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高福先選任辯護人 李岳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54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4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100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係計程車職業駕駛人,於103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與建國北路1段路口附近,為飲用酒類而有醉意之代號0000-00000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攔車搭乘,乙○○本應搭載甲至甲指定之新北市○○區○○街住處(起訴書誤載為仁政路,詳細地址詳卷),因見甲 ○上車後處於酒醉之狀態,竟萌生乘機性交之犯意,將甲載至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並在該旅館房間內,乘甲酒醉而不能抗拒之機會,褪去甲所著衣物,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之方式對甲為性交行為得逞,並於翌(30)日凌晨1時21分許駕駛前開車輛,搭載酒醉之甲返回甲住處。嗣甲於同日上午11時許在住處內清醒,因發覺陰道疼痛且內褲遭塞至皮包內,乃知遭侵犯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判決內容因有揭露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之虞,故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以代號代替被害人甲及其母親B女之真實姓名。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揭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159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159條之2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亦即於此情形,係必須同時具備該可信性及必要性,始合於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況該證人既於審判中經踐行人證之交互詰問調查程序,依完整之法定方式合法取得證據,如認其證詞適合為待證事實之證明,先前於警詢「調查筆錄」之供述即不具前述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自應逕以該審判中之證詞採為論證犯罪事實之依據,亦無捨該審判中之證詞不用卻例外地認其先前於警詢之調查筆錄認具證據能力而採為斷罪證據之餘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74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7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乙○○而言,為前述之傳聞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既爭執此部分證據能力,而檢察官於原審審理傳喚證人甲作證並行交互詰問,檢察官並未明確指出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補充之作證內容,究以何部分與證人甲在警詢陳述存有明顯不符之情狀,如有,就該等警詢所言又有何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得為證明本案事實,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自應回歸原則,排除證人甲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具結而為證述,嗣於審判中經本院傳喚到庭,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中確保,復經本院審酌該證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雖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惟並未釋明該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即有證據能力。
四、除前開所述外,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未否認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乘機性交犯行,辯稱:伊是清白的,伊跟甲是談好的交易,但是當時中午伊的錢不夠,到晚上才跟甲 ○聯絡沒想到已經報案了,過程中,甲有洗澡,甲幫我口交,甲都不承認,提告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沒有利用甲酒醉不省人事有妨害性自主的行為,整個過程從甲在103年12月29日大約晚上11點22分上車到隔天12月30日凌晨1點30分回到家這段時間,過程只有2個小時,扣掉前後車程,中間他們發生性行為大概一個小時,在這樣的狀況下如果今天被告要利用甲酒醉不省人事的狀況下對甲性侵害,被告其實不需要那麼倉促在短暫的時間內還要送甲回家,甲一直表示她有門禁必須在她母親下班前回家,所以被告才會在這麼短的時間內跟甲從事性行為後送她回家,整個發生性行為過程中,甲還有使用手機的情形,如果被告真的要利用甲酒醉有不法行為的時候,被告大可以在車上甚至於不用到賓館,但是被告沒有這樣做,在甲還有使用手機的情形下如何說甲酒醉不省人事。另外甲 ○步履蹣跚不代表這個人意識不清,下車地點距離甲家還有一段距離,而甲還能安然返家,這與一般人的認定顯然有違誤,另甲表示平常酒量只有4分之1威士忌酒量就會醉,但在原審甲證稱當天喝了一瓶威士忌的酒量,這與甲平時酒量差距過大,為何在檢傷過程中沒有採驗血液中酒精濃度是否超過一般標準,而且受理警員也證稱受理檢傷過程沒有聞到甲身上有酒醉,顯見甲稱因為喝酒過多最後發生什麼事都不知道顯然是不實,且如果被告要利用甲酒醉不省人事而性侵害,為何被告在當天晚上還打電話給甲說要給錢,而且打電話的時候被告還不知道被害人已經報警何需向甲為此表示,且當時被告並不知情甲已經報警;甲於第1次警詢時表示不記得司機之長相及特徵,則其何以能於第2次筆錄時指認被告,並於距案發近3個月之偵訊時,可回憶起當日經過之大部分過程,此與經驗及論理法則有違;甲證稱其不接未顯示來電號碼之電話,卻又於醫院驗傷時接聽被告以公共電話撥打之來電,甚至交予員警黃智群接聽,兩者顯有矛盾;員警黃智群表示甲當時情緒反應平淡,甲並未出現一般被害人所應有之創傷後症候群反應,可見甲陳述遭被告乘機性交一事確有可疑云云。然查:
(一)證人甲於偵查時證稱:伊於103年12月29日晚間11點多在臺北市○○○路、建國北路路口上車,要回到伊在新北市○○區○○街的住處,當時伊在伊朋友那邊喝酒,喝了快1瓶的威士忌,那是一間私人招待所,伊從晚上8、9點喝到11點多才離開,是伊朋友幫伊攔計程車的,伊因為喝醉,上車後好像睡著了,伊不記得有無跟司機說伊要去哪裡,印象中好像有跟司機聊天,但伊不知道聊什麼,只記得一點片段,伊知道伊有到旅館,記得有搭電梯,好像是被告扶著伊搭電梯,被告是從伊的腋下扶著伊走,當時伊已經腳軟了,好像是被告扶著伊,伊才能站,伊對旅館內的擺設沒有印象,只記得床很大,被告把他的生殖器放入伊的生殖器內時很痛,最後被告叫伊把衣服穿起來,伊只有穿外褲,但沒有穿內褲,被告把內褲塞到伊的包包裡,穿完衣服就離開旅館,伊不記得伊是如何下車,伊早上起來後,在伊家裡發現內褲在伊包包內,才回想起案發當時的片段,伊當天早上起來先去上班,晚上才去報案,警察有給伊看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當天從旅館載伊回家時,伊走路東倒西歪的,還差點被車撞等語(見偵字卷第154頁至第156頁、第212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103年12月29日晚間11時許在臺北市○○○路口攔停被告駕駛的計程車,當時伊要回到伊在新北市○○區○○街的住處,當天伊喝很多酒,是伊朋友扶伊下樓,上計程車後伊就昏了,伊應該上車有跟被告講幾句話,伊不記得聊什麼內容,當時伊已經喝醉了,印象中伊有到旅館,被告扶著伊搭電梯,把伊帶到床上,因為伊當時喝很醉,只對一些朦朧小片段有印象,大部分沒印象,但被性侵過程有覺得很痛,伊眼睛有睜開,後來被告叫伊穿衣服,伊不記得伊怎麼回家,是看路口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載伊回去,伊下車後走路好幾度跌倒,伊隔天早上11點多醒來覺得下體很痛,翻伊的包包看到內褲就知道被性侵了,伊猜是被告放的,伊當天下班就去報警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8頁至第80頁、第82頁),經核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關於其案發當日飲酒後,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街住處,因不勝酒力而於計程車內睡著,印象中遭被告載往某旅館,被告扶其搭乘電梯,並在旅館房間內以陰莖插入其陰道內之方式對其為性交,其因感覺疼痛而眼睛睜開,後穿上衣服時僅穿外褲,隔日早上在住處醒來發現皮包內有內褲,即於當日晚間下班後報警並驗傷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並無矛盾之處,且審酌甲與被告於案發前僅係司機與乘客之關係,彼此間並無仇隙糾紛,此情為被告於警詢時所坦認(見偵字卷第127頁),復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迭稱其欲將4,000元給付甲,均未提及甲於報案前曾主動向其索求任何金錢等情(見偵字卷第111頁至第115頁、第139頁至第141頁),衡情證人甲應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是證人甲所為前開證述,應可採信。
(二)又甲案發後於103年12月30日凌晨1時21分許走入住處附近巷口時,甲突然跌倒並以雙手撐地試圖起身,惟未能立即起身,且頭垂在兩膝之間上下擺動,俟約12秒後始能站立,後起步往巷道左側行走,約1秒後又朝向右側行走,約2秒後又朝向左側即巷道中間行走,斯時後方有車輛朝甲方向駛來,然甲往右側行走約1秒後,隨即又走向巷道中間,約4秒後又朝向巷道左側行走,約6秒後又朝向巷道中間行走,約1秒後又朝向右側行走,前開車輛則仍跟在甲後方,並未超越甲向前行駛等情,有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33頁至第249頁),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屬實,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21頁),自甲於前開約1分鐘之路程中即有跌倒、無法立即起身及起步後步伐左右搖晃,且顯未注意後方已有車輛駛近等情觀之,甲於案發當時因酒醉而行動不穩,且意識因酒精之作用而呈現恍惚、迷茫之狀態,應屬明確,否則該巷口距離僅約數十公尺,倘若甲斯時並未酒醉且意識清楚,何有不靠巷道右側或左側後直線行走至住處,且於察知後方已有來車時側身閃避,令該車輛先予通行之理,是證人甲前開證稱其於案發當日飲酒過多而酒醉乙節,與上開勘驗內容所見證人甲當時行動反應乃常人醉態情形相符,足見證人甲此部分證述內容並無虛妄,且甲之母親(下稱B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做美容工作是做臉及身體按摩,對象男女都有,伊一般會叫甲最晚12時到家,甲偶而因朋友生日去唱歌會晚一點到家,去唱歌的時候有發生回家時喝酒的情形,有時候是朋友載她回來,如果朋友沒載她回來,會叫伊去載她,甲一般喝酒回家後看甲喝的多寡,有時候會吐,甲如果喝酒回來不清楚的話回來癱了會吐,如果清楚的話甲會自己回房間,具體時間伊不記得,可是有一天甲特別醉,整個人趴在浴室那邊,本案發生那次,甲沒有告訴我,是後來我才知道的,之前我追問甲,甲都不說,伊記憶不是很深刻,事情已經那麼久了,甲從來沒有喝過那麼醉過,那天伊也是很生氣,甲回來整個癱在浴室我都叫不醒甲,伊一個人扶不起甲,還叫甲哥哥幫忙扶,這是冬天發生的事情,當下甲 ○沒有講,後來伊再追問甲才講,甲說喝酒回來叫計程車,計程車把甲帶去旅館,發生不是很好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64至166頁),顯見甲於案發當日搭乘被告駕駛計程車前已呈酒醉狀態,且經被告載往汽車旅館之過程及與被告共處汽車旅館內時係處於酒醉而無法抗拒之情形,應堪予認定。
(三)另甲案發後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甲陰道深部棉棒以酸性磷酸酵素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前列腺抗原檢測法檢測結果呈陽性反應,以顯微鏡檢查發現有精子細胞,經分層萃取DNA檢測,精子細胞層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主要型別,將該型別輸入去氧核醣核酸資料庫比對,發現與被告及被告之孿生胞弟高福生之DNA-STR型別均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1月21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字卷第106頁至第108頁),足見被告確有以其陰莖進入甲陰道且射精等性交過程之行為,此與證人甲前開證述其於旅館內感覺陰道疼痛,事後被告要其穿上衣服等語相合,益徵證人甲前開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為屬可採。
(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甲於報警後前往醫院驗傷時,雖未抽血檢測其酒精濃度數值,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3月24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122頁),然甲 ○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時,已為被告發覺其有飲酒,此經被告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陳稱明確(見偵字卷第141頁;原審侵訴字卷第39頁至第40頁),且甲於案發後經被告載送返回住處時,其下車後有跌倒、無法馬上起身、步伐左搖右晃及未察覺後方有車輛靠近等常人酒醉反應,且B女亦證稱甲 ○有一次大醉之情形,亦如前述,此均足證甲於案發當時確有飲酒且呈酒醉狀態,尚非僅憑證人甲之單方陳述即為前開認定。又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從事按摩業、綽號「奈奈」且家中有門禁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79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87頁),與被告所述吻合,且亦經B女於本院所證述,然甲於偵訊時即證稱其當日好像有與被告聊天等語(見偵字卷第154頁),且依被告警詢所述,當日其係依甲指示而開往甲指定之新北市○○區○○街住處(見偵字卷第128頁),可知甲搭乘被告駕駛之計程車初始,仍能告知被告其欲前往之目的地,則於甲甫上車之短暫時間,被告透過與甲聊天過程中得知甲之職業、綽號及有無門禁等情,乃屬平常,況此等話題並非私密,陌生人初次聊天後亦可得知對方職業及綽號,且甲有無門禁可能涉及被告行車路線及速度之選擇,甲在被告有意探詢下而加以透露,並無與常情相違之處,無從憑被告知悉甲前開簡單之個人背景資料,而認甲於案發當時並未酒醉。
2.另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975xxxxxx(門號詳卷)固於103年12月29日晚間11時7分38秒起至翌(30)日凌晨0時43分27秒止有通話紀錄,惟除103年12月29日晚間11時7分47秒時因收訊而有通話秒數1秒外,其餘通話之秒數均係0秒,有前開門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在卷可按(見偵字卷彌封袋內),此與一般人於神智清醒下使用行動電話接聽及撥打時,應可見時間長短不一之通話秒數情形不符,反與甲係在酒醉狀態下誤觸或誤按行動電話鍵盤,故而均未有實際通話之情形較為相近,是前開通聯紀錄尚無從認定甲係於神智清醒狀態下使用行動電話,自難憑該通聯紀錄而謂甲於案發時並未因酒醉而不省人事。至甲持用前開行動電話門號於上揭期間雖可見甲撥打被告持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號且通話秒數為0秒之紀錄,惟此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過程中伊跟甲要電話,她有留給伊,是直接把她的手機號碼唸出來,伊就直接紀錄在伊手機裡面,伊有試撥給甲,有無撥通伊不曉得云云(見原審侵訴字卷第38頁反面、第41頁)之情形並非一致,難認甲於案發當日有口述行動電話門號予被告之情形,進而謂甲於案發當時乃神智清醒之狀態,尚無從排除被告係利用甲酒醉之際,自行使用甲持用行動電話撥打至自己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可能性,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3.又甲於第1次警詢時雖證稱:伊當時酒醉,不清楚計程車司機的年籍資料或特徵,伊有印象對方將性器官插入伊身體,當時有痛醒一下,之後又昏迷,詳細發生過程不清楚,事後對方有叫伊穿衣服,伊記得當時伊有穿褲子但沒有穿內褲等語(見偵字卷第7頁反面至第8頁),惟於第2次警詢時卻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見偵字卷第13頁),且於偵訊時復證稱:印象中伊好像有跟司機聊天,當時被告好像扶著伊搭電梯,伊只記得床很大,伊與被告是面對面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字卷第154頁至第155頁),然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當時警察給伊3、4張照片問伊是哪一個,然後說編號3有較多犯罪前科,又調監視器說體型比較像3號,伊就說應該是這個,如果警察沒有這樣講,伊沒有辦法指認等語(見本院侵訴字卷第81頁),可知甲於第2次警詢時所為指認並非依憑其個人記憶所為;另觀諸甲偵訊時之整體證述內容,關於案發當日性交過程中曾痛醒,且事後伊未穿內褲離開旅館等情節均與警詢所述相同,其後雖證述提及其於車上與被告聊天、搭電梯進入旅館房間及房間內床很大等節亦均屬片段記憶,並非完整之案發經過,而甲當時雖屬酒醉,並非完全是泥醉之情形,尚有部分模糊之記憶,尚非違反常理,況且一般人在事隔多日後經努力回想,本仍可能回想部分片段過程,難認此與常情相悖,無法據此認定甲前後證述有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4.另證人即案發後協助甲前往醫院驗傷之員警黃智群雖於偵訊時證稱:在醫院驗傷時,甲突然過來跟伊說被告打電話給她,她不敢接,伊以甲的乾哥哥名義要求證被告的資料,伊沒有跟被告說伊是警察,電話中被告說他與甲是合意性交易,但他沒有把錢給甲,被告說他要跟甲聊,要把錢匯給甲等語(見偵字卷第217頁至第218頁反面),然被告於未知情甲報警時仍表示欲給付4,000元予甲,僅能證明被告欲以4,000元解決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一事,與甲有無同意以4,000元代價和被告從事性交易尚屬二事,且自前開證人黃智群之證述可知甲並無意與被告接觸,倘甲僅係因4,000元性交易價款未取得而心生不滿,理應於接獲被告來電時即與被告約定交付4,000元價款之方式或地點,而非將被告之來電交予警方處理,致其蒙受被告可能拒絕給付任何金錢予甲之風險。復且衡之被告於案發當日攜帶現金不足4,000元,其顯然無能力給付甲4,000元,如何向甲提出要性交易;再者若甲是在意志清醒下同意被告以4,000元性交易,理應和被告性交易完畢後追討上開金額,被告若未給付,甲應該非常憤怒要求被告給予4,000元,然甲並未如此為之,顯見甲當時確實屬於酒醉狀態,並不可能答應被告為性交易;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其平日以廚師、計程車司機為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情(見原審侵訴字卷第108頁),可知被告並非經濟能力闊綽之人,倘甲係為獲取更多金錢利益而刻意誣指遭人性侵,亦無不擇定條件更優渥之對象之理,而非採取需花費時間及精力進行冗長司法程序,而仍可能無法獲取任何實際賠償之手段,是被告辯解甲係不甘願未拿到性交易價款而不滿云云,洵無可採。又證人黃智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就伊所見,甲在醫院將被告打來的電話請伊代接之前,甲應無與被告先通話,伊印象中被告是用公共電話打,並未顯示來電號碼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92頁、第96頁),然甲業於偵訊時證稱:驗傷當天被告有打了幾通電話給伊,第1通伊有接,被告在電話中說要來找伊,伊就把電話拿給警察等語(見偵字卷第211頁),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記得接到第1通電話時有問對方是誰,之後就拿給警察接等語(見原審侵訴字卷第86頁),參以證人黃智群既無可能於甲驗傷時全程貼身在旁而未離開,則甲請警員黃智群代為接聽被告來電前,已有與被告通話,實非無可能,故甲請員警黃智群代接未顯示號碼來電時表示係被告所撥打,自與常情相符。至甲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來電均無號碼,且其不接無號碼之來電等語(見偵字卷第211頁、第86頁),惟其當日仍接聽第1通未顯示號碼之來電,然無論甲當天接聽之原因為何,被告之來電既係以公共電話撥打而未顯示號碼,甲不知情該來電係被告所撥打而接聽之可能性甚高,甲於接聽得知係被告撥打後,即將後續來電請員警黃智群代接,亦屬合理。
5.至證人黃智群固於偵訊時證稱:伊覺得甲當時沒有恐懼、害怕及流淚等反應,伊和甲聊天,甲的情緒反應還滿平淡的等語(見偵字卷第218頁),惟其復證稱:甲當時說她會害怕,不想接被告的電話等語(見偵字卷第219頁),足見甲 ○於驗傷時雖無明顯可見之激烈情緒,然仍有害怕與被告接觸之反應,此與被害人對加害人存有恐懼之常情並無矛盾,而甲係於酒醉狀態下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雖違反甲之意願,然甲斯時已因酒醉而不知抗拒,且對於案發過程僅有片段記憶,此與一般被害人於意識清楚狀態下遭性侵害之情狀顯有不同,被害人因此產生之創傷症狀自不得相互比擬,無得憑此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將甲帶往旅館,雖有遭監視器攝錄之風險,惟被告自案發迄今均表示其不知旅館名稱及位置,且其係於案發後逾2月始至警局製作筆錄,復經警方依甲案發當日行動電話基地台位置查訪附近旅館亦無所獲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4年4月27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104年5月20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87頁至第202頁),可知警方於被告及甲均未能指明旅館所在位置時,確有難以查獲案發現場之情形,難謂被告無心存僥倖而仍將甲帶往旅館發生性行為之可能,否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既自稱該旅館距甲住處僅約10至15分鐘車程,且其對載過的客人都會有印象等情(見原審侵訴字卷第40頁至第41頁),可知被告之記憶能力甚佳,加以其為職業駕駛人所具有之巷道及方向辨識能力,殊難認其完全無法指出當日旅館之所在位置,任令警方無從調閱監視器畫面以證明其清白之可能,自仍無從憑此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此外,並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車籍資料、被告之執業登記狀態及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被告簽立之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甲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31頁至第136頁及彌封袋內)。綜上以觀,被告所辯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被告聲請測謊部分,本院認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對於女子乘機性交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援引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並審酌被告被告利用其駕駛計程車之機會,見甲酒醉而不能抗拒,竟色慾薰心,將甲載往汽車旅館為性交行為,缺乏對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對甲身心造成創傷,且其隨機挑選被害人犯案,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重大,嗣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犯後態度不佳,且迄今遲未與甲和解,未能取得甲之原諒,所為殊值非難,暨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8月。原審認事用法,洵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尚屬無據,已詳如前述,被告上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法 官 陳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子婷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