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偉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玖月貳拾柒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27日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2項強制未遂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4項、第5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4、7款之預防性羈押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執行羈押,至105年6月26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 條或第101 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及應否依同法第108條之規定予以延長羈押,均屬事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至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原審審理後,就被告⑴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1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年、⑵犯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共1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7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⑶犯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12罪(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3 、5 、11、12、13、17、20、26、30、31、34)各判處有期徒刑5 年4 月、⑷犯強制未遂罪共2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5、38)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⑸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共1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6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 月、⑹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共6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2 、18、27、29、36、40)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7 月、6 月、6 月、6月、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共8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8 、15、19、22、28、33、35、39)各判處有期徒刑5 月,⑻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
6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9 、14、16、21、23、32)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5 月、6 月、5 月、6 月、⑼犯詐欺得利罪共3 罪(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0、24、37)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檢察官僅就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部分提起上訴,被告則對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於105 年8月29日、9 月20日當庭就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1 至3 、5 至40部分撤回上訴(此部分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即原審判決附表四編號4 ),合先敘明。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將屆,於105 年9 月20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犯強制使未滿18歲之人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詐欺得利罪、詐欺得利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未遂罪、強制未遂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等部分,業已被告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然就其涉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即本院審理範圍),依被告於偵審中之供述、證人甲2之證詞及卷附臉書網址及IP列印資料等資料綜合判斷,足認其此部分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該罪屬最輕本刑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 年,雖本院仍在審理中,然若經判決有罪確定,依一般人畏懼重罪執行之心理,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可能,若給予羈押以外之其他替代處分,將加強被告逃匿之風險,是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羈押事由甚明;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係先透過網路覓得涉世未深之被害人甲2,以欲拍攝內衣廣告為由誘騙甲2自行拍攝內衣照、裸照傳送予被告,其再持以恫嚇、要脅甲2外出與之見面,進而遂行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顯見被告性觀念、價值有所偏差,對年幼之甲2身心造成重大傷害,惡性非輕,所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仍屬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院訊問被告後,並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仍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羈押原因,且本案目前尚未確定,為確保訴訟程序及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 年9 月27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 項、第5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黃紹紘法 官 何俏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吳芝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