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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侵上訴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偉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林京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01號,104年度偵字第2982號、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佳偉羈押期間,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佳偉因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經原審法院就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等數罪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而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羈押,被告羈押期間即將於105年7月28日屆滿。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之情形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明定。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108第1項前段但書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1.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2.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3.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經查:本院以羈押期間將屆而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1、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移重大且其所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第一審法院就其所犯加重強制性交等數罪判處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之重刑,而被告迄仍否認涉有本件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堪認其對法律服從性甚低,倘若法院最後判決結果並非其所預期之罪刑,依合理判斷,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尚難期待被告能服膺法院判決結果,其逃亡之誘因也隨之增加,本件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衛權受限制之程度,堪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難認被告以其有固定住居所及有母親待照顧即謂無逃亡之虞,是本件非予羈押,國家追訴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難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要件相符;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再參酌本件被告涉嫌對委其照顧之年幼兒童多次拍攝猥褻照片、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等犯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且將致被害兒童一生難以磨滅之陰影、痛苦,戕害幼小兒童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公序良俗等情,是權衡本案訴訟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為權衡,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認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準此,本案被告羈押原因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被告應自民國105年7月29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孟皇法 官 張傳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盈伸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