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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金上重更(三)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馬忠芳選任辯護人 傅祖聲 律師

陳威駿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傅崐萁選任辯護人 林永頌 律師

陳峰富 律師嚴心吟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家榛(原名林筱光)選任辯護人 魏君婷 律師

劉秉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02號,中華民國92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26198號、88年度偵字第21761、21762、21763、21764、21765、21766、21798、21799號,89年度偵字第1884、1885、1886、1887號;併案審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7798、17799號、89年度偵字等4122、6568、6569、6570、11674號,90年度偵字第12093號、92年度偵字第11750、1196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三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部分,均撤銷。

馬忠芳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傅崐萁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林家榛共同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壹、馬忠芳共同參與炒作台鳳公司股價部分:

一、黃宗宏(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四年)為公開發行股票之台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鳳公司)董事暨副董事長,另擔任以投資股票及土地開發為營業項目由台鳳公司轉投資之鳳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華公司)、鳳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翔公司)及以其個人名義投資之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信公司)、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公司)、宏陽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陽公司)、宏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銓公司)、帝門藝術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門公司)、愛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華公司)之負責人,負責綜理台鳳公司及所屬前述關係企業體業務之經營、資金運用及股票投資之決策。陳台盛係黃宗宏之妻陳美秀之弟;陳文吉綽號「亞聚陳」(通緝後,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緝字第6號判決免訴),以從事股票投資買賣為生,為有名股市炒手;劉家宏則係陳文吉姻親。黃任中(93年2 月10日歿,上訴後前經本院以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 號判決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確定)為股票市場著名金主,並為黃龍公司、金星公司及金隆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龍公司登記負責人於86、87年間為其胞姊黃燕平、金星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86、87年間為詹小蘭、金隆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於86、87年間分別為李昌屏、林家榛、林文仁),遇有欲購買股票而資金不足之人,向其借貸款項方式為借款人提出借款金額3至4成之保證金,支付每新臺幣(下同)萬元每日5至7元不等之利息(俗稱丙種墊款)方式;為保障借款債權,借款人必須在其指定之帳戶由借款人自行下單買賣股票;如借款人所購買股票之價格下跌,致提供之保證金擔保不足時,借款人應補足保證金,如未能補足,即可將所掌控借款人在所其指定之帳戶購買之股票賣出變現,以償還借款。馬忠芳係黃龍公司總經理,代黃任中處理丙種墊款資金,供人買賣股票業務之審核、墊給、保證金成數之建議、管制墊款額度之使用、掌控保證金是否充足及結算利得,並具體指示如何依股票價量下單等業務。黃宗宏與陳文吉、陳台盛(前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劉家宏(前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月)、黃任中及馬忠芳等人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應由證券營業商營業處所交易市場,依有價證券之買賣數量、價格自然形成交易價格,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亦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竟自86年11月3日至87年7月29日止,共同基於操縱台鳳公司股價概括犯意聯絡,其情節如下:

㈠台鳳公司在屏東縣內埔鄉老埤農場擁有土地753 公頃,其中

50公頃經公司董事會於84年12月間決議籌設鳳屏法商管理學院,於86年11月6日經教育部核准申設。其餘土地於85年4月30日由臺灣省政府同意納入新○○○區○○○○區段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於86年9 月18日同意台鳳公司以租賃之方式領回區段徵收後之百分之50可供建築用地,進行新社區之建築、規劃國家級教學醫院、焚化爐及興建新社區環狀單軌電車及其他投資興建經營,台鳳公司預計就國家級教學醫院之籌設、新社區之環狀單軌電車及焚化爐之興建計劃分別投入新臺幣(下同)100 億元、50億元及50億元金額,此為台鳳公司所擬定之屏東縣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公司內部評估興建完成房屋、土地出售,總銷售金額可達1403億元。

㈡黃宗宏欲藉上開題材炒作台鳳公司之股價,乃推由陳文吉或

劉家宏向外調度資金。自86年9、10月間起,以自備3成保證金07成墊款,每萬元每日5至7元利息之融資方式(俗稱丙種墊款),向股市金主黃任中融資8 億元(實際執行人馬忠芳)、史金生(前經本院以95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融資2 億元、潘希偉(前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融資4千萬元、屠益民融資1 億元、謝黎明融資7千萬元、王克楨融資5千萬元、楊文在融資1億5千萬元、周忠孝融資2 千萬元暨其他金主邱群倫、李佳蓉等人,共計籌得12億餘元,作為炒作台鳳股票之資金。自86年11月間起至87年7 月31日止查核期間(實際構成犯罪時間則詳如後述附表一、二所載),由陳文吉負責掌控台鳳公司股票每日盤勢、股價及成交量;劉家宏協助陳文吉、黃宗宏買賣台鳳股票之喊盤下單、調用資金、買賣股票帳冊之製作;陳台盛依黃宗宏或陳文吉指示,辦理買賣台鳳股票之資金調度、人頭戶之取得,及負責銀行匯款作業,馬忠芳亦負責指示如何依公司股票每日盤勢、股價及成交量下單,馬忠芳及已歿金主黃任中均明知黃宗宏融資款項係作為炒作台鳳股票之資金,仍基於共同炒作及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價格之犯意聯絡而參予。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或陳文吉以不知情之陳美秀、劉家祥、曾德財,及鳳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鳳都公司,負責人為黃宗宏之母,即不知情黃葉冬梅)、鳳翔公司、鳳華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及帝門藝術公司等法人帳戶,喊盤下單買賣台鳳股票。復由陳文吉、劉家宏以金主黃任中提供之時代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時代證券)黃任中、黃燕平(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鄒志勝(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黃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黃龍公司)、金星公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星公司)、金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隆公司)、馬忠萍等證券交易帳戶,委由營業員梁麗華(業已改名梁薺方)或崔麗雲接單,或依陳文吉、劉家宏等之指示配單,依所指示價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另以金主史金生提供之資金,則以該金主所提供之新竹證券台北分公司、豐銀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南京分公司、光和證券松江分公司史金生、張巽民、張福琴、張福苓、陳貞芬、吳月華等股票交易帳戶,委由營業員蔡尚田、施光訓接單,或依陳文吉、劉家宏、馬忠芳等之指示配單,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又以金主潘希偉、邱群倫、李佳蓉、謝黎明、屠益民提供之金豪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豪證券)潘希偉、高慧芬、簡延代、潘希洵、林瑞豪、廖慧君、王淑碧、李佳蓉、魏李碧玉、屠益民、謝黎明等股票交易帳戶,委由營業員王榮茂(已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敏接單或依陳文吉、劉家宏、馬忠芳等之指示配單,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而以金主王克楨、楊文在、周忠孝所提供之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下稱環球南京分公司)王克楨、王亞莉、譚穗明、郭玫玫、楊文在、朱玉梅、莊仁賢等股票交易帳戶,委由之營業員黃錦慧(即劉家宏之配偶)接單或依陳文吉、劉家宏、馬忠芳等之指示配單,依所指示之價量,買賣台鳳公司股票。詳如附表一(86年11月3日至87年7月29日)及如附表二(86年11月11日至87年7 月31日)所載(本院更二審附表

三、四所載內線交易,業已確定,為利於核對,保留本判決之附表代號,下同),致使台鳳公司股票走勢明顯悖離正常漲跌幅,嚴重影響該股票之正常股價波動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

貳、馬忠芳共同違反未經證管會之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犯行部分:

黃任中將款項貸予欲購買股票而資金不足之人之借款方式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 項所稱之證券金融事業之經營,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上則俗稱為丙種墊款。黃任中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未經證券交易法之主管機關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以下稱證管會)核准,竟與黃龍公司總經理馬忠芳共同為丙種墊款業務經營之犯意聯絡;自86年9月間起至87年7月底止,陸續借出約8 億元予陳文吉,供陳文吉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自86年7 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陸續透過林家榛出借約2 億元予傅崐萁,供炒作凱聚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自86年8月間起至87年3月間止,陸續透過林家榛出借約2億5千萬元予傅崐萁,供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部分資金;自86年8月間起至同年9月間止,陸續透過林家榛出借約4億5千萬元予傅崐萁,供買賣華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隆公司)之股票部分資金;自86年4月至12月間止,陸續透過林家榛出借約30億元予傅崐萁,供炒作長億公司股票部分資金;自86年8月間起至同年10月間止,陸續借出約1億3千5百萬元予鄭明德(鄭明德借得款項,供自己買賣駿達公司股票之資金)。

參、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共同參與炒作操縱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共同操縱華隆公司股價部分:

一、傅崐萁於86、87年間以投資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為業,並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住處看盤,進行股票下單買賣。林家榛(原名林筱光,於87年12月1 日更名)原係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球證券公司)營業員,林為康(前經本院以100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 月)於80年11月間至87年12月間,在聯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證券公司)擔任營業員;林家榛於85年間離職後,即陸續在環球證券公司、復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證券公司)與林為康在聯合證券公司分別以仲介金主墊款予客戶買賣股票賺取傭金為生。林家榛為傅崐萁向金主黃任中墊款買賣股票之仲介、保證金之估算、墊款之管制使用、墊款買賣股票之下單、喊盤人。林為康為傅崐萁向金主潘希偉墊款買賣股票仲介、保證金之估算、墊款之管制使用、墊款買賣股票之下單喊盤人。傅崐萁、林家榛、馬忠芳及已歿金主黃任中間及傅崐萁、林為康間均明知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股票,應由證券營業商營業處所交易市場,依有價證券之買賣數量、價格自然形成交易價格,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亦不得有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而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而相對成交,竟自86年7 月間起至87年12月間止,共同基於炒作操縱凱聚、昱成、長億公司股價及共同操縱華隆公司股價之概括犯意聯絡,情節如下:

㈠凱聚公司部分:

傅崐萁委由林家榛向金主黃任中以自備3成保證金、7成墊款,每萬元每日5至7元利息方式借得約2 億元,傅崐萁將應付之保證金3成,存入林家榛之母林張玉緞世華聯合商業銀行(以下稱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再匯至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世貿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等由黃任中、馬忠芳指定之帳戶。另傅崐萁以相同丙種墊款方式,委由林為康向金主潘希偉借得約8千萬元,傅崐萁並將保證金3成交付林為康,由林為康存入潘希偉所指定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以下稱中信銀城中分行)帳戶。傅崐萁備妥炒作凱聚公司股票之資金後,自86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由傅崐萁委由知情林家榛、林為康開始下單買賣凱聚公司股票。向黃任中墊款買賣股票部分,由林家榛在黃任中所指定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等設於時代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新寶證券南京分公司、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及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之帳戶進行交易;向潘希偉墊款買賣股票部分,由林為康在潘希偉所指定之潘希偉、高慧芬及高四川等人設於聯合證券公司之帳戶進行交易。傅崐萁以黃任中、潘希偉及其他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凱聚股票之方式,間或正常,或低價掛單,甚或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之情形(詳如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四所載),具體行為有㈠收盤前拉抬或壓低尾盤價之情形、㈡開盤前拉抬或壓低開盤價之情形、㈢盤中拉抬或壓低交易價格之情形及㈣相對成交(偽作買賣)等四種型態(詳理由欄凱聚公司部分),以製造凱聚公司股票交易活絡表象,藉以引誘他人買進,而意圖影響凱聚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之股價而為操縱市場行為,致使凱聚公司股票走勢明顯悖離正常漲跌幅,嚴重影響該股票之正常股價波動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

㈡昱成公司部分:

傅崐萁以前述丙種墊款方式,委由林家榛向金主黃任中借得約2億5千萬元,傅崐萁將應付之3成保證金,存入林家榛之母林張玉緞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後,再匯至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等由黃任中、馬忠芳指定之帳戶。另傅崐萁以相同丙種墊款方式,委由林為康向金主潘希偉借得約8千萬元,傅崐萁並將保證金3成交付林為康,由林為康存入潘希偉所指定之中信銀城中分行帳戶。傅崐萁備妥炒作昱成公司股票之資金後,自86年8 月25日起至87年3月3日止,由傅崐萁委由林家榛、林為康下單買賣昱成公司股票。向黃任中墊款買賣股票部分,由林家榛在黃任中所指定之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鄒志勝、林張玉緞、林幼光及馬忠萍等設於時代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新寶證券南京分公司、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及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之帳戶進行交易;向潘希偉墊款買賣股票部分,由林為康在潘希偉所指定之潘希偉、高慧芬、趙小琴、趙幼琴、林宏聲、郭坤樟、林月華、高四川、徐豪杰、陳釵、彭碧嬌、林盈秀、蕭思源、徐志奎及陳冠鳳等人設於聯合證券公司之帳戶進行交易。傅崐萁以黃任中、潘希偉及其他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昱成股票之方式,間或正常,或低價掛單,甚或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之情形(詳如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五所載),具體行為有㈠收盤前拉抬或壓低尾盤價之情形、㈡開盤前拉抬或壓低開盤價之情形、㈢盤中拉抬或壓低交易價格之情形及㈣相對成交(偽作買賣)等四種型態(詳理由欄昱成公司部分),以製造昱成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引誘他人買進,而意圖影響昱成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之股價而為操縱市場行為,致使昱成公司股票走勢明顯悖離正常漲跌幅,嚴重影響該股票之正常股價波動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

㈢長億公司部分:

87年3、4月間,長億公司參與中正機場捷運工程B0T 案、台中縣月眉遊樂區開發案及長生發電廠興建案,傅崐萁見上開億公司之利多訊息,足以作為炒作長億公司股價之題材,委由林家榛向金主黃任中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先後借得約30億元;傅崐萁將應付之保證金3成,存入林家榛之母林張玉緞設於世華銀行營業部帳戶後,再匯至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等由黃任中、馬忠芳指定之帳戶。另傅崐萁以相同丙種墊款方式,委由林為康向潘希偉借得約8千萬元,傅崐萁並將保證金3成交付林為康,由林為康存入潘希偉所指定之中信銀城中分行帳戶。傅崐萁備妥炒作長億公司股票之資金後,自87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由傅崐萁委由林家榛、林為康開始下單買賣長億公司股票。由林家榛在黃任中所指定之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王國欽、馬忠萍、馬忠芳、馬忠芝、林家榛、林榮祖、金星投資公司、金隆投資公司、黃龍投資公司等設於新寶證券南京分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鼎富證券公司、時代證券公司、協和證券公司臺中分公司、復華證券敦北分公司之帳戶進行交易;由林為康在潘希偉所指定潘希偉、高慧芬設於聯合證券公司、力世證券公司之帳戶進行交易。傅崐萁以黃任中、潘希偉及其他人頭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長億公司股票之方式,間或正常,或低價掛單,甚或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之情形(詳如附表七之一至附表七之四所載),具體行為有㈠收盤前拉抬或壓低尾盤價之情形、㈡盤中拉抬或壓低交易價格之情形及㈢相對成交(偽作買賣)等三種型態(詳理由欄長億公司部分),以製造長億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引誘他人買進,而意圖影響長億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之股價而為操縱市場行為,致使長億公司股票走勢明顯悖離正常漲跌幅,嚴重影響該股票之正常股價波動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

㈣華隆公司部分:

傅崐萁委由林家榛向金主黃任中以前述丙種墊款之方式借得4億5千萬元後,自86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由林家榛在黃任中所指定之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馬懋易、馬張秀美、謝馬雅鴻、馬忠芳、馬忠芝等設於第一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時代證券公司、新寶證券、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中興證券台北分公司等之帳戶進行交易。傅崐萁以黃任中及其他人頭帳戶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之情形(詳如附表八所載),具體行為詳理由欄華隆公司部分,以製造華隆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引誘他人買進,而意圖影響華隆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之股價而為操縱市場行為,致使華隆公司股票走勢明顯悖離正常漲跌幅,嚴重影響該股票之正常股價波動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

肆、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起訴效力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程式中,對於被告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若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是法院應審判之對象。至起訴書引用之被告犯罪法條僅係檢察官主張被告觸犯何一罪名之意見,供法院審判參考,法院審判時於同一基本社會事實之範圍內,並不受起訴法條之拘束,仍得變更,故被告所犯法條並非起訴書絕對必要記載之事項。

二、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若起訴之事實不構成犯罪,縱未起訴之部分應構成犯罪,根本上既不生牽連關係,即無一部效力及於全部之餘地(最高法院37年特覆字第3722號判例)。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法院得就與起訴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一併審究,即學說所謂審判不可分,是若非單一性案件,即無起訴一部犯罪事實,效力及於全部可言。而公訴人於法院準備或審判期日,以更正或補充犯罪事實等方式請求法院予以審理,此項更正或補充等說明,僅係促使法院注意有無起訴效力及於他部之情形,而非屬訴訟上之請求。本件起訴書日期載為89年1 月31日,並於89年2 月21日繫屬於台北地院,其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起有重大修正,廢除連續犯等規定,改採一罪一罰,刑事訴訟法92年起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引進交互詰問制度,肯認無罪推定原則之確立,於同法第154 條明定,是罪名之變更、起訴效力、檢察官舉證及被告防禦等程序正義,即應正視之。

三、按與起訴書及併案意旨書之起訴範圍有裁判上或事實上一罪關係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審理判決。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所稱「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此與可分之數罪如有漏判,仍可補判之情形,迥然有別(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382號判例)。又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一部擴張;同理,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

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四、再按,「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與純當事人進行主義,尚有不同。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即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因此,該證據於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不得因調查結果對於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且同條第3 項所規定:法院為前項調查證據前,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立法理由明示:在強化當事人進行色彩後之刑事訴訟架構中,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僅具補充性、輔佐性,因此在例外地依職權進行調查證據之情況下,為確保超然、中立之立場,法院於調查證據前,應先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增列第3項。此即陳述意見機會之給予,與同法第158條之1、第271條第2 項前段、第455條之14、第455條之31等條文所規定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用意相同。本院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三)所稱:【於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之情形,法院既得參酌個案,而有決定是否補充介入調查之裁量空間…」同此旨趣。至本院該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係基於法院並無接續檢察官應盡實質舉證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之觀點,闡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就與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而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檢察官不得以事實審法院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係違反該條項規定為由,主張其判決有同法第379 條第10款所定之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核與事實審法院依同條項前段規定,本於裁量權行使而為補充性之職權調查,要屬截然不同之觀念」(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

五、「法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所明定。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有待澄清時,自得斟酌具體個案之情形,無待聲請而依職權調查證據;至利益被告而攸關公平正義且有重大關係事項者,尤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此之證據於法院調查前,於被告有利或不利,尚不明確,故不得因調查之結果對被告不利,即謂法院違法調查證據;亦非謂本院101年1 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之決議後,法院均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6號、第566號、第518號、第235號判決)。可見此法條文規定意旨至明。

六、經查:㈠被告馬忠芳部分:

1.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馬忠芳所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6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罪嫌;另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5 條罪嫌,並認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馬忠芳等人記載:『黃宗宏、陳文吉、劉家宏、陳臺盛、陳克威、黃任中、馬忠芳、史金生等,即意圖為牟取不法利益而影響臺鳳股票之交易價格,自民國86年9 月間起,共同謀議利用臺鳳公司屏東土地開發案、鳳屏大學及屏東龍泉新市鎮造鎮計劃等未獲准許之虛無不實開發案,並與「駿達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駿達公司)策略聯盟,再以不實駿達公司增資案,作為炒作臺鳳公司股票題材』....『黃宗宏、陳文吉、劉家宏、陳臺盛、陳克威、黃任中、馬忠芳、史金生等人,利用前述經刻意製造之利多消息、鎖單、丙種墊款及「合作」等方式,操縱及摜壓、拉抬臺鳳股價,自行及他人之名義,對臺鳳公司股票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及以低價賣出,以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臺鳳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且直接及間接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臺鳳公司股票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卒使臺鳳公司股票股價自炒作起始時點即86年11月間之每股74元,飆漲至87年7月8日之257 元之與其淨值顯不相當之高價』等情。另記載:黃任中係黃龍公司、金星公司、金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係證券交易市場之著名金主,以提供資金予炒作股票之市場人士買賣股票以賺取利息為業;馬忠芳係黃龍公司總經理,承黃任中之命負責處理前述提供丙種墊款資金供人買賣股票業務之審核是否墊給、保證金成數之建議、管控墊款額度之使用、代借款人下單買賣股票、掌控保證金是否允足及結算利得之人』、『黃宗宏、陳文吉更商由知情借款目的在炒作特定股票且參與買賣之黃任中、馬忠芳為炒作台鳳股票墊款,嗣由黃任中指示馬忠芳評估台鳳股票買墊款之保證金成數後允諾墊給』、『復為更進一步拉抬台鳳股價,乃以自備三成保證金、七成墊款融資方式(即俗稱之丙種墊款),由陳文吉、劉家宏向知情炒作台鳳股票金主黃任中融資4 億元』、『嗣後因黃宗宏、陳文吉炒作不順,資金不足,黃宗宏、陳文吉乃與金主黃任中另行協議將上述丙種墊款改為:由黃任中提供4億元資金等情。㈡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傅崐萁等人意圖牟取不法利

益…自86年間起,陸續選定集中市場之凱聚公司、昱成公司、華隆公司及長億公司的股票為炒作標的(詳參附件二七「華隆股票查核期間86年8月1日至86年9月5日、凱聚股票查核期間86年7 月14日至86年10月30日、昱成公司查核期間86年

8 月23日至86年10月28日、長億公司查核期間87年8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依前揭說明,起訴書所記載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均在法院審理範圍,是本件自86年7月14日起至87年12月31日止,均屬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炒作操縱凱聚等四家公司股票之期間。

㈢本案經最高法院第二度發回本院更審,發回意旨第七頁所指

無交易價格記載等情節,本院更二審(100年3月4日受理)乃於同年11月28日準備程序時,就「(法官問:有無新的證據提出或聲請調查證據?)檢察官答:沒有,被告或辯護人各有主張」,其中,被告黃宗宏答:我認為應該查那些人頭戶,那些是陳台盛去找的,是否跟我有關。其後,法官陳稱:對最高法院發回意旨部分,審酌卷證資料,認有必要,經合議庭評議後,本院另依職權為證據調查(更二審卷二第144頁至145頁),本院為發現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於101年3月函請臺灣證券交易所提供當時真實交易紀錄,該所以101年4月20日臺證密字0000000000號函(台鳳公司部分)、101年5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億公司)、第00000000000號函(華隆公司)、第00000000000號函(凱聚公司)、第00000000000號函(昱成公司)(卷二第199-1頁、第254至257頁),並以光碟檢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相關資料(光碟列印外放資料),本院經核對結果,交易資料除有計算錯誤或剔除部分人頭帳戶部分外,並無不實情事。此有本院卷證可稽。茲本院更㈡審(100年3月4日受理,102年8月30日判決)時,經多次定期準備程序、審理,傳喚證人作證且待辯護人閱卷後,102年4月22日先後經辯論而終結,定102年8月30日宣判,亦有各次筆錄及卷證可核,可見合議庭啟動函調交易紀錄,雖未完全陳述明確或徵詢被告或辯護人、檢察官意見,載明筆錄,惟依上述,最高法院發回所指摘既非無憑,法院更㈡審於第二次準備程序已陳稱函調之依憑,堪認法院為發現真實,釐清起訴事實及判決事實是否完備,自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核與該條文但書規定及最高法院決議內容,尚無不符。況本院更㈢審時(104年9月10日受理,107年11月26日辯論終結,定於108年2 月20日宣判)充分提供卷證資料,讓被告及辯護人完整閱卷,且依辯護人主張函查銀行等交易往來資料,並傳喚證人作證,是本判決附件一至八,雖與地院及本院上訴審、更一審之附表容有未一致,縱有部分內容起訴書未載明,但本院核閱上開交易資料,因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故更二審調取上開四家之交易資料,據以製作之附表,並未超出檢察官起訴範圍,均屬本院審理範圍,仍堪認對各位被告防禦權,尚無重大影響,被告3人暨其等辯護人就此程序主張:所調取之資料,不得作為證據云云,尚嫌無憑。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㈠死亡者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㈢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㈣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本件共同被告黃任中於93年2月10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93年9月15日以9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號撤銷改判「公訴不受理」,有判決書可稽,而其分別於臺北市調處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在意識清醒之情形下所為,客觀上均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臺北市調處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不利於己之供述,尚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被告等人前開不利於己供述均得為證據。被告馬忠芳雖以疲勞訊問抗辯該自白之任意性及當日係播放違法監聽之錄音帶後所為之陳述,惟經原審法院當庭播放於調查局訊問之錄影帶,馬忠芳於受訊問時,均由辯護人全程在場,且被告馬忠芳除於訊問過程中不斷抽煙外,並無表示疲累之意,於當日下午4 時54分經調查員詢問是否同意夜間偵訊時,主動表示要將昱成說明清楚後再離開,並於同日晚間8 時35分閱畢筆錄內容後,與調查員聊天,此有92年3 月20日原審勘驗筆錄可參(原審卷八第381至383頁),而被告馬忠芳於本院更三審時,已供述該調查局訊問之任意性無誤,是馬忠芳之前多次所辯稱其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非出於任意性云云,自無足採。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所定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包括共同被告非以證人身分於審判外向法官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關於證據能力之規定。倘共同被告在被告本人案件調查中,如已轉換為證人,依法具結陳述,並賦予被告對該共同被告所為陳述為詰問機會者,法院得依該共同被告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綜合案內其他調查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判斷、取捨,並非於被告本人案件中,僅能採取共同被告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作為判斷依據,該非以證人身分之共同被告所為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653號判決)。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而共同被告對於其他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惟法院若已於審判中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接受其他共同被告之對質詰問。則該共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身分所為陳述,自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020號判決)。本件共同被告馬忠芳、林家榛、林為康、潘希偉、史金生等人於調查、偵查、審理中所為之陳述,未經具結部分,因上開共同被告等於調查、偵查中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且上開共同被告曾經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作證,依上說明,上開共同被告等人於調查、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揆諸上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關於本件通訊監察錄音及其譯文部分:㈠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

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蒐集證據,確保國家刑罰權,以達追訴犯罪之目的,刑事訴訟法於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前,仍規定檢察官在訴訟程序進行中有強制處分權;而強制處分除法律所規定之拘提、羈押、搜索、扣押等直接對人或物為排除事實上可能之反抗或妨害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外,並包括具有強制要素之調查證據處分在內。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係於88年7 月14日始制定公布,在此之前,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使用之通訊設備實施通訊監察,法務部於82年12月訂定發布(並於83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檢察機關實施通訊監察應行注意要點」,其中第2點第7款明定檢察機關為偵查犯(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之罪之案件,得實施通訊監察。原判決所援引通訊監察錄音,核屬檢察官得依法行使強制處分權事項,並依上開注意要點所為,自屬合法有據,不因其後通訊保障監察法制定公布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

㈡被告馬忠芳等人之辯護人主張檢察官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制

定公布前,依據上開注意要點所實施通訊監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所取得之通訊監察錄音,應不具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等語,依上,尚難憑採。

㈢按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

監聽錄音內容之顯示,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此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帶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本人及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然如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監聽錄音之譯文真實性並不爭執,顯無辨認其錄音聲音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就此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調查證據程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69號判決)。本件實施通訊監察結果,除就⑴陳文吉與被告馬忠芳(黃任中辦公室電話02,00000000等門號),於87年6月10日14時48分、⑵被告林家榛(手機0000000000號等門號)與馬忠芳間於87年6月23日8時48分56秒、⑶陳文吉劉家宏與馬忠芳於87年7月18日8時34分、陳文吉與馬忠芳於7月18日8時36分41秒、⑷被告馬忠芳與王克禎於87年7月21日下午4時13分31秒、⑸馬忠芳與林家榛於87年8月29日12時58分通話,當庭實施勘驗,結果詳如勘驗筆錄(更㈢審卷五第158至168頁,前四筆通訊監察譯文,參見台北市調查處黃宗宏、陳文吉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三),證據十三即卷編6-3。第五筆詳如台北市調查處傅崐萁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證據卷,即證據九亦即卷7-2),是以勘驗結果與譯文不符處,應以勘驗筆錄記載為準外,其他通訊監察譯文均於法院審理提示予各被告及辯護人辨認、表示意見及進行辯論,其等對上開監聽譯文所示對話內容真實性及正確性均未表示爭執,因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有關證券交易所監視報告(即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記載之數據資料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得為證據。係因該等文書為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證交所依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對集中交易市場實施監視制度,並據此制訂「實施股市監視制度辦法」及「公佈或通知注意交易資訊暨處置作業要點」,依該等相關規定,於證券交易集中市場每日交易時間內,於盤中、盤後分析股票等有價證券之交易情形,針對集中市場之交易、結算各項資料,執行線上監視與離線監視系統,進行觀察、調查、追蹤及簽報等工作。依該監視系統事先設定處理方式之「程式性決策」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交易分析意見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記載之數據資料,既係出於營業之需要而日常性的為機械連續記載,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5868號判決)。

㈡查本案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之監視報告(即分析意見書)

,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記載之數據資料部分,乃業務上客觀紀錄之數字,而具有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特徵,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另本院更㈡審向證券交易所函調當時真實交易紀錄,經該所以101年4月20日臺證密字0000000000號函(台鳳公司部分)、101年5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億公司)、第00000000000號函(華隆公司)、第00000000000號函(凱聚公司)、第00000000000號函(昱成公司)(本院更㈡審卷二第199-1頁、第254-257頁),並以光碟檢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相關資料(光碟列印外放資料)核對結果,交易資料除有計算錯誤或剔除部分人頭帳戶部分外,並無不實情事,自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甚明,自得為證據。從而,被告暨辯護人主張證交所監視報告及查核報告,係為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列各款特信性文書之性質,不得作為證據,容有誤指,不足採取。

六、本院其餘援引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經本院審認結果,尚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且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及渠等選任之辯護人等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認定被告馬忠芳、傅崐萁及林家榛等三人炒作操縱股價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等人均矢口否認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

㈠被告馬忠芳辯稱:我只是一個受僱員工,幫老闆理財,聽從

黃任中指示,處理借款執行之相關細節,沒有參與炒作股票;且黃任中純粹是金主,也沒跟借款人有聯繫,黃任中這個金主借錢給許多借款人,多數都沒見過,少數1、2個在事發後才跟我們聯繫,我出面幫黃任中處理這些事情;我如有罪就是協助黃任中把錢借給投資者,我們跟林家榛定好額度,在一個額度範圍之內她可買任何股票,我們只控管她使用額度跟擔保品夠不夠等語。辯護人為被告馬忠芳辯稱:馬忠芳或黃任中都沒有從傅崐萁這邊拿到任何利潤,因我們就是收利息;至於借款人要投資何種股票,金主黃任中及被告馬忠芳無插手之餘地,縱借款人涉嫌炒作,亦與金主黃任中與被告馬忠芳無關;馬忠芳也沒有提供資金去做金主,因他就是受僱人,他不是黃任中,他沒那麼多錢去做金主角色;所有的擔保品台鳳,長億這些全部都下跌,借出的錢也收不回來,虧了很多錢;被告馬忠芳為黃任中處理墊款事務,因而知悉借款人買賣股票之標的,但並無炒作之故意,更未與涉嫌炒作者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㈡被告傅崐萁辯稱:凱聚公司部分,董監改選,買進有效日期

是9 月13日,不能讓它一直流會下去,必須買股票,但沒辦法一下子湊那麼多錢,勢必要借錢,要把股票賣掉,所以我投票前只好把股票賣掉;凱聚公司前後買了幾天,為什麼叫操縱股價;長億部分,有月眉育樂世界,長生民營電廠政府保障獲利,機場捷運正式得標,是我們投資基本原因;長億股本是100 億元,是大牛股,到底誰能撼動它的股價?昱成部分,當時蓋摩天高雄,且一股賺一股;華隆股本230 億元,是真正的大牛股誰能撼動它的股價等語。辯護人為被告傅崐萁辯稱:⑴本件檢察官從未舉證到底被告的主觀意圖為何、客觀的操縱行為為何,主觀犯罪故意要引誘投資人買賣,這是主觀意圖,交易意圖必須要扭曲流通市場的交易機能,使得有價證券的價格非自然形成,由養到殺的行為、溫水煮青蛙、拔插頭理論,都沒有看到檢察官舉證。判斷證券交易的操縱違法性有三個要件,第一個要件是必須先把交易資料釐清出來,第二個要件是他有影響股價或人為影響股價,這部分要證明出來,第三個要用法律來定位,他是不是扭曲資本市場、流通市場的交易機能,使得有價證券非自然因素形成,有無主觀犯罪故意;⑵從相關證人之證述可看得出來,相關的帳戶並不是被告傅崐萁一人使用,不能將所有交易都推於一人;⑶有關相對成交部分,證券交易法155條第1項第

2 款在89年已刪除,歷次判決都認為免訴;且相對成交要同一天對同檔股票、同樣數額、同樣的股價,又買又賣,週轉率要到達一定標準,但事實上沒這種情況;⑷本院更㈡審自行函詢之交易資料不得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傅崐萁構成犯罪之證據資料;⑸104年7月1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或第2項的準用,增加「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之要件,檢察官並沒有這樣做舉證等語。

㈢被告林家榛辯稱:我只是一個單純的營業員,為增加自己收

入提高業績因此仲介客戶跟金主,我們業績高才可以賺合法手續費的退佣即所謂的獎金;單純接受客戶傅崐萁委託代為指示下單,有關股票種類、數量、價格及買賣時點,事前完全不知道,且均依客戶傅崐萁指示辦理,毫無置喙之餘地;如果這樣有錯的話,希望法官給我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等語。辯護人為被告林家榛辯稱:林家榛就是一個營業員的角色,負責下單,要買什麼股票,都是客戶決定;傅崐萁並未將其投資買賣股票之獲利,分配利潤予林家榛。又營業員幫客戶找金主,本屬業界慣例,融通資金與非法炒作股票並無必然之關聯。為保障債權人黃任中債權,故買賣股票均於黃任中所掌控之集保帳戶進出,而黃任中所提供之帳戶並非只有一個,於買賣股票過程中究竟應使用哪些帳戶,當然有所分配,林家榛僅是依指示在黃任中各別帳戶下單而已等語。

二、被告傅崐萁向丙種墊款金主黃任中、潘希偉借款使用「人頭帳戶」,買賣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之認定:

㈠被告傅崐萁向丙種墊款金主黃任中、潘希偉借款使用「人頭

帳戶」,買賣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本院於102年4月11日更㈡審審理,被告馬忠芳、林家榛、同案被告林為康分別供述如下(卷五第222至223頁):

1.被告馬忠芳供稱:提供予傅崐萁使用之人頭戶⑴長億部分:有馬忠芳、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鄒志勝、馬忠萍、金隆投資、金星投資、林筱光、林榮祖、王國欽、馬忠芝等;⑵昱成部分:有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鄒志勝、林張玉緞、林幼光、馬忠萍等;⑶凱聚部分:有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等;⑷華隆部分:有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馬懋易、馬張秀美、謝馬雅鴻、馬忠芝等。

2.被告林家榛供稱:提供予傅崐萁使用之人頭戶⑴長億部分:有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鄒志勝、馬忠萍、金隆投資、金星投資、林筱光、王國欽等。⑵昱成部分:有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鄒志勝、林張玉緞等;⑶凱聚部分:有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等;⑷華隆公司:有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馬忠芳、馬忠芝等。

3.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為康供稱:提供予傅崐萁使用之人頭戶⑴長億部分,我沒辦法確認,我使用之人頭戶有潘希偉、高慧芬、陳釵、郭坤樟、林月華、徐豪杰、林宏聲、高四川、蕭思源、徐志奎、彭碧嬌、趙幼琴、陳冠鳳、林盈秀等;⑵昱成部分:有潘希偉、高慧芬、趙小琴、趙幼琴、林宏聲、郭坤樟、林月華、高四川、徐豪杰、陳釵、彭碧嬌、林盈秀、蕭思源、徐志奎、陳冠鳳等;⑶凱聚部分:有潘希偉、高慧芬、高四川;⑷華隆:沒有等。

4.被告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及渠等於更㈡審選任之辯護人於102年4月22日更㈡審審理時,就被告馬忠芳、林家榛及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為康等三人於102年4月11日審理時就借款予被告傅崐萁,並使用人頭戶買賣昱成公司、凱聚公司、華隆公司及長億公司股票之筆錄,均稱:無意見等語(更㈡審卷六)。

5.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為康雖於更㈡審供稱:提供予傅崐萁使用之人頭戶就長億部分,我沒辦法確認,我使用之人頭戶有潘希偉、高慧芬、陳釵、郭坤樟、林月華、徐豪杰、林宏聲、高四川、蕭思源、徐志奎、彭碧嬌、趙幼琴、陳冠鳳、林盈秀等語,亦即林為康於更㈡審筆錄供稱:傅崐萁買賣長億公司股票,有提供人頭帳戶供其使用,但已無法確認提供那些人頭帳戶,當時提供予傅崐萁使用之人頭戶有潘希偉、高慧芬、陳釵、郭坤樟、林月華、徐豪杰、林宏聲、高四川、蕭思源、徐志奎、彭碧嬌、趙幼琴、陳冠鳳、林盈秀等。因林為康於88年10月11日台北市調查處曾供稱:伊幫傅崐萁向潘希偉調借現金約2到3成左右,傅崐萁買賣長億股票,進出帳戶是潘希偉、高慧芬..等語,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院認定被告傅崐萁向丙種墊款金主潘希偉借款買賣長億公司股票,使用「人頭帳戶」,僅潘希偉、高慧芬等二戶。

㈡綜上:

1.被告傅崐萁向丙種墊款之金主黃任中借款買賣股票,使用「人頭帳戶」,⑴長億部分:有馬忠芳、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鄒志勝、馬忠萍、金隆投資、金星投資、林筱光、林榮祖、王國欽、馬忠芝等;⑵昱成部分:有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鄒志勝、林張玉緞、林幼光、馬忠萍等;⑶凱聚部分:有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等;⑷華隆部分:有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馬懋易、馬張秀美、謝馬雅鴻、馬忠芳、馬忠芝等,堪以認定。

2.被告傅崐萁向丙種墊款金主之潘希偉借款買賣股票,使用「人頭帳戶」,⑴長億部分:有潘希偉、高慧芬等;⑵昱成部分:有潘希偉、高慧芬、趙小琴、趙幼琴、林宏聲、郭坤樟、林月華、高四川、徐豪杰、陳釵、彭碧嬌、林盈秀、蕭思源、徐志奎、陳冠鳳等;⑶凱聚部分:有潘希偉、高慧芬、高四川等,堪以認定。

三、次按,證據證明力之判斷,雖屬事實審法院職權,然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所支配,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諸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而書證、物證、勘驗等非供述證據,具有客觀、不變易特性,供述證據則常受供述者記憶力、觀察認知角度、自由意志變化、表達能力程度及筆錄記載簡略等主、客觀不確定因素,影響其真實性,是就認定事實所憑證據以言,非供述證據之價值判斷,通常高於供述證據。倘經合法調查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存於訴訟案卷而可考見時,自不能僅重視採納供述證據,卻輕忽或完全疏略非供述證據,否則其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即難認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而按,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乃客觀存在之法則,非當事人主觀之推測。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定有明文。苟其判斷之論據,按諸通常經驗,並非事理之所無,即不能指為違背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83年台上字第1008號判決)。再按,證據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可分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前者,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決定;後者,因係「物證」而非屬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又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係依證據法則運用之差異所為證據分類,前者以人的語言構成證據,後者則為除人的語言以外之其他證據。書證、物證、勘驗等屬非供述證據,證據文書,如以物(證據物)之存在或其性狀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屬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有無,概依證據排除法則加以認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如以其所記載內容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則為供述證據,其內容包括被告之陳述及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是否得為證據,分別依自白法則與傳聞法則為判斷(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3939號、102年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本院依此,先論述非供述證據,再論述供述證據,以期翔實。

四、被告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傅崐萁以黃任中等帳戶買賣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是否構成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炒作操縱股價行為及連續虛偽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金主黃任中、潘希偉提供帳戶供傅崐萁買賣股票,該帳戶在傅崐萁買賣股票之期間,是否供他人同時買賣同一支股票?被告傅崐萁炒作操縱凱聚、昱成、長億及華隆等公司股價,是否與被告馬忠芳、已歿金主黃任中及被告林家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便於說明監聽內容,包含已判決確定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及陳文吉等人操縱台鳳公司股價,是否與被告馬忠芳及已歿金主黃任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析述如次:

被告傅崐萁以黃任中等帳戶買賣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

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是否構成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炒作操縱股價行為及連續虛偽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㈠按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

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其旨在防止人為操控股價,導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發生異常變動,影響市場自由、公開決定價格之秩序。倘行為人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者,復無其他合理之投資、經濟上目的(例如因應市場上之經濟或非經濟因素,基於合理投資判斷而大量高價買進、低價賣出),即得據以認定其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具體而言,判斷行為人是否有影響或操縱市場以抬高或壓低某種有價證券價格之主觀意圖,除考量行為人之屬性、交易動機、交易前後之狀況、交易型態、交易占有率以及是否違反投資效率等客觀情形因素外,行為人之高買、低賣行為,是否意在創造錯誤或使人誤信之交易熱絡表象、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或圖謀不法利益,固亦為重要之判斷因素,但究非本條成罪與否之主觀構成要件要素。蓋行為人高買、低賣行為之目的不一,誘使投資大眾跟進買賣以圖謀不法利益固為多數炒作者之主要動機;然基於其他各種特定目的,例如為避免供擔保之有價證券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或為順利取得銀行資金奧援,而維持特定有價證券於一定價格之護盤行為,同係以人為操縱方式維持價格於不墜,具有抬高價格之實質效果,致集中交易市場行情有發生異常變動而影響市場秩序之危險。此雖與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炒作目的有異,行為人在主觀上不一定有坑殺其他投資人之意圖,但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

㈡又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所謂「連續」,係指

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高價」則指在一段期間內,逐日以高於委託當時揭示價、接近當日漲停參考價價格或以當日漲停參考價之價格委託買進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1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而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股票交易制度係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以形成公平價格,此公平價格之形成在於市場自由運作;在自由市場中,有價證券之交易,係基於投資人對有價證券之評估,形成一定供需關係,並由供需決定其價格。股票交易市場對於股價漲跌幅雖設有上限,然如連續以漲停板或高於當時成交價之價格,甚至於將收盤之際急速以漲停板價格或高於當時成交價價格委託買進股票,使該股票價量齊揚,故意誤導他人認該有價證券買賣熱絡而從事買賣該有價證券之行為,造成該有價證券市場價格抬高情形,此時市場價格形成既係本於一定成員之刻意拉高,此價格即非本於供需而形成之價格,而係人為價格,乃因操縱市場行為而得之結果,此種扭曲市場價格機能行為影響正常市場運作下行情,即為證券交易法第155條明文禁止之市場操縱行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729號判決)。又按價格形成,係因供給及需求而決定,供給不變如需求增加,價格上漲,此事理之必然;又一般財貨勞務,逢需求增加而價格上揚時,供給者每每提高產能以獲取更高利潤,是以需求增加引發之價格上升最終又因增額之供給而達到新的價格平衡,然各股總流通在外股數在短期間內係固定,有別於一般財貨勞務,並不能因需求上升而使公司立即發行新股,股票價格於集中交易市場、店頭市場本係依據供需決定價格,買單多則上漲,賣壓沉重則下跌。一般炒作股票慣用手法:㈠收盤前拉抬或壓低尾盤價情形:證人即證券交易所監視部吳克昌於91年9 月24日原審證稱:拉尾盤不是每個炒作案都會有的,因拉尾盤通常具有作價意味,因每一天開盤價及計算漲跌幅都是根據前一天收盤價決定的等語(原審卷㈣第305頁至306頁);因此如行為人在收盤前十分鐘將收盤價拉高,即具有墊高次一營業日漲停參考價及開盤價之功能,所以拉尾盤也是一個操作股票的行為。反之,如行為人在收盤前十分鐘將收盤價壓低,即具壓低次一營業日漲停或跌停參考價及開盤價之功能,所以壓低尾盤也是一個操作股票的行為。㈡開盤前拉抬或壓低開盤價之情形:證人吳克昌於91年9 月24日原審證稱:根據我們過去的經驗,影響開盤行為的分析,開盤價比較容易引誘投資人進場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05至306頁)。蓋股票開盤前,電腦會自動計算買方及賣方之委託數量,由於開盤前係以價格優先原則決定成交優先順序,因此其中買方係由高價往下累計買方委託數量,賣方係由低價往上累計賣方委託數量,在每一價位的二方累計數量,達到可以使開盤的成交量為最大量時,當時的價位即為當日開盤價。因此行為人有心影響某一股票開盤價時,只需在特定價格大量委託買進,同時在該價位以上大量委託賣出,通常可依其意願,使當天依該特定價位開盤;又如果在該特定價位同時大量委託買進及委託賣出,以該價位開盤的機率將更高;相反的,如果在該價位下大量委託賣出,同時在該價位以下大量買進,亦可達成同樣目的;又如果在該特定委託賣出或委託買進上量夠大,無須作上述相反的委買或委賣,亦可達其目的。

㈢相對成交(偽作買賣)之情形,又稱為「沖洗買賣」,係指

行為人利用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買賣股票,以其本人的名義,或借用人頭戶的他人名義開設二個以上不同的帳戶,利用這些帳戶委託證券商就特定股票,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的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的情形,其雖然具有買賣形式,其實是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的買賣行為,實際上並無移轉證券所有權之行為。「相對成交」之行為之所以禁止,是因行為人藉此虛偽交易,反覆作價,虛構成交量值之紀錄,製造交易活絡假象,易使投資大眾對於證券市場交易實況產生錯誤判斷,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進而從中獲利的目的。而又行為人有否炒作某種有價證券之意圖,除可參考是否以高價委託買進、低價委託賣出外,亦可斟酌是否有沖洗性買賣之相對成交造成股票交易活絡之假象為佐證。而此種不合經濟效益之交易行為確可作為「意圖」炒作股票之有力證據。蓋此種在當盤撮合期間內同時或接連以高價委託買進及低價委託賣出股票之委託方式,在證券交易所所採「價格優先、時間優先」之電腦撮合原則下,容易產生該盤撮合結果為買進自己或同集團成員委託賣出之股票之相對成交情形,無異於「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實際上持有該特定股票之總數並未變動,而在相對成交之下,如以當天該筆交易來計算,不僅沒有獲利,反而需繳納手續費(買進及賣出各計算一次)及證券交易稅(賣方繳納)之額外不必要成本,倘一再反覆出現,甚至在同一交易日之密接時段內反覆為之,已違反一般投資常規(蓋同一投資人實無可能在同一時間內既看好該股前景而買進,竟又看壞而賣出,並額外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顯不合理,究其所為目的,無非想製造交易活絡的假象,引誘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進而遂其操縱、影響股價並從中獲利,故大量且持續的相對成交即為明顯虛增價量之炒作手法。證人吳克昌於91年10月17日原審證稱:集團裡面對同一支股票又買又賣,會造成讓散戶認為這檔股票交易活絡,對投資人有引導作用;依我的經驗,包括金主的出現、人頭戶的使用,都是炒作的意圖證據之一,因為一般來講,買賣股票如果沒有炒作的意圖的話,何必用別人的戶頭,如果沒有要作違法的事情,何必要用人頭,我承認用人頭可能有融資的額度理由在內,但是如果要炒作的話,應該要用人頭來規避查核;另外,又買又賣也是一個認定意圖的因素,很多人買賣股票是為了賺錢,但如果是在同一天內又買又賣,這種主觀意圖就更明顯,所以在美國認為這也是意圖的證據之一(原審卷㈣第365至367頁)。

㈣被告傅崐萁以黃任中等帳戶買賣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

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炒作操縱股價行為及連續虛偽相對成交操縱股價行為,分述如下:

傅崐萁以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潘希偉、高慧芬

及高四川等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凱聚公司股票之方式,間或正常,或低價掛單,甚或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之情形,(詳如附表五之一至附表五之四所載),具體行為有①收盤前拉抬或壓低尾盤價之情形、②開盤前拉抬或壓低開盤價之情形、③盤中拉抬或壓低交易價格之情形④相對成交(偽作買賣)等四種型態,以製造凱聚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引誘他人買進,而意圖影響凱聚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之股價而為操縱市場行為,致使凱聚公司股票走勢明顯悖離正常漲跌幅,嚴重影響該股票之正常股價波動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分述如下:

①收盤前拉抬或壓低尾盤價之情形:

┌───────────────────────┬───────┐│具體行為 │備註 │├───────────────────────┼───────┤│1.86/9/4 │詳附表五之二;││於11:38:12揭示成交價為21.8元。 │起訴書:炒作買││黃任中帳戶於11:38:28至11:40:02以漲停價22.40元 │賣部分第②筆 ││之價格分25筆委託買進10,000仟股。 │ ││上述買進委託於11:39:08至12:00:00成交5,547仟股 │ ││,使成交價由21.90元上升五檔至22.40元(當日收盤 │ ││漲停價)。 │ │├───────────────────────┼───────┤│2.86/9/5 │詳附表五之二;││於11:57:19揭示成交價為21.90元。 │此部分、起訴書││黃任中帳戶於11:58:33至11:58:38間,以跌停價20.9│未載明。 ││0元價格分2筆委託賣出500仟股。 │ ││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7:19之21. │ ││90元下跌3檔至21.60 元,並以該下跌3 檔之價格為 │ ││當日收盤價。 │ │├───────────────────────┼───────┤│3.86/9/17 │詳附表五之二;││於11:46:05揭示成交價為17.70 元。 │起訴書:炒作買││黃任中帳戶於11:46:42至11:55:29以漲停價19.30元 │賣部分第⑦筆。││價格分13筆委託買進4,200仟股。 │ ││上述買進委託於11: 47:07至11:59:38成交4,200仟股│ ││,使該時段之成交價由17.80元上升11檔至18.90元( │ ││當日漲停價)。 │ │├───────────────────────┼───────┤│4.86/9/19 │詳附表五之二;││於11:57:54揭示成交價為18.00元。 │此部分、起訴書││黃任中帳戶於11:58:07間以漲停價格19.70元委託買 │未載明。 ││入200仟股。 │ ││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7:54之18. │ ││00元上漲4檔至11:59:30之18.40元。 │ │├───────────────────────┼───────┤│5.86/10/7 │詳附表五之二;││於11:55:09揭示成交價為19.30元。 │此部分、起訴書││黃任中及高四川帳戶於11:56:25至11:58:27間以漲停│未載明。 ││價格20.50元分7筆委託買入2,336仟股。 │ ││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5:09之19. │ ││30元上漲2檔至11:59:43之19.50 元。 │ │├───────────────────────┼───────┤│6.86/10/13 │詳附表五之二;││於11:56:35揭示成交價為18.40元。 │此部分、起訴書││黃任中帳戶於11:57:41至11:57:51間以漲停價格 │未載明。 ││18.90元分筆委託買入1,349仟股。 │ ││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000仟股,使成交價自11:56:35 │ ││之18.40元上漲5檔至12:00:00之18.90元。 │ │└───────────────────────┴───────┘②開盤前拉抬或壓低開盤價之情形:

┌───────────────────────┬─────┐│具體行為 │備註 │├───────────────────────┼─────┤│1.86/9/11 │詳附表五之││黃任中、黃燕平及黃龍投資公司帳戶於08:59:08至 │二;起訴書││09:04:02以漲停價格23.20元之價格分25筆委託 │:炒作買賣││買進9,900仟股(含後續取消400仟股,其中開盤前08:│部分第③筆││59:08至08:59:41之間共委託買進3,000仟股)。 │。 ││上述買進委託於09:00:31至09:05:14以漲停價格23. │ ││20 元全部成交,使當日以漲停價開盤。 │ │├───────────────────────┼─────┤│2.86/9/15 │詳附表五之││黃任中、黃燕平及黃龍投資公司帳戶於開盤前08:44:│二;起訴書││31至08:50:55以跌停價18.10元之價格分29筆委託賣 │:炒作買賣││出11,549仟股。 │部分第⑥筆││上述賣出委託使開盤價以跌停價18.10元開盤,至12:│。 ││00:00成交8169仟股,而當日該股票亦維持在跌停價 │ ││至收盤。 │ │└───────────────────────┴─────┘③盤中拉抬或壓低交易價格之情形:

┌───────────────────────┬─────┐│具體行為 │備註 │├───────────────────────┼─────┤│1.86/9/3 │詳附表五之││於09:47:07揭示成交價為20元。 │二;此部分││於9:47:39黃任中帳戶以漲停價21.00元價格委託買進│、起訴書未││490仟股(含後續於09:48:43取消249仟股)。 │載明。 ││上述買進委託於09:48:14成交241 仟股,使成交價自│ ││9:47:07之20.00元上升3檔至9:48:14之20.30元。 │ │├───────────────────────┼─────┤│2.86/9/3 │詳附表五之││於10:06:37揭示成交價為20.90元。 │二;起訴書││黃任中帳戶於10:07:05至10:07:23以漲停價21.00元 │:炒作買賣││價格分5筆委託買入1,712仟股。 │部分第①筆││上述買進委託於10:07:29至10:19:22成交1,712仟股 │。 ││,使該時段成交價維持在漲停價21.00元。 │ │├───────────────────────┼─────┤│3.86/9/4 │詳附表五之││於10:05:17揭示成交價為21.80 元。 │二;此部分││潘希偉帳戶於10:05:53至10:20:05間,以跌停價19. │、起訴書未││60元價格分3筆委託賣出700仟股。 │載明。 ││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0:05:17之21. │ ││80元下跌6 檔至10:21:19之21.20 元。 │ │├───────────────────────┼─────┤│4.86/9/12 │詳附表五之││黃任中、黃燕平及黃龍投資公司帳戶於10:04:02至 │二;起訴書││10:06: 23,以跌停價20.80元之價格分39筆委託賣出│:炒作買賣││16,377仟股,上述賣出委託於10:38:02至11:45:21成│部分第④筆││交15,635仟股,使該時段至當日收盤之成交價皆維持│。 ││在跌停價格20.80元。 │ ││當日黃任中人頭戶之間相對成交6,314仟股,黃任中 │ ││與潘希偉人頭戶之間相對成交5,243仟股,二者占本 │ ││日上開10: 38:02至11:45:21成交15,635仟股之73.92│ ││%(11,557仟股/15,635仟股)。相對成交交易請見附表│ ││五之一及附表五之四86/9/12該日之明細。 │ │├───────────────────────┼─────┤│5.86/9/13 │詳附表五之││黃任中、黃燕平及黃龍投資公司帳戶於9:39:57至 │二;起訴書││9:43: 05以19.60元及跌停價19.40元等價格分51筆委│:炒作買賣││託賣出19,362仟股(含後續取消8,620仟股)。 │部分第⑤筆││上述賣出委託於10:37:15至10:54:44成交8,693仟股 │。 ││,使該時段之成交價皆維持在跌停價格19.40元。 │ ││當日黃任中人頭戶之間相對成交6,757仟股,黃任中 │ ││與潘希偉人頭戶之間相對成交704仟股,二者占本日 │ ││上開10:37:15至10:54:44成交8,693仟股之85.83% ( │ ││7,461仟股/8,693仟股)。相對成交交易請見附表五之│ ││一及附表五之四86/9/13該日之明細。 │ │├───────────────────────┼─────┤│6.86/9/19 │詳附表五之││於09:01:25揭示成交價為18.30元。 │二;此部分││於9:01:55 至9:07:00 間以高四川0000-0000000帳戶│、起訴書未││,以漲停價格19.70元分2筆委託買入200仟股。 │載明。 ││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9:01:25之18.30│ ││元上漲5檔至9:07:48之18.80元。 │ │├───────────────────────┼─────┤│7.86/9/20 │詳附表五之││於09:01:31揭示成交價為18.30元。 │二;此部分││黃任中帳戶於09:02:01以漲停價格19.60元委託買入 │、起訴書未││100仟股。 │載明。 ││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09:01:31之18. │ ││30元上漲3檔至09:03:30之18.60元。 │ │├───────────────────────┼─────┤│8.86/10/18 │詳附表五之││於10:56:32揭示成交價為17.50元。 │二;此部分││潘希偉帳戶於10:57:36至10:59:07間以漲停價格 │、起訴書未││18.40元分4筆委託買入1,000仟股。 │載明。 ││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0:56:32之17. │ ││50元上漲5檔至11:00:00之18.00 元 │ │└───────────────────────┴─────┘④相對成交(偽作買賣)之情形:

┌────┬──────┬──────┬─────┬─────┐│成交日期│詳附表五之一│詳附表五之三│詳附表五之│相對成交股││ │相對成交股數│相對成交股數│四相對成交│數總額 ││ │ │ │股數 │ ││ │ │ │ │ │├────┼──────┼──────┼─────┼─────┤│86/9/4 │1,000,000 │ │ │1,000,000 │├────┼──────┼──────┼─────┼─────┤│86/9/6 │ 475,000 │ │ │475,000 │├────┼──────┼──────┼─────┼─────┤│86/9/11 │ │549,000 │6,000 │555,000 │├────┼──────┼──────┼─────┼─────┤│86/9/12 │6,314,000 │327,000 │5,243,000 │11,884,000│├────┼──────┼──────┼─────┼─────┤│86/9/13 │6,757,000 │2,899,000 │704,000 │10,360,000│├────┼──────┼──────┼─────┼─────┤│86/9/15 │3,241,000 │219,000 │2,459,000 │5,919,000 │├────┼──────┼──────┼─────┼─────┤│86/9/17 │2,872,000 │ │300,000 │3,172,000 │├────┼──────┼──────┼─────┼─────┤│86/9/18 │1,093,000 │683,000 │2,024,000 │3,800,000 │├────┼──────┼──────┼─────┼─────┤│86/10/6 │ │62,000 │755,000 │817,000 │├────┼──────┼──────┼─────┼─────┤│86/10/7 │ │746,000 │451,000 │1,197,000 │├────┼──────┼──────┼─────┼─────┤│86/10/8 │51,000 │ │ │51,000 │├────┼──────┼──────┼─────┼─────┤│總計數 │21,803,000 │5,485,000 │11,942,000│39,230,000│└────┴──────┴──────┴─────┴─────┘起訴書就凱聚公司股票於86.9.15及86.9.17日連續二個營業日之相對成交時間、股數、交易對象等內容完全一致,應是重覆繕寫,先予指明;另凱聚股票炒作期間自86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部分:起訴書僅列舉如下所述86年9 月12日、13日、「15日及17日內容重覆」等營業日,其餘未載明,併予指明。

⑴86年9月12日:黃任中帳戶於10時4分15秒至10時4分24秒

,以當日跌停價20點8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497千股;黃任中、黃燕平、帳戶於11時29分15秒至11時30分3秒,以當日漲停價23點8元之價格,合計委託買進1,800千股,前述委託於11時29分20秒至11時30分4秒,計相對成交1,374千股。另黃任中帳戶於10時5分1秒至10時5分14秒,以當日跌停價20點8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499千股;黃任中、黃龍投資公司、黃燕平帳戶於11時35分11秒至11時36分15秒,以當日漲停價23點8元之價格,合計委託買進2.000千股,前述委託於11時35分12秒至11時30分31秒,相對成交1,910千股,當日相對成交數量共計6,314千股,占當日總成交量18.95%。

「本院認定於86.9.12傅崐萁以黃任中、潘希偉及其他人

頭帳戶相對成交11,884千股;起訴書相對成交數量載明6,314千股,併予指明。」⑵86年9月13日:黃任中、黃龍投資公司帳戶於9時40分51秒

至9時41分10秒,以當日跌停價19點4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792千股;黃任中帳戶於10時37分56秒至10時39分34秒,以當日漲停價22點2元委託買進3,500千股,前述委託於10時38分22秒至10時39分39秒,計相對成交2,533千股。另黃任中、黃龍投資公司帳戶於9時41分17秒至9時41分32秒,以當日跌停價19點4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996千股;黃任中帳戶於10時41分51秒至10時42分7秒,以當日漲停價22點2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0千股,前述委託於10時42分19秒,計相對成交1,570千股,當日相對成交數量共計6,757千股,占當日總成交量28.98%。

「本院認定於86.9.13傅崐萁以黃任中、潘希偉及其他人

頭帳戶相對成交10,360千股;起訴書相對成交數量載明6,757千股,併予指明。」⑶86年9月15日:黃任中帳戶於8時44分54秒至8時46分16秒

,皆以當日跌停價18點1元之價格委託賣出899千股;黃龍投資公司帳戶於9時8分44秒至9時8分51秒,以當日漲停價20點7元委託買進998千股,前述委託於9時9分32秒,相對成交839千股。另黃任中帳戶於8時44分59秒至8時46分4秒,以當日跌停價18點1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498千股;黃任中、黃燕平帳戶於9時14分27秒至9時16分11秒,以當日漲停價20點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501千股,前述委託於9時15分21秒至9時16分23秒,計相對成交1,396千股,當日相對成交數量共計3,241千股,占當日總成交量24.07%(起訴書誤載為244.07%)。

「本院認定於86.9.15傅崐萁以黃任中、潘希偉及其他人

頭帳戶相對成交5,919千股;起訴書相對成交數量載明3,241千股,併予指明。」⑷86年9月17日:黃任中帳戶於8時44分54秒至8時46分16秒

,皆以當日跌停價18點1元之價格委託賣出899千股;黃龍投資公司帳戶於9時8分44秒至9時8分51秒,以當日漲停價20點7元,委託買進998千股,前述委託於9時9分32秒,相對成交839千股。另黃任中帳戶於8時44分59秒至8時46分4秒,以當日跌停價18點1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498千股;黃任中、黃燕平帳戶於9時14分27秒至9時15分11秒,以當日漲停價20點7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501千股,前述委託於9時15分21秒至9時16分23秒,計相對成交1,396千股,當日相對成交數量共計3.241千股,占當日總成交量24.07%。

「此部分起訴書17日內容與15日內容重覆」④之一凱聚公司股票相對成交股數占其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之比率:

┌────┬─────┬─────┬─────┬───┬───┐│成交日期│買進股數 │賣出股數 │相對成交股│相對成│相對成││ │ │ │數總額 │交股數│交股數││ │ │ │ │/ 買進│/ 賣出││ │ │ │ │股數% │股數% │├────┼─────┼─────┼─────┼───┼───┤│86/9/3 │3,716,000 │0 │ │ │ │├────┼─────┼─────┼─────┼───┼───┤│86/9/4 │6,739,000 │2,108,000 │1,000,000 │14.84 │74.44 │├────┼─────┼─────┼─────┼───┼───┤│86/9/5 │0 │835,000 │ │ │ │├────┼─────┼─────┼─────┼───┼───┤│86/9/6 │1,217,000 │810,000 │475,000 │39.03 │58.64 │├────┼─────┼─────┼─────┼───┼───┤│86/9/8 │0 │120,000 │ │ │ │├────┼─────┼─────┼─────┼───┼───┤│86/9/10 │819,000 │200,000 │ │ │ │├────┼─────┼─────┼─────┼───┼───┤│86/9/11 │12,554,000│1,554,000 │555,000 │4.42 │35.71 │├────┼─────┼─────┼─────┼───┼───┤│86/9/12 │14,100,000│19,871,000│11,884,000│84.28 │59.81 │├────┼─────┼─────┼─────┼───┼───┤│86/9/13 │13,500,000│12,793,000│10,360,000│76.74 │80.98 │├────┼─────┼─────┼─────┼───┼───┤│86/9/15 │6,500,000 │11,171,000│5,919,000 │91.06 │52.99 │├────┼─────┼─────┼─────┼───┼───┤│86/9/17 │4,500,000 │5,833,000 │3,172,000 │70.49 │54.38 │├────┼─────┼─────┼─────┼───┼───┤│86/9/18 │5,100,000 │9,391,000 │3,800,000 │74.51 │40.46 │├────┼─────┼─────┼─────┼───┼───┤│86/9/19 │400,000 │95,000 │ │ │ │├────┼─────┼─────┼─────┼───┼───┤│86/9/20 │100,000 │0 │ │ │ │├────┼─────┼─────┼─────┼───┼───┤│86/10/6 │2,921,000 │5,659,000 │817,000 │27.97 │14.44 │├────┼─────┼─────┼─────┼───┼───┤│86/10/7 │4,200,000 │1,564,000 │1,197,000 │28.50 │76.53 │├────┼─────┼─────┼─────┼───┼───┤│86/10/8 │1,200,000 │119,000 │51,000 │4.25 │42.86 │├────┼─────┼─────┼─────┼───┼───┤│86/10/9 │200,000 │0 │ │ │ │├────┼─────┼─────┼─────┼───┼───┤│86/10/13│1,405,000 │5,584,000 │ │ │ │├────┼─────┼─────┼─────┼───┼───┤│86/10/14│220,000 │100,000 │ │ │ │├────┼─────┼─────┼─────┼───┼───┤│86/10/15│2,250,000 │400,000 │ │ │ │├────┼─────┼─────┼─────┼───┼───┤│86/10/18│1,000,000 │ │ │ │ │├────┼─────┼─────┼─────┼───┼───┤│總計數 │82,641,000│78,207,000│39,230,000│47.47 │50.16 │└────┴─────┴─────┴─────┴───┴───┘⑴凱聚公司炒作期間86.9.3至86.10.18,共36營業日,經扣除

86/9/9、86/9/22至86/10/4及86/10/16至86/10/17等14個營業日,無買賣凱聚股票記錄;真正有交易者為22個營業日。

⑵於有交易日之22個營業日之中,相對成交股數/ 買進股數之

47.47%(39,230,000股/82,641,000股),相對成交股數/賣出股數之50.16%(39,230,000股/78,207,000股),其中相對成交股數/買進股數大於20%以上共有86/9/6、9/12、9/13、9/15、9/17、9/18、10/6、10/7等共8 個交易日,占有交易日之36.36%(8/22);相對成交股數/賣出股數大於20%以上共有86/9/4、9/6、9/11、9/12、9/13、9/15、9/17、9/18、10/7、10/8等共10個交易日,占有交易日之45.45%(10/22);又其中於86/9/12、9/13、9/15、9/17、9/18等5個連續交易日,相對成交股數占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均大於40.46%以上。

⑶綜上,傅崐萁以黃任中等帳戶於上開期間買賣凱聚股票,除

交易日相對成交股數均超過其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之47.47%以上外,又以密集之期間 (86/9/12、9/13、9/15、9/17、9/18等6 連續交易日)相對成交股數占買進股數大於50%,同時86/9/12、9/13、9/15、9/17、9/18等5 連續交易日相對成交股數占賣出股數大於50% ,明顯增加凱聚股票的買、賣量,形成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

⑤傅崐萁以黃任中等人頭帳戶買進、賣出凱聚公司股票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

┌────┬─┬─────┬─────┬──────┬───┬───┐│成交日期│ │人頭戶買進│人頭戶賣出│市場成交股數│人頭戶│人頭戶││ │ │股數 │股數 │ │買進股│賣出股││ │ │ │ │ │數/ 市│數/ 市││ │ │ │ │ │場成交│場成交││ │ │ │ │ │股數% │股數% │├────┼─┼─────┼─────┼──────┼───┼───┤│86/9/3 │合│3,716,000 │0 │6,479,832 │57.35 │0.00 ││ │計│ │ │ │ │ │├────┼─┼─────┼─────┼──────┼───┼───┤│86/9/4 │合│6,739,000 │2,108,000 │18,083,334 │37.27 │11.66 ││ │計│ │ │ │ │ │├────┼─┼─────┼─────┼──────┼───┼───┤│86/9/5 │合│0 │835,000 │10,323,177 │0.00 │8.09 ││ │計│ │ │ │ │ │├────┼─┼─────┼─────┼──────┼───┼───┤│86/9/6 │合│1,217,000 │810,000 │5,182,837 │23.48 │15.63 ││ │計│ │ │ │ │ │├────┼─┼─────┼─────┼──────┼───┼───┤│86/9/8 │合│0 │120,000 │5,249,000 │0.00 │2.29 ││ │計│ │ │ │ │ │├────┼─┼─────┼─────┼──────┼───┼───┤│86/9/9 │ │0 │0 │5,185,031 │0.00 │0.00 │├────┼─┼─────┼─────┼──────┼───┼───┤│86/9/10 │合│819,000 │200,000 │5,935,288 │13.80 │3.37 ││ │計│ │ │ │ │ │├────┼─┼─────┼─────┼──────┼───┼───┤│86/9/11 │合│12,554,000│1,554,000 │38,851,000 │32.31 │4.00 ││ │計│ │ │ │ │ │├────┼─┼─────┼─────┼──────┼───┼───┤│86/9/12 │合│14,100,000│19,871,000│33,307,885 │42.33 │59.66 ││ │計│ │ │ │ │ │├────┼─┼─────┼─────┼──────┼───┼───┤│86/9/13 │合│13,500,000│12,793,000│23,315,143 │57.90 │54.87 ││ │計│ │ │ │ │ │├────┼─┼─────┼─────┼──────┼───┼───┤│86/9/15 │合│6,500,000 │11,171,000│13,461,000 │48.29 │82.99 ││ │計│ │ │ │ │ │├────┼─┼─────┼─────┼──────┼───┼───┤│86/9/17 │合│4,500,000 │5,833,000 │13,963,150 │32.23 │41.77 ││ │計│ │ │ │ │ │├────┼─┼─────┼─────┼──────┼───┼───┤│86/9/18 │合│5,100,000 │9,391,000 │15,162,200 │33.64 │61.94 ││ │計│ │ │ │ │ │├────┼─┼─────┼─────┼──────┼───┼───┤│86/9/19 │合│400,000 │95,000 │3,789,709 │10.55 │2.51 ││ │計│ │ │ │ │ │├────┼─┼─────┼─────┼──────┼───┼───┤│86/9/20 │合│100,000 │0 │2,602,544 │3.84 │0.00 ││ │計│ │ │ │ │ │├────┼─┼─────┼─────┼──────┼───┼───┤│86/10/6 │合│2,921,000 │5,659,000 │17,952,000 │16.27 │31.52 ││ │計│ │ │ │ │ │├────┼─┼─────┼─────┼──────┼───┼───┤│86/10/7 │合│4,200,000 │1,564,000 │13,333,573 │31.50 │11.73 ││ │計│ │ │ │ │ │├────┼─┼─────┼─────┼──────┼───┼───┤│86/10/8 │合│1,200,000 │119,000 │6,094,914 │19.69 │1.95 ││ │計│ │ │ │ │ │├────┼─┼─────┼─────┼──────┼───┼───┤│86/10/9 │合│200,000 │0 │4,114,200 │4.86 │0.00 ││ │計│ │ │ │ │ │├────┼─┼─────┼─────┼──────┼───┼───┤│86/10/13│合│1,405,000 │5,584,000 │11,164,683 │12.58 │50.01 ││ │計│ │ │ │ │ │├────┼─┼─────┼─────┼──────┼───┼───┤│86/10/14│合│220,000 │100,000 │9,515,769 │2.31 │1.05 ││ │計│ │ │ │ │ │├────┼─┼─────┼─────┼──────┼───┼───┤│86/10/15│合│ 2,250,000│400,000 │9,061,232 │24.83 │4.41 ││ │計│ │ │ │ │ │├────┼─┼─────┼─────┼──────┼───┼───┤│86/10/16│ │0 │0 │4,532,094 │0.00 │0.00 │├────┼─┼─────┼─────┼──────┼───┼───┤│86/10/17│ │0 │0 │4,098,683 │0.00 │0.00 │├────┼─┼─────┼─────┼──────┼───┼───┤│86/10/18│合│1,000,000 │ │4,037,000 │24.77 │0.00 ││ │計│ │ │ │ │ │├────┼─┼─────┼─────┼──────┼───┼───┤│ │總│82,641,000│78,207,000│284,795,278 │29.02 │27.46 ││ │計│ │ │ │ │ │└────┴─┴─────┴─────┴──────┴───┴───┘⑴凱聚公司炒作期間86.9.3至86.10.18,共36營業日,經扣除

86/9/9、86/9/22至86/10/4及86/10/16至86/10/17等14個營業日,無買賣凱聚股票記錄;真正有交易者為22個營業日。

⑵於有交易之22個營業日,買進股數占市場成交股數之29.02%

(82,641,000股/284,795,278股),賣出股數占市場成交股數之27.46%(78,207,000股/284,795,278股),其中買進股數/市場成交股數%大於20%以上共有86/9/3等共12交易日,占有交易日之54.54%(12/222);賣出股數/市場成交股數大於20%以上共有86/9/12等共7交易日,占有交易日之31.82%(7/22);其中同一交易日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市場成交股數%均大於20%以上共有86/9/12、9/13、9/15、9/17、9/18等共5交易日,占有交易日之22.73%(5/22)。

⑶又買進股數/市場成交股數%大於50%以上共有86/9/3、9/13

等2交易日;賣出股數/市場成交股數大於50%以上共有86/9/12、9/13、9/15、9/18、10/13等5交易日。

⑷真正有交易之22個營業日,其中86/9/4、9/6、9/12、9/13

、9/15、9/17、9/18、10/6、10/7、10/13等交易日,傅崐萁以黃任中及潘希偉人頭戶,同一日既買又賣凱聚股票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均超過10%;其中86/9/12、9/13、9/

15、9/17、9/18及10/16等既買又賣凱聚股票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更超過16%至82%不等。

⑸綜上,本案除於上開所示有交易日期間其買進股數及賣出股

數均超過市場成交股數之28.44%以上外,又以密集之期間(86/9/11-9/18等6 個連續交易日)買進股數均大於市場成交股數32%以上,86/9/12-9/18等5 個連續交易日賣出股數亦均大於市場成交股數41%以上,又同一交易日於人頭戶之間既買又賣同一股票等炒作方式,明顯即是以原有股票於不同帳戶間轉手循環買賣,除增加成本外,對投資人之資產並無實質增加,其目的為增加凱聚股票的買、賣量,形成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至為顯著。

傅崐萁以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鄒志勝、林張玉

緞、林幼光、馬忠萍、潘希偉、高慧芬、趙小琴、趙幼琴、林宏聲、郭坤樟、林月華、高四川、徐豪杰、陳釵、彭碧嬌、林盈秀、蕭思源、徐志奎、陳冠鳳等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昱成公司股票方式,間或正常,或低價掛單,甚或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之情形(詳如附表六之一至附表六之五所載),具體行為有①收盤前拉抬或壓低尾盤價之情形、②開盤前拉抬或壓低開盤價之情形、③盤中拉抬或壓低交易價格之情形④相對成交(偽作買賣)等四種型態,以製造昱成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引誘他人買進,而意圖影響昱成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之股價而為操縱市場行為,致使昱成公司股票走勢明顯悖離正常漲跌幅,嚴重影響該股票之正常股價波動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分述如下:

①收盤前拉抬或壓低尾盤價之情形:

┌─────────────────────┬──────┐│具體行為 │備註 │├─────────────────────┼──────┤│1.86.8.25 │詳附表六之四││於11:55:54成交價75.50元。 │;起訴書:聯││高慧芬帳戶於11:57:10及11:59:45以78.50 │合證券公司林││元、84.50元之價格分二筆委託買進40千股。 │為康提供之帳││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41至12:00:00成交13│戶成交部分:││千股,使成交價由75.50元上升七檔至79.00元。│第①筆 │├─────────────────────┼──────┤│2.86.8.27 │詳附表六之四││於11:46:42成交價75.5元。 │;起訴書:聯││高慧芬帳戶於11:56:57及11:59:55以79.00 │合證券公司林││元、82.00元之價格分二筆10千股及3千股合計委│為康提供之帳││託買進13千股。 │戶成交部分:││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03至12:00:00全部成│第②筆。起訴││交,使成交價由76.00元上升四檔至78.00元。 │書誤載為分2 ││ │筆委託買進13││ │千股及13千股││ │。 │├─────────────────────┼──────┤│3.86.9.4 │詳附表六之四││於11:49:18成交價76.5元。 │;起訴書:聯││高慧芬帳戶於11:58:02以83.50元之價格委託 │合證券公司林││買進10千股。 │為康提供之帳││上述委託買進於11:59:32至12:00:00全部成│戶成交部分:││交,使成交價由77.50元上升四檔至79.50元。 │第③筆 │├─────────────────────┼──────┤│4.86.9.9 │詳附表六之三││於11:56:36成交價79元。 │;起訴書:黃││黃任中帳戶於11:58:01至11:58:08以當日漲│任中提供之帳││停價83.50元之價格,分二筆委託買進998千股。│戶成交部分:││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21至12:00:00成交 │第①筆 ││713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79.00元上升四檔至 │ ││81.00元。 │ │├─────────────────────┼──────┤│5.86.9.12 │詳附表六之四││於11:51:30成交價76元。 │;起訴書:聯││林宏聲帳戶於11:53:48至11:59:31以82.00 │合證券公司林││元之價格分四筆委託買進13千股。 │為康提供之帳││上述委託買進於11:54:10至12:00:00全部成│戶成交部分:││交,使成交價由76.00 元上升二檔至77.00元。 │第⑤筆 │├─────────────────────┼──────┤│6.86.9.17 │詳附表六之四││於11:56:48成交價67.5元。 │;起訴書:聯││林宏聲、徐豪杰帳戶於11:58:13至11:58:20│合證券公司林││以77.00元之價格分二筆委託買進171千股。 │為康提供之帳││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17至11:59:57成交 │戶成交部分:││111千股,使成交價由68.00元上升四檔至70.00 │第⑥筆 ││元(收盤價)。 │ │├─────────────────────┼──────┤│7.86.9.18 │詳附表六之四││於11:53:09成交價69元。 │;起訴書:聯││林宏聲帳戶於11:53:28至11:59:44以當日漲│合證券公司林││停價74.50元之價格,分五筆委託買進153千股。│為康提供之帳││上述委託買進於11:54:26至12:00:00成交 │戶成交部分:││147 千股,使成交價由69.00元上升六檔至72.00│第⑦筆 ││元。 │ │├─────────────────────┼──────┤│8.86.10.2 │詳附表六之三││於11:56:59成交價80.5元。 │;起訴書:黃││黃任中及鄒志勝11:58:19至11:58:26以當日│任中提供之帳││漲停價89.00元之價格,分二筆委託買進700千股│戶成交部分:││。 │第③筆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39至12:00:00成交41│ ││5 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80.50元上升四檔至82.│ ││50元。 │ │├─────────────────────┼──────┤│9.86.10.6 │詳附表六之四││於11:09:05成交價93.5元。 │;起訴書:聯││陳釵、林月華、趙小琴、林盈秀及郭坤樟帳戶於│合證券公司林││11:09:27至11:13:36以當日漲停價95.00元 │為康提供之帳││之價格,分八筆委託買進850千股。 │戶成交部分:││上述委託買進於11:09:55至11:13:49全部成│第⑩筆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93.50元上升三檔至95.00元│ ││。 │ │├─────────────────────┼──────┤│10.86.10.9 │詳附表六之四││於11:49:54成交價92.5元。 │;起訴書:聯││郭坤樟、林宏聲、高慧芬、趙小琴、林月華、林│合證券公司林││盈秀及徐豪杰帳戶於11:51:07至11:58:19以│為康提供之帳││當日漲停價103.00元之價格,分八筆委託買進1,│戶成交部分:││300千股。 │第⑪筆。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1:12至12:00:00全部成│起訴書炒作時││交,使成交價由92.50元上升五檔至95.00元。 │間誤載為11:││ │09:27至11:││ │13:36,應更││ │正為11:51:││ │07至11:58:││ │19。 │├─────────────────────┼──────┤│11.86.10.16 │詳附表六之四││於11:56:22成交價102元。 │;起訴書:聯││林宏聲、趙幼琴、林月華、郭坤樟及陳釵帳戶於│合證券公司林││11:57:00至11:57:12以當日漲停價115.00元│為康提供之帳││之價格,分五筆委託買進1,000千股。 │戶成交部分:││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35至11:59:16全部成│第⑫筆。 ││交,使成交價由102.00元上升六檔至105.00元。│ │├─────────────────────┼──────┤│12.86.10.17 │詳附表六之三││於11:57:00成交價106元。 │;起訴書:黃││黃燕平、林幼光與鄒志勝帳戶於11:57:09至11│任中提供之帳││:57:17 以當日漲停價111.00元之價格,分四 │戶成交部分:││筆委託 買進1,000千股。 │第⑥筆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41至12:00:00成交74│ ││ 2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106.00元上升四檔至 │ ││ 108.00元。 │ │├─────────────────────┼──────┤│13.86.10.22 │詳附表六之四││於11:56:01成交價117元。 │;起訴書:聯││陳釵、彭碧嬌、徐豪杰、林宏聲、趙幼琴、林盈│合證券公司林││秀、林月華、徐志奎、郭坤樟、陳冠鳳及蕭思源│為康提供之帳││帳戶於11:57:18至11:57:54以當日漲停價12│戶成交部分:││1.00元之價格,分十二筆委託買進1,100千股。 │第⑯筆。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40至11:59:48全部成│起訴書炒作日││交,使成交價由117.00元上升四檔至119.00元。│期誤載為86. ││ │10.21,應更 ││ │正為86.10.22││ │。 │├─────────────────────┼──────┤│14.86.10.23 │詳附表六之四││於11:56:15成交價121.50元。 │;起訴書:聯││徐豪杰、高慧芬、林宏聲、彭碧嬌、徐志奎、郭│合證券公司林││坤樟、林盈秀、陳冠鳳、林月華、趙幼琴及蕭思│為康提供之帳││源帳戶於11:56:43至11:57:30以當日漲停價│戶成交部分:││128.00元之價格,分十二筆委託買進1,796千股 │第⑰筆。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50至12:00:00成交 │ ││1239仟股,使成交價由121.50元上升十檔至126.│ ││50元。 │ │├─────────────────────┼──────┤│15.86.10.24 │詳附表六之三││於11:57:32成交價131.50元。 │;起訴書:黃││黃燕平帳戶於11:57:49以當日漲停價135.00元│任中提供之帳││之價格,委託買進313 千股。 │戶成交部分:││上述委託買進於11:59:13至12:00:00全部成│第⑧筆。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31.50元上升四檔至133.50│ ││元。 │ │├─────────────────────┼──────┤│16.87.11.26 │詳附表六之三││於11:56:38成交價133元。 │;此部分、起││黃任中、黃龍投資公司及鄒志勝帳戶於11:56:│訴書未載明。││57至11:58 :16以當日漲停價141.00元之價格 │ ││,分七 筆委託買進850 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 :27至12:00:00成交 │ ││653 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133.00元上升五檔至│ ││135.50元。 │ │├─────────────────────┼──────┤│17.86.11.28 │詳附表六之三││於11:55:49成交價129元。 │;此部分、起││黃任中及黃龍投資帳戶於11:56:35至11:56:│訴書未載明。││41 以當日漲停價147.50元之價格,分三筆委託 │ ││買進60 0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17至12:00:00全部 │ ││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29.00元上升十一檔至 │ ││134.50元。 │ │├─────────────────────┼──────┤│18.86.12.2 │詳附表六之三││於11:56:01成交價121元。 │;此部分、起││黃任中及黃燕平帳戶於11:57:15至11:57:17│訴書未載明。││以當日漲停價134.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500千股。│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35至11:59:22全部成│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21.00元上升五檔至123.50│ ││元。 │ │├─────────────────────┼──────┤│19.86.12.3 │詳附表六之三││於11:41:29成交價122.5元。 │;此部分、起││黃龍投資公司、黃燕平及黃任中帳戶於11:56:│訴書未載明。││23至11:57 :23以當日漲停價132.00元之價格 │ ││,分四筆委託買進800 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 :47至11:59:58全部 │ ││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21.00元上升五檔至123.│ ││50元。 │ │├─────────────────────┼──────┤│20.86.12.12 │詳附表六之三││於11:56:39成交價119.5元。 │;此部分、起││黃任中帳戶於11:57:44及11:57:46以125.00│訴書未載明。││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85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 :20至12:00:00成交 │ ││361 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119.50元上升三檔至│ ││121.00元。 │ │├─────────────────────┼──────┤│21.86.12.15 │詳附表六之三││於11:56:33成交價111.5元。 │;此部分、起││黃任中帳戶於11:57:00以當日漲停價126.00元│訴書未載明。││之價格委託買進100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34至12:00:00成交80│ ││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111.50元上升六檔至114.│ ││50元。 │ │├─────────────────────┼──────┤│22.86.12.16 │詳附表六之三││於11:55:18成交價112元。 │;此部分、起││黃龍投資公司帳戶於11:56:17以當日漲停價 │訴書未載明。││122.50 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08至11:59:08全部 │ ││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12.00元上升六檔至115.│ ││00元。 │ │├─────────────────────┼──────┤│23.86.12.22 │詳附表六之三││於11:57:36成交價111元。 │;此部分、起││黃任中、黃龍投資公司及黃燕平帳戶於11:57:│訴書未載明。││38至11:59:38以當日跌停價99.00 元之價格,│ ││分五筆委託賣出487千股。 │ ││上述委託賣出於11:59 :27至12:00:00成交 │ ││116 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108.50元下跌四檔至│ ││106.50元。 │ │├─────────────────────┼──────┤│24.87.1.6 │詳附表六之三││於11:55:25成交價118元。 │;此部分、起││黃任中及黃龍投資公司帳戶於11:57:00至11:│訴書未載明。││58:56以當日漲停價134.50元之價格,分九筆 │ ││委託買進790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19至12:00 :00成交 │ ││554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118.00元上升九檔至 │ ││122.50元。 │ │├─────────────────────┼──────┤│25.87.1.7 │詳附表六之三││於11:55:30成交價126.5元。 │;此部分、起││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鄒志勝及黃任中帳戶於│訴書未載明。││11:56:41 至11:59:12以當日漲停價131.00 │ ││元之價格,分七筆委託買進970 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10至12:00:00全部成│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26.50元上升七檔至130.00│ ││元。 │ │├─────────────────────┼──────┤│26.87.1.14 │詳附表六之三││於11:43:58成交價144.50元。 │;此部分、起││黃任中及黃龍投資公司帳戶於11:44:37至11:│訴書未載明。││56:58以 當日漲停價151.00元之價格,分十一 │ ││筆委託買進1,400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1:45:25 至11:59:58全部 │ ││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44.50元上升五檔至147.│ ││00元。 │ │├─────────────────────┼──────┤│27.87.1.15 │詳附表六之三││於11:57:06成交價150元。 │;此部分、起││黃任中與黃龍投資公司於11:57:15至11:57:│訴書未載明。││30以當日漲停價157.00元之價格,分五筆委託買│ ││進760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9:04至12:00:00全部成│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50.00元上升五檔至155. │ ││00元。 │ │├─────────────────────┼──────┤│28.87.1.21 │詳附表六之三││於11:56:37成交價138元。 │;此部分、起││黃燕平、黃任中、鄒志勝及黃龍投資公司帳戶於│訴書未載明。││11:57:28 至11:58:26以當日漲停價152.00 │ ││元之價格 ,分六筆委託買進800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 於11:58:36至12:00:00成交 │ ││647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138.00元上升五檔至 │ ││140.50元。 │ │├─────────────────────┼──────┤│29.87.2.2 │詳附表六之四││於11:57:35成交價140.5元。 │;此部分、起││趙小琴、潘希偉、彭碧嬌、郭坤樟及趙幼琴帳戶│訴書未載明。││於11:57:44至11:58:036 以當日漲停價147.│ ││00元之價格,分六筆委託買進496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9:14至12:00:00全部成│ ││交,使成交價由140.50元上升六檔至143.50元。│ │├─────────────────────┼──────┤│30.87.2.13 │詳附表六之四││於11:56:40成交價129.5元。 │;此部分、起││趙小琴、潘希偉、林宏聲及徐豪杰帳戶於11:57│訴書未載明。││:12至11:57:23以當日漲停價138.50元之價格│ ││委託買進600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25 至12:00:00全部 │ ││成交,使成交價由129.50元上升五檔至132.00元│ ││收盤。 │ │├─────────────────────┼──────┤│31.87.2.23 │詳附表六之四││於11:55:05成交價107元。 │;此部分、起││高四川及林宏聲帳戶於11:56:08及11:56:53│訴書未載明。││以當日漲停價120.00 元之價格委託買進300千股│ ││。 │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6:50至12:00:00全部成│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07.00元上升九檔至111.50│ ││元。 │ │├─────────────────────┼──────┤│32.87.2.24 │附表六之四;││於11:57:08成交價104元。 │此部分、起訴││徐豪杰、林宏聲、趙幼琴、林盈秀及潘希偉帳戶│書未載明。 ││於11:57:27 至11:58:00以當日漲停價119. │ ││00元之價格,分五筆委託買進285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8:58至12:00:00成交20│ ││5千股 ,使當時成交價由104.00元上升四檔至10│ ││6.00元。 │ │├─────────────────────┼──────┤│33.87.2.26 │詳附表六之四││於11:56:15成交價105元。 │;此部分、起││高慧芬、徐豪杰、林宏聲及趙幼琴帳戶於11:56│訴書未載明。││:52至11:58 :15以當日漲停價113.00元之價 │ ││格,分四筆委託買進547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1:57:41至11:59:37全部成│ ││交,使當時成交 價由105.00元上升八檔至109. │ ││00元(收盤價)。 │ │└─────────────────────┴──────┘②開盤前拉抬或壓低開盤價之情形:

┌─────────────────────┬──────┐│具體行為 │備註 │├─────────────────────┼──────┤│1.86.9.22 │詳附表六之三││黃任中、黃龍投資公司、黃燕平及鄒志勝帳戶於│;起訴書:黃││08:53:30至08:59:46以當日跌停價61.50 元│任中提供之帳││之價格,分二十筆委託賣出6,000千股。 │戶成交部分:││上述委託賣出於09:31:47年全部成交,於09:│第②筆。 ││31:47前該股票成交價均維持在跌停價61.50 。│ │├─────────────────────┼──────┤│2.86.10.20 │詳附表六之三││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林幼光、林張│;起訴書:黃││玉緞等帳戶於08:56:43至08:58:15,以跌停│任中提供之帳││價107.5元之價格分八筆委託賣出1100千股。 │戶成交部分:││上述賣出委託於09:05:39九時五分三九秒前全│第⑦筆。 ││部成交,於09:05:39前,昱成股票成交價皆維│ ││持在跌停價107.5元。 │ │├─────────────────────┼──────┤│3.86.12.12 │詳附表六之三││黃任中於08:59:07至09:04:51以117.00元及│;此部分、起││當日漲停價126.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20千股。 │訴書未載明。││上述委託買進於09:01:28至09:05:56成交 │ ││141千股,使當使成交價由117.00元上升四檔至 │ ││119.00元。 │ │└─────────────────────┴──────┘③盤中拉抬或壓低交易價格之情形:

┌─────────────────────┬──────┐│具體行為 │備註 │├─────────────────────┼──────┤│1.86.9.9 │詳附表六之四││於10:55:54成交價77元。 │;起訴書:聯││徐豪杰、趙幼琴帳戶於10:59:05至10:59:52│合證券公司林││以79.00元之價格分二筆委託買進52千股。上述 │為康提供之帳││委託買進於10:59:09至11:00:26全部成交,│戶成交部分:││使成交價由77.00元上升四檔至79.00元。 │第④筆。 │├─────────────────────┼──────┤│2.86.9.23 │詳附表六之四││於09:27:46成交價69.5元。 │;起訴書:聯││高慧芬、潘希偉帳戶於09:28:36至09:28:44│合證券公司林││以當日漲停價7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998千股。 │為康提供之帳││上述委託買進於09:28:58至11:59:37成交 │戶成交部分:││808千股,使成交價維持在漲停價70.00元。 │第⑧筆。 │├─────────────────────┼──────┤│3.86.9.24 │詳附表六之四││於11:19:13成交價74.5元。 │;起訴書:聯││高四川帳戶於11:19:33以當日漲停價74.50元 │合證券公司林││之價格委託買進499千股。 │為康提供之帳││上述委託買進於11:20:04至11:56:45全部成│戶成交部分:││交,使成交價維持在漲停價74.50 元之價位。 │第⑨筆。 │├─────────────────────┼──────┤│4.86.10.4 │詳附表六之三││於10:56:36成交價86.5元。 │;起訴書:黃││黃任中、黃龍投資公司及黃燕平帳戶於10:56:│任中提供之帳││57至10:58:14以當日漲停價89.00 元之價格,│戶成交部分:││分六筆委託買進1,500 千股。 │第④筆。 ││上述委託買進於10:57:53至11:00:00全部成│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86.50元上升五檔至89.00元│ ││。 │ │├─────────────────────┼──────┤│5.86.10.9 │詳附表六之三││於09:44:17成交價92元。 │;起訴書:黃││黃任中帳戶於09:45:10以當日漲停價103.00元│任中提供之帳││之價格委託買進100千股。上述委託買進於09:4│戶成交部分:││5:19至09:46:31全部成交,使當時成交價由 │第⑤筆。 ││92.00元上升三檔至93.50元。 │ │├─────────────────────┼──────┤│6.86.10.18 │詳附表六之四││於10:28:16成交價112.5元。 │;起訴書:聯││彭碧嬌、林宏聲、徐志奎及趙小琴帳戶於10:28│合證券公司林││:24至10:28:48以當日漲停價115.50元之價格│為康提供之帳││,分四筆委託買進288 千股。 │戶成交部分:││上述委託買進於10:29:28至10:30:14全部成│第⑬筆。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12.50元上升五檔至115.00│ ││元。 │ │├─────────────────────┼──────┤│7.86.10.18 │詳附表六之四││於10:42:31成交價113.5元。 │;起訴書:聯││趙小琴、郭坤樟、徐豪杰、趙幼琴、蕭思源、林│合證券公司林││宏聲、彭碧嬌、林月華及陳釵帳戶於10:43:23│為康提供之帳││至10:53:15以當日漲停價115.50元之價格,分│戶成交部分:││十筆委託買進1,550 千股。 │第⑬筆。 ││上述委託買進於10:43:42至11:00:00成交1,│ ││100 千股,使當時成交價由113.50元上升四檔至│ ││115.50元。 │ │├─────────────────────┼──────┤│8.86.10.20 │詳附表六之四││於11:53:57成交價115.5元。 │;起訴書:聯││蕭思源及郭坤樟帳戶於11:54:21至11:54:26│合證券公司林││以當日漲停價107.50元之價格委託賣出400千股 │為康提供之帳││。 │戶成交部分:││上述委託賣出於11:55:03至11:57:23全部成│第⑭筆。 ││交,使成交價由115.50元下跌八檔至111.50元。│ │├─────────────────────┼──────┤│9.86.10.20 │詳附表六之三││於09:05:32成交價107.5元。 │;起訴書:黃││黃任中帳戶於09:10:46,以漲停價123.5 元之│任中提供之帳││價格委託買進400 千股,該買進委託於09:11:│戶成交部分:││04至09:11:10,成交230千股,使成交價由107│第⑦筆。 ││.5元上升四檔至109.5元。 │ │├─────────────────────┼──────┤│10.86.10.21 │詳附表六之四││於10:54:15成交價111元。 │;起訴書:聯││高慧芬、 潘希偉、林宏聲、徐豪杰、林盈秀、 │合證券公司林││趙幼琴、郭坤樟、彭碧嬌及林月華帳戶於10:55│為康提供之帳││:35至11 :56:03以當日漲停價115.00元之價 │戶成交部分:││格,分九筆委託買進1,990千股。 │第⑮筆。 ││上述委託買進於10:55:48至10:58:39全部成│ ││交,使成交價由111.00元上升八檔至115.00元。│ │├─────────────────────┼──────┤│11.86.10.24 │詳附表六之四││於11:52:18成交價130.5元。 │;起訴書:聯││趙幼琴帳戶於11:52:56以當日漲停價135.00元│合證券公司林││之價格委託買進200 千股。 │為康提供之帳││上述委託買進於11:54:02至11:55:57全部成│戶成交部分:││交,使成交價由130.50元上升三檔至132.00元。│第⑱筆。 │├─────────────────────┼──────┤│12.86.12.3 │詳附表六之三││於11:41:29成交價122.5元。 │;此部分、起││黃任中帳戶於11:42:57以當日漲停價132.00元│訴書未載明。││之價格委託買進100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1:43:18至11:44:57全部成│ ││交,使當使成交價由122.50元上升三檔至124. │ ││00元。 │ │├─────────────────────┼──────┤│13.86.12.15 │詳附表六之三││於10:56:06成交價116元。 │;此部分、起││黃龍投資公司及黃任中帳戶於10:57:37至11:│訴書未載明。││03:58以115.00元及當日漲停價126.00元之價格│ ││,分四筆委託買進210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0:59:06至11:05:05全部成│ ││交,使當使成交價由116.00元上升二檔至117.00│ ││元。 │ │├─────────────────────┼──────┤│14.86.12.23 │詳附表六之三││於09:20:29成交價108.5元。 │;此部分、起││黃任中帳戶於09:22:00至09:27:53以當日漲│訴書未載明。││停價113.50元之價格,分三筆委託買進150 千股│ ││。 │ ││上述委託買進於09:23:00至09:28:26全部成│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08.50元上升五檔至111.00│ ││元。 │ │├─────────────────────┼──────┤│15.87.1.7 │詳附表六之三││於09:21:11成交價125.5元。 │;此部分、起││黃龍投資公司帳戶於09:21:52以當日漲停價13│訴書未載明。││1.00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0千股。 │ ││上述委託賣出於09:22:12至09:23:29全部成│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25.50元上升五檔至128.00│ ││元。 │ │├─────────────────────┼──────┤│16.87.1.12 │詳附表六之三││於10:46:55成交價131元。 │;此部分、起││黃任中、黃龍投資公司及黃燕平帳戶於10:47:│訴書未載明。││40至11:11 :10以當日漲停價142.50元之價格 │ ││,分十二 筆委託買進1,310 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0:48:15至11:13:37全部成│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30.50元上升七檔至134.00│ ││元。 │ ││ │ │├─────────────────────┼──────┤│17.87.1.22 │詳附表六之三││於09:02:31成交價137.5元。 │;此部分、起││鄒志勝帳戶於09:02:35以當日漲停價150.00元│訴書未載明。││之價格,委託賣出100千股。 │ ││上述委託賣出於09:02:36至09:03:35全部成│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37.50元上升六檔至140.50│ ││元。 │ │├─────────────────────┼──────┤│18.87.2.2 │詳附表六之三││於09:08:36成交價139元。 │;此部分、起││鄒志勝帳戶於09:09:38以當日漲停價147.00元│訴書未載明。││之價格委託買進100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09:09:53至09:11:47全部成│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39.00元上升十檔至144.00│ ││元。 │ │├─────────────────────┼──────┤│19.87.2.3 │詳附表六之三││於09:09:48成交價145.5元。 │;此部分、起││黃任中帳戶於09:11:02及09:11:56以當日漲│訴書未載明。││停價153.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200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09:11:06至09:12:50全部成│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45.50元上升三檔至147.00│ ││元。 │ │├─────────────────────┼──────┤│20.87.2.3 │詳附表六之三││於11:17:55成交價145元。 │;此部分、起││鄒志勝及黃龍投資公司帳戶於11:18:17至11:│訴書未載明。││20:14以當日漲停價153.00元之價格委託買進 │ ││200 千股。 │ ││上述委託買進於11:19:02至11:21:41全部成│ ││成,使當時成交價由145.00元上升四檔至147.00│ ││元。 │ │├─────────────────────┼──────┤│21.87.2.13 │詳附表六之三││於09:09:34成交價131元。 │;此部分、起││黃任中帳戶於09:10:36以當日漲停價138.50元│訴書未載明。││之價格委託買進100千股。 │ ││上述委託於09:11:03至09:12:17全部成交,│ ││使當時成交價由131.00元上升五檔至133.50元。│ │├─────────────────────┼──────┤│22.87.2.16 │詳附表六之三││於11:39:48成交價132元。 │;此部分、起││林張玉緞與林幼光帳戶於11:39:48至11:39:│訴書未載明。││54以當日跌停價123.00元之價格委託賣出256 千│ ││股。 │ ││上述委託賣出於11:39:53至11:45:34全部成│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32.00元下跌十五檔至124.│ ││50元。 │ │├─────────────────────┼──────┤│23.87.2.24 │詳附表六之四││於10:44:39成交價107元。 │;此部分、起││趙小琴、趙幼琴、徐豪杰及林宏聲帳戶於10:44│訴書未載明。││:52至11:05:40以當日跌停價104.00元之價格│ ││,分十六筆委託賣出254 千股。 │ ││上述委託賣出於10:46:18至11:06:38全部成│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07.00元下跌四檔至105.00│ ││元。 │ │├─────────────────────┼──────┤│24.87.2.27 │詳附表六之四││於11:35:48成交價107元。 │;此部分、起││高慧芬、林宏聲、趙幼琴、徐豪杰、陳冠鳳、徐│訴書未載明。││志奎、蕭思源、潘希偉、林盈秀及趙小琴帳戶於│ ││11:35:51至11:37:36以當日跌停價101.50元│ ││之價格,分十四筆委託賣出1,247千股。 │ ││上述委託賣出於11:35:53至11:49:02全部成│ ││交,使當時成交價由107.00元下跌十一檔至 │ ││101.50元。 │ │└─────────────────────┴──────┘④相對成交(偽作買賣)之情形:

┌─────┬─────┬─────┬─────┬──────┐│成交日期 │詳附表六之│詳附表六之│詳附表六之│相對成交股數││ │一相對成交│二相對成交│五相對成交│總額 ││ │股數 │股數 │股數 │ │├─────┼─────┼─────┼─────┼──────┤│86/9/9 │500,000 │ │972,000 │1,472,000 │├─────┼─────┼─────┼─────┼──────┤│86/9/10 │44,000 │ │986,000 │1,030,000 │├─────┼─────┼─────┼─────┼──────┤│86/9/17 │114,000 │482,000 │1,676,000 │2,272,000 │├─────┼─────┼─────┼─────┼──────┤│86/9/18 │232,000 │6,000 │775,000 │1,013,000 │├─────┼─────┼─────┼─────┼──────┤│86/9/19 │525,000 │286,000 │903,000 │1,714,000 │├─────┼─────┼─────┼─────┼──────┤│86/9/20 │1,225,000 │352,000 │556,000 │2,133,000 │├─────┼─────┼─────┼─────┼──────┤│86/9/22 │3,371,000 │ │ │3,371,000 │├─────┼─────┼─────┼─────┼──────┤│86/9/23 │ │100,000 │ │100,000 │├─────┼─────┼─────┼─────┼──────┤│86/9/24 │ │9,000 │101,000 │110,000 │├─────┼─────┼─────┼─────┼──────┤│86/9/26 │327,000 │356,000 │649,000 │1,332,000 │├─────┼─────┼─────┼─────┼──────┤│86/9/27 │ │28,000 │60,000 │88,000 │├─────┼─────┼─────┼─────┼──────┤│86/9/30 │34,000 │107,000 │91,000 │232,000 │├─────┼─────┼─────┼─────┼──────┤│86/10/1 │102,000 │20,000 │12,000 │134,000 │├─────┼─────┼─────┼─────┼──────┤│86/10/2 │477,000 │ │59,000 │536,000 │├─────┼─────┼─────┼─────┼──────┤│86/10/3 │ │ │577,000 │577,000 │├─────┼─────┼─────┼─────┼──────┤│86/10/4 │265,000 │ │1,028,000 │1,293,000 │├─────┼─────┼─────┼─────┼──────┤│86/10/6 │31,000 │30,000 │622,000 │683,000 │├─────┼─────┼─────┼─────┼──────┤│86/10/7 │ │1,234,000 │44,000 │1,278,000 │├─────┼─────┼─────┼─────┼──────┤│86/10/8 │ │185,000 │604,000 │789,000 │├─────┼─────┼─────┼─────┼──────┤│86/10/9 │ │6,000 │924,000 │930,000 │├─────┼─────┼─────┼─────┼──────┤│86/10/13 │ │15,000 │88,000 │103,000 │├─────┼─────┼─────┼─────┼──────┤│86/10/17 │ │747,000 │778,000 │1,525,000 │├─────┼─────┼─────┼─────┼──────┤│86/10/18 │ │78,000 │ │78,000 │├─────┼─────┼─────┼─────┼──────┤│86/10/22 │ │1,002,000 │419,000 │1,421,000 │├─────┼─────┼─────┼─────┼──────┤│86/10/23 │ │187,000 │5,000 │192,000 │├─────┼─────┼─────┼─────┼──────┤│86/10/24 │ │ │20,000 │20,000 │├─────┼─────┼─────┼─────┼──────┤│86/10/27 │ │122,000 │ │122,000 │├─────┼─────┼─────┼─────┼──────┤│86/10/29 │163,000 │ │37,000 │200,000 │├─────┼─────┼─────┼─────┼──────┤│86/11/19 │ │ │24,000 │24,000 │├─────┼─────┼─────┼─────┼──────┤│86/11/26 │396,000 │ │ │396,000 │├─────┼─────┼─────┼─────┼──────┤│86/11/27 │685,000 │ │ │685,000 │├─────┼─────┼─────┼─────┼──────┤│86/11/28 │377,000 │ │7,000 │384,000 │├─────┼─────┼─────┼─────┼──────┤│86/12/1 │884,000 │ │ │884,000 │├─────┼─────┼─────┼─────┼──────┤│86/12/2 │327,000 │ │80,000 │407,000 │├─────┼─────┼─────┼─────┼──────┤│86/12/3 │116,000 │ │ │116,000 │├─────┼─────┼─────┼─────┼──────┤│86/12/4 │726,000 │ │ │726,000 │├─────┼─────┼─────┼─────┼──────┤│86/12/8 │ │ │10,000 │10,000 │├─────┼─────┼─────┼─────┼──────┤│86/12/9 │1,000,000 │ │ │1,000,000 │├─────┼─────┼─────┼─────┼──────┤│86/12/12 │857,000 │ │ │857,000 │├─────┼─────┼─────┼─────┼──────┤│86/12/23 │200,000 │ │ │200,000 │├─────┼─────┼─────┼─────┼──────┤│86/12/30 │251,000 │ │94,000 │345,000 │├─────┼─────┼─────┼─────┼──────┤│86/12/31 │179,000 │7,000 │10,000 │196,000 │├─────┼─────┼─────┼─────┼──────┤│87/1/3 │ │ │10,000 │10,000 │├─────┼─────┼─────┼─────┼──────┤│87/1/5 │ │100,000 │90,000 │190,000 │├─────┼─────┼─────┼─────┼──────┤│87/1/6 │60,000 │ │99,000 │159,000 │├─────┼─────┼─────┼─────┼──────┤│87/1/7 │ │ │289,000 │289,000 │├─────┼─────┼─────┼─────┼──────┤│87/1/8 │187,000 │ │644,000 │831,000 │├─────┼─────┼─────┼─────┼──────┤│87/1/9 │221,000 │ │268,000 │489,000 │├─────┼─────┼─────┼─────┼──────┤│87/1/12 │1,367,000 │ │122,000 │1,489,000 │├─────┼─────┼─────┼─────┼──────┤│87/1/13 │ │ │505,000 │505,000 │├─────┼─────┼─────┼─────┼──────┤│87/1/14 │ │ │419,000 │419,000 │├─────┼─────┼─────┼─────┼──────┤│87/1/15 │533,000 │ │338,000 │871,000 │├─────┼─────┼─────┼─────┼──────┤│87/1/16 │ │ │517,000 │517,000 │├─────┼─────┼─────┼─────┼──────┤│87/1/17 │104,000 │ │ │104,000 │├─────┼─────┼─────┼─────┼──────┤│87/1/20 │563,000 │ │95,000 │658,000 │├─────┼─────┼─────┼─────┼──────┤│87/1/22 │156,000 │ │426,000 │582,000 │├─────┼─────┼─────┼─────┼──────┤│87/2/2 │97,000 │ │ │97,000 │├─────┼─────┼─────┼─────┼──────┤│87/2/3 │96,000 │ │ │96,000 │├─────┼─────┼─────┼─────┼──────┤│87/2/4 │269,000 │ │ │269,000 │├─────┼─────┼─────┼─────┼──────┤│87/2/5 │ │ │379,000 │379,000 │├─────┼─────┼─────┼─────┼──────┤│87/2/7 │96,000 │ │100,000 │196,000 │├─────┼─────┼─────┼─────┼──────┤│87/2/9 │84,000 │ │56,000 │140,000 │├─────┼─────┼─────┼─────┼──────┤│87/2/10 │300,000 │ │ │300,000 │├─────┼─────┼─────┼─────┼──────┤│87/2/11 │150,000 │ │ │150,000 │├─────┼─────┼─────┼─────┼──────┤│87/2/12 │784,000 │ │497,000 │1,281,000 │├─────┼─────┼─────┼─────┼──────┤│87/2/13 │319,000 │ │120,000 │439,000 │├─────┼─────┼─────┼─────┼──────┤│87/2/16 │329,000 │199,000 │459,000 │987,000 │├─────┼─────┼─────┼─────┼──────┤│87/2/17 │285,000 │ │116,000 │401,000 │├─────┼─────┼─────┼─────┼──────┤│87/2/24 │46,000 │193,000 │190,000 │429,000 │├─────┼─────┼─────┼─────┼──────┤│87/2/25 │ │354,000 │77,000 │431,000 │├─────┼─────┼─────┼─────┼──────┤│87/2/26 │ │282,000 │331,000 │613,000 │├─────┼─────┼─────┼─────┼──────┤│87/2/27 │44,000 │431,000 │149,000 │624,000 │├─────┼─────┼─────┼─────┼──────┤│87/3/2 │ │266,000 │21,000 │287,000 │├─────┼─────┼─────┼─────┼──────┤│87/3/3 │ │226,000 │ │226,000 │└─────┴─────┴─────┴─────┴──────┘起訴書就昱成股票炒作期間自86年8月25日起至87年3月3日止,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部分:僅列舉如下所述86年9月20日、22日等二個營業日,其餘未載明,核先敘明:

⑴86年9月20日:黃龍投資公司日盛證券公司帳戶於10時24分

10秒,以6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0千股;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黃任中帳戶於10時54分46秒,以7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0千股,以上委託於10時55分0秒,共計相對成交74千股;同日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黃任中帳戶於10時24分46秒,以66元之價格委託賣出300千股,證券敦南分公司鄒志勝帳戶於10時57分7秒,以75元之價格委託賣出100千股,上述委託於10時58分56秒,共計相對成交99千股。其他時段相對成交共計1,052千股,集團相對成交數量1,225千股,占當日總成交量34.9%。

「本院認定於86.9.20傅崐萁以黃任中、潘希偉及其他人頭帳

戶相對成交2,133千股;起訴書相對成交數量載明1,225千股,併予指明。」⑵86年9月22日:黃任中、黃龍投資公司、鄒志勝等3人帳戶於

8時53分30秒至8時57分34秒,以61點5元之價格分16筆在第一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時代證券公司、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新寶證券公司、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等委託賣出5,150千股;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等3人帳戶於9時2分49秒至9時31分12秒,以70點5元之價格分14筆在第一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時代證券公司、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新寶證券公司、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等委託買進4,178千股,上述委託於9時3分16秒至9時31分47秒,陸續相對成交2,875千股;同日集團相對成交數量2875千股,占當日總成交量22.39%。

「本院認定於86.9.22傅崐萁以黃任中、潘希偉及其他人頭

帳戶相對成交3,371千股;起訴書相對成交數量載明2,875千股,併予指明。」④之一昱成公司股票相對成交股數占其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之比率:

┌────┬─────┬─────┬─────┬───┬───┐│成交日期│人頭戶買進│人頭戶賣出│相對成交股│相對成│相對成││ │股數 │股數 │數總額 │交/ 人│交/ 人││ │ │ │ │頭戶買│頭戶賣││ │ │ │ │進股數│出股數││ │ │ │ │% │% │├────┼─────┼─────┼─────┼───┼───┤│86/9/9 │1,725,000 │1,500,000 │1,472,000 │85.33 │98.13 │├────┼─────┼─────┼─────┼───┼───┤│86/9/10 │1,197,000 │1,313,000 │1,030,000 │86.05 │78.45 │├────┼─────┼─────┼─────┼───┼───┤│86/9/17 │2,440,000 │2,500,000 │2,272,000 │93.11 │90.88 │├────┼─────┼─────┼─────┼───┼───┤│86/9/18 │1,494,000 │1,460,000 │1,013,000 │67.80 │69.38 │├────┼─────┼─────┼─────┼───┼───┤│86/9/19 │1,821,000 │1,800,000 │1,714,000 │94.12 │95.22 │├────┼─────┼─────┼─────┼───┼───┤│86/9/20 │2,572,000 │2,690,000 │2,133,000 │82.93 │79.29 │├────┼─────┼─────┼─────┼───┼───┤│86/9/22 │6,410,000 │6,402,000 │3,371,000 │52.59 │52.66 │├────┼─────┼─────┼─────┼───┼───┤│86/9/23 │908,000 │2,210,000 │100,000 │11.01 │4.52 │├────┼─────┼─────┼─────┼───┼───┤│86/9/24 │999,000 │1,411,000 │110,000 │11.01 │7.80 │├────┼─────┼─────┼─────┼───┼───┤│86/9/26 │3,200,000 │2,499,000 │1,332,000 │41.63 │53.30 │├────┼─────┼─────┼─────┼───┼───┤│86/9/27 │1,900,000 │3,200,000 │88,000 │4.63 │2.75 │├────┼─────┼─────┼─────┼───┼───┤│86/9/30 │2,464,000 │1,620,000 │232,000 │9.42 │14.32 │├────┼─────┼─────┼─────┼───┼───┤│86/10/1 │1,122,000 │2,839,000 │134,000 │11.94 │4.72 │├────┼─────┼─────┼─────┼───┼───┤│86/10/2 │1,935,000 │948,000 │536,000 │27.70 │56.54 │├────┼─────┼─────┼─────┼───┼───┤│86/10/3 │1,180,000 │1,945,000 │577,000 │48.90 │29.67 │├────┼─────┼─────┼─────┼───┼───┤│86/10/4 │4,187,000 │2,000,000 │1,293,000 │30.88 │64.65 │├────┼─────┼─────┼─────┼───┼───┤│86/10/6 │1,950,000 │2,489,000 │683,000 │35.03 │27.44 │├────┼─────┼─────┼─────┼───┼───┤│86/10/7 │2,560,000 │2,595,170 │1,278,000 │49.92 │49.25 │├────┼─────┼─────┼─────┼───┼───┤│86/10/8 │2,818,000 │2,861,110 │789,000 │28.00 │27.58 │├────┼─────┼─────┼─────┼───┼───┤│86/10/9 │3,315,000 │3,098,000 │930,000 │28.05 │30.02 │├────┼─────┼─────┼─────┼───┼───┤│86/10/13│556,000 │1,630,000 │103,000 │18.53 │6.32 │├────┼─────┼─────┼─────┼───┼───┤│86/10/17│2,922,000 │3,595,000 │1,525,000 │52.19 │42.42 │├────┼─────┼─────┼─────┼───┼───┤│86/10/18│3,366,000 │3,198,000 │78,000 │2.32 │2.44 │├────┼─────┼─────┼─────┼───┼───┤│86/10/22│4,257,000 │2,820,000 │1,421,000 │33.38 │50.39 │├────┼─────┼─────┼─────┼───┼───┤│86/10/23│1,599,000 │3,239,000 │192,000 │12.01 │5.93 │├────┼─────┼─────┼─────┼───┼───┤│86/10/24│1,500,000 │500,000 │20,000 │1.33 │4.00 │├────┼─────┼─────┼─────┼───┼───┤│86/10/27│519,000 │327,920 │122,000 │23.51 │37.20 │├────┼─────┼─────┼─────┼───┼───┤│86/10/29│1,937,000 │1,850,000 │200,000 │10.33 │10.81 │├────┼─────┼─────┼─────┼───┼───┤│86/11/19│24,000 │2,499,000 │24,000 │100.00│0.96 │├────┼─────┼─────┼─────┼───┼───┤│86/11/26│1,499,000 │806,000 │396,000 │26.42 │49.13 │├────┼─────┼─────┼─────┼───┼───┤│86/11/27│1,525,000 │1,442,000 │685,000 │44.92 │47.50 │├────┼─────┼─────┼─────┼───┼───┤│86/11/28│1,580,000 │1,511,000 │384,000 │24.30 │25.41 │├────┼─────┼─────┼─────┼───┼───┤│86/12/1 │1,590,000 │2,232,480 │884,000 │55.60 │39.60 │├────┼─────┼─────┼─────┼───┼───┤│86/12/2 │2,011,000 │2,100,000 │407,000 │20.24 │19.38 │├────┼─────┼─────┼─────┼───┼───┤│86/12/3 │1,220,000 │2,046,000 │116,000 │9.51 │5.67 │├────┼─────┼─────┼─────┼───┼───┤│86/12/4 │1,595,000 │1,258,000 │726,000 │45.52 │57.71 │├────┼─────┼─────┼─────┼───┼───┤│86/12/8 │365,000 │40,000 │10,000 │2.74 │25.00 │├────┼─────┼─────┼─────┼───┼───┤│86/12/9 │1,195,000 │2,212,000 │1,000,000 │83.68 │45.21 │├────┼─────┼─────┼─────┼───┼───┤│86/12/12│1,552,000 │1,466,000 │857,000 │55.22 │58.46 │├────┼─────┼─────┼─────┼───┼───┤│86/12/23│800,000 │928,000 │200,000 │25.00 │21.55 │├────┼─────┼─────┼─────┼───┼───┤│86/12/30│1,910,000 │1,462,000 │345,000 │18.06 │23.60 │├────┼─────┼─────┼─────┼───┼───┤│86/12/31│1,170,000 │910,000 │196,000 │16.75 │21.54 │├────┼─────┼─────┼─────┼───┼───┤│87/1/3 │760,000 │2,120,000 │10,000 │1.32 │0.47 │├────┼─────┼─────┼─────┼───┼───┤│87/1/5 │500,000 │782,000 │190,000 │38.00 │24.30 │├────┼─────┼─────┼─────┼───┼───┤│87/1/6 │1,286,000 │728,000 │159,000 │12.36 │21.84 │├────┼─────┼─────┼─────┼───┼───┤│87/1/7 │1,733,000 │1,465,000 │289,000 │16.68 │19.73 │├────┼─────┼─────┼─────┼───┼───┤│87/1/8 │2,345,000 │1,725,000 │831,000 │35.44 │48.17 │├────┼─────┼─────┼─────┼───┼───┤│87/1/9 │2,319,000 │2,063,000 │489,000 │21.09 │23.70 │├────┼─────┼─────┼─────┼───┼───┤│87/1/12 │2,773,000 │2,559,000 │1,489,000 │53.70 │58.19 │├────┼─────┼─────┼─────┼───┼───┤│87/1/13 │1,874,000 │2,836,000 │505,000 │26.95 │17.81 │├────┼─────┼─────┼─────┼───┼───┤│87/1/14 │2,220,000 │2,083,000 │419,000 │18.87 │20.12 │├────┼─────┼─────┼─────┼───┼───┤│87/1/15 │2,510,000 │2,030,000 │871,000 │34.70 │42.91 │├────┼─────┼─────┼─────┼───┼───┤│87/1/16 │1,570,000 │2,274,000 │517,000 │32.93 │22.74 │├────┼─────┼─────┼─────┼───┼───┤│87/1/17 │1,320,000 │1,336,000 │104,000 │7.88 │7.78 │├────┼─────┼─────┼─────┼───┼───┤│87/1/20 │1,520,000 │2,608,000 │658,000 │43.29 │25.23 │├────┼─────┼─────┼─────┼───┼───┤│87/1/22 │2,000,000 │1,647,000 │582,000 │29.10 │35.34 │├────┼─────┼─────┼─────┼───┼───┤│87/2/2 │1,150,000 │2,000,000 │97,000 │8.43 │4.85 │├────┼─────┼─────┼─────┼───┼───┤│87/2/3 │1,211,000 │1,117,000 │96,000 │7.93 │8.59 │├────┼─────┼─────┼─────┼───┼───┤│87/2/4 │1,530,000 │1,311,000 │269,000 │17.58 │20.52 │├────┼─────┼─────┼─────┼───┼───┤│87/2/5 │600,000 │1,530,000 │397,000 │66.17 │25.95 │├────┼─────┼─────┼─────┼───┼───┤│87/2/7 │900,000 │800,000 │196,000 │21.78 │24.50 │├────┼─────┼─────┼─────┼───┼───┤│87/2/9 │1,759,000 │900,000 │140,000 │7.96 │15.56 │├────┼─────┼─────┼─────┼───┼───┤│87/2/10 │610,000 │1,759,000 │300,000 │49.18 │17.06 │├────┼─────┼─────┼─────┼───┼───┤│87/2/11 │2,772,000 │610,000 │150,000 │5.41 │24.59 │├────┼─────┼─────┼─────┼───┼───┤│87/2/12 │2,176,000 │2,772,000 │1,281,000 │58.87 │46.21 │├────┼─────┼─────┼─────┼───┼───┤│87/2/13 │2,524,000 │1,929,000 │439,000 │17.39 │22.76 │├────┼─────┼─────┼─────┼───┼───┤│87/2/16 │1,130,000 │2,771,000 │987,000 │75.34 │35.62 │├────┼─────┼─────┼─────┼───┼───┤│87/2/17 │640,000 │1,310,000 │401,000 │62.66 │30.61 │├────┼─────┼─────┼─────┼───┼───┤│87/2/24 │755,000 │1,104,000 │429,000 │56.82 │38.86 │├────┼─────┼─────┼─────┼───┼───┤│87/2/25 │1,216,000 │1,198,000 │431,000 │35.44 │35.98 │├────┼─────┼─────┼─────┼───┼───┤│87/2/26 │1,815,000 │1,288,000 │613,000 │33.77 │47.59 │├────┼─────┼─────┼─────┼───┼───┤│87/2/27 │1,430,000 │2,007,000 │624,000 │43.64 │31.09 │├────┼─────┼─────┼─────┼───┼───┤│87/3/2 │1,749,000 │2,390,000 │287,000 │16.41 │12.01 │├────┼─────┼─────┼─────┼───┼───┤│87/3/3 │2,164,000 │1,614,000 │ 226,000 │10.44 │14.00 │├────┼─────┼─────┼─────┼───┼───┤│總計數 │131,930,00│140,118,68│45,454,000│34.45 │32.44 ││ │0 │0 │ │ │ │└────┴─────┴─────┴─────┴───┴───┘⑴昱成公司炒作期間86.8.25至87.3.3,共140個營業日,經扣

除其中86/8/30、9/13、9/25、11/4、11/5、11/7、11/8、11/10、11/15、11/17、11/18、11/22、12/19、12/20、87/2/20等15個營業日,無買賣昱成股票記錄;真正有交易者為125個營業日。

⑵於有交易之125個營業日之中,有相對成交者為74個營業日

,占有交易日之59.2%(74/125)。就有相對成交之74個營業日,其總相對成交45,454,000股,總買進股數為131,930,000股(相對成交占34.45%),總賣出股數為140,118,680股(相對成交占32.44%),換言之,於有相對成交之74個營業日,相對成交股數至少占傅崑萁買賣昱成股票之32.44%以上。

⑶綜上,傅崐萁以黃任中等帳戶於上開期間買賣昱成公司股票

,於有相對成交之74個營業日之中,其中86/9/9、86/9/10連續2個營業日;9/17、9/18、9/19、9/20、9/22連續5個營業日;87/2/16、2/17連續2 個營業日;2/24、2/25、2/26、2/27連續4個營業日等,相對成交股數同時占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均超過30%。於86/9/9、86/9/10連續2個營業日;9/17、9/18、9/19、9/20、9/22連續5 個營業日,相對成交股數同時占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均超過50%,明顯增加昱成公司股票的買、賣量,形成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

⑤傅崐萁以黃任中等人頭帳戶買進、賣出昱成公司股票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

┌────┬─┬─────┬─────┬──────┬───┬───┐│成交日期│ │買進股數 │賣出股數 │市場成交股數│買進股│賣出股││ │ │ │ │ │數/ 市│數/ 市││ │ │ │ │ │場成交│場成交││ │ │ │ │ │股數% │股數% │├────┼─┼─────┼─────┼──────┼───┼───┤│86/8/25 │合│13,000 │0 │37,000 │35.14 │0.00 ││ │計│ │ │ │ │ │├────┼─┼─────┼─────┼──────┼───┼───┤│86/8/26 │合│25,000 │0 │29,000 │86.21 │0.00 ││ │計│ │ │ │ │ │├────┼─┼─────┼─────┼──────┼───┼───┤│86/8/27 │合│13,000 │0 │34,020 │38.21 │0.00 ││ │計│ │ │ │ │ │├────┼─┼─────┼─────┼──────┼───┼───┤│86/8/28 │合│2,000 │0 │46,000 │4.35 │0.00 ││ │計│ │ │ │ │ │├────┼─┼─────┼─────┼──────┼───┼───┤│86/8/30 │合│ │ │ │ │ ││ │計│ │ │ │ │ │├────┼─┼─────┼─────┼──────┼───┼───┤│86/9/1 │合│3,000 │0 │8,000 │37.50 │0.00 ││ │計│ │ │ │ │ │├────┼─┼─────┼─────┼──────┼───┼───┤│86/9/2 │合│6,000 │0 │60,000 │10.00 │0.00 ││ │計│ │ │ │ │ │├────┼─┼─────┼─────┼──────┼───┼───┤│86/9/3 │合│10,000 │108,000 │143,000 │6.99 │75.52 ││ │計│ │ │ │ │ │├────┼─┼─────┼─────┼──────┼───┼───┤│86/9/4 │合│10,000 │0 │44,000 │22.73 │0.00 ││ │計│ │ │ │ │ │├────┼─┼─────┼─────┼──────┼───┼───┤│86/9/5 │合│5,000 │0 │17,000 │29.41 │0.00 ││ │計│ │ │ │ │ │├────┼─┼─────┼─────┼──────┼───┼───┤│86/9/6 │合│2,000 │0 │13,000 │15.38 │0.00 ││ │計│ │ │ │ │ │├────┼─┼─────┼─────┼──────┼───┼───┤│86/9/8 │合│6,000 │0 │15,000 │40.00 │0.00 ││ │計│ │ │ │ │ │├────┼─┼─────┼─────┼──────┼───┼───┤│86/9/9 │合│1,725,000 │1,500,000 │1,930,000 │89.38 │77.72 ││ │計│ │ │ │ │ │├────┼─┼─────┼─────┼──────┼───┼───┤│86/9/10 │合│1,197,000 │1,313,000 │1,610,000 │74.35 │81.55 ││ │計│ │ │ │ │ │├────┼─┼─────┼─────┼──────┼───┼───┤│86/9/11 │合│3,000 │0 │116,000 │2.59 │0.00 ││ │計│ │ │ │ │ │├────┼─┼─────┼─────┼──────┼───┼───┤│86/9/12 │合│14,000 │0 │57,000 │24.56 │0.00 ││ │計│ │ │ │ │ │├────┼─┼─────┼─────┼──────┼───┼───┤│86/9/15 │合│23,000 │0 │95,000 │24,21 │0.00 ││ │計│ │ │ │ │ │├────┼─┼─────┼─────┼──────┼───┼───┤│86/9/17 │合│2,440,000 │2,500,000 │2,795,000 │87.30 │89.45 ││ │計│ │ │ │ │ │├────┼─┼─────┼─────┼──────┼───┼───┤│86/9/18 │合│1,494,000 │1,460,000 │2,030,000 │73.60 │71.92 ││ │計│ │ │ │ │ │├────┼─┼─────┼─────┼──────┼───┼───┤│86/9/19 │合│1,821,000 │1,800,000 │1,996,000 │91.23 │90.18 ││ │計│ │ │ │ │ │├────┼─┼─────┼─────┼──────┼───┼───┤│86/9/20 │合│2,572,000 │2,690,000 │3,510,000 │73.28 │76.64 ││ │計│ │ │ │ │ │├────┼─┼─────┼─────┼──────┼───┼───┤│86/9/22 │合│6,410,000 │6,402,000 │12,835,000 │49.94 │49.88 ││ │計│ │ │ │ │ │├────┼─┼─────┼─────┼──────┼───┼───┤│86/9/23 │合│908,000 │2,210,000 │5,006,000 │18.14 │44.15 ││ │計│ │ │ │ │ │├────┼─┼─────┼─────┼──────┼───┼───┤│86/9/24 │合│999,000 │1,411,000 │5,605,000 │17.82 │25.17 ││ │計│ │ │ │ │ │├────┼─┼─────┼─────┼──────┼───┼───┤│86/9/25 │合│ │ │ │ │ ││ │計│ │ │ │ │ │├────┼─┼─────┼─────┼──────┼───┼───┤│86/9/26 │合│3,200,000 │2,499,000 │8,009,000 │39.96 │31.20 ││ │計│ │ │ │ │ │├────┼─┼─────┼─────┼──────┼───┼───┤│86/9/27 │合│1,900,000 │3,200,000 │7,132,000 │26.64 │44.87 ││ │計│ │ │ │ │ │├────┼─┼─────┼─────┼──────┼───┼───┤│86/9/30 │合│2,464,000 │1,620,000 │7,241,000 │34.03 │22.37 ││ │計│ │ │ │ │ │├────┼─┼─────┼─────┼──────┼───┼───┤│86/10/1 │合│1,122,000 │2,839,000 │6,218,328 │18.04 │45.66 ││ │計│ │ │ │ │ │├────┼─┼─────┼─────┼──────┼───┼───┤│86/10/2 │合│1,935,000 │948,000 │5,497,200 │35.20 │17.25 ││ │計│ │ │ │ │ │├────┼─┼─────┼─────┼──────┼───┼───┤│86/10/3 │合│1,180,000 │1,945,000 │5,429,000 │21.74 │35.83 ││ │計│ │ │ │ │ │├────┼─┼─────┼─────┼──────┼───┼───┤│86/10/4 │合│4,187,000 │2,000,000 │6,365,040 │65.78 │31.42 ││ │計│ │ │ │ │ │├────┼─┼─────┼─────┼──────┼───┼───┤│86/10/6 │合│1,950,000 │2,489,000 │5,761,000 │33.85 │43.20 ││ │計│ │ │ │ │ │├────┼─┼─────┼─────┼──────┼───┼───┤│86/10/7 │合│2,560,000 │2,595,170 │7,576,581 │33.79 │34.25 ││ │計│ │ │ │ │ │├────┼─┼─────┼─────┼──────┼───┼───┤│86/10/8 │合│2,818,000 │2,861,110 │8,119,200 │34.71 │35.24 ││ │計│ │ │ │ │ │├────┼─┼─────┼─────┼──────┼───┼───┤│86/10/9 │合│3,315,000 │3,098,000 │8,842,000 │37.49 │35.04 ││ │計│ │ │ │ │ │├────┼─┼─────┼─────┼──────┼───┼───┤│86/10/13│合│556,000 │1,630,000 │4,609,000 │12.06 │35.37 ││ │計│ │ │ │ │ │├────┼─┼─────┼─────┼──────┼───┼───┤│86/10/14│合│73,000 │79,000 │3,728,000 │1.96 │2.12 ││ │計│ │ │ │ │ │├────┼─┼─────┼─────┼──────┼───┼───┤│86/10/15│合│572,000 │200,000 │3,921,632 │14.59 │5.10 ││ │計│ │ │ │ │ │├────┼─┼─────┼─────┼──────┼───┼───┤│86/10/16│合│1,201,000 │564,000 │8,468,800 │14.18 │6.66 ││ │計│ │ │ │ │ │├────┼─┼─────┼─────┼──────┼───┼───┤│86/10/17│合│2,922,000 │3,595,000 │12,051,560 │24.25 │29.83 ││ │計│ │ │ │ │ │├────┼─┼─────┼─────┼──────┼───┼───┤│86/10/18│合│3,366,000 │3,198,000 │11,932,920 │28.21 │26.80 ││ │計│ │ │ │ │ │├────┼─┼─────┼─────┼──────┼───┼───┤│86/10/20│合│490,000 │3,030,000 │12,578,000 │3.90 │24.09 ││ │計│ │ │ │ │ │├────┼─┼─────┼─────┼──────┼───┼───┤│86/10/21│合│2,300,000 │513,000 │8,568,160 │26.84 │5.99 ││ │計│ │ │ │ │ │├────┼─┼─────┼─────┼──────┼───┼───┤│86/10/22│合│4,257,000 │2,820,000 │10,170,000 │41.86 │27.73 ││ │計│ │ │ │ │ │├────┼─┼─────┼─────┼──────┼───┼───┤│86/10/23│合│1,599,000 │3,239,000 │8,360,948 │19.12 │38.74 ││ │計│ │ │ │ │ │├────┼─┼─────┼─────┼──────┼───┼───┤│86/10/24│合│1,500,000 │500,000 │5,929,020 │25.30 │8.43 ││ │計│ │ │ │ │ │├────┼─┼─────┼─────┼──────┼───┼───┤│86/10/27│合│519,000 │327,920 │5,137,755 │10.10 │6.38 ││ │計│ │ │ │ │ │├────┼─┼─────┼─────┼──────┼───┼───┤│86/10/28│合│807,000 │737,000 │8,343,803 │9.67 │8.83 ││ │計│ │ │ │ │ │├────┼─┼─────┼─────┼──────┼───┼───┤│86/10/29│合│1,937,000 │1,850,000 │5,620,348 │34.46 │32.92 ││ │計│ │ │ │ │ │├────┼─┼─────┼─────┼──────┼───┼───┤│86/10/30│合│0 │400,000 │ 2,569,768 │0.00 │15.57 ││ │計│ │ │ │ │ │├────┼─┼─────┼─────┼──────┼───┼───┤│86/11/3 │合│115,000 │0 │795,068 │14.46 │0.00 ││ │計│ │ │ │ │ │├────┼─┼─────┼─────┼──────┼───┼───┤│86/11/6 │合│0 │1,149,000 │4,217,910 │0.00 │27.24 ││ │計│ │ │ │ │ │├────┼─┼─────┼─────┼──────┼───┼───┤│86/11/11│合│49,000 │0 │749,000 │6.54 │0.00 ││ │計│ │ │ │ │ │├────┼─┼─────┼─────┼──────┼───┼───┤│86/11/13│合│90,000 │0 │1,703,087 │5.28 │0.00 ││ │計│ │ │ │ │ ││ │數│ │ │ │ │ │├────┼─┼─────┼─────┼──────┼───┼───┤│86/11/14│合│0 │2,506,000 │4,323,812 │0.00 │57.96 ││ │計│ │ │ │ │ │├────┼─┼─────┼─────┼──────┼───┼───┤│86/11/19│合│24,000 │2,499,000 │6,912,000 │0.35 │36.15 ││ │計│ │ │ │ │ ││ │數│ │ │ │ │ │├────┼─┼─────┼─────┼──────┼───┼───┤│86/11/20│合│0 │91,000 │2,486,000 │0.00 │3.66 ││ │計│ │ │ │ │ ││ │數│ │ │ │ │ │├────┼─┼─────┼─────┼──────┼───┼───┤│86/11/21│合│396,000 │0 │1,758,000 │22.53 │0.00 ││ │計│ │ │ │ │ │├────┼─┼─────┼─────┼──────┼───┼───┤│86/11/24│合│0 │1,524,000 │3,370,000 │0.00 │45.22 ││ │計│ │ │ │ │ │├────┼─┼─────┼─────┼──────┼───┼───┤│86/11/25│合│170,000 │1,962,000 │3,529,000 │4.82 │55.60 ││ │計│ │ │ │ │ │├────┼─┼─────┼─────┼──────┼───┼───┤│86/11/26│合│1,499,000 │806,000 │3,722,001 │40.27 │21.66 ││ │計│ │ │ │ │ │├────┼─┼─────┼─────┼──────┼───┼───┤│86/11/27│合│1,525,000 │1,442,000 │4,073,815 │37.43 │35.40 ││ │計│ │ │ │ │ │├────┼─┼─────┼─────┼──────┼───┼───┤│86/11/28│合│1,580,000 │1,511,000 │5,433,348 │29.08 │27.81 ││ │計│ │ │ │ │ │├────┼─┼─────┼─────┼──────┼───┼───┤│86/12/1 │合│1,590,000 │2,232,480 │3,449,480 │46.09 │64.72 ││ │計│ │ │ │ │ │├────┼─┼─────┼─────┼──────┼───┼───┤│86/12/2 │合│2,011,000 │2,100,000 │6,894,000 │29.17 │30.46 ││ │計│ │ │ │ │ │├────┼─┼─────┼─────┼──────┼───┼───┤│86/12/3 │合│1,220,000 │2,046,000 │5,504,345 │22.16 │37.17 ││ │計│ │ │ │ │ │├────┼─┼─────┼─────┼──────┼───┼───┤│86/12/4 │合│1,595,000 │1,258,000 │3,904,001 │40.86 │32.22 ││ │計│ │ │ │ │ │├────┼─┼─────┼─────┼──────┼───┼───┤│86/12/5 │合│419,000 │106,000 │1,861,073 │22.51 │5.70 ││ │計│ │ │ │ │ │├────┼─┼─────┼─────┼──────┼───┼───┤│86/12/6 │合│330,000 │0 │1,171,000 │28.18 │0.00 ││ │計│ │ │ │ │ │├────┼─┼─────┼─────┼──────┼───┼───┤│86/12/8 │合│365,000 │40,000 │1,227,000 │29.75 │3.26 ││ │計│ │ │ │ │ │├────┼─┼─────┼─────┼──────┼───┼───┤│86/12/9 │合│1,195,000 │2,212,000 │4,865,000 │24.56 │45.47 ││ │計│ │ │ │ │ │├────┼─┼─────┼─────┼──────┼───┼───┤│86/12/10│合│421,000 │314,000 │2,132,672 │19.74 │14.72 ││ │計│ │ │ │ │ │├────┼─┼─────┼─────┼──────┼───┼───┤│86/12/11│合│186,000 │408,000 │1,533,175 │12.13 │26.61 ││ │計│ │ │ │ │ │├────┼─┼─────┼─────┼──────┼───┼───┤│86/12/12│合│1,552,000 │1,466,000 │2,681,320 │57.88 │54.67 ││ │計│ │ │ │ │ │├────┼─┼─────┼─────┼──────┼───┼───┤│86/12/13│合│130,000 │0 │920,000 │14.13 │0.00 ││ │計│ │ │ │ │ │├────┼─┼─────┼─────┼──────┼───┼───┤│86/12/15│合│886,000 │0 │1,552,000 │57.09 │0.00 ││ │計│ │ │ │ │ │├────┼─┼─────┼─────┼──────┼───┼───┤│86/12/16│合│400,000 │0 │897,000 │44.59 │0.00 ││ │計│ │ │ │ │ │├────┼─┼─────┼─────┼──────┼───┼───┤│86/12/17│合│0 │153,000 │1,097,080 │0.00 │13.95 ││ │計│ │ │ │ │ │├────┼─┼─────┼─────┼──────┼───┼───┤│86/12/18│合│0 │1,550,000 │2,685,615 │0.00 │57.71 ││ │計│ │ │ │ │ │├────┼─┼─────┼─────┼──────┼───┼───┤│86/12/22│合│510,000 │920,000 │3,417,000 │14.93 │26.92 ││ │計│ │ │ │ │ ││ │數│ │ │ │ │ │├────┼─┼─────┼─────┼──────┼───┼───┤│86/12/23│合│800,000 │928,000 │3,493,120 │22.90 │26.57 ││ │計│ │ │ │ │ │├────┼─┼─────┼─────┼──────┼───┼───┤│86/12/24│合│374,000 │0 │2,097,111 │17.83 │0.00 ││ │計│ │ │ │ │ │├────┼─┼─────┼─────┼──────┼───┼───┤│86/12/26│合│0 │988,000 │3,011,800 │0.00 │32.80 ││ │計│ │ │ │ │ │├────┼─┼─────┼─────┼──────┼───┼───┤│86/12/27│合│0 │408,000 │3,724,120 │0.00 │10.96 ││ │計│ │ │ │ │ │├────┼─┼─────┼─────┼──────┼───┼───┤│86/12/29│合│1,545,000 │12,000 │7,741,000 │19.96 │0.16 ││ │計│ │ │ │ │ │├────┼─┼─────┼─────┼──────┼───┼───┤│86/12/30│合│1,910,000 │1,462,000 │8,176,000 │23.36 │17.88 ││ │計│ │ │ │ │ │├────┼─┼─────┼─────┼──────┼───┼───┤│86/12/31│合│1,170,000 │910,000 │4,026,000 │29.06 │22.60 ││ │計│ │ │ │ │ │├────┼─┼─────┼─────┼──────┼───┼───┤│87/1/3 │合│760,000 │2,120,000 │7,181,000 │10.58 │29.52 ││ │計│ │ │ │ │ │├────┼─┼─────┼─────┼──────┼───┼───┤│87/1/5 │合│500,000 │782,000 │2,177,000 │22.97 │35.92 ││ │計│ │ │ │ │ │├────┼─┼─────┼─────┼──────┼───┼───┤│87/1/6 │合│1,286,000 │728,000 │6,014,000 │21.38 │12.11 ││ │計│ │ │ │ │ │├────┼─┼─────┼─────┼──────┼───┼───┤│87/1/7 │合│1,733,000 │1,465,000 │5,772,000 │30.02 │25.38 ││ │計│ │ │ │ │ │├────┼─┼─────┼─────┼──────┼───┼───┤│87/1/8 │合│2,345,000 │1,725,000 │6,431,000 │36.46 │26.82 ││ │計│ │ │ │ │ │├────┼─┼─────┼─────┼──────┼───┼───┤│87/1/9 │合│2,319,000 │2,063,000 │6,160,000 │37.65 │33.49 ││ │計│ │ │ │ │ │├────┼─┼─────┼─────┼──────┼───┼───┤│87/1/12 │合│2,773,000 │2,559,000 │5,915,000 │46.88 │43.26 ││ │計│ │ │ │ │ │├────┼─┼─────┼─────┼──────┼───┼───┤│87/1/13 │合│1,874,000 │2,836,000 │7,308,000 │25.64 │38.81 ││ │計│ │ │ │ │ │├────┼─┼─────┼─────┼──────┼───┼───┤│87/1/14 │合│2,220,000 │2,083,000 │7,363,000 │30.15 │28.29 ││ │計│ │ │ │ │ │├────┼─┼─────┼─────┼──────┼───┼───┤│87/1/15 │合│2,510,000 │2,030,000 │6,495,000 │38.65 │31.25 ││ │計│ │ │ │ │ │├────┼─┼─────┼─────┼──────┼───┼───┤│87/1/16 │合│1,570,000 │2,274,000 │7,121,000 │22.05 │31.93 ││ │計│ │ │ │ │ │├────┼─┼─────┼─────┼──────┼───┼───┤│87/1/17 │合│1,320,000 │1,336,000 │6,741,000 │19.58 │19.82 ││ │計│ │ │ │ │ │├────┼─┼─────┼─────┼──────┼───┼───┤│87/1/19 │合│200,000 │0 │984,000 │20.33 │0.00 ││ │計│ │ │ │ │ │├────┼─┼─────┼─────┼──────┼───┼───┤│87/1/20 │合│1,520,000 │2,608,000 │5,977,003 │25.43 │43.63 ││ │計│ │ │ │ │ │├────┼─┼─────┼─────┼──────┼───┼───┤│87/1/21 │合│1,747,000 │1,520,000 │9,550,003 │18.29 │15.92 ││ │計│ │ │ │ │ │├────┼─┼─────┼─────┼──────┼───┼───┤│87/1/22 │合│2,000,000 │1,647,000 │6,855,000 │29.18 │24.03 ││ │計│ │ │ │ │ │├────┼─┼─────┼─────┼──────┼───┼───┤│87/2/2 │合│1,150,000 │2,000,000 │5,447,000 │21.11 │36.72 ││ │計│ │ │ │ │ │├────┼─┼─────┼─────┼──────┼───┼───┤│87/2/3 │合│1,211,000 │1,117,000 │5,057,000 │23.95 │22.09 ││ │計│ │ │ │ │ │├────┼─┼─────┼─────┼──────┼───┼───┤│87/2/4 │合│1,530,000 │1,311,000 │6,679,158 │22.91 │19.63 ││ │計│ │ │ │ │ │├────┼─┼─────┼─────┼──────┼───┼───┤│87/2/5 │合│600,000 │1,530,000 │3,663,828 │16.38 │41.76 ││ │計│ │ │ │ │ │├────┼─┼─────┼─────┼──────┼───┼───┤│87/2/6 │合│800,000 │633,000 │6,641,000 │12.05 │9.53 ││ │計│ │ │ │ │ │├────┼─┼─────┼─────┼──────┼───┼───┤│87/2/7 │合│900,000 │800,000 │3,522,000 │25.55 │22.71 ││ │計│ │ │ │ │ │├────┼─┼─────┼─────┼──────┼───┼───┤│87/2/9 │合│1,759,000 │900,000 │6,716,000 │26.19 │13.40 ││ │計│ │ │ │ │ │├────┼─┼─────┼─────┼──────┼───┼───┤│87/2/10 │合│610,000 │1,759,000 │5,827,052 │10.47 │30.19 ││ │計│ │ │ │ │ │├────┼─┼─────┼─────┼──────┼───┼───┤│87/2/11 │合│2,772,000 │610,000 │8,196,000 │33.82 │7.44 ││ │計│ │ │ │ │ │├────┼─┼─────┼─────┼──────┼───┼───┤│87/2/12 │合│2,176,000 │2,772,000 │5,820,000 │37.39 │47.63 ││ │計│ │ │ │ │ │├────┼─┼─────┼─────┼──────┼───┼───┤│87/2/13 │合│2,524,000 │1,929,000 │5,364,166 │47.05 │35.96 ││ │計│ │ │ │ │ │├────┼─┼─────┼─────┼──────┼───┼───┤│87/2/16 │合│1,310,000 │2,771,000 │4,344,000 │30.16 │63.79 ││ │計│ │ │ │ │ │├────┼─┼─────┼─────┼──────┼───┼───┤│87/2/17 │合│640,000 │1,310,000 │2,522,356 │25.37 │51.94 ││ │計│ │ │ │ │ │├────┼─┼─────┼─────┼──────┼───┼───┤│87/2/18 │合│0 │640,000 │2,198,000 │0.00 │29.12 ││ │計│ │ │ │ │ │├────┼─┼─────┼─────┼──────┼───┼───┤│87/2/19 │合│799,000 │0 │8,710,000 │9.17 │0.00 ││ │計│ │ │ │ │ │├────┼─┼─────┼─────┼──────┼───┼───┤│87/2/21 │合│263,000 │0 │2,494,158 │10.54 │0.00 ││ │計│ │ │ │ │ │├────┼─┼─────┼─────┼──────┼───┼───┤│87/2/23 │合│730,000 │54,000 │2,412,000 │30.27 │2.24 ││ │計│ │ │ │ │ │├────┼─┼─────┼─────┼──────┼───┼───┤│87/2/24 │合│755,000 │1,104,000 │3,208,000 │23.53 │34.41 ││ │計│ │ │ │ │ │├────┼─┼─────┼─────┼──────┼───┼───┤│87/2/25 │合│1,216,000 │1,198,000 │4,118,100 │29.53 │29.09 ││ │計│ │ │ │ │ │├────┼─┼─────┼─────┼──────┼───┼───┤│87/2/26 │合│1,815,000 │1,288,000 │3,620,987 │50.12 │35.57 ││ │計│ │ │ │ │ │├────┼─┼─────┼─────┼──────┼───┼───┤│87/2/27 │合│1,430,000 │2,007,000 │3,956,100 │36.15 │50.73 ││ │計│ │ │ │ │ │├────┼─┼─────┼─────┼──────┼───┼───┤│87/3/2 │合│1,749,000 │2,390,000 │7,679,000 │22.78 │31.12 ││ │計│ │ │ │ │ │├────┼─┼─────┼─────┼──────┼───┼───┤│87/3/3 │合│2,164,000 │1,614,000 │14,755,000 │14.67 │10.94 ││ │計│ │ │ │ │ │├────┼─┼─────┼─────┼──────┼───┼───┤│ │總│148,068,00│160,687,68│568,339,947 │26.05 │28.27 ││ │計│0 │0 │ │ │ │└────┴─┴─────┴─────┴──────┴───┴───┘⑴上開傅崐萁以黃任中等帳戶買賣昱成股票期間86.8.25至87.

3.3,共有140個營業日,經扣除其中86/8/30、9/13、9/25、11/4、11/5、11/7、11/8、11/10、11/15、11/17、11/18、11/22、12/19、12/20、87/2/20等15個營業日無買賣昱成股票記錄,真正有交易者為125個營業日。

⑵於有交易之125個營業日,買進股數占市場成交股數之26.0

5%(148,068,000股/568,339,947股),賣出股數占市場成交股數之28.27%(160,687,680股/568,339,947股);其中買進股數/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大於20%以上有86/8/25等共79個交易日,占有交易日之63.2%(79/125);賣出股數/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大於20%以上有86/9/3等共74個交易日,占有交易日之59.2%(74/125);其中同一交易日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均大於20%以上共有86/9/9等共53個交易日,占有交易日之42.4%(53/125)。

⑶又買進股數/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大於50%以上共有86/8/26

等11個交易日;賣出股數/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大於50%以上共有86/9/3等15個交易日。

⑷於真正有交易之125個營業日,其中86/9/9、9/10等2個連續

營業日;9/17、9/18、9/19、9/20、9/22等5個連續營業日;9/26、9/27、9/30等3個連續營業日;10/3、10/4、10/6、10/7、10/8、10/9等6個連續營業日;10/17、10/18等2個連續營業日;11/26、11/ 27、11/28、12/1、12/2、12/3、12/4等7 個連續營業日;87/1/7、1/8、1/9、1/12、1/13、1/14、1/15、1/16等8個連續營業日;1/22、2/2、2/3等3個連續營業日;2/12、2/13、2/16、2/17等4個連續營業日;2/24、2/25、2/26、2/27、3/2等5個連續營業日,傅崐萁以黃任中及潘希偉人頭戶既買又賣昱成股票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均超過20%。又86/9/9、9/10等2個連續營業日;9/17、9/18、9/19、9/20等4 個連續營業日,既買又賣昱成股票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均超過50%。

⑸綜上,本案除於上開所示有交易日期間其買進股數及賣出股

數均超過市場成交股數之26.05%以上外,又如上述86/9/9等45個連續營業日既買又賣昱成股票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超過20%;86/9/9等6個連續營業日,既買又賣昱成股票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均超過50%。同一交易日於人頭戶之間既買又賣同一股票等炒作方式,於不同帳戶間轉手循環買賣,除增加成本外,對投資人之資產並無實質增加,又以連續營業日,既買又賣昱成股票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超過20%以上,其目的為增加昱成股票的買、賣量,形成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至為顯著。

傅崐萁以黃任中、馬忠芳、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鄒志勝

、馬忠萍、金隆投資公司、金星投資公司、林筱光、林榮祖、王國欽、馬忠芝、潘希偉及高慧芬等帳戶連續以高價買入長億公司股票之方式,間或正常,或低價掛單,甚或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情形(詳如附表七之一至附表七之四所載),具體行為有①收盤前拉抬或壓低尾盤價之情形、②盤中拉抬或壓低交易價格之情形及③相對成交(偽作買賣)等三種型態,以製造長億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引誘他人買進,而意圖影響長億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之股價而為操縱市場行為,致使長億公司股票走勢明顯悖離正常漲跌幅,嚴重影響該股票之正常股價波動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分述如下:

①收盤前拉抬或壓低尾盤價之情形:

┌──────────────────────┬──────┐│具體行為說明 │備註 │├──────────────────────┼──────┤│1.87/4/14 │附表七之三;││ 於11:57:01揭示成交價為41.1元。 │此部分、起訴││ 鄒志勝、黃任中帳戶於11:57:12至11:58:28│書未載明。 ││ 以漲停價42.2元分18筆委託買進7,426千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7:01之41.1元上漲至│ ││ 12:00:00之41.7元,上述委託共成交6423千股│ ││ ,使成交價上漲六檔。 │ │├──────────────────────┼──────┤│2. 87/4/18 │附表七之三;││ 於11:54:05揭示成交價為40.80元。 │此部分、起訴││ 黃任中、王國欽、林榮祖等帳戶於11:55:24 │書未載明。 ││ 至11:58:39以漲停價45.3元,分32筆委託買 │ ││ 進12000千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5:38之40.9元上漲 │ ││ 至11:59:12之41.9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 │ ││ 上漲十檔。 │ │├──────────────────────┼──────┤│3.87/4/23 │附表七之三;││ 於11:56:55揭示成交價為39.5元。 │此部分、起訴││ 鄒志勝、林榮祖、林筱光、王國欽等帳戶於11:│書未載明。 ││ 57:50至11:59:20以漲停價41.9元分27筆,委│ ││ 託買進9700千股。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8:│ ││ 36之39.5元上漲至12:00:00之39.9元,上述委│ ││ 託共成交2890千股,使成交價上漲四檔。 │ ││ │ │├──────────────────────┼──────┤│4.87/4/28 │附表七之三;││ 於11:57:08揭示成交價為41.5元。 │此部分、起訴││ 黃燕平、林筱光、馬忠萍帳戶於11:57:10至11│書未載明。 ││ :57:57以漲停價45.9元分15筆,委託買進4600│ ││ 千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7:08之41.5元上漲至│ ││ 12:00:00之41.9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 ││ 四檔。 │ │├──────────────────────┼──────┤│5.87/5/2 │附表七之三;││ 於11:56:18揭示成交價為39.8元。 │此部分、起訴││ 黃任中、鄒志勝帳戶於11:57:27至11:58:01│書未載明。 ││ 以漲停價43.6元分16筆,委託買進5500千股。上│ ││ 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9:28之40.2元上漲至 │ ││ 12:00:00之40.6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 ││ 四檔。 │ │├──────────────────────┼──────┤│6.87/5/7 │附表七之三;││ 於11:57:27揭示成交價為40.70元。 │此部分、起訴││ 金星投資公司、馬忠萍、黃燕平、林榮祖帳戶於│書未載明。 ││ 11:57:39至11:58:04以漲停價42.9元分十筆│ ││ ,委託買進3798千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7:27之40.7元上漲至│ ││ 12:00:00之41.2元,上述委託共成交2938千股│ ││ ,使成交價上漲五檔。 │ │├──────────────────────┼──────┤│7.87/5/12 │附表七之三;││ 於11:56:02揭示成交價為41.5元。 │此部分、起訴││ 黃任中帳戶於11:56:24至11:56:55以漲停價│書未載明。 ││ 44. 8元分九筆,委託買進4000千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6:02之41.5元上漲至│ ││ 12:00:00之42.5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 ││ 十檔。 │ │├──────────────────────┼──────┤│8.87/5/15 │附表七之三;││ 於11:55:43揭示成交價為38.1元。 │此部分、起訴││ 黃任中帳戶於11:56:26至11:56:45以漲停價│書未載明。 ││ 41.8元分五筆,委託買進1500千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5:43之38.1元上漲至│ ││ 11:58:24之38.6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 ││ 五檔。 │ │├──────────────────────┼──────┤│9.87/10/19 │附表七之三;││ 於11:48:28揭示成交價為46元。 │起訴書:炒作││ 林筱光、潘希偉、鄒志勝、黃燕平及高慧芬等帳│買賣部分第⑥││ 戶五名,於11:48:39至11:52:11以漲停價 │筆。 ││ 47.0元分八十二筆委託買進計35150 仟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40:24之46.2元上漲至│ ││ 11:55:17之47.9元,影響股價達十七檔,且使│ ││ 成交價自11:55:17至12:00:00均維持在漲停│ ││ 價47.9元,共成交24212 仟股。 │ │├──────────────────────┼──────┤│10.107/10/31 │附表七之四;││ 於11:56:11揭示成交價為48元。 │起訴書:炒作││ 林家榛帳戶於11:56:25至11:56:51以漲停價│買賣部分第⑩││ 51.5元,分八筆委託買進計3900仟股。 │筆。本筆起訴││ 上述委託全部成交(占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交量│書日期誤載87││ 之50.95%),使成交價自11:57:37之48.2元上│.10.13,應更││ 漲至12:00:00之49.00 元,影響股價達八檔。│正為87.10.31││ │。 │├──────────────────────┼──────┤│11.87/11/20 │附表七之四;││ 於11:57:56揭示成交價為32.7元。 │起訴書:炒作││ 金星投資(股)公司帳戶於11:58:06至11:58│買賣部分第⑬││ :46以漲停價33.8元,分八筆委託買進計3600仟│筆。 ││ 股。 │ ││ 上述委託成交2884仟股(占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 ││ 交量之97.14%),使成交價自11:59:32之32. │ ││ 8元上漲至12:00:00之33.2元,影響股價達四 │ ││ 檔。 │ │├──────────────────────┼──────┤│12.87/11/26 │附表七之四;││ 於11:56:47揭示成交價為33元。 │起訴書:炒作││ 潘希偉、林榮祖等帳戶二名於11:56:53至11 │買賣部分第⑮││ :57:12以漲停價36.1元,分四筆委託買進計 │筆。 ││ 1483仟股。 │ ││ 上述委託全部成交(占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交 │ ││ 量之54.40%),使成交價自11:58:00之33. │ ││ 1元上漲至11:59:20之33.6元,影響股價達五│ ││ 檔。 │ │├──────────────────────┼──────┤│13.87/12/22 │附表七之四;││ 於11:13:13揭示成交價為19元。 │起訴書:炒作││ 馬忠萍、金隆投資(股)公司、鄒志勝及金星 │買賣部分第⑱││ 投資(股)公司等帳戶於11:13:58至11:16:│筆。 ││ 29以跌停價18.6元,分七十三筆委託賣出計3170│ ││ 2仟股。 │ ││ 上述委託成交13258仟股(占同時段該股票市場 │ ││ 成交量之96.48%),使成交價自11:14:10之 │ ││ 19.0元下跌至11:15:09之-18.6元,且使成交 │ ││ 價自11:15:09至12:00:00均維持在跌停價 │ ││ -18.6元。 │ │└──────────────────────┴──────┘②盤中拉抬或壓低交易價格之情形:

┌──────────────────────┬──────┐│具體行為說明 │備註 │├──────────────────────┼──────┤│1.87/4/13 │附表七之三;││ 於11:10:00揭示成交價為38.50 元。 │此部分、起訴││ 黃任中、鄒志勝、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等帳戶│書未載明。 ││ 於11:11:04至11:12:37以漲停價39.5元分二│ ││ 八筆,委託買進11000 千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11:09之38.5元上漲至│ ││ 11:14:59之39.5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 ││ 十檔。 │ │├──────────────────────┼──────┤│2.87/4/15 │附表七之三;││ 於11:15:10揭示成交價為41.5元。 │此部分、起訴││ 鄒志勝、黃任中、黃燕平等帳戶於11:15:18至│書未載明。 ││ 11:18:24以漲停價44.6元分三筆,委託買進 │ ││ 900千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15:10之41.5元至上漲│ ││ 至11:18:27之41.8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 ││ 漲三檔。 │ │├──────────────────────┼──────┤│3.87/4/27 │附表七之三;││ 於09:58:17揭示成交價為43元。 │此部分、起訴││ 黃任中帳戶於09:58:54至09:59:01以漲停價│書未載明。 ││ 45.5元分三筆,委託買進1000千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09:59:19之43.1元上漲至│ ││ 10:00:43之43.5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 ││ 四檔。 │ │├──────────────────────┼──────┤│4.87/4/27 │附表七之三;││ 於10:38:31揭示成交價為43.6元。 │此部分、起訴││ 黃任中帳戶於10:39:23至10:39:43以跌停價│書未載明。 ││ 39.7元分五筆,委託賣出2000千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0:39:27之43.6元下跌至│ ││ 10:41:21之43.1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下跌│ ││ 五檔。 │ │├──────────────────────┼──────┤│5.87/4/29 │附表七之三;││ 於09:08:25揭示成交價為42元。 │此部分、起訴││ 黃任中帳戶於09:09:31至09:12:50以漲停價│書未載明。 ││ 44.8元分4筆,委託買進1000千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09:08:25之42.0元上漲至│ ││ 09:13:28之42.5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 ││ 五檔。 │ │├──────────────────────┼──────┤│6.87/4/29 │附表七之三;││ 於09:27:17揭示成交價為42.9元。 │此部分、起訴││ 黃任中帳戶於09:27:55至09:28:14以漲停價│書未載明。 ││ 44.8元分3筆,委託買進1000千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09:28:24之43.0元上漲至│ ││ 09:29:42之43.4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 ││ 四檔。 │ │├──────────────────────┼──────┤│7.87/4/29 │附表七之三;││ 於11:04:30揭示成交價為42.3元。 │此部分、起訴││ 黃任中帳戶於11:05:26至11:05:40以漲停價│書未載明。 ││ 44.8元分4筆,委託買進1300千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05:41之42.3元上漲至│ ││ 11:06:43之42.6元,上述委託共成交1200千股│ ││ ,使成交價上漲三檔。 │ │├──────────────────────┼──────┤│8.87/5/11 │附表七之三;││ 於11:46:31揭示成交價為41.5元。 │此部分、起訴││ 黃燕平、馬忠萍、金星投資公司帳戶於11:47:│書未載明。 ││ 12至11:51:43以漲停價43.5元分十二筆,委託│ ││ 買進4000千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46:31之41.5元上漲至│ ││ 11:51:54之42.0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 ││ 五檔。 │ │├──────────────────────┼──────┤│9.87/5/14 │附表七之三;││ 於09:02:05揭示成交價為40元。 │此部分、起訴││ 林榮祖帳戶於09:02:08至09:02:13以漲停價│書未載明。 ││ 43.1元分二筆,委託買進500 千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09:02:05之40.0元上漲至│ ││ 09:03:54之40.6元,全部成交,使成交價上漲│ ││ 六檔。 │ │├──────────────────────┼──────┤│10.87/8/5 │附表七之三;││ 於11:52:55揭示成交價為28元。 │起訴書:炒作││ 黃任中帳戶於11:53:50以跌停價26.5元委託賣 │買賣部分第①││ 出計300仟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53:57之28.0元下跌至 │ ││ 11:55:20之27.5元,全部成交,影響股價達五 │ ││ 檔。 │ │├──────────────────────┼──────┤│11.87/10/3 │附表七之三;││ 於09:11:18揭示成交價為33.70元。 │起訴書:炒作││ 金星投資(股)公司,黃燕平及林榮祖等帳戶於│買賣部分:第││ 09:11:31至09:23:25以漲停價33.8元分三十│②筆。 ││ 六筆委託買進計15000仟股。 │起訴書委託買││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09:12:35之33.6元上漲至│進誤載為3150││ 09:12:41之漲停價33.8元,且使成交價自09:│00張,應更正││ 12:41至09:25:26均維持在漲停價33.8元,共│為15000仟股 ││ 成交14389仟股。 │。又成交9900││ │仟股,應更正││ │為14389 仟股││ │。 │├──────────────────────┼──────┤│12.87/10/6 │附表七之三;││ 於10:27:08揭示成交價為35.60元。 │起訴書:炒作││ 黃任中、林家榛( 即林筱光) 、鄒志勝及金星投│買賣部分第③││ 資公司等帳戶於10:27:54至10:31:43以漲停│筆。 ││ 價36.1元分七十一筆委託買進計30000仟股。 │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0:20:33至12:00:00均│ ││ 維持在漲停價36.1元,共成交11430仟股。 │ │├──────────────────────┼──────┤│13.87/10/7 │附表七之三;││ 於10:09:43揭示成交價為37.50 元。 │起訴書:炒作││ 黃任中帳戶於10:10:12至10:10:25以漲停價│買賣部分第④││ 38.6元分五筆委託買進計2000仟股。 │筆。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0:11:05之37.6元上漲至│ ││ 10:12:08之38.0元,全部成交,影響股價達四│ ││ 檔。 │ │├──────────────────────┼──────┤│14.87/10/7 │附表七之三;││ 於10:30:50揭示成交價為37.6元。 │起訴書:炒作││ 黃任中帳戶於10:30:51至10:31:08以漲停價│買賣部分第④││ 38.6元分五筆委託買進計2000仟股。 │筆。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0:31:57之37.6元上漲至│ ││ 10:33:05之38.2元,全部成交,影響股價達六│ ││ 檔。 │ │├──────────────────────┼──────┤│15.87/10/7 │附表七之三;││ 於11:00:12揭示成交價為38元。 │起訴書:炒作││ 林榮祖帳戶於11:00:56至11:01:25以漲停價│買賣部分第④││ 38.6元分五筆委託買進計2000仟股。 │筆。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11:01:23之38.1元上漲至│ ││ 11:02:36之38.5元,全部成交,影響股價達四│ ││ 檔。 │ │├──────────────────────┼──────┤│16.87/10/17 │附表七之三;││ 於09:00:54揭示成交價為42.5元。 │起訴書:炒作││ 黃任中、高慧芬、林榮祖、金星投資公司、潘希│買賣部分第⑤││ 偉及馬忠萍等帳戶於09:01:36至09:04:24以│筆。 ││ 漲停價+44.8元分九十筆委託買進計36500仟股。│ ││ 上述委託使成交價自09:04:28之43.0元上漲至│ ││ 09:10:57之+44.8 元,影響股價達十八檔,且│ ││ 使成交價自09:10:57至09:27:11均維持在漲│ ││ 停價+44.8元,共成交36500 仟股。 │ │├──────────────────────┼──────┤│17.87/10/20 │附表七之四;││ 於09:16:20揭示成交價為47.1元。 │起訴書:炒作││ 潘希偉帳戶於09:16:50以漲停價51.0元委託 │買賣部分:第││ 買進計300仟股。 │⑦筆。 ││ 上述委託全部成交(占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交 │ ││ 量之64.94%),使成交價自09:17:43之47.1 │ ││ 元上漲至09:19:05之47.5元,影響股價達四 │ ││ 檔。 │ │├──────────────────────┼──────┤│18.87/10/20 │附表七之四;││ 於09:19:11揭示成交價為47.4元。 │起訴書:炒作││ 高慧芬帳戶於09:20:14以漲停價51.0元委託 │買賣部分:第││ 買進計300 仟股。 │⑦筆。 ││ 上述委託全部成交(占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交 │ ││ 量之60.36%),使成交價自09:20:23之47.4 │ ││ 元上漲至09:21:35之47.8元,影響股價達四 │ ││ 檔。 │ │├──────────────────────┼──────┤│19.87/10/21 │附表七之四;││ 於09:02:31揭示成交價為47.5元。 │起訴書:炒作││ 林家榛帳戶於09:02:45至09:02:52以漲停 │買賣部分第⑧││ 價50.5元,分二筆委託買進500仟股。 │筆。 ││ 上述委託全部成交(占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交 │ ││ 量之70.82%),使成交價自09:04:05之47.3 │ ││ 元上漲至09:05:35之47.8元,影響股價達五 │ ││ 檔。 │ │├──────────────────────┼──────┤│20.87/10/26 │附表七之四;││ 於11:55:31揭示成交價為47.9元。 │起訴書:炒作││ 黃任中、高慧芬等帳戶於11:55:57至11:56 │買賣部分第⑨││ :53以漲停價+50.5 元,分八筆委託買進計 │筆。 ││ 3381仟股。 │ ││ 上述委託全部成交(占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交 │ ││ 量之93.04%),使成交價自11:56:54之47.9 │ ││ 元上漲至11:58:41之48.50元,影響股價達六│ ││ 檔。 │ │├──────────────────────┼──────┤│21.87/11/6 │附表七之四;││ 於09:37:56揭示成交價為38.9元。 │起訴書:炒作││ 黃任中帳戶於09:38:12至09:38:17以漲停 │買賣部分第⑪││ 價43.6元,分二筆委託買進計900 仟股。 │筆。起訴書託││ 上述委託成交826仟股,使成交價自09:39: │成交842股誤 ││ 03之38.9元上漲至09:40:15之39.4元,影響 │載,應更正為││ 股價達五檔。 │826仟股。 │├──────────────────────┼──────┤│22.87/11/13 │附表七之四;││ 於11:39:52揭示成交價為35.2元。 │起訴書炒作買││ 黃任中帳戶於11:40:01至11:40:48以跌停 │賣部分第⑫筆││ 價32.7元,分六筆委託賣出計2700仟股。 │。 ││ 上述委託全部成交(占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交 │ ││ 量之98.54%),使成交價自11:40:48之35.2 │ ││ 元下跌至11:43:19之33.8元,影響股價達十 │ ││ 四檔。 │ │├──────────────────────┼──────┤│23.87/11/13 │附表七之四;││ 於11:45:13揭示成交價為32.8元。 │起訴書:炒作││ 黃任中帳戶於11:45:27至11:48:32以跌停 │買賣部分第⑫││ 價32.7元,分四十五筆委託賣出計18500仟股。│筆。起訴書委││ 上述委託成交14805 仟股(占同時段該股票市 │託成交誤載為││ 場成交量之98.54%),使成交價自11:46:13 │14850千股, ││ 至12:00:00均維持在跌停價32.7元。 │應更正為1480││ │5仟股。 │├──────────────────────┼──────┤│24.87/11/20 │附表七之四;││ 於09:19:14揭示成交價為31.8元。 │起訴書:㈠、││ 金星投資公司帳戶於09:19:20至09:19:29以│炒作買賣部分││ 漲停價+33.8元,分二筆委託買進計647仟股(09│:第⑬筆。 ││ :20:43取消委託買進238仟股)。 │起訴書委託買││ 上述委託成交409仟股(占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 │進誤載為795 ││ 交量之81.47%),使成交價自09:19:20之31. │千股,應更正││ 9元上漲至09:20:28之32.3元,影響股價達四 │為647仟股, ││ 檔。 │又取消委託買││ │進238仟股。 │├──────────────────────┼──────┤│25.87/11/24 │附表七之四;││ 於11:54:02揭示成交價為35.7元。 │起訴書:炒作││ 黃任中帳戶於11:54:47至11:55:10以漲停 │買賣部分:第││ 價38.9元,分八筆委託買進計3000仟股。 │⑭筆。 ││ 上述委託全部成交(占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交 │ ││ 量之67.86%),使成交價自11:55:09之35.7 │ ││ 元上漲至11:56:40之36.4元,影響股價達七 │ ││ 檔。 │ │├──────────────────────┼──────┤│26.87/11/27 │附表七之四;││ 於09:08:53揭示成交價為34元。 │起訴書:炒作││ 鄒志勝帳戶於09:09:34至09:09:52以漲停 │買賣部分:第││ 價38. 9元,分六筆委託買進計2000仟股。 │⑯筆。 ││ 上述委託全部成交(占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交 │ ││ 量之72.62%),使成交價自09:09:49之34.0元│ ││ 上漲至09:11:46之34.8元,影響股價達八檔。│ │├──────────────────────┼──────┤│27.87/12/2 │附表七之四;││ 於09:31:25揭示成交價為26.3元。 │起訴書:炒作││ 黃任中帳戶於09:31:40至09:31:42以漲停價│買賣部分第⑰││ 29.4元,分二筆委託買進計500仟股。 │筆 ││ 上述委託全部成交(占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交 │ ││ 量之89.45%),使成交價自09:32:32之26.4元│ ││ 上漲至09:33:49之26.8元,影響股價達四檔。│ │├──────────────────────┼──────┤│28.87/12/2 │附表七之四;││ 於09:45:48揭示成交價為26.6元。 │起訴書:炒作││ 鄒志勝帳戶於09:45:50以漲停價29.4元,委託│買賣部分第⑰││ 買進計300仟股。 │筆 ││ 上述委託全部成交(占同時段該股票市場成交量│ ││ 之96.46%),使成交價自09:45:53之26.7元上│ ││ 漲至09:46:48之27.0元,影響股價達三檔。 │ │└──────────────────────┴──────┘③相對成交(偽作買賣)之情形:

┌────┬───────┬───────┬────────┐│成交日期│表七之一相對成│表七之二相對成│相對成交股數總額││ │交股數 │交股數 │ │├────┼───────┼───────┼────────┤│87/4/15 │6,223,000 │ │6,223,000 │├────┼───────┼───────┼────────┤│87/4/16 │4,096,000 │ │4,096,000 │├────┼───────┼───────┼────────┤│87/4/117│5,451,000 │ │5,451,000 │├────┼───────┼───────┼────────┤│87/4/18 │4,145,000 │ │4,145,000 │├────┼───────┼───────┼────────┤│87/4/21 │12,062,000 │ │12,062,000 │├────┼───────┼───────┼────────┤│87/4/22 │4,155,000 │ │4,155,000 │├────┼───────┼───────┼────────┤│87/4/24 │7,037,000 │ │7,037,000 │├────┼───────┼───────┼────────┤│87/4/27 │10,955,000 │ │10,955,000 │├────┼───────┼───────┼────────┤│87/4/28 │13,303,000 │ │13,303,000 │├────┼───────┼───────┼────────┤│87/4/29 │9,021,000 │ │9,021,000 │├────┼───────┼───────┼────────┤│87/4/30 │12,517,000 │ │12,517,000 │├────┼───────┼───────┼────────┤│87/5/2 │9,777,000 │ │9,777,000 │├────┼───────┼───────┼────────┤│87/5/7 │9,912,000 │ │9,912,000 │├────┼───────┼───────┼────────┤│87/5/8 │12,977,000 │ │12,977,000 │├────┼───────┼───────┼────────┤│87/5/11 │6,397,000 │ │6,397,000 │├────┼───────┼───────┼────────┤│87/5/12 │9,802,000 │ │9,802,000 │├────┼───────┼───────┼────────┤│87/5/13 │11,058,000 │ │11,058,000 │├────┼───────┼───────┼────────┤│87/5/15 │17,065,000 │ │17,065,000 │├────┼───────┼───────┼────────┤│87/5/16 │4,496,000 │ │4,496,000 │├────┼───────┼───────┼────────┤│87/5/19 │8,184,000 │ │8,184,000 │├────┼───────┼───────┼────────┤│87/5/20 │11,909,000 │ │11,909,000 │├────┼───────┼───────┼────────┤│87/5/21 │12,898,000 │ │12,898,000 │├────┼───────┼───────┼────────┤│87/5/22 │10,299,000 │ │10,299,000 │├────┼───────┼───────┼────────┤│87/8/5 │181,000 │ │181,000 │├────┼───────┼───────┼────────┤│87/8/6 │120,000 │ │120,000 │├────┼───────┼───────┼────────┤│87/8/10 │266,000 │ │266,000 │├────┼───────┼───────┼────────┤│87/8/14 │275,000 │ │275,000 │├────┼───────┼───────┼────────┤│87/8/17 │105,000 │ │105,000 │├────┼───────┼───────┼────────┤│87/8/18 │41,000 │ │41,000 │├────┼───────┼───────┼────────┤│87/8/20 │107,000 │ │107,000 │├────┼───────┼───────┼────────┤│87/8/24 │138,000 │ │138,000 │├────┼───────┼───────┼────────┤│87/8/25 │100,000 │ │100,000 │├────┼───────┼───────┼────────┤│87/8/26 │388,000 │ │380,000 │├────┼───────┼───────┼────────┤│87/8/27 │700,000 │ │700,000 │├────┼───────┼───────┼────────┤│87/8/28 │487,000 │ │487,000 │├────┼───────┼───────┼────────┤│87/8/31 │478,000 │ │478,000 │├────┼───────┼───────┼────────┤│87/9/3 │167,000 │ │167,000 │├────┼───────┼───────┼────────┤│87/9/11 │70,000 │ │70,000 │├────┼───────┼───────┼────────┤│87/9/15 │287,000 │ │287,000 │├────┼───────┼───────┼────────┤│87/9/23 │1,431,000 │ │1,431,000 │├────┼───────┼───────┼────────┤│87/9/24 │577,000 │ │577,000 │├────┼───────┼───────┼────────┤│87/9/25 │946,000 │ │946,000 │├────┼───────┼───────┼────────┤│87/9/28 │587,000 │ │587,000 │├────┼───────┼───────┼────────┤│87/9/29 │496,000 │ │496,000 │├────┼───────┼───────┼────────┤│87/9/30 │686,000 │ │686,000 │├────┼───────┼───────┼────────┤│87/10/1 │757,000 │ │757,000 │├────┼───────┼───────┼────────┤│87/10/2 │482,000 │ │482,000 │├────┼───────┼───────┼────────┤│87/10/3 │1,000,000 │ │1,000,000 │├────┼───────┼───────┼────────┤│87/10/6 │579,000 │ │579,000 │├────┼───────┼───────┼────────┤│87/10/7 │59,000 │ │59,000 │├────┼───────┼───────┼────────┤│87/10/12│856,000 │ │856,000 │├────┼───────┼───────┼────────┤│87/10/13│1,272,000 │ │1,272,000 │├────┼───────┼───────┼────────┤│87/10/17│5,855,000 │ │5,855,000 │├────┼───────┼───────┼────────┤│87/10/19│400,000 │ │400,000 │├────┼───────┼───────┼────────┤│87/10/20│ │46,000 │46,000 │├────┼───────┼───────┼────────┤│87/10/21│ │705,000 │705,000 │├────┼───────┼───────┼────────┤│87/10/22│ │419,000 │419,000 │├────┼───────┼───────┼────────┤│87/10/27│ │300,000 │300,000 │├────┼───────┼───────┼────────┤│87/10/28│ │1,513,000 │1,513,000 │├────┼───────┼───────┼────────┤│87/10/29│ │1,417,000 │1,417,000 │├────┼───────┼───────┼────────┤│87/10/31│ │3,773,000 │3,773,000 │├────┼───────┼───────┼────────┤│87/11/2 │ │6,543,000 │6,543,000 │├────┼───────┼───────┼────────┤│87/11/3 │ │7,758,000 │7,758,000 │├────┼───────┼───────┼────────┤│87/11/6 │ │16,052,000 │16,052,000 │├────┼───────┼───────┼────────┤│87/11/11│ │18,390,000 │18,390,000 │├────┼───────┼───────┼────────┤│87/11/13│ │11,884,000 │11,884,000 │├────┼───────┼───────┼────────┤│87/11/16│ │11,847,000 │11,847,000 │├────┼───────┼───────┼────────┤│87/11/17│ │100,000 │100,000 │├────┼───────┼───────┼────────┤│87/11/19│ │10,000 │10,000 │├────┼───────┼───────┼────────┤│87/11/20│ │18,151,000 │18,151,000 │├────┼───────┼───────┼────────┤│87/11/21│ │17,357,000 │17,357,000 │├────┼───────┼───────┼────────┤│87/11/23│ │12,942,000 │12,942,000 │├────┼───────┼───────┼────────┤│87/11/26│ │14,154,000 │14,154,000 │├────┼───────┼───────┼────────┤│87/11/27│ │14,043,000 │14,043,000 │├────┼───────┼───────┼────────┤│87/11/30│ │17,118,000 │17,118,000 │├────┼───────┼───────┼────────┤│87/12/1 │ │22,011,000 │22,011,000 │├────┼───────┼───────┼────────┤│87/12/2 │ │8,368,000 │8,368,000 │├────┼───────┼───────┼────────┤│87/12/3 │ │22,839,000 │22,839,000 │├────┼───────┼───────┼────────┤│87/12/4 │ │20,241,000 │20,241,000 │├────┼───────┼───────┼────────┤│87/12/7 │ │41,000 │41,000 │├────┼───────┼───────┼────────┤│87/12/9 │ │20,422,000 │20,422,000 │├────┼───────┼───────┼────────┤│87/12/10│ │6,998,000 │6,998,000 │├────┼───────┼───────┼────────┤│87/12/14│ │13,217,000 │13,217,000 │├────┼───────┼───────┼────────┤│87/12/15│ │4,298,000 │4,298,000 │├────┼───────┼───────┼────────┤│87/12/16│ │3,292,000 │3,292,000 │├────┼───────┼───────┼────────┤│87/12/17│ │372,000 │372,000 │├────┼───────┼───────┼────────┤│87/12/22│ │11,532,000 │11,532,000 │├────┼───────┼───────┼────────┤│總計數 │ │ │541,785,000 │└────┴───────┴───────┴────────┘起訴書就買進及賣出長億股票偽作買賣部分(即相對成交交易)僅載明「黃任中、黃燕平、馬忠芳、馬忠萍、林家榛、林榮祖、鄒志勝、金星投資公司、金隆投資公司、潘希偉、高慧芬等12個帳戶,於87年10月20日至12月31日期間,計有11月2日等24個營業日,買進及賣出長億股票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20%以上,並於上開24個營業日中之11月2日等22個營業日,相對成交數量占該股票各該日總成交量5%以上,並均逾100千股,合計於查核期間內相對成交數量達307410千股,占同期間長億股票總成交量之13.12%」。

本院認定炒作期間87/4/13至87/12/22,共有195個營業日,經扣除其中87/5/5等13個營業日傅崐萁以黃任中等帳戶無買賣長億股票記錄,真正有交易者為182個營業日;於有交易之182個營業日之中,有相對成交者為87個營業日,其相對成交交易之買進投資人、賣出投資人、相對成交之日期、時間、價格、股數、委託買進編號、委託賣出編號等均詳載於附表七之一、七之二,先予敘明。

③之一長億公司股票相對成交股數占其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之比率:

┌────┬─────┬─────┬─────┬───┬───┐│成交日期│買進股數 │賣出股數 │相對成交股│相對成│相對成││ │ │ │數 │交股數│交股數││ │ │ │ │/ 買進│/ 賣出││ │ │ │ │股數% │股數% │├────┼─────┼─────┼─────┼───┼───┤│87/4/15 │17,420,000│15,520,000│6,223,000 │35.72 │40.10 │├────┼─────┼─────┼─────┼───┼───┤│87/4/16 │14,253,000│12,477,000│4,096,000 │28.74 │32.83 │├────┼─────┼─────┼─────┼───┼───┤│87/4/17 │14,126,000│13,393,000│5,451,000 │38.59 │40.70 │├────┼─────┼─────┼─────┼───┼───┤│87/4/18 │23,050,000│22,470,000│4,145,000 │17.98 │18.45 │├────┼─────┼─────┼─────┼───┼───┤│87/4/21 │22,470,000│22,300,000│12,062,000│53.68 │54.09 │├────┼─────┼─────┼─────┼───┼───┤│87/4/22 │10,249,000│23,476,000│4,155,000 │40.54 │17.70 │├────┼─────┼─────┼─────┼───┼───┤│87/4/24 │26,012,000│16,290,000│7,037,000 │27.05 │43.20 │├────┼─────┼─────┼─────┼───┼───┤│87/4/27 │28,196,000│28,128,000│10,955,000│38.85 │38.95 │├────┼─────┼─────┼─────┼───┼───┤│87/4/28 │25,200,000│25,170,000│13,303,000│52.79 │52.85 │├────┼─────┼─────┼─────┼───┼───┤│87/4/29 │20,700,000│25,626,000│9,021,000 │43.58 │35.20 │├────┼─────┼─────┼─────┼───┼───┤│87/4/30 │20,763,000│25,150,000│12,517,000│60.29 │49.77 │├────┼─────┼─────┼─────┼───┼───┤│87/5/2 │20,711,000│20,763,000│9,777,000 │47.21 │47.09 │├────┼─────┼─────┼─────┼───┼───┤│87/5/7 │21,550,000│22,481,000│9,912,000 │46.00 │44.09 │├────┼─────┼─────┼─────┼───┼───┤│87/5/8 │21,750,000│21,640,000│12,977,000│59.66 │59.97 │├────┼─────┼─────┼─────┼───┼───┤│87/5/11 │21,682,000│21,830,000│6,397,000 │29.50 │29.30 │├────┼─────┼─────┼─────┼───┼───┤│87/5/12 │20,623,000│21,452,000│9,802,000 │47.53 │45.69 │├────┼─────┼─────┼─────┼───┼───┤│87/5/13 │21,721,000│20,644,000│11,058,000│50.91 │53.57 │├────┼─────┼─────┼─────┼───┼───┤│87/5/15 │23,283,000│23,810,000│17,065,000│73.29 │71.67 │├────┼─────┼─────┼─────┼───┼───┤│87/5/16 │13,385,000│12,000,000│4,496,000 │33.59 │37.47 │├────┼─────┼─────┼─────┼───┼───┤│87/5/19 │20,000,000│17,644,000│8,184,000 │40.92 │46.38 │├────┼─────┼─────┼─────┼───┼───┤│87/5/20 │24,180,000│25,275,000│11,909,000│49.25 │47.12 │├────┼─────┼─────┼─────┼───┼───┤│87/5/21 │22,950,000│24,549,000│12,898,000│56.20 │52.54 │├────┼─────┼─────┼─────┼───┼───┤│87/5/22 │18,669,000│22,950,000│10,299,000│55.17 │44.88 │├────┼─────┼─────┼─────┼───┼───┤│87/8/5 │1,350,000 │960,000 │181,000 │13.41 │18.85 │├────┼─────┼─────┼─────┼───┼───┤│87/8/6 │1,570,000 │1,712,000 │120,000 │7.64 │7.01 │├────┼─────┼─────┼─────┼───┼───┤│87/8/10 │1,593,000 │1,506,000 │266,000 │16.70 │17.66 │├────┼─────┼─────┼─────┼───┼───┤│87/8/14 │1,403,000 │365,000 │275,000 │19.06 │75.34 │├────┼─────┼─────┼─────┼───┼───┤│87/8/17 │1,693,000 │170,000 │105,000 │6.20 │61.76 │├────┼─────┼─────┼─────┼───┼───┤│87/8/18 │2,997,000 │395,000 │41,000 │1.37 │10.38 │├────┼─────┼─────┼─────┼───┼───┤│87/8/20 │2,432,000 │490,000 │107,000 │4.40 │21.84 │├────┼─────┼─────┼─────┼───┼───┤│87/8/24 │3,178,000 │330,000 │138,000 │4.34 │41.82 │├────┼─────┼─────┼─────┼───┼───┤│87/8/25 │1,650,000 │300,000 │100,000 │6.06 │33.33 │├────┼─────┼─────┼─────┼───┼───┤│87/8/26 │2,572,000 │930,000 │388,000 │15.09 │41.72 │├────┼─────┼─────┼─────┼───┼───┤│87/8/27 │3,852,000 │1,036,000 │700,000 │18.17 │67.57 │├────┼─────┼─────┼─────┼───┼───┤│87/8/28 │3,149,000 │800,000 │487,000 │15.47 │60.88 │├────┼─────┼─────┼─────┼───┼───┤│87/8/31 │5,367,000 │600,000 │478,000 │8.91 │79.67 │├────┼─────┼─────┼─────┼───┼───┤│87/9/3 │1,848,000 │460,000 │167,000 │9.04 │36.30 │├────┼─────┼─────┼─────┼───┼───┤│87/9/11 │2,052,000 │1,105,000 │70,000 │3.41 │6.33 │├────┼─────┼─────┼─────┼───┼───┤│87/9/15 │3,449,000 │800,000 │287,000 │8.32 │35.88 │├────┼─────┼─────┼─────┼───┼───┤│87/9/23 │8,070,000 │2,776,000 │1,431,000 │17.73 │51.55 │├────┼─────┼─────┼─────┼───┼───┤│87/9/24 │6,581,000 │1,505,000 │577,000 │8.77 │38.34 │├────┼─────┼─────┼─────┼───┼───┤│87/9/25 │3,611,000 │2,840,000 │946,000 │26.20 │33.31 │├────┼─────┼─────┼─────┼───┼───┤│87/9/28 │4,584,000 │600,000 │587,000 │12.81 │97.83 │├────┼─────┼─────┼─────┼───┼───┤│87/9/29 │6,868,000 │1,196,000 │496,000 │7.22 │41.47 │├────┼─────┼─────┼─────┼───┼───┤│87/9/30 │8,685,000 │2,760,000 │686,000 │7.90 │24.86 │├────┼─────┼─────┼─────┼───┼───┤│87/10/1 │10,802,000│3,110,000 │757,000 │7.01 │24.34 │├────┼─────┼─────┼─────┼───┼───┤│87/10/2 │24,351,000│1,068,000 │482,000 │1.98 │45.13 │├────┼─────┼─────┼─────┼───┼───┤│87/10/3 │15,399,000│50,010,000│1,000,000 │6.49 │2.00 │├────┼─────┼─────┼─────┼───┼───┤│87/10/6 │26,045,000│20,110,000│579,000 │2.22 │2.88 │├────┼─────┼─────┼─────┼───┼───┤│87/10/7 │31,555,000│12,240,000│59,000 │0.19 │0.48 │├────┼─────┼─────┼─────┼───┼───┤│87/10/12│4,441,000 │9,170,000 │856,000 │19.27 │9.33 │├────┼─────┼─────┼─────┼───┼───┤│87/10/13│14,900,000│10,448,000│1,272,000 │8.54 │12.17 │├────┼─────┼─────┼─────┼───┼───┤│87/10/17│47,211,000│49,080,000│5,855,000 │12.40 │11.93 │├────┼─────┼─────┼─────┼───┼───┤│87/10/19│24,247,000│36,265,000│400,000 │1.65 │1.10 │├────┼─────┼─────┼─────┼───┼───┤│87/10/20│2,650,000 │500,000 │46,000 │1.74 │9.20 │├────┼─────┼─────┼─────┼───┼───┤│87/10/21│7,850,000 │1,500,000 │705,000 │8.98 │47.00 │├────┼─────┼─────┼─────┼───┼───┤│87/10/22│2,270,000 │5,327,000 │419,000 │18.46 │7.87 │├────┼─────┼─────┼─────┼───┼───┤│87/10/27│3,909,000 │7,000,000 │300,000 │7.67 │4.29 │├────┼─────┼─────┼─────┼───┼───┤│87/10/28│10,370,000│7,712,000 │1,513,000 │14.59 │19.62 │├────┼─────┼─────┼─────┼───┼───┤│87/10/29│2,800,000 │2,996,000 │1,417,000 │50.61 │47.30 │├────┼─────┼─────┼─────┼───┼───┤│87/10/31│9,450,000 │11,851,000│3,773,000 │39.93 │31.84 │├────┼─────┼─────┼─────┼───┼───┤│87/11/2 │25,800,000│26,000,000│6,543,000 │25.36 │25.17 │├────┼─────┼─────┼─────┼───┼───┤│87/11/3 │16,710,000│12,811,000│7,758,000 │46.43 │60.56 │├────┼─────┼─────┼─────┼───┼───┤│87/11/6 │30,523,000│30,059,000│16,052,000│52.59 │53.40 │├────┼─────┼─────┼─────┼───┼───┤│87/11/11│22,500,000│21,538,000│18,390,000│81.73 │85.38 │├────┼─────┼─────┼─────┼───┼───┤│87/11/13│19,503,000│25,099,000│11,884,000│60.93 │47.35 │├────┼─────┼─────┼─────┼───┼───┤│87/11/16│27,777,000│36,417,000│11,847,000│42.65 │32.53 │├────┼─────┼─────┼─────┼───┼───┤│87/11/17│11,800,000│500,000 │100,000 │0.85 │20.00 │├────┼─────┼─────┼─────┼───┼───┤│87/11/19│1,370,000 │1,320,000 │10,000 │0.73 │0.76 │├────┼─────┼─────┼─────┼───┼───┤│87/11/20│30,399,000│33,080,000│18,151,000│59.71 │54.87 │├────┼─────┼─────┼─────┼───┼───┤│87/11/21│30,963,000│31,457,000│17,357,000│56.06 │55.18 │├────┼─────┼─────┼─────┼───┼───┤│87/11/23│29,000,000│27,000,000│12,942,000│44.63 │47.93 │├────┼─────┼─────┼─────┼───┼───┤│87/11/26│27,323,000│23,423,000│14,154,000│51.80 │60.43 │├────┼─────┼─────┼─────┼───┼───┤│87/11/27│23,000,000│21,265,000│14,043,000│61.06 │66.04 │├────┼─────┼─────┼─────┼───┼───┤│87/11/30│25,000,000│25,400,000│17,118,000│68.47 │67.39 │├────┼─────┼─────┼─────┼───┼───┤│87/12/1 │36,168,000│36,989,000│22,011,000│60.86 │59.51 │├────┼─────┼─────┼─────┼───┼───┤│87/12/2 │26,868,000│28,360,000│8,368,000 │31.14 │29.51 │├────┼─────┼─────┼─────┼───┼───┤│87/12/3 │28,000,000│30,000,000│22,839,000│81.57 │76.13 │├────┼─────┼─────┼─────┼───┼───┤│87/12/4 │27,614,000│30,130,000│20,241,000│73.30 │67.18 │├────┼─────┼─────┼─────┼───┼───┤│87/12/7 │5,900,000 │5,100,000 │41,000 │0.69 │0.80 │├────┼─────┼─────┼─────┼───┼───┤│87/12/9 │21,100,000│30,900,000│20,422,000│70.18 │66.09 │├────┼─────┼─────┼─────┼───┼───┤│87/12/10│9,336,000 │20,000,000│6,998,000 │74.96 │34.99 │├────┼─────┼─────┼─────┼───┼───┤│87/12/14│21,869,000│21,466,000│13,217,000│60.44 │61.57 │├────┼─────┼─────┼─────┼───┼───┤│87/12/15│7,669,000 │7,747,000 │4,298,000 │56.04 │55.48 │├────┼─────┼─────┼─────┼───┼───┤│87/12/16│9,992,000 │9,785,000 │3,292,000 │32.95 │33.64 │├────┼─────┼─────┼─────┼───┼───┤│87/12/17│2,650,000 │2,950,000 │372,000 │14.04 │12.61 │├────┼─────┼─────┼─────┼───┼───┤│87/12/22│27,985,000│45,238,000│11,532,000│41.21 │25.49 │├────┼─────┼─────┼─────┼───┼───┤│總計數 │1,344,566,│1,321,095,│541,785,00│40.29 │41.01 ││ │000 │000 │ │ │ │└────┴─────┴─────┴─────┴───┴───┘⒈本院認定炒作期間87.4.13至87.12.22,共有195個營業日,

經扣除其中87/5/5等13個營業日傅崐萁以黃任中等人帳戶無買賣長億股票記錄,是以真正有交易者為182個營業日。⒉於有交易之182個營業日之中,有相對成交者為87個營業日

,占有交易日之47.8%(87/182)。就有相對成交之87個營業日,其總相對成交541,785,000股,總買進股數為1,344,566,000股(相對成交占40. 29%),總賣出股數為1,321,095,000股(相對成交占41.01%),換言之,於有相對成交之87個營業日,相對成交股數至少占傅崐萁買賣長億股票之40.29%以上。

⒊於有相對成交之87個營業日之中,其中87/4/30、5/2等連續

2個營業日;5/7、5/8等連續2個營業日;5/12、5/13等連續2個營業日;5/19、5/20、5/21、5/22等連續4個營業日;11/11、11/13等連續2個營業日;11/20、11/21、11/23等連續3個營業日;11/26、11/27、11/30、12/1等連續4個營業日;12/3、12/4等連續2個營業日;12/14、12/15等連續2個營業日,相對成交股數同時占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均超過40%。又87/11/20、11/21等連續2個營業日;11/26、11/27、11/30、12/1等連續4個營業日;12/3、12/4等連續2個營業日;12/14、12/15等連續2個營業日,相對成交股數同時占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均超過50%。

⒋綜上,就上開傅崐萁以黃任中等人帳戶於炒作期間有相對成

交之天數占其有交易之天數達47.8%(87/182),及連續數個營業日相對成交股數同時占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均超過40%及50%之情形觀之,傅崐萁以相對成交之方式炒作長億股票之頻率可謂頻繁,形成長億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

④傅崐萁以黃任中等人頭帳戶買進、賣出長億公司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

┌────┬─┬─────┬─────┬─────┬───┬───┐│成交日期│ │買進股數 │賣出股數 │市場成交股│買進股│賣出股││ │ │ │ │數 │數/ 市│數/ 市││ │ │ │ │ │場成交│場成交││ │ │ │ │ │股數% │股數% │├────┼─┼─────┼─────┼─────┼───┼───┤│87/4/13 │合│13,700,000│0 │58,744,023│23.32 │0.00 ││ │計│ │ │ │ │ │├────┼─┼─────┼─────┼─────┼───┼───┤│87/4/14 │合│10,696,000│6.352,000 │90,533,038│11.81 │7.02 ││ │計│ │ │ │ │ │├────┼─┼─────┼─────┼─────┼───┼───┤│87/4/15 │合│17,420,000│15,520,000│75,661,012│23.02 │20.51 ││ │計│ │ │ │ │ │├────┼─┼─────┼─────┼─────┼───┼───┤│87/4/16 │合│14,253,000│12,477,000│60,514,882│23.55 │20.62 ││ │計│ │ │ │ │ │├────┼─┼─────┼─────┼─────┼───┼───┤│87/4/17 │合│14,126,000│13,393,000│52,590,021│26.86 │25.47 ││ │計│ │ │ │ │ │├────┼─┼─────┼─────┼─────┼───┼───┤│87/4/18 │合│23,050,000│22,470,000│80,443,449│28.65 │27.93 ││ │計│ │ │ │ │ │├────┼─┼─────┼─────┼─────┼───┼───┤│87/4/20 │合│93,000 │0 │17,881,000│0.52 │0.00 ││ │計│ │ │ │ │ │├────┼─┼─────┼─────┼─────┼───┼───┤│87/4/21 │合│22,470,000│22,300,000│66,461,662│33.81 │33.55 ││ │計│ │ │ │ │ │├────┼─┼─────┼─────┼─────┼───┼───┤│87/4/22 │合│10,249,000│23,476,000│61,727,666│16.60 │38.03 ││ │計│ │ │ │ │ │├────┼─┼─────┼─────┼─────┼───┼───┤│87/4/23 │合│6,387,000 │0 │22,502,802│28.38 │0.00 ││ │計│ │ │ │ │ │├────┼─┼─────┼─────┼─────┼───┼───┤│87/4/24 │合│26,012,000│16,290,000│71,662,601│36.30 │22.73 ││ │計│ │ │ │ │ │├────┼─┼─────┼─────┼─────┼───┼───┤│87/4/27 │合│28,196,000│28,128,000│89,588,254│31.47 │31.40 ││ │計│ │ │ │ │ │├────┼─┼─────┼─────┼─────┼───┼───┤│87/4/28 │合│25,200,000│25,170,000│69,416,604│36.30 │36.26 ││ │計│ │ │ │ │ │├────┼─┼─────┼─────┼─────┼───┼───┤│87/4/29 │合│20,700,000│25,626,000│72,038,830│28.73 │35.57 ││ │計│ │ │ │ │ │├────┼─┼─────┼─────┼─────┼───┼───┤│87/4/30 │合│20,763,000│25,150,000│57,396,619│36.17 │43.82 ││ │計│ │ │ │ │ │├────┼─┼─────┼─────┼─────┼───┼───┤│87/5/2 │合│20,711,000│20,763,000│64,515,996│32.10 │32.18 ││ │計│ │ │ │ │ │├────┼─┼─────┼─────┼─────┼───┼───┤│87/5/4 │合│1,750,000 │0 │16,161,000│10.83 │0.00 ││ │計│ │ │ │ │ │├────┼─┼─────┼─────┼─────┼───┼───┤│87/5/6 │合│110,000 │0 │10,008,749│1.10 │0.00 ││ │計│ │ │ │ │ │├────┼─┼─────┼─────┼─────┼───┼───┤│87/5/7 │合│21,550,000│22,481,000│47,685,333│45.19 │47.14 ││ │計│ │ │ │ │ │├────┼─┼─────┼─────┼─────┼───┼───┤│87/5/8 │合│21,750,000│21,640,000│55,727,373│39.03 │38.83 ││ │計│ │ │ │ │ │├────┼─┼─────┼─────┼─────┼───┼───┤│87/5/11 │合│21,682,000│21,830,000│56,362,463│38.47 │38.73 ││ │計│ │ │ │ │ │├────┼─┼─────┼─────┼─────┼───┼───┤│87/5/12 │合│20,263,000│21,452,000│56,480,415│36.51 │37.98 ││ │計│ │ │ │ │ │├────┼─┼─────┼─────┼─────┼───┼───┤│87/5/13 │合│21,721,000│20,644,000│48,470,801│44.81 │42.59 ││ │計│ │ │ │ │ │├────┼─┼─────┼─────┼─────┼───┼───┤│87/5/14 │合│2,030,000 │0 │16,626,622│12.21 │0.00 ││ │計│ │ │ │ │ │├────┼─┼─────┼─────┼─────┼───┼───┤│87/5/15 │合│23,283,000│23,810,000│47,979,000│48.53 │49.63 ││ │計│ │ │ │ │ │├────┼─┼─────┼─────┼─────┼───┼───┤│87/5/16 │合│13,385,000│12,000,000│46,871,000│28.56 │25.60 ││ │計│ │ │ │ │ │├────┼─┼─────┼─────┼─────┼───┼───┤│87/5/18 │合│250,000 │1,020,000 │19,382,000│1.29 │5.26 ││ │計│ │ │ │ │ │├────┼─┼─────┼─────┼─────┼───┼───┤│87/5/19 │合│20,000,000│17,644,000│76,679,561│26.08 │23.01 ││ │計│ │ │ │ │ │├────┼─┼─────┼─────┼─────┼───┼───┤│87/5/20 │合│24,180,000│25,275,000│77,484,197│31.21 │32.62 ││ │計│ │ │ │ │ │├────┼─┼─────┼─────┼─────┼───┼───┤│87/5/21 │合│22,950,000│24,549,000│62,508,120│36.72 │39.27 ││ │計│ │ │ │ │ │├────┼─┼─────┼─────┼─────┼───┼───┤│87/5/22 │合│18,669,000│22,950,000│58,028,012│32.17 │39.55 ││ │計│ │ │ │ │ │├────┼─┼─────┼─────┼─────┼───┼───┤│87/5/25 │合│18,867,000│18,969,000│60,674,437│31.10 │31.26 ││ │計│ │ │ │ │ │├────┼─┼─────┼─────┼─────┼───┼───┤│87/5/26 │合│13,630,000│18,917,000│72,728,903│18.74 │26.00 ││ │計│ │ │ │ │ │├────┼─┼─────┼─────┼─────┼───┼───┤│87/5/27 │合│400,000 │200,000 │15,831,460│2.53 │1.26 ││ │計│ │ │ │ │ │├────┼─┼─────┼─────┼─────┼───┼───┤│87/5/28 │合│18,081,000│13,561,000│95,657,745│18.90 │14.18 ││ │計│ │ │ │ │ │├────┼─┼─────┼─────┼─────┼───┼───┤│87/5/29 │合│19,482,000│19,274,000│79,483,604│24.51 │24.25 ││ │計│ │ │ │ │ │├────┼─┼─────┼─────┼─────┼───┼───┤│87/6/1 │合│21,943,000│20,347,000│65,962,135│33.27 │30.85 ││ │計│ │ │ │ │ │├────┼─┼─────┼─────┼─────┼───┼───┤│87/6/2 │合│21,400,000│21,934,000│58,187,900│36.78 │37.70 ││ │計│ │ │ │ │ │├────┼─┼─────┼─────┼─────┼───┼───┤│87/6/3 │合│21,098,000│21,500,000│70,753,101│29.82 │30.39 ││ │計│ │ │ │ │ │├────┼─┼─────┼─────┼─────┼───┼───┤│87/6/4 │合│18,963,000│20,248,000│37,387,185│50.72 │54.16 ││ │計│ │ │ │ │ │├────┼─┼─────┼─────┼─────┼───┼───┤│87/6/5 │合│18,913,000│20,063,000│60,576,374│31.22 │33.12 ││ │計│ │ │ │ │ │├────┼─┼─────┼─────┼─────┼───┼───┤│87/6/6 │合│12,010,000│19,123,000│90,703,890│13.24 │21.08 ││ │計│ │ │ │ │ │├────┼─┼─────┼─────┼─────┼───┼───┤│87/6/8 │合│4,890,000 │13,040,000│82,635,000│5.92 │15.78 ││ │計│ │ │ │ │ │├────┼─┼─────┼─────┼─────┼───┼───┤│87/6/9 │合│4,780,000 │1,974,000 │39,973,400│11.96 │4.94 ││ │計│ │ │ │ │ │├────┼─┼─────┼─────┼─────┼───┼───┤│87/6/10 │合│3,360,000 │100,000 │20,041,971│16.76 │0.50 ││ │計│ │ │ │ │ │├────┼─┼─────┼─────┼─────┼───┼───┤│87/6/11 │合│1,000,000 │0 │12,438,359│8.04 │0.00 ││ │計│ │ │ │ │ │├────┼─┼─────┼─────┼─────┼───┼───┤│87/6/12 │合│8,564,000 │11,701,000│56,001,909│15.29 │20.89 ││ │計│ │ │ │ │ │├────┼─┼─────┼─────┼─────┼───┼───┤│87/6/15 │合│4,650,000 │8,579,000 │40,305,360│11.54 │21.29 ││ │計│ │ │ │ │ │├────┼─┼─────┼─────┼─────┼───┼───┤│87/6/16 │合│4,549,000 │3,900,000 │25,991,300│17.50 │15.01 ││ │計│ │ │ │ │ │├────┼─┼─────┼─────┼─────┼───┼───┤│87/6/17 │合│6,700,000 │4,549,000 │27,096,941│24.73 │16.79 ││ │計│ │ │ │ │ │├────┼─┼─────┼─────┼─────┼───┼───┤│87/6/18 │合│6,700,000 │6,700,000 │46,273,708│14.48 │14.48 ││ │計│ │ │ │ │ │├────┼─┼─────┼─────┼─────┼───┼───┤│87/6/19 │合│6,800,000 │6,900,000 │37,585,240│18.09 │18.36 ││ │計│ │ │ │ │ │├────┼─┼─────┼─────┼─────┼───┼───┤│87/6/20 │合│5,826,000 │6,600,000 │48,131,340│12.10 │13.71 ││ │計│ │ │ │ │ │├────┼─┼─────┼─────┼─────┼───┼───┤│87/6/22 │合│1,000,000 │0 │19,927,000│5.02 │0.00 ││ │計│ │ │ │ │ │├────┼─┼─────┼─────┼─────┼───┼───┤│87/6/23 │合│100,000 │0 │8,850,664 │1.13 │0.00 ││ │計│ │ │ │ │ │├────┼─┼─────┼─────┼─────┼───┼───┤│87/6/24 │合│20,000 │250,000 │8,645,488 │0.23 │2.89 ││ │計│ │ │ │ │ │├────┼─┼─────┼─────┼─────┼───┼───┤│87/6/26 │合│10,000,000│0 │17,167,300│58.25 │0.00 ││ │計│ │ │ │ │ │├────┼─┼─────┼─────┼─────┼───┼───┤│87/6/30 │合│0 │250,000 │7,920,521 │0.00 │3.16 ││ │計│ │ │ │ │ │├────┼─┼─────┼─────┼─────┼───┼───┤│87/7/2 │合│0 │200,000 │10,029,710│0.00 │1.99 ││ │計│ │ │ │ │ │├────┼─┼─────┼─────┼─────┼───┼───┤│87/7/3 │合│0 │105,000 │17,072,419│0.00 │0.62 ││ │計│ │ │ │ │ │├────┼─┼─────┼─────┼─────┼───┼───┤│87/7/4 │合│0 │400,000 │11,429,076│0.00 │3.50 ││ │計│ │ │ │ │ │├────┼─┼─────┼─────┼─────┼───┼───┤│87/7/6 │合│0 │200,000 │16,770,000│0.00 │1.19 ││ │計│ │ │ │ │ │├────┼─┼─────┼─────┼─────┼───┼───┤│87/7/7 │合│0 │1,100,000 │7,673,233 │0.00 │14.34 ││ │計│ │ │ │ │ │├────┼─┼─────┼─────┼─────┼───┼───┤│87/7/9 │合│0 │1,530,000 │10,498,140│0.00 │14.57 ││ │計│ │ │ │ │ │├────┼─┼─────┼─────┼─────┼───┼───┤│87/7/10 │合│0 │600,000 │4,819,145 │0.00 │12.45 ││ │計│ │ │ │ │ │├────┼─┼─────┼─────┼─────┼───┼───┤│87/7/13 │合│2,410,000 │7,646,000 │18,499,443│13.03 │41.33 ││ │計│ │ │ │ │ │├────┼─┼─────┼─────┼─────┼───┼───┤│87/7/14 │合│741,000 │6,300 │8,002,820 │9.26 │0.08 ││ │計│ │ │ │ │ │├────┼─┼─────┼─────┼─────┼───┼───┤│87/7/15 │合│3,950,000 │2,000 │28,170,294│14.02 │0.01 ││ │計│ │ │ │ │ │├────┼─┼─────┼─────┼─────┼───┼───┤│87/7/16 │合│0 │400,000 │21,324,740│0.00 │1.88 ││ │計│ │ │ │ │ │├────┼─┼─────┼─────┼─────┼───┼───┤│87/7/17 │合│30,000 │10,000 │11,340,438│0.26 │0.09 ││ │計│ │ │ │ │ │├────┼─┼─────┼─────┼─────┼───┼───┤│87/7/18 │合│0 │20,000 │8,144,312 │0.00 │0.25 ││ │計│ │ │ │ │ │├────┼─┼─────┼─────┼─────┼───┼───┤│87/7/22 │合│30,000 │0 │10,448,955│0.29 │0.00 ││ │計│ │ │ │ │ │├────┼─┼─────┼─────┼─────┼───┼───┤│87/7/23 │合│210,000 │0 │5,900,225 │3.56 │0.00 ││ │計│ │ │ │ │ │├────┼─┼─────┼─────┼─────┼───┼───┤│87/7/28 │合│200,000 │0 │6,952,403 │2.88 │0.00 ││ │計│ │ │ │ │ │├────┼─┼─────┼─────┼─────┼───┼───┤│87/7/30 │合│0 │30,000 │3,701,195 │0.00 │0.81 ││ │計│ │ │ │ │ │├────┼─┼─────┼─────┼─────┼───┼───┤│87/8/1 │合│60,000 │0 │3,369,240 │1.78 │0.00 ││ │計│ │ │ │ │ │├────┼─┼─────┼─────┼─────┼───┼───┤│87/8/3 │合│0 │50,000 │3,982,000 │0.00 │1.26 ││ │計│ │ │ │ │ │├────┼─┼─────┼─────┼─────┼───┼───┤│87/8/4 │合│936,000 │0 │2,257,527 │41.46 │0.00 ││ │計│ │ │ │ │ │├────┼─┼─────┼─────┼─────┼───┼───┤│87/8/5 │合│1,350,000 │960,000 │4,399,412 │30.69 │21.82 ││ │計│ │ │ │ │ │├────┼─┼─────┼─────┼─────┼───┼───┤│87/8/6 │合│1,570,000 │1,712,000 │8,711,917 │18.02 │19.65 ││ │計│ │ │ │ │ │├────┼─┼─────┼─────┼─────┼───┼───┤│87/8/7 │合│100,000 │789,000 │5,385,722 │1.86 │14.65 ││ │計│ │ │ │ │ │├────┼─┼─────┼─────┼─────┼───┼───┤│87/8/10 │合│1,593,000 │1,506,000 │5,012,870 │31.78 │30.04 ││ │計│ │ │ │ │ │├────┼─┼─────┼─────┼─────┼───┼───┤│87/8/11 │合│79,000 │200,000 │2,496,471 │3.16 │8.01 ││ │計│ │ │ │ │ │├────┼─┼─────┼─────┼─────┼───┼───┤│87/8/12 │合│222,000 │701,000 │3,364,888 │6.60 │20.83 ││ │計│ │ │ │ │ │├────┼─┼─────┼─────┼─────┼───┼───┤│87/8/13 │合│0 │151,000 │6,419,181 │0.00 │2.35 ││ │計│ │ │ │ │ │├────┼─┼─────┼─────┼─────┼───┼───┤│87/8/14 │合│1,403,000 │365,000 │2,817,471 │49.80 │12.95 ││ │計│ │ │ │ │ │├────┼─┼─────┼─────┼─────┼───┼───┤│87/8/15 │合│0 │210,000 │2,150,476 │0.00 │9.77 ││ │計│ │ │ │ │ │├────┼─┼─────┼─────┼─────┼───┼───┤│87/8/17 │合│1,693,000 │170,000 │2,803,000 │60.40 │6.06 ││ │計│ │ │ │ │ │├────┼─┼─────┼─────┼─────┼───┼───┤│87/8/18 │合│2,997,000 │395,000 │9,536,657 │31.43 │4.14 ││ │計│ │ │ │ │ │├────┼─┼─────┼─────┼─────┼───┼───┤│87/8/19 │合│0 │201,000 │4,074,705 │0.00 │4.93 ││ │計│ │ │ │ │ │├────┼─┼─────┼─────┼─────┼───┼───┤│87/8/20 │合│2,432,000 │490,000 │4,094,900 │59.39 │11.97 ││ │計│ │ │ │ │ │├────┼─┼─────┼─────┼─────┼───┼───┤│87/8/21 │合│200,000 │700,000 │6,293,172 │3.18 │11.12 ││ │計│ │ │ │ │ │├────┼─┼─────┼─────┼─────┼───┼───┤│87/8/24 │合│3,178,000 │330,000 │6,005,420 │52.92 │5.50 ││ │計│ │ │ │ │ │├────┼─┼─────┼─────┼─────┼───┼───┤│87/8/25 │合│1,650,000 │300,000 │4,402,620 │37.48 │6.81 ││ │計│ │ │ │ │ │├────┼─┼─────┼─────┼─────┼───┼───┤│87/8/26 │合│2,572,000 │930,000 │5,019,314 │51.24 │18.53 ││ │計│ │ │ │ │ │├────┼─┼─────┼─────┼─────┼───┼───┤│87/8/27 │合│3,852,000 │1,036,000 │5,904,314 │65.24 │17.55 ││ │計│ │ │ │ │ │├────┼─┼─────┼─────┼─────┼───┼───┤│87/8/28 │合│3,149,000 │800,000 │5,138,392 │61.28 │15.57 ││ │計│ │ │ │ │ │├────┼─┼─────┼─────┼─────┼───┼───┤│87/8/29 │合│300,000 │497,000 │2,530,136 │11.86 │19.64 ││ │計│ │ │ │ │ │├────┼─┼─────┼─────┼─────┼───┼───┤│87/8/31 │合│5,367,000 │600,000 │7,340,000 │73.12 │8.17 ││ │計│ │ │ │ │ │├────┼─┼─────┼─────┼─────┼───┼───┤│87/9/1 │合│7,087,000 │800,000 │13,573,322│52.12 │5.89 ││ │計│ │ │ │ │ │├────┼─┼─────┼─────┼─────┼───┼───┤│87/9/2 │合│0 │295,000 │2,987,201 │0.00 │9.88 ││ │計│ │ │ │ │ │├────┼─┼─────┼─────┼─────┼───┼───┤│87/9/3 │合│1,848,000 │460,000 │3,843,613 │48.08 │11.97 ││ │計│ │ │ │ │ │├────┼─┼─────┼─────┼─────┼───┼───┤│87/9/4 │合│12,000 │688,000 │5,117,589 │0.23 │13.44 ││ │計│ │ │ │ │ │├────┼─┼─────┼─────┼─────┼───┼───┤│87/9/5 │合│0 │370,000 │5,135,863 │0.00 │7.20 ││ │計│ │ │ │ │ │├────┼─┼─────┼─────┼─────┼───┼───┤│87/9/7 │合│170,000 │300,000 │11,938,000│1.42 │2.51 ││ │計│ │ │ │ │ │├────┼─┼─────┼─────┼─────┼───┼───┤│87/9/8 │合│20,000 │1,491,000 │20,818,131│0.10 │7.16 ││ │計│ │ │ │ │ │├────┼─┼─────┼─────┼─────┼───┼───┤│87/9/9 │合│50,000 │500,000 │10,239,160│0.49 │4.88 ││ │計│ │ │ │ │ │├────┼─┼─────┼─────┼─────┼───┼───┤│87/9/10 │合│0 │300,000 │8,058,071 │0.00 │3.72 ││ │計│ │ │ │ │ │├────┼─┼─────┼─────┼─────┼───┼───┤│87/9/11 │合│2,052,000 │1,105,000 │15,364,547│13.36 │7.19 ││ │計│ │ │ │ │ │├────┼─┼─────┼─────┼─────┼───┼───┤│87/9/14 │合│2,400,000 │400,000 │12,815,083│18.73 │3.12 ││ │計│ │ │ │ │ │├────┼─┼─────┼─────┼─────┼───┼───┤│87/9/15 │合│3,449,000 │800,000 │13,412,508│25.71 │5.96 ││ │計│ │ │ │ │ │├────┼─┼─────┼─────┼─────┼───┼───┤│87/9/16 │合│8,517,000 │860,000 │31,005,194│27.47 │2.77 ││ │計│ │ │ │ │ │├────┼─┼─────┼─────┼─────┼───┼───┤│87/9/17 │合│30,000 │683,000 │12,309,473│0.24 │5.55 ││ │計│ │ │ │ │ │├────┼─┼─────┼─────┼─────┼───┼───┤│87/9/18 │合│4,124,000 │320,000 │18,763,973│21.98 │1.71 ││ │計│ │ │ │ │ │├────┼─┼─────┼─────┼─────┼───┼───┤│87/9/19 │合│6,884,000 │100,000 │18,293,934│37.63 │0.55 ││ │計│ │ │ │ │ │├────┼─┼─────┼─────┼─────┼───┼───┤│87/9/21 │合│30,000 │800,000 │18,738,000│0.16 │4.27 ││ │計│ │ │ │ │ │├────┼─┼─────┼─────┼─────┼───┼───┤│87/9/22 │合│60,000 │543,000 │7,730,126 │0.78 │7.02 ││ │計│ │ │ │ │ │├────┼─┼─────┼─────┼─────┼───┼───┤│87/9/23 │合│8,070,000 │2,776,000 │16,159,518│49.94 │17.18 ││ │計│ │ │ │ │ │├────┼─┼─────┼─────┼─────┼───┼───┤│87/9/24 │合│6,581,000 │1,505,000 │19,686,068│33.43 │7.65 ││ │計│ │ │ │ │ │├────┼─┼─────┼─────┼─────┼───┼───┤│87/9/25 │合│3,611,000 │2,840,000 │14,680,052│24.60 │19.35 ││ │計│ │ │ │ │ │├────┼─┼─────┼─────┼─────┼───┼───┤│87/9/28 │合│4,584,000 │600,000 │7,733,942 │59.27 │7.76 ││ │計│ │ │ │ │ │├────┼─┼─────┼─────┼─────┼───┼───┤│87/9/29 │合│6,868,000 │1,196,000 │13,516,760│50.81 │8.85 ││ │計│ │ │ │ │ │├────┼─┼─────┼─────┼─────┼───┼───┤│87/9/30 │合│8,685,000 │2,760,000 │27,910,959│31.12 │9.89 ││ │計│ │ │ │ │ │├────┼─┼─────┼─────┼─────┼───┼───┤│87/10/1 │合│10,802,000│3,110,000 │22,840,318│47.29 │13.62 ││ │計│ │ │ │ │ │├────┼─┼─────┼─────┼─────┼───┼───┤│87/10/2 │合│24,351,000│1,068,000 │32,963,187│73.87 │3.24 ││ │計│ │ │ │ │ │├────┼─┼─────┼─────┼─────┼───┼───┤│87/10/3 │合│15,399,000│50,010,000│91,708,490│16.79 │54.53 ││ │計│ │ │ │ │ │├────┼─┼─────┼─────┼─────┼───┼───┤│87/10/6 │合│26,045,000│20,110,000│96,721,000│26.93 │20.79 ││ │計│ │ │ │ │ │├────┼─┼─────┼─────┼─────┼───┼───┤│87/10/7 │合│31,555,000│12,240,000│81,182,777│38.87 │15.08 ││ │計│ │ │ │ │ │├────┼─┼─────┼─────┼─────┼───┼───┤│87/10/8 │合│15,000,000│8,502,000 │47,455,043│31.61 │17.92 ││ │計│ │ │ │ │ │├────┼─┼─────┼─────┼─────┼───┼───┤│87/10/9 │合│10,698,000│10,219,000│106,949, │10.00 │9.55 ││ │計│ │ │315 │ │ │├────┼─┼─────┼─────┼─────┼───┼───┤│87/10/12│合│4,441,000 │9,170,000 │32,585, │13.63 │28.14 ││ │計│ │ │358 │ │ │├────┼─┼─────┼─────┼─────┼───┼───┤│87/10/13│合│14,900,000│10,448,000│47,026, │31.68 │22.22 ││ │計│ │ │192 │ │ │├────┼─┼─────┼─────┼─────┼───┼───┤│87/10/14│合│1,865,000 │2,789,000 │62,212,814│3.00 │4.48 ││ │計│ │ │ │ │ │├────┼─┼─────┼─────┼─────┼───┼───┤│87/10/15│合│1,570,000 │1,520,000 │47,420,660│3.31 │3.21 ││ │計│ │ │ │ │ │├────┼─┼─────┼─────┼─────┼───┼───┤│87/10/17│合│47,211,000│49,080,000│104,053,82│45.37 │47.17 ││ │計│ │ │8 │ │ │├────┼─┼─────┼─────┼─────┼───┼───┤│87/10/19│合│24,247,000│36,265,000│115,841,00│20.93 │31.31 ││ │計│ │ │0 │ │ │├────┼─┼─────┼─────┼─────┼───┼───┤│87/10/20│合│2,650,000 │500,000 │36,543,484│7.25 │1.37 ││ │計│ │ │ │ │ │├────┼─┼─────┼─────┼─────┼───┼───┤│87/10/21│合│78,500,000│1,500,000 │36,799,024│21.33 │4.08 ││ │計│ │ │ │ │ │├────┼─┼─────┼─────┼─────┼───┼───┤│87/10/22│合│2,270,000 │5,327,000 │36,238,377│6.26 │14.70 ││ │計│ │ │ │ │ │├────┼─┼─────┼─────┼─────┼───┼───┤│87/10/23│合│4,513,000 │1,000,000 │23,744,193│19.01 │4.21 ││ │計│ │ │ │ │ │├────┼─┼─────┼─────┼─────┼───┼───┤│87/10/26│合│6,094,000 │4,994,000 │31,447,069│19.38 │15.88 ││ │計│ │ │ │ │ │├────┼─┼─────┼─────┼─────┼───┼───┤│87/10/27│合│3,909,000 │7,000,000 │59,664,999│6.55 │11.73 ││ │計│ │ │ │ │ │├────┼─┼─────┼─────┼─────┼───┼───┤│87/10/28│合│10,370,000│7,712,000 │54,159,147│19.15 │14.24 ││ │計│ │ │ │ │ │├────┼─┼─────┼─────┼─────┼───┼───┤│87/10/29│合│2,800,000 │2,996,000 │20,568,124│13.61 │14.57 ││ │計│ │ │ │ │ │├────┼─┼─────┼─────┼─────┼───┼───┤│87/10/30│合│1,900,000 │3,832,000 │27,697,364│6.86 │13.84 ││ │計│ │ │ │ │ │├────┼─┼─────┼─────┼─────┼───┼───┤│87/10/31│合│9,450,000 │11,851,000│65,587,270│14.41 │18.07 ││ │計│ │ │ │ │ │├────┼─┼─────┼─────┼─────┼───┼───┤│87/11/2 │合│25,800,000│26,000,000│116,435,00│22.16 │22.33 ││ │計│ │ │ │ │ │├────┼─┼─────┼─────┼─────┼───┼───┤│87/11/3 │合│16,710,000│12,811,000│62,158,376│26.88 │20.61 ││ │計│ │ │ │ │ │├────┼─┼─────┼─────┼─────┼───┼───┤│87/11/5 │合│30,000 │0 │8,731,138 │0.34 │0.00 ││ │計│ │ │ │ │ │├────┼─┼─────┼─────┼─────┼───┼───┤│87/11/6 │合│30,523,000│30,059,000│98,107,378│31.11 │30.64 ││ │計│ │ │ │ │ │├────┼─┼─────┼─────┼─────┼───┼───┤│87/11/7 │合│10,000 │150,000 │34,065,723│0.03 │0.44 ││ │計│ │ │ │ │ │├────┼─┼─────┼─────┼─────┼───┼───┤│87/11/9 │合│50,000 │1,743,000 │34,737,000│0.14 │5.02 ││ │計│ │ │ │ │ │├────┼─┼─────┼─────┼─────┼───┼───┤│87/11/10│合│220,000 │770,000 │41,548,318│0.53 │1.85 ││ │計│ │ │ │ │ │├────┼─┼─────┼─────┼─────┼───┼───┤│87/11/11│合│22,500,000│21,538,000│37,739,107│59.62 │57.07 ││ │計│ │ │ │ │ │├────┼─┼─────┼─────┼─────┼───┼───┤│87/11/13│合│19,503,000│25,099,000│57,898,266│33.68 │43.35 ││ │計│ │ │ │ │ │├────┼─┼─────┼─────┼─────┼───┼───┤│87/11/16│合│27,777,000│36,417,000│74,766,060│37.15 │48.71 ││ │計│ │ │ │ │ │├────┼─┼─────┼─────┼─────┼───┼───┤│87/11/17│合│11,800,000│500,000 │35,386,181│33.35 │1.41 ││ │計│ │ │ │ │ │├────┼─┼─────┼─────┼─────┼───┼───┤│87/11/18│合│251,000 │1,829,000 │21,644,009│1.16 │8.45 ││ │計│ │ │ │ │ │├────┼─┼─────┼─────┼─────┼───┼───┤│87/11/19│合│1,370,000 │1,320,000 │27,530,872│4.98 │4.79 ││ │計│ │ │ │ │ │├────┼─┼─────┼─────┼─────┼───┼───┤│87/11/20│合│30,399,000│33,080,000│71,080,727│42.77 │46.54 ││ │計│ │ │ │ │ │├────┼─┼─────┼─────┼─────┼───┼───┤│87/11/21│合│30,963,000│31,457,000│64,808,999│47.78 │48.54 ││ │計│ │ │ │ │ │├────┼─┼─────┼─────┼─────┼───┼───┤│87/11/23│合│29,000,000│27,000,000│58,204,000│49.82 │46.39 ││ │計│ │ │ │ │ │├────┼─┼─────┼─────┼─────┼───┼───┤│87/11/24│合│16,600,000│23,360,000│72,301,130│22.96 │32.31 ││ │計│ │ │ │ │ │├────┼─┼─────┼─────┼─────┼───┼───┤│87/11/26│合│27,323,000│23,423,000│63,596,684│42.96 │36.83 ││ │計│ │ │ │ │ │├────┼─┼─────┼─────┼─────┼───┼───┤│87/11/27│合│23,000,000│21,265,000│57,857,655│39.75 │36.75 ││ │計│ │ │ │ │ │├────┼─┼─────┼─────┼─────┼───┼───┤│87/11/30│合│25,000,000│25,400,000│66,848,956│37.40 │38.00 ││ │計│ │ │ │ │ │├────┼─┼─────┼─────┼─────┼───┼───┤│87/12/1 │合│36,168,000│36,989,000│75,465,385│47.93 │49.01 ││ │計│ │ │ │ │ │├────┼─┼─────┼─────┼─────┼───┼───┤│87/12/2 │合│26,868,000│28,360,000│68,884,639│39.00 │41.17 ││ │計│ │ │ │ │ │├────┼─┼─────┼─────┼─────┼───┼───┤│87/12/3 │合│28,000,000│30,000,000│56,102,993│49.91 │53.47 ││ │計│ │ │ │ │ │├────┼─┼─────┼─────┼─────┼───┼───┤│87/12/4 │合│27,614,000│30,130,000│69,923,228│39.49 │43.09 ││ │計│ │ │ │ │ │├────┼─┼─────┼─────┼─────┼───┼───┤│87/12/7 │合│5,900,000 │5,100,000 │21,006,260│28.09 │24.28 ││ │計│ │ │ │ │ │├────┼─┼─────┼─────┼─────┼───┼───┤│87/12/8 │合│0 │1,500,000 │23,689,040│0.00 │6.33 ││ │計│ │ │ │ │ │├────┼─┼─────┼─────┼─────┼───┼───┤│87/12/9 │合│29,100,000│30,900,000│53,070,588│54.83 │58.22 ││ │計│ │ │ │ │ │├────┼─┼─────┼─────┼─────┼───┼───┤│87/12/10│合│9,336,000 │20,000,000│39,900,822│23.40 │50.12 ││ │計│ │ │ │ │ │├────┼─┼─────┼─────┼─────┼───┼───┤│87/12/11│合│8,000,000 │50,000 │22,515,779│35.53 │0.22 ││ │計│ │ │ │ │ │├────┼─┼─────┼─────┼─────┼───┼───┤│87/12/14│合│21,869,000│214,660,00│41,613,143│52.55 │51.58 ││ │計│ │ │ │ │ │├────┼─┼─────┼─────┼─────┼───┼───┤│87/12/15│合│7,669,000 │7,747,000 │24,137,941│31.77 │32.09 ││ │計│ │ │ │ │ │├────┼─┼─────┼─────┼─────┼───┼───┤│87/12/16│合│9,992,000 │9,785,000 │33,025,229│30.26 │29.63 ││ │計│ │ │ │ │ │├────┼─┼─────┼─────┼─────┼───┼───┤│87/12/17│合│2,650,000 │2,950,000 │16,652,601│15.91 │17.71 ││ │計│ │ │ │ │ │├────┼─┼─────┼─────┼─────┼───┼───┤│87/12/18│合│0 │2,022,000 │9,629,010 │0.00 │21.00 ││ │計│ │ │ │ │ │├────┼─┼─────┼─────┼─────┼───┼───┤│87/12/21│合│0 │2,924,000 │25,167,000│0.00 │11.62 ││ │計│ │ │ │ │ │├────┼─┼─────┼─────┼─────┼───┼───┤│87/12/22│合│27,985,000│45,238,000│106,898,46│26.18 │42.32 ││ │計│ │ │3 │ │ │├────┼─┼─────┼─────┼─────┼───┼───┤│ │總│1,738,961,│1,678,548 │6,633,719 │26.21 │25.30 ││ │計│000 │300 │477 │ │ ││ │數│ │ │ │ │ │└────┴─┴─────┴─────┴─────┴───┴───┘⒈於87.4.13至87.12.22,共195個營業日,經扣除其中87/5

/5等13個營業日傅崐萁以黃任中及潘希偉人頭戶無買賣長億股票記錄,是以真正有交易者為182 個營業日,於有交易之182個營業日,買進股數占市場成交股數之26.21%(1,

738,961,000股/6,633, 719,477股),賣出股數占市場成交股數之25.30% (1,678,548,300股/6,633,719,477股),其中買進股數/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大於20%以上有87/4/13等共93個交易日,占有交易日之51.10% (93/182);賣出股數/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大於20%以上有87/4/15等共69個交易日,占有交易日之37.91% (51/182);其中同一交易日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均大於20%以上共有87/4/15等共59個交易日,占有交易日之32.42% (59/182);同一交易日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均大於30%以上共有87/4/21等共38個交易日,占有交易日之20.88%(38/182)。

⒉於真正有交易之182個營業日,其中87/4/15、4/16、4/17

、4/18等連續4 個交易日 ;4/24、4/27、4/28、4/29、

4/30、5/2 等連續6 個交易日;5/7 、5/8 、5/11、5/12、5/13等連續5個交易日;5/15、5/16等連續2個交易日;

5/19、5/20、5/21、5/22、5/25等連續5個交易日;5/29、6/1、6/2、6/3、6/4、6/5等連續6 個交易日;10/17、10/19等連續2個交易日;11/2、11/3等連續2個交易日;11/11、11/13、11/16等連續3個交易日;11/20、11/21、11/23、11/2 4等連續4個交易日;11/26、11/27、11/30、12/1、12/2、12/3、12/4、12/7等連續8個交易日;12/

9、12/10等連續2個交易日;12/14、12/15、12/16等連續3個交易日傅崐萁以黃任中等帳戶均有連續數日於同一日既買又賣長億股票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均超過20%。

⒊於真正有交易之182個營業日,其中87/4/27、4/28等連續

2個交易日;87/4/30 、5/2 等連續2 個交易日;5/7 、5/8、5/11、5/12、5/13等連續5個交易日;5/20、5/21、5/22、5/25等連續4個交易日;6/1、6/2等連續2個交易日;6/4、6/5等連續2個交易日;11/11、11/13、11/16等連續3個交易日;11/20、11/21、11/23等連續3個交易日;11/26、11/27、11/30、12/1、12/2、12/3、12/4等連續7個交易日;12/14、12/15等連續2個交易日傅崐萁以黃任中等帳戶均有連續數日於同一日既買又賣長億股票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均超過30%。

⒋綜上,本案除於上開所示有交易日期間其買進股數及賣出

股數平均超過市場成交股數之25.3%以上外,又如上述55個連續交易日既買又賣長億股票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超過20%;32個連續交易日既買又賣長億股票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超過30%。同一交易日於人頭戶之間既買又賣同一股票等炒作方式,明顯即是以原有股票於不同帳戶間轉手循環買賣,除增加成本外,對投資人之資產並無實質增加,其目的為增加長億股票的買、賣量,形成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至為顯著。

傅崐萁以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馬懋易、馬張秀美、

謝馬雅鴻、馬忠芝、馬忠芳等帳戶,連續相對成交華隆公司股票(偽作買賣)情形(詳如附表八所載),以製造華隆公司股票交易活絡之表象,藉以引誘他人買進,而意圖影響華隆公司股票在集中市場之股價而為操縱市場行為,致使華隆公司股票走勢明顯悖離正常漲跌幅,嚴重影響該股票之正常股價波動而危害證券交易市場之自由買賣機能,分述如下:①傅崐萁以黃任中等帳戶相對成交華隆公司股數占其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之比率﹕

┌────┬─┬─────┬─────┬─────┬───┬───┐│成交日期│各│人頭戶買進│人頭戶賣出│人頭戶相對│相對成│相對成││ │日│股數 │股數 │成交股數 │交股數│交股數││ │ │ │ │ │/ 人頭│/ 人頭││ │ │ │ │ │戶買進│戶賣出││ │ │ │ │ │股數% │股數% │├────┼─┼─────┼─────┼─────┼───┼───┤│68/8/4 │合│8,035,000 │11,262,000│2,305,000 │28.69 │20.47 ││ │計│ │ │ │ │ │├────┼─┼─────┼─────┼─────┼───┼───┤│86/8/5 │合│11,013,000│9,807,000 │3,852,000 │34.98 │39.28 ││ │計│ │ │ │ │ │├────┼─┼─────┼─────┼─────┼───┼───┤│86/8/6 │合│11,459,000│11,301,000│100,000 │0.87 │0.88 ││ │計│ │ │ │ │ │├────┼─┼─────┼─────┼─────┼───┼───┤│86/8/7 │合│16,500,000│15,300,000│3,741,000 │22.67 │24.45 ││ │計│ │ │ │ │ │├────┼─┼─────┼─────┼─────┼───┼───┤│86/8/8 │合│300,000 │500,000 │ │0.00 │0.00 ││ │計│ │ │ │ │ │├────┼─┼─────┼─────┼─────┼───┼───┤│86/8/9 │合│6,900,000 │6,432,000 │878,000 │12.72 │13.65 ││ │計│ │ │ │ │ │├────┼─┼─────┼─────┼─────┼───┼───┤│86/8/11 │合│17,932,000│19,500,000│1,200,000 │6.69 │6.15 ││ │計│ │ │ │ │ │├────┼─┼─────┼─────┼─────┼───┼───┤│86/8/12 │合│15,800,000│13,956,000│2,091,000 │13.23 │14.98 ││ │計│ │ │ │ │ │├────┼─┼─────┼─────┼─────┼───┼───┤│86/8/13 │合│12,252,000│10,752,000│5,413,000 │44.18 │50.34 ││ │計│ │ │ │ │ │├────┼─┼─────┼─────┼─────┼───┼───┤│86/8/14 │合│1,851,000 │1,101,000 │ │0.00 │0.00 ││ │計│ │ │ │ │ │├────┼─┼─────┼─────┼─────┼───┼───┤│86/8/15 │合│8,703,000 │9,646,000 │715,000 │8.22 │7.41 ││ │計│ │ │ │ │ │├────┼─┼─────┼─────┼─────┼───┼───┤│86/8/16 │合│5,894,000 │4,193,000 │2,485,000 │42.16 │59.27 ││ │計│ │ │ │ │ │├────┼─┼─────┼─────┼─────┼───┼───┤│86/8/19 │合│16,669,000│19,300,000│5,524,000 │33.14 │28.62 ││ │計│ │ │ │ │ │├────┼─┼─────┼─────┼─────┼───┼───┤│86/8/20 │合│16,495,000│16,000,000│4,068,000 │24.66 │25.43 ││ │計│ │ │ │ │ │├────┼─┼─────┼─────┼─────┼───┼───┤│86/8/21 │合│19,200,000│17,000,000│3,348,000 │17.44 │19,69 ││ │計│ │ │ │ │ │├────┼─┼─────┼─────┼─────┼───┼───┤│86/8/22 │合│19,732,000│23,569,000│10,768,000│54.57 │45.69 ││ │計│ │ │ │ │ │├────┼─┼─────┼─────┼─────┼───┼───┤│86/8/23 │合│14,049,000│18,500,000│7,055,000 │50.22 │38.14 ││ │計│ │ │ │ │ │├────┼─┼─────┼─────┼─────┼───┼───┤│86/8/25 │合│14,498,000│15,000,000│3,190,000 │22.00 │21.27 ││ │計│ │ │ │ │ │├────┼─┼─────┼─────┼─────┼───┼───┤│86/8/26 │合│18,900,000│18,700,000│11,174,000│59.12 │59.75 ││ │計│ │ │ │ │ │├────┼─┼─────┼─────┼─────┼───┼───┤│86/8/27 │合│17,001,000│19,545,000│4,840,000 │28.47 │24.76 ││ │計│ │ │ │ │ │├────┼─┼─────┼─────┼─────┼───┼───┤│86/8/28 │合│5,000,000 │4,250,000 │1,477,000 │29.54 │34.75 ││ │計│ │ │ │ │ │├────┼─┼─────┼─────┼─────┼───┼───┤│ │總│258,183,00│265,614,00│74,224,000│28.75 │27.94 ││ │計│0 │0 │ │ │ │└────┴─┴─────┴─────┴─────┴───┴───┘⒈起訴書就華隆股票炒作期間自86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

,偽作買賣(即相對成交)部分:僅列舉如下所述86年8月21日、22日等二個營業日,其餘未載明,核先敘明:

⑴86年8月21日:黃任中第一證券公司帳戶於10時22分53秒,

以28點2元之價格委託賣出499千股;黃任中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帳戶又於10時49分51秒,以30點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499千股,前述委託於10時50分30秒,計相對成交364千股;同日10時48分27秒,黃任中第一證券公司帳戶以28點2元之價格委託賣出499千股,黃燕平時代證券公司帳戶於10時57分51秒,秒以30點6元之價格,委託買進100千股,前述委託復於9時15分21秒至9時16分23秒,計相對成交100千股。當日相對成交數量共計3350千股,占當日總成交量 5.04%。

「本院認定於86.8.21傅崐萁以黃任中等帳戶相對成交3,348千股(詳見附表八);起訴書相對成交數量載明3,350千股,併予指明。」⑵86年8月22日:黃任中、黃燕平、馬忠芝、馬懋易、馬張秀

美五個帳戶於8時37分31秒至10時2分54秒,以28點4元之價格,分56筆於新寶證券公司、第一證券公司、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中興證券台北分公司等委託賣出23000千股;黃任中,黃燕平帳戶於9時15分29秒至10時47分38秒,以30點4元之價格,分42筆於第一證券公司、日盛證券公司、統一證券敦南分公司委託買進14498千股,前述2筆委託於9時16分17秒至10時47分39秒,陸續相對成交10768千股。當日相對成交數量共計10768千股,占當日總成交量19.61%。

⒉上開傅崐萁以黃任中等帳戶相對成交華隆公司股票期間86.

8.4-86.8.28,共21個營業日,均有交易。⒊於21個交易日,其中有相對成交者為19個交易日(90.48%),

相對成交股數/買進股數之比率為28.75%(74,224,000股/258,183,000股);相對成交股數/賣出股數之比率為27.94%(74,224,000股/265,614,000股)。其中相對成交股數/買進股數之比率、相對成交股數/賣出股數之比率及同一交易日相對成交股數/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之比率均大於20%以上者計有86/8/4等13個相同交易日,占有交易日之61.9% (13/21)。

⒋又於真正有交易之21個營業日,其中86/8/4、8/5等2個連續

營業日;8/16、8/19、8/20等3個連續營業日;8/22、8/23、8/25、8/26、8/27、8/28等6個連續營業日,傅崑萁以黃任中人頭戶同一交易日相對成交股數/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之比率均大於20%以上。

⒌綜上,除於上開所示交易期間有相對成交者為19個交易日(

90.48 %)外,就傅崑萁以黃任中等帳戶相對成交股數占其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之比率分別為28.75%及27.94%,換言之,其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超出1/4是經由相對成交而成;再者,又於連續數個營業日之間,密集持續於人頭戶之間就同一華隆股票為相對成交等,均可明顯看出即是以相對成交方式增加華隆股票的買、賣量,形成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

②傅崐萁以黃任中等人頭帳戶買進、賣出華隆股票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

┌────┬─┬─────┬─────┬─────┬───┬───┐│成交日期│各│人頭戶買進│人頭戶賣出│市場成交股│人頭戶│人頭戶││ │日│股數 │股數 │數 │買進股│賣出股││ │ │ │ │ │數/ 市│數/ 市││ │ │ │ │ │場成交│場成交││ │ │ │ │ │股數% │股數% │├────┼─┼─────┼─────┼─────┼───┼───┤│68/8/4 │合│8,035,000 │11,262,000│74,479,000│10.79 │15.12 ││ │計│ │ │ │ │ │├────┼─┼─────┼─────┼─────┼───┼───┤│86/8/5 │合│11,013,000│9,807,000 │53,608,694│20.54 │18.29 ││ │計│ │ │ │ │ │├────┼─┼─────┼─────┼─────┼───┼───┤│86/8/6 │合│11,459,000│11,301,000│67,687,601│16.93 │16.70 ││ │計│ │ │ │ │ │├────┼─┼─────┼─────┼─────┼───┼───┤│86/8/7 │合│16,500,000│15,300,000│63,193,542│26.11 │24.21 ││ │計│ │ │ │ │ │├────┼─┼─────┼─────┼─────┼───┼───┤│86/8/8 │合│300,000 │500,000 │37,541,983│0.80 │1.33 ││ │計│ │ │ │ │ │├────┼─┼─────┼─────┼─────┼───┼───┤│86/8/9 │合│6,900,000 │6,432,000 │46,064,959│14.98 │13.96 ││ │計│ │ │ │ │ │├────┼─┼─────┼─────┼─────┼───┼───┤│86/8/11 │合│17,932,000│19,500,000│99,808,000│17.97 │19.54 ││ │計│ │ │ │ │ │├────┼─┼─────┼─────┼─────┼───┼───┤│86/8/12 │合│15,800,000│13,956,000│72,185,983│21.89 │19.3 ││ │計│ │ │ │ │ │├────┼─┼─────┼─────┼─────┼───┼───┤│86/8/13 │合│12,252,000│10,752,000│76,236,667│16.07 │14.10 ││ │計│ │ │ │ │ │├────┼─┼─────┼─────┼─────┼───┼───┤│86/8/14 │合│1,851,000 │1,101,000 │35,800,247│5.17 │3.08 ││ │計│ │ │ │ │ │├────┼─┼─────┼─────┼─────┼───┼───┤│86/8/15 │合│8,703,000 │9,646,000 │90,915,302│9.57 │10.61 ││ │計│ │ │ │ │ │├────┼─┼─────┼─────┼─────┼───┼───┤│86/8/16 │合│5,894,000 │4,193,000 │42,324,333│13.93 │9.91 ││ │計│ │ │ │ │ │├────┼─┼─────┼─────┼─────┼───┼───┤│86/8/19 │合│16,669,000│19,300,000│66,275,000│25.15 │19.12 ││ │計│ │ │ │ │ │├────┼─┼─────┼─────┼─────┼───┼───┤│86/8/20 │合│16,495,000│16,000,000│65,358,708│25.24 │24.48 ││ │計│ │ │ │ │ │├────┼─┼─────┼─────┼─────┼───┼───┤│86/8/21 │合│19,200,000│17,000,000│66,351,730│28.94 │25.62 ││ │計│ │ │ │ │ │├────┼─┼─────┼─────┼─────┼───┼───┤│86/8/22 │合│19,732,000│23,569,000│54,896,414│35.94 │42.93 ││ │計│ │ │ │ │ │├────┼─┼─────┼─────┼─────┼───┼───┤│86/8/23 │合│14,049,000│18,500,000│53,814,355│26.11 │34.38 ││ │計│ │ │ │ │ │├────┼─┼─────┼─────┼─────┼───┼───┤│86/8/25 │合│14,498,000│15,000,000│51,601,000│28.10 │29.07 ││ │計│ │ │ │ │ │├────┼─┼─────┼─────┼─────┼───┼───┤│86/8/26 │合│18,900,000│18,700,000│58,961,471│32.05 │31.72 ││ │計│ │ │ │ │ │├────┼─┼─────┼─────┼─────┼───┼───┤│86/8/27 │合│17,001,000│19,545,000│79,006,330│21.52 │24.74 ││ │計│ │ │ │ │ │├────┼─┼─────┼─────┼─────┼───┼───┤│86/8/28 │合│5,000,000 │4,250,000 │28,993,461│17.25 │14.66 ││ │計│ │ │ │ │ │├────┼─┼─────┼─────┼─────┼───┼───┤│ │總│258,183,00│265,614,00│1,285,104,│20.09 │20.67 ││ │計│0 │0 │780 │ │ ││ │數│ │ │ │ │ │└────┴─┴─────┴─────┴─────┴───┴───┘⒈本院認定炒作華隆公司股票期間86.8.4至86.8.28,共21個營業日,均有交易。

⒉於有交易之21個營業日,買進股數占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為

20.09%,賣出股數占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為20.67%,其中買進股數/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大於20%以上有86/8/7等共11個交易日,占有交易日之52.38%(11/21);賣出股數/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大於20%以上有86/8/7等共9個交易日,占有交易日之42.86%(9/21);其中同一交易日買進股數及賣出股數/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均大於20%以上共有86/8/7等共9個交易日,占有交易日之42.86%(9/21)。

⒊於上開有交易之21個營業日,其中8/19、8/20、8/21、8/22

、8/23、8/25、8/26、8/27等8個連續營業日,傅崐萁以黃任中等人頭戶同一日既買又賣華隆股票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均超過20%。

⒋綜上,本案除於上開所示有交易日期間其買進股數及賣出股

數均超過市場成交股數之20.09%以上外,又如上述9個交易日(42.86%)同一日既買又賣華隆股票股數與市場成交股數之比率超過20%。同一交易日於人頭戶之間既買又賣同一股票等炒作方式,明顯即是以原有股票於不同帳戶間轉手循環買賣,除增加成本外,對投資人之資產並無實質增加,其目的為增加華隆股票的買、賣量,形成股票交易活絡的假象至為顯著。

㈤以上係本院依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監視報告(即分析意見

書),其中有關股票交易紀錄記載之數據資料部分,及本院更㈡審向證券交易所函調當時真實交易紀錄,經該所101年4月20日臺證密字0000000000號函(台鳳公司部分)、101年5月16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長億公司)、第00000000000號函(華隆公司)、第00000000000號函(凱聚公司)、第00000000000號函(昱成公司)(本院更㈡審卷二第199-1頁、第254至257頁),並以光碟檢附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等相關資料,加以整理釐清、論述於前;本件被告傅崐萁等人確實以黃任中等帳戶,短期內大量買賣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成交量、成交值占當日股票總成交值相當高的比例,有利用人頭帳戶連續大量買賣股票,製造交易熱絡的假象,扭曲流通市場的交易機能,使得有價證券的價格非自然形成,引誘投資人買賣;符合辯護人所提出判斷證券交易操縱違法性三要件,第一、必須先把交易資料釐清出來,第二、有影響股價或人為影響股價,第三、法律定位,他是不是扭曲資本市場、流通市場的交易機能,使得有價證券非自然因素形成,有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這些行為都跟常規交易不符合,構成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操縱股價行為及連續虛偽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本件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上開辯稱:凱聚公司部分,董監改選為鞏固經營權,昱成公司、長億公司體質好有多項利多,值得投資,另華隆公司大牛股,到底誰能撼動它的股價等語,惟查,若看好昱成及長億公司而買進,應逢低買進,長期持有,高價賣出,始能獲利了結,斷不會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低價賣出,更不會有相對成交;另華隆公司雖是大牛股,或凱聚公司為鞏固經營權而買進,衡情,應不會有左手賣右手等相對成交情形;然凱聚公司有附表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四,華隆公有附表八,數量龐大之相對成交交易,顯係欺騙一般投資大眾使之誤認為這些成交金額及成交量均為真正,誤認為交易熱絡,故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業於104年7月1日作部分修正,

將原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本件被告傅崐萁等人確實以黃任中等帳戶,短期內大量買賣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其買賣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均如前所述,製造交易熱絡的假象,扭曲流通市場的交易機能,使得有價證券的價格非自然形成,被告傅崐萁等人行為,足以「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亦堪以認定。

金主黃任中、潘希偉提供帳戶供傅崐萁買賣股票,該帳戶在

傅崐萁買賣股票期間,是否供他人同時買賣同一支股票?㈠按投資人買賣股票需二個帳戶,⑴銀行帳戶:如買進股票,

該銀行帳戶內之資金,做為支付股款扣款來源;如賣出股票,該銀行帳戶則為賣出股票所取得現金入帳之用,因此銀行帳戶主要係為交割股票而設立。⑵證券帳戶:為買賣股票之後,股票入帳或扣帳之用。而丙種墊款,當借款人買進股票,才須借款,而證券帳戶中所買進之股票則做為丙種墊款金主債權擔保之用;於賣出股票,現金入帳,丙種墊款借款之債務自然消滅。又在集中市場上股票價格,每個營業日瞬息萬變,隨時波動,有時甚至跌停致無人應買。為確保債權,丙種墊款金主一方面向借款人收取一定比例之保證金;另方面要求借款人須在金主可控制證券帳戶內買賣股票,該買進之股票做為金主債權之擔保。

㈡丙種墊款金主為確保債權,於借款人買進股票時,必須隨時

確認借款人買進股票之成本,以核算借款人繳納之保證金,是否足夠擔保借款債權;亦即金主必須每天確認證券帳戶買進股票之價值及保證金二者合計之金額不能低於借款金額。實務上,買進股票價值是由證券帳戶股數與當天收盤價相乘而得,而股票之收盤價每天都會波動。因此,金主必須隨時掌握借款人買進股票之成交金額及股數,以確認買進股票之成本。被告馬忠芳於本院更㈢審時亦供稱:私人做丙種墊款,基本上跟證券公司幾乎無差別,比方說要買一張股票錢不夠,就融資買進,出三、四成保證金,證券公司(等於金主)再付七成的錢,三成的錢付到號子的帳號去,證券公司即有執照的金主就把七成的錢轉到伊戶頭辦交割;金主墊款跟證券公司基本上一樣,證券公司這個金主提供七成的借款,證券公司有報表,維持率要維持30、35%,類似我們要維持三成保證金一樣;證券公司是合法的金主有報表,如伊戶頭股票一跌,伊的維持率從35%降到20%時,證券公司通知營業員等於通知我們要補保證金,在幾點之前不補就賣股票,所以證券公司會委託營業員通知買股票的人請你補保證金,不補就斷頭,或你再想辦法用自己的錢買股票,把你的維持率提高;基本上墊款市場,一定要有保證金,為了安全,由金主接受借款人委託下單,下到他的帳戶去,他不敢讓借款人直接下到自己的戶頭,這樣他無法控制,萬一超過他無法交割怎麼辦,最後保證金不足斷頭,基本上跟證券公司是完全一樣的情況等語。

㈢在集中市場,股票掛單買進及賣出金額,不一定是股票成交

金額;以黃任中0000-0000000證券帳戶,交易長億股票為例,87/4/13當天於11:11:04以39.5元掛單買進長億股票499張,於11:11:9以38.5元成交499張,於11:11:08以39.5元掛單買進長億股票499張,於11:11:09以38.5元成交98張,於11:

11:16以38.7元成交401張,於11:11:12以39.5元掛單買進長億股票499張,於11:11:16以38.7元成交77張,於11:12:18以38.9元成交422張,於11:11:16以39.5 元掛單買進長億股票499張、於11:12:18以38.9元成交499張,於11:11:21以39.5元掛單買進長億股票499張、於11:12:18以38.9元成交499張,於11:11:24以39.5元掛單買進長億股票499張,於11:12:18以38.9元成交02張,於11:12:24以39.1元成交497張;於

11:11:28以39.5元掛單買進長億股票6張,於11:12:24以39.1元成交6張(附表七之三87/4/13之當天交易),此可見同一證券帳戶於同一接近時點,以同一價格掛單買進之張數,以不同價格成交(本例為同一以39.5元價格掛單買進,分別以

38.5、38.7、38.9及39.1元成交),此僅以一天一個證券帳戶為例,相同之情形非常普遍(附表七之三、之四交易)。蓋因掛單買進及賣出金額,不一定是成交金額;且股票市場每個營業日瞬息萬變隨時波動,金主為確保債權,保證金要維持三成左右,每個營業日隨時注意墊款客戶保證金夠不夠,如保證金不夠,要通知客戶幾點前補保證金,如不補就斷頭(賣股票),或客戶自己想辦法用自己的錢買股票,讓保證金維持三成左右。金主黃任中、潘希偉為確保自己的墊款債權,如不同借款人在同日、同一帳戶,買進或賣出同一支股票,要確認成交價格有實際困難。如買進成本無法確定?金主如何確定其對不同借款人之個別債權金額?另後續個別債權金額、保證金是否足夠、利息計算、應收回金額等,均無法確定,斯時,金主如何確保其債權?再者,金主一般都不是下單之人,不能任憑分配下單之林家榛、林為康一個人說了算?如任憑分配下單之林家榛、林為康一個人說了算?對金主債權毫無保障,與墊款市場經驗法則是否相合,尚非無疑。

㈣黃任中提供之人頭帳戶於本案期間,僅就單日買進及賣出股

數均超過1萬張之交易觀之,自87/4/15至87/12/22之間,單日買進及賣出股數均超過一萬張天數共有60個交易日,其買進金額及賣出金額介於3億2499萬8700元至20億978萬5400元之間:

┌────┬─┬─────┬─────┬────┬─────┐│成交日期│黃│買進股數 │賣出股數 │買進金額│賣出金額 ││ │任│ │ │ │ ││ │中│ │ │ │ ││ │戶│ │ │ │ │├────┼─┼─────┼─────┼────┼─────┤│87/4/15 │合│16,820,000│15,000,000│699,213,│622,500,00││ │計│ │ │800 │0 ││ │數│ │ │ │ │├────┼─┼─────┼─────┼────┼─────┤│87/4/16 │合│14,133,000│12,477,000│598,593,│528,043,00││ │計│ │ │100 │0 ││ │數│ │ │ │ │├────┼─┼─────┼─────┼────┼─────┤│87/4/17 │合│13,716,000│12,813,000│581,804,│544,715,10││ │計│ │ │000 │0 ││ │數│ │ │ │ │├────┼─┼─────┼─────┼────┼─────┤│87/4/18 │合│22,700,000│22,000,000│939,752,│897,600,00││ │計│ │ │800 │00 │├────┼─┼─────┼─────┼────┼─────┤│87/4/21 │合│220,050,00│22,000,000│886,894,│893,200,00││ │計│ │ │900 │0 │├────┼─┼─────┼─────┼────┼─────┤│87/4/22 │合│10,129,000│23,056,000│391,745,│887,656,00││ │計│ │ │700 │0 │├────┼─┼─────┼─────┼────┼─────┤│87/4/24 │合│25,742,000│16,020,000│1,067,55│655,219,00││ │計│ │ │4,700 │0 │├────┼─┼─────┼─────┼────┼─────┤│87/4/27 │合│28,146,000│27,838,000│1,217,81│1,206,174,││ │計│ │ │7,600 │300 │├────┼─┼─────┼─────┼────┼─────┤│87/4/28 │合│24,800,000│25,170,000│1,029,68│1,044,555,││ │計│ │ │5,600 │000 │├────┼─┼─────┼─────┼────┼─────┤│87/4/29 │合│20,300,000│25,226,000│860,749,│1,066,958,││ │計│ │ │600 │000 │├────┼─┼─────┼─────┼────┼─────┤│87/4/30 │合│20,363,000│24,750,000│852,634,│1,034,936,││ │計│ │ │400 │300 │├────┼─┼─────┼─────┼────┼─────┤│87/5/2 │合│20,311,000│20,363,000│813,760,│814,520,00││ │計│ │ │800 │000 │├────┼─┼─────┼─────┼────┼─────┤│87/5/7 │合│20,900,000│21,831,000│857,398,│895,069,00││ │計│ │ │700 │0 │├────┼─┼─────┼─────┼────┼─────┤│87/5/8 │合│21,500,000│20,990,000│886,400,│864,793,90││ │計│ │ │000 │0 │├────┼─┼─────┼─────┼────┼─────┤│87/5/11 │合│21,432,000│21,580,000│884,118,│884,817,00││ │計│ │ │000 │0 │├────┼─┼─────┼─────┼────┼─────┤│87/5/12 │合│20,623,000│21,352,000│870,011,│901,054,40││ │計│ │ │900 │0 │├────┼─┼─────┼─────┼────┼─────┤│87/5/13 │合│21,500,000│20,423,000│896,720,│849,605,90││ │計│ │ │000 │0 │├────┼─┼─────┼─────┼────┼─────┤│87/5/15 │合│23,233,000│23,010,000│888,074,│878,995,00││ │計│ │ │200 │0 │├────┼─┼─────┼─────┼────┼─────┤│87/5/16 │合│12,485,000│12,000,000│477,854,│459,600,00││ │計│ │ │300 │0 │├────┼─┼─────┼─────┼────┼─────┤│87/5/19 │合│20,000,000│17,244,000│644,482,│556,981,20││ │計│ │ │500 │0 │├────┼─┼─────┼─────┼────┼─────┤│87/5/20 │合│23,600,000│25,175,000│754,681,│803,082,50││ │計│ │ │100 │0 │├────┼─┼─────┼─────┼────┼─────┤│87/5/21 │合│22,600,000│24,099,000│730,030,│778,383,70││ │計│ │ │000 │0 │├────┼─┼─────┼─────┼────┼─────┤│87/5/22 │合│18,319,000│22,600,000│591,181,│729,980,00││ │計│ │ │700 │0 │├────┼─┼─────┼─────┼────┼─────┤│87/5/25 │合│18,317,000│18,319,000│577,433,│577,048,50││ │計│ │ │100 │0 │├────┼─┼─────┼─────┼────┼─────┤│87/5/26 │合│13,285,000│18,317,000│419,806,│578,817,20││ │計│ │ │000 │0 │├────┼─┼─────┼─────┼────┼─────┤│87/5/28 │合│17,083,000│13,331,000│575,688,│446,915,70││ │計│ │ │200 │0 │├────┼─┼─────┼─────┼────┼─────┤│87/5/29 │合│18,412,000│17,681,000│634,202,│609,279,80││ │計│ │ │900 │0 │├────┼─┼─────┼─────┼────┼─────┤│87/6/1 │合│20,569,000│18,977,000│653,714,│599,830,40││ │計│ │ │900 │0 │├────┼─┼─────┼─────┼────┼─────┤│87/6/2 │合│19,300,000│20,560,000│609,605,│649,705,20││ │計│ │ │800 │0 │├────┼─┼─────┼─────┼────┼─────┤│87/6/3 │合│19,298,000│19,300,000│617,261,│617,600,00││ │計│ │ │000 │0 │├────┼─┼─────┼─────┼────┼─────┤│87/6/4 │合│17,163,000│19,298,000│525,736,│590,518,80││ │計│ │ │100 │0 │├────┼─┼─────┼─────┼────┼─────┤│87/6/5 │合│17,163,000│17,363,000│534,919,│538,660,10││ │計│ │ │300 │0 │├────┼─┼─────┼─────┼────┼─────┤│87/6/6 │合│10,000,000│17,163,000│324,998,│557,797,50││ │計│ │ │700 │0 │├────┼─┼─────┼─────┼────┼─────┤│87/10/3 │合│15,399,000│50,010,000│518,518,│1,600,320,││ │計│ │ │000 │000 │├────┼─┼─────┼─────┼────┼─────┤│87/10/6 │合│25,565,000│20,110,000│902,384,│706,380,50││ │計│ │ │400 │0 │├────┼─┼─────┼─────┼────┼─────┤│87/10/7 │合│31,455,000│12,240,000│1,200,55│458,582,30││ │計│ │ │9,600 │0 │├────┼─┼─────┼─────┼────┼─────┤│87/10/9 │合│10,199,000│10,219,000│436,864,│428,561,20││ │計│ │ │100 │0 │├────┼─┼─────┼─────┼────┼─────┤│87/10/13│合│14,760,000│10,448,000│594,610,│421,885,80││ │計│ │ │400 │0 │├────┼─┼─────┼─────┼────┼─────┤│87/10/17│合│45,111,000│47,080,000│2,009,78│2,007,984,││ │計│ │ │5,400 │000 │├────┼─┼─────┼─────┼────┼─────┤│87/10/19│合│24,062,000│33,990,000│1,146,51│1,554,864,││ │計│ │ │9,000 │900 │├────┼─┼─────┼─────┼────┼─────┤│87/11/2 │合│23,200,000│23,000,000│1,160,56│1,141,150,││ │計│ │ │9,000 │000 │├────┼─┼─────┼─────┼────┼─────┤│87/11/3 │合│14,500,000│10,601,000│683,567,│498,407,00││ │計│ │ │800 │0 │├────┼─┼─────┼─────┼────┼─────┤│87/11/6 │合│30,473,000│30,059,000│1,162,57│1,142,315,││ │計│ │ │7,300 │500 │├────┼─┼─────┼─────┼────┼─────┤│87/11/11│合│22,500,000│21,353,000│815,310,│772,435,20││ │計│ │ │800 │0 │├────┼─┼─────┼─────┼────┼─────┤│87/11/13│合│19,503,000│25,099,000│666,475,│853,124,50││ │計│ │ │800 │0 │├────┼─┼─────┼─────┼────┼─────┤│87/11/16│合│27,777,000│36,417,000│922,313,│1,201,913,││ │計│ │ │100 │000 │├────┼─┼─────┼─────┼────┼─────┤│87/11/20│合│30,399,000│33,080,000│975,402,│1,056,161,││ │計│ │ │800 │000 │├────┼─┼─────┼─────┼────┼─────┤│87/11/21│合│30,963,000│31,457,000│1,038,83│1,051,909,││ │計│ │ │6,900 │500 │├────┼─┼─────┼─────┼────┼─────┤│87/11/23│合│29,000,000│27,000,000│1,021,24│926,100,00││ │計│ │ │8,600 │0 │├────┼─┼─────┼─────┼────┼─────┤│87/11/24│合│16,600,000│20,600,000│608,542,│754,200,00││ │計│ │ │800 │0 │├────┼─┼─────┼─────┼────┼─────┤│87/11/26│合│25,423,000│23,423,000│835,674,│773,397,40││ │計│ │ │000 │0 │├────┼─┼─────┼─────┼────┼─────┤│87/11/27│合│22,000,000│20,000,000│748,548,│680,000,00││ │計│ │ │500 │0 │├────┼─┼─────┼─────┼────┼─────┤│87/11/30│合│25,000,000│25,000,000│800,000,│800,000,00││ │計│ │ │000 │0 │├────┼─┼─────┼─────┼────┼─────┤│87/12/1 │合│36,168,000│36,989,000│997,314,│1,019,898,││ │計│ │ │100 │200 │├────┼─┼─────┼─────┼────┼─────┤│87/12/2 │合│26,568,000│28,360,000│720,540,│742,799,00││ │計│ │ │600 │0 │├────┼─┼─────┼─────┼────┼─────┤│87/12/3 │合│28,000,000│30,000,000│784,720,│840,000,00││ │計│ │ │400 │0 │├────┼─┼─────┼─────┼────┼─────┤│87/12/4 │合│27,614,000│30,130,000│786,866,│849,830,00││ │計│ │ │800 │0 │├────┼─┼─────┼─────┼────┼─────┤│87/12/9 │合│29,100,000│30,000,000│841,479,│870,000,00││ │計│ │ │200 │0 │├────┼─┼─────┼─────┼────┼─────┤│87/12/14│合│20,369,000│20,044,000│565,601,│557,357,60││ │計│ │ │300 │0 │├────┼─┼─────┼─────┼────┼─────┤│87/12/22│合│27,985,000│45,238,000│523,321,│844,131,30││ │計│ │ │000 │0 │└────┴─┴─────┴─────┴────┴─────┘㈤於如此長期間,買進股數、賣出股數、買進金額、賣出金額

又如此鉅額之交易。如有二個以上借款人,在同日使用同一帳戶,於接近時點,掛單買進同一支長億公司股票,如前所述,金主很難確認二以上借款人何人買進之股數及成交單價。是以被告黃任中於88年9月30日於台北市調查處陳稱﹕原則上我會限定借錢的人在我能掌控的帳戶進出買賣股票,若借錢的人是使用他個人掌控的人頭戶買賣,這些屬於借錢人的人頭戶之存摺印鑑,必須由我統籌保管,通常事先會與借錢的人決定好放款的金額,由借錢的人喊盤下單,但每個營業日不得超過當日我能調度的金額。原則上甲客戶向我借錢期間,僅能在我限定的幾個人頭戶買賣股票,而同一時期向我借錢的乙、丙等客戶則必須使用其他的人頭戶進出,也就是同一期間同一帳戶不會有二、三個客戶交叉使用,故一方面方便與客戶對帳,另方面我才能嚴謹控管帳戶及調度資金等語;金主黃任中上開陳述,即非無憑。

㈥參諸同案被告即證人陳文吉於107年11月14日本院更㈢審理

證稱:我直接跟金主黃任中談,提供二、三成保證金,在十億元額度內在金主黃任中提供特定帳戶買台鳳股票;助理劉家宏跟黃龍公司對帳,每天回報買多少還有多少額度,買滿要借也不可能,因金主要管控自己風險,如買太多賣不掉怎麼辦;我使用購買台鳳公司股票之帳戶,有無其他人買股票我們不知道,因那個戶頭我看不到,金主用的人頭帳戶我們都不知道等語。另被告馬忠芳於88年11月18日台北市調查處,對於調查員詢問如何控管帳戶時陳稱:我於盤中無法控管,只能於盤後從報表中得知,由喊盤下單者及客戶與張錦雲核對,因此並不會發生錯帳情形,於同一時期同一帳戶會有不同下單者在使用,我們都是以股票來區分等語。而馬忠芳上開筆錄雖稱:於同一時期同一帳戶會有不同下單者在使用,但以股票來區分;亦即不同下單者於同一時期同一帳戶,可以買賣股票,但要買賣不同股票,不能買賣同一支股票,才不會發生錯帳,併予指明。再依前述,基於二以上借款人,在同一日使用同一帳戶,於接近時點,接近單價,掛單買進同一支股票,金主要分辨何人買進之股數及成交單價,在實務有困難,甚至衍生錯帳風險,產生無謂糾紛,增加不必要成本,對金主債權人並無任何實益。是黃任中為丙種墊款金主,其陳稱:為確保債權,限定同一期間同一帳戶不會有

二、三個客戶交叉使用等語,合乎股市交易經驗法則,難謂無稽。

㈦被告林家榛於102年3月21日本院更㈡審以證人身分作證證稱

:辯護人問:你的經驗跟所見所聞中,在86年7月到88年間,會否有黃任中所提供的帳戶裡面同一天有不同借款人買賣同一檔股票的情形?林家榛答:有。辯護人問:發生此情形時,黃任中如何處理?跟你如何處理?林家榛答:會對帳。辯護人問:既然傅崐萁跟其他人有共同使用上開的帳戶,且你也提到同一天買或賣相同股票的情形會發生,如何去分辨每一個借款人成交的股票、數量跟價格?林家榛答:可能我們是已經訓練到這種程度,傅崐萁打電話給我,我前面有好多電話,有其他客戶同時要買這些股票,客戶打來時助理會跟我說哪些客戶也要買長億,如傅崐萁要買1000張,別人買500張、200張,共1700張我就會打過去說要買1700張,然後我就會打回去跟客戶說500張是什麼價格,200張、1000張各是什麼價格等語(更㈡審卷五第2至13頁)。林家榛於本院更㈢審106年1月19日另組合議庭審理期日,交互詰問再證稱「(辯護人問:有關證券的戶頭,黃任中指定的帳戶,其他客戶是否會一起使用?)都會」、「(辯護人問:這些保證金是傅崐萁一個人的,還是很多客戶都可能匯進來?)有很多客戶都匯到這個戶頭」、「(辯護人問:你剛才提到黃任中會提供買賣股票的帳戶,這些帳戶作為借款人買賣股票的帳戶,借給他們用,黃任中有其他營業員的話,用這種模式買賣股票,會不會也使用一樣的這些買賣股票的帳戶?)據我所知,還有一個營業員叫劉家芬,她也是有用黃任中的戶頭,戶頭跟我是一樣的」、「(檢察官問:請提示21761號卷88年11月16日調查局筆錄第243頁,你在88年有進行2份調查局筆錄第243頁你說黃任中確認三成保證金匯入後,傅崐萁才可以使用黃任中的人頭帳戶買賣股票,都是傅崐萁決定掛單時間、股票種類、數量、價格,透過我轉述給營業員,你當時有回答這句話實在嗎?)實在」、「(審判長問:你們有業績、有獎金可拿,證券公司有何好處?)我們所賺的錢都是所謂的手續費,等於1億就有14萬2千元,公司可以賺這些手續費,然後再退給我們一些錢。我所賺的每一筆錢都是證券公司合法退給我的手續費的錢」、「(審判長問:同一個時間、同一個帳戶,可不可能有好幾個要借錢的人共同使用?)像我本身的例子就有,譬如我今天都用黃龍公司的證券戶,我今天手上有十幾個客戶,我要買股票,我全部都是買在黃龍證券這個戶頭裡」、「(審判長問:你們怎麼分得清楚是哪一個人的買賣?都同一個戶頭、都同一個人,怎麼去分,十幾個人全部進來怎麼分?)舉個例子,當然買不同股票就知道是誰買的,比方說有些客戶今天買了三商銀、買了長億,我當然知道A買的是長億,B買的是三商銀」、「(審判長問:這只有你知道而已,帳戶看不出來,金主的話當然一個時期裡面只能用一本帳戶,怎麼會很多家共用?)金主那邊會看營業員所有的保證金是否足三成」、「(審判長問:要分清楚這是誰的,金主搞不清楚?)我知道之外,事後我會跟黃龍公司的小姐對帳,我知道之外,黃龍公司也會知道」等語(更㈢審卷三第186至192頁)。林家榛就多人使用同一帳戶買賣股票所證內容,前後相符。

㈧證人即同案被告林為康於本院更㈢審107年11月14日審理時

,進行交互詰問時證稱「(辯護人問:請求提示更三附件卷第9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更㈢審法院有跟中國信託函查你跟趙小琴帳戶的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回函表示經查並沒有你在中信銀行存款帳戶的往來資料,為何與你所述不太一致?)第五點身分證字號寫錯了」、「(辯護人問:請求提示更㈡審卷五第161頁背面,當時律師問你民國86年7月至87年12月這段期間透過你向金主借貸購買股票的是否只有傅崐萁,你說不只,有很多,大概有幾十個客戶都有墊款,當時你的回答紀錄是否正確?)沒錯」、「(辯護人問:請求提示更㈢審附件卷第98頁以下,這是中國信託提供趙小琴的帳戶資料,這個帳戶是否專門客戶要提供保證金之用?)這個戶頭都有買賣也有交割,可能客戶存錢進來至趙小琴或者是我的戶頭,進進出出這些錢是交割款或保證金」、「(辯護人問:從這些資料,能否辨識哪筆的保證金是哪個借款人存進來的?)現在沒辦法辨識,因為一天的筆錄就很多筆」、「(辯護人問:為什麼可能不是?)因為很多客戶都要存錢進來,很多筆理論上就是不同人」、審判長諭知:請證人就其所見所聞回答,不要臆測。證人林為康答:我沒有臆測,因為一天的筆數這麼多筆,客戶可能是一筆進來,也許是二筆進來,你說這幾筆是不是同一個人,我說基本上可能不是一個人」、「(辯護人問:你當時如何辨識哪筆保證金是哪一位客戶存進來的?)因為我們當天就會知道誰應該存多少錢進來,我們刷本子就會知道錢總數對或不對,客戶保證金進來基本上會電話通知」、「(辯護人問:請求提示更㈢審卷三第214頁,中國信託函文提到趙小琴帳戶交易的傳票及明細本來要請他提供,但因為已經超過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如果沒有這些傳票,你能否辨識哪筆保證金是哪個人匯入?)沒辦法辨識」、「(辯護人問:今天用某一個金主提供的帳戶買賣股票,但是你的客戶有兩個或三個,如何知道哪些是A、哪些是B、哪些是C購買?)因為我們有帳,以帳為主,譬如潘希偉戶頭有五個人買長億,那一定有五通或幾通電話來下單,下單成交時我們就會記錄這個多少價位、這一筆,而且會有交割單知道這個是誰成交的」、「(辯護人問:記錄的是你?)可能是我或我的助理,我有二、三個助理」、「(辯護人問:通常你的帳會如何記錄?)就有墊款的一個客戶一本帳,我記得大概有五、六十個客戶都有墊款,客戶不會管帳戶是誰,他只管他的帳是什麼而已。」、「(辯護人問:這些帳還在嗎?)這些帳應該都不在了,因為太久都扔掉了」、「(辯護人問:請求提示更㈡審卷五第

12 6頁,當時有問你有無保留這些帳戶資料,你說以前有那些帳冊,因為搬過幾次家就掉了,故現在沒辦法提供這些詳細的交易資料,當時的陳述是否正確?)對」、「(檢察官問:每天股市收盤之後,你要跟傅崐萁對帳嗎?)沒有,我是跟他底下作帳的人對帳」、「(檢察官問:跟誰對帳?)吳清田還有陳恆昱,好像只有他們兩個」、「(檢察官問:傳真嗎?)不一定是傳真,有的客戶可能要傳真,有的客戶不用,聽你講就好了」、「(檢察官問:傅崐萁部分是如何對帳?)我記得是電話講,就是跟他底下幫他做帳的人講,他們會記錄我們也會記錄,只要我們講的數字是一樣就沒有問題。」、「(被告傅崐萁問:我在你那裡買賣的股票總量,每個月的成交金額算很大嗎?)十分之一吧」、「(受命法官問:被告傅崐萁透過你跟潘希偉借錢,有些人額度比較高有些人額度比較低,還有保證金有些人比較高有些人比較低,這個額度是如何評估出來的?)是金主給的壹個額度,不是我們決定的,是金主決定的,金主自己評估」等語(更㈢審卷七第138至146頁),核與林家榛所證,亦無不合。經核與劉書芬於本院更㈢審到庭所證:確有多人使用同一帳戶買賣同一股票情節無悖。

㈨被告傅崐萁等人暨辯護人,雖以系爭人頭帳戶可能多人使用

云云置辯,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壹(三)發回意旨亦指出此爭點,本院更㈢審為釐清此爭點,依被告辯護人請求函查林為康、趙小琴中信銀行帳戶資金往來(更㈢審卷三第197至198頁),依中信銀行覆函在卷(更㈢審附件卷),因有部分交易傳票,已逾保存期限,無法提供相關資料,且誤植林為康身分證編號,重新函查結果(卷三第214頁、卷九第168頁、卷十第1至44頁、卷十二第28至29頁),經提示供辯護人、被告及檢察官表示意見或交互詰問之用,可見帳戶內資金往來情形及交互詰問結果,雖無法明確釐清每一筆股票買賣之對應資金來源,亦即,銀行資金往來,法院雖已窮盡各種調查證據手段,無法佐證附表每一筆交易資金之對應情形,且交易記載憑證或電話紀錄,因時間流逝或未遭檢調人員查扣,仍無法明確佐證。茲查:

⒈丙種墊款借款人向金主借錢買賣股票,金主是債權人,決定

買何種股票及數量之借款人是債務人;營業員林家榛及林為康僅是接受借款人傅崐萁委託分配給各券商營業員下單之受託人;又一個帳戶如有下單買賣不同人委託買賣之同一支股票,該帳戶的股票「交割單」及「對帳單」,均無分別列出不同委託人;故金主為確保自己丙種墊款債權,限定同一期間,同一帳戶不會有二、三借款人買賣同一支股票是必要的;林家榛及林為康僅是借款人傅崐萁之受託人,如同一期間,同一帳戶有二、三借款人受託買賣同一支股票,因股票「交割單」及「對帳單」,均無分別列出不同委託人,金主分辨何借款人買賣之數量及成交金額,有實際困難;如買進成本無法確定?金主如何確定其對不同借款人之個別債權金額?另後續個別債權金額、保證金是否足夠、利息計算、應收回金額等,均無法確定,金主無法確保其債權。同一帳戶如有二、三借款人受託買賣同一支股票,到底何借款人買賣股票之數量及成交金額,如任憑借款人傅崐萁之受託人林家榛及林為康一個人說了算,這不合乎丙種墊款市場經驗法則。故證人林為康所證稱:譬如潘希偉戶頭有五個人買長億,下單成交時我們就會記錄這個多少價位,會有「交割單」知道是誰成交的云云,尚難據為被告有利認定。另證人劉書芬於同日本院更㈢審審理證稱:黃任中、林筱光有在環球證券黃任中同一帳戶下單買賣華隆、昱成、凱聚、長億公司的股票,我並分別向黃任中或林筱光回報成交,我不處理有關交割部分等語。因丙種墊款,於需要出售股票時,涉及如何分辨何人、何時、以何成本買進?以何金額出售?且出售後又涉及剩餘債權金額及次期利息之計算,劉書芬上開證詞均無具體說明,僅泛稱:我並分別向黃任中或林筱光回報成交,我不處理有關交割部分云云,亦不足為被告傅崐萁等人有利之認定。

⒉依金主黃任中、潘希偉等人所供,借款人信用很重要,而依

營業員林為康、劉書芬、林家榛等人所證稱,借款人不知金主為何人,僅可在特定帳戶內買賣定額,則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五四條規定,被告等人雖無證明其在那些帳戶買賣多少數量股票之義務,被告執為王牌抗辯,然被告等人至今未就那筆交易非其所經手、何筆委託單與其無涉、同筆委託單是否均非其所經手…有所明確辯駁,上開空泛辯稱,已有幽靈抗辯之嫌?茲依卷內所有人證、資金往來所載,金主黃任中等人並非任意供他人使用該等帳戶交易,該等帳戶經本院更㈢審調取林為康趙小琴中信銀行帳戶資金,亦確認有該等買賣股票之事實,益徵被告等人所辯,難以輕信。

⒊況丙種墊款借款人,必須在金主能掌控的帳戶進出買賣股票

,若借錢的人是使用他個人掌控的人頭戶買賣股票,這些屬於借錢人的人頭戶之存摺印鑑,亦必須交由金主統籌保管;既然墊款借款人股票帳戶由金主黃任中保管,故被告林家榛上開黃任中所提供的帳戶裡面同一天有不同借款人買賣同一檔股票之證詞,完全未考慮股票交割後衍生之債權金額、股票擔保、保證金是否足夠及墊款計息、結算金額等問題。另102年3月21日本院更㈡審審理時,對於被告傅崐萁辯護人詰問不同借款人使用同一帳戶的情況,如何區別股票是何人所買的?被告馬忠芳以證人身分證稱:這種情況可能發生,但是不多,因為我們的借款對象只有兩個人,一個是林家榛,一個是陳文吉;陳文吉買賣的次數非常少,一個禮拜至多買賣一筆,且是買不同股票。不用區別;因都是給林家榛使用,不同時間,不同股票,故很容易區別;我們不管買賣,86年7月至88年間,不知道黃任中所提供帳戶有不同借款人買賣同檔股票等語。即馬忠芳以證人身分證稱:不同借款人使用同一帳戶的情況,必須不同時間,不同股票,故區別並無問題;且不知86年7月至88年間,黃任中所提供帳戶有不同借款人買賣同檔股票等情。故被告林家榛就多人使用同一帳戶買賣股票所證內容,前後所稱雖相符,但與墊款市場經驗法則不符,仍不足為被告等人有利之認定。

⒋綜上,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縱堪認被告所辯可採

,惟依本件交易內容及使用人頭帳戶之多樣性,被告仍難否認有使用該等人頭帳戶大量交易買賣系爭股票之事實。本院自無從再進行無益調查。從而,本件金主黃任中、潘希偉提供帳戶供傅崐萁買賣股票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傅崐萁等人及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憑採。

被告傅崐萁炒作操縱凱聚、昱成、長億及華隆等公司股價,

是否與被告馬忠芳、已歿金主黃任中及被告林家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便於說明監聽內容,包含已判決確定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及陳文吉等人操縱台鳳公司股價,是否與被告馬忠芳及已歿金主黃任中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㈠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

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此即刑法相續共同正犯;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又刑法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該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倘就客觀事實可認其彼此間已有明示或默示意思合致,即應就合同意思之犯罪行為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

㈡經查:

1.被告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三人於台北市調查處分別供述如下:

⑴被告馬忠芳於88年11月18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

台鳳股票於125至130元時陳文吉提出支付之3成保證金,1成

5 以現金支付,1成5以黃宗宏開立或背書的支票代替,黃任中這邊墊款8成5資金;買進張數約3千張,6個月後結算,扣除本金及利息支出,黃任中分得約2至3成的利潤;該方案我向黃任中報告後,經其同意執行。後來因台鳳公司股票連續重挫,並賠本賣掉,導致原先陳文吉提出的獲利未能取得。被告馬忠芳於88年11月19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黃任中以「合」與「墊」二種方式借錢給黃宗宏、陳文吉、劉家宏買賣台鳳股票,利息收入大約有5、6千萬元;另借錢給傅崐萁「一半合的,一半墊的」,「合」的部分,即傅崐萁、林筱光出資1.5成保證金,加上傅崐萁開票,楊天生背書之保證票,再由黃任中墊款8.5成款項,買進3萬張長億股票;賣出獲利部分,黃任中得3成,其餘7成由傅崐萁、林筱光分得,而7成利得是否要與台中楊天生朋分,要問林筱光等語(偵21761卷2第315至327頁、341至344頁)。

⑵被告林家榛於88年11月23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

被告傅崐萁向黃任中那邊墊款買賣長億股票,較大量在87年上下半年,墊款皆由傅崐萁提供3成保證金,黃任中提供7成資金,並於黃任中能掌控帳戶內買賣長億股票;約於87年6、7月間,傅崐萁看好長億股票上漲潛力,惟考量本身現金不夠,希望以降低保證金方法買更多長億股票,透過我向黃任中、馬忠芳表示以兩種方式進行;一種墊款方式,由客戶出3成,金主出7成之方式;一種降低保證金成數,由3成降為1成5,另1成5由傅崐萁提出1成5保證票代替,即金主替傅崐萁出資達8成5;同時約定將來買進這部分長億股票賣出後,扣除利息及成本,所得獲利以7、3之方式分紅,即黃任中那邊取得3成,客戶傅崐萁這邊分得7成。傅崐萁於87年7、8月間約庫存長億股票2萬張左右,加碼張數為6萬張;一半3萬張用「墊」的方式,一半3萬張以「合」的方式進行,以此2種方式買賣長億股票。以前述合及墊的方式共買約8萬張股票,但超買曾達10萬張等語(同上卷第420至428頁)。

⑶被告傅崐萁於89年1月20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供稱:

我自黃任中、馬忠芳這邊取得資金之方式為二種:一種係「墊款」,另外一種係「分紅」方式。我於87年8、9月間買賣長億股票金主是黃任中、馬忠芳及林為康所仲介之金主。約於87年6月底,林家榛曾向馬忠芳提出將原本3成保證金略降為1成5,降低之1成5由我提供擔保品,另黃任中、馬忠芳出資8成5;但馬忠芳向黃任中報告,未付諸實行,仍維持3成保證金,7成墊款模式;到87年9月底,才由我提供個人開立之保證票做擔保品,降低保證金成數為1成5,待股票出售後再朋分獲利,即3成紅利歸黃任中,7成歸我等語(21761偵3卷第164至166頁)。

2.本院107年5月16日下午2時30分,勘驗監聽錄音帶內容如下:

⑴檔案名稱:87年6 月10日14時48分,陳文吉VS馬忠芳(黃宗

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㈢證據十三,卷6-3,第6頁):

陳:馬總,你說有什麼事嗎?馬:我那個法人公司黃龍公司去年賺太多,好幾億,怕明年

要繳所得稅,看找機會最後一波用公司來拉一下,然後再....。

陳:你看用哪一間比較虧錢的阿。

馬:我知道,現在是這樣的喔,我現在黃龍這家,將台鳳賺

一、二億元,明年要繳稅,今年看戶頭把它轉一下。陳:到時候在講阿。

馬:你要記得,要給它虧一、二億,最後要現金增資的時候

要拉時想辦法把它拉,拉完我再從手頭轉給它,然後我再把它殺下來.....我再接回來。

陳:...會拉,這個技術操作我會拉。

馬:你要記得,這個稅繳得頭痛,現在是公司所得稅不用付,但他現在未分配盈餘要課稅,今年通過的。

陳:好阿,就只是稅的問題。

馬:二億被課百分之四十就完了。

以上這通電話,馬忠芳自己說黃龍公司台鳳部分賺1、2億,恐黃龍公司遭課稅,課到40%就完了;馬忠芳跟陳文吉說你要記得喔,要給他虧1、2億;最後現金增資有題材,再給他拉,拉完我再從手頭轉給他,然後我再把它殺下來..我再接回來,這都是馬忠芳自己說的,陳文吉就說會啦,這個技術操作我會。由以上對話,除可看出馬忠芳與陳文吉在討論如何操縱台鳳股票外,又可看出被告馬忠芳在通電話前,已有參與共同連續炒作台鳳股票的違法行為,才要製造黃龍公司營業虧損。

⑵檔案名稱:87年6月23日8時48分56秒,林家臻VS馬忠芳(見

黃宗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㈢證據十三,卷6-3,第5頁):

林:馬大哥,還有一點,就是我跟你講這種情形,我們不是會開票嘛?開票這個人一定要以最大的老闆簽才有用。

到時候,你懂我的意思嗎?馬:叫大老闆背書嗎?林:當然,大老闆背書。

馬:大老闆背書,就票隨便都沒有關係,妳跟他講,我不好意思開口,你跟他說要他本人背書沒用。

林:ok,好,我跟他講。

馬:他本人可不可以?小傅可不可以?林:他還不行。我說,我不是要指你或是黃大哥,都不要,他們的意思是,就是說。

馬:我們也是大老闆背書。一樣阿,我們是大老闆開票還不是背書,我們是大老闆開票的。

林:當初我們那支食品股就是最大老闆開票出來的。

馬:對啊,叫他背書就好,不要開票就好,好不好,這是第一優先。

林:好,對,你不方便開口我來開。

馬:我想總共目標用六萬張的股票,用三十塊算,六萬張已

經二十,平均起來已經二十,一半作合的,一半作墊的,這樣比較合理,以這樣為原則。

林:分三萬三萬,好好。

馬:對阿對阿,但老闆資金不足,我私人把那邊也同樣一個

模子一起合作,妳懂我的意思,我這邊給他湊個五千張,比方說那邊轉得掉,我這邊比方說收起來,湊個一萬張,我自己也可以作得到阿,對不對,我自己都可以湊到一萬張阿,別人收起來,我也收起來。

林:馬大哥,那我這邊也慢慢收,那我收的話吼,我可能那時還沒買,就先留住喔,我也不要讓別人先用。

馬:好。那當然阿,我都先留起來,你用都先留起來,那我們趕時間,好了我要走了走了。

⑶檔案名稱:87年8月29日12時58分,林家榛VS馬忠芳(見傅

崐萁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證據卷,證據九通訊監察摘要及錄音帶之二,卷7-2,第32頁):

林:馬大哥,有件事情跟妳報告一下,第一件事情就是說,

那個事情確定我們只是去報到一下就對了,然後等於是說老闆買的,老闆委任總經理,總經理再委任一個人,就是我嘛,去弄就對了,就是這樣子。

馬:對。

林:過程就是這樣子,這是沒有問題的,再來第一件事情就

是說 我們跟中部那邊不是合作已經開始了嗎?馬:對。

林:那等於他意思是說,七、三的部分,馬大哥七、三部分

,這個三,她們不是也會拿保證的東西進來嗎?馬:對。

林:這東西到時候,就是說這部分的本金、利息扣掉,然後到時候賺的錢,大家再來七、三。

馬:對,是這樣的阿。

林:但是馬大哥,這個帳我不會弄。

馬:我會弄,我教你。

林:我禮拜一過去找你的時候,我們這個帳再怎麼把它分掉。

馬:我報你怎麼弄吼。

林:好。

馬:第一個就是禮拜一的時候,我會叫他們幾個人來,幾個

人來講一下,講剛剛那個原則,他們通通是都不知情,對不對,他們事實上也不知情,是他舅舅或是他老闆叫他買賣的。

林:對對。

馬:其他他都不知道。就這樣子而已。好不好?林:好,那馬大哥,那剛好,那個事情跟這個事情,那我禮拜一到辦公室找您。

馬:好。

本院綜核上開87年6月23日8時48分56秒,林家臻VS馬忠芳及87年8月29日12時58分,林家榛VS馬忠芳之監聽譯文,暨被告傅崐萁、馬忠芳、林家榛等三人於上開在台北市調查處之筆錄,足以認定於87年6、7月,傅崐萁因看好長億股票上漲潛力,惟考量本身現金可能不夠,希望以降低保證金方法買更多長億股票,透過林家榛向馬忠芳、黃任中表示以兩種方式加碼買進;一種按照墊款方式,由客戶出3成,金主出7成之方式;一種降低保證金成數,由3成降為1成5,另1成5由傅崐萁提出1成5保證票代替,即金主替傅崐萁出資達8成5;同時約定將來買進這部分長億股票賣出後,扣除利息及成本,將所得獲利以7、3之方式分紅,即黃任中那邊取得3成,客戶傅崐萁這邊分得7成。該方案87年9月底,才付諸實施,由傅崐萁提供保證票做為擔保品,降低保證金成數為1成5,待於事後賣出後再朋分獲利,3成紅利歸黃任中,7成歸傅崐萁。嗣後加碼張數為6萬張;一半3萬張用「墊」的方式,一半3萬張以「合」的方式進行,以此2種方式買賣長億股票。

⑷檔案名稱:⑴87年7月18日8時34分,劉家宏、陳文吉VS馬忠

芳⑵87年7月18日8時36分41秒,陳文吉VS馬忠芳(見黃宗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㈢證據十三 ,卷6-3,第4頁):

①87年7月18日8時34分,陳文吉VS馬忠芳:黃先生辦公室。馬

:喂,誰阿?陳:你掛四筆出去。

馬:四筆,掛四筆,對。好。

陳:等一下,今天內容買回的話,可以再買回吧。

馬:你意思?陳:收資金啦。

馬:今天總共掛四筆就好嗎?還是說...像昨天說的那四筆?

昨天的?陳:照昨天的?沒有,你另外他那邊兩筆。

馬:對對對,總共八,我知道你說.. 總共四筆,你兩筆,你意思是這樣?我幫你掛兩筆出去,共八筆,還是八筆。

陳:這樣喔。

馬:我掛八筆,你兩筆,我一筆。

陳:那你就快點掛,快點。

馬:總共五筆就對了。

陳:對。

馬:那改五筆。

陳:回來時要打回來喔。

馬:好、好、好,你總共四...你兩筆不算攏總四筆就對了,

不是這樣?陳:對。

馬:好、好、好。

②87年7月18日8時36分41秒,陳文吉VS馬忠芳

馬:喂?陳:這個時候馬上掛才有效。

馬:現在馬上掛?我昨天掛.....。

陳:這個時候馬上掛就可以了。現在沒有立刻掛不行。

馬:我知道,我八筆都掛了,現在又取銷二筆下去,我...總

六筆、你二筆,現在是這樣,總裁六筆、你二筆,而現在陳:你掛下去就可以啦。

馬:那不要改了,掛了就可以了,好、好、好。

陳:都掛了。

馬:都掛下去了就是了?好,不要改了。

陳:等一下,我跟你說回來今天要多一千張,多一千張我們現才有現金好交一些,有保證金啦。

馬:保證金喔。

陳:一千張,昨天說的,我有打算買回一千張。

馬:回來還要多一仟多張。

陳:對。

馬:我怕不夠。

馬:有啦,你那裡處理掉再買。

馬:我知道,我現在有問題,因為銀行....。

陳:一千張,就有賺了。

馬:我知道,沒錯,但我擔心銀行有變化,若銀行通知我,我就頭痛。

陳:好啦,一千張。

上開監聽譯文勘驗完畢,被告馬忠芳陳稱:台鳳下單買賣由陳文吉打電話給我委託我下單,但是交易筆數很少,一個月約三、五次;他大多下單是透過劉家宏是他的親戚等語。

本院綜核上開⑴87年7月18日8時34分,劉家宏、陳文吉VS馬忠芳⑵87年7月18日8時36分41秒,陳文吉VS馬忠芳87年6月23日8時48分56秒,林家臻VS馬忠芳之監聽譯文及被告馬忠芳於本院勘驗完畢之陳述,可以看出被告馬忠芳與陳文吉二人在電話中討論買賣台鳳股票的張數、交割的金額、如何下單,足以證明被告馬忠芳除跟黃任中共同做丙種墊外,還親自著手炒作台鳳股票。

⑸檔案名稱:87年7月21日下午4時13分31秒,王克楨VS馬忠芳

(黃宗宏、陳文吉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㈢證據十三,卷6-3,第3頁):

王:艾伯,你找我?馬:是啊是啊,沒事沒事,這樣子,老闆想支持一下總裁,

因為現在股票搞得一塌糊塗,對不對?總裁那邊他也是都不敢動,這個禮拜一當然不敢買,所謂資金留著,湊個幾萬張,不敢動對不對,但是他希望老闆這邊再支持他一段時間,再一次、一天可能是打算在後天,把它一次打開,那麼我現在利用一個策略,利用一個策略怎樣呢?我找幾個像崔湧啦、南山啦;小傅阿、小邱阿、還有一些小美冰淇淋啊,還有老闆阿,幾個人阿,每個人出兩億五,假設說四個人兩億五,不是有十億嗎?總裁拿出六億出來,就是占四成的保證金,那麼我就後天價錢算了大概成本差不多七十幾塊而已,明天價錢大概是八十三塊嘛,八十三塊在漲個停板的話,成本大概七十七塊、七十八塊左右,那麼就是說,我的策略是這個樣子喔,就是說,賠了算,賠了先賠總裁的。上來賺了,就是說每個人,如果是照著剛才的比例兩億五、兩億五、四個人的話,每個人百分之十,你除了賺利息再加百分之十。如果賺錢,把利息扣掉,他分每個人百分之十,說不定這個指數一下漲停板,最快的方法讓大家先走,分紅分掉。老闆覺得這個IDEA很好,對不對所以我就考慮你有沒有興趣參加一份。我一算,後天、今天本來講好的話,後天進去的話,我們成本大概七十七塊、七十八塊左右。

王:喔,成本七十七、八塊,那個那個,不是,現在問題是這個應該風險是比較高啦,不能說百分之一百沒有。

馬:那當然,對。

王:但現在問題是好像都限制買進阿?馬:不,我們可以買進的部分、限制買進的部分,我們幾個同好是沒有問題拉,完全在我們的戶頭買進沒有問題。

王:哦。

馬:對,如果可以的話,就是說可以的話,我明天約個時間

大家坐下來談一談把這些人都進來,把所有的情況都......。

王:明天是禮拜幾?馬:明天是禮拜三,今天禮拜幾?王:今天禮拜二。

馬:明天禮拜三嘛,禮拜四就敲定了對不對?王:你找誰?榮安邱?馬:我現在小邱沒有找到人,我現在準備找這個崔湧。

王:喔。

馬:崔湧就是南山那個,那個崔湧阿,老闆第一個沒有問題

對不對,他自己老闆沒有問題,黃先生沒有問題,你一個、崔湧 一個,對不對?還有小美冰淇淋老闆,小美冰淇淋老闆。

王:姓陳阿?馬:姓曾,曾泗龍。

王:喔。

馬:等等對對,再來我找小傅跟小邱還沒聯絡上。

王:這樣子,我因為現在出去,我等一下再給你回音,好不

好?上開監聽譯文勘驗完畢,被告馬忠芳陳稱:當時因台鳳200多元跌到80元左右,這不是炒作期間,當時陳文吉還欠很多錢沒賣股票,後來黃任中也緊張,陳文吉打電話來請我們支持一下,我們認為台鳳有價值,就打電話問熟人王克楨,建議找4個人每人出2億5就有10億;後來王克楨覺得太麻煩,就沒做,我也沒打電話給其他人,後來過2、3天也沒跌停板,我們也沒買等語。本院綜核上開87年7月21日下午4時13分31秒,王克楨VS馬忠芳之監聽譯文及被告馬忠芳於本院勘驗完畢之陳述,可以看出被告馬忠芳確實有要集資、炒股。

㈢被告林家榛原只在一個券商從事營業員接單、下單業務,竟

貪圖退佣高額酬金抬高證券業積,明知被告傅崐萁炒作股票,仍透過被告馬忠芳媒介金主黃任中提供資金給缺乏足夠資金炒作股票之被告傅崐萁,並提供包含她母親林張玉緞等帳戶供金主黃任中使用,及接受被告傅崐萁為炒作股票喊盤指令再分配下單給不同證券商營業員;再87年6、7月間,被告傅崐萁因看好長億股票上漲潛力,惟考量本身現金可能不夠,遂透過林家榛向馬忠芳、黃任中表示以兩種方式加碼買進;一種按照墊款方式,由客戶出3成金主出7成之方式;一種降低保證金成數,由3成降為1成5,另1成5由傅崐萁提出1成5保證票代替,即金主替傅崐萁出資達8成5;同時約定將來買進這部分長億股票賣出後,扣除利息及成本,將所得獲利以7、3之方式分紅,即黃任中那邊取得3成,客戶傅崐萁這邊分得7成。該方案87年9月底,付諸實施;加碼張數為6萬張;一半3萬張用「墊」的方式,一半3萬張以「合」的方式進行,以此二種方式加碼買進長億股票。被告林家榛以上之行為,主觀及客觀上均屬於炒作操縱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構成要件行為,彰彰明甚。

㈣本院核閱⑴附表二台鳳公司部分,附表五之二凱聚公司部分

、附表六之三及六之四昱成公司部分、附表七之三及七之四長億部分,如委託買進大部分以漲停板或接近漲停板價格委託買進,如委託賣出大部分以跌停板或接近跌停板價格委託賣出;⑵附表一台鳳公司部分,附表五之一、五之三、五之四凱聚公司部分、附表六之一、六之二及六之五昱成公司部分、附表七之一及七之二長億公司部分、附表八華隆公司部分,均屬於行為人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被告馬忠芳係黃龍公司總經理,代黃任中處理丙種墊款資金,供人買賣股票業務之審核、墊給、保證金成數之建議、管制墊款額度之使用、掌控保證金是否充足及結算利得等各業務;縱墊款初期,不知客戶炒作股票,但基於職務關係,為金主黃任中丙種墊款債權把關,每個營業日隨時注意墊款客戶保證金夠不夠,對客戶是否操縱股價一定心中瞭然;被告馬忠芳明知客戶陳文吉等人炒作操縱台鳳公司股價及明知傳崐萁炒作操縱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操縱華隆公司股價,仍繼續供給資金,供操縱股價之客戶辦理股票交割,幫操縱股價之客戶繼續操縱股價,被告馬忠芳即與操縱股價之客戶有犯意聯絡而成為同一集團並參與實施。

㈤再被告黃任中經營丙種墊款業務,除由客戶出3成,金主出7

成方式外,亦有降低保證金成數,由3成降為1成5,金主出資達8成5方式,同時約定將來買進這部分股票賣出後,扣除利息及成本,將所得獲利以7、3之方式分紅,即金主黃任中那邊取得3成,客戶這邊分得7成。被告馬忠芳以上這些行為,主觀及客觀上均屬於操縱股價違反證券交易法之構成要件行為。綜上,⑴被告馬忠芳及金主黃任中與已判決確定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及已判決免訴陳文吉等人,就炒作操縱台鳳公司股價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⑵被告馬忠芳、金主黃任中及被告林家榛與被告傅崐萁,就炒作操縱凱聚、昱成、長億及操縱華隆等公司股價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因本案事證已明,檢察官聲請向被告林家榛戶籍所在地管轄國稅局調取被告林家榛於案發期間內(即86年及87年間)之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或扣繳憑單,或調取被告林家榛於案發期間內之財產所得清冊,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五、被告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三人,上開共同炒作操縱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股價及共同操縱華隆公司股價,另有下述供述證據佐證,分述如下:

㈠被告林家榛與同案被告林為康,均坦承有為被告傅崐萁媒介

金主黃任中、潘希偉,並於借得資金後供傅崐萁買賣凱聚、昱成、長億及華隆股票。事證如下:

⒈同案被告林為康88年10月11日於調查時供稱:伊自80年11月

進聯合證券擔任業務員工作...85年3月,公司要求伊接下姚嘉派的客戶,伊便開始接傅崐萁下的單,直到伊87年10月31日離職前,傅崐萁在聯合證券下的單都是由伊、徐傳翰、呂文玉、吳治蓉、姚嘉派等人分工接單..傅崐萁在聯合證券下的單有長億、昱成、凱聚..傅崐萁自85年年底就開始進出買賣昱成股票..伊都是以彭碧嬌、陳冠鳳、林宏聲、趙小琴、林月華、郭坤樟、徐豪杰、趙幼琴、高慧芬、潘希偉、高四川等帳戶供傅崐萁買賣昱成股票..他炒作昱成股票資金大部分是他自己的,伊幫他調借現金約只有2到3成左右..伊幫忙調款部分大都是潘希偉所支應..傅崐萁從85年上半年到下半年都有買賣長億股票,進出帳戶是潘希偉、高慧芬..伊只負責接單及協助提供資金,後來才知道傅崐萁尚下單給林筱光..傅崐萁大都以現金方式支付保證金到趙小琴及伊的帳戶,伊再以轉帳方式轉入潘希偉、高慧芬帳戶完成交割等語(昱成股票筆錄卷113至124頁)。88年11月16日於調查供稱:傅崐萁買賣凱聚股票,伊只負責找金主提供資金及帳戶,伊一直到87年間才確定傅崐萁除下單至聯合證券給伊外,還與林筱光有所往來..傅崐萁在聯合證券以潘希偉、高四川、高慧芬、趙小琴等許多帳戶買賣昱成股票等語(偵21761號卷2第235至239頁)。

⒉林為康於於原審證稱:伊從80年11月到87年12月在聯合證券

擔任證券營業員,傅崐萁當時是公司客戶,所以伊才幫他介紹金主..傅崐萁有透過伊向潘希偉借錢等語(原審卷八第337至341頁)。本院前審供稱:「(你用過的人頭戶的名字為何?)答:潘希偉、高慧芬、陳釵、郭坤樟、林月華、徐豪杰、林宏聲、高四川、蕭思源、徐志奎、彭碧嬌、趙幼琴、陳冠鳳、林盈秀。(昱成部分呢?)答:潘希偉、高慧芬、趙小琴、趙幼琴、林宏聲、郭坤樟、林月華、高四川、徐豪杰、陳釵、彭碧嬌、林盈秀、蕭思源、徐志奎、陳冠鳳。凱聚部分:潘希偉、高慧芬、高四川」等語(本院更㈡審卷五第220至223頁)。

⒊被告林家榛於88年9月27日調查時供稱:伊向黃任中借款最

多達到20幾億..借貸資金都借予傅崐萁買賣股票用。傅崐萁透過伊向黃任中借款.完全依照市場行情,金主墊7成,客戶出3成,傅崐萁會將3成保證金以現金方式支付予伊,伊再電匯至黃任中指定帳戶..傅崐萁操盤,由他告訴伊買賣股票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伊再依指示傳達給營業員下單..(買賣長億、凱聚、昱成及華隆)股票之帳戶有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林榮祖、王國欽、林筱光及黃龍投資等語(長億股票筆錄卷114至119頁)。88年11月16日調查時供稱:85年間伊任職環球證券認識客戶傅崐萁,86至87年間傅崐萁買賣股票資金不足,遂透過伊幫他找金主借錢,金主除了黃任中、馬忠芳外,還有其他人,黃任中部分伊幫他借調約有20至30億元,都是由伊出面先與黃任中或馬忠芳商談額度,再回報予傅崐萁借款總數。黃任中、馬忠芳會要求客戶在他們指定的人頭帳戶內下單買賣股票,以確保債權,客戶通常會支付3成保證金,金主墊款7成..傅崐萁通常以現金方式支付保證金給伊,伊先暫存在世華銀行林張玉緞帳戶內,再匯入黃任中指定帳戶內,待黃任中確認保證金匯入後,傅崐萁才可以使用黃任中的人頭戶買賣股票,均是傅崐萁決定掛單時間、股票種類、數量、價格,透過伊轉述予營業員..實際操盤者是傅崐萁,伊只是轉述傅崐萁掛單指令給券商營業員..資金是黃任中、馬忠芳提供,收盤後伊與張錦雲、傅崐萁或其助理吳清田、李慶隆等人對帳..印象中透過伊下單進出長億股票最高約有8、9萬張等語(偵21761號卷㈡第242至245頁)。88年11月23日於調查時供稱:傅崐萁從87年起一直都有向黃任中那邊墊款買賣長億股票..因傅崐萁持續看好長億股票,希望增加墊款額度,由伊向黃任中、馬忠芳洽談..傅崐萁向黃任中墊款買進昱成股票,最早在股價約30到50元間係以

7、3方式..後來因為昱成股票從60元起持續飆漲,故馬忠芳要求每張只借55元,其餘差價由傅崐萁自行負擔,至於外資是傅崐萁自己找的,並於元富證券下單...傅崐萁是凱聚公司股東..同樣係以墊款方式向黃任中借錢..從86年下半年起,傅崐萁陸續墊款買進標的有華隆、昱成及凱聚這三檔等語(同上卷㈡第420至428頁)。

⒋被告林家榛於於原審時證稱:伊賺取佣金,黃任中墊款給他

人買賣股票的對口單位就是伊,伊大部分是跟馬忠芳、張錦雲他們聯繫..傅崐萁是透過伊下單,傅崐萁請伊向黃任中墊款買的股票是由伊下單的沒錯..只要在跟金主墊款的額度範圍內就不用跟金主報告..傅崐萁委託伊下單的凱聚、昱成、長億的同時也有接受其他散戶下單,但沒有傅崐萁這麼多等語(原審卷八第337至383頁)。本院前審時供稱:「(請確認你們所提供的人頭帳戶買賣長億、昱成、華隆、凱聚的名稱?)答:長億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鄒志勝、馬忠萍、金隆投資、金星投資、林家榛(原名林筱光)、王國欽;昱成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鄒志勝、林張玉緞;林幼光部分伊忘記了,林幼光是伊二姐;凱聚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華隆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馬忠芳、馬忠芝」等語(本院更㈡審卷五第220至223頁)。

㈡同案被告黃任中及被告馬忠芳、同案被告潘希偉供承確有以

上揭丙種墊款之方式,融通資金予林家榛、林為康買賣股票事證:

⒈證人黃任中、馬忠芳於原審證稱:我們是借錢給林家榛等語

(原審卷八第340至341頁)。被告馬忠芳本院供稱:「(就提供給傅崐萁部分所使用的人頭帳戶為何?)借給林家榛部分,長億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鄒志勝、馬忠萍、金隆投資、金星投資,林筱光、林榮祖、王國欽、馬忠芝也有。我的戶頭有買長億股票,這是借給黃任中使用的。....昱成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鄒志勝、林張玉緞、林幼光、馬忠萍。凱聚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華隆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黃龍投資、馬懋易、馬張秀美、謝馬雅鴻、馬忠芝等8人都是」等語(本院更㈡審卷五第223頁)。

⒉證人即共犯潘希偉於88年9月28日調查時證稱:林為康於86

年初起,即陸續向伊借錢買賣股票,伊為了確保債權,便要求林為康將股票在伊及高慧芬、高四川等3個帳戶中,而林為康買賣的股票主要計有:長億、凱聚、昱成等股票。伊只將資金借給林為康..聯合證券潘希偉、高慧芬、高四川帳戶從86年初開始即交給林為康在使用,林為康若要進出股票,會打電話詢問伊有多少錢,伊再依本身資金現況,將資金匯至前3個帳戶供林為康使用...事後林為康也告訴伊係由傅崐萁操盤..盈虧有林為康負擔,伊只管收取本金及利息,利息每萬元每日5點5元..另外伊在力世證券潘希偉及潘希文帳戶所買的長億股票,也是林為康所喊的,接單營業員係王敏智等語(長億股票筆錄卷第72至76頁);86年8月至10月期間. .伊及高慧芬、高四川在聯合證券開立之帳戶是由林為康使用..伊只是將資金借給林為康買賣股票等語(昱成股票筆錄卷6至8頁)。於原審時證稱:伊錢借給林為康。在台鳳案借錢給吳敏..伊陸續前後借給林為康7、8千萬等語(原審卷八第338頁)。

㈢再查:

⒈被告林家榛於88年11月23日調查時供稱:傅崐萁從87年起一

直有向黃任中那邊墊款買賣長億股票,但主要買進賣出較大量的時間約在87年上半年及下半年…,墊款方式皆係由傅崐萁這方提供3成保證金,再由黃任中提供7成資金,並於黃任中所能掌控之相關帳戶內買賣長億股票,約於87年6、7月間,傅崐萁向我表示,希望以後加碼的部分以兩種方式來進行;一種係按照墊款方式,即依舊由客戶出3 成,金主出7 成資金方式,而另一種則係降低保證金的成數,由原本3成降為1成5,另外1成5的部分由傅崐萁提出1成5的保證票代替,即金主替傅崐萁出資達8成5,同時約定於將來買進這部分之長億股票賣出後,扣除利息及成本,將所得之獲利以7、3之方式分紅,即由黃任中那邊取得3成,而由客戶傅崐萁這邊分得7成」、「傅崐萁從87年上半年陸續操作長億股票,87年7、8月間約庫存2萬張左右,因傅崐萁持續看好長億股票,故希望向黃任中墊款之額度再增加,故由我向黃任中、馬忠芳洽談,希望以後加碼之部分按照前述墊款及傅崐萁提出之方式進行,並表示加碼之張數為6 萬張,其中一半3 萬張用「墊」的方式,另外一半3 萬張以「合」的方式進行,最後便以此2種方式買賣長億股票,故傅崐萁利用前述合及墊的方式共計買了約8萬張股票,但因控管不好導致超買,最高曾達到10萬張,惟超買2萬張部分,馬忠芳、張錦雲會要求我儘速賣出,以便回到8 萬張約定額度內」(偵21761號卷㈡第420-421頁)。

⒉被告馬忠芳於88年11月18日調查時供稱:林筱光除向黃任中

墊款買進之長億股票外,於87年中左右陸續與我討論:希望能夠增加額度並降低保證金,最後經多次協商,保證金由3成變為 1成5,外加1成5的保證票,當時林筱光在黃任中這邊買進之長億股票數量已達2、3萬張,我將林筱光提出要求向黃任中報告,黃任中表示他要考慮,同時表示暫時依林筱光提出之方案進行,即從那時開始(約八月間起)林筱光在黃任中這邊買進長億股票之方式變成二種:一半由林筱光交付1成5保證金,一半由其提供傅崐萁開票,楊天生背書之票據作為另外1成5保證金,待賣出長億股票後再將獲利中之2成5至3成分給黃任中這邊,另外一種仍維持3成保證金方式,林筱光便同時以這二種方式運作買進長億股票等語(偵21761號卷㈡第321-322頁)。茲查,依林家榛與馬忠芳於87年6月23日上午8時48分通話內容,討論長億股票墊款及合作內容(黃宗宏、陳文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三),證據十三即卷編6-3通訊監察譯文及本院更三審卷五勘驗筆錄),從上開事證可知,被告林家榛於87年6月前已向黃任中墊款買賣長億股票,87年8月起墊款額度增加,是以被告馬忠芳等人共同炒作長億股票時間應自87年上半年起算即附表七之一、七之三所示87年4月間起算,應屬明確。

⒊被告傅崐萁透過林家榛以合作墊款方式與馬忠芳、黃任中合

作事實,已據被告林家榛、馬忠芳於調查局供述屬實,雖被告林家榛、馬忠芳二人原審訊問時翻異其詞,辯稱:調查局訊問時並無為上開供詞云云;然被告林家榛與馬忠芳於87年

6 月23日上午8 時48分56秒及同年8 月29日中午12時58分(即卷編6-3及台北市調查處傅崐萁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案證據卷即證據九亦即卷7-2)通話內容,完整閱讀以觀,林家榛與馬忠芳間08月29日通話確有提及『3、7分』情形(本院更㈢審卷五第166至167頁);而被告傅崐萁於89年1月20日偵訊供稱:買賣有賺錢,都會分給金主等語(偵查21761卷㈢第165頁背面),倘係一般丙種墊款情形,金主僅收取利息為已足,下單買賣者何須再將買賣股票所賺得利潤分予金主;況依附表七之一、之二所示交易帳號,林家榛有大量買賣交易,馬忠芳亦有不少交易買賣,被告林家榛於附表三、四部分,亦有大量買賣交易。綜上,堪認被告傅崐萁確有透過林家榛與被告黃任中、馬忠芳以合作墊款方式,由馬忠芳、黃任中提供資金予傅崐萁等人炒作股票、操縱股價至明。是被告傅崐萁既係透過林家榛以合作墊款方式與黃任中、馬忠芳合作,金主願意降低保證金成數,提高墊款風險,顯然於墊款之際,即已知傅崐萁墊款係以人為操縱炒作方式買賣股票,而可確保除利息外,尚可朋分炒股利得一定比例,有利可圖而為之。

⒋依前述,證人崔麗雲(日盛營業員)對下單購買凱聚、華隆

、長億、昱成股票於調查時證稱甚詳外,原審91年12月25日及本院93年11月1日前審時更證稱:馬忠芳、林家榛都有下單四種股票,有書面授權書就可以,當時依調查局提供的交易資料來陳述,是何人下單就回報給誰,還要對帳。黃龍公司、黃燕平帳戶,本來是馬忠芳在使用下單,後來馬忠芳以電話告知以後由林家榛下單,有時馬忠芳會請伊於林家榛下完單後向其回報。該帳戶除林家榛使用外,馬忠芳等人也在用等語(原審卷六第187至199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69至171頁)。又依前述,證人譚迦陵(新寶證券營業員)88年9月28日調查時證稱上情外,原審91年12月25日審理時證稱:林家榛向伊下單購買長億等四種股票,都要有授權書才可接單,調查員提供的電腦報表應該沒有錯,除了與下單的林家榛回報外,還要向黃龍公司回報(原審卷六第208至217頁)。而證人鍾碧蓮(環球營業員)於87年9月3日調查時或原審91年12月25日審理時證稱:黃龍公司、金星公司、黃任中之帳戶買賣長億股票,因有委任書,所以林家榛可以使用黃任中、黃龍公司之帳戶下單,有跟馬忠芳通過電話,並有問過黃龍公司之會計(指張錦雲),馬忠芳也有說可以用。盤後會把成交資料傳真給張錦雲對帳,也會與林家榛對帳。林家榛下單很多,至少每天五千萬元。帳是報給張錦雲,盤後也會跟林家榛講成交的資料等語(87年偵26198卷第25-27頁,原審卷六第200至208頁)。依前所述,證人梁薺方(時代證券營業員)於調查局時就下單購買凱聚、華隆、長億、昱成股票證稱:黃任中、黃燕平、馬忠芳、鄒志勝、黃龍投資公司、金星公司、金隆公司等投資帳戶,均係黃任中使用之帳戶,均係由林家榛代理下單長億公司買賣股票,當日收盤後,即與林家榛對帳,確認數量及金額。時代證券公司黃任中、黃燕平、黃龍公司等帳戶於86年9月、10月間買賣凱聚公司股票,係林家榛喊盤等語外,於原審91年5月7日及本院前審93年11月1日審理時,除證稱台鳳股票購買經過外,亦證稱:有授權書,馬忠芳也可下單,劉家宏下單時要經過馬忠芳同意;黃任中授權林家榛可以買賣長億等股票,帳戶有黃任中黃燕平皇龍公司等,看授權書可以給那些人使用等情在卷(原審卷三第329至338頁,本院上訴審卷六第171至173頁)。四人所證相符,此外並有黃龍公司、黃燕平帳戶開戶資料、授權書附卷可稽。是馬忠芳透過與林家榛每日對帳或由林家榛在其可使用帳戶內為傅崐萁配單下單買賣股票,馬忠芳與傅崐萁間根本無須見面亦可達致共犯遂行目的,是其等間確以共同完成犯罪為目的,足徵其等共犯關係脈絡分明。從而,以被告等人連續炒作特定股票之行為,依其在證券交易市場之經驗,除提供數千萬元或數億元資金外,並提供帳戶供炒作,如謂馬忠芳及林家榛不知炒作詳情,顯與一般社會經驗法則有悖。

六、被告馬忠芳共同炒作台鳳股票部分,有下列證據佐證,分述如下:

㈠台鳳公司係設立於44年9 月27日,55年11月29日公開發行,

至91年8月26日始撤銷公開發行,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2月6 日函覆可稽(更二審卷三第258 頁)。被告黃宗宏為台鳳公司之董事暨副董事長,為同案被告黃宗宏所坦承,並有台鳳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79至97頁)。而被告陳台盛為被告黃宗宏妻陳美秀之弟,被告劉家宏為經判決免訴之同案被告陳文吉之姻親,被告馬忠芳自86年起擔任黃龍公司之總經理,秉承黃任中之命,負責處理買賣股票墊款業務等情,亦分別為被告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於原審供承不諱,均堪認屬實。

㈡台鳳公司在屏東縣內埔鄉計畫籌設鳳屏法商管理學院,經教

育部核准申設,有教育部86年11月6 日台高㈢字第86128312號函在卷可參(原審卷二第65頁)。台鳳公司所有在屏東縣內埔鄉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同意納入新○○○區○○○○區段徵收,並經屏東縣政府允諾台鳳公司以租賃之方○○○區段徵收後之百分之50,可供建築用地進行新社區之建築、規劃國家級教學醫院、焚化爐及興建新社區環狀單軌電車及其他投資興建經營。台鳳公司計劃就國家級教學醫院之籌設、新社區環狀單軌電車及焚化爐之興建分別投入新台幣100億元、50億元及50億元金額,評估興建完成之房屋、土地出售,總銷售金額可達1403億元,有臺灣省政府85年4 月30日85府建4字第26052號函、屏東縣政府86年9 月18日86屏府地劃字第140404號函(原審卷二第67至69頁)、台鳳公司所出刊之屏東縣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書一冊,內詳載該公司預計土地之投資金額、總銷售金額等證物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已判決確定被告黃宗宏推由已確定被告劉家宏、經判決免訴

之被告陳文吉以自備3成保證金、7成墊款,每萬元每日5至7元利息之融資方式,向黃任中、潘希偉等人借款部分,分別為黃任中、潘希偉於調查處、偵查及原審證述綦詳。

1.同案被告黃任中於88年9 月30日調查時供稱:伊經營黃龍投資公司、黃龍文化、金星、金隆等公司..在股市中伊自己投資外,另外借錢給別人買賣股票。原則上伊是提供個人資金交給現任黃龍公司總經理馬忠芳處理..一般而言,成數約0至5 成不等,利息每日每萬元5至7元。伊會限定借錢的人在伊能掌控的帳戶進出買賣股票..「這方面由馬忠芳全權處理」,財務長鄭芳瑛負責資金調度,張錦雲負責對帳、作帳及交割..劉家宏應該是代表陳文吉,傅崐萁..陳文吉、劉家宏、黃宗宏等人似乎與伊有資金往來,細節請問馬忠芳等語(偵21761號卷1第329頁至336頁);另供證:「(提示: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馬忠芳、馬忠芝、馬忠萍、馬懋易、謝馬雅鴻、林張玉緞、林幼光、林榮祖以及黃龍、金星、金隆投資公司開戶資料,買賣....台鳳股票交易明細)經查上揭帳戶...,於87年1月5日至87年6月30日炒作台鳳股票,..請問你本身有無在前述帳戶進出買賣....台鳳股票?張數、金額各若干?又有無提供他人使用上揭帳戶買賣這些股票?(詳視後作答)我本身沒有於各段期間使用這些帳戶買賣....台鳳....股票,這些帳戶是分別提供給不同客戶在不同時期使用下單..」等語在卷(21761號偵卷㈠第334頁反面)。

2.同案被告潘希偉於88年9 月28日調查時供稱:約86年年底,劉家宏主動向伊借錢買台鳳、合泰股票,伊同意墊款6 成資金,約3、4千萬元,利息以每日每萬元5點5元計算,限定在伊、高慧芬、簡延代、潘希洵設於金豪證券帳戶進出..每隔十日計算借款利息收入及本身投資盈虧等語(台鳳股票筆錄卷第21頁)。

㈣共犯間之分工:

有關已判決確定被告黃宗宏、陳文吉、陳台盛、劉家宏以及被告馬忠芳等人為前述行為之分工,即黃宗宏負責總決策,推由陳文吉負責掌控台鳳公司股票每日盤勢、股價及成交量;劉家宏協助買賣股票喊盤下單、調用資金、買賣股票帳冊之製作;陳台盛則依黃宗宏或陳文吉之指示,辦理買賣台鳳股票之資金調度、人頭戶之取得及負責銀行匯款作業;馬忠芳亦負責指示如何依公司股票每日盤勢、股價及成交量下單等情,有下列事證可證:

1.被告劉家宏88年10月1日於調查處供稱:陳文吉約從86年8、9月起,透過伊太太黃錦慧、梁麗華、崔麗雲、譚迦陵、王榮茂、吳敏、鍾保定、沈雅萍喊盤下單買賣股票,這間接透過伊下單買股票之方式係由陳文吉提出..一開始陳文吉交付一張單子,上面載明證券公司名稱、營業員、聯絡電話,並告知伊下單買賣台鳳公司及其他股票。因陳文吉資金不足,大部分係向金主墊款,故買賣台鳳股票都使用金主帳戶,包括王克楨、邱群倫、李佳蓉、潘希偉、謝黎明、黃任中、馬忠芳,金主為保障債權,均提供個人得掌握的帳戶供陳文吉喊單買賣台鳳股票,王克楨部分有:王克楨、王亞莉、譚穗明;邱群倫部分有:林瑞豪、廖慧君、王淑碧;李佳蓉部分有:魏李碧玉、潘希偉部分有:潘希偉、高慧芬、簡延代;謝黎明部分有:謝黎明及屠益民;黃任中部分: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黃龍投資、金星投資、金隆投資..收盤後伊會將當天各證券商成交台鳳股票之進出,依陳文吉指示向一位「陳先生」回報...「陳先生」應該係陳台盛...因陳文吉指示伊只要需要資金或繳交保證金給金主,就與「陳先生」聯絡,他會將所需求的資金轉入伊所通知的帳戶中..伊均依照陳文吉指示下單買股票等語(台鳳股票筆錄卷第58至66頁)。於88年11月17日於調查處供稱:最初係陳文吉要伊把馬忠芳的帳報告陳台盛,伊才與黃任中辦公室的張錦雲於下午以電話方式核對當日股票買賣之進出,再將核對好的帳傳真給陳台盛..陳文吉也透過馬忠芳喊單,因陳文吉向黃任中、馬忠芳墊款買賣台鳳股票..伊係幫陳文吉下單買賣台鳳股票,並提供伊哥哥劉家祥帳戶使用,同時幫他及陳台盛匯款,並替陳文吉尋求環球證券之金主王克楨等人..在環球證券南京分公司的金主有王克楨、楊文在、周忠孝,因陳文吉要求伊找金主,伊便在伊太太黃錦慧接單之環球證券找3個金主,王克楨提供約5千萬左右,周忠孝提供約2千萬元..保證金成數係4成,利息每萬元每日4元..陳文吉於金豪證券的金主有邱群倫、潘希偉、謝黎民、屠益民等人,於有交易之收盤後,伊會與接單的營業員吳敏核對當日進出台鳳股票情形,再與前述金主依當日買賣之手搞核對.這4個金主都是陳文吉自己去找的,但帳係伊清的..金豪這部分都是由伊喊單,陳文吉不會喊單等語。88年10月29日偵查中供稱:86、87年間..陳文吉向金主墊款,由伊下單喊盤,伊再把營業員陳報情形回報陳台盛,這是陳文吉的指示等語(偵21761卷2第289至291頁、第206至208頁)。

2.被告陳台盛88年10月12日於調查處供稱:黃宗宏係伊姐夫..寶島銀行謝文鄉、陳台盛兩個帳戶都是伊在使用,資金除部分自有外,其餘皆是黃宗宏提供,他將部分資金全權授權予伊投資理財..伊有將資金買賣台鳳股票(台鳳股票筆錄卷第198至205頁)。於88年11月29日調查處供稱:伊幫黃宗宏處理外匯投資及私人事務,約87年4月間透過帝門藝術公司會計要伊開立寶島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存摺、印鑑交伊保管,並要伊依劉家宏之指示將帳戶內資金匯出至指定帳戶內..每個營業日收盤後,劉家宏會將陳文吉買賣台鳳股票之資金需求彙整清單傳真給伊..伊將當日陳文吉所需資金加總,再打電話至寶島銀行、中興銀行詢問陳台盛、謝文鄉帳戶內餘額,依劉家宏指示將款項匯出至指定銀行之帳戶內。基本上伊僅負責將陳文吉買賣台鳳股票之需求款項匯出指定帳戶內..台鳳股票是陳文吉負責操盤,劉家宏是陳文吉的親信,除負責作帳..亦協助陳文吉透過券商營業員喊盤下單買賣台鳳股票。帳務都是劉家宏負責等語(偵21761卷3第73至80頁)。

3.證人即營業員方美玲於本院上訴證稱:陳文吉要其介紹金主史金生,提供黃宗宏支票保證,合作炒作台鳳股票,為史金生所拒絕,僅願借款為金主等語(上訴審卷㈣第166至170頁,93年6月24日筆錄)。

4.證人張錦雲於原審證稱:伊於黃龍公司擔任會記、帳務..股票帳務報表交給馬忠芳,他是黃龍總經理..馬忠芳有交代黃任中私人帳戶,借錢的客戶可以使用..伊是跟客戶對帳,所以買賣台鳳股票的數量及價格是客戶自己決定,就台鳳這支股票伊是跟劉家宏對帳..保證金部分,馬忠芳會告訴伊客戶會匯進來多少錢,那錢就是保證金,伊就記到帳裡面,以供核對...是馬忠芳交待要伊跟劉家宏對帳...林家榛也跟伊對過帳等語(原審卷㈢第145至157頁)。

㈤被告馬忠芳共同參與炒作台鳳股票之事證:

1.同案被告黃任中於88年9月30日調查處供稱:有關借錢方面業務由馬忠芳全權處理,另由財務長鄭芳瑛負責資金調度,張錦雲負責對帳、作帳以及交割等語(偵21761卷1第329至326頁)。

2.證人梁薺方於91年5月7日原審訊問時證稱:黃任中委託馬忠芳在時代證券貴賓室下單,86年間台鳳股票60元左右起,馬忠芳、劉家宏即開始使用人頭戶買賣台鳳股票。劉家宏下單必須經過黃任中、馬忠芳同意,也就是伊會將劉家宏下單之價格、張數向馬忠芳報告,再由馬忠芳負責喊盤買進。劉家宏要買股票,伊先向馬忠芳報告,由馬忠芳指示由何一帳戶下單,成交後先向馬忠芳報告,再跟劉家宏確認等語(原審卷三第329至338頁)。

㈥下單買賣台鳳股票之過程:

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利用前述金主所提供帳戶或自己之帳戶,由各該營業員下單買賣台鳳股票部分,業據金主黃任中、馬忠芳、潘希偉證述如前;營業員崔麗雲、王榮茂、吳敏、梁霽芳、譚迦陵等亦分別於調查局、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如下:

1.證人崔麗雲於調查處及原審證稱:台鳳股票在日盛證券總公司進出的單子中,以黃任中辦公室相關人員帳戶進出部分係由劉家宏親自喊單,由伊負責接單..86年底左右,馬忠芳電話通知伊,如果劉家宏有電話委託下單,就按其指示下單。伊是日盛證券營業員..86、87年間,馬忠芳會先告訴伊有一位劉先生會來下單,用誰帳戶馬忠芳會先告訴伊..只要當天劉家宏要買賣股票,開盤前馬忠芳一定會跟伊講等語(台鳳股票筆錄卷第1至2頁,原審卷㈢第339至344頁)。

2.證人王榮茂於調查處及原審證稱:伊於金豪證券擔任營業員,吳敏係伊助理..范芳魁、黃任中、黃宗宏、劉家宏確實有在本公司下單買賣台鳳股票..均由伊助理吳敏負責接單等語(台鳳股票筆錄卷第49-51頁)。

3.證人吳敏於調查局及原審證稱:劉家宏約在86年9月間開始進出台鳳股票,數量非常大,買賣資金主要是向潘希偉、李佳蓉、邱群倫等人墊款,所以他除了屠益民、謝黎民等人頭戶外,尚使用潘希偉等金主掌握的人頭戶。86、87年間,陳文吉最先向伊下單買股票,馬忠芳有時候也會有..一開始買賣台鳳股票的是陳文吉..遇到他很忙時,會叫伊跟劉家宏回報..陳、劉用謝黎民、屠益民、林瑞豪、廖惠君的戶頭買賣台鳳股票..鳳都、鳳華、鳳翔都有在買賣台鳳股票,都是陳文吉在喊盤下單等語(台鳳股票筆錄卷第49至50頁、第10至14頁,原審卷㈢第304至328頁)。

4.證人梁薺芳於調查處及原審證稱:伊當時擔任時代證券營業員..黃任中、馬忠芳、劉家宏均曾委託伊下單買賣台鳳股票..黃任中委由馬忠芳在時代證券貴賓室下單,約86年間台鳳股價約60元左右,馬忠芳及劉家宏便開始使用人頭戶在盤中以限價或市價電話掛單買進..買賣數量很大,「劉家宏下單時,必須經過黃任中、馬忠芳同意」..設於時代證券之黃任中、黃燕平、馬忠芳、鄒志勝、黃龍投資、金星投資、金隆投資等帳戶,黃任中均限制僅能由他本人、馬忠芳、林筱光可以利用。86、87年間,劉家宏若要買股票,伊就跟馬忠芳報告,馬忠芳就指示哪一個戶頭可以讓劉家宏下單,是根據馬忠芳事前指示辦理的。馬忠芳用黃龍、金星、金隆、黃任中、馬忠芝、黃燕平、馬忠芳等戶頭買賣台鳳股票..「劉家宏每次下單都要向馬忠芳報告,沒有例外」等語(台鳳股票筆錄卷第23至24頁,原審卷㈢第329至338頁)。

5.證人譚迦陵於原審證稱:劉家宏要下單時,馬忠芳會跟伊講說劉家宏要下單,馬忠芳只跟伊講一個額度的範圍,這範圍內劉家宏可以自己下單用馬忠芳指定之戶頭買。買賣台鳳股票後,伊要跟馬忠芳、劉家宏對帳等語(原審卷㈢第344至349頁)。

6.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775號判決第二次發回意旨以:附表

一、二分別臚列有張福琴、劉家祥、曾德財、馬忠萍、陳美秀(原誤載為陳秀美)、黃葉冬梅、陳靜瑜、陳黃梅子八人股票交易帳戶之買賣紀錄,該資料是否為買賣台鳳之人頭帳戶部分?經查:

⑴同案被告史金生於00年00月00日調查供稱:為確保伊個人債

權,陳文吉在伊能掌控的人頭帳戶進出買賣台鳳股票,計有伊本人、...張福琴..等帳戶等語(偵21761卷㈡第160至161頁)。同案被告劉家宏於本院前審供稱:伊只有跟伊哥哥劉家祥借戶頭給陳文吉買賣股票使用,但不限於買賣台鳳,陳靜瑜、陳黃梅子,是陳文吉的太太及女兒等語(更二審卷五第214至215頁);被告馬忠芳於本院前審供稱:馬忠萍是伊弟弟,這個是人頭戶,借給黃任中供陳文吉或其他借款人使用等語(同上卷第213頁至214頁)。證人曾德財(即同案被告黃宗宏之姐夫)於88年10月12日調查時證稱:在83年間陳台盛向伊表示渠買賣股票需要使用帳戶,作交割及資金調度用途,因伊信任介紹陳台盛與伊認識朋友,同意出借帳戶予陳台盛使用等語(台鳳股票筆錄卷第192至195頁);證人陳美秀(即同案被告黃宗宏之妻)於88年10月29日偵查中證稱:「(你在86、87年間曾從事股票買賣?)有,但我從不買賣台鳳股票。(86、87年間台鳳股票被炒作到200多元,你知道?)不知道」等語(偵21761卷㈡第215至216頁)。

⑵綜合上開被告及證人供證,張福琴、劉家祥、曾德財、馬忠

萍可認係被告史金生、劉家宏、陳台盛、馬忠芳提供之人頭帳戶,又證人陳美秀供證其個人沒有買賣台鳳股票,亦沒有參與炒作台鳳股票,惟附表一、二所示證人陳美秀確有買賣台鳳股票之記錄,而陳美秀為被告黃宗宏之妻子,被告陳台盛姐姐,據陳美秀、同案被告黃宗宏、陳台盛供述在卷(本院更二審卷五第213頁、偵21761卷㈡第215至216頁),買賣名義人黃葉冬梅則係同案被告黃宗宏之母親,有戶籍資料可稽,本院核對黃葉冬梅買賣筆數非多,亦未有更具體證據可證明,應認陳美秀為被告黃宗宏、陳台盛使用之人頭帳戶。而陳靜瑜、陳黃梅子2 人,各係同案起訴被告陳文吉之妻子、女兒,亦有戶籍資料可稽,依陳文吉在本院更三審所證,伊確有買賣台鳳股票等節外,本院核對該2 人買賣筆數亦屬有限,且查無證據可認該2 人帳戶係渠等買賣之人頭帳戶,本院因認更二審所認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乃認該3 人尚非劉家宏等人共同使用之人頭帳戶,遂剔除原判決所認該3 人附表一、二之買賣犯行認定,自無不合,併此敘明。

7.綜上,證人陳文吉堪認係本件共犯,是其於本院107年11月14日更㈢審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有無跟黃任中借過錢買股票?)有」、「(辯護人問:當時是如何跟黃任中談借錢買股票這件事?)我是直接跟黃任中談,因為當時我常到他家去」、「(辯護人問:你總共跟黃任中借多少錢,當時談的金額、要投資什麼股票?)十億元以內,買台鳳股票,詳細借款內容是跟黃任中談」、「(辯護人問:談好之後開始買賣股票的作業為何?)我談好我要買什麼股票,他同意,在那個範圍之內,他給我額度,我自己提供三成、兩成保證金,買好就由他的戶頭交易,因為他是金主,市場一般都是金主用自己的戶頭交易」、「(辯護人問:你的意思是說你是在金主提供的戶頭中做交易?)對,我買進台鳳,那時候買了兩年我就擺著都沒有進出」、「(辯護人問:買台鳳的股票,決定用什麼價格、張數,都是你直接在那個戶頭買?)我直接跟營業員買,因為他是限制多少金額之內,多了他也不會借你」、「(辯護人問:你與被告馬忠芳如何認識?)他是他們那裡的經理,我跟黃任中談好後,他就找馬忠芳來,說給我多少額度,以後買什麼、今天買多少就會報給他們」、「(辯護人問:是報給馬忠芳還是黃任中底下其他工作人員?)其他人,都有啦,因為是我的助理處理的」、「(辯護人問:你當時投資台鳳股票的交易方式為何?)我是投資,因為當時看他準備要開發屏東的開發案,所以長期投資」、「(辯護人問:就你印象所及,台鳳股票在你投資之後股價走勢如何?)那麼久了,因為我買了就不動,後來我就出國了,出國19年都沒有回來,過程因為我不動,我不記得股價」、「(辯護人問:超過額度他就不讓你買?)對。」、「(辯護人問:你有無在開盤時或收盤前才進場買台鳳股票?)我是長期投資,那邊他額度給我多少,我買了就算了,因為不差一塊五毛」、「(辯護人問:在你要投資什麼股票之前,需要再跟黃任中或馬忠芳說你要買什麼股票嗎?)我就是買台鳳,一般都跟黃任中談好,談好買台鳳之後剩下的操作是我自己在操作,不需要他們再同意,他額度有一個限度,我買了之後就把我的保證金匯過去」、「(檢察官問:馬忠芳有無告訴你他、黃任中或者是黃龍公司賺多少錢?)沒有」、「(檢察官問:你跟黃任中借錢,丙種墊款買台鳳,買之前是否要先跟馬忠芳聯絡要買多少張?)沒有。因為我跟黃任中很熟了」、「(檢察官問:(每天收盤之後,是否要與馬忠芳對帳說你今天買了台鳳多少支、多少錢?)這是我買賣助理劉家宏在處理的,至於劉家宏有無跟馬忠芳對帳我不知道。因為今天買多少,我買了帳都是我助理在做的」、「(檢察官問:你不知道劉家宏有無跟馬忠芳對帳,如何知道你買的額度多少?)我事先跟黃任中講好十億,他同意十億額度之內給我使用」、「(檢察官問:我的問題是你每天買完之後,你沒有跟馬忠芳對帳,劉家宏有無對帳你不知道,你如何知道你當天買了多少張、用了多少錢?)因為帳是助理做的,他到他們公司跟誰對帳我不知道」、「(檢察官問:帳是你的助理做的,你的助理去黃龍公司對帳?)對」、「(檢察官問:所以劉家宏有去對帳?)對」、「(檢察官問劉家宏是你的助理還是營業員?)以前是營業員,後來當我的助理」、「(檢察官問:劉家宏是否會每天跟你回報?)有,他有做一個今天買多少還有多少額度」、「(檢察官問:劉家宏跟你回報的是真的還是假的,你如何確認?)我當天買的,多少我知道,因為要保證金」、「(檢察官問:劉家宏每天跟你回報對帳,表示你每天買賣台鳳股票?)不是每天,有買進才有啊,我買了兩年」、「(檢察官問:你跟黃任中、馬忠芳買賣台鳳的股票,你給他丙種融資墊款買賣股票賺的錢,你跟黃任中、馬忠芳有無約好如何分?)這是一般市場,賺了我自己賺,賠了我自己賠,後來我又擺了兩年,斷頭我賠光了」、「(檢察官問:有無與黃任中、馬忠芳約好賺的錢馬忠芳、黃任中分二成至三成?)沒有」、「(檢察官問:賺的錢除了每一千萬1 個月16、18萬之外,有無再約定他分二成至三成?)沒有」、「(檢察官問:你跟馬忠芳認識多久?)因為我經常到他公司,也是在那個時候就認識,因為他在他的辦公廳,黃任中也在那裡,餐廳、辦公廳都在那裡,我常常沒事跑到他家去吃晚餐,認識黃任中的時候就認識馬忠芳」、「(檢察官問:馬忠芳當時的職務你知道嗎?)我都叫他馬經理」、「(檢察官問:哪一家公司的經理?)我只知道黃任中是金主,我不知道他公司名稱」、「(審判長問:你剛才還是沒有講說十億元是總額度還是每天額度?因為今天進出2億,明天進出8億,總是會有買賣,你剛才說你好像放了兩年,但跟調出來的資料不是很相符,請詳述?)因為這裡面十億超過他不給我買,這十億裡面我買了大部分就擺在那裡,因為有時候有不好消息,漲跌每天都不一樣,但是我不是為了拉抬或炒作,當然有差價的話就賺一點差價,但是總額度就是十億」、「(審判長問:馬忠芳在黃任中那邊是擔任何職務?)我都是叫他馬經理,我講好後都是由我的助理跟馬忠芳在處理,有進出的話他每天會做報表,在我跟黃任中認識來往時,就稱呼馬忠芳為馬經理」、「(審判長問:同一個帳戶中如何區分哪些是你買的、哪些是其他人買的?)因為每天有作帳,我買了我的帳他們就會給我助理,他那個戶頭中其他有多少人買股票我們不會知道」、「(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因為台鳳前景看好,你才會投資這麼高的金額,為何後來會崩盤?)因為那個時候高高低低,像最近看到美國也是來來去去,後來因為開發案也不是容易執行,執行時間一拖長,整個大盤崩盤它就跟著下來」、「(受命法官問:你剛才說黃任中給你十億的額度,是以交割款來算這十億嗎?)十億我自己準備大概二成至三成之間,這個額度內就可以進出多一點」、「(受命法官問:就是用當天整個市值來算來算有沒有超過十億?)因為價錢買進十億,我買滿了就不給我買」、「(受命法官問:有些股票會上漲有些股票會下跌,是以當天下來算那十億嗎?)反正他有限制,我們就沒辦法,我再買他營業員也不會給我下單」等語。依證人陳文吉所涉同一案件,於偵審中均未到案供稱,嗣所有遭起訴之其他二十名被告遭台北地院判處罪刑後,迄本院更㈡審,陳文吉亦未曾到庭作證或到案說明,而伊嗣具狀回國投案,經台北地院以時效完成為由判決免訴在案,是依上開人證、書證所示,陳文吉上開證稱否認有共同炒作台鳳股票犯行云云,核係迴護之詞,礙難憑採。

㈦關於被告黃宗宏、陳文吉、劉家宏、陳台盛利用金主或自己

使用之帳戶,就台鳳公司股票如附表一所載相對成交台鳳公司股票情形(詳細交易時間、金額、相對人如附表一所載,並於表末註明本院更㈡審函調外放資料頁數及監視報告頁數,俾供參對,下同),有本院函調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列印之外放附件交易資料、及偵查卷宗所附查核報告、交易資料可稽,被告黃宗宏等人向金主黃任中等人借款後以黃任中本人名義及以其他人頭戶之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台鳳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成交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空頭買賣,上開相對成交即左手賣給右手,並非真有買賣或投資之真意,乃虛偽之交易,渠等作為,欺瞞一般不知情之投資大眾,誤以渠等所為相對成交均為真實交易,所為自嚴重紊亂市場交易。又按我國目前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規中,固無限制投資人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單日買賣特定有價證券不得超過該有價證券當日總成交量20% 之規定。然此係指單純投資買賣特定有價證券之情形而言,並不包括故意違法操縱或炒作特定有價證券之犯罪行為在內。若有證券交易法155條第1項各款所列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或市場秩序之操縱行為者,不論其買賣特定有價證券是否超過該有價證券當日總成交量之20%,均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即行為時證券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科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7號判決)。被告黃宗宏等人同一集團股票買賣帳戶相互間,甚或同一股票買賣帳戶,在同一時間以相同價格在不同證券商頻繁委託買進及賣出,需支付手續費及證券交易稅成本,其目的顯為製造台鳳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以利炒作股價,否則難以說明其如此操作之理由。若真正之投資人因該股票為績優股,股價看漲,以高價委託買進,斷不會在同日又以同價格賣出,定會待股價高漲後才賣出賺取價差。是以,同一股票買賣帳戶或同一集團之股票買賣帳戶相互間,在同一時間以左手買進、右手賣出,價格愈墊愈高,其操縱拉抬股價之意圖明顯,不言可喻,從附表一所示渠等集團於86年11月3、4、5、6、7、8、11、13、17、18、19、25、26、27日、12月1、2、4、6、8、9、11、12、13、15、16、17、18、19、23、24、26、27、29、30日、87年1月3、5、6、7、8、12、14、16、21、22日、2月3、6、7、

9、10、11、19、21、23、24、25、26、27日、3月2、3、4、5、6、7、10、11、13、16、21、23、24、25、27、30日、4月1、8、14、15、20、22、23、24、27、28、29、30日、5月2、4、5、6、8、11、13、14、18、21、22、25、26、

28、29日、6月1、3、4、5、6、8、9、10、11、12、15、16、17、19、20、25、29日、7月2、3、4、6、8、10、14、23、24、27、28、29日有相對成交之情形,扣除休市,頻繁委託買進及賣出,已造成台鳳股票交易熱絡之假象,是附表一所列有部分每日相對成交雖未超過該有價證券當日總成交量20%,惟被告黃宗宏等人有故意違法操縱特定有價證券犯罪行為,已如前述,是附表一所示相對成交行為自均構成違反證券交易法犯行。

㈧關於被告黃宗宏、陳文吉、劉家宏、陳台盛利用金主或自己

使用之帳戶,就台鳳公司股票如附表二所載連續交易炒作操縱臺鳳公司股票情形(詳細交易時間、金額如附表二所載,並於表末註明本院更㈡審函調外放資料頁數及監視報告頁數),有本院更㈡審函調台灣證券交易所台證密字第1010007514號函文列印之外放附件交易資料、及偵查卷宗所附監視報告及交易資料可稽。

㈨經本院更㈡審函詢臺灣證券交易所,取得黃宗宏等人以黃任

中及其他人頭帳戶對台鳳公司於上開期間,在股票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資料(以上資料均無違約交割情事且不含錯帳及鉅額委託資料,本院更二審卷㈡第199之1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2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外放證物))。依「投資人委託成交對應表」顯示,上開王克楨等人名義帳戶有以明顯高於或低於當時揭示價格,購入或賣出台鳳公司股票之情形,有台灣證券交易所函詢資料足憑。其連續以高價或漲停價格買入或以低價或跌停價格賣出而顯著影響台鳳公司股價具體交易情形,例舉如下:①86年11月11日,簡延代、王克楨等人於11:56:56至11:59:55

以82.00元、83.50元及漲停價87.50元等價格分3筆共委託買進5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6:25之81.50元上漲1.00元至11:59:56之82.50元。

②86年11月20日,楊文在、莊仁賢、魏李碧玉、王淑碧、王克

楨、林瑞豪及譚穗明等人於11:52:20至11:59:56 以88.50元、89.00元、90.00元及漲停價96.00元等價格分9筆共委託買進17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1:56之88.00元上漲2.00元至12:00:00之90.00元。

③86年11月25日,楊文在、張巽民及張福琴等人於10:39:12至

10:44:05以漲停價100.50元分3筆共委託買進33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0:38:32之93.00元上漲1.50元至10:44:26之94.50元。

④86年11月28日,楊文在、黃龍投資公司、林瑞豪、王淑碧、

黃燕平及王克楨等人於11:45:52至11:59:55以95.50元、96.00元及98.00元等價格分8筆共委託買進18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376仟股,使成交價自11:45:13之95.00元上漲1.50元至12:00:00之96.50元。

⑤86年12月8 日,簡延代於11:46:10以105.00元價格委託買進

3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45:11之1

03.50元上漲1.50元至11:46:19之105.00元。⑥86年12月12日,史金生、王淑碧及王亞莉於11:54:49至11:5

9:55間,以107.00元及漲停價115.00元分四筆委託買進1150仟股(己減除取消85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987 仟股,使成交價自11:54:39之106.00元上漲3.50元至12:00:00之10

9.50元。⑦86年12月15日,王克楨及張福苓於09:48:11至09:51:52間,

以跌停價95.00元分四筆委託買進66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09:47:34之98.00元下跌3.00元至10:27:18之95.00元。

⑧86年12月24日,鄒志勝、王亞莉及郭玟玟於11:45:50至11:5

9:54間,以100.50元及101.00元分10筆委託買進1816仟股(含後續取消16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300仟股,使成交價自11:45:31之100.00元上漲1.00元至12:00:00之100.00元。

⑨86年12月31日,林瑞豪、王淑碧、黃任中、黃燕平、朱玉梅

、王亞莉、史金生及陳貞芬等人於11:55:26至11:59:55間,以108.50元、109.00元、109.50元及漲停價112.00元分12筆委託買進3299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127仟股,使成交價自11:54:56之108.00元上漲1.50元至12:00:00之109.50元。

⑩87年1月6日,鄒志勝、黃龍投資公司、譚穗明、魏李碧玉等

人於11:56:18至11:59:51以115.50元、116.00元、116.50元、118.00元及漲停價124.50元等價格分八筆委託買進2099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435仟股,使成交價自11:56:42之11

5.50元上漲1.00元至11:59:53之116.50元。⑪87年1 月12日,王亞莉、鄒志勝及黃龍投資公司於10:12:35

至10:12:57間,以跌停價101.50元分三筆委託賣出1497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0:12:35之102.50元下跌1.00元至10:15:27之101.50元,之後至11:32:14維持在

101.50元。⑫87年1 月14日,黃燕平、黃龍投資公司、馬忠萍、劉家祥、

郭玫玫、魏李碧玉及林瑞豪於11:52:13至11:56:20間,以98.00元及跌停價93.50元分7筆委託賣出2994仟股(含後續取消509仟股),上述賣出委託成交2148仟股,使成交價自11:51:

03之100.00元下跌2.00元至11:56:53之98.00元。

⑬87年1 月19日,林瑞豪、魏李碧玉、陳貞芬、史金生及譚穗

明於11:41:31至11:59:48間,以98.00元、98.50元、100.00元及漲停價107.00元分6筆委託買進9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807仟股,使成交價自11:47:36之98.00元上漲0.50元至

12:00:00之98.50元。⑭87年2 月3日,譚穗明於開盤前8:54:29以109.00元委託買進

499仟股,占當日開盤前大於開盤委託總數量比例為38.53 %,上述委託於9:00:18至9:12:24全部成交,其中於開盤時以

109.00元成交258仟股,占當日開盤總成交量之50%以上,較前一日收盤價108.00元上漲1.00元。另黃燕平於10:02:40至

10:02:47間,以跌停價100.50元分2筆委託賣出50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0:02:34之104.50元下跌

1.50元至10:04:32之103.00元。又黃龍投資公司、黃燕平、黃任中、鄒志勝及馬忠萍於10:09:10至10:25:43間,以跌停價100.50元分20筆委託賣出3850仟股(含後續取消49仟股),上述賣出委託成交3801仟股,使成交價自10:09:01之104.00元下跌1.00元至10:20:42之103.00元。

⑮87年2月5日,莊仁賢、郭玫玫及黃任中於11:42:48至11:57:

18間,以101.50元及102.00元分六筆委託買進1220仟股(含取消之18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03仟股,使成交價自

11:43:52之101.50元上漲0.50元至12:00:00之102.00元。⑯87年2月6日,王淑碧於11:22:35至11:22:41間,以跌停價95

.00元分二筆委託賣出50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23:02之104.50元下跌1.00元至11:23:07之103.50元。譚穗明於11:31:16間,以跌停價95.00元委託賣出499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30:11之105.00元下跌1.00元至11:31:27之104.00元。郭玫玫與王淑碧於

11:38:31至11:40:08間,以104.00元及105.00元分二筆委託買進318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40:04之104.00元上漲1.00元至11:45: 08之105.00元。鄒志勝與王克楨於11:57:18至11:59:54間,以104.00元及漲停價109.00元分四筆委託買進812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333仟股,使成交價自11:57:31之104.00元上漲0.50元至12:00:00之10

4.50元。⑰87年2月11日,潘希偉於9:52:29間,以漲停價124.00元委託

買進5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9:52 :52之118.50元上漲0.50元至9:52:57之119.00元。陳美秀於11:

16:15至11:17:14間,以118.00元及118.50元分6筆委託買進20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15:30之

117.50元上漲1.00元至11:17:43之118.50元。鳳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53:11至11:55:44間,以119.50元及120.00元分5筆委託買進1884仟股(含取消之884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942仟股,使成交價自11:54:14之119.50元上漲 0.50元至11:56:14之120.00元。

⑱87年2 月18日,王克楨及鄒志勝於開盤前(8:56:43至8:58:

30)以128.00元及132.00元分3筆共委託買進52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於開盤(9:00:17)以131.00成交500仟股,較前一日收盤價130.00元上漲1元。

⑲87年2 月19日,王克楨及黃燕平於11:55:34至11:57:51間,

以135.00元及漲停價140.50元,分四筆委託買進1215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371 仟股,使成交價自11:56:36之135.00元上漲1.50元至11:58:00之136.50元。

⑳87年2 月21日,鄒志勝及黃燕平於開盤前(8:58:50至8:59:

10)以145.00元分三筆共委託買進1000仟股(含後續減除506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於開盤(9:00:19)以145.00成交494仟股,較前一日收盤價143.50元上漲1.50元。

㉑87年2 月25日,譚穗明、郭玫玫、廖慧君、鄒志勝及王克楨

於11:51:05至11:59:46間,以145.00元、145.50元及146.00元等價格分八筆委託買進19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668仟股,使成交價自11:51:56之144.50元上漲1.50元至12:00:

00之146.00元。

㉒87年3月2日,譚穗明、王淑碧及鄒志勝於11:54:03至11:59:

36間,以147.50元及148.00元等價格分四筆委託買進1996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308仟股,使成交價自11:54:57之14

7.50元上漲0.50元至12:00:00之148.00元。㉓87年3月4日,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1:41:38至11:45:10

間,以142.00元、142.50元、143.00元及143.50元等價格分七筆委託買進1951仟股(含後續取消1458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493 仟股,使成交價自11:42:07之142.00元上漲1.50元至11:46:04之143.50元。

㉔87年3月6日,金星投資、金隆投資、鄒志勝、王克楨、黃任

中、郭玫玫及黃燕平及於11:56:23至11:59:48間,以146.00元、146.50元及漲停價156.00元等價格分九筆委託買進2498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000仟股,使成交價自11:56:46之

145.50元上漲1.00元至12:00:00之146.50元。㉕87年3月13日,史金生、王亞莉及郭玫玫於11:59:43至11:59

:55間,以160.00元價格分三筆委託買進69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9:44之159.00元上漲1.00元至12:00:00之146.00元。

㉖87年3 月18日,王克楨於11:53:48至11:59:55間,以160.00

元及漲停價166.00元等價格分3筆委託買進999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816 仟股,使成交價自11:55:36之160.00元上漲

1.00元至12:00:00之161.00元。㉗87年3 月21日,王克楨於10:59:55間,以漲停價180.00元價

格委託買進3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

0:59:44之170.00元上漲1.00元至11:00:00之171.00元。㉘87年3月25日,譚穗明於11:59:53間,以179.00元委託買進2

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9:09之17

7.00元上漲1.00元至12:00:00之178.00元。㉙87年3 月27日,黃燕平、郭玫玫、王克楨及譚穗明於11:58:

25至11:59:48間,以178.00元、185.00元及漲停價192.00元等價格分五筆委託買進1301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158仟股,使成交價自11:59:12之176.00元上漲4.00元至12:00:00之180.00元。

㉚87年4月2日,宏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宏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史金生、張巽民、張福琴及王克楨於11:56:46至11:59:

55間,以180.00元、183.00元及漲停價193.00元等價格分九筆委託買進984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540仟股,使成交價自11:58:28之180.00元上漲1.00元至12:00:00之181.00元。

㉛87年4 月30日,鳳華投資公司、宏信投資公司及宏誠投資公

司於11:22:36至11:33:07間,以198.00元價格分五筆委託買進1499仟股(含後續取消之255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244仟股,使成交價自11:21:25之197.00元上漲1.00元至11:45:34之198.00元 。宏誠投資公司、金星投資公司及王亞莉於

11:56:03至11:59:56間,以201.00元及202.00價格分五筆委託買進12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601仟股,使成交價自1

1:57:24之201.00元上漲1.00元至12:00:00之202.00元。㉜87年5 月13日,鄒志勝、王克楨、屠益民及郭玫玫於11:56:

48至11:59:54間,以205.00元及206.00元等價格分四筆委託買進57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263仟股,使成交價自11:5

7:59之205.00元上漲1.00元至12:00:00之206.00元。㉝87年5 月15日,王克楨及馬忠萍於11:55:34至11:59:54間,

以207.00元及208.00元等價格分5筆委託買進9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286 仟股,使成交價自11:56:26之207.00元上漲1.00元至12:00:00之208.00元。

㉞87年5 月26日,黃龍投資公司及黃燕平於9:09:05至9:09:12

間,以212.00元等價格分2筆委託賣出30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9:09:52之214.00元下跌2.00元至9:12:33之212.00元。另潘希洵、張福苓、張巽民、譚穗明、陳台盛、魏李碧玉及及王亞莉於11:55:09至11:59:55間,以

218.00元、219.00元、220.00元及漲停價222.00元等價格分9筆委託買進121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451仟股,使成交價自11:54:36之218.00元上漲2.00元至11:59:57之220.00元。

㉟87年6月1日,魏李碧玉、屠益民、馬忠萍、王克楨、鄒志勝

及黃任中於11:44:19至11:59:56間,以226.00元、229.00元、230.00元及漲停價240.00元等價格分13筆委託買進2866仟股(含後續取消之466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444 仟股,使成交價自11:45:7之226.00元上漲7.00元至11:59:55之23

3.00元。㊱87年6月3日,鄒志勝、謝黎明、黃任中及馬忠萍於11:30:22

及11:56:29至11:59:54間,以240.00元、241.00元、242.00元及漲停價250.00元等價格分8筆委託買進2295仟股(含後續取消之415仟股),上述第一筆買進委託於11:49:58至11:55:

09以240.00元成交177仟股,其後委託於11:56:3 2至12:00:

00成交947 仟股,使成交價由241.00元上漲1.00元至242.00元。

㊲87年6月5日,王克楨於10:02:02至10:06:51間以跌停價226.

00元分三筆委託賣出15仟股,上述交易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0:02:02之240.00元下跌13.00 元至10:07:11之227.00元。黃燕平及鳳華投資公司於11:53:43至11:55:03間以漲停價

260.00元分2筆委託買進699仟股,上述交易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3:03之226.00元上漲8.00元至11:57:23之234.00元。鳳華投資公司於11:56:18至11:56: 25間以漲停價260.00元分二筆委託買進500仟股,上述交易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6:04之231.00元上漲8.00元至11:58:38之239.00元。

鳳華投資公司於11:58:06間以漲停價260.00元委託買進 499仟股,上述交易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7:28之236.00元上漲5.00元至12:00:00之241.00元。

㊳87年6月6日,鳳華投資公司及王亞莉於11:46:52至11:56:47

以235.00元、236.00元、237.00元及238.00元等價格分四筆委託買進1100仟股;之後曾德財以11:57:54以240.00元委託買進100仟股;收盤前黃燕平、黃亞莉及王克楨於11:59:102至11:59:56以漲停價257.00元分4筆委託買進8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於11:47:39至11:56:04成交496 仟股,使成交價自

235.00元上漲2.00元至237.00元;之後於11:58:39成交以24

0.00元100仟股,最後收盤前委託於12:00:00以240.00元成交800仟股收盤。

㊴87年6 月11日,王亞莉於9:12:39至9:20:43間,以180.00元

、182.00元及漲停價197.00元等價格分四筆委託買進61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50仟股,使成交價自09:12:28之179.00元上漲3.00元至9:17:41之182.00 元。另王淑碧、王亞莉及郭玫玫於11:59:52至11:59:54間,以漲停價197.00元等價格分三筆委託買進9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892仟股,使成交價自11:59:58之186.00元上漲2.00元至12:00:00之188.00元。

㊵87年6 月12日,譚穗明、魏李碧玉、潘希洵、屠益民、黃燕

平及王克楨於11:58:04至11:59:56間,以197.00元及漲停價

201.00元等價格分七筆委託買進1949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774仟股,使成交價自11:58:03之196.00元上漲2.00元至1

2:00:00之198.00元。㊶87年6 月17日,譚穗明、郭玫玫、馬忠萍及謝黎明於11:08:

21至11:15:14間,以220.00元、222.00元及漲停價223.00元等價格分六筆委託買進1997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466仟股,使成交價自11:08:23之220.00元上漲3.00元至11:16:16之223.00元。

㊷87年6 月18日,金星投資公司、金隆投資公司及郭玫玫於9:

23:27至9:24:51間,以220.00元及漲停價238.00元等價格分五筆委託買進1006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94仟股,使成交價自9:22:35之217.00元上漲8.00元至9:26:29之225.00元。

王克楨、郭玫玫、馬忠萍、潘希洵、廖慧君、林瑞豪、屠益民、鄒志勝、金星投資公司及金隆投資公司11:52:41至11:5

9:55間,以222.00元、223.00元及漲停價238.00元等價格分17筆委託買進5,492仟股(含後續取消之249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3176仟股,使成交價自11:52:35之221.00元上漲2.00元至11:59:57之223.00元。

㊸87年6 月25日,郭玫玫、張福琴、張巽民及吳月華於11:47:

55至11:49:38間,以232.00元及233.00元等價格分四筆委託買進392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217仟股,使成交價自11:4

8:16之232.00元上漲1.00元至11:51:39之233.00元。㊹87年7月2日,郭玫玫及王克楨於11:57:22至11:59:55間,以

漲停價258.00元等價格分五筆委託買進1005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696仟股,使成交價自11:57:12之246.00元上漲3.00元至12:00:00之249.00元。

㊺87年7月3日,郭玫玫、潘希洵、馬忠萍及王亞莉於11:58:37

至11:59:55間,以249.00元價格分4筆委託買進905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9:48之248.00元上漲

1.00元至11:59:57之249.00元。㊻87年7 月10日,黃燕平及金星投資於11:16:33至11:16:51間

,以漲停價270.00元價格分2筆委託買進998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17:32之236.00元上漲5.00元至11:18:27之241.00元。陳台盛於11:19:11至11:19:52間,以跌停價236.00元價格分二筆委託賣出9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18:27之241.00元下跌5.00元至

11:20:38之236.00元。黃任中於11:41:17間,以240.00元價格委託買進499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

1:42:06之238.00 元上漲2.00元至11:43:04之240.00元。鄒志勝、謝黎明及金星投資公司等於11:43:16至11:47:53間,以240.00元價格分四筆委託買進1217仟股(含後續取消之196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44:17之238.00元上漲02.00元至11:51:16之243.00元。鳳華投資公司、金隆投資公司、黃燕平及劉家宏於11:56:55至11:58:36間,以245.00元及漲停價270.00元等價格分七筆委託買進1995仟股(含後續取消之499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1,496仟股,使成交價自11:57:10之243.00元上漲2.00元至11:58:48之24

5.00元。㊼87年7 月13日,鳳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08:48至10:09:

07間,以237.00元及239.00元等價格分2筆委託買進998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0:08:51之235.00元上漲4.00元至10:11:09之239.00元。另陳台盛於10:27:53至

10:29:52間,以239.00元及240.00元等價格分三筆委託買進90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0:27:58之2

39.00元上漲1.00元至11:06:20之240.00元。㊽87年7月23日,高慧芬於9:36:54間,以漲停價148.50元價格

委託買進5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9:35:05之135.00元上漲6.50元至9:50:15之141.50元。

㊾87年7 月24日,劉家宏、黃任中、楊文在、馬忠萍、潘希洵

、魏李碧玉、黃燕平、金星投資公司、廖慧君、鄒志勝及劉家祥於9:46:49至9:50:10間,以跌停價136.50元價格分35筆委託賣出3970仟股(含後續取消之5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成交3920仟股,使成交價自9:50:05之138.50元下跌2.00元至1

0:05:05之136.50元。㊿87年7月28日,史金生、張福琴、張巽民及張福苓於9:20:19

至9:20:30間,以漲停價135.50元價格分六筆委託買進340仟股(含後續取消6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成交280 仟股,使成交價自9:20:18之118.50元上漲8.00元至9:45:00之126.50元。張巽民、張福琴、陳貞芬及張福苓於9:50:16至9:50:25間,以跌停價118.50元價格分6筆委託賣出31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9:50:15之129.00元下跌04.00元至10:05:00之125.00元。陳貞芬、張福琴、張巽民、吳月華及張福苓於11:45:25至11:50:47間,以漲停價135.50元價格分6筆委託買進310仟股,上述買進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45:07之125.50元上漲2.00元至11:55:00之127.50元。

87年7 月31日,鄒志勝及黃任中於11:56:00至11:56:30間,

以跌停價118.50元價格分4筆委託賣出500仟股,上述賣出委託全部成交,使成交價自11:54:57之121.00元下跌2.50元至

11:57:57之118.50元。㈩由上開詳細交易資料(即附表二)可知,被告黃宗宏等人,

利用金主提供戶頭,分散買、賣盤,或於開盤前或盤中或收盤前,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揭示價買進(除下述低價買進所列編號以外所列)或以跌停價(或低於當時揭示價)賣出之方式(上開編號⑦、⑪、⑫、⑭、⑯、㊲、㊻、㊾、㊿、所列),部分於收盤前以拉尾盤之方式墊高隔日開盤價格(詳下述),其等之行為已該當該條所示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構成要件。渠等係於上開各該營業日內,逐日對台鳳公司股票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揭示價大量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且幾已全數成交,並使台鳳公司股票成交價上漲或下跌,顯已抬高並直接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依一般社會經驗及立法意旨判斷,足見黃宗宏、陳文吉、陳台盛、黃任中、馬忠芳於上述期間連續買進及賣出台鳳公司股票之目的在於影響該公司股票之價格,且實際上已造成影響。又上開編號①、②、④、⑨、⑫、⑬、⑮、⑯、⑲、㉑、㉒、㉔、㉕、㉖、㉙、㉚、㉛、㉜、㉝、㉞、㉟、㊱、㊲、㊳、㊴、㊵、㊷、㊺、㊹、㊻所示在證券交易將結束之際,即均為接近交易尾盤時間,大部分並均係以漲停價或高於當時揭示價委託買入,並使台鳳公司股票成交價於當日尾盤時上漲;衡情黃宗宏、陳文吉等人如係基於正常交易,以投資目的購入台鳳公司股票,當無庸利用人頭帳戶進出,且大可於交易時間內擇低價伺機買進,合理攤平其持有成本,乃竟違背常理,連續於收盤前以高於當時成交價或漲停價委託,大量買進並成交公司股票,足證其等確有經常性「拉尾盤」之炒作操縱股價行為,有意圖拉抬台鳳公司股票交易價格意圖甚明。

貳、被告馬忠芳共同違反未經證管會之核准,經營證券金融事業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馬忠芳,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受黃任中僱用,幫他理財,黃任中經營遠航、華麗、楠梓電等賺很多錢,他做墊款業務,前後只做一年多就出事;伊除原來公司投資事業處理外,負責將墊款業務制度面建立起來,譬如員工如何控制保證金、如何製作報表給客人,伊從不對帳,我們公司有專門的負責人,一個管資金方面,一個管投資帳戶墊款的張錦雲,還有一個管負責交割的小姐,他們三個人分工將墊款順利進行,伊最大責任是當初沒警告黃任中市場風險太大,不能投這麼多錢進去;伊除建立制度外,基本上不管錢、不碰錢,由財務長跟黃任中在管,內部流程所有報表每天要送到黃任中那裡去,他批了才算數,伊會初步審核,沒問題就送黃任中,我們內部是同時送出去,伊的工作職責就是負責墊款業的有效推行,還有出問題時要出面處理,讓黃任中損失降低,最後還是損失三十億元等情在卷;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私人做丙種墊款,基本上跟證券公司幾乎無差別,比方說要買一張股票錢不夠,就去融資買進,出三、四成的保證金,證券公司(等於金主)再付七成的錢,三成的錢付到號子的帳號去,證券公司即有執照的金主就把七成的錢轉到伊戶頭辦交割,金主墊款跟證券公司基本上差不多一樣,證券公司這個金主提供七成的借款,證券公司有報表,維持率要維持30、35%,類似我們要維持三成保證金一樣;證券公司是合法的金主有報表,如伊戶頭股票一跌,伊的維持率從35%降到20%時,證券公司通知營業員等於通知我們要補保證金,在幾點之前不追進來就賣股票,所以證券公司會委託營業員通知買股票的人請你補保證金,不補就可以斷頭,或者你再想辦法用自己的錢買股票,把你的維持率提高;基本上墊款市場,一定要有保證金,為了安全,由金主接受借款人委託下單,下到他的帳戶去,他不敢讓借款人直接下到自己的戶頭,這樣他無法控制,萬一超過他無法交割怎麼辦,最後保證金不足斷頭,基本上跟證券公司是完全一樣的情況。伊不可能墊款給他去買一個公司會倒閉的,所以說丙種墊款,都有限制他那幾種不能買,比方說績優股的,不能限制那個可以買、那個不能買,只限制說那些他不能買,除非他能證明這個公司有一定品質,比如長億當時淨值是

27、28元,每年年報都看過,公司淨值26、27元維持很久,每年有固定配息,是一個非常健全的公司;台鳳也是品質非常好的公司,資產非常雄厚,瞭解所提供擔保品品質好不好,是必然的;基本上借錢的時候,我們不知道借款人是誰,只要提估擔保品夠,基本上黃任中會同意,伊上開行為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伊不懂云云。

二、被告及辯護人於於本院更㈡審暨之前均辯稱: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前項事業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訂之。違反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設有刑罰規定。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2號解釋意旨:涉及人民權利之限制,其刑罰之構成要件,應由法律定之;若法律就其構成要件,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應具體明確,而自授權之法律規定中得預見其行為之可罰,方符刑罰明確性原則。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75條,並未就證券金融事業有所定義,其定義則須參照行政院訂立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一般人民自證券交易法中並不能預見其行為之可罰範圍,如從行政命令中,始能得知,與憲法保障人民權利意旨不符,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75條顯有違憲之實。縱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並未違憲,惟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證券金融事業,依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規定:「指依本規則規定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第5條:「證券金融事業經營下列業務:一、有價證券買賣之融資融券。」被告等雖有將資金借予陳文吉、林家榛行為,惟乃私人間之借貸行為,與前開規定所指經營融資或融券等證券金融「事業」之情形,尚屬有間。被告等並未設立股份有限公司以從事融資墊款,僅是將個人閒置資金借予他人買賣股票,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04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額不得少於新臺幣40億元」。被告等係以自然人名義融資墊款予借款人,並未設立股份有限公司而以公司名義融資墊款,並未以「事業」組織型態融資墊款。另縱認證券金融事業不以股份有限公司或證券金融公司名義為之者為限,然而至少應以「事業」組織為必要,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證券金融「事業」足明。依證券交易法同樣具有管制市場功能之公平交易法第2條對事業之定義,可知其係指公司、工商行號等具經濟組織規模、且有從事慣常性之經濟交易活動者,被告等係以自然人名義,並未以任何事業組織型態融資墊款,更非以此為業,僅將多餘之閒置資金借予友人買賣股票而已,是被告並非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馬忠芳於88年9月30日台北市調查處時供稱:伊係黃龍

投資公司總經理,黃任中係老闆,依黃任中指示尋找有資金需求之股市投資戶;放款方式由客戶交足2成5至3成不等之保證金,不足款項由我們墊款,利息每萬元每月5元或5點5元計算,為保障黃任中權益,要求客戶以我們指定的帳戶買賣股票,每日客戶買賣成交狀況,客戶及收單營業員會傳真明細給張錦雲彙整後,由鄭芳瑛調度資金支付各帳戶之交割股款,墊款給陳文吉購買台鳳股票,傅崐萁買賣凱聚、華隆、昱成及長億股票期間,均由林筱光負責喊盤。陳文吉買賣台鳳股票除指定劉家宏喊盤外,「亦曾委託伊喊盤」等語(偵21761卷2第20至28頁),於88年11月18日調查時供稱:伊也會幫客戶喊盤下單.主要是陳文吉及劉家宏...伊幫陳、劉喊的股票為台鳳股票,該股70、80元開始幫他們買賣..我們借了約4億多元..後來陳文吉提供另1個方案,即降低保證金成數,再加上提供黃宗宏開票或背書的票,顯然黃宗宏跟他們有關係,才因此確認陳文吉與黃宗宏有關係。此方案於台鳳股票130元時陳文吉提出,即3成保證金中,1成5以現金支付,1成5以黃宗宏開立或背書的支票代替..黃任中同意才執行..林筱光除向黃任中墊款買進長億股票外,87年左右陸續與伊借款等語(偵21761號卷2第315至327頁)。與被告林家榛於原審及本院歷次陳述及證人即黃龍公司財務長鄭芳瑛於原審證述情節,互核均相符合;另黃任中於88年9月30日在台北市調查處亦供稱:提供個人資金給現任黃龍投資公司總經理馬忠芳處理,放款給股市資金需求者,限定借錢者在伊能掌控的帳戶進出買賣股票,若借錢者使用其個人得掌控之帳戶,則存摺印鑑均由伊統籌保管,詳情均由馬忠芳出面處理等語(偵21761卷1第329至336頁)互核相符;此外,又有卷內被告黃任中在世華銀行信義分行、第一銀行世貿分行之存款帳戶明細表,及同案被告潘希偉在誠泰銀行龍山分行之存款帳戶明細表在卷可稽。可資證明被告黃任中借款及借款人匯入保證金之明細,事證已極明確。。

㈡證人即黃龍公司財務長鄭芳瑛及被告林家榛、林為康證述被

告馬忠芳、史金生、潘希偉均借款融資等情(原審卷三第159至173頁、原審卷八第345至377頁、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鄭明德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之一證據1至14):

⒈證人鄭芳瑛88年9月30日於調查時證稱:伊為黃龍公司財務

長..凱聚、昱成、長億、華隆等股票係由林筱光喊盤下單,台鳳股票由劉家宏喊單..馬忠芳與林筱光、劉家宏洽談墊款成數及利息,並限制每人喊盤下單額度(偵21761卷2第43-48頁)。於原審證稱:林家榛、劉家宏借款買股票是用黃任中的戶頭..林家榛、劉家宏有來跟馬忠芳接洽借錢的事情等語(原審卷三第158至170頁)。

⒉同案被告林為康88年10月11日於調查時供稱:伊自80年11月

進聯合證券擔任業務員工作...85年3月,公司要求伊接下姚嘉派的客戶,伊便開始接傅崐萁下的單,直到伊87年10月31日離職前,傅崐萁在聯合證券下的單都是由伊、徐傳翰、呂文玉、吳治蓉、姚嘉派等人分工接單..傅崐萁炒作昱成股票資金大部分是他自己的,伊幫他調借現金約只有2到3成左右..伊幫忙調款之部分大都是潘希偉所支應..伊只負責接單及協助傅崐萁借款..一般均由小傅出資3 成,剩餘7 成資金由伊向潘希偉等人調借等語(昱成股票筆錄卷第113至124頁)。88年11月16日調查時供稱:傅崐萁買賣凱聚股票,伊只負責找金主提供資金及帳戶..傅崐萁在聯合證券以潘希偉、高四川、高慧芬、趙小琴等許多帳戶買賣昱成股票等語(偵21761卷2第235至239頁)。

⒊被告林家榛88年9月27日於調查時供稱:伊向黃任中借款最

多達到20幾億..借貸資金都借予傅崐萁買賣股票用。傅崐萁透過伊向黃任中借款..完全依照市場行情,金主墊7成,客戶出3 成,傅崐萁會將3 成保證金以現金方式支付予伊,伊再電匯至黃任中指定帳戶..由傅崐萁操盤,由他告訴伊買賣股票之種類、數量及價格,伊再依指示傳達給營業員下單..(買賣長億、凱聚、昱成及華隆股票之帳戶)有黃任中、黃燕平、鄒志勝、林榮祖、王國欽、林筱光及黃龍投資等帳戶等語(台北市調查處長億股票筆錄卷〈下稱長億股票筆錄卷〉8-2卷第114至119頁,此係原本筆錄,影本筆錄在8-1卷第19至24頁)。88年11月16日於調查時供稱:85年間伊任職環球證券認識客戶傅崐萁,86至87年間傅崐萁買賣股票資金不足,遂透過伊幫他找金主借錢,金主除了黃任中、馬忠芳外,還有其他人,黃任中部分伊幫他借調約有20至30億元,都是由伊出面先與黃任中或馬忠芳商談額度,再回報予傅崐萁借款總數。黃任中、馬忠芳會要求客戶在他們指定的人頭帳戶內下單買賣股票,以確保債權,客戶通常會支付3成保證金,金主墊款7成...傅崐萁通常以現金方式支付保證金給伊,伊先暫存在世華銀行林張玉緞帳戶內,再匯入黃任中指定帳戶內,待黃任中確認保證金匯入後,傅崐萁才可以使用黃任中的人頭戶買賣股票,「均是傅崐萁決定掛單時間、股票種類、數量、價格」,透過伊轉述予營業員..「實際操盤者是傅崐萁,伊只是轉述傅崐萁掛單指令給券商營業員」..資金是黃任中、馬忠芳提供,收盤後伊與張錦雲、傅崐萁或其助理吳清田、李慶隆等人對帳..印象中透過伊下單進出長億股票最高約有8、9萬張等語(偵21761卷2第242至245頁)。88年11月23日調查供稱:傅崐萁從87年起一直都有向黃任中那邊墊款買賣長億股票..因傅崐萁持續看好長億股票,希望增加墊款額度,由伊向黃任中、馬忠芳洽談..傅崐萁向黃任中墊款買進昱成股票,最早在股價約30到50元間係以7、3方式..後來因為昱成股票從60元起持續飆漲,故馬忠芳要求每張只借55元,其餘差價由傅崐萁自行負擔,至於外資是傅崐萁自己找的,並於元富證券下單..傅崐萁是凱聚公司股東..同樣係以墊款方式向黃任中借錢..從86年下半年起,傅崐萁陸續墊款買進之標的有華隆、昱成及凱聚這3檔等語(同上卷第420至428頁)。依上開證人及書證,可認被告馬忠芳替金主黃任中,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所辯稱:是否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8條部分我不懂等語;

則本院應審究者為馬忠芳替金主黃任中,經營丙種墊款業務,是否與證券交易法第18條構成要件相符?茲析述如次: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2號解釋,固宣告89年7月19日修正前

之證券交易法第177條第3款「違反主管機關其他依本法所為禁止、停止或限制命令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為授權有關行為可罰性之規定,需從行政機關所訂定之行政命令中,始能確知,有違刑罰明確性原則,應停止適用。惟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於被告馬忠芳行為時係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第2項規定:「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法條已明確規定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並無刑罰構成要件不明確之情形。

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違反第18條第1項經營證券金融事業

,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者。所謂證券金融事業,依行政院訂頒之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2條、第5條規定,係指予證券投資人、證券商或其他證券金融事業融通資金或證券之事業。而有價證券買賣之融通資金,屬證券金融業務之一種。所謂經營事業,乃一定期間內,獨立的對不特定人,從事一定之經濟活動。換言之,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第175條立法意旨,乃為禁止無照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即在取締提供股市地下資金之現象。凡未經許可而從事具有上述之經濟活動者,無論有償或無償、直接或間接、是否由中間人對外招攬、投資人有無親眼目睹金主面貌或與之聯絡、所提供帳戶有無為其他之使用,均無礙於對不特定人提供融資之行為本質。而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即財政部之許可及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之核准,證券交易法第18條及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亦定有明文,違反者,應依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處罰。至於證券金融事業管理規則第4條所規定證券金融事業之設立,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為限,其實收資本不得少於新臺幣40億元。乃就經核准經營之設立要件,非謂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者,限於公司組織之形態,倘個人有違反上開規定,經營融資等證券金融業者,仍應依該法處罰。

⒊被告馬忠芳對於其所墊出之款項,係投入證券交易市場,並

以黃任中提供之人頭帳戶為借款者買賣股票下單之帳戶及由與其配合之營業員負責接單以保障其權益,每日收盤後以當日所使用之金額計算利息,已有相當之專業性,尚與一般民間單純借貸不同。況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為康於107年11月14日本院更㈢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明確證稱:經營丙種墊款是違法的等語。綜上,被告馬忠芳違法經營證券金融事業之犯行已臻明確,洵堪認定,其上開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該犯行自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二、刑法部分:按被告等人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簡稱修正前、後刑法);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惟被告等人既係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則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對之亦無不利,依「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

2.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55、56條關於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於95年7月1日修正刪除生效施行;因被告等人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及連續犯,對其較為有利。

三、證券交易法與本案有關操縱股價條文修正及比較結果:

1.被告等人行為時,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⑴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⑵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⑶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⑷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⑸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⑹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 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171條規定:「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2.被告等人行為後,89年7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巿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⑴在集中交易巿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巿場秩序者。⑵(刪除)⑶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⑷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⑸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⑹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巿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第171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3.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4.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⑴在集中交易市場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業經成交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⑵(刪除)⑶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⑷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⑸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⑹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⑺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前項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20條第4項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5.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6.99年6月2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7.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5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有第1項第3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依刑法第336條及第342條規定處罰。犯前3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2項規定者,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至第7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8.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日施行,將原條文「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亦即增列「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

9.證券交易法新舊法比較適用分述如下:⑴按證券交易法於89年間修正前,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

及第6款原分別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及「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89年間立法機關以證券交易已全面電腦化,證券所有權資料悉皆存檔,證券交易實務上不致再有空頭買賣為由,刪除上開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嗣該法於95年1月11日再度修正時,復於同條第5款增訂不得「意圖造成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活絡之表象,自行或以他人名義,連續委託買賣或申報買賣而相對成交」之規定,原第6款規定則相應移列為同條項第7款。上開第5款增訂明文禁止之「相對成交」行為,係指行為人以其本人名義或借用人頭戶之他人名義開設二以上不同之帳戶,而利用此等帳戶,基於哄抬或打壓特定有價證券價格之目的,委託證券商就該有價證券,同時以同一高於或低於市價之價格及同一數量,為相對買賣之情形,其雖具買賣形式,實為同一投資人左進右出之空頭買賣;而兩個以上投資人互相約定,對特定有價證券,以相同價格、數量,為相對買賣之委託,則為同條項第3款之禁止「相對委託」。證券交易法89年7月19日修正前所規定之偽作買賣行為,屬「相對成交」態樣之一,與「相對委託」同係藉由上市股票之虛偽交易,製造交易活絡假象,利用一般投資人盲從搶進心理,達到人為操縱股價之目的,均為89年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禁止,違反者應依同法第171條處罰;嗣禁止偽作買賣之規定雖經刪除,然同屬虛偽交易之相對委託禁止規定,則仍保留,足徵該刪除顯非基於偽作買賣不具有可罰性而予以除罪化之考量,故刪除後,迄95年1月11日上開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前,偽作買賣之行為固屬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具補充概括規定所禁止之「其他影響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而應依上開處罰規定論處罪刑;然禁止相對成交規定增訂後,包括偽作買賣在內之上市股票相對成交行為,既為上開新增之第5款主要規定所明文禁止,依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嗣後行為自應以違反該新增之禁止規定,改依該新增規定之相關罰則即同法第171條規定論以意圖造成證券交易活絡表象而相對成交罪,而不再適用上開僅具補充性質之概括規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799號判決)。被告傅崐萁之辯護人辯稱:有關相對成交部分,證券交易法155條第1項第2款在89年已刪除,應判決免訴,容有誤會。

⑵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業於104年7月1日作部分修正,

將原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修正為「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顯然修正後增列以其買賣股票之行為結果,是否可能造成市場正常價格的破壞危險,作為犯罪該當與否之判斷準據。而參諸立法提案說明:緣原條文所謂「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構成要件過於空泛,恐有違刑罰明確之原則,且其行為結果不論是否造成市場正常價格之破壞,均該當犯罪,亦有違刑罰之目的,因而參照同條第1項第1款規定,增訂「有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之虞」的要件,使本條之適用更明確化,俾免司法實務上操作陷於困難,避免投資人動輒觸犯本罪等旨。經核與實務向來以行為人買賣特定股票數量,占當日該股票成交量之比例,買(賣)價高(低)於平均價,或接近最高(低)價買入(賣出)該股票等情,作為認定行為人主觀操縱股價意圖有無的標準,並以其行為是否「影響市場價格或市場秩序」憑為該當犯罪要件之見解,並無不同,可見該條文所為此部分文字之增訂,無非將先前的實務見解予以明文化,尚非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而具有限縮構成要件情形,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098號判決)。故如行為人主觀上有拉抬或壓抑交易市場上特定有價證券之意圖,且客觀上,於一定期間內,就該特定之有價證券有連續以高價買進或以低價賣出之行為,而有影響市場價格或秩序之危險及可能,不論是否已致使交易市場之該特定有價證券價格發生異常變化之結果,亦不論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得炒作股價之利益,均屬違反該規定,構成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之高買或低賣證券違法炒作罪。而該規定之所謂「連續」,係指於一定期間內連續多次之謂,不以逐日而毫無間斷為必要;所指「以高價買入」,亦不限於以漲停價買入,其以高於平均買價、接近最高買價,或以當日之最高價格買入等情形均屬之。是行為人連續多次之拉抬及壓低交易價格行為,自應予以綜合觀察。行為人主觀上有影響股市交易價格及秩序之認識,甚至基於各種特定目的,舉如避免供擔保之股票價格滑落致遭斷頭,或為締造公司經營榮景以招徠投資等,而以上開交易手段操縱,縱另有其操縱股價之反射利益,但其欠缺法律依據而以拉高倒貨、殺低進貨之手段,破壞決定價格之市場自由機制,則無二致,應認亦屬上開規定所禁止高買證券違法炒作行為。⑶綜上,被告等人行為後因證券交易法有變更,比較上述各次

修正之結果,以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對被告等人最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處斷。

四、證券交易法與本案有關經營丙種墊款條文之修正及比較結果如下:

1.被告馬忠芳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原規定「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惟於95年1月1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經營證券金融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將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部分刪除。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係:「配合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業於93年11月1日施行,依據該法第121條規定,自施行之日起,證券交易法第18條所定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及證券投資顧問事業之規定,及第18條之2與第18條之3規定,不再適用,爰修正第1項規定」。

2.亦即經營「證券投資顧問事業」部分,已改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處理,違反者依該法處罰(參考該法第4條、第63條、第107條、第121條)。然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第1款之規定,未經許可經營證券投資信託、顧問事業,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上5000萬元以下罰金。證券交易法第175條修正則如上述。經比較新舊法,自仍以上揭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之規定有利被告。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等人炒作操縱股價之論罪:㈠按違反行為時即77年1月29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

項第1、3至6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處罰。關於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1、3至6款之規定,即學理上所謂「反操縱條款」,旨在規範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交易上之各種不法操縱行為。其立法目的,在健全證券交易市場之機能,維持證券交易市場之秩序,並保護投資人。就立法文義而言,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1、3、4、5款之規定,係列示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而同法條項第6款之規定,則為非法操縱行為之概括類型,文義上仍應視為非法操縱行為之另一種類型,此應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操縱行為」,屬智慧型之經濟犯罪,其犯罪態樣複雜,立法上無法一一列舉所致。申言之,行為人之行為縱已該當該條項第1、3、

4、5款中,其中之一或數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如另該當同條項第6款之非法操縱行為類型之構成要件時,自非可置而不論,始符該法條為「反操縱條款」立法目的。從而如行為人係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就某一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或同時就多數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接續有該當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6款所示之非法操縱該相關有價證券之行為者,應僅成立一罪,不能以連續論,於此情形,應就所犯不同之非法操縱行為之類型中,擇一重論處。被告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與已歿金主黃任中間,及被告傅崐萁與已判決確定林為康間,利用不具犯意聯絡營業員作為犯罪工具,先後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華隆公司及長億公司等不同公司股票,連續高買低賣、虛偽相對成交之炒作操縱或操縱股價行為,渠等均為間接正犯。被告馬忠芳與已判決確定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已歿金主黃任中及判決免訴之被告陳文吉間,利用不具犯意聯絡之營業員作為犯罪工具,對台鳳公司股票,連續高買低賣、虛偽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渠等均為間接正犯。

㈡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

行為,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者而言。刑法修正前,行為人先後就集中市場個別不同之多種有價證券,基於概括犯意,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二種以上不同之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而以高價買入或賣出該二種以上不同之有價證券,在刑事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有連續犯之適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678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431、3088號、102年台上字第639 號判決)。故行為人並非基於包括之認識、單一之目的,同時就多種集中交易市場之有價證券,而係基於概括犯意,先後就集中交易市場,個別不同之多種有價證券,分別有該當上開法條所示之非法操縱行為者,如在刑事法之評價上,各具獨立性,就個別不同之有價證券之非法操縱行為,非不可以連續犯論擬。

㈢被告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等先後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

及長億公司等公司股票,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 條第1項第4款規定─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及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之炒作操縱股價行為;並對上開三家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虛偽相對成交之其他操縱股價行為;非對同一公司而係分別操縱不同公司之股票而為連續高買低賣之操縱股價行為、虛偽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且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論以連續高買低賣、虛偽相對成交行為一罪。而其等所為連續高買低賣、虛偽相對成交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行為時第171條論以高買低賣操縱股價之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㈣被告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與已歿金主黃任中間及被告

傅崐萁與已判決確定之林為康間,先後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華隆公司及長億公司等不同公司股票,連續高買低賣、虛偽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馬忠芳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已歿金主黃任中及判決免訴之被告陳文吉間,對台鳳公司股票,連續高買低賣、虛偽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㈤公訴意旨以被告馬忠芳與同案被告黃宗宏等人連續交易炒作

及其他操縱台鳳股票(即相對成交)之期間自86年9月起至87年6月18日,惟查,本院認定此部分犯行是時間詳如附表一(86年11月3日起至87年7月29日止)、附表二(86年11月1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所示,就擴張事實部分(即87年6月18日起至87年7月29日,87年6月19日至87年7月31日),與起訴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審理論罪。

㈥被告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就凱聚等四種股票部分:

1.本院認定被告傅崐萁等人連續交易及操縱凱聚股票(即相對成交)犯行期間是時間詳如附表五之一(86年9月4日起至86年10月8日止)、附表五之二(86年9月3日起至86年10月18日止)、附表五之三(86年9月11日起至86年10月7日止)、附表五之四所示(86年9月11日至86年10月7日),就擴張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審理論罪。

2.本院認定被告傅崐萁等人連續交易及操縱昱成股票(即相對成交)犯行期間是時間詳如附表六之一(86年9月9日起至87年2月27日止)、附表六之二(86年9月17日起至87年3月3日止)、附表六之三(86年9月9日起至87年2月16日止)、附表六之四(86年8月25日至87年2月27日)、附表六之五(86年9月9日至87年3月2日)所示,就擴張起訴事實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審理論罪。

3.本院認定被告傅崐萁等人連續交易及操縱長億股票(即相對成交)犯行期間是時間詳如附表七之一(87年4月15日起至87年10月19日止)、附表七之二(87年10月20日起至87年12月22日止)、附表七之三(87年4月13日起至87年10月19日止)、附表七之四(87年10月20日至87年12月22日)所示,就擴張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審理論罪。

4.本院認定被告傅崐萁等人其他操縱華隆股票(即相對成交)犯行期間是時間詳如附表八(86年8月4日起至86年8月28日止),就擴張起訴事實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論罪。

二、被告馬忠芳經營丙種墊款之論罪:㈠核被告馬忠芳所為,係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

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規定,應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5條規定論處。又按刑事立法上,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雖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一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覆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被告馬忠芳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之經營證券金融事業應經主管機關核准規定,係基於違規營業之單一概括決意,故其各行為應屬集合犯之實質一罪。㈡被告馬忠芳就此部分與已歿之黃任中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書就被告馬忠芳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第175條之罪,雖未明確載明法條,但起訴事實業已論及(如前所述),本院依法得予審理。

三、被告馬忠芳操縱股價及經營丙種墊款之論罪:被告馬忠芳所犯前開連續交易炒作操縱股價罪與經營丙種墊款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171條之連續交易作操縱股價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㈠按103年6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

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本條係刑法量刑規定之補充規定,旨在就久懸未決案件,從量刑補償機制予被告一定之救濟,以保障被告受妥速審判權利。該條第一款所稱「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係指如訴訟程序因被告逃亡而遭通緝、因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而言。至被告否認犯罪所為之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視為造成訴訟程序延滯而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又上開案件有無予適當救濟,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係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苟其裁量並無明顯違反上開法律規定,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8號判決)。

㈡本案經檢察官起訴後,於89年2月18日繫屬原審之台北法院

,有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原審法院收案戳章可憑,迄本院宣判日已逾19年有餘。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人數達到21名,所認被告等之犯罪事實,牽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連續交易炒作股價及其他操縱市場行為(含相對成交、偽作買賣、沖洗買賣)暨內線交易等數據之比對與解讀,法律層面則涉及起訴範圍認定、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罪數之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爭議與析論,移送機關所附監視報告等資料繁多,需逐一與實際交易資料比對釐清,惟卷內除監視報告、證券交易所後續查核報告及附件、成交委託明細表、委託成交對應表、證券行情資料表、投資人集團買賣股票明細表外,尚欠缺詳細交易資料,以供分析,應適時調查,否則無法釐清案情掌握審理時效,並昭折服。然法院縱無怠惰延宕之情事,亦非被告馬忠芳、傅崐萁及林家榛等人之因素所肇致。而被告馬忠芳、傅崐萁及林家榛等人對於本案固否認犯罪,惟揆諸前揭說明,渠等否認犯罪所為辯解,乃訴訟上辯護權之正當行使,不能因此即將訴訟程序之延滯歸責於馬忠芳、傅崐萁及林家榛等人。經審酌被告馬忠芳、傅崐萁及林家榛等歷經如此漫長之訴訟程序,對於被告馬忠芳、傅崐萁及林家榛等人之事業及生活均深受影響,訴訟遲延對被告馬忠芳、傅崐萁及林家榛等人所引發之不利益及負擔非微,所承受之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程度甚鉅,參酌本案複雜程度、被告觸犯之罪名輕重及訴訟進行時間,基於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判斷,認本件被告馬忠芳、傅崐萁及林家榛等人迅速受審之權利不能謂無侵害,且就客觀上判斷,情節已屬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自應由本院依職權適用修正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規定,均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又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減刑,性質上屬於處斷刑

之一種,亦即以「法定刑」為基準,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案件之具體情形,裁量減輕之幅度,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已足,並有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關於減輕其刑程度(結果)之適用。至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則以「宣告刑」為其基準,一律減其宣告刑2分之1,法院無裁量餘地,除於理由內說明外,並應於判決

主文同時諭知,且無關刑法第66條減輕其刑程度之規定。二者迥異,不可混淆。倘案件同時符合上揭減輕其刑及減刑之要件,其適用順序,以前者為先,後者於次(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168號判決參照)。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之減刑,性質上屬於處斷刑之一種,亦即以「法定刑」作為基準,於此範圍內,由法院斟酌案件之具體情形,裁量減輕之幅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已足,並當然有刑法第64條至第66條關於減刑程度(結果)之適用。至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則以「宣告刑」為其基準,一律減輕二分之一,法院無裁量餘地,除於理由內說明外,並應顯示於判決主文,且無關刑法第66條減刑規定,二者迥異,不宜混淆。倘案件同時符合上揭二種減刑要件,其適用順序,自以前者為先後者於次(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3號判決)。

五、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之理由: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馬忠芳、傅崐萁及林家榛等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馬忠芳部分:⑴被告馬忠芳與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

已歿金主黃任中及判決免訴之被告陳文吉等人,對台鳳公司股票,連續高買低賣、虛偽相對成交操縱股價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係單純收取利息之金主;被告馬忠芳與已歿金主黃任中及被告傅崐萁、林家榛等人先後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等不同公司股票,連續高買低賣、虛偽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對華隆公司股票有虛偽相對成交之操縱股價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非僅係單純收取利息之金主;原審就被告馬忠芳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6款,而犯同法第171條部分,僅為不另為免訴,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認定,均有違誤。

⑵公訴人起訴被告馬忠芳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

第2款之偽作買賣行為(即沖洗買賣、相對成交),並非屬不罰之行為,原審諭知不另為免訴之判決,亦有未合。

⑶丙種墊款違反經營證券金融事業,其經營行為,本即含有反

覆實施之集合犯行為,不應論以連續犯。原審認被告馬忠芳此部分犯行屬連續犯,適用法則顯屬違誤。

2.被告傅崐萁、林家榛部分:⑴公訴人起訴被告傅崐萁、林家榛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

155條第1項第2款,縱經廢止,並非屬不罰之行為,原審竟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自有違誤。

⑵被告二人與馬忠芳及已歿金主黃任中間,就上開台鳳公司、

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之操縱股價犯行,均堪認有共同正犯關係,原判決僅認馬忠芳、黃任中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8條規定犯行,未一併認定共犯,亦有可議。

⑶原判決一併認定被告傅崐萁觸犯洗錢防制法犯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尚有不當。

3.被告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及刑法均經數度修正,且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制定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有該條例第3條所列各罪,且經宣告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外,餘均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其中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馬忠芳、林家榛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經依刑事妥速審判法減刑後,已符合該條例規定,自應依法減其刑期2分之1,原審未及比較適用,仍有未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馬忠芳涉犯共同炒作股票及認被告

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等人偽作買賣行為仍構成犯罪,核為有理由;被告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等提起上訴意旨,被告傅崐萁否認有洗錢防制法犯行部分,核為有理由,其等3人其他部分之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原判決亦有前揭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3人部分均撤銷改判。

六、量刑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

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其所謂原審判決係指第一審判決而言,固不包括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案件之第二審法院前次判決在內。但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標準,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故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倘更審判決認定犯罪情節與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相同,而被告犯罪依法律有減輕其刑原因,但更審前之第二審不及審酌或未予減輕,更審判決乃依法律減輕其刑後,自為判決,其依減得後法定刑範圍所宣告之刑,除非更審前之第二審判決量刑失輕有誤,否則,更審判決如諭知較更審前之第二審所宣告之刑為重,卻未說明其理由,即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無悖(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3020號判決;但105年台上字第2116號、第1529號判決則採不同見解)。茲查,本院上訴審、更㈠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就被告傅崐萁犯罪期間長短、利用人頭帳戶多寡、炒作股價之次數、金額、共同謀議及分擔實施經過,皆與地院判決相同,地院判決後,檢察官雖提起上訴,但未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本不得再加重,惟上訴審及更㈠審皆未具體說明量刑之減輕理由,即將地院所判處之有期徒刑6年,遽減為4年、4年,已嫌無據。嗣更㈡審時函調完整交易資料,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遠大於前開3次判決認定之事實,依實務見解,二審本得量刑逾原審量處之刑度,而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規定,是更㈡審因可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乃宣告有期徒刑3年,固非無見,惟仍不得拘束更㈢審量刑基礎,質言之,本院更㈢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更㈡審相同,本院更㈡審及更㈢審時亦皆得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之規定,酌減其刑,是本案量刑,只須在罪名所定法定刑下量處,即符合法律規定。綜上,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更㈢審判決量刑,認定之犯罪事實遠大於原判決之範圍,自不受原判決量處有期徒刑6年之限制,惟應適用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酌減其刑,即符合上開條文意旨,合先敘明。

㈡本院審酌:

1.被告馬忠芳部分:⑴爰審酌被告馬忠芳係黃龍公司之總經理,代黃任中處理丙種

墊款資金,供人買賣股票業務之審核、墊給、保證金成數之建議、管制墊款額度之使用、掌控保證金是否充足及結算利得等業務;又基於職務關係,明知客戶陳文吉等人操縱台鳳公司股價及明知傳崐萁炒作操縱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華隆公司股價及操縱華隆公司股價,仍繼續供給資金,供操縱股價之客戶辦理股票交割,幫操縱股價之客戶繼續操縱股價;另為金主黃任中取得更多紅利,亦同意降低保證金成數,由3成降為1成5,金主黃任中出資8成5方式,參與炒作股價,並衡量被告馬忠芳經營丙種墊款及炒作操縱期間暨犯後否認犯行、所生危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示懲儆。

⑵另查被告馬忠芳於88年11月19日供稱:「傅崐萁、林家榛賣

出大部分華隆、凱聚、昱成股票款項,全部又投入買進長億股票,甚至向我要求向黃任中增加借款額度,惟長億股票崩盤,傅崐萁、林家榛無法補足保證金成數,迄今尚未與傅崐萁、林家榛結清借款,扣除庫存7萬張長億股票市值,傅崐萁、林家榛帳上尚欠款超過30億元等語(偵21761卷2第342、343頁);被告黃任中於88年11月19日陳報狀,提出被告傅崐萁為發票人之支票9張,並陳報稱:該等支票係林家榛無法還款後補來之分期還款支票,非原來墊款時提供之保證票支票,原有7張,金額共計18億元,因前2張支票存款不足退票,故傅崐萁又補來2張等語(偵21761卷2第398頁);並提出支票影本9張(同上偵卷第402-404頁),觀上開支票影本,其到期日分別為88年6月30日、88年12月30日、88年9月30日、89年3月31日,是黃任中上開陳報狀所述,應可採信。被告傅崐萁未償還之票據債務高達18億元,則被告馬忠芳(與已歿之黃任中)違法經營丙種墊款,所得利息扣除未回收本金,並無證據證明尚有利得,檢察官就被告馬忠芳求處併科罰金,未考量所得利益之有無,尚有未洽。

2.被告傅崐萁部分:⑴被告傅崐萁先後連續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股票

為炒作及操縱行為、另對華隆公司股票為操縱市場行為,對於證券金融市場之交易秩序構成危害,亦損及一般投資大眾權益,被告傅崐萁為炒作主導者,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本院更㈢審辯論庭口頭陳述亦否認犯行,但就科刑事項表達意見時陳稱「以我當時投資股票,庭上認為是有犯意的話,我也向庭上表達認錯,但是我確實當時的投資是有其原因跟理由」等語,參憑本院更㈡審所函調交易明細,至為完整,被告於更㈢審時證據主張及歷次陳稱內容,堪認上開陳述,已對本案纏訟近20年表達某程度悔意、態度,量刑自應尊重。⑵被告嗣107年12月3日所提書狀堅稱:①30億本票,黃任中並

未執行。②本案股票投資期間,正值台灣本土金融風暴,股市大崩盤,財政部並以史上最大力量護盤救市,全民受股災,而並非被告所謂操縱股票,更無任何投資人求償。③本案是證券交易法案件,且如公訴人尚無法說明舉證那些明顯是被告交易明細,何以來做有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的構成要件法理之判斷,請鈞院惠賜被告無罪之諭知(本院更㈢卷12第101頁),核屬其訴訟法上之辯駁權限,合議庭自當尊重。

⑶爰審酌被告傅崐萁連續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

華隆公司等多檔股票為操縱行為,並促使不知情投資人跟進,對於證券金融市場之交易秩序構成危害,受害投資人眾多,被害人或係小主婦、或係菜籃族、或係退休族、或係辛苦賺錢存錢之上班族、打工族,此等人辛苦賺錢省錢用以投資股市,企求賺取微大於定存之小利,竟因被告違法炒作股票行為而血本無歸、財產付諸流水,並衡量被告下單買賣金額、炒作之期間及犯後否認犯行,本院認共犯判決有罪確定者已期滿執行完畢,有案卷可憑,迄今未見被告提出和解或補償具體措施,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等一切情狀後,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10月,以示懲儆,並符合罪刑相等原則、比例原則。

⑷末按,刑法第58條關於「科罰金時,除依前條規定外,並應

審酌犯罪人行為人(犯人)之資力及因犯罪所得之利益,如所得之利益超過罰金最多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之規定」,而予量定。經查,被告傅崐萁雖連續對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華隆公司等多檔股票為操縱行為,但本院核算被告損失共1,137,665,394元(11億3766萬5,394元),無犯罪所得,檢察官就被告傅崐萁求處併科罰金5000萬元(銀元),未考量所得利益之有無,尚有未洽。本院審酌被告傅崐萁所犯之罪,並無宣告褫奪公權之特別規定,且衡量褫奪公權與犯人再社會化關係,而其犯罪性質,尚無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公訴人求處宣告被告傅崐萁褫奪公權,核無必要。

3.被告林家榛部分:⑴爰審酌被告林家榛原在券商從事營業員接單、下單業務,竟

貪圖退佣高額酬金抬高證券業積,明知被告傅崐萁炒作股票,仍透過被告馬忠芳媒介金主黃任中提供資金給缺乏足夠資金炒作股票之被告傅崐萁,並提供包含她母親林張玉緞等帳戶供金主黃任中使用,及接受被告傅崐萁為炒作股票喊盤指令再分配下單給不同證券商營業員;再配合被告傅崐萁向金主黃任中表示以降低保證金成數方式,由3成降為1成5,金主出資達8成5,嗣將買進這部分長億股票賣出後,扣除利息及成本金主黃任中分紅3成,參與炒作股票,情節非輕。

⑵被告僅係營業員身分,非炒作主導者,依本院更㈢審時多次

審理期日觀察,已見悔意,就附表七之長億股價買賣數量甚鉅,但與同案被告林為康顯有差別、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㈢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6月15日由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告於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被告馬忠芳及林家榛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經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之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之規定,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從而馬忠芳、林家榛各應減為有期徒刑9月、6月。且按,刑法第41條於98年修訂增加第3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林家榛受宣告罪名,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自非得易科罰金,惟得此新增法律,主張其權利,併此敘明。

㈣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1.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

2.經查,被告馬忠芳、林家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其等之前雖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一再飾詞辯解,但經本院更㈡審函調交易資料後,更㈢審時已見悔意,本件宣告時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及刑事妥速審判法規定,得減輕其刑,上開減刑後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6月,雖非重度刑,但短期自由刑終有流弊,本院審認其等2人犯罪情節顯與同案被告林為康、劉家宏有別,歷經18年審訊,應知警惕,惟查:

⑴被告馬忠芳:

①依上所述,參與台鳳、凱聚、昱成、長億、華隆股價炒作

操縱或操縱,尤其,就長億附表七之一、七之二及華隆附表八之相對成交數量不少。

②馬忠芳遭監聽內容,依勘驗筆錄前後對話內容以觀,本件犯行非輕。

③同案被告即黃龍公司同事陳台盛、劉家宏亦遭判刑確定,因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⑵被告林家榛:

①被告就長億七之一、七之二帳號均有大量交易,七之三及

七之四交易數量亦非微,顯見對資金來源充分知悉,本院審理時卻未供承。

②被告出面向金主黃任中借款,依本件交易金額以觀,被告

亦有以自己帳號交易,卻對金主資金應用及營業員配單之詳情,更㈢審時均未坦露,難認有悛悔之心。

③本院審認其為營業員,卻甘心受傅崐萁指使違犯本案,其

他同案被告多已確定,本院上開量刑已平衡彼等間之責任,且得易服社會勞動,自不宜再為緩刑之宣告。

七、沒收部分之說明: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認定及計算方式㈠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規定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係

以「犯罪所得金額」為刑度加重之要件,於立法理由則說明:第2項所稱犯罪所得,其確定金額之認定,宜有明確之標準,對其「計算犯罪所得時點」,依照刑法理論,應以犯罪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股票之市場交易價格,或當時該公司資產之市值為準。次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沒收新制,係引進德國施行之利得沒收(Verfall)制度,此一制度乃基於「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思維所設計之剝奪不法利得之機制,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乃為避免任何人坐享犯罪所得,並為遏阻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準不當得利衡平措施,是以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說明五、㈢中,即以『依實務多數見解,基於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不問成本、利潤,均應沒收。』明白揭示採取總額沒收原則。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既已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律。」同時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本案關於沒收之諭知,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則證券交易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不再適用,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各新規定,則關於證券交易法犯罪所得金額能否依循該法之前規定計算,自非無研酌之餘地。而關於內線交易、不法炒作股票犯罪所得金額之計算,亦應僅限於股票本身之價差,其計算方法不應扣除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所支出之證券商手續費(賣出及買入)、證券交易稅等成本。因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既在於透過修正不法利益移轉的方式達成犯罪預防之效果。則犯罪所得係指直接由犯罪行為所得之財產利益,其中的「直接性」要求應該依據所實現之構成要件之規範保護目的來認定。依此,由於內線交易之不法核心在於破壞投資人間之機會平等及金融秩序,而非有無利用購入股票或售出價金獲利,故須以刑罰手段遏止之。是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內線交易罪,無非以其犯罪結果影響金融秩序重大,而有嚴懲之必要,自與行為人犯罪所得之利益無關,本無扣除成本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

㈡參諸不法炒作犯罪型態,係一定期間以連續高價、大量買賣

,以造成市場熱絡,並拉抬價格使不知情之投資大眾進入集中市場購買炒作之標的,是應以參與不法炒作之人於炒作期間所買入價格及賣出價格之差價,作為計算不法炒作之犯罪所得,其計算基準始具客觀一致。再不法炒作之犯罪行為,若其買進與賣出之數量相符時,固應以二者之股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單位)數計算其犯罪所得,至若炒作期間行為人買進股(單位)數大於賣出股(單位)數(俗稱買超)致二者數量不同時,本諸證券交易法規範不法炒作行為係為懲罰『嚴重危害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者』,其重點在於犯罪行為所造成對於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之危害,而非行為人是否果因此而獲有實際所得,因之計算犯罪所得應依前揭所述,以行為既遂或結果發生時該有價證券之市場交易價格為計算之標準,是就買超部分雖於查核期間尚未賣出,惟依前所述,就買超股數部分應以查核期間之末日收盤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不法所得」等語(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56號判決)。

㈢雖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7項於107年1月31日修正為:犯第1

項至第3項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以致與刑法第38條於105年7月1日起之修正施行,有不同見解之看法爭議,但依此基準,認定犯罪所得之計算,尚無衝突。基此,若炒作期間行為人買進股(單位)數小於賣出股(單位)數(俗稱賣超)致二者數量不同時,就賣超股數部分自應以查核(分析)期間之初期收盤價為計算基礎,計算其不法所得。亦即有關不法炒作股價犯罪所得,本院認應依下列方式估算:

①分析期間行為人買賣股數相等時,已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或賣出股數計算獲利。

②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買超)時,已實現

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賣出股數。未實現獲利:以分析期間期末收盤價與每股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超股數。

③分析期間行為人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賣超)時,已實現

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平均買價差額,乘以買進股數;未實現獲利:以每股平均賣價與分析期間期初收盤價差額,乘以賣超股數。

┌────┬─────┬──────┬─────┬─────┐│公司 │凱聚(註一)│ 昱成(註二) │長億(註三)│華隆(註四)│├────┼─────┼──────┼─────┼─────┤│期間 │86年9 月3 │86年8 月25日│87年4 月13│86年8 月4 ││ │日至86年10│至87年3月3日│日至87年12│日至86年8 ││ │月18日 │ │月22日 │月28日 │├────┼─────┼──────┼─────┼─────┤│買進股數│82,641,000│148,068,000 │1,738,961,│258,183,00││ │ │ │000 │0 │├────┼─────┼──────┼─────┼─────┤│買進金額│1,667,533,│16,615,679,5│61,829,040│7,266,317,││ │650 │00 │,600 │600 │├────┼─────┼──────┼─────┼─────┤│每股平均│20.18 │112.22 │35.56 │28.14 ││買價 │ │ │ │ │├────┼─────┼──────┼─────┼─────┤│賣出股數│78,207,000│160,687,680 │1,678,548,│265,614,00││ │ │ │300 │0 │├────┼─────┼──────┼─────┼─────┤│賣出金額│1,520,956,│18,151,105,7│59,099,250│7,464,935,││ │800 │37 │,635 │300 │├────┼─────┼──────┼─────┼─────┤│每股平均│19.45 │112.96 │35.21 │28.10 ││賣價 │ │ │ │ │├────┼─────┼──────┼─────┼─────┤│每股平均│( 0.75) │0.74 │(0.35) │(0.04) ││所得( 損│ │ │ │ ││失) │ │ │ │ │├────┼─────┼──────┼─────┼─────┤│已實現獲│(57,091,1│109,570,320 │(587,491,│(10,327,3││利(損失│10) │ │905) │20) ││) │ │ │ │ │├────┼─────┼──────┼─────┼─────┤│買超股數│4,434,000 │ │60,412,700│ │├────┼─────┼──────┼─────┼─────┤│賣超股數│ │12,619,680 │ │7,431,000 │├────┼─────┼──────┼─────┼─────┤│期末收盤│18 │ │18.60 │ ││價 │ │ │ │ │├────┼─────┼──────┼─────┼─────┤│期初收盤│ │79 │ │26.30 ││價 │ │ │ │ │├────┼─────┼──────┼─────┼─────┤│未實現獲│9,666,120 │428,564,333 │(1,024,59│13,375,800││利(損失│ │ │9,392) │ ││) │ │ │ │ │├────┼─────┼──────┼─────┼─────┤│小計獲利│(66,757,2│538,134,653 │(1,612,09│3,048,480 ││(損失)│30) │ │1,297) │ │├────┼─────┴──────┴─────┴─────┤│總犯罪所│(1,137,665,394)(損失) ││得 │因無實際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問題 │├────┼────────────────────────┤│總犯罪所│66,757,230+538,134,653+ (-1,612,091,297)+3, ││得計算 │048,480 │└────┴────────────────────────┘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有買超股數(買進股數-賣出股數)已實現獲利(損失):賣出股數X平均每股所得(損失)未實現獲利(損失):買超股數X(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有賣超股數(賣出股數-買進股數)已實現獲利(損失):買進股數X平均每股所得(損失)未實現獲利(損失):賣超股數X(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註一:

經加總86年9月3日至86年10月18日之期間傅崐萁以黃任中、潘希偉及其人頭帳戶買賣凱聚股票共買進82,641,000股,金額1,667,533,65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20.18元;賣出78,207,000股,金額1,520,956,800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19.45元。

買賣凱聚股票犯罪所得之計算:

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有買超股數(買進股數-賣出股數)已實現獲利(損失):賣出股數X平均每股所得(損失)未實現獲利(損失):買超股數X(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⒈已實現獲利(損失):賣出股數X平均每股所得(損失)=78,

207,000股X0.73元=(57,091,110元)(損失)⒉未實現獲利(損失):買超股數X(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

價)= 4,434,000股(18元-20.18元)=(9,666,120元)(損失)⒊期末收盤價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報表:< SRB545 >股票:

1805凱聚< < <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 > >頁次:13⒋買賣凱聚股票犯罪所得(損失)=(57,091,110元)+(9,666,

120元)=(66,757,230元)(損失)註二:

經加總86年8月25日至87年3月3日之期間傅崐萁以黃任中、潘希偉及其人頭帳戶買賣昱成股票,此期間共買進148,068,000股,金額16,615,679,50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112.22元;賣出160,687,680股,金額18,151,105,737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112.96元。

買賣昱成股票犯罪所得之計算:

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有賣超股數(賣出股數-買進股數)已實現獲利(損失):買進股數X平均每股所得(損失)未實現獲利(損失):賣超股數X(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⒈已實現獲利(損失):買進股數X平均每股所得(損失)=148,

068,000股X0.74元= 109,570,320元(獲利)⒉未實現獲利(損失):賣超股數X(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

價)= 12,619,680股X X(112.96元-79元)=428,564,333元(獲利)⒊期初收盤價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報表:< SRB545 >股票:

2533昱成< < <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 > >頁次:12⒋買賣昱成股票犯罪所得(損失)= 109,570,320元+428,564,

333元=538,134,653元(獲利)註三:

經加總87年4月13日至87年12月22日之期間傅崑萁以黃任中、潘希偉及其人頭帳戶買賣長億股票共買進1,738,961,000股,金額61,829,040,60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35.56元;賣出1,678,548,300股,金額59,099,250,635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35.21元。

買賣長億股票犯罪所得之計算:

買進股數大於賣出股數,有買超股數(買進股數-賣出股數)已實現獲利(損失):賣出股數X平均每股所得(損失)未實現獲利(損失):買超股數X(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價)⒈已實現獲利(損失):賣出股數X平均每股所得(損失)=1,67

8,548,300股(賣出股數)X0.35元(平均每股損失)=-587,491,905元(損失)。

⒉未實現獲利(損失):買超股數X(期末收盤價-每股平均買

價)= 60,412,700股X(18.60元-35.56元)=-1,024,599,392元(損失)⒊期末收盤價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報表:< SRB545 >股票:

2518長億< < <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 > >頁次:38⒋買賣長億股票犯罪所得(損失)=(587,491,905元)+(1,024,

599,392元)=(1,612,091,297元)(損失)註四:

經加總86年8月4日至86年8月28日之間傅崐萁以黃任中及其人頭帳戶買賣華隆股票,此期間共買進258,183,000股,金額7,266,317,600元,平均每股買進價格28.14元;賣出265,614,000股,金額7,464,935,300元,平均每股賣出價格28.10元。

買賣華隆股票犯罪所得之計算:

買進股數小於賣出股數,有賣超股數(賣出股數-買進股數)已實現獲利(損失):買進股數X平均每股所得(損失)未實現獲利(損失):賣超股數X(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價)⒈已實現獲利(損失):買進股數X平均每股所得(損失)=258,

183,000股X0.04元=(10,327,320元)( 損失)⒉未實現獲利(損失):賣超股數X(每股平均賣價-期初收盤

價)= 7,431,000股(28.10元-26.30元)= 13,375,800元(獲利)⒊期初收盤價資料來源: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文所附報表:< SRB545 >股票:

1407華隆< < <關聯戶群組買賣有價證券分析表> > >頁次:12⒋買賣華隆股票犯罪所得(損失)=(10,327,320元)+13,375,8

00元=3,048,480元(獲利)㈣被告傅崐萁等人行為後,證券交易法及刑法均經數度修正;

其中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沒收制度,採認「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基本法律原則,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而非得沒收。以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並能杜絕犯罪誘因,可謂係對抗及防止經濟、貪瀆等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從而,本件綜核被告馬忠芳、傅崐萁及林家榛等人炒作凱聚公司、昱成公司、長億公司及華隆公司股票,因損失1,137,665,394元(11億3766萬5,394元),無犯罪所得,自無沒收之應否宣告之問題;公訴人亦未提出被告馬忠芳參與炒作台鳳公司有犯罪所得,亦無沒收之問題,均併此指明。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被告馬忠芳被訴與被告黃宗宏等共同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5條罪嫌部分:

㈠公訴意旨以:被告馬忠芳與被告黃宗宏等人就前述對黃宗宏

內線交易論罪科刑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因認被告馬忠芳與被告黃宗宏等人為內線交易犯行共同正犯。

㈡經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被告黃宗宏被訴內線交易違反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犯罪事實,係記載黃宗宏及陳克威2人犯罪,並未述及被告馬忠芳參與(起訴書23、24頁)。且起訴書認被告黃宗宏與被告馬忠芳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僅認其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第6款部分,並未記載渠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部分,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起訴書7至8頁)。公訴人復未能舉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馬忠芳與黃宗宏等人間就內線交易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定被告馬忠芳有此部分犯行,惟因檢察官認被告馬忠芳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黃宗宏馬忠芳被訴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處斷;及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應依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處斷部分:

㈠公訴意旨及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另以:被告馬忠芳等意圖為牟

取不法利益而影響台鳳股票之交易價格,自86年9月間起,共同謀議利用台鳳公司屏東土地開發案、鳳屏大學及屏東龍泉新市鎮造鎮計畫等未獲准許之虛無不實開發案,並與駿達公司策略聯盟,作為炒作台鳳股票之題材;渠等並明知駿達公司無資力向台鳳公司購買上開土地,推由被告黃宗宏虛偽以22億元將四筆土地出售予駿達公司,訂立假買賣契約,黃宗宏將上開虛偽買賣土地資料,記載於台鳳公司財務報表,而將台鳳股票行情之重要事項散布於眾,復於86年12月13日在股市觀測站上以台鳳公司名義公告,將對台鳳公司股價行情重要事項之不實記載散布於眾,因認被告黃宗宏、陳台盛、劉家宏、馬忠芳另涉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應依同法第171條處斷;亦違反同法第20條第2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規定、同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第5款「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規定,並依同法第179條處罰其法人負責人云云。㈡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規定

,於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不得為之;上開規定之「虛偽」,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而言。又證券交易法上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操縱價格罪,所謂流言是指無法確認其真實性或未經證實之訊息;而所謂不實資料,係指對既存之事實做虛偽不實之陳述。經查:

1.依卷附教育部86年11月6日台高㈢字第86128312號函(原審卷㈡第65頁)、臺灣省政府85年4月30日85府建4字第26052號函、屏東縣政府86年9月18日86屏府地劃字第140404號函(原審卷㈡第67至69頁)、台鳳公司所出刊之屏東縣龍泉新市鎮整體開發計畫書一冊,內詳載該公司預計土地投資金額、總銷售金額等(外放證物)等函文,被告黃宗宏等人所為台鳳公司屏東土地開發案、鳳屏大學及屏東龍泉新市鎮造鎮計畫之陳述,僅足認為渠等有作為炒作台鳳股票題材,尚難認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構成虛偽之情事。

2.證人駿達公司董事長黃建昌、總經理林世隆於原審審理供稱彰化土地之買賣為屬真實,確有進行開發等供述(原審卷三第377頁、第405頁當日審判筆錄);證人即駿達公司之總經理林世隆於原審91年5月14日審理時供稱:本來我是震旦集團的財務長,專長是有關於流通方面,在我來到駿達之前,公司董事會就有既定政策要買彰化的土地來蓋購物中心,剛好跟我的背景是符合的,我才帶了我的團隊到駿達公司來,在86年12月8日公司董事會就已經有決定要買這塊地,我是12月15日到任的。也就是因為這樣我才到駿達公司等語;再依台鳳公司與駿達公司就此四筆土地買賣所簽立之契約,整個買賣價款22億元係分三期給付,第一期款1億元係於簽約時支付,第二期款14億元,由台鳳公司開立6億元之本票為供駿達公司作為向中興銀行之貸款擔保,貸得金額直接撥入台鳳公司指定之帳戶,第三期款7億元由駿達公司分別開立3億元、4億元之本票交與台鳳公司作為擔保,其中第二期款14億元,已由中興銀行完成貸款核撥程序,此有附於六之五卷內證據第28之中興銀行授信資料可稽,而駿達公司確已就第3期款之支付開出面額分別為3億元、4億元之本票二張予台鳳公司作為擔保,此有本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191頁),上該4筆土地並已辦妥第二順位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台鳳公司(原審卷二第192至197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參照),雖事後駿達公司未依約給付第三期款07億元,然台鳳公司亦與駿達公司就此7億元之尾款清償事宜,另簽立協議書由駿達公司將該公司所建造位於台南、台北縣三重市之房屋過戶予台鳳公司抵償前述7億元尾款支付,此有協議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五第232至237頁)。

3.又本件土地買賣已經過戶完成,有證人林世隆上開供述可稽(原審卷三第403頁,91年5月14日審判筆錄),而依買賣契約第7條第4款之約定,過戶前應完納之土地增值稅應由台鳳公司負擔,本件四筆土地買賣契約之增值稅約有六億餘元(以買賣契約價金減購入成本減處分利益計算,詳前述財務報表);又公訴人所提出之台鳳公司八十六年度財務報表,依卷附安侯協和會計師事務所阮呂芳周會計師、林寶珠會計師之報告係於87年2月25日提出(原審卷八第198頁至199頁),該份財務報表中記載「截至報告日止,駿達公司已依約支付合約價款15億元」乙節(原審卷八第194頁),核與前述中興銀行於87年1月間即已完成貸款之核撥程序並無不符;被告黃宗宏於本院主張台鳳公司已將上開四筆土地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駿達公司所有,並繳交6億多元之土地增值稅,並提出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四份、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四份為憑(本院更二審卷五),由上開客觀資料判斷,渠等公告上開土地已出賣予駿達公司之事,與客觀之資料並無不符,是公訴人認為此交易虛偽、財務報表有制作不實之情事,亦嫌無憑。

㈢綜上,被告馬忠芳等人所為台鳳公司屏東土地開發案、鳳屏

大學及屏東龍泉新市鎮造鎮計畫之陳述,僅足認為渠等有作為炒作台鳳股票之題材,尚難認有何與客觀事實不符,而構成虛偽之情事;又台鳳公司與駿達公司就上開四筆土地買賣,財務報告上記載與客觀事實尚無不符,即難認被告馬忠芳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2款、第5款所稱財務報告有虛偽情事之要件;亦難認被告馬忠芳構成同法第155條第1項第5款之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馬忠芳此部分行為,與本院前述對其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以⑴被告馬忠芳連續交易炒作及其他操縱台鳳股票期間自86年9月起至87年6月18日;⑵被告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等人炒作凱聚股票期間86年7月14日至86年10月30日;炒作昱成股票之期間86年8月23日至86年10月28日;炒作長億股票之期間87年8月1日至87年12月31日;炒作華隆股票期間86年8月1日至86年9月5日;⑶被告馬忠芳等三人就華隆股票,亦有連續炒作操縱行為云云。

㈠惟本院認定被告馬忠芳炒作台鳳股票時間為86年11月3日起

至87年7月29日止及86年11月11日起至87年7月31日止;被告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等人炒作股票時間,凱聚公司自86年9月3日起至同年10月18日止,昱成公司自86年8月25日起至87年3月3日,長億公司自87年4月13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止,華隆自86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28日止,就減縮事實起訴事實部分,非在本院認定範圍,惟公訴人認與構成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㈡本院認定被告馬忠芳、傅崐萁、林家榛等人操縱華隆股票外

,並無同時炒作操縱華隆高價買入低價賣出之犯行,惟公訴人亦認有該等犯行,本院就此部分,因公訴人認與構成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馬忠芳等人基於犯意聯絡:⑴由被告黃宗宏為達炒作臺鳳公司股票股價套利之目的,於86年9月迄87年9月期間,透過臺鳳公司董事魏裕忠負責之合泰財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公司)安排黃宗宏與加拿大帝國銀行簽定股票選擇權「買權」契約,以購買該銀行發行以臺鳳公司股票為標的資產之認購權證,其中86年9月10日訂約,由黃宗宏支付權利金予加拿大帝國銀行購進6000張以台鳳股票為標的之認購權證(買權),權證存續期間為6個月;87年2月6日復簽訂相同標的資產之「買權」14000張,但同時間黃宗宏則以其名義發行相同標的、數量及期限之「賣權」予加拿大帝國銀行,黃宗宏同時擔任認購權證買權之買方及賣權之賣方,存續期間為一年,以達同時雙重鎖單。及藉以套取由該銀行支付與黃宗宏之權利金,供炒作臺鳳公司股票之用之目的。黃宗宏即於簽約後,指示陳臺盛辦理權利金匯兌手續,加拿大帝國銀行亦於收到匯款後,以該外資依合約時間、數量,為建立避險部位,自86年11月起,陸續在國內公開市場買進臺鳳公司股票達1萬7千餘張。遂使黃宗宏利用前述購買買權及出售賣權之方式,減少支出權利金之成本,兼利用外資買進臺鳳公司股票以達鎖單效果,期更易於炒作臺鳳公司股票。87年3月27日,黃宗宏復基於同一意思,簽定由其擔任買方,加拿大帝國銀行擔任賣方之臺鳳股票12,000張之股權交換合約(SWAP),亦獲同一之效果。⑵由被告黃宗宏以宏華、宏陽、宏銓、先勵等法人帳戶,於怡富證券等公司,配合買進台鳳股票,以利鎖固台鳳股票交易籌碼。因認被告馬忠芳等人涉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而犯同法第171條之罪嫌(檢察官補充理由書二第56、57頁)。

㈠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

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民國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規定,當與第161 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最高法院101年1月17日101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經查:

1.已判決確定之被告黃宗宏固不否認有與加拿大帝國銀行簽立前開契約,惟堅決否認有何利用此方式炒作台鳳公司股票之犯行。茲查,被告黃宗宏對於其與加拿大銀行簽立契約後,加拿大銀行要於何時買進多少數量之台鳳公司股票,並非其所能預見及控制,此部份自難認係被告黃宗宏炒作台鳳公司股票所掌握之帳戶。

2.被告黃宗宏等人以附表一、二所示之鳳華公司、鳳翔公司、宏信公司、宏誠公司、帝門藝術等法人帳戶買進台鳳股票,構成上開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4款、第6款犯行,其餘宏華公司、宏陽公司、宏銓公司、先勵公司等法人帳戶部分,起訴書僅謂「以利鎖固台鳳股票之交易籌碼」,並未具體指出如何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台鳳股票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此部分公訴人舉證,容有未足。惟檢察官認被告馬忠芳此部分犯行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公訴意旨以:傅崐萁為規避主管機關之查核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而於86年11月10、11日(應只有11日),指示林為康、徐儷娟將傅崐萁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55條第1項,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炒作、偽作昱成股票之利得1億1,700萬元,匯至元富證券(香港)有限公司,以掩飾及隱匿因自己及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而洗錢,俾利用元富代理人(香港)有限公司,向證期會申請投資股市之額度買進昱成股票。因認被告傅崐萁涉有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㈠訊據被告傅崐萁,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辯稱

:元富證券是外資,其來招商,找我們給他捧場,我們就去買,股票賣的錢退回來也是匯到同一個帳戶;這不是出賣股票所得,錢本來就是有進有出等語。辯護人辯稱:證券交易法令及實務,事實上我們是款券劃撥也集保,現在有個集保結算公司也有款券劃撥,款券劃撥就是你的股票存摺、你的款券帳戶、銀行存摺、你的印章都在投資人手上,所以不可能會有隱匿、阻撓或造成洗錢,而且檢調都可以透過帳戶,因為這都是一對一的,都有跡可尋,資金的來源及流向都查得出來,資金跟行為的關聯性不可能被切斷,所以跟隱匿、掩飾這個行為不同,也沒辦法造成掩飾或隱匿等語。公訴人係以中信銀行取款憑條,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疑似洗錢登記簿、現金收入傳票、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匯出匯款匯小單、傳真信函及林為康供述匯出款項為出售昱成公司股交割款,為其主要論據。

㈡按,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二條明定:「『洗錢』之定義為

:1.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2.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又於同法第3條第1項列舉重大犯罪之範圍。行為人掩飾或隱匿因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收受、搬運、寄藏、故買、牙保他人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必當然成立洗錢罪,而須上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自己或他人重大犯罪所得,且行為人基於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防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始克相當。若行為人僅單純處分贓物,而與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並不相符時,自不能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之罪論處(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來源合法化。是以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是否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並有為逃避或妨礙該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

㈢經查:

⒈原審同案被告徐儷娟固不否認有於86年11月10日前往中信銀

城中分行為被告傅崐萁辦理美金匯款等事宜,且與卷附中信銀行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所記載被告徐儷娟於86年11月10日前往銀行以購買外國股票為目的匯款美金3,785,762.17元之資料相符(臺北市調查處傅崐萁、林家榛等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證據卷㈤,即卷編五之四卷,證據18,臺北市調查處昱成【林、傅】卷,卷編9-3-2卷第32頁參照),並有原審依職權所調取被告徐儷娟該筆匯款交易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附卷可稽(原審卷七第382頁至386頁),又原審同案被告徐儷娟前往中信銀城中分行辦理是筆匯款之正確時間應該是86年11月11日,該筆美金300多萬元款項係同案被告林為康於86年11月11日自其帳戶與趙小琴帳戶領出合計新台幣11,700萬元後(原審卷七第179頁、第180頁二張取款憑條)結算為美金再匯出,而為被告徐儷娟承辦是筆美金匯款之中信銀城中分行職員林美惠亦係於同日收入該筆新台幣1億1千7百萬元之現金方結匯成美金,此有林美惠所制作,日期標明為86年11月11日、金額為新台幣11,700萬元、另記載「徐儷娟」三字之現金收入傳票,附原審卷七第181頁可參。

⒉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7條第1、2項規定:「金融機構對於達

一定金額以上之通貨交易,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前項所稱一定金額、通貨交易之範圍、確認客戶身分之程序、留存交易紀錄憑證之方式與期限,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定之」,依財政部86年3月26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中華民國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之銀行防制洗錢注意事項範本,其2之㈢之2訂為:前述一定金額以上通貨交易係指新台幣150萬元以上之現金收或付(合同一營業日同一交易帳戶數筆款項之合計數)或換鈔交易。易言之,只要提領超過150萬元,提領人就必須留(填)下交易紀錄。

倘若有心要規避追查資金流向,則行為人可每(日)次領金額低於150萬元,或購買短期債券基金,即無需登記而留下資料。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徐儷娟胞妹徐榛蔚於原審92年3月6日審理時

供稱:「(辯護人問:86年11月10日(按應係86年11月11日之誤)你在家裡有無通知被告徐儷娟拜託他去中國信託銀行匯款?)那天我先生(按即被告傅崐萁)打電話進來要我去匯款,我說好,但因為當時我帶小孩,小孩又在哭鬧,而且外面下雨,我不方便帶女兒出去,所以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徐儷娟,請他幫我去匯款,我先生是叫我去中信銀匯款,哪個分行我忘記了,我先生傅崐萁並沒有跟我講要匯多少錢,他只叫我到銀行去就可以了,於是我就請被告徐儷娟到中信銀去,被告徐儷娟去中信銀以後,打電話回來問我說匯款依照銀行的規定,要在相關的文件上寫匯款的用途,於是我就打電話問我先生,我先生在電話中告訴我說是要買國外股票,我就再打電話給被告徐儷娟說匯款的用途是要買國外股票;(辯護人問:妳先生請你去辦匯款,有無說匯款這筆錢是從哪裡來的?)沒有;(辯護人問:你有無告訴被告匯款的錢從哪裡來?)我不知道,當然就沒有告訴他)(原審卷七第110至111頁筆錄)。

⒋原審同案被告徐儷娟於結匯時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外匯收支

或交易申報書(結構外匯專用)外匯支出或交易性質亦明載:「購國外股票」(第五之三卷,編編09-3-2卷第32頁參照);同案被告林為康代傅崐萁之領款行為,直接從其帳戶及趙小琴帳戶分別提領新台幣領出合計新台幣1億1千7百萬元後(原審卷七第179頁、第180頁二張取款憑條參照),均毫無掩飾、隱匿,如有洗錢故意,大可先買債券基金或以每次低於150萬元金額、分次提領,從渠等提領款項及匯款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尚難認有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難認渠等係基於逃避或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

⒌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被告傅崐萁涉有違反洗錢

防制法之犯行,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炒作股票犯行,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又行為時洗錢防制法,於被告行為後,先後於104年、106年數度修訂,惟無礙上開起訴事實之認定,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

六、其他起訴意旨另以:

1.被告傅崐萁等人利用營業員黃信騰提供太祥證券臺中分公司黃淑貞、黃玉樹、黃玉宏、林景賢、林宗洋等帳戶;利用營業員魏聖芬提供之中興證券臺北分公司魏蔡秋容、魏如君、蔡志勳、張睿文等帳戶;利用營業員方自明提供之中外證券公司方自正、吳詹秀霞帳戶;利用營業員呂秀雲提供之統一證券延平分公司林寬、張碧霞、林維儀、林錦峰等帳戶;利用營業員陳靜君提供之永昌證券公司城中分公司江銘文、陳勵雲、陳兆初、余阿玉、陳兆等帳戶;利用營業員吳治蓉提供其任職元大證券大甲分公司營業員時其父吳振登,及任職時接單之客戶李日波、郭秀綢、郭美女、王一清、張淑珍、黃鳳紈、林淑霓、劉雅萍、吳振登、黃淑貞、鍾玉琴等帳戶,於其任職元大證券大甲分公司營業員時,因黃信騰告訴其客戶要買賣昱成公司股票需要帳戶,而提供該等客戶帳戶,於86年8月至10月間買賣昱成公司股票,於87年3月進入聯合證券公司任職前二月間,因林為康向其下單而買賣昱成公司股票及長億公司股票。

2.被告傅崐萁等人,由傅崐萁指示陳恆昱利用英凱投資公司、茂凱投資公司法人帳戶買進昱成股票,以利鎖單,同時配合融資、融券之方式以當日沖銷之手法作價、作量以吸引投資大眾跟進,致昱成股票呈現不合理之飆漲現象。

3.自查核期間另以相同之方式,透過黃任中成立之Gold MileInternational Ltd.,,與香港SINPAC SECURITIES(HONG KONG)CO., LIMITED)公司簽約,再以「中信代理人(香港)有限公司」向證期會申請之額度買進昱成股票,傅崐萁利用前述「中信代理人(香港)有限公司」及「元富代理人(香港)有限公司」買進之昱成股票共計約4000餘張。

4.被告傅崐萁於87年3、4月起,基於炒作股票謀取私利之意圖,期間古達鵬於87年4月25日,以「英鑫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之決議,商請楊天生保證,惟形式上則授權楊天生與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Canadian Imperial Bank of Commerce,簡稱加拿大帝國銀行CIBC)簽訂以長億公司股票為標的,數量42096張之股票交換契約(Equity Swap,即俗稱之「外國丙」,亦即由楊天生給付三成五之保證金及支付年利率9.01%利息予CIBC後,楊天生即可經CIBC授權於國內QFII帳戶內,下單買賣股票,楊天生即自87年5月16日起,陸續於股票集中交易市場買進長億股票約39,546千股,以達對長億股票護盤,防止因被告傅崐萁炒作及黃任中之斷頭效應而使長億公司股價崩盤之效果。被告傅崐萁復於同年8、9月間,指示陳恆昱以英凱投資公司、茂凱投資公司及凱聚公司名義於金鼎證券公司聯合證券公司、太祥證券臺中分公司、康和證券公司及元富證券公司等證券商,分由營業員王美玉、吳治蓉及姚嘉派、黃信騰、陶辰瑜接單,下單買進長億股票2000張,協助鎖住籌碼;同年10月至12月期間,古達鵬、李慶隆亦於佳億證券臺中分公司、京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元富證券臺中分公司、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建弘證券臺中分公司及匯豐證券臺中分公司之長億公司關係企業鼎友投資公司、鼎登投資公司、鼎元投資公司、長如投資公司等法人帳戶,買進長億股票達13,650張,減少市場流通之籌碼,以利穩定長億公司股票之股價。因認傅崐萁、林家榛等人此部分亦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交易炒作股票、第155條第1項第6款其他操縱股票(偽作買賣、相對成交)行為,而犯同法第171條罪嫌。

㈠經查,起訴意旨所載上開傅崐萁利用營業員黃信騰、魏聖芬

、呂秀雲、吳治蓉等人提供帳戶;及指示陳恆昱利用英凱投資公司、茂凱投資公司法人帳戶買進昱成、長億等股票云云,惟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如何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連續交易炒作股票、第6款其他操縱股票(偽作買賣、相對成交)之情事,依前述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公訴人此部分舉證,明顯不足。

㈡起訴意旨另指被告傅崐萁利用前述「中信代理人(香港)有

限公司」及「元富代理人(香港)有限公司」買進昱成股票共計約4000餘張;同年10月至12月期間,古達鵬、李慶隆亦於佳億證券臺中分公司、京華證券臺中分公司、元富證券臺中分公司、統一證券臺中分公司、建弘證券臺中分公司及匯豐證券臺中分公司之長億公司關係企業鼎友投資公司、鼎登投資公司、鼎元投資公司、長如投資公司等法人帳戶,買進長億股票達13,650張云云,惟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傅崐萁、林家榛康等人所得掌控供炒作股票之用,且起訴書並未具體指明此部分如何符合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4款、第06款情事,依前述說明,公訴人此部分舉證亦有未足,惟因公訴人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

陸、應退還之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被告馬忠芳違反證券交易法之98年度偵字第19457 號案件(即89年度偵字第4122號),應退回部分:

被告馬忠芳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第1項違法經營丙種墊款業務,而犯同法第175條部分,業據起訴(起訴書第10至11頁,12至22頁),本院已就該併辦案件中關於同一事實之部分併予審理、判決。至移送馬忠芳涉嫌與鄭明德、范芳魁炒作駿達公司股票,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3款、第4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罪嫌部分,其時間及炒作行為對象不同,難認有何概括犯意,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二、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94年度偵字第 21240號案件(含90年度偵字第12093號、92年度偵字第11750號),認被告傅崐萁涉嫌自8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查核期間,對凱聚公司股票有違反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規定,而為沖洗性性買賣、炒作等,應依同法第171條規定處斷部分。

經查:併辦案件認為被告涉嫌對凱聚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炒作之查核期間為88年1月22日起至同年3月20日止(偵查卷16頁參照),而本件被告傅崐萁原對凱聚公司股票為沖洗性買賣、炒作之查核期間為86年7月14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止,時間上已相隔一年四月餘,尚難認被告傅崐萁於86年7月至10月間炒作凱聚公司股票之時,即有概括炒作犯意計劃在1年4個月再炒作凱聚公司股票,自無從認定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應將併辦部分退請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5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曾部倫、李韋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宜汾提起上訴,檢察官張銘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宗志強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20條第1項或第15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5萬元以下罰金。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5條:

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左列各款之行為:

一、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實際成交或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

二、在集中交易市場,不移轉證券所有權而偽作買賣者。

三、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與他人通謀,以約定價格於自己出售,或購買有價證券時,使約定人同時為購買或出售之相對行為者。

四、意圖抬高或壓低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價格,自行或以他人名義,對該有價證券,連續以高價買入或以低價賣出者。

五、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佈流言或不實資料者。

六、直接或間接從事其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某種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者。前項之規定,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準用之。

違反前2項規定者,對於善意買入或賣出有價證券之人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第20條第4項之規定,於前項準用之。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8條經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證券金融事業、證券投資顧問事業、證券集中保管事業或其他證券服務事業,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前項事業之管理、監督事項,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5條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2條、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2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第157條之1第1項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9-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