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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金上重訴字第 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文賢選任辯護人 林辰彥律師

黃淑怡律師黃豐緒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104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29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證券買賣詐欺罪部分撤銷。

黃文賢共同犯民國七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證券買賣詐欺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億肆仟玖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文賢係揚崴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新北市○○區○○街○○號,下稱揚崴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綜理揚崴公司各項經營、管理事務;陳姵錡(原名陳麗美,業經本院

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 號判決論以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證券買賣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則為揚崴公司執行副總經理,負責揚崴公司行政、財務運用與會計調度事務,均為從事業務之人。黃文賢因知悉王明卿擁有「凸輪控制文氏管式化油器」新型專利(下稱化油器專利),決意成立公司生產該項專利產品,嗣87年1 月9 日設立揚崴公司;惟公司草創、研發及試產過程,未臻順利。黃文賢與陳姵錡於89年1 月間均明知前述專利未順利量產,並均知揚崴公司實際上並未於87年間支付新臺幣(下同)2 億餘元之移轉專利權對價予王明卿,且揚崴公司88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告中財務報表附註關於「關係人之交易事項」,就「專利權」部分所載「本公司於民國87年1 月與董事王明卿簽訂專利權買賣契約,取得其凸輪控制文氏管式化油器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並應於87年10月31日前付清2 億6 千8 百萬元。截至87年12月31日止因上述專利權交易而產生之應付款項業已全數付清」等節及其88年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創業期間)中關於無形資產(專利權)之記載不實(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等內容部分均未據起訴,且無證據證明製作該財務報告時即有意以之詐欺),因見張龍憲資金雄厚,竟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另起行使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89年(原判決誤為87年,應予更正)1 月間某日,在揚崴公司或張龍憲投資之容易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下稱容易投資公司)內,向張龍憲出示行使揚崴公司前開88年度及87年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張龍憲誤信揚崴公司曾支付2 億餘元購得前述專利權,足以生損害於張龍憲;同時接續向張龍憲佯稱:該化油器專利產品於89年3、4月間即可量產,揚崴公司已獲多國訂單,預計89年度全年盈餘為2億8千萬餘元,90年度盈餘為3億7千萬餘元,91年度盈餘為5億餘元,且擬於89年下半年或90年上半年向美國申請NASDAQ股票上市,並邀張龍憲任揚崴公司副董事長,允張龍憲指定財務副總人選,每2個月召開乙次董事會等語,致張龍憲對於揚崴公司資產及產品研發、量產進度等足以影響揚崴公司股價及未來獲利之重要事項評估錯誤,而於89年2月1日與黃文賢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張龍憲以總價1億9千5百萬元之價格,向黃文賢購入揚崴公司800萬股股票(該800萬股分別登記在黃文賢或其他具名股東名下),張龍憲即依約簽發容易投資公司為發票人、票面金額總計為1 億9 千5 百萬元之支票,透過秘書連淑霞交予陳姵錡。嗣張龍憲並先電匯付款2 千萬元,雙方乃約定該等金額支票暫不提示。陳姵錡與黃文賢取得張龍憲為購買揚崴公司股票所簽發之容易投資公司支票後,即持其中15張面額共1 億2 千9 百萬元支票,以個人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貸,張龍憲因而兌付該部分面額共計1 億2 千9 百萬元票款。

總計黃文賢與陳姵錡共同以前開詐術出售有價證券致張龍憲匯交現金2 千萬元、兌付票款總計1 億2 千9 百萬元得逞。

事後黃文賢、陳姵錡並未允張龍憲指定之財務副總連淑霞進入揚崴公司辦公,嗣90年5 月間黃文賢即避居海外,揚崴公司並於90年間停業,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張龍憲始悉受騙。

二、案經張龍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審理範圍:被告黃文賢於本院陳明僅就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證券買賣詐欺罪部分提起上訴,且撤回對原判決事實欄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之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所具撤回上訴書狀可參(見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51頁正背面、58頁),且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是本案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證券買賣詐欺罪部分,先予說明。

貳、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做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53、54頁、卷二第132至1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分別據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54至56頁背面、卷二第134至144 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均得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依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如事實欄所示約定由張龍憲以總價1億9千5百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揚崴公司股票800萬股,及收取張龍憲簽發之容易投資公司支票總計面額1億9千5百萬元,並持其中部分支票向銀行借款,張龍憲並兌付其中票款1億2千9百萬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出售前述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⑴揚崴公司於張龍憲投資前,已有償取得價值至少2 億7 萬元之王明卿「化油器專利」,事後王明卿因未能完成量產任務同意賠償而返還對價,並非未取得出售專利對價,公訴意旨認揚崴公司實際上未支付專利權對價等節,顯非事實;⑵且自告訴人提出之揚崴公司88年報觀之,告訴人投資前已知揚崴公司於87年12月31日止付清化油器專利權對價,但上開專利權仍未達量產銷售階段,故告訴人並無陷於錯誤致交付財物可言;⑶再告訴人於89年2 月1 日簽立合作經營契約後,旋於1 個月後即89年3 月6 日在其擬具之備忘錄中記載「張會計師原先開立之支票... 其中1 億2 千9百萬元已質押於第一銀行土城分行作為票據貼現融資之擔保無法取回(見他字卷第35頁)」,足見被告依雙方約定取得告訴人簽發支付股款之支票向銀行票貼融資,並無不法;⑷告訴人係知名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當知鉅額資本挹注,本然潛在風險,既審慎考慮資本投資市場交易之對價、利潤導向,縱投資失利,亦難認係陷於錯誤云云。然查:

(一)揚崴公司(於87年設立後,於88年補辦公開發行,見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卷第65頁)於88年10月14日向證期會申報現金增資發行普通股股票2 千萬股,每股面額10元,發行價格暫定為13元,募集金額為2 億6 千萬元,嗣該公司以89年1 月5 日書函向證期會申請展延募集期間至同年3 月10日,經證期會於同年1 月10日函復洽悉備查,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8年4 月24日證期一字第09800117401 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卷第63頁);是前述公開募集、發行之揚崴公司股票係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所定之有價證券。又被告因揚崴公司增資公開發行股票,乃允提供股票,約定由張龍憲以1 億9 千

5 百萬元價格購買揚崴公司股票800 萬股等情,分別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張龍憲開票認購揚崴公司新股等情(偵緝字卷二第116 頁),及於本院供陳:因揚崴公司要公開發行,乃與張龍憲於89年2月1日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張龍憲以1億9千5百萬元價款購買800萬股揚崴公司股票等情甚詳(見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二第39頁),且具狀陳明:告訴人所購揚崴公司股票包含增資新股等情無誤(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206頁背面、卷二第124 頁背面),核與證人張龍憲證述各節大致相合,是被告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買賣揚崴公司增資公開發行之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6條第1項、第20條規定,該有價證券之買賣,不得有詐欺行為,先予說明。又被告既具狀自承告訴人購買之揚崴公司股票包含老股及增資新股等情明確(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206頁背面、卷二第124頁正、背面),既如前述,是被告嗣稱:告訴人欲承購之揚崴公司股票係老股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附此說明。

(二)事實欄所示有價證券買賣交易經過,有下列事證可稽:被告與陳姵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及條件,約定出售前述揚崴公司股票予告訴人張龍憲,並先後受匯款項及獲兌付票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認犯罪且供陳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價格出售揚崴公司股票予告訴人等情,及於本院供承持張龍憲簽發之部分容易投資公司支票向銀行貼現,由被告兌付其中1 億2 千9 百萬元票款等情明確(見原審

104 年度金重訴緝字卷第40、58頁背面、61頁、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240 頁、卷二第47、61、62、107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姵錡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陳述售股經過等情屬實(見偵緝字第789 號卷一第97至100 、121 至122 頁、卷二第97至99頁、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179 至181 頁、卷二第97頁、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卷第56頁背面至57頁背面、73頁正背面、87背面至88、197 頁、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卷第72頁背面、192 頁),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龍憲(見偵緝字卷一第93至94、100 頁、卷二第100 頁、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92至96頁)、連淑霞(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97頁背面至99頁背面)、王明卿(見偵緝字第789 號卷一第141 至144 頁、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卷二第108 至111 頁)、王柏靖(原名王鴻儒,見本院98年度上重訴字卷第114 頁背面)、高輝(見偵字卷第175 、240至246頁)分別於檢察官訊問、原審或本院證述甚詳,復有揚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經濟部公司登記資料、揚崴公司公司簡介、合作經營契約書、備忘錄(見他字卷第16至36頁)、揚崴公司87、88年度財務報表、預估損益表(見偵字卷第117至121、145至202頁)、告訴人簽發支票清單、支票影本(見偵字卷第145至157頁)、第一銀行個人信用貸款及以告訴人簽發支票作為還款工具之第一銀行回函資料(見偵緝字第789 號卷一第132 至138 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7月20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 號函及附件容易投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查詢表(見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267 至

269 頁)、臺灣銀行松江分行102年3月15日松江營密字第10250001371 號函及附件王明卿帳戶87年度交易明細(見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卷一第60至61頁背面)、經濟部90年9月19日經(09)商字第09001878370號函(見他字卷第153頁)、被告入出境紀錄查詢資料(見偵緝字第789號卷一第14頁)在卷可佐,核與被告於原審之任意性自白相符。

(三)被告以買賣揚崴公司股票為由,使告訴人支付之對價,包含告訴人匯交之2千萬元現金及告訴人兌付票款總計1億2千9百萬元:

1.告訴人為承購揚崴公司股票簽發37張面額共1 億9 千5 百萬元容易投資公司支票為價款,兌現其中15張金額計1 億

2 千9 百萬元等情(兌現支票號碼及金額詳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卷第一第269 頁所示簽發37張支票及兌現其中15張支票明細表),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7月20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及附件容易投資公司帳戶交易明細及支票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

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267至269頁);告訴人就此亦具狀陳明被告持告訴人購買前述揚崴公司股票簽發之容易投資公司支票15張(面額總計1 億2 千9 百萬元)持向銀行貸款等情無誤(見偵緝字卷一第127 頁);足見被告以出售揚崴公司股票為由向告訴人收取前述容易投資公司支票充為對價後,業持其中15張總計面額1 億2 千9 百萬元支票向銀行借款,且經張龍憲兌付該等票款之金額為1 億2千9百萬元無誤。又告訴人出資購買前述揚崴公司股票,除兌付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269頁所示15張支票票款1億2千9百萬元外,另匯付2千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共同正犯陳姵錡於原審陳稱:張龍憲共買8000張(揚崴公司股票),張龍憲付了定金2 千萬元現金,其他開票陸續支付等情甚詳(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179 頁),並據被告就陳姵錡證述各節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二第134 頁),核與證人張龍憲於本院所稱:簽約時先付2千萬元等情相符(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卷第二第107 頁背面),且與卷附告訴人簽發之容易投資公司支票查詢表所示未兌付情形不悖(票號最前、票載發票日最早之面額各500萬元支票4張,總計票面金額為2千萬元,確未提出交換,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269頁),及卷附備忘錄三、㈧3.⑴所示「其中2000萬元已於3月2日由張會計師直接電匯給付,該支票暫不提示」等情相合,有該備忘錄可查(見他字卷第36頁。且據辯護人表示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54頁)。是告訴人為購買被告提供之揚崴公司股票,先後計匯付2千元現金及兌現票款1億2千9百萬元,總計實際支付金額為1億4千9百萬元,至堪認定。

2.雖證人張龍憲前就其買受上開揚崴公司股票而實際支付金額曾稱:被告允諾以總價1 億9 千5 百萬元讓售前述揚崴公司股票800 萬股予其,經換票後其簽發37張面額共1 億

9 千5 百萬元之支票支付股款,已兌現其中1 億5 千萬元云云(見他字卷第4 頁、偵緝字卷一第127 頁、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239 頁、卷二第107 頁)。然被告簽發37張面額總計1 億9 千5 百萬元支票中,除兌現其中15張面額1 億2 千9 百萬元外,其餘支票分別經註記為未使用票據4 張及作廢支票18張,有前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 年7 月20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

0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支票使用及兌現情形明細表可按(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267 、269 頁),業如前述;是證人張龍憲所稱:業兌現支票金額為1 億5 千萬元云云,顯與卷存事證不符,附此說明。雖被告另辯稱:告訴人於老股交割、增資新股亦交割取得股票後,僅兌現其中1500萬餘元支票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206 頁背面、卷二第124 頁背面),然查告訴人簽發支付購股價款之容易投資公司支票,實際兌現金額總計1 億

2 千9 百萬元,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

105 年7 月20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 號函及隨函檢附之支票使用及兌現情形明細表可按(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267 、269 頁),此為被告所不爭,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僅兌現其中1500萬餘元云云,委無可採。

(四)被告以詐欺方式出售前述揚崴公司股票之判斷:告訴人因被告對之佯稱揚崴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化油器專利商品即將量產,並提供該公司88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告等資料,表明截至87年12月31日止因前述化油器專利交易產生之應付款項2 億6 千8 百萬元已全數付清,預計89年至91年可獲利2 億多元至5 億多元,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被告簽署合作經營契約書,並匯付現金2 千萬元、兌付簽發用以支付股款之容易投資公司支票總金額達1 億2千9 百萬元等情,分別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龍憲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證述甚詳(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92至96頁),並指明係因信任揚崴公司財務報告記載已於87年12月底前支付2 億餘元專利權交易費用及被告所述財務預測前景,始決意以前述股價購買揚崴公司股票等情。足見告訴人係信任揚崴公司前述資產情形(專利權交易之價值)、財務預測之前景,始同意交易並支付前述款項以為購股對價。然被告出售揚崴公司前述股票予告訴人,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而有買賣有價證券詐欺犯行,應審究者允為:1.被告是否明知揚崴公司實際上未支付2 億餘元專利權交易對價予王明卿,竟出示揚崴公司88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告,使告訴人誤信揚崴公司業支付前述專利權交易應付款2 億6 千8 百萬元;2.被告是否明知前述化油器專利量產過程未臻順利,竟向告訴人佯稱:前述化油器專利於89年3、4月間可量產,預估89年全年盈餘約2億8千萬餘元、90年度盈餘為3億7千萬餘元、91年度盈餘為5億餘元等詞;以下分述之:

1.被告使告訴人誤信揚崴公司業於87年12月31日前支付2 億餘元專利權交易對價且取得該專利權之無形資產:

⑴被告出示告訴人參考之揚崴公司88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

告中財務報表附註關於「關係人之交易事項」,就「專利權」部分確記載「本公司於民國87年1 月與董事王明卿簽訂專利權買賣契約,取得其凸輪控制文氏管式化油器之專利權及專利申請權,...並應於87年10月31日前付清2億6千8百萬元。截至87年12月31日止因上述專利權交易而產生之應付款項業已全數付清」等詞,並相應於其88年及87年12月31日資產負債表(創業期間)關於無形資產部分,記載專利權金額等情,有揚崴公司87、88年財務報告影本可按(見偵字卷第198至202頁,關於「關係人之交易事項」見偵字卷第201頁。另見外放證物袋內揚崴公司88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告影本第5、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⑵然揚崴公司實際上未因前述專利交易支付2億餘元對價

予王明卿等情,有下列事證可按:①證人王明卿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其於87年7月份離開揚崴公司,...揚崴公司成立時,其交付存摺印鑑予陳姵錡,陳姵錡以其帳戶進出2億餘元,作為對外宣稱支付其專利費之表徵,但實際上其一毛錢也沒有拿到,...其雖把化油器專利賣給揚崴公司,約定對價是揚崴公司股份500萬股,後陳姵錡、被告給其500萬現金,說是賣掉其中50萬股所得,...但後來其要離開公司時,被告、陳姵錡還向其要回已給付之500萬元加上二分利息共600萬元,...陳姵錡拿500萬元給其時有簽一份協議書,協議書上由一人具名向其購買價值500萬元之揚崴公司股票,約定如果屆時前開化油器未能量產,其要負損害賠償責任,所以最後被告等向其索回款項時,乃與之和解並在律師事務所簽約給付被告等600 萬元等情甚詳(見偵緝字卷第141至144頁);於原審具結證稱:其曾在揚崴公司任職,當初以摩托車化油器專利與揚崴公司合作,約定以百分之二十技術股入股之方式,作為專利權對價,理論上其有百分之二十的技術股,但被告說股票要集保,所以事實上沒有拿到股票,...其離開公司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股票,也沒有拿到現金,...因其缺錢,公司說幫其賣股票,有拿到500 萬元,但其離開揚崴公司時,有加利息還給他們,當時協議有說離開公司要還給他們,所以這筆錢實質上應該和專利權沒有關係,...當初並沒有約定專利權的價值是2 億多元等語明確(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108至111頁背面)。②揚崴公司自87年11月23日起至87年11月26日止陸續匯款至王明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 號帳戶,總計匯入金額雖達1 億3 千5 百萬元,然該帳戶自87年11月24日起至87年11月27日止於各次匯入款項後亦分批提領現金支出,總計提領金額亦達1 億3 千5 百萬元,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 年3 月18日中信銀字第10222274202792號函檢送之該帳戶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可按(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卷第63、64頁);又揚崴公司自87年11月23日起至87年11月27日止雖陸續匯款至王明卿設於台灣銀行松江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總計匯入金額雖達1 億3千3百萬元,然該帳戶自87年11月24日起至87年11月27日止於各次匯入款項後亦分批提領現金支出,總計提領金額亦達1億2千

8 百萬元,亦有台灣銀行松江分行102 年3 月15日松江營密字第10250001371 號函檢送之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表可按(見本院102 年度金上重更一字卷第60、61頁)。足見王明卿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台灣銀行松江分行前述帳戶自87年11月23日起至87年11月27日止雖陸續經匯入合計金額高達2億6千8百萬元之款項,使之形式上與前述財務報告附註事項相合;然該匯款事實與王明卿所稱以技術入股做為專利交易對價支付方式相悖,且前述帳戶匯入款項後隨即分批提領合計2億6千3百萬元,而存入及提領總差額僅500萬元,顯無實際支付2億餘元專利交易對價之事。是客觀上王明卿提供存摺、印鑑予陳姵錡之帳戶縱有前述匯款2億6千8百萬元至王明卿帳戶之交易紀錄,然究其實質揚崴公司並未實際支付2 億餘元專利權交易對價予王明卿甚明。

③至證人王明卿所述曾與被告約定以百分之二十之技術股入股為專利權對價,及揚崴公司曾出售部分持股給付其500萬元等節,雖有前述帳戶匯入提領差額500萬元之交易明細可按。然王明卿受領500萬元時,陳姵錡已要求事先簽妥協議書,承諾若前述專利未能量產,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因而於離開公司時加計利息交付600萬元予被告,業據證人王明卿證述如前;且據證人王柏靖(原名王鴻儒,揚崴公司總管理處協理)於原審證稱:王明卿要離開公司時,被告要求將王明卿的股票過戶回公司等情甚詳(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114 頁背面),互核相符。益見證人王明卿所述其實際上未因前述專利權交易收取2 億餘元對價等情非虛。是被告就此辯稱:王明卿已取得專利交易對價,但因未能完成量產任務同意賠償而返還對價云云,顯係被告及陳姵錡等人為帳目平衡於事前安排所為說詞,無足否定王明卿實際上未因前述專利交易受領2億餘元或等值持股之事實,是被告執此為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2.被告明知前述化油器專利量產過程未臻順利,竟向告訴人佯稱:前述化油器專利於89年3 、4 月間可量產,預估89年全年盈餘約2 億8 千萬餘元、90年度盈餘為3 億7 千萬餘元、91年度盈餘為5 億餘元等詞;使告訴人誤信所述財務預測之公司前景,決意價購前述揚崴公司股票:

⑴被告於告訴人決意價購揚崴公司股票前,曾出示預估損

益表明示「預估89年全年盈餘約2 億8 千萬餘元、90年度盈餘為3 億7 千萬餘元、91年度盈餘為5 億餘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甚詳,復為被告所不爭,且有揚崴公司預估損益表可按(見偵字卷第121 頁、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103 頁),業如前述。

⑵然前述專利產品於告訴人出資購股前,未順利量產等情

,業據證人王明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其於87年7 月間離開揚崴公司,其研發完成之化油器樣品沒問題,但量產過程中因生產線技術員的技術、品管、組裝、測試及管理等問題,在其離開揚崴公司前,就知量產各方面都出問題,因為化油器很精密,所以組裝、測試及外包廠商加工零件的精密度都要非常嚴格,揚崴公司這部分做的不夠等語(見偵緝字第789 號卷一第141 至144 頁);及於原審具結證稱:公司當時對外宣稱可以量產,如果按照其要求改善可以量產,但其離開公司時,公司仍沒有辦法照其標準製造出化油器。當時其反對出貨,認為不是其要的標準,測試結果認為沒有達到省油或低污染的目的等語明確(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二第108至111頁)。被告亦不否認告訴人投資前未成功量產之事,甚且以:告訴人投資前已知前述專利仍未達量產銷售階段,並未陷於錯誤等詞置辯(見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64、卷二第123 頁)。是告訴人投資前,上開專利未達量產銷售階段之事實,堪以認定。⑶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揚崴公司產品後來出問題,產品

全部退回,所以營業額掛零,預估改良需時1 年,但1年內公司沒有營業將遭撤銷執照,若公司被撤照損失很大,所以指示財務部開幾千萬元的發票美化財務報表等情甚詳(見偵緝字卷一第63頁);且被告為揚崴公司負責人,曾因88年2 月間起至89年6 月間止填製揚崴公司不實銷項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處罪刑,嗣經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判決(附表一所示揚崴公司銷項統一發票明細)、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核與被告於偵查中前開任意性供述相符,益見被告於告訴人決意投資購股前,早於88年間起即知揚崴公司因產品量產問題致營業額掛零,揚崴公司實際營業情形未如預期等情甚明。

⑷被告明知上情,未依「財務預測編制要點」關於誠信原

則、定期比較(定期與實際結果比較)等編制準則,而未本於誠信原則,允當編製並更新財務預測(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於86年1 月29日公告修正發布之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25點,嗣於91年11月14日發布廢止),仍然出示記載「預估89年全年盈餘約2億8千萬餘元、90年度盈餘為3億7千萬餘元、91年度盈餘為5 億餘元」等詞之揚崴公司預估損益表,使告訴人誤信所述財務預測之公司前景,就投資相關重要事項判斷錯誤,而價購前述揚崴公司股票,自係行使詐術而為詐欺無疑。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係會計師專業人員,其於投資前已知前述專利仍未達量產銷售階段,未陷於錯誤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64、卷二第123 頁);然被告既知揚崴公司因量產問題致88年間營業額掛零之事,甚且因此虛開統一發票銷項憑證,欲圖美化帳面(另案經判決處刑),竟於告訴人投資前出示預估89、90、91年度各年度盈餘仍高達數億元之財務預測資料,顯然有意使投資人信任該虛偽之公司前景而為詐術,業如前述。況被告迭於本院主張:公司仍投注大量人力、物力、財力設法量產云云(見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64頁),顯仍刻意主張該專利具量產可能性;參以被告於本院供承:其向告訴人表示未來專利可以量產,而且獲利可以預期,因為其有預估等詞甚詳(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52頁背面),益見被告係出示前述不實財務預測資料為詐,利用「未來量產可能」之期待,博取告訴人信任。是被告辯稱:告訴人投資時已知前述專利當時未達量產銷售階段,並未陷於錯誤云云,仍無足否定被告出示不實財務預測已然行使詐術之判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據此聲請傳訊證人陳星光,欲證明量產可能性及量產失敗原因(見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64頁),另聲請詰問證人黃玄宇、牛素琴,欲證明前述專利確已成功量產等節(見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二第72頁背面、73頁),既無從否定被告出示不實財務預測行使詐術之事實,業如前述,自無調查必要,附此說明。

(五)被告雖另辯稱:前述專利權價值逾數十億云云。且卷附中華徵信公司就前述專利之評估值為20.8億餘元,泛美鑑價公司就上開專利評估值亦達30.1億餘元,此分別有中華徵信公司專利價值評估資料(見91年度自字第232 號卷三第

56、57頁)、泛美公司專利權價值分析資料在卷可按(見91年度自字第232 號卷三第59、60、92、93頁)。然查前述中華徵信公司評估本案專利權價值之計算基礎與泛美公司分析之基礎相同,有該二公司專利權價值分析表可資比對參照(卷證頁同前)。而泛美公司鑑價報告就其「評估基準及假設」,則言明「本公司已審閱揚崴公司所提供之財務報表數據及其他紀錄、文件、專利產品、證書及銷售預測,並假設上述一切資料正確,將不作任何調查或徵信之動作,而只提供評估意見及重要說明。若因資料不實而造成他方損失或引起訴訟,本公司並不承擔此等責任,特此聲明」等詞,有泛美公司鑑價報告第8頁評估基準及假設資料可按(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證物卷第8頁),足見泛美公司係依憑揚崴公司提供財務報表、銷售預測等資料進行鑑價,且就所憑資料不予調查徵信核實。而揚崴公司提供前述公司鑑價之未來計畫收入、預估損益等資料(見泛美公司鑑價報告第110、149頁)既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則泛美鑑價公司依憑揚崴公司提供之數據所為專利價值評估分析,即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六)雖被告辯稱:其依與告訴人間合作經營契約取得告訴人簽發之股款支票,執以行使,辦理票貼,未涉不法云云。然查被告明知揚崴公司實際上未支付2 億餘元專利權交易對價予王明卿,竟出示揚崴公司88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告,使告訴人誤信揚崴公司業支付前述專利權交易應付款2 億

6 千8 百萬元,又明知前述化油器專利未順利量產,竟利用告訴人對該專利未來量產之期待,向告訴人佯稱:前述化油器專利於89年3 、4 月間可量產,預估89年全年盈餘約2 億8 千萬餘元、90年度盈餘為3 億7 千萬餘元、91年度盈餘為5 億餘元等詞;使告訴人因而對於揚崴公司資產及產品研發、量產進度等足以影響股價及未來獲利等重要事項評估錯誤,而約定價購揚崴公司股票,業如前述,是被告顯係以前述詐欺手段使告訴人應允付款購買股票,是告訴人因而匯款2 千萬元、兌付票款總額計1 億2 千9 百萬元,自係因受詐欺交付財物無疑。被告所辯雙方簽署之合作經營契約,乃被告以出售股票為由行詐欺犯行之一環,從而被告辯稱其依契約受領售股價金,並無不法云云,無足解免其詐欺罪責。

(七)被告雖另辯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函覆本院之該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交易日為89年7 月31日之「00000000元」匯款人為一銀土城及陳麗美、陳幸香、沈淇銘等四筆存款係被告與陳姵錡協助告訴人調現所得,足見被告尚為被告處理退票債務,自無詐欺其投資入股之意圖云云。然查,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105 年8 月23日函送本院之該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之沈淇銘(200萬元)、陳幸香(80萬元)、陳麗美(1082萬5千元)、一銀土城(1千500萬元)等四筆存款時間,分別係於89年7月28日、28日、29日、31日,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可按(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二第65、66頁);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7月20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檢送本院之告訴人簽發支付股款之支票兌現明細表所示面額共1億2千9百萬元支票兌現資料,則見兌現支票支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3月31日、89年4月30日,而各該票據交換交易日則分別為89年3月31日、89年5月2日,有該等支票兌現之交易明細表、容易投資顧問公司支票查詢表可按(見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267至269頁)。

足見被告所辯:陳幸香(80萬元)、陳麗美(1082萬5千元)、一銀土城(1千500萬元)等四筆分別於89年7月28日、28日、29日、31日匯款轉存之款項,與告訴人兌現之總金額為1億2千9百萬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89年3月31日、89年4月30日之支票兌現資金無關。被告及辯護人執此為辯,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比較新舊法: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迭經修正、公布、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被告犯行適用法條相關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1.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為1 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台幣之折算標準,則定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除罰金以1 銀元折算3 元新台幣外,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且因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既已改為新台幣,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台幣,且考量刑法修正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爰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均改為新台幣,並將72年6 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其後修正者則提高為3 倍,是以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但其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如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將以數罪論處併罰,是適用修正前刑法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不同。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有變動(修正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本件被告依修正生效前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係共同正犯,並無二致,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4.經整體綜合比較全部罪刑(法定罰金刑最低刑度、牽連犯等規定)之結果,本案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分別於89年7 月19日、93年4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9年6 月2 日、101 年1月4 日修正公布,其89年7 月19日修正時,將第171 條規定修正公布為第171 條第1 款,法定刑由原「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93年4月28日修正時,第171條第1款規定修正為第171條第1項第1款,法定刑則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95年

5 月30日以後之各次修正本罪刑無更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

三、法律適用:

(一)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因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成立之罪,須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已包含詐欺取財罪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自毋庸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名(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謂「有價證券之買賣」,參酌民法第345條第1項之規定,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有價證券所有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對此契約之履行而言,不論該有價證券有無上市、上櫃或興櫃均得成立前開「有價證券之買賣」,而依77年1 月29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修法理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行為,係屬相對,當事人雙方均有可能因受第三人之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遭受損失,本條第1 項現行規定文義僅限於『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未包括第三人顯欠周密,爰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之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等語,可知前開規範及於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之詐欺行為,該犯罪之主體並未限於有價證券之出賣或買受之名義人、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發行人,非基於某種身分而為之犯罪行為,並無刑法第31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查被告為揚崴公司負責人,其與揚崴公司股東兼該公司執行副總經理陳姵錡共同利用他人不瞭解該公司財務及營運狀況而資訊不對等之情形,向告訴人出示事實欄所示虛偽不實之業務上文書而施用詐術(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等內容部分均未據起訴,且無證據證明製作該財務報告時即有意以之為詐欺手段),使其購買該公司原始股東之股份,合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情形,應依同法第171條之規定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之證券買賣詐欺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起訴書雖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然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更正起訴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之罪(見金重訴緝字卷第38頁正背面),無庸另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於起訴事實內敘及,惟此部分行使不實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業務文書與起訴證券買賣詐欺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行為時證券交易法就行使行為無特別規定,故僅論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至是否利用不正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商業會計法第71條)或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等內容(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5 款)部分均未據起訴,且無證據證明「於虛偽記載財務報告之始」即有意以之為詐欺方法,故無從遽認「財務報告表之虛偽記載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此與卷存事證已足證被告明知不實而決意「行使」該業務上登載不實財務報告(含資產負債表)憑為詐欺手段,故該行使犯行為證券買賣詐欺之起訴效力所及之情形不同,應予辨明。又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就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之規定者,尚無刑責規定,毋庸論究,附此說明。被告與陳姵錡就違反證券交易法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證券買賣詐欺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有方法目的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較重之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處斷。

(三)按99年5 月19日公布,於99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明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經被告聲請,法院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嗣該規定於103年6月4日修正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於同年月6 日生效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經查:本案起訴後於96年4 月16日繫屬第一審法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6日北檢盛冬95偵緝2982字第03613 號送審函上原審法院收案戳記可憑(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1 頁),是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逾9 年,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案件。

然被告於案件繫屬第一審後逃匿,經原審法院於97年7 月18日通緝,迄104 年5 月21日始為警緝獲到案接受審判,於104 年6 月5 日撤銷通緝,其逃匿期間近7 年,有卷附通緝、撤銷通緝、被告到案資料可按(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第347、348頁、原審104 年度金重訴緝字卷第

100 頁、調查通緝犯卷第1至4頁),是本案繫屬法院後迄今已逾8年未能確定,與被告逃匿近7年之久有直接關係,爰審酌本案自第一審繫屬日起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之原因係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並無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必要之情形,爰不依修正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四、撤銷原判決改判之理由: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然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已修正施行,且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規定(詳後述),原判決未及適用相關規定,容有未當。且被告證券買賣詐欺犯罪所得金額詳如前述,原判決認定之詐欺所得金額與卷存事證不符,亦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五、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揚崴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明知揚崴公司88年度及87年度財務報告如事實欄所示內容有不實情形,仍持以行使,使告訴人誤信投資之基礎事實,致限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甚鉅,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金額暨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至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前,然所犯證券交易法之罪既經本院諭知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無從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說明。

六、沒收: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相關規定。

(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增訂第38條之1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三)經查:告訴人已電匯支付2 千萬元,此據證人陳姵錡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96年度重訴字第39號卷一第179 頁),並有被告同意為證據之89年3 月6 日備忘錄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36頁),另告訴人簽發用以支付購股價款之容易投資公司支票,業經告訴人兌付票款總金額計1 億2 千9百萬元,亦有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05年7月20日日銀字第1052E00000000號函所附容易投資公司之支票查詢表附卷可憑(見本院104 年度金上重訴字卷一第269頁),是未扣案之被告證券買賣詐欺所得金額為1億4千9百萬元,業如前述。且實際上未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何俏美法 官 朱瑞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欣怡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77年1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