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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金上重更(二)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江恒光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李嘉泰律師鄧啟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92、14430 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四㈡江恒光共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部分撤銷。

江恒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事 實

一、背景事實:㈠赤崁公司自88年7 月29日起,經主管機關及財團法人中華民

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檯買賣中心)核准其股票得由證券經紀商或證券自營商在其營業處所受託或自行買賣(俗稱為上櫃),該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江恒光(起訴書及原判決誤載為江「恆」光)自95年6 月1 日起擔任赤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赤崁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2樓,股票代號:4413,嗣於97年7 月2 日更名為飛寶動能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及自95年6 月28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詳附表一所示)。

㈡林雍荏(通緝中,另結)前於90年間成立世鋅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簡稱世鋅公司),並自92年3 月10日起擔任世鋅公司董事長,於95年7 月28日起改由張進坐覓找之黃興擔任人頭負責人,林雍荏仍為實際負責人,林雍荏復於95年11月23日起改任登記及實際負責人,迨於96年9 月10日世鋅公司辦理解散登記。另自95年6 月起受僱赤崁公司並擔任環能事業部總經理,又自95年6 月28日起至95年9 月21日擔任赤崁公司董事,迨於97年4 月29日起接任該公司董事長(詳附表一所示)。

㈢張進坐(通緝中,另結)則於92年投資設立皇家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下簡稱皇家公司),為實際負責人,江恒光則擔任皇家公司之董事,嗣於94年11月15日至97年3 月20日由江恒光登記為皇家公司負責人,張進坐自始均為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詳附表一所示)。

㈣赤崁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因前任負責人經營不

善及財務狀況不佳,急需資金挹注。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進坐與登記負責人江恒光、世鋅公司之負責人林雍荏見可乘機入主赤崁公司,彼等間即相互協議,由張進坐實際負責之皇家公司主導於95年6 月1 日、2 日透過赤崁公司辦理私募增資程序,取得股份入主赤崁公司,張進坐因而自95年6 月

8 日起成為赤崁公司財務決策者。

二、江恒光自95年6 月28日起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赤崁公司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發行公司股票之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定義之發行人,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同法第36條第1 項之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江恒光在上述任董事長期間內,依公司法之規定有為公司管理事務之權,亦負有執行編製上開財務報告之責。且其擔任董事長職務,按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2 項之授權所頒訂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應於赤崁公司依所製作之財務報告上簽名或蓋章。而林雍荏則自95年6 月28日起擔任赤崁公司董事,張進坐則自95年6 月

8 日起為赤崁公司財務決策者(江恒光、張進坐、林雍荏共同犯使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交易,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失犯行,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確定)。渠等明知赤崁公司為公開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依證券交易法等相關法令應於每營業年度結束後一定期間內編製、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表,竟基於填製不實財務報告之犯意聯絡,推由江恒光於95年度結束後至96年4 月25日前之不詳日期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財務人員在赤崁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中,將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不合營業常規與不利益之「(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填載於關係人交易項下,並記載前揭「(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原判決誤載為「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已於96年1 月19日解除,對赤崁公司無任何損失及違約金,及於無形資產(權利金)項下記載:「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總價為23,809千元(未稅)等不實事項,掩飾赤崁公司因與世鋅公司簽立上述不合營業常規與不利益之交易致生之損害,遂行掏空赤崁公司資產之目的,而赤崁公司簽核會計師簡志宏因赤崁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純電動車設計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未來可從電動車回收專賣權契約所得之效益,僅將上開支付之權利金認列為當年度2,261 萬9,049 元之資產減損項目,並未發覺其餘不實事項而於96年

4 月25日同意簽證,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復將前揭內容不實之財務報表公告於櫃買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網頁中。

三、案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告發及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案審理範圍限於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撤銷發回部分,即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3號(下稱本院更一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四㈡被告江恒光、林雍荏、張進坐被訴共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部分。其餘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部分不在本院本審(即本院更二審)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例如時間之間隔、是否為有意識之迴避、有無受外力干擾或事後串謀、以及筆錄記載是否完整、有無人在場陪同、是否出於自由意識陳述等等。

①證人吳宥豎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詢問筆錄有證據能力:

證人即時任赤崁公司財務副總經理吳宥豎於本院審理中就「你在赤崁公司是否負責財務的業務?」、「赤崁公司的實際決策人是誰?」、「你於95年6 月2 日赤崁公司第一次辦理私募、95年11月9 日赤崁公司第三次辦理私募,曾經擔任應募人,有無此事?」、「當初你擔任應募人時,由張進坐提供你款項擔任赤崁公司的私募股份,有無此事?」、「…赤崁公司發展的電動汽車是跟誰技術研發或是向誰採購有關的電動汽車?」等問題,或稱「我不記得。」、或稱「我不敢講有沒有,因為我不記得。」、或稱「真的很抱歉,我整個都忘記了,所以這麼詳細的我不記得。」,並證稱:「…負責是什麼樣,我真的不記得,很抱歉,因為我後來身體狀況不好,我有腦瘤,我很多事情都不記得,忘記了。」等語(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48-50 頁背面)。而吳宥豎確因罹患腦動脈瘤合併中風,致行動不便言語表達困難乙情,亦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按(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59頁)。衡酌證人吳宥豎於臺北市調處接受調查員訊問時,經提示相關問題卷證供吳宥豎觀覽後,其所為之陳述內容較為具體明確,且距離本案案發日期較近,記憶較深而可立即反應所知;參以被告江恒光於偵查中供稱:張進坐叫我到赤崁公司任職,他是大股東,當時我們是經營團隊,發展電動車,赤崁公司資金短缺需要資金,當時只有經過私募才能取得資金,之後由吳宥豎規畫私募事宜,因為他財務背景很強,所以才要他去跟赤崁公司老闆談私募,應募人是由張進坐、郭文達找尋,我和林雍荏是負責技術團隊,林雍荏在世鋅公司以發展電動車為主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1880號卷〈下稱97他1880卷〉第506 頁),核與吳宥豎於調查員詢問時供述:我於95年6 月初起在赤崁公司擔任管理處副總經理,負責赤崁公司的財務及行政總務,財務業務主要負責赤崁公司的私募事宜及會計帳目等語(見97他1880卷第524 頁)主要情節相符,堪認吳宥豎於調詢問時之陳述較不易受他人影響而偏離事實,且吳宥豎調詢筆錄內容亦有向其確認並經證人閱覽無訛,臺北市調處人員詢問過程中,亦無使用任何不正之方法取供(見97他1880卷第540 頁、98年度警聲搜字第68

2 號卷〈下稱98警聲搜682 卷〉第53頁)。據上各情,吳宥豎於調詢時所為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且其於臺北市調處證述情節,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故吳宥豎前開調詢時之陳述,具證據能力。

②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進坐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供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供述,原屬該等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於有前揭第159 條之2 或其他法律例外規定之情形,始得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而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指陳述依其作成當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觀之,一般而言,在類此環境、情況下所為,虛偽可能性偏低,而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者,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情形均屬之,因具有較可信之特別狀況,故以之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承認其證據能力,故是否具備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為判斷。本案所據以引用同案被告張進坐於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陳述,雖與其於審判中所為陳述有所出入,惟衡量同案被告張進坐於調查員詢問時較少權衡利害得失,復無來自他同案被告壓力,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臺北市調處詢問時所為證述情節,係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且無證據證明有遭到強暴、脅迫、利誘等不當取供之情事,應自有證據能力。

③證人即同案同案被告張進坐於偵查中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江恒光對於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進坐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予以爭執,然該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法定具結程序,所述乃渠等親身經歷之事項,且無任何證據證明證述過程中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而被告江恒光亦未具體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再參酌上開證人業於原審再以證人身份作證,而予被告江恒光對質、詰問之機會,故上述證據亦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㈡被告江恒光及辯護人對於起訴書所附證據清單編號34、37、

38、39、40之函文及附件均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本審卷〈下稱本院更二審卷〉㈠第135 至140 頁背面)。然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立法理由:「1.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如被提出於法院,用以證明文書所載事項真實者,性質上亦不失為傳聞證據之一種,但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從而其正確性高,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Public Inspectio

n )之狀態,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是以,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其真實之保障極高。2.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會計人員或記帳人員等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何況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於法庭上再重現過去之事實或數據亦有困難,因此其亦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3.除前2 款之情形外,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例如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家譜等,基於前開相同之理由,亦應准其有證據能力。」主管機關依法本於職權所為專業之判斷,為其業務上之職權行使,應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900 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①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4、35、36等書證,均係由行政院金融

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簡稱金管會)或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簡稱證期局)出具之函文及附件,金管會依92年7 月10日制訂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2 條規定金管會主管金融市場(含證券市場)及金融服務業(含證券業之證券交易所、櫃檯買賣中心)之發展、監督、管理及檢查業務,其轄下之證期局、金檢局依同法第27條、第29條規定分別掌理證券市場及證券業之監督、管理,以掌理金融機構之監督、檢查等事項,足徵金管會及其轄下之金檢局、證期局,乃證券市場及櫃檯買賣中心之主管機關,對於在櫃檯買賣中心上櫃交易之上櫃公司所進行之業務行為或影響金融秩序之行為、犯罪,有職權進行監督、檢查甚明,是以,證據清單編號34至36、45等書證乃主管機關本於職權,由公務員所為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依前揭說明,有證據能力。

②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7、38、39、40等書證,均係由櫃檯買

賣中心出具之函文及附件,衡之赤崁公司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9 條第1 項「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認為有價證券合於櫃檯買賣者,應與其發行人訂立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契約,除申請登錄者外,應先報經本會核准後始得許可為櫃檯買賣」之規定,與櫃檯買賣中心簽立契約後,報請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核准後許可為櫃檯買賣(即上櫃交易),櫃檯買賣中心為保障證券投資大眾權益以及善盡監督、管理、稽核上櫃公司之責,櫃檯買賣中心得依據其與上櫃公司簽訂之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契約第2 條、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8條以及相關法規命令要求上櫃公司陳報營運狀況、業務狀況、財務狀況、董監事持股異動、經理人、財務主管及簽證會計師之更易、公司重大訊息等,並進行相關查核,而編號37、38、39、40之函文及附件,均屬櫃檯買賣中心為前揭作為所為業務上查核資料之業務紀錄文書,依法有據,且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查核報告中判斷所列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世鋅公司之交易是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等事項,僅係櫃檯買賣中心基於其查核結果,基於專業之意見而作成判斷意見足供司法機關參考,但不拘束法院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

㈢除上述外,本件下列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因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無意見,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所引下列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審酌各證據資料製作

之情況,無不當取得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恒光矢口否認有財務報告申報及公告不實犯行,辯稱:赤崁公司基於公司內部分層負責,95年度財務報表由財務人員處理,我並未指示不知情財務人員於95年度財務報表的關係人交易項下為不實記載;況非常規交易亦屬真實交易,並非虛假不實交易,95年度財務報表本來就應該加以登載,並無內容不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江恒光及同案被告林雍荏、張進坐對於赤崁公司之經營

或財務具有決策權,本應為赤崁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使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公司利益,詎渠等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明知由林雍荏擔任實際負責人之世鋅公司於94年度無任何營業收入,95年度無給付員工薪資紀錄,顯未聘僱製造、組裝、測試及銷售之相關技術人員營運狀況顯然不佳,更無製造、組裝大批電動車之生產線、工廠,顯無能力承攬之情況,又為避免林雍荏兼任世鋅公司負責人,形成關係人交易,事前由張進坐尋覓人頭負責人黃興擔任世鋅公司名義負責人,另竟推由被告江恒光於95年9 月18日代表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黃興簽立「(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訂購超出世鋅公司履約能力之100 輛電動中型巴士、150 輛電動機車,契約總價高達4 億7000萬元,並在同日簽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同意支付高達2500萬元之權利金,嗣於95年9 月18日、20日、10月5 日支付合計2500萬元之權利金,於95年9 月22日支付4700萬元之簽約金,共計7200萬元予世鋅公司,前揭付款均由張進坐首肯調度,而世鋅公司至今僅交付1 輛續航力尚有問題之電動小客車,所獲上開權利金及簽約金則分別流入宏勃公司、皇家公司(負責人江恒光)、陳智詳、郭文達、阮蓮卿、陳駿霖等人帳戶內(詳附表二所示),被告江恒光及同案同案被告張進坐、林雍荏即以前揭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赤崁公司之交易方式,遂行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之目的,並致赤崁公司受有重大損害之犯行部分,已據本院更一審以102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13號判決判處江恒光、張進坐、林雍荏共同犯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江恒光處有期徒刑3 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林雍荏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張進坐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本院被告3 人前案記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足按,合先敘明。

㈡赤崁公司係公開發行上櫃公司,屬證券交易法第5 條之發行

人,依99年6 月2 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4 個月內(即翌年4 月30日之前)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又依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 項、第20條第2 項規定「本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製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另依商業會計法第13條規定「商業通用之會計憑證、會計科目、帳簿及財務報表,其名稱、格式及財務報表編製方法等有關規定之商業會計處理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同法第28條規定「財務報表包括下列各種:1.資產負債表。2.損益表。3.現金流量表。4.業主權益變動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前項各款報表應予必要之註釋,並視為財務報表之一部分。第一項各款之財務報表,商業得視實際需要,另編各科目明細表及成本計算表。」可徵年度財務報告亦屬商業會計法所規範之財務報表甚明。而被告江恒光於95年6 月28日起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並於95年10月

5 日完成變更登記,有95年6 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公告、赤崁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按(見98警聲搜68

2 卷第131 頁、原審卷㈡第255 頁),其亦為前揭年度財務報告所指之編製、申報、公告之行為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負責人,依上開規定被告江恒光就赤崁公司依規定應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告,即負有據實執行編製、公告及申報之責,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㈢被告江恒光有參與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95年9 月18日簽立之

「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之決策、執行:

①被告江恒光自95年6 月28日起擔任赤崁公司董事長對於赤崁

公司之經營或財務具有決策權,已如前述;同案被告林雍荏則自93年6 月10日起至95年7 月26日擔任世鋅公司董事長,並自95年6 月28日起擔任赤崁公司之董事,有世鋅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95年6 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公告存卷足參(見98警聲搜682 卷第132 、133 、155-159頁),為避免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契約時係屬關係人交易,故於95年7 月27日由同案同案被告張進坐以20萬元之代價尋覓人頭名義負責人黃興擔任世鋅公司董事長,迨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5年9 月18日簽定上揭契約後,林雍荏自95年11月17日起,再回任世鋅公司董事長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進坐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及原審證述明確(見98偵6992卷㈠第53頁、原審卷㈤第124 頁背面),並有世鋅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1 至111 頁),足認95年9 月18日簽定上揭契約時,林雍荏同時為世鋅公司實際負責人甚明。

②同案被告張進坐於此時雖非赤崁公司股東、董、監事或經理

人,卻有實質掌控赤崁公司之財務之權限,已如前述,又被告江恒光、同案同案被告林雍荏等人參與赤崁公司95年9 月14日董事會決議通過私募增資3865萬股,每股私募價格為

1.5 元,總私募金額5797萬5 千元,私募增資基準日為95年

9 月15日等情,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參(扣押物編號A21)。而參加赤崁公司95年9 月14日、15日私募程序之應募人,卻係以每股3 元認購,並先將股款匯入由張進坐實際負責之皇家公司臺北富邦北投分行帳戶、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後,再由張進坐依個別應募人之認股股數,自皇家公司帳戶匯入股款至赤崁公司帳戶,或由張進坐直接以應募人名義依受分配數量(如葛建南乃以對林雍荏之債權折抵)自皇家公司帳戶直接將股款匯入赤崁公司帳戶等情,亦據證人郭文達、陳建良、陳芊彣、葛建南、郭燕妃、李育柔、李力成、林美莉、阮蓮卿等人於調查局或偵查中或原審證述明確(見97他1880卷第28至36、427 至441 、

462 至468 頁、98偵6992卷㈠第254 至260 頁、98偵6992卷㈡第742 至746 、793 至796 、805 至815 、1014至1016、1020至1025頁、原審卷㈣第326 至332 頁),並有赤崁公司95年9 月14日、15日應募人名冊、繳款金流資料、赤崁公司土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皇家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等資料在卷可資比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文卷〈下稱金管會卷〉第184 至194 頁、扣押物編號A21 、98偵14430 卷第42至44、466 、473 至477 頁),復斟酌赤崁公司95年9 月14日、15日之私募應募人名冊及前揭繳款明細,雖無以張進坐個人名義或皇家公司名義認股之情(見扣押物編號A21 ),但張進坐於原審均供證:95、96年間,皇家公司是我與江恒光合作,由我負責出資,江恒光負責經營,我在皇家公司有決策權,對財務有主導權,當初由陳光隆、吳宥豎向我介紹、規劃以私募方式入主赤崁公司,因為吳宥豎、陳光隆及當時赤崁公司方都需要資金,所以我以赤崁公司股票每股3 塊對外私募,但實際上公司是每股1.5 元,剩餘的1.5 元資金就是留在皇家公司,皇家公司所拿到的錢,扣掉處理費,由我分配給介紹人(包含介紹人指定之人)、林雍荏等人之技術入股,私募目的是要發展電動車,我入主赤崁公司雖未擔任董監事,但是由我負責資金調度,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後,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18日、20日、10月5 日共支付2500萬元權利金,另於95年9 月22日支付簽約金4700萬元,都是我經手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㈤第117 頁正、背面、122 頁正、背面),核與證人郭文達於原審證述(見原審卷㈣第326至332 頁)、被告江恒光於原審供述:入主赤崁公司後私募股款時,應募人參與私募認購股款均係張進坐在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416 頁背面)相符。佐以張進坐以私募基金方式,由參與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2 日私募程序,或由應募人先將股款匯入張進坐擔任實際負責人之皇家公司後,再由張進坐依個別應募人之股數匯入等額股款自皇家公司帳戶匯至赤崁公司帳戶,或由張進坐直接以應募人名義依認股數量直接自皇家公司帳戶將股款匯入赤崁公司帳戶,此有同案被告張進坐提供赤崁公司95年6 月1 日、2 日應募人繳款之金流資料、皇家公司彰化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存摺、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皇家公司臺北富邦銀行北投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存摺、匯款委託書等資料在卷可資比對(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公文卷〈下稱金管會卷〉第36至38頁、98年度偵字第14430 號卷〈下稱98偵14430 卷〉第465 至514 頁、原審卷㈤第51至63頁)。又林雍荏自93年

6 月10日起至95年7 月26日擔任世鋅公司董事長,並自95年

6 月28日起擔任赤崁公司之董事,有世鋅公司基本資料及變更登記表、95年6 月30日臺灣證券交易所重大訊息公告存卷足參(見98警聲搜682 卷第132 、133 、155-159 頁),為避免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契約時係屬關係人交易,故於95年7 月27日由張進坐以20萬元之代價尋覓人頭名義負責人黃興擔任世鋅公司董事長,赤崁、世鋅公司簽約後,林雍荏自95年11月23日起,再回任世鋅公司董事長等情,亦據證人即同案同案同案被告張進坐於偵查及原審證述明確,並有世鋅公司歷次變更登記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㈡第101 至111 頁),足認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5年9 月18日簽立「(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時,林雍荏同時為世鋅公司實際負責人甚明。顯見張進坐雖非赤崁公司股東、董監事或經理人,卻有實質掌控赤崁公司之財務之權限,方可能事先主導赤崁公司,決定技術入股之對象(葛建南以對林雍荏債權抵銷、郭文達之親友均以郭文達以自身及父母出借宏勃公司3000萬元用以償還赤崁公司履約保證金之借款債權抵銷)、比例、股數,甚而於私募完成後繼續負責赤崁公司之財務調度,而同案被告張進坐事前已知悉赤崁公司辦理95年9 月14日、15日私募增資之目的名義上即為發展電動車事業,對於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後之價金給付亦負責實質調度,顯見張進坐確有參與95年9 月18日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間「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之簽立(決策)與執行,而與具有赤崁公司董事長、董事身分之被告江恒光、林雍荏有犯意聯絡。此外,同案被告林雍荏於偵查中亦證稱:張進坐將赤崁公司私募股款用來解決我與世鋅公司股東債務問題,目的就是要幫我還債而簽約的等語(見98偵6992卷㈠第275 頁),而張進坐亦係世鋅公司96年9月10日解散登記之處理者,亦經張進坐供認無訛,並有其提出之為世鋅公司繳納營業款等辦理解散登記之資料(見98偵6992卷㈠第362 至379 頁),足認張進坐雖未於前揭契約書上簽章,或履行契約採購等項目,但此乃行為各自分擔之範疇,尚難憑此遽論被告江恒光與同案被告張進坐、林雍荏等人無犯意聯絡與參與之事實。

㈣又赤崁公司董事會於95年9 月17日召開董事會決議通過由被

告江恒光擔任環能事業部管理者,以及同意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5年9 月18日簽立「(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並於會議中提出前揭契約草案,此有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按(詳見扣押物編號A48 ),卻未依規定將此公司重大訊息公告於櫃檯買賣中心之公開資訊觀測站內,此有櫃檯買賣中心96年1月29日櫃證監字第0960200321號函在卷可按,顯悖於常情。

且觀之前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及「(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內容,赤崁公司委託世鋅公司設計及製造電動中型巴士100 輛、電動轎車150 輛(詳見扣押物編號A48 ),但觀之世鋅公司於94年5 月18日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910525500 號函檢送之世鋅公司之被保險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74 至279 頁)。且依世鋅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BNA 給付清單所示(見原審卷㈢第267 頁),95年度世鋅公司未聘僱任何員工、未給付任何薪資,而於93、94年度則無任何營業收入,亦有世鋅公司93、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98偵6992卷㈡第1003、1006頁、98偵14330 卷第419 頁),95年2 月、4 月、6 月、8 月間只各有進貨金額2 萬元、2 萬元、1 萬元、21萬3490元,且除95年8 月間有銷售額857,14

3 元外,95年1 至7 月間均無任何銷項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9900023402 號函檢送之世鋅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5年2 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62 至273 頁)。足見世鋅公司於95年間未聘僱任何員工,與赤崁公司簽約後,亦無為履約設計或製造而有任何成本支出、進貨及員工聘僱等情,其為無法履約空殼公司灼明,被告江恒光卻仍同意決策並執行契約付款,悖情逆理甚明。

㈤雖被告江恒光主張林雍荏曾為世鋅公司之負責人,專營電動

車開發並擁有電動車電池之部分專利技術之專業意見與經驗,此有世鋅公司歷次變更登記事項,惟其簽定前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約定權利金2500萬元,事前並未經任何公信專業單位之鑑定,如何得出該項金額?再參照華淵鑑價公司96年5 月25日受赤崁公司委託鑑定世鋅公司之電動車製造相關技術及專利,含林雍荏名下專利、技術等,所出具之鑑價報告,其中世鋅公司及林雍荏名下之專利合計16項,但只有其中1 項為發明專利(發明人及申請人均為林雍荏),其餘均係新型專利,前項專利均為鋅空氣燃料電池有關之專利,惟編號3 、5 至12共計9 項專利,年費有效期限均已在94年到期,已不具專利權保護效力(見98偵6992卷㈡第476 至477 頁),另編號1 、4 、14至16項專利(見98偵6992卷㈡第476 至477 頁)已轉讓予明鑫科技公司,編號2 之專利,則放棄領證,換言之,只有編號13「鋅空氣電池之燃料顆粒結構」新型專利受專利權保護而具勘估價值,綜合世鋅公司及林雍荏所擁有之前揭專利、技術及相關產業網路協議等,鑑價價格區間訂於5155萬元至6628萬元之間,有華淵鑑價公司98年6 月11日(98)華高字第1980605 號函送有關赤崁公司、世鋅公司技術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98偵14430 卷第403 至415 頁、原審卷㈡第89至112 頁、98偵6992卷㈡第400 至591 頁),被告江恒光對此亦有查詢、調查之管道與機會,然由被告江恒光與同案被告張進坐、林雍荏決策簽訂之前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在未取得技術移轉之情況下,仍約定應支付約前揭鑑價2 分之1 至3 分之1 之權利金2500萬元以取得獨家委託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5 年,又依「(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之總委託設計及製造費用,更高達4700萬元,與世鋅公司之電動車專利、技術之價值,相差甚遠,顯不利益於赤崁公司。

㈥被告江恒光及辯護人辯稱:赤崁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是公司

財務部門人員分層負責製作,我未參與之製作亦未指示赤崁公司財務人員編製虛偽不實財務報表云云。然查:

①被告江恒光當時身為赤崁公司董事長,參與赤崁公司與世鋅

公司簽定「(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決策、執行及支付簽約金及權利金予赤崁公司經過,且知悉斯時林雍荏為世鋅公司董事長,同時擔任赤崁公司環能事業處總經理,為關係人,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定上揭契約,為關係人交易等情,均知之甚詳,業據被告江恒光於偵查中供稱:我跟張進坐於95年

6 月1 日入主赤崁公司,迨至95年9 月起擔任董事長至97年

5 月止,97年5 月之後再由林雍荏擔任負責人;而我與張進坐都是皇家公司實際負責人,張進坐負責財務及資金運用,我負責公司運作管理,重要決策要和張進坐商量,另世鋅公司實際負責人也是張進坐,資金都是由他處理,世鋅公司當時業務幾乎停擺,沒有什麼業務;赤崁公司財務報表上寫關係人是因為世鋅公司的董事長是林雍荏,當時他也擔任赤崁公司環能事業處總經理,所以才列為關係人交易;另赤崁公司私募股款有些是用於解決林雍荏與世鋅公司原始股東債務問題,運用的情形要向我報告等語(見98偵6992卷㈠第317-31 9 頁),繼於原審供稱:當時赤崁公司財務主管是吳宥豎副總;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時,林雍荏同時在這兩家公司任職;我也有參與赤崁公司和世鋅公司簽定的「(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的擬定等語(見原審卷㈣396 頁正、背面、

405 、421 頁背面)。上情核與證人即當時赤崁公司財務副總吳宥豎於臺北市調處人員詢問時陳稱:赤崁公司於95年9月18日與世鋅公司簽定「(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是依董事長江恒光指示並匯款給世鋅公司,又因該契約並未含赤崁公司擁有獨家銷售專賣權利,所以在當天又補簽「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權利金2500萬元,同日支付權利金,也是江恒光所主導等語(見97他1880卷第538-539 頁),繼於本院本審審理中證述:我曾經在赤崁公司擔任財務及業務行政總務的職務,但具體經過內容,因我患有腦瘤,都不記得了,如果我之前在臺北市調處詢問有供述,講的都對等語相符(見本院卷㈢第48頁背面-50 頁背面)。依被告江恒光供述、吳宥豎證述,足見被告江恒光參與主導上揭契約簽訂及執行,並對於赤崁公司資金運用及財務報表編製均知之甚詳,況被告江恒光為赤崁公司董事長依法本有編製財務報表之責,自無法諉稱不知赤崁公司95年財務報表關於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間上開交易虛偽不實之理。

②又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定上開「(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

造契約書」、「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所支付4700萬元及2500萬元,依上揭契約所載係作為赤崁公司發展動電動汽車之用,然被告江恒光及同案被告張進坐、林雍荏卻用以償還世鋅公司債務及林雍荏與原始股東的債務等情,已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進坐於臺北市調處詢問時證稱:95年6 月間我以皇家公司名義入主赤崁公司,江恒光擔任赤崁公司負責人,雖我在赤崁公司沒有掛任何職務,但我是赤崁公司的法人董事皇家公司的實際負責人,實際負責赤崁公司的資金調度;而赤崁公司私募股款主要用於償還銀行貸款、世鋅公司債務和林雍荏與原始股東債務,因世鋅公司於

94、95年間經營不善,發生財務危機,股東要求退款,把林雍荏逼得很急,而後來我找來黃興擔任世鋅公司當人頭負責人,規避世鋅公司與赤崁公司的關係人交易問題,於95年9月18日由黃興與江恒光各代表世鋅公司與赤崁公司簽定「(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簽約金4700萬元、「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權利金2500萬元,所以我由赤崁公司總共拿了7200萬元給世鋅公司用來解決林雍荏與世鋅公司原始股東債務問題等語(見98偵6992卷㈠第40、

47、50、53-54 頁),繼偵查中證稱:98年5 月4 日在臺北市調處所述均實在等語(見98偵6992卷㈠第334 頁),更於原審明確證稱:江恒光有參與掌控皇家公司入主赤崁公司財務,江恒光也有調度赤崁公司的錢;黃興是我以20萬元找來當世鋅公司人頭等語(見原審卷㈤第121 、122 頁背面、12

4 頁背面)。而被告江恒光對於赤崁公司依上揭契約所支付款項,用以償還世鋅公司債務及林雍荏與原始股東的債務乙節,亦知之甚詳,業如前述,佐以張進坐證述,益徵被告江恒光藉由赤崁公司發展電動汽車業務為由,簽定上開契約,不當挪用赤崁公司資金,流向世鋅公司,部分款項再輾轉流入張進坐實際掌控皇家公司等人帳戶,並非用於赤崁公司發展電動車事業,卻於財務報表為虛偽不實記載灼明。

③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雍荏於臺北市調處詢問陳稱:我自93年7

月起擔任世鋅公司董事長;迨至95年6 、7 月間世鋅公司發生財務危機,急需資金挹注,所以請江恒光幫忙籌措資金,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18日與世鋅公司簽定「(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金額4700萬元後,即於95年9 月22日及10月5 日匯4700萬元、800 萬元到世鋅公司的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帳戶,處理世鋅公司債務問題,後來江恒光代表赤崁公司與赤崁公司代表人黃興簽定「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權利金為2500萬元,供我去處理與世鋅公司原始股東的債務問題,是赤崁公司董事長江恒光他們幫忙處理世鋅公司財務問題,之後江恒光不放心將全部的錢放在世鋅公司帳戶,所以陸續匯回一些錢給皇家公司及郭文達(按係金主),世鋅公司的銀行存摺及大小章都是由江恒光保管等語(見97他1880卷第560-562 頁),繼於偵查中證稱:我自93年7 月起擔任世鋅公司董事長,之後世鋅公司財務有困難,直到95年開始談世鋅公司與江恒光、張進坐他們團隊或技術合作,最後定案是他們入主世鋅公司,我改任科技顧問,我接觸的對象都是江恒光;張進坐、江恒光說會處理世鋅公司債務;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約是張進坐、江恒光等人提議的等語(見98偵6992卷㈠第273 、276 、352-353 頁)。

依林雍荏證述,亦足徵被告江恒光藉由赤崁公司發展電動汽車業務為由,簽定上開契約,不當挪用赤崁公司資金,流向世鋅公司,部分款項再輾轉流入張進坐實際掌控皇家公司等人帳戶,並非用於赤崁公司發展電動車事業,卻於財務報表為虛偽不實記載灼明。

④雖證人黃祝珍於本院100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1號案件(下稱

本院上訴審)審理中證稱:江恒光未指示我編製虛偽不實財務報表,財務報表與合約上價格差5%,是營業稅,5%會另列於進項稅額等語(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85 頁背面),及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略以:「因我國營業稅係採『進、銷項稅額』合併申報,且5%之進項稅額,可作為銷項稅額之減項,因此現行會計處理係將5%『進項稅額』單獨列示在『其他流動資產』項下。赤崁公司95年度年報中關於其他應支付款、預付款、權利金之金額,係未含5%營業稅之金額」(見本院上訴卷㈡第125 頁),而依卷附世鋅公司取得赤崁公司給付之權利金2500萬元及簽約金4700萬元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記載:⑴發票日期95年9 月22日,品名:預收電動車貨款44,761,905元、營業稅2,238,095 元(簽約金合計4700萬元),統一發票號碼PU 00000000 ;⑵發票日期95年9 月18日,品名:權利金9,523,810 元、營業稅476,190 元(合計1000萬元),統一發票號碼PU00000000;⑶發票日期95年9 月20日,品名:權利金6,666,667 元、營業稅333,333 元(合計700 萬元);⑷發票日期95年10月1 日,品名:權利金7,619,048 元、營業稅380,952 元(合計800 萬元),統一發票號碼PU00000000,有各該發票在卷足佐,亦即赤崁公司支付世鋅公司2500萬元,其中權利金(未稅)23,809,525元、進項稅額1,190,475 元、簽約金(未稅)44,761,905元、進項稅額2,238,095 元,固堪認被告江恒光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在赤崁公司95年度年報中,關於其他應支付款、預付款、權利金之金額之記載,並未含5%營業稅之金額,符合現行會計處理準則,惟被告江恒光係以上述方式遂行利益輸送及掏空公司資產之目的,而為掩飾赤崁公司上述與世鋅公司簽立不合營業常規與不利益之交易致生之損害結果,乃於財務報表中為上述不實之記載,已詳如上述,被告江恒光及其辯護人爭執該等金額之記載並無錯誤,而認被告江恒光並無登載財報不實之行為,要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之。至黃祝珍於本院上訴審另證稱:江恒光未指示我編製虛偽不實財務報表云云,然查當時赤崁公司財務部副總吳宥豎已證述被告江恒光對於赤崁公司資金運用及財務報表編製均知之甚詳,亦參與主導上揭契約之簽訂及執行,業如前述,而黃祝珍所屬赤崁公司財務部,並不負責簽定「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苟非身為赤崁公司董事長被告江恒光指示提供,焉能取得相關資料,足證黃祝珍此部分證述,顯係曲意迴護被告江恒光之詞,委無足採。據上,黃祝珍上開證述及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上開函文,均不足採為有利於本案被告江恒光之認定。

⑤另證人即時任赤崁公司總務兼司機李宗翰固於本院本審審理

中證稱:我知道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有簽定「(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這二份合約書,後來這二份契約好像都解約了,我大部分是做總務的工作,除了單號0031之請購/ 採購/ 驗收單(置本院上訴審卷第296 頁),我有經手外,赤崁公司之前、之後的採購都不是我,我只負責總務及驗收,我沒有負責電動車採購,很多事情我總務這邊都是事後才知道,而合約都是事後歸檔的時候我才知道合約細節,我不清楚也不瞭解赤崁公司在江恒光等人入主之後財務報表的製作過程,我們總務部門只是收保管所有合約等語(見本院更二卷㈢第44頁背面至49頁背面)。依李宗翰證述,其主要工作為驗收並非採購,亦未負責電動車的採購,且對江恒光等人入主赤崁公司之後財務報表的製作過程不清楚也不瞭解,是其既不清楚財務報表製作經過,其證詞自難資為有利或不利被告江恒光之認定。

⑥承上,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所簽立不合營業常規及不利益於

赤崁公司之「(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所支付之簽約金4700萬元及權利金2500萬元,主要用途係作為其他關係人償還借款之用,或回流予私募案實際出資人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江恒光之目的係以交易行為為手段而遂行利益輸送及掏空赤崁公司資產,其為掩飾赤崁公司上述與世鋅公司簽立不合營業常規與不利益之交易致生之損害結果,乃於赤崁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中,將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填載於關係人交易項下,並記載前揭「(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已於96年1 月19日解除,對赤崁公司無任何損失及違約金,並於無形資產(權利金)項下記載:「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總價為23,809千元(未稅)等不實事項,資為掩飾以遂行掏空赤崁公司資產之目的,而赤崁公司簽核會計師簡志宏因赤崁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純電動車設計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未來可從電動車回收專賣權契約所得之效益,僅將上開支付之權利金認列為當年度2,261 萬9,049 元之資產減損項目,並未發覺其餘不實事項而於96年4 月25日同意簽證,而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此由前揭財務報表經被告江恒光具名、會計師簽核之赤崁公司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民國95年及民國94年度)(見本院卷第110至130 頁、扣押物編號A29 )、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見98偵6992卷㈡第840 至848 頁)可資佐證。是被告江恒光及辯護人此部分所稱,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

㈦被告江恒光及辯護人復辯稱:不符常規交易亦係真實交易,

應於財務報表記載,不該當於財務報表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云云。惟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即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規範之行為客體既在於「行為人記載虛偽資訊」,立法目的乃在於「維護有價證券市場之誠信」,避免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之投資決定,其保護重點係在「證券市場中之一般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是依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0條第2 項之法條文義,只要行為人在所規範之財務報告有虛偽或隱匿之登載不實訊息行為,致投資人因不實資訊而做成錯誤投資決定之虞,即該當於該罪構成要件。查:

①按交易形式上固有交易之外觀與行為,然實質上使公司蒙受

重大損失,益見此項交易之發生及交易之內容,欠缺正當性、合理性,明顯脫逸一般以營利為目的之公司於正常交易狀態下被期待應有或被容許之作為。…所稱之「公司重大損害」,通常雖指金錢等財物損失,且以損失金額與公司規模等衡量損失是否重大,然法無明文限於金錢等有形之財物損失,如對公司之商業信譽、營運、智慧財產等造成重大傷害者,雖未能證明其具體金額,仍應屬對公司之損害(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731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縱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於96年1 月15日召開協商會議雙方同意解除「(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而於同年月19日正式解約,嗣赤崁公司於96年1 月29日經董事會決議解除與世鋅公司間之「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世鋅公司於96年1 月22日、2 月8 日、6 月6 日、6 月7 日、6 月8 日先後返還300萬元、1700萬元、1500萬元、1100萬元、100 萬元共計4700萬元;赤崁公司復於96年6 月1 日與世鋅公司簽立解除「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並同日與世鋅公司另簽訂「技術移轉契約書」,而將前揭權利金2500萬元轉為技術移轉權利金6000萬元之一部,此有赤崁公司96年1 月29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協商會議紀錄、赤崁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存摺、解除契約書(見97他1880卷第520 頁、98偵6992卷㈡第908 至918 頁、金管會卷第59至67頁)。據上,足認被告江恒光前揭行為,已造成赤崁公司商業信譽、營運狀況、投資大眾之信賴等重大損害。

②世鋅公司已無營業實績,係瀕臨解散或倒閉之空殼公司,而

赤崁公司、世鋅公司表面上雖為2 家不同公司,惟操控營運者實為同批人員。被告江恒光與同案被告張進坐、林雍荏於簽約前,明知世鋅公司訂約當時,無履約能力卻仍簽約,雙方所定上開契約關於訂購標的之品項、規格、訂價、付款條件、數量等均不合一般經過商業談判、調查所作出之判斷,有違營業常規,而世鋅公司實乃空殼公司,並無任何生產線,或開發製造電動車之實際作為,且世鋅公司於94年5 月18日後,已無生效之被保險人,此有勞工保險局99年12月15日保承資字第09910525500 號函檢送之世鋅公司之被保險人資料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74 至279 頁),且依世鋅公司95年度綜合所得稅BNA 給付清單所示(見原審卷㈢第267 頁),95年度世鋅公司未聘僱任何員工、未給付任何薪資,而於93、94年度則無任何營業收入,亦有世鋅公司93、94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書、94年度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憑(見98偵6992卷㈡第1003、1006頁、98偵14430 卷第419 頁),95年2 月、4 月、6 月、8 月間只各有進貨金額2 萬元、

2 萬元、1 萬元、21萬3490元,且除95年8 月間有銷售額857,143 元外,95年1 至7 月間均無任何銷項額,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9年12月15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所字第09900023402 號函檢送之世鋅公司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95年2 至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㈢第262 至273頁),並據證人即當時財務副總吳宥豎證述95年間赤崁公司對銀行負債達2 億9000萬元等語,已如前述,顯見世鋅公司於95年間積欠銀行鉅額款項,且未聘僱任何員工,與赤崁公司簽約後,亦無為履約設計或製造而有任何成本支出、進貨及員工聘僱等情,其為空殼公司灼明。被告江恒光身為赤崁公司董事長未維護公司權益,猶恣意給付2500萬元、4700萬元之鉅額權利金或簽約金予世鋅公司,根本無回收利益之可能,顯然無視赤崁公司、股東之利益。何況,赤崁公司於95年6 月2 日始依私募程序增資,充實公司資本,本應更謹慎評估、經營公司事業,何能在前揭不利益之基礎上,使赤崁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足見被告江恒光間係借私募之名,而行掏空之實,為資金挪移所作之非常規交易,昭然若揭。

③又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

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固屬之,在以行詐欺及背信為目的,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因其惡性尤甚於有實際交易而不合營業常規之犯罪,自亦屬不合營業常規之範疇。不因行為後立法者為期法律適用之明確,另明文增訂本條項第3 款之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罪,而認虛假交易行為非屬本條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353號、100 年台上字第3285、3945號、99年台上字第6731、8226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江恒光所為係將赤崁公司支付予世鋅公司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權利金2500萬元及「(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簽約金4700萬元之資金主要用途,均係作為其他關係人償還借款之用,或回流予私募案實際出資人,均與製作電動車無關。顯係以交易行為為手段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之行為,徒具交易形式,實質並無交易之虛假行為甚明。

④按為確保投資人獲得正確翔實的資訊,並防止以不實資訊遂

行證券詐欺之目的,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乃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所謂「虛偽或隱匿」,均以故意為要件,且須以有關財務報告等業務文件之重要內容為虛偽或隱匿之陳述,足以生損害於投資人或相關人員(或機構)為其要件。所謂「重要內容」,係指某項資訊的表達或隱匿,對前揭相關投資人的投資決定具有重要影響而言。又關係人交易揭露之目的並非在嚇阻關係人交易之發生,而是在於充分揭露關係人交易之條件以避免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交易進行利益輸送,關係人交易之所以具有可非難性與違法性,在於關係人間利用非常規之重大交易進行利益輸送,而使現行法對於提高財務報告於資訊透明度之及時性、真實性、公平性與完整性以建立成熟資本市場機能形同虛設(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江恒光於95年度結束後至96年4 月25日前之不詳日期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財務人員在赤崁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中,將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不合營業常規與不利益之「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填載於關係人交易項下,並記載前揭「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已於96年1 月19日解除,對赤崁公司無任何損失及違約金,及於無形資產(權利金)項下記載:「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總價為23,809千元(未稅)等不實事項,掩飾赤崁公司因與世鋅公司簽立上述不合營業常規與不利益之交易致生之損害,並申報及公告,自屬足以影響投資人判斷之重大事項灼明。

⑤據上,被告江恒光當時為赤崁公司董事長並參與前揭契約決

策及簽定,同案被告張進坐乃赤崁公司實際資金調度,同案被告林雍荏亦屬前揭契約之執行者,對於契約實際執行狀況最為清楚,卻仍推由被告江恒光指示不知情財務人員將前揭不事實項編製於95年度財務報表內,於96年4 月25日交由會計師簡志宏查核簽證,再由被告江恒光將前揭財務報表送交96年4 月30日赤崁公司董事會決議通過,轉送監察人查核及96年6 月13日提報股東會承認,並公告於櫃檯買賣中心公開資訊觀測站之會計師查核(核閱)報告、公司當日重大訊息公告可資佐證,前揭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刊登之內容,乃赤崁公司上傳,而屬公眾週知之事項,被告江恒光犯行,洵堪認定。被告江恒光及辯護人辯稱:不符常規交易亦係真實交易,應於財務報表記載,不該當於財務報表申報及公告不實罪云云,顯為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㈧至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赤崁公司95年第3 季財務報表暨

會計師核閱報告中第4 頁關於會計師核閱報告記載「如財務報表附註五所述,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18日與關係人世鋅公司簽訂『(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合約總價新台幣47000 仟元及「純電動中型巴士買賣契約書」─合約總價3800仟元,截至95年10月20日赤崁公司已依前述合約規定支付50000 仟元之貨款予世鋅公司,並取得世鋅公司開立新台幣495000仟元之本票作為擔保;另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14日(按應係95年9 月18日)與關係人赤崁公司簽訂『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合約總價新台幣25000仟元之權利金予世鋅公司。」等情(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42至143 頁)。然就「世鋅公司所開立新台幣495000仟元之本票」乙節,經本院向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詢,據函覆:經查係本所執行民國95年第3 季財務報表核閱時由赤崁公司人員提供相關資料給本所查帳人員,有該事務所104 年8 月21日104 聯捷台中字第0364號函及所附工作底稿(函新台幣495000仟元本票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更二審卷㈠第213至216 頁)。又依該會計師核閱報告中第4 頁關於會計師核閱報告亦記載:「赤崁公司95年9 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業經本會計師核閱竣事。上開財務報表之編製係管理階層之責任,本會計師之責任為根據該核閱結果出具報告。…」足見會計師的核閱報告是完全依照公司提出的財務報表及內容分析,然後出具意見,此與會計師「查核報告」,係分析、詢問、檢查、觀察、抽查憑證等實體證據(抽樣),驗證財報的可信度不同。換言之,縱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檢附工作底稿之世鋅公司簽發予赤崁公司上開本票,亦僅能形式核閱確有該本票存在,無法證明該本票簽發真實原因為何,況世鋅公司簽發上開本票之代表人為黃興,該員為同案被告張進坐覓找之世鋅公司人頭負責人,以規避世鋅公司與赤崁公司簽訂上揭契約為關係人交易,已如前述,足證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當時均是被告江恒光、同案被告張進坐、林雍荏操控公司,況當時世鋅公司已負債累累,並無履約能力,焉有資力再負擔該本票之金額,而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訂「(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合約金額共計為4 億9500萬元,世鋅公司即簽發面額4 億9500萬元本票(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16 頁)予赤崁公司,其刻意虛假不實之情,昭然若揭,自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江恒光之認定。另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就「世鋅公司所開立新台幣495000仟元之本票」乙節,函覆本院稱:本會計師係於96年第3 季始接受委託,因此僅針對96年第3 季財務報告出具核閱報告,上述世鋅公司所開立新台幣495000仟元之本票,係於95年第3 季前任會計師(按即聯捷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所表示之意見,有該事務所104年8 月27日(104 )安永字第080321號函存卷足參(見本院更二審卷第207 至209 頁),是安永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既未核閱或查閱,上開函文自無法援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認定。

㈨至被告江恒光及辯護人另辯稱:證人郭龍潭、李宗翰、黃良

平等人證言,可證赤崁公司與宏勃公司簽立之電動車買賣契約,係屬真實交易;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立「(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亦屬真實交易,有赤崁公司董事會議事錄、進口報單、汽車試車牌照登記書、研究紀錄簿、證人黃良平證述在卷可憑,而赤崁公司更換經營團隊(按即被告江恒光等人入主赤崁公司)後營運改善,足證被告江恒光等人有經營赤崁公司之心,絕無已非常規交易損害之意圖;另被告江恒光為維護赤崁公司債信,將赤崁公司私募金額陸續償還銀行借款,符合私募用圖,減少負債及利息支出,改善赤崁公司財務狀況顯然合法允當,倘無大股東張進坐經營之皇家公司、大股東郭文達、被告江恒光、同案被告林雍荏分別出錢、出力,赤崁公司早已煙消雲散不復存在,決無以非常規交易方式損害赤崁公司云云,然查被告江恒光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述,業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併此敘明。

㈩據上,被告江恒光乃發行人即赤崁公司公告財務報告之行為

負責人兼商業負責人,其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犯行,洵堪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㈠證券交易法部分:

①被告江恒光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於99年6 月2 日、

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原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99年6 月2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

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

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57 條之1 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可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於99年6 月2 日為部分修正,僅係於同條項第1 款增加第157 條之1 第2 項規定。其後該條復於101 年1 月4 日增訂第3 項規定,並將原第4 項自白之規定移列為第5 項。就本案財務報告不實部分,因證券交易法上開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及處罰之輕重均相同,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②又該被告江恒光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

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原第1 項條文未更動,增列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就本案而言,因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條文之上開修正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問題,亦無須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部分:

①被告江恒光行為後,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修正為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前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修正施行後同條文僅將「實施」修正為「實行」,考之修正條文立法理由說明,其主要目的係在排除僅參與犯罪之「陰謀」或「預備」階段者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較修正前限縮共同正犯成立之範圍,然被告江恒光與張進坐、林雍荏所為之此部分犯行,非屬陰謀、預備共同正犯,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正犯。

②另被告江恒光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關於共犯與身分關

係論以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亦即增列但書規定,對於因身分而成立之共犯,得減輕其刑。張進坐雖非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赤崁公司之經理人、受雇人,因與具有赤崁公司之董事長身分之江恒光、董事身分之林雍荏共同實施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

2 款因身分規定成立之犯罪而為正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張進坐、林雍荏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與赤崁公司董事長即被告江恒光共同犯之,仍成立共同正犯,僅張進坐、林雍荏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但書減輕其刑。

③綜上,就被告江恒光此部分所犯,綜合比較結果,以現行刑

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江恒光(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

8 次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江恒光係赤崁公司之負責人,有赤崁公司之公司基本

資料查詢表在卷可佐,為證券交易法第5 條所稱之發行人,並依商業登記法第9 條第2 項、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之規定,亦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核被告江恒光就公告財務報告內容不實部分所為,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處斷,並依同法第179 條以行為負責人為處罰主體,同時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不得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之規定,係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判決要旨參照),自應優先適用,不再論以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㈡張進坐、林雍荏對赤崁公司財務報表無編列、簽核、公告、

申報之責任,亦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但渠等與負責編列、簽核、公告責任之赤崁公司董事長(負責人)即被告江恒光共同犯之,故張進坐、林雍荏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 項之規定論以身分共犯。被告江恒光利用不知情之財務人員編造財務報表,而犯前揭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為間接正犯。

㈢被告江恒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 款處斷。

㈣按…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

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評價為想像競合犯,以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所謂「同一行為」係指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倘實行者所實行之二行為,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或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自難論以想像競合犯,而應以數罪併罰加以處斷。亦即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另行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者,依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係以公司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為使投資大眾明瞭公司之現況及未來展望,其財務報告之編製自應具體允當真實揭露公司之財務狀況,而有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行為,為公司相關人員之重大不法行為,亦屬重大證券犯罪,應有重懲之必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江恒光所犯與世鋅公司間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部分,其行為時間為:「95年9 月18日締約,最後於同年9 月22日支付簽約金」;與被告江恒光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之不實申報財務報告罪之時間為:「95年度結束後至96年

4 月25日前之不詳日期」,二者在時間上相差3 至7 個月,在行為態樣上,亦復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仍非一致,所為上開複數犯行,在犯罪之時間上,既有先後之分,且侵害不同之法益,自非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其前後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部分」及「不實申報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部分」之行為,亦無完全或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前後已有明顯區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江恒光及辯護人辯稱:江恒光所犯共同發行人虛偽申報或公告財務報告罪與所犯已判決確定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判決效力所及,此部分應為免訴判決云云,容有誤會。

㈤本案財務報表之關係人交易項目中登載不實之事項,業已起訴,理由如下:

①按案件有無起訴,端視其是否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

範圍之內而定;…。而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2 項關於起訴書程式之規定,旨在界定起訴之對象,亦即審判之客體,苟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與其他犯罪不致相混,足以表明其起訴之範圍者,即使記載粗略未詳,事實審法院亦應依職權加以認定,不得以其內容簡略或記載不詳,而謂檢察官起訴書未記載犯罪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61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②本件第一審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二、㈢記載:

「張進坐、江恒光…與實際掌控世鋅公司之林雍荏…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於95年9 月17日,在赤崁公司會議室召開董事會,由江恒光、…、林雍荏等人決議與世鋅公司共同合作發展「環能電動車」,即於次(18)日由江恒光代表赤崁公司與不知情之世鋅公司登記負責人黃興,簽訂「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及「委託設計製造契約」(買賣總價為4.7 億元),並於95年9 月18日、20日、10月5 日共支付2,500 萬元權利金,另於95年9 月22日支付簽約金4,700 萬元予世鋅公司,而掏空赤崁公司資產達7,200 萬元,致赤崁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且未取得任何實質擔保,顯係不合營業常規且不利益於赤崁公司之不實交易,並由張進坐指示不知情之赤崁公司財務人員將上開交易登載於財務報表之關係人交易項目,因赤崁公司未提供相關證據證明「純電動車設計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未來可從電動車回收專賣權契約所得之效益,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92號、14430 號起訴書第7 頁),起訴書雖未明載「(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原判決、本院上訴審、本院更一審判決均誤載為「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已於96年1 月19日解除,對赤崁公司無任何損失,及於無形資產(權利金)項下記載「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總價為新台幣(下同)23,809千元(未稅)等事項;然依上揭起訴事實所載,被告江恒光代表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18日與世鋅公司共簽訂2個合約:其一為4.7 億元之「(電動車)委託設計級製造契約」(見97他1880卷第983 頁),赤崁公司並於95年9 月22日,並依上揭契約書第3 條第1 項規定於簽約當日支付簽約金共4,700 萬元(見97他1880卷第29頁),嗣此契約於96年

1 月19日解約。其二為同日(95年9 月18日)另簽訂2,500萬元之「純電動車委託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見97他1880卷第978 頁),並依前開契約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18日、20日及95年10月5 日共支付全額權利金2,500 萬元(見97他1880卷第29頁),此契約嗣於96年6 月1 日解除(見97他1880卷第911 頁),共計支付權利金7,200 萬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復引述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解除「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協議書、赤崁公司

94、95年度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各1 份,及被告江恒光與張進坐、林雍荏供述為證據,已足以表明起訴之範圍,據上,本案起訴範圍確實係針對被告江恒光等於95年9 月18日使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簽訂「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及「(電動車)委託設計製造契約」,並使赤崁公司依該契約支付2,500 萬元權利金、4,700 萬元簽約金與世鋅公司。復參以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證券、期貨投保中心)於104 年7 月13日以(104 )證保法自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之赤崁公司「95年及94年度合併財務報表暨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更二審卷第109-130頁,下稱系爭財務報告),其中於關係人間當年重大交易欄2.3 其他應收款項,係記載「本公司與世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95年9 月18日簽訂之『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已於96年1 月19日解除該契約,此契約之解除並不影響本公司投資於電動車事業之未來發展且無任何的損失及違約金問題,…」、「…及2.5 無形資產(權利金)項下本公司對該項權利金(指『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於民國95年度攤提1,190 仟元,另因適用「資產減損會計處理」於本期並提列22,619仟元之減損損失(見本院更二審卷㈢第124 頁即系爭財務報告第29頁)等事實,要難謂其於犯罪事實並無記載。被告及辯護人辯稱此部分未經起訴云云,容有誤會。

四、原審對被告江恒光所犯上開犯行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刑法上行為人如對另一犯罪係另行起意,而行為不止於一個,且先後之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行,侵害數個相同或不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即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被告江恒光與世鋅公司間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犯行(已判決確定),與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不實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罪之時間,相差3 至7 個月,在行為態樣上,亦復不同,所侵害之法益,更非一致,上開複數犯行,在犯罪之時間上,既有先後之分,且侵害不同之法益,已如前述,自應論以數罪併罰,原判決認被告江恒光前開2 犯行係出於同一犯罪故意遂行不合營業常規目的之一個犯罪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處斷,容有未洽。㈡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二、㈢赤崁公司財務報表之關係人交易項目中登載不實之事項,並未明確包括記載「(電動車)委託設計及製造契約書」已於民國96年1 月19日解除,對赤崁公司無任何損失,及於無形資產(權利金)項下記載「純電動車設計製造及銷售專賣權契約書」總價為23,809千元(未稅)等事項,原判決逕認被告江恒光於赤崁公司財務報表為上開不實之記載,未說明得予審判之理由,難謂無就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及理由不備之違誤。被告江恒光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暨檢察官提起上訴之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恒光犯罪情節重大,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固均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江恒光上開有罪部分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江恒光素行,身為赤崁公司董事長竟不思強化公司經營策略、充實公司資本、健全公司財務,並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赤崁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竟為圖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犯意聯絡,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與無履約能力世鋅公司簽立不合一般商業判斷契約,並同意於簽約後立即付出支付佔前揭赤崁公司私募增資股份高額比例之現金,致赤崁公司及股東、投資人遭受重大損害,被告江恒光為掩飾赤崁公司與世鋅公司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竟編造而公告不實內容之財務報表,亦有損公司股東及投資人之權益,雖赤崁公司嗣與世鋅公司解除契約,而世鋅公司也分別於96年9月10日辦理解散登記,恐求償無門,而有令債權人再度轉向赤崁公司求償之虞,犯行侵害赤崁公司、股東、投資人之法益嚴重,亦無視於櫃檯買賣中心以及證券交易相關法令對於上櫃公司所為之規範,恣意為之,且被告江恒光犯後否認犯行,矯詞卸責,結構性共犯,相互推諉,暨其曾任公司負責人經營公司多年,對於公司法人格化、公司資本獨立、公司管理階層之責任與義務,應甚為知悉,竟為前揭犯行,暨考量其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參與程度、主導或從屬關係、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江恒光所犯前揭罪名,犯罪時間雖在96 年4月24日前,但因所犯係屬證券交易法之罪,且宣告刑在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故依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之規定,均不予減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 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20條:(誠實義務及損害賠償責任(一))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本案涉案公司大事記及案發當時之主要董監事名單㈠皇家公司┌────┬──────────────────────┐│ 日 期 │ 事 件 │├────┼──────────────────────┤│92.7.14 │核准設立 ││ │江恒光擔任公司董事。 │├────┼──────────────────────┤│94.9.30 │陳薈安經改選為公司董事長 │├────┼──────────────────────┤│94.11.15│江恒光經改選為公司董事長 │├────┼──────────────────────┤│97.3.21 │郭文達經改選為公司董事長 │├────┼──────────────────────┤│97.4.1 │江恒光經改選為公司董事長 │└────┴──────────────────────┘㈡世鋅公司┌────┬──────────────────────┐│ 日 期 │ 事 件 │├────┼──────────────────────┤│90.12.13│核準設立登記 ││ │林雍荏擔任公司董事 │├────┼──────────────────────┤│92.3.10 │林雍荏經改選擔任公司董事長 │├────┼──────────────────────┤│95.7.28 │黃興擔任公司董事長 │├────┼──────────────────────┤│95.11.23│林雍荏擔任公司董事長 │├────┼──────────────────────┤│96.9.10 │辦理解散登記 │└────┴──────────────────────┘㈢赤崁公司┌────┬──────────────────────┐│ 日 期 │ 事 件 │├────┼──────────────────────┤│76.10.30│核准設立 │├────┼──────────────────────┤│94.3.25 │董事會決議由陳建仁擔任董事長 │├────┼──────────────────────┤│95.6.1 │董事會決議由江恒光擔任總經理 │├────┼──────────────────────┤│95.6.28 │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名單:江恒光(南榮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煌樟、林雍荏(南榮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家駒、吳宥豎(南榮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95.6.28 │董事會決議由江恒光擔任董事長 │├────┼──────────────────────┤│95.9.21 │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名單:江恒光(皇家公司代││ │表人)、吳宥豎(皇家公司代表人)、黃良平(皇││ │家公司代表人)、陳家駒(南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曾峙銘(乾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95.9.22 │董事會決議由江恒光續任董事長,由吳宥豎擔任總││ │經理 │├────┼──────────────────────┤│96.6.13 │股東會決議改選董事,名單:江恒光(皇家公司代││ │表人)、郭文達、鍾明鈺(皇家公司代表人)、王││ │煌樟、林雍荏(皇家公司代表)、黃良平(皇家公││ │司代表)、林暐鈞(皇家公司代表)、郭燕妃(皇││ │家公司代表)、潘金美(皇家公司代表) │├────┼──────────────────────┤│96.6.14 │董事會決議由江恒光續任董事長,王煌樟續任副董││ │事長 │├────┼──────────────────────┤│97.4.29 │董事會決議由林雍荏接任公司董事長 │├────┼──────────────────────┤│97.7.2 │更名登記為飛寶動能公司 │└────┴──────────────────────┘附表二:赤崁公司於95年9 月18日、20日、10月5 日支付世鋅公

司合計2,500 萬元權利金、95年9 月22日支付合計4,70

0 萬元簽約金之最終流向┌─────────────────────┬────┐│世鋅公司2,500萬元權利金,最終流向對象 │ 萬元 │├─────────────────────┼────┤│宏勃公司,其中700 萬元再轉入張進坐帳戶 │ 978 │├─────────────────────┼────┤│皇家公司(負責人江恒光) │ 400 │├─────────────────────┼────┤│個人戶陳智詳 │ 200 │├─────────────────────┼────┤│個人戶郭文達(普通股私募之應募人) │ 700 │├─────────────────────┼────┤│領現 │ 180 │├─────────────────────┼────┤│總計 │ 2,458 │└─────────────────────┴────┘┌─────────────────────┬────┐│世鋅公司4,700萬元簽約金,最終流向對象 │ 萬元 │├─────────────────────┼────┤│皇家公司(負責人江恒光) │ 1,128 │├─────────────────────┼────┤│宏勃公司 │ 100 │├─────────────────────┼────┤│個人戶阮蓮卿 │ 3,000 │├─────────────────────┼────┤│個人戶陳駿霖 │ 100 │├─────────────────────┼────┤│領現 │ 212 │├─────────────────────┼────┤│總計 │ 4,540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