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葉世文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87號、103年度偵字第11725號、103年度偵字第150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葉世文犯其事實欄三(八德合宜住宅案)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事實欄四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均撤銷。
葉世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褫奪公權叁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視為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叁佰拾柒萬伍仟陸佰柒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葉世文前於民國97年8月1日至102年6月1日擔任內政部營建署(下稱營建署)署長,卸任後復於102年7月15日起至103年5月31日止,擔任桃園縣(現已改制為桃園市)副縣長,對於任職機關所掌各項專案計畫、工務、土地標售等作業,負有管理督導職務,屬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仁惠(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確定)非公務員,前係國立台北科技大學(下稱北科大)建築系教授、設計學院院長,於103年1月31日退休,曾先後擔任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委員、內政部建築技術審議委員會委員,並在產業界積極推動公共藝術,與建築領域之產官學界多所熟稔;乙○○(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併科罰金50萬元,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2億元,褫奪公權2年確定)於下述案發期間係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丙○○(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30萬元,緩刑5年,並向公庫支付1億元,褫奪公權2年確定)為乙○○之外甥,且於案發期間擔任遠雄建設公司開發部副總經理。
(一)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
1.葉世文於102年7月15日就任桃園縣副縣長,並於其後擔任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召集人,具有綜理該標案招標規畫、執行等業務、指揮監督所屬及審核文稿、主持或出席招標規劃會議等職權,緣葉世文於102年12月6日擔任主席召開研商該縣合宜住宅推動事宜第2次會議,該會議結論擬定○○○區○○○區段徵收開發案之住宅區配餘地作為該縣合宜住宅之優先地區,並請該縣城鄉局於102年12月31日前完成「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計畫」及該縣整體合宜住宅之政策說帖,以期103年初儘速完成招商作業,桃園縣縣長並邀集包括副縣長葉世文在內之各相關單位,於103年1月6日召開重大議題會報討論後,拍板定案八德地區作為該縣合宜住宅招商投資之興建計畫地區,葉世文並於縣府重大議會會報時指示工務局於農曆過年前,參照A7及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招標文件,擬出八德合宜住宅案招標文件。乙○○知悉桃園縣政府將推動八德合宜住宅案後,為使遠雄建設公司順利取得八德合宜住宅標案,竟指示丙○○透過蔡仁惠與葉世文聯繫,丙○○、蔡仁惠及葉世文3人乃於103年1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區○○○路○段巷弄內之古都原味魚鍋日式料理餐廳(下稱古都餐廳)餐敘,葉世文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與代表乙○○而來之丙○○、蔡仁惠達成利用其為桃園縣政府副縣長及與推動八德合宜住宅案有關之職務上行為,使遠雄建設公司得以順利就八德合宜住宅案得標,而被告乙○○並應交付賄賂之期約,至於賄賂之金額,葉世文要求乙○○應於得標後交付2,600萬元賄款,丙○○則表示具體金額須請示乙○○。
2.葉世文與丙○○達成上開約定後,遂依約透過蔡仁惠於103年1月15日上午於北科大研究室內向丙○○轉交葉世文交付之關於八德合宜住宅案件相關容積率、建蔽率、基本戶數及標售土地地圖等資料,以利乙○○、丙○○得於公告前有事先初步評估之資訊,葉世文復於八德合宜住宅案公告招標前1日即103年1月28日電請蔡仁惠提醒丙○○注意八德合宜住宅案明(29)日會上網公告,並邀約丙○○農曆過年後見面討論該案內容,蔡仁惠旋即電告丙○○注意上網公告訊息。嗣葉世文於103年2月6日透過蔡仁惠邀約丙○○餐敘後,丙○○則於電話中回覆蔡仁惠,表示乙○○就該具體之2,600萬元賄款金額予以同意,請蔡仁惠轉告葉世文。渠3人嗣於103年2月10日晚間在古都餐廳餐敘會面,由葉世文將其A7及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案之經驗再面授丙○○,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以最有利評選之方向進行規畫。
3.嗣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就八德合宜住宅案簽請成立評選委員會,經桃園縣縣長於103年3月3日批示由葉世文擔任召集人,副召集人及委員由召集人葉世文聘請。旋由葉世文勾選內聘委員5人、外聘委員4人及工作小組成員。葉世文又於103年3月13日電請蔡仁惠協助邀約丙○○於同年月19日上午,共同到蔡仁惠北科大設計館8樓工作室,由葉世文再次將八德合宜住宅案之相關書面資料交付丙○○,且再次告知該案規劃設計之重點為綠建築及停車場設計等方向,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優越之投資計畫書取得評選委員青睞。時至八德合宜住宅案開標前1日即103年4月8日,葉世文為避免開標當日評選委員出席人數不足,將影響該案之開標程序及與乙○○等人之期約,即於同日下午撥打電話給外聘評選委員營建署都市更新組組長王東永,除要求王東永於翌(9)日務必出席該案之評選會外,另致電王東永之長官即城鄉分署分署長洪嘉宏,要求洪嘉宏務必叮囑王東永出席評選會。葉世文於103年4月9日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會擔任評選委員及主席時,對遠雄建設公司簡報人員之設計部總經理湯佳峰表示:「車位價格為重要的評分依據,是否可承諾將停車位價格限於90萬元」,且當場另有評選委員指出遠雄建設公司投資計畫書內車位平均售價為85萬元,該公司承辦人李居正於會中即以電話請示丙○○,轉達葉世文要求停車位降低價格之意,並由湯佳峰及李居正於會中承諾停車位最高售價不超過90萬元,惟遠雄建設公司投資計畫書內之財務計畫與風險管理項下確有提及地下停車位單價以每位85萬元計,銷售及出租計畫亦預估平均車位價為85萬元,而在會場內之湯佳峰及李居正對於是否承諾停車位均價為85萬元亦未能明確承諾,故停車位之平均價格遂留有爭議。嗣遠雄建設公司獲評最優評分,得以進入價格標,最後於價格標開標後,由遠雄建設公司以12億9,500萬元得標。惟事後乙○○認為停車位價格之問題,將使遠雄建設公司承受鉅額損失,乙○○乃指示丙○○聯繫蔡仁惠與葉世文解決此問題,丙○○乃於103年4月14日下午至北科大,與蔡仁惠見面商討解決方式。另於同年4月22日及23日桃園縣工務局就該案與遠雄建設公司人員進行議約會議時,因遠雄建設公司議約人員爭執評選會當日並未承諾車位平均售價為85萬元一事,乃將契約7-4.16乙方(遠雄建設公司)承諾事項第2點決議為「停車位最高售價不得高於90萬元/位;另車位平均價格請遠雄公司就投標時投資計畫書所提內容及評選委員會紀錄研提意見」,工務局長朱惕之於議約會議後,電話聯繫葉世文表示該(23)日為議約最後一日,湯佳峰要求停車位平均售價85萬元不要明訂於契約內。因此葉世文乃邀約蔡仁惠及丙○○於103年4月24日晚間6時許在古都餐廳會面,就該停車位售價討論後以評選會是否承諾為準,葉世文於餐後電話聯繫朱惕之要求明日再將評選會錄音聽一次,確認遠雄建設公司是否當場給予平均售價85萬元承諾,朱惕之回覆評選會錄音已撥放確認,且遠雄建設公司投資計畫書內明訂停車位預估平均售價85萬元,甲○○即於翌(25)日下午撥打電話給丙○○,就朱惕之所述之停車位售價議約意見,轉達予丙○○並提供評選會錄音,由丙○○當日指示李居正至桃園縣政府葉世文辦公室取回。丙○○於103年4月27日下午致電向乙○○表示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停車位售價縣府要求降價,乙○○即指示丙○○再與蔡仁惠討論,並直接與葉世文協調,丙○○於103年4月29日上午偕同李居正至桃園縣政府與工務局再次就停車位售價問題協談,此期間經丙○○及李居正持續與縣府人員洽談均未能取得協議,又因得標廠商須於得標日30日內完成簽約,葉世文於103年5月7日下午2時許,致電向丙○○表示「最後的定稿90萬是確定」、「那個均價的部分,按照你規劃書,以後你們詳細算過,以後載明在銷售計畫裡面這樣就可以了,換句話說保持一個彈性啦」、「現在只是90萬大家同意的部分,很很清楚」、「剩下的就放在銷售計畫」、「我慢慢再來運作啦」,以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於103年5月8日最終簽約日順利完成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契約送至桃園縣政府。
4.葉世文見遠雄建設公司就八德合宜住宅案已順利得標,遂基於收受賄賂之犯意,於103年5月14日向蔡仁惠表示2,600萬元之賄款分二次收受,第一期款為1,600萬元於5月底端午節前交付,第二期款1,000萬元約1個月後交付。嗣桃園縣政府於103年5月19日就遠雄建設公司八德合宜住宅案之契約書簽准用印後,葉世文向蔡仁惠表示,希望能在5月29日前取得1,600萬元之意,蔡仁惠聯繫丙○○轉知乙○○準備現金後,復自行購入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行李箱1只作為包裝上開賄款之用,於103年5月29日晚間7時許至古都餐廳,將裝有現金1,600萬元之上開行李箱交由葉世文收受之。
5.案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廉政署廉政官執行通訊監察現譯及行動蒐證,於103年5月29日發現蔡仁惠上開交付金錢予葉世文之情形,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並於103年5月30日執行搜索葉世文、乙○○等人之住處及辦公處所,而扣得上開1,600萬元賄款及行李箱等物。
(二)財產來源不明部分:葉世文因上開八德合宜住宅案被查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之罪嫌,經法務部廉政署調取葉世文向友人陳麗玲借用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查得葉世文於100年10月19日收受蔡仁惠轉交乙○○、丙○○給付之A7合宜住宅案賄賂400萬元之後(葉世文此部分貪污犯行,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褫奪公權5年確定),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該案前,發現上開帳戶自100年12月23日起(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起),至103年5月30日檢察官開始偵查八德合宜住宅案之日止,上開帳戶有多筆現金存入,並由陳麗玲先以華南銀行帳戶內自有資金代墊台北富邦帳戶支付證券交割款,再由葉世文以現金償還,總計有如附表所示台北富邦帳戶2,452萬5,678元及華南銀行帳戶865萬元之現金,合計3,317萬5,678元,均係葉世文於100年12月至103年5月30日間增加之財產,且與其收入顯不相當,檢察官乃於103年7月15日命葉世文就上開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詎葉世文對各該款項來源知之甚詳,卻基於違反說明財產來源義務之犯意,謊稱上開陳麗玲帳戶內之資金皆為陳麗玲所有等語,而說明不實,嗣又無正當理由而消極未說明來源。
二、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八德合宜住宅案、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部分為傳聞證據,然均經檢察官、被告葉世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年度矚上更(一)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更字卷〉第99頁反面-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作成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非違法取得,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以下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被告葉世文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0987號卷〈下稱偵卷〉7-7第117-11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03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28頁、原審卷五第6-12頁、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八第142-150、232-234頁、本院更字卷第239頁反面、25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仁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前審除就與被告期約賄絡之餐宴時間、地點有所出入部分以外之供述(見偵卷7-6第224頁、原審卷一第218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八第232-23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除就期約賄賂時間103年4月下旬部分以外之供述(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42-150、232-234頁)、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除就期約賄賂時間103年4月下旬部分以外之供述(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42-150、232-234頁)、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湯佳峰、李居正等人證述關於參與投標及評選過程(見偵卷7-2第7-9、11-12、14-16、19-21頁)、證人即曾任營建署城鄉分署副分署長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王東永(見偵卷7-2第61-62、65-67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工務局局長朱惕之(見偵卷7-2第68-72頁)、證人即擔任城鄉局長及八德合宜住宅案內聘評選委員吳啟民(見偵卷7-4第68-70、72-74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秘書長及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鄭瑞成(見偵卷7- 4第90-92頁)、證人即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施弘晉(見偵卷7-4第98-100頁)、證人即桃園縣政府地政局局長林學堅(見偵卷7-4第110-112頁)等人證述關於該案籌劃、投標及評選過程及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負責八德合宜住宅案招標文件、開標會議籌備、簽呈公文及後續事項控管主要承辦人陳志清、陳重悌等人證述關於八德合宜住宅案計畫、公告、招標、評選、開標、議約與締約過程(見偵卷7-4第72-74、76-78、86-88頁、偵卷7-4第107-109頁)、證人即遠雄建設公司員工許自強(見偵卷7-1第226-228、232-234頁)、周銘宏(見偵卷7-1第237-246頁)、蔡珮怡(見偵卷7-2第34、39-40頁,起訴書誤繕為蔡佩怡)、趙玉女(見偵卷7-2第41-42、45-46頁、偵卷7-4第189-192、246-248頁)、何品嬅(見偵卷7-2第48-49、52-5 3頁、偵卷7-4第157-159、185-18 7頁)、陳玉梅(見偵卷7-2第55-58頁、偵卷7-4第250-252頁)等人證述關於另案被告乙○○、丙○○指示將1,600萬元分次提領再彙整交付予另案被告蔡仁惠的過程、證人即被告司機劉黃陽證述被告於103年5月29日在古都餐廳收受裝有現金行李箱(見偵卷7-2第74-77頁)等證詞相符,並有遠雄建設公司請款申請表(見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卷標籤證卷三-24)、另案被告乙○○個人帳傳票(見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卷標籤證卷一-19)、被告、另案被告蔡仁惠與丙○○於103年5月14日至29日期間聯繫匯款交付事宜之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3-46、49頁反面、74-76頁)、桃園縣政府府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6日「研商本縣合宜住宅案推動事宜」第2次會議記錄(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27)、桃園縣政府整體合宜住宅政策(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28)、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2月9日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29)、桃園縣政府城鄉發展局102年12月31日桃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0)、桃園航空城推動委員會103年度第1次大會紀錄資料(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1)、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17日簽文(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2)、桃園縣政府103年1月14日府秘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月6日重大議題會報紀錄(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3)、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1月27日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4)、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2月24日綜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5)、日勝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2月11日日專案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桃園縣政府103年3月17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6)、桃園縣政府工務局103年4月9日開標/決標紀錄(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 37)、桃園縣政府103年5月12日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八德合宜住宅案103年4月9日評選委員會會議紀錄(見八德合宜住宅公文卷標籤卷證三-38)、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投標須知(見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契約資料卷標籤卷證三-39)、遠雄建設公司八德合宜住宅案之投資計畫書(見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契約資料卷標籤卷證三-40)、桃園縣政府八德合宜住宅案103年4月9日評選會錄音、譯文及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7-2第260-262頁、偵卷7-4第1-4頁、偵卷7-5第200-207頁)、八德合宜住宅案103年4月22日及23日之議約會議紀錄(見八德地區合宜住宅招商投資興建(用地標售)案契約資料卷標籤卷證三-42)、證人朱惕之與被告之手機通訊軟體翻拍照片(見偵卷7-4第12-18頁)、八德合宜住宅案契約(見偵卷7-1第38-54頁)、法務部廉政署103年5月14日(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64)、5月2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66)及扣案現金1,600萬元與紫色手拉型尼龍材質旅行箱1個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3-85頁)。
(二)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所謂事實同一,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而言,非謂罪名或犯罪之構成要件同一,亦非謂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03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八德合宜住宅案要求、行求、期約賄賂之時間、地點:「(乙○○)遂於102年7、8月間指示丙○○透過蔡仁惠邀約葉世文,在古都餐廳餐敘,由丙○○、蔡仁惠及葉世文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葉世文提出2,600萬元為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取得該標案之代價,丙○○當場回應需向乙○○請示。嗣於102年8月27日由乙○○之秘書陸秀華電話請蔡仁惠協助安排與葉世文餐敘,經葉世文之秘書李秋芳確認時間後,雙方約定於102年9月2日晚間6時30分在馥園餐廳會面,當日乙○○、丙○○、蔡仁惠及葉世文共同餐敘後葉世文即先行離去,乙○○旋回覆蔡仁惠同意該標案甲○○所要求之2,600萬元賄款為協助取得該案之代價,蔡仁惠即於當晚9時56分許撥打葉世文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八德合宜住宅案2,600萬元『數字OK』,且八德合宜住宅案有幾筆土地希望能合成一標,表達已與乙○○以2,600萬元賄款達成期約之意。乙○○亦因完成前開期約,乃於翌(3)日上午指示丙○○關於八德合宜住宅案之相關事項可直接與葉世文聯繫,丙○○即於同年10月7日致電甲○○表示將於翌日親自前往葉世文辦公室請教相關事項」等語,無非係根據證人即被告蔡仁惠於103年6月30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以後之歷次偵、審供述(見偵卷7-5第213頁、偵卷7-6第160頁反面-161頁)、被告於103年7月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之供述(被告供稱所謂「數字OK」是指乙○○同意八德案的賄款2,600萬元OK、「一標就一標」是八德合宜住宅案幾筆土地合成一標)、被告與另案被告蔡仁惠間102年9月2日晚間9時56分許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資為主要依據。然查:
1.桃園縣都市計畫委員會(下稱都委會)102年8月26日第16屆第25次會議第一案即審議「變更八德(八德地區)都市計畫(配合區段徵收)案暨變更八德(八德地區)細部計畫(配合區段徵收)案」,辦理緣起即提及擬定八德地區細部計畫案早於98年6月24日就公告實施,被告於102年8月9日簽准決行召開上述會議,並於同年10月28日主持都委會16屆26次會議就第25次會議記錄予以確認,有上述會議簽稿、開會通知單、會議紀錄、會議議程可憑(見八德合宜住宅案公文卷D25-3、原審卷五第38-41、120-125、205、246頁反面、248、255-286頁),固足認被告於102年8月間知悉桃園縣境內八德地區進行土地徵收,部分土地利用供作住宅使用;然依「研商本縣合宜住宅推動事宜」102年8月6日會議記錄(見原審卷三第182-184頁)、桃園縣長吳志揚102年10月1日「桃園縣縣長施政報告」節本(見原審卷三第186-193頁)、自由時報102年10月2日報導資料、NOWNEWS 102年10月31日報導資料(見原審卷七第119、120頁)、「研商本縣合宜住宅推動事宜」102年12月6日會議記錄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94頁),桃園縣政府於102年10月間推動合宜住宅之計劃地區,係以在機場捷運A10站、A20站、A21站及A22站等車站開發區為目標,均無提及要在八德地區興建合宜住宅,直至102年12月6日才因為土地取得、徵收等問題,而有將合宜住宅改在八德興建之初步研擬規劃,並於103年1月6日始由桃園縣縣長並邀集各相關單位召開重大議題會報討論後拍板定案,是由時間順序以觀,公訴意旨指稱被告、乙○○等人於102年9月2日對八德合宜住宅案達成期約,已有高度可疑,更遑論公訴意旨所稱其等於102年7、8月間就開始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
2.證人蔡仁惠就八德合宜住宅案達成期約之過程,前於:①103年6月12日偵查中供稱:「(問:在馥園餐廳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不是102年9月2日那一次?)不是,八德合宜住宅案不是在馥園餐廳討論的,那時候因為葉世文已經離開營建署,所以葉世文約我吃飯在古都餐廳,以及丙○○,共3位...。(問:103年1月28日葉世文有使用他司機的手機跟你表示『明天會上公告要注意一下』,隨後你和丙○○聯繫,隔天會上網公告,要注意一下?)是,這應該是在講八德案。...(問:103年5月30日第一次偵訊時,你表示丙○○有到桃園找葉世文談合宜住宅2,600萬的事情,那分為1,600萬、1,000萬交付是何時確定的?)就我瞭解,2,600萬是我們3個人(按指蔡仁惠、丙○○及葉世文)一起在古都餐廳談的總數,據丙○○回報2,600萬的總數是OK的...」等語(見偵卷7-4第64頁反面、65頁),②就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餐聚談論之話題,於103年6月18日偵查中證稱:「(問:102年9月2日晚間你與乙○○、丙○○、葉世文有在馥園餐廳會面,一開始如何約這次餐敘?)乙○○透過丙○○跟我聯繫說要請葉世文吃飯,我就問葉世文時間,葉世文說這個時間可以,馥園餐廳是遠雄的秘書陸秀華定的,約的時候乙○○沒有說為何要約這次餐敘。(問:承上,當晚用餐討論新竹眷改土地的過程?)當天葉世文晚到,所以乙○○有先跟我說,請我跟葉世文問說新竹的案子需要多少錢,...餐後葉世文要先行離席的時候,我私下問葉世文,我跟他說趙董在問新竹的案子要多少錢,葉世文就說2,200萬元,後來葉世文先走以後,我就直接跟乙○○說葉世文說2,200萬元,乙○○也說好。...(問:承上,那乙○○請你詢問葉世文時,你如何確定乙○○是要問葉世文有關新竹眷改土地的哪一個標案?)在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吃飯前,葉世文說城鄉分署有代辦新竹國防部標售土地,請我問遠雄有沒有興趣,...後來我轉達給丙○○,請他跟乙○○說葉世文說有新竹國防部的這個案子,...後來丙○○到我北科大3樓的研究室找我,丙○○說老闆有興趣,...當時丙○○就說老闆有說找個時間約葉世文吃飯,才會有102年9月2日在馥園的餐敘」等語(見偵卷7-5第90頁),與被告迭於:①103年6月11日偵訊時供稱:「(問:有關八德合宜住宅,你103年6月10日訊問時所稱與丙○○、蔡仁惠聚餐的過程,你有提到2,600萬的數字,聚餐的時間大約在哪時候?)應該在103年初...」等語(見偵卷7-4第9頁正面),②103年6月19日偵查中結證:「(問:102年9月2日你與蔡仁惠、乙○○、丙○○有在馥園聚餐?)是。(問:承上,聚餐時討論何事?)我印象中乙○○他們對於營建署委辦國防部土地,應該是新竹的土地有興趣,希望我能夠幫忙...。(問:〈當庭播放102.9.2,21:56:27蔡仁惠與葉世文監聽錄音〉102年9月2日當晚聚餐你是否有先離開?)我應該是先離開。(問:承上,對話內容中蔡仁惠跟你回報『數字OK,沒問題』為何意?)當晚在說2,200萬,應該是說2,200萬沒有問題」等語(見偵卷
7 -5第106頁),③103年6月26日偵查中供稱:「(問:有關八德合宜住宅部分,在103年初你與蔡仁惠、丙○○3人在古都餐廳聚餐,2,600萬的合意過程?)當初有提到2,600萬...。我在八德合宜住宅公告前有把合宜住宅相關資料提供給遠雄...。(問:103年初你、蔡仁惠、丙○○在古都餐廳聚餐,是在招標公告前?)是,應該是在年前,可能在公告前約半個月,我印象公告是在農曆年前1、2天公告,因為當時趕時程,農曆年前的時間都算在公告時間內。...(問:
〈當庭播放103年1月28日08:35:06,葉世文與蔡仁惠監聽錄音檔〉電話中你要蔡仁惠注意什麼?明天會上網公告的是什麼?)就是八德合宜住宅,就是請蔡仁惠轉告遠雄注意公告的時間。...(問:〈當庭播放103年2月6日11:11:35,葉世文與蔡仁惠監聽錄音檔〉電話中你要蔡仁惠約誰?)丙○○。(問:承上,你與蔡仁惠、丙○○這次聚餐是在古都餐廳嗎?)應該是。...(問:承上,當天你們3人在古都餐廳談什麼?)可以確定是在談八德合宜住宅的案子...」等語相符(見偵卷7-5第169、171頁),且有蔡仁惠與被告間103年1月28日8時35分6秒許及2月6日11時11分35秒許、蔡仁惠與丙○○間103年1月28日14時13分許及2月6日13時56分24秒許、丙○○與王耀堂間103年1月29日9時2分5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見原審卷三第33-34、61頁反面頁、通訊監察內容資料卷第164頁),佐以八德合宜住宅案上網公告之103年1月29日,確係在農曆過年之前(農曆春節為103年1月30日),而103年農曆春節假期又係自103年1月30日起至2月4日,與證人蔡仁惠上開103年6月12日偵查中證述及被告於103年6月26日偵查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足認證人蔡仁惠與被告偵查之初一致供述102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之餐會,係討論新竹眷改土地案,103年1月初在古都餐廳,係就八德合宜住宅案達成2,600萬元之賄賂期約等情,確非無稽。
3.嗣證人蔡仁惠於103年6月30日檢察官偵訊時固改稱:「(問:承上,葉世文何時跟你提到2,600萬?)葉世文跟我提到2,600萬是在魚鍋,我印象中2,600萬不是在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講的...。(問:承上,上開你所述葉世文在古都餐廳開口說要2,600萬的時間,是在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聚餐前多久?)...應該是在8月左右」等語(見偵卷7-5第213頁反面),然徵之其於該次偵查時另供稱:「(問:承上,甲○○何時跟你提到2,600萬?)葉世文跟我提到2,600萬是在魚鍋,我印象中2,600萬不是在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講的,102年9月2日後來我打電話給葉世文講數字OK,是在指八德案的2,600萬數字OK,但2600萬葉世文開口是之前在古都魚鍋,當時乙○○不在場...。(問:承上,上開你所述甲○○在古都餐廳開口說要2,600萬的時間,是在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聚餐前多久?)...應是8月左右,不會是更早」等語(見偵卷7-5第213頁反面),對於被告提到八德合宜住宅案2,600萬元賄賂之場合,供稱係102年8月左右在古都魚鍋餐廳,與其於103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證:「(問:承上,你之前訊問時供述有提到102年9月2日之前,你與丙○○、葉世文3人有在古都餐廳時有提到2,600萬,對此有無意見?)可能是我記錯了,我不是很確定...」等語相左(見偵卷7-6第161頁正面),足見證人蔡仁惠確有前後供述不一之明顯瑕疵。
4.至被告於103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固供稱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聚餐,係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及2,600萬元賄款之事(見偵卷7-6第128頁),然本院綜合相關事證後,認為此乃被告因受檢察官訊問問題誤導所致,不得僅以此一出於誤導所得之供述,而為反於事實之認定(理由詳見後述無罪部分之乙、肆、二(三)2.⑷、⑸)。
5.綜上,就本件期約賄款之時間及地點,應以被告於103年6月26日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之供證為真。公訴意旨雖就本件要求、行求、期約賄賂之時間及地點之認定,與本院前揭認定有所不同,惟本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為「乙○○、丙○○及蔡仁惠為八德合宜住宅案行賄被告」,則於此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本院自得於調查證據後,本於本院之判斷認定犯罪事實。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職務收受賄賂罪,祗須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與其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非以公務員執行職務有無要求或期約之行為於前,為決定之標準。所謂對價關係,指他人交付財物,係出於對公務員職務(或違背職務)行為行賄之意思,公務員主觀上亦有收受賄賂以為職務行為報酬之意。是否有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明示或默示」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社交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對價關係。本件被告經由另案被告蔡仁惠於103年1月15日上午,在北科大研究室,向另案被告丙○○轉交八德合宜住宅案件相關容積率、建蔽率、基本戶數及標售土地地圖等非應秘密資訊,有桃園市政府104年6月2日府都建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前審卷三第8頁),以利另案被告乙○○、丙○○搶得先機於公告前事先初步評估,並於公告招標前1日即103年1月28日,通知另案被告蔡仁惠提醒另案被告丙○○注意八德合宜住宅案將於翌日上網公告,並透過另案被告蔡仁惠邀約另案被告丙○○於103年2月10日晚間在古都餐廳會面,將被告於A7合宜住宅案、板橋浮洲合宜住宅案經驗面授機宜予另案被告丙○○,協助遠雄建設公司以最有利評選方向進行規畫;再於103年3月13日聯繫另案被告蔡仁惠協助邀約另案被告丙○○於同年月19日上午,同往北科大設計館8樓另案被告蔡仁惠工作室,再次將八德合宜住宅案相關非應秘密書面資料交付另案被告丙○○,並且告知規劃設計重點應放在綠建築及停車場設計等方向,以利遠雄建設公司得以優越投資計畫書取得評選委員青睞。103年4月9日遠雄建設公司得標之後,被告並且介入協調停車位平均價格爭議,使遠雄建設公司得於103年5月8日最終簽約日順利完成八德合宜住宅案契約送交桃園縣政府等事實,業經被告於偵查及原審(見偵卷7-4第8-11頁、偵卷7-5第169-175頁、原審卷五第7-10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仁惠於偵查及原審供述明確(見偵卷7-6第159-164頁、原審卷四第255頁反面-257頁),且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丙○○於本院前審均不爭執上開事實過程(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42-150頁),並有證人湯佳峰、李居正證言(見偵卷7-2第7-8、11-12頁、偵卷7-2第14-1
6、19-21頁)、103年1月8日、9日及15日被告、另案被告蔡仁惠與丙○○電話聯繫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59頁反面-61頁)、法務部廉政署103年1月15日蒐證紀錄表(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56)、103年1月28日被告、另案被告蔡仁惠與丙○○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61頁反面-62頁)、103年2月10日被告、另案被告蔡仁惠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62頁)、法務部廉政署103年2月10日蒐證紀錄表(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57)、法務部廉政署103年3月19日蒐證紀錄表(偵卷7-4第28-42頁),另案被告丙○○於103年4月9日、14日、24日、25日、27日、29日、30日、同年5月5日、6日、7日與李居正、湯佳峰、蔡仁惠、被告及乙○○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34頁反面-43頁)、被告於103年4月23日、24日、30日、5月7日與朱惕之、洪曉吉等人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47頁反面-4 9頁)、另案被告蔡仁惠於103年4月24日與丙○○通訊監察內容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及法務部廉政署103年4月14日、24日蒐證紀錄表(見廉政署移送卷二第附件60、61)可憑。被告提供之資訊及經驗知識,雖屬公開可查詢之非應秘密資料,然檢察官起訴罪名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有別於公務員交付機密資料或以非法方式協助不具資格的行賄者得標之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行為,凡賄賂行為與公務員職務上行為具有對價關係,犯罪即行成立,至另案被告乙○○、丙○○或遠雄建設公司是否完全依賴被告交付之資訊或面授經驗而參與投標、得標,無礙於被告以桃園縣副縣長暨八德合宜住宅案評選委員會召集人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事實認定。被告於103年1月初達成賄賂期約之後,以書面資料及口頭提點遠雄建設公司等訊息,使遠雄建設公司於公開招標前獲得相關資訊協助,有利於遠雄建設公司及早針對評選重點準備投標文件,助益遠雄建設公司提供合乎優於其他參與投標廠商之投標條件,而得以通過資格標階段進入價格標審查。嗣後被告葉世文更積極協助遠雄建設公司處理停車位均價爭議,使遠雄建設公司順利完成締約,所為均彰顯被告係根據先前之賄賂期約履行其職務上對價行為。被告與另案被告乙○○、丙○○及蔡仁惠於八德合宜住宅案招標公告前就上開職務上行為,達成2,600萬元賄賂期約,另案被告乙○○、丙○○並於遠雄建設公司就八德合宜住宅案得標之後,應被告催款,而經由另案被告蔡仁惠交付賄款1,600萬元予被告收受,益證被告與另案被告乙○○、丙○○及蔡仁惠間,關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犯行具有對價關係,可資認定。
(四)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一)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原審卷二第228頁、本院前審卷八第234頁反面、本院更字卷第239頁反面、24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帳戶出借人陳麗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7-1第250-252、271-275頁、偵卷7-3第35-38、85-88頁、偵卷7-7第44頁反面-47、58-62頁),並有被告及其配偶李秀華名下銀行交易明細(見葉世文銀行帳戶資料卷、李秀華帳戶資料卷)、證人陳麗玲名下台北富邦帳戶及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存款憑條(見廉政署移送卷二附件51、52)、證人陳麗玲與被告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通訊監察內容(見手機簡訊及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照片資料卷)、法務部廉政署103年3月19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見偵卷7-4第28-42頁)、證人陳麗玲名下華南永昌證券103年4月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及證人陳麗玲所整理被告葉世文所有股票明細(見偵卷7-3第81-84頁)、被告及其配偶李秀華99年至10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可憑(見葉世文銀行帳戶資料卷、李秀華帳戶資料卷),足認被告葉世文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為證據。
(二)上述帳戶存款金額與被告當時擔任營建署署長、桃園縣副縣長公務員期間可得確定的收入明顯不相當,被告嗣因八德合宜住宅收受賄賂等案,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罪嫌,經檢察官於103年7月15日命其對於該等可疑財產提出合理說明,被告對於各筆款項來源知之甚明,竟謊稱為陳麗玲個人所有,而未為說明,此參之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辯稱:「(問:陳麗玲開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供你使用?)這是她自己的帳戶。(問:陳麗玲開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你有使用過嗎?)我沒有。(問:承上,陳麗玲上開華南銀行的帳戶,你是否有交付款項讓她存入過?)沒有。(問:〈提示陳麗玲名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及附表〉就此兩個帳戶,台北富邦銀行有存入2,452萬5,678元、華南銀行865萬元,合計3,317萬5,678元,陳麗玲表示這些現金都是你的?)我沒有交錢給她。(問:承上,上開2帳戶存入現金款項,陳麗玲稱均由你當面交付現金,這些現金來源?可否提出說明?)我沒有交給她。(問:是否有其他補充意見?)沒有」等語(見偵卷7-7第118頁反面-119頁正面),否認上述帳戶資金為其所有,此後亦消極未就該等可疑財產說明來源,足認其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為說明之情事。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第1款規定:「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立法理由載明:「若將本罪適用主體及於全體公務員,而無任何限制,則在公務員無任何犯罪嫌疑情形下,動輒可能因本條規定而遭調查財產,並被課予說明義務,可能有過度侵害公務員人權之虞。況且,若有人存心陷害公務員而匯入款項至公務員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帳戶中,隨即提出檢舉,則公務員在不知情情形下無法說明財產來源而遭追訴、處罰,亦顯不合理。為使本罪發揮舉證責任轉換功能以有效杜絕貪腐行為,且兼顧公務員人權保障,避免有設局誣陷情事,仍有對於適用主體為一定限制之必要性。」本罪僅對於適用主體設有限制,對於公務員就來源可疑財產之說明範圍,雖無明文規定,然考量不自證己罪特權及緘默權均乃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而「說明可疑財產來源之義務」,在要求該公務員說明可疑財產來自何人或何處取得之範圍內,並未強令被告自證取得財產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並不因此直接引起命令公務員自證涉犯他罪之疑慮,更不足作為偵審機關認定犯他罪之不利依據,是在此範圍內,涉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所列各款罪嫌之公務員,自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積極作為義務。公務員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罪嫌,而其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可疑違反誠實、廉潔義務者,檢察官自可命其說明可疑財產之來源,此與不法所得是否扣案無關,是縱被告所犯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之犯罪所得1,600萬元,業經扣押,亦無解於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明財產負有提出合理說明之法定義務。被告既說明不實或無正當理由而消極未為說明,其不作為自具有違反上開說明義務之犯罪故意甚明。
(四)綜上,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
1.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2.被告要求、期約賄賂進而收受賄賂,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收受賄賂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1,600萬元,業由檢察官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在案,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而被告復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院101年度上更(二)字第127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258號、本院100年度上更(一)字第280號、102年度上訴字第1817號判決均同此見解)。
(二)財產來源不明部分:
1.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規定雖於105年4月13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1月1日施行,但該條僅修正第9款之文字用語(將「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之罪」修正為「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與本件被告犯行有關之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乙、無罪部分(即新竹眷改土地案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負責綜理署務,指揮監督營建署所屬機關,對於營建署所屬機關城鄉發展分署(下稱城鄉分署)承辦接受委託辦理都市更新事項亦有核定之權責。緣於99年10月間國防部提報「國軍老舊眷村改建土地核屬大面積(500坪以上)依法標售處分」案(下稱眷改土地標售案),於100年8月間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後更名為政治作戰局)委託城鄉分署代為規畫辦理上開土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案,被告前因A7合宜住宅案取得遠雄建設公司400萬元賄賂,欲循同一模式就上開眷改土地標售案取得賄賂,遂與另案被告蔡仁惠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利用被告對營建署所屬機關城鄉分署具有指揮監督之權,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城鄉分署進行之眷改土地都市更新案,要求另案被告蔡仁惠(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詢問另案被告乙○○(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科罰金45萬元,褫奪公權2年確定)及丙○○(業經本院以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科罰金40萬元,褫奪公權2年確定)是否有參與意願暨暗示將如同A7合宜住宅案給予得標所需之協助,另案被告乙○○及丙○○即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之犯意聯絡,由另案被告乙○○指示另案被告丙○○告知另案被告蔡仁惠有投標意願暨暗示由被告協助提供所需資訊並給予報酬之意,並欲與被告會面詳談以特定賄賂數額,之後被告、另案被告蔡仁惠、乙○○、丙○○4人即於100年下半年某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之馥園餐廳餐敘,另案被告乙○○及被告合意2,200萬元賄賂之數額,並由被告提供協助取得眷改土地標售案中新竹土地標案,嗣因被告於102年6月1日自營建署退休後,未能對眷改土地標售案相關標案訊息即時掌握,使另案被告乙○○及丙○○須另覓管道始得順利取得眷改土地標售案中部分新竹土地標案,另案被告乙○○因而不願支付雙方早於100年下半年間期約之2,200萬元賄款。被告及另案被告蔡仁惠就其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過程詳述於下:
一、行政院於99年10月22日進行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第6次會議中,討論國防部提報眷改土地標售案,於100年8月2日由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委託城鄉分署就上開眷改土地包含新竹市第十村(即新竹市○區○○段○○○○號等18筆眷改土地,下稱東大路眷改案)等17處進行都市更新計畫,被告透過營建署署務會議中城鄉分署之業務報告,知悉並取得城鄉分署受託規劃上開都市更新案件進度及內容之資料,適另案被告蔡仁惠於100年10月19日前往被告營建署署長室轉交前述另案被告丙○○交付A7合宜住宅案400萬元賄賂後某日,被告要求另案被告蔡仁惠詢問另案被告乙○○、丙○○對國防部眷改土地標售案是否有興趣參與暨暗示可協助提供所需資訊並取得報酬等意,同時交付相關眷改土地基本資料給另案被告蔡仁惠供另案被告乙○○及丙○○評估,另案被告蔡仁惠將上開訊息及被告交付之眷改土地資料轉交另案被告丙○○,透過另案被告丙○○評估並徵詢另案被告乙○○之意見,經評估可行並徵得被告乙○○允諾後,由另案被告丙○○至另案被告蔡仁惠在北科大設計館3樓研究室表示另案被告乙○○對新竹土地標售案有興趣暨暗示由被告協助提供所需資訊並給予報酬之意而完成期約,並表示另案被告乙○○為此欲與被告餐敘會面。事後另案被告乙○○、被告、另案被告蔡仁惠及丙○○4人即在馥園餐廳餐敘會面,始由另案被告乙○○請求另案被告蔡仁惠詢問被告要求賄賂之具體金額,另案被告蔡仁惠為此私下詢問被告,被告開價2,200萬元後先行離席,另案被告蔡仁惠即將此金額轉告另案被告乙○○、丙○○,另案被告乙○○於席間就被告協助遠雄建設公司取得眷改土地標售案中新竹土地標案之對價之具體金額為2,200萬元表示接受,另案被告蔡仁惠旋即以電話告知被告雙方期約之具體金額為2,200萬元。
二、上開眷改土地標售案於被告與另案被告乙○○達成2,200萬元期約時尚屬初步規劃階段,城鄉分署至102年6月間始召開東大路眷改案等都市更新計畫招商文件審查會議,新竹市政府則於102年6月28日方公告發布實施相關都市更新計畫書,惟被告已於102年6月1日自營建署退休,雖對眷改土地標售案之進度等內部作業無法清楚掌握,但仍藉由與城鄉分署分署長洪嘉宏熟識及舊部屬之關係,獲得洪嘉宏之承諾協助提供新竹眷改土地辦理進度、階段等相關消息給被告,供被告得以將上開消息傳遞予另案被告丙○○及乙○○,俾使遠雄建設公司得以有充分資訊及時間準備投標文件。嗣於102年11月14日東大路眷改案由洪嘉宏批示招商文件公告評選作業後,洪嘉宏與被告聯繫表示新竹眷改案土地分為數塊基地,基地位置不太一樣,開始招標時間有先後不同順序,現進行國防部內部簽呈流程中,並提供相關資料。被告於翌(15)日上午8時15分許,先自行與另案被告丙○○聯繫告知另案被告乙○○要求之資料近日會準備好,並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再致電洪嘉宏要求再次提供資料並詢問洪嘉宏前(14)日晚間所稱新竹眷改土地案開始之時間,經洪嘉宏回覆下禮拜即會開始一部分新竹眷改土地標案後,被告旋即與另案被告蔡仁惠聯繫,要求另案被告蔡仁惠轉告另案被告丙○○,有關新竹眷改土地公告資料下週會準備好交給另案被告丙○○,提醒另案被告丙○○注意,另案被告蔡仁惠於該通話結束後即致電另案被告丙○○,提醒另案被告丙○○注意相關公告,並找時間到北科大當面告知新竹眷改土地標案事宜。
三、東大路眷改案訂於102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告招標,招商公告期間為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1月8日,因被告未能事前明確告知另案被告丙○○東大路眷改案公告招標在即,使遠雄建設公司未能有充裕時間準備投標事宜,故另案被告丙○○銜另案被告乙○○之命,務必與另案被告蔡仁惠共同想出具體方案處理,乃於102年11月18日下午4時25分以電話連絡另案被告蔡仁惠,急欲前往北科大找另案被告蔡仁惠討論東大路眷改案該如何處理投標事宜,當日討論後遠雄建設公司仍於該案公告期間內投標。而被告未能確實掌握並及早通知另案被告丙○○公告招標日期,遲於102年11月21日以電話詢問洪嘉宏東大路眷改案是否已公告,經洪嘉宏回覆該案已公告,且公告時間為50天等情,被告得知上開訊息後,復又於102年11月25日電話邀約洪嘉宏於102年12月2日晚間6時30分在古都餐廳聚餐,另聯繫另案被告蔡仁惠邀約另案被告丙○○亦同至古都餐廳聚餐,以當面提供新竹眷改土地標標案訊息,另案被告丙○○因被告先前未能確實掌握並及早通知相關招標資訊致遠雄建設公司未能充分準備而認被告未依期約內容提供協助,乃與另案被告蔡仁惠討論是否前往聚餐,因另案被告蔡仁惠告知此事涉及先前另案被告乙○○與被告期約之2,200萬元,仍要求另案被告丙○○務必到場。
四、東大路眷改案於公告期間內僅有遠雄建設公司投標,惟遠雄建設公司因時間急迫未能充分完備投標文件,僅提出彰化銀行所出具之退票證明,不符東大路眷改案申請須知第3.6.1(2)條「資格證明文件C.無退票證明:申請人應提出臺灣票據交換所出具申請人非拒絕往來戶且公告期間3年內無退票紀錄之查覆單」之規定,而遭認定不符合申請須知所規定之資格,喪失投標資格。東大路眷改案另於103年1月17日進行第二次公告招標,招標期間為103年1月17日至同年2月6日,僅有21天之招商期間,遠雄建設公司即將投標文件更新後再次投標,於第二次公告招標期滿翌日即103年2月7日上午8時52分許洪嘉宏致電被告,告知東大路眷改案第二次招標於昨日截止,僅一廠商投標。東大路眷改案第二次招標於103年3月7日完成綜合評選,並由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被告旋即於103年3月8日下午5時35分許致電另案被告蔡仁惠,向另案被告蔡仁惠表示東大路眷改案已由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又於同年3月13日上午11時25分許再致電另案被告蔡仁惠,要求另案被告蔡仁惠邀約另案被告丙○○於同年3月19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另案被告蔡仁惠北科大設計館8樓工作室會面洽談新竹眷改土地標案賄款之事,被告於該(19)日上午8時47分許,到達另案被告蔡仁惠北科大設計館8樓工作室,將自洪嘉宏處取得之新竹眷改土地規劃進度及遠雄建設公司得標等資料,裝在紙袋中,當面交付另案被告丙○○,並向另案被告丙○○瞭解遠雄建設公司另覓管道取得新竹眷改土地標案之情況後離開北科大。
五、被告因遠雄建設公司已於103年3月間取得東大路眷改案仍未支付賄款,乃於同年4月18日致電另案被告蔡仁惠,要求另案被告蔡仁惠邀約另案被告丙○○於103年4月24日在古都餐廳餐敘會面,被告、另案被告蔡仁惠、丙○○於103年4月24日在古都餐廳餐敘時,除商討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八德合宜住宅案關於停車位平均價格等議約事項,被告並當面催促另案被告丙○○應交付新竹眷改土地標案期約之款項,事後經另案被告丙○○報告另案被告乙○○,另案被告乙○○因認被告就新竹眷改土地標案未提供協助而拒絕付款,被告於103年5月20日仍未取得賄款,即撥打電話予另案被告蔡仁惠,表示當初已與另案被告乙○○達成新竹眷改土地標案2,200萬元之期約,既因被告於署長卸任後未能及時提供充分協助,故表示願意僅收取2,200萬元之一半,要求另案被告蔡仁惠向另案被告乙○○催款。另案被告蔡仁惠因被告之請託催款,且另案被告丙○○請求另案被告蔡仁惠與乙○○當面說明,乃於103年5月26日下午5時45分許,前往遠雄建設公司31樓另案被告乙○○辦公室,與另案被告乙○○、丙○○共同洽談被告葉世文有關新竹眷改土地標案被告催討賄款1,100萬元之事宜,但另案被告乙○○堅持被告於新竹眷改土地標案未能提供有利協助而不願支付,談畢另案被告乙○○並以電話要求另案被告丙○○與蔡仁惠共同處理以折衷降價。嗣因八德案事發,該案賄款迄今仍未支付。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新竹眷改土地案部分,涉犯上開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之供證、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仁惠之供證、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之供述、證人即另案被告丙○○之供述、證人洪嘉宏之證述、營建署人事業務相關規定及營建署組織架構、行政院99年11月11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城鄉分署100年8月2日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城鄉分署102年7月17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1月14日東大路眷改案等招商文業簽文、城鄉分署102年11月20日公告、城鄉分署103年1月10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城鄉分署103年1月17日公告、城鄉分署103年2月7日簽文、城鄉分署103年3月11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綜合評選會會議紀錄、城鄉分署103年4月7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03年3月19日、4月24日、5月26日執行行動蒐證紀錄表、扣案另案被告蔡仁惠、丙○○及乙○○秘書陸秀華之行事曆、被告、另案被告蔡仁惠乙○○、丙○○之通訊監察內容、另案被告丙○○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另案被告蔡仁惠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裝資料及通聯紀錄、內政部營建署103年7月16日提供之業務簡報等,資為論據。
肆、本院認定無罪之理由及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102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聚餐後,與另案被告乙○○等人就新竹眷改土地案達成2,200萬元「謝金」之期約,並因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另案被告乙○○不願意給付「後謝」,而於103年5月20日商請另案被告蔡仁惠向乙○○索討2,200萬元之「一半」,即1,100萬元「後謝」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100年下半年間之要求、期約賄賂罪,被告之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略以:①新竹眷改土地案部分,於100年下半年尚未確定以標售方式進行,被告無從、也不可能與乙○○期約以2,200萬元賄賂,由被告提供協助使遠雄公司取得該土地標案,②被告與乙○○、丙○○、蔡仁惠等人從未於100年下半年在馥園餐廳餐敘時,由乙○○透過蔡仁惠向被告詢價,而期約以2,200萬元賄賂,被告承諾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提供協助,使遠雄建設公司取得新竹眷改土地標案,③乙○○係透過丙○○商請蔡仁惠邀約被告於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餐敘,討論新竹眷改土地案,並達成2,200萬元期約合意,被告當時係擔任桃園縣副縣長期間,與被告擔任營建署署長及桃園縣副縣長之職務行為無涉,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對於:①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負責綜理署務,指揮監督營建署所屬機關,對於城鄉分署承辦接受委託辦理都市更新事項亦有核定之權責,②99年10月間國防部提報眷改土地標售案,於100年8月間由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委託城鄉分署代為規畫辦理上開土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案,③被告、乙○○、丙○○、蔡仁惠4人曾於102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聚餐,④城鄉分署於102年11月20日第一次公告「公開評選新竹市○區○○段○○○○號等18筆眷改土地都市更新事業徵求都市更新事業機構為實施者案」,⑤東大路眷改案於公告招標期間,即102年11月20日至103年1月8日間,僅有遠雄建設公司投標,惟遠雄建設公司因提出彰化銀行所出具之無退票證明,不符東大路眷改案「資格證明文件C.無退票證明」之規定,而遭認定不符合申請須知所規定之資格,喪失投標資格。東大路眷改案第二次招標時間為103年1月17日至2月6日,亦僅由遠雄建設公司1家廠商投標,並於103年3月7日完成綜合評選,由遠雄建設公司得標等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99頁反面),且有營建署人事業務相關規定及營建署組織架構(見偵卷7-7第1-15頁)、行政院99年11月11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7)、城鄉分署100年8月2日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8)、城鄉分署102年7月17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9)、102年11月14日東大路眷改案等招商文業簽文、城鄉分署102年11月20日公告(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城鄉分署卷一標籤卷證二-11)、城鄉分署103年1月10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城鄉分署卷一標籤卷證二-12)、城鄉分署103年1月17日公告(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城鄉分署卷一標籤卷證二-13)、城鄉分署103年2月7日簽文(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城鄉分署卷一標籤卷證二-14)、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103年3月11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綜合評選會會議紀錄(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5)、城鄉分署103年4月7日城更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16)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徵之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仁惠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供證:其居間互為傳達被告向乙○○、丙○○要求、期約賄賂2,200萬元之事等語(見偵卷7-4第64頁、原審卷四第127頁反面-129頁),被告於原審坦承就新竹眷改土地案曾透過另案被告蔡仁惠向乙○○要求、期約賄賂2,2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4頁),且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此情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更字卷第99頁反面),而證人即另案被告乙○○、丙○○亦均供稱被告確有要求2,200萬元賄賂情事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5頁反面、177頁反面、本院前審卷八第139-142頁),是被告與另案被告乙○○、丙○○等人經由另案被告蔡仁惠居間傳達,而向另案被告乙○○要求及達成期約賄賂2,200萬元之情事,堪可認定。
(三)惟按刑法上之賄賂罪所謂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884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之收受賄賂罪,其中職務上之行為,係指公務員在其職務範圍內所應為或得為之行為。而其職務範圍,除公務員之具體職務權限、一般職務權限外,即或雖非法律所明定,但與其職務權限具有密切關聯之行為,亦應認屬職務行為之範疇。至所謂與其職務權限有密切關聯之行為,包括由行政慣例所形成,為習慣上所公認為其擁有之職權或事實上所掌管之職務,以及因自己之法定職務關係或因之所生之必要輔助性權力,經由指揮、監督、干預、或請託之方式,足以形成一定之影響,使特定之公務機關或公務員為職務上積極之行為或消極不為行為之情形。倘其影響力並非因其本身之職務權限而來,即僅具有空泛之影響力,自難認亦屬其職務上之行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此部分關於新竹眷改土地案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究否構成職務上行為要求、期約賄賂罪,應視被告要求及期約賄賂行為時,就賄賂標的之新竹眷改土地案之所為,是否屬於其法定職務權限或職務密切關聯行為而定。本院就此分別論述如下:
1.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固於100年9月與城鄉分署簽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列管眷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協議書」,城鄉分署代辦列管眷村土地實施都市更新計畫作業,其中包含系爭新竹市「第十村」等17處。然上開協議書所稱「委辦事項」,包括:「1.先期規劃作業:⑴上位及相關計畫分析、⑵基本資料調查及確認更新地區(單元)劃定範圍、⑶研擬再發展構想及財務可行性評估...。2.辨理變更都市計畫作業:...⑵依『都市計畫法』、『都市計畫定期通盤檢討實施辦法』、『都市計畫書圖製作要點』及都市計畫委員會審議決議,製作並修正變更都市計畫書、圖。3.都市更新計畫:⑴擬定都市更新計畫、⑵依都市更新條例、都市更新條例施行細則、其他相關規定及都市更新委員會審議決議,製作並修正都市更新計畫書、圖。4.研擬開發辦理原則:⑴研擬開發辦理原則、⑵開發辦理原則之提報。5.研擬招商計畫:⑴研擬招商文件(含投標須知、契約草案、邀標計畫書等),權利價值估算、底價分析及建築規劃3D模擬圖、⑵辦理招商說明會及招商文宣等事宜、⑶協助辦理評選工作小組及甄審委員會等事宜、⑷協助辦理議、簽約事宜。6.協助履約管理事項:⑴協助實施者完成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核定、⑵協助實施者完成申請建照執照。7.成立都市更新推動辦公室」等事項(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8),且辦理系爭土地都市更新計畫程序中,非無可能會遇到諸多不如原先預期之事項,甚至發生迫使計畫政策轉向之情況,此徵之國防部總政治作戰局101年3月2日行文給城鄉分署(函)稿,說明略以:「二、案內17處委辦案件,經查計有...「第十村」...等7處,現有違占戶尚未排除騰空,又因個案訴訟排除、騰空等作業期程仍無法明確,為周延公辦更新計畫,請貴分署再行評估執行風險、可行性後,另案檢討是否續辦,其餘10處同意貴署所提計畫持續推動」等語(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8),足認主管眷改業務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1年3月2日對於系爭新竹市「第十村」眷改土地,猶發函要求代辦機關之城鄉分署再行評估執行風險、可行性後,另案檢討是否續辦,可見一斑。原審檢察官103年12月23日103年度蒞字第11392號補充理由書略以:「...顯見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於100年8月就本案新竹市第10村土地部分便委託城鄉發展分署進行都市更新計畫,並協議採『標售』方式為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77頁以下),無非係出於片面臆測之詞,與上開客觀事證不合,難認可採。
2.再觀之行政院101年5月15日院授財產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之「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第11次會議紀錄」結論(八)所載:「國防部提報『國軍老舊眷村大面積土地依法處分建議』案:1.國防部規劃眷改土地優先採設定地上權、公辦都市更新以權利變換方式分回房地之通盤檢討作法,使土地所有權保有在國家手裡,此乃基本原則,應請國防部綜合評估可能的財源收入,就收入面與財務需求進行整體規劃後,依本小組第10次會議結論(三)第3點,一併納入眷改基金財務制度規劃,專案報告陳報行政院。2.本案所列38處土地,同意優先以設定地上權及公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回房地方式處分,如無法達成年度籌款目標致仍須標售土地,再提本小組...」等語(見新竹眷改土地案公文卷國防部卷一標籤卷證二-7),足證行政院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於101年4月16日會議時,對於國防部規劃之眷改土地原則上固同意以設定地上權及公辦都市更新權利變換分回房地方式處分,但仍無法排除將來發生「無法達成年度籌款目標致仍須標售土地」之情況,換言之委辦事項隨時可能因行政院國有土地清理活化督導小組之會議結論、年度籌款目標達成與否等外在因素產生變化,則對於該等因素無從判斷、掌握,且無任何意見表述權之被告如何能於「100年下半年某日」就足以確定系爭新竹市「第十村」眷改土地一定會以本案標售之方式處置,又如何能在「100年下半年某日」即與遠雄建設公司負責人乙○○達成2,200萬元鉅額賄賂之期約,以提供協助使遠雄建設公司取得該眷改土地之標案,衡情已有高度可疑。換言之,本件新竹眷改土地案於100年下半年既尚未確定以「標售」方式進行,衡諸常理及經驗法則,尚難認定被告此時與另案被告乙○○、丙○○就該案即達成2,200萬元賄賂之期約合意,並約定由被告提供協助使遠雄建設公司取得該土地標案。檢察官上訴指摘略以:證人洪嘉宏證稱:被告擔任營建署長時除聽其業務簡報外,也會主動詢問本件內容,被告自營建署長職位卸任後,仍會詢問眷改土地案進度,證人蔡仁惠亦證述被告與其於103年5月20日上午11時52分26秒許通話中,被告所言「他當初答應22」,是指乙○○當初有答應新竹案要給被告2,200萬元,足認被告確實因擔任營建署長一職,而實質上掌握本件新竹案之進度及規劃等資訊,且乙○○等人基於先前A7合宜住宅案行賄之相同經驗,對於被告時任營建署長所掌資訊優勢之高度信任,遂就新竹案亦採取相同之行賄模式,甚至於合意當時願意支付鉅額之賄款,以求順利獲取標案,是就雙方達成行收賄合意之際,並非須以系爭新竹眷改土地確定採以標售方式處置為前提等語,主張本件新竹眷改土地案並非以確定採標售方式作為期約賄賂之前提一節,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且違反經驗法則,難認可採。
3.檢察官指稱被告經由另案被告蔡仁惠從中傳達關於新竹眷改土地案訊息,而與另案被告乙○○、丙○○等人於「100年下半年某日」在「馥園餐廳」達成2,200萬元期約賄賂,所憑不利被告之證據,包括:⑴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仁惠於:①103年6月30日偵訊時供稱:「(問:有關新竹眷改土地標案你參與的過程、始末?)當時葉世文還擔任營建署長,他要我去營建署3樓的辦公室,他請我問遠雄對於新竹眷改土地有沒有興趣,我請教過遠雄丙○○,丙○○有回報他老闆乙○○是否有興趣,乙○○交代是否可以先跟署長葉世文吃個飯,從葉世文要我去他3樓辦公室一直到乙○○、葉世文聚餐都在葉世文營建署長任內,時間沒有很長,...所以在馥園餐廳餐聚時葉世文一定還是署長。當時聚餐時乙○○在甲○○還沒有到的時候,請我問葉世文這個案子葉世文要拿多少錢,吃飯過程中我們都沒有談到這件事情,吃飯後我私下有問葉世文,葉世文開口跟我說2,200萬,葉世文離開後,我就告訴乙○○說葉世文要2,200萬,乙○○說好,我就在馥園餐廳包廂門口打電話給葉世文說數字OK...」等語(見偵7-5卷第210頁)、②同年7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甲○○與乙○○有關遠雄取得新竹眷改土地標售案期約對價2,200萬元過程?)有關新竹眷改土地確實在葉世文營建署長時,打電話請我去他署長辦公室,請我問乙○○是否對新竹眷改土地有興趣,他有跟我說這個案子是由城鄉分署承辦,但葉世文說他會交代下去,時間點的部分跟A7合宜住宅拿400萬的時間有重疊,很可能是我拿400萬給葉世文時,葉世文同時交代我新竹眷改土地的事情,要我詢問乙○○是否有興趣。我就跟丙○○聯絡,請丙○○到我辦公室,丙○○就回去詢問乙○○,後來丙○○一樣到我3樓辦公室回覆我說乙○○對新竹眷改土地有興趣...。丙○○到我辦公室時,說乙○○想要約葉世文吃個飯,我的印象中是在馥園餐廳,也有可能在其他餐廳,吃飯時葉世文比較晚到,乙○○比較早到,乙○○要我等下問葉世文說新竹的案子他要拿多少,吃飯過程中沒有提這件事情,吃完飯葉世文要先離席,我就私下問葉世文,葉世文跟我說2,200萬,葉世文離開之後我就在餐廳內轉告乙○○,乙○○說好,我就當下打電話給甲○○說數字OK,...這1次的餐會不是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的聚餐」等語(見偵7-6卷第159-160頁正面)、③103年12月2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問:依你所述,新竹眷改土地案是在營建署署長辦公室,葉世文要你代為連繫遠雄,則甲○○當時職務為何?)當時是在營建署擔任署長。...(問:
丙○○經由你取得葉世文所提供有關新竹眷改土地案有關資料後,你、葉世文、丙○○或乙○○等人,有無就新竹眷改土地案碰面或聚餐?)有。(問:是何時在什麼樣的場合碰面聚餐,討論什麼事情?)時間不記得,當時是我們4個人在一起吃飯,我印象中是在馥園,但也有可能是在別的餐廳,我記得當時是葉世文晚到,乙○○先到,乙○○要我飯後問葉世文本案即新竹眷改土地案的費用,在吃飯場合中,都沒有談起新竹眷改土地案或是錢的事情,飯後葉世文先要離席,我就單獨請問他新竹眷改土地案的費用多少,他說22,當葉世文離開後,我就轉告乙○○,他說好,我再打電話給葉世文說22 OK,那次的聚會就是這樣」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27頁反面、129頁正面)、④104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證述:「102年9月2日聚餐的目的有兩個,一個是八德合宜住宅,另外一個是要恭賀葉世文任副縣長」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頁反面),⑤104年5月15日本院前審供稱:「(問:所以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的那次聚會,絕對不是談新竹眷改案的第1次的聚會?)對。(問:102年9月2日其實是已經進入到要談2,200萬中間的1,100萬的程度了?)對。(問: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的聚餐其實重點是在八德合宜住宅案,那一次如果說跟新竹眷改案有所關聯的話,也是事後的2,200萬要索取1,100萬的階段?)102年9月2日在馥園聚餐完全沒有談到新竹眷改案的事情。(問:你可以確定新竹眷改案的2,200萬是在某次聚餐的場合,而且當時葉世文還是營建署署長,是否如此?)是,可以確定。(問:新竹眷改案的2,200萬,已經所謂的『OK』之後,葉世文才退休離開營建署,這是事實經過是否正確?)應該沒錯。談到2,200萬的時候,葉世文還是署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頁),及⑵證人即另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問:是否知道第1次跟葉世文談到『新竹市○○路眷改土地標案』的時間?)應該是在100年下半年左右。...(問:你是否能確定第1次聽到新竹市○○路眷改土地標案的時間100年下半年?)確定是在100年下半年。...(問:葉世文有提到2,200萬元的事情是在何時提的?)100年下半年。(問:是否就是那第一次的餐會?)應該是。...(問:當場你就同意或者是如何同意就新竹眷改案願意給葉世文2,200萬元?你們是同意的時間點是何時?)應該就是馥園餐廳那一次餐會同意的」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41、144頁)。然查:⑴按人證為證據方法之一種,係以人之陳述為證據,人證包
括證人及鑑定人等,而實務上證人大致有被害人、告訴人、共犯及其他實際體驗一定事實之人。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準此,無具結能力之幼童多具有很高之可暗示性,其陳述可能失真,縱施以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因而仍須調查其他證據(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501號判例參照)。又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至於指證者前後供述是否堅決一致,無矛盾或瑕疵,其與被指證者間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因與犯行無涉,均尚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且指證者證述情節既屬個別獨立事實,亦不得互為佐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與證人蔡仁惠、丙○○具有共犯及行賄者、收賄者之關係,依上開說明證人蔡仁惠、丙○○之供述須有補強證據足認供證屬實,始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查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仁惠固於103年6月30日偵查中供稱:
「...乙○○的秘書陸秀華也一定會有紀錄,因為陸秀華每一次有誰吃飯、誰參與,她都會記的很詳細...」等語(見偵卷7-5第210頁反面),以示其前開供述有據,然觀諸扣案另案被告乙○○之秘書陸秀華所有之100年至103年4本行事曆(見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卷標籤卷證一-13),確均翔實記載100年至103年5月本案爆發前所有乙○○餐敘紀錄,唯獨不見有乙○○100年下半年邀宴被告、蔡仁惠等人於馥園或其他餐廳餐敘之記載,佐以扣案經證人蔡仁惠指稱當日亦有在場之丙○○100年行事曆亦均無在馥園餐廳聚餐之行程記載(見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卷標籤卷證一-20),而陸秀華、丙○○上開行事曆之行程記載甚為詳細,且均係無預警經執行搜索扣押,足認其內記載並無人為偽(變)造之虞,較之證人證詞可能因個人知覺錯誤、不完全或記憶遺忘、混淆,甚至有利害關係之共犯證人可能嫁禍其他共犯之信憑性危險,該等行事曆之記載堪認具有高度可信性。故被告是否確有公訴意旨及另案被告蔡仁惠所指之100年下半年聚餐,甚至就新竹眷改土地案達成賄賂期約之情事,自非無疑。
⑶揆之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仁惠103年6月30日偵訊時供稱:「
(問:有關新竹眷改土地標案你參與的過程、始末?)..
.當時聚餐時乙○○在葉世文還沒有到的時候,請我問甲○○這個案子葉世文要拿多少錢,吃飯過程中我們都沒有談到這件事情,吃飯後我私下有問葉世文,葉世文開口跟我說2,200萬,葉世文離開後,我就告訴乙○○說葉世文要2,200萬,乙○○說好,我就在馥園餐廳包廂門口打電話給葉世文說數字OK...」等語(見偵7-5卷第210頁),與其於同年7月9日偵訊時供稱:「(問:葉世文與乙○○有關遠雄取得新竹眷改土地標售案期約對價2,200萬元過程?)有關新竹眷改土地確實在葉世文營建署長時,打電話請我去他署長辦公室,請我問乙○○是否對新竹眷改土地有興趣,他有跟我說這個案子是由城鄉分署承辦,但甲○○說他會交代下去,時間點的部分跟A7合宜住宅拿400萬的時間有重疊,很可能是我拿400萬給葉世文時,甲○○同時交代我新竹眷改土地的事情,要我詢問乙○○是否有興趣。我就跟丙○○聯絡,請丙○○到我辦公室,丙○○就回去詢問乙○○,後來丙○○一樣到我3樓辦公室回覆我說乙○○對新竹眷改土地有興趣...。丙○○到我辦公室時,說乙○○想要約葉世文吃個飯,我的印象中是在馥園餐廳,也有可能在其他餐廳,吃飯時葉世文比較晚到,乙○○比較早到,乙○○要我等下問葉世文說新竹的案子他要拿多少,吃飯過程中沒有提這件事情,吃完飯甲○○要先離席,我就私下問葉世文,葉世文跟我說2,200萬,葉世文離開之後我就在餐廳內轉告乙○○,乙○○說好,我就當下打電話給葉世文說數字OK,...這1次的餐會不是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的聚餐」等語(見偵7-6卷第159-160頁正面),大抵係供證被告與乙○○就新竹眷改土地案達成2,200萬元期約賄賂,可能係證人蔡仁惠交付A7合宜住宅案400萬元賄賂給被告時,受被告所託而轉達,且聚餐時、地係102年9月2日以前之馥園餐廳聚餐。果爾,證人蔡仁惠就A7合宜住宅案交付400萬元賄賂給被告之時間,為100年10月19日,此參之本院104年度矚上訴字第5號判決犯罪事實欄貳(A7合宜住宅案)自明,倘證人蔡仁惠上開供證非虛,則其等就新竹眷改土地案餐聚之時間,必然係100年10月19日以後之100年下半年(公訴意旨同此認定)。然姑不論陸秀華、丙○○上開行事曆,均無關於證人蔡仁惠所謂此次餐聚之記載,且參之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仁惠所持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00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見本院更字卷第177-207頁),蔡仁惠以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情形如下:①證人蔡仁惠於100年11月8日15時34分32秒許、15時34分33秒許與被告通聯,基地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樓頂及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頂,均非馥園餐廳所在之臺北市○○區○○街○○號所使用之基地台(見本院更字卷第186號反面),②證人蔡仁惠於100年11月22日19時33分48秒許、19時33分54秒許、19時35分34秒許、19時36分15秒許與被告通聯,然通話時間為0秒或1秒,可見2人並未通話(見本院更字卷第190號反面),③證人蔡仁惠於100年11月22日19時37分34秒許與被告通聯,基地台分別為臺北市○○區○○區○○路○○號11樓之1及臺北市○○區0000000號水門,均非馥園餐廳所在之臺北市○○區○○街○○號所使用之基地台(見本院更字卷第190號反面),④證人蔡仁惠於100年12月9日18時6分54秒許、18時6分56秒許與被告通聯,基地台分別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7樓樓頂及臺中市○○區○○○○街○號7樓頂,均非馥園餐廳所在之臺北市○○區○○街○○號所使用之基地台(見本院更字卷第194號反面),足認證人蔡仁惠自100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均無在馥園餐廳以其行動電話與被告所持行動電話聯絡通話之情形。且依通訊監察資料所示,檢察官對於另案被告乙○○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為101年5月16日起至103年6月24日,對於另案被告蔡仁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為101年3月22日起至103年6月24日,對於另案被告蔡仁惠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期間為101年5月2日起至103年6月24日,有法務部廉政署105年11月3日廉北冬100廉查肅5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見本院更字卷第159頁)。衡情倘另案被告蔡仁惠有於上開受監察期間與被告通聯,並就新竹眷改土地案談論期約賄賂之情事,絕無可能未為偵查機關掌握之可能。足認101年3月22日起至102年9月2日止,除上開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餐聚之外,亦無被告與蔡仁惠、丙○○在馥園餐廳或其他餐廳餐聚之情事。
⑷況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仁惠於103年7月9日檢察官偵訊時,
先由其辯護人向檢察官請求依證人保護法、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免刑責,並經檢察官當場曉諭:「檢察官諭知係證人保護法第2條所列之被告,就國防部政戰局委託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代辦眷改土地更新徵求事業機構案有關新竹眷改土地標售案部分,於偵查中供述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及葉世文、乙○○、丙○○之犯罪事實,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葉世文等其他正犯或共犯,檢察官事先同意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蔡仁惠供述有關新竹眷改土地標售案部分所涉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偵卷7-6第159頁反面),始為上開不利被告之供述,衡情實無法排除證人即另案被告蔡仁惠為獲邀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責減免,而附和檢察官偵辦方向之可能。反之,證人蔡仁惠在此之前,於:①103年6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問:102年9月2日晚間6點半,你與乙○○、葉世文、丙○○有在馥園餐廳會面?)...那天晚上我與乙○○、葉世文、丙○○吃飯其實是談新竹案,後來沒有談成,是2,200萬...。當天被告葉世文比較晚到,乙○○跟我說等下要問葉世文看要多少錢,我知道是問新竹國防部的土地,吃飯到要離開了,站起來我就私下問葉世文要多少錢,他說2,200萬元...。(問:在馥園餐廳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不是102年9月2日那一次?)不是,八德合宜住宅案不是在馥園餐廳討論的,那時候因為葉世文已經離開營建署,所以葉世文約我吃飯在古都餐廳,以及丙○○,共3位...。(問:102年9月2日你有向葉世文表示『數字OK,如果一標就一標』,此為何意?)...馥園是在談新竹案,如果這是新竹案的話,八德案應該沒有這麼早,102年如果是在講新竹案的話,數字OK應該是在講2,200萬的意思」等語(見偵卷7-4第64頁反面),②103年6月18日偵訊時供稱:「(問:
102年9月2日晚間你與乙○○、丙○○、葉世文有在馥園餐廳會面,一開始如何約這次餐敘?)乙○○透過丙○○跟我聯繫說要請葉世文吃飯,我就問葉世文時間,葉世文說這個時間可以,馥園餐廳是遠雄的秘書陸秀華定的,約的時候乙○○沒有說為何要約這次餐敘。(問:承上,當晚用餐討論新竹眷改土地的過程?)當天葉世文晚到,所以乙○○有先跟我說,請我跟葉世文問說新竹的案子需要多少錢,...餐後葉世文要先行離席的時候,我私下問甲○○,我跟他說趙董在問新竹的案子要多少錢,葉世文就說2,200萬元,後來葉世文先走以後,我就直接跟乙○○說葉世文說2,200萬元,乙○○也說好。...(問:承上,那乙○○請你詢問葉世文時,你如何確定乙○○是要問甲○○有關新竹眷改土地的哪一個標案?)在102年9月2日馥園餐廳吃飯前,葉世文說城鄉分署有代辦新竹國防部標售土地,請我問遠雄有沒有興趣,...後來我轉達給丙○○,請他跟乙○○說葉世文說有新竹國防部的這個案子,...後來丙○○到我北科大3樓的研究室找我,丙○○說老闆有興趣,...當時丙○○就說老闆有說找個時間約甲○○吃飯,才會有102年9月2日在馥園的餐敘」等語(見偵卷7-5第90頁),與被告迭於:①103年6月13日偵訊時供稱:「(問:102年9月2日你、丙○○、乙○○、蔡仁惠是否有在馥園餐廳聚餐?)有。(問:承上,當天聚餐討論的內容?)我回憶內容因為國防部有委辦城鄉分署代辦眷改土地活化,乙○○、丙○○表示對於眷改土地有興趣...」等語(見偵卷7-4第154頁),②103年6月19日偵訊時供稱:「(問:102年9月2日你與蔡仁惠、乙○○、丙○○有在馥園聚餐?)是。(問:承上,聚餐時討論何事?)我印象中乙○○他們對於營建署委辦國防部土地,應該是新竹的土地有興趣,希望我能夠幫忙...。(問:〈當庭播放102.9.2,21:56:27蔡仁惠與葉世文監聽錄音〉102年9月2日當晚聚餐你是否有先離開?)我應該是先離開。(問:承上,對話內容中蔡仁惠跟你回報『數字OK,沒問題』為何意?)當晚在說2,200萬,應該是說2,200萬沒有問題」等語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7-5第106頁),且有陸秀華與蔡仁惠102年8月27日16時51分3秒許、同年9月2日17時57分24秒許、蔡仁惠與被告102年8月29日18時37分57秒許、同年9月2日16時25分49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59頁)、陸秀華與丙○○之行事曆記載可稽(見103年5月30日搜索扣押資料卷標籤卷證一-13),堪認屬實。
⑸至被告於102年7月7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問:你與
蔡仁惠、丙○○、乙○○於102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談論八德合宜住宅案的情形?)我記得我是最後到,但我不確定我是否記錯,在餐敘的時候就是乙○○表示對八德合宜宅的部分有興趣,因為102年9月2日我先離開,2,600萬這個數字何時提出來的我不確定,但確定2,600萬這個數額確實在102年9月2日晚上。...以時間來判斷,應該以今天講的為準,102年9月2日是講八德案沒錯」等語(見偵卷7-6第127-128頁),業經其於104年1月12日原審審理時說明:「(問〈提示偵卷六第127、128頁〉你於偵查中稱,在餐敘的時候,就是乙○○表示對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有興趣,因為102年9月2日晚上你先離開,那天你、蔡仁惠、丙○○、乙○○4個人聚餐,乙○○很簡單的敘述,對八德合宜住宅案有興趣,因為當天你先離開,所以蔡仁惠丙○○乙○○他們自然會討論2,600萬元乙○○是否願意給付,你於偵查中所述部分是否屬實?)9月2日談的是新竹眷改土地案,並不是八德合宜住宅案,剛才檢察官提示的是指地檢署偵訊葉世文時間點是7月7日,這個問題是陳檢察官在當天偵訊的第20問20答,事實上,在前面的幾次偵訊,例如103年6月11日、103年6月26日的偵訊筆錄,都是講9月2日是在討論新竹眷改土地案,...7月7日的偵訊筆錄陳檢察官...就直接問,你與蔡仁惠、丙○○、乙○○於102年9月2日於馥園餐廳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的情形,我判斷陳檢察官是受7月3日偵訊蔡仁惠的影響,因為7月3日蔡仁惠供稱9月2日是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所以我受陳檢察官的引導才改稱9月2日在談八德合宜住宅案。(問:〈提示同上卷第128頁〉你方稱上開問題是受偵查檢察官引導才改稱9月2日是在談八德合宜住宅案,但偵訊當天偵查檢察官一樣在跟你確認問及『102年9月2日你們聚餐當時討論到的標案,確實是八德合宜住宅案,有無討論到新竹眷改土地?』,你的回答是『是討論八德合宜住宅案,沒有討論到新竹眷改土地案』,與你方稱只是單純受陳檢察官引導才改稱9月2日是在談八德合宜住宅案不符,為何如此?)我還是受陳檢察官的影響,因為前面6月11日、6月26日我都是講9月2日討論新竹眷改土地案,且蔡仁惠也曾經在偵訊中,...提到9月2日是討論新竹眷改土地案」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頁),已詳為說明係受檢察官偵訊問題誤導所致,核與上開偵訊筆錄記載相符,自有相當之可信度。反之,證人蔡仁惠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對於數字、時間之印象十分不在行,其記憶大多是靠回憶當時情境而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258頁反面),且觀諸證人蔡仁惠於102年6月27日偵查中證述:「(問:承上,102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聚餐時,葉世文是否已經退休?)應該還沒有。(問:在馥園餐廳談2,200萬的期約,確定葉世文是署長?)是」等語(見偵卷7-5第197頁反面),竟稱102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聚餐時,被告仍擔任營建署署長,確明顯將相關重要時間、人事混淆誤植,可見其就八德合宜住宅案、新竹眷改土地案等相關人事相同、索賄過程類似之時間與過程,確有發生記憶混淆、供述誤植之高度可能。因此,證人蔡仁惠於偵查後期開始為獲檢察官同意依證人保護人等規定減免刑責,而改供證被告係於擔任營建署署長期間,就新竹眷改土地案與乙○○達成2,200萬元之賄賂期約一節,確有難信為真實之瑕疵。
⑹另者,證人即另案被告丙○○就因新竹眷改土地案如何達
成2,200萬元之期約賄賂合意,前於:①原審104年1月28日審理時供稱:「(問:2,200萬元這個數字你第1次聽到的時間是何時?)是新竹眷改案得標以後。(問:在新竹眷改案得標之前,蔡仁惠跟你有沒有針對新竹眷改案有過任何的會談或餐敘提及?)沒有餐敘」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77頁反面),②原審104年2月2日審理時供稱:「...新竹案,蔡仁惠說在100年下半年我們4人在馥園餐廳聚餐,根本是無中生有,入我於罪,我無法接受」等語(見原審卷七第頁反16面),③本院前審104年12月10日訊問時供稱:新竹眷改土地案係於102年9月2日達成2,200萬元之期約,而非起訴書所指之100年下半年某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39-142頁正面),歷次供證均稱新竹眷改土地案係102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餐聚之後達成期約,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乙○○於:①104年10月23日具狀向本院前審供稱:「三、新竹案:...2.就在9月2日晚間餐敘快結束,葉世文先行離開餐廳後,蔡仁惠向上訴人(按指乙○○)表示:『葉世文當晚要他提早半小時到餐廳,兩人在樓下時葉世文向他表示,新竹將有眷村改建的計畫,要他向上訴人問問遠雄是否有意願參與投標,葉世文可提供一些規劃上的建議,但要2,200萬』,基於公司拓展業務的立場,上訴人便向蔡仁惠表示:『如果案件適合公司開發方向、評估過後可以做的話,遠雄會考慮參與投標』。
因此,事實上⑴新竹案有所商談或提及2,200萬的金額,最先開始的時間、地點是在102年9月2日晚間的臺北市馥園餐廳;而且向上訴人當面提到案件及金額的,是葉世文離席後,蔡仁惠轉達葉世文的意思給上訴人,並不是100年下半年間葉世文跟上訴人達成合意的」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第22頁),②104年11月30日具狀向本院前審供稱:「...三、『新竹眷村改建案』部分:上訴人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以及所指涉之人、事、時、地、物均坦承不諱,惟就上訴人與同案被告等人談及本案之時間點,事實上應係於102年9月2日晚間在臺北市馥園餐廳,而非為100年下半年,此與檢察官所訴之事實稍有不同...」等語(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20-121頁),③104年12月10日本院前審訊問時供稱:新竹眷改土地案係於102年9月2日達成2,200萬元之期約,而非起訴書所指之100年下半年某日等語相符(見本院前審卷八第139-142頁正面),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突翻異前詞,改證稱新竹眷改土地案係100年下半年之馥園餐廳餐聚達成期約,然對於何以先後供述迥異,僅泛稱:「應該是我時間記錯」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144頁正面),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詞較具信憑性之說明,且與前揭扣案陸秀華及丙○○之行事曆記載不合,與通常一般人對於事物之記憶多隨時間經過等因素而逐漸淡忘、模糊之經驗法則有違,無法排除證人即另案被告丙○○係因自己所涉案件業經本院前審判決宣告緩刑確定,為避免橫生枝節,而附和公訴意旨及本院前審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可能,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既有上開諸多可疑,且欠缺補強證據,自不得採為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明。
⑺檢察官上訴指摘略以:①衡諸常情,交際飲宴行程未必均
為事前預定,縱係預定,亦未必均會記載於日誌行程,單以乙○○秘書之行事曆並無從獲悉當日乙○○是否有與蔡仁惠碰面或聚餐,也無法僅憑乙○○及丙○○之行事曆未記載蔡仁惠所述100年下半年就新竹案達成行收賄合意之餐聚,逕認證人蔡仁惠於偵查及審理中所為證言不足採信,②證人蔡仁惠於103年6月30日偵訊時證稱:從葉世文要其去3樓辦公室,到乙○○、葉世文聚餐為止,就新竹案部分,都在葉世文營建署長任內,依常情乙○○、丙○○應是基於被告當時係營建署長而具有資訊優勢,方會允諾給予鉅額對價等語,不但未審酌陸秀華及丙○○之行事曆均無蔡仁惠所稱100年下半年馥園餐廳或其他餐廳餐聚之記載,且依檢察官所調取蔡仁惠100年10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通聯紀錄,亦無蔡仁惠所證100年10月19日以後之下半年某日在馥園餐廳與被告通聯之情事,竟僅依有利害關係之共犯蔡仁惠為求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寬典,於偵查後期開始翻異前詞之上開瑕疵供證,遽認被告確有上開犯行,無視檢察官就不利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以說服法院,要嫌失之臆測與擬制,難認可採。
4.綜上,被告就新竹眷改土地案要求及期約賄賂之時間,既欠缺積極證據證明係在100年10月19日之後之100年下半年間某日,且被告辯稱其係102年9月2日在馥園餐廳聚餐,經由蔡仁惠向乙○○提出賄賂要求,並達成期約一節,又有上開事證堪信並非無稽,而被告已於102年6月1日自營建署署長退休,同年9月2日係擔任桃園縣副縣長,新竹眷改土地案自非其職務上所掌之事項。縱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於卸任營建署長後之102年11月14日以後,有與城鄉分署之分署長洪嘉宏聯繫並取得新竹眷改土地案之相關基本資料交付遠雄建設公司、提醒招標時間(事實上因延遲而未起作用),或於遠雄建設公司得標後之103年5月20日,委請蔡仁惠向乙○○要求2,200萬元之一半(即1,100萬元)之後謝金,然此等所為均與被告擔任桃園縣副縣長之職務行為無涉,此節並經證人即城鄉分署分署長洪嘉宏於103年7月7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城鄉分署提供給葉世文的資料應該就是辦理的進度,卸任後葉世文也有詢問,有給他整體進度的總表,沒有特定,伊不清楚葉世文要資料何用,當時葉世文已經卸任,也是老長官,葉世文要資料伊也是會給,這種資料對伊來說,並不是密件等語在卷(見偵卷7-6第67-70頁)。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行求、期約「謝金」及交付資料等行為時,被告已從營建署退休,且與擔任桃園縣副縣長之職務行為無關等語,尚非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提出及經原審、本院調查取得之證據資料,既均難以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之100年下半間某日,確有就新竹眷改土地案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嗣被告卸任營建署長職務後之上開提供資料、告知投標時間及要求「後謝」等作為,就公務員倫理及行政責任而言,雖有可議及可非難性,但均與「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無涉,自無從以公務員職務上行為要求或收受賄賂罪之刑責相繩。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丙、駁回上訴部分(即新竹眷改土地案部分):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既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新竹眷改土地案要求、期約賄賂之時間,仍係擔任營建署長期間,且被告卸任營建署長職務後之提供資料、告知投標時間及要求「後謝」等作為,亦與被告之職務行為無關,而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原審經調查審理後,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就被告此部分被訴犯罪事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有認事用法未洽等節,經核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及本院逐一論駁之前揭事證,而為爭執,難謂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丁、撤銷改判部分(即八德合宜住宅案、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壹、撤銷改判之理由及依據:
一、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
(一)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1,600萬元,業由檢察官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押在案,並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財物之問題,且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業見前述。原審就此認定略以:「公訴意旨雖以被告葉世文偵查中自白,因而請求本院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予以減輕其刑,惟被告葉世文所得財物1,600萬元係由檢察官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扣案取得,並非被告葉世文自動繳交,故與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要件不符,自無法依該規定減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等語,而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4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追徵、抵償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規定,應回歸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價額,原判決未及適用此等規定,仍屬無可維持。
(三)綜上,原判決就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既有上開適用法則不當及未及適用修正後沒收規定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
(一)原審關於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修正前為同條例第10條第2項,僅調整項次,內容並未修正),其不明財產3,317萬5,678元視為犯罪所得。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此不明財產均未舉反證釋明屬於合法財產,自應視為就八德合宜住宅案之犯罪財產,並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追徵價額,始為適法。
(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財產來源不明罪,並無沒收不明財產之規定,無由予以沒收,而僅宣告併科罰金3,317萬5,000元罰金,使被告就此部分鉅額不明財產之擬制犯罪所得,可得經由易服勞役而繼續不正保有,有不適用法則及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之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貳、量刑及沒收:
一、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長期擔任公職,經拔擢為營建署署長,深受國家栽培且受有豐厚俸祿,位居高津,職司國土資源規劃、利用與管理,嗣擔任桃園縣副縣長之要職,均為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之政務官,並具備碩士學歷,智識程度甚高,生活狀況優渥,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科,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更字卷第77-79頁),②其從事公共事務,理應廉潔自持,為貪圖不正金錢,就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竟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2,600萬元,並實際收受1,600萬元賄款,嚴重破壞國民對於公務員不可收買性及執行公務廉潔性之信賴,並加深國民對於國家重大公共工程政商舞弊之負面形象,弊案爆發之後更使桃園縣政府與遠雄建設公司解約並計劃重新招標,此為公眾周知之事,實足以戕害政府興建合宜宅照顧弱勢之為民政策,並使重大政策延宕,③被告拒未說明可疑來源之財產總額高達3,317萬5,678元,嚴重破壞陽光法案所要求公務員誠實申報財產之規範意旨,更嚴重戕害國民對於政務官廉潔性之信賴,④被告案發後就八德合宜住宅案所得賄款1,600萬元業經搜索扣押,財產來源不明之金錢亦已曝光,均應依法沒收、追徵,⑤被告就八德合宜住宅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將案發經過以證人身分詳實託出,使司法機關就共犯即另案被告乙○○、丙○○得以順利追訴、處罰,就財產來源不明罪則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不諱,並表達悔意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請求「量處極重之刑」,就對於被告有利之上開科刑情狀事由,並未一併審酌,難認適當,爰就八德合宜住宅案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5年;就所犯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以資懲儆。
二、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均已修正公布,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①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刪除第1項、第3項關於犯罪所得追徵、發還被害人及抵償之規定,均已刪除,立法理由說明略以:「
一、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②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2項原規定: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修正後該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將「可疑財物」修正為「可疑財產」,擬制犯罪所得之「所得財物」修正為「犯罪所得」,以資配合沒收不法所得,③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如不具有刑罰之性質,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生效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本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1,600萬元)及擬制犯罪所得(3,317萬5,678元),不論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或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應予澈底剝奪(含替代沒收之執行),諭知沒收追繳、追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扣案之現金1,600萬元,為被告因八德合宜住宅案收受賄賂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未扣案之3,317萬5,678元,為被告犯財產來源不明罪,依法視為犯罪所得之擬制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5條第1項第3款、第6條之1、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第37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許文章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但無罪部分(即新竹眷改土地案部分),檢察官非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不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1公務員犯下列各款所列罪嫌之一,檢察官於偵查中,發現公務員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公務員涉嫌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有財產增加與收入顯不相當時,得命本人就來源可疑之財產提出說明,無正當理由未為說明、無法提出合理說明或說明不實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不明來源財產額度以下之罰金:
一、第4條至前條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 23條至第125條、第127條第1項、第128條至第130條、第131條第1項、第132條第1項、第133條、第231條第2項、第231條之1第3項、第270條、第296條之1第5項之罪。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之罪。
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6條之罪。
七、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6條之罪。
八、藥事法第89條之罪。
九、包庇他人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之罪。
十、其他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所犯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