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倪菲爾 (NEAVES PHILIP 英國籍)選任辯護人 陳恒寬律師
阮宥橙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穎谷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凌鳳琴選任辯護人 莫詒文律師
張智婷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志明選任辯護人 楊宗儒律師
黃詠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泗源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張進豐律師張凱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等上訴案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均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於民國108年5月24日修正增訂第八章之一「限制出境出海」即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下稱限制出境新制),並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公布,刑事訴訟法施行法亦於同日公布增訂第7條之11,明定限制出境新制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施行;新制施行前,偵查或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規定重為處分,逾期未重為處分者,原處分失其效力。又依據上開增訂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
「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第93條之3第2項:「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延長出境、出海,第一次不得逾4月,第二次不得逾2月,以延長二次為限。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第93條之6:「依本章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等旨,限制出境新制施行後,刑事訴訟法之限制出境有二種,一種為第八章之一「逕行限制出境」(獨立型限制出境),另一種則為第93條之6所稱該章以外之限制出境(羈押替代型限制出境);二者同須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但後者必經法官訊問,且以有羈押原因(無羈押必要)為要件。
二、經查:㈠上訴人即被告倪菲爾、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
以下合稱倪菲爾等5人)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人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96年10月16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2號卷《下稱原審卷》①第2頁),該院及本院並先後以96年12月13日北院隆刑德96重訴102字第0960019556號函、98年10月21日院通刑謹98上重訴50字第0980017376、0980017377號函、100年8月15日院鼎刑新98上重訴50字第1000013684號函、102年9月13日院鎮刑宙98上重訴50字第1020015365號函、106年7月14日院欽刑新104金上重更㈠4字第1060111543、1060111544號函,對倪菲爾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迄今,亦有上開函文(原審卷②第100至104頁,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④第314至321頁,本院前審卷⑲第294至296頁,本院卷②第75、76頁)及倪菲爾等5人之限制出境查詢結果、內政部移民署108年12月3日移署入字第1080138544M號函暨檢送之禁止出國人員名冊在卷可稽。又上開案件經本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4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4號判決後,倪菲爾等5人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69號審理中乙節,亦有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台刑四108台上2669字第1080000053號函存卷可按。從而依首揭說明,並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暨最高法院108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意旨,本院自應於限制出境新制施行之日即108年12月19日起2個月內,就倪菲爾等5人之限制出境、出海重為處分。
㈡本院審酌倪菲爾等5人所涉犯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後段之共同法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乃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經本院分別判處6年至3年8月不等之有期徒刑,罪刑不可謂之不重,另劉穎谷、凌鳳琴、陳志明、李泗源所分得之未扣案犯罪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200餘萬元,金額不低,倪菲爾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更高達上千萬元,均應依法發還被害人或沒收、追徵,足認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確有相當理由足認皆有逃亡之虞,為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實有限制其等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法重為處分,自109年1月20日起,對倪菲爾等5人限制出境、出海8月(依修正前規定所為限制出境之效力至109年1月19日24時止)。末按倪菲爾等5人所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上,非屬「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而為刑事訴訟法第93之3第2項後段所稱之「其餘之罪」,其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累計不得逾10年,且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3項前段規定,重為處分後之限制出境期間係重新起算,復不受同條項但書「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連同原處分期間併計不得逾5年」之限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麗英法 官 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