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訴字第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佳偉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蔚名律師林京鴻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
4 年度侵訴字第22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601 號、104年度偵字第2982號、104 年度偵字第30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其餘被訴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因認識在新北市新店區(地址詳卷)經營安親班之毛森林,經常前往該安親班幫忙拍照、找小朋友玩,進而認識就讀該安親班之B女(民國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B女)、E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E女)、F女(代號0000000000,00年0 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F女),並因而認識E女、F女之母親A女(代號0000000000A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乙○○明知B女、E女、F女均為年幼兒童,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乙○○於97、98年間某日晚間,因見當時留宿於上開安親班之B女(約6 、7 歲)年幼懵懂,竟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檔案,起訴書誤載為圖畫,應予更正)之犯意,在該安親班裝潢中未使用之教室內,要求B女裸露下體供其以單眼相機拍攝猥褻數位照片共4 張,得手後轉存於其所有之電腦硬碟中。
(二)乙○○於取得A女之信任後,即常代工作忙碌之A女照顧,並接送E女、F女上下學,而其因見E女、F女年幼懵懂,竟利用照顧、接送E女、F女之機會,分別基於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即數位照片檔案,起訴書誤載為圖畫,應予更正)之犯意,先後對E女、F女為下列各次犯行,得手後均將上開照片檔案轉存於其所有之電腦硬碟中:
(1)於100 年間某日,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
7 樓之4 之住處內,要求E女裸露胸部、下體供其以單眼相機拍攝猥褻數位照片共3 張。
(2)於101 年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要求E女裸露胸部、下體供其以單眼相機拍攝猥褻數位照片共3 張。
(3)於102 年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要求E女裸露胸部、下體供其以單眼相機拍攝猥褻數位照片共3 張。
(4)於103 年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要求E女裸露胸部、下體供其以單眼相機拍攝猥褻數位照片共5 張。
(5)於103 年間某日,在其上開住處內,要求甲○裸露胸部、下體供其以單眼相機拍攝猥褻數位照片共6 張。
(三)A女因工作需輪值夜班,分別自99年7 月20日、99年8 月20日起將就讀幼稚園之E女、F女託付由乙○○全日照顧至99年12月20日止。乙○○明知E女未滿七歲年幼,尚欠缺性自主之決定、判斷能力,竟利用同住之機會,分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自99年7 月20日至99年12月20日止,以每星期4 次之頻率,均在其上開住處內,於其為E女洗澡、清潔後,即違反E女之意願,親吻、撫摸E女之鼠蹊部及陰部,而均對E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共計80次。
(四)A女於101 年7 月起至103 年11月7 日期間,再度委託乙○○代為接送E女、F女上、下學,並於課後代為照顧E女、F女至A女下班。乙○○竟各別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於101 年12月間起至102 年12月間(扣除星期例假日)之某2 日,在其上址住處,不顧E女之拒絕、逃離、反抗,而違反E女之意願,以強行撫摸E女陰部,並要求E女以手撫摸揉捏其陰莖、以陰莖於E女外陰部摩擦,復要求E女以嘴親吻、含住其陰莖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2 次得逞。
(2)於103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11月7 日間(扣除星期例假日)之某5 日,均在其上址住處,不顧F女之拒絕、逃離、反抗,而違反F女之意願,以強行撫摸F女陰部,並要求F女以手撫摸揉捏其陰莖、以陰莖於F女外陰部摩擦,復要求F女以嘴親吻、含住其陰莖之方式,而各對F女為強制性交行為得逞,共計5 次。
(3)於103 年1 月間起至103 年11月7 日間(扣除星期例假日)之某1 日(扣除上開某5 日),在其上址住處,不顧E女、F女之拒絕、逃離、反抗,而違反E女、F女之意願,以強行撫摸E女、F女陰部、要求E女、F女以手撫摸揉捏其陰莖、以陰莖於E女、F女外陰部摩擦,復要求E女、F女以嘴親吻、含住其陰莖,及令其中1 人親吻、含住其陰莖,另一人跨坐於其臉部暴露陰部供其親吻之方式,而同時對E女、F女為強制性交行為1 次得逞。
(五)嗣於104 年1 月4 日晚間,A女察覺E女行為有異,經追問E女、F女後報警處理,而於104 年1 月5 日下午6 時10分許,警方經乙○○同意後執行搜索,並在其上址住處扣得其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TRANSCEND 廠牌記憶卡1 張(8G)、鐵尺2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E女、F女、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有明定。查本件被告乙○○既因觸犯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同法第224 條之1 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核與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性侵害犯罪定義相符,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E女(代號0000000000)、F女(代號0000000000)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E女、F女及其母A女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E女、F女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並註明參照卷內事證。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採行直接審理原則及言詞審理原則,並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然為兼顧現實需要及真實之發現,乃本於例外從嚴之立場,許於具備必要性及可信性之特別情況下,例外地承認其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 條之2 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 條之3 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則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而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乃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得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者」之一,為有關證據能力之規定,係屬於證據容許性之範疇。而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有在公判庭當面詰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之權利,此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茲就本案公訴人引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關於證據能力認定如下:
(1)證人E女、F女、A女於警詢中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證人E女、F女、A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E女、F女、A女於本院、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因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或第159 條之3 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2)證人B女、C男(即B女父親,姓名年籍詳卷)、E女、F女、A女、林彩梅在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就證人B女、C男、E女、F女、A女、林彩梅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惟證人B女、C男、E女、F女、A女、林彩梅係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並除證人B女、E女、F女因未滿十六歲,檢察官未命具結外,其餘證人C男、A女、林彩梅則均經具結,且證人B女、C男、E女、F女、A女、林彩梅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以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其等陳述時之心理狀況健全、並無受外力干擾,且證人E女、F女、A女業於本院、原審審判中到庭依人證之調查程序作證或具結作證,並經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觀諸偵訊筆錄之記載形式,本院亦查無檢察官在上開偵訊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問,而有違反陳述者之自由意志等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所指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70 頁反面),尚無足取。
(3)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或非供述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本院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另爭執卷附勵馨台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欄一(一)、(二)部分之事實,均坦白承認,並核與證人B女、C男、A女、E女、F女、林彩梅(即毛森林之妻)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一致(見104 年度偵字第601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94至101 頁、同案號不公開卷【下稱偵卷二】第152 、153 、
159 、160 頁、原審卷二第7 至17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被告所拍攝之猥褻照片檔案共24張、被告電腦存檔路徑截圖在卷可稽(見104 年度偵字第2982號卷【下稱偵卷三】第30至35頁、偵卷二第141 至149 頁),及被告所有之電腦主機1 台、TRANSCEND 廠牌記憶卡1 張扣案可資佐證。
再觀諸被告所拍攝上開數位照片內容,均係被害人裸露胸部或下體等人體極隱私之部位,甚至要求被害人將下體展開露出供其近距離、重點式拍攝,顯係被告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所為,而足以引起一般人羞恥、厭惡感而侵害社會性的道德感情,自均屬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甚明。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足可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有為E女洗澡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如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辯稱:伊是基於清潔,手會洗過去鼠蹊部及陰部,也有親吻E女,但不是親吻鼠蹊部,而是親吻肚子,表示親密的意思,有時候也沒有親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復執以被告所為僅出於表達親密之意,並非基於猥褻之犯意,亦非基於滿足性慾之意圖為之,更未曾使用強行手段為之,況告訴人E女於警詢中完全未提到洗澡後遭被告強行親吻等情,直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才指稱此部分犯行,且綜觀全卷,僅有告訴人E女指證被告,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補強證明告訴人E女陳述之憑信性,自不得以告訴人E女單一指述,即認被告有此部分加重強制猥褻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E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9年7 月20日到同年12月20日有住在被告家中,當時被告有幫伊洗澡,被告是用手摸,沒有在洗,被告摸伊胸部、尿尿的地方,伊有表達不願被告幫伊洗澡,但是被告硬要一直摸等語(見本院卷第346 頁),而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具結證述:伊之前照顧E女、F女時,伊是幫她們洗頭,她們自己洗身體,於99年她們住被告家中伊跟她們通電話時,有問她們是否自己洗澡,她們都說是自己洗澡,伊也有問被告,被告當時也說是她們自己洗澡,而伊於104 年1 月4 日聽到她們說是被告幫她們洗澡時,伊很氣憤。伊幫她們洗頭時,有跟她們說身體要自己洗。她們說被告當時有恐嚇她們,她們怕會被被告用鐵尺打,所以不敢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 、12頁),復佐以被告前於偵查中供承:伊會在幫E女清潔完後,用嘴去親她下體,約小腹到陰唇的位置,伊怕E女自己洗不乾淨,會叫她讓伊用濕衛生紙擦乾淨,擦完就會親她鼠蹊部位、陰唇,也會用手把她陰部翻開看看有沒有髒髒的;住伊家時伊每天幫E女洗澡,洗完澡伊大概都會親她鼠蹊部,聞她有沒有洗乾淨等語(見偵卷二第74頁反面、75頁),是認證人E女上開所證應屬非虛。
(二)再者,證人E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9年7 月20日至99年12月20日,伊住在被告住處,同住期間,假日媽媽會帶伊等出去,但是住還是住在被告那邊,因為媽媽上大夜班;五個月期間,被告每天都幫伊等洗澡,幾乎每天都有對伊為猥褻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351 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則係供稱:99年7 月20日至99年12月20日E女住在伊家,但是假日的時候E女的母親會接走她,六、日沒有住在伊家,只有週一至週五住伊家,通常星期五晚上就接走,週日晚上再住在伊家,有時候星期一早上伊去他家接,E女住伊家期間伊每天幫她洗澡等語(見本院卷第371 頁),基此,從有利被告之認定,堪認被告於上開期間,係以每星期4 次之頻率,於其為E女洗澡、清潔後,即違反E女之意願而為加重強制猥褻之行為。
(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而其辯護人復為其辯護以被告所為僅出於表達親密之意,並非基於猥褻之犯意,亦非基於滿足性慾之意圖為之等語。惟查,被告確有親吻、撫摸E女之鼠蹊部及陰部之行為,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否認有親吻鼠蹊部等行為,尚難遽採。再依證人A女上開證詞,可知案發當時E女當時已會自己洗澡、清潔身體,並不需要由被告為其清洗下體等私密部位。且縱為父母至親對幼童表達親暱之動作,衡常已非有去親吻5 、6 歲幼女之陰唇、下體之可能,況被告與E女間並非至親,且男女有別,E女又已有自行清潔身體之能力與習慣,足見被告實非出於照顧幼童所需而為清潔目的之必要碰觸,其親吻E女下體、以手翻開E女陰部等行為,顯係出於猥褻意圖所為,復參以證人E女於偵查中證稱:從伊等去大哥(指被告)家開始,大哥要伊等當他女朋友,等伊等稍微大一點,又要求伊等嫁給他做他老婆,若伊等不要,他就會用鐵尺打伊等;被告要求我們脫衣服,也會一直摸伊等下面跟胸部,也會用親的等語(見偵卷一第95頁),可見被告對E女所為,顯均非通常長輩、照顧者對待幼童會有之言語舉動,益徵被告上開行為係基於刺激、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意圖,於受託照顧E女期間假借為E女清潔之名義遂行其猥褻犯行,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無足取。
(四)辯護意旨固辯稱:告訴人E女於警詢中完全未提到洗澡後遭被告強行親吻等情,直至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才指稱此部分犯行,且綜觀全卷,僅有告訴人E女指證被告,別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補強證明告訴人E女陳述之憑信性等語。然以證人E女於警詢時即證稱:被告從伊讀大班開始,就開始對伊侵害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12頁),而參酌證人E女於案發時為未滿6 歲之幼童,及其於警詢時年僅10歲等情,堪認證人E女之記憶及表達意思之能力有限,是縱證人E女於警詢時未能明確指述其遭加重強制猥褻之情節過程,惟此並不影響證人E女關於本案被害基本事實之陳述,亦尚無礙其陳述真實性。參諸被告亦供承伊於99年
7 月20日至99年12月20日止,E女居住在伊住處期間,有幫E女洗澡,清潔完後會用嘴去親她下體,約小腹到陰唇的位置,伊怕E女自己洗不乾淨,會叫她讓伊會用濕衛生紙擦乾淨,擦完就會親她鼠蹊部位、陰唇,也會用手把她陰部翻開看看有沒有髒髒的等節(見偵卷二第74頁反面、75頁),核與證人E女之指述尚無未合,足資補強證明證人E女證詞之憑信性,復綜觀前揭相關事證及證人E女前揭所為關於加重強制猥褻被害情節之證述部分,可認被告自99年7 月20日至99年12月20日止,以每星期4 次之頻率,均在其上開住處內,於其為E女洗澡、清潔後,即違反E女之意願,親吻、撫摸E女之鼠蹊部及陰部等情,而辯護意旨上開所辯難認有據可採。
(五)辯護意旨復辯稱:被告未曾使用強行手段為猥褻行為云云。惟按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刑法第227 條第1 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未滿
7 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 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 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 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刑法第221 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意旨、「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 項、「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 項及上開二公約施行法第2 條等規定,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倘若行為人與7 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或係對於未滿7 歲無合意性交意思能力之男女為性交,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所為已妨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最高法院99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對E女為如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猥褻行為時,據前所述,E女已明確表達反對拒絕之意,被告所為顯違反E女之意願,況案發當時E女為年僅5 、6 歲之幼女,對性事全然懵懂無知,被告於該段時期又為E女之主要照顧者,E女日常生活均需配合、仰賴被告,參酌前揭見解,被告對未滿7 歲、不具性交或猥褻合意意思能力之E女為猥褻行為,無論是否有強暴、脅迫等具體行為,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亦應認其所為已妨害E女「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屬「以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自應論以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亦無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之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堪以認定,亦應依法論科。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時、地,有對E女、F女為如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對未滿14歲女子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並沒有用任何脅迫或強暴手段去威脅或恐嚇E女、F女云云。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E女、F女於接受警詢時,多次遭告訴人之母A女強行插話提示、演示動作、提供紙條等等,顯見告訴人E女、F女係受不當誘導下所為之陳述,不足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佐證,又告訴人E女、F女之陳述隨著告訴人之母A女之陳述而改變,足見告訴人E女、F女係受母親教導下而改變說詞,顯然欠缺憑信性,亦不得僅憑告訴人E女、F女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況本件得證明被告有使用強暴、脅迫手段之證據,僅有告訴人E女、F女之證述,然其等之證述,實與常理過於違背而令人殊難想像,且依告訴人A女之證述,告訴人E女似乎對性並不存在恐懼、厭惡與排斥,甚至有自慰的自發性行為,亦與告訴人E女之證述存在矛盾等節。
惟查:
(一)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之事實,業據證人E女、F女分別先後證述如下:
(1)證人E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放學後我們還有課後班,被告常4 點多就來接我們,下課後我們就回被告家;被告要我與妹妹叫他老公,如果我們不要,他就會用鐵尺打我們,要求我們脫衣服,脫完我們的,他也會將自己衣服脫掉,會一直摸我們下面跟胸部,也會用親的,只要我們有去都會;被告都把鐵尺壓在電腦旁邊的遙控器下面,鐵尺是灰黑色、一端尖尖另一端是圓的;我們有被鐵尺打過很痛,皮膚上會有紅紅鐵尺的形狀;我上廁所時,被告也會要求我們將門開著,或他會直接開門,把我們腳掰開,看我們上廁所;被告在弄我們時,如果我們要救彼此,就會被被告推開,就是妹妹在被他用的時候,我會想把被告推開,我叫他不要用,他會用手揮我,我就會撞到牆;有時候被告弄我們的時候我會哭;我們去上游泳課前後,被告都會說要幫我們洗澡換衣服,但其實我不喜歡他這樣,我跟他講不要時,被告就說「不要什麼,我是妳老公耶」;被告有讓我們看他身體重要部位,要我們按摩他那邊,隔著內褲摸,叫我們手要滑,還要我們用嘴巴親他下體,要含住,被告也有要求妹妹這樣做;而且被告會躺在床上,叫妹妹摸他那裡,他一邊用我,被告會抓住我,讓我跨坐在他臉上,親我的下體,我都是面朝前坐,看不到妹妹,每次要被被告抓時,我都是往前跑,會繞過他去拉妹妹,一起從被告房間門跑出去,被告會大叫妳們給我回來,我們就躲起來,被告有時會找到我們,有時會打我們;一開始沒有跟媽媽或其他人講,是因為被告威脅我說如果我們講出去他會打死我們,我沒有想到跟媽媽說後媽媽不會再讓我們去被告家,我以為還是要去,被告說如果我們長大後不嫁給他,他會殺了我們等語(見偵卷一第95至97頁、第101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多久發生一次大哥要求你用手摸他下體,用嘴巴含他下體,你說不常,不一定,你的意思是否次數不多的意思?)是,頻率約一個月三次;(你做這些動作是不願意還是願意?)不願意;(你有無表達不願意的意思?)有,我有跟他說不要並試圖離開,可是他還硬把我拉過去;(除了硬把你拉過去,還使用其他方式嗎?)有,他用鐵尺威脅或用抽打的方式;(101 年7 月媽媽又把你交給大哥接送你們放學,當時為何沒有跟媽媽說你們不想去?)因為他也是用鐵尺威脅;(為何在7 月之前,媽媽將你們交給大哥,不向母親反應不要?)一是因為知道媽媽工作忙,二是因為被告有打電話來威脅我,他先打電話求媽媽說下課可不可以來接我,然後把電話交給我,威脅我;(被告有沒有威脅過你們說不可以把這些事實告訴別人?)有,並稱若告訴別人要把我母親殺了;(有沒有說要把你們二人殺了?)有,他還一邊用鐵尺威脅等語(見本院卷第347 、35
0 、351 頁)。
(2)證人F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我與姐姐之前上下學是搭被告的車,下車時被告有時會叫我們嘴對嘴親他嘴巴,如果我們說不要,他就不讓我們下車,我不喜歡,因為我覺得這樣很變態,被告曾經把我們脫光光,我們上廁所時被告也會把我們腳打開說他要看;被告把我們脫光的地方是他家床邊,我或姐姐躺在床上,被告自己也脫到只剩內褲,(手比女性偵訊娃娃陰部)我們這裡有個尖尖的地方,被告會用嘴巴親或舔這裡,(將男性偵訊娃娃褲子拉下,手指陰莖處)被告還會叫我們用嘴含住這裡,如果有一個人給他親時(手指女性偵訊娃娃陰部),另一個人就要含住被告這裡,誰負責含住沒有固定,是輪流的,這樣的情形常常發生,每天只要去被告家都會發生;被告有要我用手摸他這裡(手握住男性偵訊娃娃陰莖),要我們前後前後或左右左右動;(指女性偵訊娃娃陰部)被告除了會親我們這裡以外,還會用手摸;被告會問我是要雞雞碰雞雞,就是他那裡去碰我下面尖尖的那裡,或是他親我雞雞,被告兩個都有做;被告對我們做這些事的時候,我記得他是說「老婆過來,給我親」,如果我們說不要,被告會拿鐵尺過來威脅我們,是銀色的,他會說「妳再不來我就要拿鐵尺囉」,他將鐵尺放在電腦旁邊的桌上;被告摸我或親我時,姐姐會說「大哥不要弄啦」(比出手推社工手臂的動作),被告這樣弄姐姐時我也會救姐姐,說不要弄,被告也是輕輕把我甩開,有次我們撞到頭,被告不小心甩太大力,我們頭撞到牆壁就一直哭,被告就把衛生紙塞到我們嘴裡;被告有說不可以跟別人講,我怕講了第二天會被媽媽罵等語(見偵卷一第97至9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曾經要求你為其口交或撫摸他下體行為?)有;(當時你是自願做這些行為,還是不願意?)我當時不是自願,是被告一直要我去,不去的話他用鐵尺恐嚇我們要打我們;(被告有沒有因為你不做,而用鐵尺打你?)有,打我衣服遮住的地方,身體的背後、屁股;(你有沒有把這件事跟媽媽講?)當時沒有,不然被告會用鐵尺亂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54 、355 頁)。
(3)而觀諸證人E女、F女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證述遭被告如何為強制猥褻、強制性交之經過情節互核並無未合,倘非其親身經歷,實已難為如此詳盡之證述,況證人E女、F女於遭性侵時年僅7 、8 歲,於案發時年僅8 、10歲,天真無邪,且依被告本案所辯與告訴人E女、F女平日相處、共同出遊等情節(見本院卷第277-279 頁),可認證人E女、F女與被告熟識,並無仇怨,衡常自均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可能,且參酌本案查知之過程及告訴人E女、F女於案發後之生活、心理反應等情形,業據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104 年1 月4 日晚上11點多我看到E女有些自慰的行為,她的手放在下體有在抽動的樣子,我很驚慌,就稍微跟她們提一些性教育,說不要讓任何人碰觸你們身體,F女就說「可是大哥(指被告)都有把我們衣服脫光並摸我們,如果我們講不要的話,他會用鐵尺打我們,小時候有被打,長大就沒有,會恐嚇我們」;事發後E女、F女有上蒲公英心理諮商課,是社工推薦的課程,F女的諮商師表示她進步較緩慢,都有創傷後症候群,E女會叫F女不要再說了,因為她會害怕,最近E女慢慢敢跟我說了,而F女半夜還有作惡夢,夢到被告追她,邊睡邊哭;(於101 年之後繼續由被告接送姊妹上下學,姊妹知道要重新跟被告接觸後,有無跟你表示什麼?)那時她們沒有表示什麼,我前陣子問E女,她說她以為她們長大了,被告不會再用鐵尺去打她們、恐嚇她們,她又想說媽媽上班比較忙,她是比較早熟的小孩,自己會想比較多;E女沒講出來是因為看我心情不好,爸爸也不回家,她有什麼事情會自己想解決辦法,遇到這件事她可以忍就忍,怕講出來媽媽會被殺,所以寧願不講出來;(照你所述,姊妹稱如果把事情說出來,被告將會殺了媽媽,當時卻可以從容說出,你有無問F女如何突破心防?)有,104 年1 月初我有請被告、前同事、E女、F女到中壢朋友家,當時只有F女與被告在車上,我們辦完事情出來後看到被告與F女一起站在馬路旁,F女感覺心情不太好,被告臉也非常臭,回家問F女說她坐在休旅車最後面,被告一直要她坐到被告旁邊的副駕駛座,但F女不願意,被告就兇她,說要把被告家所有F女的東西都丟了,甚至趕她下車,F女跟我講這件事後,我跟她講沒關係,以後看不到被告了,所以104 年1 月4 日晚上F女才卸下心防,她可能是聽到我有這樣跟她承諾以後看不到被告了,所以才敢說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 至16頁),而證人E女、F女前揭所述為何未能於案發當時告知證人A女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乃核與證人A女所證尚非有間,復佐以被告迭就其確有對告訴人E女、F女為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供述明確在卷,益見證人E女、F女之陳述具有可信性。
(4)關於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猥褻及性交行為之犯罪時間及次數,證人E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對伊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頻率大約一個月有3 次;有時候伊妹妹下課的時間跟伊不一樣,被性侵有時候是一起,有時候是各別等語(見本院卷第352 頁),而證人F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遭強制性交的頻率為每天;伊跟姊姊遭強制性交有時候是一起,有時候是各別等語(見本院卷第35
6 頁),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你在該次偵查中稱:E女比較先,E女是在你父親死亡前,檢察官問你,對E女為猥褻及性交行為的時間?你說拍攝影像猥褻比較先,之後才有猥褻及性交行為,對E女為猥褻、性交行為時,你父親仍在世,當時只有對E女這麼做,你父親死亡後,對於F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則是從103 年開始,是否如此?「提示偵一卷第128 頁背面並告以要旨」)是,先後時間是這樣沒有錯;在我父親死亡之前,對E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至少2 次以上,關於詳細次數不記得,不分死亡前後,總共沒有超過10次;(你所謂總共沒有超過10次,是指對E女沒有超過10次,還是指對她們二人沒有超過10次,還是對F女沒有超過10次?)我沒有詳細記,同時大約有1 次;(你方才稱:你父親死亡前,對E女至少2次,同時的大約有1 次,其餘的7 次是對E女還是F女?)我不確定是否10次,但是我的意思是沒有超過10次。對F女性交及猥褻行為不可能每天,大約應該包含在剛才所稱的10次內等語(見本院卷第373-374 頁),及於偵查中供稱:F女親伊生殖器的次數不超過5 次等語(見偵卷二第76頁),綜合上開證人E女、F女之證詞及被告之供述,互核以參,從被告有利之認定,可認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四)(1)至(3)所示時間,有對告訴人E女所為
2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F女先後所為共5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E女、F女同時所為1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5)至依前揭證人E女、F女之證述,其等固均證述被告有以鐵尺、言語施以威脅等節,惟被告就此自始堅決否認,而觀以證人E女、F女所為之證詞,其中並未能明確指證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四)(1)至(3)所示時間行為時,各次均有以鐵尺、言語施以威脅,且證人F女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經因沒有背九九乘法表,所以遭被告以鐵尺打等語(見本院第355 頁),是見被告曾因管教告訴人F女,而持鐵尺毆打F女,即被告持鐵尺毆打告訴人E女、F女可能之原因非僅單一,則尚難依憑證人E女、F女前揭之證述,即認定被告為上揭事實欄一(四)(1)至(3)所示各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時,均有以鐵尺、言語施以威脅,然此並不影響本院關於被告行為時不顧告訴人E女、F女之拒絕、逃離、反抗,而違反E女、F女意願之認定。
(6)據上,綜觀前揭相關事證及證人E女、F女前揭所為關於加重強制性交被害情節之證述部分,可認被告於上揭事實欄一(四)(1)至(3)所示時間,均在其上址住處,不顧E女、F女之拒絕、逃離、反抗,違反E女、F女之意願,而有對告訴人E女、F女為上揭事實欄一(四)(1)至(3)所示要求以手撫摸揉捏其陰莖、以陰莖於告訴人E女、F女外陰部摩擦,復要求告訴人E女、F女以嘴親吻、含住其陰莖之方式,而為強制性交行為等情。
(二)被告雖辯稱:伊並沒有用任何脅迫或強暴手段云云,然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第一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惟該條文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修正後僅有一項)。」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縱被告行為時未對告訴人E女、F女施以強暴、脅迫,然據前述,被告行為時不顧E女、F女之拒絕、逃離、反抗,顯已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違反告訴人E女、F女之意願,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採取。
(三)辯護意旨固辯以告訴人E女、F女於接受警詢時,係受不當誘導下所為之陳述,不足作為被告此部分犯行之佐證,又告訴人E女、F女係受母親教導下而改變說詞,顯然欠缺憑信性,亦不得僅憑告訴人E女、F女單一指述,遽認被告涉有加重強制性交等犯行等語。惟查,告訴人E女、F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述,已如前述,而告訴人E女、F女之證詞可以採信,並有相關事證足資補強證明證人E女、F女證詞之憑信性,亦由本院依據卷內事證說明詳如前述,是認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尚無足取。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E女、F女願意單獨與被告共同出遊,與被告相處融洽無異狀,其等證詞實與常理過於違背而令人殊難想像等節,並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出遊照片、被告所拍攝告訴人在才藝班練習表演影片光碟之截取畫面等為證。而被告於原審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周景軒(被告友人)固證稱:2 年前之暑假我與家人、被告、E女、F女出遊三天兩夜,未感覺到E女、F女有不情願來玩的表情或對被告恐懼、排斥的態度,她們都很自動、活潑跟著我們、被告一起玩,也會主動去找被告照顧,被告幫她們洗澡時我在外面聽她們好像玩得很開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5頁),另證人李則昌(被告表弟)證稱:我於101年3 月間至103 年11月間在週六、日或平常夜間偶爾會去被告家住,兩年多累計約20幾次;我看過E女、F女與被告相處,我記得一次是103 年某日被告帶她們來麥當勞接我,我們在麥當勞吃東西,她們與被告相處很自然,互動融洽還有打鬧,未透露出恐懼害怕的感覺,另一次是被告帶她們及A女回A女舊家拿東西時我有一起去,印象中也滿融洽的;被害人叫被告大哥,就我認知有時像父女,有時像大哥,感覺很親密、互動正常無異狀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0至82頁),惟由證人周景軒證述:我只有與被害人見過一次面,就是一起出遊那次;我與被告聊天時未發現被告喜歡年紀小的女生,被告並未告訴我這方面的隱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46頁反面),證人李則昌證述:如果我去被告家過夜時,被害人留的時間不長,也沒有在那邊過夜;我在被告臥室桌上看過鐵尺,金屬白鐵色,記得是30公分長;我看到被害人調皮、吵鬧時,被告是勸戒、責難,像是父母管教小孩,有時講話的用語比較重;(被告在101 年到103 年間有拍攝小女孩裸露下體照片,當時你是否在場?)不在;(被告說這段時間有撫摸、親吻小女孩下體,當時你是否在場?)不在;(被告說這段時間他有要求小女孩口交的他陰莖,你是否在場?)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可知證人周景軒僅一次出遊時短暫接觸告訴人E女、F女,證人李則昌去被告家時多係週末、夜間,與E女、F女係週間下課後至A女下班前留在被告家之時間重疊甚少,且被告對幼女之性行為本屬違反一般社會道德認知、極私密之活動,被告與被害人單獨相處機會又所在多有,根本無必要於證人周景軒或李則昌在場時實施其惡行,由證人2 人均不知被告有此傾向及行為即明。至證人2 人雖證稱見到被告與被害人E女、F女相處融洽,然證人E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否有跟被告一起去過香港、日本、日月潭、花蓮海洋公園、六福村、太魯閣及墾丁等地方遊玩?)有,但是我並沒有跟他去太魯閣及六福村,其它都有去;(這些地方都是誰帶你去玩?還有誰跟你們一起去?)其他人我記不清楚,包括被告的姊姊;(是否有被告單獨帶你去?)有,花蓮海洋公園;(是否知道去這些地方遊玩的錢誰出的?)被告出的;(好玩嗎?)是被告逼我裝著很好玩,不然回去他會用鐵尺抽打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8 頁),而被告受託照顧被害人,於A女不在時,被告如同居於父母輩之照顧者地位,一般幼童調皮、犯錯時亦會受父母照顧者之責難、處罰、勉強其若干行為(例如寫作業、好好吃飯等),除非隨時會遭嚴重之暴打、凌虐,否則幼童本不會對照顧者隨時顯露恐懼之異狀,且E女、F女尚甚年幼,或因不舒服、不喜歡,或對性觀念隨年齡逐日增長而略知被告行為不當,而有表達不願意、反抗、逃離等反應,仍難以期待其等能認知被告所施加之猥褻、性交乃重大惡行而立即嚴正採取有效之防免、求助措施,於其等長期受被告日常照顧,又遭被告以言語威脅之情況下,就被告之猥褻、性交行為均不敢張揚而隱忍,直至本案事發、被害人至親及相關機構介入協助後更確知被告對其等侵害行為之嚴重性,才願揭露此心理陰影並對被告深表厭惡、恐懼之情,實與此等年紀幼童之受害反應並無不合,顯無從因而反推E女、F女係同意與被告為猥褻、性交行為。從而,尚難執憑證人周景軒、李則昌上開證詞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及所憑被告與告訴人出遊照片等,均非足採。
(五)辯護意旨曾稱:被告父親於102 年12月過世前與外傭、被告共同居住,E女、F女稱遭被告強迫非禮而跑下樓躲避,卻未向外傭、被告父親求救,顯有疑義等節,然證人E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被告對我們做這些事(指猥褻、性交行為),在他爸爸過世前後都有,被告爸爸住1 樓(指被告房間樓下),旁邊另一個房間住外傭;(妳說妳們會掙脫被告跑去躲,這樣的情形不會被他們發現嗎?)他們可能以為我們在玩,而且我們有穿著衣服,他們沒有注意到,有時外傭會帶被告的爸爸去洗腎,好像星期一、三、五都要洗腎,一星期洗3 、4 次,每次都要半天,都是下午時段等語(見偵卷一第96頁反面),可知被告父親與外傭常於下午時段外出洗腎,則E女、F女於學校上半天課、中午下課即到被告住處時,被告父親、外傭下午未必會在家,況證人E女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你認不認識被告的外傭雅娜?)認識,還蠻熟的;(你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雅娜有看到大哥要欺負你?)她有看過我們被被告打,但是我不知道她有沒有聽到我們在樓上的尖叫聲;(你為什麼偵訊時說你認為:雅娜認為你們在玩?)因為我認為她不知實際的情形;(既然你跟雅娜很熟,為何不找她求救?)我看過她被被告罵,若出事時她也沒辦法如何幫我等語(見本院卷第349 至350 頁),且被告受託擔任E女、F女照顧者,於E女、F女調皮、犯錯時有所責難、處罰,或與E女、F女嘻笑玩鬧均屬正常,除非E女、F女自行說出詳情,否則其等縱曾跑下樓躲藏,被告父親、外傭亦難察覺原委,而E女、F女當時因年幼對性事認知有限、又受被告之威嚇而對此事不敢聲張之情形下,連至親之A女尚不敢吐實求助,遑論是對被告父親及外傭求助,是辯護意旨上開所辯,亦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論據。
(六)辯護意旨復指稱:依A女證述可知E女有自發性自慰行為,E女似乎對性不存在恐懼、厭惡、排斥,與其證稱受被告逼迫為猥褻、性交之供述存在矛盾等語,惟兒童自慰、玩弄自己的生殖器等行為,為兒童性侵受害者的言行特徵,況縱如辯護意旨所辯E女似乎對性不存在恐懼、厭惡、排斥,然仍無從據以推斷被告對E女所為如上揭事實欄一
(四)所示之猥褻、性交行為,並未違反E女之意願或E女上開證言即為虛偽不實,則辯護人此部分辯解實無可採。
(七)至被告另辯以其保險單係以E女、F女為受益人,亦曾書立由被害人繼承其遺產之遺囑,對被害人是真情投入並無悔付出云云,並提出被告所購買壽險保單、被告手寫之遺囑等件為佐(見上證5、6),然被告於為上揭事實欄一
(四)所示行為時,均係違反告訴人E女、F女之意願,詳如前述,而被告上開所辯及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均無礙本院前揭判斷,亦無足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上揭事實欄一(四)所示之各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可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一)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社區主委楊雲銀,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E女、F女之相處過程親密愉快,告訴人E女、F女並無任何遭脅迫之不悅神情,由此足證告訴人E女、F女於偵查中之指證,顯係出於他人誘導指使,不可採信。(二)因卷附勵馨台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屬於傳聞證據而無證據能力,且上開心理諮商摘要報告之製作過程中是否確實按照專業程序進行鑑定?是否可能有人為因素干擾?實存在諸多疑慮,其報告內容與結論是否如實反映告訴人E女、F女之心理狀態顯然存疑,故聲請將告訴人E女、F女送請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關進行心理鑑定。(三)聲請當庭勘驗扣案電腦內之照片及影片,可證明被告與告訴人E女、F女私下互動確實親密融洽,告訴人E女、F女雖稱遭被告持鐵尺恐嚇脅迫而強顏歡笑,然一般正常人究係強顏歡笑或發自內心喜悅實可明確分辨(見本院卷第177 頁、第273 頁、第369 頁)。然查:
(一)證人楊雲銀或可證明其所見被告與告訴人E女、F女二人相處之情形,然證人楊雲銀於案發當時並未在場,自無從親自見聞案發當時告訴人E女、F女之神情,是尚無法執證人楊雲銀親自見聞可以證明之事項,進而推論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舉告訴人E女、F女並無任何遭脅迫之不悅神情,由此足證告訴人E女、F女於偵查中之指證,顯係出於他人誘導指使不可採信之待證事項。
(二)關於卷附勵馨台北市蒲公英諮商輔導中心心理諮商摘要報告(見原審卷二第69至71頁),本院並未以之作為本案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已如前述,則前揭聲請將告訴人E女、F女送請具有公信力之專業機關進行心理鑑定之待證事項尚非存在,自無調查之必要。
(三)又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當庭勘驗扣案電腦內之照片及影片,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E女、F女私下互動確實親密融洽,惟證人即告訴人E女於本院審理時已就相關照片及影片之拍攝情形證述在卷,且本院就證人E女、F女所述各節是否可採,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故認此部分聲請無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均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為成年人,而B女、E女、F女分別係91年7 月、93年12月、00年0 月出生,案發時均為未滿14歲之人,此有其等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考。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1)至(5)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6 罪);就事實欄一(三)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共80罪),而就事實欄一(四)(1)至(3)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8 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四)(1)至(3)所示部分,於對E女、F女強制性交前,有撫摸、親吻被害人陰部、要求被害人撫摸揉捏其陰莖、以陰莖於被害人外陰部摩擦等強制猥褻行為,均係強制性交前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四)(3)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對E女、F女觸犯上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共6 罪)、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共80罪)、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共8 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上開所犯雖均係對未滿12歲之兒童故意犯罪,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已將「未滿18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刑法第224 條之1 及第222 條第1項第2 款亦已將「未滿14歲之人」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之餘地。
六、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17日修正,並經總統於104 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日施行。而因本次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條之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查扣案之TRANSCEND 廠牌記憶卡1 張、電腦主機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該記憶卡係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持以拍攝被害人猥褻照片之單眼相機內儲存之記憶卡,被告得手後復將上開猥褻照片檔案均轉儲存於扣案電腦主機之硬碟內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21 頁),因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 項沒收對象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其範圍較刑法沒收章大,且猥褻物品為「應」沒收,為防制兒童及少年性交易之需要,有自105 年7 月1 日起繼續適用之必要,是上開扣案之TRANSCEND 廠牌記憶卡1 張、電腦主機1 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
6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各該罪名項下(共6 罪)宣告沒收。
(二)又扣案之鐵尺2 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與本件被告犯罪有關,詳如前述,且該鐵尺2 支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持以拍攝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猥褻照片之單眼相機1 台,雖係供被告犯本件拍攝未滿18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尚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單眼相機現仍存在未滅失,為避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
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固記載被告就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部分涉嫌之犯罪事實分別為(一)A女各自99年7 月20日起以及同年8 月20日起,分別將E女、F女託付由被告全日照顧,至99年12月20日止。被告竟利用此機會,基於對未滿14歲之幼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接續於為E女洗澡及清潔後,強行親吻、撫摸E女之鼠蹊部及陰部多次。(二)於101 年7 月起,A女再度委託被告代為接送E女、F女上下學,並於課後代為照顧至A女下班,並持續至103 年11月7 日止。被告對E女於上開期間內、對F女則自103 年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基於對未滿14歲之幼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其上開住處,接續強行親吻並撫摸E女及F女之陰部多次、各別要求E女、F女以手撫摸揉捏其陰莖多次、另以陰莖於其2 人之外陰部摩擦多次。被告更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幼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接續個別要求E女、F女以嘴親吻並含住其陰莖多次;甚令其中一人親吻、含住其陰莖時,另一人需跨坐於其臉部,暴露陰部供其親吻。惟前揭被告所涉多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行為,依社會通念尚難認以評價為一罪為適當,即被告被訴之多次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行為,應無檢察官起訴書所主張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詳如後述,其不能證明犯罪部分,縱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亦應認與各該有罪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始妥適而不相扞格,合先說明。
二、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99年7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日止「扣除上揭事實欄一(三)所示80次犯行」,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幼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在其上開住處內,於為E女洗澡及清潔後,強行親吻、撫摸E女之鼠蹊部及陰部多次。
又被告對E女於101 年7 月起,持續至103 年11月7 日止、對F女則自103 年起至同年11月7 日止「扣除上揭事實欄一
(四)所示對E女所為2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對F女先後所為共5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對E女、F女同時所為1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幼女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其上開住處,強行親吻並撫摸E女及F女之陰部多次、各別要求E女、F女以手撫摸揉捏其陰莖多次、另以陰莖於其2 人之外陰部摩擦多次。被告更另基於對未滿14歲之幼女為強制性交之犯意,在上開住處,個別要求E女、F女以嘴親吻並含住其陰莖多次;甚令其中一人親吻、含住其陰莖時,另一人需跨坐於其臉部,暴露陰部供其親吻。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24 條之1 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猥褻罪及同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對未滿14歲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下稱其餘被訴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又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89 號、69年度台上字第1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其餘被訴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A女、E女、F女之證述等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其餘被訴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之犯行,並辯稱:99年7 月20日起至99年12月20日,E女住在伊家,但是假日的時候,A女會接走E女,星期六、日沒有住在伊家,只有星期一至星期五住伊家,通常星期五晚上就接走,週日晚上再住在伊家,但有時候星期一早上伊去A女家接。伊對E女、F女為性交及猥褻行為,總共沒有超過10次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E女於偵查中證稱:(剛才妳說大哥會要妳用手摸他的下體,另外用嘴巴去含他的下體,大概多久會發生一次?)不常,不一定等語(見偵卷一第97頁),而證人F女於偵查中則證稱:(在這樣的情況,有固定誰要負責含住大哥?誰要負責舔嗎?)沒有固定,是輪流;(這樣的情況常常發生?)常常,每天只要去大哥都會發生等語(偵卷二第98頁反面),復觀諸證人E女、F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情節,其中關於被害時間、次數部分,尚無法明確記憶指述(見本院卷第347 頁、第356 頁),而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其餘被訴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犯罪時間予以指明,自不得單憑證人E女、F女前揭證述,即遽認被告有其餘被訴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犯行。
(二)再者,證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警詢中所述被害人二人遭受被告侵害的次數達400 至500 多次,如何計算?)按照被害人二人住在被告家與被害人二人放學去接送的次數等語(見偵卷一第100 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你有辦法確認你寫的次數被告都有對0000000000或0000000000做猥褻或性交的行為嗎?)我相信我兩個女兒跟我說的;(你有辦法百分之百確認這些次數都有發生性侵害的事實?)我不是當事人,但是我相信我女兒跟我說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頁),而證人A女並提出計算表1 紙在卷為憑(見偵卷二第110 頁),然觀諸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A女所證述及計算之次數,係依據證人E女、F女之轉述,而參以證人E女、F女前揭證述,尚無足佐證證人A女上開所證關於犯罪次數之情節,是不得徒憑證人A女上開證述即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各節,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其餘被訴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其餘被訴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犯行,此部分犯罪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認扣案之TRANSCEN
D 廠牌記憶卡1 張、電腦主機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犯原判決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用之物,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依前揭說明,即有違誤。(二)前揭被告對告訴人E女先後所為共80次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及對告訴人E女先後所為2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F女先後所為共5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對告訴人E女、F女同時所為1 次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各次犯罪時間均有所間隔,事實上明顯可加以區分,衡諸社會通念,咸認非屬單一犯意之接續舉止,而係為滿足被告各該次之性慾所為,認係基於個別犯意而為,均應予分論併罰,另就公訴意旨起訴被告涉有其餘被訴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犯行部分,應為無罪諭知,詳如前述,而原判決認被告涉嫌犯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罪之犯罪時間,均如前揭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並認定被告對告訴人E女所犯加重強制猥褻罪、對告訴人E女、F女分別所犯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均於一段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密集多次對相同被害人為之,難以個別區分其次數,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各以一罪論斷,與本院前開認定不同,尚有未合。(三)原判決就事實欄一(四)所示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係認定被告以鐵尺、言語施用威脅或不顧E女、F女之拒絕、逃離、反抗而違反E女、F女之意願,與本院前開認定違反告訴人E女、F女意願之情節有間,亦有未洽。(四)原判決認定扣案之鐵尺2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就事實欄一(四)部分,用以威脅E女、F女違反其等意願而犯強制性交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名下宣告沒收,尚有不當。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固指以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而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則指稱: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既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說明係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明知B女、E女、F女均年幼懵懂,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竟拍攝被害人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行為照片檔案,其中就E女、F女部分更要求被害人展開私密部位供其特寫拍攝,情節非輕,惟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各項情狀,而各量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 至2 主文欄所示之刑。上揭刑度,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據此,被告、檢察官上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均核無理由。又被告就附表編號三至四所示部分否認犯罪,仍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固無理由;而檢察官就此部分以原審漏未依刑法第91條之1 諭知被告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難認妥適為由,提起上訴。惟按刑法第91條之1 有關強制治療規定,係關於刑後治療,原審當無從依上開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檢察官上開所指似有誤會,此部分上訴,亦屬無理。然上開扣案之TRANSCEND 廠牌記憶卡
1 張、電腦主機1 台,均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6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各該罪名項下(共6 罪)宣告沒收,而非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三)、(四)所為加重強制猥褻犯行、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均非成立接續犯,應予分論併罰,且就不成立犯罪部分,應另為無罪之諭知,均已如前述,則檢察官就事實欄一
(三)、(四)此部分之上訴尚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部分,亦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B女、E女、F女均為年幼兒童,心理猶處於發展階段,判斷力及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竟為刺激、滿足自己性慾,而拍攝被害人裸露身體私密部位之猥褻行為照片檔案,其中就E女、F女部分更要求被害人展開私密部位供其特寫拍攝,情節非輕,對於年幼之被害人身心發展具有不良之影響,性觀念實有重大偏差,又被告既同意受託協助告訴人A女照護、接送年幼之E女、F女,本當盡力照護E女、F女,協助E女、F女心智健全發展,使其等免於外力不當之侵害,惟被告竟違背告訴人A女之信任,為滿足一己色慾,而成為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對身心尚未臻成熟之E女、F女為本件加重強制猥褻、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嚴重侵害E女、F女之身心健康,對E女、F女人格之發展戕害甚鉅,亦損及日後E女、F女對兩性關係及家庭觀念之認知,對E女、F女之身心發展勢已造成永不可抹滅之傷害,所為非是,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4年。至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各罪所為沒收之諭知,因在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適用之疑慮,從而,本院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第1 項、第6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222條第1 項第2 款、第224 條之1 、第55條、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楊秀枝法 官 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淑時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6 個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 4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至第 4 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欄 │├──┼────┼────────────────────┤│一 │事實欄一│乙○○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 │(一)所│子訊號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腦主機││ │示 │壹臺、TRANSCEND 廠牌記憶卡壹張,均沒收。│├──┼────┼────────────────────┤│二 │事實欄一│乙○○犯拍攝未滿十八歲之人為猥褻行為之電││ │(二)所│子訊號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 │示 │之電腦主機壹臺、TRANSCEND 廠牌記憶卡壹張││ │ │,均沒收。 │├──┼────┼────────────────────┤│三 │事實欄一│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 │(三)所│捌拾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 │示 │ │├──┼────┼────────────────────┤│四 │事實欄一│乙○○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共││ │(四)所│柒罪,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又對未滿十四││ │示 │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捌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