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舒晴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邱俐馨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4 年7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94年度偵字第38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有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莊舒晴共同連續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五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連續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記入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犯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莊舒晴於民國87至88年間,陸續設立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世運村科技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運村生活館股份有限公司,89年辦理更名,下稱世運村公司)及旗下11家子公司,包括:廣達發資訊科技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達發公司)、全訊網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訊公司)、博冠教學網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冠公司)、華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長青聯合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韻公司)、世發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發公司)、奧修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後改名為健爾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奧修公司)、首冠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冠公司)、世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侑公司)、世雄資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雄公司)、全運小客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運小客車公司)及全球網藝通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全球人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公司),而為上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中莊舒晴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為世運村公司、世發公司、全球公司、全訊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定之商業負責人;更為世運村公司董事長(任期自87年6 月30日起至89年3 月29日、89年
4 月12日起至89年10月24日)暨董事(任期為89年10月24日起至92年7 月28日),為公司而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蔣彩鳳則為川辰有限公司(原名宜婷有限公司,85年1 月24日更名,下稱川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及董事,並自87年間起兼任世運村公司財務部門實際主管(另案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
(一)莊舒晴明知公司申請設立、辦理增資登記時,對股東應收之股款應確實收足,且如附表一所示之上開公司之股東均未實際繳納設立或增資股款,竟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
5 至7 、9 、11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記帳業者羅緣珠、謝曜駿(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等人共同基於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委由羅緣珠、謝曜駿等人以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提供股款匯入股東帳戶後再匯往上開公司設於銀行之帳戶,充當上開公司各股東設立或增資時所繳納之股款,以取得上開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存款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資本額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而經不知情之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依該等公司之存款證明作成資本查核報告之簽證,併同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等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並申請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變更登記,嗣後又將各該公司股款匯回羅緣珠、謝曜駿等人之帳戶。
(二)莊舒晴連續基於逃漏世運村公司營業稅之概括犯意,並與蔣彩鳳共同連續基於填載不實會計憑證及將不實事項記入帳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世運村公司與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間均無實際交易往來,而為下列行為:
⒈於87年間起至89年間止,在不詳地點,先向川辰公司及如
附表二所示之廣達發公司、全訊公司、世發公司、奧修公司、首冠公司、世侑公司、世雄公司、全球公司、臺灣格格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格格公司)、凱東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凱東利公司)、崴利瀚電子商務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崴利瀚公司)等12家營業人取得該等公司所開立買受人、品名、件數、銷售金額均不實、銷售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 億1,494 萬5,258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1,494 萬5,496 元,應予更正)之統一發票共計15
3 紙,作為世運村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再利用不知情之世運村公司出納人員何佩珊將該不實之買賣交易內容記入世運村公司該年月份之會計帳冊,並於上開年度報稅月份內,連續多次製作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此部分不構成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詳後述),憑以扣抵銷項稅額,莊舒晴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世運村公司營業稅達574 萬7,259 元(起訴書漏載逃漏稅金額,應予補正)。
⒉復於87年間至89年間,在不詳地點,分由莊舒晴、蔣彩鳳
、不知情之何佩珊連續以世運村公司名義,虛偽填載如附表三所示買受人、品名、件數、銷售金額均不實、銷售金額高達1 億9,890 萬5,478 元(起訴書誤載為1 億9,946萬6,1 55元,應予更正)之統一發票150 紙,並提供交付予如附表三所示之川辰公司、全訊公司、世發公司、奧修公司、首冠公司、世侑公司、世雄公司、全球公司、臺灣格格公司、凱東利公司、博冠公司、華韻公司、全運小客車公司、唐女秘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唐女秘品公司)、優嘉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優嘉公司)、晴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晴宏公司)(廣達發公司部分則不構成幫助逃漏稅捐,詳後述)等16家公司充當進項憑證,該等公司則於上開年度報稅月份內,將該等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行使之,以此不正當方法連續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除廣達發公司外)逃漏營業稅共計899 萬2,895 元(起訴書漏載逃漏稅金額,應予補正),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
(三)莊舒晴、蔣彩鳳明知世運村公司前揭營業額乃係不實之虛增,竟基於違反證券交易法而在財務報告及公開說明書之內容虛偽記載之犯意,於89年6 月30日共同將前揭世運村公司經美化後之財務狀況製作為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將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列為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而向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影響證券交易資訊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原為臺北縣業經改制為新北市)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
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訴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定之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換言之,不論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為最高法院最近所持之一致見解。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以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沒意見(見本院卷一第82頁至100 頁、第172 頁至第185 頁,本院卷二第214-22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就此部分事實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金
重訴緝字第1 號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卷一第82頁、第18
8 頁、卷二第231 頁反面);於原審供承:在以前的時候,大部分的公司都是這樣做,伊有把羅緣珠、謝曜駿帳戶的錢移到這些子公司當作股款等語(見原審金重訴緝字第
1 號卷一第25頁)。⒉證人林世煌於偵查證稱:廣達發公司89年8 月之增資款係
被告莊舒晴匯入,至於以何人名義匯入伊不知道等語(見偵字第10305 第卷B 第300 頁)。證人楊清群於偵詢證稱:世侑公司的資金係莊舒晴籌措提供的等語(見偵字1030
5 第號卷B 第299 頁)。證人蔣桂花於偵詢證稱:莊舒晴派人帶同至台北國際商銀開戶,5 月10日有將5900萬元存入,5 月12日又提領出來,並匯回5,900 萬元至莊女指定之羅緣珠帳戶等語(見偵字第10305 號卷B 第302 頁)。
⒊又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上開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前後之資
金匯入及匯出之部分,有①安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年11月23日安桃字第09302049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3年12月1 日(93)聯桃園字第0553號函、93年12月24日函
(93)聯桃園字第0610號函(以上為世運村公司部分)、②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3年12月15日北商銀西門(
093 )字第00386 號函、94年1 月11日北商銀西門(094)字第00001 號函、94年1 月14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04 號函(以上為廣達發公司部分)、③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3年12月15日(93)興安字第283 號函、安泰商業銀行忠孝分行94年2 月3 日(94)安忠字第11號函、94年3 月4 日(94)安忠字第24號函、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4年3 月7 日北商銀大安(094 )字第00005 號函、94年3 月18日函北商銀大安(094 )字第00007 號函(以上為全訊公司部分)、④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3年12月3 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379 號函、93年12月24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393 號函、94年1 月14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04 號函(以上為博冠公司部分,見偵字第10305 號卷第141 頁)、⑤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3年12月3 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
374 號函、94年1 月14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04號函(以上為華韻公司部分)、⑥中國農民銀行汐止分行93年12月17日農汐字第93769000403 號函、94年3 月10日農汐字第9476900058號函(以上為世發公司部分)、⑦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93年12月17(93)一延吉字第307 號函(以上為奧修公司部分)、⑧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3年12月3 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376 號函、93年12月3 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377 號函、94年1月14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04 號函、94年1 月14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05 號函(以上為首冠公司部分)、⑨第一商業銀行延吉分行93年12月17日(93)一延吉字第306 號函、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93年12月13日
(93)興安字第279 號函、臺北銀行龍山分行93年11月23北銀龍金服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15日北銀龍金服0000000000號函(以上為世侑公司部分)、⑩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3年12月3 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37
5 號函、93年12月3 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378 號函、93年12月24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393 號函、94年1 月14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04 號函(以上為世雄公司部分)、⑪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3年12月3 日北商銀西門(093 )字第00380 號函、94年1 月14日北商銀西門(094 )字第00004 號函(以上為全球公司部分)、⑫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93年11月22日日盛銀松山字第930277號函、94年1 月31日日盛銀松山字第9400023 號函、94年3 月9 日日盛銀松山字第9400037 號函(以上為全運小客車公司部分)所附之交易明細、存取款憑條等資料存卷可查;另就製作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資本額明細表、資產負債表等資料,而經會計師作成資本查核報告之簽證,併同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持向主管機關表明收足股款而申請核准設立、變更登記乙節,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公司之登記卷宗內之股東繳納現金資本額明細表、資產負債表、會計師資本查核報告、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股東名簿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犯行應可認定。
(二)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具狀為認罪之表示(原審金重訴緝字第1 號卷二第1 頁、第270 頁),於本院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一第8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日除辯稱李志東擔任負責人部分否認外,其餘則為認罪之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正反面)。經查:
⒈證人證述部分:
①原審共同被告蔣彩鳳對上揭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逃漏川辰公司稅捐部分犯行為認罪之表示(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135 頁、第190 頁、192 頁、第282 頁),並於原審供稱:犯罪事實二附表一所示開出的川辰、台灣格格、凱東利公司的發票是虛偽的發票,沒有實際交易,這些發票是有拿去報稅,是被告莊舒晴跟伊說他們需要,伊是他好姊妹希望伊當他開發票;至於附表二開給川辰、唐女祕品、台灣格格、優嘉、晴宏、凱東利公司的發票也都是虛偽的,沒有實際交易,伊只是幫被告莊舒晴看傳票而已,沒有幫他記帳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192 頁)。
②證人即長青公司負責人李子勇於偵查中證稱:伊現為勇鉅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鉅公司)負責人,於88年、89年間擔任長青公司負責人,該公司係由伊申請設立,經營項目為從事靈骨塔建築,……,伊確定長青公司與世運村公司沒有交易,而長青公司之資本均由該公司總經理洪暹處理、操作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B 卷第363頁至第365 頁)。
③證人即長青公司之總經理洪暹於偵查中證稱:伊曾任長青
公司、華韻公司總經理。這2 家公司都併入勇鉅公司,之後也在勇鉅公司擔任總經理,該公司在作寶塔業務。而華韻公司負責人為張正亮,後來華韻更名為勇鉅公司,負責人變更為李子勇。世運村公司曾表示要和華韻公司合併,但資金沒有進來,也找不到被告莊舒晴,故沒有進行實質交易。伊不知道世運村公司有開過統一發票給長青公司及華韻公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B 卷第506 頁至第508 頁)。
④證人即世雄公司之負責人蔣桂花於偵查中證稱:伊自89年
起擔任世雄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有數個股東合資,其中被告莊舒晴為大股東,伊則加盟世運村公司,該公司經營網路科技,因為被告莊舒晴較瞭解,伊等才找他們,並在高雄市成立世雄公司。在伊任負責人期間,世雄公司均無收入,嗣後因營運不佳,世雄公司遂結束營業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B 卷第296 頁至第298 頁)。
⑤證人即世侑公司之負責人楊清群於偵查中證稱:伊為世侑
公司負責人,世運村公司為該公司最大股東,世侑公司資金均由被告莊舒晴提供,世侑公司當時做衛星通訊及網路,有營運並有實際收入,主要銷貨客戶為安源公司,進貨公司則為MABUHAY 公司、巨康公司、德安公司,而世侑公司有一段時間與世運村公司之位址相同,故伊見過被告莊舒晴教世侑公司會計小姐如何做帳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B 卷第298 頁至第301 頁)。
⑥證人即臺灣格格公司之負責人陳建鴻於偵查中證稱:伊擔
任臺灣格格公司之負責人,經營項目為化妝品,該公司設立在臺中豐原,但在臺北有辦公室,公司實際經營由蔣怡琴負責,伊並不知情,而臺灣格格公司88年間還有營業,但未賣過木材、壁紙等物。另伊80餘歲之母親陳楊綉雲為唐女祕品公司負責人,本來該公司負責人登記為蔣怡琴,後來改登記為伊母親,但實際負責人還是蔣怡琴,唐女秘品公司經營項目與臺灣格格公司相同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B 卷第364 頁至第365 頁)。
⑦證人即臺灣格格公司、唐女秘品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蔣怡琴
於偵查中證稱:伊曾擔任唐女秘品公司負責人,陳建鴻為唐女秘品公司股東,後來擔任臺灣格格公司負責人,伊等作漢方美容保養品,直到90年或91年間才收起來,伊不知道世運村公司曾開立2,090 萬元之統一發票給唐女秘品公司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B 卷第502 頁至第50
3 頁)。⑧證人即首冠公司負責人、共同被告廖揚和於原審審理程序
中證稱:伊曾任職於世運村公司行政中心執行長,至89年
2 月間離職,嗣後被告莊舒晴要伊擔任首冠公司董事長,但伊不知道世運村公司與首冠公司有無交易往來,因為伊不管業務與財務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二第304 頁至第305 頁、第308 頁背面)。
⑨證人即世運村公司出納人員何佩珊於調查局、原審96年度
金重訴字第7 號案件審理程序中證稱:伊於88年、89年在世運村公司主要從事記帳、出納工作,4 、5 年之後離職,負責記帳、登帳、銀行存提款業務,記帳部分就是根據統一發票、憑證,並要登錄分類帳,統一發票大部分均由被告莊舒晴交給伊,憑證也是主管簽過字後交付,作帳完畢後伊再將會計帳冊直接送交被告莊舒晴蓋章。世運村公司主要營業項目有資訊服務、顧問諮詢及電腦軟硬體批發零售等業務,該公司交易往來對象主要多為科技公司,……,伊僅負責公司作帳業務,並依照世運村公司財務顧問即被告蔣彩鳳之指示作帳,而被告蔣彩鳳並非世運村公司會計人員,但該公司財務部門如統一發票、請款及作帳等業務均要請示被告蔣彩鳳,故被告蔣彩鳳應為世運村公司財務部門之實際主管。而扣案「寫給莊董有關88年開出發票給業務往來公司明細」(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D卷第156 頁至第157 頁),係被告莊舒晴要求伊統計列出被告蔣彩鳳曾經手寫給業務往來公司發票金額明細,統計列出後交由被告莊舒晴處理,至於89年1 月1 日至8 月31日總分類帳(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D 卷第158 頁至第162 頁頁),也是被告莊舒晴要求伊列出89年度由被告蔣彩鳳負責與伊等有業務往來公司開給本公司之發票金額統計,此部分均由被告蔣彩鳳經手負責。此外世運村公司其中交易金額較大之進銷項對象,包括川辰公司、凱東利公司、臺灣格格公司、唐女秘品公司等,部分填寫發票之字跡為蔣彩鳳之筆跡(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D 卷第
166 頁至第170 頁),前開發票上所載大筆進銷項,世運村公司實際營業上並未經營該等物品之買賣,而進銷存貨表是由被告蔣彩鳳做好後拿給會計師,伊並不清楚;另被告莊舒晴、蔣彩鳳、伊都會開立統一發票,而伊都是依據主管簽過之單子開立統一發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D 卷第135 頁至第141 頁、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
7 號卷二第230 頁至第239 頁)。⑩證人蔣彩鳳於原審證稱:伊認識莊舒晴,有擔任過世運村
公司的監察人,那是借莊舒晴用的名字。當時有叫眾智會計師事務進來作內稽、內控,然後莊舒晴叫伊與會計事務所的人員一起對帳,所以伊才有參與他們的對帳工作。世運村公司提供給會計師事務所報稅的資料,伊無經手。替世運村公司對帳,是莊舒晴請伊去對帳以外,無其他人跟伊接洽;對帳的事宜,洪敬祐沒有跟伊接洽過。伊到世運村公司協助看帳的期間是在是在汐止的東帝士大樓。與莊舒晴看帳、討論財務問題時,會計何佩珊、眾智會計師事務所會參與,伊沒有跟林繼威先生共同看帳、討論公司財務的事項,伊協助看完世運村公司的內外帳後,是由公司的莊舒晴決定可以交給會計師做帳。關於世運村公司的內部資金調動,伊不知情,是由莊舒晴傳達指令做事情,除了莊舒晴,沒有其他的人向伊指揮做事情。認識廖揚和是莊舒晴介紹的。伊在世運村偶而參與會議,就是眾智會計師事務所有要去的話,莊舒晴就會打電話叫伊去,伊就會去。參與會議的有眾智會計事務所的人員、莊舒晴、世運村公司的會計。眾智會計施事務所來的人員會一張一張的對傳票,然後若有錯的話,就會改正。伊是幫助會計看傳票。伊在世運村公司是否只有協助對帳工作,公開發行前
1 年多,伊就在世運村公司工作。伊離開的時候,莊舒晴也還在世運村公司。因為莊舒晴說,公司的會計有時會把借方、貸方弄錯,所以要我幫忙看。世運村公司的會計業務主要是何佩珊處理。伊到世運村公司與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沒有任何接觸。是因為莊舒晴說要作一些業績,然後把發票開給那幾家公司,然後稅也由莊舒晴負責去繳。是川辰、凱東利、臺灣格格等公司,等於在這幾家公司、世運村公司之間做業績。蔣怡琴跟伊說,他的公司想要作業績,若有人要發票,他可以開給對方,但稅由對方來繳。臺灣格格、唐女秘品都是由蔣怡琴開設。凱東利的狀況也是一樣。發票都是這幾家公司拿給伊,叫伊幫忙開立,然後稅金由莊舒晴去繳納。廣達發公司、全訊公司、博冠公司、華韻公司、世發公司、奧修公司(改名健爾美股份有限公司)、首冠公司、世侑公司、世雄公司、全運小客車公司、全球公司(前身為全球人人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與世運村公司的發票,這些都是莊舒晴自己處理的,因為他有告訴伊說這些業績的部分都由他來處理,這樣大家都有業績。優嘉公司、晴宏公司與世運村交易所為互相簽發之發票,是由伊開立,因為它們都要作業績(見原審金重訴字第7 號卷二第168-181 頁)。
⑪證人即眾智會計事務所會計師蔡松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伊為眾智會計事務所創辦人,嗣後已離職至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工作,伊曾為世運村公司製作87年度、87及88年度之財務報表簽證,因而認識莊舒晴、被告洪敬祐、廖揚和、林繼威、蔣彩鳳,伊與被告廖揚和、林繼威、蔣彩鳳比較少接觸,伊與被告廖揚和、林繼威均為禮貌性接觸,並無其他往來,而製作財報簽證過程中如有問題,負責查核之人會去詢問莊舒晴,因世運村公司係以被告莊舒晴為主等語(見原審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42頁至第49頁)。經原審依職權函詢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後,有關世運村公司財務報表之工作底稿業已超過法定保存期限,該等事務所均無法提供等情,亦有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11月16日智發法(99)0058號函、安侯建業聯合會計師事務所99年11月18日安建審
(二) 字第01472 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57頁至第58頁)。
⑫綜合前開證人之證詞及證物可知,世運村公司之相關財務
事宜係由莊舒晴、被告蔣彩鳳及何佩珊處理,並由被告莊舒晴主導、指揮,再由被告蔣彩鳳依其指示令不知情之何佩珊製作相關帳冊報表及開立統一發票。至證人蔡松棋雖曾證稱:製作世運村公司財務報表簽證時,主要接觸莊舒晴及被告洪敬祐,且渠2 人告知要製作該簽證(見原審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42頁背面、第43頁、第46頁),惟同日又稱應該是莊舒晴,因該公司係以莊舒晴為主(見原審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三第43頁、第46頁背面),審酌證人蔡松棋係於87年、88年製作世運村公司之財務報表簽證,距作證之際業已10年有餘,記憶可能因時間經過而有模糊,且其於該次作證時2 度改稱與世運村公司接洽時接觸之人為莊舒晴,亦無法確定與原審同案被告洪敬祐接洽或受其指示之具體詳細經過。況記載實際查核過程之工作底稿均未留存,更無從佐憑原審同案被告洪敬祐就世運村公司財務報表、簽證之製作有何指示或謀議,自難遽採為原審同案被告洪敬祐不利認定之證據。
⑬至證人蔣桂花於偵查中證稱:世雄公司於89年7 月開始陸
續向世運村公司進貨3 千多萬元,是進電腦軟、硬體設備,有開立發票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B 卷第29
7 頁),惟核之附表二編號48、49之內容,世雄公司於89年8 月分別開立2 張統一發票予世運村公司,金額分為1,
500 元、53萬5,423 元(共計53萬6,923 元),以及附表三編號80至83號之內容,世運村公司於88年11月、89年8月、89年10月分別開立4 張統一發票予世雄公司,金額分別為28萬5,714 元、1,904 萬7,619 元、7 萬6,000 元、12萬元(共計1,952 萬9,333 元),與前開證人蔣桂花所述世雄公司向世運村公司進貨之時點及金額均有重大出入,況且,蔣桂花明白自承:世雄公司係加盟世運村公司;該公司並無任何收入;大部分資金均由世運村公司提供一節(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B 卷第297 頁至第298 頁),世雄公司既無任何營業收入,該公司絕大部分之資金又取自世運村公司,則如何向世運村公司實際進貨且金額高達3 千餘萬元,自難認證人蔣桂花此部分證詞真實可信,更無從證明世雄公司與世運村公司間確有實際交易並因此開立統一發票之事。
⑭另證人蔣怡琴於偵查中證稱:世運村公司有向唐女秘品公
司進貨,但應該是向陳楊綉雲為之,因伊有告知被告蔣彩鳳該公司有作漢方化妝品,可以去訂貨,而世運村公司應該也有向臺灣格格公司進貨,而伊無法提供產品現貨,因搬家多次,資料均已遺失云云(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B 卷第502 頁),然原審同案被告蔣彩鳳於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件準備及審理程序中明白自承:唐女秘品公司與世運村公司並無任何實際交易,兩者間係虛開統一發票(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192 頁、同上卷卷二第177 頁),更遑論證人蔣怡琴雖證稱該2 公司間確實有交易往來,但實際營運者應為高齡80餘歲之陳楊綉雲,且因搬家多時而遺失訂貨資料等節,不僅與證人陳建鴻所述相互矛盾,更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未合,顯然係刻意隱瞞、迴避唐女秘品公司與世運村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之事實,其前開證詞當無可採,亦不能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此外,世運村公司所取得及開立不實統一發票,經函詢後
可知進項稅額扣抵聯已逾保存年限,以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公司統一發票進銷項資料亦同逾資料保存年限,均無從提供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汐止稽徵所99年
2 月9 日北區國稅汐止三字第0991000961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5 月19日士檢清地100 蒞206 字第14212 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100 年5 月23日資五字第100000 78600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
7 號卷二第245 頁、同上卷卷三第275 頁、同上卷卷四第21頁),惟該等統一發票之詳細內容,仍有世運村公司暨集團旗下子公司87年至89年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1 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監察室91年6 月11日(91)北市稅監字第159 號函暨附件可資為憑(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
7 號卷證物袋內),並臚列如附表二、三所示,及就起訴書誤載銷售額、漏列營業稅額部分,分別予以更正及補正如前;另被告莊舒晴及蔣彩鳳分別擔任世運村公司、川辰公司負責人之期間,亦有該等公司之登記卷宗影卷可資為憑,以及世運村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資料在卷足佐(見94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L 卷第80頁至第124 頁),起訴書所漏列部分亦應予以更正。
⒊被告上訴意旨辯稱:89年3 月間、11月間被告並非世運村
之負責人,則世運村公司於89年11月間以同年9 、10月不實發票申報營業稅部分,不應由被告負責云云。並提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見本院卷二第249 頁)。經查,被告擔任世運村董事長之期間為87年6 月30日起至89年3 月29日、89年4 月12日起至89年10月24日,有世運村歷次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5-187 頁),而於89年3 月29日、89年10月24日登記之世運村董事長分別為廖揚和、李志東,固有世運村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71 、183 頁),惟於89年4 月12日被告即回復登記為董事長(見本院卷二第179 頁),於89年10月24日被告仍登記為世運村公司之董事(見同上頁),而被告對於其為世運村之實際負責人於本院訊問時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反面),並自承李志東是其公司請的專業經理人,當時伊是董事長,是伊僱用李志東;廖揚和是伊特助,是伊僱用之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頁),復依證人何佩珊、蔣彩鳳上開所證,是被告指示渠等對帳,並無與其他人接洽,且廖揚和、李志東登記之時間甚短,及渠等僱用關係觀之,再佐以證人之證述,應認被告於本案上開犯罪事實所示期間,仍為世運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上開所辯認無可採,自無解於本案罪責。至被告所提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僅足正明其自89年11月起有陸續出境入境之紀錄,惟依上開事證,被告為本案犯罪事實期間之實際負責人,被告所提入出國證明書,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廖揚何已於104 年4 月1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1 頁),檢察官聲請傳喚李志東查明世運村公司負責人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6 頁),認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犯罪事實一(三)部分:被告就此部分犯行於原審及本院為認罪之表示(見103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1 號卷一第144 頁、本院卷一第82頁、第
189 頁、卷二第232 頁反面),此外,並有世運村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及所附之財務報表可資為憑。而被告明知世運村公司前揭關於關於申請公開發行前之營業額乃係不實之虛增,竟於89年6 月30日將前揭世運村公司經美化後之財務狀況製作為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並將該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列為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而向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申報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應認被告亦有違反此部分犯行。
(四)綜上所述,被告莊舒晴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 月24日修正,稅捐稽徵法第47條於98年5 月27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先後於89年7 月19日、91年2 月6 日、93年4 月28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自應為新舊法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並應為一體之適用,而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茲比較如下:
(一)公司法: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一)之行為後,公司法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第9 條第1 項規定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而其行為當時之公司法第9條第3 項規定(按:86年6 月25日修正之公司法):「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罰金刑度已有所變更,顯以被告行為時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商業會計法: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一)、(二)之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第71條規定後,其第1 、5 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並無更動,但原規定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法條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即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三)稅捐稽徵法: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於98年
5 月27日修正第47條規定,新增同條第2 項,將實際負責人納入處罰之範圍,嗣於101 年1 月4 日又修正第47條規定,原規定之「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 . 」,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 . 」,處罰之範圍包括徒刑外之較輕刑罰,是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時法後,應以修正後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有選科拘役及罰金刑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四)證券交易法: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三)之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 項於89年7 月19日、91年2 月6 日、93年4 月28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被告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該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按:77年1 月29日修正之證券交易法):「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18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此後關於該條第1 項第3 、5 款規定之修正,89年7 月19日之修正將第
1 項所定罰金金額改以新臺幣為單位,並提高罰金金額為新臺幣240 萬元以下罰金,91年2 月6 日之修正則將第5款增列公開收購人提供之表冊、文件等相關文書其內容有虛偽之記載,應予以處罰之規定,93年4 月28日則提高刑度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至101 年1 月4 日修正雖有刪除各款中之「者」字,而為文字之修正,然非屬法律變更,不予比較),足見被告行為後,經比較新舊法及中間時法之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3 、5 款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五)刑法:⒈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則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刑法對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律之比較適用。本件被告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31條則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新法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同如前述,另定增訂但書「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件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 、9 、11所示之部分,依新法之規定得減輕其刑,較有利被告。
⒉牽連犯、連續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
規定及同法第56條之連續犯規定業經刪除,此等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均屬法律之變更。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被告以不實申請文件表明同一公司股東股款已收足之犯行,與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間,及犯罪事實一(二)被告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與逃漏稅捐、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間,因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亦顯較論以牽連犯之情形為重。再者,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基於概括之犯意,時間緊接,多次為同一構成要件之前揭各項犯行,得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而依修正後併合處罰之結果,亦顯較論以連續犯之情形為重。是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90年11月12日修
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均定有罰金刑之規定,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刑法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均有適用,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⒋又本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共有數犯行,而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六)是比較新舊法律之結果,本件以被告行為時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3、5 款規定、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分別適用上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七)至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係為因應新法生效施行後,依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前揭條文立法意旨參照),亦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不發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再者,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又被告於為犯罪事實一(二)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於103 年6 月4 日修正第43條規定,將原第1 項但書規定改列為第2 項,原第2 項規定改列為第3項,並作文字修正,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變更,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以上情形,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
四、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為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亦同),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二)又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說明:中華民國65年10月22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修正前之同條第1 項第
1 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
亦即認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除所定「應處徒刑之規定」,與憲法第7 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剋期失其效力外,並敘明「依據系爭規定(指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下同),公司負責人如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應受刑事處罰。故系爭規定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並未使公司負責人為他人之刑事違法且有責行為而受刑事處罰,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又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時,系爭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旨在維護租稅公平及確保公庫收入。查依系爭規定處罰公司負責人時,其具體構成要件行為及法定刑,均規定於上開稅捐稽徵法第41條。該規定所處罰之對象,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行為……」等旨。是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等行為,造成公司短漏稅捐之結果,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施以刑事制裁時,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違法及有責性,即上開犯罪係以自然人作為犯罪主體,對該自然人科以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刑罰。則如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資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對該自然人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關於轉嫁代罰之相關判例、決定及決議,亦經該院100 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參考)。
(三)①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②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③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3 、5 款之虛偽記載罪。因世運村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該公司於財務報告所為虛偽之記載,係犯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復因被告係為該等虛偽記載行為之負責人,即應依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1 項之規定處罰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於101年1 月4 日增訂第2 項「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該條第1 項未予修正,則就被告而言,非屬法律變更),而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之規定係以行為人(自然人)為處罰對象,非處罰法人本身,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8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參照)。另公司負責人如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應依該條受刑事處罰,因此如犯罪適用修正前刑法,則共同正犯及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條文當然得以適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
(四)又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犯罪事實一(一)被告、謝曜駿、羅緣珠等人雖非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5 至7、9 、11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惟其與如附表一上開編號所示之登記負責人間,就上開違反修正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修正前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二)(三)被告與蔣彩鳳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同一規定,亦屬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簽具查核報告並簽證表明股東股款業已繳足;於犯罪事實一(二)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何佩珊製作會計帳冊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六)①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先後多次未收足公司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犯行及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各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而被告上開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論處。②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⒈及⒉多次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犯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各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而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犯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5 款之虛偽記載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
17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虛偽記載罪處斷。
(七)又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犯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②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犯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③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犯之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虛偽記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爰予分論併罰。起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一)之部分,雖未敘及前揭被告所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之部分,然此與已起訴被告所犯修正前公司法之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原審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得併予審理。
(八)被告行為後,99年5 月19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9 月
1 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原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條文於103 年6 月4 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6日生效,修正後之該法第7 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是修正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除增加法院應依職權審酌所規定之三款事項外,並認被告合於規定之三款事項且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之規定。經查,本案係於96年6 月27日繫屬於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章在卷可佐(見原審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1 頁),故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案件繫屬固已滿8 年,然審酌被告前經原審法院多次合法傳拘無著,嗣經原審法院於97年9 月2 日對被告發佈通緝,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係止分局97年7 月16日函、拘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通緝書可稽(見原審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149-152 頁、第165-167 頁),嗣於103 年12月27日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始於桃園國際機場緝獲到案,有該局103 年12月27日通緝案件移送書、解送人犯報告書、調查筆錄(金重訴緝字第1 號卷一第1-7 頁),其通緝期間長達6 年3 月餘,被告對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顯有因逃亡而遭通緝,阻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屬被告個人事由所造成案件之延滯,可歸責於被告,爰不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九)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及給予緩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57、133 頁),惟查,被告前於8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0年間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於93年間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雖未構成累犯,但可認素行非佳,而所犯本件多項犯行,情節難認輕微,客觀上亦難認有堪予憫恕之處,認應予以適當之刑罰,以為懲戒,被告上訴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及給予緩刑云云,均不可採。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就上開有罪部分之犯行,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按被告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應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惟原判決比較後認應適用修正前稅捐稽徵法,已有未當;(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分別於98年5 月27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0 年5 月27日作成釋字第687 號解釋,原審判決未及注意,且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應認被告所為有刑法修正前共同正犯、連續犯之適用,被告均係基於由上述各公司間互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之目的而為上開犯行,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均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原審認被告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另以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應分論併罰,原審判決亦有違誤。(三)被告行為後,刑事妥速審判法及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有修正,原審未及說明有無適用,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部分不可採,另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及給予緩刑部分,亦不可採,至其上訴指摘原審關於逃漏世運村公司營業稅部分,適用法律違誤,則有理由;檢察官上訴就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請求從重量刑,認無理由,至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請求從重量刑,則認為有理由,且原審有罪部分亦有如前所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其定應執行之刑亦應併予撤銷。爰審酌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公司之商業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竟先後以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虛偽存入股款之手法,未收足股款而逕以不實文件表明已收足,而辦理公司設立、變更登記,尚非可取;復為世運村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及為世運村公司為納稅義務人,竟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而以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行使之,而為世運村公司逃漏營業稅捐,亦幫助如附表三所示之公司(除廣達發公司外)逃漏營業稅捐,所為不僅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影響交易秩序,亦損及稅捐機關稽徵審核稅額之正確性;再以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列為公開說明書之主體內容,影響交易資訊之正確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表示認罪而接受刑罰,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手段、犯罪對於社會交易安全之危害,併考量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所提出之台北榮民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之身體狀況(見本院卷一第154-155 頁)、犯後積極參與志工(見本院卷二第12-16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二)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已制定,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並自同年7 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規定:
「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係就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之被告或受刑人而設之規定,如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通緝者,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亦即如合於該條例減刑規定,仍應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32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逃匿,經原審於97年9 月2 日以97年度士院刑緝字第469 號通緝,於103 年12月27日遭緝獲,有原審通緝書(見同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通緝案件移送書(見原審金重訴緝字第1 號卷一第3 頁),是被告是於上揭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依上開說明,自無該條例第5 條之適用;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本院所宣告之刑亦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核無該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及第4 條規定,減其刑2 分之1 ,併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減得之刑為6 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①又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94年2 月2日修正後該條項則改為:「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98年1 月21日修正將上開規定改列為第8 項,並增列第2 項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而第2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則未變動,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 個月之案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98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現行刑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應逕予適用98年12月30日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縱應執行刑逾6 月,仍可諭知易科罰金。②另就本件易刑處分之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分別於90年1 月10日、94年2 月2 日(95年7 月1 日施行)、98年12月15日(99年1 月1 日施行),其中90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部分,因將得易科罰金之罪,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 年,放寬為有期徒刑5 年,自對被告較有利;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為1 日,惟94年2 月2 日修正後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應執行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舊法一律應併合處罰,致原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喪失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而新法原則上不得併合處罰,然容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是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一)(三)部分宣告後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6 月,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犯罪事實一(二)所宣告後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僅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犯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犯罪事實一(二)所宣告減得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不得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本件若欲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另行聲請檢察官為之。
(五)沒收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5 年6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以為被告沒收之依據。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之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按,租稅犯罪所保護之法益是確保國家稅捐請求權,亦即確保及時且完整的國家稅捐收入,保護國家「國庫利益」,此類稅捐請求權並非基於行為人犯罪為基礎之事實所形成,且非因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後始行成立,換言之,在相關租稅犯罪前業已成立此類稅捐請求權。通常,已成立的稅捐請求權會因為犯罪而減縮,但不會透過犯罪而形成,即便稅捐請求權外觀上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同時發生,稅捐請求權仍是基於稅捐構成要件而成立,而不是由於犯罪構成要件所生,亦即犯罪行為人之所為,並不會改變國家稅捐債權之存在事由。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是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亦即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茍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3282號判決意旨參照),避免被沒收人受到雙重給付內容之負擔。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關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依世運村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登載為「廢止(97年6 月5 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 0號」(見本院卷一第158 頁),是世運村公司之法人資格業經廢止,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而被告雖為世運村公司實際負責人,但自然人與法人之人格係屬獨立,自難認就逃漏稅部分,應對被告宣告犯罪所得;至被告關於幫助逃漏稅捐部分,被告本身亦難認有實際獲得利益,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況公法上應補繳納之稅捐義務,性質上是否與刑法上犯罪所得係基於犯罪所產生之概念相同,亦不無疑義。至關於犯罪事實一(一)
(三)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被告因此實際獲得財物或利益,爰均不諭知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另以存款證明
、會計師查核報告併同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使主管機關處理相關業務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變更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涉犯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⒉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之犯行中,另與蔣彩鳳
、洪建國(改名為洪敬祐,下仍稱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於87年至89年,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取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世運村公司購入貨物之進項憑證,並於上開年度報稅月份內,連續多次製作業務上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委由會計人員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之用而行使,憑以扣抵銷項稅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
⒊被告與蔣彩鳳、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共同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世運村公司與廣達發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往來,竟自87年間起至89年間止,連續以世運村公司名義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多紙,提供交付予廣達發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幫助廣達發公司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課稅之公平性,因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14 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台上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477號判決意指可資參照)。末按,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須納稅義務人有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520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何佩珊、林世煌之證述、世運村公司暨集團旗下子公司87年至89年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監察室91年6 月11日(91)北市稅監字第159號函暨附件等為其論據,而被告於原審雖坦承有為前揭行為,惟查:
⒈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7 條原規定:「公司之設立
、變更或解散之登記或其他處理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或委託地方主管機關審核之」,該條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為:「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於91年3月6 日訂定「公司申請登記資本額查核辦法」,於第2 條規定:「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或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等變更登記,除依證券交易法第218 條之2 規定辦理庫藏股減資外,應檢送設立、合併、分割、增減實收資本額基準日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負債表,……」,及於同辦法第8 條第2 項、第9 條第2 項分別規定:「會計師對應行查核事項,應備具工作底稿,主管機關得隨時調閱之」、「會計師查核公司之資本額,如發現有虛偽情事者,應拒絕簽證」;另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412 條第
2 項關於「主管機關對於前項之申請,應派員檢查,並得通知公司限期申復」及修正前公司法第419 條第2 項關於「前項第4 款、第5 款所列事項,如有冒濫或虛偽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限期申復,經派員檢查後得裁減或責令補足」等規定,均於90年11月12日修正時,予以刪除;並將第9 條第4 項修正為「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依修正後規定觀之,除縮小第
7 條之範圍外,並將「公司申請設立、變更登記之資本額」事項,改由會計師負責查核簽證,及將應派員檢查等相關規定刪除。至於修正後公司法第388 條雖仍規定:「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然僅形式上審查其是否「違反本法」或「不合法定程式」而已,倘其申請形式上合法,即應准予登記,不再為實質之審查,且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如涉及偽造、變造文書時,須經裁判確定後,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則行為人於公司法修正後辦理公司登記事項,如有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即有刑法第214 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公司法所定辦理公司登記事項,為實質審查,須由公務員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依前揭判例,本案被告於前述公訴意旨(一)⒈之部分,自無成立刑法第214 條之罪責。
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乃指基於業務
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而言,至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已如前述,本案被告於前述公訴意旨(一)⒉之部分,雖有連續多次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然此並非公司業務上之文書,即使嗣後再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亦不構成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當不能以該罪相繩。
⒊就前述公訴意旨(一)⒊之部分,世運村公司固然於89年
8 月間開立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統一發票1 紙予廣達發公司,並有該世運村公司暨集團旗下子公司87年至89年度統一發票查核清單影本可資為憑,惟證人即廣達發公司之負責人林世煌於偵查中證稱:伊為廣達發公司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是做資訊,被告莊舒晴也是廣達發公司之董事,而廣達發公司並未實際營業,也未開出任何一張發票,伊記得沒有向世運村公司進貨之1,900 萬之情形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B 卷第300 頁)。綜合上開證詞及證據判斷,世運村公司與廣達發公司間並無任何實際交易,應屬明確,惟依據證人林世煌之證述內容,廣達發公司實際上亦未營業,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固均應依營業稅法規定課徵營業稅,惟若營業人實際上並無進貨與銷貨之事實時,營業人依法無須繳納營業稅,而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係結果犯,故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必納稅義務人使用欺罔手段為逃漏稅捐之方法,並因而造成逃漏稅之結果,始屬相當,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亦應為同一理解,是廣達發公司既未從事任何進貨及銷貨之實際營業,本件廣達發公司縱取得如世運村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然並未發生任何逃漏稅捐之結果,故廣達發公司即不該當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所規定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之構成要件,本件被告亦不成立同法第43條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亦甚明確。
(四)綜上所述,被告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之犯行中,另以存款證明、會計師查核報告併同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等相關資料,持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之行為,暨於前揭犯罪事實一(二)中,另連續多次製作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持向稅捐稽徵機關行使之行為,依前開說明,尚與刑法第214 、215條構成要件未相符合;而依現有卷內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提供統一發票交付予廣達發公司充當進項憑證使用,已致生廣達發公司逃漏營業稅之結果,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經原審論罪科刑之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洪建國、林繼威、廖揚和等人(洪建國等三人另案業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明知世北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北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僅包含資訊軟體服務業、電信器材批發業及電器批發業等,並未包含證券交易法第15條所規定之證券業務(如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且世北公司亦非經主管機關即前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會」)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之證券商,竟仍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世北公司為世運村公司旗下加盟商作為銷售世運村公司股票之管理處,復由世運村公司自行印製精美之世運村公司文宣資料,並將已美化帳面之世運村公司財務報表等文件交付世北公司,利用世北公司負責人林良禧、業務員林益生、郭宜菀、郭筱鈴、鄭忠亮、林裕盛等人,作為販售股票時吸引投資人之用,同時教導前揭世北公司職員,於推銷股票時應強調世運村公司之股票即將上櫃、股價後市可期等語,該等職員遂以前開文件資料作為佐證,以每股40至56元不等之價格,對外向不特定之周全飛、潘毖辰、葉金鶴、楊捷、王鑑銓等人推銷販售世運村公司之股票,周全飛等人信以為真,遂以顯高於面額10元數倍之前揭價格購買世運村公司之股票,而周全飛等投資人所購買之股票均來自被告、洪建國、林繼威、廖揚和或其等親友名下之股票,使被告、洪建國、林繼威、廖揚和等人得以獲取鉅額不法利益,其詐騙金額共達5億8,718 萬8,500 元,因認被告違反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 項而涉犯同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89年
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乃就證券商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申請事項為虛偽記載而處罰,公訴意旨前揭所引之規定,顯係誤載,應以被告等人違反同法第44條而涉犯同法第175 條之罪,始屬正確,先予敘明。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參。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洪建國、廖揚和、林繼威之供述、證人林益生、周全飛、潘毖辰、葉金鶴、楊捷、林裕盛、嘪平貴、王鑑銓之證述,以及鄭忠亮及林裕盛之名片、世運村企業集團行銷形象文宣、88年至92年度預估投資報酬率表格、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王鑑銓等股東認股繳款書、世運村公司販售股票之金額統計表、世北公司登記資料、世運村公司之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表等資為論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違反上開證券交易法及刑法之犯行,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非係證券商,非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1 款處罰之主體,而上開世運村股票之交易多在世運村公司補辦公開發行經申報生效日之89年7 月15日前完成,非屬同法第6 條第1 項所定之有價證券,亦非屬同法第22條第3 項之公開招募行為,均不構成同法第175 條之罪;被告亦未將相關資料交由世北公司向他人推銷世運村公司股票而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經查:
(一)世北公司員工林益生、北森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森公司)員工林裕盛、嘪平貴、鄭忠亮、世運村公司員工郭筱玲等人固有於88年至89年間分別販售世運村公司股票予葉金鶴、潘毖辰、王鑑銓等人,而楊捷、周全飛、朱美華與朱世民等人則於89年間分別經友人郭宜莞、蔡宗佑而購得世運村股票,且世北公司之登記營業事項並不包含證券業務,而世運村公司之股票於88年7 月間至89年9 月間交易總額達5 億8,576 萬9,500 元等事實,有①證人即世北公司員工林益生於警詢及另案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於89年至90年間擔任世北公司業務專員,於89年間1、2 月開始經手世運村公司股票買賣,並告知親朋好友加入認股行列,伊有向葉金鶴推銷世運村公司股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D 卷第79至82頁、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287 至301 頁)。
②證人即北森公司員工林裕盛於偵查中證稱:伊於北森公司
任職至89年3 、4 月,北森公司有賣世運村公司股票,也有幫親朋好友買進世運村公司股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B 卷第515 、516 頁)。
③證人即北森公司員工嘪平貴於偵查中證稱:伊於88年4 月
初至90年3 月間任職北森公司,當時世運村公司還未公開發行,有幫親友買進世運村公司股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B 卷第518 、519 頁)。④證人即被害人周全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約在89
年間透過前同事蔡琮佑介紹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大概買
3 張或6 張股票,單價約每股40餘元,總共花費10餘萬元購買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D 卷第1 至4 頁、原審金重訴緝字第1號卷二第72至77頁)。
⑤證人即被害人潘毖辰於警詢時證稱:88年或89年間經時任
世運村公司經理之友人郭筱玲介紹而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伊以自己及丈夫陳欣松之名義購買了5 、6 張股票,每股48元,每張4 萬8 千元,嗣後世運村公司增資時,又購買了3 、4 張股票,以每股17元或18元購買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D 卷第7 、8 頁)。
⑥證人即被害人葉金鶴於警詢時證稱:89年間經伊兒子之學
長林益生介紹認購世運村公司股票,並交付關於世運村企業集團等相關資料,總共認購了3 萬900 股等語。⑦證人即被害人楊捷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9年年初因辦卡認
識郭宜莞,其介紹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郭宜莞有提出剪報資料、宣傳資料,並稱該公司股票快上櫃,可以現賺很多錢,伊遂以每股48元購買1 張股票,後來增資時又以每股18元購買1 張股票,當時伊係以現金交給郭宜莞,對方再將股票寄給伊,另伊係以楊素玲之名義承購股票,90年間始更名為楊捷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D 卷第
179 至181 頁)。⑧證人即告訴人王鑑銓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88年
11月28日、29日經過臺北市○○○路○ 段4 樓見世運村企業集團宣傳書及該公司預估投資報酬文件,經現場宣傳人員林裕盛、鄭忠亮等人分析,因而對網際網路事業感到好奇,再經2 、3 次探訪後,由李志東等人介紹創辦人即被告之背景後,而以每股40元認購1 萬股,總計花費40萬元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L 卷第73至75頁、原審金重訴緝字第1 號卷二第67至71頁)。
⑨證人即被害人朱美華於警詢時證稱:伊於89年間透過弟弟
朱世民介紹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金額約10至15萬元,伊弟弟及妹妹朱美惠均有花費10餘萬元投資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D 卷第5 、6 頁)。
⑩而證人朱世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係經朋友蔡宗佑介紹
,再由蔡宗佑提供世運村公司之採訪報導後而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等語(見原審金重訴緝字第1 號卷二第191 至19
3 頁)。⑪證人林富裕(即林益生)於原審時證稱:伊之前曾在世北
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擔任推廣業務員,推廣加盟購物中心的業務員。於世北公司任職期間,有員工認股世運村公司推銷未上市股票,是伊親朋好友用伊的名字去認的。葉金鶴是伊朋友的媽媽。伊朋友跟他媽媽說,伊公司有員工認股,他媽媽也有意願要認購,伊不知道這樣是否算推銷。所謂的員工認股,原始的股票所有人是否是世運村公司,伊不確定,伊是被世北公司的負責人林良禧(更名為林宥誠)告知可以員工認購股票。葉金鶴購買世運村公司的股票,伊記得他是直接匯給世北公司。伊寄給葉金鶴未上市股票。葉金鶴購買世運村公司的股票,過戶事宜應該是世北公司。認股書是伊提供給葉金鶴。當時是否由副總裁洪建國說明公司的願景,伊去世運村公司參觀時,主要是洪建國。當時沒有認識世運村公司的幹部等語(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287-290 頁)。
⑫並有葉金鶴所提出之林益生名片、世運村3C生活館公司89
年股東常會、現金增資作業及公開發行日程表、世運村公司認股書、世運村公司股票影本、聯合報及工商時報剪報、華南商業銀行存款憑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楊捷所提出之世運村公司股票影本、世運村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中國農民銀行匯款回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世運村公司89年度增資新股股票領取單、王鑑銓所提出之世運村企業集團全訊網際科技事業宣傳文宣、世運村事業預估投資報酬表(含北森公司員工鄭忠亮、林裕盛之名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世運村公司89年度現金增資認股繳款書、扣押之世運村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即編號001-1至001-28)在卷可憑(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D 卷第
15、16至25頁、182 至185 頁、94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L卷第12至43頁、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證據卷三第
1 至162 頁),固可認定。
(二)惟按,證券交易法所稱之「證券業務」,不論其所經營之型態為何,均以「有價證券」為其標的,此觀證券交易法第15條之規定即明。有關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之定義,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而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同條項則規定:
「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易言之,修正前屬於有價證券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者,並不相同;又「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133 條、第268 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茲查:
⒈世運村公司於89年6 月30日向證期會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
股暨補辦公開發行,業經該會同意自89年7 月15日申報生效,且世運村公司已於92年4 月25日不繼續公開發行乙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0 年2 月9日證期(發)字第100000169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本院96年金重訴第7 號案卷三第136 、137 頁),而世運村公司該公開說明書中確包含由眾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所出具財務簽證報告及財務報表等資料,亦有該公開說明書附卷為憑(見原審96年金重訴第7 號案證據卷二第64至136頁),而對照扣押之世運村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編號001-1 至001-28),世運村公司之股票交易絕大多數均在89年7 月15日之前(詳如原審96年金重訴第7 號案證據卷三第1 至162 頁),其中證人林益生明白證稱係於89年
1 、2 月間經手推銷世運村公司股票,而其所推銷對象葉金鶴等人之股票過戶時點亦分於88年12月、89年1 月、89年4 月間(見原審96年金重訴第7 號案證據卷三第9 、50、76、136 至140 、146 頁)。又證人林裕盛、嘪平貴亦證稱任職北森公司協助推銷世運村公司股票之時點為至89年3 、4 月間及88年間,核之以渠2 人名義過戶世運村公司股票之時點亦均於89年5 月之前(見原審96年金重訴第
7 號案證據卷三第7 至11、24至31、35至38、47至49、53至57、60、62至68、70至72、78、79、82至85、93至96、98至100 、127 、128 、143 、146 、150 、151 、158頁)。此外,證人周全飛、楊捷、王鑑銓購得世運村公司股票之時點亦分別為89年4 月間、88年11月間(見原審96年金重訴第7 號案證據卷三第35、145 、146 頁),而證人潘毖辰(以其夫陳欣松名義購買)、朱美華(含其弟朱世民、其妹朱美惠)購得世運村公司股票之時點均為89年
4 月間(見原審96年金重訴第7 號案卷證據三第145 、14
6 頁),是以,斯時世北公司、北森公司、世運村公司員工縱有居間買賣世運村公司股票之行為,但世運村公司於渠等行為時既非屬股票公開發行、公開募集之公司,則其所有之股票即非屬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稱之「有價證券」,縱有所買賣亦非屬同法第15條所稱之經營證券業務,亦即無違反同法第44條第1 項後段規定情形,應甚明確。從而,即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況證人楊捷、周全飛、朱世民、朱美華之部分則係分別經由親友郭宜莞、蔡宗佑、朱世民所推銷,亦非透過世北公司或北森公司、世運村公司員工購得世運村公司之股票,此外,依卷內資料,亦難認前揭販賣股票之人乃至世北公司或北森公司與被告間具有意思聯絡,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
⒉另依據扣押之世運村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編號001-
1 至001-28),於89年7 月15日以後至89年9 月29日過戶之世運村公司公開發行股票,約有40餘筆紀錄(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證據卷三第160 至162 頁),其中幾乎未見任何以世北公司、北森公司或其員工名義出售之紀錄,是此部分能否認定該等公司未經許可出售公開發行公司股票,亦屬有疑;至89年9 月5 日,世北公司負責人林良禧固以其名義出售1,000 股世運村公司股票予楊智勝(見本院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案證據卷三第161 頁),然縱有前開股票轉讓紀錄,尚無從直接推認世北公司於89年9 月間仍經營證券業務,況且此部分僅轉讓1 筆,亦不能排除部分零星股票遲至89年9 月間始為變更登記之可能,更遑論前開轉讓資料僅能證明林良禧有轉讓世運村公開發行股票之事實,仍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前揭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三)再者,世北公司、北森公司、世運村公司員工於世運村公司股票未公開發行前販售該公司股票之行為,被告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⒈按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
之「有價證券」,固不含未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然同法第22條第1 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與發行,除政府債券或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外,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同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規定於出售所持有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而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準用之」。比較第1 項、第3 項規定,前者以「有價證券」為規範對象;後者則捨棄較為簡明之「有價證券」一詞,而逐一列舉「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當係有意將非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或其價款繳納憑證、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或新股認購權利證書、新股權利證書等非屬「有價證券」定義範圍內之憑證,準用第22條第1 項對於「有價證券」募集與發行之規定,一併納入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之規範所致。此由證期會依據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 項之規定所公告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9條(87年3 月31日修正前原條文)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持有人擬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應先洽由發行人向本會申請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在未經申請核准前,不得為之」。要求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規定「未公開發行有價證券」之持有人欲辦理公開招募,應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之情形,更可確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稱之「公司股票」,並非以證券交易法第6 條所規範之「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為限。又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稱之「公開招募」,於證券交易法及「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中,雖均無定義性之規定。然「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39條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依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規定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者,應檢具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載明其應記載事項,連同應檢附書件,向本會申報生效後,始得為之」、「未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辦理公開發行之有價證券,其持有人擬申報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時,應先洽由發行人向本會申請補辦公開發行審核程序,在未經申請核准前,不得為之」,同準則第40條、第42條第1 項另規定:「有價證券持有人申報公開招募時,應檢具公開招募說明書,載明左列事項:一公開招募之動機與目的。二公開招募價格之訂定方式與說明。三證券承銷商依本會規定所提出之評估報告」、「有價證券持有人依第39條規定申報公開招募者,經向本會申報生效後,除其有價證券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者,應委託證券承銷商為之外,應委託證券承銷商包銷」。主管機關證期會所公布之「有價證券公開招募申報書」之內容,確包括有「申報人姓名(或名稱)」、「公開招募之有價證券名稱、種類及數量」、「預定公開招募價格」、「預定承銷期間」等情形。可知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所謂以「公開招募」方式出售所持有公司股票者,自係指對於不特定人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使得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承辦單位購買股票之行為而言。若僅係利用自己之人際關係,或經由他人介紹而取得與投資者之接觸機會後,出售其所持有之非公開募集、發行公司股票,即難認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⒉經查,證人林益生、林裕盛、嘪平貴均明白證稱伊等係向
親友推銷世運村公司之股票,且證人葉金鶴、潘毖辰亦證稱林益生、郭筱玲係基於友人身分推銷,另證人周全飛、楊捷、朱世民、朱美華均稱係經由友人或親戚介紹而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均詳如前述,足見前揭銷售者係利用其人際關係,出售其持有之非公開募集、發行之世運村公司股票,並無以公開宣傳、廣告欲出售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足使不特定社會大眾均得依據該等公開之資訊內容,向其等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之行為,自難認有何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⒊至證人朱美華雖於警詢時證稱:伊弟弟曾告知世運村公司
在各大報紙刊登投資訊息,伊也在某家報紙上看過,但不記得詳細日期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D 卷第5頁背面),然其對於所載之相關內容、時間、刊登之報紙名稱,均模糊不清,卷內亦無相關證據可資佐證,其所稱之「投資資訊」是否僅係一般報紙介紹新興產業之發展,認為前景可期足供投資,亦或係直接以宣傳廣告方式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為公開招募投資股票行為,仍屬有疑,即證人朱世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蔡宗佑當時所提供之資料為採訪報導及預估報酬等資料,並未見到世運村公司賣股廣告或財務報表等語(見原審金重訴緝字第1 號卷二第
192 、193 頁),自難認定世運村公司有以刊登報紙之方式公開招募投資股票;再者,證人王鑑銓亦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及證人周全飛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有見世運村企業集團宣傳書及該公司預估投資報酬文件等資料等語(見94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L 卷第73、74頁、原審金重訴緝字第1 號卷二第69頁、第75頁背面),惟觀諸王鑑銓所提出之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L 卷第1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金重訴緝字第1 號卷二第89至
103 頁)及經周全飛當庭確認當時所見之資料(即94年度偵字第3835號L 卷第12至40頁),不過係介紹世運村公司之組織、業務及網路事業前景發展可期之文宣資料,並未直接以世運村公司股票作為欲出售之商品而為宣傳、更未見有何股票之名稱、種類、價格、銷售期間、承辦單位等事項,即證人鄭小慧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伊所見丈夫周全飛取得之資料中,並無賣股票之資訊,僅係單純介紹公司業務與願景,至世運村股票怎麼買賣均係經與蔡宗佑接洽所購得等語(見原審金重訴緝字第1 號卷二第78、79頁),再者,王鑑銓雖因而直接向北森公司人員購買未公開發行之世運村公司股票,然北森公司乃係自行向世運村公司購買該公司股票,另行轉手出售他人,此觀諸王鑑銓提出之現場銷售人員即林裕盛、鄭忠亮之名片、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上出賣人為嘪平貴(見94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L 卷第40、42頁),以及證人嘪平貴證稱北森公司以其名義購入世運村公司股票(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B 卷第519 頁)等節即可知,再參以證人林裕盛、嘪平貴之證詞,應未曾提及北森公司為世運村公司所屬之股票行銷門市,縱認北森公司係以公開宣傳之方式販售世運村公司未公開發行之股票,亦不能證明被告知悉北森公司有對不特定之社會大眾公開招募世運村公司股票之行為,或與之有何犯意聯絡,進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
⒋至證人林益生固於警詢時證稱:世北公司為世運村3C生活
館轄下之新北市管理處,可從伊名片上顯示title 為世運村3C生活館看出(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D 卷第15頁),且伊剛進入世北公司時也曾到世運村總公司參觀,並由副總裁洪建國說明公司願景,世北公司後期著重配合推銷世運村公司股票,開放員工認股,每認購1 張股票就給員工2,000 元,認股股款均是交給世北公司等情(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D 卷第80頁背面至第82頁、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287 至301 頁),然嗣後於原審另案審理程序中又改稱:前開世北公司為世運村3C生活館轄下之新北市管理處及開放員工認股之事,均為林良禧所告知(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7 號卷一第296 頁),前後所述不一,而核之林益生之名片(見92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卷D 卷第15頁),其上亦未載明世北公司為世運村公司之新北市管理處,況且證人林良禧前經原審另案合法傳喚、拘提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原審96年度金重訴字第
7 號卷一第214 、215 、232 、340 至344 頁),無從說明世北公司與世運村公司間之關係,是以,綜合前揭證據研判後,尚不能證明世北公司為世運村公司銷售股票之部門或分公司之前提,更無從進一步推論被告主觀上知悉世北公司販售世運村公司股票之行為。
(四)此外,起訴書另以被告等人將印製之精美文宣及美化之財務報表交付予世北公司,並教導世北公司員工推銷時應強調世運村公司股票即將上櫃有利可圖,而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然參以前揭證人之證詞,其中證人林益生明確證稱向他人推銷之際並未交付世運村公司之財務報表,僅交付該公司相關新聞報導等語(見96年度金重訴字第
7 號案卷一第292 至297 頁),證人潘毖辰、葉金鶴、楊捷亦證稱係因剪報資料而購買世運村公司股票等語(見92年度偵字第10305 號卷D 卷第7 、14、180 頁),另證人王鑑銓固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稱因世運村公司之宣傳書及預估投資報酬文件而決定投資等語,然詳查其所提出之資料(見94年度偵字第3835號卷L 卷第12頁至第39頁、第40頁至第41頁、原審金重訴緝字第1 號卷二第89至103 頁),其中亦無世運村公司之財務報表,至證人周全飛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有見過世運村公司之財務報表,並交由伊具有會計背景之太太鄭小慧閱覽等語,然經證人鄭小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周全飛有將相關文件交予伊閱覽,惟僅係預估報告及廣告文宣,並無世運村之財務報表等語,可知周全飛證稱伊有見過世運村公司財務報表乙節,應屬誤會,且證人朱世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當時蔡宗佑並未提供世運村公司之財報資料供伊參閱等語,況乎周全飛、朱世民所得資料均係由其友人蔡宗佑所交付,亦非受世北公司員工推銷所致,均如前述,是起訴書逕予認定被告以該美化之財務報表交付世北公司詐欺被害人投資,尚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至所謂之精美文宣,依卷內被害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亦不過係公司組織、業務前景之宣傳品,其內容成就與否本屬個人之投資判斷,難認係施用詐術之手法。況且,世北公司究否為世運村公司銷售股票之部門或分公司,公訴人業已無從舉證證明,詳如前述,則被告究否曾有教導世北公司員工以世運村公司股票即將上櫃有利可圖,並詐誘被害人出資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行為,亦無積極證據可供佐憑,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罪嫌。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有違反前揭證券交易法及刑法詐欺取財罪之行為,仍屬有疑,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原審獲致被告確有此等犯行之確切心證,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此部分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違誤。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公司法對公開發行雖未明確定義,但就公司法第267 、268 及第272 條條文可知,若股份均係由股東及員工認足,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全部股份,即屬不公開發行。而如公司發行的股份中,原有股東、員工及特定人僅認購其中一部份,而將其餘部分向外招募者,即屬公開發行。原審以公開發行與否尚需經證期會同意申報生效為準,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容有誤會。(二)被告以精美文宣旗幟為施用詐術之手法,以世北公司為世運村公司銷售股票之手足,教導世北公司員工以世運村公司股票即將上櫃有利可圖,詐誘被害人前往參觀世運村公司並且由被告親自接待說明,以誘騙被害人出資購買該公司股票,豈能謂其與世北公司員工無犯意之聯絡?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云云。惟查,(一)原審就有關證券交易法上「有價證券」之定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前屬於有價證券之公司股票,限於「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與修正後所稱之公司股票未加限制者,並不相同;又「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133 條、第268 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運村公司於89年6 月30日向證期會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業經該會同意自89年7 月15日申報生效,且世運村公司已於92年4 月25日不繼續公開發行乙情,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100 年2 月9 日證期(發)字第1000001692號函暨附件在卷可佐(見原審96年金重訴第7 號卷三第136 、137 頁),是世運村既於89年6 月30日向主管機關補辦公開發行,且於89年7 月15日始生效,均在89年7 月19日修法前,世運村公司之股票交易絕大多數均在89年7 月15日之前(詳如原審96年金重訴第7 號案證據卷三第1 至162 頁),上訴意旨亦明言公司法對公開發行雖未明確定義,原審依行為時之法律為認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難認有何違誤。(二)原審就起訴書主張被告以美化之財務報表交付世北公司詐欺被害人投資,認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並敘明所謂之精美文宣,依卷內被害人所提之相關資料,亦不過係公司組織、業務前景之宣傳品,其內容成就與否本屬個人之投資判斷,難認係施用詐術之手法。況且,世北公司究否為世運村公司銷售股票之部門或分公司,公訴人業已無從舉證證明,詳如前述,則被告究否曾有教導世北公司員工以世運村公司股票即將上櫃有利可圖,並詐誘被害人出資購買該公司股票之行為,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供佐憑,尚不能遽以推論被告即有詐欺取財之罪嫌,公訴人上訴意旨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審酌,尚不足推翻原審此部分之認定,從而公訴人對於原審決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 年度偵緝字第160 、161 號、104 年度偵字第18893 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奧修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子媗(原名:羅云卿),下稱奧修公司)於民國88年6 月4 日設立登記,並於92年間變更公司名稱為「健爾美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羅芸卿,下稱健爾美公司)。莊舒晴與羅子媗原係婆媳關係,詎莊舒晴竟分別涉有下列犯嫌: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82年間向友人顏金柳謊稱:欲幫顏金柳謀職云云,藉此要求顏金柳提供國民身分證供莊舒晴影印取得顏金柳之年籍資料後,於91年8 月2 日未經顏金柳之同意,即偽造奧修公司監察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偽造顏金柳之署押,復於92年9 月29日亦未經顏金柳之同意,即偽造健爾美公司監察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復在該同意書上偽造顏金柳之署押後,均持交臺北市政府,使臺北市政府人員將顏金柳願任奧修公司及健爾美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顏金柳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復基於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1年間未經其女兒陳藝方之同意,即偽造奧修公司監察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上偽造陳藝方之署押,復於92年9月29日亦未經陳藝方之同意,即偽造健爾美公司監察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復在該同意書上偽造陳藝方之署押後,均持交臺北市政府,使臺北市政府人員將顏金柳願任奧修公司及健爾美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陳藝方及臺北市政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案經陳藝方訴請偵辦。另莊舒晴明知健爾美公司於94年12月間,即因財務困難,無任何營運,且羅子媗於95年1月間即離開健爾美公司等情,竟仍於不詳時地,虛偽開立健爾美公司之統一發票與不詳廠商供作進項憑證,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現已改制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臺北執行處)以96年11月16日北執和96年營稅執特字第00078802號函令羅子媗繳交新臺幣(下同)735 萬8,834 元之稅金及8 萬1,084 元之滯納金等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羅子媗。上開部分,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214 條及同法第216 、210 條之罪,上開部分係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人逃漏稅捐罪嫌云云。惟查:
(一)本案被告所犯上開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未繳納股款罪、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利用不正方法致生不實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於犯罪事實一(三)所為犯89年
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3 、5 款之虛偽記載罪,最後認定之犯罪時間,分別為89年9 月29日(即附表一編號9 )、89年10月(即附表二編號21-22 、47,附表三編號4-12、14-16 、21、39-42 、72-79 、82-85 、87-93 )、89年6 月30日,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關於被告於91年8 月2 日未經顏金柳之同意,偽造奧修公司監察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復於92年9 月29日亦未經顏金柳之同意,偽造健爾美公司監察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另於91年間未經陳藝方之同意,偽造奧修公司監察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復於92年9 月29日亦未經陳藝方之同意,偽造健爾美公司監察人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等節,所指犯罪時間與本案犯罪時間相差2-3年,且犯罪態樣並不相同,認難認係自始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構成要件不同,亦無從成立連續犯,難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二)另關於上開移送併辦意旨部分,經查,告訴人羅子媗於偵查中指稱:公司從94年12月就發生財務困難,沒有營運,發票不能開,沒有事實亂開發票,伊不知道開多少發票,95年至96年稅金總共0000000 元;伊在95年1 月離開公司,被告何時、何地亂開發票出去伊不知道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2563號卷第4-5 頁);復指稱:開立發票狀況伊不是很了解,公司與廠商有無實際交易伊不太清楚等語(見104 偵緝字第161 號卷第38頁),而依移送併辦卷宗內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執行案件卷宗1 、2 、5 、8 、9 卷內「義務發生之原因與日期」分別記載欠繳92-94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及94年度之罰鍰,執行卷宗3 、4 、6 、7卷內「義務發生之原因與日期」分別記載欠繳94-95 年度營利稅及94年度之罰鍰,而本案世運公司取得或出售健爾美公司前身奧修公司之不實發票最後時間為89年10月(見附表二編號31、附表三編號21),前後相差已達3 年,且移送併辦部分於何時開立或取得不實發票均不明,自無從認定,是依移送併辦事證,不足以認定與本案被告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且兩者犯罪時間相差相距甚遠,縱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成立犯罪,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間,亦無事實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非起訴效力所及,法院無從併予審理。
(三)綜上所述,移送併辦部分,依移送併辦事證,尚難認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第364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
3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第5 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第47條,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8 項、第55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江澤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90年11月12日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89年7 月19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
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外國公司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公司名稱│登記負│未收足之│存入時間、帳戶及方式│匯出時間 ││號│ │責人 │股款金額│ │ │├─┼────┼───┼────┼──────────┼──────┤│1 │廣達發公│林世煌│7,800萬 │於89年8月14日自謝曜 │另於同年8 月││ │司 │ │元 │駿、羅緣珠帳戶共匯款│16日將前開廣││ │ │ │ │7,800萬元至林世煌於 │達發公司帳戶││ │ │ │ │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內之7,800 萬││ │ │ │ │分行0000000000000號 │元先匯至林世││ │ │ │ │帳戶,林世煌並於同日│煌之前揭帳戶││ │ │ │ │分次匯入廣達發公司於│,林世煌再於││ │ │ │ │同銀行分行0000000000│同日匯回羅緣││ │ │ │ │200號帳戶(共17筆) │珠帳戶。 ││ │ │ │ │,嗣於89年9月14日向 │ ││ │ │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理│ ││ │ │ │ │增資變更登記。 │ │├─┼────┼───┼────┼──────────┼──────┤│2 │博冠公司│劉德偉│8,300 萬│於89年9月4日,自謝曜│另於同年9月6││ │ │ │元 │駿、羅緣珠及數他人公│日將前開博冠││ │ │ │ │司帳戶共匯款8,300萬 │公司帳戶內之││ │ │ │ │元至洪建國於臺北國際│8,300 萬元先││ │ │ │ │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402│匯至洪建國之││ │ │ │ │000000000號帳戶,洪 │前揭帳戶,洪││ │ │ │ │建國並於同日分次匯入│建國再於同日││ │ │ │ │博冠公司於同銀行分行│匯回羅緣珠帳││ │ │ │ │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 ││ │ │ │ │(共9筆),嗣於89年 │ ││ │ │ │ │9月16日向臺北市政府 │ ││ │ │ │ │建設局辦理增資變更登│ ││ │ │ │ │記。 │ │├─┼────┼───┼────┼──────────┼──────┤│3 │華韻公司│陳天慶│8,700 萬│於89年7月3日自謝曜駿│另於同年7月5││ │ │ │元 │、羅緣珠帳戶共匯款8,│日將前開華韻││ │ │ │ │700萬元至張正亮於臺 │公司帳戶內之││ │ │ │ │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8,700 萬元匯││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 │至張正亮之前││ │ │ │ │戶,張正亮並於同日分│揭帳戶,張正││ │ │ │ │次匯入華韻公司於同銀│亮再於同日匯││ │ │ │ │行分行0000000000000 │回羅緣珠帳戶││ │ │ │ │號帳戶(共9筆),嗣 │。 ││ │ │ │ │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 ││ │ │ │ │理增資變更登記。 │ │├─┼────┼───┼────┼──────────┼──────┤│4 │世發公司│莊舒晴│1,500 萬│於89年5月23日自數他 │另於同年5 月││ │ │ │元 │人帳戶共匯款1,500萬 │29、30日將前││ │ │ │ │元至世發公司於中國農│開帳戶內之 ││ │ │ │ │民銀行汐止分行769023│1,500 萬元匯││ │ │ │ │06760號帳戶(共14筆 │出(共3 筆)││ │ │ │ │),嗣於89年6月12日 │。 ││ │ │ │ │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 ││ │ │ │ │理增資變更登記。 │ │├─┼────┼───┼────┼──────────┼──────┤│5 │首冠公司│汪信芳│1,800 萬│於89年1月29日自羅緣 │另於同年1 月││ │ │、廖揚│元 │珠帳戶匯款1,800萬元 │31日,將首冠││ │ │和 │ │至首冠公司於同銀行分│公司前開帳戶││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 │內之1,800 萬││ │ │ │ │戶,嗣於89年2月3日向│元匯回羅緣珠││ │ │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帳戶。 ││ │ │ │ │增資變更登記。 │ ││ │ │ ├────┼──────────┼──────┤│ │ │ │7,000 萬│於89年4月8日自羅緣珠│另於同年4 月││ │ │ │元 │帳戶匯款7,000萬元至 │10日,將首冠││ │ │ │ │廖揚和於臺北國際商業│公司前開帳戶││ │ │ │ │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內之7,000 萬││ │ │ │ │06200號帳戶,廖揚和 │元先匯至廖和││ │ │ │ │並於同日匯入首冠公司│之前揭帳戶,││ │ │ │ │於同銀行分行00000000│廖揚和再於同││ │ │ │ │33901號帳戶,嗣於89 │日匯回羅緣珠││ │ │ │ │年4月13日向經濟部中 │帳戶。 ││ │ │ │ │部辦公室辦理增資變更│ ││ │ │ │ │登記。 │ │├─┼────┼───┼────┼──────────┼──────┤│6 │世侑公司│洪建國│1,250 萬│於88年10月2日,自他 │另於88年10月││ │ │、趙大│元 │公司帳戶匯款1,250萬 │4 日、5 日、││ │ │維 │ │元至世侑公司於第一商│6 日將前開帳││ │ │ │ │業銀行東臺北分行1521│戶內之1,250 ││ │ │ │ │0000000號帳戶,嗣於 │萬元匯出(共││ │ │ │ │88年10月8日向經濟部 │7筆)。 ││ │ │ │ │中部辦公室辦理設立登│ ││ │ │ │ │記。 │ ││ │ │ ├────┼──────────┼──────┤│ │ │ │8,550 萬│於89年4月8日,自他公│另於89年4 月││ │ │ │元 │司帳戶匯款8,550萬元 │10日將前開帳││ │ │ │ │至世侑公司中興商業銀│戶內之8,550 ││ │ │ │ │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萬元匯出(共││ │ │ │ │17號帳戶,嗣於89年4 │14 筆)。 ││ │ │ │ │月21日向經濟部中部辦│ ││ │ │ │ │公室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 │ │ │ │。 │ │├─┼────┼───┼────┼──────────┼──────┤│7 │全運小客│楊清群│5,500 萬│於89年8月24日自楊文 │另於同年8 月││ │車公司 │ │元 │雯帳戶共匯款5,500萬 │28日,將全運││ │ │ │ │元至楊清群於寶島商業│小客車租賃公││ │ │ │ │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司前開帳戶之││ │ │ │ │403700號帳戶,楊清群│5,500 萬元先││ │ │ │ │並於同日匯入全運小客│匯至楊清群之││ │ │ │ │車租賃公司於同銀行分│前揭帳戶,楊││ │ │ │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清群再於同日││ │ │ │ │戶,嗣於89年8月28日 │分次匯出(共││ │ │ │ │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4 筆)。 ││ │ │ │ │理設立登記。 │ │├─┼────┼───┼────┼──────────┼──────┤│8 │全球公司│莊舒晴│7,000 萬│於89年5月31日自羅緣 │另於同年6 月││ │ │ │元 │珠帳戶匯款7,000萬元 │2 日,將前開││ │ │ │ │至莊舒晴於臺灣國際商│帳戶之7,000 ││ │ │ │ │業銀行西門分行040204│萬元先匯至莊││ │ │ │ │0000000號帳戶,莊舒 │舒晴之前揭帳││ │ │ │ │晴並於同日匯入全球人│戶,莊舒晴再││ │ │ │ │人電信公司於同銀行分│於同日匯回羅││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 │緣珠帳戶。 ││ │ │ │ │戶,嗣於89年6月16日 │ ││ │ │ │ │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辦│ ││ │ │ │ │理增資變更登記。 │ │├─┼────┼───┼────┼──────────┼──────┤│9 │世雄公司│曾煥欣│5,900 萬│於89年5月10日自羅緣 │另於同年月12││ │ │ │元 │珠帳戶匯款5,900萬元 │日,將世雄公││ │ │ │ │至蔣桂花於臺灣國際商│司前開帳戶內││ │ │ │ │業銀行西門分行040204│之5,900 萬元││ │ │ │ │0000000號帳戶,蔣桂 │匯至蔣桂花之││ │ │ │ │花並於同日匯入世雄公│前揭帳戶,蔣││ │ │ │ │司於同銀行分行040204│桂花再於同日││ │ │ │ │0000000號帳戶,嗣於 │匯回羅緣珠帳││ │ │ │ │89年5月23日向臺北市 │戶。 ││ │ │ │ │政府建設局辦理增資變│ ││ │ │ │ │更登記。 │ ││ │ │ ├────┼──────────┼──────┤│ │ │ │3,800 萬│於89年9月29日自羅緣 │另於同年10月││ │ │ │元 │珠匯款3,800萬元至曾 │2 日,將世雄││ │ │ │ │煥欣於臺灣國際商業銀│公司前開帳戶││ │ │ │ │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內之3,800 萬││ │ │ │ │100號帳戶,曾煥欣並 │元匯至曾煥欣││ │ │ │ │於同日匯入世雄公司於│之前揭帳戶,││ │ │ │ │同銀行分行0000000000│曾煥欣再於同││ │ │ │ │901號帳戶,嗣於89年 │日匯回羅緣珠││ │ │ │ │10月間向臺北市政府建│帳戶。 ││ │ │ │ │設局辦理增資變更登記│ ││ │ │ │ │。 │ │├─┼────┼───┼────┼──────────┼──────┤│10│世運村公│莊舒晴│3,000 萬│於87年6月24日自李月 │另於同年6 月││ │司 │ │元 │桂等人帳戶匯款3,000 │26日,將世運││ │ │ │ │萬元至世運村公司於安│村公司前開帳││ │ │ │ │泰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戶內之3,0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萬元匯回至李││ │ │ │ │嗣於87年6月26日向臺 │月桂等人帳戶││ │ │ │ │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設│。 ││ │ │ │ │立登記。 │ ││ │ │ ├────┼──────────┼──────┤│ │ │ │3,000 萬│於88年5月17日,自數 │另於同年5 月││ │ │ │元 │他公司帳戶匯款3,000 │19日,將世運││ │ │ │ │萬元至世運村公司於聯│村公司前開帳││ │ │ │ │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戶內之3,000 ││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萬元匯出至數││ │ │ │ │嗣於88年5月18日向臺 │他公司帳戶。││ │ │ │ │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增│ ││ │ │ │ │資變更登記。 │ ││ │ │ ├────┼──────────┼──────┤│ │ │ │1 億 800│於89年3月13日,自羅 │另於同年3 月││ │ │ │萬元 │緣珠、謝曜駿帳戶匯款│15日,將世運││ │ │ │ │1億800萬元至世運村公│村前開帳戶內││ │ │ │ │司臺北商業銀行西門分│之1 億800 萬││ │ │ │ │行0000000000000號帳 │元匯回羅緣珠││ │ │ │ │戶,嗣於89年3月間向 │帳戶。 ││ │ │ │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 ││ │ │ │ │增資變更登記。 │ │├─┼────┼───┼────┼──────────┼──────┤│11│奧修公司│洪建國│2,480 萬│於88年10月8日,以洪 │另於同年月11││ │ │ │元 │建國名義匯款2,480萬 │日,將奧修公││ │ │ │ │元至奧修公司第一商業│司前開帳戶內││ │ │ │ │銀行延吉分行00000000│之2,480 萬元││ │ │ │ │690號帳戶,嗣於88年 │提領或匯出。││ │ │ │ │11月3日向經濟部中部 │ ││ │ │ │ │辦公室辦理增資變更登│ ││ │ │ │ │記。 │ │├─┼────┼───┼────┼──────────┼──────┤│12│全訊公司│莊舒晴│2,800 萬│於89年1月26日、27日 │另於同年月29││ │ │ │元 │,自他人數帳戶匯款2,│、31日,分次││ │ │ │ │800萬元至全訊公司於 │將前開帳戶內││ │ │ │ │中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之2,800 萬元││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出至他公司││ │ │ │ │嗣於89年2月1日向臺北│帳戶(共7 筆││ │ │ │ │市政府建設局辦理設立│)。 ││ │ │ │ │登記。 │ │└─┴────┴───┴────┴──────────┴──────┘附表二:世運村公司於87年至89年間取得之不實統一發票來源┌──┬────┬─────┬─────┬──────┬─────┐│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銷售人統一│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年月)│ │編號 │ (新臺幣) │(新臺幣)│├──┼────┼─────┼─────┼──────┼─────┤│1 │8907 │BT00000000│00000000 │ 15,238│ 762││ │ │ │(廣達發公│ │ ││ │ │ │司) │ │ │├──┼────┼─────┼─────┼──────┼─────┤│2 │8907 │BT00000000│同上 │ 4,000│ 200│├──┼────┼─────┼─────┼──────┼─────┤│3 │8907 │BT00000000│00000000 │ 435,000│ 21,750││ │ │ │(全訊公司│ │ ││ │ │ │) │ │ │├──┼────┼─────┼─────┼──────┼─────┤│4 │8907 │BT00000000│同上 │ 2,350,000│ 117,500│├──┼────┼─────┼─────┼──────┼─────┤│5 │8907 │BT00000000│同上 │ 180,000│ 9,000│├──┼────┼─────┼─────┼──────┼─────┤│6 │8907 │BT00000000│同上 │ 382,500│ 19,125│├──┼────┼─────┼─────┼──────┼─────┤│7 │8907 │BT00000000│同上 │ 288,000│ 14,400│├──┼────┼─────┼─────┼──────┼─────┤│8 │8907 │BT00000000│同上 │ 400,000│ 20,000│├──┼────┼─────┼─────┼──────┼─────┤│9 │8907 │BT00000000│同上 │ 435,000│ 21,750│├──┼────┼─────┼─────┼──────┼─────┤│10 │8907 │BT00000000│同上 │ 255,000│ 12,750│├──┼────┼─────┼─────┼──────┼─────┤│11 │8907 │BT00000000│同上 │ 216,000│ 10,800│├──┼────┼─────┼─────┼──────┼─────┤│12 │8907 │BT00000000│同上 │ 135,000│ 6,750│├──┼────┼─────┼─────┼──────┼─────┤│13 │8908 │BT00000000│同上 │ 300,000│ 15,000│├──┼────┼─────┼─────┼──────┼─────┤│14 │8908 │BT00000000│同上 │ 135,000│ 6,750│├──┼────┼─────┼─────┼──────┼─────┤│15 │8908 │BT00000000│同上 │ 216,000│ 10,800│├──┼────┼─────┼─────┼──────┼─────┤│16 │8908 │BT00000000│同上 │ 212,500│ 10,625│├──┼────┼─────┼─────┼──────┼─────┤│17 │8908 │BT00000000│同上 │ 435,000│ 21,750│├──┼────┼─────┼─────┼──────┼─────┤│18 │8908 │BT00000000│同上 │ 300,000│ 15,000│├──┼────┼─────┼─────┼──────┼─────┤│19 │8908 │BT00000000│同上 │ 145,000│ 7,250│├──┼────┼─────┼─────┼──────┼─────┤│20 │8909 │CR00000000│同上 │ 1,523,810│ 76,190│├──┼────┼─────┼─────┼──────┼─────┤│21 │8910 │CR00000000│同上 │ 4,761,905│ 238,095│├──┼────┼─────┼─────┼──────┼─────┤│22 │8910 │CR00000000│同上 │ 4,761,905│ 238,095│├──┼────┼─────┼─────┼──────┼─────┤│23 │8902 │YX00000000│00000000 │ 23,810│ 1,190││ │ │ │(世發公司│ │ ││ │ │ │) │ │ │├──┼────┼─────┼─────┼──────┼─────┤│24 │8907 │BR00000000│同上 │ 161,905│ 8,095│├──┼────┼─────┼─────┼──────┼─────┤│25 │8909 │CP00000000│同上 │ 175,238│ 8,762│├──┼────┼─────┼─────┼──────┼─────┤│26 │8909 │CP00000000│同上 │ 11,187│ 559│├──┼────┼─────┼─────┼──────┼─────┤│27 │8909 │CP00000000│同上 │ 161,905│ 8,095│├──┼────┼─────┼─────┼──────┼─────┤│28 │8909 │CP00000000│同上 │ 17,962│ 899│├──┼────┼─────┼─────┼──────┼─────┤│29 │8902 │YX00000000│00000000 │ 23,810│ 1,190││ │ │ │(奧修公司│ │ ││ │ │ │) │ │ │├──┼────┼─────┼─────┼──────┼─────┤│30 │8909 │CP00000000│同上 │ 2,857,143│ 142,857│├──┼────┼─────┼─────┼──────┼─────┤│31 │8910 │CP00000000│同上 │ 47,619│ 2,381│├──┼────┼─────┼─────┼──────┼─────┤│32 │8709 │RF00000000│00000000 │ 4,762│ 238││ │ │ │(首冠公司│ │ ││ │ │ │) │ │ │├──┼────┼─────┼─────┼──────┼─────┤│33 │8709 │RF00000000│同上 │ 238│ 12│├──┼────┼─────┼─────┼──────┼─────┤│34 │8711 │SH00000000│同上 │ 5,000│ 250│├──┼────┼─────┼─────┼──────┼─────┤│35 │8803 │UH00000000│同上 │ 3,238│ 162│├──┼────┼─────┼─────┼──────┼─────┤│36 │8903 │ZV00000000│同上 │ 266,667│ 13,333│├──┼────┼─────┼─────┼──────┼─────┤│37 │8903 │ZV00000000│同上 │ 685,714│ 34,286│├──┼────┼─────┼─────┼──────┼─────┤│38 │8904 │ZV00000000│00000000 │ 18,000│ 900││ │ │ │(世侑公司│ │ ││ │ │ │) │ │ │├──┼────┼─────┼─────┼──────┼─────┤│39 │8905 │AT00000000│同上 │ 33,333│ 1,667│├──┼────┼─────┼─────┼──────┼─────┤│40 │8906 │AT00000000│同上 │ 1,732│ 87│├──┼────┼─────┼─────┼──────┼─────┤│41 │8908 │BR00000000│同上 │ 14,627│ 731│├──┼────┼─────┼─────┼──────┼─────┤│42 │8908 │BR00000000│同上 │ 55,000│ 2,750│├──┼────┼─────┼─────┼──────┼─────┤│43 │8908 │BR00000000│同上 │ 8,000│ 400│├──┼────┼─────┼─────┼──────┼─────┤│44 │8908 │BR00000000│同上 │ 50,000│ 2,500│├──┼────┼─────┼─────┼──────┼─────┤│45 │8908 │BR00000000│同上 │ 550,000│ 27,500│├──┼────┼─────┼─────┼──────┼─────┤│46 │8909 │CP00000000│同上 │ 100,000│ 5,000│├──┼────┼─────┼─────┼──────┼─────┤│47 │8910 │CP00000000│同上 │ 70,000│ 3,500│├──┼────┼─────┼─────┼──────┼─────┤│48 │8908 │BT00000000│00000000 │ 1,500│ 75││ │ │ │(世雄公司│ │ ││ │ │ │) │ │ │├──┼────┼─────┼─────┼──────┼─────┤│49 │8908 │BT00000000│同上 │ 535,423│ 26,771│├──┼────┼─────┼─────┼──────┼─────┤│50 │8712 │SH00000000│00000000 │ 571,428│ 28,572││ │ │ │(全球公司│ │ ││ │ │ │) │ │ │├──┼────┼─────┼─────┼──────┼─────┤│51 │8712 │SH00000000│同上 │ 571,428│ 28,572│├──┼────┼─────┼─────┼──────┼─────┤│52 │8712 │SH00000000│同上 │ 285,714│ 14,286│├──┼────┼─────┼─────┼──────┼─────┤│53 │8801 │TK00000000│同上 │ 571,429│ 28,571│├──┼────┼─────┼─────┼──────┼─────┤│54 │8802 │TK00000000│同上 │ 285,714│ 14,286│├──┼────┼─────┼─────┼──────┼─────┤│55 │8807 │WD00000000│同上 │ 426,667│ 21,333│├──┼────┼─────┼─────┼──────┼─────┤│56 │8807 │WD00000000│同上 │ 405,714│ 20,286│├──┼────┼─────┼─────┼──────┼─────┤│57 │8807 │WD00000000│同上 │ 409,524│ 20,476│├──┼────┼─────┼─────┼──────┼─────┤│58 │8807 │WD00000000│同上 │ 361,905│ 18,095│├──┼────┼─────┼─────┼──────┼─────┤│59 │8807 │WD00000000│同上 │ 426,667│ 21,333│├──┼────┼─────┼─────┼──────┼─────┤│60 │8807 │WD00000000│同上 │ 419,048│ 20,952│├──┼────┼─────┼─────┼──────┼─────┤│61 │8807 │WD00000000│同上 │ 419,048│ 20,952│├──┼────┼─────┼─────┼──────┼─────┤│62 │8807 │WD00000000│同上 │ 419,048│ 20,952│├──┼────┼─────┼─────┼──────┼─────┤│63 │8807 │WD00000000│同上 │ 419,048│ 20,952│├──┼────┼─────┼─────┼──────┼─────┤│64 │8807 │WD00000000│同上 │ 419,048│ 20,952│├──┼────┼─────┼─────┼──────┼─────┤│65 │8807 │WD00000000│同上 │ 419,048│ 20,952│├──┼────┼─────┼─────┼──────┼─────┤│66 │8807 │WD00000000│同上 │ 419,048│ 20,952│├──┼────┼─────┼─────┼──────┼─────┤│67 │8807 │WD00000000│同上 │ 514,286│ 25,714│├──┼────┼─────┼─────┼──────┼─────┤│68 │8807 │WD00000000│同上 │ 674,095│ 33,705│├──┼────┼─────┼─────┼──────┼─────┤│69 │8801 │TM00000000│00000000 │ 4,560,000│ 228,000││ │ │ │(川辰公司│ │ ││ │ │ │) │ │ │├──┼────┼─────┼─────┼──────┼─────┤│70 │8801 │TM00000000│同上 │ 380,000│ 19,000│├──┼────┼─────┼─────┼──────┼─────┤│71 │8801 │TM00000000│同上 │ 1,360,000│ 68,000│├──┼────┼─────┼─────┼──────┼─────┤│72 │8801 │TM00000000│同上 │ 3,900,000│ 195,000│├──┼────┼─────┼─────┼──────┼─────┤│73 │8801 │TM00000000│同上 │ 4,050,000│ 202,500│├──┼────┼─────┼─────┼──────┼─────┤│74 │8901 │YZ00000000│同上 │ 885,000│ 44,250│├──┼────┼─────┼─────┼──────┼─────┤│75 │8901 │YZ00000000│同上 │ 873,000│ 43,650│├──┼────┼─────┼─────┼──────┼─────┤│76 │8901 │YZ00000000│同上 │ 863,000│ 43,150│├──┼────┼─────┼─────┼──────┼─────┤│77 │8901 │YZ00000000│同上 │ 429,370│ 21,468│├──┼────┼─────┼─────┼──────┼─────┤│78 │8901 │YZ00000000│同上 │ 856,000│ 42,800│├──┼────┼─────┼─────┼──────┼─────┤│79 │8901 │YZ00000000│同上 │ 920,000│ 46,000│├──┼────┼─────┼─────┼──────┼─────┤│80 │8901 │YZ00000000│同上 │ 125,079│ 6,254│├──┼────┼─────┼─────┼──────┼─────┤│81 │8901 │YZ00000000│同上 │ 783,500│ 39,175│├──┼────┼─────┼─────┼──────┼─────┤│82 │8901 │YZ00000000│同上 │ 886,000│ 44,300│├──┼────┼─────┼─────┼──────┼─────┤│83 │8901 │YZ00000000│同上 │ 705,419│ 35,271│├──┼────┼─────┼─────┼──────┼─────┤│84 │8902 │YZ00000000│同上 │ 476,190│ 23,810│├──┼────┼─────┼─────┼──────┼─────┤│85 │8902 │YZ00000000│同上 │ 865,000│ 43,250│├──┼────┼─────┼─────┼──────┼─────┤│86 │8902 │YZ00000000│同上 │ 780,000│ 39,000│├──┼────┼─────┼─────┼──────┼─────┤│87 │8902 │YZ00000000│同上 │ 920,000│ 46,000│├──┼────┼─────┼─────┼──────┼─────┤│88 │8902 │YZ00000000│同上 │ 689,000│ 34,450│├──┼────┼─────┼─────┼──────┼─────┤│89 │8902 │YZ00000000│同上 │ 920,000│ 46,000│├──┼────┼─────┼─────┼──────┼─────┤│90 │8902 │YZ00000000│同上 │ 826,000│ 41,300│├──┼────┼─────┼─────┼──────┼─────┤│91 │8902 │YZ00000000│同上 │ 706,194│ 35,310│├──┼────┼─────┼─────┼──────┼─────┤│92 │8902 │YZ00000000│同上 │ 712,200│ 35,610│├──┼────┼─────┼─────┼──────┼─────┤│93 │8903 │ZX00000000│同上 │ 834,500│ 41,725│├──┼────┼─────┼─────┼──────┼─────┤│94 │8903 │ZX00000000│同上 │ 832,000│ 41,600│├──┼────┼─────┼─────┼──────┼─────┤│95 │8903 │ZX00000000│同上 │ 650,000│ 32,500│├──┼────┼─────┼─────┼──────┼─────┤│96 │8903 │ZX00000000│同上 │ 249,000│ 12,450│├──┼────┼─────┼─────┼──────┼─────┤│97 │8903 │ZX00000000│同上 │ 783,500│ 39,175│├──┼────┼─────┼─────┼──────┼─────┤│98 │8903 │ZX00000000│同上 │ 860,000│ 43,000│├──┼────┼─────┼─────┼──────┼─────┤│99 │8811 │XZ00000000│00000000 │ 453,000│ 22,650││ │ │ │(臺灣格格│ │ ││ │ │ │公司) │ │ │├──┼────┼─────┼─────┼──────┼─────┤│100 │8811 │XZ00000000│同上 │ 583,450│ 29,173│├──┼────┼─────┼─────┼──────┼─────┤│101 │8811 │XZ00000000│同上 │ 635,000│ 31,750│├──┼────┼─────┼─────┼──────┼─────┤│102 │8811 │XZ00000000│同上 │ 525,300│ 26,265│├──┼────┼─────┼─────┼──────┼─────┤│103 │8811 │XZ00000000│同上 │ 480,000│ 24,000│├──┼────┼─────┼─────┼──────┼─────┤│104 │8812 │XZ00000000│同上 │ 881,000│ 44,050│├──┼────┼─────┼─────┼──────┼─────┤│105 │8812 │XZ00000000│同上 │ 670,000│ 33,500│├──┼────┼─────┼─────┼──────┼─────┤│106 │8812 │XZ00000000│同上 │ 832,500│ 41,625│├──┼────┼─────┼─────┼──────┼─────┤│107 │8812 │XZ00000000│同上 │ 865,000│ 43,250│├──┼────┼─────┼─────┼──────┼─────┤│108 │8812 │XZ00000000│同上 │ 763,000│ 38,150│├──┼────┼─────┼─────┼──────┼─────┤│109 │8812 │XZ00000000│同上 │ 881,000│ 44,050│├──┼────┼─────┼─────┼──────┼─────┤│110 │8812 │XZ00000000│同上 │ 500,000│ 25,000│├──┼────┼─────┼─────┼──────┼─────┤│111 │8812 │XZ00000000│同上 │ 860,000│ 43,000│├──┼────┼─────┼─────┼──────┼─────┤│112 │8812 │XZ00000000│同上 │ 18,131│ 907│├──┼────┼─────┼─────┼──────┼─────┤│113 │8812 │XZ00000000│同上 │ 951,947│ 47,597│├──┼────┼─────┼─────┼──────┼─────┤│114 │8812 │XZ00000000│同上 │ 120,752│ 6,037│├──┼────┼─────┼─────┼──────┼─────┤│115 │8812 │XZ00000000│同上 │ 951,947│ 47,597│├──┼────┼─────┼─────┼──────┼─────┤│116 │8812 │XZ00000000│同上 │ 860,000│ 43,000│├──┼────┼─────┼─────┼──────┼─────┤│117 │8812 │XZ00000000│同上 │ 120,752│ 6,037│├──┼────┼─────┼─────┼──────┼─────┤│118 │8812 │XZ00000000│同上 │ 856,000│ 42,800│├──┼────┼─────┼─────┼──────┼─────┤│119 │8812 │XZ00000000│同上 │ 930,000│ 46,500│├──┼────┼─────┼─────┼──────┼─────┤│120 │8812 │XZ00000000│同上 │ 880,000│ 44,000│├──┼────┼─────┼─────┼──────┼─────┤│121 │8901 │YX00000000│同上 │ 870,000│ 43,500│├──┼────┼─────┼─────┼──────┼─────┤│122 │8901 │YX00000000│同上 │ 935,000│ 46,750│├──┼────┼─────┼─────┼──────┼─────┤│123 │8901 │YX00000000│同上 │ 942,000│ 47,100│├──┼────┼─────┼─────┼──────┼─────┤│124 │8901 │YX00000000│同上 │ 883,000│ 44,150│├──┼────┼─────┼─────┼──────┼─────┤│125 │8902 │YX00000000│同上 │ 370,000│ 18,500│├──┼────┼─────┼─────┼──────┼─────┤│126 │8902 │YX00000000│同上 │ 144,667│ 7,233│├──┼────┼─────┼─────┼──────┼─────┤│127 │8902 │YX00000000│同上 │ 1,000,000│ 50,000│├──┼────┼─────┼─────┼──────┼─────┤│128 │8902 │YX00000000│同上 │ 260,095│ 13,005│├──┼────┼─────┼─────┼──────┼─────┤│129 │8903 │ZV00000000│同上 │ 756,000│ 37,800│├──┼────┼─────┼─────┼──────┼─────┤│130 │8903 │ZV00000000│同上 │ 650,000│ 32,500│├──┼────┼─────┼─────┼──────┼─────┤│131 │8903 │ZV00000000│同上 │ 750,000│ 37,500│├──┼────┼─────┼─────┼──────┼─────┤│132 │8903 │ZV00000000│同上 │ 785,000│ 39,250│├──┼────┼─────┼─────┼──────┼─────┤│133 │8903 │ZV00000000│同上 │ 850,000│ 42,500│├──┼────┼─────┼─────┼──────┼─────┤│134 │8801 │TM00000000│00000000 │ 449,580│ 22,479││ │ │ │(凱東利公│ │ ││ │ │ │司) │ │ │├──┼────┼─────┼─────┼──────┼─────┤│135 │8801 │TM00000000│同上 │ 623,000│ 31,150│├──┼────┼─────┼─────┼──────┼─────┤│136 │8801 │TM00000000│同上 │ 695,000│ 34,750│├──┼────┼─────┼─────┼──────┼─────┤│137 │8801 │TM00000000│同上 │ 865,360│ 43,268│├──┼────┼─────┼─────┼──────┼─────┤│138 │8801 │TM00000000│同上 │ 2,500,000│ 125,000│├──┼────┼─────┼─────┼──────┼─────┤│139 │8801 │TM00000000│同上 │ 680,000│ 34,000│├──┼────┼─────┼─────┼──────┼─────┤│140 │8907 │BT00000000│00000000 │ 4,280,000│ 214,000││ │ │ │(崴利瀚公│ │ ││ │ │ │司) │ │ │├──┼────┼─────┼─────┼──────┼─────┤│141 │8907 │BT00000000│同上 │ 300,000│ 15,000│├──┼────┼─────┼─────┼──────┼─────┤│142 │8907 │BT00000000│同上 │ 950,000│ 47,500│├──┼────┼─────┼─────┼──────┼─────┤│143 │8907 │BT00000000│同上 │ 1,485,715│ 74,285│├──┼────┼─────┼─────┼──────┼─────┤│144 │8907 │BT00000000│同上 │ 3,333,333│ 166,667│├──┼────┼─────┼─────┼──────┼─────┤│145 │8907 │BT00000000│同上 │ 800,000│ 40,000│├──┼────┼─────┼─────┼──────┼─────┤│146 │8907 │BT00000000│同上 │ 1,900,000│ 95,000│├──┼────┼─────┼─────┼──────┼─────┤│147 │8907 │BT00000000│同上 │ 900,000│ 45,000│├──┼────┼─────┼─────┼──────┼─────┤│148 │8907 │BT00000000│同上 │ 1,864,762│ 93,238│├──┼────┼─────┼─────┼──────┼─────┤│149 │8907 │BT00000000│同上 │ 640,000│ 32,000│├──┼────┼─────┼─────┼──────┼─────┤│150 │8908 │BT00000000│同上 │ 956,190│ 47,810│├──┼────┼─────┼─────┼──────┼─────┤│151 │8908 │BT00000000│同上 │ 3,000,000│ 150,000│├──┼────┼─────┼─────┼──────┼─────┤│152 │8908 │BT00000000│同上 │ 4,962│ 248│├──┼────┼─────┼─────┼──────┼─────┤│153 │8908 │BT00000000│同上 │ 14,285│ 715│├──┴────┴─────┴─────┼──────┼─────┤│合計 │ 114,945,258│ 5,747,259│└───────────────────┴──────┴─────┘
附表三:世運村公司於87年至89間開立並出售不實統一發票流
向┌──┬────┬─────┬─────┬──────┬─────┐│編號│發票日期│ 發票號碼 │買受人統一│ 銷售額 │ 營業稅額 ││ │(年月)│ │編號 │ (新臺幣) │ (新臺幣) │├──┼────┼─────┼─────┼──────┼─────┤│ 1 │8908 │BR00000000│00000000 │ 19,047,619│ 952,381││ │ │ │(廣達發公│ │ ││ │ │ │司) │ │ │├──┼────┼─────┼─────┼──────┼─────┤│2 │8902 │YX00000000│00000000 │ 1,857,150│ 92,858││ │ │ │(全訊公司│ │ ││ │ │ │) │ │ │├──┼────┼─────┼─────┼──────┼─────┤│3 │8908 │BR00000000│00000000 │ 4,761,905│ 238,095││ │ │ │(博冠公司│ │ ││ │ │ │) │ │ │├──┼────┼─────┼─────┼──────┼─────┤│4 │8910 │CP00000000│同上 │ 12,240│ 612│├──┼────┼─────┼─────┼──────┼─────┤│5 │8910 │CP00000000│同上 │ 16,800│ 840│├──┼────┼─────┼─────┼──────┼─────┤│6 │8910 │CP00000000│同上 │ 567,500│ 28,375│├──┼────┼─────┼─────┼──────┼─────┤│7 │8910 │CP00000000│同上 │ 360,000│ 18,000│├──┼────┼─────┼─────┼──────┼─────┤│8 │8910 │CP00000000│同上 │ 128,000│ 6,400│├──┼────┼─────┼─────┼──────┼─────┤│9 │8910 │CP00000000│同上 │ 17,200│ 860│├──┼────┼─────┼─────┼──────┼─────┤│10 │8910 │CP00000000│同上 │ 14,285,714│ 714,286│├──┼────┼─────┼─────┼──────┼─────┤│11 │8910 │CP00000000│同上 │ 107,570│ 5,378│├──┼────┼─────┼─────┼──────┼─────┤│12 │8910 │CP00000000│同上 │ 11,500│ 575│├──┼────┼─────┼─────┼──────┼─────┤│13 │8908 │BR00000000│00000000 │ 19,047,619│ 952,381││ │ │ │(華韻公司│ │ ││ │ │ │) │ │ │├──┼────┼─────┼─────┼──────┼─────┤│14 │8910 │CP00000000│同上 │ 76,000│ 3,800│├──┼────┼─────┼─────┼──────┼─────┤│15 │8910 │CP00000000│同上 │ 120,000│ 6,000│├──┼────┼─────┼─────┼──────┼─────┤│16 │8910 │CP00000000│同上 │ 95,238│ 4,762│├──┼────┼─────┼─────┼──────┼─────┤│17 │8810 │XB00000000│00000000 │ 571,429│ 28,571││ │ │ │(世發公司│ │ ││ │ │ │) │ │ ││ │ │ │ │ │ ││ │ │ │ │ │ │├──┼────┼─────┼─────┼──────┼─────┤│18 │8810 │XB00000000│同上 │ 114,286│ 5,714│├──┼────┼─────┼─────┼──────┼─────┤│19 │8904 │XB00000000│同上 │ 500,000│ 25,000│├──┼────┼─────┼─────┼──────┼─────┤│20 │8904 │ZV00000000│00000000 │ 500,000│ 25,000││ │ │ │(奧修公司│ │ ││ │ │ │) │ │ │├──┼────┼─────┼─────┼──────┼─────┤│21 │8910 │CP00000000│同上 │ 9,523,810│ 476,190│├──┼────┼─────┼─────┼──────┼─────┤│22 │8708 │QD00000000│00000000 │ 21,429│ 1,071││ │ │ │(首冠公司│ │ ││ │ │ │) │ │ │├──┼────┼─────┼─────┼──────┼─────┤│23 │8712 │SH00000000│同上 │ 19,048│ 952│├──┼────┼─────┼─────┼──────┼─────┤│24 │8803 │UH00000000│同上 │ 3,810│ 190│├──┼────┼─────┼─────┼──────┼─────┤│25 │8902 │YX00000000│同上 │ 3,860,317│ 193,016│├──┼────┼─────┼─────┼──────┼─────┤│26 │8902 │YX00000000│同上 │ 5,499,940│ 274,997│├──┼────┼─────┼─────┼──────┼─────┤│27 │8902 │YX00000000│同上 │ 4,449,267│ 222,463│├──┼────┼─────┼─────┼──────┼─────┤│28 │8904 │ZV00000000│同上 │ 952│ 48│├──┼────┼─────┼─────┼──────┼─────┤│29 │8904 │ZV00000000│同上 │ 285,714│ 14,286│├──┼────┼─────┼─────┼──────┼─────┤│30 │8904 │ZV00000000│同上 │ 47,619│ 2,381│├──┼────┼─────┼─────┼──────┼─────┤│31 │8904 │ZV00000000│同上 │ 465,000│ 23,250│├──┼────┼─────┼─────┼──────┼─────┤│32 │8904 │ZV00000000│同上 │ 420,000│ 21,000│├──┼────┼─────┼─────┼──────┼─────┤│33 │8904 │ZV00000000│同上 │ 863,000│ 43,150│├──┼────┼─────┼─────┼──────┼─────┤│34 │8904 │ZV00000000│同上 │ 429,370│ 21,468│├──┼────┼─────┼─────┼──────┼─────┤│35 │8904 │ZV00000000│同上 │ 942,000│ 47,100│├──┼────┼─────┼─────┼──────┼─────┤│36 │8904 │ZV00000000│同上 │ 213,964│ 10,698│├──┼────┼─────┼─────┼──────┼─────┤│37 │8908 │BR00000000│同上 │ 285,714│ 14,286│├──┼────┼─────┼─────┼──────┼─────┤│38 │8908 │BR00000000│同上 │ 62,652│ 3,133│├──┼────┼─────┼─────┼──────┼─────┤│39 │8910 │CP00000000│同上 │ 12,240│ 612│├──┼────┼─────┼─────┼──────┼─────┤│40 │8910 │CP00000000│同上 │ 76,000│ 3,800│├──┼────┼─────┼─────┼──────┼─────┤│41 │8910 │CP00000000│同上 │ 120,000│ 6,000│├──┼────┼─────┼─────┼──────┼─────┤│42 │8910 │CP00000000│同上 │ 73,684│ 3,684│├──┼────┼─────┼─────┼──────┼─────┤│43 │8910 │CP00000000│同上 │ 380,952│ 19,048│├──┼────┼─────┼─────┼──────┼─────┤│44 │8902 │YX00000000│00000000 │ 235,714│ 11,786││ │ │ │(世侑公司│ │ ││ │ │ │) │ │ │├──┼────┼─────┼─────┼──────┼─────┤│45 │8902 │YX00000000│同上 │ 150,000│ 7,500│├──┼────┼─────┼─────┼──────┼─────┤│46 │8902 │YX00000000│同上 │ 214,286│ 10,714│├──┼────┼─────┼─────┼──────┼─────┤│47 │8902 │YX00000000│同上 │ 100,000│ 5,000│├──┼────┼─────┼─────┼──────┼─────┤│48 │8902 │YX00000000│同上 │ 10,714│ 536│├──┼────┼─────┼─────┼──────┼─────┤│49 │8902 │YX00000000│同上 │ 35,714│ 1,786│├──┼────┼─────┼─────┼──────┼─────┤│50 │8902 │YX00000000│同上 │ 50,926│ 2,546│├──┼────┼─────┼─────┼──────┼─────┤│51 │8902 │YX00000000│同上 │ 397,686│ 19,884│├──┼────┼─────┼─────┼──────┼─────┤│52 │8902 │YX00000000│同上 │ 77,116│ 3,856│├──┼────┼─────┼─────┼──────┼─────┤│53 │8902 │YX00000000│同上 │ 1,086,772│ 54,339│├──┼────┼─────┼─────┼──────┼─────┤│54 │8902 │YX00000000│同上 │ 196,775│ 9,839│├──┼────┼─────┼─────┼──────┼─────┤│55 │8902 │YX00000000│同上 │ 125,860│ 6,293│├──┼────┼─────┼─────┼──────┼─────┤│56 │8902 │YX00000000│同上 │ 154,530│ 7,726│├──┼────┼─────┼─────┼──────┼─────┤│57 │8902 │YX00000000│同上 │ 6,192,544│ 309,627│├──┼────┼─────┼─────┼──────┼─────┤│58 │8902 │YX00000000│同上 │ 971,363│ 48,568│├──┼────┼─────┼─────┼──────┼─────┤│59 │8904 │ZV00000000│同上 │ 3,478│ 174│├──┼────┼─────┼─────┼──────┼─────┤│60 │8904 │ZV00000000│同上 │ 285,714│ 14,286│├──┼────┼─────┼─────┼──────┼─────┤│61 │8904 │ZV00000000│同上 │ 758,000│ 37,900│├──┼────┼─────┼─────┼──────┼─────┤│62 │8904 │ZV00000000│同上 │ 923,000│ 46,150│├──┼────┼─────┼─────┼──────┼─────┤│63 │8904 │ZV00000000│同上 │ 850,000│ 42,500│├──┼────┼─────┼─────┼──────┼─────┤│64 │8904 │ZV00000000│同上 │ 802,333│ 40,117│├──┼────┼─────┼─────┼──────┼─────┤│65 │8906 │AT00000000│同上 │ 202,976│ 10,149│├──┼────┼─────┼─────┼──────┼─────┤│66 │8906 │AT00000000│同上 │ 5,595│ 280│├──┼────┼─────┼─────┼──────┼─────┤│67 │8908 │BR00000000│同上 │ 285,714│ 14,286│├──┼────┼─────┼─────┼──────┼─────┤│68 │8908 │BR00000000│同上 │ 62,652│ 3,133│├──┼────┼─────┼─────┼──────┼─────┤│69 │8908 │BR00000000│同上 │ 6,629│ 331│├──┼────┼─────┼─────┼──────┼─────┤│70 │8908 │BR00000000│同上 │ 122,510│ 6,126│├──┼────┼─────┼─────┼──────┼─────┤│71 │8909 │CP00000000│同上 │ 12,240│ 612│├──┼────┼─────┼─────┼──────┼─────┤│72 │8910 │CP00000000│同上 │ 12,240│ 612│├──┼────┼─────┼─────┼──────┼─────┤│73 │8910 │CP00000000│同上 │ 76,000│ 3,800│├──┼────┼─────┼─────┼──────┼─────┤│74 │8910 │CP00000000│同上 │ 6,898│ 345│├──┼────┼─────┼─────┼──────┼─────┤│75 │8910 │CP00000000│同上 │ 8,400│ 420│├──┼────┼─────┼─────┼──────┼─────┤│76 │8910 │CP00000000│同上 │ 120,000│ 6,000│├──┼────┼─────┼─────┼──────┼─────┤│77 │8910 │CP00000000│同上 │ 88,940│ 4,447│├──┼────┼─────┼─────┼──────┼─────┤│78 │8910 │CP00000000│同上 │ 3,092│ 155│├──┼────┼─────┼─────┼──────┼─────┤│79 │8910 │CP00000000│同上 │ 380,952│ 19,048│├──┼────┼─────┼─────┼──────┼─────┤│80 │8811 │XZ00000000│00000000 │ 285,714│ 14,286││ │ │ │(世雄公司│ │ ││ │ │ │) │ │ │├──┼────┼─────┼─────┼──────┼─────┤│81 │8908 │BR00000000│同上 │ 19,047,619│ 952,381│├──┼────┼─────┼─────┼──────┼─────┤│82 │8910 │CP00000000│同上 │ 76,000│ 3,800│├──┼────┼─────┼─────┼──────┼─────┤│83 │8910 │CP00000000│同上 │ 120,000│ 6,000│├──┼────┼─────┼─────┼──────┼─────┤│84 │8910 │CP00000000│00000000 │ 5,945,652│ 297,282││ │ │ │(全運公司│ │ ││ │ │ │) │ │ │├──┼────┼─────┼─────┼──────┼─────┤│85 │8910 │CP00000000│同上 │ 18,757,066│ 937,853│├──┼────┼─────┼─────┼──────┼─────┤│86 │8908 │BR00000000│00000000 │ 285,714│ 14,286││ │ │ │(全球公司│ │ ││ │ │ │) │ │ │├──┼────┼─────┼─────┼──────┼─────┤│87 │8910 │CP00000000│同上 │ 12,240│ 612│├──┼────┼─────┼─────┼──────┼─────┤│88 │8910 │CP00000000│同上 │ 76,000│ 3,800│├──┼────┼─────┼─────┼──────┼─────┤│89 │8910 │CP00000000│同上 │ 8,400│ 420│├──┼────┼─────┼─────┼──────┼─────┤│90 │8910 │CP00000000│同上 │ 120,000│ 6,000│├──┼────┼─────┼─────┼──────┼─────┤│91 │8910 │CP00000000│同上 │ 59,211│ 2,961│├──┼────┼─────┼─────┼──────┼─────┤│92 │8910 │CP00000000│同上 │ 7,000│ 350│├──┼────┼─────┼─────┼──────┼─────┤│93 │8910 │CP00000000│同上 │ 285,714│ 14,286│├──┼────┼─────┼─────┼──────┼─────┤│94 │8801 │TK00000000│00000000 │ 1,852,300│ 92,615││ │ │ │(川辰公司│ │ ││ │ │ │) │ │ │├──┼────┼─────┼─────┼──────┼─────┤│95 │8805 │VF00000000│同上 │ 385,000│ 19,250│├──┼────┼─────┼─────┼──────┼─────┤│96 │8805 │VF00000000│同上 │ 400,500│ 20,025│├──┼────┼─────┼─────┼──────┼─────┤│97 │8805 │VF00000000│同上 │ 250,050│ 12,503│├──┼────┼─────┼─────┼──────┼─────┤│98 │8805 │VF00000000│同上 │ 250,700│ 12,535│├──┼────┼─────┼─────┼──────┼─────┤│99 │8811 │XZ00000000│同上 │ 825,000│ 41,250│├──┼────┼─────┼─────┼──────┼─────┤│100 │8811 │XZ00000000│同上 │ 972,000│ 48,600│├──┼────┼─────┼─────┼──────┼─────┤│101 │8811 │XZ00000000│同上 │ 1,200,000│ 60,000│├──┼────┼─────┼─────┼──────┼─────┤│102 │8812 │XZ00000000│同上 │ 786,435│ 39,322│├──┼────┼─────┼─────┼──────┼─────┤│103 │8812 │XZ00000000│同上 │ 632,000│ 31,600│├──┼────┼─────┼─────┼──────┼─────┤│104 │8812 │XZ00000000│同上 │ 1,725,000│ 86,250│├──┼────┼─────┼─────┼──────┼─────┤│105 │8812 │YB00000000│同上 │ 1,200,000│ 60,000│├──┼────┼─────┼─────┼──────┼─────┤│106 │8812 │YB00000000│同上 │ 632,000│ 31,600│├──┼────┼─────┼─────┼──────┼─────┤│107 │8904 │ZV00000000│同上 │ 7,500│ 375│├──┼────┼─────┼─────┼──────┼─────┤│108 │8906 │AT00000000│同上 │ 88,885│ 4,444│├──┼────┼─────┼─────┼──────┼─────┤│109 │8906 │AT00000000│同上 │ 546,000│ 27,300│├──┼────┼─────┼─────┼──────┼─────┤│110 │8906 │AT00000000│同上 │ 546,000│ 27,300│├──┼────┼─────┼─────┼──────┼─────┤│111 │8906 │AT00000000│同上 │ 810,000│ 40,500│├──┼────┼─────┼─────┼──────┼─────┤│112 │8906 │AT00000000│同上 │ 810,000│ 40,500│├──┼────┼─────┼─────┼──────┼─────┤│113 │8906 │AT00000000│同上 │ 450,900│ 22,545│├──┼────┼─────┼─────┼──────┼─────┤│114 │8810 │XB00000000│00000000 │ 334,250│ 16,713││ │ │ │(唐女秘品│ │ ││ │ │ │公司) │ │ │├──┼────┼─────┼─────┼──────┼─────┤│115 │8811 │XZ00000000│同上 │ 635,300│ 31,765│├──┼────┼─────┼─────┼──────┼─────┤│116 │8811 │XZ00000000│同上 │ 944,600│ 47,230│├──┼────┼─────┼─────┼──────┼─────┤│117 │8811 │XZ00000000│同上 │ 462,000│ 23,100│├──┼────┼─────┼─────┼──────┼─────┤│118 │8811 │XZ00000000│同上 │ 625,000│ 31,250│├──┼────┼─────┼─────┼──────┼─────┤│119 │8811 │XZ00000000│同上 │ 560,677│ 28,033│├──┼────┼─────┼─────┼──────┼─────┤│120 │8811 │XZ00000000│同上 │ 1,600,000│ 80,000│├──┼────┼─────┼─────┼──────┼─────┤│121 │8811 │XZ00000000│同上 │ 1,231,137│ 61,557│├──┼────┼─────┼─────┼──────┼─────┤│122 │8812 │XZ00000000│同上 │ 882,678│ 44,134│├──┼────┼─────┼─────┼──────┼─────┤│123 │8812 │XZ00000000│同上 │ 783,450│ 39,173│├──┼────┼─────┼─────┼──────┼─────┤│124 │8812 │XZ00000000│同上 │ 853,600│ 42,680│├──┼────┼─────┼─────┼──────┼─────┤│125 │8812 │XZ00000000│同上 │ 950,000│ 47,500│├──┼────┼─────┼─────┼──────┼─────┤│126 │8812 │XZ00000000│同上 │ 680,000│ 34,000│├──┼────┼─────┼─────┼──────┼─────┤│127 │8812 │XZ00000000│同上 │ 1,800,000│ 90,000│├──┼────┼─────┼─────┼──────┼─────┤│128 │8902 │YX00000000│同上 │ 3,560,000│ 178,000│├──┼────┼─────┼─────┼──────┼─────┤│129 │8902 │YX00000000│同上 │ 2,680,000│ 134,000│├──┼────┼─────┼─────┼──────┼─────┤│130 │8902 │YX00000000│同上 │ 1,760,000│ 88,000│├──┼────┼─────┼─────┼──────┼─────┤│131 │8810 │XB00000000│00000000 │ 235,800│ 11,790││ │ │ │(臺灣格格│ │ ││ │ │ │公司) │ │ │├──┼────┼─────┼─────┼──────┼─────┤│132 │8810 │XB00000000│同上 │ 353,286│ 17,664│├──┼────┼─────┼─────┼──────┼─────┤│133 │8810 │XB00000000│同上 │ 635,885│ 31,794│├──┼────┼─────┼─────┼──────┼─────┤│134 │8906 │AT00000000│00000000 │ 471,600│ 23,580││ │ │ │(優嘉公司│ │ ││ │ │ │) │ │ │├──┼────┼─────┼─────┼──────┼─────┤│135 │8906 │AT00000000│同上 │ 101,280│ 5,064│├──┼────┼─────┼─────┼──────┼─────┤│136 │8906 │AT00000000│同上 │ 700,000│ 35,000│├──┼────┼─────┼─────┼──────┼─────┤│137 │8906 │AT00000000│同上 │ 840,000│ 42,000│├──┼────┼─────┼─────┼──────┼─────┤│138 │8801 │TK00000000│00000000 │ 1,459,700│ 72,985││ │ │ │(晴宏公司│ │ ││ │ │ │) │ │ │├──┼────┼─────┼─────┼──────┼─────┤│139 │8812 │XZ00000000│同上 │ 852,600│ 42,630│├──┼────┼─────┼─────┼──────┼─────┤│140 │8812 │XZ00000000│同上 │ 920,000│ 46,000│├──┼────┼─────┼─────┼──────┼─────┤│141 │8812 │XZ00000000│同上 │ 1,500,000│ 75,000│├──┼────┼─────┼─────┼──────┼─────┤│142 │8812 │XZ00000000│同上 │ 600,000│ 30,000│├──┼────┼─────┼─────┼──────┼─────┤│143 │8903 │ZV00000000│同上 │ 536,480│ 26,824│├──┼────┼─────┼─────┼──────┼─────┤│144 │8904 │ZV00000000│同上 │ 673,500│ 33,675│├──┼────┼─────┼─────┼──────┼─────┤│145 │8904 │ZV00000000│同上 │ 732,450│ 36,623│├──┼────┼─────┼─────┼──────┼─────┤│146 │8904 │ZV00000000│同上 │ 634,560│ 31,728│├──┼────┼─────┼─────┼──────┼─────┤│147 │8904 │ZV00000000│同上 │ 439,430│ 21,971│├──┼────┼─────┼─────┼──────┼─────┤│148 │8904 │ZV00000000│同上 │ 460,000│ 23,000│├──┼────┼─────┼─────┼──────┼─────┤│149 │8801 │TK00000000│00000000 │ 865,000│ 43,250││ │ │ │(凱東利公│ │ ││ │ │ │司) │ │ │├──┼────┼─────┼─────┼──────┼─────┤│150 │8801 │TK00000000│同上 │ 823,000│ 41,150││ │ │ │ │ │ │├──┴────┴─────┴─────┼──────┼─────┤│合計 │ 198,905,478│ 9,945,276│├───────────────────┼──────┼─────┤│除編號1 廣達發公司部分外之合計 │ 179,857,859│ 8,992,8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