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紫棠選任辯護人 何佩娟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淑媚
陳育萱共 同選任辯護人 王志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99年度偵字第3449、345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林淑媚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如附表伍編號1所示偽造海運提單共壹佰貳拾柒張均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伍編號2所示偽造海運提單共伍拾張均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陳育萱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年玖月,未扣案如附表伍編號1所示偽造海運提單共壹佰貳拾柒張均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如附表伍編號2所示偽造海運提單共伍拾張均沒收。又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
陳紫棠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陳紫棠(已歿,應為公訴不受理諭知,詳理由乙所述)、林淑媚為夫妻,分別為金廣福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6樓之1,且在大陸地區設有金廣福實業、廣州金廣福、金元聖、天悅經貿、元佑貿易公司等,下稱金廣福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金廣福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陳育萱則為陳紫棠、林淑媚之女,擔任註冊登記於英屬安圭拉島(Anguilla)iRich Enterprise Co.,Ltd.(下稱iRich公司,陳育萱為持有iRich公司100%股份之股東)負責人。陳紫棠於民國93年間陸續以個人及金廣福公司名義與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往來,復於95年間以金廣福公司名義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合併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往來,取得銀行良好往來債信。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明知iRich公司與國際知名在香港交易所上市之香港利豐公司【英文名稱為Li & Fung Limited,址設香港九龍荔枝角長沙灣道888號利豐大廈(下稱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即Lifung Tower,888 Cheung Sha Wan Rd.,Lai Ch
i Kok,Kowloon,Hong Kong,下稱香港利豐公司;起訴書誤認香港利豐公司全名為香港利豐「貿易」公司,且誤認該公司英文名稱為Li & Fung(Trading)Limited】或香港利豐公司旗下子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往來,且「Li & Fung(Trading)Limited」係在貝里斯(Belize)設立登記之公司(下稱貝里斯利豐公司,陳育萱為該公司有權簽章之人)而與香港利豐公司並無關係,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周薇」(英文名Vicky)、「文以慈」之成年女子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第三人(iRich公司)不法所有詐欺永豐銀行之接續犯意聯絡,於永豐銀行民生工業一部(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業務人員林慶龍等人於96年3月間前往金廣福公司例行性拜訪時,先推由林淑媚對林慶龍等人聲稱:金廣福公司在大陸地區所設公司承接香港利豐公司鉅額訂單;復於96年4月間,再由陳育萱以iRich公司名義表示iRich公司為金廣福公司境外接單收款公司,而向永豐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即Factoring)」融資(指賣方將其採用賒銷方式進行商品及/或勞務交易所形成的,在一定期限內付款的應收帳款,以協議形式有條件轉讓給銀行,由銀行對其提供融資、應收帳款管理、應收帳款催收和壞帳擔保等綜合性服務的業務);進而表示金廣福公司確定承接香港利豐公司訂單,但尚未出貨約412萬3,000美元等不實情事。經永豐銀行審查後,同意核貸500萬美元「承購應收帳款」授信額度予iRich公司,且買受商(即應收帳款之債務人)以香港利豐公司為限(嗣於97年3月15日再增加授信額度至800萬美元)。陳育萱即於96年5月9日以iRich公司負責人名義與永豐銀行簽訂「承購應收帳款合約書」(Receivables Purchase Agreement),並由陳紫棠、林淑媚、金廣福公司(以陳紫棠為代表人)為借款連帶保證人,約定iRich公司對於銷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永豐銀行辦理融資,並由iRich公司通知香港利豐公司直接償還應收帳款至iRich公司設在永豐銀行之備償專戶,並依陳育萱之要求將「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另寄至「16F,EWINT'L TOWER,000-000 TEXACO
RD.,TSUENWAN N.T. HONG KONG」地址(以下或逕稱「荃灣德士高路地址」)。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即先後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如附表貳編號1至127所示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英文名稱為Dolphin Logistics Company Ltd.,下稱萬泰公司或Dolphin公司)海運提單(Bill of Lading, B/L,又稱載貨證券,為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所發給用以證明已收受貨物,並表彰貨物所有權之證券,於航運實務上稱之為提單);且接續在不詳時、地,明知iRich公司並未出貨予貝里斯利豐公司,竟將此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屬於iRich公司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肆編號1至127所示Invoice(即商業發票)上;復接續將貝里斯利豐公司曾向iRich公司訂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屬於貝里斯利豐公司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參之一編號1至127所示PLACEMENT MEMORANDUM(訂單,下或稱P/M)及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至127所示Packing List(即包裝單)上(但一般運送實務上包裝單多由出貨人出具,而非買受人自行出具),繼由陳育萱接續以iRich公司名義,持上揭B/L、P/M、Packing List、Invoice等文書向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申請融資動撥而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及萬泰公司,且因貝里斯利豐公司與香港利豐公司英文名稱過於接近,致永豐銀行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iRich公司確有買受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永豐銀行因而自96年5月17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一所示融資金額予iRich公司。陳紫棠並指示陳育萱另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設貝里斯利豐公司名義帳戶(帳戶號碼為501577號),且以陳育萱為有權簽章人,而於永豐銀行核撥上揭金額後,由陳育萱以「Li & Fung(Trading)Limited」名義,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公司設在永豐銀行之備償專戶內。永豐銀行因陷於錯誤,先後核撥金額達2,768萬7,064美元(經換算折合新臺幣8億9,630萬3,187元),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嗣經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於98年3月23日派員實地前往荃灣德士高路地址訪查,發現香港利豐公司並未設於該址,發覺有異而查悉上情。
(二)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另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第三人(iRich公司)不法所有詐欺匯豐銀行之接續犯意聯絡,於香港商香港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工商金融業務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職員陳光裕於96年9月間在金廣福公司上開地址向陳紫棠、林淑媚推展「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陳紫棠、林淑媚即向陳光裕表示金廣福公司有承接香港利豐公司訂單,嗣陳光裕於96年10月16日至18日以電子郵件詢問陳育萱金廣福公司交易對象及地址是否為「Li & Fung(Trading)Limited」、「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是否分別係上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及「2F, Main B/d,8 Ronghna R
d. Futian Free Trade Zone, Shenzhen」(下或稱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陳育萱亦訛稱「對!」。復於96年10月間以iRich公司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國際應收帳款管理融資服務,亦在申請書「進口商資料」(Buyer Information)「名稱」欄填載「利豐」,且「發票地址」欄填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聯絡人」則填載「Amy Lin(即林淑媚)」,並由陳紫棠在「申請客戶簽名」欄內簽名。而因該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確為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之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所設地址,致匯豐銀行以及該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所做徵信報告(Huaxia D&B China Business Information Report),誤認iRich公司應收帳款「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香港利豐公司子公司,而於96年11月20日同意核貸150萬美元授信額度予iRich公司,且核准買受商(Approved Buyer)亦以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等為限(嗣於97年9月間再增加授信額度至510萬美元)。陳育萱即以iRich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匯豐銀行簽訂「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Factoring Agreement),並由陳紫棠、金廣福公司(以陳紫棠為代表人)為借款連帶保證人,約定iRich公司對於銷貨予香港利豐公司或香港利豐公司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匯豐銀行辦理融資。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即先後接續在不詳時、地偽造具有價證券性質之如附表貳編號128至177所示萬泰公司B/L;且接續在不詳時、地,明知iRich公司並未出貨予貝里斯利豐公司,竟將此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屬於iRich公司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肆編號128至177所示Invoice上,繼由陳育萱接續以iRich公司名義,持上揭B/L、Invoice等文書向匯豐銀行應收帳款部門申請融資動撥而行使該等偽造有價證券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匯豐銀行及萬泰公司,致匯豐銀行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iRich公司確有買受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匯豐銀行因而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二所示融資金額予iRich公司。匯豐銀行核撥上揭金額後,陳育萱即將部分貸款金額自上開貝里斯利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匯至iRich公司設在匯豐銀行之備償專戶內。匯豐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核撥金額達987萬5,000美元(經換算折合新臺幣3億1,807萬0,056元),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嗣因98年9月間屆期之應收帳款未獲清償,匯豐銀行乃循海運提單上所載電話洽詢,獲悉上揭提單並非萬泰公司簽發,始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三)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另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為第三人(iRich公司)不法所有詐欺安泰銀行之接續犯意聯絡,於安泰銀行金融總處北三區域中心(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職員諶朝義97年初在金廣福公司上開地址向陳紫棠做業務拜訪時,陳紫棠向諶朝義表示最近與香港利豐公司往來交易量很大,有資金需求。嗣經iRich公司提供「iRich公司主要銷貨廠商明細表」,其上「主要銷貨廠商」亦記載「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並在「地址」欄填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安泰銀行職員諶朝義復於97年3月取得陳育萱簽名確認之「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其上記載買受人資料(Buye
r Information)為「利豐有限公司」,地址則為上揭香港利豐公司址設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聯絡人/職稱」欄,則填載「Vicky/財務經理」,故意填載香港利豐公司及香港利豐公司子公司地址,且以與香港利豐公司名稱甚為相近之貝里斯利豐公司混淆視聽,致安泰銀行及該行職員均誤認iR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香港利豐公司旗下子公司,經審查後,乃於97年4月24日同意核貸300萬美元「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授信額度予iRich公司,且應收帳款買方以香港利豐公司為限。陳育萱即以iRich公司負責人名義與安泰銀行簽訂「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契約書」,約定iRich公司對於銷貨予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安泰銀行辦理融資,並由iRich公司通知香港利豐公司直接償還應收帳款至iRich公司設在安泰銀行之備償專戶,並由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為保證人(嗣於98年2月間再增加授信額度至500萬美元)。於97年5月間並由陳育萱、「周薇」分別於Introductory Letter(即債權讓與通知書)上簽名,除以「周薇」為買受人之聯絡人外,並表明應收帳款債權讓與及帳款指定帳戶之事宜;而於98年2月間增加授信額度至500萬美元時,陳育萱並指示安泰銀行負責應收帳款後臺作業之職員吳永明,將該年度債權讓與通知書改寄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周薇」始能收得。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與「周薇」、「文以慈」即先在不詳時、地委由不知情某刻印店刻印師傅刻製「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章1顆(未扣案,且因貝里斯利豐公司名稱亦有「利豐」2字,故此部分尚難認為偽刻),復先後接續在不詳時、地,明知iRich公司並未出貨予貝里斯利豐公司,竟將此不實交易事項登載於屬於iRich公司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肆編號179至245所示Invoice上;復接續將貝里斯利豐公司曾向iRich公司訂貨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屬於貝里斯利豐公司業務上所製作如附表參之一編號128至194所示P/M、如附表參之二編號128至194所示Packing List、如附表參之三編號1至67所示Delivery Note(即貨物簽收單,此部分並以上揭「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印章蓋印於其上)、如附表參之四編號1至34所示Inspection Report(即驗收報告)、如附表參之五編號1至33所示Inspectio
n Certificate(即驗收證明)。復由陳育萱接續以iRich公司名義,持上揭P/M、Packing List、Delivery Note、Inspection Report、Inspection Certificate及Invoice等文書向安泰銀行金融總處北三區域中心申請融資動撥而行使該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安泰銀行,並致安泰銀行成年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iRich公司確有買受人為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安泰銀行因而自97年6月6日起至98年7月6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三所示融資金額予iRich公司。安泰銀行核撥上揭金額後,陳育萱即自上開貝里斯利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及其他帳戶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公司設在安泰銀行之備償專戶內。安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先後核撥金額達1,362萬3,850美元(經換算折合新臺幣4億4,744萬6,475元),已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嗣因98年8月間屆期之應收帳款未獲清償,安泰銀行寄出催討函至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予「周薇」,經快遞公司通知無法投遞,「周薇」電話亦遭停話,始覺有異,而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安泰銀行、永豐銀行及匯豐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紫棠、陳育萱於98年10月15日、16日警詢筆錄及9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供述,並無違法取供情形
1.刑事訴訟法第98條「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第156條第1項「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上述法條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97號、79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判決意旨、23年上字第868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即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其等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陳紫棠、陳育萱於98年10月15日、16日警詢筆錄及98年10月16日偵訊筆錄有詐欺、誘導、不認罪要聲請羈押等不正詢問、訊問情形,故此等證詞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經原審勘驗被告陳紫棠、陳育萱於警詢、偵訊之錄音帶、錄音光碟、錄影光碟,可知被告陳紫棠、陳育萱接受詢、訊問之對話內容及過程,客觀上尚難認偵查機關或偵查輔助機關有施以足致影響該2人自由意志陳述之身體或精神上強制之不正情事(諸如: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等不正方法)。詢問前並已依法踐行權利告知等法定程序,有原審勘驗筆錄及譯文、列印照片等在卷可稽(見甲3卷第1至41頁、甲7卷第100至119頁)。是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所指被告陳紫棠、陳育萱上開陳述無證據能力一節,容有誤會。
3.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陳育萱於警詢係根據警方所告知訊息,而以「事前已知悉系爭提單係虛偽」之「錯誤前提」而為陳述云云(見甲7卷第41、65頁)。惟查:警方於98年10月15日詢問被告陳育萱前,已於同年月8日詢問萬泰公司副總經理賴榮桐(見C2卷第104至105頁),並有萬泰公司提出之真正提單樣本附卷可考(見C2卷第106頁)。從而,警方據此詢問被告陳育萱,並給予被告陳育萱辯白之機會,自無不妥之處。何況被告陳育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因為當初Li & Fung公司確實有表示無法提供提單…」等語(見D6卷第6頁);被告陳紫棠於原審羈押問時則供稱:「…我有問陳育萱提單從何而來,因為我們只有出貨單,怎麼會有提單,陳育萱說銀行作業需要,一定要用提單,所以陳育萱就請Li & Fung公司想辦法寫提單,至於是Li & Fung公司裡面何人提供萬泰國際物流公司的提單,這個要問陳育萱才知道」等語(見D6卷第13至14頁)。
殊難認被告陳育萱係因警方所告知訊息,致陷錯誤而為陳述之情事。
(二)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查被告陳紫棠、陳育萱及證人吳永明在警詢所述,或與其等於原審作證時所述內容不同,或較為簡略,本院審酌彼等於警詢陳述之內容,俱與本案待證事項相關,且對於事件始末較能完整陳述,兼衡其等受訊問時其餘被告未在場,較少權衡利害得失,亦無來自其餘被告之壓力,復無遭強暴、脅迫、利誘或詐欺情事,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述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共同被告或共犯對被告之案件而言,仍為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已如上述。而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在案,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所明定。惟被告與證人在訴訟法上受保障之程度迥異,被告受無罪推定、緘默權、不自證己罪等權利之保障,在共犯案件,法官、檢察官或以被告身分傳喚調查,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而共犯案情,時相牽連,於訊問共同被告時,多有觸及其他被告之情形,此時其他被告或未正式起訴、分案,或案情尚待釐清,不能要求法官、檢察官以證人身分,命具結而為訊問,只能踐行訊問(共同)被告程序。迨他被告之案件偵審時,共同被告作證時可能為不同陳述,為求發現真實,及本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利事實之認定,此先前之共同被告在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未經具結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關鍵,自有採為認定依據之必要,且與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中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尚能取得證據能力相較,舉輕以明重,此法官前或偵查中向檢察官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更應賦予證據能力。準此,被告陳紫棠、陳育萱以被告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於羈押訊問及準備程序於法官前,基於被告地位所為之陳述雖均未具結(依法不得令以被告身分具結),惟既與原審受詰問時所述不盡相符,而此於法官或檢察官前訊問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復有上述程序上特別可信之情況,且攸關待證事實之存否,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證人林建昌、陳光裕、諶朝義、吳永明、陳仕錡、林慶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業經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客觀上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原審依法傳喚到庭作證,並經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實施交互詰問,均應認為已經合法調查而得為證據,參諸本判決援引此部分證人證詞,乃渠等分別受僱於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及安泰銀行拓展業務、催收債務等職務上所知悉或接觸之事項。亦即係就個人感官知覺作用直接體驗之事實而為陳述,自非屬傳聞證據。從而,此部分證人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詞,自得作為證據。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稱證人林建昌、陳光裕、諶朝義、吳永明、陳仕錡、林慶龍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足採。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證人賴榮桐於警詢之陳述,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已同意作為證據(見金上重訴字卷二第95頁、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就上述(一)至(四)以外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60、69頁、甲7卷第16頁反面、金上重訴字卷一第205頁、卷二第94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68至173頁),檢察官對於該等證據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檢察官、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部分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認該等證據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
(一)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雖辯稱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勘驗被告陳紫棠、陳育萱於98年10年16日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50條第1項、第219條規定通知被告及辯護人在場,且未將此等勘驗筆錄提示予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表示意見,顯然違背法定程序等語。惟查,被告陳紫棠、陳育萱於98年10月16日之警詢筆錄、訊問筆錄之錄音帶、錄音、影光碟,原審於辯論終結後進行勘驗,雖未通知各該被告及辯護人到場,乃因被告林淑媚、陳育萱等人遲至原審最終審理期日方為此部分爭執,而關於證據能力之調查、判斷,亦不以嚴格之證明為必要所致。查上開勘驗筆錄,已經辯護人於本院上訴審時閱卷得知內容及繳費燒錄烤貝光碟(見金上重訴字卷一第233、234頁),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見金上重訴字卷二第1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0頁反面),亦未在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內容,堪認被告林淑媚、陳育萱防禦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均已獲得保障。兼衡原審勘驗時之所以未依法通知各該被告及辯護人,不無因被告林淑媚、陳育萱等人在程序主張之遲滯所致,尚難指原審此項勘驗有何實質惡意,參諸刑事訴訟法第185條之4規定立法旨趣,本院認原審踐行之勘驗程序,雖有微疵,惟對於該勘驗筆錄之證據能力,仍不生影響,自得作為證據。
(二)另本判決所援引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甲1卷第62至64、71至72頁、甲7卷第16頁反面、金上重訴字卷一第205頁、本院卷一第100、159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73至182頁反面),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林淑媚、陳育萱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對於被告陳紫棠、林淑媚為夫妻,分別擔任金廣福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陳育萱為被告陳紫棠、林淑媚之女且擔任iRich公司負責人,iRich公司各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分別持如附表貳至附表肆所示提單及相關文書各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動撥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所示金額等情坦認在卷,然均矢口否認有詐欺前開銀行、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均辯稱其等以及金廣福公司等相關公司並沒有跟香港上市之利豐公司往來過,係因本案檢警調查後,經查詢才知道有香港上市之利豐公司,其等與「Li & Fung(Trading)Limited」公司(即貝里斯利豐公司,就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所主張與iRich公司交易之利豐公司,以下或以境外利豐公司稱之)有真實交易,並不是為了向銀行申請融資,而假借香港利豐公司名號進行出口交易,其等向前開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核貸及動撥,均經各該銀行詳細徵信,其等不僅未施以詐術,銀行亦無可能陷於任何錯誤,且本案相關發票等文書乃iRich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實際交易所開立真實文件,並非偽造,至提單、訂單、驗貨證明等文件,均為交易過程中境外利豐公司之「周薇」提供予iRich公司廣州人員「文以慈」,再轉寄至臺灣,其等無從審核真假,復經銀行逐筆審查方予放款,其等自不會無故懷疑文件真偽云云,並分別答辯如下:
(一)被告林淑媚辯稱:其並未在iRich公司掛名任何職務,亦未實際參與任何業務,iRich公司向銀行申請貸款一事,均是由被告陳紫棠負責處理,其僅負責招待銀行業務人員,或負責轉達予被告陳紫棠,或配合銀行作業而擔任連帶保證人、簽立本票而已,從頭到尾都不清楚,也不知道貸款需要哪些文書等語。
(二)被告陳育萱辯稱:伊並非iRich公司實際負責人,更無可能實際參與有關iRich公司申貸業務;辦理應收帳款融資徵信所需境外利豐公司之地址、負責人電話、電子郵件等聯繫方式、基本資料以及核貸後動撥之應備文件,均係由伊擔任銀行之對口窗口,再依據銀行指示,要求境外利豐公司提供予iRich公司,最後再由伊將相關文件彙整交予銀行;境外利豐公司雖為iRich公司客戶,但並非伊個人客戶,由境外利豐公司提供資料、文件,伊無從加以懷疑,亦不知悉;另因iRich公司和境外利豐公司生意往來的金額龐大,所以兩方公司協定留下伊資料作為境外利豐公司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戶時聯絡人云云。
二、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陳紫棠、林淑媚分別為金廣福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陳育萱則為被告陳紫棠、林淑媚之女並擔任iRich公司負責人,且iRich公司分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分別持如附表貳至附表肆所示提單、相關文書等向該3家銀行申請動撥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所示金額等事實,業據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坦認在卷,並有告訴人永豐銀行所提供融資契約書及相關附件、徵信、授信資料影本(見E3卷第1至157頁)、告訴人匯豐銀行所提供應收帳款買賣合約、申請應收帳款融資所附文件、關係企業財務報表、徵信報告等資料影本(見E11卷第3至390頁、甲3卷第1至162頁)、告訴人安泰銀行所提供應收帳款融資契約書及對iRich公司之授信資料影本(見B3卷第3至304頁)等在卷可按,並有如附表貳至肆所示提單及相關文書影本(出處詳見各該附表)、應收帳款讓與明細表、進出口貸款申請書、應收帳款承購業務送件清單等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二)被告林淑媚、陳育萱雖辯稱如附表參之二所示包裝單係由iRich公司提供云云(見本院卷一第90至91頁),然觀諸卷附Packing List上所載名義為「Li & Fung(Trading)Limited」(卷頁詳見附表參之二所示),而非iRich公司,是縱認iRich公司先前曾出具包裝單予貝里斯利豐公司,然向永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前開貸款時,所提出行使之該等包裝單並非iRich公司所出具之原始包裝單,而係貝里斯利豐公司所出具之包裝單,先予敘明。
(三)被告林淑媚、陳育萱雖以其等及金廣福公司等相關公司均未與香港上市之利豐公司往來,係於本案檢警約詢調查後,才知悉另有於香港上市之利豐公司,其等並未假借香港利豐公司名號進行出口交易,向前開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之核貸及動撥,均經各該銀行詳細徵信,不僅未施以詐術,銀行亦無可能陷於任何錯誤,且其等就iRich公司向銀行申請融資、動撥等事項,並未參與其事云云,然查:
1.永豐銀行部分
(1)96年間,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於永豐銀行職員林慶龍向iRich公司洽談貸款業務時,即向證人林慶龍表示iRich公司商品之買受商係香港利豐公司,業經證人林慶龍於原審證稱:「(問:永豐銀行95、96年間有無同意核貸iRich公司短期信用貸款及應收帳款融資?)有」、「(問:iRich公司當時向永豐銀行貸款業務是由何人開發?)由我開發」、「(問:有關iRich公司向永豐銀行貸款的流程與細節,你都是跟誰談?在哪裡談?)我都是跟老闆娘林淑媚談,主要是在他們公司,地址是在臺北萬華那裡」、「(問:關於iRich公司是否向永豐銀行辦理貸款或增貸,被告方面最後都是由何人決定?)最後權限應該是由林淑媚決定」、「被告林淑媚及陳育萱一開始申請的時候有說是香港的上市公司Li & Fung公司,她們說她們公司之前跟Li & Fung公司有小金額的往來,後來金額開始加大,iRich公司覺得很高興,所以有提到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問:據被告稱他們從來沒有告訴你們利豐公司就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只是1家叫做利豐的公司,是你們自己誤認的,是否如此?)不正確,根據iRich公司的反應,不可能不是香港那家Li & Fung公司,因為iRich公司有提到他們下單金額都很大,且驗貨很嚴謹,他們有明確說是香港L
i & Fung公司」等語(見甲6卷第84至109頁)。
(2)根據永豐銀行96年3月20日「客戶訪談紀錄」記載,證人林慶龍及行員張育偉該次訪談對象為「林淑媚董娘」(見E3卷第117頁),此與證人林慶龍於原審證稱「林淑媚董娘」即被告林淑媚一情(見甲6卷第84至109頁)互核相符。揆諸前開訪談紀錄上記載「客戶最近於3月承接利豐訂單約USD300多萬美金(之前客戶承接利豐訂單金額約在USD20萬/年),出貨時間點為5/20、6/20、7/20,條件為月結60天,出貨時點及付款日期於合約中明定,另同1季第二波之訂單會談亦將於4月份展開,現擬提供客戶本行FACTORING服務」等事項(見E3卷第117頁),參諸證人林慶龍於原審證稱:「【問:……前開訪談內容是由何人告知你的?(提示E3卷第117頁並告以要旨)】林淑媚跟我說的」、「林淑媚有提這個就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且如果不是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就沒有後續的進行」、「【問:計畫提供的FACTORING服務,其意為何?(提示E3卷第117頁並告以要旨)】就是應收帳款融資的英文」等語,足認被告林淑媚當時提及「利豐」即係指香港利豐公司。觀諸永豐銀行96年5月2日核准之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另載明該案業務人員為證人林慶龍(見E3卷第117至118頁),且證人林慶龍於原審證稱:「【問:根據永豐銀行96年5月2日核准的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之記載,該案的業務人員是你,銀行核准『承購應收帳款:美元5,000千元』,此一核貸書就是沿續你96年3月20日的訪談紀錄及打算提供的FACTOR ING服務而產生的嗎?(提示E3卷第117至118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問:核貸書尚記載『Li& Fung(利豐)Moody's Rating為A3,本行承作額度可達USD20百萬』,前開『A3』是指香港的上市Li & Fung公司的信用評等嗎?(提示E3卷第119頁並告以要旨)】Moody's是一個信用評等公司,我們銀行會針對Moody's所作的評等給各公司一個額度,是指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才有USD20百萬的信用額度」、「【問:根據永豐銀行AZ0000000000號授信核貸書『受理單位意見』之記載『陳董旗下各公司經營模式採利潤中心制……現確定承接Li & Fung訂單但尚未出貨約USD4,123千元……陸續將在2007/4/27出貨,最近尚在洽談兩筆新訂單,其中1筆出貨日在今年7月初,約USD630千元,估計整年度出貨金額可達USD10百萬』,所記載『陳董』是指被告陳紫棠嗎?所記載的Li & Fung訂單是指香港的上市Li & Fung公司的訂單嗎?前開『受理單位意見』所記載之內容是被告何人告訴你的?(提示E3卷第123頁並告以要旨)】『陳董』是指被告陳紫棠,上面記載的Li & Fung訂單是指香港的上市Li & Fung公司的訂單,『受理單位意見』所記載之內容是被告林淑媚告訴我的」、「我去訪談有好幾次,不止3月20日這次,因為是林淑媚接待,所以是由她跟我談,有時候是透過電話跟林淑媚或陳育萱談」、「我有請林淑媚轉告老闆是否有要往來,但是利豐公司的單是陳育萱處理的,知道最多的是陳育萱」等語明確(見甲6卷第84至109頁),就此與被告林淑媚於原審供稱:「……有時候老闆出差回來時,我會問他要不要過來,可以問一些業務方面的事情,所以證人有時候晚上7、8點的時候會過來,我不可能不接證人的電話,我說我們公司還好,像iRich公司及利豐公司的業務我比較不知道,但我說我知道公司營運好像不錯。其他的重點如果談到比較重要的地方,都是一定要由老闆作決定,證人也清楚,所以證人會請我幫忙轉告老闆」(見甲6卷第108頁反面、第109頁)等語;被告陳育萱於原審供稱:「……所有提單跟之前所述一樣,都是一致的,並沒有之前是利豐後來不是,證人說我主要負責利豐公司的訂單,我一開始就有說,我是1個對銀行的窗口,我不可能讓銀行找廣州的人談,我有告訴證人我們交易的流程及跟客戶出貨的方式……」等語(見甲6卷第109頁)相互參照,足認證人林慶龍確有與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接洽本案有關永豐銀行貸款業務無誤。
(3)再者,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於97年度辦理增加300萬美元應收帳款融資額度時,亦仍使永豐銀行相信iRich公司之買受商係香港利豐公司,致該行在97年3月15日核准AZ0000000000號iRich核貸書記載:「前次案號為AZ0000000000號」(按指96年5月2日核貸之500萬美元額度)、「承購應收帳款額度由USD5,000增加為USD8,000仟元」;受理單位意見包含:「前5大BUYER:利豐(Li &Fung)33%……」、「該公司2007年主要成長來源為Li &
Fung,目前每月出貨金額約美金250至300萬元,本行額度已不敷使用」;審查單位意見包含:「iRich公司……主要客戶為港商利豐(佔全年營收33%)」、「本次增貸美金3百萬元以承購利豐應收帳款,(2004/8/12Moody's評等A3)屬香港上市公司(1906年廣州成立,百慕達註冊,以成衣採購為主之專業貿易商)……2007年於本行轉讓量新臺幣375百萬元」等內容(見E3卷第173、178至180頁)。
(4)又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係使永豐銀行認為其等所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等情,亦經證人即永豐銀行負責貸款催收業務之職員林建昌於原審證稱:「(問:
在你與被告3人接洽的過程中,被告3人有提到他們實際上交易的對象是所謂境外的利豐公司,而不是你們所認知的香港大型貿易商利豐公司嗎?)我們當時詢問的是香港大型貿易商利豐公司,他們的回應也是這家利豐公司,一般這種大型貿易公司,銀行內部會建立1個額度,利豐公司有1個額度在我們才會給他們授信」等語(見甲6卷第59頁反面、第61、62頁正反面),就此與上開事證相互參照,堪認證人林慶龍所證非虛。
(5)是以被告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於永豐銀行職員進行洽詢時,先後聲稱香港Li& Fung公司向iRich發出訂單、訂單金額多所成長……等各種說詞,致該行承辦職員均陷於錯誤,認為iRich公司買受商係香港利豐公司,經查閱該上市利豐公司之信用評等為A3級後,於96年5月間核給iRich公司500萬美元應收帳款融資額度(此次授信核貸書、貸款合約,分見E3卷第118、123至124、14至50頁),嗣於97年3月增加額度至800萬美元(此次核貸書見E3卷第173至180頁)。
2.匯豐銀行部分
(1)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於匯豐銀行職員接洽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時,向匯豐銀行職員表示iRich公司係與香港利豐公司交易往來一節,有卷附匯豐銀行徵信報告可稽(見甲5卷第1至162頁),觀諸該等徵信報告已明確記載iRich公司的客戶有利豐(香港)、Dior子公司Baby Siam(泰國、法國)、WATSON屈臣氏(香港)等知名的公司等內容(見甲5卷第15頁),足見匯豐銀行所認與iRich公司往來之「利豐公司」乃「香港利豐公司」。再者,前開相關資訊係由被告林淑媚、陳紫棠告知一情,業據證人即匯豐銀行職員陳光裕於原審證稱:「(問:匯豐銀行承作iRich公司應收帳款融資業務,是否由你開發?)是的」、「(問:當時匯豐銀行貸款流程及細節你都是找誰談?)我都是找陳紫棠、林淑媚」、「(問:在哪裡談?)金廣福公司的辦公室,該辦公室也就是iRich公司的辦公室,我是在林淑媚個人的辦公間談」、「(問:是否就是在萬華長沙街的地址?)是的」、「(問:被告那邊最後都是誰決定要申請貸款的?)陳紫棠及林淑媚」、「【問:在這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到iRich公司的客戶(customers)包括利豐等公司,是由何人告知的,你是否知悉?(提示甲5卷第15頁並告以要旨)】林淑媚、陳紫棠」等語綦詳(見甲6卷第64、68頁);證人陳光裕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本件被告等人向匯豐銀行貸款的經過?)我們於96年9月拜訪iRich公司(在臺灣的地址與金廣福公司相同),該公司是之前我在永豐銀行,我是林慶龍的主管,有陪同拜訪過這家公司,因為覺得是優質客戶,故我轉至匯豐銀行後希望能將該公司轉成為匯豐客戶。拜訪的時候林淑媚有提供iRich公司的財務資料及出口文件(訂單、發票、裝貨單、提單、銀行水單),基於客戶購料需求,故我於96年10月26日送出額度申請案……」、「(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有提到林淑媚於拜訪時有提供iRich公司的財務報表及出口文件等,林淑媚當時所提出的出口文件中,是否有包括到以Li & Fung公司為買家的相關文件?)有」等語明確(見B2卷第17頁、甲6卷第69頁反面)。
(2)被告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於96年10月間以iRich公司名義向匯豐銀行申請國際應收帳款管理融資服務,在申請書「進口商資料」(Buyer Information)「名稱」欄填載「利豐」,且於「發票地址」欄則填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聯絡人」則填載「Amy Lin(即被告林淑媚)」,並由被告陳紫棠在「申請客戶簽名」欄內簽名,此有「國際應收帳款管理服務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見E11卷第140頁)。
(3)嗣經匯豐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針對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的子公司)製作徵信報告(Huaxia D&B China Business Information Report)等事實,除有該鄧白氏徵信報告可稽(見甲5卷第27至39、40至45頁)外,並經證人陳光裕於原審證稱:「(問:匯豐銀行對於應收帳款的買家Li& Fung公司,有無進行徵信審核?)有,做交易實地查核,英文稱為DUEDILIGENCE。由匯豐應收帳款融資部的同仁去iRich公司就交易文件實際查核,細節我不是很清楚,業務單位是看查核報告」、「(問:除了交易文件的實際查核之外,徵信的過程有無包括評估買家應收帳款的品質及信用風險?)有,我們有鄧白氏徵信報告,這就是我們根據客戶給我們的公司名稱、地址,我們去委託鄧白氏公司做的,這是全球的公司」等語(見甲6卷第64頁反面)。
(4)再經匯豐銀行核准iRich公司商品之買家(approved buyers)即為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等情,有卷附匯豐銀行徵信報告資料可查(見甲5卷第5頁反面),證人陳光裕復於原審證稱:「(問:就本件iRich公司的買方究竟為香港上市的Li & Fung公司還是被告所稱的Li AND Fung公司,對你們匯豐銀行核准與否是否會有影響?)會,因為Li & Fung公司是知名公司,而Li AND Fung公司名不見經傳,不會有銀行買受商應收帳款額度,且與iRich公司的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等3人多次會議中,他們均有提到如何與這麼大的公司往來……」、「【問:在此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到核准的買家(appoved buyers)是Li & Fung(trading)Ltd.,是否是指應收帳款必須來自這個公司匯豐銀行才會認可承作應收帳款融資?(提示甲5卷第5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在你承辦這次匯豐銀行的授信業務過程中,你所認知的Li & Fung(trading)Ltd.,是指香港上市的大型貿易商公司,還是被告所稱境外的利豐公司?)香港上市的大型貿易公司」、「因為一開始所提到的Li & Fung公司,雙方的認知就是香港上市的大型貿易公司,就像是我們講臺塑就會想到是王永慶的臺塑」等語(見甲6卷第66頁、第68頁反面)。
(5)另依證人陳光裕於原審提出之電子郵件所載,Ted KY CHEN(即證人陳光裕)係於96年10月18日16時56分詢問Jassmine(即被告陳育萱):「請問您們交易的對象(Invoice上面的對象)是(1)Li & Fung(TRADING)LIMITED地址是liFung TWR888 CHEUNG SHAWAN RD CHEUNG SHA WAN,KOWLOON HONG KONG;(2)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地址是2F MAIN B/D,8 RONGHNA RD.FATIAN FREE TRAD
E ZONE,SHENZHEN CHINA交易對象是 (1)及 (2)都有,對嗎?」,而Jassmine(即被告陳育萱)於當日17時33分以電子郵件回覆Ted KY CHEN(即證人陳光裕)前開詢問事項並回答:「對!」(見甲6卷第72頁)。被告陳育萱於原審亦自承確有回覆上開電子郵件等語在卷(見甲6卷第70頁)。況匯豐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所做徵信報告亦顯示前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係1973年於香港聯交所上市之香港利豐公司地址(見甲5卷第27至28頁、甲6卷第48頁),且「2F-6F MAIN B/D,8 RONGHUA RD.,FUTIAN
FREE TRADE ZONE,SHENZHEN,GUANGDONG,000000 CHINA」(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2-6樓)係「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地址,且該公司係香港上市利豐公司100%持股之子公司(見甲5卷第40至41頁反面)等內容。另該徵信報告所載徵信對象「Li &Fung(TRADING)Ltd.」,固與香港利豐公司英文名稱有所差異,然因香港利豐公司所營業務包含「貿易」在內,於此情形下徵信報告未將香港利豐公司修正為正確名稱,逕以「Li &Fung(TRADING)Ltd.」為香港利豐公司加以徵信,無礙該徵信報告之正確性。
(6)參以卷附匯豐銀行審查處訪談報告亦記載:行員TUNG,ANGIE在96年12月21日訪談陳紫棠(CHEN,TOM)、林淑媚(LIN,AMY)時,陳紫棠及林淑媚告知訪談的職員,iRich公司的商品銷售給利豐和屈臣氏等公司有相當長的時間了,而97年主要因為將銷售手提袋、女裝、時尚配件等商品給韓國的「ERICA」及香港的利豐(Li & Fung HK),所以業績會成長,且在2008年度中期,iRich公司須要申請提高匯豐銀行的貸款額度上限(increase credit limit)等內容,且此份訪談報告已由TUNG,ANGIE在2007年12月21日早上10點7分56秒寄件予「CHEN, TED」(見甲5卷第141頁)。參諸證人陳光裕於原審證稱:「【問:此份審查處訪談報告中,所提到實地訪談你有無參與?(提示甲5卷第141頁並告以要旨)】有,在這份報告中接觸對象TOM、AMY分別是陳紫棠、林淑媚的英文名字,其中參與職員Ted是我,審查處的人員是Angie」、「陳紫棠、林淑媚向審查處同仁介紹該公司歷史及在大陸共有4座工廠主要營業項目等。並提到毛利率達35%,同時明年預計還要擴廠,所以希望在明年能增加銀行額度,還有提到營業額明年還可繼續成長」、「(問:在此份訪談報告中,有提到iRich公司的商品有銷售給Li &Fung公司等買家,是否如此?)是的,這句話是誰說的我不太確定,但陳紫棠及林淑媚都在場」等語明確(見甲6卷第69頁)。又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有關iRich公司融資審核意見也特別記載iRich公司係與知名的客戶(well-known customers)有穩健的商業關係(solid relationships),故授信風險可調降(risk justified)等內容(見甲5卷第10頁),堪認匯豐公司確認為iRich公司係與香港利豐公司有交易往來。
(7)綜上,足認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除向匯豐銀行職員表示有承接香港利豐公司之訂單,並先後在電子郵件、相關申請書上表示iRich公司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及香港利豐公司子公司,且地址為「長沙灣道利豐大廈」、「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即香港利豐公司及香港利豐公司持股100%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有限公司之營業所),致匯豐銀行以及該銀行委託鄧白氏公司所做徵信報告,均認為iR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香港利豐公司子公司,而於96年11月20日同意核貸150萬美元授信額度予iRich公司,且核准之買受商(Approved Buyer)亦以香港利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等為限,嗣於97年9月間再增加授信額度至510萬美元(授信額度紀錄見甲5卷第2頁)。
3.安泰銀行部分
(1)被告陳育萱曾於96年4月份在安泰銀行的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上簽名,而該申請書載明iRich公司之商品買受人為「利豐有限公司」、事業編號為「00000000u」、利豐有限公司地址為「2/F, Main B/d.Shenfubao B/d.8,Rongh
ua Rd.Futian Free Trade Zone,Shenzhen 」(即「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申請書見A3卷第297頁),然上開「0494」編號係香港利豐公司股票代號(stock code),有該公司網頁資料可稽(見A3卷第301頁反面),且根據前揭鄧白氏徵信報告所示,上開「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為香港利豐公司100%擁有的子公司「利豐實業發展(深圳)有限公司」地址(見甲5卷第40至41頁反面)。
(2)再者,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於偵查中狀承:於97年初申貸應收帳款融資時:「iRich公司即依安泰銀行人員要求,提供『IRich公司主要銷貨廠商明細表』予銀行,嗣銀行選擇以『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辦理融資」等內容(見B2卷第3至4頁),而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提出之「IRich公司主要銷貨廠商明細表」中,主要銷貨廠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住址,亦係記載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2/F, Main B/d.Shenfub
ao B/d.8,Ronghua Rd. Futian Free Trade Zone,Shenz
hen China」無誤(見B2卷第8頁)。
(3)另依卷附97年3月23日安泰銀行「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亦載明「利豐貿易(有)公司」以及上揭「長沙灣道利豐大廈」地址(見A3卷第445頁反面),且依97年3月的安泰銀行「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記載,iRich公司之買受人利豐有限公司地址為香港利豐公司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聯絡人為「周薇」(Vicky),且「周薇」(Vicky)為財務經理,該等記載事項並經被告陳育萱簽名確認(該記錄表見A3卷第446頁正反面)。另97年3月27日安泰銀行「客戶訪談紀錄」則載明:「……iRich則以代工成衣與配飾為主,主要客戶有利豐有限公司(世界最大之消費產品採購公司)與屈臣氏等……」、「利豐有限公司係全球最大之採購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評等為A3」等語(見A3卷第447頁反面),相關情事復經證人即安泰銀行職員諶朝義於原審證稱:
「(問:此份『97年3月的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為何會由『申請人iRich公司負責人』簽章?)洽談紀錄表算是申請書資料內所需的附件,所以最後由他們簽章,由他們確認內容對不對」、「(問:此份『97年3月的應收帳款承購業務洽談記錄表』,與97年3月23日之『應收帳款承購申請書』上,有關於利豐有限公司的地址是『Li Fung Tower,888 Cheung Sha Wan Road』,此資料係由何人提供,你是否知情?)應該是被告他們提供,因為這是被告他們的買家,資料當然由他們提供」、「(問:根據你97年3月27日的客戶訪談紀錄所記載『利豐有限公司係全球最大之採購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評等為A3?』等內容,是訪談被告何人而得知的?)這個資料是由銀行自己所寫的結論,針對這個利豐公司我們所要給的額度,是因為跟被告訪談的結果,認為他們所稱的利豐公司,就是全球最大的採購公司」、「(問:你們在審酌是否准許iRich公司為應收帳款融資,當時是否認為應收帳款的買家就是你所知道的那家香港著名、上市的利豐公司?)是」、「(問:據被告所稱,他從來沒有告訴你買方就是香港著名的上市公司,為何你們會做這樣的認定,是否是你們的責任?)被告當然是有提過,是哪個被告提過我不記得,在交談的過程,經常的提到利豐貿易被哈佛大學當成1個教材,有意無意的讓我覺得這家就是那家」、「(問:你上述的內容是如何被提出的?)被告在談他們的交易對象時,有提到像一些知名的大型公司,例如屈臣氏、baby dior與iRich公司有交易,話題是這樣帶出來的」、「(問:據你當時和被告等人的談話,有無可能被告他們根本不知道香港那邊有一家上市有名的利豐公司,而這家利豐與他們交易的對象是不同的公司?)不可能,如果今天被告拿一個不知名的利豐公司來向銀行借300萬美金,雙方面的想法會覺得我怎麼可能借你這筆錢,你怎麼可能拿這筆帳來向我借錢。什麼樣的公司的帳款能夠具備擔保性來向銀行融資,相信雙方都會瞭解。我跟他們的交談過程,被告經常顯示他們的客戶群就是一些知名的公司。
基於這樣的想法,被告說他們不知道拿出來的利豐公司是很知名的,說他們拿出來的交易文件是不知名的利豐公司,來向銀行融資參佰萬是不合理的」等語明確(見甲6卷第91頁反面、第92、94頁正反面)。
(4)嗣安泰銀行於97年4月間核給iRich公司美元300萬元「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安泰銀行授信審核表見A3卷第459頁),且於變更徵提文件(詳後述)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載明「本案申請應收帳款之買方為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利豐有限公司(100% 持有)係全球最大軟、硬貨品之供應鏈公司,成立迄今已逾百年,S&P評等為A3……」等內容(見A3卷第463頁反面至第464頁反面)。再前開申請書尚記載「買方限利豐有限公司之旗下子公司利豐(貿易)有限公司」等內容(見A3卷第463頁反面),而被告陳育萱於98年1月簽署安泰銀行「授信申請書」,向該行申請增加應收帳款融資額度至美元500萬元(見A3卷第472頁),該行審核意見則記載:「本案應收帳款買方對象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母公司利豐公司目前為在香港交易所上市掛牌之企業(港交所代號:0494),為全球民生消費品貿易龍頭……」(見A3卷第476頁)、「負責人陳育萱為金廣福負責人陳紫棠之女,自國外留學回國後即全力協助父親拓展公司營運,目前該公司最大客戶利豐公司即為其所開發之新客戶」(見A3卷第477頁)、「應收帳款買方限利豐有限公司之旗下子公司利豐(貿易)有限公司」(見A3卷第478頁)、「借戶……98年預期利豐下單量將持續成長,原有額度已不敷使用,故擬向本行申請增貸應收帳款融資額度至美金伍佰萬元整」等內容(見A3卷第478頁)。該增貸案亦於98年2月6日經安泰銀行核定同意(授信審議及核定見A3卷第479頁)【上揭安泰銀行之審核意見雖謂「利豐(貿易)有限公司」(即Li & Fung(Trading)Limited)係「利豐有限公司」之子公司,然依原審所調取香港出口商會會員名錄及香港利豐公司網頁資料,可知利豐有限公司設立時間為1906年(見甲6卷第74、44頁),此部分顯有誤認】。
(5)又97年6月4日安泰銀行之「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中亦有買受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5F,Annex Building,Shenfubao Building No.8,Rongh
ua Road,Futian Free Trade Zone, Shenzhen,518038,China」等記載事項(見B2卷第9頁),另被告陳育萱於98年2月23日簽認「應收帳款承購同意書」,而該同意書所載之買受商「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地址亦為上揭深圳福田保稅區地址(見A3卷第479頁反面)。
(6)此外,卷附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持以申請用動撥款項之驗收證明單(INSPECTION CERTIFICATE,卷頁詳附表參之五所示),其上更印有知名香港利豐集團的商標一節,經與香港利豐公司之網頁資料所印之商標(見甲6卷第43、74頁)比對即可得知,其等確有使銀行誤認所交易之「利豐貿易有限公司」與香港利豐公司有關而意圖矇騙甚明。
4.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於本院及原審均自承其等與金廣福公司等相關公司未曾與香港利豐公司交易等情(見甲7卷第19至20頁),然依上揭事證,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卻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等經手應收帳款融資業務職員,先後誆稱金廣福公司或iRich公司往來對象係香港利豐公司或香港利豐公司子公司,復先後在電子郵件、相關申請書上表示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及香港利豐公司子公司,且地址為上開長沙灣道利豐大廈、深圳福田保稅區等地址,致上開銀行以及該等銀行所委託之徵信報告,均認為iR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香港利豐公司子公司,而分別核准授信額度,且核准之應收帳款買受商均以香港利豐公司或香港利豐公司子公司為限,自屬詐術之施用無訛。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辯稱其等並未假借香港利豐公司名號進行出口交易,亦未施以詐術,銀行亦無可能陷於任何錯誤云云,顯不足採。另依上揭事證,亦可見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有共同參與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融資、動撥等事項,其等辯稱並未參與云云,更不可採。
(四)被告陳育萱復刻意提供錯誤連繫對象及地址予永豐銀行、安泰銀行承辦人員,使該等銀行無法正確進行聯繫、確認及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等文件,以掩飾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實際上與香港利豐公司並無往來之事實,分述如下:
1.被告陳育萱於永豐銀行查核人員王郁萍96年4月16日對之進行訪談,並據以製作DZ0000000000號查核報告書時,聲稱「買受商之採購及付款連絡人」為「KALLEN」,電話「000-00000000」,有卷附查核報告可稽(見E3卷第168、170頁),嗣後永豐銀行即將「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寄至「16F,EWINT'L TOWER,000-000 TEXACO RD.,TSUENWAN N.T.HONG KONG」地址(即「荃灣德士高路地址」),於信封上並載明由「KALLEN」收受、電話為「000-00000000」,亦有該信封影本在卷可查(見E3卷第57頁),堪認「荃灣德士高路地址」係由被告陳育萱所提供,並指示永豐銀行作為寄送地址。
2.另被告陳育萱曾提供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連絡人「VICKY」、EMAIL「VICKY@liFungHK.COM」等連絡資料予安泰銀行承辦人員,有該紙資料影本在卷可查(見A3卷第279頁),復經證人吳永明於原審證稱:「(問:你於調查局詢問時所提出的這份利豐地址及Vicky的電子郵件,是何時由何人提供給你的?)這是在98年增貸時由審查單位諶朝義寄給我們的」、「【問:安泰銀行2009/2/11起係將Introductor
y Letter(債權讓與通知書》等相關文件寄到荃灣德士高路(『16/F,EWINT'L TOWER,000-000 TEXACO ROAD, TSUENWAN
N.T. HONG KONG』)的地址給Li & Fung(TRADING)LTD的『VICKY』,為何如此?】由諶朝義提供給我後,我會打電話給陳育萱確認要怎麼找到Vicky,是由陳育萱提供給我這個地址」、「【問:於iRich公司提出申請融資的過程中,在相關申請書上係填寫『LiFung Tower,888 Cheung Sha Wa
n Road』、『8, Ronghua Rd.Futian Free Trade Zone』這些地址,為何之後寄送Introductory Letter(債權讓與通知書),卻又寄送到荃灣德士高路(16/FEWINT'LTOWER,000-000 TEXACO ROAD, TSUENWAN N.T. HONG KONG)的地址?】因為陳育萱說業務部門已經搬離這些地址,另有1個獨立的部門,所以要改寄荃灣的地址Vicky才會收的到」等語在卷(見甲6卷第99頁)。
3.所謂「荃灣德士高路地址」係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所稱境外利豐公司「周薇」地址,亦據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具狀陳明(見甲1卷第232至233、241至242頁),顯非香港利豐公司或香港利豐公司子公司設址之營業處所,被告陳育萱指示永豐銀行、安泰銀行承辦人員將「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寄至該址,意在掩飾iRich公司與香港利豐公司間並無實際上交易事實至明。
(五)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於上揭3家銀行核撥融資金額後,利用貝里斯利豐公司設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501577號帳戶,以「Li & Fung(Trading)Limited」名義將部分貸款金額匯至iRich公司之備償專戶,而iRich公司與貝里斯利豐公司亦無實際交易等情,有下列事證足參:
1.依香港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資料,顯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戶之「Li & Fung(Trading)Limited」係在貝里斯註冊登記之公司,該公司與在西薩摩亞註冊登記之境外金廣福公司(KGF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設有「501577」號聯名帳戶。被告陳育萱為中信銀行香港分行「Li & Fung(Trading)Limited」帳戶之有權簽章人(A/C Signatory)(見A2卷第261至263頁)。
2.被告陳紫棠於原審亦自承:「……以利豐公司名義,從中國信託香港分行匯入永豐銀行香港分行清償債務的款項,是我叫我女兒去匯的……」等語(見甲6卷第62頁反面)。
3.安泰銀行貸放款項還款來源係由「INTERNATIONAL SOURCE STRADING LIMITED」(見A3卷第295頁)或「Li AND Fung」銀行帳戶匯出,而匯款紀錄所記載該兩公司地址均為前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此有該等匯款紀錄在卷可稽(見甲2卷第15至49頁)。證人吳永明於警詢及原審證稱:「另外我們有去查詢iRich公司在97年貸款還款資金來源,發現是International Sources Trading Ltd.在香港恒生銀行設立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及LI FUNG(TRADING)LIMITED在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的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款項,我一樣有詢問(香港)利豐有限公司這些銀行帳戶是否是該公司的,(香港)利豐有限公司的法務Jacob Fisch在98年9月7日以電子郵件回覆,我提供的資料都不是正確的(inaccurate),由此證明陳育萱提供的……97年匯入款來源,與真正的利豐貿易公司不同」等語(分見A3卷第275至276頁、甲6卷第98頁反面),而證人吳永明所述匯出還款之「LI FUNG(TRADING)LIMITED」中信銀行香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與香港金融情報中心所通報資料中,貝里斯利豐公司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所開設501577號帳戶,其中第6至11碼數字相符,堪可認定係同一帳戶(前後號碼則應為銀行、分行代碼及檢查號)。
4.再者,被告陳紫棠、林淑媚分別為金廣福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被告陳育萱則為iRich公司負責人,縱因金廣福公司與iRich公司主要負責公司業務之被告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間有親屬關係,可從寬認定均為金廣福公司相關公司,然與所謂貝里斯利豐公司間之交易,既分屬賣方、買方,金廣福公司與貝里斯利豐公司間顯無設立聯名帳戶之可能,然前開境外金廣福公司(KGF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竟與「Li & Fung(Trading)Limited」設立前開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聯名帳戶,且被告陳育萱為前開貝里斯利豐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帳戶之有權簽章人,被告陳紫棠、陳育萱為境外金廣福公司中信銀行香港分行之有權簽章人(見A2卷第263頁),此於有真實交易之情況,顯無發生之可能,尤足見前開貝里斯利豐公司實為被告陳育萱得以掌控之公司,貝里斯利豐公司與以被告陳育萱為負責人之iRich公司間之交易,應僅係紙上作業,彼此間並無實際交易無誤。
5.綜上,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係刻意安排由與香港利豐公司或香港利豐公司關係企業同名帳戶,匯款償付已動撥之款項至各銀行指定之iRich公司備償專戶,取信於銀行職員,並遂行其等接續取得融資款項之詐欺行為。
(六)被告林淑媚、陳育萱雖辯稱本案相關發票等文件乃iRich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實際交易所開立之真實文件,並非偽造或不實,至於提單、訂單、驗貨證明等文件,均為交易過程中境外利豐公司「周薇」提供予iRich公司廣州人員「文以慈」,再轉寄至臺灣云云。惟查,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以iRich公司名義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所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該等銀行是否核貸或准予動撥款項之重點在於該等「應收帳款」之「買受商」之信用評等及資力,此從上揭3家銀行徵信過程之事證即可認定。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明知與國際知名在香港交易所上市之香港利豐公司或香港利豐公司旗下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卻在該等銀行承辦人員訪談及徵信過程中使該等承辦人員誤認iRich公司應收帳款之「買受商」確為香港利豐公司或香港利豐公司子公司,客觀上顯屬詐術之施用。況且其等持以申請動撥授信款項如附表貳至肆所示之相關文件,俱有登載不實之情事,亦有下述事證足資憑明:
1.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持以申請動撥款項之驗收證明單(INSPECTION CERTIFICATE,詳見附表參之五所示),其上印有知名香港利豐集團商標圖樣,此與香港利豐公司網頁資料所印商標(見甲6卷第43、74頁)比對即可得知,其等意圖矇騙之情,已如前述。設若貝里斯利豐公司確與iRic h公司間存有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所述交易情事,該貝里斯利豐公司顯無於本身交易使用之驗收證明單印上使用香港利豐公司「商標」之理。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所辯:iRich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間存有交易,該等文件均為境外利豐公司因交易而交付,並非不實一節,是否屬實,容有疑義。
2.以iRich公司編號「ETISB280003」商業發票為例:該發票所記載之「SHIPPING DATE」(即海運日)為97年12月28日。
而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提出由大陸地區「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員工所簽收之「出貨單」,所載之「出貨日期」為98年1月8日、9日(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如附表陸之一所載)。按貨物既係先自金廣福製衣廠運出,再交予船運公司裝運至海外,則貨物出廠之「出貨單」所載「出貨日期」必定早於「iRich公司發票」所載之「海運日期」,惟此發票所載之「海運日期」,竟早於同一發票號碼相關「出貨單」之「出貨日期」,顯與貨物運輸實況不符,且所謂與貝里斯利豐公司交易之「海運」提單,亦屬偽造不實(詳後述)。從而,該等持以動撥融資款項之發票及出貨單內容,顯難認係真實。
3.商業發票乃作為貨物詳細清單,載明賣方所交運貨物之一般情形,並對該筆交易提供完整的資料。其內容包括:發票號碼、發票製作地點、製作日期、貨品名稱及數量、船名及船期、裝運地及卸貨地、收貨人名稱及地址、契約及訂單號碼、嘜頭及件號;貨品之項目、貨品名稱及詳細規格、數量、、單價與總價、淨重及毛重、發票總金額等,此觀諸卷附商業發票所載即可知。足見同一張訂單,出賣人只開立一張商業發票,不同訂單,即會有不同之發票至明,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之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然以iRich公司發票號碼「ETIGE29001」發票為例,其為同一訂單卻開立兩張相同號碼的iRich公司發票,雖記載不同的海運日期,惟同一訂單、相同的「END BUYER」(即最終購買商)、相同的銷售項目及數量,實際上應是同一應收帳款。然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卻持相關文件分別向安泰銀行、永豐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動撥,且為符合銀行之貸放期限,同一應收帳款之到期日更分別記載為海運日期後不同之「4個月」、「3個月」之日期(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二所載)。相似情形,亦發生在iRich公司發票號碼「ETISC29001」、「ETIMO29001」、「ETIDV29001」(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三至陸之五所載)。此外,以iR ich公司發票號碼「ETIVW280001」發票為例,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更同時以相同「應收帳款」分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動撥款項(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六所載)。又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以相同號碼之「ETIEL280001」號發票,分別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動撥款項,且提供相同號碼SZRU08MCF440W0000-000號提單予永豐銀行及匯豐銀行,但2紙提單簽名樣式不同,格式(有無使用附件)亦不同,且僅有其中1605箱部分品號之商品相同(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七所載)。另以編號「SZRU08ES05912W0000-000」提單為例,就相同號碼、商品之提單,更分別向不同銀行申請應收帳款融資動撥,然就不同銀行的發票號碼卻不同,且就相同之商品,發票上記載之單價卻也不同(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八所載)!而相似情形,亦發生在編號「SZRU08CCDCF48W0000-000」之提單(詳細證據出處及比對情形,詳見附表陸之九所載)。若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並非為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動撥款項,而共同偽造提單,並將iRich公司出貨予貝里斯利豐公司之不實交易事實填載於如附表參之一至參之五所示文書及如附表肆所示發票上,復加以行使,又豈有可能發生此等相關文書、單據記載矛盾之情形。而在iRich公司就同一筆「應收帳款」分別向不同銀行申請動撥融資款項,而讓與給不同銀行時,該貝里斯利豐公司又怎麼可能會就同一筆「應收帳款」之債務分別償付予2家以上不同之銀行?倘其等所辯iRich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間存有交易屬實,則上開訂單及發票所載內容應不致出現重覆及內容矛盾之情事。亦即此等交易若屬真實交易,斷無可能有如此情形。辯護意旨徒以:係公司內部員工行政作業上之疏失,以致於部分發票仍然沿用先前發票之編號而未加以修改,因而造成同一個最終購買商雖訂購數批相同款式、數量、價格之不同訂單,但iRich公司卻仍然開立號碼相同發票云云,惟未能就提出足資作為上述交易真正存在之證據,自難執為有利於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之認定。
4.再者,倘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所稱境外利豐公司與iRich公司間,存有如真正交易一節屬實,則貝里斯利豐公司與金廣福公司設立控制之iRich公司,除互為買賣交易之相對人外,雙方互無其他業務上之牽扯,顯無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設立聯合帳號之必要。然由香港金融情報中心所提供之資料,可知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戶之「Li & Fung(Trading)Limited」(即貝里斯利豐公司、境外利豐公司)竟與在西薩摩亞註冊登記之境外金廣福公司(KGF Enterprise Company Limited)於中信銀行香港分行開設有「501577」號聯名帳戶,且被告陳育萱為上述帳戶之有權簽章人(A/C Signator y)等情,均如前述。衡諸雙方之關係,既止於交易之相對人,何以需設立上開聯合帳號,尤無授權出賣人iRich公司代表人陳育萱有簽核買受人帳戶權限之必要,堪認該貝里斯利豐公司為受金廣福公司控制之境外紙上公司。而中信銀行香港分行貝里斯利豐公司所設帳戶,係金廣福公司意圖製造匯入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及安泰銀行iRich公司備償專戶之款項,係由香港利豐公司匯入之假象而設,已甚明顯,遑論iRich公司與貝里斯利豐公司間,有若何之真正交易存在。從而,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所辯金廣福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間存有實際之交易,該等持以動撥融資之如附表參、肆所示之文件,並無不實云云,亦難置信。
5.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持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動撥款項之提單(詳如附表貳所示),其上雖亦使用「DOLPHIN」名稱,但與萬泰公司提出之真正提單樣本(見C2卷第106頁)商標樣式、欄位格式等均不相同。此與證人即萬泰公司副總經理賴榮桐於警詢證稱:「(問:萬泰國際於96年迄今有無與1家iRich公司有過生意上往來?)沒有,在本公司的客戶往來資料檔內並無此公司」、「(問:警方現在提示iRich公司提供給銀行的45筆或運提單,45份提單上都是貴公司的商標,請問這些提單是否為貴公司所有?)我確定這些提單都不是公司所有,我現在一一羅列不同的地方供警方參考:提單的編碼方式不同,商標完全不一樣、公司英文名稱與真正的提單不同、地址電話都不同、提單底下的收費及簽名欄格式也完全錯誤,光憑這幾點就足以證明這些提單絕非本公司所開出」、「(問:你是聽過金廣福與iRich這兩家公司?)完全沒聽過」等語(見C2卷第104頁反面),互核相符,堪認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持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動撥款項之提單(詳如附表貳所示)俱屬偽造,應無庸置疑。參以被告陳紫棠於警詢及原審時均供稱:「…2年的作業,第1筆如此,我們以出貨單就是提單,我們公司不負責直接出貨,…所以我們公司沒有報關、結關的問題,因為銀行需要提單的作業,由周薇提供銀行所謂的提單單據,配合銀行的作業,2年內都是如此…」等語(見C2卷第18頁、甲7卷第9頁反面、第102頁反面勘驗筆錄),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問陳育萱提單從何而來,因為我們只有出貨單,怎麼會有提單,陳育萱說銀行作業需要,一定要用提單,所以陳育萱就請Li & Fung公司(即所謂境外利豐公司)想辦法寫提單,至於是Li & Fung公司裡面何人提供萬泰國際物流公司的提單,這個要問陳育萱才知道…」等語(見D6卷第13至14頁);被告陳育萱於原審羈押訊問亦供稱:「…因為當初Li & Fung公司(即所謂境外利豐公司)確實有表示無法提供提單…」等語(見D6卷第6頁)。是以,iRich公司實際上並無委託海運出口商品程序,亦可認定。
6.如附表貳所示提單係應貸款之需製作一節,已據被告陳育萱於偵查中證稱:「我們只有出貨單,沒有提單,因為銀行貸款融資需要,提單及發票來做融資,當時96年有告知匯豐、永豐銀行沒有提單,只有出貨單,他們說要提單,所以我就把出貨單當做提單給他們」、「這份提單是請廣州同事文以慈她跟客戶溝通之後,就把整份文件(提單、發票等出貨文件)是用掃描後用E-MAIL、快遞或是傳真過來給我,『包括提單上面的內容都是文以慈及客人溝通好製作好給我的』」、「(問:妳在警詢稱是妳父親交待文以慈把提單製作完畢再以傳真、快遞等方式傳送給你,妳再匯整所有文件後交付銀行,是否實在?)是」、「(問:從96年第1筆貸款所提供萬泰公司提單都是假的?)對」、「因為銀行說他們要提單,我們只有出貨單,所以就提供假的提單給銀行」、「我認為他們一開始就知道那是假的提單,所以96年第1筆我就提供假的提單給銀行,…」、「(問:這些偽造的提單是妳父親交待文以慈製作並提供的?)對。都是我父親交待文以慈製作好再交給我,…」、「…所以Li & Fung沒有辦法給我們提單」等語綦詳(見D2卷第88至89頁、甲7卷第116至119頁勘驗筆錄)。核與被告陳紫棠於警詢時陳稱:「(問:警方現在出示iRich公司與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於96年起至98年間之貨運提單,請問這些提單是從何而來?)本來是以出貨單為主,我認知出貨單等於海運提單,這是周薇(大陸人)傳真或email過來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的提單,銀行送件作業有意見,我女兒育萱所以將傳真及email過來的提單作修正,修正後再送件給銀行,我們跟永豐銀行及匯豐銀行作業2年多了,這種模式」、「(問:修正是指如何?)女兒陳育萱是作文件修正,是看銀行說不完整」等語(見C2卷第4頁,甲7卷第10至12頁勘驗筆錄),互核相符。而被告3人持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申請動撥款項之提單(詳如附表貳所示),係屬偽造,且iRich公司並無委託海運出口商品之事實,已如上述,足認係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為達到申請動撥融資款項之目的,而與「文以慈」、「周薇」等人共同登載此等業務不實文書無訛。
7.iRich公司實際上並未有委託海運出口商品之程序,但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卻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誆稱iRich公司委託海運出口商品流程:
(1)永豐銀行部分被告陳育萱於永豐銀行查核人員王郁萍96年4月16日對之進行訪談,並據以製作DZ0000000000號查核報告書時,聲稱iRich公司對利豐之交易流程為:「利豐向iRich下初步訂單時,出具Placement Memorandum,確認訂單品名、數量、單價、交期、付款條件……付款條件為payme
nt within 90 days after invoice date。一般交貨前5至15天,利豐派人驗貨通過後出具inspection report,檢查內容為利豐制式表格,主要有包裝、外觀、輔料、縫製等,交運地多在大陸港口之倉庫,交運當天iRich即交付立豐(按係利豐之誤)packing list、invoice及B/L。一旦出貨後iRich即不管後續產品之問題,由利豐保證於90天後付款,收款金額為INVOICE之90%……」等內容,有上述查核報告足稽(見E3卷168頁),其中即有提到由iRich公司「交付B/L」之交易流程。
(2)匯豐銀行部分依卷附匯豐銀行香港分行有關iRich公司的徵信報告中,所記載iRich公司的商品買賣循環(Trade Cycle)從訂單經確認(PO rec'd)至應收帳款收現(PO rev'd),中間會經過商品海運裝船(Shipment offinished goods)的過程(見甲5卷第12頁反面),其交易流程(Transaction Flow)則係買受商(Buyers)向iRich公司下訂單(PO issued),iRich公司再將訂單發給KINFORT等公司,商品完工後直接海運(Goods shipped directly)給買受商(Buyers)(見甲5卷第13頁反面)。又上揭徵信報告所記載之資訊係由被告林淑媚、陳紫棠所告知之事實,亦經證人陳光裕於原審證述:「【問:根據匯豐銀行所提出來的iRich公司徵信報告,其中相關信函有寄給『Ted K.Y.CHEN』是否就是指你?(提示甲5卷第7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在此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及iRich公司的客戶關係經理TED CHEN,是否也是指你?(提示甲5卷第16頁並告以要旨)】是的」、「【問:在此份徵信報告中所記載iRich公司的交易循環,是由何人所告知的,你是否知悉?(提示甲5卷第12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林淑媚、陳紫棠告訴我,才寫在這份徵信報告中」、「【問:在這份徵信報告中,有提到的交易流程,是由何人所告知的,你是否知悉?(提示甲5卷第13頁反面並告以要旨)】是由林淑媚、陳紫棠告訴我的,我才寫在這份徵信報告中」等語綦詳(見甲6卷第68頁正面),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3)安泰銀行部分安泰銀行於97年4月間核准iRich公司300萬美元「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額度(安泰銀行授信審核表見A3卷第459頁),已如前述,該行原係要求iRich公司須提供包含海運提單影本等文件始予撥款,嗣因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要求而變更徵提文件為商業發票影本、海運提單影本或利豐之貨物簽收單(Delivery Note)影本、包裝單影本、驗貨單影本、訂單影本或Placement
Memorandum影本,變更緣由亦經記載於安泰銀行之「授信條件變更申請書」:「1.iRich表示與利豐(貿易)有限公司之交易模式:a.當利豐下單量大,經利豐驗貨後,由iRich直接裝櫃出口至買方(交付地),iRich取得海運提單;b.當利豐下單量小,經利豐驗貨後,由利豐集中各地供應商之商品後裝櫃出口至買方(交付地),iRich取得利豐交付之貨物簽收單(Delivery Note)。故iRich希望本行核准之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其徵提轉讓文件能予以放寬(海運提單影本或利豐之貨物簽收單Delivery Note)以方便往來。」等語明確(見A3卷第463頁反面至第464頁反面)。
(4)綜上,iRich公司實際既並無委託海運出口商品之程序,但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卻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誆稱iRich公司委託海運出口商品流程,更足使上揭各銀行誤認iRich公司交易對象確為香港利豐公司。
(七)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另辯稱:其等係於本案檢警調查後查詢才知道有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由境外利豐公司提供之資料、文件,其等自不會無故懷疑該等文件真偽,亦不知悉,其等自始至終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表明之買受人均為境外利豐公司,似指係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自行誤解為香港利豐公司,並未施用詐術云云。惟查:
1.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所示交易,金額累計達數億元,依卷交易資料所載之付款期限,均為貨到後數月不等。若謂該等交易之買受人係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所謂境外利豐公司,則其等為確保應收帳款(買賣價金)之實現,依理對該公司之設立資料、經營實績、業界口碑、清償能力等,應已充分查明。惟本案自偵查迄至審理,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未能提出所謂境外利豐公司上述相關資料,以供調查,所謂自始即係以境外利豐公司為買受人進行交易,顯悖於常情。再者,依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相關職員證言及與「應受帳款買賣合約書」相關徵信、查核報告等文書記載亦可知,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以iRich公司名義向該等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時,確曾表明金廣福公司、iRich公司交易對象係香港上市之大型貿易商利豐公司、另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更於相關申請書及電子郵件中表明交易對象地址為上揭香港利豐公司及香港利豐公司子公司地址各情,可以認定,均如上述。是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辯稱係於本案檢警調查後查詢才知道有香港上市的利豐公司,由境外利豐公司提供之資料、文件,其等自不會無故懷疑該等文件真偽,係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及安泰銀行徵信人員自己誤認iRich公司交易對象為香港利豐公司云云,洵屬飾詞卸責。
2.另被告陳育萱於原審羈押訊問時亦自承:「一直到今年(即98年)的6、7月,永豐銀行臺北辦公室的人來找我,跟我講說提單是假的…」等語(見D6卷第7頁),然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於98年8、9月猶持偽造提單及與該提單內容相同的INVOICE等文件向匯豐銀行申請動撥應收帳款融資(詳細明細及相關書證見附表壹之二編號38至44所示),益徵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已明知提單等相關單據為虛偽時,卻仍持以申請動撥融資款項之犯行至明。
(八)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於原審、本院雖均提出署名大陸地區「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負責人所出具之聲明書,聲明「曾受Li & Fung公司(或周薇)委託,前往……金廣福製衣廠處收取貨品」云云(見甲2卷第117頁、本院卷一第112頁),以及該托運公司員工簽收之「出貨單」等(見甲4卷第47至235頁,暨外放證物1箱、本院卷一第196至290頁反面),以證明iRich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間存有真實之交易,附表參、肆所示之訂單、包裝單、商業發票、驗收證明等文件,並非不實云云。然查:
1.原審據被告等人聲請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8條、「兩岸公證書使用查證協議」第5條,轉託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查詢下列事項(見甲4卷第39至43頁):
(1)如附件一所示之「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聲明書」、「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及附件二所示之「廣州市○○區○○街永泰村第四經濟合作社」所出具之「聲明書」等文書是否真正。
(2)「廣州市○○區○○街永泰村第四經濟合作社」之組織性質為何?為公務單位或私人團體?若為公務單位,其為何部門之下轄單位?
(3)「東莞市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正確地址亦請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查明),詢問及調取以下事項:
①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是否曾受客戶委託,前往廣州
市○○區○○鎮○○村○○路○○○○○號之金廣福製衣廠處收取貨品?若是,則係受何客戶之委託?曾前往收取貨品幾次?該等貨物收取後又送往何處?並請檢送相關原始單據之影本。
②蘇榮村、聶軍、賀民、舒群芳、蘇生、王業星等人是
否均為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之貨運司機?③此等貨運司機前往取貨時,是否有於出貨單親自簽收
?該等經簽收之出貨單,該公司有無留存?若有,並請檢送影本。
(4)「廣州市○○區○○街永泰村第四經濟合作社」(正確地址亦請大陸地區海峽兩岸關係協會協助查明),詢問及調取以下事項:
①「金廣福製衣廠」是否曾向該社承租廠房?若是,承
租廠房之地址為何?其始末期間為何?租金為何?並請檢送原始租賃契約及相關單據影本。
②「金廣福製衣廠」是否有聘用當地員工?人數為何?③該社是否曾於2009年10月17日發函「金廣福製衣廠」,須處理員工罷工,並進行補償事項。
④「金廣福製衣廠」所承租之廠房,該社是否已收回?現狀如何?並請檢送現狀之照片。
(5)確認大陸人士「周薇」之身分及協尋其所在,並詢問及調取下列事項:「周薇」之特徵及相關資料:女性,東北人,約50歲。為境外「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FUNG(TRADING)LIMITED)」之負責人。據周薇所提供該公司於大陸廣東省之聯絡地址:「東莞市厚街鎮下汴麗湖山莊悅湖閣十座7A」;香港之聯絡地址:「16F EWINT'L T0EWR 120 TEXAC0RD.TSUEN WAN.NT H0NG K0NG」。
詢問及調取事項:
①「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FUNG(TRADING)LIMIT
ED)」是否曾向IRICH公司下單訂購貨品?若是,該公司向IRICH公司訂貨之期間、次數為何?並請檢送相關之原始單據影本。
②該公司係以何方式向IRICH公司取貨?是否曾委託華洋
貨物托運有限公司,前往廣州市○○區○○鎮○○村○○路○○○○○號之金廣福製衣廠處收取貨品?若是,收取之貨品又送往何處?並請檢送相關之原始單據、資料影本。
③該公司是否曾提供如「附件四」所示之相同「訂單(p
lacement memorandum)」、「附件五」所示之相同「驗貨證明(inspection certificate)予IRICH公司?若是,則提供之次數為何?又該等檔有無留存?若有,並請檢送相關原始單據影本。
④該公司是否曾提供如「附件六」所示之相同「萬泰國
際物流有限公司(DOLPHIN INT'L TRANSPORTATION CO.,Ltd.)」之「提單(B/L)」予IRICH公司?若是,則次數為何?提供之目的為何?又該等提單有無留存?若有,並請檢送影本。
(6)確認大陸人士「文以慈」之身分及協尋其所在,並詢問及調取下列事項:文以慈之特徵及相關資料:女性,四川人士。詢問及調取事項:
①是否曾任職於IRICH公司?若是,任職之期間為何?所
擔任之職務、工作性質為何?②「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FUNG(TRADING)LIMIT
ED)」是否曾向IRICH公司下單訂購貨品?是否認識該公司之負責人周薇(Vicky)?③「利豐(貿易)有限公司(LI&FUNG(TRADING)」或
周薇(Vicky)是否曾提供如「附件四」所示之相同「訂單(placement memorandum)」、「附件五」所示之相同「驗貨證明(inspection certificate)」,及「附件六」所示之相同萬泰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單(B/L)」予iRich公司?是否由妳負責收取該等檔,再轉交予iRich公司之負責人陳育萱?經陸方以(2012)法助台請(調)復字第11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據覆如下:「…對請求所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金重訴字第11號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之第(1)至(5)調查取證事項,經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和東莞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協助,已成功調查取證。根據海峽兩案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第8條之規定,現將相關資料5件共22頁隨函寄送貴方。…對於請求書所述第(6)項請求事項,因貴方提供被調查人身分之訊息過於簡單,人民法院難以提供協助」有法務部101年2月17日法外決字第10106102420號函暨附件可稽(見金上重訴字卷一第122至152頁)。而依上附件資料可知關於(6)文以慈部分取證事項,因資料過於簡略,陸方無從給予協助(見金上重訴字卷一第150頁)。另依(1)證人即廣州市第四經濟合作社社長徐桂強證詞可知,金廣福公司曾雖向第四經濟合作社承租廠房,雇用員工約有300人,然現已拆除等語(見金上重訴字卷一第124、125頁),自無從據以調取相關之營運資料;(2)證人即東莞市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倉庫主管李素旗證稱:並未持有該公司相關托運之單據,不清楚是否曾受利豐公司或周薇委託前往廣州金廣福公司收貨。蘇榮村是老闆,聶軍、賀民是司機,已離職2年多,其他之人不知。不知公司在廣州之地址,老闆聯絡不到,1年可能1次都沒來1次等語(見金上重訴字卷一第133、134頁),足見蘇榮村並非長期在該公司處;(3)所指東莞市厚街鎮下汴麗湖山莊悅湖閣十座7A」亦無「利豐貿易公司」或「周薇」之人之檔案,該址管理處之人,亦不曾聽聞上述之人及公司,亦有情況說明書、調查筆錄及訪查相片等附卷為憑(見金上重訴字卷一第143至149頁)。堪認依陸方協助調查之結果,尚無法執為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前開辯解之有利認定;另部分請求調查事項,則屬無調查之可能,本院自亦無從再予調查。
2.至證人蘇榮村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東莞市華洋貨物托運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是文星月,實際負責人是我本人,曾受本院卷一第196至290頁反面「出貨單」左上方所載「客戶名稱:LI&FUNG(VICKY周小姐)」的委託托運貨物,利豐公司對我來講是有印象的,LI&FUNG這家公司的負責人是誰,名字是什麼我不知道,我只知道周薇小姐。周小姐聯絡我們,談好價錢,都是周小姐跟我們談的;此等「出貨單」收貨人所記載「蘇榮村」字樣,是我本人親自簽名,我有親自去托貨過,去幾次我不記得了,從出貨單看不出拖貨地址,是周小姐有跟我們講地址要我們去收貨,收貨單上是讓我們知道要收貨的貨物有哪些東西,有去廣州白雲區永泰那邊拖貨過,那是1個工業區,具體地點我記不得了,其他的地方都沒有,托貨應該是去收貨的意思,我不知道香港有一個很大的利豐公司,金廣福我有去過,但是否製衣廠我沒有辦法回答,金廣福就是這件利豐收貨的地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7至71頁),與法務部106年12月8日法外決字第10606538010號書函所檢附(2016)最高法台請調120號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調查取證回復書、廣州市白雲區人民法院(2016)粵0111台請調1號完成協助臺灣地區調查取證函及所附資料等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4頁),然縱認證人蘇榮村所營前開公司縱有為境外利豐公司托運之情,然此等貨物是否為iRich公司出貨,因證人蘇榮村所營前開托運公司非受iRich公司委託托運,顯無核對是否為iRich公司出貨之必要,則此等貨物是否為iRich公司出貨貨物,顯無從由證人蘇榮村之證詞獲得證明。況iRich公司與境外利豐公司間並無真實交易,有如前述,且此等出貨單日期集中於98年1月之後,並非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等人向前開銀行申請貸款之全部資料,是顯難僅憑此等片段證據而為有利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之認定。
(九)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周薇」,並分別陳報香港地區、大陸地區之地址(見甲1卷第232至23
3、241至242頁),其中香港地區之地址(即上揭「荃灣德士高路地址」),經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函覆送達情形係「遭郵局加註查無此人後退回」(見甲6卷第22至25頁);「文以慈」部分,雖陳報金廣福公司大陸地區工廠作為地址,則業經辯護人陳明:「該地址原為工廠,目前工廠已經被拆除,就該地址沒有再加以傳喚之必要……」等語(見甲5卷第193頁),且此部分送達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覆「查無此人」(見甲7卷第120至125頁),是此部分均無從調查,併此敘明。
(十)綜上,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上揭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按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於107年2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載:「(一)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二)查原第1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可知此次修正僅係修正部分文字,使文義更加清楚明瞭而已,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自無有利、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最高法院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運送人或船長於貨物裝載後,因託運人之請求,應發給載貨證券,該載貨證券即國際貿易上所稱之提單(即BILL OFLADING,簡稱B/L),關於其權利之行使與提單之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得以背書轉讓,屬於有價證券(海商法第53條、第60條,民法第627條至第630條參照)。查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於如事實欄一 (一)至 (三)所載時、地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及安泰銀行誆稱與香港利豐公司存有交易,與該等銀行簽定「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復分別持如附表貳所示偽造萬泰公司名義之有價證券(B/L),行使如附表參之一所示訂單(P/M)、如附表參之二所示包裝單(PACKING LIST)、如附表參之三所示貨物簽收單(DELIVERY NOTE)、如附表三之四所示驗收報告(INSPECTION REPORT)、如附表參之五所示INSPECTION CERTIFICATE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如附表肆iRich公司業務登載不實商業發票(INVOICE),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各申請動撥融資,致上開銀行分別陷於錯誤,各據以核貸如附表壹之一、壹之
二、壹之三所示金額,足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萬泰公司,其等詐騙銀行之犯罪所得各均達1億元以上(理由另詳後述)。
三、論罪
(一)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所犯罪名
1.核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就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未經萬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在如附表貳編號1至127所示海運提單上偽造署押之所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核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等未經萬泰公司之授權或同意,在如附表貳編號1至127所示海運提單上偽造署押之所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復持以行使,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重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另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核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就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與陳紫棠、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女子「周薇」(英文名Vicky)、「文以慈」間,就上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林淑媚雖非從事貝里斯利豐公司業務之人,而為無業務身分之人,然因與有該項身分之人即貝里斯利豐公司有權簽章之被告陳育萱共犯,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iRich公司部分,因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均為有權簽章之人(見A2卷第263頁),此部分應認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均為有身分之人,無庸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另因iRich公司並非依我國法所設立之公司,參諸商業會計法第2條立法旨趣,該公司有關會計憑證應無庸依循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故此公司所開立之前開商業發票,應僅能以業務上之文書視之,無商業會計法規定之適用,一併說明。
(三)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分別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並分別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除足以分別生損害於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萬泰公司,並以上揭詐術致使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將各該銀行之財物交付,分別在各該銀行核准之授信額度內,每相隔數日不等即分別以上揭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密集地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動撥貸款,其等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就事實欄一 (一) 、(二)、(三)所示,各係為達向同一銀行詐欺之目的而為,就事實欄一 (一)、(二)、(三)所示之各該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分別係侵害同一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論以1罪。
(四)又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就事實欄一(一)、(二)、(三)分別所為,因詐欺犯行之侵害銀行不同(各為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受害財產法益亦不同,不可合併論為同一接續犯行。故應認:
1.就事實欄一(一)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1罪。
2.就事實欄一(二)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取財罪、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1罪。
3.就事實欄一(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各屬接續犯,而各論以1罪。
(五)又(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除犯罪所得之限制外,餘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相同,是認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對詐欺銀行取財罪,核與詐欺罪同屬即成犯之性質。換言之,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之財物交付,且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者,即成立對銀行詐欺罪。又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之詐欺銀行取財罪,其立法目的係為嚴懲對銀行施詐且犯罪所得龐大之重大詐欺行為,以維金融秩序。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已歿之陳紫棠對於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申請「承購應收帳款」融資,雖然歷次動撥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詳見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所示),然其等分別詐欺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之犯行,既應分別論以接續犯,則其刑罰權既分別各屬單一,對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與以一詐欺行為取得者,並無二致,其犯罪所得金額自應合併各次施用詐術所得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故,其等分別於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所示時間,共同施以詐術使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撥款予iRich公司,每次施用詐術所得金額,各詳如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之「撥款金額」所載數額,合計即已各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業已各該當於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六)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上述就事實欄一(一)所犯之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犯之罪,就事實欄一(三)所犯之罪,其間實行之行為均有局部同一之情形,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取財罪論處。
(七)另其等就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詐欺銀行取財罪,因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之銀行法益不同,其等詐欺前開3銀行3犯行,顯無從成立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辯護人稱應成立接續犯云云,顯不可採。
(八)變更起訴法條之說明
1.公訴意旨固指被告陳紫棠、林淑媚、陳育萱向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詐貸金額各為424萬美元、119萬美元、499萬5920美元云云(見甲3卷第43頁檢察官補充理由書),然本院認定前開各銀行遭詐欺之數額如前,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即有誤會,先予敘明。
2.起訴書認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所為前開詐欺取財犯行,雖均認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見起訴書第9頁),然檢察官已就安泰銀行、永豐銀行部分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認係犯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罪嫌(見甲3卷第43頁),故僅就詐騙匯豐銀行部分,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行使如附表參之一至三之五所示文書及如附表肆所示INVOICE(即商業發票)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見起訴書第9頁),然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必須無製作權人捏造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克成立,若本身即為有製作權人,縱使所製作文書內容有不實,亦不構成本罪。查如附表肆所示INVOICE(即商業發票)均係iRich公司業務上之文書,且如附表參之一至參之五所示文書為貝里斯利豐公司有權製作之文書,故應認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係將出貨予貝里斯利豐公司之不實交易事實,填載於屬於iRich公司業務上文書之Invoice上及屬於貝里斯利豐公司業務上文書之如附表參之一至參之五所示文書上,被告林淑媚、陳育萱為有權制作之人,該2人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因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九)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所為如附表壹之三編號1至40、42、43所示時間所為詐欺銀行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部分,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敘明,然此部分犯行與已敘明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之審判不可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肆、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
一、告訴人永豐銀行100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固主張:永豐銀行於96年1月12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在如附表柒所示日期(即95年12月26日、96年5月2日、97年3月15日)核准150萬美元「短期放款」授信額度,先後撥款予iRich公司共732萬1,000美元部分,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亦涉犯詐欺等罪嫌云云(見甲5卷第183、186頁),檢察官於原審100年10月26日審理時並主張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屬於接續犯關係,為事實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云云(見甲6卷第84頁反面至第85頁)。
二、經查:永豐銀行於95年12月26日、96年5月2日、97年3月15日先後核准iRich公司之150萬美元「短期放款」的授信額度,雖於「動用方式」之「其他條件」,有要求「動撥前需徵提交易文件(P/O)或(P/I)……」(分見E3卷第71、119、174頁),但未據檢察官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有以詐術或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件等向永豐銀行請求動撥該等款項,自不能認定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有為此部分詐欺等犯行。此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起訴,顯不在起訴範圍內,且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有為此部分犯行,自不成立犯罪,與起訴部分即無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亦非起訴效力所及,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本院無從據以裁判,一併說明。
伍、被告林淑媚、陳育萱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林淑媚、陳育萱犯罪事證明確,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適用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判決認定被告林淑媚、陳育萱等人偽造香港利豐公司(Li &
Fung Limited)所出具如原判決附表參之一、參之二、參之三、參之四、參之五各編號所載之訂單、包裝單、貨物簽收單、驗收報告、驗收證明等私文書行使,然揆諸該等資料均係英文本,為英文名稱「Li & Fung(Trading)Limited」公司文件,而被告陳育萱為「Li & Fung(Trading)Limited」(即貝里斯利豐公司)之有權簽章人,已如前述,足認此等文書係由貝里斯利豐公司有權簽章人(即被告陳育萱)或授權製作提出,難認上開文書為「偽造」私文書,僅可認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是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此部分犯行,應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而非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認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此部分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進而諭知偽造署押、印章、印文等物沒收,即有未洽;(2)原審於勘驗警詢錄音、影帶,未依法通知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及辯護人到場,復未於事後予其等閱覽表示意見之機會,踐行之程序亦有瑕疵;(3)永豐銀行100年3月2日刑事陳報狀所主張:
永豐銀行於96年1月12日起至98年2月3日止,在如附表柒所示日期(即95年12月26日、96年5月2日、97年3月15日)核准150萬美元「短期放款」授信額度,先後撥款予iRich公司共732萬1,000美元部分,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亦涉犯詐欺等罪嫌部分,既非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不應予以裁判,原審認此部分已起訴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45至46頁),於法未合;(4)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行為後,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及銀行法第136條之1均有修正,原審未及比較適用。被告林淑媚、陳育萱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林淑媚、陳育萱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量刑及定應執行刑爰審酌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以上揭偽造B/L之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詐術,紊亂經濟秩序,行為可訾,並已致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分別將各該銀行財物交付,而先後核撥之金額各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載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8億9,630萬3,187元、3億1,807萬0,056元、4億4,744萬6,475元,迄今未償還金額各為9,666萬8,499元、3,901萬5545元、1億4,917萬0,980元(此部分金額係指各銀行以相關之擔保品依法抵償後之金額,且係以未償還各筆之最低匯率計算,分見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及該等附表註4所示),金額均甚為龐大,影響金融秩序之安定匪淺;兼衡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與已歿之被告陳紫棠間,彼此間為夫妻、父母子女關係,雖於金廣福及iRich公司之職稱、職掌形式上各相同,然俱屬家族企業之核心人物,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雖同有犯意聯絡,互以他人之行為,為自己參與之實現,同沾其利,惟於具體犯罪行為之參與程度,仍以陳育萱及已歿之陳紫棠涉入較深,被告林淑媚涉入程度相對較輕;被告林淑媚、陳育萱犯後並無懇切反省、悔悟之具體作為,另除經3家銀行以相關之擔保品依法抵償外,亦未見其等有主動力謀恢復原狀、賠償損害等情形,暨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所為前開犯行依序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且於權衡審酌被告林淑媚、陳育萱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在合於目的性、妥當性、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刑相當原則為適當裁量後,定被告林淑媚、陳育萱各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雖於102年1月23日修正,並自102年1月25日起生效施行,但本案非該條但書所定情形,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沒收
(一)按被告林淑媚、陳育萱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此觀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又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復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且規範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之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而優先適用修正後刑法規定。至於刑法沒收規定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二)未扣案如附表伍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均含其上署押),雖已交付告訴人永豐銀行、匯豐銀行,而非屬被告林淑媚、陳育萱所有,惟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其上署押不另重複宣告沒收)。
(三)按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明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遭詐欺如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款項,既應發還被害人即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爰不宣告沒收。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紫棠、林淑媚為夫妻,分別係金廣福公司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陳育萱則為該2人女兒並擔任iRich公司負責人。被告陳紫棠於93年間即陸續以個人名義及金廣福公司名義與安泰銀行往來,復於95年間以金廣福公司名義與永豐銀行往來,取得銀行良好往來債信。詎被告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明知iRich公司與國際知名之香港利豐公司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謀議以虛偽之提單、訂單等交易文件憑證,製造虛偽交易實績,向下列銀行承辦人員誆稱,iRich公司承接香港利豐公司訂單有巨大交易往來云云,向銀行申辦融資,詐貸總金額高達美元1,043萬元(安泰銀行499萬5,920元美元、匯豐銀行119萬美元、永豐銀行424萬美元),從事下列行為:
一、於98年2月間向安泰銀行北三區企業金融區域中心申辦額度500萬美元之「國際有追索權應收帳款融資」,並於98年2月10日以iRich公司名義與安泰銀行簽立週轉金放款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債權承購暨融資契約書」,並以被告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為借款連帶保證人,約定iRich公司對於銷貨與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安泰銀行辦理融資,並由iRich公司通知香港利豐公司直接償還應收帳款至iRich公司設在安泰銀行之備償專戶。被告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復持以於不詳時、地偽造Invoice(如附表肆編號219、222至245所示)及偽造香港利豐公司出具之訂單(即P/M),虛偽表明iRich公司業已接獲香港利豐公司訂單,並持偽造之香港利豐公司驗貨證明(INSPECTION CERTIFICATE)、偽造包裝單(PACKING LIST)及蓋用不實「利豐深圳物流中心貨物收發專用章」戳章於運送單(DELIVERY NOTE),持向安泰銀行申請融資動撥,致使安泰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單據所表徵應收帳款債權屬iRich公司所有,而自98年3月11日起至同年7月6日核撥如附表壹之三所示融資金額共計美元499萬5,920元與iRich公司。嗣iRich公司於98年7月5日起逾期未還款,安泰銀行派員查詢後,始悉上情,致安泰銀行受有美元499萬5,920元損失。
二、於96年5月9日以iRich公司名義與永豐銀行香港分行簽立「承購應收帳款合約書」、「承購應收帳款買方通知書」,並以被告陳紫棠、林淑媚及金廣福公司為借款連帶保證人,約定iRich公司對於銷貨與香港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永豐銀行辦理融資,並由iRich公司通知香港利豐公司直接償還應收帳款至iRich公司設在永豐銀行之備償專戶。被告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持於不詳時、地偽造Invoice(如附表肆編號1至127所示)及偽造香港利豐公司出具之P/M表明業已接獲香港利豐公司訂單,並持偽造之香港利豐公司PACKING LIST及具流通效力屬於有價證券之萬泰公司提單,以iRich公司名義持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動撥,致使永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單據所表徵應收帳款債權屬iRich公司所有,而自96年5月17日起至98年3月18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一所示融資金額與iRich公司(起訴書融資金額於加總時誤載為美元2,758萬7,064元)。嗣永豐銀行於98年3月23日派員實地前往利豐公司登記地址訪查,始悉上情。
三、於96年11月23日以iRich公司名義與匯豐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簽訂綜合貸款、進出口融資、透支款項與擔保約定,復於97年9月26日與匯豐銀行國際金融業務分行簽立「應收帳款買賣合約書」,並以被告陳紫棠及金廣福公司為借款保證人,約定iRich公司對於銷貨與利豐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得向匯豐銀行辦理融資,並由iRich公司通知利豐公司直接償還應收帳款至iRich公司設在匯豐銀行之備償專戶。被告陳紫棠、林淑媚及陳育萱復持以於不詳時、地偽造Invoice(如附表肆編號128至178所示),並持偽造之有價證券即萬泰公司B/L,以iRich公司名義持向永豐銀行申請融資動撥,致使匯豐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上開單據所表徵應收帳款債權屬iRich公司所有,而自96年11月28日起至98年9月3日止核撥如附表壹之二所示融資金額與iRich公司(起訴書所載金額原包括如附表壹之二編號45所示金額,因與編號20重複,業經檢察官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敘明應刪除之)。嗣匯豐銀行於98年9月16日詢問萬泰公司及依B/L上所載電話詢問後,始悉受騙。因認被告陳紫棠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貳、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規定自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參、經查:被告陳紫棠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年、4年、4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而被告陳紫棠於101年1月1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已於104年10月6日死亡等情,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4年10月8日死亡證明書影本、臺北市中正區戶政事務所104年10月20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431000800號函及檢附資料、104年11月25日北市正戶資字第10431117600號函及檢附資料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151至152、154至155頁),揆諸上開規定,被告陳紫棠合法上訴後死亡,訴訟主體已不存在,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陳紫棠業已死亡之事實,而為上開被告陳紫棠有罪之實體判決,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紫棠部分撤銷改判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此部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銀行法第125條之3第1項、第136條之1,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葉乃瑋法 官 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倩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附表壹之一至壹之三【永豐銀行、匯豐銀行、安泰銀行因詐術交付之財物及相關單據明細表(另為EXCEL檔)】附表貳【偽造之B/L(海運提單)明細(另為EXCEL檔)】附表參之一至參之五【業務登載不實各該文書明細(另為EXCEL檔)】附表肆【業務登載不實之INVOICE(商業發票)明細(另為EXCEL檔)】附表伍(偽造有價證券)┌──┬──────┬────────┬────────┐│編號│偽造之有價證│其上偽造署押及數│影本所在卷頁 ││ │券名稱及數量│量(應一併沒收)│ │├──┼──────┼────────┼────────┤│1 │海運提單(B/│偽造「Jason 」等│詳附表貳編號1至1││ │L)127張 │各式署押127枚 │27 │├──┼──────┼────────┼────────┤│2 │海運提單(B/│偽造各式英文署押│詳附表貳編號128 ││ │L)50張 │50枚 │至177 │├──┼──────┴────────┴────────┤│總計│177張 │└──┴────────────────────────┘附表陸之一至陸之九【相關發票、提單、出貨單等之比對情形(另為EXCEL檔)】附表柒【非起訴效力所及部分(永豐銀行另行陳報之授信明細)(另為EXCEL檔)】附表捌(案卷編號對照表)A部分┌──┬─────────────────────┐│代號│案號 │├──┼─────────────────────┤│A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一) │├──┼─────────────────────┤│A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二) │├──┼─────────────────────┤│A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三) │├──┼─────────────────────┤│A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四) │├──┼─────────────────────┤│A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8254號前案資料卷 │└──┴─────────────────────┘B部分┌──┬─────────────────────┐│代號│案號 │├──┼─────────────────────┤│B1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49號(一) │├──┼─────────────────────┤│B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49號(二) │├──┼─────────────────────┤│B3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49號(三) │├──┼─────────────────────┤│B4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49號前案資料(四)│└──┴─────────────────────┘C部分┌──┬─────────────────────┐│代號│案號 │├──┼─────────────────────┤│C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一) │├──┼─────────────────────┤│C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二) │├──┼─────────────────────┤│C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4957號前案資料卷 │└──┴─────────────────────┘D部分┌──┬─────────────────────┐│代號│案號 │├──┼─────────────────────┤│D1 │臺北地檢署98年度發查字第3332號 │├──┼─────────────────────┤│D2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367號 │├──┼─────────────────────┤│D3 │臺北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9367號前案資料卷 │├──┼─────────────────────┤│D4 │臺北地檢署98年度聲拘字第122號 │├──┼─────────────────────┤│D5 │臺北地檢署98年度警聲搜字第1361號 │├──┼─────────────────────┤│D6 │臺北地院98聲羈字第381號 │└──┴─────────────────────┘E部分┌──┬─────────────────────┐│代號│案號 │├──┼─────────────────────┤│E1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一) │├──┼─────────────────────┤│E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二) │├──┼─────────────────────┤│E3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三) │├──┼─────────────────────┤│E4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四) │├──┼─────────────────────┤│E5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五) │├──┼─────────────────────┤│E6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六) │├──┼─────────────────────┤│E7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七) │├──┼─────────────────────┤│E8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八) │├──┼─────────────────────┤│E9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九) │├──┼─────────────────────┤│E10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十) │├──┼─────────────────────┤│E11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十一) │├──┼─────────────────────┤│E12 │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3450號前案資料卷 │└──┴─────────────────────┘甲部分┌──┬─────────────────────┐│代號│案號 │├──┼─────────────────────┤│甲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一)│├──┼─────────────────────┤│甲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二)│├──┼─────────────────────┤│甲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三)│├──┼─────────────────────┤│甲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四)│├──┼─────────────────────┤│甲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五)│├──┼─────────────────────┤│甲6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六)│├──┼─────────────────────┤│甲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銀行法第125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銀行將銀行或第三人之財物交付,或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銀行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