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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侵上訴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1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清池選任辯護人 任鳴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侵訴字第108 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88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清池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清池與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係鄰居,因甲女住處遭竊擬重新安裝鐵窗,陳清池乃於民國104年2月24日上午9時許,帶同鐵窗師傅邱瑞隆至甲女住處,待邱瑞隆丈量鐵窗尺寸完畢離開後,陳清池以幫甲女按摩為由,將甲女之衣物脫去,按摩甲女之背部、大腿及小腿後,竟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伸出舌頭舔甲女之下體,甲女當場即表示不要,並將腳縮起來,惟陳清池仍繼續按壓甲女之胸部,旋又伸出舌頭舔甲女之胸部,甲女亦當場表示不要,陳清池始停止其行為,而以此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嗣因甲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160、22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為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均得採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清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89、2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偵查卷第6、7、1

6 、17頁,原審卷二第45至53頁)、證人邱瑞隆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卷二第55至58頁)相符;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附卷可佐(彌封於偵查卷末證物袋內);又員警將採集自告訴人甲女於案發時穿著之外衣(胸罩)、內褲、微物檢體、外陰部梳取物、指甲、唾液及被告之唾液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論為:告訴人甲女內褲褲底內層斑跡檢出一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型別相符,不排除其來自被告或與其具同父系血緣關係之人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 年6月5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8至30頁);而告訴人甲女內褲褲底內層之斑跡,經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陰性反應,以顯微鏡檢驗未發現精子細胞,以唾液澱粉酶抗原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研判含有唾液之可能性較高,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3月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徵(原審卷二第7

1 頁),堪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藉詞為甲女按摩,而以舌頭舔甲女之下體、按壓甲女之胸部、以舌頭舔甲女之胸部,係基於單一之強制猥褻犯意,利用同一之機會,在同一地點,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參、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罪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等情狀,均攸關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務必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取得衡平。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女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53萬元(其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犯罪被害補償金給付告訴人甲女之20萬元,由被告逕返還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33萬元則以現金一次清償予告訴人甲女),有告訴人於105年9月8日具狀陳報之和解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6、198頁),原審未及審酌據為量刑之依據,尚非妥適。本件被告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非無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甲女係鄰居關係,卻未妥善拿捏男女關係分際,利用為告訴人按摩之際,竟違反告訴人意願強制為前開猥褻行為,致其身心受創,於案發後隨即搬離住處,不敢與被告比鄰而居,足見本案造成告訴人心理陰影,所生危害非輕,自屬可議;惟衡其於本院終坦認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全數支付損害賠償金額,告訴人並具狀表示願原諒被告,請予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96 頁);兼衡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水泥工工作,每日收入約1 仟餘元、已婚、育有二子均已成年、尚須負擔雙親之扶養費用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肆、緩刑宣告部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現思過誠意,而告訴人亦具狀表示願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96、198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宣告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騰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錢建榮法 官 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