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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侵上訴字第 2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2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信廷選任辯護人 張祐齊律師

羅廣祐律師張宜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36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04年5月27日凌晨2時40分許,透過手機交友軟體BEE TALK認識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之成年女子(83年次,其餘人別資料詳卷,下稱A女),雙方於聊天過程中,被告一再要求A女外出,經得知A女住處在臺北市內湖區之「捷運文德站」附近,即於同日凌晨4時許,騎乘機車前往上開捷運站,要求A女與其見面,A女應約前往後,被告提議一同騎乘機車上山看夜景,A女遂搭乘其機車上路,惟途中A女表示夜晚上山危險、情緒不佳、數日未眠、經期來到、身體不適等情,希能返回住處,被告藉機向A女表示自身亦有些許疲累,乃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稱系爭大樓)3樓之「幸福戀人旅館」(下稱系爭旅館)附近停車,先在附近便利商店購買啤酒及牛奶各1瓶,要求A女陪同其返回住處拿取物品,且表示拿取物品後會載送A女回家,隨即帶同A女進入系爭旅館登記住宿,詎於進入該旅館302號房後,竟基於強制性交犯意,先隔著上衣撫摸A女胸部,進而無視A女以手推拒明確表達拒絕之意,仍強行撫摸A女胸部,同時以身體壓制A女,親吻A女臉部及身體,並徒手強行脫去A女全身衣物,以手指及陰莖插入A女陰道,藉此違反A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對A女為性交行為得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云云。

二、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證人A女、A女前男友邱00(人別資料詳卷)、A女阿姨即代號0000000000B女子(人別資料詳卷)、系爭旅館員工林麗華之證述,暨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幸福戀人旅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被告與A女之通訊軟體聊天紀錄列印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下稱臺北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與A女發生性行為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犯行,辯稱:伊進入系爭旅館即在櫃檯支付房間費用,A女亦有幫忙支付若干零錢,嗣伊與A女進入房間合意性交,並未違反A女意願,且性交完畢後,伊尚有依A女之要求擁抱及安慰A女入眠,迄當日中午左右,2人睡醒後分別離去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A女於偵查中及原審時之證詞多有矛盾不一情形,且與諸多客觀情狀相違,顯不足採信,況被告並未強迫A女離家外出,2人進入系爭旅館後,A女站在被告身旁,當場見聞被告提出證件、現金辦理住房手續及收取櫃檯人員交付之房間鑰匙,A女甚至幫忙支付房間費用,實無不知該址為旅館之理!再A女於案發當日檢傷結果,無論胸腹部、背臀部、四肢、陰部、肛門及其他部位均無明顯外傷,其當時所穿著之衣物及絲襪亦無任何破損,渠等入住之房間距離櫃檯甚近,案發時櫃檯人員處於睡眠狀態卻未遭任何聲響吵醒,A女於性交後更與被告同床共眠達數小時之久,嗣A女步出房間之際,衣著完整、神情自然,未出現任何異狀,足見被告確無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判決,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再按被害人與一般證人不同,係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立場,其陳述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無瑕疵可指,仍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

五、經查:㈠A女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一再證稱:當日係被告主動邀

約伊出門看夜景,伊因與男友吵架之事,已2日未睡非常疲累,原本不想外出,但被告堅持邀約,乃勉強答應赴約,嗣搭乘被告機車行經饒河夜市附近時,被告提議至附近超商買酒,購買後又要伊陪同返回被告住處拿取物品,伊遂與被告進入該處附近一棟公寓大廈,並搭乘電梯上樓,未料進入房間後,被告開始撫摸伊胸部及親吻伊身體,伊以手推拒,被告竟強行將伊壓在床上,伊表示不想要這樣,並特別強調月經來到,但被告仍不停手,繼續用力扳開伊雙腿,並強行脫下伊所穿著之牛仔短褲、絲襪及內褲,再以生殖器插入伊陰道內,伊雖不斷扭動身體,然因多日未睡,又遇經期身體不適,乃無力反抗,事後昏沈睡去,迄當日中午12時始清醒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6至7頁、不公開偵查卷第66至第67頁、原審卷第147至154頁)。然:

①依卷附被告與A女之上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始終未見A女有

何為難或堅拒外出之情,且就被告提議能否偷偷外出一事,尚且回覆:「我也想」,嗣被告到達A女住處附近時詢問「出來了嗎」,A女更表示「成功」(見不公開偵查卷第11至16頁),可見A女係自願外出與被告見面。

②被告與A女搭乘系爭大樓之電梯到達3樓系爭旅館後,即步出

電梯走向接待櫃檯處,被告提供自身證件及鈔票予櫃檯人員,櫃檯人員交付鑰匙1副,被告與A女對話後(因影像無聲音,談話內容不詳),A女翻找自身皮包取出零錢交予櫃檯人員,被告則走向與櫃檯僅相隔十餘步距離之302號房,A女先隨櫃檯人員至他處拿取衛生棉1包,再與被告會合步入房間,於上開過程中,A女均無特殊表情或異狀,迨同日稍晚,A女獨自步出房門,以平穩步伐步入電梯,中途未與櫃檯人員交談,亦未顯露慌張神色,其後被告獨自步出房間,亦無任何異狀等情,業經原審勘驗系爭旅館櫃檯監視錄影光碟查證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畫面擷圖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1頁背面至第102頁背面、原審勘驗照片卷第1至10頁),A女當時既清楚見聞該址設有接待櫃檯,入住需提供證件及付費,並由櫃檯人員交付鑰匙始能進入房間,證人邱00復於偵查中證稱:伊於甫案發後之當日中午與A女電話聯絡及同日下午與A女會合見面時,A女均表示遭人帶至「旅館」等語(見不公開偵查卷第76頁背面),足認A女確係知悉上址係供人住宿休息之旅館,卻仍自願與被告進入房間內,且事後獨自步出房間離去時,亦神態自若、舉止自然,完全未顯露緊張、恐慌、悲憤等異常情狀。

③證人即案發時系爭旅館之櫃檯人員林麗華於偵查中證稱:被

告與A女於當日清晨5點多前來投宿,入住房間為302號房,係櫃檯旁之第1間客房,與櫃檯相隔約10至15步距離,伊接待被告與A女後又繼續睡覺,期間未遭任何聲響吵醒等語(見偵查卷第94頁),而被告與A女登記住宿時間為當日清晨5時13分,有系爭旅館住宿登記表影本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頁),A女復證稱:伊與被告性行為結束後即睡去,迄當日中午12點多清醒後,始離開系爭旅館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足見被告與A女自當日清晨一同進入系爭旅館房間後,迄同日中午A女獨自離開該旅館為止,長達7小時之期間內,均未出現任何呼救、求援、肢體衝突或推撞物品之聲響或異狀,依A女所述情節,其又未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卻於2人發生性行為後,仍與被告共處一室同床共眠達數小時之久,而非立即離開現場或對外呼救求助。

④依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所載內容,A女於案發日前往該院驗傷時,並未檢出身體任何部位有明顯外傷(見不公開偵卷第35至36-1頁),而A女案發時所穿著之上衣、胸罩、短褲、內褲、絲襪均未破損,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送之採證照片15張在卷足憑(見原審不公開卷第42至46頁)。然A女於原審時卻證稱:被告強行以1手壓制伊手腕,另1手扳開伊大腿,並以腿壓住伊下半身,伊內衣遭被告強行扯下,絲襪亦遭被告扯破云云(見原審卷第154頁、第165頁),顯與A女之手腕、大腿、背部等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暨當時所穿著之上衣、胸罩、短褲、內褲、絲襪均無破損情形等客觀跡證不符。⑤綜上,A女當時係自願外出與被告見面,見面後又自願搭乘

被告機車上路,行至上址更自願與被告進入系爭旅館房間內,期間未出現任何呼救、求援、掙扎或脫逃等異常狀況,又於人身自由未受限制之情形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仍留宿該房間內達7小時之久,始自行從容離去,而其身體相關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案發時所穿著之全身衣物(含絲襪)亦無任何破損情形,凡此在在顯示A女指訴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非但與常情有違而存有瑕疵,更與客觀情狀不符,且刻意掩飾自願與被告進入旅館房間乙節,尤難謂其中無隱,是渠2人間是否果如A女所述僅為普通聊天之網友關係、A女是否係誤認系爭旅館為被告住處始進入房間、A女是否確有在該房間內遭被告強制性交等情,均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本院實無從依憑A女具有瑕疵且無客觀事證相佐之指訴,遽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

㈡證人邱00於偵查中及原審時固證稱:伊於案發前剛與A女

分手,案發當日上午A女傳送簡訊予伊表示可能遇到壞人,伊多次撥打電話予A女均未獲接聽,迄當日中午1時許,始以電話聯絡上A女,A女哭訴遭壞人帶走,伊建議A女設法脫逃,伊並報警處理,嗣A女自行至伊公司,經伊不斷追問及查看A女手機內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A女始說出遭被告性侵害之事等語(見不公開偵查卷第76頁背面、第77頁,原審卷第168頁)。然A女與邱00原為男女朋友,案發時2人甫分手,A女亦自陳因與邱00吵架已2日未睡,顯見A女仍欲挽回此段感情,則無論A女係與被告合意性交或遭被告強制性交,對於A女與邱00之復合,均屬極為不利之因素,衡情A女實無刻意將此事曝露予邱00知悉之必要,惟依證人邱00之證述,A女於案發時主動傳送簡訊予證人邱00表示:「我是不是遇到壞人了,你不要不理我」等語,嗣邱00撥打電話與A女聯絡時,A女復向證人邱00表示其可能遭壞人帶到旅館,並特意強調「我月經(本院按:應係漏「來」1字)也不能怎樣」,迨雙方見面後,經邱00不斷追問,於問及是否與被告發生性關係時,A女始稱「是」,再質問是否為自願時,A女乃稱「不是」(見不公開偵查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佐以證人邱00於原審時證稱:A女阿姨000000000B對A女之管教甚嚴,A女深怕此事為000000000B發現等情(見原審卷第169頁),益見A女事後主動與邱00連繫之時機、內容及情狀,悉與常情相違,A女是否欲藉其與被告外出共宿旅館一事,對邱00施以刺激、報復或博取同情,於向邱00曝露此事後,又因羞愧、不安、後悔等情緒作用,出現難過哭泣情形,進而為避免遭受邱00或000000000B責難,隱匿其與被告共宿旅館之真正原因,甚至聲稱非自願發生性行為,均非無可能,而A女指訴內容本有重大瑕疵,已如上述,自無從援引證人邱00之上開證詞,作為A女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㈢證人000000000B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案發當日發現A女返

家後眼神怪異,其後2、3日,A女仍有精神不濟、身心疲憊、食不下嚥、憂慮畏懼、心事重重等狀況,經伊質問後,A女始說出遭被告性侵害之原委等語(見不公開偵查卷第77頁背面),且A女於案發後之104年6月4日赴臺北長庚醫院精神科就醫,經診斷有壓力反應伴隨情緒症狀,亦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見不公開偵查卷第44頁)。然A女非無可能隱匿其與被告共宿旅館及發生性行為之真正原因,已如上述,且A女於案發前甫與邱00分手,身心原已備受煎熬,案發後又可能歷經各種情緒交互作用,並深恐遭邱00及000000000B責難,此等因素均可能係A女有上開症狀之根源,是仍無從以證人000000000B之上開證詞及A女於案發後出現上開症狀,作為A女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補強證據。

㈣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稱:A女最初表示月經來到不想性交,

伊乃以陰莖碰觸A女陰道,並未插入云云(見偵查卷第4頁),偵查中則供稱:伊開始脫A女衣物時,A女曾以手擋一下,並表示不要,嗣伊以手插入A女陰道之際,A女亦有抓住伊手部,不讓伊插入,且事後A女亦有哭泣云云(見偵查卷第86至87頁),原審時復供稱:伊當時撫摸A女胸部及以手指伸入A女陰道時,A女最初均有表示「不好吧」,嗣伊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內抽送10下左右,A女表示不想要,伊立即停止性交,事後A女出現難過哭泣情況等語(見原審卷第24頁)。

然被告於警詢時否認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縱與其嗣於偵、審中坦承雙方有性行為之供述不符,亦僅得證明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有掩飾案情之情事,尚不得憑此反推被告成立本案犯罪;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一致辯稱其並未違反A女意願發生性行為,雖於偵、審曾供陳A女有不想性交或哭泣之情形,但依其全部供述意旨,A女均係於開始脫除衣物或以手、陰莖插入陰道之初,略為推拒或表示不要,嗣仍未拒絕脫衣或插入之舉,至於事後哭泣之原因,係思及男友邱00始不禁哭泣(見偵查卷第86頁背面、第87頁,原審卷第24頁)。被告之供述既未顯示其有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之情事,A女之指訴又具有瑕疵且無客觀事證相佐(如上述),自無從依憑被告上開供述內容認定其有對A女強制性交之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強制性交犯行,復無又其他積極證據可供參佐,本院因而無從形成被告犯強制性交罪之確信,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或不當,應予維持。

七、上訴駁回之理由㈠檢察官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①A女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一致證述被告強行脫去其衣物,

再以手指及陰莖插入其陰道,更於原審作證時出現沈默、哭泣、無法陳述、情緒激動之反應,且案發當日向邱00求救時,出現頭髮及衣物凌亂、反應較慢、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異狀,何況其與被告於案發前並無仇恨或怨隙,實無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均可見A女證詞之可信度極高。

②依卷附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係因被告一再主動邀約A女見面

,甚至直接前往A女住處附近,A女始同意外出,尚難僅因A女出門後傳送「成功」訊息予被告,即謂A女並無為難或不願外出之情事,亦不得憑此推論A女同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

③依證人邱00之證述及卷附現代婦女基金會性暴力防治組對

A女所做之個案報告表,A女個性較為順從軟弱,遇事不知如何處理,且不擅長拒絕,參以A女因與邱00感情問題,於案發時已數日未眠,又逢經期身體不適,且年紀尚輕、僅為大學生、涉世未深、生活經驗淺薄等情,A女所述隨同被告進入旅館之緣由及過程,縱非屬常見,亦難謂完全無法想像或有極端不合理之處。

④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僅以「低度強制手段」而為性交行為,

即足以該當,A女於案發時正為情所困,以致身心狀態不佳,且涉世未深,又有順從軟弱之個性缺陷,導致其對於外界環境認知及保護自身安全之能力均顯著降低,被告利用此機會,誘使A女隨同進入旅館房間,形成兩人獨處之現場情境,使A女陷於無助,難以或不敢反抗、脫逃,而不顧A女已有阻止或哭泣之舉,對A女為性交行為,自應成立強制性交犯罪。

⑤A女於案發後出現壓力反應伴隨情緒症狀,原審未調閱病歷

或查明其發生原因,即謂該病症係因A女與邱00感情糾紛造成者,實嫌速斷。

⑥A女於偵、審中已明確證稱案發時係因身心俱疲、無力抵抗

,方於遭被告性侵後陷入昏睡狀態,嗣因手機震動驚醒,即向邱00求救,此情節應屬被害人遭性侵後之合理反應,尚不得以此遽謂A女指訴有疑。

⑦被告於偵、審中,就其脫去A女衣物之初,A女是否曾出手阻

止之事,先後供述不一,且A女於偵、審中已堅稱生理期內不會同意與他人性交,被告卻未曾供述其於2人性交前是否有就「生理期時是否同意發生性交為」一事詢問A女或進行討論,足見其辯解並不可採。

㈡惟查:

①A女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一再指述被告對其強制性交,

然其指訴內容既有諸多瑕疵,且與各該客觀事證不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之餘地,即難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縱令其於原審作證時出現沈默、哭泣、無法陳述、情緒激動等異常反應,仍無從依此推論其指訴確與事實相符。至其於案發後向邱00求助時所呈現之身心狀況,容有可能係各種情緒交互作用及深恐遭責難所致,亦可能因此轉而指訴被告對其強制性交(如上述),該等情狀自仍不足以佐證其指訴之真實性。

②觀諸上開通訊軟體全部對話內容,固可認被告一再主動邀約

A女外出見面,且A女均以消極態度應對,然A女最終仍同意外出與被告會合,且依其傳送「成功」一語觀之,尚見略有欣喜之情,詎A女仍證稱:伊係因被告堅持,始勉強答應外出云云,自堪認其對此部分情節有所隱匿,並影響其證詞之可信度。

③依證人邱00之證述及卷附現代婦女基金會性暴力防治組之

個案報告,A女固有順從、軟弱等個性上弱點,且年紀輕、缺乏生活經驗、思慮未周,惟其於本案中所指訴者,係遭陌生網友帶入旅館房間內強制性交,此等情節對於生活單純之A女而言何其重大,縱令其個性順從軟弱或生活經驗不足,在被告未限制其行動自由及渠等住宿房間與旅館櫃檯僅距離甚近之情況下,仍可輕易求助、呼救或離開現場,詎仍自願跟隨被告進入旅館房間,嗣且發生性行為,事後步出房間之際,又未顯露任何異狀,自堪認其中確有不合理之處,更遑論A女指訴與客觀事證不符,尤難憑此遽謂A女指訴無瑕疵可指。

④強制性交罪之成立,固以「低度強制手段」遂行性交行為,

即為已足,但本案A女指訴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顯非「低度強制手段」型態,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尚屬無據。

⑤經本院向臺北長庚醫院調取A女精神科病歷資料,固載稱:

A女於案發後由母親陪同赴該院初診時,向主治醫師陳稱上周遭網友性侵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然A女就診時係主訴情緒不悅、憂鬱、焦慮、害怕及失眠,經診斷為適應障礙伴隨情緒症狀,致病原因應為「較大的身心壓力」等節,亦經臺北長庚醫院函覆本院明確,有該院函文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2頁),是A女上開症狀是否確為被告性侵所造成者,仍非無疑。況A女當時甫與男友手,身心備受煎熬,又可能歷經各種情緒交互作用,並深恐遭受責難等情,已如上述,尤無從僅憑A女於案發後出現上開症狀,即驟然推論其有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事。

⑥依A女指訴情節,其於案發時固已身心俱疲、無力抵抗。然

A女既稱遭被告以強暴手段性交得逞,當屬極為嚴重之突發狀況,縱令A女原已身心疲憊,過程中又無力抵抗,但事後被告既未限制其行動自由,渠等房間又離系爭旅館櫃檯甚近,衡情A女於身心甫受重創之際,自應儘速離去或藉機對外求援,詎仍與被告同床共眠達7小時之久,且迄至聽聞手機震動聲響始睡醒,實難謂為合理之反應!⑦被告之供述縱有前後不一,至多僅得證明其可能掩飾部分案

情,在積極證據不足之情況下,仍不得憑此反推其成立本案犯罪。又A女雖堅稱生理期內不會同意與他人性交,然依A女於案發當日凌晨外出時未特別攜帶衛生棉條,係至系爭旅館櫃檯辦理住宿登記時,始向櫃檯人員借用衛生棉條等情觀之,斯時A女月經來潮情形應非明顯,參諸證人邱00於原審時證稱:伊曾於A女生理期時與A女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背面、第170頁),A女所稱生理期內不會同意與他人性交一節,是否與實情相符,尚非無疑,況被告與A女發生性行為之際,僅需A女未予拒絕,即可繼續進行,未必會特就「生理期時是否同意發生性交為」一事詢問或討論,自不得以A女堅稱生理期不同意性交暨被告事前未詢問A女此事,即謂被告所辯2人合意性交之情節完全不足採信。

㈢綜上,檢察官徒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胡宗淦法 官 王屏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鈺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