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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矚上訴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矚上訴字第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義信選任辯護人 文 聞律師

彭若晴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矚訴字第26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3782號、第16499號、第165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均撤銷。

甲○○公務員犯藉端勒索財物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自動繳交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萬元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均沒收。又公務員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參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7年6月2日至103年9月26日任職於前國防部軍備局中山科學研究院(103年4月16日改制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業已改制為行政法人,下稱中科院)科技聘用人員,於中科院飛彈火箭研究所主體系統研製組,負責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採購案之申購、組裝工作之道次協調、研製工作、人力派工及行政協調事宜等業務。緣於98年5月間,千附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附公司)以新臺幣(下同)5,286萬元得標承作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下稱採購中心)辦理之「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2項」(案號:YB98101L2 18,下稱系爭標案),並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協力廠商經緯衛星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經緯公司)承作,金額約3,100萬元。甲○○則為系爭標案之承辦人,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系爭標案之採購人員,屬於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甲○○因操作股票失利,詎竟利用承辦系爭標案之機會,基於藉端向經緯公司勒索350萬元之單一犯意,接續於系爭標案下述驗收、改善、保固期間等進程,藉由下述各種端由,要求經緯公司陸續支付款項:

㈠甲○○於99年10月間系爭標案進行期末驗收前,見經緯公司

協力廠商徐榮輝工程進度落後恐不及驗收,透過徐榮輝向經緯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李康嗣恫嚇脅迫稱,經緯公司須支付350萬元予中科院長官,否則無法通過驗收等語,李康嗣擔心若不應允,將無法通過驗收,造成投資設備損失及逾期罰款等高額損失,因而心生畏懼而應允支付350萬元。李康嗣於向經緯公司總經理乙○○報告上情後,因經緯公司資金問題無法籌集350萬元,因而先將籌集所得現金50萬元,於當月某日在新北市樹林區樹林火車站附近,將上開現金50萬元以報紙包覆後,交給徐榮輝轉交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來之甲○○收受。惟經緯公司支付前述款項後,仍因無法通過系爭標案於99年11月間及100年3月間之測試驗收,中科院遂以千附公司無法滿足合約要求為由要求解約。

㈡系爭標案主標廠商千附公司針對中科院要求解約上情,於10

0年4月19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履約調解,嗣經撤回調解,採購中心與千附公司於同年8月22日召開協調會,雙方合意以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內購財物、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契約通用條款)15.3條第3項第1款規定,由中科院自行或委由第三人實行改正措施,並由千附公司先行支付所需費用,採購中心並於100年8月間函請中科院針對前揭條款進行利弊分析檢討。甲○○於知悉上情後,趁經緯公司無所適從之際,接續上開藉端向經緯公司勒索財物350萬元之犯意,先於100年8月31日與李康嗣見面,續向李康嗣恫嚇脅迫稱系爭標案可能不排除「解約」、「部分解約」,縱使採自行施作,預收之改善金額會甚高,中科院長官及內部其他單位對自行施作或解約與否意見不一,必須說服、疏通等語,並向李康嗣代表之經緯公司接續索取經緯公司前已應允支付350萬元(已支付50萬元,詳上開一㈠部分)之餘款300萬元。復於同年翌日(9月1日),與經緯公司專案經理王煒霖見面,再度以預收改善金額會甚高,但可幫忙壓低,尚有其他中科院單位須要打點,做事不能僅有半套等話語,對經緯公司恫嚇施壓。再於同年9月23日與王煒霖會面,以系爭標案將採行部分終止契約方式並求償,若採行第三人實行改正措施,則預收之改善金額會甚高,中科院機關文化與其他單位不同等話術,恫嚇脅迫經緯公司須支付350萬元之餘款300萬元。經緯公司因擔心不從,將招致損失擴大甚至面臨解約後,使千附公司受到停權處分,因而心生畏怖,惟又不甘平白受要脅付款,即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經緯公司為順利完成結案取得價款,並因恐於工程改善及招標期間內另生枝節,遂決定先行蒐證支付款項,待順利結案後再行處理。李康嗣與經緯公司副總經理顏登通遂於100年10月11日,在桃園縣大溪鎮(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路○段○○○號「麥當勞」餐廳旁,交付現金100萬元(面額2,000元紙鈔500張)予甲○○收受。甲○○則分別於100年9月27日、100年10月6日及100年10月13日,以會辦意見建請系爭標案依契約通用條款15.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自行改正,並向千附公司預先收取改正金額600萬元,續於100年10月28日經時任中科院院長金壽豐核可後,以該院100年10月31日備科設供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採購中心,系爭標案擬採前揭通用條款15.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辦理,自行為改正措施,並得向千附公司請求償還必要之費用。

㈢嗣中科院於100年12月28日與採購中心及千附公司召開協調

會後,中科院內部認為由第三者施作改善工程,較諸自行施作在介面整合及責任歸屬上為宜,故依契約通用條款15.3條第3項第1款規定改採第三者施作方式進行改善工程,惟千附公司仍須先行支付費用600萬元予中科院,雙方並立有協議書。嗣該院收款後由甲○○承辦「高溫熱處理氣氛爐不合格項目改等1項」(案號:BB02003P188,下稱改善工程標案)採購案,並辦理公開招標,由科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科盟公司)於102年3月21日以573萬5,000元得標承作,並於102年12月底完成機具性能測試驗收,改善工程標案竣工後,續由千附公司及經緯公司接受性能測試及驗收。甲○○於前開期間,復接續上開藉端向經緯公司勒索350萬元之犯意,多次透過王煒霖、千附公司專案工程副理時海洋約見李康嗣,以須要打點現場人員及長官等話術,及利用經緯公司急於驗收請款、擔心再次測試會被刁難等心態,再次索取經緯公司先前應允支付350萬元之餘款200萬元(前已支付50萬元、100萬元,詳上開一㈠、㈡部分),並要求於103年農曆年前給付完成,經緯公司因已投入大額資金承作系爭標案,若不配合給付款項,恐又無法通過驗收,投入之資金將全數損失,李康嗣迫於無奈,向乙○○報告上情請款,並再次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提出檢舉,並配合蒐證,於103年1月28日在前揭麥當勞餐廳內再次支付50萬元現金(面額2,000元紙鈔250張)予甲○○收受。

㈣系爭標案迄103年3月中旬始通過驗收並行文軍備局辦理結案

,103年5月底撥付工程款項。甲○○於前開期間,又接續上開藉端向經緯公司勒索350萬元之犯意,多次透過王煒霖、時海洋約見李康嗣欲要求經緯公司支付先前應允之350萬元之餘款150萬元(前已支付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詳上開一㈠至㈢部分),惟均因李康嗣事務繁忙無法赴約。甲○○見索求不成竟藉機具損壞,而千附公司及經緯公司負有保固責任之機會,要求經緯公司派員修復,接續前開藉端向經緯公司勒索350萬元之犯意,對時海洋恫嚇脅迫稱:要不然我說,你未來這一年最好能順順利利的,不要再壞掉,若不要再壞掉的話,這個你們的保養維護費你們也不要再花太多錢啊等語,暗示其可隨時以保固為由脅迫經緯公司及千附公司,並於同年6月9日要求王煒霖赴中科院,當場要求下次與李康嗣會見時即要收取餘款。由於經緯公司尚有530萬元保固金及1年之保固責任,擔心若因此得罪甲○○,經緯公司恐於保固期間內不得安寧,可能將會耗費大量人力、費用於維修事務上,乙○○迫於無奈同意付款。李康嗣遂於103年6月23日上午11時30分許,攜帶現金20萬元前往前述麥當勞餐廳內交付甲○○。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桃園縣(現改制為桃園市)調查站人員於甲○○同日上午11時44分許步出餐廳外取車時當場逮捕,並扣得甲○○收受取得之現金20萬元。

二、承前一㈢所述,上開改善工程標案由科盟公司於102年3月21日得標承作,甲○○亦為改善工程標案之承辦人,為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標案之採購人員,屬於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改善工程標案於102年11月4日進行驗收,嗣於102年11月5日甲○○竟基於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向科盟公司總經理特別助理呂俊達(未上訴)索取蘋果廠牌I-PAD AIR平板電腦1臺。又科盟公司因漏氣問題未能通過驗收而進入第1次改正機會,嗣呂俊達於102年11月9日至13日期間赴中科院參與驗收不合格協調會,甲○○復接續上開職務上行為行求、期約及收受賄賂之犯意,改口向呂俊達索取同廠牌I-PHNOE 5S高價手機3支以取代I-PAD AIR,並向呂俊達表示可教其如何改善以便通過驗收。呂俊達則基於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意,答應甲○○之要求,惟因I-PHNOE 5S於市場上熱銷缺貨,尋覓不易,呂俊達則先支用科盟公司經費以「行動電話(中科院)」名義,出帳2萬7,000元購入前揭廠牌I-PHNOE 5S(32G)手機1支交予甲○○後,嗣後再以個人資金購入同廠牌I-PHNOE 5S手機(64G)2支,再交予甲○○。上開3支高價手機,除甲○○保留其中1支自用外,另2支手機分別贈予其妻謝佩珊及前女友林禹靚使用(均已扣案)。甲○○並於102年12月17日簽辦科盟公司測試合格通過驗收,科盟公司則於103年1月15日順利取得本案工程款。

三、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原審及本院審判中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判決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本院卷第151頁至160頁、第238頁至26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照前開說明,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103年6月24日偵訊(見偵

字第13782號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103年6月24日原審羈押訊問(見原審聲羈卷第7頁至第8頁、偵字第13782號卷一第46頁至第48頁)、103年6月26日調查局詢問(見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56頁)、103年8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原審卷一第15頁至第18頁反面、第88頁至第89頁反面)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卷第150頁、第271頁至第276頁)自白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徐榮輝偵訊證述(見偵字第13782號卷一第129頁至第138頁)、證人李康嗣偵訊及原審證述(見偵字第13782號卷一第第52頁至第54頁、原審卷二第83頁至第96頁)、證人王煒霖偵訊證述(見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122頁至第124頁)、證人呂俊達偵訊及原審證述(見偵字第13782號卷一第110頁至第116頁、第119頁至第122頁,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第114頁至117頁,偵字第13782號卷㈢第5頁至第8頁,原審卷一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原審卷二第203頁至217頁)、證人時海洋偵訊證述(見偵字第13782號卷一第56頁至第60頁、第73頁至第79頁)、證人陳明志偵訊證述(見偵字第13782號卷三第5頁至第8頁、偵字第16499號卷第189頁至第190頁背面、偵字第16502號卷第47頁至第48頁背面)、證人林禹靚調查局陳述(見偵字第16502號卷第20頁至第20頁背面)、證人謝佩珊調查局陳述(見偵字第16502號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逕搜字卷第3頁反面至第5頁反面、第7頁至第8頁、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第18頁反面至第20頁,偵字第16499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7頁)、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152頁至第159頁)、調查局103年6月23日蒐證錄影畫面截圖多張(見偵字第13782號卷一第17頁至第22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乙份(見偵字第16499號卷第111頁至第178頁)、證人李康嗣自行錄製之100年8月31日、100年10月11日、102年11月1日、102年11月19日、102年12月19日、103年1月20日與被告甲○○對話錄音譯文數份(見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19頁至第23頁背面、第31頁至第32頁背面、第35頁至第39頁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背面、第42頁至第46頁、第47頁至第49頁背面)、證人王煒霖自行錄製之100年9月1日、100年9月23日與被告甲○○對話之錄音譯文乙份(見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24頁至第28頁、第29頁至第30頁反面)、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102年11月14日籌購字第0000000000號電傳單影本乙份(見偵字第16502號卷第3頁至第6頁)、科盟公司102年11月20日零用支出單影本乙份(見偵字第16502號卷第8頁)附卷可稽,復有現金20萬元及I-PHONE手機3支扣案可佐(見逕搜字卷第18頁,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152頁反面、第158頁至第159頁,偵字第16499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26頁、第104頁、第10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㈡被告甲○○確於系爭標案及科盟公司所承作之後續改善工程

標案之中科院承辦人,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標案之採購人員,屬於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康嗣於原審證稱:98年5月千附公司得標之後到99年間,曾多次出差到中科院,當時的承辦就是被告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84頁反面);證人葉義龍亦於原審證稱:系爭標案我只開了規格,由被告甲○○全程辦理採購,規格是我開的沒錯,但是後面就沒有我的事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證人賀克勤於原審亦證稱:整個承辦人是被告甲○○,葉義龍是否是幫助被告甲○○去開規格,必需要問當事人,包括工程跟設備是否格是由熱處理小組提出檢測報告,轉到設供處然後再呈採購局,第一關是承辦人即被告甲○○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80頁反面、第180頁至第181頁反面);證人呂俊達於原審亦證稱:我是在接了標案之後才認識被告甲○○,大約是在102年4月多接近5月的時候,據我當時的暸解,被告甲○○是本案的承辦人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203頁反面)。上開證述核與國家中山科學研究105年2月2日國科人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記載被告甲○○於97年6月2日至103年9月26日任職於中科院科技聘用人員,於中科院飛彈火箭研究所主體系統研製組,承辦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即系爭標案)等購案申購、組裝工作之道次協調、研製工作、人力派工及行政協調事宜等節相符,此有上開國家中山科學研究105年2月2日國科人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個人資料紙本、人令等文件(見原審卷二第193頁至第200頁反面)在卷可憑。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之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所稱「

勒索財物」,以行為人憑藉其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以某種事由為藉口,施行恫嚇,以索取財物為構成要件,不以所藉權勢事由,在其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司法院36年12月1日院解字第367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端或藉勢勒索,舉凡憑藉行為人本人或他人之權勢或假藉某種「不利」於被害人之事由為藉口,施以恫嚇、脅迫,於被害人心理上形成壓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己不利之後果,以達其索財之目的者,均屬之,所藉權勢與事由不以在行為人職務範圍內,或與其職務有直接關係為必要,亦不因該不利事由是否「不法」而有區別,又其方式固不限於以言詞、文字或動作,但必使人畏怖生懼始克相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251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據下述說明,事實一部分,被告確有假藉端由,恫嚇脅迫經緯公司李康嗣、乙○○等人員,對渠等心理上形成壓力而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經緯公司不利之後果,欲向經緯公司索取總金額350萬元之財物,被告所為已該當藉端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無訛。

1.證人李康嗣於原審證稱:99年10月間將現金50萬元以報紙包覆交給徐榮輝較交給被告甲○○之緣由,是徐榮輝轉告我們這個案子要拿錢才能處理;意思就是要支付一筆錢給中科院的人來協助我們結案事項;徐榮輝有具體指明是被告甲○○;因案子已經走到驗收階段,所以我們就怕收不到款項,所以配合;當時有提到一個金額說要350萬才能獲得協助;當初徐榮輝還有後面跟被告甲○○碰面的時候,他們兩個人都有提到這個數字;我們當時只先給50萬元,是因為我們也沒有辦法一次繳交這麼多,在溝通之下,是否可以先支付50萬元,我記得第一次是徐榮輝先跟我說的,要求支付50萬:後來驗收沒有合格,有兩次改善的機會;在第二次測試的時候,測試出來的結果也達到標準,但是最後要辦理驗收的某天清晨,發生爐絲斷裂的情況,所以當天就變成緊急召開會議,說這樣案子不能結;因為當初被告甲○○也擺了一個態度,說這些問題都是我們自己要處理,在會議也主動提出我們的問題要做修正修改,這是在爐絲斷裂之後召開的協調會,被告甲○○擺出來的態度,所以我們覺得找他也不會有結果;第二次交付100萬現金那次,是先前因為二次驗收不合格,千附公司有收到通知要解約,但是千附公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請調解,經過調解之後當初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是說這個案子的金額比例很小,且合約裡面本來就有一個條款是可以委請第三人或是自行改善的項目,建議適用這樣的條款,所以案子就回到採購中心,所以在採購中心我們還有中科院三方一起開協調會,結果後續他們有兩個方案,一個是自行施作,或是委由第三方,中間的過程中,有收到被告甲○○的要求說,如果不繳交100萬元款項,就會採取解約的方式;該次是被告甲○○本人,透過我的同事王煒霖直接約我在麥當勞餐廳;我們公司會害怕解約或部分解約,是因為只要解約,或部分解約就會被停權,停權期間就不能承辦政府工程相關標案;第三次被告甲○○收款的情形,是委請第三人即科盟公司改善驗收即將完成,所以被告甲○○透過時海洋跟王煒霖找我出面來談,談要給付當初答應給他350萬還沒給的後續款項,我就去了幾次大溪的麥當勞跟被告甲○○洽談;委由第三人改善部分完了之後還是要測試整體爐子的功能,後續還有保固的問題,所以只能配合付款;第三次收款時已經都在配合調查局辦案,這裡面會有提到這東西還有保固款等等,詳細內容以當初筆錄為準;確實如起訴書所載是被告甲○○透過王煒霖、時海洋約我告知我必須要打點現場人員及長官等語,利用經緯公司急於驗收請款及害怕被刁難,才答應付款;第四次20萬元的交付,是被告甲○○說該標案已經付款要進到保固期了,該付的尾款要給他;我們還有幾百萬元的保固款押在這個案子上,要等到保固完成之後才能領回本案的保固款,害怕保固款領不回來,依照之前的經驗,驗收經驗來看,現場的操作不當,或故意的重複施作相關部分,我們的設備可能會有維護的成本增加,實質上這次也是配合調查局在辦案;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是向時海洋恫稱「要不然我說,你未來這一年最好能順順利的,不要再壞掉,若不要再壞掉的話,這個你們的保養維護費你們也不要再花太多錢啊」等語,我有聽過,但不是我本人聽到;是經由時海洋及王煒霖轉述的狀況,我自己並沒有遇到這件事情;依據我們跟千附公司的合約,我們負責的項目部分就是包含現場組裝跟機電整合的部分,所以千附公司在合約裡面就要求我們要負擔現場測試不過、功能未達標準責任都是要我們負責,因為千附公司是上市櫃公司,他不想處理這些事情,千附公司要求我們要處理,因為這是我們的工程項目,所以我們會害怕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95頁)。

2.證人徐榮輝偵訊證稱:是甲○○在98或99年間某日在該採購案後期,有稍微暗示我說經緯公司有答應給的賄款沒有給甲○○,甲○○的意思要我傳話給經緯公司的高層人員沒有給賄款的意思,甲○○沒有特別要我傳話給誰;另外在工程前期之98年間某日,我跟李康嗣、王煒霖一同去樹林區某處跟甲○○見面,該次見面是李康嗣跟甲○○聯絡要見面的,見面後李康嗣拿一包用報紙包的東西(我估計裡面包的是錢)給我,要我當場馬上拿給甲○○,該包東西長約20公分,寬約10幾公分,因為該工程進行中,甲○○時常暗示我經緯公司已經得標,為何具體的好處(應該是賄款)都沒有來跟甲○○稍微談一下?所以我才會推測該包用報紙包的東西是現金,我當時覺得拿這包東西給甲○○怪怪的,所以我也不敢問他們該包東西是什麼;因為甲○○有跟我提過為何經緯公司那邊沒有跟他聯繫有關賄款給付的事情,要我轉達此事給經緯公司的高層人員知道,所以我才會跟李康嗣特助說甲○○有這個需求,該需求我聽起來就是一些不法利益、賄款的事情;細節都是李康嗣與甲○○直接對談,我不太清楚;據我瞭解,我是有懷疑李康嗣有講好賄款的收受給付事情,我懷疑的理由是這是人的本能,因為甲○○曾經先跟我提過叫經緯公司的人跟他聯繫談這些不法利益的事情,但是後來甲○○卻又沒有再跟我提這件事情,所以我認為他們雙方應該談妥有關賄賂的事情;我想甲○○無法去左右採購案可否完全驗收通過,因為該採購案檢查細項非常多,很多人負責檢查,就我所知最後沒有驗收通過,沒有驗收通過之原因是因為中科院合約有一個規定很不合理,僅能容許修正缺失兩次,最後是因為耐熱釘脫落,所以沒有驗收完成等語屬實(見偵字第13782號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

3.證人王煒霖於偵訊證稱:就經緯公司的立場,很擔心高溫氣氛爐的案子,最後會走向解約或部份解約,影響所及,公司會收不到款項,甚至會被停權,所謂的停權,就是指不能夠再參與公共工程;我們的驗收流程是面對甲○○,所以我不會去接觸到其他甲○○在中科院的長官,即使他們有來現場,也都只是問執行的狀況;我有陪同李康嗣於100年10月11日在下午6點,在桃園縣大溪交流道附近的麥當勞,將都是面額2000元,共計100萬元的現鈔交予甲○○,我當時人在遠處錄影蒐證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123頁)。

4.證人時海洋於偵訊證稱:我有聽到甲○○暗示我,我也有回報公司高層,也就是我們公司的張英群副總;他說科盟公司的改善工程標案快要驗收了,該處理的事情也要兌現,但我不清楚他在講什麼,他才說「之前有答應過要處理的事情」,當時我就知道他在講的是要錢的事,之後我回公司,也有再詢問經緯公司的王煒霖是否知道這件事情,王煒霖說得很含糊,說他也不清楚;我認為應該是他(指王煒霖)不願意跟我講,畢竟當時我是第一次聽到,他可能認為跟我講這件事會麻煩等語,續證稱:「(問:提示證人時海洋調查站詢問筆錄102年10月17日10:40:03至10:56:30通訊監察譯文並交付閱覽,這則通話內容中有關「上面的有在、有在弄啦……」是何意?)這通電話一開始是在講導引塊的事情,後來會講到「上面的有在弄」也是隱含有他索賄的事情,我們上面的有在處理了這樣的意思。」、「(問:提示證人時海洋調查站詢問筆錄102年10月23日13:21:39至13:33:

54通訊監察譯文並交付閱覽,這則對話中,你問甲○○星期三下午有沒有空,可以去麥當勞坐一坐,是何意?)這是在約李康嗣跟甲○○見面的時間。」、「(問:提示證人時海洋調查站詢問筆錄102年11月20日13:59:35至14:08:40通訊監察譯文並交付閱覽,在對話中你說:「我們上面要處理的那個,有在進行嗎?先跟你請教,因為我很不想再去問上面的……」是何意?)就是跟甲○○問說索賄的事情處理得怎麼樣了。」、「(問:甲○○在對話中講到「我是跟他講說問題先解決啦」的「他」指的是誰?)指的是李康嗣。」、「(問:提示證人時海洋調查站詢問筆錄103年1月23日

17:20:45至17:22:17通訊監察譯文並交付閱覽,這通電話中你提到「陳先生..那過年前是讓人家安心,或者是有一個……」指的是不是就是甲○○索賄的事情?)是的。」、「(問:為何你方才稱你們副總指示你不要去插手這件事情,但從這通電話中就可以看得出來你們與甲○○索賄這件事情一直有密切的關聯性?)因為我們希望趕在過年就能驗收完成,但中科院方面一直拖延,我們覺得不可思議,這通電話是在回應甲○○一直要求我們在過年之前就要處理錢的事情,我因為施工的關係,會與甲○○在工地碰面,甲○○就曾經開口說過年前需要處理,要我轉達。」、「(問:提示證人時海洋調查站詢問筆錄103年6月5日10:53:25至11:

07:30通訊監察譯文並交付閱覽,這通電話是不是就在談要處理索賄尾款的事情?)我是在回應甲○○後續索賄尾款的事情,但是是我們高層在溝通的。」、「(問:在對話中甲○○說:「要不然我說,你未來這一年最好能只順順利利的,不要再壞掉……,若不要再壞掉的話,這個你們的保養維護費你們也不要再花太多錢,……」,這些話聽在你耳裡,你會不會感覺甲○○是在拿保固這件事在要脅你?)有。」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782號卷一第75頁、第76頁至第78頁)。

5.經核證人李康嗣對於被告於事實一㈠至㈣所使用之言詞、要求之金額、實際交付之時間、地點及數額,於歷次偵、審之證述,前後一致,證述綦詳。被告為向經緯公司索取總金額350萬元之款項,使用上開各種端由,李康嗣及所代表之經緯公司暨其從業人員,因害怕無法通過驗收、害怕中科院採行不利於經緯公司之改正方案、須要打點現場人員及長官、保固期間可能會有不正常之意外發生而發生鉅額損失使先前投資血本無歸,致心生畏懼而應允支付被告甲○○總金額350萬元及嗣後陸續分次給付,亦核與證人徐榮輝、王煒霖、時海洋上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錄影畫面截圖12張、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1份等文件在卷可佐。是被告確有假藉端由,恫嚇脅迫經緯公司李康嗣、乙○○等人員,對渠等心理上形成壓力而心生畏懼,恐不從將致生對經緯公司不利之後果,而向經緯公司索取總金額350萬元之財物,被告所為已該當藉端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又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只須其職務上

的行為與受授賄賂或不正利益間,在主觀上均認為彼此具有對價關係存在即可,不以客觀上是否確有對價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1959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罪,祗須所收受的金錢或財物或不正利益與職務有相當對價關係,即已成立。而要求或收受不正利益之與職務上對價關係之存在,不以雙方明示為必要,只要雙方已默認或默許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於收受後在其職務上即會履行一定之職務應為行為即可,不以授受雙方未曾言明收受不正利益之公務員一方在職務上應為之行為內容為何,即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所謂職務上行為,只須在法定規定上,具有一般性的職務而為不正利益對價的具體對象為已;並無須於要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之時言明應提供之職務行為內容可能情形為必要;又所謂不正利益,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慾望之一切有形或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6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須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餽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事前抑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證人呂俊達偵訊證稱:「(問:甲○○究竟是在何時跟你索取I-PAD?)應該就是在102年11月5日的時候。」、「(問:

甲○○向你索取I-PAD的過程?)我們一開始是先聊到小孩,我說我女兒開始會滑手機了,他說他兒子最近也開始拿著手機在玩,如果有1台平板電腦的話……,當時我就聽得懂甲○○要表達的意思,我就順著甲○○的話說要送他1台平板電腦,後來我隔天也就是102年11月6日晚上去逛街時就去桃園縣平鎮市○○路○段的燦坤買了1台I-PAD AIR,花了大約新臺幣1萬800元左右。」、「(問:後來為何又換成3支I-PHONE 5S?)我買了I-PAD之後,大約在102年11月10日還是11日左右,我去中科院做測試,在等待高溫爐升溫的過程中,我跟甲○○聊天說我已經買I-PAD了,但並沒有把I-PAD帶過來,就在看電視等待的過程中,甲○○突然間閒聊到最近I-PHONE 5S金色很紅,都賣到斷貨,我就跟甲○○說我有管道可以拿得到,他就說他跟他老婆都想要1支,我說我去問問看;隔了幾天之後,我就跟甲○○說32G的有現貨,64G的斷貨,要等幾天,甲○○就說64G的要2支,32G的也要1支,於是我就幫甲○○去買,斷斷續續拿到3支手機之後,就交給甲○○,先前買的I-PAD AIR就拿去退貨,我交手機給甲○○時,已經是102年12月底或103年1月左右的事,當時我們的教育訓練已經完成,也已經拿到錢了,那時候是換千附公司的教育訓練。」、「(問:你當時有沒有想到甲○○是想要藉這個機會跟你要賄賂?)在聊天聊到I-PAD的時候,我還沒有這樣子想,是後來甲○○改成要3支I-PHONE 5S時,就讓我感覺到他是在索賄了。」、「(問:為何會有這種感覺?)因為3支I-PHONE 5S的價格太高了,我都沒有那麼有錢,這3支加起來要7萬多元;第1支2萬7千元的費用……陳總事後便向我表示該筆費用可能向公司報帳,於是我於102年11月中旬以業需要的名義向公司申請該筆款項,公司同意後,遂帳載『行動電話中科院用』,另外2支手機則是我個人支出,所以未向公司報帳。」等語明確(見偵字13782號卷一第120頁、第121頁、偵字13782號卷二第66頁至第66頁反面),核與被告偵訊供稱:「(問:你除了從科盟公司呂俊達處取得3支I-PHONE 5S手機外,另有無因本案向科盟公司或呂俊達索取其他不法利益?)沒有,只要求3支I-PHONE 5S手機,1支是32G,我留著自己用,2支是64G,則送我老婆謝佩珊及前女友林禹靚。」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56頁),復有科盟公司零用金支出單影本1紙(見偵字第16502號卷第8頁)、I-PHONE 5S手機3支扣案在卷足憑。是被告甲○○確有於其擔任該案承辦人期間,於該案尚未結案前,向呂俊達要求上開物品,呂俊達並依約交付等節,堪予認定。

2.證人呂俊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你允諾支付I-PA

D AIR給被告甲○○,有無想說這樣會讓你跟被告甲○○聯繫,或是請被告甲○○跟楊智綱協調會比較順利?)」當下是因為有一台舊式的真空爐要做翻新工程,我們也有想要承包,所以想要知道一些消息。」、「(問:你方才所提交付上開電子產品包括工作上跟社交上的關係工作上的關係,是指該台舊式真空爐以後可能的標案,或是包括本案改善工程標案能夠較為順利?)我們當時做的都是由被告甲○○做協調,需要配合做加班測試的工作。」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㈢第208頁反面)。是呂俊達主觀上確係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藉由提供I-PAD AIR或I-PHONE 5S手機3支予被告甲○○,藉由滿足被告被告甲○○之個人物質慾望,以維持彼此間良好關係,希望藉由被告甲○○職務之便,除於改善工程中獲得較多、較為便利之協助外,並希望被告甲○○將來亦能提供於職務知悉之工程資訊,藉此使科盟公司於資訊上取得較為有利之地位等情,足堪認定。

3.證人呂俊達於原審復證稱:「(問:你方稱是因為有聊到小孩會滑手機,所以才想要送禮給被告甲○○,為何要送三支?)一開始只有講I-PAD AIR一台,是到後面被告甲○○要求手機要三支。」、「(問:你稱是你主動提及要送被告甲○○,而後被告甲○○是如何告訴你要改換三支I-PHONE 5S手機?)我拿I-PAD AIR給被告甲○○時,他說當時手機剛好壞掉,當時I-PHONE 5S剛出來,金色的比較搶手。」、「(問:既然被告甲○○說他手機剛好壞掉,則你送一支即可,為何要送三支?)被告甲○○先要一支,但在我要交付第一支手機給被告甲○○之前,被告甲○○又跟說我要再兩支可以嗎。」、「(問:被告甲○○有告訴你理由為何嗎?)沒有。」、「(問:當時是否採買I-PHONE 5S 64G手機,有相當程度的困難?)金色的採買當時有一定的困難。」、「(問:你有向被告甲○○反應嗎?)有。」、「(問:被告甲○○還是堅持要金色的I-PHONE 5S?)是。」等語(原審卷二第213頁反面至第214頁),核與被告甲○○偵訊自白稱:「(問:通訊監察獲悉,你於前述「改善工程索」辦理期間,呂俊達多次向丟你表示,你等係以超乎合約要求標準要求施作,惟你頻藉詞希望該公司要與中科院現場工作人員建立良好關係、若科盟公司就此停工則將面臨損失云云,原因為何?)因為科盟公司機具一直出問題,所以我基於要科盟公司能順利通過測試,而向呂俊達提供我個人意見,要他跟中科院現場工作人員建立良好關係。」、「(問:據科盟公司呂俊達稱,你本來要求的是I-PAD,後來變成要求3支I-PH

ONE 5S手機,你為何要向廠商索取財物?)就是起貪念。」、「(問:詳情為何?)就是102年11月4日的第1次驗收合格,我就直接開口跟呂俊達要,並說在改正的方面我會盡量幫忙,之後我有跟他說有哪些地方要怎麼改才會過。」等語相符(見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55頁、偵字第13782號卷一第32頁)。被告甲○○嗣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改稱是請求呂俊達幫忙代購手機,並非索賄云云。然依證人呂俊達前開證稱:因3支I-PHONE 5S的價格太高了,我沒有那麼有錢,這3支加起來要7萬多元乙情,足見呂俊達交付之3支I-PHONE5S顯已明顯逾越一般交誼饋贈之範疇甚多,況呂俊達就第1支所I-PHONE 5S之費用2萬7千元,尚且向科盟公司以「行動電話中科院用」名義,支領所支付款項,益徵3支I-PHONE5S確係與所承包之改善工程間是否順利進行有密切關係,而被告接受3支I-PHONE 5S時間,亦為科盟公司改善工程期間,被告亦已陳稱要呂俊達「跟中科院現場工作人員建立良好關係」等語,可知被告接受3支I-PHONE 5S與其職務上之行為間,確具有相當對價關係,而被告知悉其是本工程之承辦人員,呂俊達方會贈送如此高價物品,被告對於呂俊達為如此之理由實已知之甚詳,況呂俊達向被告反應金色I-PHONE5S的採買當時有一定的困難時,被告仍堅持要金色I-PHONE5S,顯然係被告明知呂俊達及其所代表之科盟公司就改善工程一案受制於伊,始敢如此大膽要求呂俊達一定要提供3支因熱賣導致缺貨的金色I-PHONE 5S,是被告具有不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之犯意,至為灼然,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為「稱公務員者,謂

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其第一款前段、後段之規定,分別為學理上所稱之「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第二款之規定則為「委託公務員」,其法定要件各有不同。又按私經濟行為,原則上固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公共事務,然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第3條明定: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爰制定政府採購法,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機關採購案倘應適用政府採購法時,已非純粹之私法關係,仍屬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共事務。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指「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乃學理所稱「授權公務員」,指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但因從事法定之公共行政事務,被視為刑法上之公務員,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故就「授權公務員」而言,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在其所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均屬之,亦不以涉及公權力為必要,即私經濟行為而與公共事務有關者,亦包括在內。至「法定職務權限」之「法定」,係指法律、法規命令等規定而言,包括各機關組織法或條例、中央及地方各級政府機關本於授權訂定之內部行政規則(例如組織規程、處務規程、業務管理及考核要點等)在內。至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設置之獨立組織體,除行政機關及其他公務機關以外,尚有公立學校、公立醫院及公營事業機構。依政府採購法規定機關(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而上揭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應不以實際承辦、監辦採購之基層人員為限,其依規定層層審核、核定各項採購程序之辦理採購人員包括各級主管,甚至機關首長及其授權人員,倘實質上具有參與決定、辦理採購程序之權限,足以影響採購結果,應均屬之,始符立法本旨(詳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23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2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7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設置條例第2條規定,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於改制後,已成為行政法人;另依行政法人法第2條、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7條規定,行政法人係屬於於國家及地方自治團體以外,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設定,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㈠決議認為,如屬專業之人員,或雖非專業之人員,以採購行為所繫本身之事務,攸關國計民生之事項者,仍為刑法之授權公務員。據上說明,被告甲○○係行政法人中科院之約聘人員,核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惟其乃本案系爭標案及科盟公司所承作之後續改善工程標案之承辦人,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標案之採購人員,核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無訛。

㈡核被告甲○○就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

⒈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以經緯公司須支付350萬元,否則無

法通過驗收,恫嚇脅迫經緯公司人員李康嗣,使李康嗣惟恐若不應允,將無法通過驗收,造成投資設備損失及逾期罰款等高額損生,因而心生畏懼而為應允,並先籌措現金50萬元交付被告收受,是被告此部分所為已該當藉端勒索財物既遂犯行。就事實一㈡至㈣部分,證人李康於原審證稱:當時在100年的時候就有去檢舉,100萬元的部分調查局說要錄影下來,筆錄是後來才做,中間是因為要做改善工程,招標等又拖了滿長的時間;因為工程款是全部做完才發,前面都是我們廠商的投資,因為當初我們為了順利完成結案,我們有特別請調查站說等收到錢才進行行動;在接下來第2、3次交付款項,我都有留下蒐證紀錄,第2次是先對金錢先錄影拍照,到現場之後有錄音,第3次也有錄音,第4次是調查員到場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89頁反面、第90頁、第91頁反面),是被告於事實一㈡至㈣部分索取350萬元餘款時,雖致李康嗣暨其所代表之經緯公司亦心生畏怖心,然李康嗣及經緯公司已向調查人員檢舉上情,渠等於事實一㈡至㈣部分所載日、時攜款前往交付被告,顯係出於配合調查人員辦案蒐證之授意,實際上並非因其畏怖心所致,故形式上被告雖分別收受100萬元、50萬元、20萬元,然李康嗣及經緯公司並無交付上開款項之真意,僅係為協助查緝,事實上被告不能真正完成勒索財物之行為,是就事實一㈡至㈣部分,被告所為僅該當於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犯行。

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犯同一罪名而成立數罪併罰,係指行為人分別起意,而實行時、空上可獨立成罪之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之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37號判決意旨參照)。學理上所稱接續犯,係指行為人主觀上認其原可充足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各個作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而從客觀上觀察,各該舉動間確存在一定之時間與空間關聯性,符合社會通念上之一個行為概念,故應給予一個行為之法律評價,始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乃其整體行為之一部分,且各次在時間、空間上存有一定關連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經查:

⑴被告於調查局、原審均供稱:我有跟徐榮輝說本件標案要通

過驗收要支付350萬元,第1次徐榮輝交給我只有50萬元,並沒有350萬元;因為餘款300萬元我還沒有拿到,經緯公司一直給我拖時間,第2次我就以解約方式要脅經緯公司給付餘款,我希望收足300萬元餘款,那時是想可以就一次拿多一點,我希望經緯公司不要分太多次給付,我是持續向經緯公司李康嗣索討餘款;一開始是要求350萬元,但廠商以資金調度周轉問題的理由,他們只付了50萬元,第2次要求支付現金100萬元是接續要求事實一㈠所示350萬元的一部分,是350萬元沒有收齊的尾款,第3次的50萬元、第4次的20萬元也是350萬元沒有收齊的尾款等語明確(見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原審卷一第16頁反面至第18頁反面);嗣於本院供稱:我當時有要求350萬,99年10月間(即事實一㈠部分)我先收50萬元;事實一㈡部分我有拿這100萬,這是350萬元的尾款,因為經緯公司不想一次付清;事實一㈢部分我有拿50萬元,這也是以先前應允之350萬元的餘款,他們籌得多少錢我事先不知道;事實一㈡部分我有拿20萬元,這筆錢也是先前應允之350萬元之餘款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272頁至第275頁)。是被告自始至終均主張其主觀犯意係一次向經緯公司索取350萬元,係因經緯公司無法一次支付全部數額,被告方會陸續向經緯公司索取350萬元之餘款。⑵證人李康嗣於原審證稱:當初是徐榮輝告訴我,要支付350

萬元予被告,來協助我們的標案結案,350萬這個數字是當初徐榮輝還有後面跟被告碰面的時候,他們兩個人都有提到這個數字;第1次我們只先給50萬元,因為我們也沒有辦法一次繳交這麼多,在溝通之下,是否可以先支付50萬元,我記得第一次是徐榮輝先跟我說的,要求先支付50萬;第3次收款的情形,是因被告透過時海洋跟王煒霖找我出面來談,談要給付當初答應給他350萬還沒給的後續款項,我就去了幾次大溪的麥當勞跟被告洽談;第4次交付20萬元,是因被告說該標案已經付款要進到保固期了,該付的350萬元尾款要給他等語屬實(原審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核與被告上開供述相符。

⑶據上被告供述及證人李康嗣證述可知,就事實一㈠至㈣部分

,被告本係基於一次向經緯公司勒索350萬元款項之單一犯意而為,惟因經緯公司資金問題無法籌集350萬元款項,方先於事實一㈠所載時地先交付50萬元予被告,被告嗣於事實一㈡續向經緯公司要求支付經緯公司前已應允給付之350萬元之餘款300萬元、於事實一㈢續向經緯公司要求支付餘款200萬元、於事實一㈣續向經緯公司要求支付餘款150萬元。

是被告雖先後有4次向經緯公司索取款項之行為,惟均係本於被告初始向經緯公司一次勒索350萬元之單一犯意而為,係因經緯公司稱沒有辦法一次繳交350萬元款項,經與被告溝通後分成數次付款,被告方接續向經緯公司索取350萬元之餘款。被告主觀上既係基於一次向經緯公司勒索取得350萬元之單一犯意,嗣分次接續索取款項,先後4次取款50萬、100萬、50萬、20萬元之行為,乃其索取350萬元整體行為之一部分,且4次索取款項行為皆與系爭標案相關而在時間、空間上存有一定關連性,4次行為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在法律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單純一罪。

⒊又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

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承前所述,被告前揭事實一㈠部分之藉端勒索財物既遂犯行,與事實一㈡至㈣部分之藉端勒索財物未遂犯行,既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即應論以藉端勒索財物既遂罪一罪。

㈢核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

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被告要求、期約賄賂之行為,均為收受賄賂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先於102年11月5日向呂俊達索取蘋果牌I-PAD AIR平板電腦1臺,嗣於102年11月9日至13日期間,改口向呂俊達索取同廠牌I-PHNOE5S高價手機3支以取代I-PAD AIR,本於同一索賄犯意所為,時間密切接近,索賄方法相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藉端勒索財物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經查,被告於103年6月24日偵訊(見偵字第13782號卷一第30頁至第33頁)、103年6月24日原審羈押訊問(見原審聲羈卷第7頁至第8頁)、103年6月26日調查局詢問(見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第54頁至第56頁)業就本案全部犯罪事實自白在卷。就被告勒索取得事實一㈠至㈢所示之50萬、100萬、50萬元總計200萬元部分,被告亦於105年12月16日向本院報繳,此有本院105年贓字第15號贓證物款收據乙紙(本院卷第222頁)附卷可稽。就被告勒索取得如實一㈣示之20萬元部分,被告於當日步出麥當勞餐廳取車時即為警逮捕,並將被告收受取得之20萬元交付扣案,此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乙份(見逕搜字卷第18頁)、扣押物品清單乙份(見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152頁)及蒐證錄影畫面截圖12張(見偵字第13782號卷一第17頁至第20頁)在卷可憑。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I-P HONE 5S手機3支,業經被告、謝佩珊、林禹靚自動繳回扣案之事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第16499號卷第21頁至第27頁、第37頁至第37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152頁反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物品清單2紙(見偵字第13782號卷二第158頁至第159頁)、臺灣杰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扣押物品清單數紙(本院卷第12頁、第14頁、第26頁、第104頁、第106)在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於偵查中自白上揭貪污治罪條例之2罪,且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甲○○此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甲○○係行政法人中科院之約聘人員,核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惟其乃本案系爭標案及科盟公司所承作之後續改善工程標案之承辦人,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標案之採購人員,核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業已說明如前,原審認其係身分公務員,應有未合。②就事實一㈠至㈣部分,被告甲○○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僅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業已說明如上,原審判決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③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甲○○已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並於原審判決後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此為原審所未及審酌。④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且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犯罪所得除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及有特別規定外,均沒收之,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不再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亦配合修正,已刪除「追繳」、「發還被害人」之相關規定,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就事實一㈠至㈢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萬、100萬、50萬元諭知追繳發還被害人乙○○,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就事實一㈣部分,認扣案之20萬元,所有權仍屬被害人乙○○所有,毋庸為發還被害人之諭知,均有未當。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謂:①就事實一㈠至㈣部分,係基

於單一犯意接續而為,應僅論以一罪;②就事實一部分,被告並無藉勢藉端或刁難之行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端勒索財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③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業已報繳犯罪所得,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減刑;④就事實二部分,呂俊達將I-PHONE 5S手機3支交付被告,與呂俊達所屬科盟公司得標承作之「高溫氣氛爐改善工程標案」並無對價關係,不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⑤原審就被告所犯之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所量處之刑過重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至第92頁上訴理由書、第132頁、第145頁、第238頁、第278頁)。就前揭上訴意旨①、③部分,承前說明,被告上訴為有理由。就前揭上訴意旨②、④部分,業經本院指駁說明如前,上訴並無理由。原審判決既有前開瑕疵可指,即無從予以維持,自均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以臻適法。原審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既經撤銷,則上訴意旨⑤所稱關於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重之指摘,即無所附麗,應由本院為刑之量定時,再予斟酌。

㈢爰審酌被告甲○○身為中科院科技聘用人員,於中科院飛彈

火箭研究所主體系統研製組,負責高溫熱處理氣氛爐系統等購案申購、組裝工作之道次協調、研製工作、人力派工及行政協調事宜等業務,乃本案系爭標案及科盟公司所承作之後續改善工程標案之承辦人,為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承辦標案之採購人員,屬於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其他依法令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本應廉潔自守、奉公守法、為民表率,竟因股票投資失利,利用職權及機會,假藉各種端由恫嚇脅迫承包廠商經緯公司強索財物,或向承包廠商科盟公司行求、期約及收受賄賂,有辱官箴,致生民怨,應予嚴懲;並考量其雖於偵訊自白犯行,惟於原審翻異前詞否認犯行,諉稱係依長官指示,嗣於本院終見悔意,坦承犯行,勇於面對自身所犯錯誤,並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因股票投資失利需錢孔急之犯罪動機、目的、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謝佩珊育有1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藉端勒索財物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分別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第2項所示,復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最長期之褫奪公權之期間執行之。

㈣沒收⒈沒收之相關法律修正⑴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其施行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4年12

月30日、105年6月22日歷經二次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第2項規定:「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刑法新修正之沒收規定,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⑵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

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⑶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關於相關特別法將於

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失效之規定,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第1項)。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第2項)。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第3項)。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第4項)。」修正後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所得。」此乃因刑法沒收章已無追繳及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如何執行追繳、抵償之困擾,刪除原條文第1項及第3項,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及為配合刑事訴訟法關於扣押之修正,刪除原條文第4項,回歸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扣押之規定。

⑷綜觀前述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規定之修正,關於犯罪

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行為人或非善意第三人所有之部分,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事實一部分,按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10條第1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其所謂犯上開法條之罪,包括各該條第二項規定之未遂犯,而所得財物,則指犯前述之罪,實際上所取得之具體財物而言。此之所得財物在程序法上固屬得為證據之物,然亦為犯罪行為人得自於他人之物,為避免其於判決確定後仍享受犯罪之成果,自有強制收回之必要,故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倘認應發還被害人者,祇須確認是否屬「被害人」為已足,該被害人初始有無交付財物之意思,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所有權及所犯上開之罪究係既遂犯或未遂犯,均非所問(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意旨可知,沒收相關法律修正後,犯罪行為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所取得之財物,不論被害人初始有無交付財物之意思,亦不論犯罪行為人是否取得所有權及所犯上開之罪究係既遂犯或未遂犯,均應先予以沒收,若有被害人,嗣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之規定發還。經查:

⑴本案經緯公司先後4次交付被告之款項50萬、100萬、50萬、

20萬元,均係經緯公司總經理乙○○以個人資金支付之事實,業據證人李康嗣於原審證稱:交付被告之款項,是我跟我老闆乙○○報告這件事情之後,他拿給我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二第91頁反面);並據告訴代理人於原審陳稱:就起訴書所載被告4次要求李康嗣及他所屬的經緯公司要交付款項,以免在系爭標案進行過程中遭受刁難,使得經緯公司及其總經理乙○○深受困擾,心理也十分恐懼,經緯公司投標公共工程的案件眾多,從來沒有遇過有政府工程的經辦人員主動要求交付款項,經緯公司投標公共工程的過程一項守法,沒有任何行賄或是打點的紀錄,經緯公司擔心一旦會計上沒有辦法認列會計科目,所以是由經緯公司總經理乙○○以個人資金支付本案1到4次被勒索的220萬元款項,絕非出於經緯公司的自願及乙○○總經理個人的自願,被告確實有主動藉勢藉端向經緯公司恐嚇勒索要求付款的情形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二第97頁反面);復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陳稱:交付被告之4次款項,均係經緯公司總經理個人資金提出支付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3頁)。

⑵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藉端勒索經緯公司,嗣由經緯公司總

經理乙○○以個人資金提出50萬元交予余榮輝轉交予被告收受,被告藉端勒索財物犯行業已既遂,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50萬元,自應予以沒收。

⑶就事實一㈡至㈣部分,被告藉端勒索經緯公司,嗣均由經緯

公司總經理乙○○以個人資金分別提出100萬、50萬、20萬元交予李康嗣轉交予被告收受取得,惟因斯時經緯公司已向調查局提出檢舉,經緯公司此3次交付款項予被告,係因協助查緝配合調查人員辦案蒐證,並非因生畏怖心所致,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勒索財物之行為,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步出麥當勞餐廳取車時即為警逮捕並將被告收受取得之20萬元扣案,是被告此部分藉端勒索財物之犯行核均屬未遂,業已說明如前。惟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說明,不論經緯公司初始有無交付上開款項之真意,亦不論被告是否取得上開款項之所有權,更不論被告上開犯行係屬未遂犯,上開款項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亦均應予以沒收。

⑷承上說明,就事實一部分,被告犯罪所得總計220萬元,其

中20萬元,已於103年6月23日被告為警查獲當時併予扣案,其餘200萬元,嗣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扣案,均已說明如前,又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220萬元,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藉端勒索財物罪名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均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被害人乙○○得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⒊就事實二部分,被告犯罪所得之I-PHONE 5S手機3支,業經

被告、謝佩珊、林禹靚自動繳回扣案之事實,亦已說明如前。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I-PHONE 5S手機3支,如宣告沒收,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項下,諭知宣告沒收。又上開款項均經扣案,核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情形,故無贅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必要。

⒋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如前

述,故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第51條第9款,另增訂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本案前揭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就被告前揭所犯藉端勒索財物罪及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分論併罰定應執行刑時,無庸就多數沒收合併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5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永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許辰舟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修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