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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侵上重更(一)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重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金運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 王福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4652號、104 年度偵字第21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郭金運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性交未遂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

偽造之「郭君韻」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郭金運於民國103 年12月5 日公司發薪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

2 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 時許,攜帶其中1 萬元之現金至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藝瑄小吃店」飲酒唱歌消費;席間由該小吃店內藝名「亮亮」之服務小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大陸籍女子,下稱甲女)、藝名「高梁」之清掃人員曹素寬及藝名「晶晶」之甲女友人袁麗梅等人作陪。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郭金運於該小吃店內飲宴完畢離去前,甲女提議以2000元價格,邀約郭金運至小吃店外闢室為性交易。郭金運同意後,即與甲女一同至位於基隆市○○區○○○路○ 號「金華飯店」,2 人於同日下午

6 時30分許在「金華飯店」櫃檯登記「休息」,由郭金運支付2 小時之休息費用300 元予當時飯店值班人員簡惠妹後,偕同甲女搭乘電梯至606 號房內從事性交易。郭金運與甲女進入606 號房後,由甲女替郭金運套上甲女自備保險套,2人即先於房內進行合意性交行為。因郭金運先前有飲酒(尚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致性交過程中,雖曾一度以性器微淺插入甲女陰道,然始終無法勃起射精。郭金運經多次嘗試後,仍無法勃起,此時2 小時之休息時間屆至,櫃檯值班人員簡惠妹電詢提醒郭金運休息時間已到,是否要退房或辦理住宿登記,郭金運因無法順遂其與甲女性交行為,又欲再嘗試,乃於晚間8 時37分許(以「金華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時間為依據)下樓至櫃檯處將休息改為住宿,而郭金運恐其買春行為為家人親友知悉,不敢顯露真實年籍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隨手在簡惠妹交付的紙張上書寫與自己姓名音似字異之「郭君韻」,及臨時編撰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將紙張交給簡惠妹登記在「金華飯店」旅客住宿登記簿上(惟因郭金運字跡較為潦草,簡惠妹於登記簿上,登記為「郭昌顏」)並補交住宿與休息之差額1000元,足生損害於「郭君韻」及「金華飯店」及主管機關對於住宿旅客管理之正確性。

二、郭金運返回606 號房後,因身上香菸抽完,遂下樓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再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返回「金華飯店」60

6 號房欲繼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至晚間9 時20分許,郭金運仍舊無法勃起,甲女感到不耐,心生離去之意,乃對郭金運表示既然一直無法勃起,雙方原約定之性交易取消,今日不收取任何費用,並起身著衣欲離開。郭金運聽聞後心有不甘,在甲女已明白表示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亦不願與其為性交行為後,竟萌生妨害性自主犯意,以強暴手段強行將走到房門口、打開扣有鍊鎖之房門的甲女拉回,並將甲女抱到床上,以身體壓坐於甲女身上,違反甲女意願,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復出言拒絕,並扭動身體掙扎抗拒;此際,郭金運主觀上雖無致甲女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能預見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施力掐扼,將使呼吸道受到壓迫阻塞而窒息等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惟因其先前有飲酒(尚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而疏未注意,以雙手用力掐扼甲女頸部,以此強暴手段著手對甲女強制性交,因甲女極力掙扎反抗,郭金運遂持續壓制甲女,並毆打甲女臉部,2 人因此滾落床下,惟郭金運為壓制甲女使其就範,得以遂行性交行為之目的,仍持續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壓制甲女數分鐘之久,甲女因頸部遭到扼壓而痛苦掙扎,四肢揮踢碰觸房內桌椅,造成臉部及手腳多處瘀挫傷,迨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過後,甲女因頸部遭郭金運持續掐扼,致呼吸道外部阻塞、窒息而死亡。惟郭金運患有弱視(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誤以為甲女僅係昏厥,將甲女抱回床上,嗣甲女仍未醒轉,郭金運於房間內洗澡休息後,見時候已晚,乃將用過而丟棄於房間垃圾桶內之保險套撿拾並丟擲於浴室馬桶沖水滅失,再為甲女穿上內衣褲並蓋上棉被。郭金運臨離去前,見甲女隨身攜帶之藍色小側背包1 只(內有甲女行動電話1 具及甲女在「藝瑄小吃店」之個人置物櫃鑰匙1 支)置放於606 房內,因誤以為甲女尚未死亡,唯恐甲女甦醒後,使用手機通知親友或報警,乃取走甲女所有之小側背包並隨手放置於當日所穿休閒長褲口袋內,於翌(6 )日凌晨1 時許,向「金華飯店」1 樓櫃檯值班人員趙育弘表示外出後離去。嗣「金華飯店」房務員年美華於6 日上午11時20分許,欲至606 號房間打掃時,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方到場發覺甲女已死亡多時,乃報請檢察官相驗,並經警訪查飯店值班人員及住宿房客、「藝瑄小吃店」人員、調閱飯店及路口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郭金運涉有重嫌,乃於同(6 )日下午6 時10分許,持拘票至郭金運位於基隆市○○○路○○○ 巷○○號3 樓住處拘獲郭金運,並當場在其住處房間電視櫃下方,查獲甲女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

1 具,另於其住處房間外2 樓遮雨棚上,查獲遭其丟棄之上開甲女之藍色小側背包及置物櫃鑰匙,經郭金運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之夫丙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郭金運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本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5 年度侵上重更㈠字第1 號卷〈下稱本院更一審卷〉第44頁正、背面),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郭金運自警詢、偵查、原審、本院上訴審(本院105 年度侵上重訴字第2 號,下稱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固均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原與被害人甲女約定外出性交易,後因其一直無法勃起,甲女不耐即取消2 人原本性交易之約定,起身欲離開飯店房間,因其不願作罷,而將甲女強行拉回,甲女反抗,其為使甲女就範,遂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毆打甲女臉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致甲女於死之故意,辯稱:我與甲女原本就是要性交易才到「金華飯店」,因當時有喝酒且不舉,為證明自己有男性雄風,始將甲女強行拉回繼續性交易,甲女反抗,為使甲女就範,遂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並沒有要讓甲女死亡的意思,當時我以為甲女只是被掐昏過去而已,不知道甲女已死亡,所以想繼續對甲女為性交,但仍無法勃起,才以親吻甲女嘴唇及胸部、撫摸下體等方式滿足性慾,並無強制性交致甲女於死之意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下樓將在「金華飯店」原休息改為住宿,並外出買菸,甲女均未離去,可知

2 人性交易仍在進行中,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且被告始終未否認有掐勒甲女頸部之行為,本件係因甲女邀約被告至「金華飯店」性交易,被告因飲酒不舉,甲女拒絕再為性交易,被告因認其男性自尊受到傷害,欲證明其男性雄風猶存,又在酒精作用作祟下,始掐勒甲女脖子,目的是為求發生性關係而阻止被害人離去,被告是失手掐死甲女,當時又以為甲女只是昏倒而已,故被告自始即承認有掐甲女脖子之行為,故被告應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於前揭在「金華飯店」登記休息2 小時之時間即將屆

至,經櫃檯值班人員簡惠妹電詢提醒被告,是否要退房或辦理住宿登記,被告因無法順遂其與甲女性交行為,又欲再嘗試,乃於晚間8 時37分許下樓至櫃檯處將休息改為住宿,而恐其買春行為為家人親友知悉,不敢顯露真實年籍資料,隨手在簡惠妹交付的紙張上書寫與自己姓名音似字異之「郭君韻」,及臨時編撰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將紙張交給簡惠妹登記在「金華飯店」旅客住宿登記簿上(惟因郭金運字跡較為潦草,簡惠妹於登記簿上,登記為「郭昌顏」)之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本審審理時供承不諱(見103 年度偵字第4652號卷〈下稱103 偵4652卷〉㈠第6 頁背面-7、90頁、本院更一審卷第199 、201 頁)。核與證人即當時「金華飯店」值班人員簡惠妹證述情節相符(見103 偵4652卷24頁正、背面),並有被告當時書寫之「郭君韻」,及臨時編撰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紙張及「金華飯店」旅客住宿登記簿各1 紙在卷足佐(見104 年度偵字第211 號卷〈下稱104 偵211 卷〉第39、40頁),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58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旅館業應將每日住宿旅客資料登記;其保存期間為半年;且應於每年1 月及7 月底前,將前半年7 月至12月及當年1 月及6 月之每月…客房住用數、住宿人數…等統計資料,陳報地方主管機關,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3條第1 項、第27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被告偽造「郭君韻」之署名等相關資料,持交供「金華飯店」從業人員登載於住宿登記簿,自足生損害於「郭君韻」及「金華飯店」及主管機關對於住宿旅客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

㈡被告下樓至「金華飯店」櫃檯處將休息改為住宿,返回606

號房後,因身上香菸抽完,遂再下樓至附近便利商店購買,再於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返回「金華飯店」606 號房欲繼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至晚間9 時20分許,郭金運仍舊無法勃起,甲女感到不耐,心生離去之意,遂對郭金運表示既然一直無法勃起,雙方原約定之性交易取消,今日不收取任何費用,並起身著衣欲離開,被告聽聞後心有不甘,在甲女已明白表示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亦不願與其為性交行為後,竟以強暴手段強行將走到房門口、打開扣有鍊鎖之房門的甲女拉回,並將甲女抱到床上,以身體壓坐於甲女身上,違反甲女意願,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復出言拒絕,並扭動身體掙扎抗拒;此際,被告主觀上雖無致甲女於死之故意,惟在客觀上能預見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施力掐扼,將使呼吸道受到壓迫阻塞而窒息等傷害而發生死亡結果,惟因其先前有飲酒,而疏未注意,以雙手用力掐扼甲女頸部,以此強暴手段著手對甲女強制性交,因甲女極力掙扎反抗,2 人因此滾落床下,惟被告為壓制甲女使其就範而得以遂行性交行為之目的,仍持續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並毆打甲女臉部,持續掐扼及壓制甲女數分鐘之久,甲女因頸部遭到扼壓而痛苦掙扎,四肢揮踢碰觸房內桌椅,造成臉部及手腳多處瘀挫傷,迨至同日晚間9 時30分許過後,甲女因頸部遭郭金運持續掐扼,致呼吸道外部阻塞、窒息而死亡;惟被告患有弱視(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誤以為甲女僅係昏厥,乃將甲女抱回床上,嗣甲女仍未醒轉,被告於房間內洗澡休息後,見時候已晚,乃將用過而丟棄於房間垃圾桶內之保險套撿拾,並丟擲於浴室馬桶沖水滅失,再至房間內為甲女穿上內衣褲並蓋上棉被。郭金運臨離去前,見甲女隨身攜帶之藍色小側背包1 只(內有甲女行動電話1 具及甲女在「藝瑄小吃店」之個人置物櫃鑰匙1 支)置放於房間內,因其誤以為甲女尚未死亡,唯恐甲女甦醒以後使用手機通知親友或報警,乃取走甲女所有之小側背包並隨手放置於當日所穿休閒長褲口袋內,於翌(6 )日凌晨1 時許,向「金華飯店」1 樓值班人員趙育弘表示外出後離去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本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始終供述一致,復有證人即當時一同划拳陪酒之藝瑄小吃店員工曹素寬(見103 偵4652卷第34-35 、115-116 頁、原審卷㈠第156 頁背面-166頁)、一同陪酒之甲女友人袁麗梅(見原審卷㈠第177- 179頁背面)、接待被告與甲女休息、辦理被告住宿登記之金華飯店副理簡惠妹(見103 偵4652卷第23-2

5 頁)、被告離開時為其寄鑰匙之金華飯店經理趙育弘(見

103 偵4652卷第27-28 頁、原審卷㈠第166- 170頁背面)、案發時隔壁房間房客簡祥宇(原名簡子祥,見103 偵4652卷第37頁、原審卷㈠第171-177 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3 年度相字第418 號卷〈下稱103 相418 卷〉第12-2

1 、36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位置圖、示意圖,見原審卷㈠第89-100頁、外放之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憑,並有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甲女所有的側背包、行動電話、鑰匙等物可資為證。被告確有在下樓將休息改為住宿後,在「金華飯店」606 號房,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而未遂之行為,洵堪認定。

㈢按刑法第221 條之妨害性自主罪之「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係指任何違反被害人自由意志之性交行為,皆成立本罪,而性交者縱然係從事性交易工作人員,其性意思自主決定權,皆應受到尊重與保障,申言之,雖為先前約定從事性交易,倘嗣後一方無性交之意願,另方予以違反,使其性自主意思顯然遭受壓抑,無助、難以抵抗或無從逃免,仍成立此犯罪。依被告供承,因其仍舊無法勃起,甲女感到不耐,不願再為性交易,心生離去之意,乃向被告對表示既然一直無法勃起,雙方原約定之性交易取消,今日不收取任何費用,並起身著衣欲離開等情,足證甲女斯時已表明不願再與被告從事性交易,被告猶以上開強暴方式,違反甲女意願,欲對甲女強制性交,因不舉遂未得逞,被告之行為已該當於違反甲女意願,強制性交未遂,不因先前2 人約定從事性交易,即表示甲女同意與被告隨時可發生性交行為,是無法以甲女曾同意性交易,遽以推認被告並無性侵害甲女之動機或未違反甲女意願而對之強制性交未遂行為。遑論甲女確明顯以言語及反抗方式抗拒被告性侵害之動作,則被告對甲女所為行為,顯然違反甲女意願甚明。被告及辯護人辯稱:2 人性交易仍在進行中,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云云,容有誤會。

㈣被告迭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供稱:我與甲女在「藝瑄小吃

店」喝酒時就約好到以2000元到「金華飯店」性交易,約當日(103 年12月5 日)晚間6 時30分許(以「金華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時間為據)到該飯店606 號房,甲女幫我帶上保險套後,開始性交,因為酒喝多了,期間我的生殖器變軟無法持續性交,甲女就要我休息一下,之後我們先聊天看電視,之後當我要求再與甲女性交時,剛好櫃檯人員打電話上來說休息時間快到了,約莫當日晚上8 時37分許(依「金華飯店」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時間)我下樓到櫃檯將休息改為住宿,再上606 號房,發現身上沒有香菸了,就下樓到「金華飯店」附近便利商店買菸,約同日晚間8 時50分許再回到606 號房,要與甲女性交,後來還是沒辦法勃起,嘗試了10多分鐘,甲女就說那就不要性交易了,她說不跟我收錢,轉身穿衣服就要離開,把房門打開一點點,因為房門鍊條有勾住(上鎖)所以無法完全打開,但我想跟她性交,就將房門再關起來,將甲女抱到床上要跟她發生性行為,我就壓在甲女身上,甲女說不要並開始掙扎,我就已雙手掐住她的脖子,並毆打她的臉,她在掙扎時,我們2 人同時跌落到地板上,她繼續掙扎,掙扎過程中她的腳有踢到房間內桌椅,我繼續以雙手掐住她的脖子,約莫到同日晚上9 時30分許甲女停止掙扎,我想她是昏倒了,我再把她抱到床上,要與甲女發生性行為,但要將生殖器插入,但還是硬不起來,我認為可能喝酒喝太多,就在房內休息,但在休息中我有打手槍(手淫)看能不能硬起來,但還是不行,就在房內休息看電視,直到翌日(6 日)0 時,想到家中尚有母親及女兒,怕他們煩惱(擔心),就到浴室沖澡,並將使用過保險套丟入馬桶沖掉,沖完澡後,看甲女沒穿衣服,就將甲女內衣、褲穿上並蓋棉被,且因擔心甲女醒來報警就將甲女裝有手機藍色小側背包(裡面有手機及鑰匙)帶走等語(見103 偵4652卷第6 頁背面-7、91頁、見原審卷㈠第10頁背面-11 頁背面)。核與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所載甲女所受傷勢相符,亦即甲女身體,甲女眼瞼結膜有輕度瘀血、右額、右眉尾、右顳、鼻樑右側、左眉尾、左顴、左嘴角均有瘀挫傷,上下唇內緣挫傷,右乳房內側擦傷、右肩外側、右肘、右髖及左肩頸、左肩胛、左肘、兩膝前、左踝外側均有瘀挫傷,右手食指指甲斷裂,陰道6 點鐘方向有新鮮擦傷紅腫,頸部散布指頭大小點狀瘀傷,排列於頸前至左耳後,兩鎖骨位置瘀傷、頸部兩側肌肉及甲狀腺組織瘀傷出血,其體表有多處毆打壓制外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見103 相418 卷第125-128 頁背面、131-160 、171-173 、175-178 頁背面)等附卷可稽。再者,依被告供述,其初始與甲女到606 號房為性交易行為時,曾有稍微插入甲女陰道之事實,迨下樓將休息改為住宿及買菸上樓後,欲與甲女為性交行為時,因仍舊無法勃起,甲女遂感不耐表示不願再為性交易行為,並起身著衣欲離去,經被告以上揭強暴方式,欲對甲女為性交,經甲女表示不願意並反抗,且因甲女抗拒掙扎,被告掐扼甲女脖子、並以身體壓制甲女,並毆打甲女臉部,2 人因而自床上跌落地上,甲女於掙扎過程中手腳曾碰撞房內桌椅,被告仍持續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使甲女無法抗拒求救等情;復酌以甲女體表有多發性分布顏面及四肢瘀挫傷,顯示甲女曾遭毆打及壓制,甲女前述外傷均未造成致死性體內出血傷害,死亡原因係因遭掐扼頸部,呼吸道外部壓迫阻塞窒息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4 年1月12日出具之(103 )醫剖字第1031104875號解剖報告書及

104 年1 月14日出具之(103 )醫鑑字第1031105179號鑑定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現場示意圖、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104 年3 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憑(見103相418 卷第54、60-123、125-129 、162-181 頁、原審卷㈠第89-100頁背面)。足認甲女確因遭掐扼頸部,使呼吸道外部壓迫阻塞導致窒息死亡,是被告之行為與甲女之死亡,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㈤按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

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即加重結果犯係以該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所生,「客觀上有預見可能」之加重之結果,但行為人事實上因當時之疏忽致「未預見」為要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 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案發當日(103年12月5 日)下午2 、3 時許至「藝瑄小吃店」,點了1 瓶700CC 仕高利達威士忌,被告喝了至少三分之二(尚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詳後述)等情,業據證人即在「藝瑄小吃店」與被告飲酒之服務人員曹素寬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57 頁背面)。而被告為視力為弱視患者,中心視力極差,無法判斷一般人之臉部表情乙節,業據本院本審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鑑定結果:被告因先天性視網膜退化,自幼時即開始發病,而漸進退化至視野缺損,而中心視力亦喪失,病變較集中於眼球後部的黃斑,黃斑部之視網膜外層感光細胞萎縮,具有視野缺損,視網膜電生理區損,及視神經電生理缺損,並具有明顯外斜視,被告中心視力極差,無法判斷一般人之臉部表情,應即有可能,本案發生於000 年00月0 日,距鑑定日105 年12月26日約2 年,其年齡於103 年時約40歲,年齡於105 年時約42歲,通常於2 年內變化不至太大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 月18日北總眼字第1062700001號函及被告視障殘障手冊附卷可考(見本院更一審卷第77-79 頁)。參以被告為成年人並於社會上工作多年,且受有高職肄業教育程度,於甲女拒絕再與其性交易時,猶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等強暴方式欲與甲女性交,其客觀上當能預見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會使其呼吸道外部壓迫阻塞,導致窒息等重大傷害而導致死亡結果,惟被告當時因有飲酒及因弱視視力不佳,未能發現甲女臉部表情變化,主觀上疏而未加注意避免此情發生,故被告對於甲女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但因當時之疏忽致主觀未預見,亦堪認定。

㈥復按刑法第226 條第1 項前段、第221 條之強制性交(含未

遂)致人於死罪,係犯強制性交(含未遂)罪致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而規定加重其刑之加重結果犯。而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係指行為人就其故意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於一般客觀情況下,可能預見將發生一定之結果,但行為人因過失而主觀上未預見該結果之發生,乃就行為人主觀上意欲實行之基本犯罪行為,及客觀上可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二者間因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予以加重其刑之法律評價。是依同法第17條規定,上揭犯強制性交罪致人於死罪,應以行為人有強制性交之行為,並對於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能預見,但主觀上無預見為要件。承上析論,被告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欲對甲女強制性交,扼掐甲女頸部致甲女窒息而死亡之結果,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能預見,但被告主觀上因飲酒及本身弱視原因並未預見,且酌以被告始終否認有殺害甲女之故意,辯稱:與甲女當時僅係初識,素無仇怨,其之所以掐扼甲女之頸部,係因甲女反抗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一時失手而掐死甲女等語。核與證人曹素寬證述:被告於10

3 年12月5 日案發當日下午在「藝瑄小吃店」消費後,與甲女達成性交易合意,迨於同日晚間6 時30分許前往「金華飯店」前,未曾見過面亦無仇隙等語之主要情節相符(見103偵4652卷第115-116 頁)。是被告辯稱與甲女當時僅係初識,素無仇怨,無殺害甲女之故意乙節,尚非子虛,堪認甲女發生死亡之結果亦不符被告本意,被告行為該當於刑法第

226 條第1 項前段之強制性交未遂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

㈦甲女初至「金華飯店」時雖係與被告間有性交易之合意,而

當晚第一次(約103 年12月5 日晚間6 時30分許至7 時許)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係出於向被告收取對價之性交易合意,然因被告歷經約2 小時,仍無法勃起射精,乃於延長休息為住宿並外出購買香菸返回「金華飯店」606 號房後,約同日晚間近9 時許,再嘗試與甲女性交欲插入其性器時,仍舊無法勃起,甲女即向被告表示取消本次交易,且明確表達不願再為性交行為之意,惟被告心有不甘,乃強行拉回欲離開之甲女,且強行壓制甲女身軀並毆打甲女臉部,造成甲女臉部、身體四肢多處瘀挫、擦傷等抵抗傷勢。是縱初始是甲女自願合意為性行為,然嗣後甲女既已向被告明確表達拒絕再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思,被告猶不顧甲女反抗,施以強制力,足徵此時被告顯係違反甲女之意願,並已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無疑。又被告強拉甲女及壓制甲女身體,徒手掐扼被害人頸部,均係出於與甲女性交之意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是前開種種行為,均係強制性交犯行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而甲女因此所受之臉部即手腳瘀挫傷等傷害,亦屬強制性交犯行「強暴」手法所造成之當然結果,被告並非單純出於「傷害」甲女身體之犯意而造成甲女傷勢。是被告及辯護人稱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係成立「傷害」犯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係成立傷害致死,核無理由,無法採憑。

㈧被告及辯護人另辯稱:依被告前案紀錄觀之,其前所觸犯竊

盜罪,是以竊取女用馬靴為犯案內容,顯然被告有戀物癖或強迫症,可能有因而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應有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再請求將被告送精神鑑定云云,然經本院向被告就診基隆長庚醫院函查上情,據函覆:郭君(郭金運)100 年

6 月1 日、6 月15日至本院精神科就醫時主訴難以控制之戀物(女性鞋子)行為及修減指甲,醫師診斷為戀物症及強迫症,給予藥物治療,該症狀不會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造成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醫院

106 年2 月16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031 號函所檢附醫療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4-168頁)。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送鑑定必要。

㈨至檢察官以證人曹素寬證述:被告與甲女是在晚間6 點30分

進「金華飯店」休息兩小時,應該要在晚間8 時30分許時間屆至,因為有人等在「藝瑄小吃店」等甲女消費,甲女應該要在20、21時要回來,所以一直打電話給甲女,但甲女都沒有接聽電話等語。另證人即隔壁房客607 號房的簡祥宇(原名簡子翔)證述:大約當晚19時30分我陸續有聽到房間傳出碰撞聲,但沒有人發出聲音等語,認定被告於案發當日晚上

8 時37分被告下樓將在「金華飯店」休息改為住宿,想要繼續跟被害人發生性交易,但是甲女已經不願意,後來被告可能就在這個時間前後已經把甲女掐死,被告改為住宿是想要清理房間、把所有的東西都放好、把保險套沖掉等情。認定被告有強盜殺人犯行。然查,證人曹素寬於原審證稱:老闆娘在案發當日晚上8 點多的時有打甲女的手機,手機有響,但沒有人接,因為晚上9 點多時甲女的同居人周大哥的人來找她,老闆娘說她有打,沒有人接,我本人沒有打,我之前說是打了好幾通,甲女的電話有通沒有接,都是老闆娘講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 頁正、背面)。且甲女當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僅於103 年12月5 日晚上8 時30分44秒至48秒有收到來自0000000000號簡訊,於當日晚8 時至10時間並無其他來電乙節,有遠傳電訊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76頁),足見曹素寬證述上開證述僅係聽聞「藝瑄小吃店」老闆娘轉述,自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有強盜殺人之不利認定。另證人簡祥宇固證述:大約當晚7 時30分我陸續有聽到房間傳出碰撞聲,直到當晚8 時我離開607 號房,都沒有聽到有人發出聲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6 頁背面),然簡祥宇同次期日亦證述:「(606 號房那個女生有無呼叫?)從頭到尾就是沒有喊救命,什麼都沒有,都沒有聽到,也沒有聽到男生罵的聲音。」、「(你說5 分鐘有聽到房間裡面有碰撞聲,這時候你進607 號房間了嗎?)我進去607 號房,拿完東西出來之後,經過606 號房門口時,在走廊上我要去按電梯的時候聽到有碰撞聲,類似敲牆壁的聲音,感覺好像有人在裡面運球還是幹嘛,就沒有門開關的聲音了。」、「(你去按電梯時有聽到碰撞聲,之後你按電梯就下去了,就沒有注意了?)是,我不曉得它的碰撞聲多久,我按完電梯就下去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72 、174 頁背面-175頁)。是簡祥宇證述,僅能證明其自607 號房下樓前,途經606 號房前聽聞房內傳出碰撞聲,不及於其他,此亦無法作為檢察官認定被告於當日晚間8 時37分許即掐死甲女之不利被告之論據,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有強盜殺人不利論據。

㈩被告主觀上自始即無強盜取財之犯意,茲論述如下:

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甲女拒絕與上訴人性交易後,以扼掐甲女脖子(即頸部)等強暴之方式殺害甲女,致甲女窒息死亡部分,與被告於甲女死亡後,強取甲女所有之藍色側背包(內有行動電話1 具、鑰匙1 支及現金新台幣〈下同〉100 元)後離去等情之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強盜殺人之結合犯,無非係以被告在甲女死亡後,帶走甲女藍色小側背包,而該小側背包內有手機1 具及現金100 元、鑰匙1 支等物,並推論被告於遭甲女拒絕為性交易而尚未對甲女施以強暴殺害之前,即萌生「強盜取財」之意,認被告對甲女施以掐頸等強暴行為,係為「強盜」取財之目的。惟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我不是一開始就想拿走甲女的手機,更不是為了要取走她的手機而致她於死,甲女的藍色小側背包只是1 個小手機袋而已,裡面只裝了甲女的手機1支及1 把鑰匙,並沒有100 元,103 年12月5 日當天是公司發薪日,我自己當天有領出2 萬元,其中1 萬元於當天早上交給我母親,我帶了1 萬元去「藝瑄小吃店」飲酒消費,至「金華飯店」性交易,也是甲女提議的,我以前雖有到藝瑄小吃店消費過幾次,但從來沒有與小姐作性交易,也不認識甲女,我自己有手機,當天在小吃店消費及飯店住宿費用都是我支付,我從未想過要將甲女手機據為己有,我是怕甲女醒來以後會用手機通知親友或報警,才會於臨走前將甲女裝有手機的側背包整個帶走等語。經查:

①檢察官認甲女側背包內有100 元之紙鈔,無非以證人曹素寬

於偵訊時證述:「(死者跟被告出去時,死者皮包內有多少錢?)只有100 元,死者(按筆錄誤繕為「被告」)其他的錢放在店內,大約2000元」等語(見103 偵4652卷第116 頁),繼於原審證稱:我可以確定甲女當天有攜帶100 元出去,是因為被告在該店飲酒唱歌消費,我與甲女及「晶晶」作陪,席間被告有給我小費200 元,但不給甲女及「晶晶」小費,我就說200 元算是被告借給我的,我就再當場將200 元發給甲女及「晶晶」每人各100 元,所以我認為死者皮包內應該有100 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 頁正、背面、162-16

3 頁背面)。是本件僅曹素寬認其於飲酒時,曾當場將被告給的小費拿100 元予甲女,甲女後來與被告外出為性交易,甲女放有較多較貴重財物之紅色大包包仍置放於店內甲女的個人置物櫃內,因而「猜測」甲女的側背小包內,除了店內置物櫃鑰匙、個人手機外,尚有100 元現金。惟曹素寬並未親目目睹甲女確實將100 元小費放進其攜帶外出之側背包內(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背面),亦未跟隨被告與甲女一同至金華飯店606 號房,則甲女是否已將該100 元放置在大皮包內或他處?或是否在前往金華飯店的途中已將該100 元花用?凡此在在均無法證明。據此,本件尚無從依曹素寬之推測遽認甲女身上或置放手機之側背包內,確有100 元現鈔存在,檢察官僅依曹素寬個人「猜測」之詞,即遽行推論甲女的側背包內,尚有100 元現金,並認被告有強盜取財100 元現金之犯意,難謂有據。

②證人曹素寬於原審另證稱:「藝瑄小吃店」本來就有提供店

內2 樓房間,供店內小姐與來店男客進行色情交易,但當天是甲女認為被告應該是5 號領薪,身上會有一筆錢,故甲女為多賺點錢,特別帶被告至店外從事性交易,甲女平常財物及用品均置放於她的紅色大包包內,當天甲女外出後她的紅色包包仍放在店內甲女的個人置物櫃內,後來警察來店內調查,有查看甲女的紅色包包,裡面有2000多元現金,故甲女並沒有攜帶什麼財物出去;當天被告在店內消費金額是3100元,老闆娘優待被告,向被告說只收3000元即可,但被告說不差那100 元,拿出4000元給老闆娘,老闆娘找了被告900元,被告取其中200 元要給我作小費,因為被告叫的酒,幾乎都是被告跟我喝的,二位大陸籍陪酒小姐都沒喝到多少,後來我自己將被告給我作小費的200 元,各分100 元給甲女跟「晶晶」,當天反而是被告身上有錢,甲女身上沒有什麼錢,甲女的手機雖然是新辦的,但是也沒值多少錢,甲女當天急著跟被告外出,因為甲女很認真賺錢,甲女就是要向被告撈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 頁背面-164頁)。堪認甲女在「金華飯店」遇害當時,身上除手機外,並無其他財物,且被告與甲女至店外進行性交易,係甲女主動提議,被告除支付小吃店消費3100元外,尚主動給予陪同之清掃人員曹素寬200 元作為小費,且亦自行支付金華飯店住宿費用1300元(休息300 元、住宿1000元);而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當天,確實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領出2 萬元,亦經原審調取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確認無訛,有華南銀行總行於

104 年12月30日出具之營清字第104005904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1-53 頁)。又被告至「金華飯店」闢室休息,如僅為取走甲女之手機或區區錢財,何需再另行花費1000元住宿費用,又何須耗時數小時拖延至需補貼差額費用?凡此均足證被告辯稱於103 年12月5日當天,係至「藝瑄小吃店」飲酒消費,因甲女提議而臨時至「金華飯店」為性交易,於甲女嗣後改變意思不願繼續性交時,始起「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施予「強暴」行為,其「強暴」手段非為「取財」,而係為「性交」目的之詞,與常理無違,並與事證相合,堪信屬實。是被告事後取走甲女之手機,顯係臨時之舉,非始於施行強暴手段之時,且亦無據為所有之意,尚不能以被告於甲女死亡後,另取走甲女之手機1 支、置物櫃鑰匙1 把(另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側背包內有

100 元現金,業如前述)之行為,即反逆推延伸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強盜取財之犯意。核其所為,即與強盜犯行構成要件有間。

③又甲女的藍色小側背包內,雖放有手機1 具,並經被告帶走

而置放於其住處房間乙情,固堪認定,然被告取走甲女的手機後,並未使用、撥打,亦未將甲女手機內的電話晶片卡取出丟棄而僅留置手機使用,是被告辯稱其取走甲女手機係唯恐甲女醒來後報警或通知他人報復,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乙節,尚堪採信。

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在簡惠妹交付的紙張上偽造「郭君韻

」等資料,持交給「金華飯店」櫃檯人員簡惠妹登記住宿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既已記載「郭金運…,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金華飯店櫃檯,將休息改為住宿,並以假名『郭君韻』、假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登記」等語(見起訴書第1 頁第9-12列),依其所載,顯已敘及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業已起訴,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26 條第1 項前段

之犯同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原則,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是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所起訴者,其基本事實相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論斷,即不能再就同一事實,以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不當而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該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否則就同一起訴事實,同時為有罪與無罪之評價,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6 條第1項前段之犯同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已如上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2 條第1 項之強盜殺人罪,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起訴法條雖有未當,惟因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事實,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99 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於100 年間利用擔任社區大樓保全人員職務之機會,竊

取大樓住戶之女用馬靴,分別經原審於100 年10月11日以10

0 年度易字第3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10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及於101 年2 月13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6 罪)、4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案復經原審以

101 年度聲字第7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於101 年3 月8 日入監執行,102 年8 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兩罪,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除所犯強制性交未遂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 項規定,不得加重外),餘均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不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及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

被告之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①被告因長期罹患強迫症及憂鬱症,本件案發時,又於「藝瑄

小吃店」飲用大量威士忌酒,此可從證人曹素寬、藝名「晶晶」袁麗梅證詞及被告與甲女步入「金華飯店」時,腳步有踉蹌不穩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是被告因自身精神疾病及飲酒影響,在服用精神病藥物及酒精作祟下,造成判斷力及控制力減低,此部分請援引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被告刑責云云。然查,被告對於本件案發經過,自其於公司發薪日,領出薪資2 萬元,取出1 萬元予母親作為家用,另攜帶1 萬元至藝瑄小吃店飲酒唱歌消費,再應合甲女外出性交易之提議,與甲女一同至金華飯店「開房間」為性交易,原擬短暫休息作性交易,後因飲酒遲遲不舉,乃親自下樓補貼差額改為住宿,並外出買煙後返回606 號房,因甲女不欲繼續與其性交易,且起身欲離去並打開606 號房門,然門上仍有鎖鏈鏈條扣上,其始以強暴手段制止甲女離開,並因甲女掙扎反抗,乃動手掐勒甲女頸部,直至甲女靜止不動為止,就整個案發、性交過程、細節,自警、偵訊詢問時,迄於原審、本院上訴審及本院本審審理中,均始終供述甚詳,且前後一致,記憶清晰,條理分明,未見有何意識或判斷不清之處。且被告於性交易中途下樓至櫃檯改住宿時,唯恐其與茶室小姐「買春」行為為家人親友知悉,尚知以音似、異字之「郭君韻」登記,並能信手隨意編撰身分證號及電話號碼,有金華飯店103 年12月5 日住宿登記表影本(因被告的字跡潦草,簡惠妹將郭君韻記載為「郭昌顏」)及被告親手寫下之紙張1 張及登記資料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頁、第23頁),況被告於離開「金華飯店」606 號房前,又可預想到為防止甲女清醒時報警或報復,順手帶走甲女的手機,並清理房間內使用過的保險套,觀諸被告種種行徑跡象,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酒後而有喪失辨別是非、控制行動等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況。

②被告之辯護人於主張被告罹患強迫症等精神疾病,就此部分

是否影響被告於行為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否有顯著減低之情形云云,經原審送請被告過去就醫之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被告過去與目前展現有較多焦慮、憂鬱等情緒性症狀之反應,但無明顯精神病症狀的特質,對於性加害行為,犯行等相關社會規範展現的理解以及接納規範程度高,整體而言,被告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基隆長庚醫院於104 年11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2-26 頁)。足證被告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與刑法第19條第2 項所規定減輕其刑要件有間。

③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有戀物癖等精神症狀,基隆長庚醫院被告

對鑑定時並未將被告在喝酒狀況下之行為能力為評估,聲請增加此部分之鑑定;並提出被告於104 年1 月12日、同年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之門診處方明細,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詢問,被告過去在基隆長庚醫院看診六年,診斷其為精神幻想症,則被告在該院精神科門診時服用藥物的種類及藥效是否會影響被告的日常生活能力及判斷力云云部分。惟查,經本院本審再向被告就診基隆長庚醫院函查,據函覆:郭君(郭金運)經醫師診斷為戀物症及強迫症,給予藥物治療,該症狀不會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造成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有該醫院

106 年2 月16日(106 )長庚院基法字第031 號函所檢附醫療資料及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64-168頁),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並未經醫師診斷有戀物症及強迫症,致有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造成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辯護人此部分所稱,尚有誤會。

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確有可以憫恕之理

由,始得援用(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只因被害人不耐其一直不舉,抗拒不願再為性行為而欲離開房間,竟不顧甲女明示不與為性交行為,仍以上開強暴方式欲對甲女為性行為,即動手掐扼被害人頸部,終肇致發生本案,非因被害人挑釁或刻意招惹,被害人甚且表示該日不必收取費用,然被告因不願放棄而犯下本案,其所犯之犯行非屬輕微,情節重大,犯罪情節實查無有何可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主張予以酌減其刑部分,難認有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220、1980號判例要旨參照);且犯罪是否已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事項,應以起訴書事實欄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而非以起訴書所引法條或罪名為依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97號判決要旨參照)。起訴書已記載「郭金運…,於同日20時40分許,至金華飯店櫃檯,將休息改為住宿,並以假名『郭君韻』、假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及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手機號碼『0000000000』登記,…」(見起訴書第

1 頁犯罪事實一、第9-12列),雖起訴書漏引法條、罪名,承上說明,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業已起訴;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亦已載敘「郭金運…乃於晚間8 時37分許下樓至櫃檯處將休息改為住宿。而郭金運恐其買春行為為家人親友知悉,不敢顯露真實年籍資料,乃隨手在紙張上書寫與自己姓名音似字異之「郭君韻」,及臨時編撰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將紙張交給櫃檯人員簡惠妹登記(惟因郭金運字跡較為潦草,簡惠妹於登記簿上,登記為「郭昌顏」),…」(見原審判決第

2 頁第16-21 列),然就憑何項證據認定被告有何此部分犯行,於理由內未據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失。㈡被告扼掐甲女頸部致甲女窒息而死亡之結果,依當時情況,在客觀上能預見,但被告主觀上並未預見,且甲女發生死亡之結果不符其本意,被告犯行應論以刑法第226 條第1 項前段之強制性交致被害人於死之加重結果犯,已如前述。原判決論處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難謂允當。被告上訴否認有強制性交未遂致人於死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其買春性交易之情事,恐遭家人友人發現,始書寫冒用「郭君韻」等資料,供「金華飯店」櫃檯人員作為住宿登記資料,所為非是;且其與被害人夙無怨隙,竟因被害人拒絕繼續為性交易,即以掐扼被害人頸部之強暴手法欲對其強制性交,因而致被害人於死,情節非輕;且被告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即甲女之夫丙男,使告訴人所受痛苦,未能獲得彌補等情;另考量被害人確實於「藝瑄小吃店」從事陪酒服務及性交易行業,且戶籍早於101 年10月間即遷離其夫丙男住處,而於103 年1 月14日起即不告而別,失去聯絡,丙男雖於該時通報甲女失蹤,然於轄區派出所員警在

103 年4 月12日通知丙男已尋獲甲女時,丙男未予理會,並未至派出所詢問關切甲女,此為丙男所自承,此有卷附之甲女、丙男戶籍資料及丙男之警詢筆錄(見103 相418 卷第38、40、42、43-46 頁),衡諸丙男所受痛苦程度,及本件被告家中有母親及稚女待扶養,其無法賠償告訴人丙男,乃因經濟狀況不佳之故,而被告非全無彌補悔過之意,被告曾具狀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賠償鉅額款項,但願意每月給付告訴人2 、3000元,作為彌補(見被告104 年3 月31日書具之悔過書,原審卷㈠第46-48 頁);且被告犯後多次表示後悔及歉意,並知悉其行為「應受得懲罰之程度高」,而具有「較強之罪惡感」(參見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㈡第25頁),足見被告並非惡性深重、不知檢討、毫無悔意之冥頑之徒;且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近來之竊盜僅偷竊女用靴鞋,又除此前科外,並無暴力型、性侵害或其他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依本件犯行為偶發,非被告自始預謀,又依被告前述情形,本院認被告犯後已深表歉意,並知己行罪責之深重,且懷抱對被害人極深之愧疚感,良心已深受譴責,被告非無悔過之心,亦有彌補之意,衡酌上情,兼衡被告智識(國中畢業)、經濟、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經總統

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上開修正刑法條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是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相關規定。

㈡被告偽造「郭君韻」署名及臨時編撰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將紙張交給「金

華飯店」櫃檯人員簡惠妹登記,已行使交付他人,並非被告所有,且無刑法第38條第3 項所定情形,不予宣告沒收,惟紙張上偽造「郭君韻」署名,係偽造之署名,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規定,依刑法第219 條之特別規定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郭金運遂基於污辱屍體之犯意,將已死亡之甲女抱到床上,以手撫摸甲女之胸部及下體,以嘴碰觸甲女之嘴唇及胸部,以陰莖碰觸甲女之下體之方式,而污辱該屍體。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污辱屍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主要係以被告郭金運供述、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鑑定報告、「金華飯店」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經查:㈠被告於103 年12月5 日夜間9 時30分許,掐勒甲女致甲女毫

無反應、全然靜止後,直至被告於翌(6 )日凌晨1 時許離開「金華飯店」期間,甲女未曾醒轉,亦未再有任何反應,業據被告供承無誤;是堪認甲女於12月5 日夜間9 時30分許時,遭被告掐扼而無任何反應時,已然窒息死亡;而被告於甲女全然靜止不動已然死亡後,因喝酒及患有弱視,未即時察覺,誤認甲女僅係一時昏厥,已如前述,將甲女抱回床上,嘗試再以自己性器插入甲女陰道,仍舊無法勃起而不能插入,且因甲女當時已死亡,被告乃改對甲女身軀以撫摸、親吻胸部、下體等方式滿足其性慾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卷附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在卷足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惟按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污辱屍體罪,以行為人知悉其加

害之對象係屬屍體而予以污辱,始克當之,若行為人並無屍體之認識,即無構成本條之罪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31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當時因上述原因並不知悉甲女已經死亡,主觀上並無性侵對象係屍體之認識,並非以對屍體性侵犯意對之性侵害。且酌以若當時被告知悉甲女已因其強制性交未遂行為,而致甲女於死,闖下殺人大禍,於驚慌之餘,衡情自無對屍體強制性交而污辱屍體之心情,豈會再將甲女抱回床上,嘗試再以自己性器插入甲女陰道,仍舊無法勃起而不能插入,乃改對甲女身軀以撫摸、親吻胸部、下體之妨害性自主行為,嗣於休息洗澡後,見時間已晚,再為甲女穿上內衣、褲並蓋上棉被,始離開「金華飯店」60

6 號房,凡此均顯示被告辯稱不知甲女已死亡,並無污辱屍體犯意,尚非子虛。至相驗筆錄、解剖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鑑定報告等證據,僅能證明甲女傷勢、死亡原因、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另「金華飯店」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證據,亦僅能證明被告、甲女於案發期間曾至該飯店,無法遽以認定被告有此部分污辱屍體犯行。準此,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均難認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污辱屍體罪嫌,自有未合。

㈢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足證明被告另涉有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污辱屍體犯罪,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起訴且經本院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26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諭知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2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2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慶啟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德民法 官 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小雅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強制性交猥褻罪之加重結果犯)犯第 221 條、第 222 條、第 224 條、第 224 條之 1 或第

225 條之罪,因而致被害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被害人羞忿自殺或意圖自殺而致重傷者,處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4-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