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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矚上訴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上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錢松林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安生選任辯護人 李宗益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魏臺南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建中選任辯護人 陳建昌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施建武選任辯護人 陳崇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彭日發

黃僑生王正明沈榮華上四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謝維仁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佳雄選任辯護人 林清漢律師

侯銘欽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鄧乃光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維誠選任辯護人 舒瑞金律師

林鈺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維順選任辯護人 李殷財律師被 告 薛淯雄選任辯護人 施習盛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矚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5、144

38、19448、19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下列改判部分均撤銷。

二、王安生犯如附表1㈡編號26至38、40至50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1㈡編號26至35部分,並減刑如各編號所示。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三、魏臺南犯如附表1㈢編號51至97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1㈢編號51至65部分,並減刑如各編號所示。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四、薛淯雄犯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五、程建中犯如附表1㈤編號99至113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1㈤編號99至111部分,並減刑如各編號所示。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六、施建武犯如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附表1㈥編號114至115部分,並減刑如各編號所示。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七、彭日發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

八、黃僑生犯附表1㈦編號130至137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

九、王正明犯如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十、鄧乃光犯如附表1㈧編號138至145、147及附表1㈨編號148至149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

、郭佳雄犯如附表1㈩編號150至154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

、沈榮華犯如附表1編號155至157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從刑及沒收之諭知。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唐維誠犯如附表1㈠編號8至10、12、14至16、18、20、22至24,附表1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5、47、50,附表1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86至88、90、93、97,附表1㈣編號98,附表1㈤編號101,附表1㈦編號134至137,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附表1㈨編號148至149,附表1㈩編號150、154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1㈠編號8至10、12、14至16,附表1㈡編號26至30,附表1㈢編號55、57、59,附表1㈣編號98,附表1㈤編號101,並減刑如各編號所示。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如附表1㈠編號1至7、11、13、17、19、21、25,附表1㈡編號31至35、37、38、41、42、46、48、49,附表1㈢編號51至54、56、58、60至66、68、70、81、83、85、89、91、92、94至96,附表1㈤編號99、100、102至113,附表1㈦編號133,附表1㈧編號140、141、146,附表1㈩編號151至153所示部分,均無罪。

、唐維順犯如附表1㈥編號114、117至128所示之罪,均處如各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附表1㈥編號114部分,並減刑如該編號所示。所處之刑(宣告刑及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其餘被訴如附表1㈥編號115、116、129所示部分,均無罪。

、錢松林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關於其附表1㈡編號39所示王安生、唐維誠無罪部分及附表1編號158、159所示唐維誠詐欺取財部分)駁回。

、未扣案如附表1編號158、159所示之犯罪所得各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唐維誠所為關於錢松林部分:緣錢松林(已死亡)自民國77年起至97年間,擔任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所屬板橋榮譽國民之家(下稱板橋榮家)輔導員兼堂長,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唐維誠為殯葬業者,先後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以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天成公司)、尚捷禮儀社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1、2所示標案並得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與板橋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詎唐維誠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各別犯意,於上開合約履約期間,在板橋榮家辦公室內,向錢松林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錢松林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㈠編號8至10、12、14至16、18、20、22至24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錢松林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3㈠編號8至10、12、14至16、18、20、22至24所示),唐維誠即於附表1㈠編號8至10、12、14至16、18、20、22至24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錢松林收受,而對於違背錢松林職務之行為行賄。

二、王安生與唐維誠部分:王安生自81年起迄行為時,擔任退輔會所屬板橋榮家輔導員兼堂長,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詎唐維誠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各別犯意,於上開合約履約期間,在板橋榮家辦公室內,向王安生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王安生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㈡編號26至

30、36、40、43至45、47、50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王安生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3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5、47、50所示),並於其職務上製作之驗收紀錄上登載不實之「合格」事項,再層轉由板橋榮家副主任或主任批核,足以生損害於板橋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唐維誠即於附表1㈡編號26至

30、36、40、43至45、47、50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王安生收受。另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㈡編號31至35、37、38、41、42、46、48、49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雖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為避免遭打壓與刁難,仍於附表1㈡編號31至35、37、38、41、42、46、48、49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王安生,王安生乃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賄款。

三、魏臺南與唐維誠部分:魏臺南自77年起迄行為時止,擔任退輔會臺北榮家之服務員,職司輔導員兼養護堂長交辦事項及協助依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如合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反應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唐維誠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各別犯意,於上開合約履約期間,在臺北榮家辦公室內,向魏臺南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魏臺南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86至88、90、93、97所示臺北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魏臺南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3㈢編號

55、57、59、67、69、71至80、82、84、86至88、90、93、97所示),唐維誠即於附表1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86至88、90、93、97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魏臺南收受(合計8萬7,500元)。

另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㈢編號51至54、56、58、60至66、6

8、70、81、83、85、89、91、92、94至96所示臺北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雖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為避免遭打壓與刁難,仍於附表1㈢編號51至54、56、58、60至66、68、70、81、83、85、89、91、92、94至96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魏臺南,魏臺南明知該等賄款與其辦理附表3㈢編號51至54、56、58、60至66、68、70、81、83、85、89、91、92、94至96所示殯葬事務有關,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賄款。

四、薛淯雄與唐維誠部分:薛淯雄自78年起迄行為時,擔任退輔會臺北榮家服務員,職司輔導員兼榮安堂長雷秉林交辦事項及協助依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如合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反應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唐維誠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犯意,於96年2月7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之板橋殯儀館,利用辦理單身亡故榮民王樹霖殯葬事務之際(即附表3㈣),於公祭後向薛淯雄稱:「今日可否不燒紙紮,明日再燒」等語,薛淯雄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乃未監看紙紮火化先行離去,唐維誠則未將現場紙紮火化,並於附表1㈣編號98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薛淯雄,且提出上開公祭日期前1日(96年2月6日)之紙紮燒化照片,由薛淯雄轉交不知情之雷秉林,由雷秉林製作驗收及結算紀錄表結報。

五、程建中與唐維誠部分:程建中自93年起迄行為時止,擔任退輔會臺北縣榮民服務處(下稱臺北榮服處)輔導員,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唐維誠先後於附表2編號3、4所示時間,以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渡眾禮儀社、天成公司、道明國際禮儀公司(下稱道明公司)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3、4所示標案並得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與臺北榮服處簽訂殯葬事務合約。詎唐維誠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犯意,於上開合約履約期間,在新北市板橋殯儀館,向程建中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程建中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㈤編號101所示臺北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程建中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3㈤編號101所示),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登載不實之「依規定」或「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臺北榮服處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榮服處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唐維誠即於附表1㈤編號101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該編號所示之賄款5,000元予程建中收受。另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㈤編號99、100、102至113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雖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為避免遭打壓與刁難,仍於附表1㈤編號99、100、102至113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程建中,程建中明知該等賄款與其辦理如附表3㈤編號99、100、102至113所示殯葬事務有關,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賄款。

六、施建武與唐維順部分:施建武自87年起迄行為時,擔任退輔會桃園榮譽國民服務處(下稱桃園榮服處)輔導員,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唐維順為殯葬業者,於附表2編號5所示時間,以協勝禮儀社等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5所示標案並得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與桃園榮服處簽訂殯葬事務合約。詎唐維順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各別犯意,於96年年初至同年3月中上旬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殯儀館之某次公祭場合,向施建武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施建武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順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順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順於辦理如附表3㈥編號114、117至128所示桃園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施建武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順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3㈥編號114、117至128所示),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桃園榮服處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榮服處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唐維順即於附表1㈥編號114、117至128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及香菸予施建武收受。另唐維順於辦理如附表3㈥編號115、116、129所示桃園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雖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為避免遭打壓與刁難,仍於附表1㈥編號115、116、129所示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及香菸予施建武,施建武明知該等賄賂與其辦理如附表3㈥編號115、116、129所示殯葬事務有關,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賄款。

七、彭日發、黃僑生與唐維誠部分:㈠彭日發自93年1月16日起迄行為時,擔任退輔會花蓮榮譽國

民之家(下稱花蓮榮家)輔導室主任,綜理輔導室全般業務,負責督導輔導室業務、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業務,黃僑生自84年起擔任花蓮榮家輔導員,94年2月起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善後處理等事務,復自99年1月16日起接任花蓮榮家長青堂堂長迄行為時止,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業務,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唐維誠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以尚捷禮儀社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6所示標案並得標(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而與花蓮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

㈡唐維誠為求辦理上開殯葬事務合約順利,並避免遭刁難,遂

事先準備內有現金5萬元、6萬元之紅包2個,分別註記5萬元紅包給黃僑生,6萬元紅包給彭日發,再於97年12月29日駕車搭載其父唐台勝(已死亡)前往花蓮榮家,與黃僑生相約在輔導室外停車場見面,由唐台勝下車將該2個紅包交予黃僑生,且向黃僑生表示希望日後辦理驗收、請款能順利,黃僑生即予收受,並於翌日將其中6萬元紅包轉交予彭日發,黃僑生及彭日發均知悉因渠等承辦、監督上開殯葬事務合約之履約、驗收、請款等事宜,唐維誠及唐台勝為求履約、驗收、請款順利始交付該等紅包,仍基於對渠等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收受該等賄款(即附表1㈦編號130)。

㈢唐維誠於98年4月間,多次違反上開殯葬事務合約規定,於

同一日使用花蓮市公所殯儀館懷德廳舉行2場至4場不等之公祭致遭人檢舉,因黃僑生疏未依合約規定陳報處理,而遭花蓮榮家記申誡1次,嗣黃僑生將此事告知唐維誠,唐維誠為求日後順利執行該殯葬事務合約,並安撫黃僑生情緒,乃於同年5月19日,前往花蓮榮家向黃僑生表明上開用意,並交付如附表1㈦編號131所示3萬6,000元予黃僑生,黃僑生明知該筆款項與其承辦上開殯葬事務合約事務有關,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賄款。

㈣唐維誠於上開標案決標日(97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9日間

某日,邀約黃僑生至花蓮縣花蓮市之孔記餐廳用餐,向黃僑生提及日後治喪級數為4級之殯葬案件,每件給予黃僑生2,000元等語。嗣於98年10月間,唐維誠自行統計花蓮榮家治喪級數為4級之殯葬案件已達15件,依上開標準合計為3萬元,遂於同年月30日前往花蓮榮家,將如附表1㈦編號132所示之現金3萬元交予黃僑生,黃僑生明知該筆款項與其承辦上開殯葬事務合約事務有關,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當場收受該筆賄款。

㈤黃僑生於00年0月間接任花蓮榮家長青堂堂長,經辦堂隊上

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詎於唐維誠辦理如附表3㈦編號134至137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黃僑生違背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3㈦編號134至137所示),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事項,再層轉由花蓮榮家輔導室主任批核,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而唐維誠即於附表1㈦編號134至137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黃僑生收受。另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㈦編號133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雖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為求順利執行及避免遭刁難,仍於附表1㈩編號133所示時、地,交付如該編號所示之賄款5,000元予黃僑生,黃僑生明知該筆賄款與其辦理如附表3㈩編號133所示殯葬事務有關,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賄款。

八、王正明、鄧乃光與唐維誠部分:㈠王正明自83年3月1日起迄行為時止,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

導員,並自93年1月1日起兼任松柏堂堂長,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且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鄧乃光則自77年9月1日起迄行為時止,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服務員,職司輔導員兼養護堂長交辦事項及協助依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如合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反應處理,2人均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唐維誠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各別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花蓮榮家辦公室內,向王正明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王正明及鄧乃光相對應之賄款,王正明明知其與鄧乃光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再於首次將賄款500元轉交鄧乃光時,將上情告知鄧乃光,並獲鄧乃光應允。嗣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㈧編號138、142至145、147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王正明與鄧乃光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3㈧編號138、142至145、147所示),並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正明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事項,再提出作為臺北榮服處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唐維誠即於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王正明收受,再由王正明每次轉交其中500元予鄧乃光,鄧乃光乃與王正明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共同收受該等賄款。另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㈧編號139、140、141、146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雖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為求辦理該等殯葬事務順利,仍於附表1㈧編號139、

140、141、146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王正明,再由王正明各轉交附表1㈧編號139、140、141所示款項中之500元予鄧乃光,王正明、鄧乃光明知該等賄款與渠等辦理如附表3㈧編號139、140、141、146所示殯葬事務有關,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附表3㈧編號146除外),共同收受附表1㈧編號139、140、141所示賄款,王正明另單獨收受附表1㈧編號146所示賄款。㈡唐維誠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各別犯意

,於辦理如附表3㈨編號148、149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在附表1㈨編號148、149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賄款予鄧乃光,鄧乃光亦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賄款,並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3㈨編號148、149所示)。

九、郭佳雄與唐維誠部分:郭佳雄自77年4月12日起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員,並自93年1月1日起兼任長春堂堂長迄行為時止,擔任堂長職務及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業務,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且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唐維誠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行賄各別犯意,於98年1月6日,在花蓮榮家辦公室內,向郭佳雄表示若能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將依個別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件治喪級數給予相對應之賄款,郭佳雄明知其職務上就亡故榮民殯葬公祭會場之檢查,應嚴格把關核實驗收,不得任由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竟仍基於對違背其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應允唐維誠提出之上開條件。嗣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㈩編號150、154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郭佳雄乃違背其職務放任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之殯葬項目規格(詳如附表3㈤編號150、154所示),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事項,再層轉由花蓮榮家輔導室主任批核,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唐維誠即於附表1㈩編號150、154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郭佳雄收受。另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㈩編號151至153所示花蓮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雖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為避免遭打壓與刁難,仍於附表1㈩編號151至153所示時、地,分別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賄款予郭佳雄,郭佳雄明知該等賄款與其辦理附表3㈩編號151至153所示殯葬事務有關,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賄款。

十、沈榮華與唐維誠部分:沈榮華自80年8月1日起迄行為時止,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技工兼服務員,職司協助怡心堂堂長林仙扶交辦事項及協助依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如合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反應,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詎唐維誠於附表1編號155至156所示時、地及唐維誠之員工黃維強於附表1編號157所示時、地之公祭結束後,向沈榮華表示因其協助堂長辦理殯葬事務甚為辛勞,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155至157所示之賄款,期使沈榮華上山監督紙紮火化時勿過份苛求,沈榮華明知該等款項與其辦理附表3編號155至157所示殯葬事務有關,且上山監督、檢查大體火化及紙紮焚燒為其負責之職務事項,仍基於對其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該等賄款。

十一、唐維誠所為關於蔡中道部分:唐維誠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以尚捷禮儀社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6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退輔會花蓮榮譽國民服務處(下稱花蓮榮服處)簽訂殯葬事務合約。詎唐維誠於附表1編號158、159所示時、地,辦理花蓮榮服處亡故單身榮民公祭時,見花蓮榮服處志工組長蔡中道(業經判決確定)志願協助該處輔導員黃承濂前來驗收檢查公祭及火化事宜,竟央請蔡中道同意公祭後毋庸焚燒紙紮以節省次成本,並當場交付新臺幣(下同)500元予蔡中道,經蔡中道應允後,2人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唐維誠焚燒少部分小型紙紮後,將未焚燒價值約1,000元之靈屋、金童玉女紙紮,自公祭現場搬回花蓮市立殯儀館後方準備室,以供同日另一場次使用,蔡中道則未向黃承濂回報此情,致使黃承濂陷於錯誤完成驗收,並由唐維誠向花蓮榮服處請領上開殯葬事務之款項,而詐取其中未焚燒紙紮之價款各1,000元。

十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調查局北機站)人員於100年3月29日上午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之唐維順及唐維誠先前住所執行搜索,另分頭前往唐維誠所經營位於同市區○○路○段○○○○號之知生堂禮儀服裝有限公司執行搜索,當場查扣電腦及大量帳務資料、薪資文件、筆記本、合約書、資料光碟等物品(詳如附表4至10所示),再循線逐一傳喚相關人員到案詢問後,始查悉上情。

十三、案經調查局北機站移送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審理範圍:

一、原審判決後,全部被告就各自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被告薛淯雄除外),而檢察官雖亦對全部被告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書中,並未就原判決附表1㈧編號139所示被告唐維誠無罪部分及附表1㈧編號146所示被告鄧乃光無罪部分敘及任何理由(見本院卷㈠第469至471頁),嗣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體表明未就此2無罪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㈠第576頁、本院卷㈡第207頁),是此2無罪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二、被告蔡中道上訴部分,業據其於準備程序中撤回上訴(見本院卷㈡第303頁,本院被告書狀卷第12-7頁),嗣本院並已駁回檢察官就被告蔡中道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439頁),是原判決關於被告蔡中道部分,亦告確定。

三、被告王正明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撤回其就原判決附表1㈧編號146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㈡第45頁,本院被告書狀卷第9-19頁),然因檢察官就此部分亦有上訴,本院仍應就此部分審理。

四、綜上,本院之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附表1㈧編號139所示被告唐維誠無罪、附表1㈧編號146所示被告鄧乃光無罪及被告蔡中道部分以外之其餘部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有罪部分所依據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除下述部分外,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安生、魏臺南、程建中、施建武、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唐維誠、唐維順(下稱被告王安生、魏臺南、程建中、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唐維誠、唐維順)及被告薛淯雄暨渠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且為適當,爰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無罪部分所引用之證據,僅供彈劾之用,自無證據能力問題,附此敘明。

二、被告施建武暨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施建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扣案之帳務相關資料或其電磁紀錄,均屬被告施建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是被告如未主張並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檢察官自無須再就無該例外情形為舉證;且法院僅在被告主張並釋明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應就有無該例外情形,為調查審認。又上開規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至於同法第24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檢察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係指「如被告在場者」,始發生「被告得親自詰問」情形,又同條第2項前段雖規定「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惟其但書復規定「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故依現行法,並未強行規定檢察官必須待被告在場,始得訊問證人、鑑定人,自不發生在偵查中應行交互詰問之問題。是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於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合法調查者,即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本判決關於被告施建武部分所引用之下列證人之證述,其中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者,均經依法具結,並無違法取供或非出於供述者真意等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施建武暨其辯護人僅泛稱為審判外陳述,並未主張或釋明究竟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揭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

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159條之4規定第2款定有明文。本判決關於被告施建武部分所引用之桃園榮服處回饋金明細表,係依法搜索查扣之證物(由扣押物編號C-33-14、C-33-10光碟檔案列印者),屬被告唐維順執行業務時所為之紀錄文書,並經其確認無訛(見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54頁背面、第265頁),被告施建武暨其辯護人復未指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爰依上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丙、有罪部分:

壹、認定事實:

一、事實一部分: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錢松林自民國77年起至97年間,擔任退輔會板橋榮家之

輔導員兼堂長,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等節,有板橋榮家100年7月12日板榮人字第1000003517號函附之「錢松林」擔任職務情形及職務內容、各項公務員基本資料及板橋榮家職務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438號卷㈧第63頁、第66頁、第82至88頁)。而板橋榮家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榮民安置、就養及照顧服務等事項,被告錢松林既任職於花蓮榮家擔任輔導員兼堂長,並依該榮家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唐維誠係為殯葬業者,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以

天成公司及尚捷禮儀社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1、2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板橋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等節,業據被告唐維誠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127至128頁),並有94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暨附件、95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暨附件、板橋榮家100年7月12日板榮人字第1000003517號函附之板橋榮家93年至99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契約招標情形、板橋榮家公開招標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438卷㈧第63頁、第67頁、第94至108頁,原審卷第1至第30-2頁、第32-61頁至第32-102頁)。

㈢上揭被告唐維誠與錢松林對於被告錢松林放寬殯葬事務驗收

標準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及收受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唐維誠與錢松林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151至152頁,原審卷㈡第183頁背面、第185頁背面,本院卷㈠第557頁、第576頁,本院卷㈡第527頁),並有板橋榮家回饋金明細資料、會計帳、帳務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3㈠編號8至10、12、14至16、18、20、22至24所示亡故榮民善後遺產卷宗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454號卷第65至71頁,偵字8565卷㈠第45頁、第200至201頁,偵字第8565卷㈢第226至233頁,偵字第8565卷㈤第53至55頁、第239頁,偵字第14438卷㈠第184頁,善遺卷㈠至㈤)。

㈣被告唐維誠交付如附表1㈠編號8至10、12、14至16、18、20

、22至24所示賄款予被告錢松林之目的,係使其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被告錢松林應允收受,且於辦理如附表3㈠編號8至10、12、14至16、18、20、22至24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違背其職務任由被告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並確有出現附表3㈠編號8至10、12、14至16、18、

20、22至24所示之明顯缺失情形,自堪認被告唐維誠交付該等賄賂予被告錢松林收受,與被告錢松林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另被告唐維誠雖有交付如附表1㈠編號1至7、11、13、17、19、21、25所示賄款予被告錢松林,然其辦理如附表3㈠編號1至7、11、13、17、19、21、25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未見省略、簡化情事(見附表3㈡編號1至7、11、13、17、19、21、25之「可見缺失欄」所載),此部分尚難認有對於被告錢松林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情事。

㈤被告錢松林就附表1㈠編號1至25部分,雖自白有起訴書所載

於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任令被告唐維誠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之情事,就附表1㈠編號1至7、11、13、17、19、21、25部分,尚有任令被告唐維誠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情事。然上開喪葬會議係由板橋榮家副主任主持,會議成員尚包括堂隊長、服務員、戶長(亡故榮民室友)、政風室及會計室等人員,係由委員全體作成決議,以決定治喪級數、公祭時間、土火喪等事宜,且須由承辦人即被告錢松林簽擬,層轉板橋榮家主任批示核定等情,有各該治喪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附表3㈠編號1至25所示治喪會議紀錄卷頁),又依該等會議紀錄內容,並未見被告錢松林有何促使提高治喪級數之情事,此部分事項既非被告錢松林得自行決定處理者,又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即難逕以其自白遽認有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又被告唐維誠並未具體供述此部分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原應焚燒紙紮靈屋等情事(見偵字第8565號卷㈠第5至12頁,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285至286頁,偵字第8565號卷㈥第112至113頁,原審卷㈤第178至186頁),證人即尚捷禮儀社員工劉建民、會計王怡婷及協勝禮儀社員工房天齡、郭昱廷雖泛證:被告唐維誠有省略、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祭品、紙紮之情事(見偵字第8565號卷㈡第156至165頁,偵字第8565號卷㈣第107至109頁、第204至207頁),原審卷㈤第167至176頁),然渠等既未指明究竟何場次有此情事,依卷附關於附表3㈠編號1至25之殯葬驗收資料,亦僅顯示有附表3㈠編號8至10、12、14至16、

18、20、22至24所示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尚無法證明附表1㈠編號1至7、11、13、17、19、21、25部分有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情事,亦無法證明附表1㈠編號1至25部分確有沿用祭品、紙紮、靈屋之情事(見附表3㈠編號1至25所示卷頁);另附表1㈠編號11、13、17、19部分,雖有樂隊非西樂之情形(如附表3㈠編號11、13、17、19所示─見各編號所示卷頁),惟一般公祭儀式中,每場次西樂價位約500元至800元,中樂價位則約1,000元至1,200元,被告唐維誠於辦理殯葬案件時,雖合約規格為價位較低之西樂,然考量樂質及噪音等因素,乃有改用價位較高之中樂者,且自行吸收價差成本等情,業據被告唐維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53至554頁),並有投標標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32-49頁至第32-51頁),自難認被告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就此等部分有何省略、簡化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至附表3㈠編號14、16、18、22、24部分,雖亦有樂隊非西樂之情形,然尚有靈車不符規格、抬棺人數不足等其他明顯缺失情形,仍堪認被告錢松林有放寬殯葬事務驗收標準之違背職務行為。綜上,尚難認被告唐維誠交付賄款予被告錢松林後,被告錢松林之違背職務行為包括上述情形,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爰予指明。

㈥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唐維誠此部分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唐維誠暨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唐維誠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錢松林到庭作證,以證

明被告唐維誠係基於一次期約合意,而逐次交付各該賄賂,應成立接續犯云云。

㈡惟查:上述情節縱令屬實,被告唐維誠各次行賄犯行仍各別

論罪,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詳下述被告唐維誠論罪理由),且被告錢松林於本院準備程序後,因病無法到庭,嗣已死亡(詳下述),亦無從調查。

二、事實二部分: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安生自民國81年起迄行為時,擔任行退輔會所屬板橋

榮家輔導員兼堂長,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等節,有板橋榮家100年7月12日板榮人字第1000003517號函附之被告王安生擔任職務情形及職務內容、各項公務員基本資料及板橋榮家職務說明書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卷㈧第63至64頁、第68至74頁)。而板橋榮家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榮民安置、就養及照顧服務等事項,被告王安生既任職於花蓮榮家擔任輔導員兼堂長,並依該榮家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唐維誠係為殯葬業者,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以

天成公司及尚捷禮儀社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1、2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板橋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等節,業據被告唐維誠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127至128頁),並有94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暨附件、95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暨附件、板橋榮家100年7月12日板榮人字第1000003517號函附之板橋榮家93年至99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契約招標情形、板橋榮家公開招標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438卷㈧第63頁、第67頁、第94至108頁,原審卷第1至第30-2頁、第32-61頁至第32-102頁)。

㈢上揭被告王安生與唐維誠對於被告王安生放寬殯葬事務驗收

標準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及收受賄款,暨被告唐維誠雖未省略、簡化殯葬項目規格,仍對於被告王安生殯葬事務驗收之職務上行為,交付賄款予被告王安生收受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安生及唐維誠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285頁,偵字第8565號卷㈥第110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㈡第153頁背面、第161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150頁,原審卷㈡第193頁背面、第194頁背面,本院卷㈠第561頁,本院卷㈡第173頁、第528頁),並有板橋榮家回饋金明細資料、會計帳、帳務資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附表3㈡編號26至38、40至50所示亡故榮民善後遺產卷宗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454號卷第65至71頁,偵字8565卷㈠第45頁、第200至201頁,偵字第8565卷㈢第226至233頁,偵字第8565卷㈤第53至55頁、第239頁,偵字第14438卷㈠第32頁,善遺卷㈤至㈨)。而被告王安生辦理如附表1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5、47、50所示殯葬事務,確有出現被告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詳如附表3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5、47、50所示─見各編號所示卷頁),被告王安生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合格」事項等節,亦有各該驗收紀錄在卷足憑(見上開各編號所示卷頁之驗收紀錄)。

㈣被告王安生明知被告唐維誠交付如附表1㈡編號26至30、36

、40、43至45、47、50所示賄款之目的,係使其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竟仍予收受,嗣且於辦理如附表3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5、47、50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違背其職務任由被告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並確有出現附表3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5、47、50所示之明顯缺失情形,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為不實登載,再層轉由層轉由板橋榮家副主任或主任批核,足以生損害於板橋榮家對於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自堪認被告唐維誠交付該等賄賂予被告王安生收受,與被告王安生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另被告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㈡編號31至35、37、38、41、42、46、48、49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雖無省略、簡化情事(見附表3㈡編號31至35、37、38、41、42、46、48、49之「可見缺失欄」所載),然為避免遭打壓與刁難,仍交付如附表1㈡編號31至35、37、38、41、42、46、48、49所示賄款予被告王安生,被告王安生明知此情仍予收受,自屬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㈤被告王安生就附表1㈡編號26至38、40至50部分,雖自白有

起訴書所載於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任令被告唐維誠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之情事,就附表1㈡編號31至35、37、38、41、42、46、48、49部分,尚有任令被告唐維誠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情事。然上開喪葬會議係由板橋榮家副主任主持,會議成員尚包括堂隊長、服務員、戶長(亡故榮民室友)、政風室及會計室等人員,係由委員全體作成決議,以決定治喪級數、公祭時間、土火喪等事宜,且須由承辦人即被告王安生簽擬,層轉板橋榮家主任批示核定等情,有各該治喪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附表3㈡編號26至38、40至50所示治喪會議紀錄卷頁),且依該等會議紀錄內容,並未見被告王安生有何促使提高治喪級數之情事,此部分事項既非被告王安生得自行決定處理者,又無其他客觀事證相佐,即難逕以其自白遽認有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又被告唐維誠並未具體供述此部分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原應焚燒紙紮靈屋等情事(見偵字第8565號卷㈠第5至12頁,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285至286頁,偵字第8565號卷㈥第112至113頁,原審卷㈤第178至186頁),證人即尚捷禮儀社員工劉建民、會計王怡婷及協勝禮儀社員工房天齡、郭昱廷雖泛證:被告唐維誠有省略、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祭品、紙紮之情事(見偵字第8565號卷㈡第156至165頁,偵字第8565號卷㈣第107至109頁、第204至207頁),原審卷㈤第167至176頁),然渠等既未指明究竟何場次有此情事,依卷附關於附表3㈡編號26至38、40至50部分之殯葬驗收資料,亦僅顯示有附表3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5、47、50所示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尚無法證明附表1㈡編號31至35、37、38、41、42、46、48、49部分有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情事,亦無法證明附表1㈡編號26至38、40至50部分確有沿用祭品、紙紮、靈屋之情事(見附表3㈡編號26至38、40至50所示卷頁);另附表1㈡編號31、32、41、42、49部分,雖有樂隊非西樂之情形(如附表3㈡編號31、32、41、42、49─見各編號所示卷頁),惟一般公祭儀式中,每場次西樂價位約500元至800元,中樂價位則約1,000元至1,200元,被告唐維誠於辦理殯葬案件時,雖合約規格為價位較低之西樂,然考量樂質及噪音等因素,乃有改用價位較高之中樂者,且自行吸收價差成本等情,業據被告唐維誠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結證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53至554頁),並有投標標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32-49頁至第32-51頁),自難認被告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就此等部分有何省略、簡化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至附表1㈢編號28、29、30、36、40、43、44部分,雖亦有樂隊非西樂之情形,然因尚有靈車不符規格、抬棺人數不足等其他明顯缺失情形,仍堪認被告王安生有放寬殯葬事務驗收標準之違背職務行為,附此敘明。綜上,尚難認被告王安生有此等違背職務之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爰予指明。

㈥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王安生與唐維誠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唐維誠暨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唐維誠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王安生到庭作證,以證

明被告唐維誠係基於一次期約合意,而逐次交付各該賄賂,應成立接續犯云云。

㈡惟查:被告唐維誠所述情節縱令屬實,其各次行賄犯行仍應

各別論罪,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詳下述),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三、事實三部分: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魏臺南自民國77年起迄行為時止,擔任退輔會臺北榮家

服務員,職司輔導員兼養護堂長交辦事項及協助依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如合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等節,有退輔會臺北榮家100年6月21日北家輔字第1000002983號函附之「魏臺南」自93年起之任職資料、業務執掌工作項目表、臺北榮家100年7月4日北家輔字第1000003249號函附之退輔會77年5月25日(77)輔參字第4698號書函、服務員工作內容、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26日總處組字第1030047578號書函、退輔會103年10月15日輔人字第1030071525號書函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438卷㈧第152至153頁、第160至161頁,原審卷〈3-3〉第48至50頁),而臺北榮家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榮民安置、就養及照顧服務等事項,被告魏臺南既任職於花蓮榮家擔任服務員,並依該榮家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唐維誠為殯葬業者,先後於附表2編號1、2所示時間,

以尚捷禮儀社、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1、2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臺北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等節,業據被告唐維誠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127至128頁),並有94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及其附件(標案案號:9401,內含94年8月4日公開招標公告、94年9月16日板橋榮家與天成公司契約書、投標須知、決標紀錄、裁示事項、成本分析及說明等)、95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及其附件(標案案號:950701,內含95年9月15日臺北榮家、板橋榮家與尚捷禮儀社契約書、投標須知、決標紀錄、業務接洽人員名單)、板橋榮家100年7月12日板榮人字第1000003517號函附之板橋榮家93年至99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契約招標情形、板橋榮家公開招標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至30頁、第32-61頁至第32-102)。

㈢上揭被告魏臺南因辦理如附表1㈢編號51至97所示殯葬事務

而收受被告唐維誠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魏臺南與唐維誠一致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4438號㈤第127頁、第132至133頁,偵字第14438號㈦第143至146頁,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285至287頁,偵字第8565號卷㈥第107至110頁,原審卷第180頁、第189頁背面,本院卷㈠第677頁,本院卷㈡第530頁),並有臺北榮家回饋金明細表及會計帳務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454號卷第65至71頁,偵字第8565卷㈤第53頁)。又被告唐維誠交付上開賄款之目的,乃是要求被告魏臺南辦理上開殯葬事務勿刻意打壓刁難及嚴格驗收檢查合約項目,業據被告唐維誠供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82頁背面),而被告魏臺南收受被告唐維誠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即於辦理如附表1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

0、82、84、86至88、90、93、97所示殯葬事務之際,出現被告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詳如附表3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86至88、90、93、97所示─見各編號所示卷頁),且主驗之臺北榮家輔導員兼堂長雷秉林、林雪官就此等部分殯葬葬案件均同意驗收付款,有該等驗收紀錄附卷可稽(見上開編號所示卷頁之驗收紀錄),足見被告魏臺南未向堂長雷秉林、林雪官陳報上開明顯缺失情形。是被告唐維誠與魏臺南就附表1㈢編號55、57、59、67、6

9、71至80、82、84、86至88、90、93、97部分,確有對於被告魏臺南放寬殯葬事務驗收標準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及收受賄款之情事。至附表1㈢編號51、53、54、65部分,均未見被告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有何省略、簡化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如附表3㈢編號51、53、54、65所示─見各編號所示卷頁);又附表1㈢編號52、56、58、60至64、6

6、68、70、81、83、85、89、91、92、94至96部分,雖有樂隊非西樂之情形(如附表3㈢編號52、56、58、60至64、6

6、68、70、81、83、85、89、91、92、94至96所示─見各編號所示卷頁),惟一般公祭儀式中,每場次西樂價位約500元至800元,中樂價位則約1,000元至1,200元,被告唐維誠於辦理臺北榮家殯葬案件時,雖合約規格為價位較低之西樂,然考量樂質及噪音等因素,乃有改用價位較高之中樂者,且自行吸收價差成本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唐維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53至554頁),並有投標標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7至28頁、第32-49頁至第32-51頁),自難認被告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就此等部分有何省略、簡化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另附表1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86至88、90、93部分,雖亦有樂隊非西樂之情形,然因尚有靈車不符規格、抬棺人數不足等其他明顯缺失情形,仍堪認被告魏臺南有放寬殯葬事務驗收標準之違背職務行為,附此敘明。

㈣被告魏臺南收受被告唐維誠交付如附表1㈢編號55、57、59

、67、69、71至80、82、84、86至88、90、93、97所示賄款,該等單身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即出現上開明顯瑕疵情形,被告魏臺南又未向雷秉林、林雪官陳報此情,致臺北榮家完成驗收同意付款,顯係違背其職務任由被告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堪認被告唐維誠交付該等賄賂予被告魏臺南收受,與被告魏臺南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另被告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1㈢編號51至54、56、58、60至66、68、70、81、83、85、89、91、92、94至96所示殯葬事務之際,雖未見省略、簡化情事,然既係為避免遭被告魏臺南打壓與刁難,而交付如附表1㈢編號51至54、56、58、60至66、68、70、81、

83、85、89、91、92、94至96所示賄款予被告魏臺南,被告魏臺南明知此等賄款與其辦理上開殯葬事務有關仍予收受,自屬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魏臺南就附表1㈢編號51至97部分,有於

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任令被告唐維誠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之情事,就附表1㈤編號51至54、56、58、60至66、68、70、81、83、85、89、91、92、94至96部分,尚有任令被告唐維誠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情事。然上開喪葬會議係由臺北榮家副主任主持,會議成員尚包括輔導員兼堂長雷秉林或林雪官,另有其他數名委員,係由委員全體作成決議,以決定治喪級數、參加公祭人員事宜,被告魏臺南僅為紀錄人員,會後由承辦人雷秉林或林雪官簽擬,層轉臺北榮家主任批示核定等情,有各該治喪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附表3㈤編號51至97所示治喪會議紀錄卷頁),且依該等會議紀錄內容,亦未見被告魏臺南有何促使提高治喪級數之情事,此部分事項既非被告魏臺南得自行決定處理者,又無其促使提高治喪級數之客觀事證相佐,即難認其有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次被告唐維誠並未具體供述此部分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原應焚燒紙紮靈屋等情事(見偵字第8565號卷㈠第5至12頁,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285至286頁,偵字第8565號卷㈥第112至113頁,原審卷㈤第178至186頁),證人即尚捷禮儀社員工劉建民、會計王怡婷及協勝禮儀社員工房天齡、郭昱廷雖泛稱:被告唐維誠有省略、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祭品、紙紮之情事(見偵字第8565號卷㈡第156至165頁,偵字第8565號卷㈣第107至109頁、第204至207頁,原審卷㈤第167至176頁),然渠等既未指明究竟何場次有此情事,依卷附關於附表3㈢編號51至97部分之殯葬驗收資料,亦僅顯示有附表3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86至88、90、93、97所示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尚無法證明附表1㈢編號51至

54、56、58、60至66、68、70、81、83、85、89、91、92、94至96部分有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情事,亦無法證明附表1㈢編號51至97部分確有沿用祭品、紙紮、靈屋之情事(見附表3㈢編號51至97所示卷頁)。從而,自難認被告魏臺南有此等違背職務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爰予更正指明。

㈥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魏臺南與唐維誠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魏臺南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魏臺南暨其辯護人辯(護)稱:

①被告魏臺南依臺北榮家業務執掌工作項目表所定,僅從事一

般機械性工作,該表最末項所定之「臨時交辦事項」,應不包括例行性之協助處理殯葬事務,且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26日總處組字第1030047578號函及同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年10月15日輔人字第1030071525號函之意旨,工友或工級轉任之照顧服務員,不得執行涉及公權力行使之業務,是被告魏臺南縱依堂長指示協助辦理上開殯葬事務,亦非依據法令而為,自非屬刑法上之公務員。

②臺北榮民輔導員兼堂長雷秉林、林雪官於公祭現場均會親自

檢查殯葬項目,且有主計、政風人員在場,而上開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任何人均一望即知,被告焉有可能放任或護航該等缺失情形。

㈡經查:

①被告魏臺南擔任退輔會臺北榮家服務員,並依該榮家內部職

掌分工,協助輔導員兼堂長交辦事項及依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不得拘泥於上開臺北榮家業務執掌工作項目表所定之「臨時交辦事項」,即謂榮家服務員不得協助處理殯葬事務,且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9月26日總處組字第1030047578號函,已說明各機關學校之工友、技工不得涉及執行公權力行使之業務,至榮家服務員可否長期擔任亡故榮民殯葬務之驗收等職務,須由各榮家本於權責回覆(見原審卷〈3-3〉第48頁),而依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103年10月15日輔人字第1030071525號函示內容,退輔會或臺北榮家並未禁止服務員協助堂長處理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履約驗收事宜,且敘明服務員仍得協助堂長彙整承商請領契約價金應提出文件等事務(見原審卷〈3-3〉第49頁),是被告魏臺南辯謂其依堂長指示協助辦理殯葬事務,並非依據法令而為云云,自不足取。②如附表3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86

至88、90、93、97所示之殯葬事務,既由被告魏臺南負責檢查殯葬項目是否符合規定,堂長、主計、政風等人員乃未必會特別注意公祭現場有無缺失情形,且被告魏臺南既收受被告唐維誠交付之上開賄款,即應知悉被告唐維誠會有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詎猶放任被告唐維誠為之,自堪認其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此與其他未收取賄款之人員可能因怠惰、疏忽等因素而未發現缺失或未予糾正,顯不可相提並論,被告魏臺南徒以參加公祭之堂長、主計、政風等人員亦未發現缺失,即謂自身無放水之違背職務行為,殊不足取。

3、被告唐維誠暨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唐維誠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魏臺南到庭作證,以證

明被告唐維誠係基於一次期約合意,而逐次交付各該賄賂,應成立接續犯云云。

㈡惟查:被告唐維誠所述情節縱令屬實,其各次行賄犯行仍應

各別論罪,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詳下述),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四、事實四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薛淯雄自78年起迄行為時,擔任臺北榮家服務員,職司

輔導員兼榮安堂長雷秉林交辦事項及協助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如合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反應處理等節,有退輔會臺北榮家100年6月21日北家輔字第1000002983號函附之「薛淯雄」自93年起之任職資料、業務執掌工作項目表、退輔會78年9月21日(78)輔參字第11225號書函、照顧服務員工作內容、退輔會92年12月3日輔貳字第0920021166號函附之退輔會各安養機構工級人員管理要點、各安養機構加強照顧身心障礙榮民養護工作執行基準表、各安養機構安養照顧服務員工作執行基準表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4438卷㈧第152至153頁、第157頁、第160頁背面至第161頁),而臺北榮家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榮民安置、就養及照顧服務等事項,被告薛淯雄既任職於臺北榮家擔任服務員,並依該榮家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唐維誠為殯葬業者,於附表2編號2所示時間,以尚捷禮

儀社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2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臺北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等節,業據被告唐維誠供明在卷(見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47頁),並有95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暨附件、臺北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一覽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2-61頁至第32-102頁、偵字第00000卷㈧第158頁)。

㈢上揭被告薛淯雄與唐維誠對於被告薛淯雄放寬殯葬事務驗收

標準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及收受賄款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淯雄於調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35頁、第44至45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㈤第56頁背面、第68至69頁,本院卷㈠第636頁背面,本院卷㈡第210至211頁、第538至539頁),並據被告唐維誠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86至87頁,偵字第8565號卷㈥第107頁、第109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98頁,原審卷第180頁背面至第181頁,本院卷第538至539頁),且有臺北榮家回饋金明細資料及附表3㈣編號98所示亡故榮民善後遺產卷宗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454號卷第67頁、偵字8565卷㈠第201頁、善遺卷第105至147頁)。

㈣被告薛淯雄明知被告唐維誠交付如附表1㈡編號98所示賄款

之目的,係使其放寬單身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之驗收檢查,竟仍予收受,且於辦理如附表3㈣編號98所示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際,違背其職務任由被告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事項未予焚燒紙紮,堪認被告唐維誠交付該等賄賂予被告薛淯雄收受,與被告薛淯雄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

㈥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薛淯雄與唐維誠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事實五部分: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程建中自民國93年起迄行為時止,擔任臺北榮服處輔導

員,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等節,有退輔會臺北榮服處100年6月22日北縣榮處字第1000005506號函附之「程建中」93年1月1日迄100年6月22日業務及執掌、職務說明書、臺北榮服處任免遷調通知書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438卷㈤第150背面至第151頁,偵字第14438卷㈧第140至148頁、第151頁),而臺北榮服處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單身榮民安置、就養、善後處理等事項,被告程建中既任職於臺北榮服處擔任輔導員,並依該處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自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唐維誠為殯葬業者,於附表2編號3、4所示時間,以協

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渡眾禮儀社、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道明國際禮儀公司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3、4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臺北榮服處簽訂殯葬事務合約等節,業據被告唐維誠供明在卷(見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46頁背面、第47頁),並有臺北榮服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各年度得標廠商及金額一覽表、94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暨附件、95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暨附件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565卷㈣第145至149頁,偵字第14438卷㈧第149頁,原審卷第33至35頁、第47-2頁至第47-44頁、第48至51頁、第65至66頁、第68至120頁)。

㈢上揭被告程建中因辦理如附表1㈤編號99至113所示殯葬事務

而收受被告唐維誠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程建中與唐維誠一致供明在卷(見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153至154頁、第233頁背面、第234頁背面、第285至287頁,偵字第8565號卷㈥第85頁、第112頁、第113頁、第117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㈡第103頁,偵字第14438號㈦第161至165頁,原審卷㈤第123頁背面,本院卷㈠第583頁第649頁,本院卷㈡第531頁),並有臺北榮服處回饋金明細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454號卷第66至71頁,偵字第8565卷㈤第53頁背面、第240頁),又上開賄款均係於亡故榮民公祭會場上交付及收受,業據渠2人供明在卷,起訴書附表1㈤各次交付賄款時間乃屬誤載,爰更正均為各該亡故榮民公祭之日期(如附表1㈤編號99至113所示)。又被告唐維誠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程建中收受之目的,乃是要求被告程建中辦理上開殯葬事務勿打壓刁難及嚴格驗收檢查合約項目,業據被告唐維誠供明在卷(見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287頁),而被告程建中辦理如附表1㈤編號101所示之殯葬事務,確有出現被告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客觀明顯缺失情形(詳如附表3㈤編號101所示─見該編號所示卷頁),被告程建中卻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登載「依規定」或「相符」等不實事項(見上開編號所示卷頁之驗收紀錄),自堪認被告唐維誠與程建中就附表1㈤編號101部分,確有對於被告程建中放寬殯葬事務驗收標準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及收受賄款之情事。至附表1㈤編號99、100、102至113部分,均未見被告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有何省略、簡化殯葬項目規格之客觀明顯缺失情形(如附表3㈤編號99、100、102至113所示─見各編號所示卷頁)。

㈣被告程建中收受被告唐維誠交付如附表1㈤編號101所示賄款

,該單身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即出現上開明顯瑕疵,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為不實登載,再提出作為臺北榮服處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榮服處對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係違背其職務任由被告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自堪認被告唐維誠交付該等賄賂予被告程建中收受,與被告程建中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另被告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1㈤編號99、100、102至113所示殯葬事務之際,雖未見省略、簡化之客觀明顯缺失情形,然既係為避免遭被告程建中打壓與刁難,而交付如附表1㈤編號99、100、102至113所示賄款予被告程建中,被告程建中明知此等賄款與其辦理上開殯葬事務有關仍予收受,自屬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程建中就附表1㈤編號99至113部分,有於

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任令被告唐維誠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之情事,就附表1㈤編號99、100、102至113部分,尚有任令被告唐維誠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情事。然上開喪葬會議係由臺北榮服處處長主持,會議成員尚包社區服務組長、亡故榮民親友、政風室及會計室等人員,係由全體作成決議,以決定治喪級數、公祭時間、安厝位置等事宜,再由承辦人即被告程建中簽擬,層轉臺北榮服處處長批示核定等情,有各該治喪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附表3㈤編號99至113所示治喪會議紀錄卷頁),且依該等會議紀錄內容,亦未見被告程建中有何促使提高治喪級數之情事,此部分事項既非被告程建中得自行決定處理者,又無其促使提高治喪級數之客觀事證相佐,即難認其有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次被告唐維誠並未具體供述此部分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原應焚燒紙紮靈屋等情事(見偵字第8565號卷㈠第5至12頁,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285至286頁,偵字第8565號卷㈥第112至113頁,原審卷㈤第178至186頁),證人即尚捷禮儀社員工劉建民、會計王怡婷及協勝禮儀社員工房天齡、郭昱廷雖泛稱:被告唐維誠有省略、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祭品、紙紮之情事(見偵字第8565號卷㈡第156至165頁,偵字第8565號卷㈣第107至109頁、第204至207頁),原審卷㈤第167至176頁),然渠等既未指明究竟何場次有此情事,依卷附關於附表3㈤編號99至113部分之殯葬驗收資料,亦僅顯示有附表3㈡編號101所示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客觀明顯缺失情形,尚無法證明附表1㈤編號99、100、102至113部分有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情事,亦無法證明附表1㈤編號99至113部分確有沿用祭品、紙紮、靈屋之情事(見附表3㈤編號99至113所示卷頁)。從而,自難認被告程建中有此等違背職務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爰予更正指明。

㈥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程建中與唐維誠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程建中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程建中暨其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程建中辦理附表

1㈤編號101所示殯葬事務之際,仍確實檢查各個項目,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

㈡惟查:附表1㈤編號101所示之殯葬事務,確有出現被告唐維

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客觀明顯缺失情形,已如上述,倘被告程建中確有逐一檢查各殯葬規格項目,焉有未能發現該等明顯缺失之理!且其既收受被告唐維誠交付之上開賄款,即應知悉被告唐維誠可能有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情事,詎猶放任被告唐維誠為之,並於驗收紀錄登載不實之「依規定」或「相符」事項,進而提出作為驗收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臺北榮服處,堪認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程建中空言辯稱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要無足採。

3、被告唐維誠暨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唐維誠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程建中到庭作證,以證

明被告唐維誠係基於一次期約合意,而逐次交付各該賄賂,應成立接續犯云云。

㈡惟查:被告唐維誠所述情節縱令屬實,其各次行賄犯行仍應

各別論罪,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詳下述),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六、事實六部分: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施建武自87年起迄行為時,擔任退輔會桃園榮服處輔導

員,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等節,有退輔會桃園榮服處函附「施建武」現職資料、業務執掌表、桃園縣榮服處「亡故榮民善後服務小組」編組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438卷㈧第109至115頁、第122頁背面),而桃園榮服處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服務處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單身榮民安置、就養、善後處理等事項,被告施建武既任職於臺北榮服處擔任輔導員,並依該處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唐維順為殯葬業者,於附表2編號5所示時間,以協勝禮

儀社等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5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桃園榮服處簽訂殯葬事務合約等節,業據被告唐維順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㈥第88至89頁),並有桃園榮服處「96-97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決標公告、招標得標廠商簽約紀錄、桃園榮服處95年10月4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6年6月11日更正決標公告、桃園榮服處「96至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資料附卷可稽(見偵8565卷㈠第27至28頁,偵字第8565卷㈢第182至183頁,偵字第14438卷㈨第145至150頁,原審卷第126至165頁)。

㈢上揭被告施建武因辦理如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所示殯葬事

務而收受被告唐維順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賄款或香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唐維順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證明確(見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96至97頁,原審卷㈥第167至178頁,本院卷㈠第604頁,本院卷㈡第175頁),核與證人即尚捷禮儀社員工張志賓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稱:被告唐維順交付賄款予被告施建武之事,均由被告唐維順親自處理,伊僅有1次代被告唐維順將現金3,000元交予被告施建武,另有2次將白長壽菸各1條交予被告施建武,伊均係依被告唐維順之指示,於公祭結束後,將現金或香菸直接放入被告施建武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內,被告施建武通常將其機車停放於公祭禮堂旁之樹蔭下,且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等語相符(見偵字第8565號卷㈦第30至33頁,原審卷㈥第151至165頁),並有桃園榮服處回饋金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565卷㈤第54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被告唐維順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施建武收受之目的,乃是要

求被告施建武於公祭結束即可先行離去,無須全程確實驗收等情,業據被告唐維順供明在卷(見原審卷㈥第171頁背面),證人張志賓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亦證稱被告施建武辦理殯葬事務均未確實驗收檢查等語(見偵字第8565號卷㈦第31頁,原審卷㈥第154頁背面),且被告施建武收受被告唐維順所交付之上開賄款及香菸後,果於辦理如附表1㈥編號114、117至128所示殯葬事務之際,出現被告唐維順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詳如附表3㈥編號114、117至128所示─見各編號所示卷頁),詎被告施建武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相符」事項(見上開各編號所示卷頁之驗收紀錄),顯見被告唐維順與施建武就附表1㈥編號114、117至128部分,確有對於被告施建武放寬殯葬事務驗收標準之違背職務行為,被告施建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驗收時未發現何等缺失,亦未因被告唐維順給予金錢或香菸而疏於發現該等缺失云云(見本院卷㈡第548至549頁),顯與實情不符,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唐維順認定之依據。至附表1㈥編號115、116、129部分,則未見被告唐維順或其葬儀社人員有何省略、簡化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如附表3㈥編號115、116、129所示─見各編號所示卷頁)。

㈤被告施建武收受被告唐維順交付如附表1㈥編號114、117至

128所示賄款或香菸,該等單身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即出現上開明顯瑕疵,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為不實登載,再提出作為桃園榮服處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桃園榮服處對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係違背其職務任由被告唐維順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自堪認被告唐維順交付該等賄賂予被告施建武收受,與被告施建武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另被告唐維順於辦理如附表1㈤編號115、116、129所示殯葬事務之際,雖未見省略、簡化情事,然既係因被告施建武辦理該等殯葬事務而交付該等賄款或香菸,被告施建武明知此情仍予收受,自屬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建武就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部分,有

於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任令被告唐維順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之情事,就附表1㈥編號115、116、129部分,尚有任令被告唐維順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情事。然上開治喪會議係由桃園榮服處總幹事或副處長主持,會議成員尚包括社區組長、政風、會計、輔導組長及親友代表,係由全體作成決議,以決定治喪級數、參加公祭人員事宜,被告施建武於會後尚須簽擬辦,層轉桃園榮服處主任批示核定等情,有各該治喪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所示治喪會議紀錄卷頁),且依該等會議紀錄內容,亦未見被告施建武有何促使提高治喪級數之情事,此部分事項既非被告施建武得自行決定處理者,又無其促使提高治喪級數之客觀事證相佐,即難認其有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次被告唐維順並未具體供述此部分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原應焚燒紙紮靈屋等情事(見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96至97頁,原審卷㈥第167至178頁),證人即協勝禮儀社員工邱和順、侯家聲、朱俊義、張志賓雖泛稱:渠等禮儀社有省略、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祭品、紙紮之情事(見偵字第8565號卷㈠第143至150頁,偵字第8565號卷㈡第108至115頁,偵字第8565號卷㈦第11至16頁、第30至33頁,原審卷㈥第151至165頁),然渠等既未指明究竟何場次有此情事,依卷附關於附表3㈥編號114至129部分之殯葬驗收資料,亦僅顯示有附表3㈥編號114、117至128所示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尚無法證明附表1㈥編號115、116、129部分有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情事,亦無法證明附表1㈢編號114至129部分確有沿用祭品、紙紮、靈屋之情事(見附表3㈥編號114至129所示卷頁),自難認被告施建武有此等違背職務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爰予更正指明。

㈦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施建武與唐維順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對被告施建武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施建武暨其辯護人辯(護)稱:上開驗收缺失部分,係

輔導員辦理殯葬事務常見之現象,非僅被告施建武有此情形,不能憑此認定被告施建武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云云。

㈡被告唐維順暨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唐維順係因被告施

建武較為嚴厲,為討好被告施建武,始交付上開賄款及香於予被告施建武,應係對於被告施建武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云云。

㈢惟查:

①附表1㈥編號114、117至128所示之殯葬事務,確有出現被告

唐維順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已如上述,倘被告施建武確有依規定辦理驗收,焉有未能發現該等明顯缺失之理!且其既收受被告唐維順交付之上開賄賂,即應知悉被告唐維順會有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詎猶放任被告唐維順為之,並於驗收紀錄登載不實之「與契約相符」事項,進而提出作為驗收依據,足以生損害於桃園榮服處,自堪認其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此與其他未收取賄款之承辦人可能因怠惰、疏忽等因素而未發現缺失或未予糾正之情形,顯不可相提並論,自無從比附援引作為有利於被告施建武認定之依據。被告施建武空言辯稱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要無足取。②被告唐維順自始即要求被告施建武可毋庸全程參與殯葬程序

,且交付上開賄賂予被告施建武之目的,即係請被告施建武放鬆殯葬事務之驗收檢查,嗣被告施建武收受該等賄賂後,確有放鬆驗收檢查標準等情,業據被告唐維順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262至263頁),核與本案確有附表3㈥編號114、117至128所示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相符(見附表3㈥編號114、117至128各編號所示卷頁),自堪認被告唐維順確係對於被告施建武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及交付賄賂,被告唐維順空言辯稱係「對於職務上行為行賄」云云,殊不足取。

3、被告施建武暨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施建武暨其辯護人尚聲請調查下列證據:

①向桃園榮服處調取該處95至97年度全部輔導員所經辦有關被

告唐維順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案件之全部驗收紀錄,以證明桃園榮服處非僅只有被告施建武經手之上開殯葬案件有缺失。

②聲請傳喚證人即參與上開殯葬事務治葬會議之桃園榮服處人

員林元太、郭濬溪、黃鴻銘、楊永興、吳美華、周義雄、陳珊明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施建武並未於治葬會議中建議採用較高級數之喪葬規格。

㈡經查:

①桃園榮服處其他輔導員所經辦有關被告唐維順處理單身亡故

榮民殯葬案件,縱有未發現缺失或未予糾正之情形,仍無從援為有利於被告施建武認定之依據,業如上述,被告施建武暨其辯護人聲請調取上開驗收紀錄,自無必要。

②本案無從證明被告施建武有於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

級數乙節,既如上述,被告施建武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林元太等人到庭作證,亦無必要。

③綜上,被告施建武暨其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均無必要,本院爰不予調查。

七、事實七部分: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彭日發自93年1月16日起迄行為時,擔任退輔會花蓮榮

家輔導室主任,綜理輔導室全般業務,負責督導輔導室業務、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與死亡善後處理業務,黃僑生自84年起擔任花蓮榮家輔導員,94年2月起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善後處理等事務,復自99年1月16日起接任花蓮榮家長青堂堂長迄行為時止,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業務,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等節,有退輔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100年6月17日花家人字第1000002350號函覆之「彭日發」、「黃僑生」職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438卷㈧第178至179頁),而花蓮榮家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榮民安置、就養及照顧服務等事項,被告彭日發、黃僑生既任職於花蓮榮家擔任輔導室主任、輔導員兼堂長,並依該榮家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自屬依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唐維誠為殯葬業者,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以尚捷禮

儀社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6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花蓮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等節,業據被告唐維誠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47頁,原審卷㈦第152頁),並有花蓮榮家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資料(標案案號:0000000,內含花蓮榮家與尚捷禮儀社簽立之共同供應契約、決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及簽稿、協勝禮儀社等投標資料)、退輔會花蓮榮家100年6月17日花家人字第1000002350號函附之招標明細、花蓮榮家97年11月14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8年1月16日決標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211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㈧第181頁背面,偵字第14438號卷㈨第151至154頁)。

㈢事實二至四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日發、黃僑生於原

審及本院中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㈦第149至152頁,本院卷㈠第662至663頁,本院卷㈡第212至214頁、第532至534頁),核與被告唐維誠供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229至231頁、第276至280頁,原審卷㈦第152頁),並有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帳冊、筆記本影本附卷可稽(見偵字第00000號卷第74頁、第237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㈢第20至22頁、第28頁,偵字第8565卷㈤第67頁背面、第223頁),是此等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㈣上揭被告黃僑生因辦理如附表1㈦編號133至137所示殯葬事

務而收受被告唐維誠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黃僑生與唐維誠一致供明在卷(見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228至229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㈥第150頁,原審卷㈦第150至151頁、第153頁,本院卷㈠第662至663頁,本院卷㈡第213至214頁、第534頁),並有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帳冊、尚捷禮儀社99年8月大帳、知生堂會計資料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9454號卷第74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㈢第20至22頁、第28頁,偵字第8565卷㈠第18頁)。被告唐維誠雖推稱其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黃僑生收受之目的,乃為求順利履約及避免刁難(見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229頁背面、第277頁,原審卷㈦第152頁),然被告黃僑生辦理如附表1㈦編號134、137所示殯葬事務,確有出現被告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詳如附表3㈦編號134至137所示─見各編號所示卷頁),詎被告黃僑生卻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事項(見上開各編號所示卷頁之驗收紀錄),顯見被告唐維誠與黃僑生就附表1㈦編號134至137部分,確有對於被告黃僑生放寬殯葬事務驗收標準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及收受賄款之情事。至附表1㈦編號133部分,則未見被告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有何省略、簡化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如附表3㈦編號133所示─見各編號所示卷頁)。

㈤被告黃僑生收受被告唐維誠交付如附表1㈦編號134至137所

示賄款,該等單身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即出現上開明顯瑕疵,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為不實登載,再層轉由輔導室主任批核作為花蓮榮家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對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係違背其職務任由被告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自堪認被告唐維誠交付該等賄賂予被告黃僑生收受,與被告黃僑生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另被告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㈦編號133所示殯葬事務之際,雖未見省略、簡化情事,然既係為避免遭被告黃僑生打壓與刁難,而交付如附表1㈦編號133所示賄款予被告郭佳雄,被告黃僑生明知此等賄款與其辦理上開殯葬事務有關仍予收受,自屬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僑生就附表1㈦編號133至137部分,有

於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任令被告唐維誠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之情事,就附表1㈦編號133部分,尚有任令被告唐維誠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情事。然上開喪葬會議係由花蓮榮家副主任主持,會議成員尚包括多名治喪委員及亡故榮民親友,係由出席人員全體作成決議,以決定治喪級數、公祭時間、安厝位置等事宜,再由承辦人即被告黃僑生或另名輔導員即郭佳雄簽擬,層轉花蓮榮家副主任或主任批示核定等情,有各該治喪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附表3㈦編號133至137卷頁),且依該等會議紀錄內容,亦未見被告黃僑生有何促使提高治喪級數之情事,此部分事項既非被告黃僑生得自行決定處理者,又無其促使提高治喪級數之客觀事證相佐,即難認其有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次被告唐維誠並未具體供述此部分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原應焚燒紙紮靈屋等情事(見偵字第8565號卷㈠第5至12頁,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285至286頁,偵字第8565號卷㈥第112至113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5頁、第150頁,原審卷㈧第148至156頁),證人即尚捷禮儀社員工劉建民及黃維強、會計王怡婷及協勝禮儀社員工房天齡、郭昱廷雖泛稱:被告唐維誠有省略、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祭品、紙紮之情事(見偵字第8565號卷㈡第156至165頁,偵字第8565號卷㈣第107至109頁、第204至207頁,偵字第8565號卷㈦第51至55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㈠第96至98頁頁,原審卷㈤第167至176頁),然渠等既未指明究竟何場次有此情事,依卷附關於附表3㈦編號133至137部分之殯葬驗收資料,亦僅顯示有附表3㈦編號134至137所示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尚無法證明附表1㈦編號133部分有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情事,亦無法證明附表1㈦編號133至137部分確有沿用祭品、紙紮、靈屋之情事(見附表3㈦編號133至137所示卷頁)。從而,自難認被告黃僑生有此等違背職務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爰予更正指明。

㈦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彭日發、黃僑生與唐維誠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對被告黃僑生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黃僑生暨其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黃僑生辦理附表

1㈦編號134至137所示殯葬事務之際,均依規定辦理驗收,並無違背職務行為情事,且被告黃僑生已於99年12月9日殯葬合約屆滿前,以代繳被告唐維誠違約罰款15萬元之方式,返還15萬元予被告唐維誠云云。

㈡惟查:附表1㈦編號134至137所示之殯葬事務,確有出現被

告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已如上述,倘被告黃僑生確有依規定辦理驗收,焉有未能發現該等明顯缺失之理!且其既收受被告唐維誠交付之上開賄款,即應知悉被告唐維誠可能有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情事,詎猶放任被告唐維誠為之,並於驗收紀錄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事項,進而提出作為驗收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自堪認其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另被告黃僑生所述上開代繳罰款一事,既係基於另一原因而為,又係事後所為,對於犯罪成立即不生影響,亦難認有所謂返還賄款之情事。

3、被告唐維誠暨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唐維誠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黃僑生到庭作證,以證

明被告唐維誠係基於一次期約合意,而逐次交付各該賄賂,應成立接續犯云云。

㈡惟查:被告唐維誠所述情節縱令屬實,其各次行賄犯行仍應

各別論罪,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詳下述),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八、事實八部分: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王正明自民國83年3月1日起迄行為時止,擔任退輔會花

蓮榮家輔導員,並自93年1月1日起兼任松柏堂堂長,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等事務,且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被告鄧乃光則自77年9月1日起迄行為時止,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服務員,職司輔導員兼養護堂長交辦事項及協助依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如合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反應處理等節,有退輔會花蓮榮譽國民之家100年6月17日花家人字第1000002350號函覆之「王正明」、「鄧乃光」職務明細表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438卷㈧第178頁、第180至181頁),而花蓮榮家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榮民安置、就養及照顧服務等事項,被告王正明、鄧乃光既任職於花蓮榮家擔任輔導員兼堂長、服務員,並依該榮家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唐維誠為殯葬業者,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以尚捷禮

儀社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6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花蓮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等節,業據被告唐維誠供明在卷(見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47頁,原審卷㈨第131頁背面、第134頁背面),並有花蓮榮家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資料(標案案號:0000000,內含花蓮榮家與尚捷禮儀社簽立之共同供應契約、決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及簽稿、協勝禮儀社等投標資料)、退輔會花蓮榮家100年6月17日花家人字第1000002350號函附之招標明細、花蓮榮家97年11月14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8年1月16日決標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211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㈧第181頁背面,偵字第14438號卷㈨第151至154頁)。

㈢上揭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因辦理如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及

附表1㈨編號148、149所示殯葬事務而收受被告唐維誠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王正明、鄧乃光與唐維誠一致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4438號卷㈡第27至29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㈣第172至173頁,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233頁、第284頁,原審卷㈨第132至133頁,本院卷㈡第46頁、第536至53頁),並有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表及帳冊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9454號卷第74頁,原審卷第55至56頁、第59頁、第62頁、第67頁、第69頁、第74頁、第77頁)。至上開交付賄款之時、地,被告唐維誠供稱均在公祭現場之花蓮市立殯儀館,被告王正明亦供稱交付賄款地點大多在花蓮市立殯儀館公祭現場,足見起訴書所載交付賄款之時、地尚屬有誤,爰將起訴書所載交付賄款之時間均更正為公祭時間,交付賄款之地點則更正為花蓮市立殯儀館。而被告王正明、鄧乃光辦理如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及附表1㈨編號

148、149所示之殯葬事務,確有出現被告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詳如附表3㈧編號138、142至145、147及附表3㈨編號

148、149所示─見各編號所示卷頁),詎被告王正明仍就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部分於被告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登載「與契約規定相符」等不實事項(見上開各編號所示卷頁之驗收紀錄),被告鄧乃光就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及附表1㈨編號148、149部分亦未及時陳報處理,顯見被告唐維誠與王正明、鄧乃光就附表1㈧編號138、141至145、147及附表1㈨編號148、149部分,確有對於被告王正明、鄧乃光放寬殯葬事務驗收標準之違背職務行為。至附表1㈧編號139至141、146部分,均未見被告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有何省略、簡化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如附表3㈧編號139至141、146所示─見各編號所示卷頁)。

㈣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共同收受被告唐維誠交付如附表1㈧編

號138、142至145、147所示賄款,暨被告鄧乃光收受被告唐維誠交付如附表1㈨編號148、149所示賄款,該等單身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即出現上開明顯瑕疵,被告王正明、鄧乃光並就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部分,共同於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為不實登載,再提出作為花蓮榮家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對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係違背渠等職務任由被告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自堪認被告唐維誠交付該等賄賂予被告王正明、鄧乃光收受,與被告王正明、鄧乃光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另被告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3㈧編號139至141、146所示殯葬事務之際,雖未見省略、簡化情事,然既係為求辦理該等殯葬事務順利,而交付如附表1㈧編號139至141所示賄款予被告王正明、鄧乃光,暨交付如附表1㈧編號146所示賄款予被告王正明,被告王正明、鄧乃光明知此等賄款與渠等辦理上開殯葬事務有關仍予收受,自屬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就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

及附表1㈨編號148、149部分,有於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任令被告唐維誠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之情事,就附表1㈧編號139、140、141、146部分,尚有任令被告唐維誠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情事。然上開治喪會議係由花蓮榮家主任或副主任主持,會議成員尚包括多名委員及亡故榮民親友人員,係由全體作成決議,以決定治喪級數、公祭時間、安厝位置等事宜,再由承辦人即被告王正明簽擬,層轉花蓮榮家主任或副主任批示核定等情,有各該治喪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附表3㈧編號138至147及附表3㈨編號

148、149所示卷頁),且依該等會議紀錄內容,亦未見被告王正明、鄧乃光有何促使提高治喪級數之情事,此部分事項既非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得自行決定處理者,又無渠等促使提高治喪級數之客觀事證相佐,即難認渠2人有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次被告唐維誠並未具體供述此部分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原應焚燒紙紮靈屋等情事(見偵字第8565號卷㈠第5至12頁,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285至286頁,偵字第8565號卷㈥第112至113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5頁、第150頁,原審卷㈧第148至156頁),證人即尚捷禮儀社員工劉建民及黃維強、會計王怡婷及協勝禮儀社員工房天齡、郭昱廷雖泛稱:被告唐維誠有省略、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祭品、紙紮之情事(見偵字第8565號卷㈡第156至165頁,偵字第8565號卷㈣第107至109頁、第204至207頁,偵字第8565號卷㈦第51至55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㈠第96至98頁頁,原審卷㈤第167至176頁),然渠等既未指明究竟何場次有此情事,依卷附關於附表3㈧編號138至147附表3㈨編號148、149部分之殯葬驗收資料,亦僅顯示有附表3㈧編號138、142至1

45、147及附表3㈨編號148、149所示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尚無法證明附表1㈧編號139至141、146部分有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情事,亦無法證明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及附表1㈨編號148、149部分確有沿用祭品、紙紮、靈屋之情事(見附表3㈧編號138至147及附表1㈨編號148、149所示卷頁),自難認被告王正明、鄧乃光有此等違背職務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爰予更正指明。

㈥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王正明、鄧乃光與唐維誠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對被告王正明、鄧乃光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王正明、鄧乃光暨渠等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王正

明、鄧乃光辦理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及附表1㈨編號148、149所示殯葬事務之際,均確實檢查各個項目,並無違背職務情事云云。

㈡惟查: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及附表1㈨編號148

、149所示之殯葬事務,確有出現被告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已如上述,倘被告王正明、鄧乃光確有逐一檢查各殯葬規格項目,焉有未能發現該等明顯缺失之理!且渠2人既收受被告唐維誠交付之上開賄款,即應知悉被告唐維誠可能有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情事,詎猶放任被告唐維誠為之,甚且就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部分,於驗收紀錄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事項,進而提出作為驗收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堪認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王正明、鄧乃光空言辯稱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要無足採。

3、被告鄧乃光暨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鄧乃光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維強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鄧乃光於辦理上開殯葬事務時,均有確實驗收。

㈡惟查:證人黃維強無法具體指明何場次公祭有省略、簡化合

約殯葬規格及沿用祭品、紙紮之情事,已如上述,且經本院傳、拘無著,復未援引其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鄧乃光認定之依據,爰不再予調查。

4、被告唐維誠暨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唐維誠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到庭作

證,以證明被告唐維誠係基於一次期約合意,而逐次交付各該賄賂,應成立接續犯云云。

㈡惟查:被告唐維誠所述情節縱令屬實,其各次行賄犯行仍應

各別論罪,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詳下述),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九、事實九部分:

1、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郭佳雄自77年4月12日起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輔導員,

並自93年1月1日起兼任長春堂堂長迄行為時止,擔任堂長職務及辦理亡故榮民喪葬管理業務,職司有關榮民亡故之善後處理,應切實處理亡故榮民喪葬事宜,且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並做成紀錄,如合約葬儀社未履約時應隨時陳報處理等節,有退輔會花蓮榮家100年6月17日花家人字第1000002350號函覆之「郭佳雄」職務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00000卷㈧第178頁、第180頁),而花蓮榮家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榮民安置、就養及照顧服務等事項,被告郭佳雄既任職於花蓮榮家擔任輔導員兼堂長,並依該榮家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自屬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唐維誠為殯葬業者,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以尚捷禮

儀社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6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花蓮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等節,業據被告唐維誠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47頁、原審卷㈨第96至97頁),並有花蓮榮家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資料(標案案號:0000000,內含花蓮榮家與尚捷禮儀社簽立之共同供應契約、決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及簽稿、協勝禮儀社等投標資料)、退輔會花蓮榮家100年6月17日花家人字第1000002350號函附之招標明細、花蓮榮家97年11月14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8年1月16日決標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211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㈧第181頁背面,偵字第00000號卷㈨第151至154頁)。

㈢上揭被告郭佳雄因辦理如附表1㈩編號150至154所示殯葬事

務而收受被告唐維誠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郭佳雄與唐維誠一致供明在卷(見偵字第14438號卷㈥第57頁,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232頁背面、第283頁,原審卷㈧第96頁背面、第196頁,本院卷㈡第65頁、第535頁),並有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及帳務資料附卷可稽(偵字第14438號卷㈤第82至83頁,原審卷第54至55頁、第57頁、第64頁、第71頁)。又被告唐維誠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郭佳雄收受之目的,乃是要求被告郭佳雄辦理上開殯葬事務勿打壓刁難及嚴格驗收檢查合約項目,業據被告唐維誠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80頁、原審卷㈧第97頁),而被告郭佳雄辦理如附表1㈩編號150、154所示殯葬事務,確有出現被告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詳如附表3㈩編號1

50、154所示─見各編號所示卷頁),詎仍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上,以勾選方式登載不實之「與契約規定相符」事項(見上開各編號所示卷頁之驗收紀錄),自堪認被告唐維誠與郭佳雄就附表1㈩編號150、154部分,確有對於被告郭佳雄放寬殯葬事務驗收標準之違背職務行為,期約、交付及收受賄款之情事。至附表1㈩編號151至153部分,則未見被告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有何省略、簡化殯葬項目規格之情事(如附表3㈩編號151至153所示─見各編號所示卷頁)。

㈣被告郭佳雄收受被告唐維誠交付如附表1㈩編號150、154所

示賄款,該等單身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即出現上開明顯瑕疵,並於其職務上所掌之驗收紀錄為不實登載,再層轉由輔導室主任批核作為花蓮榮家驗收依據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對殯葬事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顯係違背其職務任由被告唐維誠違反上開標案合約中所訂各殯葬項目規格而予以省略、簡化,自堪認被告唐維誠交付該等賄賂予被告郭佳雄收受,與被告郭佳雄上開違背職務行為之間,具有對價關係。另被告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1㈩編號151至153所示殯葬事務之際,雖未見省略、簡化情事,然既係為避免遭被告郭佳雄打壓與刁難,而交付如附表1㈩編號151至153所示賄款予被告郭佳雄,被告郭佳雄明知此等賄款與其辦理上開殯葬事務有關仍予收受,自屬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佳雄就附表1㈩編號150至154部分,有

於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任令被告唐維誠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之情事,就附表1㈩編號151至153部分,尚有任令被告唐維誠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情事。然上開治喪會議係由花蓮榮家輔導室主任主持,會議成員尚包括多名委員及亡故榮民親友,係由出席人員全體作成決議,以決定治喪級數、公祭時間、安厝位置等事宜,再由承辦人即被告郭佳雄簽擬,層轉花蓮榮家副主任或主任批示核定等情,有各該治喪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附表3㈩編號150至154卷所示卷頁),且依該等會議紀錄內容,亦未見被告郭佳雄有何促使提高治喪級數之情事,此部分事項既非被告郭佳雄得自行決定處理者,又無其促使提高治喪級數之客觀事證相佐,即難認其有此部分違背職務行為;次被告唐維誠並未具體供述此部分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原應焚燒紙紮靈屋等情事(見偵字第8565號卷㈠第5至12頁,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285至286頁,偵字第8565號卷㈥第112至113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5頁、第150頁,原審卷㈧第148至156頁),證人即尚捷禮儀社員工劉建民及黃維強、會計王怡婷及協勝禮儀社員工房天齡、郭昱廷雖泛稱:被告唐維誠有省略、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祭品、紙紮之情事(見偵字第8565號卷㈡第156至165頁,偵字第8565號卷㈣第107至109頁、第204至207頁,偵字第8565號卷㈦第51至55頁、偵字第00000號卷㈠第96至98頁頁,原審卷㈤第167至176頁),然渠等既未指明究竟何場次有此情事,依卷附關於附表3㈩編號150至154部分之殯葬驗收資料,亦僅顯示有附表3㈩編號150、154所示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尚無法證明附表1㈩編號151至153部分有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之情事,亦無法證明附表1㈩編號150至154部分確有沿用祭品、紙紮、靈屋之情事(見附表3㈩編號150至154所示卷頁),自難認被告郭佳雄有此等違背職務行為,公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爰予更正指明。

㈥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郭佳雄與唐維誠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2、被告郭佳雄辯解不採之理由:㈠被告郭佳雄暨其辯護人雖辯(護)稱:被告郭佳雄辦理附表

1㈩編號150、154所示殯葬事務之際,均依規定辦理驗收,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

㈡惟查:附表1㈩編號150、154所示之殯葬事務,確有出現被

告唐維誠或其葬儀社人員省略、簡化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之明顯缺失情形,已如上述,倘被告郭佳雄確有依規定辦理驗收,焉有未能發現該等明顯缺失之理!且其既收受被告唐維誠交付之上開賄款,即應知悉被告唐維誠可能有省略、簡化上開標案合約所訂殯葬項目規格情事,詎猶放任被告唐維誠為之,並於驗收紀錄登載不實之「依規定」或「相符」事項,進而提出作為驗收依據,足以生損害於花蓮榮家,自堪認其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被告郭佳雄空言辯稱並無違背職務行為云云,要無足採。

3、被告郭佳雄暨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郭佳雄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黃維強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郭佳雄於辦理上開殯葬事務時,均有確實驗收。

㈡惟查:證人黃維強無法具體指明何場次公祭有省略、簡化合

約殯葬規格及沿用祭品、紙紮之情事,已如上述,且經本院傳、拘無著,復未援引其證詞作為不利於被告郭佳雄認定之依據,爰不再予調查。

4、被告唐維誠暨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不予調查之理由:㈠被告唐維誠暨其辯護人聲請傳喚被告郭佳雄到庭作證,以證

明被告唐維誠係基於一次期約合意,而逐次交付各該賄賂,應成立接續犯云云。

㈡惟查:被告唐維誠所述情節縱令屬實,其各次行賄犯行仍應

各別論罪,並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詳下述),此部分證據調查聲請並無必要,爰不予調查。

十、事實十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沈榮華自80年8月1日迄行為時止,擔任退輔會花蓮榮家

技工兼服務員,職司協助怡心堂堂長林仙扶交辦事項及協助依標案合約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及善後事宜,並負責監督合約葬儀社是否依殯葬事務合約各項善後事務履約,公祭治喪時應依殯葬事務合約及治喪會議紀錄決議詳細逐項驗收各項殮品及過程,如合約葬儀社未依約履行時應隨時陳報反應處理等節,有退輔會花蓮榮家100年7月13日花家人字第1000002745號函附職務明細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4438卷㈧第185至186頁),而花蓮榮家係由退輔會依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7條暨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譽國民之家組織規程(嗣於102年10月30日廢止)設置,辦理榮民安置、就養及照顧服務等事項,被告沈榮華既任職於花蓮榮家擔任服務員,並依該榮家內部職掌分工負責上開職務,自屬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㈡被告唐維誠為殯葬業者,於附表2編號6所示時間,以尚捷禮

儀社名義,投標附表2編號6所示標案並得標,而與花蓮榮家簽訂殯葬事務合約等節,業據被告唐維誠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供明在卷(見偵字第8565號卷㈤第47頁、原審卷㈩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本院卷㈡第83頁、第537頁),並有花蓮榮家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標案資料(標案案號:0000 000,內含花蓮榮家與尚捷禮儀社簽立之共同供應契約、決開標紀錄等相關資料及簽稿、協勝禮儀社等投標資料)、退輔會花蓮榮家100年6月17日花家人字第1000002350號函附之招標明細、花蓮榮家97年11月14日公開招標更正公告、98年1月16日決標公告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0至211頁,偵字第00000號卷㈧第181頁背面,偵字第14438號卷㈨第151至15 4頁)。

㈢上揭被告沈榮華因辦理如附表1編號155至157所示殯葬事

務而收受被告唐維誠及其員工黃維強交付各該編號所示賄款之事實,業據被告沈榮華於調詢、偵查、原審及本院中供承不諱卷(見偵字第14438號卷㈤第180頁背面至第183頁、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118至119頁,原審卷㈩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本院卷㈡第83頁、第537頁),核與被告唐維誠及證人黃維強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150頁、偵字第8565號卷㈦第50至52頁),並有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現金紀錄簿附卷可稽(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120至121頁,偵14438號卷㈤第187頁)。

㈣被告唐維誠於辦理如附表1編號155至157所示殯葬事務之

際,既係為感謝被告沈榮華辛勞及避免被告沈榮華過份刻求焚燒紙紮事宜,而交付如附表1編號155至157所示賄款予被告沈榮華,被告沈榮華明知此等賄款與其辦理上開殯葬事務有關仍予收受,自屬對於其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

㈤綜上,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被告沈榮華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十一、事實十一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唐維誠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白不諱(見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3頁,原審卷第112頁背面至第115頁,本院卷㈠第583頁,本院卷㈡第537至538頁),核與證人蔡中道於偵查、原審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㈥第20至21頁、原審卷第116至119頁),並有退輔會花蓮榮服處100年7月12日花榮處字第1000004004號函、花蓮地區回饋金明細表、帳冊影本及附表3編號158、159所示亡故榮民殯葬處理資料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438號卷㈧第184頁,偵字第19454號卷第74頁,原審卷第63頁,善遺卷),堪認被告唐維誠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貳、論罪及刑之減輕:

一、被告王安生部分

1、查被告王安生行為後,刑法第74條規定雖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然僅係擴大緩刑命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將政府機關、政府機構、學校及行政法人納入,其中第1項及第2項第4款並未修正,尚毋庸比較新舊法律適用。

2、核被告王安生所為,就附表1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

45、47、50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1㈡編號31至35、37、38、

41、42、46、48、49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安生就附表1㈡編號31至35、37、38、41、42、

46、48、49部分,係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惟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安生就此等部分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已如上述,自難認此等部分成立該項罪名,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3、被告王安生就附表1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5、47、50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4、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5、被告王安生於偵查中自白犯上開各罪,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10萬6,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字第5325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4438卷㈥第17頁、偵字第14438卷㈦第186至187頁),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安生所犯上開附表一㈡編號26至38、40至50所示各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被告王安生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7年,經衡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6、被告王安生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魏臺南部分

1、核被告魏臺南所為,就附表1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86至88、90、93、97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就附表1㈢編號51至54、56、58、60至66、68、70、81、83、8

5、89、91、92、94至96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魏臺南就附表1㈢編號51至54、56、58、60至66、6

8、70、81、83、85、89、91、92、94至96部分,均係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云云,然本案尚難認被告魏臺南就此等部分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其起訴法條。

2、被告魏臺南於偵、審自白犯上開附表1㈢編號51至54、56、5

8、60至66、68、70、81、83、85、89、91、92、94至96所示各罪,並於偵查中繳交此等部分犯罪所得合計10萬6,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4438卷㈦第184至185頁),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魏臺南所犯上開附表1㈢編號51至97所示各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再被告魏臺南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7年,經衡酌各罪之犯罪情節及貪污金額,縱依上開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3、被告魏臺南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薛淯雄部分

1、查被告薛淯雄行為後,刑法第74條規定雖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2日施行,然僅係擴大緩刑命義務勞務之受服務者範圍,將政府機關、政府機構、學校及行政法人納入,其中第1項及第2項第4款並未修正,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2、核被告薛淯雄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薛淯雄於偵查中坦承收取被告唐維誠交付之上開3,000元,作為唐維誠於附表1㈣編號98殯葬案件不焚燒紙紮之對價,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3,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字第5329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4438卷㈦第178至179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薛淯雄所得財物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被告薛淯雄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10年,經衡酌其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被告程建中部分

1、核被告程建中所為,就附表1㈤編號101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1㈤編號99、100、102至113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程建中就附表1㈤編號99、100、102至113部分,係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惟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程建中就此等部分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已如上述,自難認此等部分成立該項罪名,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程建中就附表1㈤編號101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程建中於偵、審自白犯上開附表1㈤編號99、100、102至113所示各罪,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6萬1,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4438卷㈦第169頁,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程建中所犯上開附表1㈤編號99至113所示各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再被告程建中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7年,經衡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5、被告程建中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施建武部分

1、核被告施建武所為,就附表1㈥編號114、117至128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1㈥編號115、116、129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施建武就附表1㈥編號115、116、129部分,均係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然本案尚難認被告施建武就此等部分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既如上述,自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施建武就附表1㈥編號114、117至128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施建武犯上開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所示各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施建武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7年,經衡酌各罪之犯罪情節及貪污金額,縱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

5、被告施建武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被告彭日發部分

1、核被告彭日發所為(附表1㈦編號130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彭日發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名,惟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彭日發雖收取唐維誠所交付之賄款,惟該賄款並非被告彭日發與唐維誠約定就花蓮榮家應給付之上開標案合約價金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來,又未能證明有其他舞弊情事,自難認被告彭日發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名,公訴意旨就此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彭日發與黃僑生間,就附表1㈦編號130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彭日發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6萬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字第5327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4438卷㈦第174至175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彭日發所犯上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各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衡酌其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七、被告黃僑生部分

1、核被告黃僑生所為,就附表1㈦編號130至133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附表1㈦編號134至137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僑生就就附表1㈦編號130、132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名,惟該等賄款並非被告與唐維誠約定就花蓮榮家應給付之上開標案合約價金中,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而,又未能證明有其他舞弊情事,自難認被告黃僑生此部分所為構成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名,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黃僑生就附表1㈦編號133部分,係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然本案尚難認被告黃僑生就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行為,既如上述,自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是公訴意旨就此等部分尚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均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黃僑生與彭日發間,就附表1㈦編號130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黃僑生就附表1㈦編號134至137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4、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力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5、被告黃僑生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黃僑生係基於同一殯葬事務合約而收受賄賂之意思,先後收受被告唐維誠所交付之上開賄款,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被告唐維誠就附表㈦編號130至132部分,各係基於不同原因交付賄款予被告黃僑生,又就附表㈦編號133至137部分,亦係針對每位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交付各筆賄款予被告黃僑生收受,其各次收賄在刑法評價上既具獨立性,在時間差距上亦明顯可分,自不得包括評價為一行為,尚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

6、被告黃僑生於偵、審自白犯上開附表1㈦編號130至132所示各罪,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11萬6,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100年度保字第5327號贓證物款收據附卷可稽(見偵字第14438卷㈦第182至183頁),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黃僑生犯上開附表1㈦編號131至137所示各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被告黃僑生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7年,經衡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另被告黃僑生就附表1㈦編號133部分,迄未繳交犯罪所得5,000元,又就附表1㈦編號134至137部分,雖於偵查中繳交此等部分犯罪所得財物合計2萬5,000元,但未自白「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7、被告黃僑生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八、被告王正明部分

1、核被告王正明所為,就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1㈧編號139、140、141、146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王正明就1㈧編號139、14

0、141、146部分,係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惟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王正明就此等部分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已如上述,自難認此等部分成立該項罪名,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王正明與鄧乃光間,就附表1㈧編號138至145、147所示之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王正明就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4、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5、被告王正明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王正明係基於同一殯葬事務合約而收受賄賂之意思,先後收受被告唐維誠所交付之上開賄款,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被告唐維誠就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部分,係針對每位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交付各筆賄款予被告王正明收受,其各次收賄在刑法評價上既具獨立性,在時間差距上亦明顯可分,即不得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

6、被告王正明於偵、審自白犯上開附表1㈧編號139、140、141、146所示各罪,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2萬0,5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100年度保字第5324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4438卷㈦第188至189頁),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王正明所犯上開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所示各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再被告王正明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7年,經衡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另被告王正明就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部分,雖已繳交此等部分犯罪所得財物(見偵字第14438卷㈦第188至189頁、本院被告書狀卷第9-21頁),但未自白「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7、被告王正明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九、被告鄧乃光部分

1、核被告鄧乃光所為,就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1㈧編號139、140、141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就附表1㈨編號148、149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乃光就1㈧編號139、140、141部分,係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惟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鄧乃光就此等部分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已如上述,自難認此等部分成立該項罪名,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鄧乃光與王正明間,就附表1㈧編號138至145、147所示各罪,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被告鄧乃光就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部分,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4、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5、被告鄧乃光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鄧乃光係基於同一殯葬事務合約而收受賄賂之意思,先後收受被告唐維誠所交付之上開賄款,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被告唐維誠就附表1㈧編號138至145、147及附表1㈨編號148、149部分,係針對每位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交付各筆賄款予被告鄧乃光收受,其各次收賄在刑法評價上既具獨立性,在時間差距上亦明顯可分,即不得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

6、被告鄧乃光於偵、審自白犯上開附表1㈧編號139、140、141所示各罪,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1,5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及100年度保字第5328號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4438卷㈦第180至181頁),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鄧乃光所犯上開附表1㈧編號138至145、147及附表1㈨編號148、149所示各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再被告鄧乃光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7年,經衡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遞減輕其刑。另被告鄧乃光就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及附表1㈨編號148、149部分,雖已繳交此等部分犯罪所得財物,但未自白「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7、被告鄧乃光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被告郭佳雄部分

1、核被告郭佳雄所為,就附表1㈩編號150、154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1㈩編號151至153部分,均係犯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郭佳雄就1㈩編號151至153部分,係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名,惟本案尚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郭佳雄就此等部分有何違背職務行為,已如上述,自難認此等部分成立該項罪名,公訴意旨就此容有誤會,惟其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變更起訴法條。

2、被告郭佳雄就附表1㈩編號150、154部分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斷。

3、公訴意旨雖未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乃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4、被告郭佳雄於偵、審自白犯上開附表1㈩編號151至153所示各罪,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合計1萬5,0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176至177頁),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郭佳雄犯上開附表1㈩編號150至154所示各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被告郭佳雄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0年、7年,經衡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郭佳雄就附表1㈩編號150、154部分,雖已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合計1萬元,但未自白「違背職務」之構成要件事實,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郭佳雄並空言指稱其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惟並無事證相佐,此部分所指尚屬無稽,附此敘明。

5、被告郭佳雄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一、被告沈榮華部分

1、核被告沈榮華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沈榮華暨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沈榮華係基於同一殯葬事務合約而收受賄賂之意思,先後收受被告唐維誠所交付之上開賄款,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被告唐維誠就附表1編號155至157部分,係針對每位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交付各筆賄款予被告沈榮華收受,其各次收賄在刑法評價上既具獨立性,在時間差距上亦明顯可分,即不得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

3、被告沈榮華於偵、審自白犯上開附表1編號155至157所示各罪,並於偵查中繳交犯罪所得財物合計1,500元,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暨贓證物款收據在卷足憑(見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190至191頁),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沈榮華犯上開各罪,所得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被告沈榮華所犯上開各罪,其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7年,經衡酌各罪之犯罪情節,縱依上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堪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4、被告沈榮華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十二、被告唐維誠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唐維誠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1條增訂第2項明定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處罰規定,並將同條第3項所定非公務員犯行賄罪之處罰規定移置第4項,同條第4項所定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移置第5項,然此僅係項次調整,尚非法律變更。又被告唐維誠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佈,並自103年6月2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處斷。

2、核被告唐維誠所為,就附表1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

5、47、50,附表1㈢編號55、57、59、67、69、71至80、82、84至88、90、93、97,附表1㈣編號98,附表1㈤編號101,附表1㈦編號134至137,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附表1㈨編號148、149,附表1㈩編號150、154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又就附表1編號158、159部分,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唐維誠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唐維誠係基於一次期約合意,而逐次交付各該賄賂,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被告唐維誠係針對每位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交付各筆賄款予上開被告王安生等人收受,縱令雙方最初期約之際,曾約明日後依相同標準及方式行賄,其各次行賄在刑法評價上既具獨立性,在時間差距上亦明顯可分,即不得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

4、被告唐維誠所犯上開行賄各罪,行賄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又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上開各行賄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再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薛淯雄、程建中、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等人之收受賄賂罪,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偵字第14438號卷㈦第150至152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供述所涉上開各罪,均再遞減輕其刑。

5、被告唐維誠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處罰。

十三、被告唐維順部分

1、查被告唐維順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11條增訂第2項明定不違背職務行賄罪之處罰規定,並將同條第3項所定非公務員犯行賄罪之處罰規定移置第4項,同條第4項所定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移置第5項,然此僅係項次調整,尚非法律變更。

2、核被告唐維順所為,就附表1㈥編號114、117至128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其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唐維順暨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唐維順係基於一次期約合意,而逐次交付各該賄賂,應成立接續犯云云,然被告唐維順係針對每位亡故榮民之殯葬事務,交付各筆賄款予被告施建武收受,縱令雙方最初期約之際,曾約明日後依相同標準及方式行賄,其各次行賄在刑法評價上既具獨立性,在時間差距上亦屬明顯可分,即不得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自無成立接續犯之餘地。

4、被告唐維順所犯上開各罪,行賄財物均在5萬元以下,且情節輕微,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又被告唐維順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上開各罪,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5項後段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被告唐維誠於偵查中供述與本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被告施建武,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見偵字第00000號卷㈦第95頁),應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就其供述所涉上開各罪,均再遞減輕其刑。

5、被告唐維順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撤銷之說明:

1、原審就如附表1㈠編號1至25部分對被告唐維誠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本案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錢松林就附表1㈠編號

1至7、11、13、17、19、21、25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亦難認此等部分賄款究與何項違背職務行為有對價關係,業如前述,被告唐維誠就此等部分自應諭知無罪(詳下述),原判決認被告唐維誠就此等部分成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容有違誤。

㈡本案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錢松林就附表1㈡編號

8至10、12、14至16、18、20、22至24部分,有於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或任令被告唐維誠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等違背職務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率認被告唐維誠與錢松林行、收賄之對價違背職務行為尚及於此,亦有違誤。

㈢被告唐維誠犯附表1㈠編號8至10、12、14至16所示各罪,均

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詳下述),自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漏未諭知褫奪公權,而僅諭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減刑後之褫奪公權,尚有未洽。

㈣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對被告唐維誠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有寬減之虞云云,被告唐維誠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上開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均不足取,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2、原審就如附表1㈡編號26至38、40至50部分對被告王安生及唐維誠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王安生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

之公務員,已如上述,原判決誤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有違誤。

㈡被告王安生就附表1㈡編號26至30、36、40、43至45、47、

50部分,尚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漏未審究此部分,亦有違誤。

㈢案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安生就附表1㈡編號

31至35、37、38、41、42、46、48、49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王安生就此等部分均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唐維誠就此等部分則應諭知無罪(詳下述),原判決認被告王安生就此等部分成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認被告唐維誠就此等部分成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容有違誤。

㈣本案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安生就附表1㈡編號2

6至30、36、40、43至45、47、50部分,有於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或任令被告唐維誠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等違背職務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率認被告唐維誠與王安生行、收賄之對價違背職務行為尚及於此,亦有違誤。㈤被告唐維誠犯附表1㈡編號26至30所示各罪,均經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詳下述),自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漏未諭知褫奪公權,而僅諭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減刑後之褫奪公權,尚有未洽。

㈥被告王安生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宣告被告王安生之犯罪得沒收(詳下述),亦有未洽。

㈦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對被告王安生、唐維誠之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有寬減之虞云云,被告王安生上訴泛指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過長,並主張應免除緩刑條件之公益金云云,被告唐維誠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上開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固均屬無稽,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3、原審就如附表1㈢編號51至97部分對被告魏臺南、唐維誠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魏臺南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

之公務員,已如上述,原判決誤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有違誤。

㈡本案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魏臺南就附表1㈢編號

51至54、56、58、60至66、68、70、81、83、85、89、91、

92、94至96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魏臺南就此等部分均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唐維誠就此等部分則應諭知無罪(詳下述),原判決認被告魏臺南就此等部分成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認被告唐維誠就此等部分成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容有違誤。

㈢本案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魏臺南就附表1㈢編號5

5、57、59、67、69、71至80、82、84、86至88、90、93、97部分部分,有於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或任令被告唐維誠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等違背職務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率認被告唐維誠與魏臺南行收、賄之對價違背職務行為尚及於此,亦有違誤。

㈣被告唐維誠犯附表1㈢編號55、57、59部分部分所示各罪,

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自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漏未諭知褫奪公權,而僅諭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減刑(詳下述)後之褫奪公權,尚有未洽。

㈤被告魏臺南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宣告被告程建中之犯罪得沒收(詳下述),亦有未洽。

㈥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對被告魏臺南、唐維誠之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有寬減之虞云云,並不足取,被告魏臺南上訴以前詞置辯,亦不可採。惟原判決關於附表1㈢編號51至97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4、原審就如附表1㈣編號98部分對被告薛淯雄、唐維誠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薛淯雄為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

限之公務員,已如上述,原判決誤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有違誤。

㈡被告唐維誠犯附表1㈣編號98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漏未諭知褫奪公權,而僅諭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減刑(詳下述)後之褫奪公權,尚有未洽。

㈢被告薛淯雄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宣告被告薛淯雄之犯罪得沒收(詳下述),亦有未洽。

㈣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對被告薛淯雄、唐維誠之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有寬減之虞云云,並不足取,被告唐維誠空泛請求從輕量刑,亦不可取。惟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5、原審就如附表1㈤編號99至113部分對被告程建中、唐維誠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程建中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

之公務員,已如上述,原判決誤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有違誤。

㈡被告程建中就附表1㈤編號101部分,尚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文書犯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漏未審究此部分,亦有違誤。

㈢本案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程建中就附表1㈤編號

99、100、102至113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程建中就此等部分均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唐維誠就此等部分則應諭知無罪(詳下述),原判決認被告程建中就此等部分成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認被告唐維誠就此等部分成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容有違誤。

㈣本案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程建中就附表1㈤編號

101部分,有於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或任令被告唐維誠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等違背職務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率認被告唐維誠與程建中行、收賄之對價違背職務行為尚及於此,亦有違誤。

㈤被告唐維誠犯附表5㈡編號101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

上之刑,自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漏未諭知褫奪公權,而僅諭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減刑(詳下述)後之褫奪公權,尚有未洽。

㈥被告程建中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宣告被告程建中之犯罪得沒收(詳下述),亦有未洽。

㈦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對被告程建中、唐維誠之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有寬減之虞云云,並不足取,被告程建中上訴辯稱其辦理附表1㈤編號101所示殯葬事務並無違背職務情事云云,暨被告唐維誠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上開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亦經本院論駁如上。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6、原審就如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部分對被告施建武、唐維順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施建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

之公務員,已如上述,原判決誤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有違誤。

㈡被告施建武就附表1㈥編號114、117至128部分,均行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疏未審究及此,尚有疏漏。

㈢本案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施建武就附表1㈥編號1

15、116、129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施建武就此等部分均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唐維順就此等部分則應諭知無罪(詳下述),原判決認被告施建武就此等部分成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認被告唐維順就此等部分成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容有違誤。

㈣本案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施建武就附表1㈥編號

114、117至128部分,有於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或任令被告唐維順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等違背職務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率認被告唐維順與施建武行、收賄之對價違背職務行為尚及於此,亦有違誤。

㈤被告唐維順犯附表1㈥編號114部分所示之罪,經宣告有期徒

刑以上之刑,自應分別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原判決漏未諭知褫奪公權,而僅諭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規定減刑(詳下述)後之褫奪公權,尚有未洽。

㈥被告施建武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宣告被告程建中之犯罪得沒收(詳下述),亦有未洽。

㈦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對被告施建武、唐維順之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有寬減之虞云云,並不足取,被告施建武及唐維順上訴以前詞置辯,亦不可採。惟原判決關於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7、原審就如附表1㈦編號130至137部分對被告彭日發、黃僑生、唐維誠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彭日發、黃僑生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已如上述,原判決誤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有違誤。

㈡被告黃僑生就附表1㈦編號132部分所為,應成立不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罪,原判決誤為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容有違誤。

㈢被告黃僑生就附表1㈦編號134至137部分,尚有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漏未審究此部分,亦有違誤。

㈣本案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僑生就附表1㈦編號

133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黃僑生就此部分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唐維誠就此等部分則應諭知無罪(詳下述),原判決認被告黃僑生就此部分成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認被告唐維誠就此等部分成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容有違誤。

㈤本案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黃僑生就附表1㈦編號

134至137部分,有於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或任令被告唐維誠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等違背職務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率認被告唐維誠與黃僑生行、收賄之對價違背職務行為尚及於此,亦有違誤。

㈥被告彭日發、黃僑生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宣告被告彭日發、黃僑生之犯罪得沒收(詳下述),亦有未洽。

㈦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對被告彭日發、黃僑生、唐維誠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寬減之虞云云,並不足取;被告彭日發上訴指稱其收受賄款僅6萬元,原判決諭知緩刑條件公益金卻高達30萬元,不符比例原則云云,顯未思及貪污犯罪係為澄清吏治而設,其收賄行為對於公務員官箴及廉潔形象危害非輕,亦損及花蓮榮家權益,猶以賄款金額大小作為衡量公益金是否符合比例原則之論據,要無足取;被告黃僑生上訴以前詞置辯,業經本院論駁如上,亦不足取;被告唐維誠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上開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亦經本院論駁如上,並不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8、原審就如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及附表1㈨編號148、149部分對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唐維誠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王正明、鄧乃光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

法定權限之公務員,已如上述,原判決誤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有違誤。

㈡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就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部

分,尚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漏未審究此部分,尚有違誤。

㈢本案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就附表

1㈧編號139、140、141、146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王正明就附表1㈧編號139、140、141、146部分,均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鄧乃光就附表1㈧編號139、140、141部分,亦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唐維誠就附表1㈧編號140、

141、146部分則應諭知無罪(詳下述),原判決認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就此等部分成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鄧乃光就附表1㈧編號146部分除外─業經原審諭知無罪確定),並認被告唐維誠就此等部分成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容有違誤。

㈣本案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就附表

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部分,暨被告鄧乃光就附表1㈨編號148、149部分,有於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或任令被告唐維誠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等違背職務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率認被告唐維誠與王正明、鄧乃光行、收賄之對價違背職務行為尚及於此,亦有違誤。

㈤被告王正明、鄧乃光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犯罪

所得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宣告被告王正明、鄧乃光之犯罪得沒收(詳下述),亦有未洽。

㈥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對被告王正明、鄧乃光、唐維誠之量

刑及定應執行刑均有寬減之虞云云,並不足取,被告王正明、鄧乃光上訴辯稱渠等辦理附表1㈧編號138、142至145、147或附表1㈨編號148、149所示殯葬事務並無違背職務情事,上開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暨被告唐維誠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上開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均經本院論駁如上,並不可採。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9、原審就如附表1㈩編號150至154部分對被告郭佳雄、唐維誠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郭佳雄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

之公務員,已如上述,原判決誤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有違誤。

㈡被告郭佳雄就附表1㈩編號150、154部分,均有行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且為起訴效力所及,已如上述,原判決疏未審究及此,尚有疏漏。

㈢本案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郭佳雄就附表1㈩編號

151至153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郭佳雄就此等部分均應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被告唐維誠就此等部分則應諭知無罪(詳下述),原判決認被告郭佳雄就此等部分成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並認被告唐維誠就此等部分成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容有違誤。

㈣本案卷內尚無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郭佳雄就附表1㈩編號1

50、154部分,有於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或任令被告唐維誠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等違背職務行為,已如上述,原判決率認被告唐維誠與郭佳雄行、收賄之對價違背職務行為尚及於此,亦有違誤。

㈤被告郭佳雄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宣告被告郭佳雄之犯罪得沒收(詳下述),亦有未洽。

㈥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對被告郭佳雄、唐維誠之量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有寬減之虞云云,並不足取,被告郭佳雄上訴辯稱其辦理附表1㈩編號150、154所示殯葬事務並無違背職務情事云云,暨被告唐維誠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上開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業經本院論駁如上,均不可取。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原審就附表1編號155至157部分對被告沈榮華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㈠被告沈榮華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權限

之公務員,已如上述,原判決誤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尚有違誤。

㈡被告沈榮華行為後,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關於犯罪所得沒收

之規定,業經修正,原判決未及適用修正後規定宣告被告沈榮華之犯罪所得沒收(詳下述),亦有未洽。

㈢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對被告沈榮華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有寬減之虞云云,並不足取,被告沈榮華上訴請求免予褫奪公權,亦於法不符(被告沈榮華提起上訴時原就「對價關係」及「罪數」部分有所爭執,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捨棄原上訴理由─見本院卷㈡第82頁)。惟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二、量刑:爰審酌被告王安生、魏臺南、薛淯雄、程建中、施建武、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分別擔任退輔會臺北榮家、板橋榮家、桃園榮服處、花蓮榮家之堂長、輔導員、服務員,不知廉潔自持、恪遵法紀,竟為貪圖私利,對於其處理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之違背職務行為或職務上行為,分別收受殯葬業者即被告唐維誠、唐維順交付之賄賂,而被告唐維誠、唐維順為求辦理殯葬事務之順遂與便利,竟分別向被告王安生、魏臺南、薛淯雄、程建中、施建武、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及臺北榮家堂長被告錢松林行賄,被告唐維誠並與花蓮榮服處志工蔡中道共同向該處詐取未火化紙紮款項,除損及公務員廉潔形象與上開各榮家、榮服處之權益外,亦愧對孤苦無依之單身亡故榮民,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期間長短、賄款金額多寡、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暨被告王安生、唐維誠、唐維順於案發後尚有諸多公益捐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13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褫奪公權:

1、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惟貪污治罪條例並未就褫奪公權之期間設有規定,是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褫奪公權期間為1年以上10年以下。

2、被告王安生、魏臺南、薛淯雄、程建中、施建武、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唐維誠及唐維順等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至13項所示。

四、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部分:

1、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以前,經宣告有期徒刑者,減其刑期2分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2、被告王安生所犯如附表1㈡編號26至35所示各罪、被告魏臺南所犯附表1㈢編號51至65所示各罪、被告薛淯雄所犯如附表1㈣編號98所示之罪、被告程建中所犯如附表1㈤編號99至111所示各罪、被告施建武所犯如附表1㈥編號114至115所示各罪、被告唐維順所犯附表1㈥編號114所示各罪,暨被告唐維誠所犯如附表1㈠編號8至10、12、14至16,附表1㈡編號26至30,1㈢編號55、57、59部分,附表1㈣編號98,附表1㈤編號101所示各罪,均於96年4月24日前所為,核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其中雖有逾有期徒刑1年6月者,然符合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但書規定,仍得減刑。爰分別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之規定,就上開各罪宣告有期徒刑及褫奪公權期間,均減2分之1(褫奪公權減刑後期間不得少於1年)。

五、定應執行刑:㈠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既經撤銷,原定之應執行刑乃失其效力,本院自應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經衡酌被告王安生、魏臺南、程建中、施建武、黃僑生、王

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唐維誠、唐維順所犯上開各罪,均為貪污治罪條例之收受或交付賄賂罪,其犯罪類型、態樣、手段相同或相類,所侵害之社會法益與法規範目的亦相同或相類,各罪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等情,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3、5、6、8至14項所示。

肆、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同上認定,以被告唐維誠就附表1編號158、159部分

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8條、(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唐維誠辦理殯葬事務不循正途行事,為牟取不法利益,竟以上開手法向花蓮榮服處詐取款項,非但使花蓮榮服處受有損害,亦愧對單身亡故榮民,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取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拘役40日、50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同時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理由等旨。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泛指原判決對被告唐維誠之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

有寬減之虞云云,並不足取,嗣檢察官雖補充上訴理由指摘被告蔡中道係依志願服務法擔任志工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被告唐維誠交付上開賄款予被告蔡中道,使被告蔡中道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應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行賄罪云云,然依志願服務法第3條規定,志工係指出於自由意志,非基於個人義務或法律責任,秉誠心以知識、體能、勞力、經驗、技術、時間等貢獻社會,不以獲取報酬為目的,以提高公共事務效能及增進社會公益所為之各項輔助性服務者,其既係自願,而非基於義務或法律責任,已難認係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再觀諸志願服務法全文,除規範志願服務運用單位之職責、志工之權利及義務、促進志願服務之措施、志願服務之法律責任(損害賠償)及經費等事項,並無任何有關志工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規定,益見志工並非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自難認屬刑法上之「授權公務員」,且被告蔡中道既係志願協助花蓮榮服處輔導員黃承濂前去驗收檢查公祭及火化事宜,亦難認係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之人,縱其協助處理事項係與花蓮榮服處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亦難認係刑法上之「委託公務員」,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另被告唐維誠上訴泛指原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上開各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云云,亦不足取。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唐維誠就此2部分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如下述),稽諸立法理

由,乃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除修正或增訂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相關沒收規定外,並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又為建構此部分修正所應恪遵之正當程序,刑事訴訟法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同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7第1項規定:「對於本案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相關之沒收判決;對於沒收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本案判決」,益知上開刑法修正後沒收雖係附隨於被告違法行為存在之法律效果,但具有獨立性,本案判決與沒收判決應屬可分。原判決關於此部分固未及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惟對於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結果既不生影響,自得由本院另行諭知沒收,尚無據此撤銷改判之必要,附此敘明。

伍、緩刑之理由:

一、被告王安生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貪圖不法私利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同時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能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20萬元。

二、被告薛淯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貪圖微少之不法私利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同時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能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以剔勵自新。

三、被告彭日發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貪圖不法私利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同時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能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12萬元,以剔勵自新。

四、被告沈榮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因貪圖微少私利而觸犯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同時為重建其正確法治觀念,使能記取本案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剔勵自新。

陸、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王安生、魏臺南、薛淯雄、程建中、施建武、彭日發、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沈榮華、唐維誠行為後,刑法業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項:「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復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有關於宣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規定。又為因應上開刑法修正,刑法施行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有關犯罪所得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規定,則予刪除,而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

二、被告王安生犯如附表1㈡編號26至38、40至50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雖經其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魏臺南犯如附表1㈢編號51至97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雖經其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被告薛淯雄犯如附表1㈣編號98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3,000元,雖經其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程建中犯如附表1㈤編號99至113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雖經其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被告施建武犯如附表1㈥編號114至129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或自動繳交,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被告彭日發、黃僑生犯如附表1㈦編號130至137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除附表1㈦編號133部分外,雖經渠等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黃僑生迄未繳交如附表1㈦編號133所示之犯罪所得5,000元,爰依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被告王正明、鄧乃光犯如附表1㈧編號138至147及附表1㈨編號148、149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雖經渠等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九、被告郭佳雄犯如附表1㈩編號150至154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雖經其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被告沈榮華犯如附表1編號155至157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雖經其自動繳交,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十一、被告唐維誠犯如附表1編號158、159所示各罪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見本院被告書狀卷第13-2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安生於辦理附表3㈡編號39所示殯葬事務時,違背職

務於治喪會議中促使採用較高治喪級數,並任令被告唐維誠省略或簡化合約殯葬規格及沿用原應焚燒之紙紮靈屋等,被告唐維誠遂於附表1㈡編號39所示時、地,交付如該附表編號所示之賄款予被告王安生收受,因認被告王安生涉有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被告唐維誠涉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㈡被告唐維誠就附表1㈠編號1至7、11、13、17、19、21、25

,附表1㈡編號31至35、37、38、41、42、46、48、49,附表1㈢編號51至54、56、58、60至66、68、70、81、83、85、89、91、92、94至96,附表1㈤編號99、100、102至113,附表1㈥編號115、116、129,附表1㈦編號133,附表1㈧編號140、141、146,附表1㈩編號151至153部分,均係對於被告錢松林等人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被告唐維順就附表1㈥編號115、116、129部分,亦係對於被告施建武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分別涉有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安生、唐維誠、唐維順涉有此等部分罪嫌,無非以渠等供述、上開證人證述及卷附殯葬資料等為據。訊據被告唐維誠、王安生均坦承有交付、收受如附表1㈡編號39所示款項之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賄賂情事;又被告唐維誠坦承有交付上開其餘部分賄款予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程建中、黃僑生、王正明、鄧乃光、郭佳雄,被告唐維順亦坦承有交付上開其餘部分賄款予被告施建武,惟辯稱:伊等辦理上開殯葬案件未必均有缺失等語。

四、經查:㈠附表3㈡編號39所示之殯葬事務,係亡故榮民雷玉清之遺孀

陳小冰自費委託板橋榮家全權處理者,有其治喪會議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14438卷㈣第68頁),核與被告王安生供稱:因為亡故榮民雷玉清有親屬,其親屬委託伊等召開治喪會議,所有後續的喪葬事宜家屬會自己處理,這個案件伊等只是單純的協助召開治喪會議,並不在板橋榮家與尚捷禮儀社的合約範圍等語相符(見偵字14438卷㈣第20頁),且依上開治喪會議紀錄及善遺卷內資料,亦無故意提高治喪級數,或任令被告唐維誠省略、簡化殯葬規格及沿用紙紮靈屋等缺失情形,更無任何驗收紀錄(見附表3㈡編號39所示卷頁),堪認此部分並非被告王安生職務上辦理之事項,縱被告唐維誠與王安生就此事務有交付、收受款項之情事,亦難認渠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行賄、收賄罪責,且此部分既未見何等缺失情形,亦難認被告王安生另成立背信或其他罪責。

㈡被告錢松林、王安生、魏臺南、程建中、黃僑生、王正明、

鄧乃光、郭佳雄及施建武就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部分(附表3㈡編號39除外),均僅成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已如上述,而被告唐維誠、唐維順交付此等部分賄款時,貪污治罪條例或刑法均未就此設有處罰條文(嗣貪污治罪條例於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時,始增設第11條第2項規定,明文處罰不違背職務行賄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遽認被告唐維誠、唐維順就此等部分成立何等行賄罪責。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上開公訴意旨㈡所示部分,均事證明確,而對被告唐維誠、唐維順論罪刑科,固非無見,惟既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唐維誠、唐維順係對被告錢松林等人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即難認渠等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此等部分行賄罪,原判決遽就此等部分對被告唐維誠、唐維順論罪科刑,尚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並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六、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判決認被告唐維誠、王安生就附表1㈡編號39部分,尚無積極事證足認渠2人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行賄、收賄罪責,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猶謂原審僅憑被告王安生片面之詞,逕為有利於被告唐維誠、王安生2人有利之認定云云,實與卷證內容不符,自難憑採。是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戊、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錢松林於附表1㈠編號1至25所示時、地,對於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收受被告唐維誠所交付如附表1㈠編號1至25所示之賄款,因認被告錢松林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查被告錢松林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2年,並沒收其犯罪所得。被告錢松林合法提起第二審上訴,嗣本院審理中,已於107年4月3日死亡一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死亡證明書及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被告書狀卷第11-27頁,本院卷㈡第629頁),揆諸上開規定,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而為實體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撤銷,改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取財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就原審判決無罪部分之上訴,以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所列事項為限。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 2 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 1 項至第 3 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㈠:錢松林與唐維誠部分┌──┬───┬──────┬────┬────┬────┬─────┬───────┐│起訴│ 被告 │時間(約為以│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本院主文 ││書附│ │下帳載時間)│ │ │名稱 │(單位: 元│ ││表編│ │ │ │ │ │) │ ││號 │ │ │ │ │ │ │ │├──┼───┼──────┼────┼────┼────┼─────┼───────┤│1 │錢松林│95年5月17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俞凱聲 │4,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2 │錢松林│95年5月23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甘起 │4,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3 │錢松林│95年7月27日 │板橋榮家│火葬5級 │張毛安 │6,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4 │錢松林│95年8月28日 │板橋榮家│火葬3級 │魏延年 │3,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5 │錢松林│95年9月26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黃淦銘 │4,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6 │錢松林│95年10月4日 │板橋榮家│火葬3級 │謝回營 │2,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7 │錢松林│95年10月13日│板橋榮家│火葬3級 │孫建中 │2,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8 │錢松林│95年11月13日│板橋榮家│火葬3級 │陳成圖 │2,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9 │錢松林│95年11月28日│板橋榮家│火葬3級 │陳迺其 │2,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10 │錢松林│95年11月28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顏再生 │5,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11 │錢松林│95年12月22日│板橋榮家│火葬3級 │龍伯璋 │5,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2 │錢松林│96年1月3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趙在垣 │5,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13 │錢松林│96年1月12日 │板橋榮家│火葬3級 │羅良 │2,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4 │錢松林│96年3月2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楊德壽 │5,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15 │錢松林│96年4月4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勞翰祖 │5,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16 │錢松林│96年4月17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楊文傑 │5,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17 │錢松林│96年4月17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張民才 │5,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8 │錢松林│96年7月23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徐一林 │5,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9 │錢松林│96年8月17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李阿火 │5,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20 │錢松林│96年10月5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黃章定 │5,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21 │錢松林│96年10月10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林鑫 │5,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22 │錢松林│96年10月18日│板橋榮家│火葬3級 │陳佐清 │2,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23 │錢松林│96年11月30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黃紀考 │5,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24 │錢松林│96年12月17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李運來 │5,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25 │錢松林│96年12月26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李金鑾 │5,000 │錢松林公訴不受││ │唐維誠│ │ │ │ │ │理。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附表1㈡:王安生與唐維誠部分┌──┬───┬──────┬────┬────┬────┬─────┬───────┐│起訴│ 被告 │時間(約為以 │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本院主文 ││書附│ │下帳載時間) │ │ │名稱 │(單位: 元│ ││表編│ │ │ │ │ │) │ ││號 │ │ │ │ │ │ │ │├──┼───┼──────┼────┼────┼────┼─────┼───────┤│26 │王安生│95年8月28日 │板橋榮家│火葬5級 │戢才毅 │6,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6││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9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6,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27 │王安生│95年9月26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王洪忠 │4,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6││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9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4,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28 │王安生│95年10月16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屠善甫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6││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9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29 │王安生│95年11月16日│板橋榮家│火葬2級 │周相棋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6││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9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30 │王安生│95年11月13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陸安友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6││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9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31 │王安生│95年11月13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蔡冬生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32 │王安生│95年12月11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張洪川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33 │王安生│96年1月16日 │板橋榮家│火葬3級 │余善申 │2,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2,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34 │王安生│96年3月12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楊子俊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35 │王安生│96年4月4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蘇玉田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36 │王安生│96年6月14日 │板橋榮家│火葬3級 │孔俊 │2,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4││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褫奪公權1年。 │├──┼───┼──────┼────┼────┼────┼─────┼───────┤│37 │王安生│96年7月25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方虎城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38 │王安生│96年8月27日 │板橋榮家│火葬3級 │蕭茂仁 │2,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4月,褫奪公 ││ │ │ │ │ │ │ │權2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2,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39 │王安生│96年10月5日 │板橋榮家│火葬2級 │雷玉清 │3000 │上訴駁回。 ││ │唐維誠│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 │ │王安生無罪。)││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 │ │唐維誠無罪。)│├──┼───┼──────┼────┼────┼────┼─────┼───────┤│40 │王安生│96年11月2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曲化民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6││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褫奪公權1年。 │├──┼───┼──────┼────┼────┼────┼─────┼───────┤│41 │王安生│96年11月2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劉雄武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42 │王安生│96年12月24日│板橋榮家│火葬4級 │方加益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43 │王安生│97年3月7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嚴東生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6││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44 │王安生│97年3月14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田介伯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6││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45 │王安生│97年3月19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錢炳水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6││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46 │王安生│97年4月15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劉俊卿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47 │王安生│97年4月15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萬賢周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6││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48 │王安生│97年4月23日 │板橋榮家│火葬4級 │馮光榮 │5,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49 │王安生│97年9月30日 │板橋榮家│火葬3級 │魯思勤 │2,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50 │王安生│97年9月30日 │板橋榮家│火葬1級 │洪宜萬 │3,000 │王安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4││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3,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附表1㈢:魏臺南與唐維誠部分┌──┬───┬──────┬────┬────┬────┬─────┬───────┐│起訴│ 被告 │時間(約為以│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本院主文 ││書附│ │下帳載時間)│ │ │名稱 │(單位:元 │ ││表編│ │ │ │ │ │) │ ││號 │ │ │ │ │ │ │ │├──┼───┼──────┼────┼────┼────┼─────┼───────┤│51 │魏臺南│95年8月8日 │臺北榮家│火葬5級 │鄭光丕 │3,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3,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52 │魏臺南│95年10月16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盧國勝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53 │魏臺南│95年10月16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魏天祥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54 │魏臺南│95年10月16日│臺北榮家│火葬3級 │王景立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2,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55 │魏臺南│95年10月16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董德諸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2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年5月,褫││ │ │ │ │ │ │ │奪公權1年。自 ││ │ │ │ │ │ │ │動繳交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56 │魏臺南│95年11月22日│臺北榮家│火葬3級 │雷邦和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2,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57 │魏臺南│95年11月22日│臺北榮家│火葬3級 │張樹雲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1年4月,褫奪││ │ │ │ │ │ │ │公權1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2,000元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4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減為有期徒刑2 ││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年。 │├──┼───┼──────┼────┼────┼────┼─────┼───────┤│58 │魏臺南│95年11月22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張錦昌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59 │魏臺南│95年12月11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鄭義清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2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年5月,褫││ │ │ │ │ │ │ │奪公權1年。自 ││ │ │ │ │ │ │ │動繳交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60 │魏臺南│96年3月19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羅坤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61 │魏臺南│96年4月4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丁明小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62 │魏臺南│96年4月4日 │臺北榮家│火葬2級 │裴文瑞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63 │魏臺南│96年4月4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吳和生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64 │魏臺南│96年4月4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孫家惠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65 │魏臺南│96年4月17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張志昌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66 │魏臺南│96年5月10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宋周芳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67 │魏臺南│96年5月10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晏林揚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2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68 │魏臺南│96年6月22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李家發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69 │魏臺南│96年7月12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傅開功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2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70 │魏臺南│96年7月12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潘貴標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71 │魏臺南│96年8月6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陳振聲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2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72 │魏臺南│96年8月6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王文彬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2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73 │魏臺南│96年10月2日 │臺北榮家│火葬3級 │林誠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74 │魏臺南│96年10月10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鄭忠英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2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75 │魏臺南│96年10月10日│臺北榮家│火葬3級 │周海清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76 │魏臺南│96年10月10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吳誠興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2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77 │魏臺南│96年11月19日│臺北榮家│火葬3級 │黎傳興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78 │魏臺南│96年11月19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王照彬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2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79 │魏臺南│96年12月19日│臺北榮家│火葬3級 │劉喜華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80 │魏臺南│96年12月19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王明興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2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81 │魏臺南│96年12月19日│臺北榮家│火葬4級 │鍾奇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82 │魏臺南│96年12月19日│臺北榮家│火葬3級 │楊應德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83 │魏臺南│97年1月10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賈世龍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84 │魏臺南│97年1月10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耿學鈞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2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85 │魏臺南│97年2月20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劉成勝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86 │魏臺南│97年3月14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王桂修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2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87 │魏臺南│97年3月21日 │臺北榮家│火葬3級 │王家興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88 │魏臺南│97年4月14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李書田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2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89 │魏臺南│97年4月14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李裕孚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90 │魏臺南│97年5月14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趙勝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2年。自動繳交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91 │魏臺南│97年5月14日 │臺北榮家│火葬3級 │周仲陞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92 │魏臺南│97年6月23日 │臺北榮家│火葬3級 │唐杏田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93 │魏臺南│97年6月23日 │臺北榮家│火葬3級 │于克儉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94 │魏臺南│97年7月31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周小南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95 │魏臺南│97年8月14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明道友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96 │魏臺南│97年8月22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鄭文良 │5,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97 │魏臺南│97年9月23日 │臺北榮家│火葬3級 │黃正才 │2,000 │魏臺南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2,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附表1㈣:薛淯雄與唐維誠部分┌──┬───┬──────┬────┬────┬────┬─────┬───────┐│起訴│ 被告 │時間(約為以│地點 │治喪級距│所經辦案│收受金額 │ 本院主文 ││書附│ │下帳載時間)│ │ │件之標案│(新臺幣,│ ││表編│ │ │ │ │或亡故榮│單位:元) │ ││號 │ │ │ │ │民名稱 │ │ │├──┼───┼──────┼────┼────┼────┼─────┼───────┤│98 │薛淯雄│96年4月4日 │臺北榮家│火葬4級 │王樹霖 │3,000 │薛淯雄犯貪污治││ │唐維誠│ │辦公室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年4││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8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3,000元沒 ││ │ │ │ │ │ │ │收。緩刑參年,││ │ │ │ │ │ │ │並應於判決確定││ │ │ │ │ │ │ │後陸個月內,向││ │ │ │ │ │ │ │公庫支付新臺幣││ │ │ │ │ │ │ │貳萬元。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附表1㈤:程建中與唐維誠部分┌──┬───┬──────┬────┬────┬────┬─────┬───────┐│起訴│ 被告 │時間 │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本院主文 ││書附│ │ │ │ │名稱 │(新臺幣,│ ││表編│ │ │ │ │ │單位:元) │ ││號 │ │ │ │ │ │ │ │├──┼───┼──────┼────┼────┼────┼─────┼───────┤│99 │程建中│95年9月25日 │板橋市殯│火葬4級 │劉國鼎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00 │程建中│95年10月19日│板橋市殯│火葬4級 │王本書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01 │程建中│95年10月18日│板橋市殯│火葬4級 │凌明景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10月,褫奪公權││ │ │ │ │ │ │ │2年;減為有期 ││ │ │ │ │ │ │ │徒刑1年5月,褫││ │ │ │ │ │ │ │奪公權1年。自 ││ │ │ │ │ │ │ │動繳交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5,000 ││ │ │ │ │ │ │ │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102 │程建中│95年11月24日│板橋市殯│火葬4級 │楊愛國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03 │程建中│96年1月4日 │板橋市殯│火葬4級 │林秉民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04 │程建中│96年1月5日 │板橋市殯│火葬4級 │張昌賢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05 │程建中│96年1月16日 │板橋市殯│火葬4級 │楊尹衡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06 │程建中│96年2月7日 │板橋市殯│火葬4級 │劉大譜 │4,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4,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07 │程建中│96年2月15日 │板橋市殯│火葬4級 │曾廷光 │4,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4,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08 │程建中│96年3月6日 │板橋市殯│火葬4級 │張朝榮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09 │程建中│96年4月4日 │板橋市殯│火葬4級 │張合理 │2,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2,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10 │程建中│96年4月4日 │板橋市殯│火葬4級 │許鳳啟 │2,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2,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11 │程建中│96年4月24日 │板橋市殯│火葬4級 │柯鳳舞 │4,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6月,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4,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12 │程建中│96年10月26日│板橋市殯│火葬4級 │溫泉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13 │程建中│96年11月1 日│板橋市殯│火葬4級 │賈春興 │5,000 │程建中犯貪污治││ │唐維誠│ │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附表1㈥:施建武與唐維順部分┌──┬───┬──────┬────┬────┬────┬─────┬───────┐│起訴│ 被告 │時間 │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本院主文 ││書附│ │ │ │ │名稱 │(單位: 元│ ││表編│ │ │ │ │ │) │ ││號 │ │ │ │ │ │ │ │├──┼───┼──────┼────┼────┼────┼─────┼───────┤│114 │施建武│96年3 月23日│中壢之殯│火葬5級 │李禛祥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減為有期徒││ │ │ │ │ │ │ │刑1年4月,褫奪││ │ │ │ │ │ │ │公權1年。未扣 ││ │ │ │ │ │ │ │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3,000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減 ││ │ │ │ │ │ │ │為有期徒刑2月 ││ │ │ │ │ │ │ │,褫奪公權1年 ││ │ │ │ │ │ │ │。 │├──┼───┼──────┼────┼────┼────┼─────┼───────┤│115 │施建武│96年3 月25日│中壢之殯│火葬5級 │徐永祥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10月,褫奪公││ │ │ │ │ │ │ │權2年;減為有 ││ │ │ │ │ │ │ │期徒刑11月,褫││ │ │ │ │ │ │ │奪公權1年。未 ││ │ │ │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3,000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無罪。 │├──┼───┼──────┼────┼────┼────┼─────┼───────┤│116 │施建武│96年7月31日 │中壢之殯│火葬4級 │王耕闊 │400元白長 │施建武犯貪污治││ │唐維順│ │儀館 │ │ │壽香菸1條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10月,褫奪公││ │ │ │ │ │ │ │權2年。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白長││ │ │ │ │ │ │ │壽香菸1條(價 ││ │ │ │ │ │ │ │值新臺幣400元 ││ │ │ │ │ │ │ │)沒收,於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無罪。 │├──┼───┼──────┼────┼────┼────┼─────┼───────┤│117 │施建武│96年9月11日 │中壢之殯│火葬5級 │周家富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3,││ │ │ │ │ │ │ │000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18 │施建武│96年9 月17日│中壢之殯│火葬5級 │王敏華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3,││ │ │ │ │ │ │ │000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19 │施建武│96年9 月18日│中壢之殯│火葬5級 │曾憲翔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3,││ │ │ │ │ │ │ │000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20 │施建武│96年10月14日│中壢之殯│火葬5級 │章阿仁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3,││ │ │ │ │ │ │ │000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21 │施建武│96年11月9日 │中壢之殯│火葬5級 │許基福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3,││ │ │ │ │ │ │ │000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22 │施建武│96年12月17日│中壢之殯│火葬5級 │姚剛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3,││ │ │ │ │ │ │ │000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23 │施建武│97年2月15日 │中壢之殯│火葬5級 │蔣國鈺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3,││ │ │ │ │ │ │ │000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24 │施建武│97年4 月2日 │中壢之殯│火葬5級 │向世洪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2年。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3,000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25 │施建武│97年5 月8日 │中壢之殯│火葬5級 │毛仲有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3,││ │ │ │ │ │ │ │000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26 │施建武│97年8月25日 │中壢之殯│火葬3級 │唐德明 │400元白長 │施建武犯貪污治││ │唐維順│ │儀館 │ │ │壽香菸1條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年。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白長壽香││ │ │ │ │ │ │ │菸1條(價值新 ││ │ │ │ │ │ │ │臺幣400元)沒 ││ │ │ │ │ │ │ │收,於全部或一││ │ │ │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 │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27 │施建武│97年9月30日 │中壢之殯│火葬5級 │徐敏可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8││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未扣案之犯││ │ │ │ │ │ │ │罪所得新臺幣3,││ │ │ │ │ │ │ │000元沒收,於 ││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 │沒收時,追徵其││ │ │ │ │ │ │ │價額。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28 │施建武│97年10月13日│中壢之殯│火葬5級 │伍超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 年││ │ │ │ │ │ │ │8 月,褫奪公權││ │ │ │ │ │ │ │2年。未扣案之 ││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3,000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 │ │ │行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29 │施建武│97年11月20日│中壢之殯│火葬5級 │何協祥 │3,000 │施建武犯貪污治││ │唐維順│ │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10月,褫奪公││ │ │ │ │ │ │ │權2年。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3,000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唐維順無罪。 │└──┴───┴──────┴────┴────┴────┴─────┴───────┘附表1㈦:黃僑生、彭日發與唐維誠部分┌──┬───┬──────┬────┬────┬────┬─────┬───────┐│起訴│ 被告 │時間 │地點 │治喪級距│所經辦案│收受金額 │ 本院主文 ││書附│ │ │ │ │件之標案│(單位:元) │ ││表編│ │ │ │ │或亡故榮│ │ ││號 │ │ │ │ │民名稱 │ │ │├──┼───┼──────┼────┼────┼────┼─────┼───────┤│130 │黃僑生│97年12月29日│花蓮榮家│無 │退輔會花│6萬元(彭 │彭日發共同犯貪││ │彭日發│ │輔導室外│ │蓮榮家、│日發部分)│污治罪條例之不││ │ │ │停車場 │ │花蓮榮民│、5萬元( │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 │服務處、│黃僑生部分│賂罪,處有期徒││ │ │ │ │ │花蓮榮民│)各1包共 │刑1年10月,褫 ││ │ │ │ │ │自費安養│11萬元 │奪公權1年。自 ││ │ │ │ │ │中心「97│ │動繳交之犯罪所││ │ │ │ │ │年單身亡│ │得新臺幣6萬元 ││ │ │ │ │ │故榮民殯│ │沒收。緩刑5年 ││ │ │ │ │ │葬事務」│ │,並應於判決確││ │ │ │ │ │標案 │ │定後2年內,向 ││ │ │ │ │ │ │ │公庫支付新臺幣││ │ │ │ │ │ │ │12萬元。 ││ │ │ │ │ │ │ ├───────┤│ │ │ │ │ │ │ │黃僑生共同犯貪││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不││ │ │ │ │ │ │ │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 │ │ │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1年10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自 ││ │ │ │ │ │ │ │動繳交之犯罪所││ │ │ │ │ │ │ │得新臺幣5萬元 ││ │ │ │ │ │ │ │沒收。 │├──┼───┼──────┼────┼────┼────┼─────┼───────┤│131 │黃僑生│98年5月19日 │花蓮榮家│無 │退輔會花│3萬6,000 │黃僑生犯貪污治││ │ │ │ │ │蓮榮家、│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花蓮榮民│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服務處、│ │,處有期徒刑1 ││ │ │ │ │ │花蓮榮民│ │年,褫奪公權1 ││ │ │ │ │ │自費安養│ │年。自動繳交之││ │ │ │ │ │中心「97│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年單身亡│ │3萬6,000元沒收││ │ │ │ │ │故榮民殯│ │。 ││ │ │ │ │ │葬事務」│ │ ││ │ │ │ │ │標案承辦│ │ ││ │ │ │ │ │人 │ │ │├──┼───┼──────┼────┼────┼────┼─────┼───────┤│132 │黃僑生│98年10月30日│花蓮榮家│無 │退輔會花│3萬元 │黃僑生犯貪污治││ │ │ │ │ │蓮榮家、│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花蓮榮民│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服務處、│ │,處有期徒刑1 ││ │ │ │ │ │花蓮榮民│ │年,褫奪公權1 ││ │ │ │ │ │自費安養│ │年。自動繳交之││ │ │ │ │ │中心「97│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年單身亡│ │3萬元沒收。 ││ │ │ │ │ │故榮民殯│ │ ││ │ │ │ │ │葬事務」│ │ ││ │ │ │ │ │標案承辦│ │ ││ │ │ │ │ │人 │ │ │├──┼───┼──────┼────┼────┼────┼─────┼───────┤│133 │黃僑生│99年1月19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王玉根 │5,000 │黃僑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殯儀館公│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祭式場後│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方棺木旁│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10月,褫奪公││ │ │ │ │ │ │ │權2年。未扣案 ││ │ │ │ │ │ │ │之犯罪所得新臺││ │ │ │ │ │ │ │幣5,000元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 │執行沒收時,追││ │ │ │ │ │ │ │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34 │黃僑生│99年4 月27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楊華真 │5,000 │黃僑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殯儀館公│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祭式場後│ │ │ │務收受賄賂罪,││ │ │ │方棺木旁│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35 │黃僑生│99年5月19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姬鳳春(│5,000 │黃僑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殯儀館公│ │起訴書誤│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祭式場後│ │載為稽鳳│ │務收受賄賂罪,││ │ │ │方棺木旁│ │春)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36 │黃僑生│99年8 月19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譚慶賢 │5,000 │黃僑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殯儀館公│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祭式場後│ │ │ │務收受賄賂罪,││ │ │ │方棺木旁│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37 │黃僑生│99年10月8 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鄧可武 │5,000 │黃僑生犯貪污治││ │唐維誠│ │殯儀館公│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祭式場後│ │ │ │務收受賄賂罪,││ │ │ │方棺木旁│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 │ ├──────┼────┼────┼────┼─────┼───────┤│ │ │99年11月2 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蘇坤 │5,000 │黃僑生犯貪污治││ │ │ │殯儀館公│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祭式場後│ │ │ │務收受賄賂罪,││ │ │ │方棺木旁│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附表1㈧:王正明、鄧乃光與唐維誠部分┌──┬───┬──────┬────┬────┬────┬─────┬───────┐│起訴│ 被告 │時間 │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本院主文 ││書附│ │ │ │ │名稱 │(單位: 元│ ││表編│ │ │ │ │ │) │ ││號 │ │ │ │ │ │ │ │├──┼───┼──────┼────┼────┼────┼─────┼───────┤│138 │王正明│98年2月26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韓明通 │5,500元( │王正明共同犯貪││ │鄧乃光│ │殯儀館 │ │ │其中500元 │污治罪條例之違││ │唐維誠│ │ │ │ │王正明另轉│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交鄧乃光)│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2年10月,褫奪 ││ │ │ │ │ │ │ │公權2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5,000元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違││ │ │ │ │ │ │ │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2年7月,褫奪公││ │ │ │ │ │ │ │權2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39 │王正明│98年2 月19日│花蓮市立│火葬3級 │靳宜德 │5,500元( │王正明共同犯貪││ │鄧乃光│ │殯儀館 │ │ │其中500元 │污治罪條例之不││ │唐維誠│ │ │ │ │王正明另轉│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 │ │交鄧乃光)│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1年,褫奪公 ││ │ │ │ │ │ │ │權1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不││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1││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部分已告││ │ │ │ │ │ │ │確定,非本院審││ │ │ │ │ │ │ │理範圍(原判決││ │ │ │ │ │ │ │主文:唐維誠無││ │ │ │ │ │ │ │罪。) │├──┼───┼──────┼────┼────┼────┼─────┼───────┤│140 │王正明│98年5月7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徐錦標 │5,500元( │王正明共同犯貪││ │鄧乃光│ │殯儀館 │ │ │其中500元 │污治罪條例之不││ │唐維誠│ │ │ │ │王正明另轉│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 │ │交鄧乃光)│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1年,褫奪公 ││ │ │ │ │ │ │ │權2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不││ │ │ │ │ │ │ │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 │ │ │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11月,褫奪公││ │ │ │ │ │ │ │權2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41 │王正明│98年6月23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黃鴻 │5,500元( │王正明共同犯貪││ │鄧乃光│ │殯儀館 │ │ │其中500元 │污治罪條例之不││ │唐維誠│ │ │ │ │王正明另轉│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 │ │交鄧乃光)│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1年,褫奪公 ││ │ │ │ │ │ │ │權2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不││ │ │ │ │ │ │ │違背職務收受賄││ │ │ │ │ │ │ │賂罪,處有期徒││ │ │ │ │ │ │ │刑11月,褫奪公││ │ │ │ │ │ │ │權2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42 │王正明│98年8月20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丘幼明 │5,500元( │王正明共同犯貪││ │鄧乃光│ │殯儀館 │ │ │其中500元 │污治罪條例之違││ │唐維誠│ │ │ │ │王正明另轉│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交鄧乃光)│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2年10月,褫奪 ││ │ │ │ │ │ │ │公權2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5,000元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違││ │ │ │ │ │ │ │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2年7月,褫奪公││ │ │ │ │ │ │ │權2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 項、第1 項之││ │ │ │ │ │ │ │交付賄賂罪,處││ │ │ │ │ │ │ │有期徒刑4 月,││ │ │ │ │ │ │ │褫奪公權1年。 │├──┼───┼──────┼────┼────┼────┼─────┼───────┤│143 │王正明│98年11月11日│花蓮市立│火葬4級 │戚從光 │5,500元( │王正明共同犯貪││ │鄧乃光│ │殯儀館 │ │ │其中500元 │污治罪條例之違││ │唐維誠│ │ │ │ │王正明另轉│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交鄧乃光)│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2年10月,褫奪 ││ │ │ │ │ │ │ │公權2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5,000元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違││ │ │ │ │ │ │ │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2年7月,褫奪公││ │ │ │ │ │ │ │權2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44 │王正明│99年1月19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魏酸 │5,500元( │王正明共同犯貪││ │鄧乃光│ │殯儀館 │ │ │其中500元 │污治罪條例之違││ │唐維誠│ │ │ │ │王正明另轉│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交鄧乃光)│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2年10月,褫奪 ││ │ │ │ │ │ │ │公權2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5,000元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違││ │ │ │ │ │ │ │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2年7月,褫奪公││ │ │ │ │ │ │ │權2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45 │王正明│99年6 月2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桂之成 │5,500元( │王正明共同犯貪││ │鄧乃光│ │殯儀館 │ │ │其中500元 │污治罪條例之違││ │唐維誠│ │ │ │ │王正明另轉│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交鄧乃光)│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2年10月,褫奪 ││ │ │ │ │ │ │ │公權2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5,000元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違││ │ │ │ │ │ │ │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2年7月,褫奪公││ │ │ │ │ │ │ │權2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46 │王正明│99年10月5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謝雲生 │5,500元 │王正明犯貪污治││ │鄧乃光│ │殯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唐維誠│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500元 ││ │ │ │ │ │ │ │沒收。 ││ │ │ │ │ │ │ ├───────┤│ │ │ │ │ │ │ │鄧乃光部分已告││ │ │ │ │ │ │ │確定,非本院審││ │ │ │ │ │ │ │理範圍(原判決││ │ │ │ │ │ │ │主文:鄧乃光無││ │ │ │ │ │ │ │罪。)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47 │王正明│99年4月10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錢有盛 │5,500元( │王正明共同犯貪││ │鄧乃光│ │殯儀館 │ │ │其中500元 │污治罪條例之違││ │唐維誠│ │ │ │ │王正明另轉│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交鄧乃光)│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2年10月,褫奪 ││ │ │ │ │ │ │ │公權2年自動繳 ││ │ │ │ │ │ │ │交之犯罪所得新││ │ │ │ │ │ │ │臺幣5,5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鄧乃光共同犯貪││ │ │ │ │ │ │ │污治罪條例之違││ │ │ │ │ │ │ │背職務收受賄賂││ │ │ │ │ │ │ │罪,處有期徒刑││ │ │ │ │ │ │ │2 年7月,褫奪 ││ │ │ │ │ │ │ │公權2年,自動 ││ │ │ │ │ │ │ │繳交之犯罪所得││ │ │ │ │ │ │ │新臺幣500元沒 ││ │ │ │ │ │ │ │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附表1 ㈨:鄧乃光與唐維誠部分┌──┬───┬──────┬────┬────┬────┬─────┬───────┐│起訴│ 被告 │時間 │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本院主文 ││書附│ │ │ │ │名稱 │(單位: 元│ ││表編│ │ │ │ │ │) │ ││號 │ │ │ │ │ │ │ │├──┼───┼──────┼────┼────┼────┼─────┼───────┤│148 │鄧乃光│98年2 月18日│花蓮市立│火葬2級 │梁慶祿 │500 │鄧乃光犯貪污治││ │唐維誠│ │殯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7││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49 │鄧乃光│98年6 月2日 │花蓮市立│火葬2級 │夏先忠 │500 │鄧乃光犯貪污治││ │唐維誠│ │殯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7││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 │ ├──────┼────┼────┼────┼─────┼───────┤│ │ │98年6月3日 │花蓮市立│火葬3級 │詹明清 │500 │鄧乃光犯貪污治││ │ │ │殯儀館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7││ │ │ │ │ │ │ │月,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附表1㈩:郭佳雄與唐維誠部分┌──┬───┬──────┬────┬────┬────┬─────┬───────┐│起訴│ 被告 │時間 │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本院主文 ││書附│ │ │ │ │名稱 │(單位: 元│ ││表編│ │ │ │ │ │) │ ││號 │ │ │ │ │ │ │ │├──┼───┼──────┼────┼────┼────┼─────┼───────┤│150 │郭佳雄│98年1月6日 │花蓮榮家│火葬4級 │張永吉 │5,000 │郭佳雄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151 │郭佳雄│98年2月13日 │花蓮榮家│火葬4級 │張福來 │5,000 │郭佳雄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52 │郭佳雄│98年2月28日 │花蓮榮家│火葬4級 │姚輝光 │5,000 │郭佳雄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53 │郭佳雄│98年9月30日 │花蓮榮家│火葬4級 │唐世友 │5,000 │郭佳雄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 ││ │ │ │ │ │ │ │年,褫奪公權2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無罪。 │├──┼───┼──────┼────┼────┼────┼─────┼───────┤│154 │郭佳雄│98年12月15日│花蓮榮家│火葬4級 │黃錦鑫 │5,000 │郭佳雄犯貪污治││ │唐維誠│ │ │ │ │ │罪條例之違背職││ │ │ │ │ │ │ │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2年 ││ │ │ │ │ │ │ │8月,褫奪公權2││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0元沒收。 ││ │ │ │ │ │ │ ├───────┤│ │ │ │ │ │ │ │唐維誠犯貪污治││ │ │ │ │ │ │ │罪條例第11條第││ │ │ │ │ │ │ │4項、第1項之交││ │ │ │ │ │ │ │付賄賂罪,處有││ │ │ │ │ │ │ │期徒刑4月,褫 ││ │ │ │ │ │ │ │奪公權1年。 │└──┴───┴──────┴────┴────┴────┴─────┴───────┘附表1:沈榮華部分┌──┬───┬──────┬────┬────┬────┬─────┬───────┐│起訴│ 被告 │時間 │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本院主文 ││書附│ │ │ │ │名稱 │(單位: 元│ ││表編│ │ │ │ │ │) │ ││號 │ │ │ │ │ │ │ ││ │ │ │ │ │ │ │ │├──┼───┼──────┼────┼────┼────┼─────┼───────┤│155 │沈榮華│98年4月10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傅友保 │500 │沈榮華犯貪污治││ │ │ │殯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1││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元沒收。 │├──┼───┼──────┼────┼────┼────┼─────┼───────┤│156 │沈榮華│99年5月21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宋裕達 │500 │沈榮華犯貪污治││ │ │ │殯儀館 │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1││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元沒收。 │├──┼───┼──────┼────┼────┼────┼─────┼───────┤│157 │沈榮華│99年6月15日 │花蓮慈雲│火葬2級 │陳忠義 │500 │沈榮華犯貪污治││ │ │ │山火葬場│ │ │ │罪條例之不違背││ │ │ │ │ │ │ │職務收受賄賂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11││ │ │ │ │ │ │ │月,褫奪公權1 ││ │ │ │ │ │ │ │年。自動繳交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500元沒收。 │└──┴───┴──────┴────┴────┴────┴─────┴───────┘附表1:蔡中道與唐維誠部分┌──┬───┬──────┬────┬────┬────┬─────┬───────┐│起訴│ 被告 │時間 │地點 │治喪級距│亡故榮民│收受金額 │ 本院主文 ││書附│ │ │ │ │名稱 │(單位:元) │ ││表編│ │ │ │ │ │ │ ││號 │ │ │ │ │ │ │ │├──┼───┼──────┼────┼────┼────┼─────┼───────┤│158 │蔡中道│98年9月21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劉俊 │500 │蔡中道撤回上訴││ │唐維誠│ │殯儀館 │ │ │ │,檢察官上訴業││ │ │ │ │ │ │ │經本院駁回確定││ │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 │ │蔡中道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役40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1,000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 │ │唐維誠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役50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1,000元折算壹 ││ │ │ │ │ │ │ │日。) │├──┼───┼──────┼────┼────┼────┼─────┼───────┤│159 │蔡中道│98年9月25日 │花蓮市立│火葬4級 │劉福田 │500 │蔡中道撤回上訴││ │唐維誠│ │殯儀館 │ │ │ │,檢察官上訴業││ │ │ │ │ │ │ │本院駁回確定(││ │ │ │ │ │ │ │原判決主文:蔡││ │ │ │ │ │ │ │中道共同犯詐欺││ │ │ │ │ │ │ │取財罪,處拘役││ │ │ │ │ │ │ │50日,如易科罰││ │ │ │ │ │ │ │金,以新臺幣 ││ │ │ │ │ │ │ │1,000元折算壹 ││ │ │ │ │ │ │ │日。) ││ │ │ │ │ │ │ ├───────┤│ │ │ │ │ │ │ │上訴駁回。 ││ │ │ │ │ │ │ │(原判決主文:││ │ │ │ │ │ │ │唐維誠共同犯詐││ │ │ │ │ │ │ │欺取財罪,處拘││ │ │ │ │ │ │ │役50日,如易科││ │ │ │ │ │ │ │罰金,以新臺幣││ │ │ │ │ │ │ │1000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2:

┌──┬─────┬──────────┬───────┬──────┬────┐│編號│招標或適用│執行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標案履行期間 │承辦廠商 │ 卷頁 ││ │機關名稱 │事務之標案名稱/ 喪葬│ │ │ ││ │ │級數 │ │ │ │├──┼─────┼──────────┼───────┼──────┼────┤│1. │臺北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94年9月16日至 │天成公司 │原審卷││ │板橋榮家(│(標案案號:9401) │95年9月15日 │ │第1至30 ││ │後者負責招│共5級 │ │ │頁 ││ │標) │ │ │ │ │├──┼─────┼──────────┼───────┼──────┼────┤│2. │板橋榮家、│95 年單身亡故榮民殯 │95年9月16日至 │尚捷禮儀社 │本院卷││ │臺北榮家(│葬案(標案案號: │97年9月15日 │ │第32-61 ││ │後者負責招│950701 ) │ │ │頁至第32││ │標) │共4級 │ │ │-102頁 │├──┼─────┼──────────┼───────┼──────┼────┤│3. │臺北縣榮民│九四一一單身亡故榮民│94年11月5日至 │協勝禮儀社、│原審卷││ │服務處 │殯葬事務(標案案號 │95年11月4日 │尚捷禮儀社、│第47-2頁││ │ │:9411) │ │天成事業生命│至第47-4││ │ │共4級 │ │有限公司 │4頁 │├──┼─────┼──────────┼───────┼──────┼────┤│4. │臺北縣榮民│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95年11月5日至 │協勝禮儀社、│原審卷││ │服務處 │(標案案號:A9511) │96年11月4日 │渡眾禮儀社、│第48至12││ │ │ │ │道明國際禮儀│4頁 ││ │ │共4級 │ │公司 │ │├──┼─────┼──────────┼───────┼──────┼────┤│5. │桃園縣榮民│96-97 年單身亡故榮民│96年1月1日至 │協勝禮儀社、│原審卷││ │服務處 │殯葬事務(標案案號:│97年12月31日 │天堂路企業社│第126至1││ │ │96A0001) │ │、中國殯儀有│65頁 ││ │ │共5級 │ │限公司 │ │├──┼─────┼──────────┼───────┼──────┼────┤│6. │花蓮榮家、│97 年單身亡故榮民殯 │97年12月1日至 │尚捷禮儀社 │本院卷23││ │花蓮榮民服│葬事務招標(標案案號│99年11月30日 │ │第90至21││ │務處(前者│:0000000) │ │ │1 ││ │負責招標)│共4級 │ │ │ │└──┴─────┴──────────┴───────┴──────┴────┘

附表3㈠:錢松林部分┌────┬────┬───────────┬─────┬──────┬───────┬───┬───────────┐│起訴書附│亡故榮民│治喪級數/ │治喪會議紀│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廳別 │善遺卷頁(含驗收紀錄)││表編號 │ │可見缺失部分 │錄卷頁/可 │ │ │ │ ││ │ │ │見缺失卷頁│ │ │ │ │├────┼────┼───────────┼─────┼──────┼───────┼───┼───────────┤│1 │余凱聲 │火葬4級 │善遺卷㈠ │95.05.30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㈠第1至第42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第16頁,善│ │ │ │ ││ │ │高級數 │遺卷㈠第27│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至第29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2 │甘起 │火葬4級 │善遺卷㈠ │95.05.30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㈠第43至第80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第54頁,善│ │ │ │ ││ │ │高級數 │遺卷㈠第69│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至72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3 │張毛安 │火葬5級 │善遺卷㈠ │95.08.04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㈠第81至第118 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第92頁,善│ │ │ │ ││ │ │高級數 │遺卷㈠第10│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2至第104頁│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4 │魏延年 │火葬3級 │善遺卷㈠ │95.08.25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㈠第119至第154 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第132頁, │ │ │ │ ││ │ │高級數驗收紀錄 │善遺卷㈠第│ │ │ │ ││ │ │現場照片中未見客觀明顯│143至第145│ │ │ │ ││ │ │缺失情形 │頁 │ │ │ │ │├────┼────┼───────────┼─────┼──────┼───────┼───┼───────────┤│5 │黃淦銘 │火葬4 級 │善遺卷㈠ │95.09.25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㈠第155至第200 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第168頁, │ │ │ │ ││ │ │高級數 │善遺卷㈠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第180至第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182頁 │ │ │ │ │├────┼────┼───────────┼─────┼──────┼───────┼───┼───────────┤│6 │謝回營 │火葬3級 │善遺卷㈠ │95.10.13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㈠第201至第244 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第216頁, │ │ │ │ ││ │ │高級數 │善遺卷㈠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第226至第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228頁 │ │ │ │ │├────┼────┼───────────┼─────┼──────┼───────┼───┼───────────┤│7 │孫建中 │火葬3級 │原審卷第│95.10.19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㈡第1至第35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63頁,善遺│ │ │ │ ││ │ │高級數 │卷㈡第23至│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26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8 │陳成圖 │火葬3 級 │原審卷第│95.11.09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㈡第36至第83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65頁,原審│ │ │ │ ││ │ │高級數 │卷第7頁 │ │ │ │ ││ │ │靈車車頭未飾鮮花 │ │ │ │ │ │├────┼────┼───────────┼─────┼──────┼───────┼───┼───────────┤│9 │陳迺其 │火葬3 級 │原審卷第│95.11.30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㈡第84至第121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67頁,原審│ │ │ │ ││ │ │高級數 │卷第7頁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 │ │ │ │ ││ │ │尚有樂隊人數不足6人之 │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 │ │ │ │ │ │├────┼────┼───────────┼─────┼──────┼───────┼───┼───────────┤│10 │顏再生 │火葬4 級 │原審卷第│95.12.13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㈡第122頁至第165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69頁,原審│ │ │ │ ││ │ │高級數 │卷第8頁 │ │ │ │ ││ │ │靈車車頭未懸掛遺照、緞│ │ │ │ │ ││ │ │花圈、飾鮮花 │ │ │ │ │ ││ │ │紙紮照片日期與出殯日期│ │ │ │ │ ││ │ │不符 │ │ │ │ │ │├────┼────┼───────────┼─────┼──────┼───────┼───┼───────────┤│11 │龍伯璋 │火葬3 級 │原審卷第│95.12.19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㈡第166頁至第203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71頁,原審│ │ │ │ ││ │ │高級數 │卷第9頁 │ │ │ │ ││ │ │驗收紀錄現埸照片中未見│及善遺卷㈡│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第192至194│ │ │ │ ││ │ │ │頁 │ │ │ │ │├────┼────┼───────────┼─────┼──────┼───────┼───┼───────────┤│12 │趙在垣 │火葬4 級 │原審卷第│96.01.05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㈡第204頁至第245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73頁,原審│ │ │ │ ││ │ │高級數 │卷第9頁 │ │ │ │ ││ │ │樂隊人數不足8人 │ │ │ │ │ ││ │ │靈車車頭未飾鮮花 │ │ │ │ │ │├────┼────┼───────────┼─────┼──────┼───────┼───┼───────────┤│13 │羅良 │火葬3 級 │原審卷第│96.01.16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㈢第1頁至第25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75頁,原審│ │ │ │ ││ │ │高級數 │卷第10頁│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及善遺卷㈢│ │ │ │ ││ │ │驗收紀錄現埸照片中未見│第16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14 │楊德壽 │火葬4 級 │原審卷第│96.03.07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㈢第26頁至第66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77頁,原審│(唐維誠付2 │ │ │ ││ │ │高級數 │卷第10、│次費用)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11頁 │ │ │ │ ││ │ │尚有靈車未懸掛遺照、緞│ │ │ │ │ ││ │ │花圈、飾鮮花、抬棺工人│ │ │ │ │ ││ │ │不足4人之客觀明顯缺失 │ │ │ │ │ │├────┼────┼───────────┼─────┼──────┼───────┼───┼───────────┤│15 │勞翰祖 │火葬4 級 │原審卷第│96.03.01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㈢第67頁至第115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79頁,原審│ │ │ │ ││ │ │高級數 │卷第11頁│ │ │ │ ││ │ │樂隊人數不足8人 │ │ │ │ │ │├────┼────┼───────────┼─────┼──────┼───────┼───┼───────────┤│16 │楊文傑 │火葬4 級 │原審卷第│96.04.16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㈢第116頁至第151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81頁,原審│ │ │ │ ││ │ │高級數 │卷第12頁│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 │ │ │ │ ││ │ │尚有靈車未懸掛遺照、緞│ │ │ │ │ ││ │ │花圈、飾鮮花之客觀明顯│ │ │ │ │ ││ │ │缺失 │ │ │ │ │ │├────┼────┼───────────┼─────┼──────┼───────┼───┼───────────┤│17 │張民才 │火葬4 級 │原審卷第│96.04.16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㈢第152頁至196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83頁,善遺│ │ │ │ ││ │ │高級數(西樂8人)缺失 │卷㈢第177 │ │ │ │ ││ │ │: │至第179頁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 │ │ │ │ ││ │ │驗收紀錄現埸照片中未見│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18 │徐一林 │火葬4 級 │原審卷第│96.08.02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㈣第1頁至第121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85頁,善遺│ │ │ │ ││ │ │高級數 │卷㈣第32頁│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反面 │ │ │ │ ││ │ │尚有靈車車頭未緞花圈、│ │ │ │ │ ││ │ │飾鮮花之客觀明顯缺失 │ │ │ │ │ │├────┼────┼───────────┼─────┼──────┼───────┼───┼───────────┤│19 │李阿火 │火葬4 級 │原審卷第│96.08.21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㈣第122頁至第166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87頁,善遺│ │ │ │ ││ │ │高級數 │卷㈣第146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至149頁 │ │ │ │ ││ │ │驗收紀錄現埸照片中未見│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20 │黃章定 │火葬4 級 │原審卷,│96.10.04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㈣第167頁至第222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第89頁,善│ │ │ │ ││ │ │高級數 │遺卷㈣第20│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5頁 │ │ │ │ ││ │ │尚有靈車車頭未緞花圈、│ │ │ │ │ ││ │ │飾鮮花之客觀明顯缺失 │ │ │ │ │ │├────┼────┼───────────┼─────┼──────┼───────┼───┼───────────┤│21 │林鑫 │治喪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10.16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㈣第223頁至第303頁 ││ │ │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高級│91頁,善遺│ │ │ │ ││ │ │數 │卷4㈣第248│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至250頁 │ │ │ │ ││ │ │驗收紀錄現埸照片中未見│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22 │陳佐清 │火葬3級 │原審卷第│96.10.26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㈣第304頁至第338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93頁,原審│ │ │ │ ││ │ │高級數 │卷第12-1│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 │3頁 │ │ │ │ ││ │ │,尚有靈車未懸掛遺照、│ │ │ │ │ ││ │ │緞花圈、飾鮮花、抬棺工│ │ │ │ │ ││ │ │人人數不足4人之客觀明 │ │ │ │ │ ││ │ │顯缺失 │ │ │ │ │ │├────┼────┼───────────┼─────┼──────┼───────┼───┼───────────┤│23 │黃紀考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11.27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善廳│卷㈤第1頁至第4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95頁,原審│ │ │ │ ││ │ │高級數 │卷第13、│ │ │ │ ││ │ │抬棺工人人數不足4人 │14頁 │ │ │ │ │├────┼────┼───────────┼─────┼──────┼───────┼───┼───────────┤│24 │李運來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12.13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㈤第48頁至第91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97頁,原審│ │ │ │ ││ │ │高級數 │卷第14-1│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5頁 │ │ │ │ ││ │ │尚有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之│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 │ │ │ │ │ │├────┼────┼───────────┼─────┼──────┼───────┼───┼───────────┤│25 │李金鑾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7.01.02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㈤第92頁至第138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99頁,原審│ │ │ │ ││ │ │高級數 │卷第15頁│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及善遺㈤第│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121至123頁│ │ │ │ │└────┴────┴───────────┴─────┴──────┴───────┴───┴───────────┘

附表3㈡:王安生部分┌────┬────┬───────────┬─────┬──────┬───────┬───┬───────────┐│起訴書附│亡故榮民│治喪級數/可見缺失部分 │治喪紀錄卷│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廳別 │善遺卷頁(含驗收紀錄)││表編號 │ │ │頁/可見缺 │ │ │ │ ││ │ │ │失卷頁 │ │ │ │ │├────┼────┼───────────┼─────┼──────┼───────┼───┼───────────┤│26 │戢才毅 │火葬5級 │原審卷第│95.08.14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㈤第139至第174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04頁,善 │ │ │ │ ││ │ │高級數 │遺卷㈤第16│ │ │ │ ││ │ │樂隊人數不足10人 │3頁背面 │ │ │ │ │├────┼────┼───────────┼─────┼──────┼───────┼───┼───────────┤│27 │王洪忠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5.09.25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㈤第175至216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07頁,善 │ │ │ │ ││ │ │高級數 │遺卷㈤第20│ │ │ │ ││ │ │樂隊人數不足8 人 │1頁 │ │ │ │ │├────┼────┼───────────┼─────┼──────┼───────┼───┼───────────┤│28 │屠善甫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5.10.18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㈤第217至第256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10頁,原 │ │ │ │ ││ │ │高級數 │審卷第16│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頁 │ │ │ │ ││ │ │尚有靈車未緞花圈、飾鮮│ │ │ │ │ ││ │ │花之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29 │周相棋 │火葬2級 │原審卷第│95.11.09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㈥第1至3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14頁,原 │ │ │ │ ││ │ │高級數 │審卷第17│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頁 │ │ │ │ ││ │ │尚有靈車未飾鮮花之客觀│ │ │ │ │ ││ │ │明顯缺失情形 │ │ │ │ │ │├────┼────┼───────────┼─────┼──────┼───────┼───┼───────────┤│30 │陸安友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5.10.30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㈥第38至73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17頁,原 │ │ │ │ ││ │ │高級數 │審卷第17│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至18頁 │ │ │ │ ││ │ │尚有抬棺工人人數不足4 │ │ │ │ │ ││ │ │人之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31 │蔡冬生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5.10.31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㈥第74至10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20頁,原 │ │ │ │ ││ │ │高級數 │審卷第19│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頁及善遺卷│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㈥第97至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100頁 │ │ │ │ │├────┼────┼───────────┼─────┼──────┼───────┼───┼───────────┤│32 │張洪川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5.12.12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㈥第108至141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23頁,原 │ │ │ │ ││ │ │高級數 │審卷第19│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0頁及善│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遺卷㈥第13│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1至134頁 │ │ │ │ │├────┼────┼───────────┼─────┼──────┼───────┼───┼───────────┤│33 │余善申 │火葬3級 │原審卷第│96.01.16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㈥第142至184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26頁,善 │ │ │ │ ││ │ │高級數 │遺卷㈥第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168至170頁│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34 │楊子俊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03.12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㈥第185至229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29頁,善 │ │ │ │ ││ │ │高級數 │遺卷㈥第20│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8至210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35 │蘇玉田 │火葬4級 │原審卷13│96.01.29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㈦第1至43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3頁,善遺 │ │ │ │ ││ │ │高級數 │卷㈦第26至│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28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36 │孔俊 │火葬3級 │原審卷第│96.05.25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㈦第44至70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37頁,原 │ │ │ │ ││ │ │高級數 │審卷第20│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頁 │ │ │ │ ││ │ │尚有靈車未緞花圈、飾鮮│ │ │ │ │ ││ │ │花之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37 │方虎城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08.02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㈦第71至113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40頁,善 │ │ │ │ ││ │ │高級數 │遺卷7第92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至95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38 │蕭茂仁 │火葬3級 │善遺卷㈦第│96.08.28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㈦第114至15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35頁背面 │ │ │ │ ││ │ │高級數 │,善遺卷㈦│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第146至148│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頁 │ │ │ │ │├────┼────┼───────────┼─────┼──────┼───────┼───┼───────────┤│39 │雷玉清 │火葬2級 │原審卷第│96.09.10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㈦第158至172頁(無驗││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48頁,善 │ │ │ │收紀錄) ││ │ │高級數 │遺卷㈦第15│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8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40 │曲化民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11.01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㈦第175至220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49頁,原 │ │ │ │ ││ │ │高級數 │審卷第21│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頁 │ │ │ │ ││ │ │尚有法師人數不足5人及 │ │ │ │ │ ││ │ │靈車未緞花圈、飾鮮花之│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41 │劉雄武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11.01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㈧第1至46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53頁,善 │ │ │ │ ││ │ │高級數 │遺卷㈧第25│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至27頁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42 │方加益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10.20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善廳│卷㈧第47至92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57頁,善 │ │ │ │ ││ │ │高級數 │遺卷㈧第75│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至77頁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43 │嚴東生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7.03.05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㈧第92至18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61頁,原 │ │ │ │ ││ │ │高級數 │審卷第22│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頁 │ │ │ │ ││ │ │尚有靈車未飾鮮花之客觀│ │ │ │ │ ││ │ │明顯缺失情形 │ │ │ │ │ │├────┼────┼───────────┼─────┼──────┼───────┼───┼───────────┤│44 │田介伯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7.03.17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倫廳│卷㈧第188至308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65頁,原 │ │ │ │ ││ │ │高級數 │審卷第23│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頁 │ │ │ │ ││ │ │尚有靈車未飾鮮花之客觀│ │ │ │ │ ││ │ │明顯缺失情形 │ │ │ │ │ │├────┼────┼───────────┼─────┼──────┼───────┼───┼───────────┤│45 │錢炳水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7.03.17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倫廳│卷㈨第1至43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提│169頁,原 │ │ │ │ ││ │ │高級數 │審卷〈2-1 │ │ │ │ ││ │ │樂隊人數不足8人 │〉第24頁 │ │ │ │ │├────┼────┼───────────┼─────┼──────┼───────┼───┼───────────┤│46 │劉俊卿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7.04.22上午│板橋市○○○ ○○道廳│卷㈨第44至92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172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2-1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第25頁及│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善遺卷㈨第│ │ │ │ ││ │ │ │71至73頁 │ │ │ │ │├────┼────┼───────────┼─────┼──────┼───────┼───┼───────────┤│47 │萬賢周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7.04.11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㈨第93至136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176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2-1 │ │ │ │ ││ │ │法師人數不足5人及樂隊 │〉第25至26│ │ │ │ ││ │ │人數不足8人 │頁 │ │ │ │ │├────┼────┼───────────┼─────┼──────┼───────┼───┼───────────┤│48 │馮光榮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7.04.23下午│板橋市○○○ ○○道廳│卷㈨第137至166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179頁,善 │ │ │ │ ││ │ │級數 │遺卷㈨第15│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5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49 │魯思勤 │火葬3級 │原審卷第│97.08.26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孝廳│卷㈨第167至214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183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第26│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頁及善遺卷│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㈨第190至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193頁 │ │ │ │ │├────┼────┼───────────┼─────┼──────┼───────┼───┼───────────┤│50 │洪宜萬 │火葬1級 │原審卷第│97.09.26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㈨第215至251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186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第27│ │ │ │ ││ │ │抬棺工人人數不足4人 │頁 │ │ │ │ │└────┴────┴───────────┴─────┴──────┴───────┴───┴───────────┘

附表3㈢: 魏臺南部分┌────┬────┬───────────┬─────┬──────┬───────┬───┬───────────┐│附表編號│亡故榮民│治喪級數/ │治喪會議紀│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廳別 │善遺卷頁(含驗收紀錄)││ │ │可見缺失部分 │錄卷頁/可 │ │ │ │ ││ │ │ │見缺失卷頁│ │ │ │ │├────┼────┼───────────┼─────┼──────┼───────┼───┼───────────┤│51 │鄭光丕 │火葬5級 │原審卷 │95.08.04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㈩第1至53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282頁, │ │ │ │ ││ │ │級數 │善遺卷㈩第│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28至31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52 │盧國勝 │火葬4級 │原審卷 │95.10.19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㈩第54至139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283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及善遺│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卷㈩第93至│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96頁 │ │ │ │ │├────┼────┼───────────┼─────┼──────┼───────┼───┼───────────┤│53 │魏天祥 │火葬4級 │原審卷 │95.10.1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㈩第140至259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 │第284頁, │ │ │ │ ││ │ │高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2〉第7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及善遺卷㈩│ │ │ │ ││ │ │ │第178至180│ │ │ │ ││ │ │ │頁 │ │ │ │ │├────┼────┼───────────┼─────┼──────┼───────┼───┼───────────┤│54 │王景立 │火葬3級 │原審卷第│95.10.1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㈩第260至318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 │285頁,原 │ │ │ │ ││ │ │高級數 │審卷〈3-2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第38頁及│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善遺卷㈩第│ │ │ │ ││ │ │ │296至298頁│ │ │ │ ││ │ │ │ │ │ │ │ │├────┼────┼───────────┼─────┼──────┼───────┼───┼───────────┤│55 │董德諸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5.10.13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㈩第319至39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86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3-2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第9頁 │ │ │ │ ││ │ │尚有靈車車頭未緞花圈、│ │ │ │ │ ││ │ │飾鮮花之客觀明顯缺失 │ │ │ │ │ │├────┼────┼───────────┼─────┼──────┼───────┼───┼───────────┤│56 │雷邦和 │火葬3級 │原審卷第│95.11.20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1至94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87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3-2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第10頁及│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善遺卷第│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51至54頁 │ │ │ │ │├────┼────┼───────────┼─────┼──────┼───────┼───┼───────────┤│57 │張樹雲 │火葬3級 │原審卷第│95.11.0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95至155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88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3-2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第11頁 │ │ │ │ ││ │ │尚有靈車未懸掛遺照、緞│ │ │ │ │ ││ │ │花圈、飾鮮花、靈車之客│ │ │ │ │ ││ │ │觀明顯缺失 │ │ │ │ │ │├────┼────┼───────────┼─────┼──────┼───────┼───┼───────────┤│58 │張錦昌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5.11.0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第156至216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89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3-2第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12頁及善遺│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卷第206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至208頁 │ │ │ │ │├────┼────┼───────────┼─────┼──────┼───────┼───┼───────────┤│59 │鄭義清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5.12.13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第217至282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90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3-2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第13至14│ │ │ │ ││ │ │尚有靈車車頭未飾鮮花、│頁 │ │ │ │ ││ │ │靈車不符規格之客觀明顯│ │ │ │ │ ││ │ │缺失 │ │ │ │ │ │├────┼────┼───────────┼─────┼──────┼───────┼───┼───────────┤│60 │羅坤 │火葬4級 │原審卷 │96.03.07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283至34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291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14頁│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及善遺卷│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第317至319│ │ │ │ ││ │ │ │頁 │ │ │ │ │├────┼────┼───────────┼─────┼──────┼───────┼───┼───────────┤│61 │丁明小 │火葬4級 │原審卷 │96.03.12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第1至第59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292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16頁│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及善遺卷│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第49至52頁│ │ │ │ │├────┼────┼───────────┼─────┼──────┼───────┼───┼───────────┤│62 │裴文瑞 │火葬2級 │原審卷第│96.03.12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60至143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93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3-2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第16頁及│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善遺卷第│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89至92頁 │ │ │ │ │├────┼────┼───────────┼─────┼──────┼───────┼───┼───────────┤│63 │吳和生 │火葬4級 │原審卷 │96.04.04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第144至218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294頁及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18頁│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及善遺卷│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第172至177│ │ │ │ ││ │ │ │頁 │ │ │ │ │├────┼────┼───────────┼─────┼──────┼───────┼───┼───────────┤│64 │孫家惠 │火葬4級 │原審卷 │96.03.07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第219至279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295頁及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19頁│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及善遺卷│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第250至252│ │ │ │ ││ │ │ │頁 │ │ │ │ │├────┼────┼───────────┼─────┼──────┼───────┼───┼───────────┤│65 │張志昌 │火葬4 級 │原審卷 │96.4.24下午 │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第280至第299頁,原││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296頁 │ │ │ │審卷第92至104頁 ││ │ │級數 │ │ │ │ │ ││ │ │善遺卷內無光碟及照片,│ │ │ │ │ ││ │ │無從確認缺失 │ │ │ │ │ │├────┼────┼───────────┼─────┼──────┼───────┼───┼───────────┤│66 │宋周芳 │火葬4級 │原審卷 │96.05.17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1至第5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297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0頁│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及善遺卷│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第33至36頁│ │ │ │ │├────┼────┼───────────┼─────┼──────┼───────┼───┼───────────┤│67 │晏林揚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05.1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58至152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99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3-2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第21頁 │ │ │ │ ││ │ │尚有抬棺人數不足4人之 │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68 │李家發 │火葬4級 │原審卷 │96.06.2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153至208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00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2頁│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及善遺卷│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第191至195│ │ │ │ │├────┼────┼───────────┼─────┼──────┼───────┼───┼───────────┤│69 │傅開功 │火葬4級 │原審卷 │96.07.23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第209至25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01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3頁│ │ │ │ ││ │ │尚有靈車車頭未飾鮮花之│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70 │潘貴標 │火葬4級 │原審卷 │96.07.05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258至311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02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4頁│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及善遺卷│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第296至298│ │ │ │ ││ │ │ │頁 │ │ │ │ │├────┼────┼───────────┼─────┼──────┼───────┼───┼───────────┤│71 │陳振聲 │火葬4級 │原審卷 │96.08.20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1至第19頁,卷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04頁, │ │ │ │第1至12頁 ││ │ │級數 │善遺卷第│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11頁背面 │ │ │ │ ││ │ │尚有靈車車頭未懸掛遺照│ │ │ │ │ ││ │ │、緞花圈、飾鮮花之客觀│ │ │ │ │ ││ │ │明顯缺失情形 │ │ │ │ │ │├────┼────┼───────────┼─────┼──────┼───────┼───┼───────────┤│72 │王文彬 │火葬4級 │原審卷 │96.08.15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20至72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05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5頁│ │ │ │ ││ │ │尚有抬棺工人人數不足4 │ │ │ │ │ ││ │ │人之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73 │林誠 │火葬3級 │原審卷 │96.10.11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善廳│卷第73至91頁,卷第││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07頁, │ │ │ │13至71頁 ││ │ │級數 │善遺卷第│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49頁 │ │ │ │ ││ │ │尚有靈車車頭無緞花圈、│ │ │ │ │ ││ │ │飾鮮花之客觀明顯缺失情│ │ │ │ │ ││ │ │形 │ │ │ │ │ │├────┼────┼───────────┼─────┼──────┼───────┼───┼───────────┤│74 │鄭忠英 │火葬4級 │原審卷 │96.08.21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92至14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09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6頁│ │ │ │ ││ │ │尚有靈車未飾鮮花之客觀│至27頁 │ │ │ │ ││ │ │明顯缺失情形 │ │ │ │ │ │├────┼────┼───────────┼─────┼──────┼───────┼───┼───────────┤│75 │周海清 │火葬3級 │原審卷 │96.07.27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148至212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10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7至│ │ │ │ ││ │ │尚有抬棺工人不足4人 │28頁 │ │ │ │ ││ │ │數不足之客觀明顯缺失情│ │ │ │ │ ││ │ │形 │ │ │ │ │ │├────┼────┼───────────┼─────┼──────┼───────┼───┼───────────┤│76 │吳誠興 │火葬4級 │原審卷 │96.10.25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1至80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11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8至│ │ │ │ ││ │ │尚有抬棺工人人數不足4 │29頁 │ │ │ │ ││ │ │人及靈車未緞花圈、飾鮮│ │ │ │ │ ││ │ │花之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77 │黎傳興 │火葬3級 │原審卷 │96.11.14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第81至124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12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30頁│ │ │ │ ││ │ │尚有靈車未飾鮮花之客觀│ │ │ │ │ ││ │ │明顯缺失情形 │ │ │ │ │ │├────┼────┼───────────┼─────┼──────┼───────┼───┼───────────┤│78 │王照彬 │火葬4級 │原審卷 │96.11.23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第125至253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14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30至│ │ │ │ ││ │ │尚有靈車未緞花圈、飾鮮│31頁 │ │ │ │ ││ │ │花之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79 │劉喜華 │火葬3級 │原審卷 │96.12.04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254至34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15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32頁│ │ │ │ ││ │ │尚有抬棺工人人數不足4 │ │ │ │ │ ││ │ │人及靈車未飾鮮花之客觀│ │ │ │ │ ││ │ │明顯缺失情形 │ │ │ │ │ │├────┼────┼───────────┼─────┼──────┼───────┼───┼───────────┤│80 │王明興 │火葬4級 │原審卷 │96.12.21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善廳│卷第1至86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16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35 │ │ │ │ ││ │ │尚有法師不足5人及靈車 │頁 │ │ │ │ ││ │ │無緞花圈飾鮮花之客觀明│ │ │ │ │ ││ │ │顯缺失情形 │ │ │ │ │ │├────┼────┼───────────┼─────┼──────┼───────┼───┼───────────┤│81 │鍾奇 │火葬4級 │原審卷 │96.12.14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87至148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17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36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頁及善遺卷│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第129至 │ │ │ │ ││ │ │ │131頁 │ │ │ │ │├────┼────┼───────────┼─────┼──────┼───────┼───┼───────────┤│82 │楊應德 │火葬3級 │原審卷 │97.01.02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149至244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18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37 │ │ │ │ ││ │ │尚有靈車未緞花圈、飾鮮│至238頁 │ │ │ │ ││ │ │花、.祭品短少(全魚1條│ │ │ │ │ ││ │ │)之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83 │賈世龍 │火葬4級 │原審卷 │97.01.0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第245至293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19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39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頁及善遺卷│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第283至 │ │ │ │ ││ │ │ │285頁 │ │ │ │ │├────┼────┼───────────┼─────┼──────┼───────┼───┼───────────┤│84 │耿學鈞 │火葬4級 │原審卷 │97.01.0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善廳│卷第1至23頁,原審卷 ││ │ │無治喪會議紀錄 │第頁,原審│ │ │ │第105至111頁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卷〈3-2〉 │ │ │ │ ││ │ │尚有靈車未飾鮮花之客觀│第104頁 │ │ │ │ ││ │ │明顯缺失情形 │ │ │ │ │ │├────┼────┼───────────┼─────┼──────┼───────┼───┼───────────┤│85 │劉成勝 │火葬4級 │原審卷〈3 │97.02.20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孝廳│卷第24至79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第329 │ │ │ │ ││ │ │級數 │頁、第240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頁,善遺卷│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第77至79│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頁 │ │ │ │ │├────┼────┼───────────┼─────┼──────┼───────┼───┼───────────┤│86 │王桂修 │火葬4級 │原審卷 │97.03.12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80至143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31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41 │ │ │ │ ││ │ │尚有法師不足5人之客觀 │頁 │ │ │ │ ││ │ │明顯缺失情形 │ │ │ │ │ │├────┼────┼───────────┼─────┼──────┼───────┼───┼───────────┤│87 │王家興 │火葬3級 │原審卷 │97.03.17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倫廳│卷第144至209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32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42 │ │ │ │ ││ │ │尚有靈車未飾鮮花之客觀│頁 │ │ │ │ ││ │ │明顯缺失情形 │ │ │ │ │ │├────┼────┼───────────┼─────┼──────┼───────┼───┼───────────┤│88 │李書田 │火葬4級 │原審卷 │97.04.11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第1至110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38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43 │ │ │ │ ││ │ │尚有靈車車頭未緞花圈、│頁 │ │ │ │ ││ │ │飾鮮花之客觀明顯缺失情│ │ │ │ │ ││ │ │形 │ │ │ │ │ │├────┼────┼───────────┼─────┼──────┼───────┼───┼───────────┤│89 │李裕孚 │火葬4級 │善遺卷第│97.04.10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111至136頁,卷││ │ │無治喪會議紀錄 │104頁、第 │ │ │ │第72至246頁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113至115頁│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90 │趙勝 │火葬4級 │善遺卷第│97.04.29下午│板橋市○○○ ○○道廳│卷第137至192頁 ││ │ │無治喪會議紀錄 │182頁,原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審卷〈3-2 │ │ │ │ ││ │ │尚有抬棺工人人數不足4 │〉第244頁 │ │ │ │ ││ │ │人之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91 │周仲陞 │火葬3級 │善遺卷第│97.04.23下午│板橋市○○○ ○○道廳│卷第193至268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57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3-2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第245頁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及善遺卷│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第262至264│ │ │ │ ││ │ │ │頁 │ │ │ │ │├────┼────┼───────────┼─────┼──────┼───────┼───┼───────────┤│92 │唐杏田 │火葬3級 │原審卷 │97.05.23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孝廳│卷第1至83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44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46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頁及善遺卷│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第25至27│ │ │ │ ││ │ │ │頁 │ │ │ │ │├────┼────┼───────────┼─────┼──────┼───────┼───┼───────────┤│93 │于克儉 │火葬3級 │原審卷 │97.06.12下午│板橋市○○○ ○○道廳│卷第84至128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45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47 │ │ │ │ ││ │ │尚有抬棺工人人數不足4 │至248頁 │ │ │ │ ││ │ │人之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94 │周小南 │火葬4級 │原審卷 │97.08.07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129至188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47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49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頁及善遺卷│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第163至 │ │ │ │ ││ │ │ │166頁 │ │ │ │ │├────┼────┼───────────┼─────┼──────┼───────┼───┼───────────┤│95 │明道友 │火葬4級 │原審卷 │97.08.26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第289至375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50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50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至251頁及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善遺卷第│ │ │ │ ││ │ │ │228至231頁│ │ │ │ │├────┼────┼───────────┼─────┼──────┼───────┼───┼───────────┤│96 │鄭文良 │火葬4級 │原審卷 │97.08.26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明孝廳│卷第1至59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51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除樂隊為中樂非西樂外,│-2〉第252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頁及善遺卷│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第43至45│ │ │ │ ││ │ │ │頁 │ │ │ │ │├────┼────┼───────────┼─────┼──────┼───────┼───┼───────────┤│97 │黃正才 │火葬3級 │原審卷 │97.09.18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60至104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353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3 │ │ │ │ ││ │ │有抬棺工人人數不足4人 │-2〉第253 │ │ │ │ ││ │ │之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頁 │ │ │ │ │└────┴────┴───────────┴─────┴──────┴───────┴───┴───────────┘

附表3㈣:薛淯雄部分┌────┬────┬───────────┬─────┬──────┬───────┬───┬───────────┐│附表編號│亡故榮民│治喪級數/ │可見缺失卷│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廳別 │善遺卷頁 ││ │ │可見缺失部分 │頁 │ │ │ │ │├────┼────┼───────────┼─────┼──────┼───────┼───┼───────────┤│98 │王樹霖 │火葬4級 │善遺卷第│96.02.07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105至14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137頁、第 │ │ │ │ ││ │ │級數 │144頁 │ │ │ │ ││ │ │紙紮未焚燒,焚燒紙紮照│ │ │ │ │ ││ │ │片日期為96年2月6日 │ │ │ │ │ │└────┴────┴───────────┴─────┴──────┴───────┴───┴───────────┘

附表3㈤:程建中部分┌────┬────┬───────────┬─────┬──────┬───────┬───┬───────────┐│附表編號│亡故榮民│治喪級數/ │治喪會議紀│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廳別 │善遺卷頁(含驗收紀錄)││ │ │可見缺失部分 │錄卷頁/ 可│ │ │ │ ││ │ │ │見缺失卷頁│ │ │ │ │├────┼────┼───────────┼─────┼──────┼───────┼───┼───────────┤│99 │劉國鼎 │火葬4級 │原審卷 │95.09.25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第1至102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205頁, │ │ │ │ ││ │ │級數 │善遺卷第│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61至64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100 │王本書 │火葬4級 │原審卷 │95.10.19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103至169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210頁 │ │ │ │ ││ │ │級數 │善遺卷,│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第141至144│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頁 │ │ │ │ │├────┼────┼───────────┼─────┼──────┼───────┼───┼───────────┤│101 │凌明景 │火葬4級 │原審卷 │95.10.18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第170至245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215頁, │ │ │ │ ││ │ │級數 │善遺卷第│ │ │ │ ││ │ │(國《西》樂8人) │223頁 │ │ │ │ ││ │ │缺失: │ │ │ │ │ ││ │ │樂隊人數不足 │ │ │ │ │ │├────┼────┼───────────┼─────┼──────┼───────┼───┼───────────┤│102 │楊愛國 │火葬4級 │原審卷 │95.11.24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1至95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220頁, │ │ │ │ ││ │ │級數 │善遺卷第│ │ │ │ ││ │ │(善遺卷內無光碟,照片│41至44頁 │ │ │ │ ││ │ │不足,無從確認缺失) │ │ │ │ │ │├────┼────┼───────────┼─────┼──────┼───────┼───┼───────────┤│103 │林秉民 │火葬4級 │原審卷 │96.01.04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96至161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225頁, │ │ │ │ ││ │ │級數 │善遺卷第│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135至138頁│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104 │張昌賢 │火葬4級 │原審卷 │96.01.05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1至65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230頁, │ │ │ │ ││ │ │級數 │善遺卷第│ │ │ │ ││ │ │(國《西》樂8人) │51至54頁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105 │楊尹衡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01.16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第66至155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35頁,善 │ │ │ │ ││ │ │級數 │遺卷第12│ │ │ │ ││ │ │(國《西》樂8人) │4至127頁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106 │劉大譜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02.07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162至28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40頁,善 │ │ │ │ ││ │ │級數 │遺卷第20│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4至206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107 │曾廷光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02.15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第1至第149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45頁,善 │ │ │ │ ││ │ │級數 │遺卷第38│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至40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108 │張朝榮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03.06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150至265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50頁,善 │ │ │ │ ││ │ │級數 │遺卷第20│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4至207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109 │張合理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04.04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266至342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55頁,善 │ │ │ │ ││ │ │級數 │遺卷第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309至312頁│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110 │許鳳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04.04下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215至262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60頁,善 │ │ │ │ ││ │ │級數 │遺卷第25│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1至254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111 │柯鳳舞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04.24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義廳│卷第263至328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65頁,善 │ │ │ │ ││ │ │級數 │遺卷第31│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2至315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112 │溫泉 │火葬4 級 │原審卷第│96.10.26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156至214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70頁,善 │ │ │ │ ││ │ │級數 │遺卷第19│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7至198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113 │賈春興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11.01上午│板橋市殯儀館 │崇仁廳│卷第343至400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75頁,善 │ │ │ │ ││ │ │級數 │遺卷第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378至379頁│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

附表3㈥:施建武部分┌────┬────┬───────────┬─────┬──────┬───────┬───┬───────────┐│附表編號│亡故榮民│治喪級數/ │治喪會議紀│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廳別 │善遺卷頁(含驗收紀錄)││ │ │可見缺失部分 │錄卷頁/可 │ │ │ │ ││ │ │ │見缺失卷頁│ │ │ │ │├────┼────┼───────────┼─────┼──────┼───────┼───┼───────────┤│114 │李禛祥 │火葬5級 │原審卷第│96.03.23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信義廳│卷第1至21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34頁,原審│ │ │ │ ││ │ │級數 │卷㈥第128 │ │ │ │ ││ │ │抬棺人數不足5 人 │頁 │ │ │ │ │├────┼────┼───────────┼─────┼──────┼───────┼───┼───────────┤│115 │徐永祥 │火葬5級 │原審卷第│96.03.25下午│桃園市殯儀館 │懷德廳│卷第22至3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36頁,原審│ │ │ │ ││ │ │級數 │卷㈥第129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頁及善遺卷│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第31至37│ │ │ │ ││ │ │ │頁 │ │ │ │ │├────┼────┼───────────┼─────┼──────┼───────┼───┼───────────┤│116 │王耕闊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6.07.31下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第38至56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38頁,善遺│ │ │ │ ││ │ │級數 │卷第49至│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56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117 │周家富 │火葬5級 │原審卷第│96.09.11下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第57至74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40頁,原審│ │ │ │ ││ │ │級數 │卷㈥第130 │ │ │ │ ││ │ │抬棺人數不足5人 │頁 │ │ │ │ │├────┼────┼───────────┼─────┼──────┼───────┼───┼───────────┤│118 │王敏華 │火葬5級 │原審卷第│96.09.17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思源廳│卷第75至91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42頁,原審│ │ │ │ ││ │ │級數 │卷㈥第131 │ │ │ │ ││ │ │抬棺人數不足5人 │頁 │ │ │ │ │├────┼────┼───────────┼─────┼──────┼───────┼───┼───────────┤│119 │曾憲翔 │火葬5級 │原審卷第│96.09.18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思源廳│卷第92至109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44頁,原審│ │ │ │ ││ │ │級數 │卷㈥第132 │ │ │ │ ││ │ │抬棺人數不足5人 │頁 │ │ │ │ │├────┼────┼───────────┼─────┼──────┼───────┼───┼───────────┤│120 │章阿仁 │火葬5級 │原審卷第│96.10.14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美德廳│卷第110至130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46頁,原審│ │ │ │ ││ │ │級數 │卷㈥第133 │ │ │ │ ││ │ │抬棺人數不足5人 │頁 │ │ │ │ │├────┼────┼───────────┼─────┼──────┼───────┼───┼───────────┤│121 │許基福 │火葬5級 │原審卷第│96.11.09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第131至149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48頁,原審│ │ │ │ ││ │ │級數 │卷㈥第134 │ │ │ │ ││ │ │抬棺人數不足5人 │頁 │ │ │ │ │├────┼────┼───────────┼─────┼──────┼───────┼───┼───────────┤│122 │姚剛 │火葬5級 │原審卷第│96.12.17下午│桃園市殯儀館 │懷德廳│卷第150至168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50頁,原審│ │ │ │ ││ │ │級數 │卷㈥第135 │ │ │ │ ││ │ │法師人數不足3人 │頁 │ │ │ │ │├────┼────┼───────────┼─────┼──────┼───────┼───┼───────────┤│123 │蔣國鈺 │火葬5 級 │善遺卷第│97.02.15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第169至186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171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㈥第13│ │ │ │ ││ │ │抬棺人數不足5人 │6頁 │ │ │ │ ││ │ │樂隊人數不足10人 │ │ │ │ │ │├────┼────┼───────────┼─────┼──────┼───────┼───┼───────────┤│124 │向世洪 │火葬5級 │善遺卷第│97.04.02下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第187至204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189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㈥第13│ │ │ │ ││ │ │樂隊人數不足10人 │7頁 │ │ │ │ │├────┼────┼───────────┼─────┼──────┼───────┼───┼───────────┤│125 │毛仲有 │火葬5級 │善遺卷第│97.05.08下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第205至222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07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㈥第13│ │ │ │ ││ │ │抬棺人數不足5人 │8頁 │ │ │ │ │├────┼────┼───────────┼─────┼──────┼───────┼───┼───────────┤│126 │唐德明 │火葬3級 │善遺卷第│97.08.25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第223至241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25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㈥第13│ │ │ │ ││ │ │抬棺人數不足5人 │9頁 │ │ │ │ ││ │ │樂隊非西樂 │ │ │ │ │ │├────┼────┼───────────┼─────┼──────┼───────┼───┼───────────┤│127 │徐敏可 │火葬5級 │善遺卷第│97.09.30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思源廳│卷第242至258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44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㈥第14│ │ │ │ ││ │ │抬棺人數不足5人 │0頁 │ │ │ │ │├────┼────┼───────────┼─────┼──────┼───────┼───┼───────────┤│128 │伍超 │火葬5級 │善遺卷第│97.10.13下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第259至276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61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㈥第14│ │ │ │ ││ │ │抬棺人數不足5人 │1頁 │ │ │ │ │├────┼────┼───────────┼─────┼──────┼───────┼───┼───────────┤│129 │何協祥 │火葬5級 │善遺卷第│97.11.20上午│桃園市殯儀館 │天堂廳│卷第277至293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79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㈥第14│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2頁及善遺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卷第287 │ │ │ │ ││ │ │ │至292頁 │ │ │ │ │└────┴────┴───────────┴─────┴──────┴───────┴───┴───────────┘

附表3㈦:黃僑生部分┌────┬────┬───────────┬─────┬──────┬───────┬───┬───────────┐│附表編號│亡故榮民│治喪級數/ │治喪議紀錄│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廳別 │善遺卷頁(含驗收紀錄)││ │ │可見缺失部分 │卷頁/可見 │ │ │ │ ││ │ │ │缺失卷頁 │ │ │ │ │├────┼────┼───────────┼─────┼──────┼───────┼───┼───────────┤│133 │王玉根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9.01.19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 │卷第1至5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372頁,善 │ │ │ │ ││ │ │級數 │遺卷第29│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至35頁 │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 │├────┼────┼───────────┼─────┼──────┼───────┼───┼───────────┤│134 │楊華真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9.04.27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 │卷第58至94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374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第4 │ │ │ │ ││ │ │樂隊人數不足11人 │頁 │ │ │ │ ││ │ │抬棺人數不足4人 │ │ │ │ │ ││ │ │ │ │ │ │ │ ││ │ │ │ │ │ │ │ │├────┼────┼───────────┼─────┼──────┼───────┼───┼───────────┤│135 │稽鳳春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9.05.19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 │卷第95至第152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376頁,原 │ │ │ │ ││ │ │級數 │審卷第5 │ │ │ │ ││ │ │樂隊人數不足11人 │頁 │ │ │ │ │├────┼────┼───────────┼─────┼──────┼───────┼───┼───────────┤│136 │譚慶賢 │火葬4級 │善遺卷第│99.08.19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 │卷第153至213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168背頁, │ │ │ │ ││ │ │級數 │原審卷第│ │ │ │ ││ │ │樂隊人數不足11人 │6頁 │ │ │ │ ││ │ │靈車未飾鮮花 │ │ │ │ │ │├────┼────┼───────────┼─────┼──────┼───────┼───┼───────────┤│137 │鄧可武 │火葬4級 │善遺卷第│99.10.08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 │卷第1至66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15頁背面,│ │ │ │ ││ │ │級數 │原審卷第│ │ │ │ ││ │ │靈車未飾鮮花 │7頁 │ │ │ │ ││ │ │抬棺人數不足4人 │ │ │ │ │ ││ ├────┼───────────┼─────┼──────┼───────┼───┼───────────┤│ │蘇坤 │火葬4 級 │善遺卷第│99.11.02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 │卷第67至133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83頁背面,│ │ │ │ ││ │ │級數 │原審卷第│ │ │ │ ││ │ │樂隊人數不足11人 │8至9頁 │ │ │ │ ││ │ │靈車未飾鮮花 │ │ │ │ │ ││ │ │抬棺人數不足4人 │ │ │ │ │ │└────┴────┴───────────┴─────┴──────┴───────┴───┴───────────┘附表3㈧:王正明、鄧乃光部分┌────┬────┬───────────┬─────┬──────┬───────┬───────────────┐│附表編號│亡故榮民│治喪級數/ │治喪會議卷│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善遺卷頁(含驗收紀錄) ││ │ │可見缺失部分 │頁/可見缺 │ │ │ ││ │ │ │失卷頁 │ │ │ │├────┼────┼───────────┼─────┼──────┼───────┼───────────────┤│138 │韓明通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8.02.26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147至206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391頁,原 │ │ │ ││ │ │級數 │審卷㈨第19│ │ │ ││ │ │樂隊人數不足11人 │7頁 │ │ │ │├────┼────┼───────────┼─────┼──────┼───────┼───────────────┤│139 │靳宜德 │火葬3級, │原審卷第│98.02.19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44至90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392頁,原 │ │ │ ││ │ │級數 │審卷㈨第19│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8頁及善遺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卷第64至│ │ │ ││ │ │ │68頁 │ │ │ │├────┼────┼───────────┼─────┼──────┼───────┼───────────────┤│140 │徐錦標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8.05.07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58至11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395頁,善 │ │ │ ││ │ │級數 │遺卷第75│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至77頁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141 │黃鴻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8.06.23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207至265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397頁,原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審卷㈨第19│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9頁及善遺 │ │ │ ││ │ │ │卷第241 │ │ │ ││ │ │ │至248頁 │ │ │ │├────┼────┼───────────┼─────┼──────┼───────┼───────────────┤│142 │丘幼明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8.08.20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1至5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399頁,原 │ │ │ ││ │ │級數 │審卷㈨第20│ │ │ ││ │ │樂隊人數不足11人 │0頁 │ │ │ │├────┼────┼───────────┼─────┼──────┼───────┼───────────────┤│143 │戚從光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8.11.11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158至218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401頁,原 │ │ │ ││ │ │級數 │審卷㈨第20│ │ │ ││ │ │靈車未飾鮮花 │1頁 │ │ │ │├────┼────┼───────────┼─────┼──────┼───────┼───────────────┤│144 │魏酸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9.01.19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159至226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402頁,原 │ │ │ ││ │ │級數 │審卷㈨第20│ │ │ ││ │ │抬棺工人不足4人 │2至203頁 │ │ │ ││ │ │樂隊人數不足11人 │ │ │ │ │├────┼────┼───────────┼─────┼──────┼───────┼───────────────┤│145 │桂之成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9.06.02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1頁至43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404頁,原 │ │ │ ││ │ │級數 │審卷㈨第20│ │ │ ││ │ │樂隊人數不足11人 │4頁 │ │ │ │├────┼────┼───────────┼─────┼──────┼───────┼───────────────┤│146 │謝雲生 │火葬4級 │善遺卷第│99.10.05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118至158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122頁,原 │ │ │ ││ │ │級數 │審卷㈨第20│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5頁及善遺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卷第135 │ │ │ ││ │ │ │至141頁 │ │ │ │├────┼────┼───────────┼─────┼──────┼───────┼───────────────┤│147 │錢有盛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8.04.10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219至289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393頁,原 │ │ │ ││ │ │級數 │審卷㈨第20│ │ │ ││ │ │樂隊人數不足11人 │6頁 │ │ │ │└────┴────┴───────────┴─────┴──────┴───────┴───────────────┘

附表3㈨:鄧乃光部分┌────┬────┬───────────┬─────┬──────┬───────┬───────────────┐│附表編號│亡故榮民│治喪級數/ │治喪會議紀│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善遺卷頁(含驗收紀錄) ││ │ │可見缺失部分 │錄卷頁/可 │ │ │ ││ │ │ │見缺失卷頁│ │ │ ││ │ │ │ │ │ │ │├────┼────┼───────────┼─────┼──────┼───────┼───────────────┤│148 │梁慶錄 │火葬2級 │原審卷第│98.02.18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134至182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407頁,原 │ │ │ ││ │ │級數 │審卷㈨第24│ │ │ ││ │ │抬棺人數不足4人 │3頁 │ │ │ │├────┼────┼───────────┼─────┼──────┼───────┼───────────────┤│149 │夏先忠 │火葬2級 │原審卷第│99.06.02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183至24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408頁,原 │ │ │ ││ │ │級數 │審卷㈨第24│ │ │ ││ │ │抬棺不足4人 │4頁 │ │ │ ││ │ │靈車未飾鮮花 │ │ │ │ ││ ├────┼───────────┼─────┼──────┼───────┼───────────────┤│ │詹明清 │火葬3級 │原審卷第│99.06.03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1至39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410頁,原 │ │ │ ││ │ │級數 │審卷㈨第24│ │ │ ││ │ │抬棺人數不足4人 │5頁 │ │ │ │└────┴────┴───────────┴─────┴──────┴───────┴───────────────┘

附表3㈩:郭佳雄部分┌────┬────┬───────────┬─────┬──────┬───────┬───────────────┐│附表編號│亡故榮民│治喪級數/ │治喪會議紀│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善遺卷頁(含驗收紀錄) ││ │ │可見缺失部分 │錄卷頁/可 │ │ │ ││ │ │ │見缺失卷頁│ │ │ │├────┼────┼───────────┼─────┼──────┼───────┼───────────────┤│150 │張永吉 │火葬4級 │善遺卷第│98.01.06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1至94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4頁,原審│ │ │ ││ │ │級數 │卷㈧第207 │ │ │ ││ │ │缺失: │頁 │ │ │ ││ │ │抬棺人數不足4人 │ │ │ │ │├────┼────┼───────────┼─────┼──────┼───────┼───────────────┤│151 │張福來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8.02.10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91第157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382頁,原 │ │ │ ││ │ │級數 │審卷㈧第20│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8頁及善遺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卷第102 │ │ │ ││ │ │ │至110頁 │ │ │ │├────┼────┼───────────┼─────┼──────┼───────┼───────────────┤│152 │姚輝光 │火葬4級 │善遺卷第│98.02.18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227至290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252頁,原 │ │ │ ││ │ │級數 │審卷㈧第20│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9頁及善遺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卷第236 │ │ │ ││ │ │ │至241頁 │ │ │ │├────┼────┼───────────┼─────┼──────┼───────┼───────────────┤│153 │唐世友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8.10.01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266至第338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384頁,善 │ │ │ ││ │ │級數 │遺卷第27│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5至281頁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154 │黃錦鑫 │火葬4級 │原審卷第│98.12.11上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95至146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386頁,原 │ │ │ ││ │ │級數 │審卷㈧第21│ │ │ ││ │ │樂隊人數不足11人 │0頁 │ │ │ ││ │ │抬棺人數不足4人 │ │ │ │ │└────┴────┴───────────┴─────┴──────┴───────┴───────────────┘

附表3:沈榮華部分┌────┬────┬───────────┬─────┬──────┬───────┬───────────────┐│附表編號│亡故榮民│治喪級數/ │治喪會議卷│ 公祭日期 │殯儀館 │善遺卷頁(含驗收紀錄) ││ │ │可見缺失部分 │頁/可見缺 │ │ │ ││ │ │ │失卷頁 │ │ │ │├────┼────┼───────────┼─────┼──────┼───────┼───────────────┤│155 │傅友保 │火葬4級 │原審卷 │98.04.10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40至82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412頁 │ │ │ ││ │ │級數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156 │宋裕達 │火葬4級 │原審卷 │99.05.21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83至133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第414頁 │ │ │ ││ │ │級數 │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157 │陳忠義 │火葬2級 │善遺卷第│99.06.15下午│花蓮市立殯儀館│卷第134至168頁 ││ │ │治喪會議紀錄未顯示有高│141頁、第 │ │ │ ││ │ │級數 │150頁背面 │ │ │ ││ │ │驗收紀錄現場照片中未見│ │ │ │ ││ │ │客觀明顯缺失情形 │ │ │ │ │└────┴────┴───────────┴─────┴──────┴───────┴───────────────┘附表4:

┌───┬─────┬────┬───┐│扣押物│所有人姓名│物品名稱│數量及││編號 │ │ │單 位│├───┼─────┼────┼───┤│ A-01 │施建武 │合約書 │1本 ││ │ │ │ │├───┼─────┼────┼───┤│ A-02 │同上 │桃園福林│2本 ││ │ │郵局存摺│ │├───┼─────┼────┼───┤│ A-03 │同上 │銀行明細│1本 ││ │ │影本 │ │├───┼─────┼────┼───┤│ A-04 │同上 │匯款單 │10張 ││ │ │ │ │├───┼─────┼────┼───┤│ A-05 │同上 │榮民服務│1本 ││ │ │手冊 │ │├───┼─────┼────┼───┤│ A-06 │同上 │記事本 │1本 ││ │ │ │ │├───┼─────┼────┼───┤│ A-07 │同上 │講習資料│1本 ││ │ │ │ │├───┼─────┼────┼───┤│ A-08 │同上 │名片 │9張 ││ │ │ │ │├───┼─────┼────┼───┤│ A-09 │同上 │文件資料│1本 ││ │ │ │ │└───┴─────┴────┴───┘附表5:

┌───┬─────┬────┬───┐│扣押物│所有人姓名│物品名稱│數量及││編號 │ │ │單 位│├───┼─────┼────┼───┤│ B1 │魏台南 │記事本 │1本 ││ │ │ │ │├───┼─────┼────┼───┤│ B2 │同上 │桌曆 │3本 ││ │ │ │ │├───┼─────┼────┼───┤│ B3 │同上 │契約書 │1本 ││ │ │ │ │├───┼─────┼────┼───┤│ B4 │同上 │公文承辦│1本 ││ │ │簿 │ │├───┼─────┼────┼───┤│ B5 │同上 │單身亡故│1本 ││ │ │榮民遺物│ ││ │ │登記簿 │ │├───┼─────┼────┼───┤│ B6 │同上 │斂品展示│1本 ││ │ │圖 │ │├───┼─────┼────┼───┤│ B7 │同上 │共同供應│1本 ││ │ │契約 │ │├───┼─────┼────┼───┤│ B8 │同上 │名片 │5張 ││ │ │ │ │├───┼─────┼────┼───┤│ B9 │同上 │光碟 │1片 ││ │ │ │ │└───┴─────┴────┴───┘附表6:

┌───┬────┬────────┬───┬────────────────────┐│扣押物│所有人 │ 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編號 │姓名 │ │ 單位 │ │├───┼────┼────────┼───┼────────────────────┤│B-01 │唐維順 │存摺(唐維順) │3本 │1.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活儲帳戶*1本、帳號「20││ │ │ │ │ 00-0000000 00-0」 ││ │ │ │ │2.大溪僑愛郵局*2本、帳號「0000000-000000││ │ │ │ │ 9 」 │├───┼────┼────────┼───┼────────────────────┤│B-02 │唐維順 │存摺(唐梁雪花) │9本 │1.大溪僑愛郵局*7本、帳號「0000000-000000││ │ │ │ │ 6」 ││ │ │ │ │2.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活儲帳戶*1本、帳號「20││ │ │ │ │ 00-00-0000000-0」 ││ │ │ │ │3.渣打銀行八德分行存單存摺*1本、帳號「29││ │ │ │ │ Z000000000」 │├───┼────┼────────┼───┼────────────────────┤│B-03 │唐維順 │存摺(唐嬌雲) │3本 │1.大溪僑愛郵局*3本、帳號「0000000-000000││ │ │ │ │ 7」 │├───┼────┼────────┼───┼────────────────────┤│B-04 │唐維順 │存摺(唐台勝) │2本 │1.大溪僑愛郵局*1本、帳號「0000000-000000││ │ │ │ │ 1」 ││ │ │ │ │2.台新銀行桃園分行活儲帳戶*1本、帳號「 ││ │ │ │ │ 0000-00-00 00000-0」 │├───┼────┼────────┼───┼────────────────────┤│B-05 │唐維順 │存摺(協勝禮儀社)│5本 │1.渣打銀行八德分行活儲存款簿*1本、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 │ │ │ │2.大溪鎮農會僑愛分部活期存摺存款*3本、農││ │ │ │ │ 分會代號「0000000」科目「21」帳號「 ││ │ │ │ │ 00000-0-0」 ││ │ │ │ │3.桃園縣大溪鎮農會代收票據存摺*1本、帳號││ │ │ │ │ 「00000-00-00000-0-0」 │├───┼────┼────────┼───┼────────────────────┤│B-06 │唐維順 │存摺(尚捷禮儀社)│2本 │1.渣打銀行瑞豐分行活儲存款簿*1本、帳號「││ │ │ │ │ 000000000000」 ││ │ │ │ │2.大溪鎮農會僑愛分部活期存摺存款*1本、農││ │ │ │ │ 分會代號「0000000」科目「21」帳號「 ││ │ │ │ │ 00000-0-0」 │├───┼────┼────────┼───┼────────────────────┤│B-07 │唐維順 │存摺(天堂路企業 │1本 │1.渣打銀行瑞豐分行活儲存款簿*1本、帳號「││ │ │社) │ │ 000000000000」 │├───┼────┼────────┼───┼────────────────────┤│B-08 │唐維順 │尚捷公文 │1本 │★內容關於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招標 ││ │ │ │ │ 等相關事項 ││ │ │ │ │1.花蓮榮家請尚捷禮儀社改善公文(100.3.14)││ │ │ │ │2.玉里醫院開標審查認定尚捷禮儀社不得列為││ │ │ │ │ 決標對象,對押標金提出異議回覆函。(99.││ │ │ │ │ 3.3) ││ │ │ │ │3.花蓮榮家轉知尚捷禮儀社積欠電費9萬元催 ││ │ │ │ │ 繳函。(99.12.31) ││ │ │ │ │4.花蓮榮家97年度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務採驗││ │ │ │ │ 殮品展示函(97.12.18) ││ │ │ │ │5.花蓮榮家修訂97年度殯葬採購事務自97年12││ │ │ │ │ 月17日0時改由得標廠商尚捷禮儀社辦理。 ││ │ │ │ │ (97.12.18) ││ │ │ │ │6.花蓮榮家請尚捷禮儀社提出標價說明函。 ││ │ │ │ │ (97.12.3) ││ │ │ │ │7.花蓮榮家回覆要求返還99年度花蓮地區單身││ │ │ │ │ 亡故榮民殯葬事宜履約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 │ │ │ │ 案函。(100.2.8) ││ │ │ │ │8.鳳林榮民醫院覆有關審計部查復「97年單身││ │ │ │ │ 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招標」關於未盡周全部分││ │ │ │ │ 函。(100.1.17) │├───┼────┼────────┼───┼────────────────────┤│B-09 │唐維順 │勞工保險卡 │1本 │★含唐維順、唐維誠、范雅婷、唐台勝、唐梁││ │ │ │ │ 雪花、林秀玉。 │├───┼────┼────────┼───┼────────────────────┤│B-10 │唐維順 │匯款申請書 │8張 │1.匯款人:協勝禮儀社(唐梁雪花)、收款人帳 ││ │ │ │ │ 號:大溪農會總會「00000000000000」、收 ││ │ │ │ │ 款人唐台勝、金額80萬元(99.12.24)。 ││ │ │ │ │2.匯款人:渡眾禮儀社(唐維順)、收款人帳號:││ │ │ │ │ 郵局「0000000-0000000」、收款人唐台勝 ││ │ │ │ │ 、金額85萬元(99.12.24)。 ││ │ │ │ │3.匯款人:協勝禮儀社、收款人帳號:郵局「 ││ │ │ │ │ 0000000-0000000」、收款人唐台勝、金額 ││ │ │ │ │ 56萬元(99.12.27)。 ││ │ │ │ │4.「渡眾禮儀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定期存款單,80萬元。 ││ │ │ │ │5.「渡眾禮儀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應付利息││ │ │ │ │ 支出傳票,金額45009元。 ││ │ │ │ │6.「渡眾禮儀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 │ │ 公司定期存款單,736萬元。 ││ │ │ │ │5.「渡眾禮儀社」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應付利息││ │ │ │ │ 支出傳票,金額272900、29832元。 │├───┼────┼────────┼───┼────────────────────┤│B-11 │唐維順 │地價繳款書 │4張 │★均為95年地價稅繳款單 ││ │ │ │ │納稅義務人:黃才春繼承人退輔會00000000 ││ │ │ │ │ (95-11.2) ││ │ │ │ │ 饒才福繼承人唐梁雪花 ││ │ │ │ │ (95.11.2) │├───┼────┼────────┼───┼────────────────────┤│B-12 │唐維順 │401稅表 │1本 │★時間99年3-4月401稅表 ││ │ │ │ │★內含天堂路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桃││ │ │ │ │ 園縣大溪鎮農會存摺支票存款對帳單(唐台 ││ │ │ │ │ 勝)、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99.5.3查││ │ │ │ │ 詢) │├───┼────┼────────┼───┼────────────────────┤│B-13 │唐維順 │名片 │6張 │★知生堂唐維誠、唐維順(皆為正反面名片) │├───┼────┼────────┼───┼────────────────────┤│B-14 │唐維順 │納款收據 │2張 │1.桃園縣榮服處(99.8.10)收據,繳款人:唐維││ │ │ │ │ 誠、金額618000元。(遺屋拍賣押標金額得 ││ │ │ │ │ 標尾款、轉得標款) ││ │ │ │ │2.桃園縣榮服處(99.8.10)收據,繳款人:唐維││ │ │ │ │ 順、金額250000元。(遺屋拍賣押標金額得 ││ │ │ │ │ 標尾款、轉得標款) │├───┼────┼────────┼───┼────────────────────┤│B-15 │唐維順 │帳務資料 │12本 │B15-1:協勝禮儀社97年7月大帳 ││ │ │ │ ├────────────────────┤│ │ │ │ │B15-2:協勝禮儀社98年5月大帳 ││ │ │ │ ├────────────────────┤│ │ │ │ │B15-3:協勝禮儀社98年6月大帳 ││ │ │ │ ├────────────────────┤│ │ │ │ │B15-4:協勝禮儀社98年7月大帳 ││ │ │ │ ├────────────────────┤│ │ │ │ │B15-5:協勝禮儀社98年8月大帳 ││ │ │ │ ├────────────────────┤│ │ │ │ │B15-6:協勝禮儀社98年9月大帳 ││ │ │ │ ├────────────────────┤│ │ │ │ │B15-7:協勝禮儀社98年10月(桃園)大帳 ││ │ │ │ ├────────────────────┤│ │ │ │ │B15-8:協勝禮儀社98年11月大帳 ││ │ │ │ ├────────────────────┤│ │ │ │ │B15-9:協勝禮儀社98年11月(桃園)大帳 ││ │ │ │ ├────────────────────┤│ │ │ │ │B15-10:協勝禮儀社99年1月大帳 ││ │ │ │ ├────────────────────┤│ │ │ │ │B15-11:協勝禮儀社99年3月大帳 ││ │ │ │ ├────────────────────┤│ │ │ │ │B15-12:尚捷禮儀社99年8月大帳 │├───┼────┼────────┼───┼────────────────────┤│B-16 │唐維順 │所得稅核定書 │2張 │★開徵日期:100年3月16日 ││ │ │ │ │尚捷禮儀社申報核定結果書:919816元 ││ │ │ │ │協勝禮儀社申報核定結果書:275112元 │├───┼────┼────────┼───┼────────────────────┤│B-17 │唐維順 │帳目明細 │4本 │B17-1:97年1月-8月帳目明細分布表 ││ │ │ │ ├────────────────────┤│ │ │ │ │B17-2:渣打銀行、新光銀行等基金投資分配明││ │ │ │ │細 ││ │ │ │ ├────────────────────┤│ │ │ │ │B17-3:96年2月-12月帳目明細分布表 ││ │ │ │ ├────────────────────┤│ │ │ │ │B17-4:桃園、花蓮6、7、12月帳款資料 │├───┼────┼────────┼───┼────────────────────┤│B-18 │唐維順 │支票存根 │1本 │大溪鎮農會支票簿存根 ││ │ │ │ │開票日期:99年3月3日-99年9月24日 ││ │ │ │ │支票號碼:FA0000000-FA0000000 │├───┼────┼────────┼───┼────────────────────┤│B-19 │唐維順 │連署書 │1本 │★旨略聯署該桃園黨部違反相關規定,並且以││ │ │ │ │ 連署書方式表達不滿。 │├───┼────┼────────┼───┼────────────────────┤│B-20 │唐維順 │輓聯清單 │2本 │B20-1:桃園榮譽國民之家、八德榮民自費安養││ │ │ │ │ 中心相關委員清單。 ││ │ │ │ ├────────────────────┤│ │ │ │ │B20-2:亡故榮民名單及訃聞 │├───┼────┼────────┼───┼────────────────────┤│B-21 │唐維順 │通訊錄 │1張 │桃園縣榮民服務處通訊總表(97.11.12製作) │├───┼────┼────────┼───┼────────────────────┤│B-22 │唐維順 │明細帳 │2本 │B22-1:筆記本記載日期自12/12-1/24(民國幾 ││ │ │ │ │ 年不詳約2年時間) ││ │ │ │ ├────────────────────┤│ │ │ │ │B22-2:筆記本記載時間自5/3-3/38 │├───┼────┼────────┼───┼────────────────────┤│B-23 │唐維順 │記事本(唐梁雪花)│4本 │B23-1至B23-3:各人士聯絡電話筆記簿 ││ │ │ │ ├────────────────────┤│ │ │ │ │B23-4:亡故榮民相關委員資料 │├───┼────┼────────┼───┼────────────────────┤│B-24 │唐維順 │送禮名單 │3張 │★桃園區部分 │├───┼────┼────────┼───┼────────────────────┤│B-25 │唐維順 │供應契約 │1本 │★花蓮榮譽國民之家、花蓮縣榮民服務處、花││ │ │ │ │ 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 ││ │ │ │ │★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共同供應契約正本 ││ │ │ │ │ (97.12.16-99-12.16) │├───┼────┼────────┼───┼────────────────────┤│B-26 │唐維順 │天成公司資料 │16張 │★內含桃園縣葬儀會員證書、委託書(委託唐 ││ │ │ │ │ 維順94.8.24)、401稅表(94.5-6月)、天成 ││ │ │ │ │ 生命事業有限公司備查函、准予登記函、桃││ │ │ │ │ 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B-27 │唐維順 │普光公司資料 │6張 │★內含桃園縣葬儀會員證書、401稅表(99. ││ │ │ │ │ 5-6月)、經濟部准予登記函、第一類票信資││ │ │ │ │ 料查詢。 │├───┼────┼────────┼───┼────────────────────┤│B-28 │唐維順 │尚捷公司資料 │31張 │★內含桃園縣葬儀會員證書、401稅表(99.3-4││ │ │ │ │ 、5-6月)、申請換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函、准││ │ │ │ │ 予登記函、桃園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花││ │ │ │ │ 蓮縣政府跨區營業備查函、第一類票信資料││ │ │ │ │ 查詢、建物改良所有權狀。 ││ │ │ │ │★桃園地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同供應契││ │ │ │ │ 約(渡眾、協勝、尚捷)。 │├───┼────┼────────┼───┼────────────────────┤│B-29 │唐維順 │協勝公司資料 │24張 │★內含桃園縣葬儀會員證書、新竹市政府跨區││ │ │ │ │ 營業備查函、花蓮縣政府跨區營業備查函、││ │ │ │ │ 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401稅表(99.3││ │ │ │ │ -4月)、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函、桃園縣政府 ││ │ │ │ │ 營利事業登記證。 │├───┼────┼────────┼───┼────────────────────┤│B-30 │唐維順 │(姚將雲)榮民資料│1本 │★相關證件、代筆遺囑、認證書正本、死亡證││ │ │ │ │ 明書、協勝禮儀社估價單、八德市○○段 ││ │ │ │ │ 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 │├───┼────┼────────┼───┼────────────────────┤│B-31 │唐維順 │銀行繳款書 │6張 │★勞健保繳款費用 ││ │ │ │ │★繳款戶名:桃園縣皮鞋業職業公會 ││ │ │ │ │★時間自100年4月1日-100年6月30日 ││ │ │ │ │★繳款人:唐維順、唐梁雪花、林秀玉、范雅 ││ │ │ │ │ 婷、唐語婕、唐台勝 │├───┼────┼────────┼───┼────────────────────┤│B-32 │唐維順 │渡眾公司資料 │2本 │B32-1:屏東縣政府殯葬會員證書 ││ │ │ │ ├────────────────────┤│ │ │ │ │B32-2:屏東縣政府准予登記函、第一票據信用││ │ │ │ │ 資料查覆單(99.6.23)、台北縣政府跨 ││ │ │ │ │ 區營業申請函、桃園縣政府跨區營業備││ │ │ │ │ 查函、屏東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 ★花蓮榮服處檢還94年度花蓮地區單身││ │ │ │ │ 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履約及差額保證金││ │ │ │ │ 265萬定存單函。(96.5.28) │├───┼────┼────────┼───┼────────────────────┤│B-33 │唐維順 │(姚江雲)遺產繼承│1本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家催字434號) ││ │ │資料 │ │ 、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 │ │ │ │ 契約書、八德市○○段0000000000號第一 ││ │ │ │ │ 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 │├───┼────┼────────┼───┼────────────────────┤│B-34 │唐維順 │(蕭通道)遺產繼承│1本 │★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89年家催字348號) ││ │ │資料 │ │ 、遺產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 │ │ │ │ 契約書*3、登記費用明細表、八德市○○段││ │ │ │ │ 0000-0000、0000-0000地號第一類謄本、地││ │ │ │ │ 價稅繳款書。 │├───┼────┼────────┼───┼────────────────────┤│B-35 │唐維順 │(饒才福)遺產繼承│1本 │★退休金支領憑證影本、榮民證、骨灰寄存卡││ │ │資料 │ │ 、八德市○○段0000000000號第二類謄本 ││ │ │ │ │ 00000-000建號第二類謄本、地價稅繳款書 ││ │ │ │ │ 、死亡證明書(83.11.22)、火葬許可證、戶││ │ │ │ │ 籍謄本、協勝禮儀社估價單 │├───┼────┼────────┼───┼────────────────────┤│B-36 │唐維順 │(謝桂東)遺產繼承│1本 │★榮民證、退休金支領憑證影本、買賣契稅證││ │ │資料 │ │ 明書、戶籍謄本、火葬許可證、土地及建物││ │ │ │ │ 改良物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B-37 │唐維順 │土地買賣資料 │1本 │★李仁華關於土地買賣切結書(82.8.16)、房 ││ │ │ │ │ 屋稅籍證明、土地徵值稅繳款書、土地及建││ │ │ │ │ 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 │ │ │ │ 權狀八德市○○段地號794-99號、建築物完││ │ │ │ │ 工證明書、「李仁華」印鑑證明、地籍圖 │├───┼────┼────────┼───┼────────────────────┤│B-38 │唐維順 │電子產品(唐維順 │1片 │ ││ │ │使用電腦光碟資料│ │ ││ │ │) │ │ │├───┼────┼────────┼───┼────────────────────┤│B-39 │唐維順 │3.5磁碟片 │7個 │磁片封面註記為 ││ │ │ │ │轉催收催款信函、統計表、住院名單*2、動態││ │ │ │ │月報表、住院通知表、100年3月29日 │├───┼────┼────────┼───┼────────────────────┤│B-40 │唐維順 │文件資料 │4本 │B40-1:「劉建民」陳情函及陳情書 ││ │ │ │ ├────────────────────┤│ │ │ │ │B40-2:桃園縣大溪鎮農會支票存摺對帳單、第││ │ │ │ │ 一類票據信用查覆單、知生堂禮儀價目││ │ │ │ │ 表、「李懷欽」喪葬明細表。 ││ │ │ │ ├────────────────────┤│ │ │ │ │B40-3:「邱明白」喪葬明細表、死亡證明書、││ │ │ │ │ 尚捷禮儀社99年10月份大帳 ││ │ │ │ ├────────────────────┤│ │ │ │ │B40-4:桃園榮家各堂長姓名 │└───┴────┴────────┴───┴────────────────────┘附表7:

┌───┬───┬───────┬───┬─────────────────────────┐│扣押物│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編號 │姓名 │ │單位 │ │├───┼───┼───────┼───┼─────────────────────────┤│C-01 │唐維順│帳務資料 │24本 │C-01-1:(96.3.28-97.4.18)明細資料,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 │ │ │ (1.支票號碼:BC0000000-協勝禮儀社:58845元、 ││ │ │ │ │ 2.支票號碼:BC0000000-天堂路企業社:206926元││ │ │ │ │ 3.支票號碼:BE0000000-渡眾禮儀社:117593元 ││ │ │ │ │ 4.支票號碼:BE0000000-渡眾禮儀社:86525元 ││ │ │ │ ├─────────────────────────┤│ │ │ │ │C-01-2:花蓮榮院明細表(10/19-3/6) ││ │ │ │ ├─────────────────────────┤│ │ │ │ │C-01-3:尚捷禮儀社99年1-4月份大帳 ││ │ │ │ ├─────────────────────────┤│ │ │ │ │C-01-4:尚捷禮儀社98年2、6、11月份大帳 ││ │ │ │ │ 協勝禮儀社98年7月份大帳 ││ │ │ │ ├─────────────────────────┤│ │ │ │ │C-01-5:天堂錄企業社履約保證金收據(99.6.28)、金額 ││ │ │ │ │ :480000元、渡眾禮儀社收據、尚捷、知生堂、協││ │ │ │ │ 勝進銷貨單據 ││ │ │ │ ├─────────────────────────┤│ │ │ │ │C-01-6:4月份-6月份各榮家支出明細 ││ │ │ │ ├─────────────────────────┤│ │ │ │ │C-01-7:手寫記錄帳(內容略以科目6001文具至6030入塔各││ │ │ │ │ 項支出明細) ││ │ │ │ ├─────────────────────────┤│ │ │ │ │C-01-8:2月1日起至4月30日各榮家支出明細表 ││ │ │ │ ├─────────────────────────┤│ │ │ │ │C-01-9:12月6日至12月31日公司支出明細細項 ││ │ │ │ ├─────────────────────────┤│ │ │ │ │C-01-10:2月份公司支出明細細項 ││ │ │ │ ├─────────────────────────┤│ │ │ │ │C-01-11:各科目每月支出明細表(包含桃園及花蓮部分) ││ │ │ │ ├─────────────────────────┤│ │ │ │ │C-01-12:桃園榮服處經費類-榮民遺產科目清單(98年6月 ││ │ │ │ │ -99年7月) ││ │ │ │ ├─────────────────────────┤│ │ │ │ │C-01-13:「李國民」知生堂禮儀服務公司價目單(含其他 ││ │ │ │ │ 匯款項目手寫記錄) ││ │ │ │ ├─────────────────────────┤│ │ │ │ │C-01-14:協勝禮儀社96年12月-98年11月及99年7月大帳( ││ │ │ │ │ 缺97.11、98年4、5、8、9、10月) ││ │ │ │ ├─────────────────────────┤│ │ │ │ │C-01-15:協勝禮儀社國庫存款支票38張、尚捷禮儀社國庫││ │ │ │ │ 存款支票32張、渡眾禮儀社國庫支票31張、天堂││ │ │ │ │ 路國庫支票29張、唐維順國庫支票1張。 ││ │ │ │ ├─────────────────────────┤│ │ │ │ │C-01-16:台北縣榮民服務處「陰家駿」4級規格表及黃奕 ││ │ │ │ │ 煌輔導員榮民服務名冊 ││ │ │ │ ├─────────────────────────┤│ │ │ │ │C-01-17:桃園榮家352專戶:國庫機關專用支票渡眾禮儀社││ │ │ │ │ 80張、協勝禮儀社10張、尚捷禮儀社2張 ││ │ │ │ ├─────────────────────────┤│ │ │ │ │C-01-18:尚捷進銷貨單(97年5月)、新竹榮服處經費類榮 ││ │ │ │ │ 民遺產科目清單、統一發票收據(29719元) ││ │ │ │ ├─────────────────────────┤│ │ │ │ │C-01-19:尚捷禮儀社99年9月大帳(花蓮部分) ││ │ │ │ ├─────────────────────────┤│ │ │ │ │C-01-20:協勝禮儀社99年6月大帳(桃園部分) ││ │ │ │ ├─────────────────────────┤│ │ │ │ │C-01-21:協勝禮儀社98年4月大帳 ││ │ │ │ ├─────────────────────────┤│ │ │ │ │C-01-22:協勝禮儀社99年5月大帳 ││ │ │ │ ├─────────────────────────┤│ │ │ │ │C-01-23: ││ │ │ │ │1.花蓮玉里規費清單(98年10月、99年2、5、7月份) ││ │ │ │ │2.尚捷禮儀社-太平間收據(許家良、張秋梅、鄭明石、無││ │ │ │ │ 名氏、楊廣林、陳少許、梁建中、瞿效鈞、劉周文、廖││ │ │ │ │ 明鳳、張貴有、鄒鳳生、江國清、王滋民、呂威德、馬││ │ │ │ │ 永海、張治邦、黃藤宮、趙宣、廖阿昧、董恫安、金建││ │ │ │ │ 華、安然、蔣松林、宋少銀、洪萬、覃然、陳金松、葉││ │ │ │ │ 承愛、楊天送) ││ │ │ │ │3.榮民身份、死亡地及戶籍資料 ││ │ │ │ │4.火葬明細表(杜成甫、巫泉富、王滋民、陳伊拜、鄭國 ││ │ │ │ │ 城、姜美如、胡阿嬌、張德勝)等 ││ │ │ │ │5.花蓮榮家2月至12月接大體記錄表 ││ │ │ │ │6.手寫明細記錄表 ││ │ │ │ │7.花蓮縣玉里鎮公所自行收納統一收據(繳款人:黃維強) ││ │ │ │ │8.「張永緣」死亡證明書 ││ │ │ │ │9.尚捷禮儀社租用禮堂或各項殯儀館設備使用證 ││ │ │ │ │10.遺體領回切結書 ││ │ │ │ │11.99年尚捷禮儀社與花蓮榮家、花蓮榮服處及志學安養 ││ │ │ │ │ 中心、一般民眾清單 ││ │ │ │ │12.各類殯葬事宜相關估價單(例如靈車、誦經等相關支出││ │ │ │ │ 部分) ││ │ │ │ │13.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金額 ││ │ │ │ │ 25967元、匯款人:尚捷禮儀社)等相關電費支出 ││ │ │ │ │14.入塔總表 ││ │ │ │ │15.尚捷禮儀社國庫專戶存款支票 ││ │ │ │ │16.尚捷禮儀社估價單 ││ │ │ │ │17.員工薪資袋、中華電信繳費單、台灣電力公司繳費單 ││ │ │ │ │ 、台灣自來水公司繳費單、國泰世華信用卡帳單、中 ││ │ │ │ │ 國信託信用卡帳單。 ││ │ │ │ │18.協勝禮儀社客戶應收對帳明細表(99.10.1-99.10.31) ││ │ │ │ ├─────────────────────────┤│ │ │ │ │C-01-24: ││ │ │ │ │★協勝禮儀社99年4、7、9月-11月廠商貨款(含各家廠商 ││ │ │ │ │ 請款單、支票記錄、出貨單等) │├───┼───┼───────┼───┼─────────────────────────┤│C-02 │唐維順│薪資制度 │2張 │公司薪資制度宣導表(內含簽名:侯家聲、邱創炬、黃宥宏││ │ │ │ │、吳君憶、張志賓) │├───┼───┼───────┼───┼─────────────────────────┤│C-03 │唐維順│帳冊 │2本 │C-03-01:現金記錄帳 ││ │ │ │ │ 時間:98年11月16日-99年12月20日 ││ │ │ │ ├─────────────────────────┤│ │ │ │ │C-03-02:零用金明細表 │├───┼───┼───────┼───┼─────────────────────────┤│C-04 │唐維順│筆記本 │4本 │C-04-01:殯葬事務程序筆記本 ││ │ │ │ ├─────────────────────────┤│ │ │ │ │C-04-02:92年度手寫招標記錄本 ││ │ │ │ ├─────────────────────────┤│ │ │ │ │C-04-03:竹東接屍記錄及部分相關手寫帳目記錄 ││ │ │ │ ├─────────────────────────┤│ │ │ │ │C-04-04:相關連絡電話記錄及待辦事項 │├───┼───┼───────┼───┼─────────────────────────┤│C-05 │唐維順│合約書 │7本 │C-05-01:99年桃園地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合約書 ││ │ │ │ │ (99.9.15)(契約案號:990810) ││ │ │ │ ├─────────────────────────┤│ │ │ │ │C-05-02:台北縣榮民服務處9611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合││ │ │ │ │ 約書(96.11) ││ │ │ │ ├─────────────────────────┤│ │ │ │ │C-05-03:板橋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契約書(94.9. ││ │ │ │ │ 16)(案號9401) ││ │ │ │ ├─────────────────────────┤│ │ │ │ │C-05-04:94年度新竹地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案號 ││ │ │ │ │ 000000B) ││ │ │ │ ├─────────────────────────┤│ │ │ │ │C-05-05:97年新竹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 ││ │ │ │ │ (97.3.1-97.4.30)(案號:961213) ││ │ │ │ ├─────────────────────────┤│ │ │ │ │C-05-06:97年新竹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 ││ │ │ │ │ (97.5.1-97.6.30)(案號:970415) ││ │ │ │ ├─────────────────────────┤│ │ │ │ │C-05-07:97年花蓮榮民服務處、花蓮縣榮譽國民之家、花││ │ │ │ │ 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同││ │ │ │ │ 供應契約(97.12.16-99.12.16)(案號:0000000) │├───┼───┼───────┼───┼─────────────────────────┤│C-06 │唐維順│扎記資料 │4本 │C-06-01:97年協勝、渡眾、尚捷部分金額記錄 ││ │ │ │ ├─────────────────────────┤│ │ │ │ │C-06-02:桃園榮服處匯款手寫扎記 ││ │ │ │ ├─────────────────────────┤│ │ │ │ │C-06-03:新竹、台北、桃園、花蓮榮服處等款項記錄 ││ │ │ │ ├─────────────────────────┤│ │ │ │ │C-06-04:各場殯葬事務手寫扎記 │├───┼───┼───────┼───┼─────────────────────────┤│C-07 │唐維順│輔導員名冊 │1本 │桃園縣各服務區輔導員名冊及區域劃分 │├───┼───┼───────┼───┼─────────────────────────┤│C-08 │唐維順│連絡電話表 │1本 │包含陳天義、廠商電話聯絡表、桃園縣榮服處通訊總表、││ │ │ │ │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配置表 │├───┼───┼───────┼───┼─────────────────────────┤│C-09 │唐維順│存摺封面影本( │4張 │C-09-01: ││ │ │唐維誠) │ │1.台新銀行板南分行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5」 ││ │ │ │ │2.中國信託中壢分行活儲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3.台灣新光商業八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 │C-09-02:聯邦北中壢分行、戶名「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 │ 」、帳號「00000000000-0」 │├───┼───┼───────┼───┼─────────────────────────┤│C-10 │唐維順│匯款回條 │1本 │收款人:為「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渡眾禮儀社 ││ │ │ │ │」 │├───┼───┼───────┼───┼─────────────────────────┤│C-11 │唐維順│定期存款單質權│1本 │★存款人分別為:協勝禮儀社(53萬元、485萬元)、渡眾企││ │ │設定申請書 │ │ 業社(80萬元、736萬元)、尚捷禮儀社(625萬元、68萬 ││ │ │ │ │ 元) │├───┼───┼───────┼───┼─────────────────────────┤│C-12 │唐維順│提名簿 │2本 │C-12-1:提名人名冊 ││ │ │ │ ├─────────────────────────┤│ │ │ │ │C-12-2:提名人名冊 │├───┼───┼───────┼───┼─────────────────────────┤│C-13 │唐維順│標案資料 │2本 │C-13-1:100-101花蓮地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案投││ │ │ │ │ 標須知 ││ │ │ │ ├─────────────────────────┤│ │ │ │ │C-13-2:9971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台北榮民服務處投標││ │ │ │ │ 須知) │├───┼───┼───────┼───┼─────────────────────────┤│C-14 │唐維順│接體資料 │1本 │接體時間自97年10月4日-99年6月8日 │├───┼───┼───────┼───┼─────────────────────────┤│C-15 │唐維順│員工休假表 │3本 │C-15-01:98年2、7、11、12月休假表及98年1-12月薪資表││ │ │ │ ├─────────────────────────┤│ │ │ │ │C-15-02:96年12至98年10月休假表 ││ │ │ │ ├─────────────────────────┤│ │ │ │ │C-15-03:1、3-6、9月休假表 │├───┼───┼───────┼───┼─────────────────────────┤│C-16 │唐維順│信封 │1個 │從:新竹市○○街○○○巷○○弄○○號 ││ │ │ │ │電話:0000000000 ││ │ │ │ │收件人:尚捷(知生堂)禮儀社 │├───┼───┼───────┼───┼─────────────────────────┤│C-17 │唐維順│知生堂帳戶帳冊│1張 │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八德簡易型分行、戶名「知生堂禮儀服││ │ │ │ │務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C-18 │唐維順│知生堂員工資料│1本 │ │├───┼───┼───────┼───┼─────────────────────────┤│C-19 │唐維順│員工薪資表 │4本 │C-19-1:100年1月份薪資 ││ │ │ │ ├─────────────────────────┤│ │ │ │ │C-19-2:96年11月-97年7月份薪資 ││ │ │ │ ├─────────────────────────┤│ │ │ │ │C-19-3:96年1月-97年2月及98年1-4月薪資 ││ │ │ │ ├─────────────────────────┤│ │ │ │ │C-19-4:96年5月份-97年12月薪資 │├───┼───┼───────┼───┼─────────────────────────┤│C-20 │唐維順│存摺(天成公司 │1本 │新竹國際商銀瑞豐銀行活儲存摺、帳號「00000000000」 ││ │ │存摺) │ │ │├───┼───┼───────┼───┼─────────────────────────┤│C-21 │唐維順│明細分類帳(台 │1本 │★知生堂部分 ││ │ │北) │ │★裡面記載日期:95年2月 │├───┼───┼───────┼───┼─────────────────────────┤│C-22 │唐維順│會計資料 │1張 │★內容記載回饋金:花蓮榮家-林隊長及黃隊長才有回扣 │├───┼───┼───────┼───┼─────────────────────────┤│C-23 │唐維順│請款對帳單 │3張 │★御奠園境界紀念園區請款對帳單 ││ │ │ │ │★禮儀公司:知生堂及協勝禮儀公司 ││ │ │ │ │★亡故姓名:翁石成(17760元)、王蔚(8800元)、楊德郎 ││ │ │ │ │ (16800元) │├───┼───┼───────┼───┼─────────────────────────┤│C-24 │唐維順│廠商付款簽收簿│1本 │★記載時間:99年4月20日-100年3月19日 │├───┼───┼───────┼───┼─────────────────────────┤│C-25 │唐維順│地籍資料(誤載 │1本 │★99年地方稅繳款書、土地建築物改良所有權買賣移轉契││ │ │為戶籍資料) │ │ 約書、合約書(唐維誠與李廣成)、地籍圖及土地第二類││ │ │ │ │ 謄本(桃園縣○○鎮○○段○○○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 及建物所有權狀 │├───┼───┼───────┼───┼─────────────────────────┤│C-26 │唐維順│支票影本 │1本 │★國庫專戶存款支票-受款人有「協勝禮儀社」「尚捷禮 ││ │ │ │ │ 儀社」「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 ││ │ │ │ │★存款戶有「台北榮服處」「新竹榮服處」「板橋榮譽國││ │ │ │ │ 民之家」 │├───┼───┼───────┼───┼─────────────────────────┤│C-27 │唐維順│稅務資料 │1本 │★96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 │ │ │ │★含營利事業投資人明細及分配盈餘表、申報書(退稅金 ││ │ │ │ │ 額167025元) │├───┼───┼───────┼───┼─────────────────────────┤│C-28 │唐維順│死亡證書 │1本 │★李陸生、賈頌華、侯丕顯、徐世寬、湯永田、余清龍、││ │ │ │ │ 沈德榜、唐祖德、施彩純、李懷欽、張克千、胡理昌、││ │ │ │ │ 鍾玉山、陶養正、曾煥廷、張修金、李 平、蔡新畏、││ │ │ │ │ 蘇明富、傅志強、杜一只、白春志、張汝森、許才良、│├───┼───┼───────┼───┼─────────────────────────┤│C-29 │唐維順│公文資料 │4本 │C-29-1: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通知單(99.2.11) ││ │ │ │ │ 主旨:「99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申訴││ │ │ │ │ 案(訴0000000)預審會議 ││ │ │ │ ├─────────────────────────┤│ │ │ │ │C-29-2:桃園縣榮民服務處函(95.11.30) ││ │ │ │ │ 受文者:天堂路企業社 ││ │ │ │ │ 主旨:「96-97年單身榮民殯葬事務」招標,決標 ││ │ │ │ │ 簽約記錄暨契約書正本各乙份 ││ │ │ │ │ 標案案號「96A0001」 ││ │ │ │ ├─────────────────────────┤│ │ │ │ │C-29-3:協勝禮儀社函(99.2.1) ││ │ │ │ │ 受文者:行政院衛生署玉里醫院 ││ │ │ │ │ 主旨:檢送「99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外辦理採購案││ │ │ │ │ 」申訴書正本一份 ││ │ │ │ ├─────────────────────────┤│ │ │ │ │C-29-4:各項機關函文 ││ │ │ │ │1.台北榮民服務處「9611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合約書││ │ │ │ │2.板橋榮譽國民之家(94.8.10)對於94年單身亡故榮民殯 ││ │ │ │ │ 葬事務招標釋疑案回覆(協勝禮儀社) ││ │ │ │ │3.新竹榮民服務處(97.2.29)-97年3-4月單身亡故榮民殯 ││ │ │ │ │ 葬事務短期採購由「協勝禮儀社」承攬(協勝禮儀社) ││ │ │ │ │4.台北縣榮民服務處(96.5.28)-針對「張朝榮」「陳博風││ │ │ │ │ 」榮民照片顯示有違反合約規定之嫌疑,限期申覆(渡 ││ │ │ │ │ 眾禮儀社) ││ │ │ │ │5.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6.3.28)-「96-97年單身榮民殯葬 ││ │ │ │ │ 業務」履約管理、相關作業資料(天堂路企業社) ││ │ │ │ │6.台北縣榮譽國民之家(94.3.10)-「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 │ │ │ │ 務招標」採購申訴案陳述意見書(尚捷禮儀社) ││ │ │ │ │7.本處單身亡故榮民善後服務殯葬驗收作業及注意事項 ││ │ │ │ │ 簽(95.12.26) ││ │ │ │ │8.台北縣榮民服務處9511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合約書 ││ │ │ │ │ (95.11.3) ││ │ │ │ │9.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6-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各級 ││ │ │ │ │ 距數量統計表 ││ │ │ │ │10.台北縣榮民服務處9411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合約書 ││ │ │ │ │ (94.11.4) ││ │ │ │ │11.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6-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 ││ │ │ │ │ 」投標須知 ││ │ │ │ │12.新竹榮民服務處(97.4.22)-97年5-6月單身亡故榮民殯││ │ │ │ │ 葬事務短期契約採購合約書副本(協勝禮儀社) ││ │ │ │ │13.「王金山」光碟片1張及相關資料 ││ │ │ │ │14.員工切結書(呂學旻、邱創炬、侯家聲、吳君憶、尚瑞││ │ │ │ │ 祥、張志賓、劉盛財、黃宥宏) ││ │ │ │ │15.八德榮民自費安養中心(97.10.14)-桃園地區單身亡故││ │ │ │ │ 榮民殯葬事務(案號970811)契約書正本(尚捷禮儀社) │└───┴───┴───────┴───┴─────────────────────────┘附表8:

┌───┬───┬───────┬───┬─────────────────────────┐│扣押物│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編號 │姓名 │ │單位 │ │├───┼───┼───────┼───┼─────────────────────────┤│C-30 │唐維順│喪葬明細表 │4本 │C-30-1:喪葬明細項目、報價單、沈斌切結書、熊美蘭領 ││ │ │ │ │ 據、 ││ │ │ │ ├─────────────────────────┤│ │ │ │ │C-30-2:「岳金魁」「王智千」「韓桂榮」「林類」「鄧 ││ │ │ │ │ 伯友」「李黃金妹」喪葬明細表 ││ │ │ │ ├─────────────────────────┤│ │ │ │ │C-30-3:「黃依金」「王樹良」「杜民山」「周昌化」「 ││ │ │ │ │ 姚承家」「陳文台」「丁安清」「劉炳雲」「張││ │ │ │ │ 裕盛」「黃鏡明」喪葬明細表、「徐慶台」訃聞││ │ │ │ ├─────────────────────────┤│ │ │ │ │C-30-4: ││ │ │ │ │★喪葬明細表 ││ │ │ │ │ 蔡明男、田春雨、李學慶、薛素英、符 明、陳炳耀、││ │ │ │ │ 朱國斌、高 烈、馬忠福、呂學進、江軒毅、董自富、││ │ │ │ │ 黎德誠、鄧國珍、梁陳秋菊、蔡樹林、劉培登、王蘭芳││ │ │ │ │ 莫 忠、于耀柏、唐林綠、胡陳玉蘭、王錦全、宋兆吉││ │ │ │ │ 董金載、於世金、龔鑽仁、陳晉興、楊楚炎、黃容根、││ │ │ │ │ 胡木城、周立坤、劉武臣、羅炳浩、商文祥、賈榮滋、││ │ │ │ │ 官年賢、張麗雲、張有來、李來軒、岳成義、麥 啟、││ │ │ │ │ 吳錦連、李文慶、伍 杏、楊敬之、張 敏、別萊第、││ │ │ │ │ 易鴻洵、宋吉發、楊 震、翁石成、凌志文、朱永興、││ │ │ │ │ 呂林桂秋、倪細保、王蔚、張興輝、黃鈺林、詹道欽、││ │ │ │ │ 盤慶茂、王孝修、謝碧餘、陳克昌、楊德郎、吳報濱、││ │ │ │ │ 顧松顏、車江素珍、趙金忠、吳有清、張清明、宋寶琳││ │ │ │ │ 楊鑑鳴、聶道元、張德清、徐王菊梅、羅寶林、王天麒││ │ │ │ │ 趙定國、厲寶善、劉發光、蔣水英、龔立信、胡義成、││ │ │ │ │ 杜余修美、李裕清、徐嘉麟、王止芬、周志中、袁凱倫││ │ │ │ │ 葉夢奎、傅祝華、程炳雲、盛克銀、趙鍾泰 │├───┼───┼───────┼───┼─────────────────────────┤│C-31 │唐維順│文件資料 │47本 │C-31-1:桃園榮服處-天堂路企業社結報流程表(含新竹榮 ││ │ │ │ │ 服處、新竹榮家、台北榮家、板橋榮家等)、相關││ │ │ │ │ 廠商連絡電話 ││ │ │ │ ├─────────────────────────┤│ │ │ │ │C-31-2:「協勝禮儀社」「尚捷禮儀社」殯葬禮儀服務業 ││ │ │ │ │ 許可標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知生堂價目表資料││ │ │ │ ├─────────────────────────┤│ │ │ │ │C-31-3:員工保險名冊、員工履歷表 ││ │ │ │ ├─────────────────────────┤│ │ │ │ │C-31-4:尚捷禮儀社函(100.1.20) ││ │ │ │ │ 主旨:函覆花家輔字第1000000030號說明 ││ │ │ │ │ (檢附審計部查核需回覆等相關資料) ││ │ │ │ ├─────────────────────────┤│ │ │ │ │C-31-5:知生堂有限公司登記表、(唐維順、唐維誠)禮儀 ││ │ │ │ │ 技術士結業證書、喪葬費用等相關明細、喪葬契 ││ │ │ │ │ 約書、各項金額火葬明細表、協勝禮儀社價目單 ││ │ │ │ │ 、禮儀流程表(含各階段附件) ││ │ │ │ ├─────────────────────────┤│ │ │ │ │C-31-6:花蓮榮家部分支出明細表、94年花蓮地區單身亡 ││ │ │ │ │ 故榮民殯葬事務合約書(94.11.25簽訂契約) ││ │ │ │ ├─────────────────────────┤│ │ │ │ │C-31-7: 員工薪資表(99年1-5月) ││ │ │ │ ├─────────────────────────┤│ │ │ │ │C-31-8:新竹榮服處公文來函、受文者:協勝禮儀社 ││ │ │ │ │ 94年度新竹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合約書(案號: ││ │ │ │ │ 000000B) ││ │ │ │ ├─────────────────────────┤│ │ │ │ │C-31-9:「曾黃瑞枝」「黃智華」「張晉」聲明書願意吸 ││ │ │ │ │ 收差價 ││ │ │ │ ├─────────────────────────┤│ │ │ │ │C-31-10:「古漢昌」「馬德雲」「孫寶先」「蔣美德」「││ │ │ │ │ 何家泰」「臧欽文」「李萬定」「陳徐媛」喪 ││ │ │ │ │ 葬明細表 ││ │ │ │ ├─────────────────────────┤│ │ │ │ │C-31-11:台北市榮民服務處99-100年單身亡故榮民喪葬事││ │ │ │ │ 務第一級至第四級殯葬物品標單、採購清單 ││ │ │ │ ├─────────────────────────┤│ │ │ │ │C-31-12:出殯記錄表(11/3-3/3) ││ │ │ │ ├─────────────────────────┤│ │ │ │ │C-31-13:火葬一級單、火葬相關明細、「張戶幸」相驗屍││ │ │ │ │ 體證明書 ││ │ │ │ ├─────────────────────────┤│ │ │ │ │C-31-14:廠商喪葬用品報價單、請款單、中壢市公有殯葬││ │ │ │ │ 設施設備使用規費標準表、勞健保投保申報表、││ │ │ │ │ 市內電話申請書、皇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租賃契││ │ │ │ │ 約書、營利事業登記證、陸光街房屋租賃契約、││ │ │ │ │ 知生堂禮儀公司經濟部准予設立登記函(98.6. ││ │ │ │ │ 23) ││ │ │ │ ├─────────────────────────┤│ │ │ │ │C-31-15:知生堂禮儀社新進人員資料表、空白切結書 ││ │ │ │ ├─────────────────────────┤│ │ │ │ │C-31-16:手寫記錄 ││ │ │ │ ├─────────────────────────┤│ │ │ │ │C-31-17:維順職場表現(含家族企業內容等介紹) ││ │ │ │ ├─────────────────────────┤│ │ │ │ │C-31-18:明細帳、中華電信帳單(花蓮)、98年收入支出明││ │ │ │ │ 細、廠商估價單、薪資袋、太平間管制流程表、││ │ │ │ │ 國庫專戶存款支票、花蓮榮服處電話一覽表 ││ │ │ │ ├─────────────────────────┤│ │ │ │ │C-31-19:公祭排程表(8/11-10/27) ││ │ │ │ ├─────────────────────────┤│ │ │ │ │C-31-20:殯葬流程、殯葬等級相關資料 ││ │ │ │ ├─────────────────────────┤│ │ │ │ │C-31-21:桃園縣榮服處、桃園榮家、八德安養中心、台北││ │ │ │ │ 市榮服處各處收據(含火葬費用及相關租用費用 ││ │ │ │ │ 收據) ││ │ │ │ ├─────────────────────────┤│ │ │ │ │C-31-22:「刁愛腊」相關殯葬卷宗內容 ││ │ │ │ ├─────────────────────────┤│ │ │ │ │C-31-23:桃園縣榮服處手寫匯款記錄 ││ │ │ │ ├─────────────────────────┤│ │ │ │ │C-31-24:2/14手寫款項記錄 ││ │ │ │ ├─────────────────────────┤│ │ │ │ │C-31-25:「新竹地區99年度下半年至100年度上半年單身 ││ │ │ │ │ 亡故榮民殯葬事務採購招標」委託代理出席授 ││ │ │ │ │ 權書 ││ │ │ │ │ 1.協勝禮儀社-唐台勝委託唐維順 ││ │ │ │ │ 2.天堂路企業社-張文輝委託王瑞昌 ││ │ │ │ │★本扣押物含總標單及天堂路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 │ │ │ │C-31-26:尚捷禮儀社函(98.7.23) ││ │ │ │ │ 主旨:回覆桃縣榮服第0000000000號回覆函內疑 ││ │ │ │ │ 慮提出說明。 ││ │ │ │ ├─────────────────────────┤│ │ │ │ │C-31-27:喪葬明細表細目、「高烈」「羅寶林」「王朝瑞││ │ │ │ │ 」「宋吉發」「楊震」等喪葬明細表項目 ││ │ │ │ ├─────────────────────────┤│ │ │ │ │C-31-28: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100.3.1) ││ │ │ │ │ 主旨:請天堂路企業社就「99-100年單身亡故榮 ││ │ │ │ │ 民殯葬業務」採購相關資料疑義部分提出說明 ││ │ │ │ ├─────────────────────────┤│ │ │ │ │C-31-29: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殯葬事務契約書 ││ │ │ │ ├─────────────────────────┤│ │ │ │ │C-31-30:台北市榮民服務處函(99.10.1) ││ │ │ │ │ 主旨:請天堂路企業社就履約延遲原因提出說明 ││ │ │ │ ├─────────────────────────┤│ │ │ │ │C-31-31: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9年桃園地區單身亡故榮民││ │ │ │ │ 殯葬事務」 採購案投標須知 ││ │ │ │ ├─────────────────────────┤│ │ │ │ │C-31-32: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空白投標書 ││ │ │ │ ├─────────────────────────┤│ │ │ │ │C-31-33:99年桃園地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業務承作預估件││ │ │ │ │ 數及地區畫分表(含各項級距承作項目) ││ │ │ │ ├─────────────────────────┤│ │ │ │ │C-31-34:火葬二級單項目表(協勝禮儀社) ││ │ │ │ ├─────────────────────────┤│ │ │ │ │C-31-35:桃園縣榮民服務處「99年桃園地區單身亡故榮民││ │ │ │ │ 殯葬事務共同供應契約」 ││ │ │ │ ├─────────────────────────┤│ │ │ │ │C-31-36:「天堂路企業社張文輝」委託「王瑞昌」參加99││ │ │ │ │ 年單身亡故榮民喪葬招標案抽籤會議(含火葬明 ││ │ │ │ │ 細、喪葬級距表) ││ │ │ │ ├─────────────────────────┤│ │ │ │ │C-31-37:新竹地區亡故單身榮民殯葬事務決標公告(98.5.││ │ │ │ │ 18決標)(案號:980807)(含各項級距清單) ││ │ │ │ ├─────────────────────────┤│ │ │ │ │C-31-38:台北市榮民服務處退還押標金申請單「99-100年││ │ │ │ │ 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協勝禮儀社-唐台勝) ││ │ │ │ │ (含投標須知、各級距物品標單) ││ │ │ │ ├─────────────────────────┤│ │ │ │ │C-31-39:桃園區送禮名單 ││ │ │ │ ├─────────────────────────┤│ │ │ │ │C-31-40:桃園縣榮民之家、板橋榮譽國民之家、新竹縣榮││ │ │ │ │ 民之家各輔導員聯絡電話 ││ │ │ │ ├─────────────────────────┤│ │ │ │ │C-31-41:「何伯金」等3員入塔照片6張 ││ │ │ │ ├─────────────────────────┤│ │ │ │ │C-31-42:記載「協勝-0000000」「天堂路-0000000」等手││ │ │ │ │ 寫記錄 ││ │ │ │ ├─────────────────────────┤│ │ │ │ │C-31-43:台北縣榮民服務處9971單身亡故榮民殯葬預估總││ │ │ │ │ 金額表(含區域劃分表、各項級距標單) ││ │ │ │ ├─────────────────────────┤│ │ │ │ │C-31-44: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99.2.5) ││ │ │ │ │ 主旨:回覆協勝禮儀社「99年度亡故病患喪葬委 ││ │ │ │ │ 外辦理」採購申訴乙案,以書面向本會陳述意見││ │ │ │ ├─────────────────────────┤│ │ │ │ │C-31-45:各榮家公文(含招標公文、履約注意事項及缺失 ││ │ │ │ │表) ││ │ │ │ ├─────────────────────────┤│ │ │ │ │C-31-46:台北市榮民服務處99-100年單身亡故榮民殮品分││ │ │ │ │ 級圖片 ││ │ │ │ ├─────────────────────────┤│ │ │ │ │C-31-47: ││ │ │ │ │1.知生堂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 │ │ │ │2.(協勝、渡眾、天堂路)營利事業登記證 ││ │ │ │ │3.「尚捷」401稅表(99年5-8、11-12月) ││ │ │ │ │4.「協勝」401稅表(99年7-8、11-12月) ││ │ │ │ │5.普光禮儀公司經濟部准予登記函(98.8.27) ││ │ │ │ │6.普光公司章程 ││ │ │ │ │7.台北市殯葬管理處准許天堂路企業社跨區服務 │└───┴───┴───────┴───┴─────────────────────────┘附表9:

┌───┬───┬───────┬───┬─────────────────────────┐│扣押物│所有人│ 物品名稱 │數量及│ 備註 ││編號 │姓名 │ │單位 │ │├───┼───┼───────┼───┼─────────────────────────┤│C-32 │唐維順│印章 │21個 │★印章名稱如下 ││ │ │ │ │ 天成生命事業有限公司、馮季城、林素珠、房天齡*2 ││ │ │ │ │ 天堂路禮儀社、侯立妹、譚彩珍、唐保同*2、孟舒存 ││ │ │ │ │ 張進廷、團氏賢、陳天義、鄧美珍、蔡吳秀玉、廖國明││ │ │ │ │ 李塘、汪羞叔、劉純印、許乃斌 │├───┼───┼───────┼───┼─────────────────────────┤│C-33 │唐維順│資料光碟 │14個 │★唐維誠電腦資料1片(未編號)(有備份) ││ │ │ │ ├─────────────────────────┤│ │ │ │ │C-33-1:花蓮榮家97年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共同供應契 ││ │ │ │ │ 約採購 ││ │ │ │ ├─────────────────────────┤│ │ │ │ │C-33-2:台北結報及綜合資料片 ││ │ │ │ ├─────────────────────────┤│ │ │ │ │C-33-3:94年台北明細公司活動照片、96年家屬明細唐維 ││ │ │ │ │ 誠專屬、95新竹合約網路抓圖片 ││ │ │ │ ├─────────────────────────┤│ │ │ │ │C-33-4:桃園電腦資料檔(照片)桃園(翻拍)、全+桃殯焚燒││ │ │ │ │ 紙扎 ││ │ │ │ ├─────────────────────────┤│ │ │ │ │C-33-5:桃園電腦資料檔C(照片)、桃園翻拍焚燒紙紮(中 ││ │ │ │ │ 壢) ││ │ │ │ ├─────────────────────────┤│ │ │ │ │C-33-6:會計2/6(有備份) ││ │ │ │ ├─────────────────────────┤│ │ │ │ │C-33-7:台北電腦資料檔C(照片)、翻拍(台北) ││ │ │ │ ├─────────────────────────┤│ │ │ │ │C-33-8:新竹電腦資料C(照片)、翻拍(新竹)、遺產清理、││ │ │ │ │ 應用程式 ││ │ │ │ ├─────────────────────────┤│ │ │ │ │C-33-9:李香宜電腦資料1(共用文件) ││ │ │ │ ├─────────────────────────┤│ │ │ │ │C-33-10:李香宜電腦資料2(共用文件) (有備份) ││ │ │ │ ├─────────────────────────┤│ │ │ │ │C-33-11:94榮民接體表 ││ │ │ │ ├─────────────────────────┤│ │ │ │ │C-33-12:94年台北明細、最新明細、喪葬價位明細表、尚││ │ │ │ │ 捷平面圖、伍世鳴相片 ││ │ │ │ ├─────────────────────────┤│ │ │ │ │C-33-13:唐維順電腦資料 ││ │ │ │ ├─────────────────────────┤│ │ │ │ │C-33-14:回饋金明細表 │├───┼───┼───────┼───┼─────────────────────────┤│C-34 │唐維順│帳務資料 │21本 │C-34-1:封面記載「小唐」 ││ │ │ │ ├─────────────────────────┤│ │ │ │ │C-34-2:封面記載「信翰;99.7.2~」 ││ │ │ │ ├─────────────────────────┤│ │ │ │ │C-34-3:封面記載「99.8月-渡眾」「桃園榮家八德自費安││ │ │ │ │ 養中心」 ││ │ │ │ ├─────────────────────────┤│ │ │ │ │C-34-4:封面記載「小吳」 ││ │ │ │ ├─────────────────────────┤│ │ │ │ │C-34-5:封面記載「緯誠」 ││ │ │ │ ├─────────────────────────┤│ │ │ │ │C-34-6:封面記載「98年9月-99.11.29桃園出殯明細」 ││ │ │ │ ├─────────────────────────┤│ │ │ │ │C-34-7:封面記載「阿皓」 ││ │ │ │ ├─────────────────────────┤│ │ │ │ │C-34-8:封面記載「維順」 ││ │ │ │ ├─────────────────────────┤│ │ │ │ │C-34-9:封面記載「小玉」 ││ │ │ │ ├─────────────────────────┤│ │ │ │ │C-34-10:封面記載「雅婷」 ││ │ │ │ ├─────────────────────────┤│ │ │ │ │C-34-11:封面記載「王大哥」 ││ │ │ │ ├─────────────────────────┤│ │ │ │ │C-34-12:封面記載「阿益」 ││ │ │ │ ├─────────────────────────┤│ │ │ │ │C-34-13:封面記載「維順」 ││ │ │ │ ├─────────────────────────┤│ │ │ │ │C-34-14:封面記載「緯誠」 ││ │ │ │ ├─────────────────────────┤│ │ │ │ │C-34-15:封面記載「收據、資料」 ││ │ │ │ ├─────────────────────────┤│ │ │ │ │C-34-16:封面記載「桃縣榮服處96年度協勝、98年1月後 ││ │ │ │ │ 為尚捷」 ││ │ │ │ ├─────────────────────────┤│ │ │ │ │C-34-17:封面記載「桃園榮家八德市自費安養中心、97. ││ │ │ │ │ 10.1起」 ││ │ │ │ ├─────────────────────────┤│ │ │ │ │C-34-18:封面記載「97年度亡故有眷資料」 ││ │ │ │ ├─────────────────────────┤│ │ │ │ │C-34-19:封面記載「99.12月有眷資料」 ││ │ │ │ ├─────────────────────────┤│ │ │ │ │C-34-20:封面記載「97.12.16花蓮榮家」 ││ │ │ │ ├─────────────────────────┤│ │ │ │ │C-34-21:封面記載「97.12.16花蓮榮服處」 │├───┼───┼───────┼───┼─────────────────────────┤│C-35 │唐維順│請款殯葬費用資│1本 │1.「陳忠榮」八德自費安養中心殯葬相關資料 ││ │ │料 │ │2.「胡理昌」「湯永田」「唐祖德」「程輝麟」桃園榮服││ │ │ │ │ 處殯葬相關資料 ││ │ │ │ │3.「李懷欽」「沈德榜」「王萍溪」知生堂禮儀服務公司││ │ │ │ │ 價目單 ││ │ │ │ │ ││ │ │ │ │4.「董超凡」桃園榮譽國民之家 │├───┼───┼───────┼───┼─────────────────────────┤│C-36 │唐維順│結算明細表 │1本 │★桃園縣榮民服務處結算明細表日期為: ││ │ │ │ │ 100.3.23、100.3.16、100.3.14、100.3.9、100.3.8 ││ │ │ │ │ 100.3.3、100.2.20、100.2.25、100.2.24、100.2.8 ││ │ │ │ │ 100.2.17、99.5.4、99.11.3、99.11.24、99.11.23 ││ │ │ │ │ 99.11.18、99.12.6、99.12.22 │├───┼───┼───────┼───┼─────────────────────────┤│C-37 │唐維順│通訊資料 │1本 │★桃園縣榮服處轄區分配、責任區輔導員及連絡電話、台││ │ │ │ │ 北市榮民服務處公務電話一覽表、尚捷禮儀社、廠商、││ │ │ │ │ 公家機關電話一覽表、花蓮縣榮民服務處員工電話 │├───┼───┼───────┼───┼─────────────────────────┤│C-38 │唐維順│電話簿 │1本 │★廠商、各處輔導員等連絡電話 │├───┼───┼───────┼───┼─────────────────────────┤│C-39 │唐維順│喪葬明細表 │4本 │C-39-1:「秦玉融」「葛民賢」「張念興」 ││ │ │ │ ├─────────────────────────┤│ │ │ │ │C-39-2:「陳美娘」「邱明白」「潘求亮」「侯寶成」「 ││ │ │ │ │ 葛才良」「葛金蘭」「馬德明」「吳海泉」「陳││ │ │ │ │ 青島」「楊有旺」「張祿德」「」 ││ │ │ │ ├─────────────────────────┤│ │ │ │ │C-39-3:「唐國榮」「王萍溪」「余洪祥」「李緒富」「 ││ │ │ │ │ 儲德瑋」「楊從海」「劉黃秀琴」「黃嘉雄」 ││ │ │ │ │ 「秦玉融」「馬振華」 ││ │ │ │ ├─────────────────────────┤│ │ │ │ │C-39-4:「陳克銀」「陳業強」「張拿」「王天祝」及葛 ││ │ │ │ │ 民賢訃聞 │├───┼───┼───────┼───┼─────────────────────────┤│C-40 │唐維順│文件資料 │3本 │C-40-1:桃園榮家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3、4級清單、 ││ │ │ │ │ 桃園榮民服務處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第3、4級 ││ │ │ │ │ 清單 ││ │ │ │ ├─────────────────────────┤│ │ │ │ │C-40-2:99年桃園地區單身亡故榮民殯葬事務火葬第一至1││ │ │ │ │ 及品項清單、殯葬事務選購清單 ││ │ │ │ ├─────────────────────────┤│ │ │ │ │C-40-3:「李平」「杜一只」「傅志強」治喪會議記錄及 ││ │ │ │ │ 部分手寫帳 │├───┼───┼───────┼───┼─────────────────────────┤│C-41 │唐維順│死亡證書 │3本 │C-41-1: ││ │ │ │ │★協勝禮儀社 ││ │ │ │ │1.花蓮榮民服務處進塔總表(99.6.29) ││ │ │ │ │2.花蓮榮民自費安養中心等進塔總表(99.8.25、99.9.29)││ │ │ │ │3.死亡證明書及榮家相關資料名單如下: ││ │ │ │ │ 張信寬、葉積有、李萬林、娜水華、劉俊、馬培禎、 ││ │ │ │ │ 張榮華、劉書德、劉福田、林猷金、劉雲、唐世友、 ││ │ │ │ │ 李夢麟、羅德義、張榮金、李天才、田春雨、劉敏、 ││ │ │ │ │ 曾坤明、戚從先、周質偉、郭松珉、胡成福、宋欣顏、││ │ │ │ │ 楊明立、劉水生、賴卓周、陳大嵩、吳文斗、蔡錫發、││ │ │ │ │ 郭六信、楊祖武、魏阿祥、李金培、吳富貴、錢盛中、││ │ │ │ │ 穆福海、王占堂、于 彬、楊永吉、魏 酸、王玉根、││ │ │ │ │ 麥萬熾、尤那祥、陳方富、羅遂寧、江存開、陳 偉、││ │ │ │ │ 劉永溫、李健章、黃中央、徐志榮、張福昌、宗子良、││ │ │ │ │ 葉桂平、李萬鳳、劉紹華、許美生、祝師朝、王好生、││ │ │ │ │ 王明義、黃國寶、楊華真、來樹田、廖舉亮、唐達武、││ │ │ │ │ 薛 耀、易振芳、賴 新、張懷盛、翟兆祥、卓超群、││ │ │ │ │ 姬鳳春、宋裕達、陳拉扶、謝 璇、劉自孝、陳忠義、││ │ │ │ │ 李定明、詹明清、桂之成、夏先忠、張同勛、李義福、││ │ │ │ │ 姚印德、陳名興、周易生、夏士林、李賢鏗、彭老學、││ │ │ │ │ 王金生、王元明、王槐唐、馮酉水、陳孔棉、張德勝、││ │ │ │ │ 賈年官、莊漢鎮、譚慶賢、劉 健、陳廣好、楊廣林、││ │ │ │ │ 劉景田、林貴秋、徐善濤、陸佐卿、楊兆龍、賴漢香、││ │ │ │ │ 池大橙、廖家財、郭興華、陳 華、熊炳生、李 邦、││ │ │ │ │ 王起漢、盧 超、陳謀樞、鍾 興、馮德才、裘金孫、││ │ │ │ │ 彭亮臣、謝雲生、鄧可武、周去往、盧三立、彭青萍、││ │ │ │ │ 許大同、花在祿、侯 傑、余龍達、曾輝明、杜成甫、││ │ │ │ │ 沈家元、張正才、蘇 坤、趙安和、張鳳元、賈新廉、││ │ │ │ │ 楊子芹、李鶴齡、李必高、湯松元 ││ │ │ │ ├─────────────────────────┤│ │ │ │ │C-41-2: ││ │ │ │ │★協勝禮儀社 ││ │ │ │ │★服務單位:桃園縣榮民服務處 ││ │ │ │ │1.死亡證明書及榮家相關資料名單如下: ││ │ │ │ │ 馮延人、朱巧瑞、郭繼儀、周定國、張貫一、孫包成、││ │ │ │ │ 張開富、徐錫山、周鎮煥、曾年俚、韓世安、蔣瑞松、││ │ │ │ │ 華榮清、倪細保、潘榮華、程照熙、陶學敬、龔為寶、││ │ │ │ │ 曾繁柏、梁禮峰、吳新香、錢力忠、周國玉、胡光明、││ │ │ │ │ 趙定國、李陸生、張肇雙、熊其有、項明德、周炳瑞、││ │ │ │ │ 劉建柏、袁樹清、王公民、王正斌、傅祝華、許福隆、││ │ │ │ │ 伍育焊、李榮林、葛 雲、郭學文、謝壽成、覃 貴、││ │ │ │ │ 黎 明、侯蔭亭、倪興海、董懷忠、張開盛、楊志雲、││ │ │ │ │ 鄭宏勛、李萬定、宋顯國、馮寶美、張士儉、王開鼎、││ │ │ │ │ 汪大成、曾子榮、宋同仁、李培林、周本富、張順喜、││ │ │ │ │ 周雲騏、李賢文、蔣美德、姚卿威、陳華清、胡 、││ │ │ │ │ 范義能、孫日琳、吳文質、馬森堂、覃紹金、李民新、││ │ │ │ │ 戴文伯、帥華俊、余志運、於錦林、馬德明、吳強光、││ │ │ │ │ 方 勁、伍大儀、方慶和、孫存志、刁愛腊、魏健坤、││ │ │ │ │ 陳良同、童木孫、鄧奕順、王保全、尹光先、趙 榮、││ │ │ │ │ 王亞任、翁來福、王兆財、吳德生、陳元芳、苗 本、││ │ │ │ │ 王萍溪、吳傳新、鍾柏舉、孫萬禧、陳文高、章 炯、││ │ │ │ │ 胡洪大、何冠然、毛石保、蘇平心、林大浪、殷廷陽、││ │ │ │ │ 王道三、吳世証、查劍秋、張慕周、楊勝安、袁申甫、││ │ │ │ │ 葉 祺、程輝麟、梁興靈、向安和、譚力飛、張忠愈、││ │ │ │ │ 袁任銘、沈京虎、胡廣鐸、陳漢英、范永洲、康于文、││ │ │ │ │ 何有發、何伯金、張國良、蔡廣生、王樹良、侯寶成、││ │ │ │ │ 趙 敏、李華鳳、廖清河、雷國清、賈德生、許金榮、││ │ │ │ │ 韓朝藩、廖先政、鍾冠化、王喜文、張訪民、薛全增、││ │ │ │ │ 唐清玉、徐志清、李 明、汪守義、邵繼盛、洪 超、││ │ │ │ │ 陳永夷、胡一善、李先餘、殷有禾、潘高陞、戴清芳、││ │ │ │ │ 陸文良、陳本根、李世珍、鐘祖凱、方廷記、施永紡、││ │ │ │ │ 汪松榮、劉榮善、周阿斌、方慶波、陳忠榮、吳三松、││ │ │ │ │ 沈林良、徐傳週、陳元祥、陳和生、宋文才、楊丕成、││ │ │ │ │ 曾崎峰、鮑成生、何芳春、熊邦福、馬邦友、吳叔和、││ │ │ │ │ 藍福先、趙夢鷗、張湖海、王守仁、曾慶邦、楊占奎、││ │ │ │ │ 張同高、王余柚、周成興、林文祥、雷希平、龔德軒、││ │ │ │ │ 楊忠烈、徐金華、曾凡武、王有瑾、陳雲和、胡傳朋、││ │ │ │ │ 王玉升、潘慶華、吳有成、利金華、盛伯泉、孫昭蕃、││ │ │ │ │ 蔡廣生、張置休、范 六、葉夢奎、郭志清、殷吉盛、││ │ │ │ │ 戴金洪、黃建民 ││ │ │ │ ├─────────────────────────┤│ │ │ │ │C-41-3: ││ │ │ │ │★協勝禮儀社 ││ │ │ │ │★服務單位:桃園榮家、八德自費安養中心 ││ │ │ │ │1.死亡證明書及榮家相關資料名單如下: ││ │ │ │ │ 趙東亮、李芳波、朱懷金、欒紹忠、鄒振祥、戎仁廷、││ │ │ │ │ 張樹聲、張心祝、梁雲漢、顧金榮、江連桃、楊述雲、││ │ │ │ │ 黃天泰、戴建龍、潘悟盛、張牛安、王德清、仇家旺、││ │ │ │ │ 孫吉元、王世榮、趙有義、谷章清、江宜永、林 有、││ │ │ │ │ 王祥明、易 清、蕭心靜、王光吉、李延壽、孫香遠、││ │ │ │ │ 廖利信、何增芳、楊燕庭、劉國忠、馮玉奎、向 偉、││ │ │ │ │ 任開廣、沈馥源、余金龍、劉文卿、沈岩銀、唐佑祿、││ │ │ │ │ 董仙梯、伍志強、魯文華、張亮坤、王智綽、曾煥德、││ │ │ │ │ 王聚寶、韓林閤、李惠民、邱 祥、劉述清、秦興國、││ │ │ │ │ 孔德華、初長惠、陳銀坤、陳明亮、王曉定、張置休、││ │ │ │ │ 李國香、范 六、邵希杉、葉盛鈴、屠林堯、周榮光、││ │ │ │ │ 何作良、盧鼎新、沈權華、祈傳智、許長明、邱連機、││ │ │ │ │ 李化亭、董天賜、朱國斌、常維忠 │├───┼───┼───────┼───┼─────────────────────────┤│C-42 │唐維順│湮滅事證用垃圾│1個 │ ││ │ │袋 │ │ │├───┼───┼───────┼───┼─────────────────────────┤│C-43 │唐維順│電腦設備(電腦 │2台 │★未在扣押物箱中,另行放置。 ││ │ │主機) │ │ │├───┼───┼───────┼───┼─────────────────────────┤│C-44 │唐維順│電子產品(外接 │1台 │ ││ │ │硬碟) │ │ │├───┼───┼───────┼───┼─────────────────────────┤│C-45 │唐維順│電子產品(資料 │3個 │★磁片面記載「怡婷」「會計data」「妹寄」 ││ │ │磁碟片) │ │ │└───┴───┴───────┴───┴─────────────────────────┘附表10:

┌───┬─────┬────┬───┐│扣押物│所有人姓名│物品名稱│數量及││編號 │ │ │單 位│├───┼─────┼────┼───┤│D-1 │程建中 │榮民喪儀│1本 ││ │ │用品照片│ ││ │ │範本 │ │├───┼─────┼────┼───┤│D-2 │同上 │值勤人員│1本 ││ │ │輪值表 │ │├───┼─────┼────┼───┤│D-3 │同上 │案件登記│1本 ││ │ │簿 │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