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曾頴川選任辯護人 陳慶昌律師被 告 李美鳳選任辯護人 李明海律師
梁雨安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中華民國104 年3 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5611、89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曾頴川附表一編號8 、17、21、26、28、33之罪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暨附表一編號34部分均撤銷。
曾頴川犯附表一編號8 、17、21、26、28、33之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8 、17、21、26、28、33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曾頴川附表一編號1 至7-2 、9 、10、11至16、
18、20、22至25、27、29至32、35至41之有罪部分、附表一編號10-1、10-2、10-3、19無罪部分,及李美鳳無罪部分)。
曾頴川第二項撤銷改判及附表一編號1 至7-2 、9 、10、11至16、18、20、22至25、27、29至32、35至41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 實
一、曾頴川自民國87年起至99年2 月間,在富邦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任營業員一職,自99年3 月起轉至址設新竹市○○路○○○ 號2 樓之1 康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公司擔任副理(下稱康和新竹分公司),101 年4 月升任經理,結識眾多資金充沛之投資人。曾頴川知悉其無雄厚財力,為誘使他人交付資金供己投資、炒作股票獲取利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 至10、11至18、20至33、35至41號(不包括編號10-1劉桂蘭、10-2黃玉春、10-3彭秀珍、19鄭瑞華、34呂奕良)所示之時間,向上開編號所示之人(包含其客戶、同事、家人、朋友及小孩就讀學校之家長),分別佯稱㈠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每出借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日可獲得8 至10元利息(下稱丙種墊款),或㈡宣稱其具有特定人身分,或與總公司承銷部主管蘇靖棋關係良好,得以其名義低價認購康和新竹分公司所承銷興櫃、上櫃及上市公司之現金增資股票,並保證該公司將於特定期限內,回購上開現金增資股票而獲利,依認購張數金額不同,平均1.5 個月至2 個月為1 期,保證獲利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之20%至30%(下稱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惟屆期又以需繳納稅款為由,僅給予投資人扣除利潤20%後之餘額,並要求投資人將本金繼續投入下一檔股票,及㈢宣稱其有從事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業務,每投資1 萬元,每日可獲得10元利潤(下稱製作財力證明)。致上開受害人,誤以為前開墊款、投資或借款,均為短期即可獲取高報酬,本金亦毫無虧損風險之投資,而各陸續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1至18、20至33、35至41號所示之金額予曾頴川(以匯款方式交付者,其匯出、匯入帳戶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1至
18、20至33、35至41號所示),而詐得前揭款項共8 億6515萬547 元。曾頴川為能製造確有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等業務之假象,一方面藉詞拖延返還投資金額,又為續予詐取前揭受害人投入更多金錢,乃支付受害人部分投資利潤,致財務缺口日漸浮現,復因其後期投資股票遭逢大量損失,無力再支付任何利潤或返還本金。終至103 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曾頴川之二姊夫張伯如(附表一編號33)以電話要求曾頴川應儘速返還本金及利息,曾頴川見難再隱瞞,遂於同日自其設立之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及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提領現金332 萬元後逃逸,並於103 年5月8 日將前揭332 萬元中之144 萬4787元、50萬元、30萬元、37萬元、23萬5213元交予其妻李美鳳(經本院為無罪判決)清償其信貸及房貸利息、為其聘請辯護人及清償債務之用,而花用一空後,始出面投案。
二、案經溫怡慧、李侑穗、林碧雪、陳虹伊、王佩芬、唐韋婕、劉文菁、申雲洪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施振業、林春江、陳秀美、張美惠、林瑞霞、邱惠馨、徐瑞琴、林瑞櫻、林朝光、楊家和、林主瑤、范美玉、王意如、林裕宏、邱麗娟、賴虹如、楊淑慧、周翎玉、劉士清、張伯如、彭瑞君、蔣敦勤、黃琮誠、徐淑秀、胡梅芳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本院審理範圍:
壹、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事實既以起訴之事實(包括擴張之事實)為範圍,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之規定自明。訴經提起後,如符合同法第265 條之規定,固許檢察官得為訴之追加,但仍以舊訴之存在為前提;必要時,檢察官亦得依同法第26
9 條規定,以「撤回書」敘述理由請求撤回起訴;惟單一案件之事實,僅就一部分事實撤回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並不生撤回效力,而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即起訴事實大於判決事實),應分別情形於理由內為說明,刑事訴訟法對此尚無所謂擬制撤回起訴之規定。又本法亦無如民事訴訟法設有訴之變更之規定,得許檢察官就其所起訴之被告或犯罪事實加以變更,其聲請變更,除係具有另一訴訟之情形,應分別辦理外,並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法院自不受其拘束。司法審判實務中,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論告書」或於言詞辯論時所為之主張或陳述,常有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不盡相同之情形。於此,應先究明其論告時之所述,究屬訴之追加、撤回或變更範疇,抑或原本係屬於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或起訴事實之一部減縮,而異其處理方式(如屬後者事實之擴張、減縮,應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除撤回起訴已生效力,其訴訟關係已不存在,法院無從加以裁判外,其他各種情形,法院自不得僅就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之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633號、95年度臺上字第4671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內,就其認與起訴事實有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之他部事實所為之記載或論敘,此原本即屬於法院所應審究是否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犯罪事實之擴張,故此之記載或論敘並非追加起訴,應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並非訴訟上之請求。如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論告書所指之他部事實不成立犯罪,自無於理由內贅餘說明之必要,亦不生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問題(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5500號判決要旨參照)。
貳、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3 、5 、7-2 、9 、10、14、21、23、34部分之金額,附表一編號7 部分之受害期間,附表一編號39匯款方式,均經檢察官於原審以書狀或當庭更正,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蒞字第5006號補充理由書等在卷可稽(原審卷二第3 至4 、45頁反面至46、192 、19
4 頁反面),係對起訴書與卷證資料顯然不符,或起訴書與其附表一文意不符(即起訴書已載明關於調度資金部分不在起訴範圍,然起訴書附表一仍將調度資金金額合計於受害金額內)而屬「誤載」之文字,予以「更正」,應予准許。至於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對被告李美鳳涉犯部分予以補充(原審卷二第3 至4 頁),屬起訴書犯罪事實之細節描述,與法律所規定構成要件無關,亦與前述審理範圍無涉,茲均予以更正。叁、檢察官於原審以書狀或當庭說明「刪除」上訴人即被告曾頴川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至10-3受害人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附表一編號19受害人鄭瑞華之犯罪,被告李美鳳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受害人范美玉之犯罪部分(頁數亦同前),此縮減、刪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僅係檢察官促請法院注意審理之範圍,是本院仍須予以裁判。
乙、曾頴川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11至18、20至33、35至41號(不包括編號10-1、10-2、10-3、19、34)詐欺取財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據以認定曾頴川有罪之犯罪事實之證據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檢察官、曾頴川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175 頁反面至196 頁),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曾頴川犯罪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曾頴川坦承有前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卷二第175 頁),惟辯稱:原審計算被害人受害金額有誤,亦未扣除伊匯給被害人等之金額云云(本院卷二第175 頁)。然曾頴川始終未能說明被害人受害若干金額,而其辯護人則辯以:曾頴川已承認犯詐欺取財罪,並承認被害人戴燦彬部分受害金額無訛;但計算曾頴川匯回告訴人林主瑤、范美玉、林瑞霞(製作財力證明部分)、被害人林永青、告訴人林瑞櫻(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邱惠馨(丙種墊款部分)、張美惠(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被害人周勳良、告訴人陳秀美、被害人陳慎忠、林裕宏、告訴人邱麗娟、楊淑慧、劉文菁、申雲洪(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黃琮誠(丙種墊款部分)、溫怡慧、劉士清(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被害人黃臆瑄部分,林主瑤等人雖有受曾頴川詐欺而交付金錢或匯款,但實際上並無損失;而告訴人林碧雪、陳虹伊、李侑穗、林春江、被害人林珈玲、告訴人邱惠馨(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張美惠(丙種墊款部分)、楊家和、徐瑞琴、被害人王文輝、陳光釗、曾綺仙、告訴人賴虹如(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蔣敦勤(丙種墊款部分)、唐韋婕、周翎玉、黃琮誠(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告訴人彭瑞君,雖未爭執林碧雪等人所指交付予曾頴川金錢或匯款金額,但扣除曾頴川匯回給林碧雪等人之金錢,林碧雪等人金額受害金額,應較原審所認定之金額為少;另告訴人胡梅芳(全部)、徐淑秀、賴虹如、申雲洪、劉士清(有關丙種墊款部分)、林瑞櫻(製作財力證明部分),實係借款;而林瑞霞(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徐淑秀(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林朝光、施振業、王佩芬、蔣敦勤(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張伯如指證給付予曾頴川金額有誤,且未扣除曾頴川匯還林瑞霞等人金額云云(本院卷一第260 至284 頁)。
二、經查,證人即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部協理蘇靖棋證稱:伊與葉總都不能認購康和證券轉導承銷的股票,不可能會有額度可以轉給他人認購,且曾頴川向王佩芬、唐韋婕、徐淑秀、申雲洪等人表示可以認購的增資股票中,有很多根本不是康和證券辦理承銷等語(103 年度偵字第5611號,下稱第5611號偵卷,卷五第164 至165 、174 頁),且有證人即康和證券公司總經理葉秀惠證稱:伊與曾頴川之間沒有使用簡訊或Line聯絡,曾頴川寄發訊息內所載之股票,非康和證券承銷或推薦的股票,應該是曾頴川假藉伊的名義對外行騙等語(第5611號偵卷五第154 、155 頁),核與曾頴川自承佯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等手法詐騙林碧雪、陳虹伊、李侑穗、林春江、林主瑤、范美玉、林瑞霞、林永青、林珈玲、林朝光、邱惠馨、張美惠、林瑞櫻、楊家和、徐瑞琴、周勳良、王文輝、戴燦彬、施振業、陳秀美、陳光釗、王佩芬、陳慎忠、林裕宏、曾綺仙、胡梅芳、徐淑秀、賴虹如、蔣敦勤、唐韋婕、邱麗娟、楊淑慧、周翎玉、張伯如、劉文菁、申雲洪、黃琮誠、溫怡慧、劉士清、彭瑞君、黃臆瑄等人(下稱林碧雪等41人)交付金錢供己使用等詞相符,此部分堪以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16戴燦彬部分:戴燦彬於調查人員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曾頴川在康和新竹分公司內,直接向伊募集資金,宣稱獲利豐厚,於是自
103 年2 月、3 月間陸續匯款105 萬元、130 萬元、60萬元至曾頴川指定之李美鳳新光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認購3 檔股票,又於103 年4 月18日匯款52萬元再認購1 檔股票,共投資本金347 萬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
257 、315 至316 頁),並有匯款資料、本票影本各1 件在卷可考(第5611號偵卷二第260 頁),核與曾頴川前揭自白詐欺犯行相符,堪認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之犯罪手法,詐騙戴燦彬匯款共347 萬元得手。
四、林主瑤、范美玉、林永青、林瑞櫻(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邱惠馨、張美惠、周勳良、陳秀美、陳慎忠、林裕宏、、邱麗娟、楊淑慧、劉文菁、申雲洪(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黃琮誠、溫怡慧、劉士清(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黃臆瑄,及林碧雪、陳虹伊、李侑穗、林春江、林珈玲、楊家和、徐瑞琴、王文輝、陳光釗、曾綺仙、賴虹如(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唐韋婕、周翎玉、彭瑞君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5 林主瑤:林主瑤證稱:曾頴川陸續以電話簡訊表示康和證券公司承銷股票之增資股票,有部分可提供給伊認購,並傳訊康和新竹分公司葉總簡訊,表示有某公司股票即將現金增資,每股金額,於某日進行扣款,保證約2 個月後,以高於認購價格買回等,曾頴川計算利潤至少有百分之20,最高到百分之30,伊遂陸續投資台微脂、伸興等股票,共達3115萬1766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331 頁正反面、384 頁反面至385 頁),且辯護人亦未爭執林主瑤先後匯出上開金額,並有Line通訊軟體內容擷取畫面16張、匯款資料5紙、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簿內頁交易紀錄各1 件附卷可考(第5611號偵卷二第336 頁反面至338 、339 至341 、34
2 、345 至346 頁),足見林主瑤遭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方式,詐取3115萬1766元得手。
(二)附表一編號6范美玉:范美玉證稱:曾頴川自90年6 月間起,以丙種墊款名義向伊借款,宣稱利息豐厚,每借25萬元,月息6 千元,伊以為曾頴川確實從事此業務,遂自90年6 月起陸續交付現金給曾頴川,曾頴川再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共出借260 萬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379 頁反面、385 頁正反面)。
辯護人對范美玉交付丙種墊款260 萬元亦未爭執。並有本票6 紙影本附卷可考(第5611號偵卷二第383 頁正反面),堪認范美玉遭曾頴川以丙種墊款方式,詐取260 萬元得手。
(三)附表一編號7-1林永青:林永青證稱:曾頴川是伊姪兒林玄君的大學同學,常來頭份家玩,自99年間開始,曾頴川自稱係公司經理,需要衝高業績,且他熟悉的客戶要買股票,需要資金,他可從中撥出8 成利息給伊,1 萬元本金、日息8 元,於是伊自99年5 月17日至103 年4 月間,匯款給他;曾頴川又稱公司葉總經理要募集資金,3 、4 個月後會以更高價格贖回,伊一開始拒絕,但曾頴川說缺錢,伊才以幫忙心態匯給他錢等語(原審卷二第201 、202 至203 頁)。而辯護人對林永青因丙種墊款匯款575 萬元、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匯款
966 萬元,亦未爭執。復有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1 份附卷可參(第5611號偵卷二第96至107 頁),足見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手法,詐騙林永青匯款575 萬元及966 萬元得手。雖辯護人以林永青係透過林瑞霞介紹參與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投資,非因曾頴川主動邀約,應計入林瑞霞投資總額云云。然林瑞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永青投資款項,都沒有經過伊,是伊告訴他曾頴川可以信任,林永青才開始借錢給曾頴川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此與林永青所證係曾頴川邀約投資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一節相合,故辯護人所辯前詞,尚難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11林瑞櫻(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林瑞櫻證稱:曾頴川於102 年8 月5 日介紹伊共購買7 檔股票,向伊募集資金,平均每1.5 至2 個月為1 期,利息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約百分之20至30不等,總計匯給他89萬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206 、227 頁反面至228 頁),而辯護人就林瑞櫻所證關於現金增資認股部分交付之金額,未予爭執。並有匯款資料2 紙、永豐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存簿影本及交易紀錄1 件、林瑞櫻與曾頴川股票往來帳簿1 份附卷可參(第5611號偵卷二第210 至
211 、212 頁)。堪認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林瑞櫻得款89萬元。
(五)附表一編號9邱惠馨:邱惠馨證稱:曾頴川於97年9 月間起,以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宣稱本金125 萬元之月息3 萬元,年息百分之28.8,利息豐厚,遂自97年9 月間起陸續匯款625 萬元給他;又曾頴川於101 年間,陸續傳送簡訊給伊,表示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增資股票,可提供部分認購,保證高於認購價買回,平均每1.5 至2 個月為1 期,利息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百分之20至25,於是伊自102 年8 月起陸續投資購買商之器股票等數10檔股票,達2326萬3669元,至103 年4月底曾頴川避不見面,始知受騙等語(第5611號卷二第16
9 至170 、222 頁),而辯護人就邱惠馨所證關於交付丙種墊款之金額,未予爭執,並有匯款資料、本票、認股付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支票可佐(第5611號偵卷二第171 頁反面、172 、173 至175、176 至186 、187 、193 、188 至192 、192-1 、193、194 頁)。而就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金額,邱惠馨誤將曾頴川102 年9 月3 日匯入270 萬1688元,及102 年11月3日林清光帳戶匯款予曾頴川之80萬元15元,誤記為200 萬15元,是此部分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金額,合計為1936萬1981元(2326萬3669元-270 萬1688元-200 萬15元+80萬15元=1936萬1981元)。可見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手法,先後詐取邱惠馨交付625 萬元、1936萬1981元元得手。
(六)附表一編號10張美惠(含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部分):
張美惠證稱:曾頴川於96年間,以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本金每100 萬元,月息有2 萬4000元,利息豐厚,向伊募集資金,於是伊自99年11月起陸續匯款至曾頴川指定帳戶,劉桂蘭則自102 年10月起才匯款給曾頴川從事丙種墊款;102 年6 月起,曾頴川以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增資股票,可提供部分額度供伊、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認購,並轉寄葉總簡訊,內容大概是有某公司股票即將辦理現金增資,每股價格,保證於2 個月後以高於認購價格買回等文字,於是伊等自102 年6 月起開始陸續投資購買康和、雄獅等股票,平均每1.5 至2 個月為1 期,利息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百分之20至25。丙種墊款部分,伊交付150 萬元、劉桂蘭部分為125 萬元;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伊交付55萬6995元、劉桂蘭交付254 萬6235元、黃玉春交付
383 萬7648元、彭秀珍交付220 萬5000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113 至114 、221 至222 頁),且辯護人就張美惠所證關於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交付之金額,未予爭執。並有本票、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1 份、手機簡訊內容擷取照片4 幀、匯款資料在卷可考(第5611號偵卷二第117 、118 至124 、125 、128 、
129 至135 、136 至138 、142 至155 、156 至159 、16
2 至166 、167 至168 頁),足認曾頴川先後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之手法,詐騙張美惠(連同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部分)交付275 萬元、914 萬5878元得逞。
(七)附表一編號14周勳良:周勳良證稱: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為由,向伊募集資金,本金每1 萬元,日息10元、年息百分之36.5,嗣伊要抽回資金,曾頴川即將利息提高至每1 萬元20元利息,年息約百分之72,伊因此共匯款450 萬元伊曾頴川指定帳戶;又曾頴川於100 年間,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名義邀伊投資,並發簡訊,內容係告知某檔股票認購價位,認購時間及保證以高於認購股票約百分之15至25價格買回,伊因此陸續匯款4242萬4500元至曾頴川指定帳戶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271 至272 、316 頁),且辯護人就周勳良所指關於丙種墊款部分交付450 萬元、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交付4242萬4500元一節,未予爭執,復有借據、本票、自製認股付款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內頁交易紀錄、手機簡訊內容擷取照片15紙、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等附卷可憑(第5611號偵卷二第273 至274 、275 、276 至277 、278 至292 、319 至
321 頁),可見曾頴川先後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之手法,詐騙周勳良交付450 萬元、4242萬4500元得逞。起訴書關於周勳良因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方法而受害之金額記載有誤,茲予更正之。
(八)附表一編號18陳秀美:陳秀美證稱:曾頴川表示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向伊募集資金,本金100 萬元月息2 萬4000元,即年息百分之29.2,遂陸續匯款至曾頴川指定帳戶,曾頴川復開立2 紙面額各
500 萬元本票給伊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26至27、51頁反面),而辯護人就陳秀美所指交付丙種墊款共1000萬元部分,未予爭執,並有本票2 紙附卷可參(第5611號偵卷二第30頁),益見曾頴川以丙種墊款手法,詐騙陳秀美交付1000萬元得手。
(九)附表一編號22陳慎忠:陳慎忠證稱:曾頴川表示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本金每1 萬元日息8 元,年息百分之29.2,利息豐厚,遂陸續匯款至曾頴川指定帳戶,共達409 萬元;又曾頴川表示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增資股票,可提供若干額度由伊認購,並轉寄葉總簡訊通知,內容大概為某公司股票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認購扣款時間、保證約於2 個月以高於認購價格若干元買回等,於是伊陸續購買王品、瓦城等股票,而陸續交付共1986萬6500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435 至43
6 、445 頁),而辯護人就陳慎忠所指交付丙種墊款部分
409 萬元、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1986萬6500元之金額,亦未予爭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臺灣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在卷可稽(第5611號偵卷二第438 至441 、442 至443 頁),堪認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陳慎忠交付409 萬元、1986萬6500元得手。
(十)附表一編號23林裕宏:林裕宏證稱:曾頴川在康和新竹分公司有承銷增資股票,有若干額度可供伊認購,並以電話轉寄簡訊通知,內容約為某公司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且保證於約1 個月後以高於認購價格買回等,於是伊陸續購買和旺、王品、雙美等股票,共達187 萬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391 頁反面至392 、429 頁至430 頁),雖林裕宏指證此部分遭詐騙187 萬元,惟參諸其提出曾頴川簽發本票,面額合計為165 萬元,有本票附卷可考(第5611號偵查卷二第394 頁),且辯護人對此165 萬元金額亦未予爭執,堪認林裕宏此部分遭詐騙之金額為165 萬元。
(十一)附表一編號30邱麗娟:邱麗娟證稱:曾頴川在康和新竹分公司有承銷增資股票,有若干額度可供伊認購,並以電話轉寄葉總簡訊通知,內容約為某公司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且保證約2 個月後以高於認購股票回收等,於是伊共投資576萬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四第6 至7 、1 、134 頁反面至
135 頁),且辯護人就邱麗娟投資現金認購股票金額達57
6 萬元部分,未予爭執。復有手機簡訊內容8 則、匯款資料、交易匯款明細、手機簡訊內容擷取畫面35張在卷可憑(第5611號偵卷四第4 至5 、8 至9 、9 至13頁),可見邱麗娟此部分遭詐騙576 萬元。
(十二)附表一編號31楊淑慧:楊淑慧證稱:曾頴川在康和新竹分公司有承銷增資股票,有若干額度可供伊認購,並以電話轉寄簡訊通知,內容約為某公司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日後每股將以高於認購價格保證回收等,於是伊投資約1795萬7000元,購買艾恩特等約50檔股票等語(第5611號偵卷四第24至25、27、
135 頁反面至136 頁),而辯護人就楊淑慧所指交付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金額達1795萬7000元部分,未予爭執。
並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聊天紀錄在卷可憑(第5611號偵卷四第31、33至37、38至39、32頁),益徵楊淑慧此部分遭詐騙1795萬7000元。
(十三)附表一編號35劉文菁:劉文菁證稱: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名義,各詐騙伊交交付1202萬元、2986萬6700元得手等語(第5611號偵卷三第5 、478 至479 頁),且辯護人對劉文菁所指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各交付1202萬元、2986萬6700元部分,亦未予爭執,復有本票、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容擷取畫面11張、手機簡訊內容28則、帳戶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附卷可考(第5611號偵卷三第10至30、31至33、34至37、38至45、47至62頁)。可見劉文菁關於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分別受騙1202萬元、2986萬6700元。
(十四)附表一編號36申雲洪(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申雲洪證稱:透過呂奕良於102 年3 月間認識曾頴川,他在102 年4 月初告知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的股票,可以由伊認購,並轉寄葉總簡訊,內容約為某公司股票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日期,將以高於認購價格保證回收等,於是伊自102 年4 月15日起,認購廣錠、兆遠、華研等股票,且匯款至曾頴川指定帳戶內,共交付1182萬1200元等語(103 年度他字第1120號卷,下稱第1120號他卷第18至19頁,第5611號偵卷三第75、480 頁),且辯護人對申雲洪所指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而交付1182萬1200元一節,亦未予爭執。並有簡訊內容、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匯款資料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受害人帳戶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本票在卷可稽(第5611號偵卷三第94至104 、80至84、86、88至89、108 至
110 、76至78、85、87、91至93、106 頁),堪申雲洪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受騙1182萬1200元。
(十五)附表一編號37黃琮誠:黃琮誠證稱:曾頴川表示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邀伊投資,利息是每1 萬元日息8 元,換算為年息約百分之24,於是伊陸續匯款780 萬元至曾頴川指定帳戶;又於102 年10月間,曾頴川轉至康和新竹分公司,又邀伊投資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保證回購獲利,利潤約有百分之20至30,伊陸續購買台通等股票,共交付1396萬6765元等語(第1120號他卷第28至29頁,第5611號偵卷三第63、479 頁),且辯護人對黃琮誠所指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交付之金額,均未予爭執,並有本票、簡訊翻拍照片13張、新光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查詢、台北富邦銀行竹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 活儲存款附卷可憑(第5611號偵卷三第67、68至69、70至72、73至74頁,第1120號他卷第30至32、33至34頁)。益見黃琮誠遭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手法,詐騙780 萬元、1396萬6765元得逞。
(十六)附表一編號38溫怡慧:溫怡慧證稱:曾頴川邀伊合作從事丙種放款,以電話或簡訊告知需要金額,伊即陸續匯款至曾頴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每1 萬元日息10元,換算為年息是百分之36,此部分共投資1 億4100萬元;又102 年間,曾頴川表示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興櫃、上櫃公司股票,可以投資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保證投資獲利,利潤約百分之25至30,迄103 年4月底,伊陸續投資共800 萬元;而伊的資金來源,包括薛鳳英、黃碧雲、溫宏鈞、葉守恆、陳美雪等親朋好友等語(第1120號他卷第2 至3 、8 至9 、15至16頁,第5611號偵卷三第182 至184 、185 、482 頁),且辯護人就溫怡慧所指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各給付1 億4100萬元、800 萬元部分,均未予爭執,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匯款資料、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萬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臺幣存摺對帳單在卷可參(第5611號偵卷三第207 至323 、325 、357 至388、399 至451-1 頁)。可見溫怡慧遭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各詐騙1 億4100萬元、800 萬元得手。
(十七)附表一編號39劉士清(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劉士清證稱:102 年10月起,曾頴川告知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股票,伊可以參與認購,並轉寄葉總簡訊,內容大概為是某公司股票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保證高於認購價格回收等,利潤約在百分之20上下,於是伊陸續投資,並匯款至曾頴川指定帳戶,共計324 萬6600元等語(第1120號他卷第35頁,第5611號偵卷四第61、136頁反面),且辯護人對於劉士清所指現金增資認股部分交付共324 萬6600元部分,未予爭執,並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手機簡訊擷取畫面在卷可考(第5611號偵卷四第63至67、73至73頁)。堪認劉士清遭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騙取324 萬6600元得手。
(十八)附表一編號41黃臆瑄:黃臆瑄證稱:98年1 月間,曾頴川建議伊投資丙種墊款,他宣稱利息豐厚,約定每投資1 萬元,日息8 元,年息約百分之28,於是伊自98年1 月起至103 年1 月15日止,陸續交付454 萬2840元,曾頴川因此開立面額800 萬元本票給伊等語(第5611號偵卷一第227 至228 、279 頁),且辯護人對黃臆瑄所指交付丙種墊款共454 萬2840元一節,未予爭執,並有匯款資料、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觀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影本、存證信函、本票影本附卷可稽(第5611號偵卷一第232 至234 、235 至247 、248 至252 、
253 至254 、255 至256 頁)。可見曾頴川以丙種墊款手法,詐取黃臆瑄交付454 萬2840元得手。
(十九)附表一編號1林碧雪:林碧雪證稱:曾頴川表示可以購買現金增資股票,並保證各家投資公司大股東保證買回,平均每1.5 至2 個月為1期,獲利約為該檔股票投資金額百分之20至25,於是伊先後購買樺漢等股票,陸續匯款至曾頴川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受騙459 萬7765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396 、429 至430 頁),且辯護人對林碧雪所指受騙現金增資購買股票459 萬7765元一節,未予爭執。並有第一銀行東門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臺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Line通訊軟體內容擷取畫面、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在卷足稽(第5611號偵卷二第400 至
403 、404 、405 、406 、407 、408 至414 頁)。足認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取林碧雪交付459 萬7765元得手。
(二十)附表一編號2陳虹伊:陳虹伊證稱:曾頴川以Line通知康和證券同事,表示可以認購現金增資股票,並保證各家投資公司大股東買回,平均2 個月為1 期,獲利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百分之15至20,伊先後購買36檔股票,自102 年11月28日起匯款至曾頴川帳戶內,共計1300萬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347 、
385 頁,第5611號偵卷一第280 至281 頁),且辯護人對陳虹伊所證交付1300萬元現金增資購買股票一節,亦未予爭執,並有自述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新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合作金庫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匯款資料、台北富邦銀行金融卡/ 電子銀行約定轉帳帳號登錄單、Line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在卷可稽(第5611號偵卷二第353 、25
5 至258 、359 至361 、362 至363 、364 至368 、369至370 、371 、372 、373 至376 、377 至378 頁)。可見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陳虹伊交付1300萬元得手。
(二一)附表一編號3李侑穗:李侑穗證稱:伊與曾頴川是康和新竹分公司同事,曾頴川表示可以認購現金增資股票,並保證各家投資公司大股東保證買回,平均1.5 至2 個月為1 期,利息約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百分之30,伊自102 年12月20日起,先後購買8檔股票,匯款至曾頴川指定帳戶,其中亦包含阮品樹交付之金錢,而受騙516 萬7000元(第5611號偵卷二第33頁,
103 年度他字第1365號卷,下稱第1365號他卷第17至18頁,第5611號偵卷一第280 頁),且辯護人就李侑穗所指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交付516 萬7000元一節,未予爭執。復有Line通訊軟體內容擷取畫面、匯款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3 年6 月9 日(103 )新光銀業務字第3562號函及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考(第5611號偵查卷二第37至40、52頁,第1365號他卷第4 至7 、13頁),堪認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李侑穗交付516 萬7000元得手。
(二二)附表一編號4林春江:林春江證稱:曾頴川以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向伊募集資金,本金1 萬元日息8 元,年息百分之29.2,於是伊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共300 萬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43至44、52頁正反面,原審卷三第180 頁反面、181 、182至183 頁),且辯護人就林春江所指以丙種墊款為由交付
300 萬元一節,未予爭執,並有本票、匯款資料在卷可參(第5611號偵卷二第47、48頁)。可見曾頴川以丙種墊款手法,詐騙林春江交付300 萬元得逞。
(二三)附表一編號7-2林珈玲:林珈玲證稱:曾頴川得知伊退休,透過伊先生表示以丙種墊款名義,要伊匯款投資,本金250 萬元,1 天有2000元利息,於是伊於101 年9 月10、11日共匯款250 萬元至曾頴川富邦銀行帳戶等語(原審卷二第202 頁),且辯護人對於林珈玲所指以丙種墊款名義交付250 萬元一情,未予爭執。並有本票、華南銀行民生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附卷足憑(第5611號偵卷二第110、111 至112 頁)。堪認曾頴川以丙種墊款手法,詐騙林珈玲交付250 萬得逞。雖辯護人以林珈玲係透過林瑞霞介紹參與丙種墊款投資,非因曾頴川主動邀約,應計入林瑞霞投資總額云云。然林瑞霞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林珈玲投資款項,都沒有經過伊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此與林珈玲所證係曾頴川透過伊先生邀約投資丙種墊款一節相合,故辯護人所辯前詞,尚無憑據,難認可採。
(二四)附表一編號12楊家和:楊家和證稱:曾頴川表示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宣稱利息豐厚,本金1 萬元日息10元,年息百分之36.5,於是伊透過表姐陳美慧帳戶匯款至曾頴川指定帳戶,嗣由伊本人帳戶匯款,共921 萬8550元;另於102 年10月間,曾頴川陸續以電話表示,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增資股票,可釋出部分股票供伊認購,並陸續轉寄簡訊通知,內容約為某公司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保證2 個月後以高於認購價若干元購回等,於是伊自102 年10月1 日起陸續投資現金增資認購新日光、台通等股票,共計3873萬9325元。上開資金,除伊自己出資3 、400 萬元左右外,其他是周怡潔等友人的,周怡潔等人將款項匯至其弟楊典樵帳戶,再由伊轉匯給曾頴川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231 至23
2 、254 頁正反面)。而楊家和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名義交付予曾頴川之款項,包括證人即告訴人李淑彥、簡志峰、張信捷、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與林晨敏,共匯款1487萬5000元至周怡潔帳戶,再由周怡潔轉匯至楊家和指定帳戶轉給曾頴川各情,亦經楊家和、周怡潔、李淑彥、簡志峰、張信捷、葉淑麗、趙淑娟、劉偉婷、林晨敏指述明確(103 年度他字第10213 號卷,下稱第10213 號他卷,第12頁反面至13頁,103 年度他字第7132號卷,下稱第7132號他卷第188 、189 、190 、191 、192 、193 、261頁),並有通訊記錄、匯款資料、存摺內頁、本票、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對帳單細項、台北富邦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存摺內頁影本、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通訊紀錄、匯款回條聯、本票、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明細等在卷可考(103年度他字第6530號卷,下稱第6530號他卷,第32至52、64至137 、140 至143 、156 、147 至155 頁,103 年度他字第10212 號,下稱第10212 號他卷,第36至41、42至48、49至53、54至60、61至63頁,103 年度他字第6651號卷,下稱第6651號他卷,第10至20、21、2351頁,103 年度他字第7132號卷,下稱第7132號他卷,第93頁反面至94頁)。且辯護人就楊家和所指交付丙種墊款921 萬8550元、現金增資認購股票3873萬9325元部分,未予爭執。並有匯款資料、本票、台北富邦銀行復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明細、台北富邦銀行敦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103 年度他字第2071號卷,下稱第2071號他卷,第20至21、27頁,第5611號偵卷二第237 至239 、240 至248 、249 至252頁)。益徵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分別詐騙楊家和交付921 萬8550元、3873萬9325元得手。
(二五)附表一編號13徐瑞琴:徐瑞琴證稱: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為詞向伊募集資金,平均1.5 至2 個月為1 期,利息為每檔股票投資金百分之20至30,伊共計匯款71萬元給曾頴川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213 頁正反面、227 頁正反面),且辯護人就徐瑞琴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名義共交付71萬元部分,未予爭執。並有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容擷取照片、彰化銀行竹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帳戶明細、彰化銀行匯款資料在卷足考(第5611號偵卷二第217 、218 、219頁)。堪認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徐瑞琴交付71萬元得手。
(二六)附表一編號15王文輝:王文輝證稱:曾頴川表示康和證券從事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業務,說明某公司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且保證約1 、2 個月後將以高於認購價格買回,於是伊陸續匯款給曾頴川購買其陽、台通等股票,共計交付1192萬5000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302 頁正反面、316 頁),且辯護人就王文輝所指因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而交付1192萬5000元一節,未予爭執。並有自製認股付款明細、臺灣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本票、匯款資料在卷可考(第5611號偵卷二第305 、306 至310 、311 頁反面至313 、314 頁正反面),可見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王文輝交付1192萬5000元得手。
(二七)附表一編號20陳光釗:陳光釗證稱:伊的秘書曾綺仙是曾頴川的三姐,曾綺仙曾拿曾頴川傳送的簡訊,內容為有某公司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保證約於2 個月後,以高於認購價額買回等,曾頴川還透過曾綺仙表示,會以高於認購價格若干元購回,每檔股票約有獲利百分之20左右,伊因此共匯款101 萬2000元給曾頴川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13、51頁),且辯護人就陳光釗所指因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而交付曾頴川101 萬2000元一節,未予爭執。並有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及內頁交易紀錄在卷足憑(第5611號偵卷二第16頁),足見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陳光釗交付101萬2000元得手。
(二八)附表一編號24曾綺仙:曾綺仙證稱:伊是曾頴川的三姐,曾頴川以簡訊傳送內容約為某公司股票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且保證2 個月後高於認購價格買回等,於是伊自102 年12月13日購買立凱股票1 次,匯款36萬8000元至曾頴川指定帳戶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9 、50頁反面至51頁),且辯護人就曾綺仙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名義,而交付36萬8000元一節,未予爭執,並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內頁交易紀錄附卷可考(第5611號卷二第12頁)。可見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曾綺仙交付36萬8000元得手。
(二九)附表一編號27賴虹如(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賴虹如證稱:曾頴川介紹認購他承銷上市、未上市股票,包括辛耘半導體、信驊、光耀科技等,並保證收回,利潤約有百分之20幾,伊遂陸續投資共166 萬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四第14、17、135 頁正反面),且辯護人就賴虹如所證因現金增認購股票而交付166 萬元一事,未予爭執。
並有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容擷取畫面等附卷可憑(第5611號偵卷四第20至21、22頁)。可見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為詞,向賴虹如詐騙166 萬得手。
(三十)附表一編號29唐韋婕:唐韋婕證稱:100 年11月起,曾頴川表示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向伊募集資金,每1 萬日息8 元,利息豐厚,於是伊自100 年11月起陸續匯款給他,共計710 萬元,期間伊曾表示個人資金不足,他又要伊辦理信用貸款,事後又以各種理由不還款;又102 年12月間,曾頴川稱與康和證券承銷部蘇靖棋很要好,可以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增資股票,有若干額度可以讓伊認購,並轉寄葉總簡訊,內容大約是某公司即將辦理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保證約於1 至1 個半月後,以高於認購價格買回等,於是伊自10
2 年12月起陸續投資購買六角、有量等股票,共125 萬4000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三第452 、483 頁),且辯護人就唐韋婕因丙種墊款交付710 萬元,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而交付125 萬4000元一節,未予爭執。並有本票、國泰世華銀行松山分行貸款清償證明書及貸款清償收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資料、手機簡訊內容等附卷可參(第5611號偵卷三第456 至460 、461 至463 、
464 、470 、471 至472 頁)。堪認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使唐韋婕分別交付710 萬元、125 萬4000元得手。
(三一)附表一編號32周翎玉:周翎玉證稱:101 年起,知悉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增資股票,有若干額度可供伊認購,並轉寄葉總簡訊,內容大約是某公司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且保證約於2 個月後以高於認購價買回,於是伊自101 年起即陸續投資購買榮化等股票,曾頴川要伊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不定期透過李美鳳傳寄簡訊給伊,共投資455 萬7500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四第40、47、136 頁),且辯護人對周翎玉所指因現金增資認定而交付曾頴川455 萬7500元一節,未予爭執。並有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容擷取畫面在卷可考(第5611號偵卷四第42頁反面至46、48至50、51至56、57至60頁)。益見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為詞,詐騙周翎玉交付455 萬7500元得手。
(三二)附表一編號40彭瑞君:彭瑞君證稱: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為詞,邀伊認購股票,伊以email 詢問曾頴川關於特定人認購股票之情形,曾頴川以康和證券的郵件回覆,於是伊就相信確有特定人認購股票之事,伊共匯款259 萬9000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四第98、137 頁反面),且辯護人就彭瑞君所指因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而交付259 萬9000元一節,未予爭執,並有手機簡訊內容、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竹城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電子郵件在卷可稽(第5611號偵卷四第101 至106 、107 至113 、114 至117 、118至121 頁),足認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為詞,詐騙彭瑞君交付259 萬9000元得手。
五、附表一編號25胡梅芳部分:
(一)胡梅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頴川以作丙種墊款為由,向伊借款共3190萬元,曾頴川並開立本票或支票給伊,又曾頴川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伊共交付600 萬元,後來又說客戶要製作財力證明,約2 、3 日後還款,但都沒有歸還,此部分亦有開立支票或本票。丙種墊款與製作財力證明的利息,是日息每1 萬元10元,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沒有說利潤等語(第5611號偵卷三第171 、48
1 至482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頴川曾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等名義要求伊匯款,曾頴川會開本票與支票作為擔保。其中第5611號偵卷三第175 頁以下編號1 至12的支票,都是伊交付關於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的本金,均不含利息。至於同卷第179 頁編號13面額650 萬元之支票有包含利息,日息每1 萬元是50元,先預扣10天利息32萬5000元,因此該支票之本金為617 萬5000元。同卷第179 頁編號14面額18
0 萬元支票有包含利息,先預扣30天利息27萬元,故該支票之本金為153 萬元。同卷第179 頁編號15面額450 萬元之支票沒有包含利息。同卷第180 頁編號16面額420 萬元之支票有包含利息,先預扣15天利息31萬5000元,因此本金為388 萬5000元。同卷第180 頁編號17面額420 萬元之支票沒有包含利息。同卷第180 頁編號18面額350 萬元之支票有包含利息,先預扣30天利息52萬5000元,該紙支票之本金為297 萬5000元。同卷第181 頁編號19、20之面額
300 萬元、450 萬元之支票,均沒有包含利息。同卷第18
1 頁編號21面額250 萬元之支票有包含利息,先預扣30天利息37萬5000元,本金是212 萬5000元等語(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60、61頁反面至63頁),而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內容大致相符,且辯護人就胡梅芳所證交付上開金錢數額,未予爭執。且有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市分所退票理由單、本票、匯款資料在卷可考(第5611號偵卷三第175 至181 、159 至170 、178 ),堪認胡梅芳因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等手法,分別詐騙3190萬元、600 萬元、3289萬元。起訴書關於製作財力證明部分之金額有誤,未將支票面額扣除利息部分,此部分金額應為3289萬元,且合計之受害金額應係7079萬元,均予以更正之。
(二)辯護人雖以胡梅芳交付之上開款項,均屬借款,而非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云云。惟查,胡梅芳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表示曾頴川借款一節,然其於警詢時指稱:曾頴川以公司競賽、客戶要作財力證明、同事借款、股票增資等理由,向伊借款;復以曾頴川交付之支票,來區分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等語(第5611號偵卷三第156、171頁),又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頴川說要丙種墊款向伊調借資金,伊每給1筆資金,曾頴川就開1 張支票或本票給伊,總共是3190萬元;認購股票部分,是因為借給曾頴川的錢,部分轉至認購股票,於是在103 年轉600 萬元給曾頴川;後來曾頴川以製作財力證明來向伊借錢,2 、3 天後歸還,此部分也有開支票與本票,票據面額合計為3470萬元(有部分票面金額計入利息,如前所述)等語(第5611號偵卷三第481至482 頁)。又曾頴川向溫怡慧以丙種墊款募集資金,亦允以每1 萬元日息10元高利,此經溫怡慧證述明確(第1120號他卷第2 、8 頁、第5611號偵卷三第482 頁)。是胡梅芳向曾頴川收取之利息,未明顯高於溫怡慧、申雲洪、劉士清、楊家和等人。益見胡梅芳交付上開金錢時,係曾頴川分別施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等詐騙手法,被告曾頴川及辯護人所辯前詞,自非可採。
六、編號27賴虹如、編號36申雲洪、編號39劉士清之丙種墊款部分,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27賴虹如之丙種墊款部分:賴虹如證稱:曾頴川稱需要資金作丙種墊款,向伊借款,每
1 萬元日息8 元,伊遂陸續交付96萬5000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四第14、17、135 頁),並有本票、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在卷可稽(第5611號偵卷四第23、20至21頁)。且辯護人雖以賴虹如與曾頴川之間長期有借貸關係,賴虹如亦稱曾頴川有借款亦有還款,自無詐欺犯行。又賴虹如以丙種墊款方式出借款項予曾頴川,利息之計算方式亦其與林春江、林永青、林朝光、陳慎忠、徐淑秀、蔣敦勤、唐韋婕、黃琮誠、黃臆瑄等人相同,辯護人就賴虹如所指交付96萬5000元部分,亦未予爭執,堪認賴虹如因丙種墊款而交付96萬5000元予曾頴川無誤。辯護人所辯前詞,未可採信。
(二)附表一編號36申雲洪之丙種墊款部分:申雲洪證稱:102年4月19日起曾頴川來電要求協助丙種墊款,利息是每1萬元日息10元,伊拿8元,曾頴川分2元,共計丙種墊款有725萬元,這是丙種墊款沒有回來的本金等語(第1120號他卷第18頁、第5611號偵卷三第75、480頁),辯護人雖以申雲洪所指丙種墊款,實係借款,且申雲洪亦稱曾頴川有多次來回借款,自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申雲洪已指明,曾頴係以丙種墊款為詞向伊借款,且每1 萬元日息10元,伊可分得8 元,曾頴川得2 元,此與一般私人借款係由貸方支付利息予借方之常情有別,辯護人所辯此非以丙種墊款為詞詐騙云云,自不足採。又申雲洪因丙種墊款支付725萬元予曾頴川,此部分不包括利息,業據申雲洪指證明確,且有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對帳單、中國信託匯款資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受害人帳戶明細表、本票等(第5611號偵卷三第80至84、86、88至89、108 至110 、107 、85、87頁),且辯護人就申雲洪所指交付725 萬元部分,亦未予爭執。辯護人所辯前詞,均未可採。應認申雲洪遭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為詞,詐騙725 萬元得手無訛。
(三)附表一編號39劉士清之丙種墊款部分:劉士清證稱:曾頴川稱有客戶作丙種墊款,有資金需求,伊因此投入資金,但金額不大,自99年至103 年4 月28日投入資金部分,利息是每1 萬元日息10元,曾頴川拿2 元,伊拿
8 元,此部分總額為1038萬元等語(第1200號他卷第35、61頁,第5611號偵卷四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辯護人就劉士清交付曾頴川達1038萬元一節,未予爭執,並有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本票在卷可考(第5611號偵卷四第63頁反面至67頁、68至69頁)。辯護人雖以劉士清所指丙種墊款,實係借款,自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劉士清已指明,曾頴川係以丙種墊款為詞向伊借款,且每
1 萬元日息10元,伊可分得8 元,曾頴川得2 元,此與一般私人借款係由貸方支付利息予借方之常情有別,辯護人所辯此非以丙種墊款為詞詐騙云云,自不足採。應認劉士清遭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為詞,詐騙1038萬元得手無訛。
(四)附表一編號11林瑞櫻之製作財力證明部分:林瑞櫻證稱:曾頴川以財力證明等名義向伊募集資金,於100年4月25日曾頴川開立2紙支票,向伊調借250萬元,利息每月6 萬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206 、228 頁),且辯護人就林瑞櫻所指交付250 萬元一節,未予爭執,並有本票在卷可稽(第5611號偵卷二第65頁)。辯護人雖以林瑞櫻所指製作財力證明一事,實係借款,自無詐欺犯行云云。惟查,林瑞櫻已指明,曾頴川係以製作財力證明為詞向伊借款,月息6 萬元,則每1 萬元日息為8 元,與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為詞借款利息相同,並無重大差別,辯護人所辯此非以製作財力證明為詞詐騙云云,自不足採。應認林瑞櫻遭曾頴川以製作財力證明為詞,詐騙250 萬元得手。
七、附表一編號7林瑞霞:
(一)林瑞霞證稱:曾頴川表示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每出借1萬元,日息8 元,年息可達百分之29.2,於是伊為收此高額利息,陸續匯款825 萬元至曾頴川指定帳戶內;自102年6 月5 日起,曾頴川表示在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增資股票,有若干股票可供認購,並轉傳葉總簡訊,內容大概是某公司股票即將進行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且保證約於2 個月後,將以高於認購價格買回等,伊遂自10
2 年6 月間起,陸續投資康和證券、臺灣蘭業等約21支股票;又曾頴川表示為客戶製作財力證明,宣稱利息豐厚,於是伊陸續匯款至曾頴川指定帳戶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60至61、222 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指證:曾頴川陸續以丙種墊款名義要求匯款給他,最後統計的本金金額,就如曾頴川所簽發票日99年2 月26日、12月1 日及10
1 年7 月20日本票3 張(面額各為125 萬、500 萬、200萬元),金額共825 萬,不含利息;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伊於102 年6 月5 日語音轉帳176 萬800 元(加15元手續費),這是「康和248 張」,102 年8 月1 日224 萬7000元,是「臺灣蘭業」,102 年9 月25日187 萬5000元(加15元手續費),這是「雄獅」,10月23日192 萬元(15元手續費)這是「眾達」,10月25日90萬元,這是「商之器」,10月30日80萬元,這是「事欣」,11月19日50萬元,這是「商之器」,12月16日6 萬3500元,12月17日69萬元,這是「易飛網」,103 年3 月13日「轉榮昌科技」之認股款100 萬元,曾頴川要求伊多認「榮昌」股票,伊遂另於103 年3 月13日加碼再匯款57萬元,並註記「榮昌科」,3 月17日105 萬元,是「新世紀」。另還有2 筆認股金額,其中1 筆是從伊女兒吳品青合作金庫帳戶匯出,
102 年8 月5 日44萬元是「富錦生技」,另1 筆是從伊女兒吳則慧合作金庫帳戶匯出,102 年8 月5 日44萬元,這是「富錦生技5 張」;製作財力證明部分,曾頴川係於10
3 年3 月25日要求伊匯款100 萬元,而伊在受害金額一欄表(第5611號偵卷二第64頁)上記載103 年3 月31日匯款80萬元給曾頴川部分,無法說明是否跟財力證明有關,另外上開一欄表上記載102 年10月25日部分,是伊先生吳毓民借給曾頴川的,伊不清楚原因等語(原審卷三第49頁反面至50、51頁反面至52頁),而與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述大致相符。並有本票3 紙、匯款資料、帳務影本、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1 件在卷可參(第5611號偵卷二第65、66至69、70至72、85至92頁)。
(二)是依林瑞霞前開指證,關於丙種墊款部分,曾頴川共詐得825萬元,且曾頴川開立給伊的本票面額合計825萬元,是不含利息等語,並有前開本票在卷可佐。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本票金額已內含利息,且此部分利息轉入本金,應予扣除為詞置辯,然卻始終無法說明林瑞霞交付丙種墊款之金額、本票中所含本金或利息為若干,其空言否認,尚非可採。應認丙種墊款部分,林瑞霞受曾頴川詐騙825 萬元得手。
(三)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林瑞霞雖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指證係交付1161萬元予曾頴川云云。然林瑞霞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因第1筆「康和」與第2筆「臺灣蘭業」投資的錢有回來,所以在偵查中未予列入,只說明103年投資款項,但經伊整理後,關於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名義要求伊匯款的金額,就是以伊審理時所述為準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50頁),且林瑞霞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匯款之日期、金額等,均與其所提出之上開帳戶資料相符,合計共為1425萬6300元,辯護人所辯應係1161萬元云云,尚非可採。然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金額有誤算,匯款帳戶亦漏載「吳品青、吳則慧合作金庫帳戶」,均應予以更正。
(四)關於製作財力證明部分,依林瑞霞於原審審理時所為前開證言,其於103 年3 月31日匯款80萬元、102 年10月25日匯款50萬元部分,均與製作財力證明部分無關,復無其他證據可證上開80萬元、50萬元,均因曾頴川佯稱製作財力證明而匯款,起訴書關於此部分之金額亦有誤載,亦應予以更正。
(五)參合上節,足見林瑞霞因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分別遭曾頴川詐騙825萬元、1425萬6300元、100萬元得手。
八、附表一編號8林朝光:
(一)林朝光證稱:曾頴川表示從事丙種墊款,本金每1 萬元日息8 元,年息百分之29.2,利息豐厚,於是伊與配偶鍾秀淑陸續交付現金予曾頴川,而鍾秀淑則自100 年7 月8 日起,陸續匯款至他指定帳戶;另自102 年8 月起,曾頴川表示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增資股票,有若干額度可供認購,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且保證約於2 個月後以高於認購價買回,於是伊與鍾秀淑自102 年8 月5 日起陸續投資購買寶齡、康聯等股票。丙種墊款部分,共計為630 萬元,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共計為605 萬6000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195 至196 、228 頁)。而丙種墊款部分,有曾頴川開立予林朝光之本票、曾頴川開立予鍾秀淑之本票、匯款回條聯2 紙、華南銀行對帳單在卷可稽(第5611號偵卷二第199 、198 、202 、204 頁反面至205 頁),足認林朝光與鍾秀淑就丙種墊款部分,共給付630 萬元予曾頴川。
(二)辯護人雖以鍾秀淑於調查站指證其中105萬元為借款云云,惟鍾秀淑未至調查站製作筆錄,而丙種墊款本質上亦為出借金錢予曾頴川之借款,且此部分之利息計算,與林春江相較,亦無不同之處,堪認鍾秀淑所提「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經理曾頴川涉嫌詐欺等受害人遭詐騙金流詳情一欄表」(第5611號偵卷二第200 頁),其中於丙種墊款部分「借款」之記載,應屬丙種墊款詐欺金額,辯護人執此以丙種墊款部分之金額為525 萬元云云,應非可採。
(三)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有102 年11月12日匯款108萬元購買康聯生技、102 年8 月5 日匯款44萬元購買寶齡生技、102 年10月3 日匯款60萬元購買基亞生技之匯款單
3 紙在卷可考(第5611號偵卷二第201 、203 頁),及10
2 年12月16日轉帳63萬5000元購買強生、102 年12月18日轉帳19萬6000元購買台通、103 年1 月9 轉帳98萬元購買勝悅、103 年1 月15日轉帳31萬5000元購買紅辣椒、103年3 月17日轉帳180 萬元購買新世紀之華南銀行對帳單附卷可證(第5611號偵卷二第204 至205 頁)。堪認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林朝光與鍾秀淑共交付604 萬6000元予曾頴川。辯護人辯稱原審誤認此部分金額為605 萬6000元等語,當屬可採。
九、附表一編號17施振業:
(一)施振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在100年1月間,曾頴川表示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增資股票,有若干額度可供伊認購,並轉寄葉總簡訊通知,內容約為某公司股票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且保證約2 個月後以高於認購價格買回,於是伊陸續匯款至曾頴川指定帳戶,投資購買尚凡資訊、聿新生技、合晶科技等股票,平均每2 至
2.5 個月為1 期,利息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之百分之20至25,共受害1 億2586萬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17頁反面至18、51頁)。其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102 年5 月10日亞德那檔要回528 萬元,又買了尚凡資訊480 萬元,扣除相關稅金,此部分退給伊16萬7890元,伊在其使用之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①;序號2 是聿新生技,102 年6 月18日買進每股41點5 元,205 張,
850 萬7500元,和伊之前購買笙科股票加減帳後,102 年
6 月19日曾頴川從他尾數150 帳戶退17萬0762元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②;序號3 是合晶科技,每股14元,930 張,共1302萬元。從簡訊可看出,跟潤泰新股票加減帳後,曾頴川於102 年7 月4 日退給伊14萬267 元,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③;序號4 是法德生技,每張123 元,共58張,713 萬4000元,和之前購買安成股票加減帳後,曾頴川於102 年7 月12日退回16萬5335元到國泰世華帳戶,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④,這檔本來要回855 萬元,因稅的關係,沒有退回這麼多;序號5 的部分是序富製藥197 張,1 股56點
5 元,共1113萬500 元,和鑫禾加減帳後,102 年7 月16日曾頴川要退12萬9453元,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⑤;序號6 的部分是寶齡富錦,每股75元,買28張,共210 萬元,102 年7 月24日伊匯出105萬元,在第5611號偵卷二第23頁反面簡訊7 ,有提到姊夫晚點轉105 萬元過來,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⑥;序號7 的部分是英特磊,每股60元,
175 張,共1050萬元,跟智易科技加減帳後退給我49萬2257元,於102 年7 月26日曾頴川匯款49萬2257元給伊,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⑦;序號
8 是普生生物,每股31點5 元,40張,共126 萬元,伊於
102 年9 月17日匯款到曾頴川105 帳戶,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⑧;序號9 是伯登,每股55元,100 張,共550 萬元,這是57張旭隼、柏登等加減帳後,要退56萬2824元,計算過程在簡訊中也有提到,應該是列為第5611號偵卷二第23頁反面之簡訊9 ,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⑨;序號10是眾達,每股67點5 元,90張,共607 萬5000元,與高力加減帳後,曾頴川要退46萬998 元,於102 年10月25日匯款給伊,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⑩;序號11是長園科技,每股63元,131 張,共825 萬3000元,與福貞加減帳後,曾頴川於102 年11月20日退給我83萬9364元,簡訊中有算式,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⑪;序號12是紅木,每股38元,57張,共216 萬6000元,伊於102 年11月27日匯出195 萬元,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⑫;序號13是矽力,每股145 元,50張,共725 萬元,跟承業加減帳及扣減之前曾頴川匯回100 萬元後,伊還給曾頴川13萬4420元;序號14是華研,每股108 元,144 張,共1555萬2000元,簡訊中有提到最後要退款5 萬7400元,於是曾頴川在102 年12月5 日匯款給伊,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⑭;序號15是廣錠,每股56點5 元,130 張,共734 萬5000元,跟智擎加減帳後,伊本來要再付1 萬992 元,但伊在序號16該檔股票內再次加減帳,所以這檔股票就不用再付錢了;序號16的部分是淘帝國際,每股123 元,49張,共602 萬7000元,簡訊中可看出跟牧德、廣錠加減帳後,曾頴川於103 年1 月7 日匯
6 萬3694元給伊,由第5611號偵卷二第24頁反面簡訊編號16可以看出,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⑯;序號17是數字科技,每股245 元,17張,共41
6 萬5000元,伊於103 年1 月20日匯出200 萬元給曾頴川,加上之前放款給曾頴川260 萬元,伊在簡訊中提到,放款260 萬元明天到期,要求曾頴川直接扣除17張數字科技股票股款即可,所以這筆交易,只有伊於103 年1 月20日轉匯200 萬元給曾頴川的紀錄。伊在提出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⑰;序號18是達能,每股15點46元,150 張,共231 萬9000元,伊於103 年1 月20日匯款二筆,一筆是200 萬元,一筆是31萬9000元,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⑱;序號19是兆遠,每股26元,106 張,共275 萬6000元,伊於103 年
2 月18日匯款二筆,一筆是200 萬元,另一筆是60萬4207元,還有差額15餘萬元,伊現在核對不到相關交易紀錄,但曾頴川有於簡訊中提到11點左右要伊再轉260 萬4207元,伊在國泰世華銀行尾數4861存摺正本及影本上標註⑲等語明確(原審卷三第196 至197 頁),且施振業於原審亦證稱:這些是累積出的金額,最早1 筆結了之後,再轉投資,就成為未結的第1 筆,加上已結獲利金額而計算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170 頁反面至171 頁)。堪認施振業所陳因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遭曾頴川詐騙共1 億2586萬元等情,係計入多次轉投資其他股票之獲利。辯護人以施振業係以寄放在曾頴川處之本金及獲利,以找補方式投入下1 檔股票之方式投資,是施振業所指受害金額過大等詞置辯,應可採信。
(二)經查,依施振業所提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交易紀錄、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容擷取內照片(原審卷三第204至206、207至213頁,第5611號偵卷二第20至22、23至25頁),施振業因認購股票,於102年7月24日轉出105萬元、102年9月17日轉出126萬元、
101 年11月27日轉出195 萬元、103 年1 月20日轉出200萬元、103 年1 月20日轉出200 萬元、31萬9000元、103年2 月18日轉出200 萬元、60萬4000元。又施振業與曾頴川手機Lin e 通訊軟體內容擷取照片中,編號18係施振業表示買150 張,共231 萬9000元、編號19記有曾頴川要求施振業轉260 萬4207元(第5611號偵卷二第24頁反面至25頁),合計為1392萬1834元。此外,復無其他施振業因遭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而交付金錢之證據,應認施振業受詐害之金額為1392萬1834元。起訴書認定此部分受害金額有誤,茲予更正之。
十、附表一編號21王佩芬:
(一)王佩芬證稱: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方式,向伊募集資金,其自稱康和新竹分公司有若干增資股票可供認購,並轉寄葉總簡訊,內容約為某公司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且保證約2 個月後以高於認購價格買回等詞,於是伊陸續投資購買神準等股票。後來同事謝盈盈、王意如等人知悉後,亦表示參加投資,其2 人投資金額各為600 餘萬元。另外,約在103 年2 、3 月間,女婿鄭瑞華、子宋俞樺各投資400 餘萬元、100 餘萬元,均匯入伊開立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再由伊轉匯至曾頴川指定帳戶,平均每1.5 至2 個月為1 期,利息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百分之20至25,伊受害金額共計為5227萬4500元(第5611號偵卷二第327 至328 、384 頁反面)。並有王意如證稱:同事王佩芬向伊與謝盈盈表示,康和新竹分公司經理曾頴川有辦法可以透過承銷部協理拿到特定人承銷的認購股票,但曾頴川只給王佩芬這個消息,而伊與謝盈盈有意投資,遂決定將投資款匯給王佩芬,再以王佩芬出面向曾頴川投資,每次投資前,曾頴川都寄發簡訊通知王佩芬,王佩芬再轉給伊與謝盈盈,內容約是某公司股票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且保證約2 個月後以高於認購價格買回等,伊陸續投資購買神準、樺漢等股票,平均每1.5 至2 個月為1 期,利息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百分之20至25,伊因此受騙621 萬9000元,此部分僅有本金,不包含獲利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389 至390 、429、430 頁);謝盈盈證稱:伊與同事王佩芬閒談中得知曾頴川有若干額度增資股票可供人認購,王佩芬並轉寄葉總給王佩芬的簡訊,內容約為某公司即將進行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且保證約於2 個月後高於認購價格買回等,於是伊陸續將款項匯至王佩芬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再由王佩芬轉給曾頴川,平均每1.5 至2 個月為1 期,利息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百分之20至25,伊共投資820萬2500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415 、429 頁);鄭瑞華證稱:伊經由岳母王佩芬而得知曾頴川可認購現金增資股票,並保證一定賺錢,因此參加投資,先後購買旭隼、太極、金麗科技、南茂科技、元隆、廣華、華美、有量、銳捷、榮創、華立捷等公司股票,伊將款項交給王佩芬,或匯至王佩芬帳戶,平均1.5 至2 個為1 期,利息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百分之20至50,伊因此被騙424 萬2500元(第5611號偵卷二第261 頁正反面、316 頁);宋俞樺證稱:102 年12月間,伊透過王佩芬認購股票,因曾頴川以電話簡訊表示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增資股票,若干額度可認購,並轉寄葉總簡訊,內容約為某公司股票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日期,且保證以高於認購價格買回,於是伊自102 年12月起陸續購買神準等股票,平均每1.5 至
2 個月為1 期,利息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百分之20至25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293 頁正反面、316 頁)。足見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王佩芬,王佩芬復將此認購股票訊息,轉知王意如、謝盈盈、鄭瑞華、宋俞樺等人,而王意如、謝盈盈、鄭瑞華、宋俞樺等人,則透過王佩芬出面向曾頴川認購股票各情無誤。
(二)王佩芬所指遭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5227萬4500元一節,辯護人未予爭執(本院卷一第270 頁反面至271 頁),復有鄭瑞華提出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正面及內頁交易紀錄、宋俞樺提出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容擷取照片25張、謝盈盈提出之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容擷取照片22張、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第5611號偵卷二第265 至26
9 、297 至301 、419 至421 、422 至426 頁)。堪認王佩芬受害金額為5227萬4500元。
十一、附表一編號26徐淑秀:
(一)徐淑秀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頴川以客戶需要財力證明等向伊周轉資金,每100萬元日息8元,伊陸續借款共3746萬元,另曾頴川於101 年間,發簡訊告知有幾檔股票不錯,要求伊購買,保證收購,伊陸續投資共1 億2181萬8300元(第5611號偵卷三第111 頁正反面、132 、48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曾頴川自93年至100 年間,陸續表示借錢給客戶,向伊調借金錢,伊不知這是不是丙種借款,他有以製作財力證明名義向伊借款,關於此部分,總金額為3555萬元,有曾頴川開立之本票,本票金額不含利息,之前表示此部分為3746萬有誤;另伊就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重新整理做成明細表,該表編號1 晨星部分,伊認購15張總價1050萬元,曾頴川有開本票,並有銀行轉帳之紀錄。就編號2 臻鼎部分,係從認購第一金開始,1 股20元,認購300 張,總計600 萬元,此部分也有本票。編號3 辛耘至編號38元隆部分之時間、金額及匯款方式,都如表格及存摺影本。表格中關於編號3 、11之轉帳時間,應分別更正為102 年3 月8 日、102 年8 月21日。
另外,第5611號偵卷三第143 頁票號398029本票323 萬是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開的,99年7 月15日剛開始是要認購台耀股票,85元,38張,後來賣掉後這筆錢就一直續認,但這檔股票並未列於伊提出之認購明細表。第5611號偵卷三第144 頁票號398031,面額是567 萬9360元之本票,是認購康和證券公司增資股,每股9 點28元,612 張,亦未列於明細表上,也是99年7 月15日要認購時的付款。第5611號偵卷三第144 頁票號398030,面額366 萬3000元,是認購訊聯每股55點5 元,66張,也未列於明細表,是99年7月15日,所以這3 筆錢也都沒有歸還,一直是轉認購等語(原審卷三第66頁反面至67頁反面、68頁)。此外,並有認購明細表、手機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本票、支票及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付款明細、李天在台中銀行存摺影本、李天在國泰世華竹城分行存摺影本、台北富邦銀行彙總補登存摺帳項清單、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第5611號偵卷三第114 、135 、115 至127、128 至130 、145 至153 、154 頁,原審卷三第93至97、98至108 、109 至128 、129 至145 頁)。
(二)徐淑秀就曾頴川係以丙種墊款,抑或製作財力證明手法詐騙,及此部分受騙金額,前後所證互有不同。惟曾頴川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透過選任辯護人表示:有本票部分均係因丙種墊款而為之,對金額均不爭執等語(原審卷二第195頁),衡諸曾頴川開立予徐淑秀之票號62596 號、面額10
0 萬元,發票日93年6 月10日之本票(第5611號偵卷三第
145 頁),堪認徐淑秀受害時間應自「93年6 月10日起」。是徐淑秀指稱此係製作財力證明一節,似有誤會。應認定被告曾頴川係佯以丙種墊款名義要求徐淑秀交付款項。又前揭本票金額合計為3555萬元,故應以徐淑秀於原審所證此部分受害金額為3555萬元為可採。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記載為「93年6 月15日起」,即有誤載,起訴書所載詐騙方式更正為「丙種墊款」,被害金額更正為「3555萬元」。
(三)經核對上開支票及銀行存摺、對帳資料,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徐淑秀雖稱此部分金額為1 億2181萬8300元,惟徐淑秀所提出上開支票與銀行轉帳資料金額,合計共為6907萬1160元(計算式:支票及轉帳部分5649萬8800元+323萬元+567萬9360元+366萬3000元=6907萬1160元)。
是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之金額,起訴書認定金額有誤,均併予更正。
(四)綜前所述,徐淑秀因曾頴川佯以丙種墊款為由,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額為3555萬元,因曾頴川佯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為由,陷於錯誤而交付之金額為6907萬1160元,起訴書關於上開部分之記載,應認有誤,經本院更正如上述,而就被害之合計總額部分,亦應更正為1億462萬1160元。
十二、附表一編號28蔣敦勤:
(一)丙種墊款部分:蔣敦勤證稱:伊經友人介紹認識曾頴川,曾頴川表示從事丙種墊款,每1 萬元日息8 元,於是伊於同日投資約250萬元,同年5 月24日又投資50萬元,共計300 萬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四第129 頁),嗣改稱:丙種墊款為231 萬3896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四第122 、138 頁)。惟參之蔣敦勤提出曾頴川開立本票2 紙(第5611號偵卷四第126頁),面額分別為250 萬元及50萬元,與蔣敦勤所指因丙種墊款,先後交付250 萬元、50萬元予曾頴川一節相合,且辯護人亦供認曾頴川以丙種墊款要求蔣敦勤交付之款項,為300 萬元等語(本院卷一第275 頁反面),堪認丙種墊款部分,蔣敦勤共交付300 萬元。
(二)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蔣敦勤證稱:曾頴川表示康和證券承銷興櫃、上櫃、上市公司股票,可以現金增認購,邀伊投資並保證購回,至10
3 年4 月間,伊前後投資共約570 萬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四第129 頁),嗣改稱:現金增認購股票部分,最後未回的本金為209 萬6288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四第122 、
138 頁)。惟觀之蔣敦勤提出之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一欄表中,記載其於102 年8 月1 日匯款210 萬元、同年9 月24日匯款241 萬2500元認購臺灣蘭業、102 年9 月24日匯款
150 萬元認購雄獅、102 年10月4 日匯款165 萬元認購基雅、102 年10月24日匯款20萬元認購商之器、103 年2 月10日匯款30萬元認購兆遠、103 年3 月25日匯款52萬元認購樺漢科、103 年4 月15日匯款10萬500 元認購台通股票部分有手機Line通訊軟體內容擷取畫面(第5611號偵卷一第79至84頁,偵卷四第128 頁)及扣案曾頴川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可佐。經核對上開通訊、存摺內容結果,曾頴川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內,有上開金額匯入帳戶,合計為878 萬3000元(計算式:210 萬元+241萬2500元+ 150 萬元+ 165 萬元+20 萬元+30 萬元+52 萬元+10 萬500 元=878 萬3000元),起訴書就此部分金額記載有誤,應予更正。辯護人徒以蔣敦勤於調查時所證曾頴川未返還之金額209 萬6288元,為蔣敦勤因現金增認購股票之受害金額,自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蔣敦勤受害金額部分,於丙種墊款為300萬元、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為878萬3000元,合計為1178萬3000元(計算式:300萬元+878萬3000元=1178萬3000元)。
十三、附表一編號33張伯如:
(一)張伯如證稱:曾頴川告知其配偶曾翠銀,可以購買康和證券公司承銷股票,曾頴川並轉寄葉總簡訊,伊因此購買曾頴川推銷之36檔股票,投資金額達1 億7801萬4600元,匯入曾頴川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這些錢包括曾頴川允諾要給伊的利潤,伊拿出來的本金約6700、6800萬元等語(第1120號他卷第25至26頁、第5611號偵卷四第74、137 頁)。而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伊於偵查中提出之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一欄表,自第5611號偵卷四第79頁編號1 的簡訊可看出,這個就是原先認南光的錢回來後,接著要伊認購綠能科技320 張,1 股20點2元,所以總共是646 萬4000元。再來經過加減帳後,78萬9760元是差額,是曾頴川還要退78萬9760元給伊,曾頴川在102 年6 月10日當日匯到伊台銀帳戶,於是伊在同卷第85頁註記(1 )。從同卷第79頁編號2 的簡訊可看出,是認購旭隼科技74張,1 股94點5 元,所以總共是699 萬3000元,再來經過加減帳後,106 萬7373元是差額,是曾頴川還要退106 萬7373元,在第91頁編號2 匯到伊合庫帳戶。從第79頁編號3 的簡訊可看出,這是認購台耀生技150張,1 股41點3 元,共是619 萬5000元。再來經過加減帳後,62萬9256元是差額,在第85頁背面曾頴川匯到伊台銀帳戶。從第79頁編號5 的簡訊可看出,這是認購銘旺194張,1 股30元,共是582 萬元。再來經過加減帳後,117萬9788元是差額,在第91頁背面編號5 匯到伊合庫帳戶。
從第79頁編號6 的簡訊可看出,這是認購法德生技79張,
1 股123 元,所以總共是971 萬7000元。再來經過加減帳後,72萬7285元是差額,在第86頁編號6 匯到伊台銀帳戶。從第80頁編號7 的簡訊可看出,這是認購冠虹120 張,
1 股35元,共是420 萬元,經過加減帳後,173 萬8853元是差額,加上曾經積欠伊的錢101 萬5000元,所以應該要給伊275 萬3853元,在第86頁編號7 分二筆,一筆是200萬元,一筆75萬3853元,匯到伊台銀帳戶。從第80頁編號
8 的簡訊可看出,這是認購福貞185 張,1 股77元,共是
142 萬4500元。再來經過加減帳後,148 萬1776元是差額,在第86頁編號8 匯到伊台銀帳戶。從第80頁編號9 的簡訊可看出,這是醣聯1 股88點5 元,從編號10的簡訊可看出買120 張,共是1062萬元。同時也要看80頁編號10的簡訊,即序號10的部分,伊也買了承業,一股73元,再乘以
120 張,共876 萬元,也有經過加減帳,但現在已經想不起來差額是多少,應該是第91頁註記9 、10同時核算174萬8699元到伊元大帳戶。這加減帳過程中有可能包含借款,及前檔要回來的款項,這部分沒有資料,伊也想不起來。從第80頁編號12的簡訊可看出,這是認購科妍45張,1股73元,共是328 萬5000元。在第80頁簡訊有提到50萬3925元已經轉入伊台銀,在第87頁台銀帳戶內,編號12確實有一筆50萬3925元,這就是扣除投資的328 萬5000元剩下轉匯款給伊。從第81頁編號13的簡訊可看出,這是認購牧德175 張,1 股60元,共是1050萬元,曾頴川將差額110萬4202元匯回,在第87頁編號13,0000000 元應該是前面還有一檔加減帳的過程,但簡訊上沒有寫。從第81頁編號14的簡訊可看出,這是認購雄獅105 張,1 股80元,共是
840 萬元,再來經過加減帳後,188 萬4557元是差額,在第87頁背面編號14曾頴川匯到伊台銀帳戶。從第81頁編號15的簡訊可看出,這是認購106 張,1 股84點2 元,共是
892 萬5200元,經過加減帳後,188 萬9726元是差額,在第87頁背面編號15匯到伊台銀帳戶。其餘從序號16至33,都如同前開的模式,從簡訊可看出投資的款項及加減帳的差額及匯款資料。另從第84頁編號34的簡訊可看出,這是認購廣錠56張,1 股56元,共是537 萬6000元,在第89頁背面編號34匯到伊台銀帳戶102 萬562 元,這也是加減帳的差額。應該是有前一檔,還要去查前一檔是什麼,但伊現在也記不起來。其餘從序號35至36,也如同前開的模式,從簡訊可看出投資的款項及加減帳的差額及匯款資料等語(原審卷三第176 至178 頁),又於原審審理後提出補充理由狀說明:「簡訊9 、10部分:笙科1115萬0611+ 鑫禾997 萬8088- 醣聯88.5元認購120 張1062萬- 承業每股73元認購120 張876 萬=174 萬8699於102 年7 月23日匯入元大帳戶(偵查卷四第96頁)。簡訊編號13部分:尚凡1160萬4202- 牧德每股60元認購175 張1050萬=110 萬4202於102 年8 月29日轉入台銀帳戶(偵查卷四第87頁)。
簡訊編號34部分:上奇639 萬6532- 廣錠每股56元認購96張計537 萬6000=102 萬0562於103 年1 月2 日轉入台銀帳戶(第5611號偵卷四第89頁)」(原審卷四第146 至
147 頁)。另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亦有手機簡訊內容擷取畫面、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存摺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帳號000000000000
0 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簿內頁歷史交易紀錄在卷可稽(第5611號偵卷四第79至84、85至87、88至90、91至94、95、96至97頁)。
(二)雖張伯如所證其因現金增認購股票部分,交付曾頴川高達
1 億7801萬4600元,惟比對上開手機通訊、存摺資料等,其匯給曾頴川之金額,分別為102 年6 月27日購買聿新54萬、102 年7 月25日購買寶齡75萬元、60萬元、102 年9月30日購買新日光179 萬2500元、102 年11月8 日購買群光電62萬4000元、102 年12月5 日購買麗豐100 萬8000元、102 年12月13日購買立凱46萬元,合計為577 萬4000元。此外,復無其他證據可認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為由,詐騙張伯如達1 億7801萬4600元,是應以上開銀行轉帳匯款資料,認定張伯如因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577 萬4000元。起訴書及原判決就此部分金額認定有誤,應予更正之。
十四、曾頴川先後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為詞,表示將給付高額利息,誘使附表一所示之林碧雪等41人,陸續匯款、交付上述金錢予曾頴川。然曾頴川既無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詐欺犯意,縱有給付利息,亦僅係對林碧雪等41人施用詐術之手段而已,因此計算林碧雪等41人因此受騙交付金錢,未可扣除之。曾頴川及辯護人以林碧雪等41人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扣除其匯回給林碧雪等41人之利息或利潤云云,自非可採。
十五、綜上所述,被告曾頴川分別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等手法,詐騙犯附表一所示林碧雪等41人得逞(不包含編號10-1劉桂蘭、10-2黃玉春、10-3彭秀珍、19鄭瑞華、34呂奕良部分),事證明確,曾頴川所辯,要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撤銷改判及上訴駁回: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可供參考。查曾頴川於為附表一(除編號10-1、10-2、10-3、19、34外)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339 條之
4 之規定,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103 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改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訂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即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且法定本刑均有提高,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論處。
(二)按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不外藉由各種名義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為方法,以遂其脫法吸收存款之實,此等違法行為,究竟該當於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規定,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抑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或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端視其吸收資金取得之款項,是否自始即基於不法原因為衡。第以銀行法上開規定,其規範目的在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條文既未規定行為人之主觀構成要件,祇須未經依法核准許可,擅自實行本法第29條之1 所定與收受存款相當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即足以成立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茍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與投資人所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作為其詐取資金之引人入殼之方法,即與所謂之「收受存款」並不相當,而屬於刑法詐欺取財或修正前常業詐欺罪之範疇,且兩罪在性質上互不相容,要無同時成立犯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3 年度臺上字第3135號、101 年度臺上字第3345號判決、100 年度臺上字第3412號判決、99年度臺上字第4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曾頴川從未曾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等業務,其自始即係向受害人佯稱有上開業務,並約定利息、利潤為詐術,使林碧雪等41人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款項等情,為曾頴川始終坦承之犯行,上開約定利息、利潤等,均為其遂行其前揭詐欺取財犯行之詐術,其具不法所有意圖甚明。核曾頴川所為如附表一(除編號10-1、10-2、10-3、19、34外),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四)檢察官認曾頴川所犯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五)按刑法上所謂之接續犯,係指行為人基於單一犯罪之目的,於同一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相同犯罪構成要件之作為,侵害同一之法益,而各相同作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將之強行分開,允宜予以包括合併,給予一個法律評價,較為合理之情形。曾頴川向附表一(除編號10-1、10-2、10-3、19、34外)林碧雪等41人各別所為之詐騙行為,均係其於上開編號所示時間內,持續佯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或「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等事由,說服林碧雪等41人支付款項,直至林碧雪等41人發現受騙為止,堪認曾頴川分別對於同一名受害人施以不同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或以相同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而多次誘使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行為,均分別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犯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強行分割,為接續犯。故曾頴川各別對同一受害人所為詐欺取財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詐欺取財一罪。
(六)曾頴川對附表一所示林碧雪等41人(除編號10-1、10 -2、10-3、19、34外),各別所犯之詐欺取財犯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8 、17、21、26、28、33有罪)部分:
(一)原審就曾頴川所為附表一編號8 、17、21、26、28、33部分,認其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林朝光之金額,應為604 萬6000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誤為605 萬6000元;⑵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施振業之金額,應為1392萬1834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誤為1 億2586萬元;⑶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王佩芬得款應為5227萬4500元,原判決誤為5452萬4500元;⑷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徐淑秀得款應為6907萬1160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誤為1 億4372萬6660元;⑸曾頴川以丙種墊款手法,詐騙蔣敦勤300 萬元得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就此部分誤為231 萬3896元;⑹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方式詐欺張伯如得款應為577 萬4000元,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3誤為1 億7801萬4600元,均有未洽。
(二)曾頴川不服,提起上訴略以: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 、17、21、26、28、33部分,量刑過重,且計算林朝光、施振業、王佩芬、徐淑秀、蔣敦勤、張伯如等人受害金額有誤,復未扣除交付之利潤云云。惟按,曾頴川誘以高利募集資金,本為其對林朝光、施振業、王佩芬、徐淑秀、蔣敦勤、張伯如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計算上開林朝光等人受害金額,自無扣除曾頴川已付利息之理,此部分應認其上訴無理由。然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8 、17、21、26、28、33部分認定受害金額,既有上開違誤之處,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17、21、26、28、33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曾頴川並無前科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其素行良好,其正值壯年,受有良好之教育,亦有正當、穩定、收入佳之工作,明知無雄厚財力,為誘使他人交付資金供己大筆投資、炒作股票獲取暴利,竟長期利用其任職證券公司之便及專業知識,編織謊言,對其客戶、同事、家人、朋友及小孩就讀學校之家長,佯稱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等業務,致林朝光、施振業、王佩芬、徐淑秀、蔣敦勤、張伯如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款項,又曾頴川投案前,已先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存款332 萬元,處理個人及其配偶債務、房貸,及委任辯護人,此為曾頴川供認不諱,而曾頴川個人設於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現金存款,於其投案之際,僅剩餘共3006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103 年7 月11日調竹法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檢附之「曾頴川涉嫌銀行法等案」相關資料1 份在卷可參(第5611號偵卷一第273 頁),致林朝光、施振業、王佩芬、徐淑秀、蔣敦勤、張伯如求償無門,而曾頴川坦承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
8 、17、21、26、28、33所處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1、本件扣案之物品,除附表二編號1至8、10至11所列之物品外,檢察官均未聲請宣告沒收,又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曾頴川所為此部分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本院自無從予以沒收。
2、檢察官固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房屋、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之股票,均為曾頴川以吸收之資金所購買,為犯罪所得,應予沒收等語。然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屋自備款來源,有部分係與本案無涉之李美鳳所設立之帳戶,而繳交房貸本息之來源,均為現金臨櫃存款,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調查報告1 份在卷(第5611號偵卷一第57至61、62至226 頁)。附表二編號10至11之帳戶,分別係登記於案外人「李天在」、「許錦雪」名下,於原審審理時,李天在及許錦雪之女兒唐韋婕分別具狀主張上開帳戶為渠等所有之物,並請求返還上開扣押物(原審103 年度聲字第14
20、1421號),均難認屬曾頴川犯罪所得之物;至於附表二編號2 至8 所示帳戶剩餘款項,款項之來源複雜,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帳戶之剩餘款項均全屬曾頴川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 至7-2 、9 、10、11至16、18、20、22至25、27、29至32、35至41之有罪)部分:
(一)原判決認曾頴川所為附表一編號1 至7-2 、9 、10、11至
16、18、20、22至25、27、29至32、35至41之詐欺取財犯行,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並審酌曾頴川並前科記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應認其素行良好,曾頴川正值壯年,受有良好之教育,亦有正當、穩定、收入佳之工作,明知自己無雄厚財力,為誘使他人交付資金供己大筆投資、炒作股票獲取暴利,竟長期利用其職業地位及專業知識,編織謊言,對其客戶、同事、家人、朋友及小孩就讀學校之家長,佯稱有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等業務,致林碧雪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款項,總額達數億元,再斟酌曾頴川投案前,已先提領其帳戶內之現金存款332 萬元,處理個人及其配偶債務、房貸,並委任辯護人,此經曾頴川供認明確,而曾頴川個人設於新光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現金存款,於其投案之際,僅剩餘共3006元,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報告在卷可稽(第5611號偵卷一第57至61、62至226 頁),致受害人求償無門,甚有部分受害人負債累累或生計陷於困難,而曾頴川於犯後僅與林碧雪達成和解,然就林碧雪及其餘受害人所受損失,均無實際之賠償作為,而曾頴川雖坦承詐欺取財犯行,然針對金額部分,仍多有爭執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2 、9 、10、11至16、
18、20、22至25、27、29至32、35至41所示之刑。並說明除附表二所列之扣案物品,不足以認定與曾頴川所為此部分犯罪有關,又非違禁物,無從沒收;及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房屋、編號10至11所示股票,固為曾頴川犯罪所得,惟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屋自備款來源,有部分係與本案無關之李美鳳所設立之帳戶,而繳交房貸本息之來源,亦均為現金臨櫃存款;至於附表二編號10至11之帳戶,分別係登記於李天在、許錦雪名下,於原審審理時,經李天在及許錦雪之女兒唐韋婕分別具狀主張上開帳戶為渠等所有之物,並請求返還上開扣押物(原審103 年度聲字第1420、1421號),難認均屬曾頴川犯罪所得之物;附表二編號2至8 所示帳戶剩餘款項,款項之來源複雜,檢察官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認定上開帳戶之剩餘款項均全屬曾頴川犯罪所得,均不予沒收等詞,核其此部分,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二)曾頴川不服,提起上訴略以:附表一編號1 至7-2 、9 、
10、11至16、18、20、22至25、27、29至32、35至41所示各罪,量刑過重,且計算林碧雪等人受害金額,誤未扣除交付之利潤云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法院得本於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就曾頴川所犯上開各罪,在量刑部分,已斟酌其品行、犯罪動機、手段,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於理由中說明,已為具體審酌,曾頴川犯後雖坦承詐欺取財犯行,惟一再爭執受害金額等各情,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2 、9 、10、11至16、18、20、22至25、27、29至32、35至41所示之刑,經核尚無不當。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並無明顯失出。又曾頴川誘以高利募集資金,本為其對林碧雪等人施用詐術之手段,故計算上開林碧雪等人受害金額,自無扣除曾頴川已付利息之理,應認其此部分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合併定執行刑部分:
(一)曾頴川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依修正後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被告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合先敘明。
(二)曾頴川上開撤銷改判(附表一編號8 、17、21、26、28、33有罪)及上訴駁回(附表一編號1 至7-2 、9 、10、11至16、18、20、22至25、27、29至32、35至41有罪)部分,均應依刑法51條第5 款規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0年。
五、退併辦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2431、12432號:
1、併辦意旨略以:曾頴川於不詳時地,向楊家和佯稱:提供資金將可獲得百分之3 至5 之報酬,使楊家和陷於錯誤,與周怡潔、郭益宏等人,利用渠等所共同架設「Jami e輕鬆豐盛資訊團」等網站吸引投資人加入周怡潔Line簡訊群組成員,由周怡潔以Line簡訊或電子郵件等方式,告知李叔彥、簡志峰、張信捷、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林晨敏等人,得以購買或買回相關股票或資金借貸,使李叔彥等人陷於錯誤,紛紛將投資款項匯入周怡潔之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再轉匯至楊家和所提供台北富邦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直接匯入楊家和前開帳戶,再統一由楊家和轉帳至曾頴川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並由周怡潔轉交楊家和開立本票作為擔保。嗣103 年5 月3 日曾頴川捲款潛逃事件爆發後,始知上情。因認此與曾頴川所犯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移由本院併審。
2、經查,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附表一編號12楊家和交付921 萬8550元、3873萬9325元得手,且楊家和受騙之金錢,部分係吸收李叔彥、簡志峰、張信捷、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林晨敏等人交付之資金,業經本院說明如前(乙、貳、四、(二四)所載)。是李叔彥、簡志峰、張信捷、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林晨敏等人,其等受害款項雖已併入附表一編號12楊家和受害金額內,然李叔彥、簡志峰、張信捷、葉淑麗、趙淑娟、劉瑋婷、林晨敏等人,非因曾頴川對之施用詐術而受騙,尚難認此部分與前開曾頴川有罪部分,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此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360、6361號:
(1)併辦意旨略以:曾頴川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竟透過康和新竹分公司協理陳倍松(另為不起訴處分),於103 年1 月起,陸續以簡訊、電話或見面洽談方式,向翁景賢、黎佳興佯稱: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新上市(櫃)股票或增資發行股票業務,保證於一定期間內以約定價格買回,惟需以股票發行公司能掌握之人名義認購,以避免持股比例遭稀釋等語,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說服翁景賢、黎佳興等人匯款至李美鳳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
0 號帳戶,用以購買股票,翁景賢、黎佳興遂將款項匯入帳戶。嗣曾頴川於103 年4 月30日捲款逃逸,始知上情。因認此與曾頴川所為本件違反銀行法犯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予審理。
(2)查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手法,詐騙林碧雪等41人得手等犯行,皆與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第125 條第1 項規定不合,均應論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且林碧雪等41人因各別受害不同,應論以數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併辦翁景賢、黎佳興部分,核與本院認定曾頴川詐騙林碧雪等41人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丙、曾頴川被訴附表一編號10-1、10-2、10-3、19、34(未據檢察官起訴,詳後述柒部分)及李美鳳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曾頴川以上述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方式,對於附表一編號10-1、10-2、10-3、19所示受害人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鄭瑞華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且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而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等語。
二、李美鳳與曾頴川為夫妻,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竟與曾頴川共同基於犯意聯絡:1.向附表一編號4 之林春江、編號6 之范美玉、編號35之劉文菁、編號36之申雲洪宣稱曾頴川有從事「丙種墊款」業務(即每出借1 萬元每日可獲得8 至10元利息,即年息29%至36%)。2.又向附表一編號23之林裕宏、編號30之邱麗娟、編號31之楊淑慧、編號32之周翎玉、編號35之劉文菁、編號36之申雲洪、編號40之彭瑞君宣稱因康和證券公司聘請一位承銷天后葉秀惠總經理,又曾頴川在康和證券公司擔任經理,具有特定人身分,可購買康和證券公司承銷興櫃、上櫃及上市公司之股票,並從事投資現金增資認購,而招攬投資並保證回購獲利,由李美鳳陸續以簡訊或LINE訊息,轉發簡訊,內容略為:「阿川經理:**公司股票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元認購,於*日進行扣款,且保證於約2 至
3 月後每股將以保證高於認購價**元來購回」予上開人等,依認購張數金額不同,平均1.5 個月至2 個月為1 期,利息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之百分之20至30,惟屆期以需繳納稅款為由,僅給予投資人扣除利潤百分之20後之餘額,並要求投資人將本金繼續投入下一檔股票。李美鳳與曾頴川共同犯罪所得達1 億元以上,因認李美鳳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處罰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害人係被告以外之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固屬證人,然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所為陳述不免未盡實在或有所偏頗,其證明力顯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為免過於偏重被害人之指證,有害於真實發現及被告人權保障,基於刑事訴訟法推定被告無罪及嚴格證明法則,被害人經具結後之證述與被告自白之證明力類同,均應有所限制,亦即被害人之證述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須其證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有補強證據證明確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基礎。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
又所稱補強證據,固不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毋需依附於被害人之陳述即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之一部或全部,而具有獨立之證據價值而言;且必被害人證述之被害經過與供為擔保之補強證據,俱無瑕疵可指,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3066號、102年度臺上字第810號、102年度臺上字第4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起訴李美鳳部分及曾頴川附表一編號10-1、10-2、10-3、19之犯罪,既經本院認定為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肆、曾頴川附表一編號10-1、10-2、10-3、19無罪部分:
一、起訴書附表一「違反銀行法吸金金額統計表」之「受害人」欄,係指曾頴川或李美鳳直接募集資金之對象;非屬曾頴川或李美鳳直接吸金者,則列於備註欄內,註記為受害金額來源。檢察官於起訴書將附表一編號10受害人列入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附表一編號19之受害人列載為鄭瑞華,自係認定渠等為本件受害人。雖檢察官嗣於原審以補充理由書及當庭刪除上開劉桂欄、黃玉春、彭秀珍、鄭瑞華為受害人部分(原審卷二第3 至4 、45頁反面至46、192 、194 頁反面),惟檢察官縮減、刪除部分,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本院仍應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二、附表一編號10-1之劉桂蘭、10-2黃玉春、10-3彭秀珍部分:張美惠固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頴川於96年間,以其從事丙種墊款業務,本金每100 萬元,月息有2 萬4000元,利息豐厚,向伊募集資金,於是伊陸續匯款至曾頴川指定帳戶,劉桂蘭則自102 年10月起才匯款給曾頴川從事丙種墊款;102 年6 月起,曾頴川以康和新竹分公司承銷增資股票,可提供部分額度供伊、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認購,並轉寄葉總簡訊,內容大概為有某公司股票即將辦理現金增資,每股價格,保證於2 個月後以高於認購價格買回等文字,於是伊等自102 年6 月起開始陸續投資購買康和、雄獅等股票,平均每1.5 至2 個月為1 期,利息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百分之20至25。丙種墊款部分,伊交付150 萬元、劉桂蘭部分為125 萬元;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伊交付55萬6995元、劉桂蘭交付254 萬6235元、黃玉春交付383 萬7648元、彭秀珍交付220 萬5000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113 至114、221 至222 頁)。然張美惠於原審供稱: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雖然都是個別匯款,但都是透過伊與曾頴川聯繫等語(原審卷一第150 頁),因此,曾頴川直接對之施以詐術之人,僅為張美惠一人,而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僅因張美惠轉述而投入資金至曾頴川指定帳戶。且檢察官嗣於原審亦表明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部分,自起訴書附表受害人欄內刪除,而均計入張美惠受害金額內(原審卷二第46、19
2 頁)。益見曾頴川並未對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施用詐術,故難謂曾頴川有詐欺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之財物,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三、附表一編號19鄭瑞華部分:王佩芬證稱: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方式,向伊募集金,他自稱康和新竹分公司有若干增資股票可供認購,並轉寄葉總簡訊,內容約為某公司即將現金增資,每股價格、扣款時間,且保證約2 個月後以高於認購價格買回等詞,於是伊陸續投資購買神準等股票。後來同事謝盈盈、王意如等人知悉後,亦表示參加投資,其2 人投資金額各為600 餘萬元。
另外,約在103 年3 月間,女婿鄭瑞華、子宋俞樺各投資40
0 餘萬元、100 餘萬元,均匯入伊開立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內,再由伊轉匯至曾頴川指定帳戶,平均每1.5 至2 個月為1 期,利息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百分之20至25,伊受害金額共計為5227萬4500元(第5611號偵卷二第327 至328 、
384 頁反面)。鄭瑞華亦證稱:伊經由岳母王佩芬而得知曾頴川可認購現金增資股票,並保證一定賺錢,因而參加投資,先後購買旭隼、太極、金麗科技、南茂科技、元隆、廣華、華美、有量、銳捷、榮創、華立捷等公司股票,伊將款項交給王佩芬,或匯至王佩芬帳戶,平均1.5 至2 個為1 期,利息為每檔股票投資金額百分之20至50,伊因此被騙424 萬2500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261 頁正反面、316 頁),堪認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王佩芬,王佩芬復將此認購股票訊息,轉知鄭瑞華等人,而鄭瑞華亦透過王佩芬出面向曾頴川認購股票各情無誤。況且,檢察官亦表示應將鄭瑞華自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受害人欄刪除,其受害金額計入王佩芬內,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 頁反面至4 頁),堪認曾頴川並未對鄭瑞華施用詐術,故難謂曾頴川有詐欺鄭瑞華之財物,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
四、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
起訴書固認定曾頴川所犯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惟本院既已認定曾頴川對個別之受害人犯罪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上開起訴書起訴曾頴川犯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1劉桂蘭、10-2黃玉春、10-3彭秀珍、19鄭瑞華部分,又屬不能證明,則附表一編號10-1劉桂蘭、10-2黃玉春、10-3彭秀珍、19鄭瑞華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曾頴川犯罪部分,自均無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而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伍、李美鳳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6范美玉部分:
(一)起訴書認李美鳳亦有與曾頴川共同詐騙范美玉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此雖經檢察官於原審刪除被告李美鳳部份之犯罪事實,有補充理由書在卷可考(原審卷二第3 頁)。然檢察官所為上開刪除,未予表明係撤回起訴,自不生撤回起訴之效力,是本院就李美鳳此部分被訴事實,仍應予審判。合先敘明。
(二)經查,范美玉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曾頴川以財力證明、丙種墊款等多種名義,宣稱利息豐厚,每25萬元月息6000元,於是伊陸續交付現金予曾頴川,曾頴川再開立本票給伊擔保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379 頁正反面、38
5 頁正反面至360 頁),並未指證李美鳳有何參與詐騙犯行。且范美玉提出之本票(第5611號偵卷二第383 頁),均為曾頴川簽發,與李美鳳無涉。是起訴書所指李美鳳共同詐欺范美玉犯行,應屬不能證明,此部分當為李美鳳無罪之諭知。
二、附表一編號4 林春江、編號23林裕宏、編號30邱麗娟、編號31楊淑慧、編號33周翎玉、編號35劉文菁、編號36申雲洪、編號40彭瑞君部分:
(一)檢察官認李美鳳與曾頴川共同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手法,詐騙林春紅、林裕宏、邱麗娟、楊淑慧、周翎玉、劉文菁、申雲洪、彭瑞君,而有違反銀行法犯行,無非係以李美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供述,林春江、林裕宏、邱麗娟、楊淑慧、周翎玉、劉文菁、申雲洪、彭瑞君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葉秀惠、蘇靖棋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許錦雪、溫宏鈞於警詢之證述,及林春江、林裕宏、邱麗娟、楊淑慧、周翎玉、劉文菁、申雲洪、彭瑞君所提出之證據、曾頴川之手機LINE通訊內容、曾頴川與李美鳳如附表一備註欄所示帳號之帳戶交易資料、證人許錦雪設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 000號帳戶、證人溫宏鈞設於新光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帳戶等存摺、登記於李美鳳名下附表二編號1 所示房屋(下稱寶山鄉房屋)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曾頴川轉寄予彭瑞君之電子郵件等為其論據。
(二)李美鳳固坦承與曾頴川為夫妻,林春江、林裕宏、邱麗娟、楊淑慧、周翎玉、劉文菁等人為伊小孩同校家長,申雲洪是呂奕良(劉文菁之夫)所介紹,彭瑞君是楊淑慧介紹,伊曾經將曾頴川所寄發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業務之簡訊,轉發予林春江、林裕宏、邱麗娟、楊淑慧、周翎玉、劉文菁、申雲洪、彭瑞君等人,並以簡訊確認上開受害人要求投資之股數、金額或匯款;亦曾以口頭告知林春江關於丙種墊款部分之投資等語(原審卷一第143 頁,原審卷二第46頁,本院卷二第266 頁反面)。然堅詞否認犯有何違反銀行法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參與劉文菁及申雲洪關於丙種墊款部分之投資,而伊對於曾頴川並未實際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情完全不知悉,伊亦有投資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伊借了很多錢給曾頴川去認股,伊亦是被害人等語(原審卷二第46頁、本院卷二第266 頁反面)。李美鳳之辯護人辯稱:李美鳳不具金融專業,因曾頴川為其夫婿而全盤信任之,始交付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予曾頴川保管使用,並介紹同校家長林春江等人投資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其本身亦有投資,而依卷證資料觀察,曾頴川前與溫怡慧間為外遇關係,許多財務亦為溫怡慧為曾頴川處理,李美鳳是本件案發後,始知曾頴川所為之前開犯行,李美鳳與曾頴川間無犯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三)劉文菁與申雲洪丙種墊款部分:
1、劉文菁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丙種墊款部分,是曾頴川說股票被卡住,有介紹伊去聽說明會,因為有說明會才相信曾頴川是公司經理人,102 年4 月就說要借錢,日息每萬元
8 元等語(第5611號偵卷三第478 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丙種墊款部分,是曾頴川在102 年4 月初介紹呂奕良與申雲洪一起去臺北康和總公司聽投資展望說明會,這次說明會後,呂奕良去曾頴川辦公室談,回來後就知道有這樣的操作,關於這部分的利息等,都是直接跟曾頴川敲定等語(原審卷四第6-13頁反面、6-14頁正反面),核與曾頴川於原審審理時所證:劉文菁丙種墊款部分,係與伊接洽,非李美鳳決定等語相符(原審卷四第6-17頁正反面),而劉文菁所提出之Line通訊內容,亦有呂奕良與曾頴川間之聯繫內容(第5611號偵卷三第32至33頁)。堪認李美鳳所辯未參與劉文菁關於丙種墊款部分之投資等語可採。
2、申雲洪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丙種墊款是從102 年4 月19日開始,曾頴川於103 年4 月22日打電話要求協助他進行丙種墊款275 萬,同年4 月24日又來電需要資金200 萬元,表示4 月25日一定會還,但到了4 月25日下午他又打電話表示需要資金,要求借款,就丙種墊款部分,李美鳳曾與伊聯絡過利息匯入的事情,102 年4月19日這筆丙種墊款,她參與的程度就如伊所提出簡訊內容「250 萬元已經收到了」等語(第1120號他卷第18頁正反面,第5611號偵卷三第480 頁,原審卷四第6-3 頁反面、6-5 頁反面至6-6 、6-10頁),核與曾頴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申雲洪投資丙種墊款部分,係直接與伊接洽,未經過李美鳳等語相合(原審卷四第6-17頁)。而申雲洪提出之關於丙種墊款之通訊內容,多係其與曾頴川對話(第5611號偵卷三第91至93頁),就李美鳳關於此丙種墊款部分,僅有於102 年4 月19日回覆申雲洪收受匯款250 萬元一事,此有申雲洪與李美鳳之通訊內容在卷可考(原審卷四第23頁)。是李美鳳既未參與曾頴川與申雲洪之間因丙種墊款名義之本金及利息之洽談,而僅係事後回覆收到申雲洪匯款250 萬元一事,故李美鳳辯稱:未參與申雲洪關於丙種墊款部分之投資等語,尚難謂其所辯無憑。
(四)李美鳳與曾頴川之間,關於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林春江、林裕宏、邱麗娟、楊淑慧、周翎玉、劉文菁、申雲洪、彭瑞君而違反銀行法部分,並無犯意聯絡:
1、曾頴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與李美鳳是夫妻關係,李美鳳在婚前為了伊的業績而開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99年間伊又請李美鳳開立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戶,上開
2 個帳戶都交由伊使用,補摺、存摺也是伊自己處理。10
3 年3 、4 月李美鳳新光、台北富邦銀行取款憑條、提存交易明細等,大部分是伊的筆跡,少部分是伊的助理唐韋婕寫,都沒有李美鳳的筆跡等語(原審卷四第6-16頁反面至6-17頁),核與李美鳳所辯相合,並有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類存款提存交易憑條、新光銀行取款憑條在卷可稽(原審卷四第24至72、73至141 、144 至145 頁),足認李美鳳將其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均交由曾頴川使用一節屬實。而林春江、林裕宏、邱麗娟、楊淑慧、周翎玉、劉文菁、申雲洪、彭瑞君因本件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之金額,均匯入李美鳳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有林春江、林裕宏提出之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經理曾頴川涉嫌詐欺等案之受害遭詐騙金流詳情一欄表、邱麗娟提出之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經理曾頴川涉嫌詐欺等案之受害遭詐騙金流詳情一欄表、交易匯款明細、楊淑慧提出之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經理曾頴川涉嫌詐欺等案之受害遭詐騙金流詳情一欄表、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存摺內頁歷史交易紀錄、周翎玉提出之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經理曾頴川涉嫌詐欺等案之受害遭詐騙金流詳情一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歷史交易紀錄、劉文菁提出之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經理曾頴川涉嫌詐欺等案之受害遭詐騙金流詳情一欄表、帳戶往來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存款歷史往來明細、申雲洪提出之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經理曾頴川涉嫌詐欺等案之受害遭詐騙金流詳情一欄表、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對帳單、中國信託匯款資料、受害帳戶資料、彭瑞君提出之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經理曾頴川涉嫌詐欺等案之受害遭詐騙金流詳情一欄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性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附卷足參(第5611號偵卷二第45至46、393 頁,第5611號偵卷四第2 、8 至9 、28至29、31、33至37、38至39、48至
49、99至100 、107 至113 、114 至117 頁,第5611號偵卷三第6 至9 、38至45、47至62、76至78、80至84、86、
87、88至89、85頁)。基此,李美鳳開立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與新光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印章,既交由曾頴川使用,自上開帳戶提領金錢,亦由曾頴川自行或命助理唐韋婕為之,則帳戶內金錢進出流動之情形,李美鳳並不知曉,是李美鳳所辯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全為曾頴川使用,非由伊掌控,不知曾頴川之犯行等詞,尚非憑空捏造之詞。
2、曾頴川於原審證稱:關於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不是伊主動告知李美鳳,她是在被動的情況下知道此事。因為一開始認購的家人是伊大姐、二姐、三姐,在姊姊們認購半年以上後,在一次家庭聚會談到這件事,李美鳳才知道,當天李美鳳為此質問伊為何對自己的家人這麼好,有這種賺錢的機會卻不告訴她。後來李美鳳會用自己玉山銀行的薪資帳戶匯款到伊所使用的李美鳳富邦銀行帳戶,這就是她自己投資的部分,約定的期間到了以後,為了取信於李美鳳,伊就會匯錢回去她的玉山銀行帳戶,伊未將其他犯罪所得匯給她。至於轉發簡訊的部分,其實李美鳳就跟其他受害人一樣,不是伊叫李美鳳去找人來投資,而是她自己跟她的好朋友們講這些事後,她們也來加入。李美鳳認為這一切都是真的,她以為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都是真的收入等語(原審卷四第6-17頁反面、6-18頁反面、6-19、6-20、6-21頁)。且有林春江、周翎玉、楊淑慧、劉文菁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李美鳳曾說她自己也有投資曾頴川的投資商品等語(原審卷三第181 頁反面、186頁正反面、192 頁、原審卷四第6-14頁反面)。而李美鳳因投資曾頴川之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購買廣錠、紅木、康聯、商之器、國精化、辛耘、承業、鎰鈦、湧德、王品(未計入購買南六、信驊與儒鴻、中信金回款扣除部分),自其玉山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先後匯款共計487 萬4000元,至曾頴川所持用之上開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製作財力證明部分,同自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轉帳、匯款共計657 萬8000元,此有李美鳳所提之康和證券新竹分公司經理曾頴川涉嫌詐欺等案之受害遭詐騙金流詳情一欄表(原審卷二第176 至177 頁),及玉山銀行存匯中心104 年7 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李美鳳帳戶自開戶起之交易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10
4 年8 月4 日北富銀新竹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支往來交易明細附卷可佐(本院交易明細卷一第141 、142 、148 、150 、151 、152 、153 、
154 、164 、166 、168 、169 、170 、172 頁,本院交易明細卷三),堪認李美鳳因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及製作財力證明,合計投入共1145萬2000元。是李美鳳辯稱:其因相信曾頴川確有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業務,甚而自己亦有投入資金等語,應非臨訟卸責之詞。
3、李美鳳與曾頴川之間,曾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話如下:
(1)102 年7 月29日:李美鳳:「呂先生有打給你嗎?他說今天要去找你、他老婆是澳客,不要再跟她們調了,記得這星期要把錢匯還給他們,長期的能還就還給他們,幫他們賺錢,不懂感謝,還說這麼難聽的話,真的不用為了業績,把自己的自尊傷害了,你為公司賺取業績,公司也沒多給你,何必呢?你放心,康和公司不會因為新竹分公司業績好而賺錢,也不會因為新竹分公司業績不好而賠錢,但是人的尊嚴是無價的,相信我,到時候他們就會一直找你要投資,千萬不要因為面子,傷害了自己本來昂首闊步的尊嚴」,有通話內容在卷可考(原審卷四第20頁)。
(2)102 年8 月13日:李美鳳:「文菁回的簡訊,幫他們賺錢還這樣氣勢囂張,老公,不要再跟他們合作了,先跟他們斷一陣子,他們會來找我們,他們根本就貪心,如果不放心,講話那麼難聽,早就不會再合作,他們根本就覺得好賺,但一點都不懂得感謝我們,有錢又怎麼樣,我根本看不起他們」、「我覺得你應該跟他們說,如果不放心,就不要做,過一陣子再說。你放心,對他們而言,放款跟認股都太好賺了,利潤太高了,他們不會放棄的,到最後就會回來求你的,我們做人就是要有骨氣,短時間業績衰退不算什麼,但我們贏得尊嚴這是更重要的」,有通話內容附卷可參(第5611號卷五第50頁反面,原審卷四第20頁)。
(3)102 年10月9日:李美鳳:「游泳池媽媽說他們家快不行了,因為當初把所有的錢都去認購了,麻煩你問一下最近有沒有會下來的,謝謝你!」,有通話內容可憑(第5611號偵卷五第51頁)。
(4)102 年10月24日:李美鳳:「她還有很多檔沒回來,她常常問我應該沒問題吧(曾頴川:寶齡不就正常了?)唉!太多沒回來,人家就會擔心!這是人之常情,他們只知道認股,但看不到,有的又DELAY 一年多了,不繼續認是正常的(曾頴川:我回的還不夠多嗎?)我們認為沒問題,但別人不像你知道全盤的狀況,他們還是會擔心。還有10多檔沒回,他們的心態我們也無法掌控,畢竟錢是別人的,他們沒有被強迫一定要繼續認,新進的人當然興致勃勃在認股,套在裡面的人當然有拿到錢就縮手,大部分人都是入袋為安,我就跟你說,不要再作這個了,也許我這樣說不對,因為我也不知道全盤內容」,有通話內容附卷可稽(第5611號偵卷五第51頁反面)。
(5)103 年3 月25日:李美鳳:「你什麼時候會匯給我?你今天可以匯給我嗎?如果不行,要跟我說,或是你可以先匯多少給我?都要跟我說,我不想在朋友間沒信用,抬不起頭來」有通話內容在卷可證(第5611號偵卷五第54頁)。
(6)參諸上開通訊內容,李美鳳為友人投資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一事,向曾頴川催討所應得之利息或應返還之本金一事,復表明不希望在朋友之間沒有信用,或希望曾頴川不要因業務而失了尊嚴。倘李美鳳對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豈會於夫妻私人間對談時,為上開表示?凡此可知檢察官所認李美與對曾頴川之間有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
4、唐韋婕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美鳳於103 年4 月28日、29日前來康和新竹分公司找承銷人員蘇靖棋,但沒找到,於是李美鳳向伊要蘇靖棋的電話,惟曾頴川告知這些承銷是檯面下的事,於是伊沒將蘇靖棋的電話給李美鳳,而在10
3 年4 月底,曾頴川在承銷這一塊資金調閱非常高且密集,所以李美鳳想要來瞭解狀況等語(原審卷四第180 頁反面、181 頁),且李美鳳於103 年4 月30日與唐韋婕以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為:「唐小婕(即唐韋婕):美鳳姐:目前阿棋不在公司哦!早上沒有看到她的人!」「李美鳳:知道了」、「唐小婕:OK,若晚點看到他再和你說」,有通話內容在卷可考(原審卷四第14、15頁)。且邱麗娟、周翎玉、申雲洪,皆因李美鳳通知,前往康和公司查證,始知悉曾頴川捲款逃跑一事,此據邱麗娟、周翎玉、申雲洪證述明確(第5611號偵卷四第6 頁反面、40頁反面,第5611號偵卷三第18頁反面)。而楊淑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一直透過李美鳳去問遲延的消息,她建議直接找曾頴川,並說不要再投資了,伊先生賴啟超與彭瑞君去曾頴川辦公室找他,曾頴川說幫忙爭取到一些不錯的股票,於是又追加一些等語(原審卷三第191 頁正反面)。若李美鳳知悉曾頴川有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業務為詞之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與之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需於103 年4 月28日、29日前往康和公司新竹分公司,找尋負責承銷股票業務之蘇靖棋查證,且主動通知邱麗娟、周翎玉、申雲洪關於曾頴川捲款逃跑一事?或建議楊淑慧不要再投資,而為此等不利於曾頴川遂行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犯行之舉。準此,李美鳳所辯未與曾頴川共犯本件詐欺或違反銀行法罪行等語,似非無憑。
5、李美鳳自82年起,先後於美商賽盟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臺北營業處、艾比貿易有限公司、全世通科技有限公司、聯騏企業有限公司、鈺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掌方軟體股份有限公司、京典矽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嗣於98年5 月1 日至99年7 月30日任職美商納米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又於100 年5 月起任職輯方技術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迄今,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及薪資、所得稅資料在卷(原審卷一第165 至166 頁,原審卷二第60至71頁)。而周翎玉即為李美鳳於輯方技術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其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李美鳳並非財會單位人員等語(原審卷三第187 頁反面),是李美鳳辯稱其有自己之事業、工作及財務來源,因不具金融、財經專業,對於曾頴川所告知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具體操作情況並不知情,難認全屬虛構。
6、曾頴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溫怡慧從98年、99年起是伊的女朋友(外遇對象),她將自己的富邦銀行跟新光銀行存摺交伊使用,也有找投資人發簡訊,她也不知道伊所稱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均是詐術等語(原審卷四第6-21至6-22頁),而依曾頴川與溫怡慧之間,就財務運作、金融操作、資金之互通有無等主題,有多次、密集、親密之對話,直至曾頴川於103 年4 月30日捲款潛逃前,兩人仍有聯絡,此有通話內容附卷可考(第5611號偵卷五第92頁);而施振業、張伯如、曾綺仙等,分為曾頴川之姐夫、姐姐,且林碧雪、陳虹伊、李侑穗、王佩芬、唐韋婕等,皆為曾頴川康和新竹分公司同事,與曾頴川公、私關係密切,亦因曾頴川所言,而誤信其有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等業務,足認曾頴川施用詐術對象,並未區分親屬、人際關係之親、疏、遠、近,一律為不實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等手法,以達匯集資金供己使用之目的。縱令李美鳳為曾頴川合法配偶,亦難據此即認李美鳳必然知悉且參與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詐欺等犯行。是林春江、林裕宏、邱麗娟、楊淑慧、周翎玉、劉文菁、申雲洪、彭瑞君雖均指證:李美鳳表示其夫曾頴川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向伊等募集資金,就現金增資認購股票部分,亦轉寄認購股票簡訊,透過李美鳳告知匯款金額、帳戶等語(第5611號偵卷二第52頁正反面、391 至392 、
429 頁,第5611號偵卷四第6 、134 至135 、135 頁反面至136 、40至41、47、136 、98、137 頁反面,第5611號偵卷三第478 至479 、75、480 頁,第1120號他卷第18至19頁),或李美鳳於101 年10月5 日轉發予劉文菁、邱麗娟關於鈺齊股票認購金額之簡訊內容不同,有簡訊對照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一第297 頁),仍無從執此遽認李美鳳與曾頴川共同佯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之詐欺犯行。
7、103 年4 月30日曾頴川自其設立之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及新光銀行新竹分行提出現金332 萬元後逃逸,並於103 年5月8 日將前揭332 萬元中之144 萬4787元、50萬元、30萬元、37萬元、23萬5213元交與李美鳳清償其信貸及房貸利息、為其聘請辯護人及清償債務之用,將上述金額全數花用完畢後,始出面投案等情,業據曾頴川供承在卷(第1120號他卷第71-13 、73頁反面,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10
1 號卷第7 頁,第5611號偵卷一第47頁),核與李美鳳所供相符(第1120號他卷第71-2頁,第5611號偵卷二第1 頁正反面、7 頁)。惟此係曾頴川於遂行詐欺罪行後之舉,故難據此即謂李美鳳與曾頴川之間共同為本件詐欺取財或違反銀行法犯行。
8、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李美鳳知悉曾頴川並未從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業務,而與曾頴川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李美鳳確有起訴書所載參與對林春江、林裕宏、邱麗娟、楊淑慧、周翎玉、劉文菁、申雲洪、彭瑞君之犯行,李美鳳被訴上開犯罪既均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應均為無罪之諭知。至辯護人雖聲請對李美鳳進行測謊云云(本院卷二第263 頁反面),惟測謊之理論依據為犯罪嫌疑人說謊必係為逃避法律效果,恐為人發現遭受法律制裁,在面對法律後果時即感受到外在環境中之危險,因人類的本能而驅使其作出說謊之自衛模式,此一本能即生理上自主神經系統迅速釋放能量,致內分泌、呼吸、脈博及血液循環加速,使人有能量應付危機,測謊技術即在將受測者回答各項問題時之生理反應變化,使用測量儀器以曲線之方式加以記錄,藉曲線所呈現生理反應之大小,以受測者回答與案情相關的問題之生理反應與回答預設為情緒上中立問題的平靜作比較,而判斷受測者有無說謊。然人之生理反應受外在影響因素甚多,諸如疾病、高度冷靜的自我抑制、激憤的情緒、受測以外其他事件之影響等,不止於說謊一項,且與人格特質亦有相當之關連,亦不能排除刻意自我控制之可能性,是以縱使今日之測謊技術要求對受測者於施測前後均須進行會談,以避免其他因素之干擾,惟科學上仍不能證明此等干擾可因而完全除去之,是以生理反應之變化與有無說謊之間,尚不能認為有絕對之因果關係;況科學鑑識技術重在「再現性」,亦即一再的檢驗而仍可獲得相同之結果,如指紋、血型、去氧核糖核酸之比對,毒品、化學物質、物理性質之鑑驗等,均可達到此項要求,可在審判上得其確信,至於測謊原則上沒有再現性,蓋受測之對象為人,其生理、心理及情緒等狀態在不同的時間不可能完全相同,與前開指紋比對或毒品鑑驗之情形有異,加以人類有學習及避險之本能,一再施測亦足使其因學習或環境及過程的熟悉而使其生理反應之變化有所不同,故雖測謊技術亦要求以再測法而以兩次以上之紀錄進行研判,然與現今其他於審判上公認可得接受之科學鑑識技術相較,尚難藉以獲得待證事實之確定,是測謊技術或可作為偵查之手段,以排除或指出偵查之方向,然在審判上尚無法作為認有無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355號判決參照)。是測謊既非可作為判定李美鳳有無犯罪之證據,故李美鳳請求為測謊,自無調查必要,併此敘明。
陸、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曾頴川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鄭瑞華,而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 ,應依同法第
125 條第1 項後段處罰之犯行,亦不足以認定李美鳳與曾頴川共同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林春江、范美玉、林裕宏、邱麗娟、楊淑慧、周翎玉、劉文菁、申雲洪、彭瑞君,而有違反同法之犯行,而就此部分為曾頴川、李美鳳無罪之諭知。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鄭瑞華固未接觸曾頴川,然其等均有提出曾頴川之詐騙簡訊,亦匯款至曾頴川指定帳戶,可見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鄭瑞華亦是曾頴川實施犯罪之被害人,原審未予審酌,遽為無罪諭知,難認妥適。
(二)李美鳳對於曾頴川向被害人等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紅利,及紅利之計算、給付基準等情事,知之甚詳,甚且主動以上開發放紅利之基準招攬親友加入投資,就曾頴川吸收資金行為,亦負責收受資金、發放紅利、催促受害人繼續出資,並按時向曾頴川回報資金收取情形,又面對受害人追討遲延款項時,曾以公司財報美化或證券交易稅變更等理由訛騙受害人,堪認李美鳳與曾頴川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李美鳳既依曾頴川指示由其名下帳戶金額轉匯給被害人,自應知悉其名下帳戶資金使用情形,復以曾頴川投案前仍將部分贓款交予李美鳳清償貸款,則李美鳳既知曾頴川不法犯行後,何以仍收受贓款,均與常情有違。原審遽為李美鳳無罪之諭知,難認妥適等語。
三、經查:
(一)曾頴川就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部分,係與張美惠洽談接洽一節,此經張美惠供明在卷(原審卷一第150 頁),因此曾頴川直接對之施以詐術之人,僅為張美惠一人,劉桂蘭、黃玉春、彭秀珍僅因張美惠轉述而投入資金至曾頴川指定帳戶,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丙、肆、二所載);又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手法,詐騙王佩芬,王佩芬復將此認購股票訊息,轉知鄭瑞華等人,而鄭瑞華則透過王佩芬出面向曾頴川認購股票各情無誤,有王佩芬、鄭瑞華證述可參(第5611號偵卷二第327 至328 、384 頁反面、
261 頁正反面、316 頁),且經本院認定如前(丙、肆、三所載)。是原審就曾頴川此部分犯行無積極證據可證,為曾頴川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無不合。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李美鳳因遭曾頴川以現金增資認購股票、製作財力證明詐騙,而陸續匯款、轉帳達1145萬2000元予曾頴川,且將其名下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交予曾頴川使用,而上開帳戶款項提款,亦由曾頴川或唐韋婕為之,再於曾頴川遲延付息時,建議楊淑慧勿續為投資,復自行前往康和新竹分公司欲覓蘇靖棋查證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真偽,又於發現曾頴川逃匿無蹤後,主動告知邱麗娟、周翎玉、申雲洪等人各節,堪認李美鳳對曾頴川佯以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等手法詐騙林春江等人一事,並不知情,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丙、伍、二、(四)所載)。李美鳳就曾頴川吸收林春江、范美玉、林裕宏、邱麗娟、楊淑慧、周翎玉、劉文菁、申雲洪、彭瑞君等人資金之犯行,或有居間告知發放利息金額、催促出資繳款,告以遲延付息之理由等情,惟既無證據證明李美鳳知悉上開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為虛偽,則其上開作為,亦未可遽認為係曾頴川之共犯。況李美鳳既將其名下之台北富邦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存摺、印章交予曾頴川使用,該等帳戶之提款亦由曾頴川或唐韋婕為之,難認李美鳳確知上開帳戶內資金流動情形,縱使李美鳳為曾頴川合法配偶,未可必確知其不法行為。再以曾頴川係於
103 年4 月上午10日接獲二姐夫張伯如來電,表示要中午12時前將錢匯回,否則將至康和新竹分公司找葉秀惠總經理,因此於同日逃跑,且於103 年5 月8 日上午10時許,交付325 萬元予李美鳳,其中144 萬4787元償還玉山銀行、花旗銀行信用貸款,50萬元存入台中銀行清償房貸,40萬元償還李美燕,30萬元支付律師費,37萬元清償李清達匯款,餘23萬餘元則償還給伊一節,業據曾頴川與李美鳳供認在卷(第1120號他卷第71-13 頁,原審103 年度聲羈字第101 號卷第6 頁,第5611號偵卷二第1 頁正反面、7頁),且曾頴川亦供稱:上開325 萬元中之250 萬元,伊以丙種墊款名義向溫怡慧借得之款項等語(原審103 年度聲羈押字第101 號卷第7 頁)。惟檢察官並無證據證明李美鳳知悉曾頴川所交付之325 萬元係詐得之贓款,李美鳳復於警詢時清楚交待上開325 萬元流向,倘李美鳳與曾頴川共同詐騙林春江等人,或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則曾頴川何以不告而別,獨自避逃他處?況且,此係曾頴川完成前開犯行後之作為,自難以此即論李美鳳有共犯本件詐欺或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俱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附表一編號34呂奕良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34受害人呂奕良部分,起訴書於吸金方式「丙種墊款」、「現金增資認購股票」、「替客戶製作財力證明」各欄均記載金額為「0 」,而僅有「調度資金」欄記載金額為50萬元,然「調度資金」非屬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此經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詳細載明(起訴書第6 頁,原審卷二第3頁補充理由書一、(一)部分)。是關於呂奕良部分,縱認呂奕良曾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證曾頴川稱證券公司小姐打錯單,造成交易金額短缺,而借款50萬元周轉,伊遂於同日自伊開立之國泰世華銀行八德分行匯款50萬元至李美鳳台北富邦銀行新竹分行帳戶等語(第5611號偵卷三第1 、47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在卷可考(第5611號偵卷三第4 頁)。然此部分,既未據檢察官起訴,本院自不得予以審判。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調度資金」欄所示之金額,為呂奕良受害部分,此經起訴書四部分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起訴書第6 頁),可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4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部分,未在起訴範圍內。原判決既於理由欄叁、四、(二)說明此部分起訴書未記載任何犯罪事實,基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認定曾頴川對附表一編號34呂奕良有何犯罪(原判決第39頁),則原審自不得就此部分予以審判。惟原判決卻將此誤為起訴範圍,併予審理而為無罪諭知,即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及理由矛盾之違誤。經查,呂奕良因曾頴川以借款50萬元周轉為由,匯款50萬元予曾頴川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原審雖於理由中敘明此部分未據起訴,卻誤就此部分諭知曾頴川無罪(原判決第1 頁主文欄第二項,第39、40頁理由欄叁、四、(二)、(三)所載),有未受請求事項予以裁判,及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坤地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均不得上訴。
檢察官就被告曾頴川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被告李美鳳部分,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第1 項所定情形外,不得上訴。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賴怡孜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