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更(二)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周音喜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吳臾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1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611 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周音喜部分撤銷。
周音喜共同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
事 實
一、緣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路公司」,原址設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區○○○路○號)於民國63年1月9日辦理設立登記,嗣於89年9 月11日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並上市(嗣於95年5月2日停止公開發行);而周音喜於78年間起接任台路公司董事長乙職,其任董事長期間,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負責資金調度、綜理公司營業上一切業務等事宜,對外則代表台路公司,為受台路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台路公司事務。另張麗卿(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緩刑5 年確定)於82年間起擔任台路公司董事長周音喜的特別助理,負責掌管董事長周音喜之核決章,並依周音喜之指示處理台路公司事務及相關財務決策;蘇志恆(所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確定)於84年1 月間,經董事長周音喜派至台路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於86年間升任管理部協理並兼任公司發言人,92年初另改任財務部協理職務,負責依董事長周音喜指示處理台路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重大財務決策及大額資金調度。周音喜為台路公司之董事、張麗卿及蘇志恆則為台路公司受雇人,依法對台路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台路公司及其全體股東謀取最大利益,不得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損害台路公司之利益。
二、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三云興公司」)成立於74年7 月25日,主要營業項目為電腦週邊設備及變壓器之製造加工買賣、電子零組件及有關電子機器之製造裝配加工買賣、進出口貿易並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經銷報價業務等,由台路公司原始投資並持股11.25% ,另由信太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喜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沂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持股15%、周音喜家族(即周音喜、鮑泰法、鮑泰鈞、鮑佩玲等人)持股14.19%,總計持股約40.44%,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屢有資金及業務往來,且在交易上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具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之公司。
三、周音喜明知台路公司自90年間興建桃園二廠後,因國內電路板市○○○○○路公司訂單遽減,已出現營運狀況不佳及財務吃緊情形,實際上已無大量向三云興公司進貨之必要,而三云興公司於89年間負債比已高達99.74% ,經營狀況及財務狀況俱不佳,急需資金挹注,且因台路公司屬中興紡織集團而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復具有控制及重大影響力,恐三云興公司財務狀況不佳將影響中興紡織集團之資金週轉(恐銀行抽銀根),周音喜乃與其特別助理張麗卿、時任台路公司管理部協理蘇志恆商討後,除安排台路公司於90年8 月間借款予三云興公司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嗣於91年9月間經台路公司追認、調整會計科目)外,另謀議利用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所簽立委外製作合約書(即約定台路公司委託三云興公司加工)之機會,預付遠高於實際向三云興公司進貨數額之購料款,將台路公司資金挹注三云興公司,謀議既定後,周音喜、張麗卿、蘇志恆共同基於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即非常規交易)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周音喜概括授權張麗卿、蘇志恆全權處理、安排,於90年第一季至93年6 月30日期間,以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之貨源依賴甚殷,為協助暨鼓勵其業務拓展並穩定貨源」為由,由蘇志恆指示不知情之台路公司財會人員在台路公司內,製作會計科目為「預付購料款」支出傳票(請款單)並由蘇志恆、張麗卿予以簽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提前支付予三云興公司,以致台路公司於90年12月31日累積預付106,053 千元、於91年12月31日止台路公司累積預付171,890千元、92年12月31日止累積溢付219,726千元、93年6月30日止累積預付139,180千元(詳如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所示),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且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且因台路公司實際向三云興公司進貨數額甚低、三云興公司復未能於各期期末歸還溢領之預付購料款(貨款),經會計師查核台路公司財務後,將之提列呆帳,肇致使台路公司備抵呆帳率不斷提昇如附表二所示,至93年6月30日已達100%(數額高達1億3918萬279 元),導致台路公司淨值下降,足生損害於台路公司及全體股東。嗣台路公司終因缺乏資金,週轉不靈,於93年12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重整,同月底復因無資力繳納電費而全面停工。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李作毅、劉中立、林榮輝、黃旭輝、陳尚書、王清松、游朝宗等人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無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定。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㈡查證人李作毅、劉中立、林榮輝、黃旭輝、陳尚書、王清松
、游朝宗等人分別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所陳述之內容【見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台路公司周音喜等涉嫌背信、違反證卷交易法案卷(下稱「調查卷」)第44頁至第48頁、第63頁至第67頁、第80頁至第83頁、第90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6頁、第101 頁至第102頁、第103頁至第105 頁),均為被告周音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更㈡字第9號卷(下稱「更二審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101 年度金上重更㈠字第20號卷(下稱「更一審」)㈡第251 頁正反面),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恆於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調查員詢問時所為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此之「必要性」要件,必須該陳述之重要待證事實部分,與審判中之陳述有所不符,包括審判中改稱忘記、不知道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且該審判外之陳述,必為證明犯罪之待證事實存在或不存在所不可或缺,二者兼備,始足當之。故此所謂「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既必須達不可或缺之程度,自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可信性」要件,乃指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40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共犯不論在同一訴訟程序而為共同被告,或在不同之訴訟
程序而非共同被告,其各別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而言,其本質上屬於證人,故利用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作為認定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為確保其他共同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該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於審判中,除有類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列各款情形,或被告已明示捨棄詰問者外,應依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傳喚到庭具結陳述,使其他共同被告有詰問該共同被告即證人之機會;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酌。
㈢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蘇志恆於前述95年4 月12日接受調查
員詢問時所為關於台路公司已出現資金週轉之窘境,惟仍持續以預付貨款方式支付資金予三云興公司、被告周音喜有否指示其不能讓三云興公司跳票等節,對被告周音喜而言,固屬被告周音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周音喜及其選任辯護人復爭執其所述之證據能力(見更二審卷㈠第70頁,更一審卷㈡第250 頁),然蘇志恆於調詢時所為涉及共同被告(即被告周音喜)部分,亦屬被告周音喜以外之人審判外所為陳述,然觀諸蘇志恆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並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所為證述內容(見原審卷㈣第3 頁反面至第11頁反面),與其於調詢時所述部分情節略有出入且有諸多迴避、更異前詞之證述(詳後述),惟查蘇志恆於偵訊、原審審理時,均未主張其於製作上開調詢筆錄時,受有強暴、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訊問方法之情事,亦未爭執該筆錄記載內容與其所為陳述有明顯不符之情事存在,足認該調詢陳述之任意性,參佐以前開調詢筆錄記載,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相較於蘇志恆於原審到庭作證之時間(98年3 月17日),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晰,不致因時間久遠而遺忘案情,復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壓力而為虛偽不實證述之可能,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周音喜之機會,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復參諸蘇志恆於調詢中,就其於台路公司任職期間所負責之工作事項、執掌範圍、以預付貨款方式交付資金予三云興公司之來龍去脈等節均予以陳述,所為陳述尚稱完整詳盡,依當時客觀環境及條件加以觀察,具有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而上開證人蘇志恆調查時之陳述,對於其主要待證之事實存在與否,亦具必要性。況證人蘇志恆業於原審到庭具結後,經檢察官、被告周音喜為交互詰問,對被告周音喜於訴訟上之程序權,亦已有所保障,應認其前於調詢中所為關於被告周音喜所涉本案犯行之供述,例外取得證據能力。
三、被告周音喜及其辯護人爭執卷附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資金往來情形表、揚捷公司及三云興公司其他應收帳款(同業借款、履約保證金)清單、三云興公司91年9月至93年6月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請單、台路公司可疑資金往來情形一覽表、台路公司與查核工作相關之客戶主要人員之姓名及職稱執掌(見調查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89頁、第151 頁)等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更二審卷㈠第65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更一審卷㈡第251頁反面至第255頁)。茲查,上開文書確未載明製作名義人,且製作該等文書所憑之依據、過程、原因尚均無從查知,是否屬公務員職務上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得認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非無疑義。況在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就「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購料款─逐月分析表」編制引用之資料為何,該局於100年6 月6日以證期(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稱(略以):系爭「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預付購料款表」係台路公司於93年10月1 日以台路總發字第1004號函,就該公司申報減少資本案有關資金貸與對象及關係事宜補充說明所提供,惟該公司並未進一步敘明相關引用資料等語,有該函存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6號卷(下稱「前審卷」)㈡第113頁),無法認定其製作名義、製作過程及所憑依據。故上開文書應認不具證據適格而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周音喜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臺灣證券交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證券交易所」)所製作「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未經嚴格證明程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更二審卷㈠第67頁反面,更一審卷㈡第256頁、第257頁)。惟:
㈠依被告周音喜行為時已公佈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1條,
該規則係依證券交易法第93條、第99條、第102條、第137條及第154 條之規定訂定之。從而,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法規命令之制定係由證券交易法之授權而來,至為明確。再依當時公佈之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1 項規定:「證券交易所對集中交易市場,應建立監視制度,擬具辦法申報本會核備,並確實執行」,第2 項規定:「證券交易所為前項市場之監視,必要時得向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查詢及調閱有關資料或通知提出說明,其會員或證券經紀商,證券自營商、上市公司,不得拒絕」則依前揭規定臺灣證券交易所自得擬具相關管理規定。而本案臺灣證券交易所對台路公司執行例外管理專案報告,係適用證券交易所管理規則第22條第1 項授權所擬定「對上市公司財務業務平時及例外管理處理程序」,對台路公司進行調查所作查核報告,自有法源依據。
㈡從而,臺灣證券交易所因台路公司自90年起連續3年虧損,
截至92年底累積虧損達977,017 千元,且流動負債大於流動資產,惟仍以預付貨款方式資金貸與關係人,欲瞭解台路公司財務業務狀況有無重大異常情事,除調取台路公司財務報告實質審閱外,另依上揭規定,於93年11月30日起赴台路公司實施例外管理專案查核,並據以製作「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例外管理專案報告」,應可認為係臺灣證券交易所查核人員依其業務所製作之業務紀錄文書,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文書,屬傳聞法則之例外,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其報告中判斷台路公司有資金貸放總額超過公司法第15條規定限額之嫌、藉預付購料款為名行資金融通之實,造成淨值大幅下降,損及股東權益,似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之嫌等意見僅供司法機關參考,但不拘束法院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認定,該部分所涉,係該報告證明力為何之問題。被告周音喜及其選任辯護人認無證據能力,容有誤會。
五、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除上述外,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周音喜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周音喜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此部分卷證亦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以書狀或言詞當庭表示沒有意見,被告周音喜及其選任辯護人僅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明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他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周音喜及其選任辯護人固然爭執卷附張麗卿之親筆信函(見調查卷第152 頁)、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3年11月16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卷第134頁)、95年12月20日證期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3年12月30日臺證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調查卷第135頁至第137頁)、移送書(見調查卷第145 頁至第150頁)等各項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更二審卷㈠第67頁至第69頁,更一審卷㈡第252頁正反面、第254頁反面、第256頁反面、第260頁反面),惟本院既未將之引為論斷被告周音喜所涉本案犯行有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特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音喜固坦承擔任台路公司董事長,曾指示蘇志恆等人不要讓三云興公司發生跳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犯行,並辯稱:台路公司採總經理制,相關財務、會計、業務都交給專業經理人處理,也不懂公司營運或會計科目;伊不知道台路公司支付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的事,也沒有指示張麗卿或蘇志恆,直到92年間,會計師說公司帳要調整,伊事後才知額度超額云云。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周音喜辯護稱:㈠被告周音喜係為免三云興公司財務陷於困難,危及台路公司及整體關係企業之利益,指示經理人不得讓三云興公司發生退票之情形,此係被告身為台路公司董事長應善盡之職責,且被告並無決策或實際指示經理人以預付購料款方式提供資金予三云興公司,90年間經理人張麗卿、陳尚書、蘇志恆等人自行決議以支付預付購料款之方式提供資金予三云興公司,被告事前不知情,事後亦無人向被告報告;㈡被告周音喜雖參與台路公司召集之月會,也無從知悉上情,更無法得悉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之金額遠大於該公司回貨金額,迄至93年8 月股東臨時會股東建議對三云興公司催收應收帳款,經理人等發現事態嚴重,始全盤托出原委,於93年8 月30日董事會提報並於同日授權被告處理,復於93年9 月上簽呈予被告,被告才得悉上情,僅得儘量善後,並以被告私人款項或向他人借款償還,以全數抵充完畢,被告並非行為人,實難認其有何背信或非常規交易之犯行;㈢台路公司預付予三云興公司購料款之相關傳票及三云興公司嗣後回貨之傳票,均無被告周音喜之簽名,且卷附台路公司之核決權限彙總明細表亦規定原物料及委外加工之請購單及付款,總經理批核即可,不待被告周音喜之指示而得於其權責範圍內決定,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之交易既屬總經理之職責範圍,被告周音喜實難確切知悉;㈣台路公司倒閉的原因是遭黑道圍廠,並非因為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之預付購料款問題而導致資金周轉不靈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周音喜於78年間起接任股票公開發行並上市○○路公司
(公開發行至95年5月2日止),其任董事長期間,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之主席,負責資金調度等事宜,對外則代表台路公司,為受台路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事務之人,而同案被告張麗卿於82年間起即擔任被告周音喜之特別助理,負責掌管被告周音喜之核決章,並依被告周音喜的指示處理公司事務及相關之財務決策,另同案被告蘇志恆則於84年1 月間,經被告周音喜派至台路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於86年間升任管理部協理並兼任公司發言人,92年初另改任財務部協理,負責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重大財務決策及大額資金調度等情,為被告周音喜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恆、張麗卿分別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㈣第3頁反面至第4頁、第24頁、第27頁背面),並有卷附被告周音喜擔任董監事查詢結果等資料在卷可稽(見調查卷第112頁至第115頁)。是被告周音喜與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分別是台路公司之董事長、受僱人、經理人,均係實際經營與執行台路公司事務之人,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又三云興公司」)成立於74年7 月25日,主要營業項目為電
腦週邊設備及變壓器之製造加工買賣、電子零組件及有關電子機器之製造裝配加工買賣、進出口貿易並代理國內外廠商有關產品經銷報價業務等,並由台路公司原始投資並持股11.25%,另由中興紡織集團之信太紡織廠股份有限公司、喜順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沂興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等投資持股15%、被告周音喜家族(即被告周音喜、鮑泰法、鮑泰鈞、鮑佩玲等人)持股14.19%,總計持股約40.44% ,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屢有資金及業務往來,且台路公司得直接或間接控制三云興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係對三云興公司具有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之公司等情,亦為被告周音喜所不爭,並據證人即曾任台路公司總經理之陳尚書於偵查中證稱:台路公司投資三云興公司後,兩家公司就有交易,亦即台路公司接單後發包給三云興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復有三云興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8頁、第273頁),是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屢有業務及資金往來之事實,亦堪認定。而於90年間,台路公司因國內電路板市場萎縮、訂單遽減,已出現營運狀況不佳及財務吃緊情形,而三云興公司自89年起負債比高達99.74%等情,為被告周音喜於95年4月3日於調查時供述時所自承(見調查卷第6 頁),並有三云興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90年12月31日暨89年12月3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暨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負債比99.74% )、91年度財務報表(91年12月31日暨92年12月3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暨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負債比99.52%)、92年度財務報表(92年12月31日暨91年12月3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暨財務報告)所附資產負債表(負債比99.86% )在卷足憑(見調查卷第282頁、第310頁、第296 頁)。從而,上開事實均堪可認定。
㈢另依據卷附台路公司90年度至92年度財務報表、各季報、93
年第一季季報及半年度財務報表,以及被告周音喜於原審所提出之會計傳票(請款單、支出傳票、轉帳傳票等)及本院審理中提出之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顯示:
⒈自90年第一季起截至90年12月31日止,經財務報表揭露之
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總計為106,053 千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更二審卷㈦會計師查核工作底稿)。
⒉截至91年12月30日止,經台路公司91年及90年12月31日財
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總計為171,898千元(即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其中依卷附被告周音喜提出傳票顯示:⑴請款單(代支出會計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分別於91年10月18日支付預付購料款3,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10417號)、91年10月18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0416號)、91年11月8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1268 號)、91年11月11日支付預付購料款4,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1280號)、91年11月14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11303號)、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11304號)、91年11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11347號)、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11358號)、91年11月22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11403 號)、91年12月2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3,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132號)、91年12月9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12395號)、91年12月1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430號)、91年12月1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489號)、91年12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521號)、91年12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4,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628號)、9
1 年12月31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12755號),總計於91年10月至12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76,000,000元(見原審卷㈢第16頁至第75頁)。
⑵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公司之實際出貨金額,總計於91年10月至12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56,786,239元」(見原審卷㈢第16頁至第75頁)。
⒊截至92年12月31日止,經台路公司92年及91年12月31日財
務報表揭露之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總計219,726,000元(見原審卷㈡第144 頁)。其中依卷附被告周音喜所提出會計傳票顯示:⑴請款單(代支出傳票):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2年1 月6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200號)、92年1月6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199號)、92年1 月9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254號)、92年1 月14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349號)、92年1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391號)、92年2 月6日支付預付購料款39,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1766號)、92年1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5,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01768號)、92年1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
第001767號)、92年2 月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2082號)、92年2月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2083號)、92年2月2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02425號)、92年2 月2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40,000,000元(付款編號:
第002423號)、92年2月2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2424號)、92年3 月28日支付預付購料款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3455號)、於92年4月22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4381號)、92年5 月7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5272號)、92年5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5502號)、92年6 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5,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006896號)、於92年7月21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07271號)、92年8 月2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7,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80202號)、於92年10月31日支付預付購料款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100615 號)、92年12月12日支付預付購料款7,000,000 元(付款編號:第120479號)、92年12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7,000,000元(付款編號:
第120645號),總計於92年1月至3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106,000,000元 」(見原審卷㈢第76頁至第97頁)、於92年4月至6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42,000
,000元」(見原審卷㈢第98頁至第110 頁)、於92年7月至9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9,000,000元」(見原審卷㈢第111頁至第119頁)、於92年10月至12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29,000,000 元」(見原審卷㈢第120頁至第125 頁)。⑵另依卷附台路公司會計轉帳傳票顯示,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公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2年1月至3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22,843,839元」(見原審卷㈢第76頁至第97頁)、92年4月至6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3,520,044元」 (見原審卷㈢第98頁至第110 頁)、於92年10月至12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392,577元」(見原審卷㈢第120頁至第125頁)。⑶又卷附收入傳票顯示:於92年3 月6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1,000,000 元(收款編號:第R003043號)、92年3月7日收入預付購料款3,000,000元(收款編號:
第R003055號)、於92年8月15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0,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80077號)、92年9月9日收入預付購料款5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90067號)、92年9 月
9 日收入預付購料款8,5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90066號)、92年9 月26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8,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90155號、92年10月8日收入預付購料款5,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100051 號)、92年11月6日收入預付購料款27,000,000 元(收款編號:第R110031號),而上開由三云興公司所支付給台路公司,由台路公司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收入預付購料款」,顯然係三云興公司歸還溢收預付購料款之還款數額,總計於92年1月至3月間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為「14,000,000元」(見原審卷㈢第76頁至第97頁)、於92年7月至9月間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為「37,000,000元」(見原審卷㈢第111頁至第119頁)、於92年10月至12月間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為「32,000,000元」(見原審卷㈢第120頁至第125頁)。
⒋截至93年6 月30日止,經台路公司93年度半年報(財務報
表)揭露之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總計為139,180,000 元(見原審卷㈡第203 頁);其中依卷附被告周音喜所提出之會計傳票顯示:⑴請款單(代支出傳票)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3年3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30617號)、93年3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4,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30616號)、於93年4月26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40560號)、93年5月19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50483號)、93年6月8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60251號)、93年6月1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60279號)、93年6月23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5,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60463號)、93年6 月25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60503號)、93年6 月29日支付預付購料款2,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60550號)、93年6月30日支付預付購料款1,000,000元(付款編號:第060625 號),總計於93年1月至3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14,000,000元」(見原審卷㈢第126頁至第180頁)、於93年4月至6月間支付之預付購料款金額為「58,000,000元」(見原審卷㈢第181頁至第244頁)。⑵卷附台路公司轉帳傳票顯示,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製成品」、「委外加工品」、「進項稅額」等項目經加總為「三云興外包款」之金額,核係三云興公司之出貨金額,總計於93年1月至3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15,329,543元」(見原審卷㈢第126頁至第180頁)、總計於93年4月至6月間台路公司自三云興公司之進貨金額為「12,754,163元」(見原審卷
㈢第181頁至第244 頁)。⑶卷附收入傳票則顯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分別於93年1月7日收入預付購料款2,600,
000元(收款編號:第R010037號)、93年1 月7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9,400,000 元(收款編號:第R010036號)、93年1月7日收入預付購料款20,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10038號)、93年3 月15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330,000元(收款編號:第R030098號)、93年4 月2日收入預付購料款14,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40013號)、93年4月29日收入預付購料款25,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40 170號)、93年5月4日收入預付購料款25,000,000元(收款編號:第R050014 號),而上開由三云興公司所支付給台路公司,由台路公司在會計傳票項目上所載「收入預付購料款」,顯然係三云興公司歸還溢收預付購料款之還款數額,總計於93年1 月至3月間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為「43,300,000元」(見原審卷㈢第126頁至第180頁)、於93年4月至6月間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為「64,000,000元 」(見原審卷㈢第181 頁至第244 頁)。
⒌被告周音喜及其選任辯護人固辯稱:92年4月至6月台路公
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之實際金額應為3,901,658 元,然經核對卷附由被告周音喜自行提出之台路公司「轉帳傳票」,除被告周音喜之辯護人主張之編號430081、526026、530042、630236、630055等5張(原審卷㈢第100 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107頁至第108頁)外,尚有編號4010 19、430084、530043、630237等4 張(原審卷㈢第98頁、第101頁、第106頁、第109頁),且上開編號401019、43008
4、530043、630237等4張轉帳傳票所載科目摘要,或為履約保證款項,或為折讓款,要與進貨金額無涉,當不應列入;至上開編號630055傳票(金額381614元,見原審卷㈢第108頁),由其下方載有「沖T530043全製程外包折讓迴轉」等語,對照編號T530043 號傳票內容觀之(原審卷㈢第106 頁),項次、會計科目剛好相反,由此可知,該編號630055傳票係因編號T530043 號傳票之折讓數額出現溢算而再行扣回,堪認該編號630055傳票亦非表示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之傳票。從而,92年4月至6月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之金額,應以編號430081、526026、530042、630236等4張傳票為據,其合計金額加總應為3,520,044元,是被告周音喜此部分所質,並無可採,附此指明。
⒍被告周音喜及其選任辯護人又辯稱:92年7月至9月三云興
公司以現金回沖購料款之傳票,除上開4 張外,尚應包括編號827004,於92年8 月27日金額15,244,017元之轉帳傳票云云(原審卷㈢第115 頁),然該編號827004轉帳傳票記載會計科目「D」、 「暫收款-其他保款管」、「C」、「其他應收帳款-其他」、「C」 、「預付購料款-內購原料款」,應係表示三云興公司先前曾支付台路公司一筆款項,因其會計科目列為「其他保管款」,無從判斷該款項之性質,台路公司嗣後即以該筆款項抵沖三云興公司應給付之「其他應收帳款」及「預付購料款」二筆款項;由此張傳票記載會計科目「D」、「暫收款-其他保款管」,與前引92年8月15日、92年9月9日、92年9月9日3紙「收入傳票」均記載會計科目「C」、「預付購料款-內購原料款」明顯有別,且無從判斷所載「暫收款-其他保款管」 來源或意義。衡情台路公司會計人員就同屬相同性質之事項,不致於近期內以不同會計科目登載,是92年8 月27日此紙「轉帳傳票」上記載金額,無從等列為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予台路公司之金額,被告周音喜就此固又辯稱:該紙傳票係因台路公司會計人員收受款項時不清楚資金性質,故掛錯科目云云,惟實難信台路公司會計人員就此鉅款,竟無從詢明資金性質,而財務相關人員亦均置之不理,致造成相關會計帳目、報表夾雜不明,逾10年後始於刑事訴訟中辨正之情形,是被告周音喜及其辯護人就此所為辯解,認無可採。
⒎另依據台路公司各年度財務報告於關係人交易中之與關係
人間之重大交易事項,均清楚載明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係採預付方式付款等情明確(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第109頁反面、第126頁反面、第144頁、第173頁、第187 頁、第203 頁)。是台路公司確實與三云興公司間,其有以預付之方式從事交易無訛。
⒏又為查得交易全貌,本應依相關原始憑證、會計傳票等資
為證據,然本案檢察官並未提出台路公司於90年至93年間之所有會計傳票,且依被告周音喜所述:台路公司因債務問題遭到黑道圍廠,相關會計傳票等資料均已佚失不全云云(見原審卷㈢第1 頁),以致法院亦未能依職權調得台路公司作帳之全數原始憑證、會計傳票。然依卷附被告周音喜於原審自行提出之會計傳票(請款單、轉帳傳票、收入傳票等)及現有台路公司89年度至92年度財務報表、93年度第一季財務報表及半年報,彼等間揭露預付三云興公司購料款累計餘額確有差額之存在,然上述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以及被告周音喜所提出之會計傳票所記載、總計之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業足確認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之溢付累計金額,且台路公司以預付款名義支付給三云興公司之金額(即附表一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所示),顯然遠高於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之金額(即附表一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所示),且依前開台路公司「收入傳票」所載,台路公司收受自三云興公司金額,其項目為「收入預付購料款」之金額(即附表一「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所示),已可證明三云興公司確實屢次將台路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支付之款項返還予台路公司。又由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還款予台路公司之金額,反較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為高乙節,更顯示台路公司實無向三云興公司大量進貨之需求,台路公司超額支付之預付購料款,其實際效果僅係將資金移轉予三云興公司運用而已。
㈣關於本件被告周音喜等人為上開行為之時間,公訴意旨雖認
係自「91年9月起」,然依卷附台路公司於91年9月30日編號第930176號、第930177號傳票,係會計師認台路公司分類不當,經查核後建議台路公司應將暫付款重分類為預付購料款、其他暫借款及履約保證金,台路公司因而作會計科目重分類,調整預付購料款借方金額400,643,674元、貸方金額207,000,000元(見原審卷㈢第14頁、第15頁),雖該「預付購料款」科目之增加,係因會計師調整而來,並無現金流出至三云興公司,惟重分類前之暫付款於91年9 月份前即已事先支付現金予三云興公司等情,此經證人陳永清於原審法院98年3月3日審理時具結證稱:91年9月30日轉帳傳票編號93017
6 號,票上手寫記載之「會計師調整」,係代表查帳後,建議台路公司在帳上作適當的調整,這地方要台路公司提列伍仟萬的呆帳損失,另外把暫付款轉到其他預付款、和其他暫借款,但這張傳票和現金收支無關,無法確認91年9 月30日台路公司曾有4 億多元的現金流出。這是一張轉帳傳票,這是一張會計科目分類調整,沒有現金收入支出,假如有現金收入支出,應該會用現金收入或現金支出的傳票,另會計師調整是重大調整,伊建議台路公司將暫付款轉到預付購料款,而所謂的調整就是減少暫借款,增加預付購料款。這科目本身都沒有現金,沒有現金的移動,這是科目之間的分類,現金在之前就已經移動了等語(原審卷㈡第275 頁反面至第277頁);嗣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提示91年9月30日NO.930176 會計師調整轉帳傳票)這是伊等去台路公司查帳時,建議公司應該做一些適當的科目的重分類。暫付款就是不能確定支付的用途是做什麼用的,就先歸類在該會計項下,之後再重新分類,暫付款是不明確的項目,如果知道他是預付購料款,就應該要轉到預付購料款。91年9 月伊等進去檢查公司的帳項時,將每一科目的內容加以分析,本來放在暫付款的項下有一筆4 億多的款項,款項內容寫暫付三云興公司購料款,那這各科目就應該放在預付購料款而非暫付,伊等是根據公司給的資料上面判斷這筆錢是暫付購料款。91年9 月份並沒有現金流出,因為沒有現金記載,只是將該4 億多元調整為預付購料款,但是時間太久了,伊現在也無法確定這筆4 億多元是台路公司從何時開始就陸續付給三云興公司的等語(見前審卷㈣第123頁至第124頁)。是重分類前之暫付款於91年9 月份前即已事先支付現金予三云興公司,參諸台路公司89年第三季季報固於關係人重大交易事項中揭露對三云興公司預付款項數額為10466 千元(見更二審卷㈢第16頁),惟於89年度財務報表之關係人進貨交易中,未提及有採預付貨款方式(見更二審卷㈢第38頁),而90年度財務報表亦未有89年12月31日止,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預付款項之餘額(見更二審卷㈢第150 頁),堪認於89年12月31日之時,台路公司預付予三云興公司之款項餘額為零;再依據台路公司90年第一季財務報表(見更二審卷㈢第85頁)關係人交易中揭露90年第一季對三云興公司採預付方式付款、預付貨款餘額計97,225千元,並於90年12月31日累積預付106,053千元、於91年12月31日止台路公司累積預付171,890千元、92年12月31日止累積預付219,726千元、93年1月起至93年6月止累積預付139,180千元(詳如附表一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所示),是證人蘇志恆、張麗卿雖稱台路公司自89年間起即有以預付購料款之名義行貸借款項予三云興公司之實,然依上開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所顯示,台路公司於89年第三季雖曾預付款項10,466千元予三云興公司,惟同時期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為159,
141 千元,且於89年12月31日止,已無預付款項餘額,足認89年間台路公司預付予三云興公司之款項尚符合交易常情,難認自斯時起,被告周音喜等人即有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且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之主觀意圖。惟自90年第一季起,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逐季減少、降低,預付款項卻逐漸攀升累積(詳見附表一所示),是本院認被告周音喜等人以上開方式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時間,應自90年第1 季起即已開始,而此部分因與公訴人起訴部分之事實,有連續犯之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㈤被告周音喜及其選任辯護人雖辯稱台路公司係總經理制,被
告周音喜對於台路公司以預付購料款與三云興公司交易一事,事前全然不知情,也不知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之金額與實際之進貨金額有落差云云。惟被告周音喜瞭解台路公司以預付購料款方式與三云興公司交易,亦知悉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之金額與實際之進貨金額有相當程度之落差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依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恆於95年4月12日調查時證稱:從
89年後,台路公司就陸續以預付貨款之方式提供資金給三云興公司週轉,每年總額約有2 億多元,當時台路公司營運狀況還算不錯,後來印刷電路板景氣下滑,公司取消外包制度,整體營收就下滑,導致台路公司本身資金週轉困難,但因為三云興公司是中興紡織集團企業之一,如果不再預付給三云興公司,而三云興公司又沒有其他資金來源的話,會導致三云興公司跳票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波及台路公司,同業就會知道台路公司陷入營運困境,因此台路公司高層決定以預付貨款的方式繼續提供資金給三云興公司週轉,董事長周音喜及特助張麗卿也特別交代伊不能讓三云興公司退票,90年至93年間,每年預付給三云興公司貨款之金額仍維持2 億元左右,沒有因為三云興公司銷售給台路公司的金額減少而減少;93年8 月30日第12屆第9 次董事會,周音喜有參加,該次董事會主要議題是承認93年上半年的財務報表,另外也有討論由周音喜向三云興公司負責催收應收帳款,事後周音喜交代伊以台路公司名義寄發1次存證信函給三云興公司,除此之外就沒有採取其他法律催收行為,且因為周音喜交代不能讓三云興公司退票,所以即便股東已知預付貨款不合理而要求追回,伊在93年8 月至11月仍繼續預付貨款方式借錢給三云興公司;93年11月4 日第12屆第10次董事會的主要議題為決議延展三云興公司借款2億9633萬1千元至94年9 月30日,周音喜也有參加該次董事會;伊在93年即有告知周音喜預付金額跟進貨金額比例不對稱,應該要降低預付貨款金額等語(見調查卷第30頁反面、第32頁至第33頁、第36頁至第37頁)。嗣於96年3月8日偵查中經具結後證稱:預付貨款是從89年開始陳尚書總經理跟張麗卿有下達給經辦人員,之後每年就這樣子做,周音喜跟張麗卿多次指示伊不能讓三云興公司跳票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至第53頁);復於原審法院98年3 月17日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台路公司有跟三云興公司簽訂委外製作合約書,並約定雙方付款方式採交貨驗收月結方式,但在90年間,陳尚書、張麗卿直接交代經辦人員,當三云興公司資金不足的時候,就以預付貨款之方式給三云興公司,把現金流到三云興公司,這件事情周音喜也知情,周音喜也曾指示伊不要讓三云興公司跳票,所以當三云興公司資金不足時,伊就直接向周音喜報告,或者經辦會直接簽預付貨款的聲請給伊覆核,伊轉呈董事長室;台路公司每個月都有月會,由總經理主持,會中報告當月營收、盈餘、主要客戶出貨狀況、應收帳款回收狀況,及新客戶的開發狀況,同時也會報告三云興公司的營收、盈餘及主要客戶的付款狀況,而周音喜是台路公司實際負責人,每月都會參加月會,對台路公司營運狀況有相當瞭解;周音喜92年以後,交貨與預付貨款之比例有落差,伊有向周音喜表示應該要拉高交貨比例或降低預付貨款金額,且92年上半年會計師查核後,有提醒說台路公司預付貨款金額與三云興公司出貨金額有落差的狀況,伊亦有向周音喜報告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4頁至第5頁、第7頁至第8頁、第9 頁反面至第10頁)。證人蘇志恆更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周音喜都會參加月會,也會有書面資料,對台路公司營運狀況是有相當的瞭解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㈣第7頁至第8頁)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卿於96年2月6日偵查中證稱:三云興
公司從90年開始就是嚴重虧損,台路公司90年起一直到93年間,每年都有支付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91年以前是陳尚書總經理簽過字後拿來給伊核決,總經理換成李作毅後,就由財務長蘇志恆拿上來給伊簽核;後來股東提議對三云興公司要採取追訴行為,並授權給董事長全權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40頁至第43頁);嗣於原審法院98年4月7日審理時經具結後證稱:約89或90年間,伊跟陳尚書、蘇志恆每兩個禮拜都會開資金會議,90年左右,中紡集團進行紓困時,銀行團要求中紡集團之關係企業全部不能有退票情形,當時董事長周音喜有告知不能讓關係企業退票,經伊跟陳尚書、蘇志恆討論後,總經理陳尚書就決定用預付貨款之方式把資金給三云興公司,直到91年9 月陳尚書離職後,新的總經理李作毅不願意在傳票上簽字,承辦人就交給時任財務協理蘇志恆審核後直接拿給伊簽字決定,因為伊是周音喜的特別助理,除主管自行向董事長周音喜面報之事項外,其餘事項均由伊轉達、呈報或經手,周音喜的董事長核決章也放在伊這裡,周音喜是下放權限的,且周音喜曾表示過總經理核決過的,只要在公司核決權限內,就沒有問題,伊就會蓋章出去,財務部請款、蘇志恆審核傳票後,就開支票並到中紡財務部門鄭美鎔那邊去蓋支票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22頁反面至第29頁)。而證人張麗卿亦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周音喜大部分都會參與台路公司月會,各部門主管會針對當月事項作報告、財務會做現金流量表,平常台路公司有資金缺口伊就會報告周音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4頁反面至第25頁),此部分核與蘇志恆所證相符。
⒊證人黃旭輝於96年3 月2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在台路公
司擔任財務專員,主管為蘇志恆,後期兼任董事會紀錄,伊主要是負責財務方面業務;在一個月或二個禮拜開一次的現金流量會議中,早期有陳尚書、張麗卿、蘇志恆固定參加會議,後來陳尚書離職,就變成張麗卿和蘇志恆;伊印象中他們是有指示當三云興公司資金不足時,要伊以預付貨款的方式上簽,請款的流程是先送到財務主管蘇志恆那邊,再往董事長室送,董事長室核准後就送到會計部去,三云興公司的出納會通知伊資金缺口多少,伊就以預付貨款方式去請款,一直到93年間都還有;實際上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是有採購的,但是否足額採購,伊就不清楚等語(見偵查卷第109頁至第112頁)。
⒋證人即台路公司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會計師王清松於原審法
院97年5月6日審理時證稱:伊擔任台路公司92年7 月至93年6 月之簽證會計師,當時我們發現有一些資金收不回來,原來台路公司在89年間有委託三云興公司加工而支付預付款,當時交易金額蠻大的,但後來三云興公司經營有一點困境,從92年下半年雙方就沒有交易行為(委託加工),我們認為既然沒有交易,錢就應該要收回來,但三云興公司經營有困難而沒有辦法馬上付款,所以我們認定是資金融通,主管機關證交所、證期會的要求也是希望我們這樣做;雖然協議讓三云興公司分期,但錢收不回來,仍提列為全額呆帳;一般正常買賣交易,都是完成後才付款,我們開始服務時,他們的交易情形並不相當,92年下半年台路公司沒有再委託三云興公司加工,交易金額幾乎沒有或很少,所以是顯不相當;台路公司的資金以預付款名義支付給三云興公司,是遠高於三云興公司出貨予台路公司的金額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5頁至第381頁反面)。
⒌證人陳尚書於96年2月6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79年來的
時候是由周音喜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後來由伊接任總經理至91年離職,伊主要是負責工廠所有的業務,財務都是由蘇志恆負責,周音喜很多業務就由特助張麗卿管,經由她向周音喜報告,台路公司、三云興公司、中紡公司等3家財務資料都統一由張麗卿管理和調度等語(見偵查卷第32至33頁);證人劉中立於96年2 月6 日於偵訊時具結證述:伊91年10月進入台路公司擔任執行副總,93年4 月接任總經理直到停止營業為止,在伊任職期間,負責人是周音喜,張麗卿是周音喜的特別助理,蘇志恆是財務協理;台路公司營運狀況是周音喜跟張麗卿負責,需要資金調度都是由張麗卿處理;李作毅離開後,財務部分如現金收支明細和總分類帳冊張麗卿會拿去做,蘇志恆則負責財務,所以伊認為台路、三云興間的預借款項和進貨金額是由張麗卿跟蘇志恆操作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
⒍雖被告周音喜一再強調台路公司係採總經理制,然證人即
台路公司總經理陳尚書於96年2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擔任總經理期間主要負責工廠所有業務,財務由蘇志恆負責,很多公司業務就由董事長特助張麗卿管理,經由她向周音喜報告,約90年4 月發生中興紡織被抽銀根,台路公司、中興紡織公司、三云興公司的財務資料都統一由張麗卿管理和調度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證人劉中立於96年2月6日偵查中具結證稱:伊91年10月進入台路公司擔任執行副總,93年4 月接任總經理直到停止營業為止,在伊任職期間,台路公司整個營運狀況是周音喜跟張麗卿負責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31頁)。是證人陳尚書、劉中立均證稱被告周音喜透過其特助張麗卿,實際掌控台路公司財務甚明;尤有甚者,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卿於82年間起即擔任被告周音喜之特別助理、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恆於84年1 月間,經被告周音喜派至台路公司擔任管理部經理、86年間升任管理部協理並兼任公司發言人、92年初再任財務部協理職務,顯示台路公司於案發前長期主導處理公司財務現金流量管理、重大財務決策及大額資金調度之人員,均係被告周音喜個人之「特別助理」及台路公司「協理」階層人員,並非由台路公司總經理負責管理並統籌,且證人黃旭輝明確證稱:總經理換李作毅後,就直接向蘇志恆報告等語,足認台路公司以預付貨款方式給付三云興公司,均係由被告周音喜之特別助理張麗卿、台路公司副理蘇志恆主導,要與被告周音喜辯稱台路公司係採總經理制云云大相逕庭。佐以證人張麗卿證稱:周音喜大多會參與台路公司月會、董事會,平常台路公司有資金缺口就會報告周音喜等語(見原審卷㈣第頁),顯示被告周音喜對台路公司事務及資金調度情形知之甚詳且甚為關心。
⒎綜上以觀,被告周音喜為台路公司董事長,證人即同案被
告張麗卿則為被告周音喜之特別助理,並由同案被告張麗卿依被告周音喜之指示管理台路公司業務,此模式已存在多年,並為公司員工及董事等人所知悉,而被告周音喜每月既均有參與月會,月會中各部門並有彙整各項數據報告公司現況,佐以被告周音喜於偵查中自承:伊每個月有去開會,知道台路公司錢不夠,伊會去調度;當時中紡被抽銀根,怕會影響到集團,所以曾告訴蘇志恆不能讓三云興公司跳票,否則會影響到台路公司等語(偵查卷第57頁),足示被告周音喜對於台路公司及三云興公司營運狀況本有留意,務使財務狀況維持表面穩定,衡情既有參與董事會、月會,對於財務事項既已關心,亦可聞問,自無從諉為不知。反之,台路公司實無向三云興公司大量進貨之需求,台路公司支付之預付購料款,多數目的實僅係將資金移轉予三云興公司運用,已認定如前。足示被告周音喜係因三云興公司財務狀況不佳,為使三云興公司有資金可資運用,乃指示同案被告蘇志恆、張麗卿以支付三云興公司高額預付購料款之方式進行交易,遂行提供資金予三云興公司周轉之實。佐以卷附92年12月間,台路公司即與三云興公司訂立還款協議書,三云興公司同意在不影響其資金調度下,由93年第1季起先返還40,000,000元第2季再行返還14,000,000元,並分別開立93年9月30日至94年12月30日間到期,合計135,000,000元之票據(偵查卷第197頁),台路公司93年8月11日93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中載明:其他議案及臨時動議項,戶號22083 發言:公司對三云興公司之各項應收帳款,建議採法律催收行為(調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台路公司在93年8月30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報告事項,說明公司93年上半年度營業狀況,並附有各項報表,討論事項中提及台路公司「對於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應收款項,擬依法追訴,一切手續授權由董事長全權處理」(調查卷第15至18頁)、台路公司93年10月1 日發函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等單位,就金管會要求補充說明台路公司減資案,有關台路公司資金貸與對象三云興公司及揚捷公司等對象之債權餘額、還款時間及可行性、預付貨款、資金貸與之必要性及決策過程等節表示意見(調查卷第118至120頁),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10月4 日發函予台路公司並副知金管會,就台路公司上揭函文表示意見時亦載明:三云興公司營運持續呈現虧損,收款仍具重大不確定性等情(調查卷第121 頁),然被告周音喜既自稱重視台路公司、三云興公司財務問題,復於上揭還款協議書上核章,就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早於92年底就鉅額債務關係即已有還款風險,三云興公司於93年第1、2季僅能共還款5千4百萬元,另有1億3千5 百萬元需待94年12月30日始能還清,顯然三云興公司之還款能力不佳,被告周音喜已無從諉為不知,然依附表一所示,93年1至6月間,台路公司猶持續支付預付購料款達7千2百萬元,顯然係繼續高風險交易行為。又就對三云興公司預付貨款、資金借貸部分是否影響台路公司營運,復經金管會要求說明,顯示金管會對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是否有不正常交易,業已起疑,再經會計師事務所提醒款項回收風險,台路公司股東、董事會亦已警示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有過多應收帳款未催收,貸與三云興公司之款項已逾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內部規定等情,且經董事會決議「依法追訴」,顯示至遲自92年底,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之交易即已出現警訊,其後經多方訊息均一致對三云興公司還款能力有疑、恐危及台路公司乙節有所警示,被告周音喜竟毫無實際「追訴」作為,僅於93年11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三云興公司,略敘「敬請貴公司儘速解決前項債務問題,本公司為全體股東權益,將依法主張法律權益,特函催告還款」等空泛語句(見偵查卷200 頁),顯然無關痛癢,此外並無採取有效之其他法律催收行為,亦未懲處失職之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顯然對張麗卿、蘇志恆之上開犯行並未感意外或不滿,顯示張麗卿、蘇志恆必係基於被告周音喜之直接授權,始能於總經理李作毅不願在傳票上簽字時,仍主導本案預付購料款程序,再則無視於董事會決議,持續以預付購料款名義借貸款項予三云興公司。從而,被告周音喜固僅自承曾指示蘇志恆等人不能讓三云興公司跳票,然三云興公司之資金顯難無中生有,又事涉鉅額款項,被告周音喜既自稱有參與籌措款項,顯已投入其個人資金、信用、人脈,若非與張麗卿、蘇志恆密切聯繫並瞭解原委,難信單以張麗卿、蘇志恆一面之詞,被告周音喜即願動用人脈、投入鉅資,是同案被告蘇志恆、張麗卿於原審一致證稱被告周音喜就以預付購料款名義貸予三云興公司等節知情,當屬符合事實而可採信;況經原審勘驗被告周音喜於調詢中陳述之錄音可知,被告周音喜經調查員詢問本案案情時,對調查員詢及除以預付貨款將資金借予三云興公司外,亦以私人金錢借予三云興公司及台路公司、被告周音喜只想救公司,並沒有淘空公司的意思等節時,均答稱「恩」而未見異議,亦確有陳述:伊當然是公司負責人,但這些事情都是張麗卿跟蘇志恆向伊建議,伊授權他們才去做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53頁、第54頁),互核亦無扞格。從而,被告周音喜既自承相關事務係經張麗卿與蘇志恆建議,始行授權,本案顯非張麗卿、蘇志恆一手遮天,任意而為,被告周音喜顯係透過個人助理及親信,以個人意志主導台路公司經營,更示被告周音喜顯然不惟知悉台路公司營運狀況,甚且實際參與經營業務,與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之上揭犯行,自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而屬共同正犯,是被告周音喜上揭所辯,要係圖卸刑責之詞,已無可信。
⒏至證人張麗卿於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台路公司
採總經理制度,董事長周音喜會參加月會與董事會,其他事情不參與,財務是由蘇志恆和伊管理,三云興公司部分是伊和蘇志恆處理,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給三云興公司是由伊和蘇志恆決定的,董事長周音喜沒有授權伊等對三云興公司超額給付預付購料款云云(前審卷㈣第125 頁至第
126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周音喜有交代與會之關係企業財務主管、總經理不能讓關係企業跳票,但沒有具體指示以何種方式來進行;台路公司在90至93年,關於預付購料款是由總經理核決,但91年底陳尚書離職、李作毅接任總經理,李作毅對所有財務都不簽字,伊認為不核決的話,公司無法運作,且董事長的核決章在伊這裡,伊就依照慣例決行,並沒有向周音喜報告;台路公司的月會,會由會計主管提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並口頭報告,接著各部門主管會簡單的針對當月的部門內容做一些報告;從資料看來,月會沒有提到預付貨款的事情,伊印象中是覺得月會有提預付購料款,但伊不記得先前在偵訊時為何會這樣說等語(見更二審卷㈠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反面)。惟被告周音喜確有指示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以支付預付購料款的方式提供資金給三云興公司周轉,致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之金額與實際之進貨金額有落差等情,業經證人蘇志恆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前述),再台路公司當時為上市公司,財務報表需定期公開,難認張麗卿、蘇志恆未獲被告周音喜之授意及授權,即可自外於公司內部授權、稽核制度而獨攬財務大權,是證人張麗卿嗣於本院及本院前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所證,無非係附和被告周音喜辯詞所為迴護之詞,要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周音喜之證據。
⒐另證人即查核簽證會計師陳永清固於本院更審時證稱:依
據伊查核之工作經驗,台路公司運作比較偏向總經理制,大部分重要事項在總經理就可以決定;基本上周音喜長期著重在紡織業(中紡公司),台路公司是電子業,就伊跟周音喜接觸的經驗跟認知,這方面的業務比較偏向授權總經理來做大部分的事情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218 頁反面、第219 頁),然亦稱:總經理或財務經理有無跟董事長報告,伊沒有辦法看出,這種情形,中紡公司與台路公司並沒有兩樣等語(見更一審卷㈡第219頁至第220頁),顯示證人陳永清之所以認為台路公司運作比較偏向總經理制,係以其擔任台路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會計師,於查核期間未與被告周音喜直接接觸為據,然其既自承在中紡公司進行查核時,亦未與被告周音喜接觸,自無從據此區辨被告周音喜對中紡公司及台路公司業務管理態度之差異,是證人陳永清上揭證詞,無非基於其主觀認為被告周音喜長期執行紡織業業務之臆測,尚無從據此認為被告周音喜對台路公司業務執行毫不知情而為有利被告周音喜之認定。
⒑被告周音喜雖辯稱台路公司相關會計傳票上均無其簽名云
云,然台路公司本身有內部核決流程、權限,被告周音喜身為台路公司董事長,未必須於每張傳票上簽核,然被告周音喜既為台路公司董事長及財務調度之實際決策者,且就張麗卿、蘇志恆以支付高額預付貨款(購料款)的方式提供資金給三云興公司乙事知情,均已認定如前,就相關財務核銷、作帳之細節,自無親力親為之必要,是被告周音喜縱未親自經手各該傳票,亦無從推翻前揭認定。綜上各節以觀,被告周音喜就同案被告蘇志恆、張麗卿如事實欄所示行為,係授意者及授權者,已堪認定。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固於本院上訴審時辯稱:預付貨款或預付
購料款均為合法之會計科目,屬於會計學上之流動資產,此付款方式為商業上常見之交易手法,並非「非常規交易」。
又交易是否屬非常規應以交易本質以觀,而非會計財務報表上當月之預付數大於回貨數與否為認定標準;預付購料款是會計科目的概念,會計科目是連會計人員都會搞錯,必須由會計師調整,被告周音喜身為董事長,且小學畢業,毫無會計專業,自無從得知會計科目如何登載云云。然查:
⒈被告周音喜既自承預付購料款與借貸款項係屬不同會計科
目,且91年9月3億餘元之「預付貨款」數,係經會計師調整科目而來,自已知悉會計師對於91年9 月前台路公司支付予三云興公司之款項,認為不符合借貸或其他會計科目,故予改列為預付款,而台路公司財務會計相關人員於91年間經歷會計師查核指正,見有高達3 億之鉅額會計科目變更,嗣後竟仍就牽涉是否計息,有重大差異之會計科目仍稱混淆不清,甚且一再為相同誤列,亦屬難解,顯已逾過失、無知之範疇,而係為特定目的,持續而為,已可認定。
⒉又觀諸被告周音喜所提出少數仍保存之台路公司與三云興
公司間交易之相關會計傳票,其上會計科目或載「暫付款」但摘要載為「預付貨款」、或載「預付購料款」,但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所簽訂之「委外製作合約書」中並無給付「預付貨款」之約款,已如前述,台路公司無端預先支付款項予回貨能力有疑之公司,當已自損權益,無論台路公司會計人員在傳票之會計科目記載「暫付款」、「預付貨款」或「預付購料款」,均無從排除係基於同一目的給付,是證人陳永清證稱:因暫付款是不明確的項目,如果知道它是預付購料款,就應該要轉到預付購料款,伊是根據公司給的資料上面寫,這個是暫付購料款,所以認為項目放錯了,才在91年9 月30日將暫付款全部調整為預付購料款等情(見前審卷㈣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係經以台路公司提供之資料實質認定為預付購料款而進行科目調整,自無從認為有誤。縱或單憑被告周音喜所提出不齊全之會計傳票以觀,三云興公司對台路公司支付之預付購料款,因產能、品質不符而未能履約,終究僅能將台路公司預付之款項返還,然亦未見台路公司依前揭「委外製作合約書」有關三云興公司違約之相關條文,要求三云興公司無條件立即返還履約保證金,是本案就此部分,仍應質疑何以已支付三云興公司鉅額「暫付款」、「預付貨款」而未見足額回貨、還款之情形下,台路公司猶持續支付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且持續交易,而得獲致台路公司係與三云興公司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之相同結論,是被告周音喜嗣後再辯稱此部分並非「預付購料款」云云,自無可採。
⒊被告周音喜辯稱:伊為台路公司21億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自不可能故意損害台路公司,使自己遭到追索,且伊在台路公司投入之股本金額為三云興公司之10倍以上,不可能圖利三云興公司而損害台路公司云云。然被告周音喜確有進行上揭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雖無證據證明被告周音喜等人係為三云興公司節省借款利息負擔而故以預付貨款(購料款)之名義、行無息借貸之實,或係藉以規避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內部規定,以逃避董事會、股東會之監督等背信之主觀犯意(詳如後續),縱以被告周音喜所辯係為避免三云興公司資金周轉不靈、跳票,以持續取得銀行金援,仍無違其等係共同以預付購料款名義貸借款項予三云興公司之認定,而被告周音喜為維護在三云興公司之利益,甘冒台路公司嚴重受損之可能性鋌而走險,利用身為台路公司經營階層之便,擅自將台路公司全體股東提供之資金提供與三云興公司周轉,自無從認為並無犯罪故意,特予指明。
㈦被告周音喜另辯稱: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係正常交易,
對台路公司而言並非不利益之交易,亦非不合營業常規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其立法目的,係以已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受僱人等相關人員,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行為且不合營業常規,嚴重影響公司及投資人權益,有詐欺及背信之嫌,因受害對象包括廣大之社會投資大眾,犯罪惡性重大,實有必要嚴以懲處,以發揮嚇阻犯罪之效果。因此,所謂「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只要形式上具有交易行為之外觀,實質上對公司不利益,而與一般常規交易顯不相當,其犯罪即屬成立。查:
⒈依台路公司90年第一季季報至93年半年度財務報表,及被
告周音喜於原審所提出之會計傳票顯示之數據(詳如附表一),足見台路公司以預付(購料)款名義支付給三云興公司之金額,顯遠高於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之金額。況依被告周音喜自行提出之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所簽訂之「委外製作合約書」第三條付款辦法第1 款規定:雙方簽訂合約時,台路公司需支付三云興公司年度加工總價款之15% 為「履約保證金」,三云興公司違約或雙方不續約時,三云興公司需無條件立即返還該履約保證金;第二款規定台路公司於三云興公司交貨驗收後,採月結方式付款(見更一審卷㈠第265頁至第267頁),並無預付購料款或其他付款方式之約定,此節即與被告周音喜此部分所辯有間,自無從據此認為本案逾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部分之預付購料款,係基於何實際存在之承攬契約而預先支付。況本案台路公司未選擇其他信譽良好之轉包廠商,反持續與還款、回貨能力顯然有疑之三云興公司交易,且未採取保障台路公司權益之方式,率而預先支付高額資金,自陷於資金不獲返還或回貨不足,亦難以求償之窘境,顯然不符風險控管原理,當屬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自明。
⒉而公司資金應妥善用於公司營運,且證券交易法規範之目
的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需有較嚴格之內部稽核及財務揭露制度,若欲以交易外觀隱藏其他目的行為,將致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揭露制度全然失效,即為法所不許,無論其係形式上真實或虛偽交易,抑或二者兼而有之,虛實混雜,即係不合營業常規。查三云興公司於89年間負債比高達99.74%,此有該公司89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附卷可參(見調查卷第282 頁),復經整理被告周音喜所提出台路公司91年9月30日至93年6月間關於預付購料款會計傳票(見原審卷㈢第9頁至第244頁)、台路公司89年度至92年度財務報表、各季季報、93年第1 季及半年度財務報表(原審卷㈡全卷、更二審卷㈡全卷)顯示,90年12月31日預付購料款餘額尚有106,053 千元,卻於91年10月至12月間支付7,600萬元預付購料款,而進貨僅5,678萬6,239元;92年1 月至12月間支付186,000,000元預付購料款,進貨數額卻縮小為26,756,460元,還款83,000,000元;93年1月至6 月仍支付72,000,000元預付購料款、進貨為28,083,706 元,均為大筆支付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而僅進貨少許,以致於93年6 月30日止,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餘額高達139,180 千元,已達台路公司淨值63% 。依營業常理,通常公司對於負債比已高達99.74%之公司,應能預知其無力履約之風險甚高,然台路公司竟反而在預付遠超過實際進貨的金額給三云興公司後,對於之後持續有交易,未將貨款應優先自原預付款中扣抵,以降低風險管控,仍採取繼續支付預付款形式延續交易關係。且依據被告周音喜所提出之會計傳票顯示,於91年10月至93年6 月30日,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之金額累積達3億3400萬元,而進貨僅1億1162萬6405元(另還款金額卻為1 億9030萬元),該預付購料款與進貨金額顯不相當,且依前開各「收入傳票」所載,三云興公司還款金額達1 億9030萬元,以此還款金額竟高於進貨金額,顯見台路公司預付予三云興公司之預付購料款之金額,已與一般營業常規有違。
⒊況預付購料款本係為將來取得貨物之支出,資金借貸則屬
純粹資金往來,所應評估者為貸方之信用關係,二者核屬不同之交易態樣,被告周音喜授意並指示帳記「預付購料款」,遂行提供資金予三云興公司之實,並指示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陸續製作不實之會計傳票等憑證及將該等不實之金額記入公司帳冊,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而屬不合營業常規之行為。又本案「預付購料款」之預付額顯然異常高於實際交易金額,且即令屬真實交易部分,與高信用風險公司交易時,未採取保障自身權益之方式,率而預先支付高額資金,仍不符風險控管原理,已如前述,顯係以交易外觀隱藏資金輸送之目的行為,嗣後縱使有部分實質回貨,至多僅顯示被告周音喜等人將真實與虛偽交易虛實混雜,然仍已致台路公司內部會計、稽核流程及法令所定之揭露制度全然失效,無從據此認為本案僅是台路公司負責採購、發包事項之經理人員因商業判斷之失誤,致與三云興公司交易而造成損失。
⒋再以另一角度觀之,備抵呆帳係依據過去實際發生呆帳之
經驗,衡量資產負債表日應收票據、應收帳款及其他應收款等各項債權之帳齡情形及其收回可能性,予以評估提列,意即係準備用來抵銷應收帳款無法收回的情況,為來自於對呆帳之估計數,是以比較台路公司預付購料款及備抵呆帳間關係,可知預付購料款可能未能收回之比率為何,以判斷台路公司是否應持續支付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依據台路公司財務報告顯示:⑴截至90年12月31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106,053 千元、備抵呆帳餘額38,255千元,呆帳率為37.07%(見更二審卷㈦第150頁);⑵截至91年12月31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171,898 千元,備抵呆帳餘額計150,794千元,呆帳率為87.72%(見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⑶截至92年12月31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219,726千元,備抵呆帳餘額計189,707千元,呆帳率為86.34%(見原審卷㈡第144頁);⑶截至93年6月30日止,預付購料款餘額總計為139,180千元,備抵呆帳餘額計139,180 千元,呆帳率為100% (見原審卷㈡第203頁、第204頁)。是台路公司於90年12月31日對三云興公司預付購料款之呆帳率已高達37.07 %,且逐年遞增,至93年3 月底經會計師查核後,認為該預付購料款已無法完全收回,而100%打入備抵呆帳。佐以三云興公司91年及90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附註、92年12月31日暨91年12月31日會計師查核報告書暨財務報告附註所示,三云興公司90年度銷售與台路公司產品金額佔該公司銷售淨額之80.89%(見調查卷第319 頁),顯示三云興公司之營運原已極度仰賴台路公司,於92年度,則已完全仰賴台路公司營運,何以被告周音喜卻仍指示張麗卿、蘇志恆讓台路公司持續支付高額預付購料款(貨款)予三云興公司,此等交易模式,顯屬異常交易,預付金額之高,客觀上非已影響台路公司繼續營運,且對台路公司營運有所不利益,有致台路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受有損害。
⒌從而,被告周音喜上開所為,明顯非以保障台路公司權益
為考量,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給付高額之預付購料款之不合營業常規方式,俾使將資金提供予三云興公司,而台路公司出貨量減少、向三云興公司下訂委託加工之數量當隨之減少,被告周音喜卻未指示所屬注意該等變化,以致使台路公司可運用之自有資金大量流失,又依被告周音喜前揭所稱,中興紡織集團早已有財務危機,台路公司並無例外,則於台路公司財務堪慮之際,難認行有餘力而金援三云興公司,台路公司猶將自有資金以支付預付購料款之名義給付予三云興公司,自將終陷於周轉不靈,此由台路公司93年半年報(財務報表)將累積支付予三云興公司之預付購料款餘額139,180 千元均提列為備抵呆帳(見原審卷㈡第203頁、第204頁),成為財務缺口,顯然台路公司業已因被告周音喜及蘇志恆、張麗卿之上開犯行受有重大損害,嗣後資金持續吃緊,難以回復,已屬明確。至被告周音喜事後被迫使三云興公司以作帳方式清償對台路公司之預付購料款餘額,而打消上開呆帳,已屬犯罪完成後之行為,無從倒果為因,認為台路公司未遭受重大損害,附此敘明。
㈧被告周音喜及其辯護人均辯稱:台路公司倒閉起始於台新銀
行突然中斷融資,引發黑道圍廠、台路公司無力繳納電費、關廠歇業,與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是否有以預付購料款交易乙事無涉;又被告周音喜於知有預付購料款大於回貨後,即於93年12月1 日全數清償,亦即由被告周音喜暨被告周音喜家族與台路、三云興公司簽訂三方契約,一次使台路公司豁免2.2 億之負債,而全數充抵完畢,餘額為零,台路公司帳上列為收益且淨值已回升,台路公司即未因預付購料款之支付而受有損害云云等云云。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蘇志恆於原審法院98年3 月17日審理時具
結證稱:台新銀行應收帳款的融資,是台路公司以出貨後之應收帳款向台新銀行貼現,取得營運資金,伊印象中台新銀行對台路公司的貼現餘額,高達2、3億元,93年第四季,台新銀行回絕台路公司的貼現申請,而台路公司的貨款多遭台新銀行扣款,作為台路公司返還給台新銀行的款項,造成台路公司的營運資金不足,各種付款(如員工薪資、電費)均無法付款,94年初,供應商聽到台路公司付不出錢,就來圍廠,後來電費繳不出來就關廠等語(見原審卷㈣第6 頁反面、第1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麗卿亦於原審法院具結證稱:93年10月,伊去台新銀行申請貼現,但台新銀行不撥款,台路公司發不出薪資,供應商聽到後就找人圍廠,後來台路公司就周轉不靈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㈣第23頁反面至24頁),是依據證人蘇志恆、張麗卿所述,93年下半年起,台新銀行不願撥款予台路公司,確實為台路公司嗣後資金周轉不靈之主因,惟銀行為營利事業,且需維護銀行自身存款客戶權益,對於核貸與否,當有風險控管之制度,經評估所出借之款項無法回收,或有無法回收之虞時,自會採取必要風險控管措施,而被告周音喜屢次強調中紡集團相關公司均不能跳票,以免銀行抽銀根等語,對此節亦應有所認知。茲台路公司因支付予三云興公司之預付金額與回收金額顯不相當,遭會計師提列呆帳,造成公司淨值下滑等情,業據證人即查核會計師王清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92年下半年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就沒有交易,錢應該就要收回來,但是三云興公司經營有困難,沒有辦法馬上付款,雖然三云興公司有付一、二筆,但伊認為後續的款項還是收不回來,且交易金額與預付金額不相當,約有3 億多元,所以將之全部提列呆帳,提列呆帳會造成公司淨值下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5頁至第378頁),可認被告周音喜等人明知三云興公司營運狀況不佳,本應逐步減少台路公司預付予三云興公司之款項,詎被告周音喜等人反其道而行,持續使台路公司支付高額預付款(預付購料款、預付貨款)予三云興公司,無異以台路公司資金用以填補三云興公司財務黑洞,乃至無從收回,顯見台路公司已因被告周音喜等人上開行為受有重大損害,並造成淨值下滑之情形,台新銀行嗣後經評估後始終止融資及扣款之動作,亦係導因於被告周音喜上開不利於台路公司之行為,不能倒果為因,將銀行考量台路公司還款能力而拒絕撥(借)款予台路公司,倒推為台路公司無法繼續經營之原因。
⒉至被告周音喜辯稱:伊在93年11月間知悉預付購料款超額
後,因伊、親友及友人均挹注資金予台路公司,為台路公司債權人,於93年12月1 日,伊即令該等債權人同意台路公司將其債務由三云興公司承受,三云興公司因此清償對台路公司之預付購料款餘額云云。然92年12月間,台路公司即與三云興公司訂立還款協議書,台路公司93年8 月11日93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決議錄中已載明:有股東建議對三云興公司之各項應收帳款採法律催收行為,台路公司在93年8月30日第12屆第9次董事會議事錄亦載明:對於三云興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各項應收款項依法追訴等情,台路公司93年10月1 日發函予金管會,就金管會要求說明有關台路公司資金貸與對象三云興公司及揚捷公司等對象之疑點答覆,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於93年10月4 日發函予台路公司稱:對三云興公司收款仍具重大不確定性等情,台路公司93年11月4 日第12屆第10次董監事聯席會決議錄載明:三云興公司借款餘額296,331,000 元,其借款期限均延至94年9 月30日止等情,顯示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之資金往來情形,於92年12月間已受注意,93年8 月間起即已經股東、董事會積極敦促處理,已如前述。被告周音喜於93年8月至11月間遲未處理,且台路公司於93年11月4日甫決議延展三云興公司借款2 億9千6百餘萬元之期限至94年9月30日,於寬限期內,被告周音喜突然於93年12月1日,又決定立即以個人及親友操作債權移轉之方式填補三云興公司欠款,且被告周音喜就本案預付購料款之事早已知情,已認定如前,無從認為被告周音喜係因在93年11月間,突然察覺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為不當,始主動積極進行債權移轉事宜。反之,依台路公司93年10月1 日發函答覆金管會之內容,足示金管會於彼時已就台路公司資金移轉予三云興公司之過程起疑,嗣已開始進行查證,被告周音喜無論係因自知三云興公司已然無望,銀行團放貸將受影響而緊縮,或係唯恐本案已近東窗事發,自己面臨刑責追訴,始迫於情勢,痛下決心為此解決三云興公司債務之舉,均無從據此反證被告周音喜原無犯意,更無從以被告周音喜嗣後受迫彌補台路公司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失,即謂台路公司原本未因被告周音喜之行為受有損。況被告周音喜及其相關人士縱以借款作帳之方式,抵銷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債務關係,惟此際並無現金再進入台路公司,僅為帳面上之調整,對台路公司而言,僅改善帳面數字,實無法解缺乏資金之燃眉之急,亦無法使台路公司與前述台新銀行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因而消滅,仍無從據此推翻前述台路公司以預付購料款與三云興公司之交易方式,致使台路公司缺乏資金,導致周轉不靈之認定,亦無從據此辯稱其等行為未造成台路公司損害,或指稱會計師先前將預付購料款餘額提列備抵呆帳為不當云云,附此指明。
⒊又證人吳嘉梯、沈細鐘、張麗卿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均證
稱:台路公司應該是因為黑道圍事,工廠不能出貨,因而倒閉云云,惟台路公司係因營運出狀況,無足夠現金周轉,始導致往來廠商圍廠,圍廠事件縱或有導致台路公司財務狀況更形惡化,然依上所述,仍係肇因於被告周音喜等人使台路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導致台路公司缺乏資金而週轉不靈,始有後續之圍廠事件,是要難將圍廠事件倒果為因,採為有利於被告周音喜之認定。是被告周音喜執此所為辯解,亦無可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周音喜前揭所辯,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音喜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㈠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係指合於構成要件之犯罪
行為已實施終了之後而言,若其完成後法律有變更者,方有刑法第2 條適用之問題;如連續犯實施中如法律有變更,其一部觸犯舊法,一部涉及新法時,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新法處斷,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須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臺非字第273 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本件被告周音喜犯行終了時間係在93年6 月30日,依此時間論述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周音喜行為終了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固於95年5月30
日(95年7月1日施行)、99年6 月2日、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惟僅修正該條文第1 款部分之內容,與被告周音喜本件所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犯行無涉,故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附此敘明。
㈢被告周音喜行為終了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於94年
2月2日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則為同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第3項、第6條之1、第9條之3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資參照)。茲就與本案有關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被告周音喜行為時之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惟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8條則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即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並無礙於現行實務處罰共謀共同正犯之立場。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已限縮而有變動,除共同實行犯罪之實行共同正犯外,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然於本案中,被告周音喜與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於各自犯罪行為過程中,均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或不利。
⒉被告周音喜所犯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罪,
其法定刑中有得科或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10倍後,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即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周音喜。
⒊又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舊刑法第56條)之規定。
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分論後併合處罰。是以修正後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周音喜未較為有利。
⒋再就罰金刑之加減言之,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
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本次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件被告周音喜所犯,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加重之情形,是關於罰金刑之加重自以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周音喜。
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亦非較為
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周音喜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規定,以為論處。
⒍再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
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明定:「(民國)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民國)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
四、論罪:㈠被告周音喜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台路公司董事
長,於90年第一季起,以預付貨款(購料款)予三云興公司,核被告周音喜所為,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至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2款之罪,本質上即含有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之性質,為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法,故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必要,特此敘明。
㈡被告周音喜與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周音喜所犯,時間緊接、手段相似,顯係基於概括之
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
㈣至公訴意旨雖認所為亦成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
之罪嫌(見起訴書第7 頁),然按鑑於金融市場發生重大舞弊,不僅造成國家金融環境衝擊,更影響金融體系安定,為建構高紀律、公平正義之金融市場環境,並健全金融市場之紀律與秩序,對於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如利用職務之便挪用公款或掏空公司資產,將嚴重影響企業經營及金融秩序,並損及廣大投資人之權益,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除適當提高其刑責,以收嚇阻違法之效外,特於第1項增訂第3款「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規定(按本條款於101年1月4 日又經修正為「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台幣五百萬元。」)。相較於同條項第2款規定:
「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所指係真實交易但屬不合營業常規之情形,前揭第3 款所禁止者,乃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違背職務或侵占公司資產之行為,其中若涉及交易情形,則應指非真實之虛假交易,且要件上不包括受僱人,兩者適用上應有區別(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第31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係於93年4月28日修正時增
訂,則被告周音喜在此之前所為犯行,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該條款規定處罰之餘地。
⒉而有關被告周音喜於93年4 月30日後所為犯行,因本件台
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所為委託加工之交易並非虛假交易,僅係被告周音喜及張麗卿、蘇志恆等人於交易過程中,預付購料款之舉及其數額是否合理、是否合於營業常規,依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已難認屬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特殊背信罪之涵攝範圍。
⒊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3款之背信罪,固屬刑
法第342條背信罪之特別規定,然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 款之特別背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要素,故若未能認定發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主觀上係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僅認定其等係「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尚難以該條款規定予以論處。查三云興公司由台路公司原始投資持股11.25%,中興紡織集團旗下關係企業投資持股15%、周音喜家族(即周音喜、鮑泰法、鮑泰鈞、鮑佩玲等人)持股14.19%,總計持股約40.44%,且台路公司與三云興公司間屢有資金及業務往來,且在交易上台路公司對三云興公司具控制能力及重大影響力之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論述認定如前,則被告周音喜為免三云興公司財務陷於困難,危及母公司(即控制公司)及整體關係企業(中興紡織集團)之利益,固然未審慎考量整體集團關係企業之長久效益、綜效,而為本件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嚴重損及台路公司本身利益,尚難認被告周音喜此舉係為其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公訴意旨所認之特殊背信罪相繩。
⒋綜上,本件依公訴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音
喜就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周音喜另涉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均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103年6月6日施行「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
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周音喜所為上開犯行,於96年11月15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收案戳章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頁),本案歷經原審調查審理,迄至本院宣判時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惟因本案案情繁雜,所需傳喚之證人(含共同被告之交互詰問)、調閱查證之資料甚多,法院為維護公平之審理程序以發現實質真實,歷經原審調查審理、本院前審、更一審審理與最高法院2 度撤銷發回本院,至本院更二審辯論終結時為止均密集審理;本院依職權審酌被告周音喜自案件繫屬第一審法院至今均到庭接受審判,未有延滯訴訟之情形,亦無稱病而停止審判、另案長期在國外羈押或服刑或意圖阻撓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一再無理由之聲請迴避等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被告,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所定之3款事項,就被告周音喜之速審權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認被告等之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對被告周音喜所犯上開之罪,酌量減輕其刑,其中俱有加重(連續犯)、減輕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⒉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非屬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周音喜上揭犯行造成台路公司投資人嚴重損害,求償無門,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實難認被告之犯行客觀上已有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有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乙節,尚無所據。
五、原審對被告周音喜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周音喜所犯上開各罪,其數次行為,在時空上既可明顯
區隔,自係各自獨立之實施行為,是各次行為,應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之數次舉動,而論以接續犯,是被告周音喜所犯上開各罪,均時間緊接、手段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成立修正前之連續犯,而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原審認被告周音喜係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接續犯,其論述尚有未盡。
㈡台路公司90年6月間借款予揚捷公司2,981萬6,378元,同年8
月借款予三云興公司6,500 萬元是否違反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規定,應以當年度(90年度)台路公司借款予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行為之時公司淨值為計算基準。原審對此未查,逕以借款行為事後各年度台路公司淨值為計算基礎,逐年衡量該兩筆借款是否違反各年度公司資金貸與他人限額之規定部分,並就此部分同認被告周音喜涉有上開罪嫌,亦有未盡(理由詳後述)。
㈢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2號「收入認列之會計處理準則」係因
銷售商品、提供勞務及將資產提供他人使用而產生之利息、股利及權利金所產生收入之會計處理準則,該公報主要係規範收入如何衡量、何時認列及如何揭露,並未對「預付購料款」該會計科目作探討或規範。此外,商業會計法第53條前段:「預付費用應為有益於未來,卻應由以後期間負擔之費用,其評價應以其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準」,該條文係規範預付費用評價方式,主要以有效期間未經過部分為評價期末價值,如預付水電費、預付郵電費均屬預付費用;然預付購料款係購進原物料前,預先支付給供貨商之預付款,於供貨商進貨時,即予沖銷該預付購料款,並於年底結算時應評估無法實現之金額,提列適當之備抵壞帳,且依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7 條第3 項第13款:「預付款項:係包括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等」,可知該預付費用及預付購料款雖同歸為預付款項下,惟非屬相同之會計科目,兩者評價方式不同。原審對此未查,逕認定該第32號財務會計準則公報及商業會計法第53條前段係主要規範預付購料款之處理準則部分,所認亦有違誤。
㈣刑事妥速審判法已於99年9月1日起施行,本件經檢察官起訴
後繫屬法院,迄今已逾8 年,被告周音喜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減刑適用,業如前述,原審未及適用,據以酌減,亦有未當。
㈤被告周音喜提起上訴,以前揭諸般辯解執詞否認犯罪,固無
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㈠爰審酌被告周音喜為台路公司董事長,且為知名企業主,當
知股票上市公司係經多數投資股東之信賴及付託,始得聚集鉅額資本,以供其等進行商業操作,尋求更高獲利,理應對眾多投資人善盡負責、管理之義務,更應具高度職業道德,竟以預付購料款之名義,將台路公司資金給付予關係企業之三云興公司,致台路公司支付鉅額預付貨款予三云興公司後無法收回,不得不提列呆帳,嚴重影響台路公司商譽及信用,終至台路公司亦因此陷於經營困境,嗣因無力繳交電費而全面停工,於93年底停廠、95年5 月間從公開市場下市,嚴重危害台路公司暨該公司股東、投資人之權益,更累及其他上下游廠商,危害非輕,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謀收警惕矯治及社會防衛之效。兼衡其曾有違反公司法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參與犯行之程度、行為分擔部分、自稱係小學畢業,原為家庭主婦,因先生過世而承繼相關企業董事長職位,及其家庭、個人生活狀況(見更一審卷㈡第238 頁反面)、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其在本案擔任之角色,惡性、參與犯罪程度均非屬輕微,同案被告張麗卿、蘇志恆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並諭知緩刑5年確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0款明定犯證券交易法之罪,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者,不予減刑,是本件被告周音喜上開所為犯行,雖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故不予減刑,特此敘明。
㈡另於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6項雖定明「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
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惟依本件現有卷證資料所示,尚難認被告周音喜或共犯張麗卿、蘇志恆因本案而獲有財物、財產上利益,自無庸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或以被告所有之財產抵償之,併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音喜指示有犯意聯絡之張麗卿、蘇志
恆,先於90年6 月間借款予揚捷電子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捷公司」)2,981萬6,378元、同年8 月借款予三云興公司6,500萬元(於91年9月間追認、調整),雖有計息然卻違反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規定─貸與個別廠商以本公司淨值25%為上限,資金貸與最高限額以公司淨值40%為上限(貸與三云興公司金額佔淨值之45.59% ,超過本公司淨值25%;貸與揚捷公司金額佔淨值20.9% ,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總額佔淨值比為66.49%,超過本公司淨值40% )之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因認被告周音喜就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意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㈢訊據被告周音喜堅詞否認有此部分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經查:
⒈台路公司於90年6 月29日借款予揚捷公司29,816,378元、
同年8月借款與三云興公司65,000,000元(並於91年9月20日第11屆第14次董事會追認)之事實,有台路公司第11屆第14次董事會決議錄、台路公司93年10月1 日台路總發字第1004號函影本等在卷足稽(見偵查卷第63頁至第66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然依台路公司借款予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時之90年11月
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又依卷附「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見原審卷㈠第304頁至第306頁)第貳點「資金貸與之對象、貸與總額及個別對象之限額」、第叁點第二項「計息方式」(見原審卷㈠第304 頁)規範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之對象限於「與本公司(即台路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的公司或行號,所稱短期,係指一年之期間」,而資金貸與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40%為限」,至於個別對象貸與限額,則區分「與本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雙方間業務往來金額為限」、「有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或行號,個別貸與金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25%為限」;且利息計算原則上以本公司主要往來銀行之基本放款利率計息,但視借款企業信譽及擔保品價值酌情增減,亦即台路公司貸與他人資金除有總額及個別貸與金額比例之限制外,尚須予計息。
⒊查卷附台路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表(見更二審
卷㈢第139頁至第175頁反面,按依據主管機關金管會訂定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主要報表(即財務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第四項所列情況,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是以台路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季報表達方式為「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數字會並列呈現,以利財務報表使用者能比較同期間數字之變化,特予說明)之關係人交易中明載,在89年度,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為230,451千元,佔台路公司進貨淨額12.63%、台路公司向揚捷公司進貨金額則為443,148 千元,佔台路公司進貨進額24.29% ,而在90年度,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為258,342千元,佔台路公司進貨淨額17%、台路公司向揚捷公司進貨金額則係249,371 千元,佔台路公司進貨進額17%(見更二審卷㈢第150 頁),復參佐以台路公司分別與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簽訂有委外製作合約(見調查卷第352頁至第353頁、第357 頁),約定台路公司於89年1月1日起委託三云興公司加工、90年1月1日起委託揚捷公司加工,足認台路公司至遲於89年1月1日、90年1月1日起有與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有業務往來(進貨),則依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台路公司將資金貸與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難謂有何違反公司法之規定。
⒋再者,「台灣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
第貳點第二項第1 點固規定資金貸與總額以「不超過本公司淨值40%為限」,所謂公司淨值係指資產總額減去負債總額之餘額(亦即股東權益),且計算該融資限額當應以貸與資金當時之公司淨值為基礎。本件檢察官主張台路公司係於90年6月間借款予揚捷公司2,981萬6,378元、同年8月借款予三云興公司6,500 萬元,數額均未超過台路公司於89年間、90年間向揚捷公司進貨金額(443,148,000 元、249,371,000元)、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230,451,000元、258,342,000 元)。另依據台路公司91年及90年上半年度財務報告、91年及90年9 月30日財務報告(分見原審卷㈡第2頁至第27頁、第28頁至第47頁反面),截至90年6月30日,台路公司之公司淨值(股東權益)總計為1,755,356千元(見原審卷㈡第3頁),貸與揚捷公司之金額僅佔台路公司淨值1.70% (29,816,378元÷1,755,356千元,約為0.017),另台路公司截至90年9月30日之公司淨值則為1,672,504千元(見原審卷㈡第31頁),其於90年8月間貸與三云興公司之金額約佔台路公司淨值3.88%(65,000千元÷1,672,504 千元,約為0.0388),無論係個別貸與金額均不超過雙方間業務往來金額,且加總該貸與二家公司之融資比例為5.58%(3.88%+1.70%=5.58%),亦未達上開作業程序第貳點所定資金貸與最高限額40%之上限。是以,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並未違反台路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規定,亦難認有何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
⒌況依台路公司90年及89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見更二審卷
㈢第139頁至第175反面)中,揭露台路公司貸與揚捷公司之29,816千元,以利率8%計算,利息收入2,032千元(見本院卷㈢第150 頁反面),並於台路公司91年及90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見原審卷㈡第48頁至第94頁反面)中揭露貸與揚捷公司部分改以利率6%計算,利息收入1,806千元、貸與三云興公司65,000千元部分,自91年10月起以利率6%計息,利息收入795千元(見原審卷㈡第65頁反面)。
另台路公司92年及91年12月31日財務報告(見原審卷㈡第130頁至第161頁)中,揭露貸與揚捷公司、三云興公司款項均以利率3.66%~7.2% 區間計息,利息收入分別為1,
689 千元、3,683千元;又台路公司93年及92年6月30日財務報表(見原審卷㈡第190頁至第216頁反面)中,揭露貸與揚捷公司、三云興公司款項均以利率為3.66%,利息收入546 千元、1,190千元(見原審卷㈡第203頁反面),足認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向台路公司借款均有支付利息予台路公司,且以台路公司計算利息之利率3.66%至7.2 %、6%、8%計息,相較於台灣銀行90年1月1日至92年1月1日基本放款利率(約7% 左右),難認有違台路公司內部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範,衡以當時全球經濟受到西元2000年(即民國89年)網路經濟泡沫化之影響,日漸衰退,世界各國多採取寬鬆的貨幣政策、低利率等措施,以刺激經濟成長,則台路公司調低對三云興公司、揚捷公司所收取之利息利率,亦難認有約定利息偏低因而損害台路公司之財產或利息之情形。
㈣又董事或經理人在商場上隨時須作商事判斷,其判斷之優劣
,反映出市場競爭之一面,有競爭必有成敗風險,法院在事後追究董事或經理人責任時,在無反證情況下,應將董事或經理人在充分資訊掌握且符合公司內部控制制度下所為經營判斷,合理相信(推定)係基於善意且為公司最大利益之經營判斷,法院不應也不宜以市場結果之後見之明,論斷董事或經理人原先所為商事判斷是否錯誤,甚而認失敗之商事判斷係故意或過失侵害公司,即論經營者或經理人以背信罪責,產生不公平之審查。是以,本件被告周音喜擔任台路公司董事長期間,於90年6 月間同意台路公司借款予揚捷公司2,981萬6,378元並予以計息、同年8 月同意借款予三云興公司6,500萬元並於91年9月底追認調整,10月起開始計息,均未違反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台路公司內部所定資金貸與他人之作業程序規定,尚難認被告周音喜主觀上有違反營業常規或致生損害於台路公司之故意,則在檢察官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周音喜有何犯罪故意或背信意圖,自不能僅因上開款項未能如期收回,即謂被告周音喜同意借款行為,即係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或有何刻意違背忠實義務之行為。至於公開發行公司資金貸與及背書保證處理準則,係於91年12月18日方經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台財證六字第0000000000號令訂定發布並自發布日施行,被告周音喜行為時並無此準則,自無適用該準則予以究責之餘地,特予說明。
㈤至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第8款所定「發行人之董事、經
理人或受僱人違反法令、章程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或為他人以公司資產提供擔保、保證或為票據之背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係於93年4 月28日修正時增訂,本件檢察官起訴主張台路公司於90年6 月間借款予揚捷公司29,816,378元、同年8月借款與三云興公司65,000,000元(並於91年9月20日第11屆第14次董事會追認)等行為,均係在該法條增訂之前,依罪刑法定原則,自無適用該條款規定處罰之餘地,特予說明。
㈥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周音喜
上揭行為有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之罪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不合營業常規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周音喜此部分犯罪。惟因依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起訴論罪部分,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本院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17號、
101年度偵字第2118號、101年度偵字第2119號(即98年度偵字第5972號、98年度偵字第10913號、99年度偵字第961 號)移送併辦部分:
一、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周音喜自77年5 月16日起至95年10月24日止,擔任中紡公司董事長,鮑泰鈞自80年5 月27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擔任中紡公司副董事長,自95年7 月1日起,兼任中紡公司總經理,並自96年11月16日起,擔任中紡公司董事長,商武自89年6月27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擔任中紡公司總經理,林榮輝自88年間起至94年7 月間止,擔任中紡公司行政管理部副總經理,負責中紡公司對外之資金調度;渠等均受中紡公司全體股東委任,代表全體股東實際經營與執行中紡公司事務之人。集福製衣廠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之1,下稱集福公司,負責人吳妙係周音喜之妹)為中紡公司之外銷成衣代工廠,為中紡公司之關係企業。被告周音喜明知中紡公司於90年間起即因財務困難而邀集各債權銀行協商紓困,且於93年間已無相關之外銷銷售業務計畫,早已出現營運狀況不佳、財務吃緊情形,僅因集福公司為中紡公司之關係企業,竟以不符營業常規,使中紡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及意圖使集福公司獲利之方式,乃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鮑泰鈞、商武、林榮輝,以中紡公司「對集福公司之貨源依賴甚殷,為協助暨鼓勵其業務拓展並穩定貨源」為由,擅自將中紡公司與集福公司紡織品購買合約之付款方式,由驗收後按實際驗收數量支付劃線即期票,修改為簽約時即須付全部貨款百分之75,而非於驗收後始付款之條件,商武、林榮輝復指示不知情之中紡公司財務處襄理鄭睿妍(原名鄭美鎔)通知外銷成衣事業部主管葉秋雪,由葉秋雪交代經辦製作預付予集福公司貨款之請款單,再將請款單附於轉帳傳票之後,並於請款單上註明「會計處提供,月底帳互抵」字樣,再依循中紡公司內部核決流程送交商武、林榮輝審核,再由鮑泰鈞、被告周音喜核准後交由林榮輝撥款,以此方式陸續將中紡公司之資金以「預付購料款」名義陸續支付予集福公司,總計自93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支付5 億8,392萬7,250元(如併辦意旨書所附之附表一支出欄位所示)、94年1 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支付2 億3,740萬4,720元(如併辦意旨書所附之附表二支出欄位所示)及自9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共計支付9,726萬6,646 元(如併辦意旨書所附之附表三支出欄位所示),連續3年均遠高於集福公司嗣後實際出貨予中紡公司之金額。
中紡公司自93年1月至同年12月止累積溢付2億1,652萬4,190元,周音喜、鮑泰鈞等人明知中紡公司已溢付如此龐大金額,竟違反一般經營常規,未設立停損(停止付款),並進行催收貨款之程序,猶繼續以不利中紡公司之交易方式,支付鉅額預付購料款予集福公司,使集福公司獲得不當利益,造成94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累積溢付擴大到至2億3,758萬1,521元、及95年1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2億3,824萬842元,上揭累積溢付款項均供集福公司作為資金調度之用。集福公司未將上開累積溢付金額全數匯回中紡公司,中紡公司即以此預付購料款之名行資金融通之實,而為上述不符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行為。嗣經會計師查核中紡公司95年度財務報表後,將中紡公司對集福公司累積溢付之預付購料款全數轉為呆帳,集福公司更於95年年底結束營業,彼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導致中紡公司淨值下降,造成中紡公司及全體股東遭受重大損害。因認被告周音喜就此部分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罪嫌,並與本件起訴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案審理。
二、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縱其所犯為同一罪名,如非出於其最初之犯意,即不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54號裁判要旨參照)。併辦意旨所稱之被告周音喜為「中紡公司」董事長,卻使中紡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中紡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等情,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即被告周音喜為「台路公司」董事長,卻使台路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台路公司遭受重大損害),犯罪各主體顯有不同,犯罪之時間亦相距數年,犯罪之方式互有岐異,難認係實行同一犯罪計畫之中此部分,縱構成犯罪,與本件論罪科刑之事實亦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 項或第 2 項規定。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 5 百萬元。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 1 億元以上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千 5 百萬元以上 5 億元以下罰金。
有第 1 項第 3 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 5 百萬元者,依刑法第 336 條及第 342 條規定處罰。
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20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5 條第 1 項、第 2 項、第 157 條之 1 第 1項或第 2 項規定者,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2 項至前項規定處罰。
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及第 2 項至第 7 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附表一:
┌────┬──────┬──────┬──────┬─────────┬────────┐│日期 │卷存會計傳票│卷存會計傳票│卷存會計傳票│台路公司財務報表揭│證據出處 ││ │所示台路公司│所示台路公司│所示三云興公│露預付購料款累計餘│ ││ │支付預付購料│向三云興公司│司以預付購料│額(元) │ ││ │款金額(元)│進貨金額(元│款名義還款台│ │ ││ │ │) │路公司金額(│ │ ││ │ │ │元) │ │ │├────┼──────┼──────┼──────┼─────────┼────────┤│90年1月 │無 │無 │無 │106,053千元 │本院卷㈢第150頁 ││1日至12 │ │ │ │ │、本院卷㈦資誠會││ │ │ │ │ │計師事務所之90年││ │ │ │ │ │度關係人交易查核││ │ │ │ │ │工作底稿 │├────┼──────┼──────┼──────┼─────────┼────────┤│91年1月 │ 76,000,000 │56,786,239 │ │171,898千元 │原審卷㈡第64頁反││1日至12 │(僅有91年9 │(僅有91年9 │ │ │面、原審卷㈢第16││月31日 │月30日至91年│月30日至91年│ │ │頁至第60頁、第62││ │12月31日 │12月31日 │ │ │頁至第75頁 │├────┼──────┼──────┼──────┼─────────┼────────┤│92年1月1│186,000,000 │26,756,460 │83,000,000 │219,726千元 │原審卷㈡第144頁 ││日至12月│ │ │ │ │、原審卷㈢第120 ││31日 │ │ │ │ │頁至第125頁 │├────┼──────┼──────┼──────┼─────────┼────────┤│93年1月 │72,000,000 │28,083,706 │1074,300,000│139,180千元 │原審卷㈡第203頁 ││至6月 │ │ │ │ │、原審卷㈢第181 ││ │ │ │ │ │頁 │├────┴──────┴──────┴──────┴─────────┴────────┤│備註: ││1、預付購料款累計餘額欄為台路公司90年度至92年度財務報表、93年第1季及半年度財務報表所揭露││ 之數字。 ││2、台路公司支付預付購料款金額欄、台路公司向三云興公司進貨金額欄、三云興公司以預付購料款 ││ 名義還款台路公司金額欄,為被告周音喜於97年6月17日所提之會計傳票整理彙總(分別依支出傳││ 票、轉帳傳票、收入傳票各顯示之金額彙總)。 │└────────────────────────────────────────────┘└────┴──────┴──────┴──────┴─────────┴────────┘附表二:預付購料款與備抵呆帳明細表┌──────┬──────┬──────┬───┬─────────┐│ │預付購料款 │備抵呆帳 │呆帳率│ ││截至日期 │餘額(A) │餘額(B) │ B/A │ 證據出處 ││ │(千元) │(千元) │ │ │├──────┼──────┼──────┼───┼─────────┤│90年12月31日│106,053 │38,255 │36.07%│本院卷㈢第150頁、 ││ │ │ │ │本院卷㈦資誠會計師││ │ │ │ │事務所之90年度關係││ │ │ │ │人交易查核工作底稿│├──────┼──────┼──────┼───┼─────────┤│91年12月31日│171,898 │150,794 │87.72%│原審卷㈡第64頁反面│├──────┼──────┼──────┼───┼─────────┤│92年12月31日│219,726 │189,707 │86.34%│原審卷㈡第144頁反 ││ │ │ │ │面 │├──────┼──────┼──────┼───┼─────────┤│93年6月30日 │139,180 │139,180 │100% │原審卷㈡第203頁、 ││ │ │ │ │第204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