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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4 年附民上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4年度附民上字第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鯤陽被上訴人即原 告 陳欣意

陳欣寧上列當事人間因毀損刑事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03年度易字第34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上訴人於和解成立後,請求繼續審判,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附民續字第1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23日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7款所明定。然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和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和解成立前存在或和解成立後發生之事由在內,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又按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所謂繼續審判之請求顯無理由,係指請求人所主張和解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2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第按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第501條第 1項規定,繼續審判之請求,應於和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知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請求繼續審判,應以訴狀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及關於繼續審判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逕予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61年台再字第137號民事判例參照)。是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主張其知悉請求原因在後者,應於請求繼續審判狀中提出其遵守上開不變期間之證據,亦即應就其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㈠被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原告陳欣意、陳欣寧(下稱被上訴

人 2人)前以上訴人即附帶民事訴訟被告吳鯤陽(下稱上訴人)涉犯毀損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102年度偵續字第201號、102年度偵續字第202號、102年度偵字第10851號),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被上訴人2人乃向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審以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48號受理在案。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2人於民國102年12月 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和解條件即如原審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48號和解筆錄所載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審附民續字第1號卷第4頁)。㈡上訴人固以其於和解後,始發現對造在社區管理委員會議中

編撰誇張言詞污衊上訴人,而被上訴人 2人於偵查中提出變造之證據,檢察官亦未盡保全證據之責,竟仍強行起訴,加以上訴人於和解當時係因調解委員好言相勸,告以本件可能遭判徒刑且不能易科罰金,並稱上訴人可另行控告被上訴人變造證據,一時失慮始大幅讓步等情,主張系爭和解有無效原因。然被上訴人有無另對上訴人為污衊行為,或上訴人是否欲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告訴,均非102年12月5日和解筆錄本身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顯與系爭和解有無前揭法定無效之原因無關。更且,依上訴人所述,其既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明被上訴人有變造證據情形,該事由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即已存在,並非和解成立時始發生,自無從執為和解無效之原因,遑論上訴人早於系爭和解成立前即知悉上情,惟經自行評估並取捨利害關係後,仍同意和解,亦洵無何等無效之原因存在。再上訴人被訴毀損器物罪部分,依刑法第 354條規定,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即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而法院於經調查證據及辯論後,倘認定上訴人確屬有罪,自得於上開法定刑之範圍內,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事由量處適當之刑,上訴人主張調解委員曾告以前詞,而由上訴人自行分析可能之訴訟風險而決定是否同意和解,要難認調解委員曾好言相勸,即認系爭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上開主張,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其執此請求繼續審判,自屬不應准許。

㈢又上訴人主張其事後發現和解金額超過市價兩倍以上,顯不

合理,系爭和解應予撤銷一節,惟本件係102年12月5日達成訴訟上和解,上訴人遲至 103年12月12日始主張上開事由,而請求繼續審判,有原審 103年12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至31頁),上訴人自成立系爭和解時起已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就其知悉該請求繼續審判原因在後一事,復未能提出遵守前開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程式,於法亦有未合,且無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原審以上訴人請求繼續審判,部分為不合法,部分為無理由,而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其現正彙整相關資料,並期盼核准付予前狀聲請之筆錄影本與光碟檔案,俾其撰寫及補呈上訴理由,惟上訴人所聲請之筆錄影本與光碟,核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而上訴人所指摘原判決不當之事由,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吳秋宏法 官 潘翠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盈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5-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