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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金上重訴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江慧敏選任辯護人 莊春山律師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0號)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公司客戶鍾依文(Max Chung )將於104年10月17日在大陸三亞市舉行婚禮,邀請伊及配偶即被告王貴璟一同參加,為維繫與客戶鍾依文(Max Chung )之情誼,兼顧公司營運之需要,而伊之配偶即被告王貴璟尚留臺灣,足示伊無逃亡意圖,爰依法提起聲請,請求准許暫時解除限制出境云云。

二、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由法院衡酌具體個案之證據保全及訴訟程序之遂行等一切情形,綜合判斷之,屬事實審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621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被告江慧敏因涉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款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申報不實財務報告、第2 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第3 款特別背信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2 條第1 款掩飾、隱匿洗錢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案件審理在案。嗣原審於102 年12月27日準備期日,經訊問被告後,認依現存卷證足認被告於判決有罪後不到案執行之虞,而有逃亡之可能,但斟酌被告於偵查中均尚按時到庭,故尚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另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入出境情形、被告之收入及財產狀況,認有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故予具保新臺幣800 萬元,並限制出境及出海在案(詳原審卷二第14頁)。

四、被告固以上開理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惟查:聲請人即被告江慧敏因涉犯上開犯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第30號,以被告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

1 項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判處有期徒刑5 年6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並參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及所犯罪名,從客觀上為形式觀察,可認被告所涉罪嫌重大,所犯為本刑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已非無相當理由足信其恐有逃亡避免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虞;又被告既經原審法院為有罪判決,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全案尚未確定,為確保審判程序進行及日後刑罰執行,認原限制出境處分之原因仍然存在,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被告雖以參加友人婚禮為由,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等情,惟被告於104 年10月5 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由於邀請參加婚禮之對象是公司之大客戶,所以已經向對方說明伊目前刑事訴訟受到判刑之情形,對方在業界非常資深且了解實際狀況,認為伊是無辜的,所以希望伊可以試試看向鈞院請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正面),足見本件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且被告已為出境、出海之限制,此情為被告及訴外人鍾依文(Max Chung )所明知,應可知悉限制出境、出海,旨在避免被告因出境而滯留國外,以保全刑事追訴、審判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又現今網際網路、電信通訊極其發達、無遠弗屆,有必要時,被告亦可隨時以網路、電話等科技方式處理其私人事務,經與本案審判及執行程序保全被告到庭之必要性相權衡結果,難認有因此准許被告出境之急迫性與必要性。

五、綜上,本院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如任其出境,亟有久滯不歸之虞,聲請意旨難執為被告得以解除限制出境之理由,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黃斯偉法 官 孫惠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潘文賢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