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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侵上訴字第 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梁倜倫選任辯護人 黃正淮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所為103 年度侵訴字第153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90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就如附表一編號三、五、七、八、九諭知無罪部分,均撤銷。

梁倜倫犯強制性交罪,共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三、五所示之刑;又犯圖利強制使人性交罪,共三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七、

八、九所示之刑(含沒收)。其餘上訴駁回。

梁倜倫關於上訴駁回有罪部分與上述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壹、梁倜倫曾因偽造私文書、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處罪刑確定;並於民國90年間因冒許景富(原名:許勝宇)之名,而遭告訴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經犯罪偵查機關偵辦。梁倜倫為躲避刑罰執行及犯罪偵查機關的查緝,陸續對外謊稱或自稱「張景富」(警詢、偵訊筆錄有以「張錦富」稱之,因為是假名,以下統一以「張景富」稱之)、「張德文」(英文名「DAVID 」)、「黃德益」之名。

貳、梁倜倫於94年10月間,僱用不知情的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家中排行老二,以下簡稱甲女)擔任秘書,透過聊天的機會,知悉甲女的母親(代號0000-000000D,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戊女)在她小的時候即離家出走,而她的父親又因工作關係無暇照顧,她自小與胞妹即代號000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家中排行老三,以下簡稱乙女)、胞姊即代號00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家中排行老大,以下簡稱丙女)相依為命。其後,雖因父親再婚,戊女將3 女接往臺北市同居一處,但3 女與戊女的關係始終不睦。3 女自就讀國中起,即需於暑假期間在親友的工廠打工,自高中時起更須半工半讀完成學業。梁倜倫見3 女年紀輕輕,乙女甚至尚未成年,卻始終為三餐、學業奔波,人生閱歷經驗少,加上善良可欺,透過甲女先後結識乙女、丙女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梁倜倫與甲、乙、丙3 女認識以來所發生的相關事宜,詳如附表二「梁倜倫與甲女、乙女、丙女間發生的大事記」所示):

一、甲女於94年12月31日,邀約乙女前來梁倜倫位於臺北市○○區○○路的租屋處跨年,梁倜倫於翌日即95年1 月1 日凌晨

2 時許,基於妨害性自主的犯意,在該租屋處內,利用乙女相信宗教上的輪迴報應,以乙女嬰靈纏身,他是修行者,與他性交可以協助抓鬼、將嬰靈排出體內等等事由,違反乙女的意願,以他的陰莖進入乙女陰道的方式,對乙女強制性交

1 次。梁倜倫對乙女謊稱他會通靈,她甫分手的前男友會來堵她、擄走她、她會沒有命云云,以致乙女信以為真,自此之後,除曾於95年1 月農曆過年期間短暫與甲女、丙女、戊女返回雲林之外,一直與梁倜倫同住於前述的租屋處。

二、前述臺北市○○區○○路租屋處的租期屆滿後,梁倜倫帶同乙女自95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間止,長期住在新竹中信大飯店內,甲女偶爾前來一起居住。而因為乙女、甲女的信用卡已遭梁倜倫詐騙而刷爆(未據起訴),梁倜倫又從未給付薪資給甲女,2 人經濟陷入困窘,丙女正巧利用假日前去該飯店一起居住,並代為刷卡支付飯店費用。95年4 間某日,梁倜倫又基於妨害性自主的犯意,在新竹中信大飯店的房間內,對丙女恫稱:「你不知道你妹妹在我手上嗎?」等語,並施以身體的強制力,強行將丙女壓制在床,違反丙女的意願,以他的陰莖進入丙女的陰道,對她強制性交1 次。

參、乙女自95年1 月農曆年後,始終與梁倜倫居住在一起,先後住過臺北市○○區○○路租屋處、新竹中信大飯店、臺北市○○○路日租套房與西門町等地,並於97年1 月27日為梁倜倫產下一非婚生子王○乾。王○乾因病須急救,於97年1 月28日轉診到臺北○○醫院時,梁倜倫在手術書上的見證人欄、病危通知單上的被通知人欄分別偽簽「張德文」(未據起訴),並向醫院人員謊稱自己是長榮集團張榮發家族成員,請安排特別的病床。97年1 、2 月間,梁倜倫另打電話給戊女,自稱為乙女的男友,並謊稱自己是張榮發家族成員,將贈與房屋為由,同時也對戊女假冒「陳國明檢察官」之名,而陸續向戊女詐騙錢財(未據起訴)。97年2 月25日,戊女找2 名從事警察工作的友人前來家裡,以便瞭解乙女是否遭人詐騙、自稱「陳國明檢察官」之人究竟為何人,卻遭甲女誤認戊女找員警來抓乙女,持刀意欲自殺,並憤而於當日離家。丙女為找尋甲女,而且因為被梁倜倫詐騙,陸續刷爆4家銀行的信用卡、向親友借貸款項(未據起訴)而無力償還,加上誤認戊女慫恿員警來抓乙女,在沒有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而走投無路、不相信公權力機關,以及3 女多年來相依為命、互相照顧的的情況下,也跟著離家,並自原先服務的○○報離職。甲、乙、丙3 女自97年4 月間起,與梁倜倫一起南下高雄地區租屋生活,戊女尋得3 女的蹤跡訊息,雖於97年9 月間南下高雄,並偕同警察到3 女與梁倜倫的租屋處,卻僅有甲女、丙女出面,且不願與戊女相認。其後,梁倜倫與3 女為躲避戊女,在高雄地區四處搬遷,並於98年農曆年後搬到臺中地區生活。梁倜倫因經濟困頓,遂於98年間某日,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的犯意,在臺中市○區○○○路的租屋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到可供不特定人瀏覽、公開性質的「UT網際空間」網站,與有意從事性交易的男客對話後,利用甲、乙、丙3 女已無家庭、社會支持系統,又不信賴公權力部門,而陷入孤立無援的情況下,對3 女分別恫稱:「難道妳忍心看妹妹肚子餓嗎」、「關在書房內」、「握有與前男友的性愛光碟」或是「姊妹的安危」等等情事,違反甲、乙、丙3 女的意願,分別安排

3 女與不同網友在臺中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各為性交行為

1 次,因而各獲取1 次新臺幣(下同)5,000 元的性交易代價。

肆、甲女、乙女因年紀漸長,生活閱歷越臻成熟,為擺脫梁倜倫長期以來的生活監控,又慮及這幾年來的生活遭遇實屬異常,一般之人或公權力機關難以遽信,乃密謀由乙女於101 年11月11日前往雲林找尋親友協助。乙女當日尋得堂姊即代號0000000000C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丁女)並告知生活情形後,丁女半信半疑,2 人商議乙女先返回3 女與梁倜倫當時居住的臺中市○○區○○○路○○(詳細地址詳卷)租屋處。丁女聯繫其他親友並確認屬實後,由乙女傳真求救信給丁女,乙女即在丁女的協助下,於101 年11月13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以下簡稱臺中市警察局)告訴梁倜倫涉犯前述罪嫌,承辦員警查無「張錦富」、「黃德益」之人,且所述生活遭遇異常,一度誤認乙女精神狀況有問題。經丁女的堅持下,承辦員警前往3 女與梁倜倫前述的租屋處準備逮捕梁倜倫時,梁倜倫正巧不在家,待梁倜倫為達監控目的而打電話返家給丙女時,長期處於梁倜倫生活監控下的丙女,一時情慌,乃在電話中向他示警,表示員警、丁女正在該租屋處,並告知丁女的電話。梁倜倫知悉已無法繼續居住在該處,遂於101 年11月13日某時,冒用「張景富」的名義,於臺中市○區○道路○○○ 號5 樓之8 房屋內,向施馨惠承租該屋,並在如附表三所示房屋租賃契約書的相關欄位,偽簽「張景富」的署名1 枚而簽立契約後,再交付予施馨惠以行使該偽造的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時支付新台幣(下同)1 萬元(含保證金及1 個月租金),使施馨惠誤以為是「張景富」承租系爭建物,足以生損害於「張景富」及施馨惠的權益。

伍、梁倜倫因原本賺錢供他花用的甲、乙、丙3 女已離去,在缺錢花用的情況下,自101 年12月11日起至102 年1 月15日止,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的犯意,先向施馨惠表示自己已接有台積電及富士康公司的電腦程式案件並搏得信任後,即接續向施馨惠詐稱:在處理離婚官司無法回臺北拿錢、工作必須購買電腦及網路通訊產品、積欠他債務的友人遲延回國以致生活費不足、可為施馨惠介紹華南銀行的採購人員等虛偽事由,致施馨惠先後借款或以信用卡代為刷卡的方式,使梁倜倫取得所需的筆記型電腦、鍵盤、香菸、食品、眼鏡、行動電話、衣服、隨身碟等財物(即附表四編號1 至編號11、13、25至29等物),並享有電信服務、使用承租的上述房屋、水、電等財產上利益(即附表四編號12、14、15、17、18、19、22、23、24等利益)。

陸、案經甲女、乙女、丙女、施馨惠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檢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判決書中相關人、事資料的隱匿: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的「性侵害犯罪」,是指觸犯刑法第

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也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的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也有明文。本件梁倜倫所為犯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的性侵害犯罪,而本院所製作的判決書是屬於必須公示的文書,為避免被害人身分遭揭露,爰依上述規定,對於被害人甲女、乙女、丙女及

3 女的堂姊丁女與母親戊女的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的資訊,都一律予以隱匿,並就與本件案情有關連的另案(即梁倜倫與甲女、乙女、丙女共同向案外人陳○強承租高雄市○鎮區○○○路○○房屋所涉竊盜、詐欺取財犯行)判決的案號、相關人員的真實姓名及事發地點也予以適度遮掩,就此先予以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梁倜倫犯罪事實的證據,部分屬於傳聞證據,但梁倜倫及他的辯護人除爭執下列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外,對於其餘傳聞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的情況,也沒有違法或不當的情事,因而認為適當。是以,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㈡梁倜倫及他的辯護人雖然主張證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

時所為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且未經對質詰問,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

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的依據,以有證據能力的證據資料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乃是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的證據資格而言;如證據僅是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的成立,或質疑被告、證人陳述的憑信性者,因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的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的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也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我國於92年修正刑事訴訟法時,既參酌美、日法制而引進「傳聞排除法則」,加上為落實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的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自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的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的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的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的傳聞證據,因為不是用於認定犯罪事實的基礎,自不受傳聞法則的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的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的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

⒉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時所為的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的陳述,梁倜倫既然否認她們3 人於警詢時陳述的證據能力,而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第159 條之5 得為證據的例外情形,應認為這3 人於警詢時的陳述,並無證據能力。但參照前述說明所示,這3 位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雖無證據能力,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之用,藉以辨明她們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依法具結後證述的憑信性與證明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及他的辯護人的辯解:㈠被告的辯稱:梁倜倫坦承在向施馨惠承租上述房屋時,確實

是冒用「張景富」之名承租,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的犯意,先後向施馨惠施行詐術,致施馨惠先後借款或以信用卡代為刷卡的方式,獲取如附表四所示的相關財物及利益等偽造文書及詐欺情事,但矢口否認有對甲、乙、丙3 女為強制性交、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的犯行,辯稱:

⒈甲女的前男友是我的電腦維修師,甲女常跟她的前男友到我

長春路的住處吃飯,她的前男友幫我維修電腦。乙女在94年12月31日與甲女一起到我租屋處跨年,當時我的女友「娃娃」也帶她弟弟去該處玩電腦,後來「娃娃」姊弟先行離開,當時我租的是套房,只有一張加大的床,當時甲女、乙女與我3 人睡同張床,我先跟甲女發生性關係,快要結束的時候乙女就自己上來了,後來發生性行為以後,乙女就住進我房間不回家了,甲女自行回家。當時甲女還沒有跟我同居,她每天還有回家。95年農曆過年時,她們三姊妹還一起跟她們的母親回雲林斗南外婆家過年。一直到97年4 月我們南下高雄時,甲女、丙女才與我及乙女住在一起,在此之前甲女、丙女都有回家。

⒉乙女確實有在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王○乾,在臺北市李○

○婦產科生產及做月子,因為王○乾有短腸症,隔天就住進○○醫院嬰幼兒加護病房,當時我每天都有過去探望小孩。乙女的前男友是誰我也不知道,我不可能有他們的性愛光碟,我從來沒有對他們說我是黑道,也沒有說我是修行的人,我也沒有說過嬰靈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乙女有沒有拿過孩子。

⒊95年間丙女利用假日到新竹中信大飯店去探望我與乙女,到

了星期日才回臺北,這幾天我們都會在飯店同一個房間內加一張小床,因為乙女本身心態有些問題,她會讓我跟丙女睡大床,睡了幾次之後自然就發生性關係。第一次發生的情形,是我跟丙女睡在大床上,當時我是抱著丙女,乙女跑過來親吻我跟丙女,後來我跟丙女發生性關係,那天也跟乙女發生性關係,演變成3P,那天乙女從小床跑來挑釁摸丙女。我在新竹中信大飯店的期間,丙女每週都固定會過來,我記得跟乙女是在95年4 月住進新竹中信大飯店,一直到了95年6月份左右才跟丙女發生性關係。我一直住到95年8 、9 月,飯店錢都是丙女刷卡,有時我會拿現金去結帳,刷卡錢我有拿給丙女,丙女都拿給她母親用。我沒有對丙女說要散布她跟前男友的性愛光碟,也沒有跟她說我是黑道,更沒有說要對丙女或她的姊妹不利。在我印象中,我們住在中信大飯店的期間,丙女的男朋友有在樓下等她一個晚上,但是丙女就是不想見面,因為丙女的男朋友一直花她的錢,丙女完全不想見她男朋友。

⒋甲、乙、丙3 女愛慕虛榮,我自己被設計跟她們同居,我變

成自己要養她們3 人,同居期間3 女享有各種行動、居住自己,我沒有要求3 女去援交賺生活費;如果有的話,三姊妹最後一年從100 年12月開始,甲女、乙女在臺中市○○路豆漿店打工,丙女是在臺中市○○路上的火鍋店打工,如果她們有援交,她們何必要在外面打工,她們直接援交不是賺更多?我在大陸地區有鞋廠,3 女是跟我要分手費1,000 萬元不成,才誣告我涉嫌性侵、媒介性交易。何況我與3 女共同涉犯竊盜陳○強一案中,被訴竊取的物品主要是化妝品,而這是女性才會用的,顯見不是我所主導,何況陳○強也證稱簽約當時3 女都是自由的,足見3 女的證述不可採信。

㈡辯護人為梁倜倫辯稱:

⒈關於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梁倜倫已經與施馨惠調

解成立,並願意賠償她的損害。因為梁倜倫所為犯罪金額不大,且也願意賠償,請從輕量刑。

⒉針對妨害性自主、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甲、乙、丙

3 女都是告訴人,她們告訴的目的是要梁倜倫受到刑事處罰,本件對於梁倜倫的犯行在訴訟上證明沒有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懷疑的程度,仍存有懷疑的存在,不能作有罪判決。因為妨害性自主要件為違反其意願、方法,重點是在違反其意願、方法,一定要跟強暴、脅迫等同的強制性質。本件依照甲、乙、丙3 女所述,並沒有達到強制,有人相信嬰靈,有人是內心感受上的害怕,沒有達到強制的地步,有的還是屬於被害人受到詐欺而同意為之,在此情形下不能認為是強制。再者,3 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述第一次被性侵的經過,情節並不相符,可信度就值得懷疑,甲女說梁倜倫是有修行的人,用嬰靈可以解厄,才對她性侵,所謂的嬰靈說在現在科學發達的時期,我們認為不是強暴、脅迫相等同的方法。乙女自己還說沒有強暴、脅迫之情,她於警詢時也這樣說,所以跟強制性交的構成要件不符。至於丙女說在新竹中信大飯店被性侵的情形,也是非常荒謬而不足採,就社會經驗是不可能的事。

二、本院認定梁倜倫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與理由:㈠梁倜倫對甲女、乙女、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

⒈梁倜倫之前曾有以女子嬰靈纏身,他是神明附身,可以協助

解噩為由,誘騙女子為性交行為並進而同居、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詐欺取財的犯罪紀錄;他另曾於90年間冒許景富(原名:許勝宇)之名而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更在與甲、乙、丙等3 女相處的期間,自稱「張德文」(英文名「DAVID 」)、「黃德益」,並以「黃德益」之名與3 女共同賃屋居住於高雄:

⑴梁倜倫曾有以女子嬰靈纏身,他是神明附身,可以協助解噩

為由,誘騙女子為性交行為並進而同居、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詐欺取財的犯罪紀錄:

①案外人林○○(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00年0 月00日生)被

訴偽造文書等案件中(已經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判決無罪確定),林○○辯稱:我的雙親是虔誠的佛教徒,我從小只要犯錯,我父母就會叫我跪在神桌前懺悔,所以我從小就很怕神、鬼,我在國外求學時認識的男朋友突然不要我,而與別人訂婚,我當時整個人精神接近崩潰,我後來又因懷孕墮胎,且我男朋友卻與別人結婚,我就回臺灣,當時我的精神狀態已經出問題,後來認識梁倜倫,梁倜倫說可以看到我背後有嬰靈並知道我有墮胎過,我自從墮胎後身體健康狀況不好,我認為男朋友會離開是因為嬰靈的關係,所以我很相信梁倜倫,梁倜倫說他是神明,而且半夜我身體不舒服,梁倜倫會出去買藥給我吃,還陪我到深坑靈骨塔去看我家養的小狗的靈位,還買金紙幫牠超渡,我認為一個有同情心的人不會是壞人,而且凡人也不會陪我去看小狗的靈骨塔,當梁倜倫提到他有陰陽眼可以看到我身後的嬰靈的時候,我一開始是怕,後來梁倜倫又跟我說一些我不順的事情,讓我更相信梁倜倫是神明,所以後來梁叫我作什麼事情我都去做,叫我去辦貸款我就辦,叫我去應召我也去;我雖學歷高,但當時我精神、各方面等狀況很不好,我很聽信梁倜倫的話,我把梁當作神明,因為我曾經看過神明附身起駕的狀況,梁倜倫有時說是媽祖、有時說是關聖帝君附身,那種樣子就跟在電視上看到神明起駕的樣子一模一樣,我非常相信梁倜倫,我把梁倜倫當成神明,我當時整個人活在虛幻中等語。

②梁倜倫於前述案件的警詢、偵訊時,也供稱:林○○曾供應

我10餘萬元花費,我曾假借神明藉口,謊稱神明附身,她對此深信不疑,聽從我所稱她有嬰靈纏身,及其前世冤親作怪,需要陰陽調和,因此須出賣肉體等語,而與我同居,同居期間且至各處賓館充當應召女出賣肉體達4 月之久,並將賺取所得全數交予我花用等語。又梁倜倫於88年4 月間,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刊登婚友欄,林○○見報後,乃撥打電話與他聯繫,2 人遂開始交往進而同居,梁倜倫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的概括犯意,自88年5 月間起至同年9 月底止,向林○○稱:她因嬰靈作祟,致身體健康不佳,需陰陽調和,嬰靈始會離去為由等語,使林○○同意賣淫,而媒介林○○到各報紙所刊載的傳播公司等應召站,與不特定人為性交行為,每次交易金額約為1 萬至1 萬5,000 元,期間長達4 、5 個月,總計得款30餘萬元,所得款項均由梁倜倫花用迨盡,梁倜倫就此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圖營利媒介使人為性交罪,已經本院91年度上訴字第1573號判決有罪確定。

③以上事實,這有本院89年度上訴字第3812號、91年度上訴字

第15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34-138 頁),並為梁倜倫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據此,可見梁倜倫曾有以女子嬰靈纏身,他是神明附身,可以協助解噩為由,誘騙女子為性交行為並進而同居、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詐欺取財的犯罪紀錄。

⑵梁倜倫曾於90年間冒許景富(原名:許勝宇)之名,並遭告訴涉犯下列罪嫌:

①梁倜倫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於90年1 月下旬某日晚間11時

許,邀約他在網路上結識的代號A0614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 女)到臺北市萬華區東榮賓館某房間後,即誘騙A 女沐浴,嗣即將A 女壓制在床並強褪去浴巾,再將生殖器插入A 女的陰道性交1 次得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於90年1 月至同年3 月間,先後向

A 女詐稱:我是香港富商、企業老闆,但離家出走,身上沒錢給小孩壓歲錢,可傳授她投資技術,願與她結婚,可幫忙解決她父親在大陸地區包二奶之公安費用等語,致A 女陷於錯誤,而預借現金及向友人、家人商借款項後轉貸與梁倜倫,又將借款匯入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梁倜倫帳戶,復刷卡代梁倜倫支付各項消費帳款,被騙金額共約87萬元。嗣因A 女催討,梁倜倫佯交付票號PA0000000 、發票日90年3 月10日、面額65萬3,000 元、發票人為案外人林俊寬、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建成分行支票1 紙與A 女,然

A 女屆期提示上開支票遭退票後,始悉受騙。②梁倜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0年1 月下

旬某日起至同年3 月間,在臺北市○○區○○○路○ 段力霸皇冠飯店(已更名為臺北馥敦飯店)等處所,先後向江桂芬詐稱:我是多家公司老闆,不缺大錢,只缺小錢,我可幫忙介紹工作,但需繳納飯店住宿費用,需要修理我所使用車號00-0000 號車輛,需安裝汽車音響等語,致江桂芬陷於錯誤,而以她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及第一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後貸與梁倜倫,並刷卡代梁倜倫支付各項消費帳款,又向友人商借款項後轉貸與梁倜倫,復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供梁倜倫使用,並代付90年2 月及3 月的通話費用,被騙金額共約30萬元,嗣即無法聯絡梁倜倫,始知受騙。

③梁倜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自90年3 月17

日起,向代號A06144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B女)詐稱:我可以幫忙介紹工作,不缺大錢只缺小錢,每借我1 萬元,我每15日可支付利息400 元等語,致B 女陷於錯誤,而以交付現金、將款項貸匯入華南商業銀行瑞祥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梁倜倫帳戶等方式,貸與梁倜倫27萬4,000元。嗣B 女向梁倜倫催討,梁倜倫佯交付票號PA0000000 、面額65萬3,000 元支票1 紙與B 女,B 女屆期提示該支票遭退票,始悉受騙。

④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的概括犯意,於90年5

月1 日,向許景富(原名:許勝宇)詐稱:我是有錢人,不便露臉,也不便以信用卡刷卡,如果代替我刷卡,會以現金償還等語,致許景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起至90年6 月4 日間,陸續以匯通商業銀行、世華銀行(2 家銀行都已經更名並合併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刷卡支付被告之消費帳款,共17萬3,737 元,又貸與梁倜倫8 萬元,被騙金額共25萬3,737 元。

⑤梁倜倫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於90年5 月上旬某日某時許,

在臺北市○○○路六福皇宮飯店某房間,將代號A06181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C 女)壓制在床並強褪去衣物,再將生殖器插入C 女的陰道性交1 次得逞。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於90年5 月間某日,先向

C 女商借5 萬元,嗣即返還10萬元,使C 女誤認他有相當資力後,旋撥打電話予C 女,誆稱:我的朋友出事,需錢交保等語,致C 女陷於錯誤,而貸與梁倜倫2 萬元。又於90年5月2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老爺酒店,向C 女、D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即C 女之妹)及代號A06182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E 女)詐稱:我的公司週轉不靈,如借伊錢,會返還更多錢等語,並交付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面額各為15萬元、20萬元、10萬元之支票各1 紙與C 女、D 女、E 女,致C 女、D 女、E 女均陷於錯誤,各貸與8 萬元、20萬元、5 萬元、共計33萬元,嗣

C 女、D 女、E 女屆期提示前開支票均遭退票,始悉受騙。⑥梁倜倫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於90年5 月19日,到臺北市

○○區○○○路○ 段○○巷○ 號晶華酒店,佯向某櫃檯人員表示欲住宿,再利用不知情的許景富持匯通商業銀行(已更名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代其預刷住宿費用,致該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而同意梁倜倫入住。但梁倜倫於90年6 月4 日未辦理退宿即離去,尚積欠住宿費用2 萬6,376 元,晶華酒店清理他的房間發現其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及其他物品並提供予警方扣押,始悉受騙。

⑦梁倜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於90年5 月26

日晚間某時許,在晶華酒店附近的某自動櫃員機處,向代號A06143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F 女)詐稱:我打麻將輸錢,需暫借款項等語,致F 女陷於錯誤,而提領現金1 萬5,000 元貸與梁倜倫。又於90年5 月28日,佯攜F 女到某汽車經銷商選購車輛,旋又於同年月30日,向F 女出示買方為F 女的汽車買賣合約書,詐稱:我身上現金已用於為妳訂購汽車,暫時缺錢等語,致F 女又陷於錯誤,而貸與梁倜倫2,000 元,被騙金額共1 萬7,000 元,嗣無法聯絡梁倜倫,始悉受騙。

⑧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概括犯意,於90年5 月28日凌晨

某時許,在晶華酒店某房間內,自稱「許勝宇」,並向代號A06142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G 女)詐稱:我經常與大老闆做生意,不缺大錢只缺小錢,若借我錢,可傳授投資賺錢技術等語,並出示中華賓士訂購合約書以虛示他有資力,致G 女陷於錯誤,而貸與梁倜倫5 萬元。又於90年5 月30日,向G 女詐稱:我打麻將欠缺賭資等語,致G女陷於錯誤,而貸與梁倜倫2 萬5,000 元。另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的犯意,於90年5 月31日在某處所,擅冒「許勝宇」(即許景富)的名義,簽發票號TH0000000、面額25萬元本票1 紙及書立切結書1 紙後,持之交付與G女而行使之,用以虛偽表示會清償債務,嗣G 女無法聯絡梁倜倫,始悉受騙。其後,經警於90年6 月14日,在新北市板橋區冠君飯店702 室查獲梁倜倫,才查悉上情。

⑨梁倜倫涉犯前述罪嫌,因逃亡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通緝,其後因本件甲女、乙女、丙女的告訴而查獲到案後,臺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緝字第11

4 號、第115 號提起公訴,認為梁倜倫前述所為,分別是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的偽造有價證券、同法第216 條、第21

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2 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及同法第221 條第1 項的強制性交等罪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侵訴字第43號受理後,認定:梁倜倫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2 年;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的利益,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被訴強制性交部分,則因罪嫌不足而判決無罪。梁倜倫不服前述判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0

3 年度上訴字第715 號受理後,撤銷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暨定應執行刑部分,而另行予以論罪科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 月;其後,梁倜倫不服本院前述判決,再提起上訴,但已經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866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以上事實,這有各該刑事判決(原審卷一第139-159 頁)及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⑶梁倜倫在與甲、乙、丙3 女相處期間,一開始自稱是「張德

文」(英文名「DAVID 」),於97年1 月27日乙女為他生下一子王○乾,王○乾因病於97年1 月28日入住○○醫院時,梁倜倫更向醫院人員謊稱自己是長榮集團張榮發家族成員;其後,梁倜倫於97年9 月間,以「黃德益」之名,與3 女共同向陳○強承租高雄市○鎮區○○○路○○房屋居住;梁倜倫於101 年11月間向施馨惠承租房屋時,則是假冒「張景富」之名而為之:

①乙女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其生父為梁倜倫之情,業據

乙女證述屬實,且為梁倜倫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曾向臺北地檢署報告:案外人張德文涉犯刑法第294 條第1 項遺棄罪嫌,因為張德文與乙女為王○乾的父母,依法令對王○乾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明知王○乾屬無自救能力之人,竟因不明原因,即出於遺棄的意圖,於97年3 月間與乙女無故將王○乾遺棄於○○紀念醫院臺北院區;而員警的主要憑據為:乙女於李○○婦產科分娩時,所簽立手術同意書上的見證人為「張德文」,以及王○乾於○○紀念醫院病危通知單上的被通知人有「張德文」、乙女等事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張德文所為:「我不認識乙女,也不曾與他人在97年1 月間於任何婦產科或馬偕紀念醫院產子,我是遭他人冒名」的辯詞為可採信,而且沒有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前述「張德文」簽名確實為張德文所簽,遂以97年度偵字第22478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這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臺中市警察局卷第69、70頁)。再者,乙女被訴涉犯遺棄王○乾罪嫌一事,乙女於偵訊時辯稱:我不是遺棄王○乾,我會離開是因為「張德文」跟我說他家人會處理,王○乾的重症不是短時間就能治好,我多次想要探望,「張德文」說他家人照顧得很好,我並不知道王○乾仍在○○醫院,「張德文」告知我說王○乾已經出院,我願意負擔王○乾扶養責任等語;○○醫院社工員黃書桂也證稱:王○乾於97年1 月在李○○婦產科出生,因患有腸腫脹症,由其生父「張德文」帶到○○醫院醫治,該男嬰住在醫院隔離病房,家屬不用在場照料,生父、生母最後一次探望男嬰是於97年3 月30日,自97年3 月31日起至4 月3日該男嬰的生父、生母都沒有前來醫院探望該男嬰,醫院即聯絡臺北市政府社福單位安置等語,臺北地檢署檢察官遂以王○乾客觀上顯無不能生存的危險,乙女所為與遺棄罪的構成要件有間,於101 年4 月30日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5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也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33頁)。另外,關於梁倜倫與乙女遺棄二人所生之子一案,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以下簡稱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於成案調查報告表內記載:「……於97年1 月28日轉入○○醫院小兒科加護病房。住院期間,案母及自稱為案父之張姓男子,到院探視狀況均相當正常,直至院方通知家屬案主已可出院,自97年3 月31日開始,○○即未能聯絡上受安置人之母,故於97年4 月3 日向……報案」、「因張姓男子表示為「張○○家族之後代,請院方安排案主居住特別病房,故案母上積欠院方近40萬元之住院費用」等內容,這有該中心105 年1 月14日函文檢附個案匯總報告1 份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62頁)。據此,由前述張德文、黃書桂與陳○強的證詞,以及李○○婦產科手術同意書與○○醫院病危通知單,可資證明乙女前述證述為可採信。是以,由前述各項事證,顯見梁倜倫與乙女相處時,曾謊稱自己為「張德文」(英文名「DAVID 」),以致乙女於97年1 月間產下一子而需急救時,其手術書上的見證人、病危通知單上的被通知人分別載明有「張德文」的姓名;甚至王○乾因病於97年1 月28日入住○○醫院時,梁倜倫更向醫院人員謊稱自己是張榮發家族成員。

②乙女與甲女、丙女3 人共同涉犯竊盜罪嫌,遭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辦時,乙女曾於101 年6 月4 日具狀向表示:「……黃德益即為張德文亦為我孩子的親生父親」、「對張德文這個人,我自己真的不知道他是不是真的叫張德文(認識到他突然消失不見,不管是在認識之初,跟他及他的朋友一起唱歌或者他打出去、接聽的電話,他的朋友叫他或者電話開頭『我是德文』,唱歌時他的朋友,有的叫他『德文』、有的則是叫他的英文名『DAVID 』;也因為這樣,我相信他叫張德文)」等內容(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84 號卷第68頁)。另陳○強因前述竊盜案,於102 年1 月22日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下簡稱高雄地院)審理時證稱:當時甲、乙、丙及一位自稱「黃德益」的男子向我承租位於高雄市○鎮區○○○路○○的房屋,「黃德益」與乙女自稱是夫妻並育有一子,租賃事宜都是「黃德益」與我接洽等語(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蒞字第19775 號卷第116 頁以下)。據此,由前述陳○強的證詞及乙女的書證,可見梁倜倫於97年9 月向陳○強承租房屋時,曾謊稱「黃德益」之名。

③施馨惠於102 年1 月11日警詢時證稱:有一位自稱「張景富

」的男子,向我承租臺中市○區○道路○○○ 號5 樓之8 房屋,租期自101 年11月13日起,他向我承租時提出1 張警方告發的紅單,自稱是紅單上的「張景富」,員警於102 年1 月15日在前述租屋處查獲的梁倜倫,即是向我承租房屋、自稱「張景富」之人等語(臺中市警察局卷第39、40頁)。以上事實,業據施馨惠提出與所述相符的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駛人姓名欄」載明:「張景富」、「違規時間」載明:「94年11月29日」)等件在卷可證(臺中市警察局卷第52-61 頁),且為梁倜倫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⒉戊女在甲、乙、丙3 女小時候即離家出走,3 女的親權行使

原歸其父,但父親無暇照顧,3 女從小相依為命、感情極佳;3 女的父親曾從事神壇工作,3 女從小耳濡目染,以致3女非常相信鬼神;其後,3 女的父親再婚後,戊女才將3 女接到臺北市照顧;3 女的父親亡故後,戊女不讓3 女前去守靈、送殯,並以死要脅,要求3 女不得與父親那邊的親友往來;因為是單親家庭,3 女自高中起開始半工半讀,3 女對於戊女未善盡照養之責,多有怨懟,3 女始終與戊女關係不睦;乙女在梁倜倫的威嚇下,自95年農曆年後即與梁倜倫住在一起,而未再與戊女聯繫;97年間1 、2 月間梁倜倫透過電話,向戊女供稱自己為乙女的男友,謊稱自己為張榮發家族之人,有意贈送房屋給戊女,藉此向戊女詐取錢財,並曾多次假冒「陳國明檢察官」之名打電話給戊女,戊女遂報警處理,甲女因誤認戊女報警要抓乙女,曾持刀有意自殺,其後甲女、丙女先後於97年2 月間離家,加上積欠大筆信用卡款項,遂不再與戊女聯絡,戊女乃於97年8 月16日前往警局報甲女為失蹤人口,並敘明:「乙女看到警察會反應很激動」:

⑴丙女為00年生、甲女為00年生、乙女為00年生,這有卷附的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證。而甲、乙、丙3 女本約定由父親監護,其後於83年11月18日才約定由母行使親權之情,也有口卡片在卷可證(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10958 號卷第6 頁)。又丙女自86年9 月4 日起即有任職而投保勞工保險的紀錄,期間因任職公司的不同陸續辦理退保、加保(90年3 月5 日在○○線上股份有限公司加保,96年9 月1 日改在○○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報〉加保),於97年3 月18日退保後,即無加保的紀錄;甲女自88年7 月7 日起即有任職而投保勞工保險的紀錄,期間因任職公司的不同陸續辦理退保、加保,於94年12月12日退保後,直至102 年

1 月7 日始再度有加保的紀錄;乙女自91年1 月24日起即有任職而投保勞工保險的紀錄,期間因任職公司的不同陸續辦理退保、加保,於95年1 月6 日退保後,直至102 年1 月7日始再度有加保的紀錄。以上事實,這有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554-588 頁),且為梁倜倫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據此,參酌前述各項證據資料,可見甲、乙、丙3 女因父母自小離異,高中起即開始工作。其中丙女自16歲起即有投保勞工保險的紀錄,直至97年3 月18日自○○報離職後才辦理退保;甲女也是自16歲起即有投保勞工保險的紀錄,94年12月12日辦理退保後,中間間隔7 年多,直至102 年1 月7 日才再度有加保的紀錄;乙女自18歲起即有投保勞工保險的紀錄,95年1 月6日辦理退保後,中間間隔7 年,直至102 年1 月7 日才再度有加保的紀錄。

⑵關於梁倜倫與乙女遺棄二人所生之子一案,臺北市家暴防治

中心於成案調查報告表內記載:「(二)家庭狀況:1.經聯繫案外祖母,案外祖母表示,案母(即乙女)原為○○大學夜間部○○系學生,自大學一年級即搬出居住,一年級下學期快結束時即未曾再回家,至今已有約兩年時間未見案母,亦不知案母懷孕生下案主一事。2.案外祖母表示其為單親媽媽,共育有三女,案母排行第三。案母於高中就開始打工,過去與一般學生沒有明顯差異,但較無自信,有任何事並不會向案外祖母說,但案母與案大阿姨(按:丙女)及案二阿姨(按:甲女)感情不錯似乎都有聯絡。3.案外祖母表示擔任保險業務員,已有10餘年工作經驗,自述身體不好,但不願意透露病因。案大阿姨高職畢業,過去在○○○擔任行政工作多年,但近日離職,且向公司借了不少錢。案二阿姨大學商科畢業,今年(97年)二月以前,案大阿姨與案二阿姨與案外祖母同住。4.案外祖母表示,今年年初,案母友人以案母名義,聯合案大阿姨與案二阿姨,藉由贈與案外祖母房屋,但必須支付過戶費用為由,詐騙案外祖母不少金錢。因案外祖母請認識的員警出面幫忙,案大阿姨及案二阿姨於今年二月離家,目前不知去向」等內容,這有該中心105 年1月14日函文檢附個案匯總報告1 份在卷足稽(原審卷二第62、63頁)。據此,由戊女對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社工人員的供述,可見戊女誤認乙女的友人(其實是指梁倜倫,詳如下所示),聯合甲女、丙女,藉由贈與房屋為由,向她詐騙不少金錢。

⑶關於梁倜倫與乙女遺棄二人所生之子一案,臺北市家暴防治

中心於個案紀錄表記載:「2008/4/9:……2.案外祖母表示,案母3-4 歲即與案外祖父離婚,當時未有監護權,但每週都會探視小孩,後來就皆過去與他同住……家庭關係開始不好,因此想換房子……交屋過程中夢到糾紛,剛好二女兒說有認識陳姓朋友,自稱為士林檢察官,表示可以幫忙……不久大女兒案母男友為張家後代,有一○○房屋要給案母,僅需過戶手續費,並請陳姓男子代辦,案母亦透過二女兒將錢給陳姓女子,但房屋一直無法過戶,事後案母發覺有異,今年二月間請認識之員警協助詢問大女兒及二女兒,兩人相當生氣,表示不需要配合,之後即離家,至今無法聯絡」、「2008/5/9:……2.案祖母提供案母、二名案阿姨電話,表示自己去電很多次未果,自己很擔心案母示不是受騙,或被人挾持,自己今日剛配合完警察調查」、「2008 /8/18:1.案舅主動來電,表示上週六有警察找到案大阿姨,經警察陳述,暸解案外婆對案母的貶抑及推託,認為案外婆所說並非實情。從電話中案舅與案大阿姨告知案母目前住○○,但無法聯繫,僅能案母主動,未來會請案母出面處理,並詢問探視案主事宜,及希望給照顧案主的寄養家庭費用,也希望9 月初能夠來臺北看案主。另表達家人有意願照顧案主,詢問SW如何才能將案主帶回照顧……3.案大阿姨傳真一份給警察的信件給SW,信件中陳述案母及案阿姨們從小經歷,及並非有意遺棄案主」等內容,這有該中心105 年1 月14日函文檢附個案匯總報告1 份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65-67 頁)。據此,由戊女對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社工人員的供述,可見戊女因誤認甲女、丙女與假冒陳姓檢察官之人向她詐騙款項,遂請求員警協助調查,甲女、丙女因此相當生氣,表示不需要配合,之後隨即離家。

⑷丙女於97年8 月18日,將前一日以電腦打字、收信人為「蕭

警官」的信函,傳真給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社工人員,信函內容要旨為:「……沒想到我媽還是沒變,在此告知我們姊妹的過去,以使您瞭解真相:在我幼稚園時期我媽突然獨自一人離家……我們三姊妹被我父親帶回雲林老家請我姑姑代為照顧。直到小妹讀國小時我父親才帶我到中和讀書……三姊妹住在鐵皮工廠,父親有請人來煮晚餐及假日時的三餐照顧我們……直到我國中時期,我的母親突然來跟我父親說要帶我們過去跟她住,父親那時的身體情況不是很好,加上又再娶,於是我們姊妹到臺北市跟母親住……我的父親突然往生,那時我母親只在我父親剛往生時帶我們姊妹去雲林上過一次香,中國人所重視的『守靈』、『送殯』等子女應盡的事,我母親都不同意……母親同時也逼我們姊妹必須跟父親那邊的親友斷絕往來(我母親曾多次講過:如果我們要跟父親那邊的親友往來,除非她死)只要一提到我父親或是王家親戚,母親就是一陣大罵大吵……自從我母親接我們過去後,我們姊妹的寒暑假往往都是在大舊工廠那邊打工度過(薪水也是母親拿走)、平時的晚上及週六、日或其他休假的假期,我們姊妹往往都是在臺北市火鍋店、冷飲店等打工度過。當我要考高中時,我母親一度希望不要讀了……我選擇了讀夜校……我們姊妹是半工半讀及靠助學貸款完成高中大學的學業……我母親接我們過去後,初期還會照顧一下……之後我們被逼迫打工,母親就要年幼的我們分擔家計(三姊妹中沒有跟同學的校外互動,當同班舉辦校外活動時,我們姊妹幾乎都是在打工中度過,更別說是參加社團)」、「尤其是在二妹升到國中以後,我母親完全沒有買過任何一件衣物給我們三姊妹,我們姊妹所穿、所用的都是我們打工所賺來的……日子不管多苦,我們對外的講法一定是『我母親很辛苦,一個人要養三個小孩,我們家的感情很好……』等等……我們姊妹彼此有個約定『有個家要比我們沒有家的好,再怎樣她都是我的母親』」、「你在臺北應該很清楚,○○○區○○路○段底到南京東路五段,再到淡水的○○○○有多遠……小妹那時是每天一大早從內湖家騎車趕到南京東路五段的銀行打工,下午五點四十五分下班後趕到淡水上課,往往沒有時間吃晚餐。深夜回到家中,我的母親不會為我們三姊妹任何一位做飯」、「……我母親永遠不會跟我們講她每月領多少薪水,也從不管我們今天是否有吃飽。小妹有幾次在學校是累昏餓倒,我母親依然是不理不睬。連小妹在亞東醫院開刀,醫院要我們付醫藥費時,我母親還裝傻,逼我先拿出信用卡刷卡給付,然後由我自己慢慢還卡費」、「這次二妹之所以離家,也是因為我母親找來的朋友嚇到了二妹,嚇得二妹衝入廚房拿菜刀要殺人或是自殺……我母親難道不知道她的二女兒以前是屬自閉兒童嗎?後來我母親在電話中要我去找衝出去的二妹,當我找到二妹時,二妹那時一直想要自殺,經過長期安慰及看病吃藥穩定情緒」、「當時我找到二妹,我跟二妹的身上是一無所有,二人加起來不到二千元,二妹又打死不回家甚至傾向自殺尋死,那段時間我跟朋友同學借錢度日」、「我們三姊妹過去不管多苦、生活上即便不層感受到一般人所謂『家』的感覺,但我們三姊妹都不從做過不符和社會倫理的事,姊妹中沒有一位有從事過援交或是進入八大行業的念頭」等內容,這有該中心105 年9月6 日函文檢附該傳真信函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47-52 頁)。據此,由丙女的前述信函,可見戊女在甲、乙、丙3 女小時候即離家出走,3 女的親權行使原歸其父,但父親無暇照顧,3 女從小相依為命、感情極佳;3 其後,3 女的父親再婚後,戊女才將3 女接到臺北市照顧;3 女的父親亡故後,戊女不讓3 女前去守靈、送殯,並以死要脅,要求3 女不得與父親那邊的親友往來;3 女自高中起開始半工半讀,3女對於戊女未善盡照養之責,多有怨懟,3 女始終與戊女關係不睦;97年2 月間甲女因誤認戊女報警要抓乙女,曾持刀有意自殺,其後甲女、丙女先後離家。

⑸戊女於97年8 月16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

派出所報案,調查筆錄載明:「(問:你因何事到派出所來?)因我二女兒○○○失聯已久,特來請警方幫我協尋……我懷疑他交友不慎,以致不跟我聯絡」、「(問:失蹤者心智、肢體、視力、聽力狀況如何?使用何種語言?)我二女兒平時心智上無任何異狀,只是看到警察會反應很激動……」等內容;又丙女、乙女因遷出未報或未按址遷入,經戶政單位於99年1 月22日通報協尋。以上有關甲、乙、丙3 女曾被列為失蹤人口的情事,這有新北市政府警察淡水分局105年10月27日函文檢附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調查筆錄等在卷可證(本院卷一第141- 157頁)。據此,由前述報案紀錄及丙女於97年8 月17日寫給「蕭警官」的信函,可見甲女於97年2 月間因誤認戊女報警要抓乙女,其後甲女、丙女先後離家,甲女看到警察的反應會很激動。

⑹乙女於102 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是在何時候

、何狀態下認識被告?)甲女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換工作,他可以介紹我換工作,我當時是說不用,後來在94年12月31日時,我姊姊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跨年,我有問有誰,甲女跟我說至少有他跟他當時男朋友、被告及他女朋友在,再加上甲女曾經說被告怪怪的,要我過去看看,所以我那時候就過去了……因為他跟我講我前男友有跟蹤我到那邊,包含我一開始到那邊時,曾不經意提到差點被瓶子打到,被告都說那是我前男友在搞鬼,加上當天我在上班時,剛好我前男朋友有去我上班的公司借錢,讓我很害怕,所以我就覺得他講的是真的,所以我就繼續住在他那邊,但平常還是有去上課,95年農曆過年時,我也有回外婆家。(問:被告既然是在你不情願的狀態下與你發生性行為,而你也有正常去上課,和回外婆家,為何你會繼續住在被告家?)因為他跟我說我前男友會去找我,且他說會拿我跟前男友的性愛光碟給我看,因為他說我三個前男友是連合起來要把我給賣了,我之前在聊天時,有跟他說過我有交過三個男朋友,他說我這三個男朋友都有偷拍性愛光碟,他說要證明給我看,而且我身上有嬰靈,他一直用這樣的理由,要我跟他發生性行為,才能解決。所以我才繼續住在那邊,與他發生性行為」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54、55頁);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跟被告住在一起

7 年時間,是否有跟其他家人聯絡?)沒有,我跟母親住在一起時,我母親以死威脅我們不可以跟王家人聯絡」等語(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24 號卷第23頁);於104 年

7 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當年的農曆過年,妳有無回到雲林?)有。(問:後來為何還要再回去跟被告同住?)被告當時跟我通電話,有跟我講有哪一份資料來恐嚇我,所以我當天接到電話後,衝去車站問有沒有車票可以回去,回去後我看到資料之後嚇得半死,就是關於我從幾歲做什麼、民國幾年做什麼,詳細的資料,好幾張A4紙砸在我身上,我被嚇到了,我不敢亂跑,也不敢跟任何人講這件事情,連我回南部說過什麼話都非常的詳細」、「(問:你父母原本從事何職?)我父親生前,小時候是開紙箱印刷工廠,後來沒有聯繫就不清楚,我父親後來再娶,就沒有再跟我父親聯繫,大約是小學三、四年級左右,到我母親那裡之後,就沒有再聽說父親的事。我母親從事保險業。(問:父母親還有你們三姊妹有無什麼宗教信仰?)道教,拿香拜拜的,我爸爸一直都是在開神壇,從小就是開神壇,我爸爸的工廠前面就有設神壇,從我懂事以來就是開神壇,後面是紙箱工廠的設備。我母親也是拿香拜拜,我們三姊妹跟著我母親信。(問:你們三姊妹對於道教各種鬼神之說是否均熟悉而深信不疑?)我只能代表我自己回答,我相信有鬼」、「問:在中華開發之前曾經在哪幾個地方工作過?)我有在宅配通、還有一間玩具禮品公司工作過。(問:從國中開始以後打工的工作?)國中畢業後我舅舅開了一間幼教產品,我們暑假都去那裡打工,之後高中半工半讀,都在火鍋店、豆花店工作,大學念夜大,高中畢業之後的工作才幾年而已」等語(原審卷一第76、80頁)。據此,由乙女的證述,可見乙女的父親曾從事神壇工作,乙女從小耳濡目染,以致非常相信鬼神;戊女或許是因為婚姻不幸的關係,曾以死對甲、乙、丙3 女要脅,不可再與父親的親人聯繫;3 女從高中之後就半工半讀;乙女是因為甲女要幫忙介紹工作,才於94年12月31日應甲女之邀到梁倜倫位於臺北市○○區○○路的租屋處準備一起跨年;乙女在梁倜倫的威嚇下,自95年農曆年後即與梁倜倫住在一起,而未再與戊女聯繫。

⑺甲女於102 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我從小在我父親

做神壇旁邊聽,所以我比較相信鬼神……(問:你是從何時開始跟梁倜倫住一起?)我和我姐及我妹本來都住在內湖家裡,我妹在94年底認識梁倜倫之後,梁倜倫跟他說我妹前男友會去堵我妹,要我妹跟梁倜倫一起住在生長春路那邊比較安全,所以梁倜倫就不准我妹離開長春路那邊我妹需要什麼,都要我去拿……我之所以會過去住的原因是我母親那陣子在淡水買了一間房子,就是我原來戶籍地,當時我母親與原屋主有一些買賣糾紛。梁倜倫有因此跟我母親聯絡,要我母親告對方詐欺,梁倜倫在電話中自稱是某某檢察官,我跟我母親及我姐當時已經從內湖搬到光復北路租房子,我不知道我母親後來做了什麼,但有一天突然有2 個刑警去光復北路那邊堵我,跟我說梁倜倫根本不是他自稱的陳姓檢察官,說電話中的梁倜倫根本不是檢察官,那2 位刑警說,我口中的陳姓檢察官他們認識,並不是打電話給我媽媽的那個人,我聽到之後因為想到我妹還在梁倜倫手上,我擔心他的安危,所以我就趕快衝出去離開,從此就不敢跟我媽聯絡,我猜我媽是覺得我們和梁倜倫一起在騙她,所以我媽才會沒有告訴我就找了2 個刑警,因此我才會去找我妹,跟梁倜倫他們一起住」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49、50頁),核與她於102 年8 月2 日訊問時證述的情節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24 號卷第20頁)。又甲女於104 年10月6 日在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妳是從何時開始跟被告同住?)就是媽媽叫警察之後,因為我不能回家了,我沒有地方可以去」、「……【證人哭泣】有一天我回家的時候,我家有兩個警察在我媽媽旁邊,找我問話,說他們兩個是警察,叫我不要害怕,我不知道他們當時問了什麼我也忘記了,我只知道那一天我很害怕,然後旁邊兩個警察,他們就說我騙我媽媽,然後我那時候不知道怎麼辦,我就去廚房,我怕警察把我帶走,我就去廚房拿了一把菜刀,叫他們不要靠近我,因為當時我妹妹還在被告那裡,然後從那天之後我就沒有再回過家了。(問:妳沒有再回家,請問妳去哪裡?)我就去找我妹妹」、「(問:妳方稱被告知道妳媽媽買房子有糾紛,被告是否有說他如何得知?)因為我媽媽買房子我們要幫忙繳貸款,我跟被告說要快把薪水給我,我要繳房貸,被告就問我媽媽買房子的過程,被告就說他再去查看是什麼回事,因為他有關係可以查到,然後被告他就跟我要我媽媽的電話,然後就說我媽媽被人家騙,要我媽媽去告房東詐欺」、「(問:妳方稱是因為你母親報警,而警察要詢問妳為何要騙你母親,妳才離開家裡與被告同住,則請問妳當時妳與被告同住時還有誰與被告一同居住?)當時我妹妹也跟被告一起同住。(問:是否有發生被告假冒檢察官的事情?)有,被告假冒檢察官跟我媽媽講話」、「(問:妳方稱妳很害怕,是否是因為妳母親跟警察逼問被告的下落,所以妳很害怕?)好像就一直逼問我事情,然後我只是覺得這個是我媽媽嗎?」等語(原審卷一第121 、128-130 頁)。據此,由甲女的證述,可見甲女的父親曾從事神壇工作,甲女從小耳濡目染,以致非常相信鬼神;乙女在梁倜倫的威嚇下,自95年農曆年後即與梁倜倫住在一起;梁倜倫曾假冒檢察官之名打電話給戊女;甲女於97年2 月間看到戊女找警察到家裡來,她誤認母親是找警察來抓乙女,憤而去廚房拿起菜刀,又因擔心乙女的安危而離家,並跑去找梁倜倫、乙女,從此未再與戊女聯繫。

⑻丙女於104 年12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是否

認識梁倜倫?)不認識。(問:所謂不認識,是指不認識被告還是不認識『梁倜倫』?)我剛剛在指認室有看到在庭被告,我以前不認識這個人,後來因為妹妹的關係才認識這個人,剛剛在螢幕上那個人是梁倜倫沒有錯,我以前不知道他叫梁倜倫,就這個案子來說,我認識。在這個案子以前我不認識【證人哽咽】)(問:妳方才有說,因為妳妹妹的關係才『認識』這個人,為何妳知道被告會跟妳妹妹有關係呢?)當時大妹找工作就認識被告,後來妹妹覺得被告會幫她介紹工作,久了我妹妹覺得這個人很奇怪,我妹妹就叫我去幫她看這個人有沒有奇怪」、「(問:知道有被告這個人之後,還有無跟被告有往來?)我自己私底下沒有,但是大妹有需要的時候,就會跟我說,我就會出現,當時不知道為什麼小妹不能出來,都是大妹來找我的。(問:妳所謂小妹不能出來是指何意?)當時我小妹就只能在方才我說的臺北市○○路的房子,連出門買東西或找我或回家都不行」、「(問:妳知道有被告這個人時,妳住在哪裡?)我當時住在臺北市○○區○○路,是租的房子,跟媽媽一起住」、「(問:妳方稱小妹有跟妳說,她連出來買東西都不行,也不能回家,在此情形下妳有無去報案,或報請警察處理?)當時事情發生了,對我而言算很快,也很難以理解,當時我又剛好換公司的部門,所以我自己本身也忙,後來又搬家,所有事情卡在一起,後來有一天突然我大妹說我媽媽找警察到光復北路的家裡要去抓我大妹,所以一連串事情下來,我沒有辦法理解的是媽媽為什麼會找警察抓自己的女兒,及警察為何會抓我妹妹,我不知道該相信誰,所以我關心我妹,才會去幫我妹看,我也擔心她們沒有飯吃沒有地方住,但是時間在加上這麼多事情下來,我不敢報案,我不知道要怎麼講,警察都到我家抓我妹了,我還可以相信警察嗎,我妹沒有做什麼事情,當下這個情況我不敢報案」、「(問:妳母親報警抓大妹的時候,妳是否還住在家裡與母親同住?)對。(問:妳有無問母親為何要報警抓大妹?)我應該有打電話給媽媽,可是我忘記講了什麼內容。(問:是否知道被告曾經假冒檢察官的身分與妳母親聯絡?)我是後來我們逃出來之後才知道有這件事」等語(原審卷二第16、21、28頁)。據此,由丙女的證稱,顯見甲女於97年2 月間向丙女轉述,她看到戊女找警察到家裡來,甲女誤認戊女是報警要抓乙女,因為丙女當時並不知悉梁倜倫有假冒檢察官打電話給戊女之事,因此對於戊女、警察都非常不信賴,擔心警察會抓走乙女,也不敢報案。

⑼戊女於102 年8 月9 日在偵訊時證稱:「(問:被害人3 人

跟你是何關係?)是我女兒……94年時乙女先離家,當時我本來要報失蹤,但丙女叫我相信他,他說她有跟乙女聯絡,後來丙女說有人用我的安全威脅乙女不能回家,那次過年她有回來,但之後就沒有再見過他,他都沒有提到他在哪裡在哪邊生活。(問:甲女何時離家? )他跟丙女一起離開家,在97年2 月,我在96年時買了淡水房子,丙女稱她有一位同學親戚在法院工作,可以看合約書,以防被騙,之後該名男子打電話跟我說自稱是『陳國明檢察官』,我從來沒有跟他見過面,一直都是用電話聯絡」、「(問:被害人三人是否有欠錢?)是,丙女原本在○○報上班,但後來跟同事借很多錢,所以就沒有去上班,後來我去報警,警察跟我回家,我請甲女跟被告聯絡,警察在電話中間被告你是何人,要他到警局說明,被告說他會去南港分局作筆錄,之後警察要請甲女去作筆錄,但甲女反應很激烈,之後就離家,當天丙女也沒有再回家。之後南港分局收到一封電腦打字、丙女簽名的信,內容稱這是我們家庭的問題」等語(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324 號卷第39、40頁);於106 年2 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離家後,3 個小孩是由誰照顧?)她們爸爸那時開工廠,平常是由她們爸爸照顧,沒有事的話,我幾乎每個禮拜六、日會去看她們,或是帶回來到我住的地方與我同住,上課時直接帶到學校」、(問:根據閱卷所知,妳女兒所寫信件提到,在寒暑假時都在舅舅工廠打工,是否實在?)……我哥哥開公司,經營幼教用品,她們在那邊打工,是做幼教用品卡片」、「(問:根據妳女兒所寫信函內容,與媽媽住一起時,幾乎都是她們買衣服,媽媽沒有買給她們,所述是否實在?)甲、乙、丙女去舅舅家打工所賺的錢,我沒有跟她們拿……她們高中畢業後,我就跟她們說,我負擔妳們的學費到高中畢業,大學要自己打工,所以就辦就學貸款,生活費部分就她們自己打工,家裡的費用我來負責」、「(問:甲女到底何時離家?為何離家?)我知道乙女有男友,是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是乙女的律師,說我信用破產,讓我覺得很奇怪,我請求警察朋友協助……一直跟我聯絡的人說是『陳國明檢察官』,警察去家裡時,透過甲女,我聯絡到那個人,但是那個人不是陳檢察官,如果該人有不良意圖,甲、乙、丙女會很危險,之前我女兒覺得這個人很可疑,當下甲女的反應很激烈,不知道為何反應這麼激烈,然後就離家了,是何時離家我要查閱資料【翻閱資料後答稱】甲女離家時間是97年2 月25日。(問:乙女何時離家?為何離家?)為何離開家我不清楚,因為我很難過,我沒有記,應該94年底、95年初離開家……我很難過,我跟丙女說到底發生何事,她也不講,我說不講我要報警,至少要尋找回來,她還沒有20歲,她拜託我不要報警,丙女對

2 個妹妹就像小媽媽一樣,我離家,但是有丙女支持她們,她們有互相聯絡就好了,我就沒有報警」(本院卷二第203-206頁);於106 年3 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

妳剛才說覺得女兒們被騙,有無報案或報失蹤人口?)乙女因為○○醫院小孩子的事情,警察在找,南港分局警官跟我說,我那些錢雖然是假冒的『陳檢察官』要我拿錢出去,但是當時拿錢出去的是老二,完全不知道『陳檢察官』的姓名是什麼,如要報案也要到轄區報案,當時我搬到淡水,我有去淡水分局報失蹤,但是該局說只有甲女的戶口在淡水,叫我不要報丙女的,我就只有報甲女的。(問:妳當時為何沒有想到要報乙女的?)乙女當時○○醫院在找,中山分局也有在找她。(問:妳剛剛提的陳姓檢察官,妳跟他電話聯絡過幾次?)我沒有跟他聯絡,都是他跟我聯絡,他跟我聯絡大約平均2 天1 次,總共應該有超過50次,後來還說電話費我要付2 萬多元。(問:這個陳姓檢察官跟妳在新北地檢署所講的張德文,你聽他們聲音,是否是在庭被告?)我不知道,都是我在講話。我是收到法院傳票,才知道被告的名字,我一直在想這個人是誰,但是我唯一知道的就是『陳檢察官』,但是南港分局說聽到他的聲音,不是『陳檢察官』。○○醫院說乙女的男友是自稱長榮張家的小孩……(問:在場的被告的聲音,與打電話給妳的『陳檢察官』聲音是否相同?【審判長諭知:法警攜同被告至法庭前大聲朗讀臺北市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5 年9 月26日函所檢附傳真資料內容】、【梁倜倫唸:蕭警官您好。抱歉,為了我妹的事讓您煩心了。我明天一早會打電話到社會局查一下小朋友的情況……《梁倜倫朗讀至此即遭證人打斷》】不用了,就是這個人」等語(本院卷二第230-231 頁)。據此,由戊女的證述,可見甲、乙、丙從高中之後就半工半讀;梁倜倫曾假冒「陳國明檢察官」之名多次打電話給她;戊女找警察到家裡協助瞭解案情,並跟梁倜倫聯絡,也要求甲女到警察局做筆錄,但甲女反應很激烈,於97年2 月25日當日離家,當天丙女也沒有再回家;時隔多時之後,戊女之後才向警察局報案,但因為乙女、戊女的戶籍不在新北市淡水區,因此僅完成對甲女的報案紀錄。

⑽綜此,前述甲、乙、丙3 女的證詞,除其中對於戊女是否有

善盡母親教養之責的證詞,與戊女的認知不同之外,其餘都與戊女證述的內容大致相符,並且與本院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成案調查報告表、97年

8 月18日傳真信函、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相關書證,均互核一致。由此可知,戊女在甲、乙、丙3 女小時候即離家出走,3 女的親權行使原歸其父,並一度居住於雲林,但父親無暇照顧,3 女從小相依為命、感情極佳;3 女的父親曾從事神壇工作,3 女從小耳濡目染,以致3 女非常相信鬼神;其後,3 女的父親再婚後,戊女才將3 女接到臺北市照顧;

3 女的父親亡故後,戊女不讓3 女前去守靈、送殯,並以死要脅,要求3 女不得與父親那邊的親友往來;因為是單親家庭,3 女自國中開始,即於暑假期間在戊女的安排下,前往舅舅的工廠打工,並自高中起開始半工半讀,3 女對於戊女未善盡照養之責,多有怨懟,3 女始終與戊女關係不睦;甲女於94年12月31日邀約乙女前來梁倜倫位於臺北市○○區○○路的租屋處跨年,其後乙女一直住在該租屋處,除了95年

1 月間農曆過年曾短暫與甲女、丙女、戊女一起回雲林之外,始終與梁倜倫住在一起,而未再與戊女聯繫;97年1 、2月間梁倜倫透過電話,向戊女供稱自己為乙女的男友,謊稱自己為張榮發家族之人,有意贈送房屋給戊女,藉此向戊女詐取錢財,並曾多次假冒「陳國明檢察官」之名打電話給戊女,戊女遂報警處理;甲女因誤認戊女報警要抓乙女,曾持刀有意自殺,其後甲女、丙女先後離家,加上積欠大筆信用卡款項,也不再與戊女聯絡,戊女乃於97年8 月16日前往警局報甲女為失蹤人口,並敘明:「乙女看到警察會反應很激動」。

⒊乙女自95年農曆年後即與梁倜倫生活在一起,先後住過臺北

市○○區○○路租屋處、新竹中信大飯店、臺北市○○○路日租套房與西門町。甲女、丙女則在97年2 月間為了梁倜倫假冒乙女的男友、檢察官身分向戊女詐財,戊女找警察前來家裡對質,一氣之下離家出走,才一直與與乙女、梁倜倫住在一起。甲、乙、丙3 女因為被梁倜倫詐騙,陸續刷爆信用卡、向親友借貸款項,加上誤認戊女慫恿員警來抓乙女,在沒有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而走投無路、不相信公權力機關,以及3 女多年來相依為命、互相照顧的的情況下,自97年4 月間起與梁倜倫一起南下高雄生活,戊女雖因得知3 女的住處而於97年9 月10日南下高雄,但僅甲女、丙女出面,並拒絕與戊女相認;3 女於97年9 月間曾與梁倜倫共同租屋居住於高雄時,共同竊盜房東陳○強的財產而遭犯罪偵查機關追訴。其後,3 女與梁倜倫於98年農曆年後移往臺中地區居住,先後輾轉在臺中市○○○路、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區○○街等地租屋居住,並於100 年8 月搬到臺中市○○區○○○路居住,直到101 年11月13日才向警察報案:

⑴乙女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95年1 月起到97年初,

我都住在臺北市,期間曾短暫搬到新竹的中信飯店,從新竹回來後,有搬到臺北市○○○路的日租套房,在這裡發現懷孕5 個多月,之後搬到臺北市西門町靠近國賓影城,一直到寶寶初生滿2 個月後,搬到高雄市短暫幾個月,約97年底、98年初搬到臺中市○○○路住了1 年多,99年初搬到北屯區靠近潭子區住了2 至3 個月,99年中搬到臺中市○○街靠近中國醫藥學院住了1 年多,直到100 年8 月中旬才搬到臺中市○○區○○○路居住等語(臺中市警察局卷第18頁);於

104 年7 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曾經跟被告先後住過臺北市○○路、新竹中信大飯店、臺中市○○○路、臺中市○○街、臺中市○○○路,而妳又曾在高雄租屋過,則先後次序還記的清楚嗎?)一開始是長春路,然後是新竹中信大飯店,再來是高雄,高雄其實住的地方滿多的,但是一直搬家,所以不記得地名,臺中一開始是住在美德街,然後再來是進化北路、再來是國安一路。【後稱】是先進化北路再美德街再國安一路,因為美德街是套房我有印象」等語(原審卷一第79頁)。又乙女所有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有於95年1月3 日在遠東大飯店刷卡6,285 元,累積到95年5 月21日止已經積欠8 萬餘元的消費款之情,也有中國信託銀行104 年11月10日陳報狀檢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70-171頁)。

⑵甲女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問:妳們三姊妹與

『張哥』有一同居住在何處?)我於97年3 月才與姊姊、妹妹及『張哥』一起搬到高雄市居住。我們是在98年初又租過臺中市○○○路,與99年初一起住過臺中市北屯區,一直到99年上半年,在臺中市○○街住過。直到100 年8 月才搬到臺中市○○區○○○路」等語(臺中市警察局卷第26頁);於102 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記得是從何時開始在梁倜倫身邊當秘書?)我是95年6 月畢業,我在畢業前大概從94年11、12月開始在梁倜倫那邊擔任秘書……(問:

『娃娃』在那邊出現的時間多久?)2 、3 個月,因為後來『娃娃』就跟梁倜倫吵架,兩人就分手……所以一開始跟我借5,000 元,後來又借1 萬元……他問我有沒有信用卡,我說我有一張,後來他叫我拿信用卡去銀樓買黃金,再去另一家銀樓把黃金賣掉,再把現金給他,我那時是中國信託的信用卡,我的卡後來就因為他有叫我做類似的情形,把信用卡的都刷爆了……另外梁倜倫曾經要求我用中國信託的卡幫他刷住遠東飯店的錢,當時他說因為他跟『娃娃』吵架,想去住飯店,所以才請我刷卡。(問:梁倜倫在那段期間跟你借的錢及用你信用卡刷卡的費用共多少?)20幾萬,我自己借他的錢,現金大概有2 、3 萬元,用刷卡的方式有十幾萬元,他還要求我去跟同學朋友借錢,共借了約10幾萬元……(問:你是從何時開始跟梁倜倫住一起?)……梁倜倫長春路房子的租約到期後,梁倜倫就帶著我妹去新竹的中信飯店住,他們住了好幾個月,那段時間我還往臺北,但都還要假裝去上班,因為梁倜倫要我每天讓我媽看到,假日時梁倜倫就會叫我過去新竹找他們,因為我妹在他手上,所以我會過去……因為當時和我妹都被梁倜倫先後弄到沒有工作,只剩我姐還在工作,所以梁倜倫跟我妹在新竹飯店的費用,就由我姐支付,我始認識梁倜倫的時間,大概就在他們去中信飯店住的前後我不知道梁倜倫跟我姐說什麼,才讓我姐負責借錢或刷卡支付飯店費用,是後來他們從新竹搬到高雄,我才過去一起住」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偵卷第48-51 頁);於104 年10月6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被告那裡上班多久?)我不知道上班多久,可是好像沒有幾天,被告就開始跟我借錢……我就開始打電話跟我朋友借錢,在被告叫我跟朋友借錢之前,被告先刷爆我的信用卡,叫我去銀樓刷一兩的黃金,刷三個,然後再去另外一間銀樓把它賣掉,直到我的信用卡不能再刷,被告說下個月還會還我錢,當時我用的信用卡是中國信託的信用卡,是一張額度十萬元的信用卡。(問:妳在被告那裡,有領過多少薪水?)完全沒有……我只知道開始不知道結束的時間,因為被告到後來軟禁我妹妹,之後就已經不是薪水的問題,是我們根本還不了朋友跟自己的卡債,更拿不出給家裡的錢。(問:妳說妳拿不出給家裡的錢,妳如何跟家裡的人交代?)我請我姐姐先借我錢」、「(問:一開始被告住在哪裡?)臺北市○○路。(問:被告在臺北市○○路住到何時?)我知道好像住了一年多。(問:後來搬去哪裡?)後來先去新竹的飯店。(問:搬去新竹的飯店,妳有跟著去嗎?)剛開始沒有,後來被告叫我要回家,因為我跟我母親和我姐姐住在一起,是後來我媽媽買房子,被告說我媽媽買的房子被房東騙了,要我給他我媽媽的手機,被告叫我媽媽告房東詐欺,說買的房子太貴了,因為是被告跟我媽媽說的,我不知道內容」、「(問:妳於偵訊時稱『當時他說因為他和娃娃吵架,想去住飯店,所以才請我刷卡』等語,是刷哪個飯店的消費?)是臺北遠東飯店,我忘記是買幾顆金子之後有餘額,我就刷了飯店的錢,就是因為刷飯店的錢,卡就爆掉。(問:妳是從何時開始跟被告同住?)就是媽媽叫警察之後,因為我不能回家了,我沒有地方可以去」、「(問:是誰介紹大姐給被告認識?)因為當時我妹妹跟被告住在新竹中信大飯店時,我的卡已經刷爆了,我和我妹妹的朋友也都沒辦法再借我們錢,因為我們都沒有還錢,被告就叫我姐姐來幫忙付飯店的錢,因為被告說他們家還沒有辦法匯錢給被告。好像是我介紹大姐給被告認識的」、「(問:既然妳與被告在一起居住將近7 年,妳是否有覺得被告一再欺騙妳們,而有產生脫離被告的想法?)有。(問:大概在一起多久的時候?)一開始就有,可是我妹妹懷孕了我就想沒有辦法了。(問:妳的意思是後來發現妳妹妹懷孕了,妳基於無奈只能繼續跟被告住在一起嗎,是否如此?)我一開始找我妹就是想要請求我妹妹幫助我,因為我不知道怎麼處理,就沒想到我妹妹又被被告軟禁,我和妹妹錢也借了,信用卡也爆了,朋友、親戚也都沒有,借錢借到沒有了,我也不知道怎麼跟我姐姐講,其實我們跟我媽媽不親,我知道跟我媽媽講沒有用,我又不知道怎麼跟我姐姐講,然後就只剩下我姐可以借錢,所以就越變越嚴重,我從來沒有認識過這種人【證人哭泣】,如果沒有遇到被告也不會發生這種事」等語(原審卷一第119-121 、123 、125 、128-129 頁)。再者,甲女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確實於94年12月13日在金永山銀樓刷卡6 萬6,600 元、於94年12月26日在遠東大飯店刷卡1萬8,879 元之情,也有該行104 年11月10日陳報狀檢附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一第165-168 頁)。

⑶丙女於102 年5 月24日訊問時證稱:乙女懷孕後,我有去照

顧她,我後來才跟她們住在一起,但我不記得詳細的時間,我只能確定後來我們在高雄住在一起,其實我不確定何時開始跟梁倜倫住、原因為何,應該是妹妹的關係,我有幫梁倜倫向我同事借了不少錢,因為還不出來,同事都在催我,我無法待在原來的公司,所以才搬過去一起住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偵卷第57頁);於104 年12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妳後來有無去住新竹中信大飯店?)好像有幾天。(問:為何會去那邊住?)因為大妹、小妹還有被告都在新竹中信大飯店,我想去找妹妹,因為他們也沒有錢,只好叫我刷卡,叫我去那邊幫他們刷住在那邊的錢跟吃飯的錢。(問:妳是否記得金額多少?)我全部的卡都刷到不能在刷,有很多次刷卡紀錄,每次的金額我也不知道,那張卡已經刷到不能再刷了,我去找大妹、小妹那次,金額有上萬元,因為當時我記得是被告帶我去刷卡,被告跟櫃檯說要怎麼結帳,由我去刷卡……後來我才知道說,原來被告不只沒有給我大妹薪水,還叫我大妹到處去借錢,我妹也借到她的朋友不相信他,我大妹也不敢回家,大妹不知道怎麼辦才來找我,變成我大妹後來也去住永春路那邊,後來他們三人就住到新竹中信大飯店去。當時被告說他媽媽找到他,他要換地方住,但是後來我才知道說他們沒有錢了,才搬到新竹中信大飯店去住」、「(問:妳後來是否有搬去跟被告一起住?)有。(問:為什麼?)因為後來我沒有想到連我也要開始到處去借錢,還要一直刷卡,被告要求我一直去借錢跟刷卡,我開始也慢慢的沒有朋友、同事,後來才過去跟妹妹一起住」、「(問:與妳確認,被告在長春路的住所、新竹中信大飯店期間、西門町住所,妳是否均有前往過?)是。(問:其順序為何?)長春路後搬到新竹,住新竹中信大飯店,才回西門町。(問:小妹是否在西門町住所的時候產子?)是。(問:妳是何時才開始沒有上班?)搬到西門町的時候,前半段時間還有在上班後來就沒有了。前半段的時間多久我不記得了」等語(原審卷二第17、27、28頁)。又丙女所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凱基銀行)的信用卡,於95年4 月15日、4 月28日、6 月10日、7 月7 日,分別有在新竹中信大飯店刷卡消費2 萬165元、3 萬元、4 萬646 元、4 萬元的紀錄,總計刷卡消費13萬811 元;所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的信用卡,於95年4 月9 日在金勝興銀樓刷卡消費2 萬4,720 元,於95年5 月20日、7 月29日,分別有在新竹中信大飯店刷卡消費2 萬元6,511 元、3 萬6,320 元的紀錄,其中中信大飯店總計刷卡6 萬2,831 元;所有中國信託銀行的信用卡,於95年4 月11日在金奕金銀珠寶公司刷卡消費2 萬4,200 元,於95年4 月19日在佳鴻金銀珠寶店刷卡消費2 萬6,600 元,於95年5 月6 日、5 月12日、6 月24日、

8 月20日,分別有在新竹中信大飯店刷卡消費2 萬7,666 元、1 萬5,000 元、4 萬1,451 元、1 萬3,182 元的紀錄,其中中信大飯店總計刷卡9 萬7,299 元;所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的信用卡,於95年9月8 日、9 月9 日,分別在新竹中信大飯店有刷卡消費2 萬5,000 元、2 萬8,000 元的紀錄。以上事實,這有凱基銀行

105 年1 月5 日函文、台新銀行105 年1 月13日函文、中國信託銀行105 年1 月12日函文、遠東銀行105 年1 月7 日函文各檢附消費明細表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42-57 頁),可見丙女所有前述4 家銀行的信用卡,自95年4 月11日起至95年9 月9 日止,陸續在中信大飯店刷卡消費總計34萬餘元,並在同時間內於3 家銀樓刷卡消費7 萬5,520 元。

⑷戊女於102 年8 月9 日在偵訊時證稱:「(問:當時被告如

何介紹他跟被害人3 人的關係? )一開始甲女說被告是他同學的親戚,後來被告自稱他是檢察官,是乙女的男朋友找來幫忙。後來甲女跟丙女離開家後,因為乙女生了小孩遺棄在○○醫院,醫院通知要我去看小孩,後來中山分局警員跟我乙女住在高雄,希望我去軟性勸導他回家,我就去高雄找他們,但我只看到甲女及丙女,但他們不想認我,他們覺得是我叫警察去抓他們,之後就把我送走,這中間我們就都沒有聯絡。99年8 月13日被告用0000-000000 手機傳簡訊給我,他說被害人3 人在臺中,他說要我去救我女兒,並說到他之前都是騙我的,他說他是乙女的男友叫『張德文』,然後被告又打電話給我,聲音就是之前自稱檢察官的男子,他說他是乙女男友,他要我去臺中救被害人3 人,之後我通知社會局負責照顧小孩的社工,社工跟我表示她有請警察過去,但他們又已經搬走,且欠裝潢費用」等內容(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324 號卷第39、40頁);於106 年2 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甲女到底何時離家?為何離家?)我知道乙女有男友,是有人打電話給我,說是乙女的律師,用的我信用破產,讓我覺得很奇怪,我請求警察朋友協助,他們說有點奇怪,為何要MSN 聯絡,為何乙女不用電話聯絡,當時乙女已經不在家;丙女每天正常去○○報上班,但是我哥哥講說丙女沒有去上班,已經請假一段時間。警察叫我直接跟乙女的律師聯絡,我MSN 聯絡乙女,請她打電話給我,但是都沒有打,我認為MSN 並不一定是乙女跟我對話,我請求警察朋友協助,一直跟我聯絡的人說是『陳國明檢察官』,警察去家裡時,透過甲女,我聯絡到那個人,但是那個人不是陳檢察官,如果該人有不良意圖,甲、乙、丙女會很危險,之前我女兒覺得這個人很可疑,當下甲女的反應很激烈,不知道為何反應這麼激烈,然後就離家了……(問:乙女何時離家?為何離家?)為何離開家我不清楚,因為我很難過,我沒有記,應該94年底、95年初離開家……(問:

何時得知3 個女兒財務陷入困境?)……是97年2 月丙、甲女離家後,大約97年年中整理她們東西時,才發現丙女有這麼多信用卡卡債……加起來大約有30、40萬元;乙女的問題,是她離開家時,我收到信用卡催繳通知,應該是中國信託,問我是否知道乙女信用卡的聯絡地址,得知她住長春路後,我馬上趕到長春路,希望帶回乙女,但是管理員說乙女已經搬走,也欠房租,且乙女與男友住在那邊,租金都沒有付就搬走了」等語(本院卷二第206-207 頁);於103 年3 月21日在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甲女離家之後,半年內,有傳簡訊、打電話給我,向我要錢,之後就沒有聯絡了……之後中山分局蕭警官說3 個女兒在高雄,叫我帶回來,我就請他陪,他就叫我自己去帶,後來我向蕭警官說我不去,隔了沒多久,我有去找她們,只有丙女、甲女下來,但不跟我回家,就叫計程車叫我走。我還沒有回到南部,還沒回到高雄家,就接到丙女的電話,好像在唸稿子,完全沒有感情,細數媽媽哪裡不對,該次看到之後,之後就沒有看到她們」、「(問:有無試圖找她們?)中山分局警官告訴我,她們在高雄美術東一街那邊,回來之後我就決定不想找她們,因為她們完全不會把我的話當真,我講真話,她們到底會不會相信?」等語(本院卷二第226-227 頁)。

⑸丙女自16歲起即有投保勞工保險的紀錄,直至97年3 月18日

自○○報離職後才辦理退保等情,已如前述。而由戊女所提出的郵政自動隊員機交易明細表、丙女與親友陳○松於97年

6 、7 月間在MSN 的通訊內容(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24 號不公開卷第49-77 頁),顯見丙女確實在97年6 、

7 月陸續向陳○松借款,金額合計4 萬6,000 元,並在MSN通訊過程中不斷數落丙女的不是、如何找警察來抓自己的女兒等情。又由戊女所提出的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判決(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24 號不公開卷第88 -91頁),顯見丙女、甲女因為積欠助學貸款,分別遭台灣銀行、臺北富邦銀行於98年3 月、99年3 月間,對連帶債務人丙女與戊女、甲女與戊女發禁止扣押命令、拍賣戊女所有新北市淡水區的不動產。再者,梁倜倫與乙女遺棄二人所生之子一案,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成案調查報告表內記載:「2008/07/24:1.案舅主動來電,表示上週六有警察找到案大阿姨(目前住○○……)經警察陳述,暸解案外婆對案母的貶抑及推託,認為案外婆所說並非實情。從電話中案舅與案大阿姨告知案母目前住○○,但無法聯繫,僅能案母主動,未來會請案母出面處理,並詢問探視案主事宜,及希望給照顧案主的寄養家庭費用,也希望9 月初能夠來臺北看案主。另表達家人有意願照顧案主,詢問SW如何才能將案主帶回照顧」、「2008/10/15:1.……先與案外祖母再確認9/10到高雄找案母與案阿姨情形,案外祖母不斷講述覺得案母與案阿姨很怪,應該被騙」、「97年10月,依當初案阿姨所在處所警局(○○市○○分局)前往勘查,員警表示案阿姨們已搬離該住所,故未能透過案阿姨們聯繫上案母」等內容,這有該中心105 年1 月14日函文檢附個案匯總報告1 份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68、94頁)。

⑹梁倜倫於102 年1 月10日警詢時供稱:95年l 月間我先與乙

女在臺北市○○路租屋處同居,於97年1 月27日我與乙女生下小孩,同年3 月間4 人約定一月南下高雄共同居住,98年即搬遷到臺中市○○○路一帶居住,99年初上半年臺中市北屯區,99年初下半年居住臺中市○區○○街,直到100 年8月搬到臺中市○○區○○○路○○等語(臺中市警察局卷第6-7 頁);於102 年10月8 日偵訊時供稱:乙女自95年1 月間開始跟我同居,95年3 、4 月我跟甲女、乙女一起去玩,回程時我們住在新竹中信飯店,因為丙女在○○報上班,該公司與新竹中信飯店有簽約,所以丙女過來辦理入住資料等事宜,我們在中信飯店住了半年以上,當時乙女從頭到尾都跟我住在那裡,甲女當時沒有工作,星期一到星期五會坐火車跟我們會合,丙女則從星期五下班住到星期天晚上回臺北,房租都是丙女刷卡支付,乙女於97年間幫我生了一個小孩,做完月子我們到高雄住,之後又搬到臺中北區,最後100年8 月住在臺○○○區○○○路○○等語(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第16324 號偵卷第138-139 頁);於105 年1 月20日具狀時也表示:97年1 月間乙女在李○○婦產科診所生產後,即在該診所附設的月子中心坐月子,直至同年3 月底離開,97年4 月初,我與3 女南下高雄住於高雄市美術館附近,97年7 、8 月間因為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警員與戊女找到我們,我與3 女搬到案外人陳○強所有的高雄市前鎮區房屋居住,97年9 月搬到六和夜市附近,98年農曆年後搬到臺中市○○路,99年3 月左右因戊女得知而又搬移,100 年8 月間入住臺中市○○○路居住,即未再搬離等內容(原審卷二第120-121 頁)。

⑺甲女、乙女、丙女與梁倜倫共同向陳○強承租位於高雄市○

鎮區○○○路○○房屋,並於97年9 月17日推由丙女出名擔任承租人、甲女擔任見證人,與陳○強簽訂房屋租賃契約,約定租賃期限自97年9 月15日起至99年9 月14日止。梁倜倫與甲女、乙女、丙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的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間某日,在上開租屋處內,先由梁倜倫向陳○強佯稱:其母在臺北市各大百貨公司均設有專櫃,可隨時將化妝品上櫃販賣等語,另甲女、乙女、丙女則佯稱:需先試用化妝品,才知道東西好不好,不然怎麼行銷等語,而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使陳○強誤認有商業合作的可能性,而陷於錯誤,交付化妝品予甲女、乙女、丙女使用。甲女、乙女、丙女與梁倜倫於欲搬離上開租屋處時,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的所有,並基於竊盜的犯意聯絡,於97年9 月28日中午12時2 分前的某時、同日13時30分至14時1 分間的某時,結夥3 人以上,陸續將陳○強所有置於該屋內的財物,裝入紙箱(各2 箱、1 箱),而竊取該物品,得手後,分次於同日中午12時2 分、14時1分許,搬運該紙箱(各2 箱、1 箱)搭乘電梯下樓,並逃逸無蹤。甲女、乙女、丙女前述所為,先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字第○○號判決有罪確定;而梁倜倫這部分所為,也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號、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號判決有罪確定。以上事實,有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證,且為梁倜倫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

⑻綜此,甲、乙、丙女的證述內容互核一致,並與戊女證述3

女離家、信用卡刷爆、經濟陷入困窘、躲著不願見她,以及梁倜倫供述他與3 女4 人四處賃屋居住的情節,都大致相符;此外,並與前述3 女所有的中國信託銀行、凱基銀行、遠東銀行與台新銀行的信用卡刷卡紀錄,以及郵政自動隊員機交易明細表、丙女與親友陳○松於97年6 、7 月間在MSN 的通訊內容列印資料、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民事判決、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於成案調查報告表等相關書證,均互核一致。由此可知,乙女自95年農曆年後即與梁倜倫生活在一起,先後住過臺北市○○區○○路租屋處(95年1 月至3 月)、新竹中信大飯店(95年4 至9 月)、臺北市○○○路日租套房與西門町(95年9 月至97年1 月)、臺北市李○○婦產科診所附設坐月子中心(95年1 月27日起至同年3 月)。而自95年1 月起至97年2 月止,甲女雖然與丙女、戊女一起住在臺北市內湖家裡,但在這段期間並沒有正式工作,也常與乙女、梁倜倫在一起,直到97年2 月間為了梁倜倫假冒乙女的男友、檢察官身分向戊女詐財,戊女找警察前來家裡對質,甲女一氣之下離家出走,才一直與乙女、梁倜倫在一起;至於丙女雖在95年4 至9 月間利用星期假日常去新竹中信大飯店與乙女、梁倜倫、甲女住在一起,但直至97年3 月間從○○報離職後,才與乙女、梁倜倫、甲女一起生活。甲、乙、丙3 女因為被梁倜倫詐騙,陸續刷爆信用卡、向親友借貸款項,加上誤認戊女慫恿員警來抓乙女,在沒有其他家庭支援系統而走投無路(因為戊女的誓死反對,3 女與父親家族間親友的關係已完全斷絕;而出於對戊女的誤解與怨懟,也不可能與戊女這邊的親友有所接觸)、不相信公權力機關,以及3 女多年來相依為命、互相照顧的的情況下,自97年4月間起與梁倜倫一起南下高雄生活,戊女雖因得知3 女的住處而於97年9 月10日南下,但僅甲女、丙女出面,並拒絕與戊女相認;3 女於97年9 月間曾與梁倜倫共同賃屋居住於高雄時,共同竊盜房東陳○強的財產而遭犯罪偵查機關追訴。其後,3 女與梁倜倫於98年農曆年後移往臺中地區居住,先後輾轉在臺中市○○○路、臺中市北屯區、臺中市○區○○街等地租屋居住,並於100 年8 月間搬到臺中市○○區○○○路○○居住,直到101 年11月13日才向警察報案。

⒋甲、乙、丙3 女自97年4 月間起與梁倜倫一起南下高雄、臺

中等地生活後,在此期間甲、乙、丙3 女不僅成為梁倜倫性慾發洩的對象,梁倜倫甚至逼迫3 女從事援交工作,後來因為3 女拒絕繼續援交,在經濟困窘的情況下,梁倜倫雖同意

3 女外出工作,但3 女不能同時外出工作,無法離開他的視線,無法對外求證、求援。其後,因為長期被監控而相處一室,丙女甚至將梁倜倫視為家人、情人,乙女、甲女為擺脫梁倜倫的控制,卻擔心所述經歷無法為人採信,加上與母親關係不睦,乃密謀由乙女於101 年11月11日前往雲林找尋親友協助。乙女當日尋得堂姊堂姐丁女並告知生活情形後,丁女半信半疑,2 人商議乙女先返回3 女與梁倜倫當時居住的臺中市○○區○○○路○○租屋處。丁女聯繫其他親友並確認屬實後,由乙女傳真求救信給丁女,乙女即在丁女的協助下,於101 年11月13日向臺中市警察局告訴梁倜倫涉犯前述罪嫌,承辦員警查無「張錦富」、「黃德益」之人,且所述生活遭遇異常,一度誤認乙女精神狀況有問題。經丁女的堅持下,員警前往3 女與梁倜倫共同居住的臺中市○○區○○○路○○租屋處,準備逮捕梁倜倫時,丙女還在電話中對梁倜倫示警,以致員警無法當場緝獲;梁倜倫聞訊逃脫後,不斷透過電話威嚇人在雲林的乙女、甲女,直至102 年1 月10日才被警察所逮捕:

⑴梁倜倫曾於90年間冒許景富之名而涉犯詐欺、偽造有價證券

等犯行,在與甲、乙、丙3 女相處期間,自稱「張德文」、「黃德益」,並以「黃德益」之名與3 女共同賃屋居住於高雄等情,已如前述。而乙女於101 年11月13日在堂姐丁女協助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案,並於101 年11月14日正式完成報案之情,這有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中市警察局卷第68頁)、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不公開卷第23-25 頁)在卷可證。

又因乙女、戊女的報案(詳情如下所述),承辦員警於101年11月13日前往臺中市○○區○○路一段○○緝捕梁倜倫而不獲時,當時甲、乙、丙3 女都不知梁倜倫的真實身分,員警將自該住宅內採集的指紋送驗,才查知與甲、乙、丙3 女相處多年之人為梁倜倫,並於102 年1 月10日在臺中市○區○道街○○○ 號前逮捕梁倜倫之情,也有梁倜倫的調查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下簡稱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7日鑑定書(臺中市警察局卷第6 、48-51 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2 年2 月8 日案件移送書(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11頁)等件在卷可證。再者,臺中市警察局將本件移送臺中地檢署,經該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偵辦後,以梁倜倫當時正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且該署轄區內的證據已經調查完畢,加上部分犯罪行為地在臺北地區為由,呈請高檢署移轉有管轄權的地檢署偵辦,高檢署遂於102 年6 月17日令轉新北地檢署偵辦;新北地檢署以102 年度偵字第16324 號偵辦後,以梁倜倫的住所地在臺中市,犯罪地在臺北市、新竹、高雄市、臺中市等地,加上梁倜倫當時正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為由,呈請高檢署移轉有管轄權的地檢署偵辦,高檢署遂於103 年4月16日令轉桃園地檢署偵辦,經該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9051號偵查起訴。以上乃有關本件移送偵辦的流程,應先予以敘明。

⑵乙女於101 年11月14日在警詢時證稱:「(問:妳這段期間

遭受侵害,有何人知道?)我一直到101 年11月11日向我大堂姐求救,我跑到雲林縣找她,可是當下沒有處理,我先回來寫求救信,傳真給堂姐,我們察覺『張錦富』預計101 年11月13日要帶我們離開目前的租屋處,我請堂姐來救我們,不然來不及」等語(臺中市警察局卷第14頁);於102 年5月9 日訊問時證稱:「(問:被告在你們報案後,打電話到0000-XXXXXX ,並在語音信箱中留言恐嚇的內容,你們是否有聽過?內容為何?)他打來的時間就是在我們報案後,他還沒有被警方抓到前,當時我們三人都住在雲林堂姊,一開始我們報案後,他還有打來,一開始警方要我接,並要我回報他在那裡打,但後來接了實在很害怕,我跟警方說我沒有辦法再接了,警方就叫我不要接了,只要聽他的留言再跟警方說也是幾點幾分打的,再由警方去他打的位置,他那一段期間,他一天會打二、三通,他的留言內容除了有一通就如剛才甲女所講的內容之外,他的留言內容除了有一通就如剛才甲女所講的內容外,其他的內容是『今天我被抓了,你也不會好過,就算你的二個姊不會被關,你以為你會逃得掉嗎,高雄的案子我只要跟法官講我跟你生一個孩子,我們二個是串謀的,你就會被關,我就算被關又怎樣?我這種案子會被關多久,你告我也沒有用,我出來就會去找你,你能躲到那裡,你的男友叫李○○【被告知道他的真實姓名】,我只跟你的男朋友的家人講,你覺得你還能跟你男友在一起嗎?我知道你住哪裡,我知道你住在你堂姐家,你堂姐家在那裡不是很有勢力嗎,如果我把你的裸照、光碟到那邊發一發,你堂姐還有臉收留你嗎?今天小孩子還是在大媽那邊,社工都是騙你的,小孩子在美國過得很好,今天你如果告我的話,你就都看不到小孩』。這些都是他好幾通電話留言的大概內容,每次都不一樣,我現在沒有辦法細分那一通是那一個內容,但上述內容都是他有提到的」等語(臺中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5619號偵卷第27頁);於104 年7 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可否具體描述逃出去的過程,然後逃到哪裡去?)一開始堅持我們餓了一個多禮拜之後,餓到躺在床上喝水的時候,被告才同意我們出去工作,經由工作的地方認識有意願追求我的人,經由他得知對方是雲林人,我詢問他知不知道我父親那邊位於台西的四湖的親戚,他說那裡他清楚,於是我問他能不能在一天內來回,他說可以,於是我就跟被告告知說要跟這個人出去,然後就請這個人帶我回四湖的親戚的區域,去一個一個找才找到親戚,然後請求親戚能陪同我一起去把我們三個帶出來,我的親戚就是我的堂姐,才把我們三個帶出來。(問:當時被告人在哪裡?)堂姐不是當天陪同的,堂姐要求我當天照被告規定的時間內回去,堂姐會在一、兩天後,跟警察會來找我,會抓被告,才把我們救出來」、「(問:妳在先前曾經有作證過說警察去抓被告那天之前,是妳有先傳真給妳堂姐,透過妳堂姐去向警方報案,才會同警方來抓被告?)是。(問:妳到底有沒有傳真給妳堂姐?)有。(問:妳們報案時,傳真的資料有無一起檢呈給承辦的員警?)應該要調資料,不是要問我,我確實有在早餐店傳真,我不記得有沒有給警察。(問:妳堂姐家有傳真機嗎?)我雲林住的是大堂姐,我大堂姐打電話給二堂姐,我二堂姐打給我,給我一個號碼,叫我傳真到某個號碼,我不記得是否是警察局的電話號碼,反正就是那個號碼。(問:101 年11月13日警方去抓被告那天,三姊妹是否都在一起?)去抓被告那天我們,那天早上接近中午的時候才下班,大約10點、11點下班,當時三個人才有在一起。(問:當天被告是去理髮,有打電話回來,是妳大姐接的,當時有在旁邊嗎?)是大姊接的……我記得大堂姐有打大姐,大姐有哭,被告有打電話回來,有聽到大姐說警察要抓妳,但沒有聽到大姐叫被告不要回來」、「(問:妳方稱,被告後期是以他是老大,有黑道勢力來逼迫妳發生性交行為,妳當時沒有到要報警嗎?)我們有想過,我也有想過,可是第一個我可以出去工作,我當下想到找親戚是因為只有親戚會相信我所講的話,我們在被告正式被警方逮捕之後,才知道被告的全名,我堂姐跟我們去警察局的時候,講出被告告訴我們的名字的時候,查無此人,警方一度問我們三個是否是神經病,幻想出被告這個人物。要不是我堂姐很堅持的說麻煩妳們幫我們立案抓這個人,我不知道能不能抓到被告,在臺中警方抓到他要我們去指認的時候,看到被告的名字的時候,我不敢相信說怎麼有這麼厲害,這麼可惡的人,可以騙人騙到我完全不知道被告叫什麼名字」等語(原審卷一第72、74、76頁)。綜此,乙女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且與下述甲女、丙女、丁女證述的情節相符,應堪以採信。

⑶甲女於101 年11月14日在警詢時證稱:「我目前跟一個姊姊

與一個妹妹在外租屋,另外還有一名叫『張哥』的男子同住……因為妹妹乙女於101 年11月13日8 時左右,至便利商店傳真求救信給堂姐,堂姐馬上請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的員警一起到我們租屋處要抓『張哥』,結果進門後『張哥』不在家,過幾分鐘後,剛好『張哥』打電話回來,結果是大姊丙女接的,大姊在電話中透露警察在家裡,叫『張哥』趕快跑。最後,警察沒有辦法抓到『張哥』,後來堂姐才帶我們三姊妹到永福派出所報案。(問:妳是否知道乙女傳真紙條的內容?)知道,詳如傳真紙條影本」等語(臺中市警察局卷第34頁);於102 年5 月9 日在偵訊時證稱:「(問:被告在你們報案後,打電話到0000-XXXXXX ,並在語音信箱中留言恐嚇的內容,妳們是否有聽過? 內容為何?)我有聽過,當時是我們報案後,我們三人去雲林堂姊家住的時候,當時被告還沒有被抓到,他就有打電話到乙女的0000-XXXXXX 電話,我當時看到乙女聽那支手機的語音留言後,就一直抖、一直抖,就問她,我就問,她就拿給我聽,內容是『妳們是要告我是不是,妳們知道我是誰嗎,我知道妳現在住那裡,妳們講出來給別人聽,也沒有相信妳們』,當時我聽到的感覺是很害怕他來找我們,做對我們不利的事情,再把我們抓走」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偵卷第27頁);於104 年10月6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們跟被告在一起,到後來向警方求救,警方才介入,你們才離開被告,妳妹妹去雲林四湖求救,妳是否知道?)我知道。(問:妳是否有一起去?)沒有。(問:當時是誰去?)我妹妹跟她男朋友去四湖我堂姐那裡求救。(問:她去的時候,妳當時在哪裡?)我跟我男朋友在臺南,因為要分散被告的注意力」、「(問:妳是在101 年11月14日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製作筆錄,則最後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何時?)就是去臺南的那天,因為當時我和我妹妹要逃出來,要去找我堂姐,我妹妹去雲林找堂姐,我去臺南,因為被告說如果不跟他發生關係就不讓我去臺南,如果不能去臺南就會把所有注意力放在我妹,因為被告會一直叫我大姐打電話給我妹,因為我和我妹出去,我大姐一定會在家裡,報案是找我堂姐的那天。(問:妳於警詢時稱,最後一次跟張哥發生性關係,是101 年11月11日在臺中市○○○路租屋處等語,可否確認是在何時何地,有何意見?)那天發生完性行為被告才讓我去臺南」等語(原審卷一第123 、126 頁)。綜此,甲女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且與上述乙女、下述丙、丁女女證述的情節相符,應堪以採信。

⑷丙女於101 年11月14日在警詢時證稱:「我知道因小妹妹乙

女傳真求救信給堂姐,所以一起跟派出所的員警到我們租屋處要抓『張哥』,結果進門後『張哥』不在家,剛好『張哥』打電話回來,我接電話因為我在哭,我就說因為堂姐跟警察在這裡,警察突然來了,後來我說完這句話後,堂姐就打了我。最後,警察沒辦法抓到『張哥』,後來堂姐才帶我們三姊妹到永福派出所報案。(問:妳是否知道乙女傳真紙條的內容?)知道,詳如傳真紙條影本」等語(臺中市警察局卷第34頁);於102 年5 月9 日在偵訊時證稱:「(問:是否知道被告曾經使用的行動電話?)我們記得在我們報案前,他使用的是0000-XXXXXX ,這是以丙女的名義申請的,他之前使用的其他門號,我們現在記不得了。不過他在我們報案後,還沒有被警方抓到之前,有一直打電話到乙女的0000-XXXXXX 手機,並在語音信箱中留恐嚇的話語,不過,現在我們講的這二支門號都已經停用」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偵卷第27頁);於102 年8 月2 日在偵訊時證稱:「(問:被告怎麼恐嚇你?)我們逃走之後,被告有留言在妹妹手機,他會說『今天會找到我們』,有些內容不記得。(問:你為何要把堂姐手機給被告?)當時我雖然害怕被告找到我們,但我當時很混亂,因為我不知道妹妹有找堂姊,堂姊突然跟兩個男生出現,被告問我堂姊電話,被告就說了性愛光碟跟小孩的事,我當時很混亂,所以就給被告堂姊手機,但我沒有說出堂姊家的地址。(問:你是否有喜歡上被告?)沒有,但因為我跟被告相處很久,所以有可能有家人的感覺」等語(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24 號卷第26頁);於104 年12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為何員警到妳租屋住要抓『張哥』,結果『張哥』不在家,剛好『張哥』打電話回來,妳就有跟『張哥』說堂姐跟警察在妳那裡?)當時一切發生得很快,堂姐、警察突然出現,我很開心,但是我也很擔心,我開心的是我們獲救了,我擔心的是我姪子還在被告手上,我也擔心這個警察我是否可以相信,因為發生之前我母親叫警察抓我妹的事情,全部都擠在一起,雖然警察來很開心,但是我當時也很擔心,我只能哭,他們每個人都說我們獲救,但是我不知道怎麼辦,當下電話來了,我當下就覺得叫被告不要回來,至少你手上有小『DAVID 』這個人質,可以跟我們談判,如果被告馬上被抓了,沒有人可以跟我們談判」、「(問:在101 年11月13日警察到妳的住處時,當時有幾個人在家?)當時有我,後來兩個妹妹也都工作回來了,後來隔沒有多久,堂姐跟警察也來了。(問:當時被告在家嗎?)當時被告不在家。(問:警察來的時候只有妳們三個姊妹在家嗎?)當時我忘記有一個妹妹有走來走去不知道在聯絡什麼,所以應該算是我們三個在家吧。(問:既然如此,該租屋處只有妳們三個人在家,而被告又不在,妳們沒有想過可以趁此機會逃跑嗎?)警察就是妹妹找來的,妹妹找堂姐幫忙。(問:我的意思是被告不在,妳們三姊妹為什麼不趕快逃出去警察局報案,不是比較快嗎?)警察不是突然來的,是妹妹去找堂姐協助所以帶警察來的,所以我們已經要準備跟警察走,我才接到被告電話,變成我不知道怎麼辦。我當下開門的時候,我不知道妹妹去找警察跟堂姐,都是很突然的。(問:找堂姐這件事情,是由何人策劃的是否知道?)後來我知道是兩個妹妹一起策劃的,但是案發當時我不知道。(問:妳有無問過兩個妹妹為何不找妳一起安排這件事?)後來我有問過,求救的事情要愈少人知道愈好,被告真的很厲害,我們做什麼事情被告都知道,我們聊什麼,我們都懷疑被裝監聽器,我們不敢在家裡聊什麼」等語(原審卷二第26-29 頁)。綜此,丙女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且與上述甲女及丙女、下述丁女證述的情節相符,應堪以採信。

⑸甲女、乙女、丙女的堂姐丁女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

:「(問:你們是否一直有聯絡?)沒有,連電話都沒有,但我們小時候有一起住,是有一天乙女帶她男友來找我,她看到我就很激動的哭出來,後來她把男朋友支開後說『姊姊你一定要救我』,她說她姊妹跟被告睡在一起,她說他最近越來越受不了,因為被會要她們去援交且不可以跟別人說。被害人的父母離婚後來父親過世後母親才來找她們,之後我們就跟她們都有聯絡。當時他來找我說這件事時,我有覺得懷疑,因為們都已經是大學生,但後來我把他們帶回來跟我住時,我現他們確實有可能這樣」、「(問:乙女求援經過?)乙女來找我隔天,我跟她電話保持聯絡,被告好像因此發現,當時被告要求他們把包行李,說要帶他們三個出去玩,我隔2-3 天就去臺中找他們。(問:乙女來找你的事,其他兩個是否知悉?)這段期間有跟丙女提過要逃跑,但丙女不願意,乙女來找我的事只有甲女知道,但丙女不知道。(問:這段期間的這件事有其他人知悉?)他們都沒有跟任何人說,因為被告說他認識高階員警,且他們的母親從小就跟他們說警察是壞人,且之後到警局做筆錄時,乙女還問我警察可不可以相信。(問:被告如何打電話恐嚇你?)他說以為你們有弟弟妹妹當警官我就怕你們,他說如果你們想救他們出去,我們就走著礁,且被告說他要到我住的地方,所以我因此很擔心,所以我因此很擔心。(問:被告恐嚇你這些話有無其他人知悉?)他在電話裡跟我說,之後被告有打電話乙女跟他說『是你去求救的,你真行,你被我抓回來就小心一點』,且被告有打電話跟丙女,說要帶他走,之後我跟警察聯絡都不讓丙女知道……(問:有無其他陳述?)被告常利用被害人母親找到他們為理由,帶著他們三人四處搬家,且租房子的錢都是被害人賺得,後來被害人有跟母親聯絡,但母親也沒有表示關心的意思」等語(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324號偵卷第19、20頁)。綜此,丁女於偵訊時證述的情節核與上述甲、乙、丙3 女證述的情節相符,應堪以採信。

⑹乙女於101 年11月13日傳真給丁女的求救信函(臺中市警察

卷第67-1頁),其上載明:「被控制行動,上班時間凌晨5:00出門,至中午11:00必須回去,超過半小時未歸則不斷電話聯繫,不經由同意不可出門」、「性侵多次,不從則恐嚇,擁有錄製性愛光碟及照片,說假如離開則會遭遇妓女、傳播等八大行業的行為,並且當想對外聯繫時,則用種理由,讓我們生恐懼,無法離開他的視線,無法對外求證、求援」、「身上現金被限定,手機無時無刻察看,在室內不得關房門,不得和人提到他的存在,否則有他的正敵(他自稱東區二哥)會找上門,我們有異常行為,就開始不斷說話,恐懼到我們無法安睡,接著就半強迫的進行性侵」等內容。

⑺綜此,前述甲、乙、丙3 女的證詞,核與丁女證述的內容大

致相符,並有傳真的求救信函及相關書證在卷可證,堪以採信。由此可知,甲、乙、丙3 女自97年4 月間起與梁倜倫一起南下高雄、臺中等地生活後,在此期間甲、乙、丙3 女不僅成為梁倜倫性慾發洩的對象,梁倜倫甚至逼迫3 女從事援交工作,後來因為3 女拒絕繼續援交(詳如下所述),在求貸無門、已無法再從3 女的親友處騙取財物、經濟困窘的情況下,梁倜倫雖同意3 女外出工作,但3 女不能同時外出,需有人留在家裡,縱使外出,也要隨時帶手機、受監控,無法離開他的視線,加上3 女因為過往接觸警察的經驗,始終不信賴警察(101 年11月13日報警當時還擔心警察是否可以信賴),以致一直無法對外求援。其後,因為長期被監控而相處一室,丙女甚至將梁倜倫視為家人、情人(即類似被害人的「斯德哥爾摩症候群」,詳如下所述),乙女、甲女為擺脫梁倜倫的控制,卻擔心所述經歷無法為人採信,加上與母親又關係不睦,乃密謀由乙女於101 年11月11日前往雲林找親友商議。乙女當日尋得堂姊堂姐丁女並告知生活情形後,丁女半信半疑,2 人商議乙女先返回3 女與梁倜倫當時居住的臺中市○○區○○○路○○租屋處。丁女聯繫其他親友並確認屬實後,由乙女傳真求救信給丁女,乙女即在丁女的協助下,於101 年11月13日向臺中市警察局告訴梁倜倫涉犯前述罪嫌,承辦員警查無「張錦富」、「黃德益」之人,且所述生活遭遇異常,一度誤認乙女精神狀況有問題。在丁女的堅持下,員警前往3 女與梁倜倫共同居住的臺中市○○區○○○路○○租屋處,準備逮捕梁倜倫時,丙女還在電話中對梁倜倫示警並提供丁女的手機號碼,以致員警無法當場緝獲;梁倜倫聞訊逃脫後,仍不斷透過電話威嚇人在雲林的乙女、甲女,直至102 年1 月10日才被警察所逮捕。⒌梁倜倫有於95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的租屋處,利用乙女相信宗教上的輪迴報應,以嬰靈纏身為由;以及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新竹中信大飯店某房間內,對丙女恫稱:「你不知道你妹妹在我手上嗎?」,並施以身體的強制力等方式,分別違反乙女、丙女的意願,對乙女、丙女各為1 次的強制性交行為:

⑴「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

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其修法理由,乃是認為舊法明定強制性交罪的強制手段需達於「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苛,遂修正為「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一方面放寬行為人的行為強度,不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足以達到「至使他人不能抗拒」,或與之相當的手段為限;另方面一定程度仍保留手段的強制性質,強制性交罪為「強制手段」加上「妨害性自主之性交」的「雙行為犯」罪質,立法者於修法時並無改變的意思(罪名亦同)。據此,依立法意旨、妨害性自主罪章的體系解釋,以及現行法依其行為態樣區分強制性交、猥褻與性騷擾等不同罪名,應認為強制性交罪行為人的手段強度,不必達到「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的強制程度,只要具有類似「優越支配」為已足,其行為樣態為:「行為人製造一個使被害人陷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脫逃之狀態」,或「行為人製造壓迫性情境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行為人施加具恐嚇性質如神鬼力量之預言,已形成對被害人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影響其自由意思」等均是。又既然條文規定為「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即應不以被害人事實上有無表露拒絕、反抗意思為必要,被害人放棄拒絕、反抗,也屬違反意願的一環。正因如此,如過於強調行為是否違反個別被害人內心想法(含意願範圍及對外表達方式),則罪刑法定主義的明確性原則恐將失守,且動輒入罪,有違刑罰謙抑原則及最後手段的國家作用,故重點應放在其他違反意願的「方法」的客觀構成要件外部表徵的描述,並其對行為人自由意思形成的妨害狀態。

⑵梁倜倫於94年10月間,僱用甲女擔任秘書,並透過甲女先後

結識她胞妹即乙女、胞姊即丙女。梁倜倫自94年10月間起至

101 年11月13日止,對甲女多次為性交行為;自94年12月31日(因為跨年關係,正確日期應為95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詳如下所示)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對乙女多次為性交行為;自95年4 月間起12月31日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對丙女多次為性交行為。以上事實,業據甲女、乙女、丙女3人分別證述屬實,且梁倜倫除爭執是自95年6 月才與丙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之外,對於其餘事項並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可資認定。是以,梁倜倫與3 女所為的性交行為,是否該當刑法第221 條第1 項強制性交罪的構成要件,應以梁倜倫是否對3 女施以強制手段,「製造一個使被害人陷於無助而難以反抗、不敢反抗或難以脫逃之狀態」,或「行為人製造壓迫性情境使被害人不敢反抗」,或「行為人施加具恐嚇性質如神鬼力量之預言,已形成對被害人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影響其自由意思」等等情況,以為決定。

⑶梁倜倫於95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的租屋處,利用乙女相信宗教上的輪迴報應,以乙女嬰靈纏身,他是修行者,與他性交可以協助抓鬼、將嬰靈排出體內等等事由,而違反乙女的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①甲女於94年12月31日邀約乙女前來梁倜倫位於臺北○○○區

○○路的租屋處跨年,其後乙女一直住在梁倜倫位於臺北市○○區○○路的租屋處,除了95年1 月間農曆過年曾短暫與甲女、丙女、戊女一起回雲林之外,始終與梁倜倫住在一起等情,已如前述。而甲女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介紹嫌疑人『張哥』給家中姐妹認識?)我在94年12月31日跨年時候,介紹妹妹乙女到『張哥』的租屋處認識,那一天,他就暸解妹妹上班上課的情形以及家中的情形,他就透過這樣的了解來誘拐我妹妹,因為那時候我妹妹的男朋友剛好跟他分手,怕被她男朋友打,他說可以保護妹妹,所以叫妹跟他一起住,然後叫妹妹不要去上班也不要去上課,因為她男朋友可能去上學及上班處等他,所以妹妹從這段時間開始跟『張哥』住」等語(臺中市警察局卷第25頁);於104 年10月6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於民國94年至95年跨年夜當時,乙女有無跟妳一起去臺北市○○路被告的租屋處?)有。(問:妳是否知悉該日,乙女有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不知道,只是乙女變得很害怕不敢出門,因為乙女說前男友會來堵她,會沒有命。被告說如果我妹妹出門的話,會被她的前男友擄走,說乙女的前男友會危害到兩個姐姐,所以不能出門……(問:在該次跨年夜之前,乙女有無見過被告?)沒有。(問:為何當時要介紹乙女到被告的租屋處?)因為我跟我妹妹說新的工作老闆怪怪的。(問:帶乙女去做什麼?)我請我妹妹幫我看,因為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我跟我妹比較親,我不知道要跟誰講。(問:乙女在警詢時稱,她是94年11月左右認識『張錦富』,是透過二姐介紹工作而認識,後來到94年12月31日跨年夜到該人長春路租屋處等語,則是否在94年12月31日之前,乙女就有見過被告?)好像有這回事,這個時間太久了,因我妹當時工作很累再加上他還要去淡水上課,然後被告說要叫我叫妹妹來面試,面試的時間點我忘記了。(問:被告是否有面試乙女?)我記得是跨年夜第一次見面,我跟我妹妹說可否去看一下我的老闆,然後叫我妹妹順便面試看看,如果跟被告講出來的條件是一樣的話,妹妹的工作也不會像現在這麼累」、「(問:既然妳因為要去被告那邊工作,而被迫與被告發生性關係,為何又敢介紹乙女到被告那邊,去給被告介紹工作,不怕乙女也會跟妳有相同遭遇?)……我當時介紹我妹妹去工作,只是叫她來看一下被告到底是跟他講的他所說的家庭是否是事實,是否一致,可是沒想到後來被告跟我妹妹講前男友會威脅她,害家人不利」等語(原審卷一第127 頁)。綜此,甲女證述的情節前後一致,且與乙女證述的情節互核一致(詳如下所述),應堪以採信。是以,由甲女的證述,顯見甲女是因為於94年10月間前去梁倜倫處應徵工作,並受利誘而與之發生性關係(詳如下所述)後,覺得梁倜倫有點異常,想要找最親近的妹妹前來協助查考、確認,再加上心疼乙女工作辛苦,有意介紹乙女前來梁倜倫處應徵工作,遂於94年12月31日邀約乙女前來梁倜倫位於臺北市○○區○○路的租屋處跨年,而在此之前,乙女不曾與梁倜倫有過正式的介紹見面;在乙女前來梁倜倫租屋處跨年之後,乙女因為梁倜倫的「告誡」,擔心她的前男友會來堵她、擄走,會沒有命,遂變得很害怕、不敢出門,因此一直住在梁倜倫的租屋處,除了95年1 月間農曆過年曾短暫與甲女、丙女、戊女一起回雲林之外,始終與梁倜倫住在一起。

②乙女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被『張錦富

』性侵害之時間及均點為何?請詳述經過情形?)我記得第一次是在94年12月31日,那天是因為我去參加跨年……這段時間等候二姐再一起離開,所以我和他就留在客廳面對面的聊天。他就提及我前男友,有跟蹤我到我上班處還有學校的事情,且提到我有不小心流掉的小孩及我曾經拿過一次小孩的事情,他租屋處是樓中樓式的套房,他看我不想讓我二姐知道這件事情,就說要找我到二樓書房聊……一進到書房,他就跟我說我身上有3 個嬰靈跟著我,所以我運氣不順……當時書房內有點檀香,然後他就說我的小孩是怎麼樣跟著我還有嬰靈有多可憐,他說他有修道所以有能力可以看得到,問我是否覺得喘不過氣及頭暈目眩,因為當他盤坐時就是在幫我解決,所以我身體會感到不適是因為他正在幫我作法。接著,又開始講述嬰兒的狀況時,我突然倒地身體開始抽蓄,他就從椅子上跳下來,說他現在不救我不行,因為嬰靈太厲害了、如果強行解決嬰靈的話會傷到我的身體,所以我才會有倒地抽搐的動作。他說要解決的方法,因為他有修道,最簡單的方法就是要與他進行做愛就可以解決,這樣可以把嬰靈及對身體不好的東西抽出來。(問:你是否有拒絕他?如何拒絕?)有。我告訴不用,這事情我不需要用這種方式解決。他就說如果不盡快處理會危及性命,他就強行脫掉我的衣服並說事情很緊急。(問:你是否有呼救?)沒有,因為我已經亂了而且我全身無力,而且被他的說法嚇到,所以沒有呼救。(問:後來他對你做什麼?)後來他要脫掉他褲子時,我在用手阻擋他,但是他說你二姐要當秘書都要這樣子做了,何況現在我是在救你,所以你還要怎樣,在說的過程中,有一直用手阻擋他,但是他還強行對我性侵害。(問:他對你性侵害的時間為何?)時間應該是95年1 月1 日凌晨2 時左右」等語(臺中市警察局卷第11、12頁);於102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乙女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換工作,他可以介紹我換工作,我當時是說不用,後來在94年12月31日時,我姊姊打電話給我,問我要不要去跨年……再加上乙女曾經說被告怪怪的,要我過去看看,所以我那時候就過去了……被告就開始跟我聊天,因為我當時不知道為什麼,感覺喘不過氣,我也覺得不舒服和累,他就跟我說是不是經常覺得房膀酸痛,並跟我說那是因為我肩膀有一至二個嬰靈,我當時嚇到……後來在我跟他談話的過程中,也有跟他講到被前男友糾纏及流產的事情,被告看我不想讓乙女知道,就找我一起去二樓書房聊,一進到書房,他就跟我說他仔細看過,共有3 個嬰靈跟著我,後來不知道為什麼,我就真的喘不過氣,躺在地上抽蓄,他就跳下來說要救我,他說那些嬰靈在反抗,會傷害到我,必須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才可以解決,我當時雖然拒絕,但因為全身無力,無法動,無法呼救,就被他得逞,當時應該是95年1 月1 日凌晨」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54、55頁);於104年7 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記得當年是12月31日,我二姐說有一個工作要介紹給我……我到那裡時已經11點多,我只記得我有談到工作上的事,還有身體上的事,還有談到我二姐希望我可以換一個工作,被告說我二姐覺得我從淡水到中華開發南京東路六段那裡太遠,這樣每天睡眠時間不夠,身體撐不住……被告告知我我身體這麼不好是因為我有好幾個嬰靈卡在身上,然後說我在中華開發的櫃檯是十樓的櫃檯企管部門,被告說我以前的男朋友已經知道我在那裡上班打算去堵我,打算把我抓走,賣到大陸去,我覺得很可怕,我說你怎麼會知道這件事,被告說妳以前那個男朋友是混過的,被告早就知道我這個人,說道上傳說要把我綁走很久了,我覺得很可怕,被告就舉一些我可能有車禍或是身體狀況不好的生理現象,跟發生的事情來取信我,被告住的地方是樓中樓,當時發生事情的時候是在樓上【證人拭淚】,被告說我的黑眼圈還有我的長期肩膀酸痛是因為嬰靈坐在我的肩膀上……被告說他有修行過,被告有能力處理這種事情,被告就去他的書房,被告說施法之前要先點香,點完香後盤腿坐在那裡,我坐在地上被告的旁邊,香點下去之後,接著我開始漸漸覺得喘不過氣、呼吸急促,我開始掙扎,這個時候被告說再等一下,我說我很不舒服全身無力,被告說這是正在抓鬼的過程中這是正常的,然後我就沒有辦法反抗,事情就發生了,被告就對我進行性行為,可是我沒有辦法反抗,我喘不過氣,我沒有力氣【證人哽咽哭泣】,以上是第一次的情形」等語(原審卷一第67頁)。綜此,由前述乙女歷次的證述內容,可見她就與梁倜倫第一次發生性行為的過程,前後一致,應堪以採信。

③綜合前述乙女、甲女證述的內容,可見乙女是因為甲女於94

年10月間前去梁倜倫處應徵工作,並受利誘而與之發生性關係(詳如下所述)後,覺得梁倜倫有點異常,想要找最親近的妹妹前來協助查考、確認,再加上心疼乙女工作辛苦,有意介紹乙女前來梁倜倫處應徵工作,遂於94年12月31日邀約乙女前來梁倜倫位於臺北市○○區○○路的租屋處跨年,而在此之前,乙女不曾與梁倜倫有過正式的介紹見面,則除非有特殊的情事,乙女當不致於在第一次碰面時,即與梁倜倫發生性行為,之後並始終與梁倜倫居住一處。又梁倜倫曾有以女子嬰靈纏身,他是神明附身,可以協助解厄為由,誘騙女子為性交行為並進而同居、意圖營利而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詐欺取財的犯罪紀錄,以及甲、乙、丙3 女的父親曾從事神壇工作,3 女從小耳濡目染,以致3 女非常相信鬼神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梁倜倫於95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利用乙女相信宗教上的輪迴報應,以乙女嬰靈纏身,他是修行者,與他性交可以協助抓鬼、將嬰靈排出體內等等事由,也就是「施加具恐嚇性質如神鬼力量的預言」,形成對乙女心理強制狀態,影響她的自由意思,在不及、無力抗拒的情況與之發生性行為,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梁倜倫這部分所為即該當強制性交罪的要件。

⑷梁倜倫於95年4 月間某日,在新竹中信大飯店某房間內,對

丙女恫稱:「你不知道你妹妹在我手上嗎?」,製造一個使丙女陷於無助、壓迫性情境,並施以身體的強制力,使丙女難以反抗、難以脫逃的情況下,違反丙女的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部分:

①乙女與梁倜倫自95年4 月起至同年9 月止,長期住在新竹中

信大飯店,甲女偶爾也住在一起,因為乙女、甲女的信用卡已遭梁倜倫詐騙而刷爆,2 人經濟陷入困窘,這段期間丙女會利用假日前去該飯店一起居住,並另開一間房間自住,相關住宿費用都由丙女刷卡支付,丙女所有的4 家銀行信用卡自95年4 月11日起至95年9 月9 日止,陸續在新竹中信大飯店刷卡消費總計34萬餘元等情,已如前述。而乙女於102年5月24日偵訊時也證稱:「(問:你跟被告在中信飯店時,是住一個房間或兩個房間? )當時我跟被告一個房間,如果二姐來了,一開始會住一個房間,但後來就是加床。兩個姊姊都來就是再加一個房間,或加床。(問:你是否看過被告跟你大姊發生性行為?)我沒有看到,有聽到我姊姊在哭的聲音,但我不敢推開門。(問:你當時為何沒有去跟飯店的人說或報警?)不會有人相信我們,我當時不知道要找誰,當時我們還欠錢。【被害人吸泣】被告一直說不會有人相信我們」等語(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24 號卷第23頁)。據此,由乙女的證述內容,可知丙女前來新竹中信大飯店一起居住時,一開始會再加一個房間,乙女曾經在該飯店房間門外聽見房內丙女的哭聲。

②丙女於101 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你與『張哥』

第一次發生性關係的時間、地點?)我是在95年左右,正確時間我忘了,在新竹中信飯店居住時,『張哥』突然來我的房間找我聊天,他說他想要跟我發生關係,我有手抵抗,但是他力氣很大,所以還是被他性侵害得逞」等語(臺中市警察局卷第34頁);於102 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

你有無曾經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第一次是在新竹中信,當時不知道為何乙女就跟被告住新竹中信,但他們又沒有錢付房租,如果我不幫忙繳錢,妹妹就沒有地方住,所以我就有幫他們付房租……那一次去找他們時,我有幫自己租一個房間,當時只有我一個人在房間,有人來敲門,我以為是我妹妹,我就開門,但沒有想到是被告,一開始他跟我正常聊我工作的事情,但後來他開始毛手毛腳,我有拒絕,我跟他說不可以這樣,他就說你不知道你妹妹在我手上嗎,且他力氣很大,無法抵抗,所以才讓他性侵得逞」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56頁);而丙女於102 年8月2 日(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24 號卷第25頁)、

103 年11月6 日偵訊(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051號卷第30頁)時證述的情節,也都大致前後一致;另於104 年12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本件妳有對被告提起性侵害的告訴嗎?)有。(問:情形如何?)情形是我在新竹中信大飯店發生的。我去住的時候,原本我在房間裡面,以為是妹妹來找我所以開門,沒有想到開門進來的是被告,後來我們剛開始只是聊天,聊著被告就越來越靠近,手也有摸來摸去,然後我有請被告不要摸來摸去,但是被告並沒有停止,後來就發生了」、「(問:被告要對妳做一些親密的動作,妳當時有推開被告嗎?)有。(問:既然有推開,為何被告又繼續做?)因為推不開,因為被告力氣很大,我有跟被告說我們不可以這樣,發生的詳細情況我都講過了,但是感覺大家覺得我形容不夠好,我當時一片空白,無法記得當時的細節,我只記得剛開始聊天、摸手,然後摸身體,然後就發生了,我整個不知道怎麼辦。(問:被告第一次對妳做性交行為之前,除了用他身體的力氣之外,有無用嘴巴跟妳說什麼,讓妳不得不服從?)被告說妹妹在他手上」、「(問:被告有無用跟妳相關的事情來威脅妳,是否記得?)被告當時真的很厲害,都知道我們在外面做什麼事情,被告也知道我跟我男友的相處過程,被告說他有我的跟我男友的性愛光碟影片,被告會分開講,有天突然被告找我過去說我的性愛光碟影片流落在外面,現在光華商場都買的到。(問:被告說跟妳有關的性愛光碟流落在外,妳就相信了嗎?)對,因為被告從之前講話都很準」、「(問:妳方稱所謂第一次在新竹中信大飯店被被告性侵的經過,妳當時是否有男友?)有。(問:妳被性侵了之後有無跟男友說,或是請男友報警?)我沒有跟男友說。(問:妳當時為何沒有報警?)我不知道怎麼跟男友講,也不知道要怎麼跟男友說要報警,因為同上所述,我妹在被告手上,我被性侵我不知道怎麼辦,我也擔心我報警被告對妹妹不利,妹妹等於間接被我害,被告當時也有叫我跟我男友借錢,我不知道要如何跟我男友說」、「(問:在妳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期間,被告有無跟妳說過鬼神或嬰靈的事情?)有,被告說我有一個嬰靈在身上,跟著我很久。(問:妳當時相信嗎?)我當時相信,因為小時候我爸爸就是開神壇幫別人作法驅逐一些事情。(問:被告講嬰靈的事跟要妳跟他發生性行為有關聯性嗎?)被告說我身體太陰所以才會卡這些東西,被告是男生是陽性,要發生性關係,才不會被嬰靈纏著,不然這樣身體會不好。(問:被告是從何時開始跟妳說的?)詳細時間我忘記了,但是被告是有分開講,如可能今天跟我講嬰靈,明天就不會講性愛光碟的事,被告會讓妳一直很相信他。(問:為何妳在偵查中只有提到性愛光碟及擔心妹妹安危的事,及所謂的賣到酒店等語,而都沒有提到嬰靈的事?)被告講了很多我很害怕擔心的東西,但是我不一定在偵查中可以全部講出來,我最擔心的是性愛光碟跟妹妹及我的安危,嬰靈雖然我相信,但是祂要在就讓祂在,我的身體只會越來越不好,我也擔心我姪子的安危,我們都叫姪子叫『小DAVID 』因為被告說姪子在被告媽媽那邊,也等於是在被告手上,所以我最擔心的並不是嬰靈,所以我並沒有特別強調嬰靈這個事情。(問:妳所指的性愛光碟被告所稱的內容,就是妳在新竹中信大飯店住宿當時另外有個男友的事情嗎?)對。(問:妳認為妳的該男友會拍攝性愛光碟嗎?)被告說我那個男友有拍攝性愛光碟的習慣,只是都沒有讓我知道」等語(原審卷二第18-20 、23-26 頁)。綜此,由前述丙女歷次的證述內容,可見她雖然有將數年來與梁倜倫發生性行為的事情混雜在一起講,但就她第一次與梁倜倫發生性行為的原因,乃是因為梁倜倫說:「你不知道你妹妹在我手上嗎?」,加上梁倜倫力氣很大,她無法抵抗,所以才讓他性侵得逞等內容,則始終一致,應堪以採信。

③綜合前述乙女、丙女證述的內容及信用卡刷卡資料,可見95

年4 月間時丙女原本有男友,丙女之所以會在這段期間利用假日前去該飯店一起居住,乃是因為乙女、甲女的信用卡已遭梁倜倫詐騙而刷爆,2 人經濟陷入困窘。又戊女在甲、乙、丙3 女小時候即離家出走,3 女的親權行使原歸其父,但父親無暇照顧,3 女從小相依為命、感情極佳;乙女於94年12月31日應甲女之約,前往梁倜倫位於臺北市○○區○○路的租屋處跨年後,除了95年1 月間農曆過年曾短暫與甲女、丙女、戊女一起回雲林之外,始終與梁倜倫住在一起等情,已如前述。是以,梁倜倫於95年4 月間(丙女證稱第一次與梁倜倫發生性行為之時,是她第一次前去新竹中信飯店之時,則依她的信用卡刷卡紀錄來看,應為95年4 月間,而不是梁倜倫所稱的95年6 月間),利用丙女獨自在房間之際,對丙女恫稱:「你不知道你妹妹在我手上嗎?」,製造一個使丙女陷於無助、壓迫性情境,並施以身體的強制力,使丙女難以反抗、難以脫逃的情況下,被迫與之發生性行為,則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梁倜倫這部分所為即該當強制性交罪的要件。

⒍辯護人雖為梁倜倫辯稱:乙女、丙女告訴的目的,是要梁倜

倫受到刑事處罰,乙女、丙女於警詢、偵訊及審判中所述第一次被性侵的經過,情節並不相符,可信度就值得懷疑;何況所謂的嬰靈說在現在科學發達的時期,有人相信嬰靈,有人是內心感受上的害怕,沒有達到強制的地步,本件對於梁倜倫的犯行在訴訟上證明沒有達到通常一般人不致於懷疑的程度,仍存有懷疑的存在,不能作有罪判決云云。惟查:

⑴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他的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證明告訴人指訴與事實相符的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間接證據,已足以佐證告訴人的指訴為真實,也得以之與告訴人的指訴,相互印證,併採為判決的基礎。又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它所補強者,並非以事實的全部為必要,如因補強證據與被害人的陳述,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亦足當之。再者,妨害性自主案件通常均於加害人與被害人獨處的情況下發生,如被害人未受傷害,或事隔多日才去驗傷診斷,即無生物跡證或診斷證明書可資提出;或雖有傷害,但未驗傷,案發經年後始查獲者,亦有證據提出的困難,自難期除被害人指訴外,有其他人證或物證等直接證據憑採。如因證據僅有被害人指訴,而不論被害人證述已具有可信性,仍以無其他直接證據相佐,即認被害人證述薄弱而不可採,實與實體正義有違。申言之,被害人證述如具可信性且無瑕疵可指,縱無其他直接證據,亦足資作為犯罪的積極證據。是以,判斷性侵害被害人證述是否可信且無瑕疵,即可探究案發後與被害人接觸相關人員的見聞,以及他們與被害人接觸互動的對話及感受(這部分本屬基於個人經歷或經驗所為的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作為補強被害人證述憑信性的證據。本件本院據以認定梁倜倫有對乙女、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的犯行,除乙女、丙女各自的證述之外,另有甲女證詞、相關書證及其他情況證據以為佐證,辯護人辯稱乙女、丙女證述第一次被性侵經過的證詞可信度值得懷疑梁云云,即非有據。

⑵「宗教」是一種集體性的總合概念,不管是宗教或世界觀,

都是一種確信,如果確信是以存在的來源與目的、人在世界中的地位及生命的抽象意義等為對象時,會對個人的自我決定發展出強烈的拘束力。以宗教鬼神之說的災厄將加於被害人者,雖屬現實上無法證明人力可得支配實現與否的惡害,但如果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致其性自主意思(意願)呈現受強制的心理狀態,則仍屬廣義的「恐嚇」型態,為「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的一環。而何謂「嬰靈」?在某些特定宗教的說法中,嬰靈是人工流產或者胎死腹中,或出生不久即夭折的嬰兒的亡魂,其魂魄不在陰間也不在陽間,散落於三界之內,非人非鬼,無家可歸,無依無靠,無法投胎,難入輪迴。基於特定宗教的信仰,嬰靈被歸類在刻意殺生,因此臺灣社會有不少人相信嬰靈現象的存在,就像人做虧心事,多少會有罪惡感,想尋求安慰,被合理化一樣。是以,如有行為人對被害人謊稱她受「嬰靈纏身」,自己為神靈附體,經由與之發生性行為,可以驅逐被害人體內「作怪」的嬰靈,進而達到性交的目的時,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因為「行為人施加具恐嚇性質如神鬼力量之預言,已形成對被害人心理強制狀態,足以影響其自由意思」時,即該當「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所為的強制性交行為。本件甲、乙、丙

3 女的父親曾從事神壇工作,乙女從小耳濡目染,非常相信鬼神等情,已如前述。雖然嬰靈現象等神鬼之說在現代科學上尚無法證明,但臺灣社會既然有不少人相信嬰靈的存在,乙女確實也因為曾有流產而產生罪惡感,則梁倜倫利用乙女相信宗教上的輪迴報應,以乙女嬰靈纏身,他是修行者,與他性交可以協助抓鬼、將嬰靈排出體內等等事由,形成對乙女心理強制狀態,在不及、無力抗拒的情況與之發生性行為,梁倜倫這部分所為即該當強制性交罪的要件。

㈡梁倜倫圖利強制使甲、乙、丙3 女與他人為性交罪部分:

⒈梁倜倫於98年間某日,有在臺中市○區○○○路的租屋處內

,利用電腦設備連結到可供不特定人瀏覽、公開性質的「UT網際空間」網站,與有意從事性交易的男客對話後,違反甲、乙、丙3 女的意願,分別安排3 女與不同網友在臺中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各為性交行為1 次,因而獲取每次5,000元的性交易代價:

⑴乙女於104 年7 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帶

妳去臺中的時候,有無讓妳們去從事賣淫的工作?)有,一次,只有一次,是因為他要第二次的時候我寧願餓死,他說沒東西,沒有氣我都不管,我說我寧願死在家裡。(問:依妳所述,妳只有依被告的指示去賣淫一次?)是。(問:是否記得賣淫的地點在哪?客人是如何來的?)在臺中,客人是被告用女生的名義上網找的,內容交談什麼我們也不清楚,被告只說某個入口上某個顏色的車,其他都是被告聯絡的。(問:妳是否記得妳個人那次,那部車是什麼顏色,什麼廠牌?)不知道是白色還是銀色,什麼牌子的車我忘記了。(問:賣淫結束之後有無跟客人收錢?)那個錢,客人直接拿給我,回去之後被告全部拿走,全部在被告那裡。(問:當天收了多少錢?)幾千塊錢,5,000 元到7,000 元左右,實際多少不記得。(問:是否記得客人帶妳到旅館還是汽車旅館?)汽車旅館。(問:妳方才所述後期到臺中之後,是否是指被告帶妳在臺中賣淫這段期間?)就是在臺中的時候才有去做性交易賣淫。(問:被告有沒有媒介甲女、丙女去從事性交易?)我在臺中是被被告逼去賣淫的,不是我去賣淫的【證人哭泣】,甲是二姐,丙是大姐,她們也有被被告媒介去做性交易。(問:甲女跟丙女也是賣淫一次嗎?)對。(問:被告安排妳跟甲女、丙女去賣淫各一次之後,妳們三人有討論這件事,決定如何處理?)決定就算真的因此而死掉也不願意再去,就算沒錢吃飯,就算被告講說妳去了老大、老二就有飯吃,只要犧牲妳一個就好,我也不願意再去,被告自己說他之所以必須這麼做,是因為他的氣還沒補足,師傅說他的錢還不能動,被告的修為還沒有好,所以身分證不能夠還給我們,被告也不能去工作,我們的身分證跟錢還有手機也都在被告那裡」等語(原審卷二第71、72頁),核與她於102 年5 月24日偵訊(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55頁)、102 年8 月2 日偵訊(新北地檢署102年度偵字第16324 號卷第24頁)、103 年11月6 日(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051號卷第31頁)時證述的情節相符。

⑵甲女於101 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張哥』是否

有正當職業?你們經濟來源為何?)他從來沒有工作過,剛開始他叫我們三姐妹申請信用卡,之後再跟親友借,後來借到朋友與信用都沒有了,他又透過網路聊天室來認識網友,約網友在外面,要我們去與網友發生關係來賺錢。然後一直到100 年12月24日我才找到早餐店的工作賺錢」等語(臺中市警察局卷第27頁);於105 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從認識被告之後,他有無曾經安排你跟其他人為性行為?)有。我們當時住臺中進化北路時,應該是98年時,當時我們三姊妹都已經跟被告住在一起,因為都沒有錢了,被告也說他家沒有給他錢,所以他跟我說他有在網路上找到人要我出去跟對方發生性行為,對方就會給我們錢,我當時有跟他說可不可以不要,他就把我關在書房內,並再次用有我的性愛光碟或是姊妹的安危等等來威脅我,所以我才不得已接受他的安排,我記得只有那一次而已,那一次對方好像給我5,000 元,當時是梁倜倫跟對方約地點,約在我們走路可以到的地方,對方再開車載我去進化北路那附近的motel 發生性行為,結束後,對方再載我回原來的約定地點,那一次出去前,梁倜倫有跟我說,絕不可以跟對方提到任何事情,否則,我的姊妹就會有事,要我自己看著辨」、「(問:在被告安排你或你姊妹為性行為之前,你或你姊妹跟他人援交過?)沒有」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53頁);於104 年10月6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這

7 年當中你有做過援交或性交易嗎?)有。(問:有幾次?)有一次在臺中的時候,繳不出房租,被告就在網路上說幫我們約了,被告說如果不去就繼續餓肚子,沒有地方住……(問:妳說妳有一次從事性交易或援交是跟被告有關係,被告在網路上幫妳約了,被告有繼續讓你們去從事性交易或援交嗎?)因為當時已經借不到錢,當時有就一台車過來,約在7-11,被告就說是哪一台車,就叫我上車,是什麼顏色,被告就說交易的對象事後會給我5,000 元。(問:後來有完成性交易嗎?)有。(問:有拿到錢嗎?)有。(問:多少錢?)5,000 元。(問:這5,000 元如何處理?)拿給被告。(問:被告有無要求你們再去做性交易或援交?)好像有,但我說我寧願餓死。(問:當時妳在臺中跟被告住在一起還有誰同住?)還有我妹妹跟姐姐。(問:當時妳有在豆漿店工作嗎?)我跟妹妹在豆漿店,姐姐在火鍋店,被告本來不給我們去上班工作,因為被告也都沒有幫我們繳勞健保,我們沒有辦法在一般公司上班,我就和我妹妹就去早餐豆漿店應徵,因為當時已經很久沒有吃飯,被告都會一直讓我們餓肚子,說不聽話的話就會一直給我們餓肚子,被告到底是不是人【證人哭泣】,我需要休息」、「(問:援交是居住在何地的時候?)……在臺中進化北路那裡。(問:妳方稱後來有再繼續叫妳們做,但是妳們不要,檢察官有問為何不要去,妳說不去做,妳們寧願餓死,後來你們沒做,被告後來真的不給你們東西吃嗎?)就沒有東西吃一段時間。(問:所謂一段時間是多久?)最長7 天,只喝白米水或者麵包、土司邊」、「(問:妳方稱在臺中與他人為性交易的期間,妳知否乙女跟丙女有無透過被告跟他人發生性交易?)應該都有,都有出門。(問:是否三姊妹同時出門?)不是。(問:是否知道乙女跟丙女的客人是怎麼來的?)應該都是跟我一樣,被告都是在『UT』聊天室找的。(問:妳方稱被告要求妳去從事性交易,如果不從要讓妳餓肚子,為何妳一開始會接受去性交易,而後來卻不接受再為性交易,是否經濟因素有任何改善?)好像那次很緊急,之後好像有借到錢,被告都會利用我們的MSN 跟以前的朋友、同學、同事借錢,被告還有跟我阿公借錢,都是用我們的名義,被告可能有借到錢」等語(原審卷一第121-123 、126 頁)。

⑶丙女於101 年11月13日警詢時證稱:「(問:『張哥』是否

有正當職業?你們經濟來源為何?)我從來沒有看過他工作過,剛開始他叫我使用信用卡刷爆之後,再跟親友借,後來借到都沒有人願意借給我們了。因為他不准我們工作,我們很餓,才又透過網路聊天室來認識網友,約網友在外面,要我們去與網友發生關係來賺錢。然後一直到101 年9 月初我才找到飲料店的工作」等語(臺中市警察局卷第35頁);而丙女於102 年5 月24日(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57頁)、102 年8 月2 日(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24 號卷第25頁)、103 年11月6 日(桃園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9051號卷第30頁)偵訊時證述的情節,也都大致前後一致;另於104 年12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

依妳所述,妳曾經跟妳大妹、小妹及被告同住一起,經濟的來源為何?)剛開始是我刷卡,還有跟親朋好友借錢,後來慢慢沒有錢了,被告說他會想辦法,但是被告會有時候突然有錢,有時候又突然沒有錢,因為所有的現金都是被告在管,我們身上都沒有任何現金,所以應該就是後來沒有錢。後來有一次在臺中進化北路租了一個房子,被告有天就找我進去他的書房說,希望我去做一件事情,當時我們都沒有任何現金,被告說他在網路上有找到人,希望我出去一下,回來就有現金可以拿,被告跟我說的就是去做性交的事情,然後就有錢拿,我有說我不要,我不想做這個事情,被告說因為現在我們沒有飯吃,難道妳忍心看妹妹肚子餓嗎,所以我就答應去了。(問:被告叫妳去做性交易總共幾次?)一次,後來被告又再叫我去,我說我不要,當時我們已經完全沒有錢,當時只剩下一點白米加水,煮到稀到不能在稀,我說我寧可餓死我也不要再去【證人痛哭顫抖】」、「(問:妳所稱在臺中性交易的模式是如何?)被告從網路上找的,被告就叫我幾點幾分去某個路口等一輛車,所以我也不知道那個人是誰,從網路上找的那個人會拿錢給我,我回來之後再拿給被告,有幾千元。(問:有無跟妳的大妹及小妹同一天去做這個性交易的行為,或是不同天的事?)不同天,是誰先去我忘記了。(問:在去之前,三姊妹有無討論過?)沒有,當時我們不知道,是後來討論才知道我們都有被叫去做這個事情」等語(原審卷二第19、20、26頁)。

⑷所謂的「斯德哥爾摩症候群」(Stockholm syndrome),又

稱為人質情結、人質症候群,是一種心理學現象,是指在類似擄人勒贖案件中,因為透過共度的時光,極少數被害人會與加害者產生「在一條船上之命運共同體」的體驗,也就是犯罪的被害者對於加害者產生情感、同情加害者,認同加害者的某些觀點和想法,甚至反過來幫助加害者的一種情結(伍開遠,〈從刑事政策觀點論犯罪被害人之斯德哥爾摩症候群〉,警學叢刊第39卷第5 期,98年3 月,第105-118 頁)。而甲、乙、丙3 女自97年4 月間起與梁倜倫一起南下高雄、臺中等地生活後,在此期間甲、乙、丙3 女成為梁倜倫性慾發洩的對象,而且因為與母親斷絕關係、懼怕警察等問題而不敢對外求援;又因為長期被監控而相處一室,丙女甚至將梁倜倫視為家人、情人,乙女、甲女為擺脫梁倜倫的控制,於101 年11月13日前往臺中市警察局報案,在員警前往3女與梁倜倫共同居住的臺中市○○區○○○路租屋處,準備逮捕梁倜倫時,丙女還在電話中對梁倜倫示警並告知丁女的手機號碼,以致員警無法當場緝獲等情,都已如前述。再者,丁女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也證稱:「(問:你們這麼久沒聯絡,見面他就跟你說這件事,你是否有懷疑?)是,我問他們是什麼情形,他們說他們賺的錢全部都給母親之後,因為受不了壓力,所以就離開家,之後遇到被告,被告跟他們說可以幫他們找房子,且一開始被告對他們很好,但之後被告有要他們去援交,後來丙女喜歡上被告,丙女還把我手機跟住處跟被告說,所以我把姊妹從被告身邊帶回來後,被告第二天就打電話恐嚇我。(問:丙女關係為何?)她說她把被告當成家人跟情人,當時我跟警察去救被害人,被告有打電話給丙女,丙女還叫被告跑,乙女還幫被告生一個小孩。(問:乙女跟被告是否為男女朋友?)他們三個人都有跟被告發生關係,且被告叫其中兩位出去援交,會把另外一個被害人留在家,被害人因此不敢逃跑,且被告跟被害人稱他是黑道,到處都有眼線,被害人因此更害怕」等語(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324號偵卷第19、20頁)。綜此,雖然因為距離事發已經多年,且甲、乙、丙3 女中有些人已經結婚,在種種考量因素下,對於本院安排接受心理衡鑑、精神鑑定之事反覆不定,以致未能完成鑑定事宜(這有本院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在卷可證,本院卷二第17-21 頁);但丁女的證述,核與前述甲女、乙女證述的情節相符,可見因為長期被監控而相處一室,丙女已將梁倜倫視為家人、情人,產生類似「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的情況,才會在員警前去逮捕梁倜倫時,透過電話向梁倜倫示警、告以丁女的電話號碼,以幫助梁倜倫躲避員警的追緝。

⑸綜此,前述甲、乙、丙3 女的證詞,互核一致;而丙女因為

長期被監控而相處一室,已將梁倜倫視為家人、情人,產生類似「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的情況下,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時還證稱梁倜倫有違反她們意願,安排3 女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應認為3 女的證詞可以採信。再者,丙女於97年8月18日,將前一日以電腦打字、收信人為「蕭警官」的信函,傳真給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社工人員,信函內容要旨為:「我們三姊妹過去不管多苦、生活上即便不層感受到一般人所謂『家』的感覺,但我們三姊妹都不從做過不符和社會倫理的事,姊妹中沒有一位有從事過援交或是進入八大行業的念頭」等內容,以及3 女從國中暑假起即會在舅舅的工廠打工,高中時起都是半工半讀等情,已如前述,3 女在如此辛苦的情況下,還是克勤克儉地完成學業,則如果沒有特殊威嚇或壓迫下,也難以認為3 女會與他人從事性交易行為。何況甲、乙、丙3 女因為被梁倜倫詐騙,陸續刷爆信用卡、向親友借貸款項,加上誤認戊女慫恿員警來抓乙女,在走投無路、不相信公權力機關及3 女多年來相依為命、互相照顧的的情況下,自97年4 月間起與梁倜倫一起南下高雄生活,在此期間戊女雖因得知3 女的住處而南下,但僅甲、丙女出面,並拒絕與戊女相認等情,也已如前述。是以,梁倜倫利用

3 女生活中已無其他支持系統的情況下,對3 女分別施以或恫稱:「難道妳忍心看妹妹肚子餓嗎」、「關在書房內」、「用有我的性愛光碟或是我姊妹的安危」等等情事,來威脅

3 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則梁倜倫所為即該當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

⒉梁倜倫雖辯稱:甲、乙、丙3 女愛慕虛榮,自己被設計跟她

們同居,我變成自己要養她們,同居期間3 女享有各種行動、居住自己,我沒有要求3 女去援交賺生活費;如果有的話,三姊妹最後一年從100 年12月開始,甲、乙2 女在臺中市○○路的豆漿店打工,丙女是在臺中市○○路上的火鍋店打工,如果她們有援交,她們何必要在外面打工,她們直接援交不是賺更多。我在大陸地區有鞋廠,3 女是跟我要分手費1,000 萬元不成,才誣告我涉嫌性侵、媒介性交易云云。惟查:

⑴甲、乙、丙3 女遭案外人陳○強告訴共同涉犯竊盜罪嫌,因

傳拘無著,經高雄地檢署於98年7 月31日發布通緝;其後,乙女、甲女於101 年3 月31日共乘機車,於行經臺中市○○區○○○○○路口時,為警盤查而知悉她們為通緝犯,乙女於101 年3 月31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遭通緝期間住居於何處?有無再涉嫌其他案件?)因為我要躲避我的家人,故我都居無定所,我現在住在臺中市○○區○○○路○○號○樓」等語,因乙女另涉嫌遺棄罪遭臺北地檢署通緝,承辦檢察官諭知將乙女解送臺北地檢署等情,這有員警職務報告、偵訊筆錄、通緝書等件在卷可證(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584 、585 、586 號卷第4-7 、23-26 頁)。而乙女於00年0 月00日產下一子,因涉及遺棄一案,經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11 號偵辦,乙女於101 年3 月31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留下當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地○○○○○○號碼。該案檢察官另定於101 年4 月17日再行傳訊乙女到案說明時,乙女具狀請假,該請假單上載明:「(101 年)4 月13號晚上下班時有收到,4 月17日上午開庭傳票通知。但因為在4 月3 日時接獲高雄地檢李○鵬書記官電話告知,原本4 月5 號的庭改為4 月17號開庭。

4 月17號上午10點半,被告所在工作地點的老闆要開車帶我們三姐妹南下開庭。4 月初有跟臺北市社會局陳○慧社工聯繫,他要我高雄地檢17號開完庭後跟他約時間見個面,就小孩問題談話。他會教我接下來該如何做、如何接回小孩。在此特向檢察官你請假,懇請恩准,並更改出庭時間」等內容;而甲、乙、丙3 女確實於101 年4 月17日下午3 時28分至同日下午4 時52分前往高雄地檢署應訊,乙女供稱:「……我們從不知道租金『黃德益』沒有付過……(問:『黃德益』的本名?)『黃德益』,但是我沒有看過他的證件,不知道是否為他的本名。後來我媽媽的關係,『黃德益』就離開了。並沒有與他生過孩子,只是他說會對小孩子視如己出而已」等語,也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高雄地檢署以101 年度偵緝字第584 、585 、586 號101 年4 月17日訊問筆錄第7-8頁)。此外,梁倜倫與乙女遺棄二人所生之子一案,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結案紀錄內記載:「(4 )101 年4 月6 日,案母者來電表示遭警方臨檢,才知道自己被通緝,有遺棄案主之司法訴訟。案母表示要將案主帶回,SW回應無法確認案母本人……(5 )101 年4 月27日,案母與案大姊至中心會談,SW先瞭解案母4 年期間先瞭解……案主目前仍無法接受案母」等內容,這有該中心105 年1 月14日函文檢附個案匯總報告1 份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94頁)。據此,由前述各項書證及乙女的供稱,顯見乙女確實為了躲避母親,而居無定所,甚至不知她與梁倜倫所生之子已遭社會局安置,自己有因遺棄王○乾而遭通緝的情事;然而,101 年3 、4 月間3 女遭臨檢、傳喚時,3 女確實與梁倜倫一起居住於臺中市○○區○○○路○○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乙女於101 年

4 月17日偵訊時供稱「後來我媽媽的關係,『黃德益』就離開了。並沒有與他生過孩子」等內容,確實有供述不實,刻意迴護梁倜倫的情事。

⑵乙女於104 年7 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在妳第

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到最後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中間,妳除了在早餐店工作以外,有在其他的地方工作過嗎?)還有在另外一間早餐店短暫的工作,才到最後一間早餐店,在最後一間早餐店之前的兩個禮拜有在隔壁的早餐店工作。(問:在報案之前,妳總共在早餐店工作多久?)半年至一年。(問:妳跟妳的兩位姐姐都在同一個早餐店工作嗎?)我跟二姐在早餐店工作,大姐在飲料店工作,時段不一樣,我們一定要留一個人在家給被告作人質」等語(原審卷一第77頁);甲女於102 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跟被告一起同住了多久?)我忘記是什麼開始住,住了至少5 年。(問:在這5 年間,你有無出休工作過嗎?)有。只有於

100 年12月24日開始,在臺中市○○路的豆漿店工作快1 年」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52頁)。丙女於104 年12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方稱妳們三姊妹都會有一個人在家裡被我控制,是否如此?)是。(問:妳在火鍋店、飲料店打工的時間有分早班、晚班,妳的妹妹她的上班時間固定是凌晨,這中間有妳們三姊妹都在外面的時間,為何不報警求救?)沒有我們三個人同時在外面的時間」等語(原審卷二第29頁)。綜此,乙女、甲女、丙女證述的情節互核一致,顯見3 女自從97年4 月間起與梁倜倫在高雄、臺中等地租屋一起居住後,直至100 年12月起才開始有分別在早餐店、飲料店工作,而且3 女的上班時間不可以在同一時段,必須隨時有一人在家被梁倜倫控制、當人質。

⑶97年間1 、2 月間梁倜倫透過電話,向戊女詐取錢財,並冒

「陳國明檢察官」之名,戊女遂報警處理,甲女因誤認戊女報警要抓乙女,曾持刀有意自殺,其後甲女、丙女先後於97年2 月間離家,加上積欠大筆信用卡款項,遂不再與戊女聯絡,戊女於97年8 月16日前往警局報甲女為失蹤人口,並敘明:「乙女看到警察會反應很激動」;其後,乙女於101 年

3 月間因臨檢遭查獲,於101 年4 月17日偵訊時的供稱,確實有供述不實,刻意迴護梁倜倫的情事,已如前述。而甲女於102 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我還沒有跟被告住在一起時,雖然我很想把當時的經歷告訴其他人,但是因為我的朋友都被我借錢借到我只要打去,他們就會問我什麼時候選還錢,所以我沒有對象可以講,後來我們一起住後,雖然我可以外出買東西,但因為被告會把我們三姊妹留一個在家,所以我們會擔心留著的人的安危,所以也沒有因此離開或報案,後來我去豆漿店工作時,雖然有認識男朋友,但那時我是想能夠認識一個人,才能有辦法讓他知道我的遭遇,不過,被告都會嚴格限制我跟男朋友出外的時間,如果違反,下次就不能出去,而且我出去時,我的姊妹也至少有一個人是在家的,另外出去買東西時要帶手機,出去工作時,就不准我們帶手機,因為工作地點有電話可以聯絡得到,所以我們用手機都是經過被告的同意和指示才能用,我跟男朋友的簡訊也都是被告在看和回(包含他自己回或他要我照他的意思回)的」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52頁)。又丙女於104 年12月22日在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既然如妳方才所述,很多次的性行為都不是妳自願的,妳大可以不要找被告或離開被告就好,為何還跟被告一起住到101 年11月被查獲為止?)剛開始認識這個人,被告看起來很正常,但是時間久了,你會發現被告很恐怖,我在外面做什麼事情,被告應該都看不到,可是聊天的時候會知道你在做什麼事情,我問被告為什麼會知道,被告說我在外面的小弟會知道我們在做什麼事情,所以我們根本不敢求援,因為被告會留一個人在家,我沒有辦法自己逃跑,要逃大家一起,如果我去求救,被告的小弟就會通報被告,被告就會對我妹妹不利,這麼多年來被告常說他是黑道的大哥,他們處罰人的方式會把女生先讓所有的小弟輪暴一次之後丟到酒店,還會把人種在水泥桶裡面再丟到大海。我希望的是我們大家一起獲救,不是由我出去買東西我獲救,但是我真的很笨,我身為大姐我沒有想到什麼聰明的方法可以,救到我們三個跟我的小姪子,我真的不知道怎麼辦,我們真的想離開可是沒有人相信我們【證人哽咽哭泣】」、「(問:妳方稱妳是在○○報系上班,且是從事新聞工作,妳沒有同事或朋友來幫忙妳解決這個困難嗎,報警有這麼困難嗎?)我們小時候都是半工半讀長大,我根本連睡覺的時間都沒有,我白天上班,晚上唸書,回家晚了還要做功課還有準備考試,沒有時間看電視新聞,後來一路半工半讀上來,我媽媽的朋友介紹我進去○○報系新成立的單位,在裡面當工讀生送文件,後來我就快畢業了,裡面覺得我表現不錯,就升我當正職,後來她們遇到單位的整併所以我們的職稱變成記者,我本來待的部門本來就是處理理財方面的新聞,但是我們公司的部門整併之後還是處理理財的新聞,職稱雖然叫做記者,但是我們不是出去採訪,我們是處理出去採訪的記者回來的新聞,把它排版然後放在網路上,所以我們根本沒有接觸到什麼其他的新聞,至於方才辯護人的問題,因為我陸續在借錢,我根本不知道如何求救說我遇到的狀況,我還不出錢來,我不知道如何開口,因為她們開口都是問我何時可以還錢,剛開始被告說要測試這個朋友跟妳的關係是否是好朋友或壞朋友,就是測試借錢,我怎麼知道到最後他叫我們借錢變成現在這個情況,我也不知道如何還錢,我到最後我連朋友都沒有,只剩下兩個妹妹」、「(問:為何被告一開始是要妳暫時墊付新竹中信大飯店的錢,而後被告又沒有還妳錢,又要求妳刷卡,為何還要一直聽從被告的話,去刷妳自己的信用卡?)我有擔心妹妹沒有地方住,沒有東西吃,也有擔心被告對我的威脅,被告的威脅就是指光碟片,還有種樹跟輪暴跟酒店小姐等」、「(問:妳方才稱一直想救妳妹妹出來,在警察來抓我之前,妳們有在高雄地院出庭,是妳們三姊妹一起出庭,在101 年11月前,有到臺北市社會局跟社工許小姐見面,在當時是妳們三姊妹一起,而社工只要求妳跟甲女在外面,社工單獨跟乙女見面,妳們三個姊妹同時在外面,可以報警為何不去?)我記得當時是我跟小妹去見社工,高雄地院的部分是在何時我忘記了。(問:101 年11月13日警察衝到租屋處時,妳說妳很高興警察前來,但是也很擔心小『DAVID 』,小『DAVID 』在00年出生,97年6 、7 月間,高雄市三民區警察及妳們的母親已經有告知過小『DAVID』在社會局,妳也跟社會局許小姐確認過小『DAVID 』在她那邊,為何還要說會擔心小『DAVID 』?)我們當時住在高雄美術館,我跟妹妹去找社工那次,回來沒有多久,我母親就知道我們住在那裡,我們當時有跟社工說不要跟我母親透露說我們住在哪裡,結果回來沒有多久我媽媽就找來,被告就跟我們說一定是社工跟我媽媽講,不然我媽媽怎麼會知道我們住在哪裡,被告說這個社工不能相信,因為我們也沒有看到小『DAVID 』,結果媽媽來了當下覺得被社工騙了,所以我變得也不相信社工,我怎麼知道小『DAVID 』真的在哪裡,被告就說在他那裡,因為社工告訴我媽媽,我媽媽跑來,所以我認為社工不能相信」等語(原審卷二第20、21、23、29、30頁)。綜此,由甲、乙、丙3 女的證稱,顯見3 女因為之前誤認戊女報警要抓乙女,不僅離家出走,失去原有家庭生活的支持系統,甚至對警察等公權力不信賴,以致在

101 年3 月間為警臨檢緝獲時,不僅仍不敢報警處理,甚至乙女、丙女在101 年4 月間前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洽談乙女所生之子王○乾時,猶不信賴社工、警察等公權力機關。

⑷在高雄地檢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584 、585 、586 號案件中

,乙女於101 年4 月17日在偵訊時的供稱,確實有供述不實,刻意迴護梁倜倫的情事,已如前述。其後,乙女雖於101年6 月4 日具狀向承辦檢察官表示:「一、首先要在此先向檢察官你說一聲『對不起』。上次的庭訊中,針對黃德益這個人,我並沒有說實話。當時的盲目愛情以及加上一心想要逃離母親的吵鬧之心,把我、我二個姐姐害慘了。黃德益即為張德文亦為我孩子的親生父親。除了這件事情之外,其他事項,真的誠如我們三姐妹在庭訊及上次的答辯狀中所講的一樣,沒有欺騙」、「二、對張德文這個人,我自己真的不知道他是不是真的叫張德文(認識到他突然消失不見,不管是在認識之初,跟他及他的朋友一起唱歌或者他打出去、接聽的電話,他的朋友叫他或者電話開頭『我是德文』,唱歌時他的朋友,有的叫他『德文』、有的則是叫他的英名名『DAVID 』;也因為這樣,我相信他叫張德文)。臺北PUB 認識時,他自我介紹是叫張德文,他身穿名牌、持美國護照、出手大方、經常往來台灣、美國、大陸之間。到南下高雄後,他用的是黃德益(他的說法: 因為我母親知道他的名字,他不想在他家族跟我母親的事情沒解決而我們躲到高雄時之際用他張德文這個本名。所以南下後他用黃德益這個名字。『黃』是他母親的姓氏)。對這個人,我真的很不想談、很不想去回想。跟他在一起的時光中雖然生了一個孩子,可是,當時『愛情』跟『虛榮心』做遂的盲目,讓我真的完全沒有想到去了解、去注意。只知他持美國護照,很會做生意,對股票很拿手,經常出國。從生下孩子到最後他突然消失離開的期間,我自始至終從沒懷疑過他講的話,也不曾主動要去看他的相關證件,一直相信他會娶我」等語(高雄地檢署

101 年度偵緝字第584 、585 、586 號卷第68頁)。然而,梁倜倫是通緝犯,遭通緝後根本無從出國,而且乙女自95年

1 月農曆年後即始終與梁倜倫居住在一起,即不可能出現答辯狀所稱:「只知他持美國護照,很會做生意,對股票很拿手,經常出國。從生下孩子到最後他突然消失離開的期間」的情事;而且乙女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問:

當時在雄檢開庭時,是否還有跟被告聯絡?)是,他說他認識警察跟檢察官,開完庭他都會問我們內容。(問:當時為何沒有想到跟警察跟檢察官說你們的情況?)我們有說,但沒有人相信我們。(【提示101 年度偵緝字第586 號第56頁答辯狀】問:是否當時你給檢察官的?簽名是否你簽的?)內容都是被告寫的,簽名是他叫我們簽的。(問:答辯狀內容是否屬實?)有些是真的,有些不是真的。(問:裡面有提到你跟他關係、有愛情,是否如此?)不是這樣,都是被告說的。(問:當時被告這樣寫,為何去開庭都沒有說?)因為都沒有人相信我們說的話」等語(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24 號卷第26頁);於104 年10月15日在本院另案(梁倜倫被訴竊盜案)審理時也證稱:「(問:你、甲女、丙女三個人在高雄的證詞都屬實嗎?)實在的,我們在高雄,那時候的書面,我們的律師有說,在一開始我們被被告控制的時候,第一份的文書是被告寫的,我們逃出來後才會請律師幫我們」等語(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號卷104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13頁)。綜此,由乙女前述的證稱,顯見甲、乙、丙3 女雖於101 年3 月間為警臨檢緝獲後,曾一同於101 年4 月間前往高雄地檢署出庭,並於101 年6 月4日具狀給承辦檢察官,但其實梁倜倫仍於背後操控,並主導撰寫不實的答辯狀。

⑸綜上所述,由甲、乙、丙3 女的證稱,顯見甲、乙2 女是直

至100 年12月底才開始到早餐店工作,丙女是直到101 年9月才到飲料店工作,在此之前,3 女既然因為被梁倜倫詐騙,陸續刷爆信用卡、向親友借貸款項,加上誤認戊女慫恿員警來抓乙女,以致在走投無路、不相信公權力機關及3 女多年來相依為命、互相照顧的的情況下,受梁倜倫控制,自97年4 月起與梁倜倫輾轉租屋居住於高雄、臺中等地區,則3女在生活中已無其他支持系統的情況下,梁倜倫於98年間對

3 女分別施以或恫稱:「難道妳忍心看妹妹肚子餓嗎」、「關在書房內」、「用有我的性愛光碟或是我姊妹的安危」等等情事,來威脅3 女與他人從事性交易,梁倜倫所為自然該當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自不能因為3 女事後於100 年、

101 年間有外出工作,而影響他這部分罪責的成立。又3 女於101 年3 月間為警查獲後,雖然陸續在警察局、檢察官接受訊問,並於101 年4 月間前往臺北市社會局洽談接回乙女所生之子王○乾事宜;但由前述說明可知,除其中101 年4月17日3 女同時是接受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訊之外,其餘與公權力機關接觸時,最多都僅有2 人一同出現,即符合3 女所稱:「我們一定要留一個人在家給被告作人質」的證詞;至於101 年4 月17日3 女同時出現一事,由乙女於101 年4月17日偵訊時的供述不實,以及梁倜倫於101 年6 月4 日主導撰寫不實的答辯狀給承辦檢察官來看,應認為梁倜倫仍利用3 女走投無路、不相信公權力機關、多年來相依為命,甚至丙女對他產生類似「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的情況下,於背後實際負責操控,自不得據此而為有利於梁倜倫的認定。

⒊梁倜倫雖辯稱:我在大陸地區有鞋廠,3 女是跟我要分手費

1,000 萬元不成,才誣告我涉嫌性侵、媒介性交易;而且我與3 女共同涉犯竊盜陳○強一案中,被訴竊取的物品主要是化妝品,而這是女性才會用的,顯見不是我所主導;何況陳○強也證稱簽約當時3 女都是自由的,足見3 女的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梁倜倫主張自己在大陸地區有鞋廠一事,除了他的供述之外,並未提出其他客觀證據以資佐證,而且他於105 年1 月間即與被害人施馨惠達成和解,同意賠償11萬餘元(詳如下所述),但迄今仍無力賠償,則他的辯解已難以採信。又梁倜倫辯稱3 女是跟他要分手費1,000 萬元不成才誣告我涉嫌性侵、媒介性交易云云,也沒有憑據。又陳○強於另案(梁倜倫被訴竊盜罪)警詢、偵訊、法院審理時已證稱:梁倜倫說他媽媽在百貨公司設有專櫃,表示3 女人要賣這些東西,梁倜倫當時表示要幫乙女把化妝品放到梁倜倫母親的百貨公司的專櫃賣,這個產品給他老婆乙女當她自己的事業去做等情,核與陳○強於104 年10月15日在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的情節(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號104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21頁),大致相符,顯見主導該竊盜案者是梁倜倫,而不是3 女。至於陳○強雖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簽合約的時候她們4 人都在,3 姊妹沒有被控制,都自由自在」、「她們3 個女的說的都不是真的,她們說生活被控制住,我不相信」、「她們3 人都是大學以上的程度,沒有生活被控制的理由,長達6 年被控制嗎?至少我簽約的時候看到他們都嘻嘻哈哈」、「這些東西她們3 個姊妹都知道,都在場,且行動很自由,我可以保證」等語(本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號104 年10月15日審判筆錄第21、22頁);然而,梁倜倫與3 女對陳○強為詐欺取財、竊盜的時間點,發生於00年9 、10月間,當時甲女、丙女才與梁倜倫、乙女共同生活不久,而且戊女在不久前的97年7 、8 月間還曾經南下高雄要找3 女,可見3 女生活中的社會與家庭支持系統,還未完全斷絕;而且從前面的說明可知,梁倜倫對

3 女的控制,直至101 年都還出現「我們一定要留一個人在家給被告作人質」,而僅可由其中2 女外出工作的情況,則陳○強從3 女外觀表象所為:「3 姊妹沒有被控制,都自由自在」的證詞,也不足以遽然採信;何況陳○強與3 女接觸的時間點是97年9 、10月間,他的證詞也無從證明3 女在事後的98年間並未陷入經濟困境、生活中已無其他的家庭與社會支持系統。

㈢梁倜倫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關於梁倜倫涉犯事實欄肆、伍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梁倜倫於警詢、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都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施馨惠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的情節相符(臺中市警察局卷第39、40頁,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35-37 頁),並有租賃契約書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與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施馨惠手寫遭詐騙金額明細1 紙等件(臺中市警察局卷第52-61 頁,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39頁)在卷可證。綜此,由前述證人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梁倜倫就這部分犯行的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以,梁倜倫這部分的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㈣綜上所述,由前述甲女、乙女、丙女、丁女、戊女、施馨惠

的證詞及相關書證,足資佐證梁倜倫確實有對甲女、乙女、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與圖利強制使甲、乙、丙3 女與他人為性交,以及對施馨惠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梁倜倫就自己對甲女、乙女、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與圖利強制使甲、乙、丙3 女與他人為性交等犯行所為的辯解,顯然是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就這部分的事證明確,梁倜倫就這部分所為的犯行可資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事實欄貳部分:梁倜倫就這部所為的犯行,分別是犯刑法第

221 條第1 項的強制性交罪。梁倜倫先後對乙女、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被害人也不同,乃是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㈡事實欄參部分:梁倜倫就這部所為的犯行,分別是犯刑法第

231 條之1 第1 項的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梁倜倫意圖營利,先後強制甲、乙、丙3 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犯意各別、被害人也不同,乃是數罪,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事實欄肆部分:

⒈刑法第217 條所稱的「偽造署押」,是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的行為者而言。是以,如行為人是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的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是刑法上所稱的「署押」;如於作為人格同一性的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的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的用意,而成為收據的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的「私文書」。

⒉本院審核後,認定梁倜倫於附表三編號1 所示房屋租賃契約

書上立契約人(乙方)欄上,偽簽「張景富」的簽名,該文書雖然是先行印製,但他簽名加以確認,足以認定他有將該文件內容作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參照前面說明所示,應屬私文書的性質,應認為是刑法第210 條的私文書;其後,他將上述文件持向承租人施馨惠行使,自足生損害於「張景富」及施馨惠。是以,梁倜倫就這部分所為,是犯刑法第

216 條、第210 條的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他偽造「張景富」署押的行為,是偽造私文書的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為高度的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就犯罪事實伍部分:

⒈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梁倜倫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339 條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該條第1 項的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經比較新、舊法的結果,修正後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為有利。是以,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梁倜倫行為時的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論處。

⒉刑法第339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的行為客體是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的財產上不法利益本件梁倜倫就附表四編號1 至11、13、25至29部分,施用詐術結果所獲取者,為財物本身;就附表四編號12、14、15、17、18、19、22、23、24施用詐術結果所獲取者,並非財物本身,而是不法利益,本院審核梁倜倫這部分所為,分別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的的詐欺得利罪,檢察官起訴意旨就附表四各金額部分,都認為是犯修正前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的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但因為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至於附表四編號16、20、21的費用,乃被害人施馨惠遭梁倜倫施用詐術後所生的損害部分,應屬施馨惠對梁倜倫民事損害賠償的部分,並不是因施用詐術所生的結果,併此敘明。

⒊梁倜倫就如附表四各次的行為,是基於接續的犯意,自103

年12月11日至102 年1 月5 日止接續對施馨惠施用詐術為之,應依接續犯論以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梁倜倫以一詐欺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的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梁倜倫所為事實欄貳至伍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被害人也不完全相同,應予以分論併罰。

四、撤銷改判、上訴駁回的理由:㈠撤銷改判的理由(即強制性交、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

):原審未詳予研求、比對勾稽卷內所有的證據資料,僅以乙女、丙女所為數年間遭梁倜倫控制生活的證述不合常理、存有瑕疵,遽然就梁倜倫對乙女、丙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以及圖利強制使甲、乙、丙3 女與他人為性交行為部分為無罪的判決,尚有未洽。一審公訴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審酌3 女證詞因為事情發生已久,以致記憶模糊,並參酌其他相關事證,遽然就就這部分為梁倜倫無罪的諭知,核屬不當」等語,其中關於對乙女、丙女犯強制性交部分及對甲女、乙女、丙女犯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部分的上訴,為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就這部分所為的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上訴駁回的理由(即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

⒈檢察官上訴意旨:梁倜倫身體健康,並無不能工作情事,竟

懶惰成習而不思自食其力,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的詐欺犯意,向施馨惠施用詐術,他犯罪的動機、目的可見居心不良。再者,由梁倜倫的刑案紀錄可知,可見他自83年起,即曾因侵占、賭博、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又因多次詐欺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10月、2 年、3 月、3 月、4 月、6 月,更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年6 月、8 月,可見他有的品行不佳,有犯罪的習慣。另外,施馨惠除出租房屋未取得租金之外,甚至先後以借款、以信用卡代為刷卡的方式,提供財物由梁倜倫花用或享樂,足認他犯罪對施馨惠所生的結果,可謂「賠了房租又破財」,損害不輕。綜此,原審就前述二罪僅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

1 年4 月,科刑明顯失之過輕,又未依法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也有不當。

⒉梁倜倫上訴意旨:關於對施馨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部分,我從一開始就坦承犯行,在102 年檢察官尚未偵查前,我有寫信給施小姐請求原諒,且願意賠償她所有的損失,在原審審理時,一開始施小姐拒絕到庭,我當庭請求審判長與她聯絡,後來我與她已於105 年1 月28日在原審達成和解,我因為人在執行,沒有辦法一次賠償,原審所為的量刑明顯過重。

⒊經查,「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

應適用刑罰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這種工作只有具備情感的人始能擔任,而非純粹理智的電腦所能擔當。為確保法官依法作出適當而公正的刑罰裁量,我國在刑法第57、58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刑罰裁量的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也就是說,法官就此項裁量權的行使,並不是得以任意或自由方式為之,而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的拘束,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的目的,並受法律整體秩序的理念、法律感情及司法慣例等所規範,如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由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導出)、平等原則時,即屬於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尤其應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量刑歧異等問題。因此,既然刑罰的量定與緩刑宣告與否,法律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權限,如法官就個案作刑罰裁量時,已參酌各該刑罰裁量事實,並善盡說理的義務,更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的裁量範圍,或濫用其權限,當事人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與自己的量刑偏好不同(如不量處單數月的有期徒刑),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本件原審針對梁倜倫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的犯行部分,不僅已參酌刑法第57、58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義務,且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裁量範圍。而由前述檢察官、梁倜倫的上訴意旨,顯見檢察官、梁倜倫於上訴時,並未提出類似的判決先例,指出原審量刑有故意失出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平等原則等情事。至於梁倜倫雖於原審審理時已與施馨惠調解成立,同意給付施馨惠11萬餘元(這有調解筆錄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48 頁),但他從案發迄今已4 年,始終未能給付任何款項,顯見這樣的調解對於被害人並未有任何的實益,也已經原審予以充分衡酌,作為量刑的考量因素,自無從據以作為撤銷改判的事由。

五、改判部分的量刑、定執行刑與沒收:㈠量刑:有關於梁倜倫的刑度部分,參酌刑法第57、58條規定,主要可資審酌者如下:

⒈智識程度:梁倜倫自陳為大學肄業,在大陸地區開設鞋廠(

依甲、乙、丙3 女的證述,其實他是長期無業,警詢筆錄也載明他無業)。

⒉生活與家庭經濟狀況:梁倜倫已離婚,雖自陳開設鞋廠,但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⒊素行:梁倜倫自83年起,即曾因侵占、賭博、違反動產擔保

交易法等案件遭判刑確定。又在本件犯行之前,因多次詐欺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5 月、拘役40日、有期徒刑10月、2 年、3 月、3 月、4 月、6 月,更因偽造文書、偽造有價證券、竊盜等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年

6 月、8 月。以上犯行或因為年代久遠,或因為他逃亡多時,於本件犯行遭緝獲後才為法院判刑,以致在本件中不構成累犯事由,但由他如此多的犯行來看,顯見他素行不佳。

⒋與被害人的關係:梁倜倫與甲、乙、丙3 女原本素不相識,

利用甲女急於獲取工作而向他應徵工作之際,透過聊天知悉甲女的家庭狀況,進而認識乙女、丙女而為本件犯行。

⒌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梁倜倫見甲、乙、丙3 女自小相依

為命、與母親關係始終不睦,而且3 女年紀輕輕,卻始終為三餐、學業奔波,人生閱歷經驗少加上善良可欺,遂分別向乙女表示:「妳嬰靈纏身,我是修行者,與我性交可以協助抓鬼、將嬰靈排出體內」、向丙女恫稱:「你不知道你妹妹在我手上嗎?」等手段,對乙、丙各強制性交行為1 次;另外,梁倜倫對3 女施以詐騙,使3 女陸續刷爆信用卡、向親友借貸款項(未經起訴),更分別假冒乙女的男友、檢察官的身分,而向戊女詐取財物(未經起訴),以致戊女找來員警想要協助調查時,卻被甲女誤認為戊女慫恿員警要來抓乙女,甲女、丙女因此離家出走,以致3 女在走投無路、不相信公權力機關及3 女多年來相依為命、互相照顧的情況下,長期受梁倜倫的控制,自97年4 月起與梁倜倫輾轉租屋居住於高雄、臺中等地區,並於3 女在生活中已無其他家庭、社會支持系統的情況下,威脅3 女與他人從事各從事性交行為

1 次。⒍所生危害:梁倜倫以各種假名,多年來控制甲、乙、丙3 女

的人生,不僅使3 女負債累累、對家人與公權力機關完全失去信賴、遭受刑事追訴,更發生類似「3 女共同一夫」的人倫慘劇,卻又不敢求救,連承辦員警都因為查無3 女所稱的梁倜倫假冒之名,一度懷疑3 女是精神狀況有問題,使3 女的身心嚴重受創,惡性、危害重大。

⒎犯後態度:梁倜倫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能

全盤坦承犯行,前後供述不一,更始終無意與被害人和解,依卷內證據資料無從認定有悔意。

⒏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以上各項事由及其他一切情狀,就梁倜

倫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三、五、七、八、九所示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定執行刑:

宣告刑與應執行刑有別,其應裁量事項,論理上應有不同。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的社會功能。法院於決定應執行之刑的宣告時,並不是在法定範圍之內可以任意裁量,而應注意從行為人所犯數罪中反映的人格特性,以及考量刑法目的與相關的刑事政策,妥為宣告。也就是說,法院於定應執行刑的宣告時,應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有犯行的整體關係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應權衡行為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行為人就整體事件的責任輕重,在量刑權的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予以整體評判。本院審酌梁倜倫所為2 次強制性交犯行,3 次圖利強制使他人為性交犯行,雖然侵害的都是性自主決定權,被害人也都不同,甲、乙、丙3 女卻有姊妹關係,而且3 次圖利強制使他人為性交犯行的犯罪時間接近,更是利用與3 女一同租屋居住於臺中市○○路的同一場域,以類似方式為之,加上他以前已有類似利用女性的犯罪紀錄,可見他長期有利用女性的特質,為騙財騙色的人格特性;又他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的犯行,被害人同一,同時也是針對女性的被害人為之,更是緊接甲女、乙女告發他犯行,他為躲避犯罪偵查機關追訴之後而為之,可見這與他始終不事生產、經濟狀況不佳有所關連,他必須專靠騙取女性來謀生,則參照前述意旨所示,就宣告他有期徒刑的部分,定他的應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之刑。

㈢沒收:

⒈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

梁倜倫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的規定,已於105 年6 月22日經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

1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的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比較新舊法的問題。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所得的沒收,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立法理由並說明:「……二、㈡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3 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反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為應沒收之。」本件梁倜倫意圖營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罪部分,甲女、丙女於歷次作證時,始終供稱梁倜倫安排她們與網友性交1 次的所得為5,000 元,並已將該筆款項交付梁倜倫。至於乙女雖然始終供稱梁倜倫有安排她與網友性交1 次,並將所得交付梁倜倫;但對於該筆所得或供稱為5,000 元,或稱為5,000 元到7,000 元之間,則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的刑事訴訟法則,應認為梁倜倫就此的所得也是5,000 元。據此,梁倜倫意圖營利強制使甲、

乙、丙3 女為性交罪部分,他的犯罪所得合計為1 萬5,000元,雖然未經扣案,但參照前述規定所示,這屬於他的犯罪所得,應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原審已諭知沒收梁倜倫就如附表三所

示偽造「張景富」的簽名,核無違誤。因為這部分未經撤銷,本院不再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參、維持原審無罪(即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㈠梁倜倫於先於94年10月間,在他位於臺北市○○區○○路的

租屋處,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向甲女恫稱:我是修行的人,跟我發生性行為,方可化解厄運等語,甲女因而心生恐懼,而與梁倜倫發生性行為1 次。其後,梁倜倫另以將公開散布甲女與前男友交往時所拍攝的性愛光碟,並利用黑道背景對甲女及姊妹不利之詞恫嚇甲女,使甲女不敢反抗,梁倜倫遂自94年10月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在上址租屋處、新竹中信大飯店、高雄市○○○路的租屋處及臺中市○○○路、美德街、國安一路等租屋處,違反甲女的意願,先後多次對甲女強制性交得逞。

㈡梁倜倫自95年1 月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的期間內,陸續向

乙女恫稱:如不與我發生性行為,將公開散布乙女與前男友交往時所拍攝的性愛光碟,並利用黑道背景對乙女及姊妹不利等詞,使乙女不敢反抗,梁倜倫遂於上址租屋處及臺中市○○○路、美德街、國安一路等租屋處,違反乙女的意願,以每週1 次的頻率,對乙女多次強制性交得逞,乙女並於00年0 月00日產下1 子。

㈢梁倜倫自95年間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以:將公開散布丙

女與前男友交往時所拍攝的性愛光碟、利用黑道背景對丙女及姊妹不利等詞,恫嚇丙女,使丙女心生畏懼,在新竹中信大飯店、高雄市○○○路的租屋處及臺中市○○○路、美德街、國安一路等租屋處,違反丙女的意願,以每週數次或2週1 次不等的頻率,多次對丙女強制性交得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三、檢察官起訴時所憑的證據資料、被告的辯解:㈠檢察官起訴所憑的證據資料:甲女、乙女、丙女與戊女的證

述、戊女提供的MSN 對話紀錄、臺北地院執行命令、甲女、乙女、丙女的電信與信用卡費用帳單、刑事警察局101 年12月27日鑑定書、102 年1 月23日鑑定書、臺中澄清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㈡被告的辯解:

⒈梁倜倫辯稱:起訴書雖然記載從94年10月起到101 年11月13

日我有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行為,但我最後跟甲女發生性行為的時間應該是在101 年9 月或是10月份;而且我記得最後一次跟乙女發生性關係的時間是在101 年8 月或9 月的時候,地點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在新竹中信大飯店的時候我也有跟乙女發生性行為,次數我不記得;在我的記憶中,我跟她們三姊妹發生性行為的次數,大概都是2 、3 個月一次。

再者,我並沒有對甲女為任何的強迫、脅迫行為,這都是甲女跟我自願的,檢察官起訴94年10月份那次,因為我根本不是修行的人,我沒有告訴甲女假神明鬼怪之事,我也沒有告訴甲女跟我發生性行為可以化解災厄,更沒有跟甲女說要獲得工作必須跟我發生性關係。我與甲、乙、丙3 女發生性交行為都是她們自願的,我從未以起訴書所載的方式甲女、乙女、丙女施以強暴、脅迫,我與她們交往時都已約定好各交各的,不會限制她們交友,也沒有控制她們的行動,更沒有拿自己與乙女所生之子威脅乙女,她們都知道該子已遭社會安置。

⒉辯護人為梁倜倫辯稱:梁倜倫並沒有實施強暴、脅迫等行為

,起訴書所載的恐嚇方法也不實在,梁倜倫並無性愛光碟,

甲、乙、丙女3 人可以自由進出租屋處,梁倜倫與乙女所生之子已送到美國遭人收養,他不可能以此威脅甲、女、丙3女等語。

四、本院認定梁倜倫就此部分罪嫌不足的理由:㈠甲女第一次與梁倜倫為性交行為部分:

⒈甲女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於何時認識

張哥? 交往情形如何?)我是於94年10月份透過我的朋友到『張哥』的臺北市○○路的租屋處,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所以才會認識『張哥』,『張哥』說如果我要當他秘書,必須先跟他發生關係,取得他的信任感。大概一個禮拜之後,就與他發生關係。(問:你與嫌疑人『張哥』第一次發生性關係的時間、地點?)我是在94年10月份,在『張哥』位於臺北市○○路的租屋處房間內與他發生性關係,他是透過利誘,要我先當他的秘書,之後才要透過他媽媽介紹我到LV公司工作」、「(問:『張哥』有無違反你的意願與你發生關係?次數為何?平均多久會發生性行為?)他是違反我意願,我第一次是因為他利用工作關係來利誘我……」等語(臺中市警察局卷第25、26頁)。

⒉甲女於105 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與梁倜倫在

94年10月認識後,你們有無發生性行為?)有。第一次就是在我決定要去梁倜倫那邊上班的時候……因為梁倜倫說,在他身邊的女生如果要獲得他的信任的話,必須要發生性關係,我聽到後我不知道該怎麼辦,當時梁倜倫租屋處沒有其他人,只有我們2 人,我當時心理想因為我想獲得他那份工作,所必如果只有一次的話,那我就答應他,在還沒有回答,沒有講出口,他就過來了。(問:當時有無遭梁倜倫強暴脅迫?)沒有,因為我心理也想要獲得那份工作,所以才讓他得逞,我們2 人就發生性行為」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49頁);於102 年8 月2 日偵訊時證稱:

「當時我們家很缺錢,我快畢業我想找工作,之後透過朋友認識被告,之後我到被告租屋處工作第一天,被告講話很厲害,他說『那個藝人不是靠脫?』,他會先污辱我們說『你們就是這麼笨,才會當工讀生』他說他跟很多女生睡過,他說要來大公司工作就是要跟他睡【被害人激動吸泣】,因為我可以去上班,所以我就跟他睡」等語(新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6324 號卷第20頁)。

⒊甲女於104 年10月6 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在警

詢時稱,是在94年10月份在『張哥』位於臺北市○○路租屋處跟對方發生性關係,他是透過利誘叫我先當他的秘書,才要透過他媽媽介紹我到LV工作等語,則上開發生性關係的時間、對象及原因是否正確?)……發生性行為的原因被告說他媽媽有入股LV,被告說他們很多公司,不一定會去LV。(問:妳第一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除了有用工作、薪水要求你以外,有無用其他的因素?)被告說他有修行,如果跟他發生性關係的話,因為被告說我爸爸開神壇有業障,媽媽會去亂拜陰廟,所以我周圍真的很多不好的東西,所以跟他發生性關係可以去除不好的東西。(問:為何妳在警詢及方才詰問時的時候,都沒有提到第一次發生性行為跟鬼神之說有關?)因為被告講很多東西,如果我全部講,要講很多,且我警詢的時候很緊張。被告會一直用言語來擾亂我正常的判斷力,當時我在讀書我真的不知道什麼是對什麼是錯」等語(原審卷一第127 頁)。

⒋綜合甲女歷次證述的內容,可見甲女在警詢、偵訊一開始時

,都證稱是因為梁倜倫說如果要擔任他的秘書,必須先跟他發生關係,取得他的信任感,她為了想要獲得這份工作,才隔了約一星期之後,就與他發生關係,過程中梁倜倫並未施以強暴、脅迫等強制手段;則甲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與梁倜倫發生性行也涉及鬼神之說等情,即不足以採信。是以,甲女既然因為心理也想要獲得那份工作,才與梁倜倫發生性行為,則縱使甲女是年輕識淺、善良可欺,且梁倜倫此種作法非常卑劣,事後更未依約提供秘書的相關報酬,但甲女當時畢竟已滿18歲,已有充分的性自主決定權,即難以認定梁倜倫與甲女發生第一次性行為時,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違反甲女意願的情事。

㈡甲、乙、丙3 女與梁倜倫為第二次以後的性交行為部分:

⒈甲女部分:

⑴梁倜倫自94年10月間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含第一次),

對甲女多次為性交行為等情,已如前述。而梁倜倫於94年10月間在臺北市○○路的租屋處,利用工作關係利誘甲女與之發生第一次的性行為;乙女自95年農曆年後即與梁倜倫生活在一起,並於97年1 月27日與梁倜倫生下一子,甲女是因為誤認戊女找警察要抓走乙女,才於97年2 月25日離家出走,並自97年4 月間起與梁倜倫、乙女、丙女一起南下高雄生活等情,也已如前述。據此,甲女既然在94年10月間,因為梁倜倫以「要獲得秘書工作,必須與他發生性行為」的利誘方式,而與之發生性行為,也就是梁倜倫並不是在違反她意願的情況下,而與之發生第一次的性行為,則甲女縱使事後覺得被騙、不甘心,本當記取教訓;何況甲女自94年10月起至97年2 月25日離家出走之日以前,本都與丙女、戊女一起居住於臺北市○○區○○○○路等住處,而且她供稱梁倜倫找他擔任秘書工作,卻始終沒有支付她薪資,則梁倜倫日後如有以違反甲女意願的方式,而對她為強制性交行為,甲女又何必於97年2 月25日離家出走後,跟著梁倜倫南下高雄、臺中等地區,並繼續與之發生性行為。是以,梁倜倫第二次以後與甲女所為的性交行為,是否該當強制性交的構成要件,已有疑義。

⑵甲女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第二次發生關係時,我

跟他說我有男朋友,所以我不想跟他發生關係,可是他利用妹妹逼我,說我妹妹現在跟他住,難道我不想要保護妹妹,之後又利用媽媽,說如果我不跟他發生關係的話,他要跟媽媽說我跟妹妹的事情等語(臺中市警察局卷第26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是否記得第二次大概是如何發生?)不記得,我們單獨在一起,被告女朋友不在的時候就發生了」等語(原審卷一第119 頁)。又甲女對於第二次性交行為的情形,經原審向她確認時,甲女又改稱:「(問:妳於警詢時稱第二次發生關係時,妳跟被告說有男朋友所以不想發生關係,可是被告利用妹妹逼妳等語,而妳方稱被告跟妳妹妹第一次接觸是在94年12月31日,則妳第二次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是否是在94年12月31日被告認識妳妹妹之後的事?)用妹妹逼我那次有可能不是第二次,因為後來我就不記得。(問:檢察官於偵訊時問妳,第一次發生性行為後,妳不記得到94年底還有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印象中被告跟女友『娃娃』在一起的時候,是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則妳可否確認第二次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是何時的事?)我真的不記得第二次是何時,94年年底前應該是沒有,我真的不記得第二次是什麼時候。(問:所以妳一開始於警詢時說,被告是利用妳妹妹逼你而發生第二次性關係,是否屬實?)是,應該是利用家人。(問:妳在警詢時亦稱,被告有問妳說難道妳不想要保護妹妹等語,是指何意?)當時我妹妹就都不敢出門,都在被告那裡。(問:所以妳第二次跟被告發生性關係,是為了能讓妳妹妹住在被告那裡?)他說他會保護我妹妹,他黑白兩道都有關係。(問:妳是否記得跟被告第二次發生性行為的地點在何處?)應該還是在長春路等語(原審卷一第125-126 頁)。綜此,由甲女前述的證述,可見甲女對於第二次性交行為的時間、梁倜倫以何緣由違反她的意願而為性交行為等情,確實有前後證述不一的情況,則梁倜倫是否違反甲女的意願,而與她發生第二次的性交行為,也有疑義。

⑶梁倜倫僅以獲取工作作為利誘,甲女即願意與之為第一次性

交行為等情,已如前述。甲女於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問:『張哥』有無違反你的意願與你發生關係?次數為何?平均多久會發生性行為?)……第二次發生關係時,我跟他說我有男朋友所以我不想跟他發生關係,可是他利用妹妹逼我,說我妹妹現在跟他住,難道我不想要保護妹妹,然後又利用媽媽,說如果我不跟他發生關係的話,他要跟媽說我跟妹妹的事情,還有說妹妹之前的男朋友有偷拍性愛光碟,是他幫妹妹把這些光碟拿回來,花了多少錢等等,要我們應該感激他,所以我之後才會一直跟他發生關係。就算我不想,也會把我抓住跟他發生關係,除了月經來,他才不會碰我。我跟他認識到同住總共8 年了,次數多到我已經忘了。他想要時,不管是醒著還是累了他就會主動發生關係,把我當發洩的工具」等語(臺中市警察局卷第25、26頁);於

105 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在你第一次與梁倜倫發生性行為後,你後來陸續與梁倜倫發生幾次性行為及原因為何? )我記不清楚是幾次,因為我們相處在一起有7 年的時間,一開始他會講一些我之前感情的事,如提到我曾經與公司的同事交往,並經常去某間汽車旅館,而我只有跟他提過我跟那位同事交往的事,我不記得我有無跟梁倜倫講有去過汽車旅館的事,但他卻能很準確的說出細節,讓我覺得很害怕,他也說我那位同事之所以去同一問汽車旅館是因為要拍性愛光碟,而梁倜倫說他有辦法去把那些性愛光碟拿回來,並說他因為這樣花了很多錢,還有梁倜倫也曾提過我家裡的事,如我父親過世的情形,那些細節都不是外人可以輕易得知的,但他講的都好像很準確,很真,所以才讓我們相信他可以通靈,或如他所說認識調查局的人或警察,所以才讓我們相信他及害怕他……」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50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梁倜倫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會公布我跟我男朋友的性愛光碟,我雖然沒有看過,但是他有講一些比較私密,比如我跟男朋友之間的互動,例如我跟男朋友一開始在幹什麼,體位如何如何,講過什麼話他都知道,我不知道為什麼他都知道,他身邊有『小皇帝』,就是所謂的嬰靈之類的,還有『虎爺』,因為我父親以前開神壇,再加上被告講的都正確,我也不知道為什麼被告都知道、「(問:妳今日有提到被告有用為妳找工作、妳跟前男友的性愛光碟、鬼神之說、妹妹及家人的安危來要求你發生性行為,可否確認是何時開始的事?)第一次是工作的關係,之後陸陸續續這些都有原因,摻在一起講」等語(原審卷一第120 、126 頁)。綜此,由甲女歷次的證述及如附表二所示甲、乙、丙3 女結識以來發生的各種互動關係,可見甲女深信梁倜倫為富家子弟,可為甲女將來提供確實的保障,而願意與之發生性行為,則甲女是否確實因為梁倜倫對她施以性愛光碟、嬰靈纏身、妹妹及家人的安危等等事由,而遭梁倜倫強為制性交行為,也有疑義。

⒉乙女部分:

⑴梁倜倫自95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對

乙女多次為性交行為(含第一次)等情,已如前述。而梁倜倫於95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路的租屋處,利用乙女相信宗教上的輪迴報應,以嬰靈纏身為由,對她為強制性交行為;乙女自95年1 月1 日起即與梁倜倫居住於前述租屋處,其後於95年1 月農曆過年期間曾短暫與甲女、丙女、戊女前往雲林外婆家過年,短暫居留返回該租屋處後,即與梁倜倫生活在一起,並於97年1 月27日與梁倜倫生下一子等情,也已如前述。據此,乙女與梁倜倫發生的第一次性行為,既然是遭梁倜倫以嬰靈纏身等神鬼之說,違反她的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則乙女為何又甘願與之為第二次以後的性行為,並且在甲女、丙女對她關心殷切、相依為命的情況下,卻事隔甚久之後,才告知有於95年1 月1 日凌晨2 時許遭梁倜倫強制性交的情事,甚至於97年1 月間為梁倜倫產下一子。是以,梁倜倫第二次以後與乙女所為的性交行為,是否該當強制性交的構成要件,已有疑義。

⑵乙女於101 年11月14日警詢時證稱:「(問:你在他租屋處

住了多久?)我在他租屋處從94年12月31日直到95年1 月28日的農曆除夕有離開,回到雲林縣……阿嬤家……(問:接下來『張錦富』還有再對你性侵害嗎?)我在95年1 月29日農曆初一回臺北張錦富的租屋處,回去當天,他丟給我看四到五張A4小打字的紀錄,內容記載我與之前幾個男朋友的交往情形,並在內容中提及,他們有對我錄性愛光碟及拍裸照,如果我就這樣回到自己家,這些裸照會被那些前男友散布,並且前男友會帶走我的姐姐以毒品控制並進行性交易等等,我看了覺得很害怕,我都不敢回家,我怕真的會像那些資料中所說的一樣,並說我嬰靈的事情才處理一半,如果我離開一樣會死。說完當天就又對我性侵害。(問:你是否有拒絕?)這次我被他拿出來的資料嚇到,所以我不敢拒絕。(問:你還記得有哪些時間、地點?『張錦富』有再對你進行性侵害?)自95年1 月1 日,他第一次對我性侵害之後,他經常以處理嬰靈的理由對我進行性侵害,地點都在他的租屋處,中間陸續換過好幾個租屋處、直到昨天101 年11月13日我向永褔派出所報案,才離開」等語(臺中市警察局卷第13頁);於105 年5 月24日偵訊時證稱:「(問:你後來是否還是有繼續跟被告發生性行為?)有。原因就跟他之前與我跟他發生性行為一樣。還有他我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行為,我就看不到我跟他生的孩子,所以我才無法拒絕」等語(臺中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5619號卷第55頁);於97年7 月28日在原審審理時證稱:「(問:被告跟妳發生性行為,有沒有跟妳說什麼言語,使妳不得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有,被告說之前那一次點香因為中斷,所以嬰靈沒有清除掉,所以要藉由跟被告發生性行為的方式來拿掉嬰靈。(問:除此之外還有無其他的言語,如性愛光碟之類的?)我沒有,第一次發生的時候被告沒有講,之後被告把我軟禁在那間房間的原因是因為我的前男友因為看到我沒有去工作,所以整個道上的人都在找我,之後離開了那個地方,被告有說前男友有拍過性愛光碟,被告在那段時間有講過我的性愛光碟的事情,被告之後有說為了回收我的性愛光碟花了幾百萬的錢,可是對我於被強迫發生性行為,不是用性愛光碟來威脅我,被告都是用宗教類的理由。一開始是嬰靈,後來就說我的腰上面也卡了一個,不是一次就可以除掉嬰靈,因為中斷的關係,他的功力下降,沒有辦法一次除乾淨,只有跟被告一直發生性行為,才能除的乾淨。之後都是說我爸爸過世要讓以後的運好,我的不順是因為鬼魂,我的體質才不會遇到這種問題。還有後來被告在後期逃出來的前幾年,會講說被告的身分是老大,要完全的聽命於被告,不然被告的黑道勢力會報復我們,這是後期的,之前都是一直用宗教的理由,中間的時候還會拿小孩子來說,說小孩子是體質也是因為宗教方面的關係導致小孩子生病,被告說這個小孩是個很強的靈體,會跟被告有溝通,可是因為靈體類似能量不夠,要生他的女生跟男生做性行為這種事代表在乎這個小孩,這個小孩就感受的到。被告都強調自己現在沒有辦法去恢復被告的身分是因為被告身上的法力不夠,法力不夠恢復身分的話,就會被黑道的仇人追殺,才要透過性行為方式增加法力,不然被告不能恢復身分,早期是說這樣就不能還跟我們借的錢,中期說就不能回去當小孩的父親,晚期說就不能回去跟大媽爭產,這都是被告的講法,就沒有足夠的能力,只能透過性行為的方式恢復,而這個能力會喪失是因為我,是我害被告的,只要被告恢復能力就可以」等語(原審卷一第69、70頁)。據此,乙女就第二次與梁倜倫發生性行為的原因究竟為何,前後供述不一,她的證詞是否可採,即難以遽然採信。

⒊丙女部分:

⑴梁倜倫自95年4 月間起12月31日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對

丙女多次為性交行為(含第一次),其中第一次是於95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中信大飯店某房間內,對丙女恫稱:「你不知道你妹妹在我手上嗎?」,並施以身體的強制力等方式,違反丙女的意願,對丙女為1 次的強制性交行為等情,已如前述。又乙女自95年農曆年後即與梁倜倫生活在一起,並於97年1 月27日與梁倜倫生下一子,甲女因為誤認戊女找警察要抓走乙女,於97年2 月25日離家出走,丙女為尋找甲女,也自該日離家出走,並自97年4 月間起與梁倜倫、乙女、甲女一起南下高雄生活等情,也已如前述。據此,丙女與梁倜倫發生的第一次性行為,既然是遭梁倜倫以脅迫方式,違反她的意願而與之發生性行為,則丙女為何之後於97年4 至

9 月間的假日,又繼續南下新竹中信大飯店,與他及乙女、甲女一起居住於該飯店內,並同意繼續與梁倜倫發生性行為?何況丙女自95年4 月起至97年2 月25日離家出走之日以前,本都與甲女、戊女一起居住於臺北市○○區○○○○路等住處,則梁倜倫日後如有以違反丙女意願的方式,而對她為強制性交行為,丙女又何必於97年2 月25日離家出走後,跟著梁倜倫南下高雄、臺中等地區,並繼續與之發生性行為。是以,梁倜倫第二次以後與丙女所為的性交行為,是否該當強制性交的構成要件,已有疑義。

⑵臺中市警局員警於101 年11月13日接獲丁女的報案,於當日

前往3 女與梁倜倫居住的臺中市○○區○○○路租屋處,準備逮捕梁倜倫時,當時梁倜倫外出理髮,丙女在梁倜倫打電話回家監控之際,趁機向梁倜倫示警並告知丁女的電話,使梁倜倫得以因此逃逸,丙女於偵訊時坦承自己因為長久的相處,已將梁倜倫當作家人,而甲女、乙女則證稱丙女已將梁倜倫當作情人,產生類似「斯德哥爾摩症候群」的情況等情,已如前述。據此,丙女既然因為長期被監控、與梁倜倫相處一室,已將梁倜倫視為家人、情人,對他產生情感,則丙女在對梁倜倫產生情感後(本院無從確認其時點),與梁倜倫所發生的各次性行為,能否認定梁倜倫有「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違反丙女意願的情事,也有疑義。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表示:甲女、乙女、丙女於警詢、偵訊及

法院審理時都證稱梁倜倫利用神怪、暴力說詞,對3 女產生心理強制力,致使3 女長期受驚嚇而不敢離開他,並持續與他發生性交行為,應符合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的要件,且丁女偵訊時證述乙女向她求援的過程,足以佐證梁倜倫是利用神怪、暴力說詞,使

3 女長期受驚嚇而不敢離開他,否則如3 女自願與他為性交行為,何須對外求助並報警等語。惟查,告訴人的告訴,是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告訴人的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所謂補強證據,是指被害人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佐證被害人陳述的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而言。本件梁倜倫是以獲得工作機會為由,利誘甲女與之發生第一次性行為,已如前述,則梁倜倫這部分所為,自不該當刑法第221 條第1 項以「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的要件。又甲、乙、丙3 女自95年起至101 年11月13日止與梁倜倫為第二次以後的性交行為,3女證述的情節有諸多疑義,已如前述,而且3 女在此期間內並不是全然與梁倜倫同居一處。至於丁女證述乙女向她求援的過程,雖然足以佐證梁倜倫確實有向3 女詐騙而刷爆她們的信用卡、假冒乙女男友與檢察官身分而對戊女詐財,以致

3 女誤解戊女、不信賴公權力機關、不再繼續工作,進而使

3 女失去原有家庭與社會的支援系統、長期對3 女實施生活監控,以致3 女長期不敢向家人與公權力機關求援;但並不足以佐證梁倜倫有利用神怪、暴力說詞,使3 女長期受驚嚇而與他發生性交行為,而使通常一般人都認定梁倜倫確實有強制性交犯行的確信。

五、綜上所述,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雖可認定梁倜倫確實有如起訴書所載的時間,分別與甲、乙、丙3 女為性交行為;但甲女就她歷次及乙女、丙女就她2 人第2 次以後與梁倜倫所為的性交行為,分別證述梁倜倫有利用神怪、暴力說詞等方式,違反她們的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的證詞部分,因為3 女證述的情節都存有諸多疑義、瑕疵,又缺乏其他足以佐證3 女陳述的事情確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的證據,即無法使本院獲得梁倜倫犯有這部分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有罪心證。原審同此認定,就這部分諭知梁倜倫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持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此部分的上訴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的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條第2 項、第221 條第1 項、第231 條之1 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項、第10條之3 第1 項。

本件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簡志祥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就詐欺取財罪,以及被告就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就強制性交罪無罪部分上訴者,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 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 條至第379 條、第393 條第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5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之1 (圖利強制使人為性交猥褻罪):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媒介、收受、藏匿前項之人或使之隱避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檢察官起訴甲、乙、丙3 女的犯罪事實與本院的判斷┌──┬───┬───┬───────────────┬───────┐│編號│ 時間 │被害人│ 檢 察 官 起 訴 事 實 概 要 │本 院 宣 告 刑│├──┼───┼───┼───────────────┼───────┤│ 一 │94年10│ 甲女 │梁倜倫向甲女恫稱:我是修行之人│上訴駁回。 ││ │月間某│ │,與我發生性行為,方可化解厄運│ ││ │日 │ │等語,甲女因而心生恐懼,在臺北│ ││ │ │ │市○○區○○路的租屋處,與梁倜│ ││ │ │ │倫發生性行為1 次。 │ │├──┼───┼───┼───────────────┼───────┤│ 二 │94年10│ 甲女 │梁倜倫以:將公開散布甲女與前男│上訴駁回。 ││ │月起至│ │友交往時所拍攝的性愛光碟,並利│ ││ │101 年│ │用黑道背景對甲女及姊妹不利之詞│ ││ │11月13│ │恫嚇甲女,使甲女不敢反抗,梁倜│ ││ │日止 │ │倫遂自94年10月起至101年11月13 │ ││ │ │ │日止,在臺北市○○區○○路的租│ ││ │ │ │屋處、新竹中信大飯店、高雄市光│ ││ │ │ │華三路之租屋處及臺中市○○○路│ ││ │ │ │、美德街、國安一路等租屋處,先│ ││ │ │ │後多次對甲女強制性交。 │ │├──┼───┼───┼───────────────┼───────┤│ 三 │94年12│ 乙女 │梁倜倫在臺北市○○區○○路的租│原判決撤銷。 ││ │月31日│ │屋處,向乙女佯稱可施法驅趕嬰靈│梁倜倫犯強制性││ │某時起│ │等語,使乙女信以為真,隨同梁倜│交罪,處有期徒││ │(實際│ │倫進入房間內,梁倜倫隨即以雙手│刑四年六月。 ││ │為95年│ │壓制乙女的身體,違反乙女的意願│ ││ │1 月1 │ │,對乙女強制性交1 次。 │ ││ │日凌晨│ │ │ ││ │2 時許│ │ │ ││ │) │ │ │ │├──┼───┼───┼───────────────┼───────┤│ 四 │95年1 │ 乙女 │梁倜倫陸續向乙女恫稱:如不與我│上訴駁回。 ││ │月起至│ │發生性行為,將公開散布乙女與前│ ││ │101 年│ │男友交往時所拍攝的性愛光碟,並│ ││ │11月13│ │利用黑道背景對乙女及姊妹不利等│ ││ │日止 │ │詞,使乙女不敢反抗,梁倜倫遂在│ ││ │ │ │臺北市○○區○○路的租屋處及臺│ ││ │ │ │中市○○○路、美德街、國安一路│ ││ │ │ │等租屋處,違反乙女的意願,以每│ ││ │ │ │週1 次的頻率,對乙女多次強制性│ ││ │ │ │交。 │ │├──┼───┼───┼───────────────┼───────┤│ 五 │95年4 │ 丙女 │梁倜倫在新竹中信大飯店的房間內│原判決撤銷。 ││ │至9 月│ │,強行將丙女壓制在床,違反丙女│梁倜倫犯強制性││ │間某日│ │的意願,對丙女強制性交1 次。 │交罪,處有期徒││ │(實際│ │ │刑四年六月。 ││ │為95年│ │ │ ││ │4 月間│ │ │ ││ │某日)│ │ │ │├──┼───┼───┼───────────────┼───────┤│ 六 │95年間│ 丙女 │梁倜倫陸續以:將公開散布丙女與│上訴駁回。 ││ │起至10│ │前男友交往時所拍攝的性愛光碟,│ ││ │1 年11│ │以及利用黑道背景對丙女與姊妹不│ ││ │月13日│ │利等詞恫嚇丙女,使丙女心生畏懼│ ││ │止 │ │,在新竹中信大飯店、高雄市光華│ ││ │ │ │三路的租屋處及臺中市○○○路、│ ││ │ │ │美德街、國安一路等租屋處,違反│ ││ │ │ │丙女之意願,以每週數次或2 週1 │ ││ │ │ │次不等的頻率,多次對丙女強制性│ ││ │ │ │交。 │ │├──┼───┼───┼───────────────┼───────┤│ 七 │98年間│ 甲女 │梁倜倫在臺中市○區○○○路的租│原判決撤銷。 ││ │某日 │ │屋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可供│梁倜倫犯圖利強││ │ │ │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的「UT│制使人性交罪,││ │ │ │網際空間」網站,與有意從事性交│處有期徒刑七年││ │ │ │易的男客對話後,違反甲女的意願│六月。未扣案犯││ │ │ │,以不服從援交賺取生活費,即會│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對她或姊妹不利的方式,安排甲女│仟元沒收,如全││ │ │ │與網友在臺中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為性交行為1 次。 │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八 │98年間│ 乙女 │梁倜倫在臺中市○區○○○路的租│原判決撤銷。 ││ │某日 │ │屋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可供│梁倜倫犯圖利強││ │ │ │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的「UT│制使人性交罪,││ │ │ │網際空間」網站,與有意從事性交│處有期徒刑七年││ │ │ │易的男客對話後,違反乙女的意願│六月。未扣案犯││ │ │ │,以不服從援交賺取生活費,即會│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對她或姊妹不利的方式,安排乙女│仟元沒收,如全││ │ │ │與網友在臺中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為性交行為1 次。 │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九 │98年間│ 丙女 │梁倜倫在臺中市○區○○○路的租│原判決撤銷。 ││ │某日 │ │屋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結至可供│梁倜倫犯圖利強││ │ │ │不特定人瀏覽且為公開性質的「UT│制使人性交罪,││ │ │ │網際空間」網站,與有意從事性交│處有期徒刑七年││ │ │ │易的男客對話後,違反丙女的意願│六月。未扣案犯││ │ │ │,以不服從援交賺取生活費,即會│罪所得新臺幣伍││ │ │ │對她或姊妹不利的方式,安排丙女│仟元沒收,如全││ │ │ │與網友在臺中市某不詳汽車旅館內│部或一部不能沒││ │ │ │為性交行為1 次。 │收時,追徵其價││ │ │ │ │額。 │├──┼───┼───┼───────────────┼───────┤│ 十 │101 年│張景富│梁倜倫在臺中市○區○道路○○○ 號│上訴駁回。 ││ │11月13│ │5 樓之8 ,冒用「張景富」姓名向│ ││ │日 │ │施馨惠承租該址房屋,並由梁倜倫│ ││ │ │ │在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欄偽簽「張景│ ││ │ │ │富」的署名2枚 │ ││ │ │ │ │ │├──┼───┼───┼───────────────┼───────┤│十一│101 年│施馨惠│梁倜倫向施馨惠詐稱,他有接台積│上訴駁回。 ││ │12月11│ │電及富士康公司的電腦程式案件,│ ││ │日起至│ │,再以須購買電腦及網路通訊產品│ ││ │102 年│ │、積欠他債務的友人遲延回國、可│ ││ │1 月15│ │為施馨惠介紹華南銀行的採購人員│ ││ │日止 │ │為由,向施馨惠借款,使施馨惠陷│ ││ │ │ │於錯誤,陸續以交付現金或刷卡代│ ││ │ │ │梁倜倫支付各種消費款項的方式,│ ││ │ │ │借款約11萬元予梁倜倫 │ │└──┴───┴───┴───────────────┴───────┘附表二:梁倜倫與甲女、乙女、丙女間發生的大事記┌─────┬─────────────────────────┐│ 日 期 │ 發 生 的 事 件 證 據 │├─────┼─────────────────────────┤│94年10月間│甲女前往梁倜倫位於臺北市○○區○○路的租屋處應徵工││ │作 │├─────┼─────────────────────────┤│94年10月間│梁倜倫利誘甲女,如果要獲取秘書工作,必須與他性交,││ │甲女遂與梁倜倫發生性交行為 │├─────┼─────────────────────────┤│94年12月31│甲女覺得梁倜倫怪怪的,希望乙女協助確認,加上有意介││日晚上 │紹乙女工作,遂邀約乙女於當晚前往梁倜倫位於臺北市中│○ ○○區○○路的租屋處一起跨年 │├─────┼─────────────────────────┤│95年1 月1 │梁倜倫利用乙女相信宗教上的輪迴報應,以乙女嬰靈纏身││日凌晨2 時│,他是修行者,與他性交可以協助抓鬼、將嬰靈排出體內││許 │等等事由,而違反乙女的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並││ │以乙女前男友「會擄走她,他會保護乙女」等事由,使乙││ │女自該日起即與梁倜倫一同居住於前述租屋處 │├─────┼─────────────────────────┤│95年1 月農│乙女與甲女、丙女、戊女短暫一起返回雲林過年後,即北││曆過年期間│上與梁倜倫一同生活,乙女從此未返家,與梁倜倫四處租││ │屋居住 │├─────┼─────────────────────────┤│95年4 月至│梁倜倫與乙女長期居住於新竹中信大飯店,甲女偶爾前來││同年9月間 │一起居住,丙女會利用假日前來短暫居住;在此期間所有││ │的飯店住宿費用都由丙女刷信用卡支付 │├─────┼─────────────────────────┤│95年9 月至│梁倜倫與乙女一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的日租套││97年1 月間│房、西門町(靠近國賓戲院)等地,甲女、丙女則仍與戊││ │女居住於臺北市○○區○○○○路等地 │├─────┼─────────────────────────┤│97年1 月27│乙女在臺北市李○○婦產科診所為梁倜倫產下一非婚生子││日起至97年│王○乾,乙女自該日起至97年3 月底止,都住在李○○婦││3 月31日 │產科診所附設的坐月子中心。而因王○乾患有短腸症等病││ │症,翌日被轉診到臺北○○醫院時,梁倜倫在手術書上的││ │見證人欄、病危通知單上的被通知人欄分別偽簽「張德文││ │」),並向醫院人員謊稱自己是長榮集團張榮發家族成員││ │,要求醫院安排特別的病床。其後,梁倜倫以「張德文」││ │之名,自稱為王○乾之父,與乙女一同前往醫院探視,但││ │自97年3 月31日起即聯繫無著 │├─────┼─────────────────────────┤│97年1 、2 │梁倜倫打電話給戊女,自稱為乙女的男友,謊稱他是張榮││月間 │發家族的後代,將贈與房屋為由,向戊女詐騙錢財;同時││ │,也對戊女假冒自己是「陳國明檢察官」 │├─────┼─────────────────────────┤│97年2 月25│戊女找2 名從事警察工作的友人前來家裡,以便瞭解乙女││日 │是否遭人詐騙、自稱「陳國明檢察官」之人究竟為何人,││ │甲女誤認戊女找員警來抓自己的女兒乙女,意欲自殺並憤││ │而離家,丙女為找尋離家出走的甲女也離家, │├─────┼─────────────────────────┤│97年4 月初│丙女因積欠信用卡款及同事款項,於97年3 月間自原先服││ │務的○○報離職,並自97年4 月初與梁倜倫、甲女、乙女││ │會合,一起南下高雄市美術館附近租屋居住 │├─────┼─────────────────────────┤│97年8 月16│戊女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報案,││日 │調查筆錄載明:「因我二女兒○○○失聯已久,特來請警││ │方幫我協尋……我懷疑他交友不慎,以致不跟我聯絡」、││ │「我二女兒平時心智上無任何異狀,只是看到警察會反應││ │很激動」等內容 │├─────┼─────────────────────────┤│97年8 月18│丙女將前一日以電腦打字、收信人為「蕭警官」的信函,││日 │傳真給臺北市家暴防治中心社工人員,訴說甲、乙、丙3 ││ │女自小以來的成長經歷,並控訴戊女對3 女多年來的疏於││ │照顧 │├─────┼─────────────────────────┤│97年9 月10│戊女會同高雄市警察局三民分局員警,前往梁倜倫與3 女││日 │在高雄市美術館的租屋處,僅有甲女、丙女出面,但2 女││ │不願與戊女相認 │├─────┼─────────────────────────┤│97年9月13 │梁倜倫與甲女、乙女、丙女共同向陳○強承租高雄市前鎮││ │區○○房屋,並於該日遷入居住,不數日即將該屋內財物││ │竊取一空 │├─────┼─────────────────────────┤│98年年初至│梁倜倫與甲女、乙女、丙女在臺中市○區○○○路租屋一││99年1月間 │起居住 │├─────┼─────────────────────────┤│98年間某日│梁倜倫在臺中市○區○○○路的租屋處內,利用電腦設備││ │連結到可供不特定人瀏覽、公開性質的「UT網際空間」網││ │站,與有意從事性交易的男客對話後,違反甲、乙、丙3 ││ │女的意願,分別安排3 女與不同網友在臺中市某不詳汽車││ │旅館內,各為性交行為1 次,因而獲取每次5,000 元的性││ │交易代價 │├─────┼─────────────────────────┤│99年初起至│梁倜倫與甲女、乙女、丙女在臺中市北屯區租屋一起居住││99年年中 │ │├─────┼─────────────────────────┤│99年年中起│梁倜倫與甲女、乙女、丙女在臺中市○○街租屋一起居住││至100 年8 │ ││月間 │ │├─────┼─────────────────────────┤│100 年8 月│梁倜倫與甲女、乙女、丙女在臺中市○○區○○○路○○││起至101 年│租屋一起居住,乙女、丙女自100 年12月起開始前往早餐││11月13日 │店工作,丙女則自101年9月起才前往飲料店工作 │├─────┼─────────────────────────┤│101年3月 │甲女、乙女在臺中市○○區○○○路附近為警臨檢,乙女││ │才知悉自己有因涉犯遺棄罪嫌而遭通緝的情事 │├─────┼─────────────────────────┤│101 年3 月│甲女、乙女為警臨檢查獲後,甲女、乙女、丙女因涉犯竊││起 │盜罪嫌,多次前往警局、檢察官報到接受偵訊;乙女、丙││ │女也曾一同前往臺北市社會局洽詢王○乾的親權行使事宜││ │,乙女並因涉犯遺棄罪嫌而前往臺北地檢署接受偵訊 │├─────┼─────────────────────────┤│101 年11月│乙女、甲女分別對梁倜倫謊稱要與男友出遊,其實乙女是││11日 │在男友的協助下,一同南下雲林尋找親友協助,並因此尋││ │得堂姐丁女 │├─────┼─────────────────────────┤│101 年11月│乙女傳真求救信給丁女,並據此向臺中市警察局報案,因││13日 │承辦員警有所懷疑,在丁女的協助與堅持下,員警才與甲││ │女、乙女、丁女一同前往臺中市○○區○○○路租屋處準││ │備逮捕梁倜倫。當時因梁倜倫外出理髮,且丙女在梁倜倫││ │打電話回家監控之際,趁機向梁倜倫示警並告知丁女的電││ │話,使梁倜倫得以因此逃逸。員警將在該處所採集的指紋││ │送驗結果,3 女始知悉多年來與自己居住一處的「張景富││ │」、「張德文」(英文名「DAVID 」)、「黃德益」,本││ │名其實是梁倜倫 │├─────┼─────────────────────────┤│102 年1 月│梁倜倫逃逸後,於101 年11月13日以「張景富」之名,向││10日 │施馨惠承租臺中市○區○道路○○○ 號5 樓之8 的房屋,其││ │後於102年1月10日才在該處為警查獲 │└─────┴─────────────────────────┘附表三:梁倜倫行使偽造私文書所書寫的署押┌──┬───────────┬────────┐│編號│偽造之署押及所在之文書│ 所 在 卷 頁 │├──┼───────────┼────────┤│ 1 │房屋租賃契約書上立契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人(乙方)欄偽造之「張│第六分局刑案卷宗││ │景富」簽名1 枚。 │第59頁。 │└──┴───────────┴────────┘附表四:梁倜倫對施馨惠施以詐術所騙取的財物、利益┌──┬─────┬───────────┬────┬────────────────┐│編號│日期 │事由 │金額 │備註 │├──┼─────┼───────────┼────┼────────────────┤│ 1 │101/12/11 │借現金 │5000 │謊稱友人延遲回台,生活費不夠用。│├──┼─────┼───────────┼────┼────────────────┤│ 2 │101/12/15 │借現金 │6500 │謊稱友人延遲回台,生活費不夠用。│├──┼─────┼───────────┼────┼────────────────┤│ 3 │101/12/30 │先買黃金後來換回現金 │20000 │謊稱華南銀行要購買手工皂禮盒,須││ │ │ │ │先送採購禮物。 │├──┼─────┼───────────┼────┼────────────────┤│ 4 │102/1/4 │借現金 │7000 │謊稱有公司要購買手工皂禮盒需到台││ │ │ │ │北簽約,所以需要旅費。 │├──┼─────┼───────────┼────┼────────────────┤│ 5 │101/12/6 │國泰洋酒買香菸 │2780 │刷卡代買 │├──┼─────┼───────────┼────┼────────────────┤│ 6 │101/12/11 │大潤發買衣服及食物 │1450 │刷卡代買 │├──┼─────┼───────────┼────┼────────────────┤│ 7 │101/12/15 │國泰洋酒買香菸 │1410 │刷卡代買 │├──┼─────┼───────────┼────┼────────────────┤│ 8 │101/12/18 │遠傳辦手機門號加購手機│4900 │刷卡代買(手機、門號,梁先生均拿││ │ │ │ │走。) │├──┼─────┼───────────┼────┼────────────────┤│ 9 │101/12/20 │寶島眼鏡配老花眼鏡 │3500 │刷卡代買 │├──┼─────┼───────────┼────┼────────────────┤│ 10 │101/12/21 │國泰洋酒買香菸 │2590 │刷卡代買 │├──┼─────┼───────────┼────┼────────────────┤│ 11 │102/1/2 │國泰洋酒買香菸 │1720 │刷卡代買 │├──┼─────┼───────────┼────┼────────────────┤│ 12 │102/1/9 │代繳威寶手機費用 │1176 │刷卡代買 │├──┼─────┼───────────┼────┼────────────────┤│ 13 │102/1/9 │國泰洋酒買香菸 │2180 │刷卡代買 │├──┼─────┼───────────┼────┼────────────────┤│ 14 │101/12/18 │遠傳電信費 │839 │梁先生未告知就用手機設定小額付費││ │~102/1/20│ │ │每月489元,直到102/2 /25收到帳單│├──┼─────┼───────────┼────┤才發現此事,雖馬上取消小額付費設││ 15 │102/2/25 │遠傳小額付費 │489 │定,但已經來不及阻止102/3 月份帳│├──┼─────┼───────────┼────┤單的小額付費489 元,發現當日就打││ 16 │102/2/25 │遠傳違約金 │13819 │電話到遠傳客服中心詢問若不使用此│├──┼─────┼───────────┼────┤門號的違約金金額為13819元。 ││ 17 │102/3/25 │遠傳小額付費 │489 │ │├──┼─────┼───────────┼────┼────────────────┤│ 18 │101/12/8~│光世代電路月租費 │811 │原租屋處只申裝ADSL,但因梁先生要││ │101/12/31 │ │ │求改光世代,並承諾光世代費用將由│├──┼─────┼───────────┼────┤梁先生支付,所以光世代使用期間為││ 19 │102/1/1~ │光世代電路月租費 │323 │101/12/8~102/1/18,之後再次改回││ │102/1/18 │ │ │ADSL於是產生ADSL接線、設定費及Hi│├──┼─────┼───────────┼────┤NET裝設費。 ││ 20 │102/1/18 │ADSL接線、設定費 │500 │ │├──┼─────┼───────────┼────┤ ││ 21 │102/1/18 │HiNET裝設費 │200 │ │├──┼─────┼───────────┼────┼────────────────┤│ 22 │101/11/13 │水費 │240 │積欠 ││ │~102/1/10│ │ │ │├──┼─────┼───────────┼────┼────────────────┤│ 23 │101/11/13 │電費 │2000 │積欠 ││ │~102/1/10│ │ │ │├──┼─────┼───────────┼────┼────────────────┤│ 24 │101/12/13 │房租 │6067 │積欠 ││ │~102/1/10│ │ │ │├──┼─────┼───────────┼────┼────────────────┤│ 25 │101/12/14 │NOVA買筆電 │24000 │刷卡代買(物品有取回) │├──┼─────┼───────────┼────┼────────────────┤│ 26 │101/12/14 │NOVA買螢幕 │3600 │刷卡代買(物品有取回) │├──┼─────┼───────────┼────┼────────────────┤│ 27 │102/1/2 │大潤發買電腦鍵盤 │549 │刷卡代買(物品有取回) │├──┼─────┼───────────┼────┼────────────────┤│ 28 │102/1/4 │買衣服 │3800 │謊稱臺北簽約需要(物品有取回) │├──┼─────┼───────────┼────┼────────────────┤│ 29 │102/1/5 │大潤發買隨身碟 │437 │謊稱臺北簽約需要(物品有取回) │└──┴─────┴───────────┴────┴────────────────┘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