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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金上重更(一)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菲爾 (NEAVES PHILIP 英國籍)選任辯護人 李志珊律師

陳恒寬律師阮宥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穎谷選任辯護人 黃詠劭律師

楊宗儒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凌鳳琴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明選任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泗源選任辯護人 連銀山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杭皆 (CHAN HONT KAI 新加坡籍)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法扶律師)

張智婷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98年

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原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218 號、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96年度偵字第2265號、第4126號、第14836 號、第19324 號;追加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移送併辦案號:96年度偵字第20864 號、第26689 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5755號、第7316號、第11858 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2325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99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46 號、第18724 號),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常業詐欺部分均撤銷。

倪菲爾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沒收部分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

劉穎谷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八編號2所示。

凌鳳琴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如附表八編號3所示。

陳志明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沒收部分如附表八編號4所示。

李泗源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沒收部分如附表八編號5所示。

曾杭皆共同犯常業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沒收部分如附表八編號6所示。

事 實

一、緣詹彼德(業經原審發布通緝)於民國85年8 月間起,擔任新加坡商假日屋國際行銷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號0 樓及0 號00、00樓,下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另以英文HMI 合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及其海外母公司)負責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從事代理銷售位於國外之ROYAL TERRANORA RESORT、ATLAS VACATIONOWNERS CLUB 、DON PANCHO BEACH RESORT 、H .M .I . ATCALYPSO PLAZA 、QALITY SUITES BANGKOK 等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所謂「分時渡假」權益係指具有所有權或使用權之特殊類型財產,擁有者於「有權使用」之基礎上,以不同之法律權源,諸如部分所有、債權性質之使用權、會員制使用權或物權性質使用權等,對某一特定之不動產及其相關設施,能永久或於特定年限內,每隔1 年或數年,得在特定時段,基於休閒渡假之目的,使用該特定不動產一定週數之權益,而該擁有者除於訂約之初,給付固定之會費外,每年另須繳交年費或清潔費等費用;又分時渡假權益除因普遍被視為不動產而得以轉售予他人外,並得選擇成為付費制度之會員,透過「RESORT CONDOMINIUM INTERNATIONAL《下稱

RCI 》」、「INTERVAL INTERNATIONAL《下稱II》」等國際渡假交換組織,與其他交換組織之會員進行交換,以換取於不同時段至其他渡假村享有相同或較低屬性價值之渡假。詹彼得並聘任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曾杭皆分別擔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顧問、業務經理或業務員,李泗源擔任信託部經理,李超敏為信託部主管(業經原審發布通緝),另聘用蘇湘稜、温銘基、尹鳳儀、陳宛儀、吳玉玲、鄭麗華、鄭富翁、郭美束、徐展新、胡一聞、丘鋒明等人(以上11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分別擔任櫃檯人員、業務員、客服人員、電訪員等職務。

二、詹彼得另於87年5 月18日設立英屬曼島商樂吉美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址亦設於臺北市○○區○○○路○ 段○ 號00樓及00號00樓,下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另以英文LGM 合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及其海外母公司),自任負責人,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從事電話行銷業務。於90年初,因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停止在臺之代理銷售業務,而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實際辦公地點相同,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等人即以原職銜轉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嗣曾杭皆於91年2 月1日離職,倪菲爾則自93年4 月2 日起,變更登記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之英文姓名、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起迄時間、單位職稱,均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載)。而除前述蘇湘稜等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員工,亦皆轉職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服務以外,詹彼得、倪菲爾另陸續僱用邱傑生(業經原審發布通緝)、林文忠、何永榤(以上2 人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諭知緩刑確定)、林麗青、林呈偉(以上

2 人已死亡,分別由檢察官為不起訴及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林妤、楊慧芬、謝明叡、徐富星、郭慧敏、李寶彩、鄭竹嵐、許媄㨗、董思宜、廖敏、薛巧寧、賴美花、徐珮棻、徐珮婕、楊淑怡、陳姵如、林宜君、張文媛、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龔銘澤、簡明慧、邱俊崴、高豫珍、陳秀、詹佳容、汪少橋、紀豪鈞、曾子育、陳柏如、方若蘭、林麗娜、梁子妤、王定宇、林羿辰、游雨潔、周宥汝、王淑燕、黃道榮(以上42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及施惠貞、文慶(以上2 人業經原審發布通緝)等人,分別擔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業務員、信託部經理、信託部助理、客服部經理、客服人員、行政助理、會計室主任等職務。

三、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及曾杭皆依其等原本擔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顧問、業務經理、信託部經理、業務員等職務之經驗,均已知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HOLIDAY MARKETING ASIA LTD .(下稱HMA 公司)銷售之CONCEPTS VACATION CLUB MEMBERSHIP (下稱CVC 會員資格),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先代理銷售之前述「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CVC 會員並沒有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無法透過RCI 、II等國際渡假交換組織進行渡假權益交換,且CVC 會員即使依照合約之規定,先行預訂渡假村,亦無法確保可以使用渡假村,縱有少數之會員可以訂得渡假村,亦不能確保可以較一般價格「便宜超過50%」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也不可能以「5 折」之「折扣價格」使用國外飯店;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亦只是向國內之旅行社代訂,並非有特殊之節省比例,亦無透過所謂「旅遊通」(TRAVEL ALERT),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之便利;另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無所謂「收購」其他家渡假村「會員資格」之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倪菲爾所稱之「CVC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原先所代理銷售之渡假村間,亦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詎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明知上情,竟仍與詹彼得、林文忠、何永榤等人,在其等各自任職之期間內,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並以詐欺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均自90年2 月28日起至95年3 月底止,曾杭皆則自90年2 月28日起至91年2 月1 日止,由倪菲爾負責下列不實話術之教育訓練,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曾杭皆負責銷售,並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楊慧芬、徐富星、廖敏、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鄭富翁、詹佳容、徐展新、胡一聞、紀豪鈞、王定宇、周宥汝、黃道榮等業務員或業務經理,對受邀前來、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客戶佯稱:

⑴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CVC 擁有7 個渡假村,參加CVC 會員

即可享有特定渡假村之渡假權利,並可以透過交換,享有

RCI 、II之會員權利,也可享有以「清潔費」、「便宜超過50%」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並得以「5折」等「折扣價格」使用國外飯店,就國外之套裝團體旅行有特殊之節省比例,復可透過所謂「旅遊通」享有由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之便利云云。

⑵如客戶原本曾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渡假村

分時渡假權益,則另佯稱可以「升級」為CVC 會員,或「收購」、「承受」、「接收」其等原有之會員權益,客戶除仍享有原分時渡假權益外,更可以享有「要使用才要繳年費;不使用不用繳年費」之優惠云云。

待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曾杭皆等業務經理取信客戶後,即由李泗源或其餘不知情之許媄㨗等信託部經理出面與客戶簽約,以內容包含「6.渡假別墅假期之申請:6.1 會員依其會員種類有權以每年為基礎使用渡假別墅(於可使用期間)。一週假期一般係自週六至週六並適用一般假期預訂規定。會員若於任一年度無法完全使用其所有之假期,將不得延至次年使用之」、「本人了解本人所購買之渡假村公寓單位供最少2 人,最多6 人使用」等類似「分時渡假」權益用語之「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下稱CVC 合約書)」,使會員誤認其所購買之CVC 會員資格係就特定之渡假村享有一定時間之渡假權利,另對曾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會員,復於合約書上使用「僅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之字句,使會員誤認原有之權益可由CVC 會員資格「吸收」,並可享有更好之權益,致如附表二各編號「A :未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欄所示之張世昌等人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立CVC 合約書,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方式,繳付如附表二各編號「A :未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 合約部分」欄所載之「實付金額」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合計詐得新臺幣(以下除另標註貨幣單位者外,均同)22,120,483元。

四、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不得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而約定日後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2年3 月間推出之「5 年現金回饋計畫」,實際上無法預估5 年後所得領取之回饋確切金額,也無法領回會員先前所繳納之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復無所謂「收購」亞洲奇基綜合計劃股份有限公司、富逸生活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飛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遠東休閒家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太陽島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馬可波羅、歡樂假期、亞太分時渡假等公司或會員資格之情事,竟與詹彼得、林文忠、何永榤等人基於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意聯絡,並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單一常業詐欺犯意聯絡,自92年3 月20日起至95年3 月底止,除繼續以前揭手法向客戶推銷不實之CVC 會員資格外,並虛誇:購買CVC 會員資格同時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只要填寫現金回饋申請表,依照現金回饋流程表之時間寄出相關資料,5 年到期即可取回所繳會費,先前所繳交之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亦可一併領回,且期間仍可享受CVC 會員權益云云,而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致如附表二各編號「B :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欄所示之張世昌等人陷於錯誤,而簽立CVC 合約書,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方式,繳付如附表二各編號「B :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 合約部分」欄所載「實付金額」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因此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獲取之財物金額共計100,484,165 元,已達

1 億元以上。

五、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復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4 月1 日所推出之「VIP ASIA會員卡」,其所謂美國Multiple Approach CO . LTD .(下稱MAC 公司)之VIP ASIA會員卡「轉售」服務並不屬實,竟仍承前與詹彼得、何永榤、邱傑生等人共同常業詐欺之單一犯意聯絡,自95年4 月起至同年6 月30日止,利用客戶並未使用到CVC 會員資格或其他公司會員權益,而希冀收回原本所繳會費以減少損失之心理,由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及不知情業務員等人,對經邀約前來之客戶佯稱:僅需再繳交差額,即可將先前繳納之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連同此次會費合併計算總金額,將之分割為每張價值4 萬元之VIP ASIA會員卡數張,除保留自用外,其餘由MAC 公司以每張32,000元至45,0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且可透過MAC 公司所提供之國外網站,或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代訂飯店、渡假村,原CVC 會員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劃」者,仍可於5 年到期時取回本金,包括先前所繳交之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云云,待取信客戶後,即由李泗源、何永榤或其餘不知情之李寶彩、董思宜、李超敏等信託部經理出面與客戶簽約,致如附表二各編號「C :VIP ASIA會員卡」欄所示之林柏志等人陸續陷於錯誤,而分別簽立VIP ASIA合約書及會員聲明書(下稱VIP ASIA合約書),並以給付現金、刷卡或辦理貸款等方式,繳付如附表二各編號「C :VIP ASIA合約部分」欄所載「實付金額」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合計詐得6,823,010 元。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認上訴人即被告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以下合稱為倪菲爾等6 人)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以及修正前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經原審判決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就如其附表六所示90年2 月28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曾杭皆就90年2 月28日起至91年2 月1 日止之被害人及被害事實,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就如原判決附表七編號2 至87即95年7 月1 日以後之被害人及被害事實,則均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6罪);並說明倪菲爾等6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檢察官、倪菲爾等6 人不服,皆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就有關倪菲爾等6 人有罪部分撤銷原判決,分別論處倪菲爾等6 人均犯常業詐欺1 罪,以及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各犯普通詐欺罪86罪,另倪菲爾等6 人被訴違反銀行法部分,則仍維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倪菲爾等6 人不服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判決,提起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896 號判決撤銷發回本院前揭判決有關倪菲爾等6 人常業詐欺部分;至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所犯普通詐欺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劉穎谷亦未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倪菲爾、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就此部分之上訴則經最高法院併予駁回。是以本院審理範圍,即係就原判決有關倪菲爾等6 人常業詐欺部分,以及檢察官起訴與該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 罪關係,惟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違反銀行法、詐欺犯行(即原判決附表十三),而由最高法院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之部分。

二、至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所犯,如本判決附表三編號8 以外之其餘86次詐欺犯行,業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而檢察官起訴或追加起訴之同案被告林文忠、何永榤,業經原審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林妤、楊慧芬、謝明叡、徐富星、郭慧敏、李寶彩、許媄㨗、董思宜、廖敏、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龔銘澤、鄭麗華、簡明慧、邱俊崴、高豫珍、鄭富翁、陳秀、詹佳容、徐展新、胡一聞、汪少橋、紀豪鈞、曾子育、陳柏如、方若蘭、林麗娜、梁子妤、丘鋒明、王定宇、林羿

辰、游雨潔、周宥汝、王淑燕、黃道榮、温銘基、薛巧寧、賴美花、徐珮棻、徐珮婕、楊淑怡、陳姵如、林宜君、尹鳳儀、陳宛儀、張文媛、蘇湘稜、鄭竹嵐、郭美束、叢淑美、莊維健、葉瀧翔、林淳等57人,亦已分別經原審或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故前述部分均已非本院審理範圍,併此敘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倪菲爾及其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何永榤於原審不利於倪菲爾之「自白」,係出於脅迫、利誘等不正方法,非出於自由意志,且與事實不符,其「自白」不得採為對倪菲爾不利之證據云云(本院卷㈢第338 頁)。

惟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此與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係就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任意性所為之採證上規範,洵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何永榤於原審98年1 月8 日審判期日,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始為陳述,倪菲爾之辯護人復於審判長訊問後,對何永榤進行詰問之事實,業據該次審判筆錄記載綦詳(96年度重訴字第102 號卷《下稱102 號原審卷》第134頁反面至144 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可按(102 號原審卷第123 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6 、第186 條至第189 條等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何永榤於上開期日之證詞,自得採為認定倪菲爾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且此乃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既非傳聞證據,亦非被告之自白,倪菲爾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指,洵屬對於證據適格之誤會,要屬無據。

二、倪菲爾及其辯護人雖又主張:證人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林文忠於審判中之陳述,屬無根據之個人意見、推測之詞,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㈢第341 頁)。然查,林文忠於原審97年9 月11日審判期日,亦係以證人身分到庭,經審判長告知得拒絕作證之事由,再命其朗讀證人結文後具結,始接受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之事實,復據該次審判筆錄記載綦詳(102 號原審卷㈦第42至66、130 頁反面至138 頁),並有證人結文存卷可按(102 號原審卷㈦第34頁),且觀諸林文忠於上開期日之證詞內容,無論就其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緣由經過、所屬團隊及負責之業務範圍、接受之教育訓練內容及行銷手法等節,皆係基於親身經歷所為之陳述,並非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自得採為證據,倪菲爾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按在外觀上以文書形式存在之證據資料,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如以文書記載內容之意義作為證據方法者,其上所載之內容屬於「供述證據」(例如書面之陳述);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存在(包括型態、性質)為證據方法時,其性質則屬於物證,為「非供述證據」(例如恐嚇信、偽造之文書等)。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於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祇須合法取得,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許為證據,而不生依傳聞法則決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問題。換言之,如以記載之內容確定某項事實,而與一般人陳述依其感官知覺所認知之見聞事實之情形相同者,即屬供述證據,應依人證程序檢驗;若以文書本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須依物證程序檢驗之,與一般「物證」無異,只須合法取得,即有證據能力,並得直接以文書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87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示各項文件,包括

CVC 合約書及會員聲明書、增補合約書、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簽帳單、現金回饋流程表、回饋憑證、回饋信函、會員憑證、會員卡、VIP ASIA會籍申請書及會籍合約、轉售登記表、假期證書、匯款單、確認函、名片、LGM 收據、其他公司會籍資料等,乃各會員承購CVC 會員資格或VIP ASIA會員卡時,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簽立、或透過該公司而取得,用途係作為會員資格、繳款情形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是否存在之憑據,其性質當屬「物證」而非「供述證據」,該些文書又均由各會員提出,並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直接以該些文書證據本身之解讀,推論待證事實。

四、警方係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95年度聲搜字第1578號搜索票,於95年11月1 日前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執行搜索之事實,有上開搜索票在卷可稽(警卷㈡第568 、570 、591 頁),而扣案物之細項內容,復經原審開拆證物箱後勘驗明確,有勘驗筆錄及扣案物品照片附卷可稽(102 號原審卷第

3 頁正反面、5 至186 頁),故扣案之各項證物,包括亞洲奇基綜合股份有限公司寄發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存證信函、CVC 會員權益包內所附各種簡介文宣、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轉帳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如附表五所示之轉售程序表、會議紀錄及備忘錄、轉售紀錄表等文件,均係公務員執行職務合法取得之物證,具有證據能力。至經原審前揭期日勘驗扣押物並核對扣押物品目錄表之結果,雖有部分扣押物之品項名稱記載籠統,例如1 箱、1 批、1 疊等,而未再就內容細目逐一列示,然本案警方執行搜索時,扣得之文件數量繁多,迫於時間壓力,如再就箱內或資料夾內品項個別登載,確有其現實上困難,是以該等扣押物品目錄表製作上之細微瑕疵,自不影響本案扣案物確係合法取得之認定。倪菲爾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無法確保扣押物之同一性,應無證據能力云云(102 號原審卷第43頁),洵非可採。

五、倪菲爾等6 人及其等辯護人對除自身以外之其餘被告、原審及本院前審共同被告、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員於警詢、偵查中供述之證據能力,既均有所爭執(本院卷㈢第125 至

129 、134 、336 至352 、452 、453 、456 、458 頁),本院業已將之排除,皆未引為認定倪菲爾等6 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至有關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前揭證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仍得作為認定犯罪所得範圍及沒收追徵之依據,附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倪菲爾等6 人對於犯罪事實之辯解:訊據倪菲爾等6 人雖坦承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期間,在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擔任如各編號所載職務等情不諱,惟均否認有何常業詐欺犯行,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復否認有何違法吸金而觸犯銀行法之情事,分別辯稱如下:

一、倪菲爾之答辯: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90年起與HMA 公司合作,擔任HMA 公司

之銷售代理商,為HMA 公司銷售CVC 會員資格,亦在HMA 公司之指示下,協助HMA 公司提供CVC 會員相關服務而與顧客聯繫,但不參與契約條款之訂定與審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提供予消費者之資料、相關數據等,均由HMA 公司提供,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時,亦已將有關CVC 會員資格、會員權益之所有資訊詳實告知。而所謂CVC 會員資格,係指由CONCEPTS VACATION CLUB依英屬維京群島法律組織成立之公司(惟倪菲爾所稱之「CVC 公司」,實際上有設於British Virgin Islands之「Concepts Vacation Club Ltd. 」、設於Republic of Vanuatu 之「CVC Distribution

Ltd . 」,或設於澳洲之「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 」,均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難以特定,故下稱為「

CVC 公司」)提供會員每年以較低廉之價格無限制次數的使用渡假別墅之權利。根據CVC 公司提供之資料顯示,CVC 會員確實享有使用超過5,500 家渡假村及50,000家旅館飯店之權利,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從未有捏造不實數據以招徠會員之欺瞞行為。又為兼顧國人在國內進行短程旅遊之需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基於服務會員之考量,乃與國內華泰旅行社等旅行社達成口頭協議,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向該些旅行社詢價並取得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提供予欲於國內旅遊之

CVC 會員參考。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承購CVC 會員之行為。95年4 月1 日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雖不再代理HMA 公司銷售CVC 會員資格,但因會員早已習慣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協助、處理、代辦旅遊服務,基此,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乃與「CVC 澳洲辦事處」於95年

2 月14日另訂契約,約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可繼續服務舊有之CVC 會員,完全不會減損任何CVC 會員固有權益。㈡「5 年現金回饋計劃」係HMA 公司於91年間,與概念計畫有

限公司Concepts Programmes Limited (下稱CP公司)合作所推出,乃HMA 公司提供予CVC 會員之免費贈品,消費者購買CVC 會員資格時,可自由選擇是否參與該計劃,故消費者所購買者仍為CVC 會員資格,參與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亦不因此增加其費用,此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每次銷售

CVC 資格時,如會員選擇現金回饋計劃,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公司均會要求所屬員工告知消費者現金回饋計劃之內容,並要求其填具概念計劃聲明書即明。換言之,5 年現金回饋計劃乃一種「遊戲」,縱選擇現金回饋方案之會員亦需符合一定條件,始能享有現金回饋。再者,此計畫初期係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直接匯付至CP公司,後期則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匯付至HMA 公司,再由HMA 公司匯予CP公司,而CP公司再透由AD Roberts進行財務規劃與全球投資,可見現金回饋計劃確實存在,且依據現金回饋計劃約定條款第9 、10點,已載明參與者可能獲得之回饋金額仍受倫敦金融時報100 指數FTSE100 漲跌之影響,並無「保證5 年到期取回本金」之情事,此等約定條款業於會員簽署登記參加表時,已一併交予會員,當皆已明瞭,倪菲爾未曾向消費者保證可全額回饋,公司之教育訓練內容亦係教導業務員需說明,所謂回饋金是會員最高可能獲得之數額,以及該計畫係購買CVC 產品所得之贈品,不得向會員保證現金回饋之數額,縱使有少數公司員工向會員保證可以全額回饋,實屬個人行為,不能以此逕認倪菲爾有何參與詐欺或違法收受存款之行為。

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HMA 公司於95年4 月1 日結束合作關係

前,即於同年3 月1 日與MAC 公司簽立合作合約,代理MAC公司在臺銷售VIP Asia會員卡。VIP Asia會員除享有旅遊服務外,亦享有透過MAC 公司從事轉售會籍之權利,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會另行提供所有會員1 份VIP Asia會員權益單,上開單據內所記載之會員權利,VIP Asia會員均確實享有。

又轉售登記表第6 點已明確指出,所有消費者皆瞭解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無保證轉售之情事,而MAC 公司也確實持續努力替VIP Asia會員從事轉售會籍,足見VIP Asia會員資格之相關權利均確係存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無施用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為承購會員之行為。

㈣雖不少購買CVC 會員資格之消費者向倪菲爾及樂吉美臺灣分

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及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103 年度訴字第10號等案件,均已認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CVC 會員資格,及提供旅遊服務,並無任何施用不法詐術致消費者受有損害之情事,5 年現金回饋計畫亦僅係選擇是否參加之贈品,未保證全額領回,與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相去甚遠,並非違法吸金等語(102 號原審卷㈠第253 至258 頁,102 號原審卷㈤第199 至203 、207 至

223 頁,102 號原審卷第191 至202 頁,102 號原審卷第141 至163 頁,102 號原審卷第283 、284 頁,本院卷㈢第592 至617 頁,本院卷㈣第577 至594 頁)。

二、劉穎谷之答辯:㈠劉穎谷雖先後任職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均擔任業務經理,然在公司中屬第五層級單位,從未代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CVC 、HMA 、RCI 、MAC 、CP等公司、組織甚至渡假村業者簽立合約或洽談合作,業務經理並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運作之核心成員,與業務員均同屬公司教育訓練之對象,業務經理並不負責訓練同組業務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復未對業務經理進行額外之產品教育訓練。劉穎谷係按照教育訓練內容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提供之書面資料解說,對於有意購買之消費者,會確認其對於應有之權利義務均已充分了解,請其等簽章確認後,再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合約部門擬具契約書,信託部門與消費者簽訂契約,劉穎谷相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HMA 公司與MAC 公司之

CVC 會員資格、VIP ASIA會員資格等產品均為真實,自無詐欺犯意。

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CVC 會員資格、5 年現金回饋

計畫及VIP ASIA會員資格均確實存在,可透過與RCI 等渡假組織及分時渡假商、渡假村經理人等各種組織合作之方式,交換或預定渡假權利,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乃贈品性質,VIPASIA會員合約已清楚載明MAC 公司只是會在2 年內努力銷售,但並未保證售出,也確實有轉售成功之情事等節,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訴字第299 號、103 年度訴字第10號等民事判決認定明確,益徵前揭產品並無虛偽不實情事。再者,劉穎谷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期間所銷售之會員,未曾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提供之旅遊服務有何不滿,樂吉美台灣分公司並曾以其銷售之旅遊服務招待員工出國旅遊,是劉穎谷依客戶之體驗及自身之經歷,亦確信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係合法且真正無疑。況

VIP ASIA會員卡之內容,係由倪菲爾等外籍主管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職員進行教育訓練,業務經理與業務員一同受訓,且此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時期所無方案,劉穎谷自無從得悉

VIP ASIA會員卡有何不實。㈢5 年現金回饋計畫僅為贈品,消費者所繳交之費用,乃係購

買CVC 會員資格之對價,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未與客戶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或顯不相當之紅利,自非屬銀行法第5 條之1 之收受存款,亦與同法第29條之1 所稱「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有別,自不構成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等語(102 號原審卷㈠第263至267 頁,102 號原審卷㈣第325 至328 頁,102 號原審卷第162 至165 頁,102 號原審卷第197 至217 頁,本院卷㈣第691 至730 頁)。

三、凌鳳琴之答辯:㈠凌鳳琴與已獲無罪判決確定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林婕妤

等50人情況相同,皆係信賴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乃經合法登記,且其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期間僅為普通員工,從事公司指派之工作,不具訓練或管理權限,之前並未銷售或接觸過「5 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對於上開商品之瞭解,均係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當時主管或CVC 公司派遣之專員告知,且有關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職務劃分,臺灣籍業務經理之上更有外籍業務經理擔任主管,臺灣籍業務經理並非參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決策之核心主管,凌鳳琴信賴公司所推出之產諞均為合法,自無公訴意旨所稱之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犯行。

㈡CVC 會員確有入住渡假村、飯店、租車,使用情形良好之實

際案例,足認CVC 會員資格確能使用,會員權益並非虛妄,且CVC 會員權益與分時渡假會員之權利義務既有不同,孰優孰劣難以遽斷,消費者既知悉二者之區別,經評估後而為購買,並無誤信為相同產品內容之情形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同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論述綦詳,部分CVC 會員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復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103 年度訴字第10號等民事判決認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無侵權行為等情明確,足供本案判斷時之參考。

㈢縱使有少數會員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業務人員在銷售時,

曾表示CVC 會員權益與原有之分時渡假會員資格相關,亦不當然代表凌鳳琴亦對會員為如此陳述;凌鳳琴從未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員工進行教育訓練,更非「大會場」每天下午

3 點主持會議之人,業務經理亦無需向客戶介紹商品,益徵凌鳳琴並無公訴意旨所指犯行等語(102 號原審卷㈨第33至43頁,102 號原審卷第101 至110 頁,102 號原審卷第

218 至232 號卷,本院卷㈣第367 至380 頁)。

四、陳志明之答辯:陳志明原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嗣隨倪菲爾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任職,職務未變,並未參與公司決策,僅係依照公司指示進行銷售,且經陳志明銷售之會員,使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提供之旅遊服務,均稱滿意,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曾以其銷售之旅遊服務招待員工出國旅遊,故陳志明確信公司所銷售之產品係合法且真正無疑,實無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犯意及犯行。5 年現金回饋計畫係附帶提供之贈品,陳志明均如實告知消費者,消費者皆明瞭所買受之內容係CVC 會員權益,且須達成該回饋計畫之特定要件,始能享有回饋,此與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相去甚遠,與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構成要件顯不相當,至為灼然。又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並未銷售「

5 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2 項產品,則如何能認定陳志明事先知悉上開產品俱屬不實,而與倪菲爾等外籍主管有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實則陳志明與業已無罪確定之林婕妤等50人情況相同,皆係信賴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推出之商品皆為合法而進行銷售,自不應認定有罪等語(102號原審卷㈢第42、43頁,本院卷㈠第67至69頁)。

五、李泗源之答辯:㈠李泗源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職稱

,雖為「信託部經理」,實際上僅為公司基層員工,並非主管職務,工作內容係業務人員向客戶解說產品完畢,確認客戶有意願購買後,合約部人員始會依業務人員與客戶談定之條件、價格製作合約,透過信託部經理與客戶於契約上簽名確認,以確保其等瞭解合約書及各項文件之內容,才收受會費或訂金之繳付,收取款項一律交由合約部統一處理。李泗源並未指導或以不當方式使客戶簽約,且客戶簽約後尚有7天審閱期可以無條件解除契約全額退款,其工作內容與已獲無罪判決確定之信託部經理李寶彩、許媄㨗、董思宜、徐展新、方若蘭等人完全相同,足認李泗源確無任何詐術之施用可言。又李泗源雖曾通知會員轉賣VIP ASIA會籍成功,告知會員攜帶VIP ASIA會員卡及證明書前來領取轉售價金,然此均係依上級主管邱傑生、李超敏之指示辦理聯絡事宜,並無任何不法所有意圖及吸收存款之主觀認知。

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CVC 會員資格、VIP ASIA會籍均

係真實存在,因此享受出國旅遊之會員人數眾多,李泗源自己也曾利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服務出國,足見該些產品確實存在,李泗源主觀上自無違法性認識,遑論將自身職務與詐欺、違法吸收存款等犯行連結。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2年間所推出之「5 年現金回饋計畫」,係HMA 公司為刺激

CVC 會員資格銷售之促銷手法,性質上為贈品,會員繳交會費之對價為CVC 會員旅遊服務,包括協助機票洽定、旅館及行程安排、交通食宿規劃等,至於「現金回饋」並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依照契約所應給付之服務或商品,僅係客戶購買

CVC 會員資格以外之期待利益,與銀行法所謂吸收存款之要件自不相符等語(102 號原審卷㈢第325 至329 頁,本院卷㈢第678 至681 頁,本院卷㈣第79至82頁)。

六、曾杭皆之答辯: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係自92年3 月間起,始向客戶介紹「5 年

現金回饋計畫」,95年4 月以後才開始銷售「VIP ASIA會員資格」,然曾杭皆早於91年2 月1 日即已離職,未曾參與上開商品之銷售,自不可能成立常業詐欺之共同正犯。

㈡CVC 會員確有入住渡假村、飯店、租車,使用情形良好之實

際案例,足認CVC 會員資格確能使用,會員權益並非虛妄,且CVC 會員權益與分時渡假會員之權利義務既有不同,孰優孰劣難以遽斷,消費者既知悉二者之區別,經評估後而為購買,並無誤信為相同產品內容之情形等節,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80號、同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民事判決論述綦詳,部分CVC 會員所提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復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103 年度訴字第10號等民事判決認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無侵權行為等情明確。縱使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某業務人員於推銷CVC 會員資格時,曾使用升級、收購、承受、接收原有分時渡假村會員資格等字眼,亦不當然代表包含曾杭皆在內之其餘業務人員即必為相同陳述,檢察官自應就曾杭皆於銷售或簽約時,有何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加以舉證。況曾杭皆雖身為業務經理,然其層級之上更有外籍業務經理,且臺籍業務經理與業務員接受公司所告知之資訊及方式完全相同,並無差異,亦不負責向客戶說明產品內容,與直接銷售行為無關,自無涉犯詐欺或銀行法之故意及行為等語(本院卷㈣第249 至256 頁)。

貳、倪菲爾等6 人在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職稱及任職期間之認定:

一、倪菲爾自88年9 月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顧問,90年間改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93年4 月2 日起擔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兼任該公司經理;劉穎谷自87年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員,嗣於89年年底升任業務經理,再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凌鳳琴自87年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90年間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陳志明自89年7 月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員,後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90年7 月間轉任信託部經理,91年9 月間擔任業務經理;李泗源自87年6 月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信託部經理,於90年間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且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皆任職至95年11月1 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曾杭皆則係自89年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90年間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嗣於91年2 月1 日離職之事實,業據倪菲爾等6 人分別供述在卷(102 號原審卷㈢第19頁反面、20、180 頁,102 號原審卷㈣第306 頁反面、307 頁,

102 號原審卷㈤第125 頁,102 號原審卷第148 、149 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下稱28號原審卷》㈡第158 頁,本院卷㈢第566 頁,本院卷㈣第662 至

664 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二、倪菲爾等6 人雖均無法明確供陳其等自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確切時間,惟就有關假日屋臺灣分公司究係何時停止在臺業務乙節,倪菲爾等6 人乃分別答稱「不記得」或「不知道」、「公司沒有說」,且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辦公地點相同,管理階層、會計部門及服務部門等人員亦均無不同,辦公室牆上同時懸掛該

2 間公司之營業執照等情,復據倪菲爾等6 人分別供述綦詳(本院卷㈡第199 頁正反面,本院卷㈢第578 至580 頁),證人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楊慧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自91年4 月起受僱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時,名片就是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以認為自己算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但公司招牌確實有貼「HMA & LGM 」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563 、564 頁),倪菲爾另陳稱:「(是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CVC 會員資格後,就沒有再販售過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銷售的分時渡假契約?)是」、「(會員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購買的分時渡假契約,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不再販售以後,還沒有走完的合約內容如何處理?)買分時渡假契約的會員,權益沒有損失,還是跟以前同樣的服務人員提供他們服務,假日屋臺灣分公司的服務人員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員工都是一樣的,跟臺灣原來的服務人員聯絡就可以」等情明確(本院卷㈡第199 頁反面、200 頁),足認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並無結束營業之確切時點,且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營運高度重疊,員工之隸屬亦非截然可分,甚至營造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分時渡假權益,可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之CVC 會員資格「吸收」之形象(詳如後述),是以雖劉穎谷、凌鳳琴均自90年5 月4 日起、李泗源自90年6 月1 日起、陳志明自94年7 月1 日,始改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其等加入勞工保險,倪菲爾、曾杭皆則始終未參加勞工保險,倪菲爾甚且遲至92年度始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給付薪資(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110 頁),復無從查明倪菲爾等6 人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確切時間,然均不影響其等自90年2 月28日起,即已參與CVC 會員資格之販售,合先敘明。

參、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商品及客戶購買情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0年初開始,代理HMA 公司銷售CVC 會員資格,92年3 月間推出5 年現金回饋計畫,95年3 、4 月間HMA 終止授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遂改與MAC 公司簽約,自95年4 月1 日起銷售VIP ASIA會員卡之事實,業據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分別供述明確(102 號原審卷㈢第10頁反面、11、20、180 頁),並有HMA 公司94年11月15日、同年月22日寄送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信函在卷可稽(答辯狀卷第167 、168 頁),而自90年2 月28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亦確實有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員,陸續前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上址辦公室,購買CVC 會員資格、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或購買VIP ASIA會員卡等情,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載之各項證據在卷可稽,復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匯款予HMA 公司之轉帳傳票、賣匯水單等相關資料存卷供憑(102 號原審卷第1 至276 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予認定。

肆、本院認定倪菲爾等6 人犯常業詐欺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所謂詐術,係指傳遞與事實不符合之資訊,進而使相對人有產生錯誤認知之可能。又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另所謂詐術行為,亦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24年度上字第4515號判例、80年度台非字第301 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宣稱不實之CVC 會員權益,致客戶陷於錯誤而購買:

㈠按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乃是指渡假者基於不同之法律上

權源,諸如債權性質之使用權、會員制使用權或物權性質使用權等,對某一特定之不動產及其相關設施,能永久或於特定年限內,每隔1 年或數年,得在特定時段,基於休閒渡假之目的,使用該特定不動產一定週數之權益,而該渡假者除於訂約之初,給付一定之會費外,每年另須繳交年費或清潔費等費用,並得透過如RCI 、II等渡假交換組織,交換至其他渡假村渡假,而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渡假村會員資格,乃屬前揭概念之分時渡假契約等情,業據倪菲爾等6人供陳在卷(本院卷㈡第199 頁反面、200 頁正反面),觀諸附表二編號61、120 、126 、155 、418 等會員先前所購買、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ROYAL TERRANORARESORT、DON PANCHO BEACH RESORT 、ATLAS VACATIONOWNERS CLUB 等渡假村會員資格合約書,其上均載明「公寓樣式」、「使用週數」、「使用人數」、「使用季節」各節,並使用「甲方同意按本文件背面所載之條款及條件出售給乙方該渡假村之『專住權』之權益,乙方亦同意購買」、「承購人同意依本合約所列價格承購H .M .I . AT CALYPSOPLAZA 渡假擁有權」等文字(警卷第5068頁、102 號原審卷第111 、201 頁,102 號原審卷第231 頁,102 號原審卷第147-1 頁),益臻明瞭。

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CVC 會員資格,與前揭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倪菲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HMA 要提供什麼服務

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HMA 是一個供應商,HMA 與CVC有法律上合約關係,HMA 指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做為它的代理,CVC 提供旅遊、住宿方面的服務,CVC 是跟不同的

RCI 、II等簽約,服務的內容是旅遊假期的安排跟提供住宿的地方,大概7,000 個渡假村、245,500 個飯店,有一些只給會員使用,這些不是他們擁有的,是他們跟這些渡假村、飯店有簽約,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是代理商」、「(如果會員要使用這些渡假村,要如何幫會員訂?)會員要透過國內的客服部門,會把客戶的要求送給澳洲的CVC ,由澳洲的CVC 幫他們訂房」、「(CVC 是否自己擁有渡假村?不然它如何去跟RCI 、II系統交換?)CVC 不需要去交換」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149 頁、150 頁)。證人即曾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之何永榤亦於原審證述:「我印象中CVC 就是像旅遊公司,提供渡假服務,至於是不是像RCI 可以交換,我已經忘記了」、「CVC 就像1個旅遊顧問公司,你需要什麼樣的服務,可以來申請,公司可以規劃行程或是以比較便宜的價格訂到飯店」等情明確(102 號原審卷第135 頁反面、136 頁反面)。

⒉證人即曾任RCI 全球法務長之Murray R .Choate II 於本

院前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分時渡假權益之消費者,會有3 筆花費,第1 筆是向特定渡假村購買分時渡假權益,可以拿到1 份權狀註明在特定期間內擁有該渡假村一定比例之使用權利,第2 筆為了加入RCI 會員所繳交之年費,成為RCI 會員可以將自己擁有之分時渡假權益拿出來交換,以取得RCI 其他會員所提供在世界各地同樣等級之分時渡假權益,第3 筆花費就是交換時所需交付給RCI 公司之費用,但CVC 產品不是一個分時渡假權益,伊於西元2001年至2004年間任職澳洲CVC MEMBERSHIP SERVICES PTY

LTD (下稱澳洲CVC 公司,與倪菲爾所稱授權HMA 公司銷售CVC 會員資格之「CVC 公司」,並非相同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主體,詳如後述),澳洲CVC 公司是旅遊服務公司,獲得獨家授權可以在澳洲、紐西蘭銷售CVC 會員資格,並經營CVC 網站,提供會員相關福利及服務,但CVC 產品不是分時渡假權益,澳洲CVC 公司並未擁有特定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也未出售或提供分時渡假權益,CVC 會員本身不是RCI 會員,所以沒有義務支付RCI 年費及交換費等語綦詳(本院前審卷㈦第20頁反面至22頁)。

⒊證人即附表二編號140 之會員謝向榮亦於原審證稱:「我

在87年間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購買西班牙渡假村的產品,…他們強調住宿費會越來越高,如果我們買1 個渡假村,到世界各地都可以交換,等於住宿費省下來。…當時是以185,000 元刷卡分5 期付清,當天簽約就已經用信用卡刷了37,000元,尾款148,000 元後來也付清。我們有1 個西班牙渡假村的使用權利,每年要交管理費折合臺幣1 萬5千元左右的英鎊,如果沒有參加RCI 的交換,就只能使用他們的渡假村,每年的會費是新加坡幣115 元,如果要交換國際的渡假村還需要183 元的新加坡幣,如果是交換亞洲區的渡假村是128 元的新加坡幣,這個交換費用是當我要使用交換時才需要交,但RCI 的會費我則是在最初時就一次付了5 年的費用」等語(102 號原審卷㈨第104 頁正反面)。

⒋綜合倪菲爾、何永榤、Murray R .Choate II 及謝向榮之

前揭證詞,可知所謂CVC 會員資格,並非購買特定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CVC 會員並未因此直接擁有特定渡假村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益,而倪菲爾所稱提供服務之「CVC 公司」,亦未擁有特定渡假村或飯店之所有權,至多僅以透過簽署合約之方式,與其他渡假村或飯店進行合作,提供

CVC 會員選擇,此與前揭「分時渡假權益」係由客戶直接取得各渡假村或飯店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確實迥不相同。⒌倪菲爾於原審證稱:「CVC 不需要去交換」後,雖又證述

:「(為什麼不需要交換?)澳洲的CVC 本身擁有很多分時渡假的時數」、「(為什麼澳洲的CVC 擁有很多分時渡假時數?)RCI 是一個交換組織,我們曾經賣過一個渡假村CALYPSO PLAZA 的分時渡假時數,這個渡假村是經過

RCI 去做交換。II也是一個交換組織,我們樂吉美公司也曾經賣過一個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時數,HMI 本身擁有一些CALYPSO PLAZA 、II底下渡假村的分時渡假時數,所以

HMI 給CVC 存放這些分時渡假時數於RCI 、II,所以當我加入CVC 時,就可以使用CVC 所存放於RCI 、II的分時渡假時數」、「(HMI 分時渡假時數不是只有會員才有權利使用嗎?憑什麼他的公司本身也有渡假時數可以給別人使用?)如果HMI 有些沒有用到的分時渡假時數,可以放進

CVC 系統裡面」等情(102 號原審卷第149 、150 頁)。惟:

①依倪菲爾前揭證詞,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

CVC 會員資格,確未取得特定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僅係「挪用」HMI 之分時渡假時數。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僅係受HMA 公司授權,代理販售CVC 會員資格,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此觀諸倪菲爾證述: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本來是一個銷售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原本從事電話行銷業務,將找到之客戶交予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後來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要結束營業離開台灣,就將銷售業務交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是代理銷售CVC 會員資格,沒有販售過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之分時渡假期約等情(102號原審卷第148 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99 頁反面),即臻明瞭。則HMI 與倪菲爾所謂之「CVC 公司」,乃至與CVC 會員間,究竟有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致HMI竟為CVC 會員存放分時渡假時數?何以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特定渡假村渡假時數,竟然可以「挪用」給

CVC 會員?遑論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僅係在臺從事分時渡假權益之代理銷售,公司本身有何必要負擔成本去取得渡假時數?況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於90年間停止在臺代理銷售業務後,並未見有何由「CVC 公司」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承受其權利義務,或由「CVC 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收購HMI 分時渡假權益之相關資料,足見倪菲爾所稱「HMI 將其本身擁有之分時渡假時數存入RCI 、II,供CVC 會員使用」乙節,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至多僅係幫忙處理向假日屋臺灣分公

司購買分時渡假權益之會員後續事宜,業據倪菲爾供陳:「(會員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購買的分時渡假契約,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不再販售以後,還沒有走完的合約內容如何處理?)買分時渡假契約的會員,權益沒有損失,還是以前同樣的服務人員提供他們服務,假日屋臺灣分公司的服務人員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員工都是一樣的,跟臺灣原來的服務人員聯絡就可以」等情在卷(本院卷㈡第200 頁)。然何以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分時渡假時數,竟可等同CVC 會員資格之分時渡假時數?CVC 會員期間少則5 年,最高為永久,各自等級不同,又應如何轉換以資使用該等分時渡假時數?況苟倪菲爾所稱「如果HMI 有些沒有用到的分時渡假時數,可以放進CVC 系統裡面」乙節為真,則HMI 是否存放分時渡假時數予CVC 會員,竟完全取決於HMI 單方面決定,且苟HMI 宣稱並無多餘之分時渡假時數,是否就無庸提供予CVC 會員?如此對於CVC 會員權益,又有何保障可言?猶有甚者,倪菲爾於本院105 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中,改稱:「加入CVC 的時候,他們(指會員)會被贈與1 、3 、5 年的RCI 資格,…當CVC 提供會員權益包裡面就會包含CVC 、RCI 、ICT50 ,加上其他全世界各地渡假村及旅館的資料」、「(照被告所述,加入

CVC 之後同時就會分別被贈與1 、3 、5 年的RCI 資格,這樣子的贈品是由CVC 提供的嗎?)是的,是CVC 提供」云云(本院卷㈡第28頁),非但與其先前所稱「

HMI 將分時渡假時數存入RCI 、II系統,供CVC 會員使用」之情節,迥然不同,核與Murray R .Choate II 前揭「CVC 產品不是分時渡假權益,CVC 會員不是RCI 會員,所以不用支付RCI 年費」之證詞,亦明顯歧異,在在足認倪菲爾證稱:CVC 會員可以透過RCI 、II系統進行分時渡假時數之交換云云,洵非事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CVC 會員資格,確實與分時渡假權益不同,CVC 會員並未取得任何特定渡假村之使用權,自無從透過RCI 、II等系統進行交換,甚為明確。

㈢然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銷售人員,卻對前來瞭解CVC 會

員資格之客戶佯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CVC 公司」擁有渡假村,並可透過RCI 或II系統進行交換,使用全球超過5,500 個渡假村云云,致使客戶誤信購買CVC 會員資格即可享有特定渡假村之渡假權益,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曾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之林文忠於原審審理

時,具結證稱:「(在公司現場向客戶解說CVC 會員時,就其渡假村之權利內容為何?)最主要CVC 擁有7 個自己的國外渡假村,還可以交換到全世界5500個渡假村,因為我們在訓練的時候,謝明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有講說我們有加入國外II的渡假系統,我們公司所印的『世界探索』也有寫到II,說II是他們的關係企業」、「(在你們向客戶解說渡假服務時,有無提到前述II或其他例如RCI 的渡假交換服務?)我自己有II及RCI 的年鑑,是謝明叡在教育訓練結束後給我的,我不知道是否每個人都有,通常我們都會給客戶看,告訴客戶這兩本年鑑的渡假村客戶都可以交換到,因為本身我們擁有7 個渡假村,所以就可以去交換」、「(在向客戶遊說解說渡假服務時,有無使用任何簡介或電腦文宣等?)有,公司自己有內部電腦系統,是在介紹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稱有7 個渡假村及其他旅遊景點,裡面有說明可以幫客戶代訂機票,還有可以跟其他旅行社合作。我們會實際操作給客戶看,介面最主要假設你預計去歐洲玩,直接點選歐洲,會出現渡假村的名字,如果點歐洲可能會出現1 、200 家渡假村,全世界每個國家包含臺灣在內都可以點選,但再去點渡假村則只有一頁介紹渡假村的外觀、地址等。沒有辦法去輸入或登記使用渡假村」、「(你們在解釋渡假交換服務時,究竟是向客戶說可使用II系統或是「CVC 」系統?)我們的講法是CVC 他自己擁有自己7 個渡假村,這7 個渡假村裡面有加入II系統,因為II系統有5,500 個渡假村可以交換、使用」等語(102 號原審卷㈦第47、48、51頁)。

⒉CVC 會員權益包內附有「渡假中心假期之旅」文宣乙節,

業據原審勘驗明確(102 號原審卷第13、14頁)。又觀該份文宣內容(102 號原審卷第42至60頁,23853 號偵查卷㈥第97至116 頁),已明確列記「透過概念假期俱樂部,您將能以優惠的價格享受到世界各地的出租公寓和渡假別墅」、「亞洲+450渡假中心」「大洋洲+100渡假中心」、「北美洲+1700 渡假中心」、「南美洲+715渡假中心、「歐洲+1400 渡假中心」、「非洲+200渡假中心」等文字,林文忠復於原審證述:伊有見過這份「渡假中心假期之旅」文宣,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電腦介面也有,文宣中所稱之渡假中心,就是指CVC 會員可以去的地方等語綦詳(102 號原審卷㈦第50頁),倪菲爾亦證稱:CVC 之服務內容是旅遊假期之安排與住宿地點之提供,大概有7,000個渡假村、245,500 個飯店等情在卷(102 號原審卷第

149 頁反面、150 頁),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確實不斷透過文宣及銷售人員之解說,將「CVC 會員可使用全球超過5,500 個渡假村」之訊息,傳達給前來瞭解CVC 會員資格之客戶。

⒊下列會員之證詞與林文忠前揭證詞相互吻合,亦可見林文

忠所言並非子虛,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於銷售CVC 會員資格時,確實一再強調LGM 或「CVC 公司」擁有渡假村,並可以透過RCI 、II系統進行交換:

①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4之會員林義炘於原審具結證稱:「

(是否曾於92年1 月25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有,我是接到樂吉美公司的電話通知,說請我看一下旅遊資訊,我就在1 月25日前往,接洽的業務員我忘記是誰,他先給我看一段影片,裡面有渡假村的資訊,後來到一個小房間,他用電腦展示一些渡假村給我看,並告訴我參加會員之後可以享有這些渡假村旅遊的權益,當時我想了一下,業務員又說只要我參加了,只要他幫我訂這些渡假村只要付清潔費及機票錢就好,所以我付了158,000 元,我是向銀行貸款分期付款付清的」等語(

102 號原審卷第49頁)。②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5之會員江庭誼於原審證述:伊曾於

87年間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買過ATLAS 分時渡假權益,是在ATLAS 所屬之數個澳洲渡假村內進行交換,93年5月7 日接獲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電話聯繫,前往該公司聽取介紹,因此購買CVC 會員資格,當時業務人員有告知升級CVC 會員後,可以交換到澳洲以外之渡假村,可使用之渡假村數量及範圍比ATLAS 更廣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58頁反面、59頁反面)。

③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04 之會員陳進呈於原審證稱:91年

間伊接獲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來電,詢問伊使用先前購買之曼谷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狀況,經前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面談後,該公司人員表示加入CVC 會員可以提供比RCI 更好的服務,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會替伊繳納曼谷渡假村管理費及RCI 年費,且CVC 會員可以使用之渡假村範圍比原先曼谷渡假村廣,除了透過RCI 交換以外,還有其他渡假村可以使用,伊因此於91年10月29日簽約購買CVC 會員權益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3頁)。

④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51 之會員林傳貴於原審證稱:伊前

於88年、89年間2 度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購買分時渡假權益,91年12月8 日接獲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來電,伊遂前往聽取介紹,該公司人員表示CVC 會員不用每年繳維護費,一樣可以享受原本之RCI 會員權利,會員期限變為永久,使用數次、人數與先前RCI 一樣,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說CVC 會員涵蓋RCI 及HMI 兩個系統,所以等於CVC 會員可以使用這二個系統之會員權利(

102 號原審卷第53頁反面、55、57頁)。⑤證人即附表二編號30之會員黃祖芬於原審具結證述:「

(是否還記得90年8 月21日簽約之前,曾杭皆是如何跟妳介紹CVC 產品?)他有給我看錄影帶,有翻一本書給我看,說『他們在各地有渡假村』,我可以在那邊住比較長的時間,跟一般的旅遊不太一樣」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58頁)。

⑥證人即附表二編號429 之會員陳振東於原審具結證稱:

「(你在加入CVC 時,楊慧芬《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或該公司業務員有無告知你,該公司也是使用II系統?)我只知道他們是RCI 系統,因為他們現場照片、相關文件都是RCI 的,楊慧芬口頭也有提到是RCI 」等語明確(102 號原審卷第41頁)。

⑦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5之會員王怡萍於原審證述:「我原

本是太陽島渡假村的會員,因為除了會費以外,每2 年固定繳維護費,我們一直沒時間去玩,就覺得很可惜,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打電話跟我說,如果我不想要用這個會員,可以跟我收購,要我去現場聽,我就在94年

1 月15日去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去了之後是龔銘澤(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跟我談,…他說我不用像太陽島渡假村一樣買會員證,不用每年繳會費,只有使用的那一年才要繳,如果使用的話就是可以讓我玩渡假村,我覺得太陽島渡假村系統很好,是使用II的系統,我就問龔銘澤說如果換成樂吉美的活動,是否也有這樣的東西,他說II是屬於他們的,我就覺得這樣換是可以的,使用才要付費很合理」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8頁反面)。

⑧附表二編號79之會員邱世宗於原審證稱:「我原本是老

沃椰灣的分時渡假會員,我本來也是RCI 會員,…他們(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說他們也是RCI ,他們也有很多渡假村,他們說他們福利更多,因為RCI 是交換制度,如果渡假村等級越高,就可以換到更好的渡假村去住,他說他們可以把我的渡假村收購後換成他們的,一樣保有RCI 會員,也有CVC 會員和其他優惠,可以減少繳清潔費及年費的制度,可以省下一筆龐大的費用,只要我再投資30萬元,就可以交換他們的會員,我就可以得到更好的權益」、「(你提到CVC 是含RCI ,當時是否跟你說因為CVC 他們本身是RCI 會員,因此他們本身可以利用RCI 交換系統提供服務?)是這樣說沒錯,這在91年第1 次簽約的說明會就有說」、「(陳志明有跟你介紹CVC 會員部分,你加入是因為CVC 會員比較優惠嗎?)是的,我只要去渡假村就會有專門導遊還有渡假村專車接送及行程安排等,而且可以換到更好等級的渡假村」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84頁反面、87、90頁)。

⑨附表二編號5 之會員陸美惠於原審證稱:「(你到樂吉

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有無跟你說CVC 會員有哪些旅遊之優惠?)他們在國際上本身有渡假的系統可以使用,國內也有5 星級的渡假村可以使用,他們渡假村的等級比太陽島的好,例如日本當地的渡假村也可以使用,範圍比較廣。太陽島的會籍是2 年只能使用1 次8 天7 夜的權利,CVC 會員是每年都可以使用,但是要付交換的費用,住宿用交換費去換到權利,所以不用再付費,但是機票要付費」等語(102 號原審卷㈦第260 頁反面)。

⑩附表二編號41之會員蘇淑妙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於

91年8 月27日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過產品?)有,是他們主動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優惠比太陽島好,…我就在91年8 月27日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當天是很多人在晚上的晚會,接待的人陸陸續續出現很多人,我只記得

1 個蘇先生,是坐在小圓桌的時候跟我聊天的人。他跟我介紹他們的會員期間是50年,同時可以交換RCI 及II,而太陽島只能交換II,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沒有使用不用繳年費,而且他們有跟華泰旅遊合作,可以用優惠價旅遊,當天也有送寶島周遊券,也可以用優惠價訂機票、旅館」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7頁)。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於銷售CVC 會員資格時,相關文件

亦使用與事實不符之文字,足以使會員誤認仍係購買分時渡假權益,且LGM 確實擁有渡假村:

①觀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客戶簽訂之「承購合約及會員

聲明書」(詳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⒈所載),均使用「會員住房最多人數02 to 06」、「6.渡假別墅假期之申請:6.1 會員依其會員種類有權以每年為基礎使用渡假別墅(於可使用期間)。一週假期一般係自週六至週六並適用一般假期預訂規定。會員若於任一年度無法完全使用其所有之假期,將不得延至次年使用之」等約定,「會員聲明書」亦有「本人了解本人所購買之渡假村公寓單位供最少2 人,最多6 人使用」等文字,此等用語,均類似於前述購買特定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內容,足使人誤認CVC 會員權益亦係就特定渡假村享有一定時間之渡假權利。

②附表二編號45之會員江庭誼於原審作證時,提出「HMI

& LGM 」公司簡介資料1 份(102 號原審卷第153 至

175 頁),並證稱:這份資料是放在CVC 會員權益包內,一起交付給伊的等語明確(102 號原審卷第61頁),原審亦曾勘驗附表二編號382 之會員張世昌提出之會員權益包,確認上開簡介確實連同「權益包」一併交予會員無訛(102 號原審卷第13、14、61至72頁),林文忠復於原審證述:銷售時會使用該份資料,用以向客戶說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在何處有渡假村等語綦詳(

102 號原審卷㈦第51頁)。再觀諸前揭簡介資料,非但封面即將「HMI 」與「LGM 」並列,內容更一再以「本集團於1984年由董事長Dwayne L . Hill 成立至今,不斷在葡萄牙與西班牙兩地推出豪華的假日屋…。目前,我們的辦事處以及業務執行遍佈歐洲、亞洲與澳洲,同時我們也擴展我們的核心競爭能力,其中包括假日屋的收購與開發、假日屋的管理…」、「雖然我們的核心產品是我們自己的假日屋渡假,但我們的會員同時也可以在遍及全球5 千個以上的假日屋之間作選擇,以購買假日居住權」、「因為他們,我們得以擁有屬於自己的渡假屋地產。我們在1995首度購買我們的渡假房產:

FREIENCLUB EICHENHOF,其地點位在奧地利ZELL AMSEE的核心地帶。至今,我們投資的房地產組合已擴展到包含以下項目:奧地利的SCALOSS GRUBHOF 與SPORTHOTEL BELLEVUE RESORT ,泰國的QUALITY SUITESBANGKOK ,以及位於澳洲黃金海岸的CALYPSO PLAZA 與AUSTRALIS SOVEREIGN 。我們為特定目的建造的最新渡假屋與SPA :SUNDANCER ,目前正在施工之中,地點位於印尼LOMBOK群島的天然海灘上」等文字及所謂「發展沿革」之渡假村表列(102 號原審卷第153 、155 至

157 、166 頁),又於簡介之末頁將RCI 、II均列為關係企業(102 號原審卷第174 頁)。

③倪菲爾另於本院104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供陳:「

HMI 有權利使用7 個渡假村,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接手假日屋臺灣分公司銷售、行銷部門時候,當時LGM 因為這樣的安排,所以也有權利去使用7 個渡假村,據我所知因為LGM 可以有權使用7 個渡假村,所以我們跟會員說如果他們想要使用7 個渡假村,他們也可以有權去使用。」、「當時為了要確保HMI 到LGM 這個過程很順利,我們製作文宣,是1 份藍色的文宣上面有HMI 和LGM的名字,之所以有兩個公司名字是要讓會員比較有安全感,如果會員突然發現HMI 名字沒有在任何文宣上出現,會感到不安」等情(本院卷㈠第270 頁反面、271 頁),益徵前揭簡介資料,確係是刻意將「HMI 」與「

LGM 」並列,以塑造HMI 與LGM 係同一集團之傳承經營假象,且使用「以自己的假日屋渡假為核心產品」、「擁有自己的渡假屋地產,規模不斷擴展並正建造最新渡假屋」等文字,自足以使人誤信LGM 或「CVC 公司」擁有渡假村。

⒌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在銷售CVC 會

員資格時,確實一再塑造LGM 或「CVC 公司」擁有自己之渡假村,且可透過RCI 、II進行交換,使用全球超過5,500 個渡假村之不實假象。

㈣CVC 會員雖依照合約之約定,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中

心,先行預定渡假村,卻多數無法預定成功,亦無法享有「便宜超過50% 」等低廉優惠價格,益徵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所稱之CVC 會員權益,並不實在:

⒈附表二編號46、88、90、140 、430 之會員均曾提出CVC

使用者付費表(警詢卷㈧第2000頁,102 號原審卷㈨第

214 頁反面、244 頁,102 號原審卷第105 頁,102 號原審卷第273 頁,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經原審勘驗附表二編號1 之會員張世昌所提出之會員權益包,其內亦確實含有上開CVC 使用者付費表乙節,另據原審98年1 月

7 日勘驗筆錄記載綦詳(102 號原審卷第13頁),且其中附表二編號90之會員楊世偉,係於90年10月4 日購買

CVC 會員資格,可見至遲自斯時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即廣泛使用上開表格,向客戶解說CVC 會員權益。再觀諸上開CVC 使用者付費表之內容,就「渡假村系統」部分,列出「100 國,3600座」、「75國,1900座」等字句,費用部分則均註明「使用費(清潔費)」,核與林義炘、陸美惠前揭證稱:CVC 會員使用渡假村不需支付住宿費,只需負擔機票及清潔費或交換費等情節,相互吻合,顯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於銷售時,確實屢向客戶表示可以低廉價格使用渡假村。

⒉再者,依原審於上開期日勘驗CVC 會員權益包之結果,可

知權益包內所附「概念假期俱樂部使用手冊」、「簡介」、「休閒假期」等廣告文宣(102 號原審卷第13、16至40頁),亦一再使用「48小時即可完成預約訂房及確認」、「我們提供48小時訂房滿意的保證」、「半價優惠的旅館與渡假村」、「概念假期俱樂部及其夥伴們,已成功地與全球各地的飯店、渡假村開發業者協調出,CVC 會員卡持有人特殊的住房折扣費率」、「我們已和全球渡假中心的開發商協商,將其未售出的產品,以最低價出租給本公司的會員。參加概念渡假俱樂部,您可依據旅遊時間、住宿位置與種類的不同選擇,每個星期只需付150 到695 歐元的住宿費(通常為星期六到星期六)。這些價格較一般價格便宜超過50% ,若您參閱當地報紙,您會發現許多人每星期必須付1200歐元來租用房子」等文字(102 號原審卷第16頁反面、17、19頁反面、21、32頁反面),訴求

CVC 會員權益在使用渡假村時之便利及超低價格優惠。⒊然而,CVC 會員實際上並非購買特定渡假村之使用權,

LGM 或「CVC 公司」亦未擁有渡假村,自均無從透過RCI、II等系統交換分時渡假權益乙節,業如前述,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宣稱「CVC 會員能以低廉價格使用全球超過5,500 個渡假村」乙節是否屬實,本已甚屬可疑。⒋參諸下列證人之證詞,更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實際上難

以替CVC 會員預定渡假村,價格亦毫無優惠可言,自屬欺罔之手段無誤:

①附表二編號204 之會員陳進呈於原審具結證稱:「(你

在91年10月29日購買產品後,有無使用過樂吉美公司的旅遊或渡假村服務?)第二次簽約(指93年1 月13日)完我有想使用,所以打電話過去問,想要訂日本熱海、大阪、東京等地,我都是在4 個月到半年之前要訂渡假村,我是說這幾個地方我都可以,他們說要安排看看,過一段時間他們說客滿,問了5 、6 次他們都說沒辦法,直到97年11月我問温經理(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經理温銘基)怎麼都訂不到,他說日本很熱門所以訂不到,建議我去歐美,因為我的目的地就是日本,而且簽約時我就有跟凌經理(經當庭指認,無法確認是否為凌鳳琴)說我要去日本,她說沒問題」、「(你前後共向樂吉美公司洽訂過幾次國外渡假的服務?)應該有5、6 次,我就是說要訂日本熱海、大阪、東京等地,我是每年的4 月或11月要去,我簽約至今,每年4 月或11月的提前半年我都有問。之後於94年8 月我問樂吉美公司說日本這幾個地點你們都訂不到,我就問他們到底日本的什麼地方他們可以訂得到,他們回答我濱名湖渡假村,我打開RCI 的目錄看,RCI 目錄上也有這家渡假村,我就打到新加坡的RCI 公司問,他們說我沒有渡假週的權利了,可是還有RCI 會員,所以要比交換貴,價錢只需要一個禮拜5 千多元,可是我問CVC 去濱名湖一週要繳多少錢,他們說1 萬8 千元,我94年8 月跟RCI 申請去日本,在94年12月11日去住一個禮拜」、「(你是否知道CVC 的會員服務可使用的旅館及渡假村的範圍,比你原先的曼谷渡假村多?)是的,我的認知是有比原本使用曼谷渡假村的範圍廣,可是我訂不到。凌經理說除了RCI 以外,還有其他渡假村可以使用,他們可以幫我安排」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43頁)。

②附表二編號79之會員邱世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

購買前述產品期間,有無向該公司洽詢過使用及服務?)我在第2 次簽約(指92年12月27日)後,第3 次簽約(指95年10月5 日)前,我有洽詢申請去巴里島玩,我打電話給客服部,他們說要我填1 張他們的制式表格才能幫我安排,我填了表格,我是要使用他們的巴里島渡假村,我在RCI 年刊看到自己想要去的3 家渡假村,請他們幫我交換,結果他們找各種理由說沒有辦法幫我換到渡假村,他們後來說有合作的華泰旅行社,請我參加他們的團,他們因為剛跟華泰簽約,所以有95折的優惠,跟團的話比別人便宜,所以我有參加這一次。之後有跟他們詢問過幾次交換渡假村的事宜,但是他們都以各種理由說沒有辦法,例如房間滿了或是時段上沒有辦法換到、因為旺季不好換、我交換的等級太高等理由」、「(你既然循RCI 會刊找出3 家渡假村,且仍具有RCI會員資格,為何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詢問渡假村,而不向RCI 洽詢?)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他本來跟我推銷,就是跟我說以分時渡假來推銷,…另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跟我講說CVC 包含RCI 再加上其他旅館,期刊上面也都寫的清清楚楚。他們也說CVC 可以交換到旅館等級比較高,所以我才用CVC 」、「我是CVC 會員,為何換不到我要的渡假村,如果是這樣我就不要加入會員,直接去旅行社就好,因為我得不到我要的服務」、「(你加入CVC 會員的時候,業務人員有跟你保證每次你訂房都一定會順利成行,還是告訴你訂房需要一定的期間跟要件及該渡假村實際狀況?)業務員有這樣告訴我,我覺得他們處理的時間太長,我有依照他們要求的作業時間先告訴他們,甚至還有在半年前就先通知樂吉美公司,如果等這麼久都等不到,為何我還要升級為他們的會員」、「(你說你在出國半年前有通知樂吉美公司,請問是什麼情況?)那時我妹妹要出國,已經好幾年前的事情,我現在記不太清楚,我只記得是要去歐洲等國,我是跟客服部的人員說,但是不知道名字,他們告訴我他們會處理,但是等很久都沒有回答我是否有訂到房,是要我主動詢問後續,我問了之後他們就說沒有」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85頁反面、86、88頁正反面)。

③證人即附表二編號5 之會員陸美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簽約取得CVC 會籍是否有使用過?)沒有。我簽了第一份約後,在7 天內就要去解約,他們就一直遊說我這個產品很好,比太陽島的產品好,建議我用看看,我覺得費用太貴我付不起,他們就說幫我收的7 萬5 千元轉成10年會期,那次就沒有再跟我收錢,我就同意。

…我每次打去客服問實際要使用交換權的事宜,客服人員回答的內容跟簽約時業務員所說的內容相差很大。像太陽島是8 天7 夜,我就有隨便取一段時間請客服人員幫我交換,結果回覆的天數都會不足,或是我要的時間人多所以排不進去,或是要我再加付房費」等語(102號原審卷㈦第260頁反面、261頁)④附表二編號41之會員蘇淑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

在91年8 月27日購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產品後,有無向該公司洽詢或使用其渡假村或旅遊服務?)我在91年10月左右有請樂吉美公司交換92年農曆春節在日本的渡假村,我打電話過去,他們都說要查一查,大約打了2 、

3 次,但是樂吉美公司都說沒有,本來請他們訂東京附近的渡假村,但是沒有,後來就請他們訂北邊一點的渡假村,結果還是沒有……」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8頁)。

⑤附表二編號55之會員王怡萍於原審具結證稱:「(你購

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產品《指CVC 會員資格》後,有使用過或洽詢過渡假村或旅遊嗎?)我在95年8 月,因為我要蜜月旅行,我就打電話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說我想訂那裡的渡假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跟我說抱歉,他們跟II沒有簽約了,那時我就覺得奇怪,因為在先前給我看的文宣中有提到II是他們的關係企業,…他們說已經沒有跟II簽約,所以會幫我找他們有合作的渡假村,電話就掛了。後來8 月9 日或10日客服回e-mail給我,告訴我他們的渡假村都是RCI 渡假村,都是在佛羅里達迪士尼世界外面,水準差很多,價值也差很多,我就不想要」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9頁反面)。

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人員薛巧寧於原審復證稱:「(

你透過『澳洲CVC 』訂渡假村或飯店,其報價結果你反應給會員,會員是否曾經有表示CVC 的報價過高,比自己詢價的結果還要不划算?)有的時候會有這樣的狀況,因為這個價錢就是『澳洲CVC 』給我的價錢,我不可能去修改,只能提供其他比較符合會員預算的方式給會員」、「(會員是付費成為CVC 會員,而且要訂渡假村之前另外又還要繳CVC 年費,所獲得的報價反而不一定比較划算,對此你是否有疑問過?)因為我的工作就是負責去幫客人訂渡假村,當然客人有反應這樣事情的時候,我也會跟公司的主管温銘基反應,温銘基有時候會直接接手那個客人,直接跟那個客人溝通。但是我自己不能做任何決策,所以只能繼續這樣」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130 頁)。

㈤CVC 會員亦無法透過ITC50 方案,以5 折之低廉價格使用國

外飯店,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於銷售時卻佯稱有此等權益云云,亦屬詐術之施用:

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所宣稱之CVC 會員權益,包

括提供全球245,500 個飯店住宿選擇乙節,另經倪菲爾證述在卷(102 號原審卷第150 頁),再對照原審勘驗前揭CVC 會員權益包之結果,可知其內所附之簡介文宣,確實載有「身為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利用簡單有效的ITC5

0 方案,便可在全球各地超過4,900 家的高級飯店、渡假中心和住宿附早餐設施的住宿,享有5 折優惠」、「最初的5 折飯店住宿省錢方案,國際旅遊卡(ITC50 )成立逾1975年。這項方案在飯店業一直維持領先地位,目前已有超過4,900 家飯店、汽車旅館和渡假中心。ITC50 向來致力於以折扣價,提供最高品質住宿,目前加盟的飯店包括HILTON、HOLIDAY INN 、RAMADA、SHERATON、HYATT 、MARRIOTT、WESTIN、TRAVELODGE、DAYS INN等多家知名飯店」、「以下列出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所能享有的無數優惠:飯店訂房5 折優惠」等內容(102 號原審卷第26頁反面、29頁)。又經原審於98年1 月13日當庭勘驗警方於搜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上址辦公室之扣押物品,結果標示為「客服部左底二」之扣案活頁夾中,亦有與前述內容相同之文宣,另據原審勘驗明確,並有扣案物照片存卷可稽(102 號原審卷第3 、5 、34、35頁),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向客戶解說CVC 會員權益時,確有使用該份文宣無訛。此外,觀諸附表四所示之CVC 使用者付費表,其就「全球飯店」之費用,亦係註明「淡旺季折扣」。綜合上開證據,可見樂吉美公司人員於銷售CVC 會員資格時,確係宣稱能透過ITC50 之方案,以5 折等低廉價格使用眾多國外飯店等情節,作為取信客戶之手法。

⒉然依下列證人之證詞,可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CVC 會員

所預定之飯店,並無所謂「5 折」之折扣,反與飯店牌告價格相差無幾,甚至高於會員自行上網所查得之售價,更僅係透過國內旅行社代訂,而非使用文宣上所稱之ITC50系統,顯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所稱之上情,亦屬虛罔之騙術:

①附表二編號204 之會員陳進呈於原審證稱:「(你在93

年1 月13日第2 次購買樂吉美公司產品前,有無向該公司洽詢過出國旅遊渡假服務?)有問過,他們說要等,那時就有問過日本渡假事宜,但是他們原先回答我要等,後來就說訂不到。曾經有一次我女兒要去英國,我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幫我訂到歐洲的1 個飯店,我女兒上網去查,說那個飯店網路上的價格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幫我們訂的價格便宜,我們就沒有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幫忙訂」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42頁)。

②附表二編號41之會員蘇淑妙於原審證稱:「(你在91年

8 月27日購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產品後,有無向該公司洽詢或使用其渡假村或旅遊服務?)…最後只好請他們訂東京的機票加酒店,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說會比較優惠,但是我們到了東京飯店之後,我們看到飯店牌告的價目,發現沒有比較便宜,跟他們的牌告價差不多」、「(你在偵查中說當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說會是5 星級的飯店,是否如此?)是的,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當初是有說可以訂5 星級的飯店,但是我訂到的沒有比較便宜,也不是5 星級」、「(當初是要訂5 星級的飯店,跟你說5 星級的人是客服部的人還是推銷時的人員跟你說的?)是推銷的人員口頭跟我說的」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8頁反面、71頁)。

③附表二編號169 之會員邱俊傑於原審證稱:「(你在警

詢中提到曾於93年4 月間請客服部代訂巴里島飯店,他們透過華泰旅行社安排,且價錢跟一般外面價錢一樣,是否如此?)去玩後,我們有問過其他同團團員,他們自己跟華泰旅行社訂的價錢跟我們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代訂,客服部有告訴我們是透過華泰旅行社訂的,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訂的價格沒什麼差別,只差

200 元,這就是我上述去巴里島旅行的那次,我們一個人是17,000元」、「(就你所述前往巴里島之價格比同團只低了200 元,你回來之後有無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抱怨?)有,他們說是同業價直接報給我,所以他們也無法殺價」、「(你當初抱怨的原因,是因為樂吉美公司違反當時跟你的約定嗎?)繳這麼多錢去參加這個會員,後來發現其實我們自己跟外面旅行社殺價的價錢差距不大,所以覺得參加這樣的會員沒有什麼實益」等語(102 號原審卷㈨第121 、123 頁反面、124 頁)。

④附表二編號109 之會員謝國釧於原審證稱:「(在你購

買上述服務後,有無向該公司洽詢或使用過旅遊渡假服務?)我之前去參加就是想要旅遊,我印象有一次我想要使用這個部分,公司的人員說配合的旅行社叫做華泰旅遊,他要我到華泰旅遊網頁去看,要我去找相關行程,他說我在網站上面看到的行程報價會給我優惠,我只有去看,沒有實際找行程,我是想要參加自由行,我問公司客服人員,說我到當地要找旅館要如何代訂,他們說要先去華泰旅行社網站看行程,再去CVC 網站登記,當時因為英文程度不好,所以我就沒有實際去CVC 網站登記」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75頁反面)。⑤附表二編號155 之會員李中彥於原審亦證述:「(你在

警詢中說在93年7 月間請公司代訂夏威夷飯店,但並未訂房成功,是否如此?)應該是這個時間沒錯,我當初想8 月份去訂夏威夷旅遊,一開始他們告訴我時間太短,夏威夷渡假村是旺季,所以沒有房間,因為那時我好像是7 月初去訂的,當時有指定去夏威夷,但沒有指定住哪一個渡假村。但我說我要去參加研討會,所以我請他們一定要幫我訂到房,他們說可以幫我訂,但是要我自費,所以我請他們訂,飯店是他們幫我訂的,他們就寄飯店合約書給我,我上網查了之後才發現他們幫我訂跟我自己訂的價錢完全一樣」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70頁)。

㈥樂吉美公司人員所宣稱有關「套裝旅遊方案」(即跟團旅行)之CVC 會員權益,亦屬不實:

⒈觀諸原審勘驗之CVC 會員權益包內附簡介文宣,復有「套

裝旅遊與觀光」,記載「每個月,概念假期俱樂部會員都可享受到由AMERICAN AIRLINES FIYAWAY VA CATIONS、BRENDAN TOURS 、BIG FIVE TOUR AND EXPEDITI ONS、BRITISH AIRWAYS HOLIDAYS、COSMOS、EURO LLOYD TOURS、GLOBUS、KINTETSU INTERNATIONAL、PERILLO 、

TWA 、GETAWAY VACATIONS 等多家旅遊業者,所提供的幾百種特惠套裝旅遊方案」、「概念假期俱樂部是唯一一家旅遊俱樂部,讓您有機會利用旅遊通(TRAVEL ALERT),享有透過您當地旅行社安排旅遊行程的便利」、「除了享有多家知名旅遊業者所提供套裝旅遊的折扣優惠外,並可由當地旅遊業者針對當地市場,提供不同文化的渡假行程,並享有優惠價格」等語,並舉例「美國紐奧良- 搭乘遊輪前後2 夜、飯店住宿、搭乘克瑞歐皇后觀光輪暢遊密西西比河」可享有44%之節省比率、「埃及- 從紐約甘迺迪機場搭乘RT航空到開羅停留3 夜,參觀金字塔與暢遊尼羅河4 夜- 所有轉接」享有32%之節省比率等情(102 號原審卷第28頁反面),而警方搜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時,亦在文件夾內扣得該份文宣乙節,復如前述,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確實用以向客戶解說CVC 會員權益,堪予認定。

⒉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提供予會員之跟團行程,僅係透過華

泰旅行社等國內旅行社代訂,價格亦未見優惠乙節,除業據邱俊傑、謝國釧分別證述如前以外,另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及扣案證物可資佐證,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宣稱:CVC 會員就國外套裝團體旅程,係由國外旅遊業者提供或利用旅遊通TRAVEL ALERT安排,並可享有特殊之節省比例云云,洵非事實:

①附表二編號201 之會員薛仙助於原審證稱:「我向臺北

分公司(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詢問過日本團體旅遊行程,他們報價多少我忘記了,我有比價過,發現樂吉美公司比較貴,所以沒有找他們代訂」等語(102號原審卷㈨第132頁)。

②附表二編號7 之會員陳瑞蓮於原審證述:「(你在91年

10月26日簽訂此份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加入CVC 渡假會員後,有無向該公司洽詢過旅遊服務?)有,有一次我們要去澳洲玩,因為之前簽訂這個契約,他們說跟華泰旅行社有合作,所以我們請他們報價,我用打電話去客服部詢問,他們完全沒有報價給我們,連個消息也沒有」、「(當次打電話詢問時,那通電話最後的結論是什麼?)我印象中他們說要幫我找相關的人問問看是怎麼樣,但最後是不了了之」、「(你說打電話給樂吉美公司的事情,請問發生於何時?)是SARS風暴要進尾聲(即92年5 、6 月間)的那年」等語(102 號原審卷㈦第271、272頁)。

③再觀諸扣案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人員「工作日報

表」(警卷㈡第459 至466 頁),顯示自95年1 月起,就CVC 會員請求之國外套裝團體旅遊,都是直接以「華泰」、「雄獅」、「EZ」等國內旅行社團費進行報價,而絕大多數都是以「取消」、「自行處理」結案。

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更利用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設於同址

之機會,對先前購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佯稱:「升級」為CVC 會員,可以享有「要使用才要繳年費;不使用不用繳年費」之優惠,並於契約上以「謹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扣抵金額」等文字取信該些會員,但就CVC 會員資格及分時渡假權益之差別,以及原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如何轉換等節,均避重就輕、隱匿不提,致該些會員陷於錯誤,以為原有之分時渡假權益可被

CVC 會員資格「吸收」,並享有更好之權益,自亦屬詐術之施用:

⒈附表二編號26之會員李明富原於90年6 月17日購買ATLAS

VACATION OWNERS CLUB渡假村(以下簡稱ATLAS 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編號為127/1999,嗣於同年8 月12日購買CVC 會員資格,且CVC 承購合約書上記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127/1999」等情明確,有承購聲明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在卷可稽(警卷㈦第1862、1863頁)。李明富再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於90年6 月17日購買ATLAS 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90年8 月12日「轉約」為

CVC 會員資格,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說CVC 會員權益使用範圍較廣,例如渡假飯店比較多等等,伊才考慮轉換,「轉約」後ATLAS 渡假村之合約書就被收走了等語(

102 號原審卷第62頁反面、63、64頁反面)。⒉附表二編號120 之會員張祿胤原於91年3 月9 日購買

ATLAS 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編號為127/2105,嗣於同年5 月16日購買CVC 會員資格,且CVC 承購合約書上記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127/2105」、「扣抵金額(Less Trade In Allowance )268,000 元」等情明確,有承購合約書、承購聲明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等在卷可稽(102 號原審卷第201 、203 、204 頁)。張祿胤並於原審具結證稱:「(你是否有於91年5 月16日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是,這是第2 次購買,內容是把RCI 『提升』為CVC ,他們說會有更優惠的服務,我簽約完以後和一個外籍的老闆握手慶祝,我不能確認是否即為在庭的倪菲爾,過程是陳志明跟我說這個產品的,說原本的產品要付年費,新的產品要使用時才須付費,不需年費,但需要『升級』,『升級』的條件一開始是要蠻高的價錢,金額記不清楚,我就說付不起,並要求折扣,他並沒有很堅持價錢,最後就談定了這個價格,總金額是36萬8 千元,也就是多加了10萬元『提升』為CVC 會員,我是使用分期付款最後這些錢也都付清了」、「(陳志明最初所開之價格與最後議定之10萬元差距為何?)我沒有印象,至少是一個蠻高的數字」、「(你在91年3 月9 日已購買26萬8 千元,沒有使用旅遊,為何又兩個月後,91年

5 月16日再次花錢購買?)因為他要求說如果我沒有去升級CVC 會員的話,原來的RCI 會員就要開始繳管理費,第

1 次我就知道這件事情,但第2 次時他們就講了一個更優惠的方案,只要使用時再繳,所以我覺得很划算就再購買」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79、80頁)。

⒊附表二編號251 之會員林傳貴原經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推

銷,於88年9 月25日購買ATLAS 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編號為127/0356,又於89年1 月25日在澳洲購買H .M.I . at Calypso Plaza 分時渡假權益,嗣於91年12月8日購買CVC 會員資格,且CVC 承購合約書上記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127/0356」、「扣抵金額384,153 元」等情明確,有承購合約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等在卷可稽(96年度他字第9214號卷㈢第227 至231 頁)。林傳貴並於原審具結證稱:「(是否於91年12月8 日再次向假日屋公司購買產品?)這時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已經改名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這次又花了9 萬元,因為他們打電話給我,說我都沒有用到我們的會員權利即旅遊服務,電話中他們說現在有一個新的方案CVC 希望我們去聽,我就在91年12月8 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由周宥汝接待,他說

CVC 的內容是不用每年繳維護費,一樣可以享受原本前兩次簽約所享有的RCI 會員權利,改為CVC 後仍然可以享受

RCI 會員權利,會員期限變為永久,使用的條件為1 年幾次、使用人數跟之前RCI 是一樣的,跟我簽約的人是許媄㨗」、「(於91年12月8 日購買CVC 金鑽卡時,樂吉美人員告訴你的是,你原本另向假日屋公司、澳洲所買的會員資格可以繼續保存,還是CVC 可以利用RCI 幫客人訂渡假村?)當時是說RCI 的權利我們一樣可以使用,沒有詳細提到到底是有沒有RCI 的會員資格這部分」、「(依照你提出的91年12月8 日承購合約,其中有扣抵金額384,153元,為何有這扣抵的金額?)因為樂吉美公司承認我們在

88、89年假日屋及澳洲購買會員所繳的金額」、「(周宥汝在跟你洽談推銷CVC 時,有無提及這2 項渡假村權利,後續的管理費等項目如何處理?)他是有講說不用繳」、「(你所認知的CVC 渡假權利是否涵括ATLAS 渡假村、在澳洲購買的HMI 渡假村的權利?)當時業務人員說CVC 是涵蓋RCI 及HMI 兩個系統,所以等於CVC 可以用這2 個系統的會員權利」、「(是否等於簽了CVC 之後,就是放棄了ATLAS 渡假村、在澳洲購買的HMI 渡假村的權利?)應該是被CVC 吸收了」等語綦詳(102 原審卷第53頁反面至57頁)。

⒋附表二編號204 之會員陳進呈原經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推

銷,於87年5 月4 日購買QUALITY SUITES BANGKOK渡假村(下稱曼谷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編號為Q80549,嗣於91年10月29日改為購買CVC 會員資格,且CVC 承購合約上記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Q80549」、「扣抵金額570,000 元」等情明確,有承購合約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等在卷可稽(102 號原審卷第239 、244 頁)。陳進呈並於原審具結證述:「…第一次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是91年12月29日(應為10月29日之口誤),他們打電話來,提到我跟曼谷渡假村簽約的使用情況,電話中我跟他們說每次申請到RCI 交換時間要很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就要我到公司面談,我就在10月29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我發現他們跟我購買曼谷渡假村是同一個地點,我就問他們說我的資料你們怎麼會有,他們說有我的齊全基本資料,他們說可以提供給我比RCI 更好的服務,我跟我太太一起去的,我們就問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說,我們常常去日本,我原本買的曼谷渡假村透過

RCI 交換每年可以去2 週,如果1 年沒有用完,可以保留

2 到3 年,樂吉美公司問我時,我還有4 周曼谷渡假村渡假權利沒有用完,他們說他們提供的服務可以比曼谷渡假村或RCI 系統更快安排,而且時間跟次數沒有限制,要我再付9 萬元可以加入,至於那4 週的渡假權利可以扣抵這

9 萬元,可是我要保留那4 週的渡假權利,所以我付了9萬元,所以我就在當天簽約了」、「(91年12月29日契約書中登載總承購價66萬元,扣抵金額57萬元,請問此扣抵金額57萬元為何?)因為之前我的曼谷渡假村交了57萬元,所以這個金額被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吸收,而且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簽約地點與我購買曼谷渡假村地點相同,我的資料他們都有。我也有問他簽了這個合約,以後每週去渡假要花多少錢,他們說6 千元。…我就又問他們曼谷的契約和RCI 的契約要如何處理,他們要我不要管,他們會負責處理」、「(你在警詢中提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可收購你在歡樂假期渡假村的RCI 會員權利,是否就是你剛才所說的曼谷渡假村權益?)是的」、「(你在91年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洽購CVC 金鑽卡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承諾你要幫你繳RCI 的會費嗎?)有,我問他們曼谷渡假村的管理費及RCI 的會費怎麼辦?他們說會幫我處理。我只知道說我通通不用繳,凌經理說這是樂吉美公司的事」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40頁反面至42頁反面)。

⒌附表二編號1 之會員張世昌亦於原審證稱:「(何時開始

加入新加坡假日屋公司《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是樂吉美臺灣分公司?)88年4 、5 月加入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正確日期不是很記得」、「(簽約過程?)那天他們原本要銷售澳洲黃金海岸的渡假屋,一個單位是40至50萬,因為金額太高我本來打算離開,但是他告訴我說,有人剛好要銷售泰國的渡假屋,只要10多萬,問我要不要考慮,還說這個東西將來可以買賣,也可以留給我的子女,算是一個投資的管道,他們說是在泰國蓋渡假屋,還說一個渡假單位,可以透過RCI 就可以交換,但是要先買一個單位才可以,所以我就買了一個單位,花費大約10幾萬元」、「(你成為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會員後,有無使用過該會員權益?)沒有」、「(當時是何人要你簽這份合約《指92年

2 月8 日簽立之CVC 會員合約》?)他電話通知我說要更改合約內容,要我帶我太太去公司洽談。他們電話通知我時沒有告訴我他們是什麼公司,也是在同一棟大樓同一個辦公室簽約的」、「(這位業務員如何解說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這份契約?)他說如果我們使用RCI 的話,2 年要繳一次管理費、清潔費,但是如果參加這個新的合約,就是有使用才要繳使用的費用,他們說這個新的合約對我們比較划算」、「(你原來簽的契約是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你有詢問業務員為何改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合約嗎?)我在簽約的時候有發現他們的名字不一樣,業務員說是公司轉換,但是還是同一個老闆」、「(這份合約業務員如何解說其中的會員權益?)業務員只有說這份對我來說比較有利,有使用才要付費,但是需要加一些錢」等語(

102 號原審卷㈦第219 頁),對照張世昌於92年2 月8 日簽立之CVC 承購合約書,其上亦確實載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Q8393IB 」、「扣抵金額160,000 元」等文字(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偵查卷㈢第109 頁)。

⒍附表二編號7 之會員王明正於原審證稱:「我是在86年11

月買了QSB 渡假村,當時有打電話給我們,電話裡告訴我們有很好的渡假村,並要求我們要夫妻一同前往才可以,當天我與我太太陳瑞蓮還有小孩到民生東路3 段0 號00樓,他們是集體介紹1 個澳洲的渡假村,…因為太貴了所以我說不要,後來他們請上級主管來介紹,提到了QSB 渡假村,因為比較便宜,後來我們答應購買的金額只要158,000 元」、「到了91年10月左右就是我講的第2 階段,他們就假裝問我們使用狀況好不好,說另外有一個優惠,因為QSB 每年要繳維護的年費,現在有一個新的CVC 方案,以後不用繳年費,如果參加CVC 就不用繳年費,我們就去民生東路3 段同一個地點,到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先有1 個小姐跟我們介紹,後來因為他們說我從QSB 轉為

CVC 要加13萬多,我們談不下來,就請徐展新過來跟我們談,最後我們以再交10萬元成交,我們就變成CVC 金鑽卡會員,我們每年不用繳管理費,渡假那年才要繳年費,而且要補繳以前的年費,他也把我們QSB 的證書拿回去」、「(在你又花了10萬元加入CVC 會籍後,還有無繼續和該公司接觸?)…我們後來又收到QSB 維護管理費的單子,本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說把我們的QSB 會籍拿走,他們會替我們付管理費,後來我們接到QSB 的通知覺得很奇怪,為何我們的管理費沒有繳,我們打電話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他們要我們把管理費單子傳真給他們,他們會幫我們處理,後來我們就沒有再收到QSB 的通知單」等語(102號原審卷㈦第265 、266 頁),而王明正原透過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購買之QSB (QUALITY SUITS BANGKOK )合約書編號為QB81550 ,嗣於91年10月26日簽立之CVC 承購合約書,其上亦確實載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QB8155

0 」、「抵購金額158,000 元」等文字,復有前述2 份合約附卷可稽(102 號原審卷㈩第18、27頁)。

⒎附表二編號16之會員陳品陶、陳玉岱,原係經由假日屋臺

灣分公司推銷,於89年12月9 日購買ATLAS 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編號為127/1556,嗣於91年8 月27日購買

CVC 會員資格,且CVC 承購合約書上亦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127/1556」、「扣抵金額270,000 元」等文字,有承購合約書、承購合約及會員聲明書等在卷可稽(

102 號原審卷㈩第142 、144 頁),同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復出具「承諾書」予陳品陶、陳玉岱,記載「謹以此信函確認,貴方己轉換至Concepts Vacation Club(合約編號CV36231 )之產品,之前參加之ATLAS 會員(合約編號127/1556)管理費及RCI 年費,由本公司自行處理與貴方無關」等意旨明確,並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及倪菲爾蓋章其上(102 號原審卷㈩第147 頁反面)。

⒏此外,附表二編號19、23、27、42、104 、115 、133 、

138 、146 、155 等會員均曾提出之ATLAS 承購合約書,且其等嗣後所簽之第1 份CVC 合約書,復皆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即ATLAS 之合約書編號)」、「扣抵金額○○○」之文字註記,有各該會員之ATLAS 承購合約書、CVC 合約書及會員聲明書在卷可稽(如附表二各該編號之證據欄所載),與前述張祿胤、林傳貴、陳進呈、張世昌、陳品陶等人之契約記載情形均相吻合。綜合上開證據,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CVC 會員資格時,確實普遍向原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客戶表示「升級為

CVC 會員,可以享有更好權益」等語,並以在契約上註記「謹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再將先前所繳款項予以「扣抵」CVC 會費之方式,作為向已購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代理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推銷CVC 會員資格之慣用手法。

⒐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僅設址於相同地

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未承受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權利義務,亦未收購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分時渡假權益,二者實為不同之法律主體乙節,均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竟屢向原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客戶佯稱:「升級」為CVC 會員可以享有更好權益、原會員費用及RCI 年費均改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等語,並在契約上使用「謹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扣抵金額」等文字,塑造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會員權益,皆係由CVC 會員資格「吸收」之不實情境,對於CVC會員資格與原本之分時渡假權益迥不相同,以及原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如何轉換等節,則均避重就輕、隱匿不提,自屬詐術之施用無訛。

㈧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對於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

亦佯稱可以「收購」、「承受」、「接收」原有之會員權益,且CVC 會員可享有「使用時才繳年費」之優惠,並於契約上以「謹以本合約取代前合約」、「扣抵金額」等文字取信該些會員,但就CVC 會員資格及分時渡假權益之差別,以及原分時渡假權益是否存續、如何轉換等節,均避重就輕、隱匿不提,亦屬使人陷於錯誤之詐術施用:

⒈附表二編號79之會員邱世宗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於

91年1 月4 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當時參加旅展,有抽到旅遊券,去他們公司聽說明,我原本是老沃椰灣的分時渡假會員,我本來是RCI 會員,說明會在推分時渡假的方案,他們說他們也是RCI ,他們也有很多渡假村,他們說他們福利更多,因為RCI 渡假村是交換制度,如果渡假村等級愈高,就可以換到更好的渡假村去住,他說他們可以把我的渡假村『收購』後換成他們的,我們還是一樣保有RCI 會員,也有CVC 會員及其他優惠,可以減少繳清潔費及年費的制度,可以省下一筆龐大的費用,要我只要再投資30萬元,就可以交換他們的會員,我就可以得到更好的權益,印象中說明會跟我接洽的是一個男士,至於是誰我忘記了,後來要簽約的時候,由陳志明與我洽談,他跟我談的就是把我原來的老沃RCI 轉換成CVC 會員,這是第一階段」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84頁)。

⒉附表二編號41之會員蘇淑妙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於

91年8 月27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有,是他們主動打電話來說他們的優惠比太陽島好,電話中是說他們知道我是太陽島的會員,他們說他們的內容比太陽島好,我就在91年8 月27日到樂吉美公司,當天是很多人在晚上的晚會,接待的人陸陸續續出現很多人,我只記得一個蘇先生,是坐在小圓桌的時候跟我聊天的人。他跟我介紹他們的會員期間是50年,同時可以交換RCI 跟II,而太陽島只能交換II,且樂吉美公司沒有使用不用繳年費,而且他們有跟華泰旅遊合作,可以用優惠價旅遊,當天也有送寶島週遊券,也可以用優惠價訂機票、旅館,太陽島會員是由他們『承受』,所以之後就不用再繳太陽島的費用。價格的部分,太陽島那時我買28萬元,他們說太陽島的部分他們承受後,我還要再付112,200 元,我就可以享有他所說的優惠,我們沒有討價還價」、「(你在91年8 月27日加入CVC 會員後,太陽島會籍的合約書是否還在?)不在,簽約後隔了一、二天,我就交給他了」、「(91年8 月27日當時樂吉美公司人員告知承受太陽島會員後,就太陽島原會籍的服務內容及後續會員費、年費之權利義務,是如何說明的?)他們說太陽島的部分他們是全部承受過去,所以我不用再繳太陽島的費用,我以後只要享有樂吉美公司的權益就好」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7、69頁)。

⒊附表二編號169 之會員邱俊傑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

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當初是因為我有在伯爵公司購買產品,可以使用巴里島分時渡假,伯爵公司在台營業結束沒有代理人,當時我就接到樂吉美公司的電話,請我到他們公司談一下,樂吉美公司說他們『接收』伯爵在台業務,我是在91年10月31日去公司,有一個小姐接待我,我不記得是誰,說伯爵的產品是只能去那一家,就說服我轉為CVC 產品,他是說CVC 產品除了巴里島之外,還可以使用其他渡假飯店,以會員價做旅遊或是自由行的部分,我當時加入10年會籍好像有贈送2 年,我加入的是銀卡會員,繳了169,000 元(實付80,000元)」、「(你之前從伯爵轉換成CVC 會員時,CVC 會籍的會費中有包含原伯爵公司的會籍會費嗎?)我只記得原來伯爵是10幾萬,我轉成CVC 會員時除保留我原來的伯爵會籍外,我又繳了169,150 元」;「(你於91年11月30日所簽的承購合約書,就金額部分有一項扣抵金額101,150 元,所指為何?)扣抵伯爵的會員金額,他按照我們已經使用了幾年,換算剩餘價值」、「(依該合約有提及是用以取代合約編號PJ12078 ,其意為何?)PJ12078 是指巴里島金巴蘭渡假村,伯爵公司合約書的編號」、「(為何你向伯爵公司所繳的會費,可以用來扣抵?)他們說他們已經概括承接伯爵公司在台業務,樂吉美公司人員說他們只需要影本,所以憑證的正本我還留著」等語(102 號原審卷㈨第119 頁正反面、122 頁正反面),核與其所簽立之91年11月30日

CVC 承購合約書上,確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PJ12

078 」、「扣抵金額101,150 元」之記載等情(警卷第3634頁),相互吻合。

⒋附表二編號46之會員吳美茹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於

91年11月29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我本來是向伯爵公司購買RCI 的產品,後來樂吉美公司打電話跟我說那個產品服務性質不好用,說有一個新的方案叫我們過去看看,我就於91年11月29日和同事去樂吉美公司,他們說我們原來的產品現在可以『轉成』一個比較好用的方案,原來的公司只能使用渡假村1 年1 次,樂吉美公司的產品有幾百間飯店,國內外有幾千家飯店,還有郵輪,可以隨時使用,他們說跟凱悅飯店有簽約,用2 千多就可以住宿1 晚,他們有拿了1 張單子比較2 個產品內容的重點,我覺得比較有彈性,於考慮之後談了很久,大約4 、5 個小時,我在那裡討價還價,我原來買的伯爵公司是以18萬購入,樂吉美公司的方案有好幾個等級,他們從70幾萬元的方案開始談,我們最後購買20年的銀卡方案,本來的產品算18萬價值,樂吉美公司要我們再補10萬元,我跟我朋友一人再付5 萬元,因為這是我跟我朋友合買的」、「(你買的

CVC 會員資格,就你所知跟你原來在伯爵公司買的會員資格在內容上有何不同?)原來的是99年,只有渡假村,1年1 次,只有使用巴里島特定的渡假村,但是可以交換,

CVC 除了渡假村外,他們說國內外有數千間的簽約飯店有優惠價格,他們有給我1 張對照表」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40頁反面、43頁正反面),與其於91年11月29日簽立之CVC 承購合約書上,確有「謹以本合約取代合約編號J11133」、「扣抵金額180,500 元」之記載等情(102 號原審卷第98頁),互核相符。

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2年3 月間推出5 年現金回饋計畫後

,仍以「收購」原會籍並扣抵所繳金額之相同手法,吸收客戶成為CVC 會員乙節,復據林文忠證述綦詳(102 號原審卷㈦第44至46頁,詳如後述),綜合上開證據,益徵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對於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權益會員,亦係以CVC 會員資格可「收購」、「承受」、「接收」原會員權益,且更加優惠等不實情節,致客戶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

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對於CVC 會員資格之銷售金額,落差甚大

,紊亂不一,更適足以佐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宣稱之

CVC 會員權益並不實在:⒈按一般商業經營之模式,於公司代理銷售分時渡假或旅遊

服務時,會員所能享有的會員權益,包含旅遊時間、住宿等級、交通工具種類及艙別、服務項目等等,通常與會員所繳納之費用成正比,亦即「等級越高,價格越高」,就公司方面而言,對大多數相同條件之會員,亦無採取明顯歧異之收費標準之理,此對照倪菲爾所提出之HMA 公司授權LGM 銷售CVC 會員資格之合約及其中譯本(答辯狀卷第11至17頁),其第2 條(a )已約定「銷售合約之價格與條款應由HMA 全權決定,本合約並未授權LGM 提供報價或特殊優惠,或就會員卡為任何保證或聲明…」等情(答辯狀卷第15頁),即臻明瞭。

⒉觀諸附表二各編號會員所簽署之「CVC 承購合約及會員聲

明書」,除第1 條有關「會員種類及承購價格」之內容有所不同外,其餘服務項目及契約條款內容並無不同,且比對合約第1 條第2 項所載之會員權益資料,復可知CVC 會員所繳之費用多寡,係取決於「會員等級」及「會員期間」,蓋其餘就各會員「會員權益之生效日」、「會員年度權利」、「已包含CVC 年費」及「會員住房最多人數」等項目之記載,並無明顯差別。然進一步比對各會員所繳納之費用,其中例如附表二編號303 至306 所示會員,其等繳納之合約金額均為33萬元,然享有之會員期間卻分別為15年、50年、永久、8 年,編號324 至329 所示會員繳納之合約金額均為27萬元,享有之會員期間則依序為50年、15年、15年、5 年、25年及60年,差距不可謂之不大;又附表二編號322 之會員所繳費用高達27萬6 千4 百元,會員期間僅為7 年,相較附表二編號21所示會員,與編號

322 會員同樣於第1 次購買CVC 會員資格時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僅繳納13萬5 千元即取得會員期間9 年;而即便相同之會員期間,所需繳納之費用亦有顯著差異,例如同樣為50年之會員期間,附表二編號9 之會員,係以29萬元取得,然編號26之會員卻僅需支付18萬元即可享有,顯不合常理,倘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推銷之CVC 會員資格真有如其所宣稱之各項權益,何以各會員所支付之對價竟會有如此巨大之歧異?⒊茲再舉數則CVC 永久會員之繳費情形,比較如下:

①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CVC 永久會員,約可分為「A . 第

1 次購買即成為永久會員,但未參與5 年現金回饋計畫」、「B . 第1 次購買即成為永久會員,且參與5 年現金回饋」及「C . 第2 次以後購買方成為永久會員」等

3 類型,又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CVC 會員資格時,屢有同意會員扣抵先前繳納之其他分時渡假權益款項之舉,業如前述,惟此乃個別會員條件不同所造成之實際繳款金額差異,原則上仍應以「合約金額」作為比較基準,附此敘明。

②就「A . 第1 次購買即成為永久會員,但未參與5 年現

金回饋計畫」類型部分,如附表二編號57、78、123 、

207 、219 所示會員,其等購買條件及會員資格均屬相同,然所繳納之費用分別為34萬元、45萬元、10萬元、39萬元、13萬元,差異甚大;又附表二編號19、42、43、61、133 、182 所示會員,其等合約金額則分別為22萬8 千元、45萬4 千元、45萬元、66萬2 千元、30萬4千元、65萬元,縱使考量此等會員因得以扣除原先繳納之其他分時渡假權益費用,使得在成為CVC 永久會員時須額外加計費用,然其等經扣抵後所實際繳納之款項依序為5 萬元、20萬8 千元、18萬元、13萬元、9 萬元、59萬元,價格仍然紊亂,毫無標準可言。

③就「B . 第1 次購買即成為永久會員,且參與5 年現金

回饋計畫」類型部分,附表二編號3 、179 、222 、

241 、245 、254 、256 所示會員,其等繳納之費用分別為75萬元、50萬8 千元、75萬9 千2 百元、27萬元、38萬元、59萬元、26萬元;附表二編號60、62、107 、

163 、240 、260 所示會員,其等合約金額依序為51萬

1 千5 百元、66萬2 千元、37萬元、70萬2 千元、61萬元、50萬4 千元,經扣抵先前繳納之分時渡假權益費用後,實際繳納之金額則分別為26萬8 千元、37萬2 千5百元、33萬2 千元、41萬2 千元、25萬元、14萬4 千元。在相同購買條件之情形下,上開會員取得永久會員資格所支付之款項,少者僅需14餘萬元,高者竟花費超過75萬元,二者差距將近5 倍,其不合理之處亦招然若揭。

④就「C . 第2 次以後購買方成為永久會員」類型部分,

附表二編號15、70、119 、132 、235 所示會員,其等成為永久會員之合約金額分別為39萬元、49萬6 千元、65萬元、28萬元、71萬2 千元,扣除原先參加CVC 會員已支付之費用後,實際繳納金額依序為6 萬元、12萬5千元、28萬2 千元、18萬元、36萬元,其差異仍甚為巨大。

⒋綜上所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推銷之CVC 會員資格,價

格混亂,落差甚大,亦無從得悉其收費標準究竟為何,對照附表二編號55之會員王怡萍於原審證述:「(你所需要再實際支付的21萬元,此21萬元又是如何算出的?)他們給我10年會員資格,等於是他們公司定價,我也不知道怎麼算,他們說是折扣價,當時龔銘澤跟我說21萬元本來買比較短的年籍,為了要讓我享受比較長的會籍,需要他的協理同意,所以他的協理SOPHIA(經當庭指認並非李泗源,不能確定是否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郭慧敏)來跟我談一下,最後就說她很喜歡我,就給我10年的約」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9頁正反面);附表二編號48之會員謝孟光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於92年5 月11日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過產品?)有…價格的部分是我在合約上看到的,沒有先說要用多少錢買,是在簽約的時候我看到上面就打198,000 元,我就同意購買,當天先刷卡6萬元,其餘尾款準備貸款,但我於92年5 月17日又前往該公司說想要一次付清,SOPHIA LEE(無法指認是否為李泗源)說我可以少5 千元,我就又刷了6 萬元,此外轉帳7萬3 千元」(102 號原審卷第54頁反面);以及何永榤證稱:「(在你擔任業務員及業務經理職務時,向客戶介紹產品過程中,每一次都是一出價客戶就決定要或不要,而沒有討價還價的情形嗎?)也會有,但情形比較少,有些客人喜歡,但是覺得價格太高,我會去問主管是否有其他年限或較低價格可以參加,如果有更短的年限或是更低的價格,我會告訴客人。當我是業務員時,主管是陳志明;我當業務經理時,主管是倪菲爾,所謂請示就是指跟陳志明或倪菲爾請示價格」、「(當你去向主管請示時,主管有離開再向更上級請示嗎?)我的印象中式沒有」等情節以觀(102 號原審卷第143 頁反面、144 頁),足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於銷售時,對於「合約金額」或「會員期間」確有自行決定、恣意更動之情形,與前述HMA公司與LGM 有關「銷售合約之價格與條款應由HMA 全權決定」、「並未授權LGM 提供報價或特殊優惠」等約定迥不相同,益徵難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宣稱之CVC 會員權益確屬實在。

㈩自附表二各編號會員所繳納之會費流向,亦可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所宣稱之CVC 會員資格,顯非實在:

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員繳納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款項,

乃其等入會時之預付型費用,亦即其等在約定之會員期間內,享受CVC 會員權益之對價,在「CVC 公司」未依約履行其義務之前,此等預收之會費,並非真正之實現收益,而屬「CVC 公司」對於會員之「負債」。證人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會計部主管張文媛於原審證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是提供HMA 公司服務,所以他們的合約裡有面有明列,HMA 公司要給付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服務費就是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營業費用再加上百分之3 」、「(所有會員的會費都是屬於代收嗎?)是的」、「(代收會費後都如數會給HMA 等供應商嗎?)扣掉HMA 應該給我們(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服務費後,剩下的全數匯出」等語(

102 號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137 頁),核與前述HMA公司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簽立之授權合約及其中譯本,第4 條約定「對LGM 提供之服務,HMA 應每月付予LGM 費用,該費用係LGM 之各項費用支出加上百分之3 ,該費用得按LGM 實際提供之服務更改(Compensation.Inconsideration of the Services provided by LGM ,

HMA shall pay LGM a monthly fee of COSTS PLUS 3%subject to adjustment from time to time as agreed

by HMA and LGM based on the actual servicesrendered by LGM . )」等情(答辯狀卷第15頁),相互吻合,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應將CVC 會員所繳納之預收會費,扣除HMA 公司應支付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服務費報酬後,全數匯予HMA 公司,再由HMA 公司依其與「CVC公司」簽立之合約,將該些預收款項匯予「CVC 公司」,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營業費用既均由HMA 公司負擔,並支付該筆費用之3%作為報酬,自無任何虧損之理,此觀諸倪菲爾供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簡單的作法,就是我們的支出加上3%的金額,是算我們的服務費,這個支出涵蓋所有的支出、薪資、租金等,都是HMA 公司要負擔,所以沒有所謂虧損,而客服服務所產生的費用也是HMA 公司要負擔的問題,我想這個不需要質疑,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沒有成本負擔的問題,因為都是HMA 公司要負擔的」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益臻明瞭。

⒉然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3年度營業淨損為6,265,527

元,於94年度營業淨損5,728,318 元,非但其營業收入均低於營業費用,該2 年度累積之虧損分別為25,279,761元、34,092,135元乙節,有資誠會計師事務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英文財務報告在卷可稽(102 號原審卷㈣第107 、112頁,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下稱23853 號偵查卷》㈤第168 、174 頁),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未按照其與

HMA 公司之前揭約定進行結算,此觀諸卷附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轉帳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顯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一再以「代收代付」之會計科目名稱,記載「合約款」之匯款性質,多次匯款至①HSBC銀行、戶名為「Concepts Vacation Club Ltd .」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②HSBC銀行、戶名為「Concepts Programms Ltd .」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③Bangkok 銀行、戶名為「Kamp anat Property Co . Ltd 」之第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④HSBC銀行、戶名為「Progen Consulting

Pte Ltd . 」之第000-000000-000號帳戶(102 號原審卷第1 至296 頁),以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93年度付予員工之薪資支出(含獎金等)竟高達160,194,337 元,94年度之薪資支出亦多達88,991,578元(102 號原審卷㈣第

205 頁,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㈤第174 頁),卻未見

HMA 公司按前開金額加計3%付款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相關文件,益彰甚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未依其與HMA 公司之約定進行結算,且員工薪資等人事費用甚鉅,導致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連年虧損,更難以追查CVC 會員預付會費之流向,在此情形下,真能確保CVC 會員享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所宣稱之CVC會員權益?顯已甚有可疑。

⒊HMA 公司於95年3 、4 月間終止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

CVC 會員資格之授權,業如前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本應與HMA 公司結算,要求HMA 公司出具其等所承銷之CVC 會員權益證明文件,說明停止授權後該些CVC 會員應如何行使權利等情,方為正辦,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既僅係代理

HMA 公司銷售CVC 會員資格,與「CVC 公司」並無法律上之直接權利義務關係,自無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CVC 會員處理後續權益事宜之理。然張文媛竟證稱:「(於95年

4 月1 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結束與HMA 公司間的關係,當時如何了結與HMA 公司的帳務?)Richard 告訴我不需要了結,因為MAC 公司會概括承受」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134 頁反面、135 頁),倪菲爾卻提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2 月14日與澳洲CVC 公司簽立之合約1 份(答辯狀卷第291 至302 頁),欲以此證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可以繼續服務原有CVC 會員,完全不會減損任何CVC 會員權益,非但張文媛、倪菲爾之證詞已相互扞挌,且均悖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HMA 公司、「CVC 公司」及MAC 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違反一般公司之正常經營原則,遑論觀諸前揭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2 月14日與澳洲CVC 公司所簽立之合約內容,實係授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在臺銷售所謂「PRIVATE LABEL CLUB MEMBERSHIP 」之另種會員資格,而非就原有之CVC 會員權益加以處理,益徵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銷售之CVC 會員資格實無任何實現之保障,甚為明確。

⒋再者,依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提供予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

機動工作組之HMA 公司與「CVC 公司」法律文件(調詢卷第118 至152 頁),與HMA 公司締約而授權HMA 公司販售

CVC 產品(CVC Products)之主體,為設於Republic ofVanuatu (萬那杜共和國)之「CVC DISTRIBUTIONLIMITED 」,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95年2 月14日則係與澳洲CVC 公司(CVC MEMBERSBIP SERVICES PTY LTD )簽約,二者並非相同之法律主體,此觀諸Murray R .ChoateII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我準備了1 張圖表來說明

CVC 的營運,…在圖表的最上方,CVC 的BVI 公司(Concepts Vacation Club Limited BVI),我沒有參與設立,該CVC BVI 公司主要是為了擁有公司的智慧財產權,包括網站所有會員的資料,該圖顯示澳洲CVC 公司與CVC

BVI 公司簽訂MASTER SERVING AGREEMENT,澳洲CVC 公司是一家澳洲旅遊服務公司,負責經營CVC 網站及提供CVC會員相關福利及服務,…圖表的右方顯示CVCDISTRIBUTION LIMITED擁有在全球銷售CVC 會員資格的權利,CVC DISTRIBUTION LIMITED因此擁有在世界不同各地授權不同公司銷售CVC 會員資格的權利,澳洲CVC 公司(為CVC Australia Pty Ltd . 之口誤)被獨家授權可以在澳洲及紐西蘭可以銷售CVC 會員資格,我不知道臺灣的情形,但是在澳大利亞,消費者購買CVC 會員資格會簽署兩份合約,一份是有關會員『資格』的合約,另外一份是會員『服務』的合約,而會員服務的合約會送給澳洲CVC 公司。圖表綠色的這兩部分是獨立公司也不是CVC 直屬的公司,所以我用不同的顏色代表」等語(本院前審卷㈦第21頁正反面),以及其作證時配合解說所提之圖表(本院前審卷㈦第32頁),確實以綠色標示HMA 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等情,益彰甚明,顯然澳洲CVC 公司與HMA 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各自獨立,且依Murray R .Choate II提出之上開圖表,至多亦僅能認HMA 公司有獲得CVCDISTRIBUTION LIMITED授權,在臺灣銷售CVC 會員資格而已,是以縱使Murray R .Choate II 證稱:「(就你所知,CVC 與RCI 間是否有合作關係而可以向RCI 購買渡假週數?)就這個部分,我只能回答在2001年至2004年我在澳洲CVC 公司工作期間的情形,在那段期間我們跟新加坡

RCI 及澳洲RCI 有合作,新加坡RCI 及澳洲RCI 公司會將他們所擁有的分時渡假週數轉讓給CVC 」等情(本院前審卷㈦第21頁),亦僅係澳洲CVC 公司如何取得分時渡假時數之解釋而已,與臺灣之CVC 會員權益實無關連,倪菲爾屢以「CVC 澳洲辦事處」、「澳洲CVC 」、「CVC 公司」、「CVC 」等含混用語,模糊HMA 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澳洲CVC 公司各為不同法律主體之客觀事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復從未提出如Murray R .Choate II 所稱之

CVC 會員「服務」合約,以說明究係由何法律主體為臺灣之CVC 會員提供旅遊服務,在在足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所稱之會員資格,並不實在。

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推銷之5 年現金回饋計畫,亦屬詐術之施用:

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CVC 會員資格,於92年3 月起

復有5 年現金回饋計畫可供搭配,且依下列證人之證詞,以及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之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Reward Certificate- Registration Form )、回饋信函(CONFIRMATION LETTER )、回饋憑證(或CONCEPTSPROGRAMMES CERTIFICATE)、現金回饋流程表等文件,可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就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說明,手法一貫,均係以「升級」CVC 會員資格,或將其他公司代理銷售之分時渡假權益「轉換」為CVC 會員資格,只要按時寄送所需文件,5 年到期即可取回全部款項,包含先前之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之會籍費用等說詞取信客戶,而會員亦係因希冀能取回先前付出之全部款項,始簽約付費:

⒈附表二編號20之會員吳麗秋於原審證述:「(你是否在92

年3 月20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因為我都沒有使用(指ATLAS 渡假村),他們客服部每年都會打電話來詢問我們使用狀況,邀請我們回去公司,這次我就於92年3 月20日回去樂吉美公司,當天是陳勇勳跟我們接洽,他說因為我都沒有使用渡假村,所以可以轉成CVC 會員,使用時才要繳年費,不使用不用繳年費,還可以有5 年現金回饋,他要我再付12萬元,說我馬上寄出黃單到英國,就可以立刻拿到合約書上的278,000 元,可是我收到證書時,才知道要5 年後才能領回,當天我刷了4 萬元,尾款後續又刷了8 萬元,全部付清」、「(既然妳都沒有使用過渡假村服務,為何還要在92年3 月20日再購買產品?)因為都沒有在使用,而且之前的ATLAS 還要繳管理費,而CVC 不用繳年費,使用時才要繳,當時又以為還可以馬上把錢拿回來」、「(這樣的承諾或保證有形諸在所簽的契約上嗎?)就是回饋申請書」、「(這個許經理是跟你保證最少可以拿回278,000 元還是最多?)是最少可以拿回278,000 元,最多是看倫敦那邊投資狀況」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48頁正反面、50頁)。

⒉附表二編號193 之會員謝燕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

是否曾於92年5 月17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有,92年5 月間我接到該公司打電話來,說有贈品可以去聽說明會,他們第一次跟我接洽的人員是黃道榮,他跟我推銷解說分時渡假的產品,在解說的過程中,一開始跟我推銷75萬元的產品,我當時的經濟狀況沒有辦法負擔,他們就繼續把價格降低,跟我推銷30萬元的權益,並說他們和國際的RCI 有個分時渡假的合作,也有5 年現金回饋方案,讓我可以享有分時渡假的優惠之外,5 年後還可以拿回金額,我就加入了,也都付清金額」、「(黃道榮跟你說回饋30萬元有無提及是最多回饋30萬元,還是至少30萬元?)他說可以完全領回30萬元,是換算成美金,美金金額不會變動」、「是在庭被告黃道榮跟我解說產品的,在推銷的過程中,他是跟我說可以領回這個金額」(102 號原審卷第61頁反面、64頁正反面)。

⒊附表二編號35之會員楊雅惠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

曾於92年6 月15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是的,…我記得有一個叫曾麗櫻的人,她跟我說他們這個公司的優惠,比如說參加之後有住房、機票等優惠,…價錢部分一開始沒有說,等到結束後才跟我談價錢,說付錢之後可以享受優惠並可以回饋給我,第一次議定的總金額是79,000元,我當天刷卡付了24,000元,…後來我尾款55,000元就沒有付,當天她說全額付完7 年之後可以全額回饋給我79,000元,她說全數付完後,只要把黃單寄回去英國給他們,就可回饋,但因為我沒有付清尾款,所以我沒有拿到黃單,就沒有寄回英國」、「(你是否曾於94年4 月2 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是的,他們又打電話給我,說要退錢給我,請我快點去公司處理,這次產品內容跟我第一次去樂吉美公司所聽的內容相同,也是有旅遊和回饋,這次他們提出的金額是85,000元,因為跟前一次79,000元相比只多了幾千元,我覺得可以,且他們說以後不用繳年費,如果是沿用之前的合約重簽還要再加一些費用,所以我就答應買了產品,這次我是先刷卡19,000元,尾款部分42,000元我也有付清」、「(此份文件《指楊雅惠之94年

4 月2 日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上登載回饋金額為10萬元,回饋表格上並記載5年計劃,為何非你所述7 年回饋85,000元?)是10萬元沒錯,之前所說85,000元部分是我記錯,因為我印象是我花的錢我都可以拿回來,實際回饋的金額到底是多少,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你94年4月2 日這次簽約,是否是楊慧芬跟你介紹產品?)應該是」;「(楊慧芬在跟你介紹產品時,有無給你看任何資料佐證?)沒有,她只是跟我說談這些條件,我的現金可以回本」、「(楊慧芬是跟你說5 年後最高可以拿回現金回饋10萬元嗎?)她跟我說我的本金一定是可以拿回來,多增加的1 萬5 千元不一定可以拿回來」、「(你是否於94年12月13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當時我打電話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在我的印象中他們說我寄了黃單後,可得到回覆的信函,但是我寄出黃單後等很久都沒有收到回覆信函,我就打電話去問樂吉美公司,電話中他們告訴我我寄黃單的時間已經過期,所以不能享受回饋,如果我還想要享受回饋、拿回本金,就要再過去公司處理,我就在94年12月13日過去樂吉美公司。這次接待人員跟我說我就是逾期,並說如果我想要拿回金額就要再加錢,連同前面二次全部的金額為173,000 元,這次我現場又刷了8,800元,尾款79,200元我也付清了」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80頁正反面、83頁反面)。

⒋附表二編號25之會員林旻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是

否是你於92年10月11日所購買的產品?)是的,這次是一個楊小姐打電話給我,我去公司也是他跟我解說的,我不記得他的全名,他問我使用的情形,我跟他說沒有使用過,他說公司有提供5 年現金回饋方案,他們要先寄契約書去國外,隔年會寄證書回來,後來會寄支票讓我到銀行兌現,可以兌現契約的金額,有包含我之前所繳的錢,及這次我繳了215,000 元連同第一次繳的148,000 元」、「(你之前有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訂購過渡假村服務嗎?)都沒有」、「(你既然沒有使用過,也有朋友自己在做旅行社,為何要參加5 年現金回饋方案?)因為我想把之前所繳的錢拿回來」、「(92年10月11日你購買產品時的業務員或公司員工是何人?)劉穎谷及信託部李超敏,劉穎谷跟我推銷5 年現金回饋方案,我剛進公司時是一個小姐跟我說,後來她找劉穎谷過來繼續跟我說,李超敏是負責收款及刷卡」、「(你是說為了領回之前的會費才會加入5年現金回饋方案,除了這個原因之外,是否還有其他原因?)沒有其他原因」、「(為了領回14萬你還要再繳21萬,不怕21萬泡湯?)會怕,但是如果不繳的話,14萬就沒有了」等語(102 號原審卷㈨第111 頁反面、112 頁正反面、115 頁)。

⒌附表二編號7 之會員王明正於原審證稱:「到了第3 階段

(指92年11月23日所簽立之CVC 會員合約),公司打電話來說有5 年現金回饋方案,說可以讓我們以前投資的錢可以完全回本,就邀請我們過去公司,這次也是我與我太太陳瑞蓮一起去,本來樂吉美公司也是出了一個滿高的價錢,是鄭鈞跟我們談,也是談不下去,後來變成徐展新(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信託部經理)跟我們談,他考慮我們的狀況後,就以134,000 元把我們的金鑽卡改成超級金鑽卡,讓我們有5 年現金回饋我們投資的所有錢,就是一開始的158,000 元加10萬再加這次的134,000 元。只要照著他們的規定走,5 年後就可以領回新臺幣392,000 元」、「(你在『受害事實說明書』第3 點記明當時徐展新說若不當場決定,當日離開之後就沒有機會再加入這個計畫,是否如此?)是的。那時也是談很久,我們是為了考量到要把錢拿回來,所以才加入5 年現金回饋方案」等語(102號原審卷㈦第266 頁反面)。

⒍附表二編號99之會員黃莞詒於原審證稱:「(你是否又於

92年11月23日再次購買產品?)是的,這次也是有人打電話說請會員回去公司,我於11月23日到該公司(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也是一個女經理,但是跟第一次不同位,跟我介紹5 年現金回饋方案,大概是說之前買的部分要再增加金額,就可以終身免費,也說有回饋金,我忘記回饋金如何算。這次我又付了訂金75,000元及餘款175,000 元,已經付清。他們說可以回饋這次跟前一次(指第1 次之

CVC 會員合約)的總金額」、「(你自91年10月向該公司購買產品後,有無使用或洽詢過其渡假村或旅遊服務?)完全沒有」、「(既然沒有使用過,為何在92年11月23日再次購買產品?)因為他們說有會員回饋金,所以才加入」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49頁反面、50頁反面)。

⒎附表二編號79之會員邱世宗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於92

年12月27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這次是購買5 年現金回饋專案,是徐展新及公關部羅淑貞通知我,…。第二次主要由公關部羅小姐打給我推銷這個產品,電話中說我是CVC 永久會員,他們之前有限量可以提升5 年回饋方案,如果加入這個會員,就可以在5 年之內回收之前投資的金額。而徐展新在電話中說我之前的CVC 會員升級成超值方案後,不只可保有之前會員資格,還可以在5年後領回加入會員時投資的金額,但是不能用30萬元(指第1 次之CVC 合約金額)去買回,我必須還要再加錢,所以要求我去現場,到了現場是由羅淑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未據起訴)及徐展新接待我,他們照之前所述的說明,他們說永久會員才有這個資格,只優惠他們前幾代加入的永久會員,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加入這個方案,他們說有限定時間,要我當天決定,條件就是原本我30萬元的

CVC 會員,要再加成54萬元,才能升級為這個超值金鑽卡擁有這個回饋專案,那時我刷卡還沒有付完,他們要我頭期款要先付之外,還要我另外去跟他們合作的玉山銀行付其他費用,所以我現在還繼續在還款之中」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84頁反面、85頁)。

⒏附表二編號204 之會員陳進呈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於93

年1 月13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因為也是有一個小姐打電話給我,說要我們去公司面談關於渡假村的事情,我就在93年1 月13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又碰到凌經理(經當庭指認,無法確認是否為凌鳳琴),她說我是個好客戶,當時我很好奇她為何這麼說,因為我一次旅遊都沒有用過,我就告知她先前曼谷渡假村所保留的4 週渡假權利已經快用完了,她就提到他們公司有5 年回饋的計劃,如果我提供29萬元的話,以後可以全額退還,包含曼谷渡假村的57萬元,共可以退還95萬元,所以我就與李經理簽約了,簽約時凌經理也在場」、「(既然在93年1 月13日前都沒有使用過,為何又要在93年1 月13日再次購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服務?)因為有5 年回饋計畫,這也是凌經理跟我解說的,我有問她為何可以回饋這些錢,她說公司有賺錢,所以要回饋客戶。那次我又刷了29萬元,他們說可以回饋我95萬元」、「(是最少95萬元還是最多95萬元,是否會有增減?)就是95萬元」、「(93年1 月13日你參加5 年現金回饋方案時,凌經理有無跟你保證可取得95萬元的回饋?)有保證,只要我把證件寄到英國去,就保證可以領到」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41、42、44頁)。

⒐附表二編號30之會員黃祖芬於原審證稱:「(你是否又於

93年2 月6 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有,這次是我接獲他們的電話,問我是否有使用過他們公司的服務,我說我沒有機會用到,他們在電話中說他們有一個機會,可以讓我免費把付出的金額拿回,我就去公司聽說明。我是在93年2 月6 日去該公司,當時是一個女生跟我說明,名片我弄丟了,她說有一個5 年現金回饋的方案,給我看一個回饋的廣告,她說他們在英國的母公司在籌措基金,我可以加入這個方案,5 年之後就可以把我原來的錢拿回來,但前提是我還要再支付192,000 元,就是連同第1 次一共要補足28萬元,才能參加。我當時在考慮,她說如果我加入5 年現金回饋方案,她就送我20年會員資格,我看20年不是很長,她又說可以送我50年會員資格及1 年的會費,所以我就參加了。這次192,000 元我都付清了」、「(妳方才提及沒有使用過其旅遊服務,為何又要於93年2 月6日再次購買產品?)就因為想要把錢拿回來」等語(102號原審卷第56頁反面、57頁)。

⒑附表二編號48之會員謝孟光於原審證稱:「(93年4 月3

日你又有再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否如此?)是的,因為樂吉美公司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明我這一年當中都沒有使用旅遊的部分,他們可以幫我轉售,叫我去公司聽,所以我於93年4 月3 日去樂吉美公司,這次是丘鋒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跟我介紹。這次我去原本是要跟我談轉售的部分,但是到了現場都沒有跟我提到這部分,反而跟我介紹升級為終身會員,終身可以用他們的旅遊出國,我就同意購買並升等為金卡終身會員。他有說加上之前繳的金額達到50萬元,就可以升等,5 年之後可以拿回全部50萬元。因此還要我再付307,000 元才能升等為金卡會員,我先刷十分之一30,700元,那時他們介紹貸款讓我可以付清尾款,當天有先簽送徵信的資料,說銀行會再跟我聯絡,後來銀行有打電話跟我聯絡,但是我想說30萬元價格太高,我不想要這個產品了,所以銀行打來我跟銀行說我不要貸款,也在4 月10日用電話跟丘鋒明聯絡,表示我要退這項產品,他說他在休假期間不能幫我處理,跟我改約4 月13日前往樂吉美公司,我便在4 月13日前往該公司,由丘峰明接待我,他說依照合約4 月13日已經超過審閱期,所以不能退這項產品,他說原本307,000 元的升等費用可以改成98,000元,就可改成金卡20年的會員。我聽了之後就答應這個方案,當時我有帶一位朋友過去,我用他的信用卡刷了25,000元,另外再以我的信用卡刷了42,300元,付清款項」、「(你在偵查中作證說:『因為我都沒用,他說可以賣掉,等我去公司,就說5 年現金回饋,叫我再交一點錢,就可以拿回這次跟之前繳的錢』,當時情況是否如此?)是這樣沒有錯」、「(你在第二次去該公司時,說成為終身會員所要再繳的金額是307,000 元,現金回饋方案可以回饋的錢,當時樂吉美公司人員是說多少錢?)他們沒有說確切的金額,他們說這次所繳的錢跟第一次所繳的錢,可以全數拿回」、「(他有無跟你提到5 年現金回饋方案的內容?)他們沒有提到如何運作,只有提到5 年之後可以把全部的錢拿回來」、「(你後來再降為金卡20年會員,全部再繳98,000元,現金回饋的金額是多少錢?)全部繳的金額是291,000元(指2 次簽立CVC 合約所繳之全部款項),他們說這筆錢可以都領回,當時他們說是用美金換算,換算美金可以拿回8784美元,憑證寄回的時候把金額打成8874美元,我就跟他們說打錯金額了」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55、56頁)。

⒒附表二編號46之會員吳美茹於原審證稱:「(你在受害事

實說明書中敘及在93年4 月29日有再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是否如此?)我有購買,那次也是有人打電話通知我,說有會員抱怨產品不好用,現在有回饋方案請我回去聽,所以我就在93年4 月29日過去聽,過去是一個女生幫我們服務,她跟我們說可以從原來的方案轉到新的方案,說再補一些錢可以拿回更多的錢,這次他們是從高價談到低價,這次我們補了12萬元,是用玉山銀行辦信用貸款,最後有付清。他們有一個單子上面有寫哪時候把單子寄出,就會回一張單子,到時候5 年到了要再寄到國外,根據流程就會領回錢。時間經過很久,我的受害事實說明書有寫的很清楚」、「(你是否於94年9 月10日再次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是的,他們又打電話跟我說有一個回饋方案,電話中說他們有新的方案,說有客戶抱怨這個東西不是很好用,說要幫我們找出解決方案,我也是覺得不好用,因為之前有試過要訂樂吉美公司渡假村(指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預定渡假村),但是沒有訂到。…後來約時間我們就於94年9 月10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聽。我去的當天服務人員說有回饋方案,…公司現在在做英國土地的投資,但不可能全部退給我們,所以退我們一半,另外一半他們要再去賺錢,以後才可以回饋給我們,他們說是信託,很有保障,我們想說信託有保障,他們說要補錢,又從高價講到低價,講到最後我們又再補99,800元,最後用英鎊折合新臺幣大約可以退30萬元,單子上面所寫的時間是5 年可以回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說退你一半錢,另一半拿去投資,還要補錢,陳述是否有矛盾?)我不覺得有矛盾,意思是我們再補一些錢進去投資,到期時他們會退我們更多錢,等於我們一起去投資」、「(當下是否有退你一半錢?)沒有,是要我們補錢投資」、「(你是否有詢問一半的錢何時退?)他們說等回饋方案到期,按照流程會退給我」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41頁正反面、45頁反面、46頁)。

⒓附表二編號23之會員李漢忠於原審證稱:「(為何在93年

5 月30日又再花錢購買服務?)當時他們跟我們聯絡說他們有回饋計劃,電話中他們說有查到我們出去玩的次數不是很多,電話中他們還告訴我可以把原本投資的錢全部贖回,所以我才過去公司進一步確認,因為當時已經花了30幾萬元,只出國過一次,使用率確實不高,希望把錢拿回來,所以我才參加第3 次回饋計劃,服務人員我沒有印象,…當時講解內容是說我們過去所花的費用,可以藉由參加5 年回饋計劃把錢都拿回來,只要我們再購買5 年回饋計劃的申請,我印象中他們說會把錢拿去投資,所得盈餘可以確保我所有投資的錢可以拿回來。因為我們本身使用次數不多,在加上本身蠻忙的,不能像之前預計的1 年出國1 次,所以想說參加5 年回饋計劃的話,可以把之前投資的錢拿回來」、「(《概念計畫聲明書》上面有記載你與你太太皆明白這是1 個免費禮物,對於簽署的合約並沒有任何附加收費,就你瞭解你所簽署的聲明書是何意思?)我的認知是與聲明書的敘述不符,因為依照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所說,我是要花第3 次錢,才有回饋方案,如果不用花第3 次錢就可以直接回饋,我沒有理由要花第3次錢。我是因為使用次數不多,所以想要把之前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5、66頁)。⒔附表二編號45之會員江庭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

否曾在93年5 月7 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是有人打電話給我,邀我去聽說明,說我都沒有使用(指沒有先前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購買之分時渡假權益),現在有1 個新的方案希望我可以去聽,我就在93年5 月

7 日去該公司。到了公司是一個女生跟我談的,她跟我說現在如果我升級,有回饋方案,只要我再補錢補到735,000 元,就可以參加5 年回饋方案,5 年後就可以還我735,000 元,所以我要再補268,980 元,我就參加並再補錢,這筆款項我也用信用卡付清了」、「(你在93年5月7 日將CVC 升級為CVC 白金卡時,你補了26萬多元,把錢補到73萬元,是單純把會員權益升級嗎?)是的,還有參加5 年現金回饋方案的金額」、「(可是這個契約只有記載CVC 升級會員權利,沒有5 年現金回饋,所以說你在參加現金回饋時,並沒有支付金額,是否如此?)不是,他們說我會員必須要升級我才能參加5 年現金回饋方案,這2 個事情是綁在一起的」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58頁反面、60頁反面)。

⒕附表二編號62之會員謝玲玲於原審證稱:「(問:你有無

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有,我之前有參加新加坡假日屋公司,到93年5 月又換了1張契約,是一個5 年現金回饋方案,當時有人打電話通知我說有另一個方案,電話中沒有說明方案內容,只是邀請我去聽說明,現場是林文忠及一個謝先生跟我解說,解說的內容是說如果我把之前渡假村再加一些錢就可以有現金回饋,他說最後可以有100 萬的現金回饋,之前的渡假村我已經繳了4 、50萬元,我也有太平洋的會員,他們說也可以加進去,也可以把『太平洋』40萬元加入,新加坡假日屋是50幾萬,我後來又加20幾萬,他們說可以回饋100萬。因為新加坡假日屋的50幾萬我是用分期付款,後來他們又說每年要再繳錢,所以我覺得很奇怪,他們說如果我要再去玩就要再繳錢,所以我就沒有再繳,因為有5 年現金回饋方案我才又加入」、「(當時林文忠或謝先生就太平洋會籍可以算入5 年現金回饋方案之說詞為何?)」他們說只要我把『太平洋』的合約拿來,因為『太平洋』的合約有價值,把這個價值算入,我就可以有5 年現金回饋方案」、「(你既然都沒有使用,為何還要再加入新的5年現金回饋方案?)我是想要把錢拿回來」、「(依據你今日提出93年5 月13日所簽的合約,為何在合約上記增補金額還有尾款37萬多元?)扣抵金額是指我之前所繳太平洋會費的289,500 元,全部承購合約是65萬多,至於預付訂金168,100 元是指什麼錢我忘記了,為何還有餘額204,400 元我也忘記了,但我確定後來全部款項我都有繳清,他們才會給我現金回饋憑證」、「(回饋憑證上記載的是662,000 元,為什麼你於偵查中稱有人告訴你5 年後可以領回100 萬元?)回饋憑證上有記載美金30,037元,折算起來就是新臺幣100 萬元左右,林文忠、謝明叡都有跟我說是100 萬元。他們的算法是我之前已經繳了4 、50萬元買新加坡假日屋渡假村,20幾萬是『太平洋』、我再繳30幾萬,大約是100 萬元」等語(102 號原審卷㈨第

108 頁反面至110 頁反面)。⒖附表二編號120 之會員張祿胤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

於93年6 月20日購買這項產品?)是,當時有人打電話到家裡,跟我太太說公司有新服務,希望我能去聽,我跟我太太就一起去,去了以後是廖敏小姐(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接待我的,他說公司為了答謝我們這些CVC 會員,提供5 年還本計劃,提升到永久會員,要補足金額,第一就可以享有永久會員資格,第二是可以把我們這3 次繳納的金額共65萬元發還給我們,提升完5 年以後會提供1張支票把錢發還給我們,也就是5 年一到,之前投資給他們的錢就可以還給我們,並可保留會員資格」、「(此次提升永久會員的金額,廖敏是如何告知?)他直接告訴我永久會員的金額是65萬元,扣掉之前2 次已經繳納的368,000 元,所以這次我繳納了282,000 元,我有使用信用卡付清這筆款項」、「(為何又於93年6 月20日再次花282,000 元購買服務?)因為公司講說有一個5 年還本計劃,可以提升為永久會員且5 年以後又可以還本」、「(你提到當時廖敏跟你解說5 年現金回饋方案所提到的公司為了回饋原始基本會員,贈送告訴人,請問所謂的『贈送』是否是免費的意思?)如我剛才所說的一樣,贈送但也是要付出代價,他們是說公司賺了很多錢所以提撥一筆要給我們原始會員的福利」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79頁反面、80、82頁)。

⒗附表二編號4 之會員楊守仁於原審證稱:「(你原來是台

基的會員,為何在93年8 月時又再參加樂吉美公司的會員《指CVC 會員》?)因為我都沒有使用到原本台基會員的權利,所以93年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聯絡我跟我說可以幫我吸收台基那邊之會籍,我覺得滿有興趣的,我就過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到那邊他們開始跟我談說要如何幫我處理會籍,要處理台基會籍就要加入樂吉美公司的會員。參加的計劃是5 年現金回饋方案,5 年後就可以把我們投入的全部資金還給我們,所謂全部資金是台基那邊的資金,還有加入樂吉美公司會員的會費大約26萬元,那時說會還給我72萬元」、「(你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要參加CVC會員的時候,業務員如何跟你說會員可以享有的旅遊權益?)他們主要強調的是5 年現金回饋方案的部分,說我5年之後可以得到回饋,我對旅遊的部分則是沒有什麼興趣」、「(業務員跟信託部的人員,有無跟你擔保5 年後可以領回美金22075 元?)有,業務員跟信託部的人員都有跟我擔保」等語(102 號原審卷㈦第256 頁正反面)。

⒘附表二編號2 之會員秦孝儀於原審證稱:「(你原本參加

亞洲奇基及飛翼,為何還要參加樂吉美公司?)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客服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是不是亞洲奇基的會員,他們說可以幫我轉售亞洲奇基的會員資格等,他們跟我約一個時間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地點位於民生東路3 段、建國南路交叉口附近,所以我就去了。之後他們安排一位小姐跟我講述相關內容,我不記得那位小姐的名字,她跟我說可以幫我轉售亞洲奇基的資料,還說他們有一個5 年現金回饋方案,他們說加入CVC 會員就可以享有

5 年現金回饋方案,將他們幫我托售的總金額及加入會員的金額,在5 年後可以全數歸還,所以我就加入CVC 會員,因為這是最基本的會員權益,我說我不需要其他相關之優惠專案等,我那時是以10萬多元加入,…因為我在亞洲奇基及飛翼加起來有20萬左右,我繳了10萬多,他們告訴我5 年後我可以領回合約上所記載的金額,就是美金8,92

8 元」、「(簽立這份合約介紹之業務員,以及你所稱的董小姐,有無擔保5 年後可以領回剛剛你稱的美金金額?)當初我詢問過他們,他們說絕對可以領回,但是沒有簽立切結書」、「(簽完約之後,你有無使用CVC 會員權益?)沒有,因為我只注重在5 年現金回饋方案的金額上面,我希望5 年到了之後可以將我前面亞洲奇基的金額一起拿回」等語(102 號原審卷㈦第230 頁正反面)。

⒙附表二編號24之會員林義炘於原審證稱:「(是否又於93

年8 月22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理由為何?)是,這次是因為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我過去後,業務員說有

5 年回饋還本方案,他解釋說我再增加金額達到他們的會員等級,就可以擁有5 年回饋的還本資格,連這次以及前一次的加入金額,回饋美金為11911 元,當時他們說要用美金換算,會員年限改為38年,原本我要再繳24萬8 千元,但是因為他們給我折扣,所以我後來是付234,530 元」、「(是否又於94年10月22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是,一樣是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去聽說明,我就在94年10月22日前往,是業務員汪少橋跟我洽談的,跟我說前一次的5 年回饋可以再增加金額,計算之後他告訴我再增加金額就可以提高5 年回饋金為90萬元,且前一次即第2 次簽約時承諾的美金金額還是可以領,就是可以有兩筆回饋金」、「(你既然沒有使用過服務,為何又要在94年10月22日再次購買產品?)因為第3 次是把原本旅遊可以使用的年限由38年變為永久,另外只要用我的名義所訂的渡假村就可以給其他人使用,回饋金金額提高,這都是業務員告訴我的」等語(102號原審卷第49、50頁)。⒚附表二編號314 之會員黃良穎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於

93年9 月7 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當時那天晚上在西門町逛街,現場有問卷人員問我是否要參加旅遊的說明,我就在當日到公司參加說明會,我碰到一位陳柏如小姐(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她跟我們介紹他們的活動及產品,他們說買一個會籍可以參加他們公司,如果要旅遊的話,有很多外國公司跟他們簽約,如果我們要旅遊可以用優惠的價格使用,他們說活動是跟渡假村簽約,我當時比較著重日本,他說日本也有,他們有很多,世界各地都有跟他們簽約,如果要使用就要先預約,一開始他是跟我說他們有分很多種卡別,最低是10年會籍,他告訴我10年內我要使用的話,第一年不用繳會費,之後要使用的那一年才要繳會費。我這次買10年期是148,000 元,他們說有一個5 年現金回饋計劃,說5 年到了會把我這筆錢以同值的外幣或美金回饋給我,看我要拿支票還是要匯款的方式,他們說有白聯跟黃聯,後來我有加入,並刷卡148,000 元付清」、「(你在受害事實說明書中第二點提及又於93年10月21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否如此?)是的,因為前次購買產品時,他們說要在14日內把黃聯寄去英國,我在14日內沒有寄出,所以我打給陳柏如,她說他會幫我詢問後續如何處理,後來她再打給我說有一個方法可以讓我拿回這個錢,但是要參加升等計劃,把10年籍改成25年,我記得25年籍的會費有給我一點優惠,但我認為我不會用到25年,因為我黃聯沒有寄出,我就只好再參加升等,又刷了一次148,000 元,他們就把我之前的白聯、黃聯收回,給我新的一份白聯、黃聯,我這次就有在14日內寄出黃聯。這次的錢我也都付清了,這次接洽的人也是陳柏如」、「(你於受害事實說明書中有提及陳柏如有承諾一定可以拿回回饋金148,000 元,是否如此?)是的,她說會以等值的外幣回饋給我,她說最多只有匯差的問題」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53頁)。

⒛附表二編號70之會員連聖中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於

93年9 月12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這次是另一個名為梁鳳娟的人(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接待我的,當時有人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告訴我會員來公司有一些贈品回饋,接待我的梁鳳娟說這筆錢付清的下個月以掛號方式寄到英國,可以在5 年後回饋371,000 給我。他們說上一次是已經付了73,000元,如果這次再出298,000 元的話,可以升級,最後可以回饋371,000 元。這次我就是用這個金額參加,我用貸款的方式付清」、「(你在94年4 月5 日又再次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是否如此?)是的,這次是升級成永久會員,…我到現場也是梁鳳娟接待我,她說白金卡和金卡可以分成2 種,我可以回饋2 種,又說金卡之後沒有用的話,可以轉賣給其他人,白金卡也可以轉賣給他人,所以我有2 種回饋,金卡可以回饋371,000 元,回饋之後還可以把金卡轉賣給他人獲得另一筆金額,白金卡抵掉金卡的金額後可以再回饋35萬元,也是在5 年後。這次參加的費用是再付125,000 元,可以升級為永久的白金卡,我用分期的方式付清了」、「(既然都沒有使用,為何會在94年4月間再次購買產品呢?)因為本來都沒有打算要買,我是被回饋、投資方案吸引的」、「(你所謂『投資』是指什麼?)他們說你投入的金額與你回饋的是雙倍,他們說升級為永久,不管幾年都可以使用,金卡又可以留著,就是我有2 種回饋,我就是被這個吸引到才買的」等語(102號原審卷第72頁反面、73頁)。

附表二編號201 之會員薛仙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

:你有無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過產品?)有,當初是我加入台基會員,我在台基的會費是12萬元,後來樂吉美公司有一位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可以替我轉賣台基會員,邀請我過去聽說明,我在93年9 月18日到臺北市○○○路那邊,當時有一位吳沂潔小姐(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接待我,並有給我名片,她說可以幫我處理台基會員契約問題,她說只要加入他們的會員,再多久時間之後可以回饋你這次所繳的錢及當初台基的會費,當時吳沂潔要我繳交跟台基一樣的價錢12萬多,我因此加入,總價要繳128,800 元,我有全部付清」、「(在93年9月18日當天業務員有跟你說該公司旅遊服務內容嗎?)可以到國外渡假村渡假,只要付一成的服務費及清潔費」、「(你在93年9 月18日購買此產品服務的主要目的為何?)我想要轉賣台基會員,把台基的錢拿回來」等語(102號原審卷㈨第129 頁反面、130 頁)。

附表二編號94之會員江明臻於原審證稱:「(問:你是否

曾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本來我是太平洋生活事業的白金會員,93年9 月24日有一個孫小姐約我去樂吉美公司,電話中說要收購我的白金會員證書,我就在93年9 月25日去該公司。當天現場是林文忠經理跟我談白金證書的收購價格,他跟我說他們如果用現金購買的話,金額很低,大概只有10幾萬元,因為我當時買太平洋合約是花了40萬元,我想說如果樂吉美公司出價那麼低我就不想賣,正要離開,林文忠說還有另一個辦法,就是要我參加他們的會員,以這樣的方式我會得到比較大的利潤,但是我不能馬上得到現金,在5 年以後才可以領到57萬元,在5 年內可以享受旅遊,那時說用40萬跟我買太平洋的會籍,我只要再繳17萬,當天我有刷一些錢,之後的尾款用分期,當時我在太平洋的會期有8 萬點,他們叫我去換湯券,我就拿湯券給他,他說要幫我代售湯券,隔一段時間我打電話問湯券賣的如何,之後才知道他離職了,…後來我就跑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去說後面的錢我沒有錢付了。我就在94年1 月29日改約,就變成13萬元,等於我付出的錢是13萬,前一份合約書尚欠的4 萬元就不用付了,而且把前一份合約書收走了,現在我就總共繳了13萬元」、「(你剛才說業務員告知現金回饋5 年後可以有57萬元,為何依照此

5 年回饋登記證明文件顯示只能回饋13萬元?)他跟我說是用美金來看,美金有15,689元,可以換成臺幣53萬多元,這是改約後的金額」、「(上面所記載的金額,臺幣是13萬元,美金是15,689元,回饋的金額你剛才說是美金15,689元,就你所知,臺幣的13萬意思為何?)王淑燕(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信託部副理)解釋是說以美金計算回饋金額,她說臺幣13萬元代表我們投資的金額等語(102號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55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169 之會員邱俊傑於原審證稱:「(這是你向

樂吉美公司購買的產品嗎?)是的。他們陸陸續續一直有通知我去,要介紹產品給我,我不想要再加買其他產品,直到他們後來有推出5 年現金回饋方案,不但可以升級還可以把之前的錢拿回來,是先有人打電話給我,請我過去聽說明,我在93年12月21日(應為93年11月21日之口誤)過去公司以後是一位SAM 接待我,他說他們推出一個產品,把一筆錢存到英國某家金融公司內,再經過5 年操作後,就可以拿回現在投資的錢及之前參加CVC 會員的錢一起拿回。我那時候半信半疑,他就拿了很多照片、實證,說現在已經有人賣掉會員資格並已經拿到錢,所以我就相信了,就補差價138,000 元」、「(為何你會在93年11月21日再次簽訂5 年現金回饋方案那次合約?)因為我覺得依照自己後來的旅遊習慣,並不適合樂吉美公司的產品,因為我們家人自助旅行的機會很低,所以我們希望把CVC 會員賣掉,但是很難脫手,樂吉美公司之後跟我們遊說,讓我很心動至少可以把之前的錢拿回來」等語(102 號原審卷㈨第119 頁反面、120 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155 之會員李中彥於原審證稱:「(94年1 月

6 日合約書是否你所購買的?)這個是我買的,他們打電話給我說有回饋,但沒有說內容,請我去公司聽解說,何人跟我講解我忘記了,他們說因為我們是老會員,繳了那麼多錢使用率卻不高,對我們有點不公平,所以訂了5 年回饋計劃給我們,因為我繳的總金額很多,所以無法全部回饋給我,只能大部分回饋給我,但是還是要再繳一些錢,我曾經問他們對公司來說有何好處,他們說很多人到5年的時候會忘記寄申請回饋的信,所以導致無法回饋,所以公司並不是所有的人都有回饋,而是要有去寄信的人才有回饋。我聽了之後覺得我應該不會忘記寄這個信,我有向業務員討價還價,他們本來說要多少錢購買我不記得了,這次最後我花了172,000 元購買」、「(94年10月28日此份合約書是否你購買的?)是的,這次也是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有東西回饋,又說會贈送小禮物,所以我又去了,至於是誰服務我我忘記了。我印象中是在前面5 年回饋之後,我又花了一筆錢,是因為他們說我前面有一小部分沒有回饋,所以如果我再繳這次9 萬多元,我就可以有2個回饋,我自己算如果這次又參加的話,可以連之前繳的清潔費一併收回來」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9頁反面、70頁)。

附表二編號55之會員王怡萍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於

94年1 月15日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過產品?)是的,我原本是太陽島渡假村的會員,因為除了會費以外,每2年固定繳維護費,我們一直沒時間去玩,就覺得很可惜,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打電話跟我說,如果我不想要用這個會員,可以跟我收購,要我去現場聽,我就在94年1 月15日去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去了之後是龔銘澤跟我洽談,他跟我說他們想要買太陽島渡假村的會籍,但是前提是要加入他們會員,…當時我有叫他們跟我一起去太陽島渡假村辦會籍轉讓,但是他們說要在2008年奧運以後才能公開這件事情,因為他們說是商業機密,想要用這個賺錢,不想讓他人發現。他就說這個方法是要用現金回饋方式,所以他說我用21萬元換成他們的會員,他用24萬元跟我買太陽島渡假村,最後在5 年後會回饋我45萬元,所以我付給樂吉美公司21萬元,等於他們的確用24萬元跟我買太陽島渡假村會籍,同時也答應我不用每年繳會費,等於我要先預繳他們所謂的加入費,到5 年後共給我45萬元,我覺得很合理。這次的金額我全部付清,我當場刷卡付了63,000元,後來再付剩下的尾款147,000 元,全部付清」等語(

102 號原審卷第68頁反面、69頁)。附表二編號251 之會員林傳貴於原審證稱:「(是否又於

94年2 月27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是,他們打電話跟我說這幾年我都沒有用到會員權利,他們有新的回饋方案叫我去聽,所以我在94年2 月27日去樂吉美公司聽,是『鄭鈞』(經當庭指認係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鄭富翁)跟我講,說5 年後可以回饋百分之百的金額,包括之前繳的會費,但是這次需要再追加14萬元,總共回饋3 萬元美金,我聽了以後就簽約,簽約的人是董思宜」、「(你之前證述鄭鈞跟你說可以獲得3 萬美金的回饋金額,但你提出的回饋憑證上面是記載美金21530 元,可否加以確認?)應該是以21,530元為準,我剛才說的3 萬元是我記錯了」、「(既然你仍然沒有使用服務,為何還要在94年2月27日購買?)最主要是因為他強調有5 年回饋方案。」「(94年2 月27日鄭鈞跟你接洽時,有無告知為何該公司在5 年後可以回饋本金?)鄭鈞簡單的說是匯豐銀行針對我們所簽的這份合約的履約保證,所以我們才會繼續簽下去」、「(你在受害事實說明書中提到鄭鈞強調自己也參加回饋專案、自己也有買,應該不會有問題等語,當時情形如何?)當時鄭鈞有口頭說他自己也有參加5 年回饋的方案,他沒有提到自己花多少錢參加及回饋的金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給我的回饋申請書上面已經有寫說可以回饋的金額,鄭鈞是告訴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他們是有這樣的5 年回饋方案。我認為簽合約就是一種保證,回饋申請書上也有載明回饋金額」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56頁)。

附表二編號26之會員李明富於原審時證稱:「(你是否於

94年3 月12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跟我說現金回饋的部分,希望我過去瞭解,我就在94年3 月12日過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現場接待我的人是誰我忘了,他們說要我再付一些錢,5 年後所有我投資的錢可以拿回來,會員權益也都還在,我本來還是在考慮,他們說銀行有合作可以辦貸款,到時候5 年時間到了就要把回函卡寄到英國去,他們就會把錢匯過來,這次我又付了198,000 元,這筆金額我有付清」、「(你在受害事實說明書中提及此次有被告楊慧芬與你們夫妻洽談,楊慧芬、劉穎谷有說明優惠很多,董思宜與你簽約,是否如此?)是的,董思宜我記得,因為她是跟我簽約的人,至於她說什麼內容我忘記了。楊慧芬我不太記得,劉穎谷是當初跟我介紹現金回饋如何處理,他說要我再拿一些錢來增值,5 年後可以把2 次投資的錢都拿回來」、「(既然你沒有使用過,或洽詢並不滿意,為何又要在94年3 月12日再次購買產品呢?)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一直打電話跟我說現金回饋,我本身是想要把之前的合約賣掉或是解除,他們就用5 年現金回饋的方式,我才會心動,來做第2 次投資」、「(當被告劉穎谷在跟你介紹現金回饋計劃時,他有告訴你5 年後可以拿回多少錢嗎?)他說可拿回臺幣大約50萬元」、「(他是跟你保證一定可以拿回大約台幣50萬元嗎?)是的」等語(102號原審卷第63頁正反面、65頁)。

附表二編號109 之會員謝國釧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於

94年3 月18日有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是的,這個契約是我簽的,當時剛退伍,想說有工作了,工作休閒的時候可以去旅遊,當時簽約98,000元是用信用卡付清,第

1 次是Sam 陳勇勳(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跟我接觸,但是名片我沒有留著」、「(你在94年3月18日所購買服務中,是否有包含此五年回饋計劃?)是的」、「(你於警詢中說他們要你購買每張9 萬8 千元會員卡,5 年後可拿回本金22萬元,是否如此?是的,這段敘述正確」;「(為何購買9 萬8 千元會員卡可以拿回22萬元本金?)他那時有算一個公式給我看,就是9 萬8 要怎麼算可以拿到22萬元的本金,是寫在紙張上,寫了一串的公式,我現在沒有辦法詳細敘述,我只知道可以拿回22萬元,這部分是陳勇勳跟我說的,我會記得是因為他有給我中英文名字的名片,且他的英文名字很特別叫做SAM ,現在名片已經找不到了」、「(依照5 年回饋登記書僅記載9 萬8 千元,為何有22萬此數字?)這個數字就是回饋申請書上所寫美金6414元,如何算出來的公式我現在不記得了」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74、75頁)。

附表二編號33之會員莊朝富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在

94年5 月14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有,我本來是亞洲奇基的會員,那時候有人打電話到家裡,當時電話不是我接的,我回撥電話後,他們說有1 個回饋的方案,當初在亞洲奇基買的東西可以幫我吸收,要我參加他們專案,有5 年回饋方案,所以我就是在94年5 月14日過去樂吉美臺灣公司。我過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後,接洽的人跟我說參加他們的方案,5 年可以領回一個金額,契約上面有載明,當初要再付627,200 元,原來亞洲奇基的會費用40萬元來吸收,所以回饋的金額印象中是110 萬元」、「(此份五年回饋的文件上所登載回饋金140 萬元為何?)應該是140 萬才對,我剛剛說110 萬元是記錯了。這個金額除了我再付的62萬多,還有他們吸收亞洲奇基的40萬元外,其他部分的金額他們沒有告訴我換算的方式」、「(你為何會在94年5 月去購買樂吉美公司的產品?)因為樂吉美公司打電話給我,而亞洲奇基有問題,錢拿不回來,樂吉美公司說可以幫我吸收這個部分」、「(你在94年5 月14日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CVC 會員資格金卡時,現場銷售人員有無跟你比較CVC 會員及亞洲奇基有何差別?)沒有,他只說會吸收這部分」、「(你購買亞洲奇基的金額到底是72萬元還是40幾萬元?)亞洲奇基有分3 部分,我說的40多萬是有2 個部分,沒有包含房屋單位,全部的總額是72萬元,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是吸收全部72萬元的部分」、「(亞洲奇基是購買房屋、基金,為何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可以吸收這部分,你是否知道?)…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只說他們可以吸收,沒有告訴我原因」、「(鄭麗華《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當時跟你解說時,交付給你的契約書上是否有記載『保證』可以領回

140 萬元這樣的字眼?)她有跟我講可以保證領回,在5年回饋申請書上有打出140 萬元的金額,我認為這就是可以保證領回的意思」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75至78頁)。

附表二編號140 之會員謝向榮於原審證稱:「(後來還有

無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在這5 年當中我常常接到電話說公司還有新的產品,要我去聽說明,我只去過1 次,我沒有再買他們的產品,他的介紹大部分是說如果我沒有去玩的話,還有其他方式可以比較節省,轉換成其他不用每年繳管理費的方式。在5 年

RCI 會籍到期的時候,我有考慮轉賣,因為我不想再旅遊了,…這中間剛好又碰到他們公司94年有個左小姐打電話給我說可以用其他方式,要使用才付費,不使用就不付費,她跟我約94年8 月17日到公司,我這次1 個人去公司,我忘了接待的人是誰,是1 位小姐,她跟我介紹購買CVC會員,她說5 年以後有現金回饋,包括之前買西班牙渡假村的會費也會一起還給我,這個方案是只要使用才付費,但是要打電話到客服來做服務,我就有購買了10萬元,但是刷卡的時候不到10萬元是99,800元,這次介紹了2 個多小時,她跟我解釋完了,就由另一個經理名為董思宜跟我簽約」、「(你這次簽約後有打算要使用服務出國玩嗎?)我那時候是想說如果要玩的時候可以去玩,但是簽約後都沒有使用過,他們說這個東西有5 年回饋,我是想如果

5 年沒有玩,也可以把之前西班牙渡假村的費用也拿回來,再加上另外付的99,800元」、「(你剛才說RCI 到期後,已經不想再旅遊了,為何還要再用99,800元購買產品?)主要的理由是我想轉賣沒有地方賣,想說使用這個產品可以把錢拿回來」、「(你在買CVC 的會員資格之前,所購買的西班牙分時渡假村,需要每年繳交管理費及要繳

RCI 年費等,你剛剛提到不想再旅遊,CVC 之會員資格是使用時才需要付費,這是否你轉換成CVC 會員資格的重要考量因素之一?)我的重點是要把我投資的金額拿回來,如果我想要玩也可以,主要是使用才付費」等語(102 號原審卷㈨第104 頁反面至106 頁反面)。

附表二編號21之會員紀雯玉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於

94年8 月30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是,我是在91年逛街時,遇到販賣分時渡假的推銷員,在路上隨機找人填問券,我當時花了25萬元買了太陽島會員,我當時買的目的是我認為我會使用,且覺得很好,但是我後來沒有使用。從94年6 至8 月間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人員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太陽島的卡,如果沒有使用可以幫我轉賣,可以賣到比25萬元更多的價錢,因為他們一直打電話讓我不堪其擾,所以我於94年8 月22日傍晚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由一個小姐帶我去找經理,當時由推廣部經理吳長頤跟我解說,他說可以把太陽島的會員卡賣掉很划算,但是必須配合他們的專案,就是要成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會員,把太陽島會員轉成超值CVC 會員,他們說除非有使用才要付年費,如果要使用旅遊服務,要在一定時間之前提出申請,轉換成樂吉美公司會員要花135,000 元……,5 年後就可以回饋我385,000 元」、「(簽約當時吳長頤告知太陽島轉換進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產品後,你有何權益?)以前我買的太陽島會員的壞處是即使不使用也要繳年費,但是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會員(指CVC 會員)不用,也可以出去玩並提供住宿飯店,只要自己處理機票部分。至於回饋部分,是5 年期滿之前準備好他們所說的東西,就可以得到至少當初我付出的385,000 元,如果他們投資有獲利的話,可能可以拿回更多」、「(簽約後你的太陽島會員資料或是會員卡到哪裡去了?)他們在簽約那天有把我的太陽島卡拿走,吳長頤說要去幫我轉賣太陽島的卡,轉賣的錢之後會在5 年回饋時回饋給我」、「(吳長頤是否有任何形式上保證五年後一定可以獲得385,000元金額?)有,他說只要我寄回他所準備的資料,就可以獲得385,000 元,後來我有照他說的做,我有寄出現金回饋單,真的也有人寄回給我一張確認信,我認為書面保證就是簽約」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36至39頁)。

附表二編號269 之會員張元俊於原審證稱:「(是否在94

年12月2 日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產品?)有,接洽的人我忘記了」、「(為什麼會去那裡買該產品?)我原本是遠東休閒家的會員,我本來買了30、40幾萬元,然後我接到一通電話,小姐說他們公司可以買遠東會員卡,會幫我處理,沒有講的很清楚,所以我就去該公司看看,我是在94年11月12日去的,我去了以後誰跟我接洽我忘記了,接洽的人說可以幫我收購那些卡,但是前提是我必須參加他們的銀卡會員,5 年以後有一個現金回饋方案,可以把錢都拿回來,多少錢我現在忘記了,後來我有參加銀卡會員,總共再繳了17萬8 千元,當時先用刷卡的方式刷了5萬8 千元,餘款12萬元是用匯款的方式,都已經付清了」、「(你已經花了50萬元參加遠東休閒家會員,為何又會在94年11月2 日再次購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產品?)因為我想說可以把那些貸款處理掉,5 年以後又可以得到1 筆錢,把之前的貸款還掉,因為我繳遠東休閒家的會費是用貸款」、「(94年間所繳會費為178,000 元,回饋金額記載為667,000 元,回饋金額較高,黃安琪有無加以說明?)我忘記了」、「(與遠東休閒家所繳的會費有無關係?)有,可以把我之前遠東休閒家所繳的錢一起拿回來」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5頁反面至68頁)附表二編號220 之會員蘇俊銘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

於94年12月20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有,因為我原本是台基會員,當時有1 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小姐用電話跟我聯絡,說可以幫我把台基會籍轉換,我就於94年12月20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聽,當時接洽的人員名字我忘記了,他跟我說我再加一些金額就可以變成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會員(指CVC 會員),當時我付了115,000 元,可以享有15年會員資格,也可以享有渡假旅遊的權益。這次也有提到5 年回饋部分,要我寄一個文件到英國,我記得當時他們說5 年後可以拿回比我繳的金額還要多」、「(你在警詢時說於5 年回饋時,可以拿回311,000 元,是否如此?)是的」、「(你在94年12月20日購買CVC 產品,與業務員所說的5 年回饋方案有關嗎?)有,因為所繳會費金額與回饋金額不一樣,回饋金額比較高,除了旅遊部分,也希望在5 年後用投資的方式領回錢,所以我有寄出海外文件」、「(你94年12月20日簽約時,繳交會費為115,000 元,回饋金額為311,000 元,徐富星有無跟你說明為何回饋金額比較高?)好像有,詳細內容我不記得,我記得我有問他,他說是一個海外投資」、「(多出來的回饋金額跟台基會員那部份有無關係?)好像有,當初是合併起來計算回饋金額,台基那邊好像算198,000 元,至於怎麼併我現在不記得」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0、62、64頁反面、65頁)。

附表二編號77之會員潘永宜於原審證述:「(你是否曾於

94年11月11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有,這是唯一一次跟他們購買,一開始我是歡樂假期的會員,我在那邊有28萬元會籍,歡樂假期也是RCI 會員之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打電話叫我去臺北那邊,電話中就說因為歡樂假期需要繳管理費及清潔費,這筆費用累積起來也算蠻龐大的,所以要我去臺北,說有意思要跟我承購,希望我去聽看看,後來我就在簽約前1 、2 個月我帶二個朋友一起到臺北。我這次去臺北是陳勇勳跟我面談,他先介紹他們公司經營狀況及旅遊配合景點,因為我帶朋友去的關係,所以他沒有說很多,承購的事情只有點到一點而已,我說回去讓我想一想,這次都沒有講到多少錢要承購,我就回去了。後來換台中的業務人員打電話給我,姓名我不知道,是一個女生,也是提到我是歡樂假期會員,有意思要跟我承購,這是要我去台中英才路那邊聽說明,我這次也有去,這次就是94年11月11日簽約當天前往台中那邊,到了公司是邱國雄(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胡一方(未據起訴)跟我接待,他們2 人沒有談很多,另外一位公關游雨潔(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跟我講的比較多,電話中他叫我帶歡樂假期的契約及VIP 會員卡過去,當天我有帶過去,他們有講到管理費及清潔費的關係,說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代銷之CVC 會員)不用繳這些費用,我要去遊覽當年只要繳一筆費用,即可在當年度不限次數去遊玩。我是在92年9 月24日加入歡樂假期,他們說看我只有3 年算是蠻新的,說我只要再繳172,880 元他們就跟我承購歡樂假期會籍,把我的歡樂假期合約書及會員卡交給他們,我繳了這些錢我就變成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會員,當中有提到說5 年回饋方案,就是要寄1 張收據到英國,就可同時擁有」、「(你於警詢中說游雨潔要你再繳交16萬元,可幫你轉為5 年回饋方案,5 年後就回饋你35萬元,是否如此?)是的,我只記得我繳了10幾萬元」、「(為何是回饋35萬元?)是加上我原本歡樂假期所繳的28萬元,這部分有打折,再加上我那次繳的10幾萬元,共可以回饋我35萬元」、「(你在警詢中說『轉換成5年回饋方案,5 年後可回饋35萬元,所以當時我很心動就簽約貸款……』等語,是否如此?)是的」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92、93頁)。

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CVC 會員資格及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

手法,復據林文忠證述如下,與前揭吳麗秋等34位會員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與何永榤之證詞亦屬吻合,自非子虛,值堪採信:

⒈就吸引客戶前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方法,林文忠業於原

審證述:「(你的業務部門如何邀請客戶前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先由電訪人員打電話至擁有太平洋及太陽島會籍的會員,邀請他們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來,主要是收購他們的會籍」、「(為何會用收購太平洋或太陽島會籍的方式來邀約?)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新推出現金回饋方案,可以把他們之前的會籍加CVC 的會籍,就可以在5年之後,收到之前會籍以及CVC 會籍所繳會費加起來的總金額」、「(問:這是何人教你這樣說的?)主管謝明叡」;「(教育訓練中是這樣教育的嗎?)是的」、「(接受電訪員邀約前來公司的客戶,你們如何處理?)由業務人員直接接洽客戶,客戶他來的目的在電訪中是說要收購他們的會籍,事實上我們不可能收購他們的會籍,只是把他們引導到CVC 會員及5 年回饋方案,因為加入CVC 會員才可以領得5 年回饋,客戶大部分都是因為可以現金回饋才加入」、「(為何客戶大部分都是因為可以得到現金回饋才加入?)因為他們本來的會籍就可以去渡假,他們就因為樂吉美有5 年回饋方案,他們才加入」等語明確(

120 號原審卷㈦第43頁反面、44頁)。⒉就有關誘使客戶購買CVC 會員資格之手法,林文忠復證稱

:「(客戶前來公司時,你及其他業務人員會如何遊說這些客戶加入CVC ?)一開始客戶來的目的是因為我們要收購他們的會籍,我們會直接詢問他們之前會籍殘餘的價值,他們會先告訴我們他們之前加入渡假村所繳之會費,我們會告訴他們我們公司收購的價格,大約是4 萬到8 萬,等於1 、2 成之間,客戶幾乎都不能接受。如果他們不能接受我們就會告訴客戶,我們還有另一個方式,就是他們可以保留原本的會籍再加上CVC 會籍,我們會去介紹CVC會員權利及渡假模式,因為CVC 會員權利有分為10年、20年、30年、40年、50年或是永久,這些會員權利的會費沒有固定,最初我們會用跟他們之前會籍相等的錢來訂價,我們會參考他們之前會籍的年限加10年左右,例如他擁有太陽島的會籍繳40萬可以享用20年,現在變成80萬可以享用30年,等於CVC 加入30年要再付40萬,5 年之後可以領回80萬元」、「(你跟客戶說另外這個方案,客戶會如何回應你們?)因為有現金回饋,客戶比較能夠接受,也可以跟銀行貸款分期,如果他們答應加入,我們都會先幫他們刷卡,金額是以10萬為基準,例如加入40萬就先刷10萬元,其他是用銀行的貸款方式,讓客戶感覺付款方式比較輕鬆,不用一下子拿出那麼多錢」、「(當時你們業務團隊說要收購太平洋會籍的理由跟說詞是什麼?)因為那時候太平洋有發生一些內部的糾紛,而太平洋百貨是太平洋俱樂部的股東,所以我們是藉由太平洋百貨發生問題而遊說客戶,我們宣稱我們要收購太平洋生活俱樂部的股份,因為之前加入太平洋生活俱樂部的會員都有太平洋的認股權,所以我們收購他們的會籍就可以有太平洋生活俱樂部的認股權」、「(為何客戶只想領回錢而不重視太平洋、太陽島的渡假服務呢?)這裡面的會員有一些是當初買的時候沒有使用,所以他們覺得這種方案很划算,可以把他們之前的錢拿回來」、「(若客戶同意加入會員,你們有無繼續遊說提高會籍的情況?)會,假設客戶同意加入是40萬,他的會期是30年,就會遊說他們變成CVC 永久會員,但是就是要繳50萬元,再加上他們以前所繳會費40萬元,5 年後可以領回90萬元」等語綦詳(102 號原審卷㈦第44頁反面至46頁)。

⒊何永榤復於原審具結證述:「(陳志明告訴你可以給有參

加其他俱樂部的會員一些折扣,你是否有問過公司為何可以給折扣?)當時我有問陳志明,他說公司要增加市場佔有率,所以別家的會員我們給他們折扣,讓他們變成我們的會員,這樣我們的會員就可以越來越多」、「我會告訴客戶公司(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會收他們原本參加其他公司俱樂部會籍的相關資料,但不是我收的,…他們後續是否能使用我就不清楚」、「(為何回饋金額與客戶所繳的金額不同?)我知道有時候報出來的價會不同,但這個我沒有問過」、「(你告訴客戶這個回饋申請書上的金額,是保證可以領到的金額,還是最高、最低可以領到的金額?)我記得我就是講說可以領到這個金額,至於是最高還是最低都不會跟客戶說」等情綦詳(102 號原審卷第

138 頁正反面)。林文忠、何永榤均曾擔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其等所證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吸引客戶購買

CVC 會員資格之手法,以及5 年到期時所能領回之金額,係依回饋申請書上之記載等情,乃互核相符,與吳麗秋等34位證人前揭證詞亦屬一致,足認此等話術確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CVC 會員資格及5 年現金回饋計畫時所慣用無訛。

㈢再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就5 年現金回饋計畫所使用之文件

資料,亦足以使客戶相信業務員所稱「5 年期滿可將先前付出款項全部領回」乙節為真:

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宣稱可以領回之繳納費用總額,

會以新臺幣或美金為貨幣單位,記載於客戶因承購CVC 會員資格而取得之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憑證、回饋信函等文件上之事實,除據吳麗秋、江明臻、謝國釧、莊朝富、紀雯玉、張元俊、蘇俊銘、林傳貴等人分別證述明確,並有與其等所述相符之CVC 合約聲明書、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憑證、回饋信函附卷可稽,業如前述以外,對照其餘附表二各編號「B :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

CVC 合約部分」所示會員提出之CVC 合約書等文件,益彰甚明。例如:

①附表二編號219 之會員吳秉顥,其於92年11月27日購買

CVC 會員資格,總承購金額為428,000 元,扣抵其之前於91年5 月30日購買CVC 會員資格之130,000 元,實付298,000 元,有前述2 份CVC 合約書存卷可按(警卷第4864、4867頁),然其所取得之5 年回饋申請書上(警卷第4869頁),「Purchase Pirce(購買金額)」欄記載為「NT .(新臺幣)428,000 元,而「Amount

on Certificate(憑證金額)」則記載為為「US .(美金)24,810元,按92年11月間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為

34.050計算(102 號原審卷第110 頁),換算成新臺幣約為844,780 元,較92年11月27日CVC 合約書所載之承購金額多出416,780 元,與吳秉顥實際支付之298,000 元,差距更達546,780 元。然再觀諸吳秉顥所提出、經倪菲爾簽章之承諾書(警卷第4872頁),其上記載:「謹以此信函確認,貴方今日所承購之CONCEPTS VACATION CLUB渡假村總價已抵扣貴方才先前所購太陽島渡假村之金額(抵扣金額為貴方所告知之的NT$420,000元)」等情明確,而經加總此處所稱之420,000 元與CVC 合約書之承購金額428,000 元,總金額為848,000 元,與前揭「憑證金額」所載美金24,810元即約新臺幣844,780 元,已甚為接近,亦足以證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確實向客戶宣稱5 年到期後,可一併領回先前購買CVC 會員資格或其他分時渡假權益所繳納之全部款項。

②附表二編號145 之會員陳金蓮、吳俊毅,依其所提出之

各項合約(警卷㈩第3026、3031、3022頁),可知其等原於90年3 月31日購買Don Pancho Beach Resort 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總金額為190,000 元,嗣於92年1 月17日第1 次購買CVC 會員資格,總承購金額為298,000元,扣抵金額190,000 元,實付108,000 元,再於93年

2 月17日第2 次購買CVC 會員資格,同時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此次總承購金額為426,000 元,扣抵金額298,000 元,實際支付128,000 元,顯然每次承購CVC會員資格時,合約均會將前次所支付之款項與此次支付金額併計為「總承購金額」,再將前所支付之款項列為扣抵,換言之,其等於93年2 月17日所簽立之CVC 合約,其上「總承購金額」係包含購買Don Pancho BeachResort分時渡假權益,以及第1 次CVC 會員資格所繳納之款項,甚為明確。而對照陳金蓮、吳俊毅取得之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及回饋憑證(102 號原審卷第52、53頁),記載之購買金額為新臺幣426,000 元,憑證金額則為美金12,833元,按93年2 月間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為33.227計算(102 號原審卷第110 頁),折合新臺幣約為426,402 元,益顯「加入5 年現金回饋計畫,可一併領回先前購買CVC 會員資格或其他分時渡假權益所繳納之全部款項」,確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所慣用之話語,且以記載於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信函或回饋憑證之方式取信會員。

③附表二編號113 之會員鄺東元,其於94年7 月9 日購買

CVC 會員資格之承購金額為318,000 元,有該份CVC 合約書存卷可按(102 號原審卷第169 頁),惟其所取得之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及回饋信函(102 號原審卷第173 、175 頁),卻將購買金額(Purchase Price)、最大回饋金額(Maximum Cash Reward )均記載為539,000 元,明顯高於其繳付之實際數額;附表二編號37之會員李中毅,其於94年5 月14日購買CVC 會員資格之承購金額為75萬元(96年度他字第9214號偵查卷㈡第

207 頁),然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上記載之購買金額、最大回饋金額則皆載為112 萬元(102 號原審卷第

220 頁);其餘細審如附表二編號76、89、117 、118、129 、135 、139 、142 、151 、152 、156 、157、160 、161 、170 、176 、180 、183 、187 、194、202 、210 、215 、224 、229 、260 、288 、300、316 、306 、388 、398 、405 、409 、426 等會員所提出之CVC 合約書,以及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信函或回饋憑證等文件,亦皆有所載憑證金額或最大回饋金額明顯高於該次實際繳付之CVC 會費情形,則苟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宣稱5 年期滿可領回先前繳交之CVC 會費及其他分時渡假權益款項,前揭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信函或回饋憑證又何需作出高於實際繳付金額之記載?⒉觀諸附表四所示之CVC 使用者付費表,就5 年現金回饋計

劃部分,僅記載「現金回饋」、「5 年領回」之字句,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廣泛提供予會員之「現金回饋流程表」(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欄所載),除記載完款日14天內應寄出黃色現金回饋單、回饋時間到期日前30日應寄出之各項文件以外,流程即導向「到期日起60天內獲得付款(CASH BACK )」之結果,更將使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深信,只要5 年期滿前依規定寄出文件,即可領回先前所繳之全部款項,包括各次CVC 會員會費及其他分時渡假權益款項等金額。再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使用之5 年回饋計畫之介紹文宣(102 號原審卷第165 頁),非但記載「提供你可依購價100%完全償還的機會」,更使用「你所購買之價值並非限於你的供應商代表你所投入之價值,若該金額已於供應商付款予概念計畫有限公司之後,至付款日此期間中,投資於倫敦股市交易所的前100 大企業時,概念計畫公司將會於未來特定之付款日期付給你先前付予概念計畫有限公司之金額,以及該金額另外增值之金額」、「對你的償還應付款將不會低於由你供應商所投入之金額,且對產品上漲增加登記至回饋中的部分將會加入你所付出的金額中」等文字,暗示會員於5 年到期時所領取之回饋金額可能更高,自足以使會員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宣稱「5 年期滿可將先前付出款項全部領回」之說法深信不疑。

⒊倪菲爾已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提示英文版的回饋登記

證明表,是否加入會員選擇5 年現金回饋方案的會員都要填這張表?)對」、「(回饋證明登記表主要功能為何?由何公司提供?)會員若選擇這方案,要在繳納會費後14天內,將黃色那聯寄回概念計劃公司,在5 年期滿前的3個月內再將白色那聯寄回概念計劃公司,會員若沒有在這兩個期限內將該表格寄回,其權益即全部喪失,會員寄出黃色表格後,概念計劃公司會直接提供會員一個確認信函,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就此部分不會做任何提醒會員權益的通知,會員必須自己依照期限完成概念計劃公司要求的行為」等語(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21頁),可見取得5 年現金回饋資格之手續實屬麻煩,此觀諸附表二編號55之會員王怡萍於原審證稱:「(94年1 月15日龔銘澤有無向你說明5 年現金回饋方案的流程及原理?)有,流程他有給我一張流程的圖,購買後14天內寄去就可以取得購買證明,然後在滿五年期滿日的90日內,再把相關資料寄出,就可以拿到現金回饋。現金回饋的廣告單(指102 號原審卷第197 頁之「Concepts Programmes 概念計畫-即時的未來解決方案」文宣)也有給我。原理他說是因為統計學的原理,說很多人會忘記要去領回饋金,或是把資料丟了而沒有去領,所以少數人相對可以領到,我覺得聽起來有點怪,但又不知怪在哪裡。而且龔銘澤還有給我看他自己的現金回饋證書,我就想說連他自己都參加了,應該可以相信」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72頁正反面),即臻明瞭。則苟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宣稱能取回先前付出之全部款項,衡情實難想像一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會再願意支付數萬元至數10萬元不等之款項,以成為CVC 會員或升級其CVC 會員資格。

㈣然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實際上並未收購其他公司代理銷售

之分時渡假權益,自不可能將該些費用透過5 年現金回饋計畫返還,且客戶承購CVC 會員資格時,實際上亦無從確認期滿時所能領取之金額,縱使5 年期滿有少數會員領得回饋,金額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所宣稱「可將先前付出款項全部領回」之說法相去甚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就參加

5 年現金回饋計畫所收取之CVC 會費流向復甚屬可疑,與倪菲爾對此計畫之說法明顯扞挌,在在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5 年現金回饋計畫不實,要屬詐術之實施無訛:

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係以「收購」其他分時渡假權益為由招

攬客戶,使其等相信5 年期滿即可將先前所付出之款項全數領回,而購買CVC 會員資格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惟實際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不可能收購該些渡假村之會員權益乙節,業據林文忠證述如前。倪菲爾於原審亦證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亞洲奇基公司、富逸生活公司、飛翼國際公司、遠東休閒家公司、太陽島公司、台基公司、羅馬假期俱樂部、亞太分時渡假等公司是否有簽立任何契約?)沒有」等語不諱(102 號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亞洲奇基綜合計畫股份有限公司復於95年10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表明「本公司自93年4月15日起,不斷接獲本公司會員反應,得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利用非法取得本公司會員資料,以電話向本公司會員佯稱:本公司負責人王宗立因案已被收押,貴公司可購本公司專案合約書及米提公司股票云云,誘使本公司會員到貴公司辦理相關手續,再趁機銷售貴公司產品予本公司會員,並致本公司會員誤認係本公司委託貴公司進行合約回收動作,嚴重影響本公司之名譽及權益」等旨明確,有前述存證信函附卷可稽(警卷㈠第34至36頁)。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既與前述公司均未簽立任何契約,何來所謂「收購」之情事?客戶繳予前述公司之各種會費,乃由該些公司收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又如何承諾將可透過5 年現金回饋計畫取回?顯然僅係誘使客戶購買CVC 會員資格之不實手法而已。

⒉倪菲爾另於偵查中證稱:「(會員如果都依照上開期限將

黃白表格寄回概念計劃公司,5 年期滿,會員所領得的回饋金數額為何?)沒辦法預知可領到多少錢,因為有些錢被拿去投資,要看投資獲利的情形,若真的達到5 年,都寄回上開表格,這要等到2008年6 月」等語不諱(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㈡第21頁),已然自承實際上無從預估

5 年後所能領取之確切金額,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一再向會員宣稱「5 年期滿可將先前付出款項全部領回」云云,洵屬子虛。又附表二各編號參與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其中編號88之會員徐世忠、編號92之會員翁茂城、編號409 之會員陳岡於本院106 年12月13日準備程序中,供陳其等已取得回饋金,然金額分別僅為美金927.8 元(折合為新臺幣27,978元)、美金100 元(折合為新臺幣3,209 元)及新臺幣7 萬元等情(本院卷㈡第202 、203頁),對照其等承購CVC 會員資格所實際支付之金額依序為199,600 元、200,000 元及262,000 元,皆相距甚遠,遑論依陳岡之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上記載之憑證金額為美金21,027元,依93年11月間美元對新臺幣之匯率為32.774計算(102 號原審卷第110 頁),折合新臺幣應為68萬餘元,益見購買CVC 會員資格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實際上亦絕不能將先前所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

⒊再者,倪菲爾於原審具結證稱:「(5 年現金回饋計畫又

是誰引進的?)詹彼得、Dwayne Hill 透過HMA 公司引進,HMA 公司與Concepts Programmes 公司有合約」、「(誰與Concepts Programmes 簽約?)HMA 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沒有」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150 頁反面),其與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並一再主張:5 年現金回饋計畫係HMA 公司提供予之「免費贈品」、「禮物」,會員所承購者仍為CVC 會員資格,參與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並不會因此增加承購CVC 會員資格之費用云云,並提出HMA 公司與址設Trust Net Chambers , PO BOX3444, Road Town , Tortola , British Virgin Islands之Concepts Programmes Limited 公司(下稱CP公司)於91年8 月間所簽合約(答辯狀卷第170 至186 頁),以及各會員簽名之「概念計畫聲明書」為證(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欄所載)。然苟5 年現金回饋計畫真為HMA 公司免費提供予CVC 會員之「禮物」、「贈品」,客戶所繳費用全為CVC 會員資格之對價乙節為真,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應將款項依其與HMA 公司之前述約定方式,匯予HMA 公司,方為正辦,斷無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匯款予CP公司之理,否則將如何保障客戶所承購之CVC 會員權益?又如何導出5 年現金回饋計畫為「禮物」、「贈品」之結論?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2年間竟多次直接匯款予CP公司,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轉帳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存卷可按(102 號原審卷第14、17、19、22、24、26、29、38、40頁等),倪菲爾復證稱:「在(西元)2003年時,CP公司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當成供應商,所以原本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直接把錢匯給CP公司;到(西元)2005年以後,因為供應商換成HMA 公司,所以就換成HMA 公司直接把錢匯給CP公司」等情不諱(102 號原審卷第155 頁反面),凌鳳琴則證稱:「(HMA 公司會提撥多少會員會費的多少比例金額給概念計劃公司?)回饋金額的13% 」、「(你於第1 次警詢時就此問題表示不知道,為何現在又知道了?)這個事情之後我們進一步瞭解,去公司找資料,沒有特定問誰,是找公司以前的文宣資料。所以在本案被搜索之前,我對此是不清楚的」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

110 頁),可見倪菲爾、凌鳳琴就有關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說法前後矛盾,資金流向亦有可疑,遑論謝明叡、林妤均證稱:不清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HMA 公司提撥多少比例之會費予CP公司(102 號原審卷第118 、122 頁),如此又何以能向客戶宣稱「可將先前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益徵5 年現金回饋計畫,亦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向會員詐騙款項所施用之詐術,甚為明確。

㈤再自下列會員購買CVC 會員資格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

情狀,亦足以佐證5 年現金回饋計畫絕非「禮物」、「贈品」,且會員均係因相信「5 年期滿可將先前付出款項全部領回」之說詞,始購買或「升級」CVC 會員資格:

⒈原本之CVC 會員期間已係「永久」,如非樂吉美臺灣分公

司人員宣稱可將先前所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當無再付費「升級」其CVC 會員資格之理:

①附表二編號79之會員邱世宗於91年1 月4 日第1 次簽立

CVC 承購合約時,會員期間即已為「永久」,其後於92年12月27日再簽立增補合約,會員期間仍為「永久」,並分別於同日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劃,並再支付240,000 元之事實,有如該編號所載之2 份CVC 會員合約等文件在卷可憑。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於92年12月27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這次是購買5 年回饋專案,…電話中說我是CVC 永久會員,他們之前有限量可以提升5 年回饋方案,如果加入這個會員,就可以在5 年之內回收之前投資的金額。…到了現場是由羅淑貞及徐展新接待我,他們照之前所述的說明,他們說永久會員才有這個資格,只優惠他們前幾代加入的永久會員,不是所有人都可以加入這個方案,他們說有限定時間,要我當天決定,條件就是原本我30萬元的CVC 會員,要再加成54萬元,才能升級為這個超值金鑽卡擁有這個回饋專案」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84頁反面、85頁)。

②附表二編號251 之會員林傳貴於91年12月8 日第1 次承

購CVC 會員資格時,會員期間即已為「永久」,其後於94年2 月27日第2 次簽約,會員期間仍為「永久」,並於同日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且實付140,000 元之事實,有如該編號所載之2 份CVC 會員合約書等文件存卷可按。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是否又於94年2 月27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是,他們打電話跟我說這幾年我都沒有用到會員權利,他們有新的回饋方案叫我去聽,所以我在94年2 月27日去樂吉美公司聽,是鄭鈞跟我講,說5 年後可以回饋百分之百的金額,包括之前繳的會費,但是這次需要再追加14萬元,總共回饋3萬元美金,我聽了以後就簽約,簽約的人是董思宜」、「(你在94年2 月27日一共花了14萬元購買的超值金鑽卡,跟你前次買的金鑽卡有何不同?)差別在5 年回饋的部分,其他沒有不同」、「(業務人員有無說可以再給你2 張副卡?)沒有」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54、55頁反面)。

③附表二編號155 之會員李中彥於91年9 月27日第1 次簽

立CVC 承購合約時,會員期間即已為「永久」,其嗣於94年1 月6 日、同年10月28日再先後簽立增補合約,會員期間仍為「永久」,並均於同日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劃,分別再支付172,000 元、99,800元之事實,有如該編號所載之3 份CVC 會員合約書等文件附卷供憑。其復於原審證稱:「(94年1 月6 日合約書是否你所購買的?)這個是我買的,…他們說因為我們是老會員,繳了那麼多錢使用率卻不高,對我們有點不公平,所以訂了

5 年回饋計畫給我們,…我曾經問他們對公司來說有何好處,他們說很多人到5 年的時候會忘記寄申請回饋的信,所以導致無法回饋,…我聽了之後覺得我應該不會忘記寄這個信,我有向業務員討價還價,他們本來說要多少錢購買我不記得了,這次最後我花了172,000 元」、「…所以如果我再繳這次(指第3 次合約)9 萬多元,我就可以有2 個回饋,我自己算如果這次又參加的話,可以連之前繳的清潔費一併收回來」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9頁反面、70頁)。

④附表二編號99之會員黃莞詒於91年10月27日第1 次簽

立CVC 承購合約時,會員期間即已為「永久」,嗣於92年11月23日第2 次簽立增補合約,會員期間仍為「永久」,於同日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並支付250,000 元,再於93年9 月5 日第3 次簽立承購合約,購買10年會員期間之銀卡,且再次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劃,並支付309,980 元等情,有如各該編號所載之CVC 會員合約書等文件可資佐證。其復於原審具結證稱:「(你自91年10月向該公司購買產品後,有無使用或洽詢過其渡假村或旅遊服務?)完全沒有」、「(既然沒有使用過,為何在92年11月23日再次購買產品?)因為他們說有會員回饋金,所以才加入」、(所以你當時付25萬元是增加購買2 張副卡?)我付的25萬元是要買回饋金的,2 張副卡是本來就有的,我們買回饋金就會有的卡」、「(既然沒有使用為何又要在93年9 月5 日再次購買產品?)跟之前情形類似,就是想要投資,因為想說金額可以拿回來」、「(你提出的資料中,你於92年11月23日簽約時,已經是永久會員,為何之後於93年9 月5 日簽約另外又購買10年的銀卡會員?)因為他們幫我們處理太平洋的會籍,所以才又買那一次會籍」、「(你於92年簽約時,獲得的回饋憑證是494,750 元,93年簽約回饋憑證是309,980 元,兩者是否有重複,還是個別可以領到?)沒有重複,2 筆可以領回」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50頁反面、51、53頁)。

⑤再觀諸例如附表二編號43、61、71、95、112 、116 、

125 、145 、191 、219 、234 等會員,於第1 次承購

CVC 會員資格時,會員期間均已為「永久」,則若非為了透過5 年現金回饋計畫領回先前所付出之全部款項,又焉有必要再次支付款項CVC 會員資格?足見5 年現金回饋計畫絕非所謂CVC 會員資格之「禮物」、「贈品」。

⒉會員因疏未按照流程將「5 年現金回饋計劃」之單據寄出,只得再次付費「升等」其CVC 會員資格:

①附表二編號314 之會員黃良穎於原審證稱:「(你在受

害事實說明書中第二點提及又於93年10月21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否如此?)是的,因為前次購買產品時,他們說要在14日內把黃聯寄去英國,我在14日內沒有寄出,所以我打給陳柏如(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她說她會幫我詢問後續如何處理,後來她再打給我說有一個方法可以讓我拿回這個錢,但是要參加升等計劃,把10年籍改成25年,我記得25年籍的會費有給我一點優惠,但我認為我不會用到25年,因為我黃聯沒有寄出,我就只好再參加升等,又刷了一次148,000 元,他們就把我之前的白聯、黃聯收回,給我新的一份白聯、黃聯,我這次就有在14日內寄出黃聯。

這次的錢我也都付清了,這次接洽的人也是陳柏如」、「(你於受害事實說明書中有提及陳柏如有承諾一定可以拿回回饋金148,000 元,是否如此?)是的,她說會以等值的外幣回饋給我,她說最多只有匯差的問題」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52頁反面、53頁正反面)。

②附表二編號35之會員楊雅惠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於

94年12月13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當時我打電話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在我的印象中他們說我寄了黃單後,可得到回覆的信函,但是我寄出黃單後等很久都沒有收到回覆信函,我就打電話去問樂吉美公司,電話中他們告訴我我寄黃單的時間已經過期,所以不能享受回饋,如果我還想要享受回饋、拿回本金,就要再過去公司處理,我就在94年12月13日過去樂吉美公司。這次接待人員跟我說我就是逾期,並說如果我想要拿回金額就要再加錢,連同前面2 次全部的金額為173,000 元,這次我現場又刷了8,800 元,尾款79,200元我也付清了」、「(你既然沒有在使用或洽詢,為何其後還一直購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產品?)因為第1 次購買後,他們說我逾期記黃單,想要拿回本金就要再加錢,所以我之後就這樣一直購買下去」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80頁反面、81頁),且其會員期間於94年12月13日簽約時,確自原先之8 年「升級」為20年,亦據前揭2 份CVC 會員合約書記載明確。

③附表二編號24之會員林義炘於原審證述:「(是否又於

95年3 月25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這次是我主動回去找他們,因為回饋金有個程序,需要把資料寄去,結果我沒有照著寄,我就回去找汪少橋詢問,汪少橋再找信託部經理李經理,英文名字叫做SOPHIA(經當庭指認為李泗源,102 號原審卷第53頁),李經理告訴我要再補增加會員的等級,就可以把之前尚未寄出的回饋金憑證寄出去,就可以收到回覆的回饋金憑證,李經理說這些話時汪少橋也在場,是李經理告訴我說如果要增加等級的話要再繳22萬元。我繳給樂吉美公司的22萬,其中11萬是用臺幣匯出,另一筆是用我中信銀行信用卡刷卡澳幣給樂吉美公司,之所以會用澳幣是他們要求的」、「(95年3 月25日你去樂吉美公司時,是如何得到你剛剛所講的解決方案?)SOPHIA李離開會談室,過了1 、20分鐘後,回來告訴我上開解決方案」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50、51頁反面),且其會員期間於95年3 月25日簽約時,由原先之會員期間「永久」、會員等級「白金卡」,「升級」為會員期間「CVC VIP」、會員等級「超值白金卡」,復有前述CVC 會員合約書存卷可稽。

④附表二編號193 之會員謝燕菁復於原審證稱:「…因為

我沒有收到現金回饋憑證,在第1 次黃道榮(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跟我推銷解說的過程,告訴我5 年回饋有1 個白色及黃色聯,只要把黃色聯寄出就可以了,我在完成整個簽約的過程,到過了大約半年到1 年多的時間,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把黃色聯寄出,我說當時黃道榮說在到期3 個月前寄出就好,他們說並不是這樣,是要在簽約後的14日內寄出,我覺得當時解說人員沒有跟我說清楚,所以他們為了幫我解決問題,一再邀我回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另外繳錢,他們就可以幫我申請到憑證,我在93年12月及94年5 、12月都有回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過,我都是在跟他們談如何補救沒有收到憑證的問題。93年12月這次是告訴我說我沒有在約定時間內寄回去黃單,所以我的現金回饋無效,說要我再繳10萬元,就可以幫我增補合約,可以申請補正,我當時沒有繳錢給他們,因為我覺得之前花了30萬元,後來又要繳錢才可以追回我之前的部分,覺得不是很合理。後來94年5 月再次回去樂吉美公司,他們還是一樣的說法,12月再回去也是一樣的說法,這3 次我都覺得不合理,所以都沒有繳錢」、「…93年12月我回去樂吉美公司時,接待我的人是王定宇(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他告訴我我一定要再多付一些金額才有辦法再取得5 年回饋憑證,如果我不再多付10萬元的話,即使我自己把黃單寄回英國,他們也是不可能受理的,他問我是否有在付貸款,勸我一定要再多付這10萬元,才有可能把錢拿回來。

汪少橋是在94年12月也是以類似的方式告訴我他們公司的規則內,如果沒有再多加金額的話,5 年現金回饋憑證是拿不到的,他當初要我加大約16萬元左右」、「(這2 次你回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王定宇、汪少橋是否有介紹CVC 產品,還是單純就5 年回饋部分要你再付款?)沒有再介紹任何CV產品,就只是單純5 年回饋部分」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2、63頁反面、64頁)。

⒊此外,附表二編號26之會員李明富於90年8 月12日第1 次

簽立CVC 承購合約時,會員期間為「50年」,繳交會費180,000 元,嗣於94年3 月12日第2 次簽立增補合約,會員期間「提升」為「55年」,並於同日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劃,且支付198,000 元等情,有如該編號所載之2 份

CVC 會員合約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李明富復於原審證稱:「(既然你沒有使用過,或洽詢並不滿意,為何又要在94年3 月12日再次購買產品呢?)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一直打電話跟我說現金回饋,我本身是想要把之前的合約賣掉或是解除,他們就用5 年現金回饋的方式,我才會心動,來做第2 次投資」、「(這2 份合約除了會員期間的差異,是否還有其他的差異?)94年那份合約是期滿可以把投資的錢拿回來」、「(你在94年的這份合約,是否有申請2 張額外的CVC 會員卡?)這不是我申請的,是當初與我簽約的董思宜說可以另外給我2 張額外的CVC 會員副卡。我有1 張承諾書上面有記載,只需再付1,000 元,就可以申請2 張CVC 會員副卡,只是我目前還沒有付1,000 元,所以沒有再得到另外2 張額外的會員副卡」等語(102號原審卷第63頁反面、64頁正反面),並有與其所述相符、蓋有HMA 公司印文之承諾書存卷供憑(102 號原審卷第196 頁),益徵李明富於94年3 月12日第2 次簽立

CVC 會員合約書,並繳付198,000 元之高額費用,其目的根本不在CVC 會員資格所宣稱之各項旅遊權益,亦非為取得所謂額外之2 張CVC 會員卡副卡,而係因相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之說詞,認為唯有如此,方可取回其所付出之全部款項。

㈥綜上所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 會員各項旅遊權

益均非實在,HMA 公司或「CVC 公司」與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並無任何法律關係可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亦無所謂「收購」其他分時渡假權益之情事,會員自不可能以承購或升等

CVC 會員資格,並加入5 年現金回饋方案之方式,將先前付出之CVC 會費及其他公司會籍款項全部領回,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卻對客戶宣稱此等不實情節,致客戶為取回先前支付之全部費用,而付款承購CVC 會員資格,自屬虛妄之詐術甚明。

四、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宣稱之VIP ASIA會員卡權益不實,仍屬詐術之施用:

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因HMA 公司於95年3 、4 月間終止授權後

,遂與MAC 公司簽約,自95年4 月1 日起銷售VIP ASIA會員卡,而在95年6 月30日以前,有如附表二各編號「C :CIPASIA合約部分」欄所示之會員,以各該編號所載之金額承購

VIP ASIA會員卡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原本之CVC 會員或其他客戶購買VIP ASIA之緣由及經過情形,業據下列證人證述明確:

⒈附表二編號41之會員蘇淑妙於原審證稱:「(問:後來你

有無再向該公司購買產品?)…95年那次他們說有提供轉售的服務,在電話中他們說我之前都沒有使用他們的服務,說可以幫我賣掉,所以我才在95年4 月15日過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聽。當天他們說政府有一個政策,可以把之前購買的年籍較長的合約,切割成短期轉賣,他們計算我之前CVC 會員的部分及太陽島的部分,說可以換成12個5 年短期的,在2 年內幫我轉售掉。轉售的價格他們那時算出每一個短期的,最低是4 萬多元,所以我還要再加137,200 元,這個價錢就是他們算出來的價錢,沒有討價還價。這次轉售的我有加入,所以那天我用刷卡的把137,200 元付清」;「(既然沒有再洽詢或使用過,為何又在95年4 月15日購買產品?)因為那次是可以幫我轉售,而我都沒有使用,所以當然想要賣掉」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7頁反面、69頁)。

⒉附表二編號169 之會員邱俊傑於原審證述:「(這是你向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的產品嗎?)是的,這個是『VIPASIA』會員,因為他們說一口氣賣50年的會籍很難賣,這樣可以切5 年1 單位來賣,比較好賣,轉換成『VIP ASIA』會員還要再加錢,我記得我又刷1 筆6 萬元,後面的餘款也有付,付了多少錢我已經忘記了」、「(為何又在95年5 月20日簽訂VIP ASIA會員契約?)就是跟之前的想法一樣,他們說VIP ASIA每5 年切成一個單位,其他每5 年可以慢慢賣掉,所以才簽VIP ASIA會員」等語(102 號原審卷㈨第120 頁正反面)。

⒊附表二編號193 會員謝燕菁於原審證述:「95年6 月間我

又接到電話,他們說可以幫我轉售CVC 會員資格,我就在

6 月30日回去樂吉美公司,這次是一位趙子瑄跟我介紹,她要我繳168,000 元,可以加入VIP ASIA會員,可以幫我分成13期,可以幫我轉售,每期可以轉售36,000元,他們給我的說法是如果我繳了168,000元,很快的可以在1 、2個月內轉售出第1 期,至於其他的部分,他們會盡最大的努力,但是沒有承諾何時會轉售完畢,當天我就加入了」、「(你既然沒有使用過,為何要在95年6 月30日再次購買?)因為我想說如果當時有機會轉售的話,想要試試看,所以就再購買」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

⒋附表二編號428 之會員侯智中於原審證稱:「(你有沒有

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買過產品?)有,我買過VIP ASIA,我本來是馬可波羅的會員,馬可波羅會員花了18萬元購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打電話說可以幫我把馬可波羅的會籍轉售掉,所以我才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簽約的時間是95年5 月31日,接洽的人員名字我忘記了」、「我們買了很多單位,我們買了1 個25年的單位,還有7 個5 年的單位,加上行政費,共花了148,000 元,…我剛剛說1 、2 年之內可以賣掉,這是劉穎谷口頭上跟我說的」、「(你所簽立的VIP ASIA承購合約,其中有1 個25年的會籍,7 個

5 年會籍,而依照樂吉美公司所簽立的承諾書,5 年的會籍可以用4 萬多元轉售,你轉賣可得28萬多元,而你所繳的會費一共是148,000 多元,樂吉美公司人員有無說明為何會有這10幾萬元的差額?)中間差額就是我馬可波羅會籍的價值,其中25年的會籍我要自己留著」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34頁反面至38頁)。

⒌附表二編號33即附表三編號12之會員莊朝富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你是否曾於95年7 月12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有,這次是以轉賣的方式,有人打電話給我,在電話內跟我說有另外一個分期拿回錢的方式,要我去現場聽。…他們說當初買的CVC 會期可以切割成小單位幫我轉賣,但是需要再付大約30萬元,可以切割成30個單位,他說一次1 個單位可以賣4 萬多元,我有問多久會賣完,他們口頭有答應我2 年內會幫我賣完」、「(你既然都沒有使用或洽詢過旅遊或渡假服務,為何又在95年7 月又再購買產品?)因為都沒有使用,所以如果轉售給他人的話就可把錢拿回來」、「她說公司會在2 年內儘量賣掉,不是保證」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75頁反面、76頁反面、78頁)。

⒍附表二編號220 即附表三編號62之會員蘇俊銘於原審證稱

:「(你是否於95年8 月17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這是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在電話中說他們有一個回饋專案,但是沒有在電話中說的很清楚,我就於95年8 月17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聽說明,…他們說如果再加錢合併計算,可以分割成11個單位轉賣,我後來又付了245,000 元,連同之前的金額,會籍就變成36萬元。他們說如果有找到願意購買的人,就會通知我,但是後來沒有通知我」、「(當時凌顥恩有無說轉賣的期間或張數?)他說沒有一定時間,只說有賣出會再通知我,好像是以單位分割來賣,不是一次全部賣完」、「(你在94年12月20日購買CVC 產品後,既然沒有使用旅遊服務,為何還要在95年8 月17日轉換成VIP ASIA?)因為可以分割,我就想要轉賣掉換現金」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1、62頁)。

⒎附表二編號155 即附表三編號46之會員李中彥於原審證稱

:「(此份95年8 月23日合約書是否你購買的?)是的,這個是他們的VIP ASIA會員,我花了30萬元購買,因為他們跟我說我手上還有他們的會員,我自己沒有辦法每年出國,他們公司說我是永久會員,即使我死了都可以讓我孩子繼續使用,他們說轉成VIP ASIA就把我的會員變成只剩50年,並把50年以外的部分切割成小單位轉賣給別人,他們說他們已經開始賣,也有賣成功的例子,我反問說沒有看到臺灣有在賣,他們說他們是賣給大陸那邊的人,也提供給我看有人也參加VIP ASIA賣成功的照片,所以我又花了30萬元加入。他們說可以切割26份,我自己留下1 份外,剩下25份每一份可以賣4 萬元,算一下共是100 萬元,所以我必須要再加一些錢做為促銷轉售費用,他們就說還要繳30多萬元,經過討價還價後,就是繳了30萬元,他們說可以送我去歐洲古堡住宿一週及香港迪士尼樂園門票」、「(你在95年8 月23日加入VIP ASIA時,該公司人員告知可以轉售會籍,那之前5 年回饋的金額有無差異?)他們當時跟我說有2 個方案可以轉成VIP ASIA,第1 種是說把我之前2 份5 年現金回饋方案都要還給他們,才可以轉成VIP ASIA,第2 種是說我還要繳一些錢才可以轉成VIPASIA,也可以保留這2 份5 年回饋,所以我才會再繳30萬元」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70頁反面、71頁)。

⒏附表二編號35即附表三編號13之會員楊雅惠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你是否又於95年8 月9 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是的,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打電話來跟我說我這樣的回饋時間,拿回本金的時間等太久了,說可以加入

VIP ASIA會員,我就想說去公司看看,就在95年8 月9 日當天過去樂吉美公司。當天他們跟我重新介紹這家公司的計劃、服務等方案,他還跟我說之前有人參加過,1 年之內就用轉賣方式拿回本金,並且拿支票及照片給我看,照片是照那個領到支票的人,所以我就加入了,這次加入我可以換成10張會員卡去轉賣,總承購金額也就是連同前3次的合約金額173,000 元,總共為376,000 元,我當天刷了64,500元,之後尾款也都付清了」、「他們的方法就是給我看轉售的案例及支票影本、照片,說1 年之內就可以把錢還本回來」、「(有無書面或口頭保證?)只有口頭保證,就是說1 年之內,但是沒有寫書面」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81、83頁)。

⒐附表二編號269 即附表三編號71之會員張元俊於原審證稱

:「(你是否於95年8 月29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當時是買了VIP ASIA,先有人打電話給我,問我說有沒有使用該卡,我就說都沒有用,他又跟我說可以幫我作一些處理,叫我到公司去,所以我就在95年8 月29日去了公司,我到那邊以後是林麗娜小姐(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跟我接洽的,他說那張銀卡好像一棟房子,要分隔成小套房,就是分割成17張VIP ASIA,至於為什麼要這樣分割我不清楚,好像是說分割以後可以轉賣給別人」、「(你既然都沒有用過或洽詢過,為何會在95年

8 月29日再購買產品?)因為他們說會幫我把那些卡轉賣掉,我相信他們」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6、67頁)。

⒑附表二編號20即附表三編號4 之會員吳麗秋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你是否又於95年9 月14日再次購買樂吉美公司產品?)是的,這次是客服人員打電話詢問我的使用狀況,他們說有一個幫未使用服務的會員轉售的服務,請我去聽,我就在95年9 月14日過去樂吉美公司聽。這次是何人跟我接洽我忘記了,因為他沒有給我名片,剛開始幫我整理現金回饋資料,說我2008年就可以拿到了,並詢問我的使用狀況,我說我都沒有使用,他就說他們可以幫會員轉售,分成12張,每張5 年,他說1 、2 個月可以賣掉一張,並拿了之前領過4 萬元支票的人的支票給我看,中間還有人打電話過來詢問,他說那是要過來領支票的人。我覺得應該是真的,所以我就簽約了,他說如果我要轉換得話,就要把之前那份契約約定期限的年費繳清」、「他們說要轉換,要再繳30年的年費188,500 元,所以我就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簽約,當天就刷卡付清金額」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48頁反面、49頁)。

⒒附表二編號79即附表三編號28之會員邱世宗於原審證稱:

「(問:你是否於95年10月5 日又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這次是公關專員曾佳慧打電話給我,電話中她說他們公司有新的產品、方案,可以不用等到5 年的現金回饋,…我就去公司聽,先是曾佳慧跟我講解分時渡假方案,有分為自售、托售或是簽約三種方式,自售的話就是要付給買受人3%的手續費,托售的話算是二手,必須經過其他家公司,會收取25% 的手續費而且時間比較久,而且托售只能托售30年份的,雖然我是永久會員,但要托售的話只能托售30年。另外,簽約的方式,就是跟他們公司簽新的合約,換成VIP ASIA會員,他們負責幫我們販售,把我的東西全部買斷,分成數個單位,1 個月以4 萬元攤還給我,叫我買他們的新合約,第3 種方式他們說買斷我的合約要我以一比一的計算方式,再加54萬元才能變成108萬元會員。所以我選擇第3 種方式,前2 種方式他們公司不負責,他們主要推廣要我們跟他們簽約,升級成新的

VIP ASIA會員,後來我就與他們簽了約,這次又花了54萬元。……他的算法是108 萬元,每個月4 萬元,可以分成27個單位的VIP ASIA分售,所以我有27張合約」等語(

102 號原審卷第85頁)。⒓附表二編號45即附表三編號16之會員江庭誼於原審審理時

證稱:「(你是否又於95年10月20日再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是的,…95年10月間有一位女生打電話給我,問我都沒有用,是否想要賣會員卡,可以把我的權利讓出去,我就在95年12月20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到該公司後是胡先生接待我,問我是否想要賣會員卡,我說是的,他就跟我介紹如何切割出售權利的事宜,但是要切割出售一定要把金額補到985,000 元才可以,可以切成4 萬元1 個單位,所以他幫我把我的會籍切成20幾個單位,他們承諾4個月內至少轉賣3 個單位,…我就加入了,這次繳了25萬元。胡先生並說先前的5 年現金回饋方案還是一樣保留」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59頁)。

⒔附表二編號109 即附表三編號36之會員謝國釧於原審審理

時證稱:「(你是否於95年10月27日再次向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是的,因為第1 次購買都沒有使用過,那時工作也比較忙,第2 次有人打電話給我,他們說我都沒有使用過,問我權利的部分,因為我沒有使用過,所以可以用另一種方式轉給其他人,所以我就去聽,…他們跟我說我之前購買的部分都沒用到,問我是否還要繼續使用,他們說可以轉售給其他人,當時接洽的人我忘記是誰,我進去他們公司的時候是一個人,進到房間作細部討論是另一個人,我不知道先後順序,她跟我說如果我不用的話,可以轉售給他人,我想說我都沒用到,而且工作很忙,所以想要轉售,他們說我要先升等再做轉售的動作,升等總費用要22萬2 千元」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74頁反面)。

⒕附表三編號41之會員邱文忠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於

95年9 月24日向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有,他們公司打電話來說我之前有買比佛利的會員卡,他們可以承受,要我去聽說明,我就在95年9 月24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當時是簡明慧(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接待我的,沒有別人,她跟我說他們公司可以承受我在比佛利的合約,可以幫我把比佛利的合約轉售,要我再繳235,000 元,用1 張5 萬元的方式轉賣掉,我可以拿到10張會員卡,每張可以幫我賣5 萬元,他們說以後有合適的對象會通知我,沒有說多久可以賣掉,我就繳了235,000 元簽約,也付清價額,我就只買過這次產品」、「(你先前的比佛利會員卡是否即為你警詢所述的富逸生活開發有限公司的會員卡?)是的」、「(你在警詢中提及該公司有承諾在5年內會將會員卡10張,以每張4 萬元轉售,再將轉售款項40萬元交給你,與你方才所述不符,當時情形為何?)時間太久了我記不清楚,應該是以書面記載為準,在警局所說應該沒有錯」、「(你在警詢中提及加入該公司最主要是可以轉售富逸公司的會員卡及VIP ASIA可拿回本金等語,是否如此?)是的」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45、46頁)。

⒖附表三編號44之會員許芳祥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向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購買過任何產品?)有。…有一天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打電話給我,電話中那個人說台基已經倒閉了,很多會員已經找不到人,他們說可以用台基合約抵扣部分款項來參加他們公司的會員,所以我就過去聽說明,我印象中是在臺北市民權或民生東路一個高架橋旁邊的大樓,我不記得是何人跟我談,英文名字也忘記了,那個人希望我可以用台基會員抵扣來參加他們公司的會員,當時有具體說金額算法,但現在我不記得,我想台基已經拿不回來,看看能否用這個方法拿回會員的錢,他們有保證至少可以賣成功1 個單位,單位是多少我忘了,之後就看他們賣的狀況,看情形可能可以退給我,如果沒有賣成功,我還是可以使用他們的設備」、「(你在警詢中提到原本台基會費,經核算後還要再繳21萬元,購買13張VIP ASIA會員卡才能加入會員,是否如此?)是的」、「(你究竟為何會在95年10月11日加入VIP ASIA會員?)因為台基的錢我想拿回來」、「(當時解說員有跟你介紹旅遊服務內容嗎?)只有講一點點,沒有說詳細內容,他們也知道我是想要把台基的錢拿回來,所以不講其他的,只講如何拿回台基的錢」等語(102 號原審卷㈨第125 、126 頁)。

⒗附表三編號47之會員林顯洋於原審證稱:「(你有無購買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產品過?)有,因為我參加另一個比佛利的會員,我在那邊加入了22萬元,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人打電話給我,他們說要來處理比佛利公司對我們毀約的事情,電話中沒有詳細說明,請我過去聽,我在95年10月24日或25日到了民生東路上一個辦公大樓,到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一位小姐跟我推銷他們公司的VIP ASIA會員,當時說我們是比佛利的會員,所以有個產品讓我們損失減少,當時我匯了一筆182,000 元的費用,他們有提出抵償的辦法…」、「(你於警詢中說林妤要你再繳交26萬元購買會員卡,討價還價後,他同意你以182,000 元購買

8 張VIP Asia會員卡,當時情況為何?)當時她提出一個方式,她認為這26萬元讓我買到一個比26萬元價值更高的產品,她認為那8 張卡一張可以賣4 、5 萬元,假設1 張

4 、5 萬元,全部賣掉可以賺40萬左右,就可以彌補比佛利的損失,我是先說我不要,她出去後請示他的主管,進來後就降價了,說公司今天有特別優惠,又給一個報價,但我還是不同意,她就又出去了1 、2 次請示她主管,最後就談成了182,000 元」、「(警詢中你說該公司員工提及每張4 萬元轉售給他人若8 張全部賣出可領回32萬元,是否如此?)當時林妤說至少可以賣32萬」、「(你當天購買VIP ASIA會員卡的主要目的究竟為何?)主要是想要補我原來比佛利會員的損失」等語(102 號原審卷㈨第127頁正反面)。

⒘前揭⒌至⒗所示之證人,因購買VIP ASIA會員卡之時間均

已在95年6 月30日以後,其等此部分被害之犯罪事實,雖非本院審理範圍,然觀諸其等購買VIP ASIA會員卡緣由及經過,與上開⒈至⒋所示證人證稱之情節,完全吻合,足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均係以宣稱可收購或代售其他公司會員權益,或以CVC 會員未使用其權益為由,告知客戶:僅需再繳交差額,即可將先前繳納之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連同此次會費合併計算總金額,將之分割為每張價值4 萬元之VIP ASIA會員卡數張,除保留自用外,其餘由MAC 公司以每張32,000元至45,000元之價格轉售,而會員亦係為了能以轉售方法取回先前支付之費用,方簽立VIP ASIA合約書等情,已甚為明確。

㈡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宣稱VIP ASIA會員可透過MAC 公司轉賣VIP ASIA會員卡乙節,並非實情:

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林妤雖於原審證述:「(轉賣

可分割的會員單位如何決定?)以會員購買會籍所繳的會費金額來計算,平均1 張約4 萬左右。若是公司會員的話,就是看他怎麼算,一般會員7 萬8 至5 、60萬不等,以客戶已經使用的年限來計算」、「(至於其他公司的會籍如何計算可轉賣、可分割的會員單位?)看他當時買這個會員金額,公司會給他折扣。可分割的會員單位也是以總金額除以4 萬來計算分割出來的單位數」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

CVC 會員權益並不實在,且取得相同會員期間之價格紊亂,毫無標準可言,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謂「收購」其他公司會籍一事,亦屬虛罔不實等節,均如前述,則如將CVC會員資格分割成所謂5 年短期會員,該如何評定並證明每張VIP ASIA會員卡之價值?又為何能以每張32,000元至45,000元不等之價格轉售?何況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在銷售

VIP ASIA會員卡時,雖宣稱可以「收購」比佛利、台基公司等公司之會員權益,然該些公司恐有經營不善、甚至倒閉之傳聞乙節,另據附表三編號41之會員邱文忠證述:「(你既然已經有富逸生活的會員卡,為何還要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因為富逸公司後來被比佛利併購,幾個月後比佛利也是惡性倒閉,後來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叫我參加,可以收購富逸公司的會員卡,我就加入了」、「(你當時有無詢問過簡明慧或其他公司人員,為何樂吉美公司可以幫忙轉售富逸公司的會員卡?)我沒有問過,也沒有想到為什麼富逸公司倒了還可以被收購」(102 號原審卷第46頁正反面),以及附表三編號77之會員郭文彬證稱:

「(你當初為何要購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產品?)因為我們是台基會員,當時台基已經倒了,樂吉美公司說要幫我們解套,我們當然就去聽了,想說可以參加渡假村旅遊及簽約飯店可以享受優待,如果沒有去渡假村還可以幫我們銷售會員卡」等語綦詳(102 號原審卷第86頁反面),則該些因公司倒閉而恐無履行可能之會籍,何以竟能與承購金額合併計算所得分割之VIP ASIA會員卡張數?又真有消費者會願意購買包含該些已倒閉會員權益之VIP AISA會員卡?綜合上開情節,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宣稱:VIP ASIA會員可透過MAC 公司轉賣VIP ASIA會員卡云云,其真實性已甚顯可疑。

⒉警方於95年11月1 日搜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辦公室時,

在何永榤所持有、標示為「公司發文」之資料夾內,扣得英文版之「轉售程序表」,另在標示為「會議紀錄」之資料夾內,扣得中文版之「轉售程序表」乙節,業據原審勘驗明確(102 號原審卷第1 、3 頁反面),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前揭資料夾內文件翻拍照片存卷供憑(警卷㈡第

590 頁,102 號原審卷第148 至160 頁)。觀諸扣案之中文版「轉售程序表」,其右上方除以手寫標示「JERRY」(即何永榤)以外,內容並載明:「每個月合約部的FIONA (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合約部主任尹鳳儀)會將

VIP 已經完成DEAL的報表從TSM 裡面印出來。這份報表會顯示CLD (即信託部經理)是哪一位。還有這個會籍的

NET 金額」、「FIONA 會將這份報表給PHIL(即倪菲爾)還有業務經理看。然後決定哪個會籍應該被轉售」、「PHIL會將這份報表還有會籍標示出那些應該被轉售,然後轉給JASON (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行政經理邱傑生」,接著JASON 會再次確認那些被標示出的會籍都已經全額付完款而且完成了」等文字(102 號原審卷第158 頁,內容詳如附表五、㈠所示);對照扣案之英文版「轉售程序表」(102 號原審卷第152 、153 頁),內容詳如附表五、㈡所示,2 份「轉售程序」表除在項次之編列上,因中文版並列有2 個第1 點,導致全文共10點內容,與英文版之分項共11點略有出入以外,文件之實質內容則完全一致,均表達「列出已全額付款之VIP ASIA會員報表,由倪菲爾及業務經理決定哪些會籍應該被轉售」等意旨明確。

⒊警方於95年11月1 日扣得凌鳳琴所持有、標示為「客服部

左底二」之文件夾內,確實有客戶手持支票合照、以及在支票影本旁註記「收訖支票1 張」並簽名確認之文件(

102 號原審卷第36頁),與「轉售程序表」中文版第7點、英文版第8 點規定「當會員來領取支票時,CLD 人員必須將支票影印,並要求會員在支票的影本上簽名,以證明他們的確收到支票」相符;何永榤亦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有依本張轉售程序表的內容,辦理轉售程序?)大部分都是依照上面的程序,因為我們拿到支票的時候,就通知客戶來領,客戶來領的時候,我們會請他們在支票影本上簽名,再交回給合約部,至於我們拿到支票之前的程序我不清楚。支票是去邱傑生那邊領的,客戶領支票的時候,1 張支票要收回1 張卡及會員證書」等語在卷(102號原審卷第140 頁反面、141 頁);在何永榤所持有、標示為「公司發文」之資料夾內,另扣有1 份發文日期為95年5 月9 日之備忘錄(Memo,內容詳如附表五、㈢所示),放置於英文版「轉售程序表」前,且該份備忘錄右上角係以手寫JERRY (即何永榤)」,打印之收件人為「FIONA , LEE ,JANET(即尹鳳儀、李超敏、張文媛)」,副本收件人為PHIL(即倪菲爾),內容則係以英文表示請收件人就如附件所示之英文版「轉售程序表」表示意見等語,復據原審勘驗明確(102 號原審卷第3 頁反面、

148 、151 頁),可見該份轉售程序表確實分送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各單位人員;再對照中文版「轉售程序表」,係夾於「95年5 月16日CLD 會議紀錄」其後1 頁之情節以觀(102 號原審卷第3 頁反面、154 頁),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95年4 月1 日起銷售VIP ASIA會員卡後,自95年5 月份起,即按照「轉售程序表」所載流程,由倪菲爾及業務經理決定哪些VIP ASIA會籍應被轉售無訛。

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雖向會員宣稱係「透過MAC 公司轉

售VIP ASIA會員卡」,然苟此節為真,該公司人員面對因遲未接獲售出通知而心生焦躁、有所質疑之會員時,只需出示MAC 公司之往來文件加以說明、或告知此純由MAC 公司依其作業流程即可,何需擬定該份「轉售程序表」?遑論經選定之可轉售VIP ASIA會籍,竟係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會計部門直接簽發支票,通知會員前來領取,而非由

MAC 公司將轉售所得直接匯予客戶,至少亦應先匯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提供某種履約保證機制,否則不啻係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行發給轉售所得?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又如何確定承接者真有如數付款?在在凸顯所謂VIP ASIA會員卡可由MAC 公司轉售乙節,純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詐取財物所杜撰之虛詞,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設計前揭轉售程序表之目的,無非亦係為塑造確有會員「轉售」VIPASIA會員卡成功之假象,兼以安撫亟欲取回款項之會員而已。

㈢自「轉售成功」之後續流程觀察,亦可知悉所謂VIP ASIA會員卡係由MAC 公司轉售之話術,要屬虛妄:

⒈倪菲爾於原審審理時固然證稱:「(MAC 公司轉售VIP

ASIA會員卡,是否會需要VIP ASIA的會員證書及會員卡?)剛開始的時候我們會把會員證書及會員卡寄回去,後來我們只寄會員證書,因為證書的後面有新的客戶轉售資料,而「VIP ASIA」會員卡不會用到,因為他們會發新的會員卡」、「(轉賣後,是先將會員證書寄到國外,還是先發支票給已經轉售的會員?)支票會先給已經轉售的會員,因為他們來領支票的時候會帶他們的會員證書讓我們收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是否有收到MAC 公司轉售會員權益《指VIP ASIA會員卡》所得的款項過?)是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發支票,然後這個支票的費用就會算入公司經營成本中被扣除」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153 頁正反面)。尹鳳儀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轉售的程序為何?)轉售部分我只知道合約完成後我要做報告,針對完款也就是已經把所有的會費都繳清的客人的部分會做報告交給邱傑生,後續就是等邱傑生把客戶交回來的會員卡及會員證書交給我,我再寄出去給MAC 公司,大約1 週寄1 次,有時候會拖延,最多有拖到2 個禮拜過」、「(就其他公司,像是亞洲奇基、太陽島等會籍資料,是否也會寄出?)只要是交給我們的,我們都會寄出」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

⒉惟附表三編號77之會員郭文彬於95年8 月15日簽立VIP

ASIA會員承購合約,合約內容包括「40年期」之會籍1 個,編號第00000000號、「5 年期」會籍33個,編號自第00000000號至第00000000號等情,有承購合約書在卷可稽(102 號原審卷第303 頁)。而觀諸扣案之會員轉售紀錄表之內容(警卷㈠第91頁),可知郭文彬擁有之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共5 張VIP ASIA會員卡,已於95年8 月23日轉售成功,並開立發票日為95年8 月25日、面額為32,000元之支票1 張予郭文彬,有該紙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警卷㈠第75頁),另據郭文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是否有見過這張支票?)有,簽約之後,他們又打電話找一天請我們來台北,我來台北的時候票已經開好了,至於來台北的日期我不記得,我拿到這張票的時候,票期已經到了」、「(是否有兌現?)有,他們給我這張票,是因為有幫我轉售出去了,我只有收到32,000元的這張支票,他們有幫我收了幾張卡回去」、「(據你提出之資料,有1 紙承諾書稱,每單位轉售價格為4 萬元,為何你只收了1 張32,000元的支票,就交出數張會員卡?)當初我們都不懂,他們說如果人家出低一點的價錢,我要賣都可以」、「(你之後是否有再收到通知說VIP ASIA會員有轉售成功?)沒有」等語明確(102 號原審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反面)。

⒊然前述第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等5 張VIP Asia會員證書並未寄出,而為警方於95年11月1 日搜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時當場扣得之事實,另據原審於98年1 月13日勘驗明確(102 號原審卷第

3 頁反面、77、78頁)。如果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所宣稱之「轉售」屬實,何以郭文彬於95年8 月23日已轉售成功之VIP ASIA會員資格,遲至2 個多月後之95年11月1 日,仍未將其會員證書寄出?會員證書涉及新舊會員之權益認定,MAC 公司何以竟毫不關係、從不催促?再者,紀錄上顯示轉售5 個郭文彬之VIP ASIA會籍成功,並已收取5紙會員證書,何以竟僅交付郭文彬1 紙面額32,000元之支票?遑論警方於95年11月1 日搜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時,更扣得眾多之其他渡假村會員證書資料,分別放置於各資料夾內之事實,復經原審勘驗明確(102 號原審卷第3頁正反面、76頁),則苟確有所謂「轉售」、「吸收」其他公司會籍之情事,何以該些會員證書竟均仍留存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益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可「轉售」VIP ASIA會員卡云云,絕非事實。

㈣再自VIP AISA之會費流向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負擔之成本觀察,益徵前揭「轉售」之說詞,絕非事實:

依卷附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轉帳傳票及華南商業銀行賣匯水單存卷,可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95年5 月18日起,即陸續匯款予MAC 公司(102 號原審卷第277 至295 頁)。然倪菲爾於原審卻又證稱:「(樂吉美公司是否有收到MAC 公司轉售會員權益所得的款項過?)是樂吉美公司發支票,然後這個支票的費用就會算入公司經營成本中被扣除」、「(以這份VIP ASIA承購合約為例《指附表二編號201 即附表三編號57之會員薛仙助於95年7 月27日簽立之VIP ASIA承購合約書》,會員所繳的會費一共是147,000 元,而你們所寫的轉售登記表一共是可以轉售10個5 年會籍,每個會籍最低售價

4 萬元,則轉售要付出的金額為40萬元,你們公司就會對這個會員收取14萬7 千元,而依你所述,轉售所支出的支票是

MAC 公司要負擔的成本,則你們公司要為MAC 公司代付40萬元的轉售費用,是否如此?)是這樣沒錯,但MAC 在市場上賣,可以賣出超過4 萬元的更好價格,而且是賣出才要付錢」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153 頁正反面),顯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非但已先將會員承購VIP ASIA所繳納之會費匯予

MAC 公司,在「轉售成功」時又需先為MAC 公司墊付支票款項,且全數轉售之總價更是明顯高於所收取之會費,以上開薛仙助之契約內容為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需要先多付出253,000 元之成本(400,000-147,000 =253,000 ),顯無任何利益可言,如此又豈合於正常企業之經營原則?遑論

CVC 會員權益本屬虛構,所「收購」之其他公司復有經營不善、甚至倒閉之傳言,均係客戶亟欲脫手之標的,毫無價值可言,其他公司之會員證書等資料甚至仍留存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而未送至MAC 公司供其認證、使用,則又何能賣出倪菲爾所謂的「更好價格」?㈤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時所宣稱之VIP ASIA會員權益內容觀察,復可佐證確屬詐術之施用:

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 會員權益並不實在,且價

格紊亂,毫無標準,又非真有「收購」其他公司會籍之情事,則實際上究竟有何等「權益」可以轉售?又該如何評定並證明每張VIP VISA會員卡之價值?均顯可疑乙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且1 個CVC 會員資格,經分割為數個甚至數10個短期VIP ASIA會員卡,如該些VIP ASIA會員在短時間內,同時提出渡假村、飯店的旅遊要求,又焉有可能履行?此觀諸林妤於原審證述:「渡假村有一定的會員人數,不能超賣,不然房間會不夠」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123 頁反面),即臻明瞭,是以倪菲爾於原審審理時證稱:「(VIP ASIA提供的服務內容為何?)VIP ASIA的服務和CVC 非常相似,不同的地方是VIP ASIA的顧客會有

1 個禮拜的免費旅遊在奧地利的城堡,價值最少為6 萬元,另有1 個新台幣3 萬元的旅遊券,還有買一送一在美國的郵輪,價值1,500 元美金,公司也有旅遊券可以用在臺灣的飯店」、「(VIP ASIA的會員是否也可以享有你上述享有分時渡假時數的權益?)是的」、「(VIP ASIA的會員要享有這些分時渡假的權益,要如何使用?)整個程序跟CVC 是一樣的」云云(102 號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

152 頁),已難以遽信。⒉再者,觀諸VIP ASIA會員所取得之假期證書(102 號原審

卷第125 頁),其上固記載會員權益包括「有效期間內可享無限次數使用VIP ASIA會員卡」、「價高達6 萬元的Schloss Grubhof 古堡渡假村免費住宿1 週」、「價值高達3 萬元的旅行團優惠卷」、「精選香港或臺灣之VIPASIA特約旅館標準雙人房4 天3 夜免費住宿」、「20張臺灣旅館優惠卷」、「4 人同行香港郵輪之旅優惠卷」、「香港迪斯奈樂園超值門票兌換券4 張」、「2 人同行1 人免費之豪華加勒比海郵輪之旅」等,然附表二編號155 即附表三編號46之會員李中彥已於原審證稱:「當時並沒有給我們,只是跟我們說如果要去歐洲古堡渡假再跟他們登記。我只有拿到律師所提示的這張VIP ASIA假期證書,迪士尼也是如果我要去的話他們再給我票,20張臺灣旅館卷我需要的話再跟他們拿」等語明確(102 號原審卷第72頁),對照前述蘇淑妙等16位證人證述其等購買VIP ASIA會員卡之緣由,均係為能以轉售方法取回先前支付之費用,其中附表三編號44之會員許芳祥復證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也知道伊是想把購買台基會員之款項拿回來,所以有關VIP ASIA會員之旅遊內容僅簡單提及,只講如何拿回台基會費等情節以觀(102 號原審卷㈨第125 、126 頁),益見VIP ASIA會員權益之實質內容究竟為何,甚顯可疑。

⒊何況倪菲爾雖於原審98年1 月8 日審判期日證稱:「(

VIP ASIA的會員要享有這些分時渡假的權益,要如何使用?)整個程序跟CVC 是一樣的」云云,然經原審受命法官詢問是否也是透過澳洲CVC 公司訂房時,倪菲爾竟無法當場回答,僅表示會再庭呈資料說明(102 號原審卷第

152 頁),嗣於原審同年月14日審判期日時,亦僅稱:「(你於98年1 月8 日庭期,就樂吉美公司VIP ASIA會員所享有的分時渡假權益,是否也是跟澳洲CVC 公司訂房,表示因為比較複雜,要再提出資料說明,今日可否解釋?)我很難用英文口頭解說清楚,所以以書面提出(庭呈資料共5 份)」、「(能否依照你親身經歷的經過,直接概括陳述簽約的過程?)契約都不是我去簽約。我只有簽第3、4 及第5 份文件」、「(能否說明澳洲CVC 公司為何願意為VIP ASIA會員服務,其法律關係是如何,請概括說明之?)我不知道」云云(102 號原審卷第16頁反面),可見倪菲爾縱使攜帶其所謂之「書面文件」到庭,對於

VIP ASIA會員權益之實質內容究係為何,亦無法簡明扼要加以陳述,且過程中竟仍不斷研讀手中所持文件,復據原審前揭期日審判筆錄記載綦詳(102 號原審卷第16頁反面),在在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宣稱:VIP ASIA會員仍可享有相關旅遊權益云云,亦屬不實。

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提供予VIP ASIA會員簽署之「轉售登記表

」上,雖載有「我/ 我們瞭解此合約並不保證出售」等文字(102 號原審卷第193 頁,相同文件如附表二「C :VIPASIA合約部分」之各編號證據欄所載)。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人員宣稱「透過MAC 公司轉售」之情節既不實在,且由該公司決定轉售之會籍並支付轉售所得,以塑造確有會員「轉售」VIP ASIA會員卡成功之假象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自不能僅以轉售登記表上有前揭文字記載,即遽論並未施用詐術。

㈦又附表二編號428 之會員侯智中、莊美惠,雖曾書立所謂「

道歉信」1 紙(102 號原審卷第79頁反面),內容記載「本人莊美惠之前上網寫了一些不加以求證的事實內容,只憑自己的猜測、想向寫一些傷害貴公司的內容,經過適時的求證,貴公司並無我想像的如此,而貴公司也確實做到自己的承諾,所以本人深感抱歉,並會上網替貴公司做澄清內容的事實,也絕不會在網路上寫一些不是事實的內容敘述」等語,然書立此份「道歉信」之緣由,業據侯智中於原審證稱:

「(這是否是你所寫的道歉信?)道歉信是我太太(指莊美惠)寫的,但我有簽名」、「(你上面所說有上網寫一些傷害樂吉美公司的內容,所指為何?)我太太當時怕錢拿不回來,所以上網看有關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說明,她當時有問人家也有回,我太太有上網寫我們購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情形,內容是說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會不會騙我們的錢,以及錢是否能拿回來。後來因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一位小姐打電話聯絡我們,我忘了她當時怎麼說,所以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澄清,到了公司是劉穎谷跟我們談,劉穎谷說我們在網路上有寫這些東西,說會影響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聲譽,所以要我們再寫一張道歉信,並說如果我們不參加,也可以退費。我們後來有收到一次轉售的費用,大約3 、4 萬元左右」、「(你的意思是你要簽了道歉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才願意解約並退費給你嗎?)不是,他們是說我們會影響他們的聲譽所以我們寫這個道歉信」、「(後來是否有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解除VIP ASIA會員合約?)沒有,因為劉穎谷有保證我們可以把錢拿回來」、「(VIP ASIA會員資格有轉賣成功)6 月14日有領到2 張32,000元支票,8 月25日有1 張40,660元,這3 張支票都有兌現」、「(你在道歉信中寫到你們是憑猜測云云,且『經過事實求證』,認為該公司並無外界想像云云,此經過事實求證是如何求證法?)因為我們有收到支票」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35至37頁),並有轉售確認表2 份、支票影本3 紙在卷可稽(102 號原審卷第

81、84、87),惟哪些會籍可以「轉售」成功,乃由倪菲爾及業務經理討論後決定,轉售所得亦係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給付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侯智中、莊美惠領得支票之客觀事實,不足以反證VIP ASIA會員卡之銷售並非詐術,況該封道歉信乃應劉穎谷之單方要求所寫,自尚無從作為有利於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之認定。

㈧綜上所述,所謂VIP ASIA會員可以享有旅遊服務云云,並不

實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僅係利用客戶想要收回先前所繳費用,以俾減少損失之心理,而推銷VIP ASIA會員資格,並佯稱:仍能享有旅遊服務,以及能透過MAC 公司轉售會籍云云,使附表二「C :VIP ASIA合約部分」所示會員陷於錯誤,因此承購VIP ASIA會員卡並支付款項。

五、犯意聯絡及參與時間之認定:㈠CVC 會員資格與分時渡假權益並不相同,CVC 會員並沒有取

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而原本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代理銷售之分時渡假權益,與「CVC 公司」、HMA 公司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均無關連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倪菲爾等6人原本即均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從事ATLAS 等渡假村分時渡假產品之銷售,對於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此觀諸劉穎谷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分時渡假』的產品跟『CVC 』最大的不一樣,就是『分時渡假』的產品必須要有一個定點,也就是說客人購買『分時渡假』必須要有一個渡假村的標的,這個標的基本上會有1 個8 天7 夜使用權,他每年可以在當中的一個時間,去他自己的渡假村渡假,假設這個渡假村他有跟RCI 有所謂的聯盟關係,會員可以行使所謂的交換權利,就是把自己的週數放到RCI 這個交易平台,去作全世界的搓合交換,因為同時間有其他的渡假村會員不想去自己的渡假村渡假,所以這個部分是基本上他可以去全世界各地去旅遊」等語(本院前審卷第213 頁正反面);凌鳳琴於原審證稱:「假日屋公司所推出的產品都是分時渡假的產品,這些產品都要繳管理費,不管是否有使用,而且也只能使用渡假中心,比較沒有彈性,如果要透過RCI或是II的交換,都還要再付這2 家交換公司的年費及交換費;樂吉美公司的CVC 產品,是比較有彈性的,不使用時不用付費,使用的時候才要付當年年費,而且不限次數使用也不限淡旺季,但只要付當次的使用費」等情(102 號原審卷第109 頁反面);以及陳志明、李泗源分別於偵查中證述:「RCI 是分時度假,比如購買RCI 會員權益,可經由RCI 組織交換到全世界的度假,CVC 不限次數、時間、人數使用,使用時才要繳費用,不使用不用繳費」、「(新加坡假日屋跟樂吉美公司關係?)…賣的產品不一樣,老闆也不一樣,以前是詹彼得」等情(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㈢第67頁,95年度偵字第23853號卷㈣第57頁),即臻明瞭。

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CVC 會員資格前,確實對所有員工進

行教育訓練乙節,業據倪菲爾於原審證述:「…剛開始(西元)2000年6 月時是CVC 派人來給每個部門的人上課,大概上了一個禮拜,CVC 的人走了之後,就是我負責給業務部的人上課,我一直教到(西元)2003年7 月,之後就換MarcusHunneyball及Warren Murtaugh 」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

151 頁);何永榤證稱:「(如何知道CVC 產品內容?)公司有統一的上課及教育訓練,有外國人來幫業務員上課,我們經理也要參加,就是業務部門會參加,…上課內容是對產品的內容及公司的旅遊方式做介紹」、「(91年那次的教育訓練有多久?)大約1 、2 天,我們都是下午上班,所以都是提早來上課,我去的時候CVC 是一個蠻新的商品,所以業務部一起上課,至於是否有之前在職的業務部門人員一起上課,我不清楚。如果後來有新進業務部人員,我們業務部經理也會幫他們上課」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136 頁反面至

137 頁反面);證人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楊慧芬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產品的教育訓練,公司是定期的,有新產品時就一定是全部一起,有1 次倪菲爾在教育訓練還有考試,考所有業務員,故與分組無關,因為產品都是一樣的」等情明確(本院卷㈢第558 頁),益見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確實知悉CVC 會員資格與分時渡假權益之不同。

㈢倪菲爾等6 人原先既均從事分時渡假權益之銷售,對於CVC

會員並未取得任何渡假村之使用權一事亦知之甚詳,則CVC會員究竟係如何行使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使用時才需繳當年年費」、「以便宜超過50% 」之價格使用「全球超過5500家渡假村」之權利?CVC 會員是否可以透過RCI 或II等系統進行交換?不同等級之CVC 會員又該如何交換?原來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承購分時渡假權益之會員,在承購CVC 會員資格後,原本之分時渡假權益又該如何「轉換」?等節,衡情當會有所懷疑,而向進行教育訓練之倪菲爾、外籍主管或業務經理提問、釐清,始合於常情事理。然教育訓練現場卻甚少有人舉手發問乙節,業據楊慧芬、陳志明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564 、580 頁),陳志明復證稱:「(有沒有人針對原來假日屋臺灣分公司銷售的分時渡假會員資格,在

CVC 會員資格下如何操作之問題,作出發問?)沒有,這應該是客服部回答,這些問題我不知道怎麼回答」、「(教育訓練現場,是否有人提出上開問題?)好像沒有,因為公司叫我們賣什麼,我們就賣什麼」等情(本院卷㈢第580 頁),遑論就CVC 會員是否係透過交換而能使用全球超過5500家渡假村一事,倪菲爾先後有「CVC 不需要去交換」、「澳洲

CVC 擁有很多分時渡假時數」、「HMI 沒有用到的分時渡假時數,可以放進CVC 系統裡面」,以及「加入CVC 的時候,會員會被贈與1 、3 、5 年的RCI 資格」等諸多不同說法,而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另均供陳:不清楚CVC 會員資格與RCI 、ITC50 之關係等情在卷(本院卷㈡第200 頁反面),足認倪菲爾等6 人依其等過去銷售分時渡假權益之經驗,對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 會員權益顯然不實乙節,已然有所認識,然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卻仍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提供之教育訓練及各項文宣,向客戶佯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或CVC 擁有7 個渡假村,參加CVC 會員即可享有特定渡假村之渡假權利,並透過RCI 、II之系統交換,以「清潔費」、「便宜超過50%」之價格使用「超過5500家渡假村」等旅遊優惠,如係原本曾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之客戶,更可以「升級」為CVC 會員,或「收購」、「承受」、「接收」其等原有之會員權益,而享有前述各項

CVC 會員權益及「要使用才要繳年費」等不實情節,與倪菲爾共同銷售CVC 會員資格,而以之為常業,自應在其等各自任職期間內,同負詐欺取財罪責。

㈣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推出「5 年現金回饋計畫」、「VIP ASIA

會員卡」,更是以此等方案系統性地招攬亟欲取回先前所支付全部款項之CVC 會員或其他公司會員,以「升級」或「收購」等不實用語吸引客戶繳付CVC 會費乙節,除據本院審認如上以外,觀諸林文忠證述:「每個業務部門他們所招攬的客戶都是針對不同渡假村的會員,我們這個部門業務團隊是針對太平洋及太陽島的會員」、「…客戶他來的目的在電訪中是說要收購他們的會籍,事實上我們不可能收購他們的會籍,只是把他們引導到『CVC 』會員及『5 年現金回饋方案』,因為加入CVC 會員才可以領得5 年回饋,客戶大部分都是因為可以現金回饋才加入」等情(102 號原審卷㈦第43頁反面、44頁),以及凌鳳琴證稱:「(你於警詢時,已經明確提及那些公司是已經倒閉的,為何還可以吸收?)這是一個促銷手法」等情(102 號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益臻明瞭。倪菲爾既負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員工教育訓練,且自93年4 月2 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劉穎谷、陳志明、凌鳳琴、李泗源則依其等先後在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工作經驗,對於客戶顯不可能透過5 年現金回饋計畫或VIP ASIA會員卡之轉售,而將先前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一事,當均知之甚詳,此對照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均身為業務經理,依扣案如附表五、㈠、㈡所示之中、英文版「轉售程序表」,乃有權與倪菲爾共同決定轉售對象,而李泗源與何永榤同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信託部經理,亦應如同何永榤一般,會收到前開中、英文版「轉售程序表」,且扣案之95年8 月29日CLD 會議紀錄(102 號原審卷第154 頁),亦顯示英文名為SOPHIA之李泗源確實出席該次會議,該次會議復有「可否請業務話術統一,以免CLD (指信託部經理)幫其他CLD 接應客人時會出狀況話術前後不一。還有一些說法比較誇張,如1.明年4 月以前會全賣出、2.1 個半月會賣1 張出去、3.3 個月會賣出3-4 張等」之紀錄等情,益彰甚明。

㈤綜上所述,倪菲爾等6 人均明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

CVC 會員權益並不實在,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復皆知悉5 年現金回饋計畫、VIP ASIA會員卡之內容均屬虛妄,足認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等5 人,就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曾杭皆係於91年2 月1 日離職,應就附表二各編號承購CVC 合約日期在90年2 月28日起至91年

2 月1 日止之部分,與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共負詐欺取財罪責。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辯稱:其等均是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教育訓練及所提供之書面資料,信賴公司引進之商品皆為合法並真實存在,而分別進行銷售及簽約,不可能與倪菲爾等人有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洵非可採。

六、有關詐欺金額之認定:㈠就附表二各編號會員未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而遭詐騙之款

項,即附表二「a :未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 合約」欄所示金額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30 之會員王琇瑩、郭俊哲於90年12月15日簽

立CVC 合約,合約金額為49萬元,扣抵金額36萬元,除以支票支付頭期款13,000元以外,尾款117,000 元本應於91年1 月15日給付,然王琇瑩、郭俊哲嗣僅再支付9,000 元,即未依約付款乙節,業據王琇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本院卷㈡第201 頁反面),並有前揭CVC 合約書附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編號之遭詐騙金額「

a 」,應認定為22,000元(13,000+9,000=22,000)。⒉附表二編號144 之會員何曉真、陳瑞昇雖未提出第1 次簽

立之CVC 合約書,然其等第1 次簽立CVC 合約之日期為93年2 月6 日,且因嗣於94年8 月24日第2 次承購CVC 會員,並於同日加入5 年現金回饋計畫,該次合約金額348,000 元,扣抵金額19萬元等情,業據第1 次簽約所取得之會員憑證及第2 次CVC 合約書記載明確(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足認第1 次之付款金額即此編號之遭詐騙金額「a 」,應認定為19萬元。

⒊附表二編號200 之會員羅振傑、孫蔚筠雖未提出第1 次簽

立之CVC 合約書,然其等第1 次簽立CVC 合約之日期為92年3 月23日,且因嗣於95年10月1 日簽立VIP ASIA合約書(即附表三編號56部分),合約金額為34萬元,扣抵金額10萬元等情,有CVC 會員聲明書、承諾書、VIP ASIA合約書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足認第1 次之付款金額即此編號之遭詐騙金額「a 」,應認定為10萬元。

⒋附表二編號233 之會員陳世川於93年11月9 日簽立CVC 合

約,合約金額為73,375元,然其僅繳納7 萬元,有信用卡對帳單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編號之遭詐騙金額「a 」,應認定為7 萬元。

⒌附表二編號370 之會員曾新法於93年9 月29日第1 次簽立

CVC 合約,合約金額為30萬元,然其僅實際支付9 萬元,此觀諸第2 次簽立CVC 合約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時,合約金額降為20萬元,會員期間縮短為10年,且扣抵金額為9 萬元等情(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即臻明瞭,故此編號之遭詐騙金額「a 」,即應認定為9 萬元。

⒍附表二編號389 之會員王中文於93年12月15日簽立CVC 合

約,合約金額為117,000 元,然其僅支付5 萬元之事實,有退款說明信函、LGM 收據存卷可按(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編號之遭詐騙金額「a 」,應認定為5 萬元。

⒎附表二編號396 之會員邱馨儀於93年6 月17日簽立CVC 合

約,合約金額為138,000 元,然其僅實際支付29,000元乙節,業據樂吉美臺灣分公司94年6 月2 日出具之會籍轉換通知書記載明確(95年度他字第8594號卷㈡第197 頁),故此編號之遭詐騙金額「a 」,應認定為29,000元。

⒏附表二編號412 之會員王再華、李春香於91年3 月7 日第

1 次簽立CVC 合約,合約金額固為30萬元,然僅實際支付

5 萬元之事實,觀諸其等第2 次簽立CVC 合約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時,合約金額降為15萬元,會員期間縮短為

8 年,扣抵金額5 萬元等情,即臻明瞭,有前揭2 份CVC合約書附卷供憑(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部分之遭詐騙金額「a 」,應認定為5 萬元。

⒐附表二編號413 之會員劉威成於93年8 月8 日第3 次簽立

CVC 合約,合約金額固為293,300 元,然實際僅支付87,990元,此對照其於94年6 月25日第5 次簽立CVC 合約時,合約金額降為87,990元,會員期間縮短為5 年,扣抵金額亦為87,990元等情,即臻明瞭,有前揭2 份CVC 合約書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第3 次簽立CVC合約之遭詐騙金額應為87,990元。再者,劉威成於93年12月7 日第4 次簽立之CVC 合約,合約金額為306,000 元,扣抵金額166,000 元,然依該份合約之記載(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除頭期款43,000元業已刷卡支付以外,餘款97,000元共分28期,自94年1 月7 日起按月支付3,500 元,最後1 期2,500 元於96年4 月7 日給付,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11月1 日為警搜索,該日以後之分期款項已無支付之可能,故應認劉威成自94年1 月7 日起至95年10月7 日止,依約支付22期,此部分之遭詐欺金額計為12萬元(計算式:43,000+3,500*22 =120,000 )。從而此編號不含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遭詐騙金額「a 」,合計為285,990 元(計算式:78,000+87,990+120,000 =285,990 )。

⒑附表二編號421 之會員陳美惠於92年4 月8 日第1 次簽立

CVC 合約,合約金額286,000 元,然實際應僅支付66,000元,此觀諸其於94年9 月21日第2 次簽立CVC 合約並參加

5 年現金回饋計畫時,合約金額降為217,000 元,會員期間縮短為10年,扣抵金額則為66,000元,即臻明瞭,有前述2 份合約書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編號之遭詐騙金額「a 」,應認定為66,000元。

⒒附表二編號424 之會員謝美齡於93年3 月28日簽立CVC 合

約,合約金額298000元,除當場支付頭期款3 萬元以外,餘款268,000 元共分60期,自93年4 月28日起按月支付4,500 元,最後1 期2500元於98年3 月28日給付,業據該份CVC 合約記載明確(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11月1 日為警搜索,該日以後之分期款項已無支付之可能,故應認謝美齡自93年4 月28日起至95年10月28日止,依約支付31期,故此編號之遭詐騙金額「

a 」,合計為169,500 元(計算式:30,000+4,500*31 =169,500 )。

⒓附表二編號431 之會員楊朝琴、高慧琪於92年7 月25日第

1 次簽立CVC 合約,合約金額79,000元,然實際應僅支付55,000元,此自其於93年12月16日第2 次簽立CVC 合約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時,抵扣金額為55,000元,即可明瞭,有前述2 份合約存卷可按(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編號之遭詐騙金額「a 」,應認定為55,000元。

⒔附表二編號435 之會員陳鴻文於92年6 月20日第1 次簽立

CVC 合約,合約金額15萬元,然實際應僅支付87,000元,此觀諸其於93年9 月17日第2 次簽立CVC 合約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時,扣抵金額僅為87,000元,即臻明瞭,有前揭2 份CVC 合約書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編號之遭詐騙金額「a 」,應認定為87,000元。

⒕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會員未參與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遭詐騙

金額,並無前揭各點所示之特殊情狀,且如其後再有簽立

CVC 合約者,亦已獲全額扣抵,足認皆已依照合約約定繳納會費,自應分別按合約金額,或此次合約金額減去扣抵金額之所餘數額,認定為各該會員此部分之遭詐騙金額「

a 」。又部分會員「未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部分所繳納之CVC 會費不止1 筆,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此部分之詐欺總金額,另列計如附表七「a :未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 合約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欄所載,共計22,120,483元。

㈡就附表二各編號會員承購VIP ASIA會員卡而遭詐騙之款項,

即附表二「c :VIP ASIA合約部分」欄所示金額之認定,說明如下:

⒈附表二編號169 之會員邱俊傑於95年5 月20日簽立VIP

ASIA合約,合約金額415,805 元,扣抵金額295,805 元,除頭期款6 萬元業已刷卡支付以外,餘款6 萬元共分6 期,前5 期自95年6 月20日起至同年10月20日止,每月為1期給付500 元,剩餘之57,500元則於95年11月20日一次付清,業據該份VIP ASIA合約書記載綦詳(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5年11月1 日為警搜索,該日以後之57,500元已無依約支付之可能,邱俊傑亦於原審證述:「最後的尾款5 萬7 千多元是沒有付的」等語明確(102 號原審卷㈨第123 頁反面),故此編號之遭詐騙金額「c 」,應認定為62,500元(計算式:60,000+500*5=62,500)。

⒉附表二編號193 之會員謝燕菁於95年6 月30日簽立VIP

ASIA合約,合約金額468,000 元,扣抵金額30萬元,頭期款當場以刷卡方式支付50,400元等情,業據前揭合約書記載明確(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惟謝燕菁嗣並未再依約給付,反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解除合約取回前述款項之事實,另據謝燕菁證述明確(102 號原審卷第61頁反面),故此編號之遭詐騙金額「c 」,即應為50,400元。

⒊其餘附表二各編號會員承購VIP ASIA會員卡之遭詐騙金額

,並無前揭各點所示之特殊情狀,且已均取得VIP ASIA會員卡、會員憑證、轉售登記表等證明文件,足認皆已依照合約約定繳納會費,自應分別按合約金額,或此次合約金額減去扣抵金額之所餘數額,認定為各該會員承購VIPASIA會員卡之遭詐騙金額「c 」,並列計此部分詐欺金額如附表七「c :VIP ASIA 合約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欄所載,共計6,823,010 元。

㈢至於附表二各編號會員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而遭詐騙之款

項,因此部分亦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所收受之存款,故其金額之認定說明詳如後述,附此敘明。

七、倪菲爾等6 人其餘辯解亦皆不足採之理由:㈠倪菲爾等6 人雖均辯稱:CVC 會員資格雖非分時渡假權益,

會員並未取得任何特定渡假村之使用權,然CVC 會員權益仍確實存在,有許多會員透過CVC 網路系統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中心之預定,而享受渡假村及旅遊服務,迄今CVC 網路系統仍可正常使用,自非詐術之施用云云。然查:

⒈「HMI 」與「CVC 公司」、HMA 公司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均無法律上之權利義務,「HMI 」不可能將本身擁有之分時渡假時數存入RCI 、II等交換系統,提供臺灣之CVC 會員使用,澳洲CVC 公司縱使取得分時渡假時數,與臺灣之

CVC 會員權益亦毫無關連,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實際上確實難以替CVC 會員預定渡假村,價格亦未見優惠,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對CVC 會員資格之銷售金額落差甚大,紊亂不一,會員先前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或其他公司購買分時渡假權益所繳納之款項,何以能抵扣CVC 會費及如何扣抵,亦避而不提,再自CVC 會員所繳之會費並未全數匯予

HMA 公司等面向觀察,在在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 會員權益並不實在,乃屬詐術之施用乙節,業經本院逐一論述如上。

⒉就何以少數CVC 會員仍能訂得渡假村一事,林文忠業於原

審具結證稱:「(就你所知,有無客戶真的訂到渡假村?)就我瞭解,如果有真的訂到渡假村有分為兩個層級,第一個是樂吉美之前所合作的RCI 會員,這些之前的會員他們就會訂的到渡假村,因為他們用的是RCI 系統。另一個是CVC 的部分,客戶會到公司要求客服訂渡假村,客服被這些客戶煩到不行,就只好幫他們訂到渡假村」、「(什麼叫被這些客戶煩到不行?)有些客戶到現場會說他是會員要執行會員權利,如果沒有幫他訂購,他就說要報警或是要退出會員權利,甚至說要找媒體來報導,所以只好幫他訂渡假村,訂了之後的後續工作我不清楚」等語明確(

102 號原審卷㈦第49頁反面),核與附表二編號204 之會員陳進呈於原審證述:「…之後於94年8 月我問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說日本這幾個地點你們都訂不到,我就問他們到底日本的什麼地方可以訂得到,他們回答我濱名湖渡假村,我打開RCI 的目錄看,RCI 目錄上也有這家渡假村,我就打到新加坡的RCI 公司問,他們說我沒有渡假週(指陳進呈原來之曼谷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的權利了,可是還有RCI 會員,所以要比交換貴,價錢只需要1 個禮拜5 千多元,可是我問CVC (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去濱名湖1週要多少錢,他們說1 萬8 千元,我就跟RCI 申請去日本,在94年12月11日去住1 個禮拜」、「我只有交RCI 年費,其他費用都沒有繳,如果我有渡假週數的話,也不用到

5 、6 千元」等情(102 號原審卷第41頁反面、45頁),相互吻合,足認原本即擁有RCI 資格者,本即能透過

RCI 系統進行訂房,與CVC 會員資格並無關連。⒊再者,觀諸凌鳳琴於原審證稱:「(你有無使用過CVC 旅

遊系統?)有」、「(你去過哪些地方旅遊?)我去過紐約的THE MAHATTAN CLUB ,還有迪士尼世界的ORANGELAKE COUNTRY CLUB 及奧地利的EICHENHOF 、奧地利的SCHLOSS GRUBHOF 、泰國的QUALITY SUITE 」、「(你是否有加入CVC 會員?)沒有」、「(沒有加入CVC 會員,為何會使用CVC 系統?)這是公司給我們的福利」等語(

102 號原審卷第112 頁正反面);楊慧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你自己有無購買CVC 會員資格、VIP ASIA會員卡、5 年現金回饋計畫?)沒有」、「(這些產品不吸引你嗎?)我們跟公司可以直接用會員的福利去旅遊了」(本院卷㈢第565 頁);以及證人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櫃臺人員吳麗華證稱:伊於93年7 月及94年6 月間,均透過丘鋒明使用CVC 系統預定渡假村,先後前往蘇美島、長灘島旅遊,前者7 晚僅花費約8,000 元,後者5 人亦僅需16,000元等情節(本院前審卷㈥第105 頁反面、106 頁),可知不具備CVC 會員資格之人,亦可經由該公司或所謂之「CVC 系統」安排渡假村,顯然能否以「低廉」價格獲得旅遊服務一事,與CVC 會員資格並無關連,亦非CVC 會員繳納會費所取得之對價及優惠,除益徵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 會員權益厥為不實以外,復適足以佐證林文忠所述:「如果客服被CVC 會員煩到不行,就只好幫他們訂到渡假村」乙節,洵非子虛,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訂得渡假村之實際管道不明,僅係安撫部分CVC 會員之手法,自不得以此反推該公司所宣稱之CVC 會員權益即屬真實。

⒋附表二編號23之會員李漢忠雖證稱:「(89年9 月2 日參

加的藍卡服務《指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所購買之ATLAS 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你有無實際使用?)第1 次我沒有使用過,但是我有使用贈送的旅遊券,是2 日的花蓮理想大地住宿;第2 次CVC 會員我有使用,因為當時度蜜月所以去澳洲黃金海岸渡假…在申請渡假村時,我們鎖定在澳洲黃金海岸地點附近,就打電話問客服人員這附近有無渡假村,他告訴我們那附近有1 個渡假村,所以我們就訂了,因為我有會員,所以只繳了9 千元清潔費,共住8 天7 夜,其餘費用沒有繳」等語,並有辯護人所提出之訂房資料

2 紙在卷可稽(102 號原審卷第64頁正反面、108 、

109 頁)。然查李漢忠原本即經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推銷,於89年9 月2 日購買ATLAS 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合約總金額為19萬元,並包含2 年之RCI 資格乙節,業據李漢忠之ALTAS 承購合約書記載綦詳(警卷㈦第1835頁),足見李漢忠本來就享有分時渡假之權益,且可透過RCI 系統進行交換。又王蓮成在成為CVC 會員以前,亦已具有

RCI 資格,另據王蓮成證述明確(本院前審卷第26頁反面),故其本即能透過RCI 系統進行訂房,與CVC 會員資格無關。至黃守仁、吳朝輝、黃仲伯、林立維雖均證稱:有購買CVC 會員資格,曾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安排旅遊,或使用CVC 系統訂得機票、渡假村,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服務感覺滿意等情(本院前審卷㈥第222 頁,本院前審卷㈦第150 、151 頁),然並未提出相關之CVC 會員承購書及預定渡假村、機票等資料以供佐證,其等在承購

CVC 會員資格以前,是否本即具有其他公司之分時渡假權益及RCI 資格乙節,亦皆未敘及,無從認定必係因購買

CVC 會員資格而享有該些權益,是以李漢忠、王蓮成、黃守仁、吳朝輝、黃仲伯、林立維之前揭證詞,尚不足資為有利於倪菲爾等6 人之認定。

⒌原審共同被告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人員徐佩棻等人之

辯護人,固曾提出所謂「客服部為CVC 會員成功訂房之訂房確認函」(102 號原審卷㈢第232 至244 頁),然其中非但有相當筆數係95年11月1 日警方實施搜索以後始為之預定,且寄發該些確認函之公司各異,亦未記載訂房價位,無從確認係因CVC 會員資格方能訂得,抑或該會員本即擁有分時渡假權益,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另循其他管道之預定;至前述辯護人提出之所謂「CVC 會員表示滿意客服部人員服務之電子郵件」(102 號原審卷㈢第245 至271頁),內容亦完全未提及以何方式、價位訂房,亦無法證明是否因CVC 會員資格而透過前揭「國際旅遊卡(ITC50)」訂房,故上開文件均不能作為CVC 會員權益確實存在、確能享有以「低廉」價格訂得渡假村或飯店之證明。

⒍凌鳳琴之辯護人於原審固提出國內各飯店出具之信函、房

價優惠同意書、優惠房價協議書等文件(102 號原審卷第123 至188 頁),欲證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確與國內飯店雖簽有合作契約,可提供會員低於市場價格之優惠。然觀諸前揭信函、同意書、協議書等文件,有效期限多為91年間,其後即未再續約,證人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經理温銘基復於原審證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無跟國內的飯店或渡假村簽約?)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在我進來公司時,曾經有一位李經理,他有跟一些飯店簽約,是在我還沒有成為經理之前。我們可以取得比較優惠的價格。後來在我成為客服部經理之後,我發現之前簽約的飯店他們所提供的價格,比旅行社取得的價格還要高,因為我們要服務會員為主,所以我們就跟某些旅行社取得這些單位,可以比我們跟飯店直接簽約還便宜」等情不諱(102 號原審卷第125 頁),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該些飯店簽約,亦未能取得較為低廉之價格,遑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僅係代理HMA 公司銷售CVC 會員資格,其所宣稱之CVC 會員權益,本應由規劃該項產品之「CVC 公司」或HMA 公司處理,焉有反係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出面與國內飯店簽約之理?益見前述國內各飯店出具之信函、房價優惠同意書、優惠房價協議書等文件,並非證明CVC 會員權益確實存在之適合證據。

⒎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雖提供華泰旅遊等國內旅行社之所謂

「同業價格」予會員,然此並非CVC 會員權益包內簡介文宣所訴求之CVC 會員權益,顯然不是客戶承購CVC 會員資格之決定因素,此觀諸倪菲爾於本院供述:「大部分的人想要訂的都是渡假村」等語(本院卷㈡第28頁反面),以及温銘基於原審證稱:「我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沒有跟旅行社簽約,我們會向旅行社詢價,從數家旅行社中去比價,哪家旅行社報該飯店的價格比較低,我們就會提供會員那家旅行社的報價」等情(102 號原審卷第126 頁反面),益徵明瞭,且依同上理由,實無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行為CVC 會員尋求優惠管道之理,依下列證人之證詞,復可見國內旅行社或飯店之優惠極其有限,所謂之「寶島周遊卷」,其性質僅為誘使客戶購買CVC 會員資格之贈品,絕非CVC 會員權益本身,復據附表二編號6 之會員李季芳、編號7 之會員陳瑞蓮、編號21之會員紀雯玉分別證述綦詳(102 號原審卷㈦第272 、274 頁,102 號原審卷第39頁)。綜合上開證據,益徵倪菲爾等6 人辯稱CVC 會員權益確實存在云云,洵非實情,要難憑信。

①附表二編號35之會員楊雅惠於原審證稱:「(你在92年

首次向該公司購買產品後,有無洽詢或使用渡假村過嗎?)在第1 次簽約後第2 次簽約前(即92年6 月15日至94年4 月2 日間),我有跟樂吉美公司洽詢過國內旅遊,我有打電話去客服部洽詢價錢,但是回覆的金額並沒有我想像中便宜,此後我都沒有再使用或是洽詢」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81頁)。

②附表二編號314 之會員黃良穎於原審證稱:「(在妳向

樂吉美公司購買產品後,有無洽詢或使用渡假村或旅遊服務?)外國的沒有,國內有一次,陳柏如有提到可以透過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合作的國內旅行社,幫我們爭取比較優惠的價錢,後來我想要訂國內3 天2 夜的行程,就打電話給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客服部,他們說把我要去的地點給他們,再報價給我,後來他們有報價給我,結果我發現比我自己查到的價錢還要貴,就反問他們可否再更優惠,客服人員說因為是旅行社報的價,所以我就沒有使用,後來也因為很忙,而且想說還有25年期限,就沒有再使用」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53頁)。

③附表二編號46之會員吳美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

你購買產品後,有無洽詢或使用過渡假服務?)我有訂過國內飯店2 、3 次,每次1-2 個晚上,訂得結果我們以為比較優惠,但是去到旅館大廳聽別人說才知道我們比較貴,我記得有一次去墾丁,我們在大廳聊天,我跟朋友說感覺蠻優惠的,結果聽到別的旅客說的價錢比我便宜,我才知道沒有優惠到,住宿費是我自己付的」等語(102號原審卷第42頁反面)。

④附表二編號45之會員江庭誼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

在87年首次購買產品後,有無使用過旅遊或渡假的服務?)直到今天都沒有使用過…之後一直到93年5 月7 日735,000 元那次(指承購CVC 會員資格),跟廖敏簽約時,我有告訴她我9 月要去北京,我也有說我暑假要去墾丁玩,她說他會幫我安排,廖敏要我先跟客服部訂,訂不到就打她的手機跟他聯絡。後來我就跟她簽約了,簽完約我有陸續打電話給客服部,他們說要幫我訂但是都沒有具體結果,一下要我先填單,一下總機又說客服部沒有人在,北京的部分也有問過一次,但沒有下文,我就打給廖敏,也是沒有下文。當時我很忙就沒有再追,我就自費去」、「(你打電話給廖敏詢問訂房時,廖敏如何回應你?)事隔很久,我不太記得對話內容,好像是說答應我,過幾天再回我,但是都沒有回電給我」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59頁正反面)。

㈡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辯稱:5 年現金

回饋計畫僅為贈品,在客戶承購CVC 會員資格時均已明確告知,且由客戶簽立「概念計畫聲明書」,其上記載「本人完全明白此一概念計劃現金回饋方案為一推廣用的免費禮物,對上述合約號碼之合約並無任何附加收費」等情明確,會員自無陷於錯誤之可能云云。然查:

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 會員權益並不實在,該公

司實際上亦未收購其他公司代理銷售之分時渡假權益,卻利用客戶希冀取回款項之心理,以5 年現金回饋計畫塑造期滿可將先前所付款項全部領回之假象,而客戶亦均因相信「5 年期滿可將先前付出款項全部領回」之說詞,而購買或「升級」CVC 會員資格,足認5 年現金回饋計畫絕非「禮物」、「贈品」等情,業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

⒉附表二各編號「B :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部分所示之

會員,固有簽立如各該編號證據欄所示「概念計畫聲明書」之情事,且內容確有「本人完全明白此一概念計劃現金回饋方案為一推廣用的免費禮物,對上述合約號碼之合約並無任何附加收費」等文字,惟會員簽立該份「概念計畫聲明書」之經過,業據下列證人證述在卷:

①附表二編號79之會員邱世宗於原審證稱:「(你在當時

《指警詢》提到他們銷售CVC 會員搭配5 年回饋方案,是一種推銷產品,並不是禮品,你所謂『推銷產品』是什麼意思?)只要升級的話就有這個附加價值,5 年回饋方案,只要我們照著他的方法做,就可以拿到錢,他們是以可以拿到錢為理由,來請我們升級加入這個方案」、「(所以你當時是因為升級而付費,5 年回饋方案是一種免費附加,是否如此?)是,因為我升級54萬,

5 年之後就會還我54萬元,就是叫我升級成54萬後,5年後就同等54萬元回饋給我」、「(問:你所謂不是禮品是何意思?)因為當時經理說只有加入這個方案,才能拿到5 年回饋方案,所以不是所有人都能拿到這個方案」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87頁正反面)。②附表二編號48之會員謝孟光於原審證稱:「(你在當時

是否都有充分時間審閱合約,也完全明白5 年現金回饋方案是1 個推廣用的免費禮物,這個跟你剛才所述不符,是否可以說明?)並沒有跟我提到5 年現金回饋方案是免費的禮物,我沒有仔細看內容就簽名了,也沒有人唸內容給我聽」、「(這個聲明書上面沒有其他用語,就專門用2 行文字說明是一個免費的禮物,你為何沒有看內容就簽名?)這部分我沒有看就簽了」(102 號原審卷第56-57 頁)。

③附表二編號155 之會員李中彥於原審證稱:「(這上面

《指概念計劃聲明書》所記載的概念計劃方案是免費推廣的禮物,且並沒有特別附加收費,你也收到中譯本的說明書,是否如此?)中譯本的聲明書應該有,但當時跟我談的人員說因為我們是老會員,所以他們做回饋,就如同我剛剛所說的,我的理解上面是認知的不同,他們說是對會員的回饋,這樣可以算是免費的禮物,但對我來說還是要加一些錢」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72頁反面)。

④附表二編號23之會員李漢忠於原審證稱:「(上面有記

載你與你太太皆明白這是一個免費禮物,對於簽署的合約並沒有任何附加收費,就你瞭解你所簽署的聲明書是何意思?)我的認知是與聲明書的敘述不符,因為依照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所說,我是要花第3 次錢,才有回饋方案,如果不用花第3 次錢就可以直接回饋,我沒有理由要花第3 次錢。我是因為使用次數不多,所以想要把之前投資的錢拿回來」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6頁)。

⑤附表二編號46之會員吳美茹於原審證稱:「(根據2 份

聲明書上記載你已經詳細閱讀過CVC 會員卡的合約,也被告知有關現金回饋運作流程,完全瞭解並已經收到中譯本的聲明書,並且完全明白此一現金回饋方案為推廣用的免費禮物,是否如此?)我們簽字的動作很快,而且文件很多,簽約人員叫我們這邊簽一下,那邊簽一下,一直叫我們簽名,我們就簽一簽,但是沒有仔細看。

我簽約的時候不知道是一個推廣用的免費禮物」等語(102號原審卷第43頁正反面)。

⑥附表二編號70之會員連聖中於原審證稱:「(聲明書上

有載現金回饋是免費禮物,與你認知是否一致?)與我認知不一致,當初會買這個是以投資的角度來買,但是如果是免費的禮物,他們就可以拒絕贈送,感覺不一樣。當初合約書是拿一堆給我簽,我並沒有仔細看完才簽名」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74頁)。

⑦附表二編號21之會員紀雯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概

念計劃聲明書上有記載現金回饋並沒有跟妳另外收其他費用,是否與你的認知一致?)不一致,雖然書面上寫是免費的禮物,但是我的認知是我明明就已經付款,為何是免費的禮物?」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38頁)。

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等雖在「概念計劃聲明書」簽名,然當下根本未及詳細檢視其內容,且其等目的均係為取回先前所付出之全部款項,並因此再次支付費用,衡情亦不會過度在意文件上所使用之文字,況觀諸附表二各編號「B :參與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均係另行支付費用購買或「升級」CVC 會員資格後,始能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甚且疏未按照程序寄出單據者,又需簽約付款始能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益徵5 年現金回饋計畫絕非贈品,而係用以向客戶訛騙財物之手段,是以會員所簽立之「概念計畫聲明書」,並無從資為有利於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之認定。

㈢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雖又辯稱:依據

現金回饋計劃約定條款第8 、9 條之記載,可知參與回饋計劃者,其可能獲得回饋金額之總額乃受倫敦金融時報100 指數漲跌之影響,並無「保證5 年到期取回本金」之情事,此等約定條款業於會員簽署登記參加表時一併交與各該會員,會員均應知悉云云。惟查:

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時宣稱:5 年期滿可將先前所

付出之款項,包括CVC 及其他公司會費均一併取回等語,且總金額亦會以新臺幣或美金為貨幣單位,記載於客戶因承購CVC 會員資格所取得之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憑證、回饋信函等文件上,足以讓客戶相信銷售人員所言為真乙節,亦經本院審認明確,業如前述,顯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在說明5 年現金回饋計劃時,並未提及有何「須視投資狀況」、「不能預估可領回金額」之情形,此復有下列證人之證詞可資證明:

①附表二編號120 之會員張祿胤於原審證稱:「(他當時

有無提到概念計劃公司會去投資,然後會依照付款日前一日倫敦金融時報100 的指數除以起始日的倫敦金融時報的指數來計算可能回饋金額?)沒有說這麼詳細,只是說以當時的幣值來計算,以5 年後當時的幣值來計算,是回饋憑證上面美金的金額,依當時的幣值換成臺幣」、「廖敏跟我說回饋的美金金額是固定的,只是看5年後幣值匯率的高低會有多有少」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81、83頁反面)。

②附表二編號70之會員連聖中於原審證稱:「(當時梁鳳

娟有告訴你為何五年後可以回饋嗎?)她說旅遊業正在蒸蒸日上,這一個前景非常看好,他們在英國的公司比較有保證,他們也有提供馬英九市長的證書等等,說他們公司很安全,至於為何5 年後可以回饋,並沒有說很仔細」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73頁)。

③附表二編號45之會員江庭誼證稱:「(依照回饋憑證資

料約定條款內載明,於付款日期時應付予申請者之總和應依照英國財經時報上FTSE100 指數計算之,你是否知道?)不知道,在提示這個資料給我之前,我沒有自己仔細看過,也沒有任何樂吉美公司的人員告知我」、「廖敏說如果沒有遵照流程我就領不到,但是只要我乖乖遵照流程就保證我領得到」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60、61頁)。

④附表二編號33之會員莊朝富於原審證稱:「(在現金回

饋計劃約定條款中,有寫到現金回饋的金額必須依照倫敦金融100 指數來計算,你是否知道?)當時並沒有說明」、「(你回去之後是否有閱讀過中譯本聲明書?)沒有」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77頁)。

⑤附表二編號382 之會員張世昌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被告等人均抗辯是否能領回5 年回饋金額需視英國投資結果,有無法領回的可能,那你還會參加樂吉美公司的會員嗎?)他們說都會領回,但是由於投資的關係,多少有可能會減一點,如果我知道不能領回我就不會參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的業務員或信託部人員有告訴你5 年後最少可以領回多少回饋金嗎?)沒有,他們也沒有說少多少,只說約48萬」等語(102 號原審卷㈦第222 頁)。

⑥附表二編號35之會員楊雅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上

面《指概念計畫聲明書》有載明你已經被告知現金回饋流程並有收到中譯本聲明書,是否如此?)他有告訴我現金回饋流程,中譯本就是我所提出『現金回饋計劃約定條款』這張,是當場就給我了。他們很簡單跟我說只要在14日內寄到英國,並沒有說要按照投資的結果回饋」、「(上面說你的疑問都獲得解答,你的認知是否一致?)我當時的疑問就只有現金回饋部分是否可以完全回本,他們回答是」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82頁反面)。

⒉再者,就算5 年到期後會員所能領回之金額會受所謂「倫

敦金融時報100 指數漲跌」之影響,而另一重要決定影響因素,厥為提撥參加5 年現金回饋金額之「本金金額」究竟為何。然凌鳳琴於原審已具結證稱:「(HMA 公司會提撥多少會員會費的多少比例金額給概念計劃公司?)回饋金額的13 %」、「(你於第1 次警詢時就此問題表示不知道,為何現在又知道了?)這個事情之後我們進一步瞭解,去公司找資料,沒有特定問誰,是找公司以前的文宣資料。所以在本案被搜索之前,我對此是不清楚的」等語(

102 號原審卷第110 頁);證人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理謝明叡證稱:「(是否會告知客戶可分得的金額與FTSE100 指數的投資結果有關?)這個我會講,但是一般客人不會知道什麼是FTSE100 ,我們會大致說這是依照倫敦股市前100 大的指數,公司為了回饋客戶,會撥一筆金額放在這邊」、「(會撥多少比例的金額,是否會說明?)公司教育只說是一個比例,沒有說多少,所以我也不知道」、「(你知道FTSE100 是什麼?)我到現在都不清楚,只知道是倫敦股市的指數」(102 號原審卷第118 頁正反面);證人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員林妤亦於原審證稱:「(所以你並不清楚樂吉美公司或其他公司究竟提撥多少比例的會員會費給CP公司?)不知道」等語不諱(102 號原審卷第122 頁反面)。依凌鳳琴、謝明叡、林妤之證詞,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對於何謂「FTSE100 」、資金如何投資運作、究竟將提撥多少比例之會費予CP公司等節,均不甚明瞭,且回饋金額已以新臺幣或美金為貨幣單位,記載於客戶之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憑證、回饋信函等文件上,則該公司人員如何能向客戶仔細說明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運作模式?又怎麼可能說明回饋金額仍須視「投資狀況」而定?此對照何永榤證稱:「(是否會跟客戶提到回饋金額會涉及到FTSE100 指數的高低?)當時沒有聽過這個指數,更不會跟客戶這樣說」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138 頁反面),益臻明瞭。

⒊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使用之5 年回饋計畫之介紹文宣(102

號原審卷第165 頁),確實使用諸多暗示會員於5 年期滿可能領回更高回饋金額之文字,復經本院論述如前,再對照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使用之另份「概念計劃;即時的未來解決方案」文宣,內容乃謂:「概念計劃有限公司將於未來某一特定付款日期支付您一筆金錢,其金額以當初經銷商付予概念計劃有限公司之金額為基準計算,相當於若將當初經銷商付予概念計劃有限公司之金額,於經銷商付款當日至日後之付款日之期間,投資於倫敦股市交易所前一百大企業所『增值』後之金額」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197 頁),益徵縱使部分會員認真閱讀前揭「現金回饋計劃約定條款」第8 、9 條之內容(102 號原審卷第35頁),而獲悉回饋金額係連結至所謂「倫敦金融時報100指數」,亦不致認為將承受減少回饋金額之風險,何況上開條款第9 條之約定為:「付款日應支付予申請人之款項應為供應商繳付予本公司之金額(扣除第11條中規定之管理費)乘上依English Fonancial Times (英國財經時報)於付款日之前一日報導之倫敦金融時報100 指數除以依第10條決定之起始日之倫敦金融時報100 指數金額。然該金額不得少於扣除行政管理費用之金額。回饋將按當初您的供應商為您產品給付之貨幣為之」,就有關回饋金額之計算方式語句甚長,難以理解,所謂「金額不得少於扣除行政管理費用之金額」復意涵不明,易生誤會,益徵倪菲爾辯稱:已告知會員回饋金額將受倫敦金融時報100 指數漲跌之影響云云,並不實在。

⒋至附表二編號429 之證人陳振東於原審證稱:「(他們有

無向你說明最後5 年現金回饋方案可領回的金額要如何計算?)我不記得」、「(有向你保證可以全額領回上面所載的金額嗎?)沒有,他們說如果在限定的時間內沒有把東西寄回去,就沒有辦法領到這筆錢」、「(你是否還記得他們有無跟你提過領回的金額要看英國投資的績效來決定?)他們有給我看英國的網站,但是我不知道那個網頁是要看什麼,我無法確定他們到底有沒有告訴我要看英國投資績效」、「(你後來為何決定不參加CVC 會員的升等《指以此加入5 年現金回饋計畫》?)我本身買比較多會員,其實都可以用,我主要用國內比多,後來有跟楊慧芬確認這個不是保證一定可以領到錢,如果可以保證的話,我說不定就會參加了」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40頁反面),然觀諸其前後語意,所謂「沒有保證全額領回」,當係指如果沒有依流程在限定時間內寄出單據,將無法保證領回而言,且陳振東亦無法確認銷售人員有無告知投資金額需視英國投資績效而定,故陳振東之前揭證詞,不足資為有利於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之認定。

㈣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雖另辯稱:購買

CVC 、VIP ASIA會員資格及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劃之會員,返家後尚有7 日之無條件退貨解約期間,故契約是否成立之最終權限仍屬於會員,會員皆係自願購買前述產品,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並無致其等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然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於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屬成立,至於事後民事法律關係是否解除、交付之財物是否返還,均已無礙於詐欺取財罪之成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 會員資格、5 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卡,均屬內容不實之詐術施用乙節,業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縱使有少數會員事後確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解除契約,亦不影響其等於交付財物時確實陷於錯誤之認定。況已承購產品並付款之會員如欲於7 日內解除契約,亦絕非易事,此觀諸附表二編號48之會員謝孟光就其於93年4 月3 日簽立第2 份CVC 合約後之情形,於原審證稱:「…但是我想說30萬元價格太高,我不想要這個產品了,所以銀行打來,我跟銀行說我不要貸款,也在

4 月10日用電話跟丘峰明聯絡,表示我要退這項產品,他說他在休假期間不能幫我處理,跟我改約4 月13日前往樂吉美公司,我便在4 月13日前往該公司,由丘峰明接待我,他說依照合約4 月13日已經超過審閱期,所以不能退這項產品,他說原本307000元的升等費用可以改成98,000元,就改成金卡20年的會員,我聽了之後就答應這個方案」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55頁),以及附表二編號5 之會員陸美惠於原審時證稱:「(你簽約取得CVC 會籍是否有使用過?)沒有。

我簽了第一份約後,在7 天內就要去解約,他們就一直遊說我這個產品很好,比太陽島的產品好,建議我用看看,我覺得費用太貴我付不起,他們就說幫我收的75,000元轉成10年會期的會費,那次就沒有再跟我收錢,我就同意」等語(

102 號原審卷㈦第261 頁),即臻明瞭。是以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前揭所辯,亦屬無據。

㈤倪菲爾雖再辯稱:林文忠之證詞顯係捏造,所言不實;其與

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復均辯稱:縱算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少數人員在銷售時向會員「保證」回饋,亦屬個人行為云云。然查:

⒈就有關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CVC 會員資格及5 年現金回

饋計畫之手法,林文忠之證詞與前揭吳麗秋等34位會員證述之情節互核相符,與何永榤之證詞亦屬吻合,自非子虛,值堪採信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就林文忠證稱:「(各業務團隊內部之組織架構大概為何?)每個業務部門他們所招攬的客戶都是針對不同渡假村的會員,我們這個部門業務團隊是針對太平洋及太陽島的會員」、「(為何你的業務團隊是針對太平洋及太陽島會員?)這是主管謝明叡的決定,他對太平洋及太陽島比較熟悉」等語(102號原審卷㈦第43頁反面),與附表二編號23之會員李漢忠(原已購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之分時渡假權益,且參加5年現金回饋計畫以前,已先第1 次承購CVC 會員資格)、附表二編號5 之會員陸美惠、編號55之會員王怡萍(以上

2 人原本均為太陽島會員)、附表二編號4 之會員楊守仁、編號201 之會員薛仙助(以上2 人原為台基會員)、附表二編號2 之會員秦孝儀(原為亞洲奇基會員)等人之證詞相互對照,益見林文忠雖僅於93年5 月1 日至同年12月間任職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惟不論其任職前、後,亦不管係由何人、何團隊負責與客戶洽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銷售CVC 會員資格及5 年現金回饋計畫所用之手法均屬相同,且系統性地鎖定希冀取回先前已支付款項之CVC會員或其他公司會員,宣稱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可將先前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云云,引導該些客戶購買CVC會員資格而支付款項,自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詐騙財物時通用之慣常詐術無訛,此對照林文忠證稱:「(你自己有無加入CVC 會員?)我沒有加入CVC 會員,但我有

CVC 會員卡,是主管謝明叡給我的,他說這樣比較可以取信於客戶,也比較好招攬客戶」、「(你在實際遊說客戶時,有無出示過你自己的會員卡?)有,我跟客戶說我自己也有加入,我自己也有現金回饋的憑證,但憑證在離職的時候已經被公司收回」等語(102 號原審卷㈦第48頁反面),核與附表二編號55之會員王怡萍證述:「而且龔銘澤還有給我看他自己的現金回饋證書,我就想說連他自己都參加了,應該可以相信」等情(102 號原審卷第72頁反面),益彰甚明。足認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辯稱:此乃部分銷售人員之個人行為,不代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人員均以此等方法銷售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62之會員謝玲玲於原審證稱:「(你在該次93

年5 月13日購買CVC 產品時,跟你解說的人員主要是林文忠嗎?)是林文忠及謝明叡。他們是1 組,林文忠先來跟我解釋,謝明叡再來說這是1 個很好的方案,再來加強」、「(有關5 年現金回饋計畫主要跟你解釋的人是林文忠嗎?)我記得後來有4 、5 個人來說,剛開始是林文忠,後來又有很多人來跟我講這個好處」、「(回饋憑證上記載的是662,000 元,為什麼你於偵查中稱有人告訴你5 年後可以領回100 萬元?)回饋憑證上有記載美金3,0037元,折算起來就是新臺幣100 萬元左右,林文忠、謝明叡都有跟我說是100 萬元。他們的算法是我之前已經繳了4 、50萬元買新加坡假日屋渡假村,20幾萬是太平洋,我再繳30幾萬,大約是100 萬元」等語(102 號原審卷㈨第110頁正反面)。

⒊附表二編號94之會員江明臻於原審證稱:「(你是否曾向

樂吉美公司購買過產品?)本來我是太平洋生活事業的白金會員,93年9 月24日有一個孫小姐約我去樂吉美公司,電話中說要收購我的白金會員證書,我就在93年9 月25日去該公司。當天現場是林文忠經理跟我談白金證書的收購價格,他跟我說他們如果用現金購買的話,金額很低,大概只有10幾萬元,因為我當時買太平洋合約是花了40萬元,我想說如果樂吉美公司出價那麼低我就不想賣,正要離開,林文忠說還有另一個辦法,就是要我參加他們的會員,以這樣的方式我會得到比較大的利潤,但是我不能馬上得到現金,在5 年以後才可以領到57萬元,在5 年內可以享受旅遊,那時說用40萬跟我買太平洋的會籍,我只要再繳17萬(應係18萬元之口誤),當天我有刷一些錢,之後的尾款用分期,當時我在太平洋的會期有8 萬點,他們叫我去換湯券,我就拿湯券給他(指林文忠),他說要幫我代售湯券,隔一段時間我打電話問湯券賣的如何,之後才知道他離職了,…後來我就跑到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去說後面的錢我沒有錢付了。我就在94年1 月29日改約,就變成13萬元,等於我付出的錢是13萬,前一份合約書尚欠的4萬元就不用付了,而且把前一份合約書收走了,現在我就總共繳了13萬元」、「(你剛才說業務員告知現金回饋5年後可以有57萬元,為何依照此5 回饋登記證明文件顯示只能回饋13萬元?)他跟我說是用美金來看,美金有15,689元,可以換成臺幣53萬多元,這是改約後的金額」等語(102 號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與其先後2 份

CVC 合約書之合約金額,確從18萬元降為13萬元之情節相互吻合。

⒋依證人謝玲玲、江明臻之上開證言,益見樂吉美臺灣分公

司人員,均係使用使用相同話術,而向謝玲玲、江明臻宣稱「可以回饋100 萬元」、「可以領到57萬元」等情,且確係以收購其他公司會籍為由,吸引客戶承購CVC 會員資格,均甚為明確。至林文忠以江明臻之太平洋會員點數換取湯卷轉賣之糾紛,事後雙方業已和解,由林文忠歸還江明臻25本湯卷並賠償3 萬元,且江明臻之太平洋會籍未受影響,每年仍可獲得4 萬點點數等情,另據江明臻證述綦詳(102 號原審卷第55頁反面),此事自不足影響林文忠證詞之可信度。

⒌末查林文忠雖接受部分會員委託,前往英國調查CVC 會員

權益及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真實性,並因此向會員收受款項,每人6 萬元乙節,業據林文忠、證人即受任律師林復宏分別證述在卷(102 號原審卷㈦第50頁正反面、56頁反面、57、61頁,102 號原審卷第42至44頁),並有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建成分行98年1 月7 日華建存字第0980

002 號函暨檢送之林文忠帳戶存款往來明細存卷可按(

102 號原審卷㈦第88頁,102 號原審卷第77至86頁)。然林文忠之證詞有前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厥為真實可採乙節,業經本院審認明確,而林文忠亦確實委託林復宏律師處理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求償案,已先支付100 萬元,其2 人復按會員取得之回饋憑證上所載地址,實地前往英國「00b Station Road Chapeltown Sheffield 000

000 England 」進行查訪等情,另據林復宏證述明確(

102 號原審卷第44頁),復有委任契約、前揭英國地址採證照片附卷供憑(102 號原審卷㈦第153 頁,95年度他字第7240號卷第39至43頁),足認該些會員所支付之費用,確為委託林文忠、林復宏調查5 年現金回饋計畫是否真實之對價,自不能執此遽論林文忠之證詞有何不可採信之處。

㈥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雖辯稱:其等在樂吉美臺

灣分公司位階不高,不負責公司決策,僅與業務員一同接受教育訓練,自均相信公司所銷售之產品確為合法且真實性無疑,主觀上並沒有詐欺之犯意;又「5 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卡」乃過去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未曾銷售過之商品,無從知悉此2 項商品是否不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號及104 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均已認定CVC 會員資格確能使用,足見前揭商品均為真實,除本案之6 名被告以外,其他林婕妤(業務員)、董思宜(信託部經理)等50餘名共同被告均業獲無罪判決確定,其等任職情形完全相同,益徵確無詐欺之犯行云云。然查:

⒈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依其等過去銷售分時渡

假權益之經驗,對於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 會員權益顯然不實,客戶亦不可能透過5 年現金回饋計畫或

VIP ASIA會員卡之轉售,而將先前付出之款項全部領回等節,均知之甚詳,業如前述,至於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時期,是否銷售過同種商品,並不影響其等知悉前揭商品皆為不實之認定,此觀諸先前在太陽島及太平洋公司銷售分時渡假權益之林文忠證述:「(後來你為何離職?)在公司的時候我有很多疑問都有請示我的主管謝明叡,但他都沒有回答我,我有問他英國的現金回饋公司到底投資什麼標的物及回饋是什麼模式,但主管告訴我就是把錢拿去英國的股市做基金或投資。我在10月份就已經跟公司提出離職,但公司說我沒有交接好,其實是在觀察我,不知道我會做出什麼動作,因為公司覺得我瞭解這裡面的內容,怕我做出今天來作證這樣的事情」等語(102 號原審卷㈦第49頁反面),即臻明瞭。林文忠僅於93年5 月1 日至同年12月間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然依其先前銷售分時渡假權益之經驗,即能知悉CVC 會員權益及5 年現金回饋計畫並不實在,則何以始終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反竟從未有所懷疑?況苟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 會員權益為真,會員所繳納之會費即為其等CVC 會員權益之對價,則何以不具CVC 會員資格之凌鳳琴、楊慧芬、吳麗華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員工,竟可經由該公司或所謂之「CVC 系統」,以「低廉價格」使用渡假村?遑論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均為業務經理,依附表五㈠、㈡之轉售程序表所載流程,其等本即與倪菲爾共同檢視報表後,決定哪些VIP ASIA會籍被轉售,李泗源於95年8 月29日出席之CLD 信託部內部會議,亦就「可否請業務話術統一,以免CLD (信託部經理)幫其他CLD 接應客人時會出狀況話術前後不一。還有一些說法比較誇張,如1.明年4 月以前會全賣出、2.1 個半月會賣

1 張出去、3.3 個月會賣出3-4 張等」一事進行討論,有該日CLD 會議紀錄附卷供憑(102 號原審卷第154 頁),在在足見縱使5 年現金回饋計畫、VIPA SIA會員卡係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未曾銷售之產品,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亦均已知悉該些內容確屬虛罔。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辯稱:其等係相信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之CVC 會員資格、5 年現金回饋計畫、VIP ASIA會員卡等產品均為真實,始為銷售云云,洵非可採。至林婕妤(業務員)、董思宜(信託部經理)等50餘名共同被告雖均獲無罪判決確定,然此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再予審究,自不能比附援引,逕為有利於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之認定。

⒉部分CVC 會員分別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倪菲爾等6 人提

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雖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 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號及

104 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案件判決敗訴,惟刑事訴訟與民事訴訟係獨立審判,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本不受前揭民事判決見解之拘束。再者,少數CVC 會員仍能訂得渡假村之緣由,實與其等之CVC 會員資格毫無關連;Murray R .Choate II於本院前審之證詞,至多僅能認HMA 公司有獲得CVC DISTRIBUTION LIMITED授權,在臺灣銷售CVC 會員資格,並解釋澳洲CVC 公司如何取得分時渡假時數之解釋而已,不足以證明臺灣之CVC 會員權益即可透過澳洲CVC公司獲得實現;李漢忠、王蓮成、黃守仁、吳朝輝、黃仲伯、林立維等人之證詞,以及卷附之「客服部為CVC 會員成功訂房之訂房確認函」、「CVC 會員表示滿意客服部人員服務之電子郵件」、「國內各飯店出具之信函、房價優惠同意書、優惠房價協議書」、「概念計畫聲明書」等文件,何以均不足資為有利於倪菲爾等6 人之認定,何以5年現金回饋計畫絕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禮物」、「贈品」等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如前。何況本院認定

CVC 會員權益、5 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卡,均屬不實之詐術施用,並非僅自大部分會員難以訂得渡假村,亦無法享受優惠價格之面向觀察而已,實係再綜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向客戶收取之CVC 會費價格紊亂,毫無標準可言,也無所謂「收購」其他分時渡假權益之情事,難以解釋何以先前支付其他公司之會籍款項可以扣抵CVC 會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復未依其與HMA 公司之約定進行結算,員工薪資等人事費用甚鉅,難以追查會費流向,就5 年現金回饋計畫係如何提撥資金進行投資之說法,前後扞挌,所謂VIP ASIA會員卡可享有之旅遊權益究竟為何,亦語焉不詳,且CVC 會員權益既不實在,又如何能證明分割成較小單位即具有轉售價值,遑論係由倪菲爾及業務經理決定哪些VIP ASIA會籍可以轉售,並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直接簽立支票支付「轉售所得」等情狀,始為認定,益徵本院不受前揭民事判決見解之拘束。

⒊綜上所述,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以前揭詞情置辯,否認詐欺云云,要無可採。

㈦曾杭皆於91年2 月1 日離職,固未從事5 年現金回饋計畫及

VIP ASIA會員卡之銷售,然此並不影響其仍應就任職期間之詐欺犯行,與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同負共犯罪責之認定,且依其先前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銷售分時渡假權益之經驗,亦已足知悉CVC 會員權益實屬虛罔,均經本院審認如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570號、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10號及104 年度重上字第299 號民事判決之見解,基於前述相同理由,亦無從資為有利於曾杭皆之認定。又曾杭皆確實從事CVC 會員資格之解說及銷售,業據附表二編號30之會員黃祖芬於原審具結證稱:「(你在受害事實說明書中《指90年8 月21日第1 次簽立CVC 合約》提及由陳志明與你簽約,是否如此?)是的。說明的部分是曾杭皆說明,簽約是由陳志明」、「(是否還記得於90年8月21日簽約之前,曾杭皆是如何跟你介紹CVC 產品?)他有給我看錄影帶,有翻一本書給我看,說他們在各地有渡假村,我可以在那邊住比較長的時間,跟一般的旅遊不太一樣」等語綦詳(102 號原審卷第56頁反面、58頁),可見曾杭皆辯稱:伊身為業務經理,不負責向客戶說明產品內容,與

CVC 會員資格之銷售無關云云,洵屬卸責之虛詞,無足憑信。

㈧倪菲爾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原審於97年9 月25日曾發函轉請

外交部囑託駐外機構向RCI 公司亞洲地區辦公室(Group

RCI Asia Regional Office)詢問相關事宜,然未見回覆,請再函詢;另於本院前審審理時,102 年6 月27日所提刑事辯護意旨狀第45頁以下之聲請調查證據事項,如未調查,亦聲請調查等情(本院卷㈢第328 頁)。然觀諸原審於97年9月25日以北院隆刑律96重訴102 字第0970015315號函轉請外交部囑託駐外機構調查之事項(102 號原審卷㈦第196 、

197 頁),以及辯護人於本院前審102 年6 月27日刑事辯護意旨狀第45頁以下所指,係依其101 年5 月18日刑事陳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事項(本院前審卷第45、46頁,本院前審卷第186 至190 頁),無非係欲就RCI 是否與HMA 公司、「Concepts Vacation Club Limited」公司、LGM 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簽立合約?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替CVC 會員訂房時,何以能取得RCI 出具之紀錄?CVC 能否透過RCI系統預定渡假村?現金回饋計畫是否確實存在並持續運作?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與HMA 公司是否代表購買CVC 會員資格且參與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客戶,將銷售CVC 之部分價金支付予CP公司?等事項進行調查。然查,能透過RCI 系統訂得渡假村之CVC 會員,或係因本即擁有RCI 資格,或係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為安撫客戶,而以不詳管道訂得渡假村,與其等承購之CVC 會員資格無關,澳洲CVC 公司縱使取得分時渡假時數,與臺灣之CVC 會員亦無任何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且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將所收取之會費匯予CP公司,足見5 年現金回饋計畫並非「贈品」、「禮物」,且導致CVC 會費之流向難以追查,無從確保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宣稱之CVC 會員權益確實存在等節,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是以倪菲爾及其辯護人前揭所指之待證事實皆已臻明瞭,該些證據無再予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伍、本院認定5 年現金回饋計畫係屬非法收受存款,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因此犯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金額之行為;而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此為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5 條之1 、第29條之1 所明定,前者通稱「一般收受存款」,後者則稱為「特別收受存款」(或「準收受存款」),違反者雖同為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處罰範疇,然二者構成要件不同,不可混淆,則行為人若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者,即係銀行法所稱之經營收受存款業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係以違反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為其構成要件,就其構成要件文義以觀,祇見客觀行為之禁制規範,而無特別限定應具備如何之主觀犯意,亦即不必如同刑法之詐欺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惟非法吸金罪之構成要件,並不排除行為人在行為之初始或期間,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作為詐取資金引人入殼之方法,以行騙吸金。故非法吸金罪與詐欺罪二者間,並無所謂係立於互斥不能併存之關係,行為人如同時符合該2 罪之構成要件時,即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方不致有評價不足之缺憾,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之一致見解(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 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以5 年現金回饋計畫,向前來該公司瞭解

CVC 會員資格之不特定客戶,宣稱「期滿可領回全部款項」,如附表二各編號「B :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 合約部分」所示會員,因此簽立CVC 合約並交付款項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且所謂「5 年期滿可領回全部款項」,係包括此次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費,以及先前支付之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並將該等金額以新臺幣或美金為貨幣單位,記載於客戶因承購CVC 會員資格而取得之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憑證或回饋信函,以取信會員等事實,均經本院逐一審認明確,業如前述,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就5 年現金回饋計畫部分,既向多達3 、400 名會員收取CVC 會費,並約定5 年期滿返還本金或高於本金之金額,自屬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稱之「收受存款」,實甚為明確。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辯稱:5 年現金回饋計畫只是「禮物」、「贈品」,會員所繳付之費用,乃購買CVC 會員資格之對價,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未與會員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並非收受存款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旨在處罰違法吸金規模

較高、危害金融秩序影響較大之情形,因此「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自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收受款項、吸收資金或收受存款業務,所收取之全部款項金額或財產上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是被害人投資之本金,不論事後已返還或將來應返還,於計算共同犯罪所獲取之財物時,均應計入。若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先領回本金,再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既與舊投資人領回本金後,另有新投資人以同額本金為新投資之情形無異,則該舊投資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及同額之新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以呈現吸金真正規模。縱投資人於舊投資期間屆至,為簡化金錢交付、收受之程序,未現實取回舊投資本金,即以該本金為新投資,於法律上仍屬不同之投資。且其情形與舊投資期間屆至,先取回本金,再交付該本金為新投資者無異,該新舊投資之本金均應計入,並非重複列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34 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向各會員所收受之存款金額,即附表二「b :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 合約」欄所示金額之認定說明如下,又部分會員因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所繳納之CVC 會員不止1 筆,金額另列計如附表七「b :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 合約部分」之「犯罪所得總計」欄所載,共計100,484,165 元,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收受存款金額,已達1 億元以上:

⒈附表二編號24之會員林義炘於93年8 月22日第2 次簽訂

CVC 合約書,並於同日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其合約金額為391,000 元,扣抵金額143,000 元,本應給付248,000 元,然因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給予折扣,故此次僅實際支付234,530 元之事實,業據林義炘於原審證述明確(102 號原審卷第49頁),核與第3 次CVC 合約書之扣抵金額降為377,500 元乙節,相互吻合,此部分之收受存款之金額「b 」,應認定為234,530 元。⒉附表二編號94之會員江明臻於93年9 月25日,在林文忠之

介紹下,第1 次承購CVC 會員資格,所載合約金額為18萬元,並於同日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然江明臻僅支付13萬元即無力再付,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遂於94年1 月29日與其簽訂第2 份合約,同意變更合約金額為13萬元,會員期間降為5 年,江明臻因此並未再實際支付款項乙節,業據江明臻於原審證述明確(102 號原審卷第54頁正反面),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2 份CVC 合約書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示),足認江明臻部分之收受存款金額「

b 」為13萬元,至於94年1 月29日所簽立之CVC 增補合約書,僅係雙方之契約變更,並未再實際收得款項。附表二編號28、29、67、84部分,依卷附之CVC 合約書、增補合約書、簽帳單等資料,亦皆有會員期間縮短、合約金額降低,或第1 次僅繳納部分款項之情形,足認編號28、29、

67、84與前述編號94之情形相同,該些會員於第1 次簽立

CVC 合約書時即已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收受存款之金額應依序為212,500 元、78,000元、75,000元及210,000元,其後之第2 次增補CVC 合約,均僅係契約之變更而已,並非期滿後重新投資之本金。

⒊附表二編號34之會員李紹良所取得之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

、回饋憑證及回饋信函,均記載購買金額為359,000 元,與其於95年6 月10日第3 次簽立之CVC 會員合約書,記載扣抵金額359,000 元之情節相互吻合,再佐以其第1 次承購CVC 會員資格之日期為91年10月12日,第2 次承購CVC會員資格並加入5 年現金回饋之日期為93年6 月26日,且於93年7 月16日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貸款,貸得22萬元等情,有前述2 份CVC 合約書、消費金融信用借款約據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示),故應認此部分之收受存款金額「b 」為22萬元,其餘139,000 元則屬第1 次承購

CVC 合約之遭騙金額。⒋附表二編號66部分,王淑如雖未提出於93年2 月4 日第1

次承購CVC 會員資格之合約書,然依此次取得之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記載,購買金額為565,000 元,核與其於94年

7 月28日簽立之第2 次CVC 合約書記載扣抵金額565,000元乙節,相互吻合,且王淑如確於93年2 月4 日以信用卡支付270,000 元,94年7 月28日再次參加5 年現金回饋則支付99,800元等情,有前述回饋計畫申請表、CVC 增補合約書及簽帳單、LGM 收據在卷可稽,足認此部分先後2 次之收受存款金額「b 」分別為270,000 元、99,800元,合計369,800 元。

⒌附表二編號116 之會員梁雅津,原本雖於92年12月9 日簽

立CVC 會員合約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承購金額為677,500 元,扣抵金額為435,000 元,當日以信用卡支付75,000元,然其嗣於93年5 月19日轉換合約,合約金額降為513,000 元等情,有前述CVC 合約書、回饋計畫申請表、簽帳單及會籍轉換通知函存卷可按(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而轉換合約後之金額513,000 元,扣除梁雅津於91年2 月19日第1 次承購CVC 會員資格之合約金額435,000元,恰為75,000元,足認此編號之收受存款金額「b 」即為75,000元。

⒍附表二編號199 之會員李明修,於92年8 月14日承購CVC

會員資格,合約金額50萬元,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然其實際上僅支付20萬元之事實,有上開CVC 合約書、華南商業銀行簽帳單及信用卡對帳單附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此編號之收受存款金額應僅認定為20萬元。

⒎附表二編號230 之會員黃怡婷,於94年3 月29日第2 次簽

立CVC 合約,合約金額369,800 元,扣抵金額210,550 元,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按上開約定,本應支付159,250元,然其實際僅支付129,250 元之事實,有前述

CVC 會員合約書、匯款單及簽帳單在卷供憑(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編號之收受存款金額「b 」應認定為129,250 元。

⒏附表二編號265 之會員王宗隆於93年8 月15日第1 次簽立

CVC 合約,合約金額45萬元,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然王宗隆僅實際支付430,500 元乙節,此觀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3年3 月3 日補發之收據記載,以及王宗隆嗣於94年10月4 日第2 次簽立CVC 合約時,抵扣金額亦為430,500 元,即臻明瞭(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是以此部分之收受存款「b 」應為430,500 元,加計其第2 次簽立CVC 合約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所支付之100,500 元,合計共531,000 元。

⒐附表二編號346 之會員李高明雖於93年9 月30日承購CVC

會員資格,合約金額25萬元,於同日支付頭期款75,000元,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然旋於93年10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提出消費爭議申訴,雙方嗣於94年1 月6 日達成協議,約定此後雙方均無追訴權等情,有上開CVC 合約書、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93年消官字第1054號協商消費爭議案件紀錄、協議書等文件附卷供憑(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足認雙方已經合意解除契約,且李高明除頭期款外,未再支付任何款項,故此編號之收受存款金額「b 」即應為75,000元。

⒑附表二編號353 之會員梁義村於93年6 月26日承購CVC 會

員資格,合約金額23萬元,於同日支付頭期款69,000元,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餘款161,000 元本應於93年7月26日支付,然合約上該日期之記載嗣經畫線刪除,另註記「日期更改為(西元)2007年10月29日完款」,且經Tiffany (應係某不詳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人員)、梁義村分別簽名在旁,並註記日期為「7/3 」等情,有前揭CVC合約書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顯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已同意將餘款之付款期限,延長至96年10月29日,然該公司於95年11月1 日即為警搜索,梁義村當再無履行支付義務之可能,故此編號之收受存款金額「b 」,應認定為69,000元。

⒒附表二編號395 之會員蔡宛峻於93年3 月30日承購CVC 會

員資格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合約金額16萬元,於同年4 月1 日刷卡支付頭期款5 萬元,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蔡宛峻並已取回前所支付之5 萬元乙節,業據蔡宛峻於原審供述明確(102 號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並有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之CVC 合約書、解約通知書、LGM 信函等文件存卷可按,足認此編號之收受存款金額「b 」為5萬元。

⒓附表二編號430 之會員簡志仁於92年8 月28日第1 次承購

CVC 會員資格,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合約金額165,000 元,然應僅實際支付51,000元,此觀諸其於93年10月2 日第2 次簽立CVC 合約,並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時,合約金額同為165,000 元,扣抵金額則為51,000元等情,即臻明瞭,有前述2 份CVC 合約書存卷可按(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故此編號之收受存款金額「b 」,合計為254,800 元(計算式:51,000+114,000+89,800 =254,800 )。

⒔其餘附表二各編號參與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會員,並無前

揭各點所示之特殊情狀,且均已取得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回饋憑證或回饋信函,足認皆已依照合約約定繳納會費,自應分別按合約金額,或合約金額減去扣抵金額之所餘數額,認定各該會員此部分實際繳納之CVC 會費,即為各該編號之收受存款金額「b 」。

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並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許可之銀行,業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司調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登記案卷核閱無誤,則該公司以5 年現金回饋計畫為名收受存款,自已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且金額達1 億元以上,應依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論處。又按自然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者,係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至於法人違反法令,辦理收受存款論等銀行業務,而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1 項之罪,依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換言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規定「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此係因法人負責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始予以處罰,並非代罰或轉嫁性質,故所謂行為負責人,乃指實際參與違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決策或參與實施收受存款業務行為之法人負責人,而知情承辦或參與吸金業務之職員,苟與法人之負責人或董事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亦應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795號、89年度台上字第7530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92年3月間起,以所謂「5 年現金回饋計畫」,系統性地招攬亟欲取回先前所支付全部款項之CVC 會員或其他公司會員,以「升級」或「收購」等不實用語吸引客戶繳付CVC 會費,並宣稱「5 年期滿可全部領回」等情,負責CVC 會員資格銷售業務之劉穎谷、陳志明、凌鳳琴,以及負責與客戶簽立CVC 合約並收受會費之李泗源,對上開情事均業已知之甚詳,並以各自職務參與收受存款業務,自應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原負責人詹彼得,以及自93年4 月2 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之倪菲爾,同負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罪責。

陸、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有關新舊法之比較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犯罪之行為,有一經著手,即已完成者,例如學理上所稱之即成犯;亦有著手之後,尚待發生結果,為不同之評價者,例如加重結果犯、結果犯;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分類,前5 種為實質上1 罪,後3 者屬裁判上1 罪,因均僅給予1 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 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之刑法,與本案有關者,有下列條文之修正:

⒈刑法第28條修正後,將共同正犯之範圍,修正限縮於共同

實行犯罪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範圍顯較修正前有所限縮,自屬行為後之法律變更,而非僅屬法理明文化或單純文字修正。惟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倪菲爾等6 人均係共同實行犯罪,皆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後之條文並未較有利於倪菲爾等6 人。

⒉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業於此次修正時刪除。

是以倪菲爾等6 人在各自任職期間內,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之多次詐欺取財犯行,依修正前規定,係論以常業詐欺

1 罪,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5 萬元(即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應依應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各次詐欺犯行分論併罰,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1 千元(即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又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則只要犯2 個詐欺取財罪,其應執行刑之上限即達有期徒刑10年,高於常業詐欺罪之最重本刑,遑論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定刑上限,已提高至「但不得逾30年」,自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較有利於倪菲爾等6 人。

⒊刑法第31條第1 項「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

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之規定,於此次修正時,已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自以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較有利於不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身分之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及李泗源。

⒋綜上所述,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倪菲爾等6

人皆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最為有利,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前揭規定論處。至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增加「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限制,然此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說明。

㈢有關銀行法之修正部分:

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92年3 月間推出5 年現金回饋計畫後

,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固曾於93年2 月4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將原先「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之規定,提高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然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非法收受存款之行為,乃迄95年6 月30日始告終了,已跨越銀行法第

125 條此次修正施行以後,本應直接適用93年2 月6 日修正施行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

⒉惟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規定,又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規定為「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後之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僅係將該條後段「犯罪所得」之文字用語,改為「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106 年12月18日立法院第9 屆第4 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2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上揭修正係將原以「犯罪所得」1 億元以上作為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資與不扣除成本之刑法沒收新制「犯罪所得」相區別,俾利司法實務向來以扣除成本為主流見解之運作順利(立法院公報第

107 卷第8 期第265 、308 、309 頁)。復參照本條修正理由載明:⑴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 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⑵查原第1 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1 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1 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 項,以資明確。⑶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等語(詳見本條立法說明)。綜上所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文字雖經修正,但修正前關於「犯罪所得」之實務定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㈡、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42號判決意旨參照),與修正後「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屬相同,核係司法實務見解之明文化,揆諸首揭說明,即非屬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⒊至銀行法第125 條之規定,雖又於108 年4 月17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19日生效施行,但此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 項「經營『銀行』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規定並未修正,自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

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自90年2月28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以及曾杭皆自90年2 月28日起至91年2 月1 日止,期間共同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會員宣稱不實之CVC 會員資格、5 年現金回饋計畫或VIP ASIA會員卡而施用詐術,其等有固定作業流程、行騙手法及分工模式,被害會員人數眾多,詐得款項龐大,並均因此向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領得薪資、獎金,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稽,顯然皆係以反覆經營同種類詐騙行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並恃此為生,是以核倪菲爾等6 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0 條之常業詐欺罪。再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自92年3 月間起至95年3 月底止,期間以5 年現金回饋計畫收受存款,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以上,業如前述,是以核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就此部分所為,係犯現行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㈡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就如附表附表二

所示、自90年2 月28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之詐欺取財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以及曾杭皆就90年2 月28日起至91年

2 月1 日止、如附表二該部分所示詐欺取財犯行,彼此行為相互為用,並先後與詹彼得、林文忠、何永榤、邱傑生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就非法經營銀行業務部分,其等雖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無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所定之身分,然既以各自職務,與具有法人行為負責人身分之詹彼得、倪菲爾共同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其等復利用不知情之楊慧芬、徐富星、廖敏、吳玉玲、吳沂潔、梁鳳娟、廖力泓、陳勇勳、吳長頤、鄭富翁、詹佳容、徐展新、胡一聞、紀豪鈞、王定宇、周宥汝、黃道榮等業務員或業務經理從事銷售,利用不知情之許媄㨗、李寶彩、董思宜、李超敏等信託部經理出面簽約,均為間接正犯。

㈢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自90年2 月28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所為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詐欺取財、收受存款犯行,以及曾杭皆自90年2 月28日起至91年2 月1 日止、如附表二該期間內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分別具有反覆實施、恃以為生之營業性及職業性,均為集合犯,應分別論以常業詐欺罪及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各1 罪。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於

5 年現金回饋計畫推出期間,以銷售CVC 會員資格及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常業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 罪處斷。

三、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犯罪事實,其中部分(詳如附表二各編號「備註」欄所載)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然與起訴部分均有集合犯之1 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且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864 號、第26689號、97年度偵字第3717號、第5755號、第11858 號、第12368 號、99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2325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99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46 號、第18724 號等案件移送併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㈠按103 年6 月4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6 日起施行之刑事

妥速審判法第7 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此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給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之權利,係重要之司法人權。而其中第1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參考司法院頒布「法院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應行注意事項」第7 點之⑹)。經查,本案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部分,係於96年10月16日繫屬原審法院(102號原審卷㈠第1 頁),曾杭皆部分則係於97年3 月4 日繫屬原審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8號卷㈠第1 頁),迄今均已逾

8 年尚未判決確定,且倪菲爾等6 人並無因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其等個人事由所造成之案件延滯情形,本案實因犯罪事實繁雜,被害會員人數多達400 餘人,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告人數亦有50餘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聲請調查之人證、事證甚多,法院固係為釐清犯罪經過以期發現實質真實,致案件訴訟歷程迄今已逾8 年,然此對倪菲爾等6 人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仍影響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均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

7 條之規定減輕其刑。㈡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雖非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

責人,而與具有法人負責人身分之詹彼得、倪菲爾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惟因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適用之結果,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業如前述,故無從依現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如附表六㈠各編號,以及附表六㈡編號

1 至15之會員亦遭詐騙財物,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就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檢察官所舉之積極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前揭會員有何遭詐騙之情事(詳如各編號「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欄所載),然此部分與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前揭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1 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曾杭皆於91年2 月1 日自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離職後,已脫離

與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等人共同詐騙財物之實施,自無再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惟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仍認曾杭皆就附表二編號7 、8 、10、12至14、16、

18、20至25、26至29、31至41、44至58、92、118 、120 、

146 、177 、180 、187 、198 、230 、245 、251 、255、256 、261 、277 、288 、314 、419 所示之會員遭詐欺取財,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以5 年現金回饋計畫為由,對該些會員違法收受存款之犯罪事實,應與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同負詐欺取財及違反銀行法之罪責,於法即有未洽(追加起訴書第8 、9 、11至13頁),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曾杭皆上開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間,分別具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1 罪關係,亦無庸為無罪之諭知。

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雖以宣稱:僅需再繳交差額,即可將先前

繳納之CVC 會費或其他公司會籍款項,連同此次會費合併計算總金額,將之分割為VIP ASIA會員卡數張,透過MAC 公司轉售之不實情節,向客戶詐取財物,然並未承諾何時轉賣完畢乙節,業據附表二編號193 之會員謝燕菁、附表二編號46即附表三編號17之會員吳美茹、附表二編號220 即附表三編號62之會員蘇俊銘、附表三編號44之會員許芳祥分別證述明確(102 號原審卷㈨第125 頁,102 號原審卷第42、61、63頁反面、102 號原審卷第62頁反面),對照部分CVC 會員雖再承購VIP ASIA會員卡,並將原繳納之CVC 會費連同此次金額合併計算,切割為小單位之VIP ASIA會員卡,卻仍取得MAC 公司出具承諾書,確認其等仍保有現金回饋資格,有承諾書附卷足參之情節以觀(102 號原審卷第50頁,102號原審卷第190 頁),足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就此部分,雖以VIP ASIA會員卡之名義,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然並未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金額,亦未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報酬,與銀行法第5 條之1 所謂「收受存款」,或同法第29之1 所謂「以收受存款論」之要件,即尚有未合,此部分不能遽論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有何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可言。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認倪菲爾等6 人,就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銷售VIP ASIA會員卡部分,亦均涉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嫌(起訴書第9 、1030、31頁,追加起訴書第11至13頁),雖屬無據,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前揭論罪科刑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犯行,以及曾杭皆經論罪科刑之常業詐欺犯行間,亦分別有集合犯及想像競合犯之1 罪關係,故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柒、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倪菲爾等6 人犯常業詐欺罪,均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倪菲爾等6 人常業詐欺之犯罪時間,

係自「90年2 月8 日」起(原判決第18頁第3 、29行),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員,最早承購CVC 會員資格者,乃編號

270 之會員王鑫華、阮琇芬,其等第1 次簽立CVC 合約之日期為「90年2 月28日」,有該份CVC 合約書在卷可憑(102號原審卷第266 頁),則原判決就倪菲爾等6 人共同詐騙之犯罪始點認定,即有與卷證不符之瑕疵可指。

㈡原判決犯罪事實欄認定倪菲爾等6 人,以向其他公司之分時

渡假會員佯稱可「升級」、「收購」、「承受」、「接收」其等原有之其他公司分時渡假權益等話術,詐得「李明富所享有,由假日屋臺灣分公司代理銷售之渡假村的渡假時數之利益」(原判決第20頁第15、16行、第210 頁第30、31行)。然附表二編號第26之會員李明富原雖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承購ATLAS 渡假村之分時渡假權益,90年8 月12日第1 次簽立CVC 合約,合約金額18萬元,並無任何扣抵金額,94年3月12日第2 次簽立CVC 合約時,合約金額為378,000 元,扣抵金額180,000 元等情,有ATLAS 渡假村承購聲明書及前揭

2 份CVC 合約書在卷可稽(如該編號證據欄所載),顯然並無以其購買ATLAS 渡假村所繳費用扣抵CVC 會費之情事,再觀諸李明富於原審之證詞(102 號原審卷第62頁反面至66頁),復未曾提及有何將ATLAS 渡假村分時渡假權益「轉讓」予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情形,則原判決遽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詐得李明富之分時渡假權益,尚乏其據。

㈢就附表二編號144 、200 之遭詐騙金額,業經本院認定明確

,業如前述,原判決就此部分疏未審認,稍有未洽。又附表

六、㈡編號1 至15部分,因檢察官所舉證據,或者尚不足以證明該些客戶是否確實承購CVC 會員資格或VIP ASIA會員卡,或者無從認定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均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如前述,編號16、17部分,亦因無法證明該些會員確實遭騙匯款,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即不生審判不可分關係,無從併予審究,然原判決並未加以調查,僅分別註記「僅有會員憑證,無合約書」、「合約日期,合約金額不詳,僅有LGM 信函」、「無合約,僅有會員聲明書」、「無合約,僅有5 年回饋計畫申請表」等文字,即遽認前揭部分均屬原判決附表六所認定之詐欺被害人,復有未當。就本判決附表

六、㈠即原判決附表十三部分,原判決雖於理由欄內說明無證據證明該些會員亦遭詐騙,故應不另為無罪諭知等情(原判決第219 至221 頁、375 、376 頁),惟仍將其等列入原判決附表六之詐欺被害人,致被害人數滋生混淆,亦不無犯罪事實認定與理由論述矛盾之疑慮。另就原判決附表六編號

76、82、98、120 、172 、186 、199 、202 、204 、209、211 、213 、233 、259 、284 、302 、341 、358 、被

416、 424 、440 、472 、486 部分,以上編號各欄除記載害人姓名外,其餘內容均屬空白,且原判決僅於理由欄內論述上揭編號均屬重複列計,應予剔除等語(原判決第216 、

217 頁),卻仍將之列入其附表六之被害人欄內,同欠妥當。

㈣按行為人所為若同時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構成要件與詐

欺罪構成要件,應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罪處斷,以免評價不足,此已為最高法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業如前述。則原判決逕以如果行為人之取得款項,自始係基於不法原因如詐欺行為時,因其並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意思,縱有給付利息之約定,亦僅為詐取財物之方法而已,即非所謂之「收受存款」,應僅依詐欺罪論處為由,就檢察官起訴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就5 年現金回饋計畫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判決第222 至226 頁),洵有未當。又依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檢察官認VIP ASIA會員卡之銷售,同屬吸收資金之手段,而認倪菲爾等6 人就此亦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3 項、第1 項之罪(起訴書第9 、10、31頁,追加起訴書第10、

11、13頁),惟原判決未予說明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有未洽。

㈤刑法上之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此乃基

於共同犯罪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之理論,至於為刑之量定時,則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換言之,共同正犯間並非必須科以相同刑度,且於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倪菲爾負責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教育訓練,使該公司人員以統一之不實話術,向客戶介紹CVC 會員資格、5 年現金回饋計畫及

VIP ASIA會員卡,復自93年4 月2 日起擔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業如前述,足認其在該公司身居主導、決策地位,參與程度最深,此觀諸警方於95年11月1 日執行搜索時所扣得、由何永榤持有之95年5 月16日CLD 會議紀錄,記載「工作通報流程,CLD →LEE →JASON →PHIL,除非" 緊急狀況"LEE不在臺北,一時找不到LEE ON SKYPE,可請JASON 協助,若JASON 也找不到,可請PHIL(指倪菲爾)協助」等情(102 號原審卷第155 頁),以及何永榤證稱:「(91年時倪菲爾有來上班了嗎?)有,當時倪菲爾的工作是管理業務部,如果我們有報價上的問題,需要請示他,讓他核可,因為他必須要簽名,這個案子才能成立」等情(102 號原審卷第136 頁),益臻明瞭。惟原判決就有關常業詐欺部分之量刑,僅判處倪菲爾有期徒刑4 年,對參與程度低於倪菲爾之劉穎谷、陳志明,卻判處高於前揭刑度之有期徒刑4 年

2 月,理由中復未說明此等區別量刑之具體事由或情狀,其量刑之裁量權行使即難認為妥適。

㈥倪菲爾等6 人行為後,刑法及銀行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

業經修正、增訂,且依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詳如「捌、有關沒收部分」之論述),則原審未及審酌此節,未就倪菲爾等6 人之犯罪所得依法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復有未當。

二、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5 年現金回饋計畫已屬吸收存款,顯然觸犯銀行法第125 條罪責,縱使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自始即未打算履行「回饋」之全部承諾,而另犯詐欺罪責,亦無礙於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成立為由,對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至檢察官認曾杭皆亦應同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責,顯然忽略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推出5 年現金回饋計畫時,曾杭皆業已離職之客觀事實,故檢察官以前揭事由對曾杭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倪菲爾等6 人均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就倪菲爾等6 人常業詐欺部分,既有如前所指之各項違誤,且有檢察官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403號、第23

250 號、102 年度偵字第22998 號、103 年度偵字第18246號、第18724 號),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有關量刑事由之審酌:倪菲爾等6 人以不實產品,向不特定多數人騙取錢財,其中

5 年現金回饋計畫復屬非法收受存款之經營銀行業務行為,致如附表二所示之439 人均受騙付款,人數眾多,非法收受存款金額高達1 億餘元,其餘詐欺所得亦將近3 千萬元(詳如附表七所示),對社會經濟秩序所生危害,不可謂之不大;其中倪菲爾位居領導、決策地位,參與程度最深,劉穎谷、陳志明於任職期間,每年自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領得之薪資給付均逾百萬元,劉穎谷於93年度所領得之薪資更高達11,156,337元,陳志明於93至95年度領得之薪資,亦皆在

400 萬元以上,有如附表一編號2 、3 所載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BAN 給付清單在卷可參,足認其2 人涉入程度僅次於倪菲爾,曾杭皆則任職期間短暫,復未銷售5 年現金回饋計畫或VIP ASIA會員卡,參與程度最低;又倪菲爾等6人均虛詞掩飾犯行,迄未賠償任何被害人,犯後態度均難認良好;兼衡倪菲爾為大學同等學歷、隻身在臺、尚有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劉穎谷係專科畢業、未婚、目前與母親及阿姨同住,凌鳳琴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廣告公司從事不動產銷售、月收入約2 萬7 千元,陳志明高中肄業、目前在市場販賣烤鴨、月收入約2 萬8 千元,李泗源為高中畢業、擔任家管、無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曾杭皆則大專畢業、目前從事汽車銷售業務、底薪約2 萬3 千元、獎金另計、尚有

1 名未成年子女需其撫養等情,另據倪菲爾等6 人分別供述在卷(本院卷㈣第673 、674 頁)。爰審酌前揭所述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參與程度、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倪菲爾等6 人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至7 項所示之刑。

四、末查曾杭皆之犯罪日期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雖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6款所列罪名,惟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無該條例第5 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至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所犯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0條所列罪名,且宣告刑均已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故無從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捌、有關沒收部分:

一、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

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 年0月0 日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 年7 月1 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是以倪菲爾等6 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既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嗣於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

0 月0 日生效。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二、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1 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至於同法第136 條之1 關於「犯罪所得」(修正前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財物之沒收,所以規定「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乃側重在剝奪犯罪行為人從犯罪中取得並保有所有權之財物,有將之強制收歸國家所有,使其無法享受犯罪之成果,故得為沒收之「犯罪所得」財物,必須是別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以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者,始足語焉。細繹兩者「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之規定,概念個別;換言之,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則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再參以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就共同正犯之沒收,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限之見解,即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應以行為人或第三人對於不法利得「具有事實上處分權限」為前提(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1 項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亦同」;而所謂「認定顯有困難」係指可預期無法對不法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作出具體確認,或需要不合比例之時間與花費始能查明者。而不法利得之估算,乃是藉由蓋然性之考量,決定行為人獲利之數量,在訴訟上並不採取嚴格證明原則,法院不受法定證據方法與法定調查程序之限制,在不違反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下,法院應本於合義務之裁量,而為不法利得範圍與價額之估算。且由於估算具有相當程度之不確定性,在估算基礎上,仍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之適用。倘存有估算空間之情形,法院必須從「最低數額」、「扣除誤差安全值」出發,避免造成被沒收者之負擔。

四、又刑法沒收新制修正犯罪所得沒收之相關規定,衡其立法目的,係因過往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以供被害人求償,但因實際上被害人因現實或各種因素,卻未另行求償,反致行為人因之保有犯罪所得。故而修正後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避免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乃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雖有創設刑法沒收新制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之例外,仍應從嚴而為法律體系之目的性解釋,以與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揭示之立法價值協調一致。茲查,107 年1 月31日修正前銀行法第136 條之1 特別沒收規定,係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作為沒收不法利得之除外情形。而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因係刑法沒收新制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法院並無裁量之權限,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並應追徵其價額。倘無犯罪所得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者,且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該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規定諭知沒收,究不得僅因審理時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犯罪所得數額尚屬不明,逕認無需沒收犯罪所得。再者,沒收犯罪所得之本質是一種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目的在使行為人所造成財產利益的不法流動回歸犯罪發生前之合法狀態,並非在使國庫(司法國庫,下同)終局享有犯罪利得。因此,犯罪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通常優先於國庫利得沒收權,但其優先性仍不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宣告,此觀被害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規定提出請求即明。107 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規範意旨,亦應同在於避免國庫利得沒收權過度介入被害人之民事求償程序,反而干擾或損害被害人之民事求償機會;其修正意旨當非在使行為人反而因被害人求償程序中之各項變數(如成功的時效抗辯),意外獲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機會;甚或造成刑法沒收新制修正公布前,最為人所詬病之「國家既未宣告沒收,亦未發還被害人,反而由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之荒謬情形再次出現。準此,107 年

1 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 條之1 所明定之封鎖沒收或追徵之要件,即「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除外情形,應非僅指被害人現仍存在,或已提出求償即足,而應為目的性限縮解釋,必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已請求並且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已得實際發還,且承審法院依現存卷證資料足以認定者,始生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效力,而得排斥刑事法院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惟前述情形,時因個案訴訟進行程度而有不同認定,為節省訴訟資源,倘個案中之犯罪所得有無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情形未臻明確時(例如:被害人內部關係有待釐清、可能有其他被害人或潛在被害人),為保障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的財產權益,俾利檢察官日後之沒收執行,法院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自得依上揭法條文字諭知「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

五、再者,刑法沒收新制施行後,沒收已非從刑,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旨在貫徹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避免犯罪行為人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本案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自90年2 月28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先後以不實之CVC 會員資格、5 年現金回饋計畫及VIP ASIA會員卡,向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會員詐取財物,5 年現金回饋計畫部分復屬非法收受存款之舉,係以1 行為同時觸犯常業詐欺及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1 罪處斷,且會員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所交付之款項,即附表二「b 」所示金額,屬其等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犯罪所得,其沒收應優先適用現行銀行法第

136 條之1 規定,固甚為明確;然就會員未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之CVC 合約部分,以及承購VIP ASIA會員卡所繳納之款項,即附表二「a 」、「c 」所示金額,則尚難認為係其等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惟如因此未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顯然違反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利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修法旨趣。況想像競合犯雖在「論罪」上係從一重罪處斷,然在「科刑」時,基於罪刑相當原則,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但書已增列「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適度調和從一重處斷所生評價不足,而具有獨立法律效果之刑法沒收新制,更不應僅因「論罪」上之從一重處斷,即排斥輕罪部分有關沒收之適用。是以如附表二「a 」、「c 」所示之詐欺犯罪所得,仍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有關倪菲爾等6 人犯罪所得之認定及估算:㈠觀諸附表一各編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BAN 給付清

單」欄之記載,可知倪菲爾等6 人於任職期間,每年均自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領得薪資,可見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對於附表二各編號會員之不法利得均業已分配。又該公司業務經理、信託部經理皆能因成交而抽取佣金之事實,亦據林文忠於原審具結證稱:「業務人員的獎金有一套制度,…除了業務員及信託部以外,其他部門沒有比例」等語明確(102 號原審卷㈦第64頁反面),張文媛證述:「(業務員、業務經理銷售成功,如何抽成?)我沒有介入抽成算法,我發薪水是合約部製表,扣除勞健保相關費用,製成個人員工薪資表給員工。我印象中業務抽成有1 張書面資料,倪菲爾不定期會變更標準,1 份給我留底」、「(公司還有哪些員工可抽佣金?)除了業務部跟信託部外,其他部門都是底薪」等情(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㈢第83、85頁),以及陳志明供陳:

「我只知道銷售成功,業務部有抽佣金,信託部也有抽佣金」等語綦詳(警卷㈠第12頁)。惟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BAN 給付清單所示之給付薪資金額,僅能推知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任職期間之成交業務量狀況,並不等同於其等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犯罪所得之實際分受金額,而倪菲爾始終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身居要職,負責各項產品之教育訓練,更於93年4 月2 日起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惟依前揭給付清單之記載,各年度之薪資金額竟多有遠低於劉穎谷、陳志明之情形,顯然不足以真實反應倪菲爾等6人之實際分受情形,足見本案犯罪所得之分配及應予沒收追徵之金額,認定實有困難,爰由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1項之規定,依卷內相關證據及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兼衡前述「利歸被告」之原則,予以估算。

㈡陳志明於本院審理接受劉穎谷詢問「業務員佣金成數是6 至

10% ,經理《指業務經理》約1%至3%、在5%以下,是否如此?」時,證稱:「經理是1 至3%,業務員是6 至10% 」等語明確(本院卷㈢第578 頁),謝明叡亦於原審具結證述:「(在你任職期間,業務經理的薪資如何計算?)我們這組業務成交的會員所繳會費扣掉一些行政費用後的5%」等情在卷(102 號原審卷第117 頁)。又卷附「SalescommissionStatement of FRANK From 01/08/2003 to 31/08/2003」資料(本院卷㈢第239 至275 頁),係劉穎谷於92年8 月份擔任業務經理之薪資報表,其上「Comm Type % 」欄位即代表該編號契約所抽取之佣金成數等情,另據楊慧芬、陳志明分別證述明確(本院卷㈢第552 、570 、571 頁),而觀諸上開薪資報表之「Comm Type % 」欄位記載,抽成比例除少數有高至5%,或低至0.83% 之情形以外,其餘多在1%至3%區間之內,核與劉穎谷、陳志明前揭證詞相互吻合,從而本院認以2%抽成比例,估算同為經理職等之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曾杭皆所分受之犯罪所得,應屬適當。至於倪菲爾所分配之犯罪所得估算,觀諸其於警詢供陳:「(你們公司員工吸收民眾加入會員是否有抽取佣金?如何抽成?)有,公司員工吸收民眾加入會員,可以抽取每位入會會員所繳納費用之8%至11.5% 作為佣金」等語(95年度他字第6124號卷第95頁反面),對照倪菲爾之辯護人於原審所提出銷售顧問薪資結構表(102 號原審卷㈦第166 至171 頁),其上亦記載業務員可領取之佣金成數,最高為10% 等情明確,以倪菲爾在樂吉美臺灣分公司之領導地位,如實際分受之不法所得低於一般業務員,衡情實難想像,亦絕無可能,故本院認為以10% 估算倪菲爾所分配之不法所得,應屬合理之最低標準。

㈢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所詐得之CVC 會費「a 」、收受存款「b

」、VIP ASIA款項「c 」,金額依序為22,120,483、100,484,165 、6,823,01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部分會員嗣後因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解除契約或達成和解,而取得退費、賠償,亦有部分會員收得小額回饋金額或轉售款項,應認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已實際返還該些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款規定,此等金額應予扣除,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尚未返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茲計算如下:

⒈CVC 會費「a 」部分:

附表七編號394 之會員翁蜜禪嗣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成立調解,而獲退費36,000元之事實,有LGM 出具之信函在卷可稽(95年度他字第8594號卷㈡第201 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a」,計為22,084,483元。

⒉收受存款「b」部分:

①附表七編號88之會員徐世忠已取得回饋金27,978元,業

據徐世忠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㈡第202 頁),並有臺灣銀行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在卷可稽(本院卷㈡第221 頁)。

②附表七編號92之會員翁茂城於5 年現金回饋計畫期滿時

,曾取得回饋金100 美元,業據翁茂城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㈡第203 頁),而其係於94年2 月5日參加5 年現金回饋計畫,依中華民國中央銀行全球資訊網所揭櫫之新臺幣對美元銀行間成交之收盤匯率,顯示99年2 月份之匯率為32.094計算,折合新臺幣為3,209 元。

③附表七編號232 之會員宋佳妍嗣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於

94年5 月5 日合意解除契約,而獲退費352,000 元,有協議書、支票影本及LGM 出具之信函存卷可按(102 號原審卷第212 至214 頁)。

④附表七編號346 之會員李高明嗣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達

成協議,有協議書在卷可佐(102 號原審卷㈤第330 頁),惟協議書上並未記載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返還之實際金額,依「利歸被告」原則,應認業已將所收取之存款75,000元全數歸還。

⑤附表七編號359 之會員高照明嗣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達

成和解,而獲解約退款21萬元,業據高照明於原審供述明確(102 號原審卷第213 頁反面),並有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存卷可按(102 號原審卷第28頁)。

⑥附表七編號395 之會員蔡宛峻嗣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合

意解除契約,而獲退款5 萬元,業據蔡宛峻於原審供述明確(102 號原審卷第216 頁反面)。

⑦附表七編號409 之會員陳岡已取得回饋金7 萬元,業據

陳岡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本院卷㈡第202 頁反面)。

上開款項既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自應予扣除。從而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b 」,計為99,695,978 元。

⒊VIP ASIA款項「c 」部分:

此部分共有①附表七編號13之會員林柏志、邱淑璜轉售2張、取得8 萬元;②編號65之會員黃耀庭轉售1 張,取得

4 萬元;③編號99之會員黃莞詒、黃清文轉售1 張,取得

4 萬元;④編號143 之會員李清琳、姚暢尹轉售1 張,取得4 萬元;⑤編號170 之會員楊佳琪轉售1 張,取得37,

500 元;⑥編號189 之會員黃崇德轉售1 張,取得38,000元;⑦編號193 之會員謝燕菁轉售1 張,取得50,400元;⑧編號205 之會員張依同轉售1 張,取得40,500元;⑨編號428 會員侯智中、莊美惠轉售3 張,其中2 張金額各為32,000元,另1 張為40,660元,共取得104,660 元等情,業據前揭會員分別供述明確(96他9214卷㈤第144 頁、95偵字第23853 卷㈥第200 頁、警卷㈩第2992頁、卷第3650頁、卷第4230頁、卷第4578頁、102 號原審卷第36、54頁、卷第62頁反面),並有轉售確認表及支票影本存卷可按(102 號原審卷第81、84、87頁)。以上款項既均已實際返還被害人,自應予扣除。故樂吉美臺灣分公司尚未返還之犯罪所得「c 」,計為6,351,950 元。

⒋至附表七編號25之會員林旻弘,雖先後於98年10月間、99年8 月27日,與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推廣部業務員紀豪鈞、詹佳蓉達成和解,由紀豪鈞、詹佳蓉分別賠償林旻弘8 萬元、1 萬5 千元,均依約給付完畢乙節,業據林旻弘於本院準備程序供陳在卷(本院卷㈡第202 頁反面),並有其等簽立之和解書、和解協議書、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㈢第5 至7 、9 、11頁)。然林旻弘之被害金額「

a 」為206,000 元,「b 」為215,000 元,前述賠償金額顯然尚未完全填補林旻弘之所受損害,僅係紀豪鈞、詹佳蓉將其個人所分配之不法所得返還而已,故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就此編號所分受之犯罪所得,仍應依林旻弘之原被害金額計算後予以沒收、追徵,不能將紀豪鈞、詹佳蓉之賠償金額先予扣除。又附表七編號51之會員林榮彬、陳雅榛,就VIP ASIA合約部分,固曾收得發票日期為95年10月26日之轉售支票1 紙,然經提示後未獲兌現之事實,有支票影本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附卷供憑(102 號原審卷第51頁);編號177 之會員曾俊然雖曾於95年10月間接獲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通知,轉售VIP ASIA會員卡1 張成功,然其並未前往領取款項乙節,亦據曾俊然於原審供述明確(102 號原審卷第7 頁),故前揭編號並無犯罪所得實際返還被害人之情形,自無庸扣除,均附此敘明。

㈣從而,倪菲爾等6 人之犯罪所得經本院分別估算如下後,就

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非法收受存款(即b )部分,審酌本案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民事訴訟,多經法院判決駁回,難認已有業經法院確認其發還數額,或已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之情形,是否尚有其他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亦屬不明,爰參照前揭說明,就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附加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以臻完備,又本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就倪菲爾等6 人之常業詐欺犯罪所得(即a+c )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且此部分雖依法無從為銀行法第136 條之1 前揭條件之附加,犯罪所得之所有權於沒收裁判確定時,依刑法第38條之3 第1 項規定,固移轉為國家所有,惟同條第2 項復明訂「前項情形,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不受影響」,以賦予被害人優先行使其債權之權利,避免因犯罪行為人履行不能,致求償無門,有害於被害人權利之實現,故此部分被害人仍得循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之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附此敘明:

⒈倪菲爾就非法收受存款部分(b ),分得9,969,598 元(

00000000*0.1=000000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就常業詐欺部分(a+c =00000000),分得2,843,643 元(00000000*0.1=000000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其沒收之諭知,詳如附表八編號1 所示。

⒉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4 人就非法收受存款部

分(b ),各分得1,993,920 元(00000000*0.02 =0000000 ,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就常業詐欺部分(a+c =00000000),各分得568,729 元(00000000*0.02=568729,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其等沒收之諭知,依序詳如附表八編號2 至5 所示。

⒊曾杭皆任職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期間所涉及之常業詐欺案件

,僅附表二編號9 、11、15、17、19、26、30、42、43、

79、90、108 、130 、142 、151 、195 、208 、217 、

234 、270 、383 部分,被害金額3,383,800 元,故曾杭皆分得之犯罪所得,估算為67,676元(0000000*0.02 =67676)。其沒收之諭知,詳如附表八編號6 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銀行法第29條、第125 條第1 項後段、第3項、第136 條之1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第5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340 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萍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達提起上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得上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125條違反第29條第1 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 千5 百萬元以上5 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表一:倪菲爾等6 人之英文姓名、任職期間及相關職稱┌──┬───┬─────────────┬──────────┬────────────┐│編號│姓名 │任職期間及相關職稱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各年度││ │ │ │料 │BAN 給付清單所示給付薪資││ │ │ │ │金額 │├──┼───┼─────────────┼──────────┼────────────┤│1 │倪菲爾│自88年9 月間起在假日屋臺灣│無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NEAVES│分公司擔任顧問,嗣於90年間│ │(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保管││ │PHILIP│改任樂吉美臺灣分公司業務經│ │期限) ││ │ │理,93年4 月2 日起擔任樂吉│ │91年度:792,000元 ││ │ │美臺灣分公司負責人,兼任該│ │92年度:594,000元 ││ │ │公司經理,迄95年11月1 日本│ │(即所得人IDN為00000000P││ │ │案為警查獲時止 │ │H ,前8 碼為倪菲爾之出生││ │ │ │ │年月日) ││ │ │ │ │ ││ │ │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 │92年度: 210,000元 ││ │ │ │ │93年度:1,743,500元 ││ │ │ │ │94年度:2,160,000元 ││ │ │ │ │95年度:2,276,720元 ││ │ │ │ │96年度: 782,880元 ││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偵││ │ │ │ │查卷㈡第110 、138 、141 ││ │ │ │ │頁,原審卷㈨第7 、13頁,││ │ │ │ │原審卷第291 、293 頁)│├──┼───┼─────────────┼──────────┼────────────┤│2 │劉穎谷│自87年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FRANK │分公司,擔任業務員,89年底│投保:87年4 月9 日 │(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保管││ │ │升任業務經理,後以原職改隸│退保:90年5 月4 日 │期限) ││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迄95年11│ │90年度:478,483元 ││ │ │月1 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 │投保:90年5 月4 日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退保:95年12月18日 │90年度: 1,627,454元 ││ │ │ │(原審卷㈣第220 頁)│91年度: 2,551,106元 ││ │ │ │ │92年度: 2,178,331元 ││ │ │ │ │93年度:11,156,337元 ││ │ │ │ │94年度: 3,342,526元 ││ │ │ │ │95年度: 1,201,000元 ││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 │ │ │ │㈡第92、105 、120 、137 ││ │ │ │ │、142 頁,原審卷㈨第7 頁││ │ │ │ │) │├──┼───┼─────────────┼──────────┼────────────┤│3 │凌鳳琴│自87年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FANNY │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於90│投保:87年4 月15日 │(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保管││ │ │年間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退保:90年5 月4 日 │期限) ││ │ │公司,迄95年11月1 日本案為│ │90年度:586,803元 ││ │ │警查獲時止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 │ ││ │ │ │投保:90年5 月4 日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退保:95年12月29日 │90年度: 977,776元 ││ │ │ │(原審卷㈣第221 頁反│91年度: 676,275元 ││ │ │ │面) │92年度: 602,000元 ││ │ │ │ │93年度: 748,000元 ││ │ │ │ │94年度:1,072,000元 ││ │ │ │ │95年度:1,131,396元 ││ │ │ │ │96年度: 200,000元 ││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 │ │ │ │㈡第85、105 、115 、136 ││ │ │ │ │、142 頁,原審卷㈨第7 、││ │ │ │ │11頁) │├──┼───┼─────────────┼──────────┼────────────┤│4 │陳志明│自89年7 月間起受僱於假日屋│樂吉美台灣分公司: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TOM │臺灣分公司,擔任業務員,後│投保:94年7 月1 日 │(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保管││ │ │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退保:95年12月18日 │期限) ││ │ │,於90年7 月間轉任信託部經│(原審卷㈣第224 頁)│90年度:223,822元 ││ │ │理,91年9 月間起擔任業務經│ │92年度: 1,000元 ││ │ │理,迄95年11月1 日本案為警│ │ ││ │ │查獲時止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 │90年度: 546,196元 ││ │ │ │ │91年度:1,128,815元 ││ │ │ │ │92年度:1,642,550元 ││ │ │ │ │93年度:4,822,857元 ││ │ │ │ │94年度:7,435,393元 ││ │ │ │ │95年度:6,189,372元 ││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 │ │ │ │㈡第88、105 、117 、123 ││ │ │ │ │、142 頁,原審卷㈨第7 、││ │ │ │ │18頁,原審卷第286 、 ││ │ │ │ │289 、292 頁) │├──┼───┼─────────────┼──────────┼────────────┤│5 │李泗源│自87年6 月間起受僱於假日屋│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SOPHIA│臺灣分公司,擔任信託部經理│投保:87年6 月11日 │(90年度以前之資料逾保管││ │ │,於90年間以原職改隸樂吉美│退保:90年6 月1 日 │期限) ││ │ │臺灣分公司,迄95年11月1 日│ │90年度:485,691元 ││ │ │本案為警查獲時止 │樂吉美台灣分公司: │91年度:5,000元 ││ │ │ │投保:90年6 月1 日 │ ││ │ │ │退保:95年12月12日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原審卷㈣第231 頁反│90年度: 473,373元 ││ │ │ │面) │91年度:1,142,679元 ││ │ │ │ │92年度:1,915,252元 ││ │ │ │ │93年度:2,990,588元 ││ │ │ │ │94年度:1,927,824元 ││ │ │ │ │95年度:1,581,883元 ││ │ │ │ │96年度: 18,000元 ││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 │ │ │ │㈡第83、106 、112 、129 ││ │ │ │ │、139 頁,原審卷㈨第6 、││ │ │ │ │12頁,原審卷第291 頁)│├──┼───┼─────────────┼──────────┼────────────┤│6 │曾杭皆│自89年間起受僱於假日屋臺灣│無 │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 │分公司擔任業務經理,90年間│ │(90年度以前之資料已逾保││ │ │以原職改隸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管期限) ││ │ │,迄91年2 月1 日離職時止 │ │ ││ │ │ │ │樂吉美臺灣分公司: ││ │ │ │ │90年度: 25,115元 ││ │ │ │ │91年度:158,575元 ││ │ │ │ │(95年度偵字第23853 號卷││ │ │ │ │㈡第94、109 頁,原審卷㈨││ │ │ │ │第21頁) │└──┴───┴─────────────┴──────────┴────────────┘附表二:被害之會員姓名、承購合約、繳納金額及相關證據

(如後附之附件一)附表三:非本院審理範圍部分(95年7 月1 日以後之VIP ASIA部分)┌───┬────┬───────────┬──────┬───────────┐│編號 │會員姓名│95年7 月1 日以後之VIP │原判決附表六│備註 ││ │/ 被害人│ASIA部分 │之編號 │ │├───┼────┼───────────┼──────┼───────────┤│1 │張世昌、│95年8 月12日第3 次被害│1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 │吳宜珊 │ │ │ │├───┼────┼───────────┼──────┼───────────┤│2 │潘嘉惠 │95年9 月30日第1 次被害│6 │同上 │├───┼────┼───────────┼──────┼───────────┤│3 │金惠民 │95年7 月28日第2 次被害│11 │同上 │├───┼────┼───────────┼──────┼───────────┤│4 │吳麗秋 │95年9 月14日第2 次被害│21 │同上 │├───┼────┼───────────┼──────┼───────────┤│5 │林旻弘 │95年9 月7 日第4 次被害│26 │同上 │├───┼────┼───────────┼──────┼───────────┤│6 │黃仲銘 │95年9 月21日第3 次被害│30 │同上 │├───┼────┼───────────┼──────┼───────────┤│7 │賀莉庭 │95年9 月9 日第1 次被害│31 │同上 │├───┼────┼───────────┼──────┼───────────┤│8 │周德知、│95年7 月5 日第1 次被害│32 │註1 ││ │楊錦德 │ │ │ │├───┼────┼───────────┼──────┼───────────┤│9 │曾彥騰 │95年7 月16日第2 次被害│34 │業經判處罪刑確定 │├───┼────┼───────────┼──────┼───────────┤│10 │邱瓊儀 │95年10月28日第1 次被害│35 │同上 │├───┼────┼───────────┼──────┼───────────┤│11 │蔡旺杉 │95年9 月12日第2 次被害│36 │同上 │├───┼────┼───────────┼──────┼───────────┤│12 │莊朝富 │95年7 月15日第2 次被害│37 │同上 │├───┼────┼───────────┼──────┼───────────┤│13 │楊雅惠 │95年8 月9 日第4 次被害│39 │同上 │├───┼────┼───────────┼──────┼───────────┤│14 │黃麗雪 │95年7 月11日第2 次被害│43 │同上 │├───┼────┼───────────┼──────┼───────────┤│15 │賴昭平、│95年10月18日第3 次被害│46 │同上 ││ │王麗紋 │ │ │ │├───┼────┼───────────┼──────┼───────────┤│16 │江庭誼 │95年10月20日第2 次被害│49 │同上 │├───┼────┼───────────┼──────┼───────────┤│17 │吳美茹、│95年8 月5 日第4 次被害│50 │同上 ││ │蔡世鏗 │ │ │ │├───┼────┼───────────┼──────┼───────────┤│18 │張昱政 │95年9 月30日第1 次被害│54 │同上 │├───┼────┼───────────┼──────┼───────────┤│19 │陳純靜 │95年8 月9 日第3 次被害│57 │同上 │├───┼────┼───────────┼──────┼───────────┤│20 │廖康荏 │95年8 月2 日第2 次被害│59 │同上 │├───┼────┼───────────┼──────┼───────────┤│21 │黃朝明、│95年7 月18日第2 次被害│61 │同上 ││ │李慧俐 │ │ │ │├───┼────┼───────────┼──────┼───────────┤│22 │王曉甄 │95年9 月6 日第2 次被害│62 │同上 │├───┼────┼───────────┼──────┼───────────┤│23 │曾文昌 │95年7 月8 日第2 次被害│64 │同上 │├───┼────┼───────────┼──────┼───────────┤│24 │張正忠 │95年7 月25日第3 次被害│69 │同上 │├───┼────┼───────────┼──────┼───────────┤│25 │朱雅卿、│95年8 月20日第3 次被害│78 │同上 ││ │劉進財 │ │ │ │├───┼────┼───────────┼──────┼───────────┤│26 │董閩豫、│95年7 月22日第2 次被害│84 │同上 ││ │馮萃萍 │ │ │ │├───┼────┼───────────┼──────┼───────────┤│27 │吳秋蓮、│95年10月15日第2 次被害│86 │同上 ││ │伍慶生 │ │ │ │├───┼────┼───────────┼──────┼───────────┤│28 │邱世宗 │95年10月5 日第3 次被害│87 │同上 │├───┼────┼───────────┼──────┼───────────┤│29 │黃聯恕、│95年10月19日第2 次被害│89 │同上 ││ │張秀玲 │ │ │ │├───┼────┼───────────┼──────┼───────────┤│30 │柯惠祥 │95年8 月12日第1 次被害│92 │同上 │├───┼────┼───────────┼──────┼───────────┤│31 │王柏清 │95年9 月10日第1 次被害│100 │同上 │├───┼────┼───────────┼──────┼───────────┤│32 │王 剛、│95年7 月15日第2 次被害│102 │同上 ││ │鄭重德 │ │ │ │├───┼────┼───────────┼──────┼───────────┤│33 │許長國 │95年10月22日第2 次被害│112 │同上 │├───┼────┼───────────┼──────┼───────────┤│34 │林齊魁 │95年7 月27日第3 次被害│117 │同上 │├───┼────┼───────────┼──────┼───────────┤│35 │羅啟隆 │95年9 月13日第1 次被害│118 │同上 │├───┼────┼───────────┼──────┼───────────┤│36 │謝國釧 │95年10月27日第2 次被害│122 │同上 │├───┼────┼───────────┼──────┼───────────┤│37 │王秀鳳、│95年10月21日第3 次被害│128 │同上 ││ │呂明泰 │ │ │ │├───┼────┼───────────┼──────┼───────────┤│38 │孫致興 │95年10月4 日第2 次被害│131 │同上 │├───┼────┼───────────┼──────┼───────────┤│39 │方德勝、│95年10月6 日第3 次被害│139 │同上 ││ │高文華 │ │ │ │├───┼────┼───────────┼──────┼───────────┤│40 │梁哲霖、│95年9 月20日第3 次被害│144 │同上 ││ │蕭敏華 │ │ │ │├───┼────┼───────────┼──────┼───────────┤│41 │邱文忠 │95年9 月24日第1 次被害│146 │同上 │├───┼────┼───────────┼──────┼───────────┤│42 │張智翔、│95年8 月20日第2 次被害│148 │同上 ││ │華玉惠 │ │ │ │├───┼────┼───────────┼──────┼───────────┤│43 │邱朱樺 │95年7 月30日第3 次被害│156 │同上 │├───┼────┼───────────┼──────┼───────────┤│44 │許芳祥 │95年10月11日第1 次被害│161 │同上 │├───┼────┼───────────┼──────┼───────────┤│45 │馬繡台 │95年10月13日第1 次被害│166 │同上 │├───┼────┼───────────┼──────┼───────────┤│46 │李中彥 │95年8 月23日第4 次被害│171 │同上 │├───┼────┼───────────┼──────┼───────────┤│47 │林顯洋 │95年10月24日第1 次被害│175 │同上 │├───┼────┼───────────┼──────┼───────────┤│48 │鄭曉雯、│95年10月1 日第2 次被害│181 │同上 ││ │彭永源 │ │ │ │├───┼────┼───────────┼──────┼───────────┤│49 │陳譽文 │95年9 月30日第1 次被害│183 │同上 │├───┼────┼───────────┼──────┼───────────┤│50 │蘇信嘉 │95年8 月30日第3 次被害│189 │同上 │├───┼────┼───────────┼──────┼───────────┤│51 │余國安、│95年7 月12日第1 次被害│196 │同上 ││ │余素卿 │ │ │ │├───┼────┼───────────┼──────┼───────────┤│52 │黃元均 │95年7 月9 日第2 次被害│198 │同上 │├───┼────┼───────────┼──────┼───────────┤│53 │張振銓 │95年7 月11日第2 次被害│205 │同上 │├───┼────┼───────────┼──────┼───────────┤│54 │邱邦彥、│95年7 月6 日第2 次被害│206 │同上 ││ │王柔懿 │ │ │ │├───┼────┼───────────┼──────┼───────────┤│55 │李素美 │95年8 月2 日第4 次被害│212 │同上 │├───┼────┼───────────┼──────┼───────────┤│56 │羅振傑、│95年10月1 日第2 次被害│230 │同上 ││ │孫蔚筠 │ │ │ │├───┼────┼───────────┼──────┼───────────┤│57 │薛仙助 │95年7 月27日第2 次被害│231 │同上 │├───┼────┼───────────┼──────┼───────────┤│58 │簡欣正、│95年8 月2 日第3 次被害│232 │同上 ││ │林妍伶 │ │ │ │├───┼────┼───────────┼──────┼───────────┤│59 │徐儷陵 │95年10月19日第2 次被害│238 │同上 │├───┼────┼───────────┼──────┼───────────┤│60 │楊玉合、│95年10月21日第2 次被害│240 │同上 ││ │黃韋誌 │ │ │ │├───┼────┼───────────┼──────┼───────────┤│61 │李子豪 │95年10月11日第3 次被害│247 │同上 │├───┼────┼───────────┼──────┼───────────┤│62 │蘇俊銘 │95年8 月17日第2 次被害│251 │同上 │├───┼────┼───────────┼──────┼───────────┤│63 │吳欣怡 │95年9 月30日第1 次被害│252 │同上 │├───┼────┼───────────┼──────┼───────────┤│64 │李政憲 │95年8 月13日第3 次被害│254 │同上 │├───┼────┼───────────┼──────┼───────────┤│65 │周佩琦 │95年10月14日第3 次被害│258 │同上 │├───┼────┼───────────┼──────┼───────────┤│66 │陳建勛、│95年7 月9 日第2 次被害│260 │同上 ││ │吳惠美 │ │ │ │├───┼────┼───────────┼──────┼───────────┤│67 │王秀山 │95年9 月20日第4 次被害│270 │同上 │├───┼────┼───────────┼──────┼───────────┤│68 │鄭志學 │95年8 月19日第3 次被害│275 │同上 │├───┼────┼───────────┼──────┼───────────┤│69 │張從凱、│95年9 月24日第2 次被害│300 │同上 ││ │沈秀姿 │ │ │ │├───┼────┼───────────┼──────┼───────────┤│70 │李明賢 │95年10月28日第3 次被害│305 │同上 │├───┼────┼───────────┼──────┼───────────┤│71 │張元俊 │95年8 月29日第2 次被害│308 │同上 │├───┼────┼───────────┼──────┼───────────┤│72 │鄭智敏、│95年7 月15日第2 次被害│320 │同上 ││ │鄭陳淑卿│ │ │ │├───┼────┼───────────┼──────┼───────────┤│73 │郭麗珍 │95年8 月18日第4 次被害│490 │同上 │├───┼────┼───────────┼──────┼───────────┤│74 │曹淑慧 │95年7 月30日第3 次被害│494 │同上 │├───┼────┼───────────┼──────┼───────────┤│75 │潘永秀 │95年9 月26日第1 次被害│498 │同上 │├───┼────┼───────────┼──────┼───────────┤│76 │陳昱蓁 │95年9 月12日第2 次被害│499 │ │├───┼────┼───────────┼──────┼───────────┤│77 │郭文彬 │95年8 月15日第1 次被害│501 │同上 │├───┼────┼───────────┼──────┼───────────┤│78 │黃獻德 │95年9 月30日第1 次被害│505 │同上 │├───┼────┼───────────┼──────┼───────────┤│79 │楊朝琴、│95年10月26日第3 次被害│507 │同上 ││ │高慧琪 │ │ │ │├───┼────┼───────────┼──────┼───────────┤│80 │余幼儒、│95年7 月15日第2 次被害│508 │同上 ││ │黃韻文 │ │ │ │├───┼────┼───────────┼──────┼───────────┤│81 │陳昌欣 │95年9 月21日第1 次被害│511 │同上 │├───┼────┼───────────┼──────┼───────────┤│82 │詹分美 │95年9 月9 日第1 次被害│512 │同上 │├───┼────┼───────────┼──────┼───────────┤│83 │饒勝然 │95年8 月21日第2 次被害│513 │同上 │├───┼────┼───────────┼──────┼───────────┤│84 │陳亦智 │95年8 月19日第1 次被害│514 │同上 │├───┼────┼───────────┼──────┼───────────┤│85 │林志鴻 │95年8 月16日第1 次被害│515 │同上 │├───┼────┼───────────┼──────┼───────────┤│86 │朱宏恕 │95年8 月1 日第1 次被害│516 │同上 │├───┼────┼───────────┼──────┼───────────┤│87 │陳正容 │95年7 月16日第1 次被害│517 │同上 │└───┴────┴───────────┴──────┴───────────┘註1(編號8 部分) :

此部分犯罪事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3717號追加起訴書,對曾杭皆追加起訴,經原審判決無罪(原判決書第15、251 、357 頁)後,檢察官未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故對曾杭皆而言,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對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而言,此部分並非起訴書所載之起訴範圍,檢察官於原審98年1 月8 日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時,亦未包含在內,犯罪日期又為95年7 月5 日,自屬對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之起訴效力所不及,本院無從併予審判,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附表四:CVC使用者付費表

┌───────────────────────────────┐│ 現金回饋 5年領回 │├─┬───────────────────┬─────────┤│客│簽證 護照 保險 │代辦 ││ ├───────────────────┼─────────┤│服│郵輪 │55折 ││ ├───────────────────┼─────────┤│ │導遊 租車 高爾夫 │折扣 ││ ├───────────────────┼─────────┤│ │機票 │團票價 │├─┼───────────────────┼─────────┤│國│華泰(喜泰 喜美) │AGT同業價 ││ ├───────────────────┼─────────┤│內│國內四五星級飯店38家 │淡旺季折扣 ││ ├───────────────────┼─────────┤│系│太平洋假期旅遊住宿聯盟 約60家 │$63(張) ││ ├───────────────────┼─────────┤│統│寶島周遊聯盟 約200多家 │$63(張) │├─┼───────────────────┼─────────┤│全│ │ ││球│ 約 65000 家飯店 │淡旺季折扣 ││飯│ │ ││店│ │ │├─┼───────────────────┼─────────┤│度│一 100國,3600座 │使用費(清潔費) ││假├───────────────────┤ ││系│二 75國,1900座 │ ││統│ │ │└─┴───────────────────┴─────────┘附表五:

㈠中文版「轉售程序表」(102 號原審卷第158 頁):

轉售程序⒈每個月合約部的FIONA 會將VIP 已經完成DEAL的報表從TSM

裡面印出來。這份報表會顯示CLD 是哪一位。還有這個會籍的NET 金額。

⒈FIONA 會將這份報表給PHIL還有業務經理看。然後決定哪個會籍應該被轉售。

⒉PHIL會將這份報表還有會籍標示出那些應該被轉售,然後轉

給JASON ,接著JASON 會再次確認那些被標示出的會籍都已經全額付完款而且完成了⒊JASON 會為每個要轉售的會籍完成一張CHECK REQUEST 的表

格(見附加檔案),然後交給會計部門⒋會計會根據每一份CHEQUE REQUEST開立支票。支票開好後,會計會通知相關CLD 人員來領取支票。

⒌CLD人員會收取支票,然後跟會計影印那份CHEQUE REQUEST

表格,並且在2 份CHEQUE REQUEST的影本上簽名⒍CLD 人員會通知會員他們的會籍已經轉賣掉了。會員可以來

領取支票。CLD 人員必須要求會員在來現場領取時交還證書⒎當會員來領取支票時,CLD 人員必須將支票影印,並要求會

員在支票的影本上簽名,以證明他們的確收到支票了⒏附有會員簽名的支票影本必須連同證書,CHEQUE REQUEST表

格及會員檔案全部一起交給JASON⒐JASON會確認會員以及CLD人員完成了所有的細節和資料⒑JASON 會將所有的檔案轉交合約部,以便合約部更新NEXUS

系統,註明會籍已經出售,他們會將會籍從" 未出售" 變更成" 已出售" ,合約部也會更新關於這次會籍出售的相關資料。

㈡英文版「轉售程序表」(102 號原審卷第152 、153 頁)

Resale Procedure⒈Once a month Fiona NG of the Contracts Department

will print out a report from the TSM ,based on afilter ,of VIP Deals that have completed .Thisreport should reflet the CLD Officer and the NetVolume of the deals ( please see attached) .⒉Fiona NG will pass the report to Phil Neaves and

Sales Managers to review and decide whichmemberships should be re-sold .⒊Phil Neaves will pass the report with memberships to

be re-sold highlighted to Jason Chitwood . JasonChitwood will double check the high lightesmembership to ensure that they are full paid andcompleted .⒋Jason Chitwood will complete a CHEQUE REQUEST form(

please see attached) for each Membership to be sold, and submit to the Accounts Department .⒌Accounts Department will raise a cheque for each

CHEQUE REQUEST submitted .When Cheques are completed

the Accounts Department will notify the relevant CLDOfficer to come and pick up the cheque .⒍CLD Officer will collect the cheque and a copy of

the CHEQUE REQUEST form from the Accounts department, signing for the cheque on both copies of theCHEQUE REQUEST from .⒎CLD Officers will call the members to notify them

that their membership has been sold and they cancome in and collect the cheque .The CLD Officer willneed to ask the member to return the certificatewhen they come to collect the cheque .⒏When the members come into collect the cheque ,the

CLD officer will need to photocopy the cheque andhave the member sign on the photocopy certifyingthat they have received the cheque .⒐The photo copy of the cheque ,signed by the client

will need to be attached with certificate and theCHEQUE REQUEST form ,to the front of the membersfile and passed in full to Jason Chitwood .⒑Jason Chitwood will check to see that all details

have been completed by the client and the CLDOfficer .⒒Jason Chitwood will pass all files to the Contracts

Department to update in the NEXUS System that themembership is sold .This is done by changing theMembership from UN-SOLD to SOLD .ContractsDepartment will also update members files with therelevant information pertaining to the sell .㈢在何永榤所持有、標示為「公司發文」之資料夾內,置於英文

版「轉售程序表」前之備忘錄(Memo)內容(102 號原審卷第151 頁):

┌─────────────────────────────┐│To:Fiona,Lee,Janet ││From:Jason Chitwood ││CC:Phil ││Date:5/9/2006 ││Re:Procedures for Re-sale ││Please see the attached Re-Sale Procedures and ││supporting documentation.Please review the attached and ││let me know if I have over looked anything or if there ││are any suggested amendments. ││Please do not hesitate to contact me should you have any ││queries. ││Best Regards, ││ (簽名) ││ Jason Chitwood │└─────────────────────────────┘附表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本院前審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客戶姓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備註 │├──┼────┼───────────────────────┼──────────┤│1 │黃中宇 │卷內僅有黃中宇提出88年12月10日向假日屋臺灣分公│起訴書附表編號2 ││ │李雅育 │司購買之Premier Vacations(即尊爵假期)合約書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72 ││ │ │,惟檢察官並未就倪菲爾等人任職假日屋臺灣分公司│ ││ │ │期間有何詐欺犯意,銷售「尊爵假期」之事加以舉證│ ││ │ │,無法證明黃中宇、李雅育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 │。 │ │├──┼────┼───────────────────────┼──────────┤│2 │段書雯 │卷內僅有段書雯、陳德賢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購買AT│起訴書附表編號129 ││ │陳德賢 │LAS 渡假村之契約,惟檢察官並未就ATLAS渡假村之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82 ││ │ │分時渡假權益有何不實加以舉證,無從認定段書雯、│ ││ │ │陳德賢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3 │吳素菁 │卷內僅有吳素菁向假日屋臺灣分公司購買ATLAS渡假 │起訴書附表編號181 ││ │ │村之契約,惟檢察官並未就ATLAS 渡假村之分時渡假│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28 ││ │ │權益有何不實加以舉證,無從認定吳素菁係遭詐騙。│ │├──┼────┼───────────────────────┼──────────┤│4 │王裕盛 │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相佐,未能查悉王裕盛之簽約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438 ││ │ │、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認定王裕盛│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65 ││ │ │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5 │黃棋偉 │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相佐,未能查悉黃棋偉之簽約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439 ││ │ │、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認定黃棋偉│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66 ││ │ │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6 │郭灑完 │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相佐,未能查悉郭灑完之簽約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431 ││ │ │、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認定郭灑完│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00 ││ │ │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7 │洪名衡 │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相佐,未能查悉洪名衡之簽約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235 ││ │ │、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認定洪名衡│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44 ││ │ │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8 │林明庚 │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相佐,未能查悉林明庚之簽約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229 ││ │ │、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認定林明庚│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46 ││ │ │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9 │陳福雄 │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相佐,未能查悉陳福雄之簽約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380 ││ │ │、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認定陳福雄│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59 ││ │ │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10 │江佳真 │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相佐,未能查悉江佳真之簽約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384 ││ │ │、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認定江佳真│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62 ││ │ │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11 │蘇昌源 │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相佐,未能查悉蘇昌源之簽約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391 ││ │ │、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認定蘇昌源│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64 ││ │ │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12 │蔡信行 │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相佐,未能查悉蔡信行之簽約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392 ││ │ │、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認定蔡信行│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65 ││ │ │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13 │李瑞銘 │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相佐,未能查悉李瑞銘之簽約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396 ││ │ │、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認定李瑞銘│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67 ││ │ │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14 │王逸民 │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相佐,未能查悉王逸民之簽約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401 ││ │ │、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認定王逸民│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69 ││ │ │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15 │葉銘得 │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相佐,未能查悉葉銘得之簽約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404 ││ │ │、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認定葉銘得│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71 ││ │ │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16 │施宏儒 │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相佐,未能查悉施宏儒之簽約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413 ││ │ │、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認定施宏儒│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74 ││ │ │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17 │賴家羚 │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相佐,未能查悉賴家羚之簽約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247 ││ │ │、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認定賴家羚│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78 ││ │ │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18 │陳秋芬 │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相佐,未能查悉陳秋芬之簽約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341 ││ │ │、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認定陳秋芬│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84 ││ │ │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19 │蔣靜怡 │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相佐,未能查悉蔣靜怡之簽約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236 ││ │ │、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認定蔣靜怡│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18 ││ │ │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20 │謝麗芬 │卷內查無相關書證相佐,未能查悉謝麗芬之簽約經過│起訴書附表編號435 ││ │ │、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無從認定謝麗芬│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19 ││ │ │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㈡本院新增無法認定被害,而應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編號│客戶姓名│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 │ 備註 │├──┼────┼───────────────────────┼──────────┤│1 │陳聖翰 │陳聖翰於原審97年11月21日勘驗庭期僅稱:「我之前│起訴書附表編號441 ││ │ │已經跟他們解約了,當初是用刷卡,我在七天鑑賞期│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69 ││ │ │內就要求退款,後來他們用刷退的方式退錢給我」等│ ││ │ │語,並有取消合約證明在卷可憑,無法證明陳聖翰是│ ││ │ │否遭騙。 │ │├──┼────┼───────────────────────┼──────────┤│2 │林惠卿 │卷內僅有LGM 信函,未能查悉林惠卿之簽約經過、簽│起訴書附表編號248 ││ │ │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故無法證明林惠卿是│原判決附表六編號279 ││ │ │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3 │丁清松 │卷內僅有5 年回饋申請表、回饋憑證、會員憑證,未│起訴書附表編號303 ││ │ │能查悉丁清松之簽約經過、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故│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12 ││ │ │無法證明丁清松是否遭騙及詐騙金額若干。 │ │├──┼────┼───────────────────────┼──────────┤│4 │劉淑寶 │卷內僅有5 年回饋申請表、回饋憑證,未能查悉劉淑│起訴書附表編號330 ││ │ │寶之簽約經過、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故無法證明劉│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22 ││ │ │淑寶是否遭詐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5 │黃淑貞 │卷內僅有5 年回饋申請表、回饋憑證,未能查悉黃淑│起訴書附表編號287 ││ │江福寶 │貞、江福寶之簽約經過、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故無│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66 ││ │ │法證明黃淑貞、江福寶是否遭詐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6 │黃靜剛 │卷內僅有LGM 信函及申訴資料表,未能查悉黃靜剛之│起訴書附表編號233 ││ │ │簽約經過、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故無法│原判決附表六編號379 ││ │ │證明黃靜剛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7 │邵小郢 │卷內僅有5 年回饋申請表、回饋憑證,未能查悉邵小│起訴書附表編號432 ││ │ │郢之簽約經過、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故無法證明邵│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22 ││ │ │小郢是否遭詐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8 │莫肖梅 │卷內僅有5 年回饋申請表、回饋憑證,未能查悉莫肖│起訴書附表編號375 ││ │陳根第 │梅、陳根第之簽約經過、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故無│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31 ││ │ │法證明莫肖梅、陳根第是否遭詐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9 │黃志成 │卷內僅有簽帳單,未能查悉黃志成之簽約經過、合約│起訴書附表編號240 ││ │ │金額及實付金額,故無法證明黃志成是否遭詐騙及詐│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41 ││ │ │欺金額若干。 │ │├──┼────┼───────────────────────┼──────────┤│10 │王東洋 │卷內僅有LGM 信函、申訴資料表、存證信函,未能查│起訴書附表編號227 ││ │ │悉王東洋之簽約經過、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原判決附表編號447 ││ │ │額,故無法證明王東洋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11 │林俊杰 │卷內僅有LGM 信函,未能查悉林俊杰之簽約經過、簽│起訴書附表編號228 ││ │ │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故無法證明林俊杰是│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52 ││ │ │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12 │翁文華 │卷內僅有LGM 信函,未能查悉翁文華之簽約經過、簽│起訴書附表編號230 ││ │ │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故無法證明翁文華是│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53 ││ │ │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13 │李宜玲 │卷內僅有LGM 信函、消費爭議申訴書,未能查悉李宜│起訴書附表編號226 ││ │ │玲之簽約經過、簽約日期、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故│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56 ││ │ │無法證明李宜玲是否遭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14 │王傳璋 │卷內僅有5 年回饋申請表、會員聲明書、會員憑證,│起訴書附表編號422 ││ │ │未能查悉王傳璋之簽約經過、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76 ││ │ │故無法證明王傳璋是否遭詐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15 │劉致圓 │卷內僅有5 年回饋申請表、回饋憑證,未能查悉劉致│起訴書附表編號349 ││ │ │圓之簽約經過、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故無法證明劉│原判決附表六編號485 ││ │ │致圓是否遭詐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 │├──┼────┼───────────────────────┼──────────┤│16 │蔡金塗 │卷內僅有VIP ASIA會員聲明書,未能查悉蔡金塗、賴│(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賴秀絨 │秀絨之簽約經過、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故無法證明│) ││ │ │蔡金塗、賴秀絨是否遭詐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04 │├──┼────┼───────────────────────┼──────────┤│17 │黃仲遠 │卷內僅有VIP ASIA會員聲明書,未能查悉黃仲遠、趙│(未經起訴或追加起訴││ │趙心慈 │心慈之簽約經過、合約金額及實付金額,故無法證明│) ││ │ │黃仲遠、趙心慈是否遭詐騙及詐欺金額若干。 │原判決附表六編號510 │└──┴────┴───────────────────────┴──────────┘附表七:犯罪金額統計表

(如後附之附件二)附表八:有關沒收之諭知┌──┬───┬─────────────────────────────────────┐│編號│被告 │沒收之諭知 │├──┼───┼─────────────────────────────────────┤│1 │倪菲爾│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陸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 │ │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參仟陸佰肆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劉穎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凌鳳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陳志明│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李泗源│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玖萬參仟玖佰貳拾元,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曾杭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柒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裁判案由:銀行法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