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重訴字第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民國103年9月22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殺人罪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鈦鋼刀壹把沒收。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陸年,扣案鈦鋼刀壹把沒收。
被訴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之強制罪部分與上訴駁回之侵入住宅罪、民國103年9月14日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第二項撤銷改判之殺人罪部分與上訴駁回之強制性交罪(共貳罪)、污辱屍體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壹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
事 實
壹、緣乙○○於民國102年11月間經由網路與A女(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認識,此後開始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並相約見面,103年3月間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因2人個性與生活態度等諸多差異偶有爭執,乙○○雖在彼等關係中,試圖配合、討好A女,然其過度依附之舉動,亦使A女感受壓力,因而在103年8月底向乙○○提出給彼此多一點空間之建議,2人感情陷於低潮。此間,乙○○自行安排2人赴日本旅遊之行程,A女雖一度不悅,但最後仍同意前往。2人因而在前開情形下,於103年9月7日至11日共赴日本旅遊。
貳、乙○○與A女於103年9月7日抵達日本後,A女仍對乙○○態度冷漠,嗣因乙○○由A女相機中發現有A女自拍照片,其拍攝房間所在不明,後方並有男性褲子,開始懷疑A女對其態度轉變之原因,雖經A女表示該處為其兄長房間,然乙○○並未完全釋懷。翌(8)日白天,2人發生爭吵,A女要求乙○○提早結束行程,返回臺灣。經乙○○查詢後告知,該旅遊行程為員工團購,難以更動時間後,2人遂留在日本繼續行程。未料:
一、103年9月8日下午5時許,乙○○在彼等當時投宿之日本國京都府○○市○○區○○町南側000之○○000飯店房間內,因合照之事與A女發生爭執,A女憤而提出分手,乙○○聞言暴怒,雖明知A女當時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仍基於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故意,強行將A女撲倒在床,褪去A女內褲後,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方式,違反A女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二、103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乙○○在彼等當時投宿之日本國大阪府○○市○○區島內之0-00-00之○○○○飯店房間內,向A女提出性交要求,雖經A女以時間太晚為由拒絕,仍不顧A女反對之意思,基於違反意願而為性交之故意,強行褪去A女衣褲,以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違反A女意願與A女為性交行為1次。
參、乙○○於103年9月11日與A女結束前開旅遊,返回臺灣後,即在翌(12)日整理物品,搬離其前為A女承租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4樓套房,並將所持有該處1樓、4樓大門及套房房間鑰匙交予A女,表示二人正式分手。惟乙○○仍難割捨對A女之感情,不瞭解在自己努力付出之後,A女為何仍然如此對待自己,因而更添愛恨交雜之情緒,並於:
一、103年9月14日中午(原判決略載為同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在A女外出期間,以忘記帶鑰匙為由,請同住該處4樓,不知情之表姐吳○○為其開啟1樓及4樓大門後,逕行進入未經上鎖之A女房間,無故侵入A女住處。迄同日晚上8時許,A女返家見乙○○在其住處,乃質問乙○○如何進入該處,並要求乙○○離開。
二、乙○○經A女要求離開,並與A女共同步下1樓時,向A女出示手機中之A女裸照,並對哀求刪除照片之A女恫稱:要與A女再為1次性交行為才會刪除照片云云,以此加害身體、自由、名譽之事恐嚇A女,使A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肆、乙○○在與A女分手之後,自認對A女付出至深卻遭絕情對待,除懷疑A女另有交往對象,對感情不忠之外,亦自責於先前在日本性侵A女之事,在此愛恨交雜之心情起伏下,對於A女執意分手致感情受挫之忿怒亦持續累積,並導致生活與工作失序,萌生自殺意念,於是上網搜尋自殺訊息後,在103年9月15日前往臺北市○○區○○路○○○號B1松青超市,購買鈦鋼刀1把,同時在與友人之對話中,透露出輕生念頭。此後,乙○○又在103年9月19、20日前往A女住處附近觀察A女行蹤,見有男子接送A女後,心情更趨複雜難過。103年9月21日間,乙○○書寫信函2件(下稱訣別信),細訴與A女交往經過及對過去時光之眷念,同時也向朋友、家人及前開租屋處房東等人,分別表示感謝及歉意。103年9月22日清晨,乙○○自行想像:若可與A女回原租屋處後,由A女承認劈腿(感情不忠),並原諒乙○○在日本的2次性侵行為,則在二人發生性行為後,或許可以和好如初;再如果二人發生性行為後,A女仍拒絕復合,乙○○就自行在該租屋處內自殺;又倘若A女完全拒絕乙○○之要求,則強迫A女性交(當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然後再自行於租屋處內自殺等發展可能,並預先想好足以讓A女配合返回租屋處之說詞後,攜帶其在同年月15日購買之鈦鋼刀1把與前日書寫完畢之訣別信2件,前往A女租屋處附近之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前等候A女出現。
一、103年9月22日上午6時58分許,乙○○見A女出現,即尾隨至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路段000號路口處,基於使A女隨其返回前址租屋處之意,趨前以右手摟住A女肩膀,阻其行進,並依預先設想之詞,向A女恫稱:「我手上有刀,妳不要輕妄動」、「我要自殺了,今天是我人生最後一天,所以我想在人生最後一天跟妳當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這是我的夢想,希望妳不要破壞我的夢想」、「求妳不要破壞我的夢想,不然我怕我會跟妳同歸於盡」云云,以此強暴、脅迫方式,阻止A女離去,妨害A女自由行動之權利。
二、A女對乙○○突如其來的舉動甚感驚懼,旋即呼救掙扎並奮力推開乙○○,乙○○見A女不願配合,感覺再度受挫,竟憤而萌生殺人決意,以前述鈦鋼刀1把,朝A女左頸揮砍,繼之亂刀砍殺A女頭部、頸胸腹部、四肢等處,過程中並責備A女稱:你知道我是用生命愛妳嗎、你竟然騙我、分手1個禮拜後就連續2天跟男生出去約會、為什麼要這樣對我云云,致A女全身多處共47道銳創(含⑴頭部:
額頭及顳區有表淺30.20.2公分淺切割傷,右顳區有4刀呈W形最大達5公分切割傷及單一2分直徑穿刺傷;上唇左側有1公分淺切割傷;枕部有510.3公分切割傷,另有4、2、5、1公分長淺切割傷散狀分佈於枕部區;右眼臉下方、右耳分別有51、31公分切割傷並傷及右身垂區;左臉頰1公分及長達10-1322公分平行深切割傷於左耳下方2公分處由後向前切割傷並傷及胸鎖乳突肌,為致命傷;左下巴、下顎下端有巨大傷口122.3公分呈瓣狀分開併有猶疑鈍挫傷33公分併穿刺傷31公分,為致命傷。⑵頸胸腹部:右頸部離足底127-129公分有51.5、30.3、1.50.3、20.2公分切割傷;左頸部離足底125-129公分有124.53-5公分致命切割傷深達左側頸椎橫突並造成左側頸動靜脈血管銳創、出血;頸前偏右及中線有41、31、20.2、30.2脅迫性淺銳創;前胸、左側離足底107-126公分處有至少6道淺切割傷最長達11公分。⑶四肢及軀幹:左上臂外側有833公分深切割傷傷及肌肉深層,可為致命傷,併有互動性傷口20.5-1公分傷口略呈T形狀,上臂前側有4公分及左前臂有5公分、3分長淺切割傷;雙手至少有9道抵抗性銳器切割傷;右上臂前側有723、91.53公分深切割傷,可為致命傷2處),其中致命傷共6道,主要以左頸部銳創達左頸椎突隆,並切斷左側頸部血管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
三、乙○○見A女倒地不動後,亦持刀自砍頸部、臉頰、胸口、手腕等處,其間,復浮現先前要與A女進行親密接觸以終結男女朋友關係之念頭,不顧A女業已倒地死亡,當街褪下A女外褲及內褲,親吻A女遺體私處,污辱A女屍體,再將A女褲子穿上。
伍、嗣經路人見狀報警,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用以強制A女隨其返回原租屋處,復持以砍殺A女死亡之鈦鋼刀 1 把,乙○○則因自殘受傷經警先行送醫。
陸、案經A女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㈠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是本判決關於被害人A女及其親友姓名,係以代號或簡略記載方式為之,俾符上開規定意旨。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
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定。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之自白,並無不法取得情事,且與事實相符;其他審判外陳述之供述證據部分,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68至7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
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及本院囑託鑑定人陳若璋鑑定提出之「乙○○先生鑑定訪談報告書」,係受檢察官及法院依法囑託鑑定所製作提出之書面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亦有證據能力。
⒊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核與本案事實具有關
連性,且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情形,亦認有證據能力。
⒋其餘未經引用之證據部分,因非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不另詳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除經被告自白在卷外,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被告與A女交往、出遊及租屋情形,業據證人即A女同
學王○○(見103年度偵字第19542號偵查不公開卷,以下稱偵字不公開卷,卷㈠,第113頁)、A女友人黃○○(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258至263頁)證述在卷,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103年度偵字第19542號卷,以下稱偵字卷,卷㈠第69至72頁)、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見偵字卷㈡第281頁)等件可憑。
⒉事實貳之一、二,被告對A女為強制性交2次部分:
⑴被告與A女103年9月12、13日之通訊軟體對話中:
①A女數度對被告表示:「你在日本那樣.我不知你
還會怎樣」、「你讓我活在恐懼中」、「那為什麼要做那些事」、「真的很可怕」、「(被告:我真的發誓,不會再傷害妳任何一絲一毫)你在日本也答應過我」、「還不是有第二次…」、「你傷害我」、「讓我覺得處在危險中」、「我真的很怕你」、「你說的.根(跟)你在日本做的」、「背道而馳」、「你原本還有機會的.只是我沒有辦法…忘記你在日本做的事」、「你付出沒有錯.你對我真的很好」、「只是你在日本那樣.我沒辦法接受」、「那種害怕的情緒.一直影響我.覺得你毀了我」、「你兩次了」、「就算我再怎麼壞…再怎樣不尊重你…你也不能強暴我啊」、「被硬來的感覺真的很差」、「(被告:不要怕我拉> "<我真的發誓對妳只有愛)你在日本也這樣說…還強暴我」、「地(第)一次強暴.你說.你原本想對我做更果(過)分的事」「你在日本.兩次了」「你已經造成我心理創傷了」「你第二次對我幹嘛的時…你居然說…『我不想答應了』…你明明就答應不能再對我幹嘛…姊(結)果居然…說『我不想答應了』…你要我如何相信…你要我日夜如何不擔心」、「你!兩!次!了!」、「你都強暴我還想拍我」、「這麼過分的事都做了」等語。
②被告對於A女前開所述,除一再道歉外,亦稱「是
,我根本天大的錯…對不起…我已經…願意用一備(輩)子環(還)了」、「我現在很自責…其實也是我的陰影了…因為毀了自己和最愛」等語。
以上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31日數位勘驗報告所附--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㈡第23、24、27、28、35、
35、49、50、54、60、71至74、85、88頁)。⑵在被告與友人邱聖望之臉書訊息對話中,被告亦自述
其在日本以「硬來」方式與A女為性交行為,有該對話之列印資料可憑(見偵字卷㈠第200至202頁)。
⑶證人即A女友人劉○志復指A女曾以臉書訊息告知在
日本遭被告性侵之事(詳偵字不公開卷㈠第136背面、103年度相字第646號不公開卷,下稱相字不公開卷,第97至98頁)。
足認被告前述對A女強制性交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⒊事實參之一,被告侵入A女住處部分:
⑴訊據證人吳○○證稱:「103年9月14日大概中午幫犯
嫌(指被告,下同)開過一次大門,因為他用臉書訊息留言給我說他那天沒帶鑰匙但房間門沒關,請我幫他開大門」、「…當時我詢問他(被告)女朋友近況,他回答說她回嘉義,之後因為房間門沒關,所以他就進去房間」等語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140頁背面至141頁)。
⑵A女於同(14)日傳送訊息向友人劉○○表示返家見
到被告在其住處之情形,經證人劉○○結證在卷(見相字不公開卷第97頁背面),並有A女經由臉書訊息,表示被告於週日(103年9月14日)突然出現在其住處,因A女房門沒鎖,被告得以進入A女房間之對話翻拍畫面可憑(見103年度相字第646號相驗卷,下稱相字卷,第108至112頁)。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⒋事實參之二,被告恐嚇A女部分:
⑴被告於103年9月14日晚上離開A女住處時,出示A女
裸照,恫嚇A女,致A女心生畏怖一節,除經證人即A女友人劉○○結證在卷(見相字不公開卷第97頁背面)外,A女並於臉書訊息中提及:當天返家見被告在其住處後,雙方交談不悅,被告即稱手上握有A女裸照,A女要求被告馬上刪除,被告遂稱:妳再給我幹一次,我就刪,並指被告「拿張照片就在囂張」「一直威脅」「然後一直挽回一職(直)鬧」等語,有該對話翻拍畫面可憑(見相字卷,第108至110頁)。
⑵被告在當日晚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A女之對話中,
A女亦向被告表示「乙○○」「我真的好怕」「我到現在還在發斗(抖)」「你最後一句話」、「讓我很想死」「我真的好想去死」,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3年10月31日數位勘驗報告檢附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列印資料,及存放於被告電腦桌面資料夾之列印照片可資佐證(見偵字不公開卷㈡第103頁、9頁)。
是核被告此部分自白亦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⒌事實肆之一,被告妨害A女自由行動權利部分:
⑴被告於103年9月22日清晨在A女住處附近,摟住A女
肩膀,恫稱手上有刀,阻止A女離去,妨害A女自由行動部分,有東社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監視器畫面調閱報告(見相字卷第125至131頁)暨巷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經原審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路線圖及照片(見原審卷㈠第114頁背面、116至121頁)可稽,並有扣案鈦鋼刀1把可資佐證。
⑵被告供稱欲將A女帶回原租屋處「當最後一天男女朋
友」而攔阻A女一節,核與被告同日攜帶2件訣別信中,1件記載:「楊媽媽(房東):對不起,令妳難辦了,但我真的找不到別的地方可以順利了結這一切了」等情相符(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161頁)。
因認被告此部分自白亦屬可採。
⒍事實肆之二、三,被告殺死A女,污辱A女屍體部分:
⑴被告持扣案鈦鋼刀砍殺A女,致A女當場死亡,被告
復持刀自殘後,褪下業已死亡之A女褲子,親吻A女屍體私處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消防局八德分隊隊員張建華(見相字卷第19、20頁)、陳志翔指證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18至1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103年11月11日「松山分局轄內○○○(A女)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卷」暨所附現場圖、傷勢記錄圖、現場證物清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松山分局轄內○○○(A女)命案照片簿之照片303幀(以上見偵字不公開卷㈡第125至132、138至140、143至145、147至150、160至23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91至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血清證物案件送驗單(見相字不公開卷第98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24日函暨檢附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以上見相字不公開卷第226至240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3年10月9日函暨法醫清字第0000000000號血清證物鑑定書(見相字不公開卷第170至178頁),暨救護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翻拍照片(含救護車抵達、被告自戕、A女內褲遭脫掉、被告為A女穿上內褲、警方到達、被告棄刀於地、警方令被告趴在引擎蓋上搜身(見偵字卷㈠第32至37頁),現場及A女屍體照片(見偵字卷㈠第38至50、51至67頁),採證照片(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31頁),被告之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㈠第68頁)及病歷資料與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2日救護紀錄表(見偵字卷㈠第178至18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證物清單(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164、165頁)附卷可稽,另有扣案鈦鋼刀1把可憑。
⑵A女經鑑定全身多處47道銳創(詳如事實欄四之二記
載),包括致命傷6道,主要以左頸部銳創達左頸椎突隆,並切斷左側頸部血管、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其傷口特徵符合為藍色水果刀(即扣案鈦鋼刀)造成之切割傷勢為主。另經綜合A女外陰部採證棉棒與被告口腔棉棒之STR DNA及Y-STR DNA型別鑑定結果,亦研判A女外陰部棉棒之DNA極可能來自被告,此與被告親吻A女私處之行為亦屬相符,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見相字不公開卷第230至2 40頁)可憑。
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雖於103年9月15日先行購買扣案鈦鋼刀1把,惟其始
終供稱購買時僅有自殺想法,非為殺害A女所購買。經核被告購刀時間距其殺害A女之日將近1週,其間被告情緒確屬低潮,並在與友人之對話中,表示因為A女要求分手,人生乏味,已經購買刀子想要自殺云云,此據證人即被告同事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5頁)。參諸被告殺害A女後,以鈦鋼刀自我傷害之行為模式(雖被告並未死亡),樣態符合殺人後自殺(post-homicide suicide)之自殺企圖類型,而以被告與A女分手後,除在103年9月14日侵入A女住處、持續透過通訊軟體與A女聯繫外,亦自承在103年9月19日晚上8時、20日中午11時許,先後前往A女住處樓下等候,見有男性接送A女後,始行離去(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7頁、相字不公開卷第49背面)等行為觀之,亦與加害人基於對被害親密伴侶之控制欲,在加害人具有憂鬱、情感上依賴,並感受到親密伴侶關係受到威脅(來自於不忠、嫉妒、排斥或分手等)之情況下,誘發殺意之類型符合。另根據被告自述及其他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殺害A女之行為,可能並非出於預謀性,有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詳原審卷㈡第96頁第2段),並經鑑定人吳建昌醫師說明前開鑑定意見乃根據被告描述及其過去的行為模式,判斷被告行為的本意是要自殺(詳原審卷㈡第163頁背面)。另經本院囑託進行被告犯罪心理機轉與再犯風險評估等心理衡鑑之結果,亦認被告在與A女交往不順時,常壓抑自己真實的想法與情緒,致累積相當多的憤怒且渾然未覺;當憤怒在心中累積至臨界點,再以性及暴力之形式宣洩。此「性暴力加害者之犯罪循環路徑」,如當感受到壓力(A女準備與其分手)→產生負面情緒(我對你那麼好、你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而後出現扭曲認知(當我們發生性行為後,我們也可能就會和好如初/我要你用性來補償我的損失)→預謀犯案(準備性侵)→犯案(性侵)(詳本院卷㈡第184頁),核與被告自承103年9月22日預想與A女回到租屋處當「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相符。因認本案尚不足以認定被告購刀時,已具殺害A女決意,併此敘明。
㈢被告辯護人雖以被告在103年9月22日(刑事辯護意旨㈧狀
誤載為23日)案發前及案發時,已受人格障礙與精神重度憂鬱症狀之干擾,陷於自行控制能力缺損之情況,難認具有殺人之認識及意欲或有認識之期待可能性云云為被告辯護(見本院卷㈢第153、154頁)。惟查,本案被告行為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或該等辨識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詳見後述理由三之㈡)。再扣案鈦鋼刀1把,乃尖銳利器,刀刃長19公分,刀子總長31.5公分,有採證照片2幀可憑(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31頁),持之砍殺身體顯可致命。訊之被告復自承103年9月14日與A女發生爭執後,翌(15)日開始有想不開的念頭,經搜尋網路資料見有割頸動脈加上窒息之自殺方式,並在搜尋過程中,看到有關鄭捷以鈦金刀犯案之新聞,「這種刀比較利,所以我到松青尋找這種刀,沒有找到相同的,但有找到也是稱鈦金刀的這把刀(即扣案鈦鋼刀),買完之後把刀藏在家裡的樓梯…」(見相字不公開卷第49頁背面),亦見被告就該鈦鋼刀足以致命一節,早有所知。被告在具有前開認識之情形下,持刀砍殺A女,其第一刀就揮向A女左頸部(見相字不公開卷第50頁背面),接著揮砍A女其他身體部位,造成A女全身共47處銳創傷,包括致命傷6道,主要以左頸部銳創達左頸椎突隆,並切斷左側頸部血管、出血,最後因出血性休克死亡(見相字不公開卷第236頁),行為時具有殺人故意自堪認定。至於被告在遭A女拒絕後,盛怒之下萌生犯罪決意,殺害A女,雖非預謀行為,然其暴怒情緒與衝動事由,核屬犯意形成範疇,無礙於本案犯罪行為要件及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被告辯護人徒以前詞置辯,為無理由,顯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貳之一、二,事實參之一、二,事實肆之一
、二、三所為,依序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同條項之強制性交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第247條第1項污辱屍體罪。公訴意旨就事實肆之一部分,雖起訴被告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被告該行為是要使A女配合返回原租屋處,且其摟住A女肩膀並出言恫嚇之行為,確已阻止A女行進,妨害其自由離去之權利,亦據被告供認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12頁背面),觀之被告在訣別信中,亦向房東致歉表示「我真的找不到別的地方可以順利了結這一切」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161頁),足證被告確有制止A女離開之意,並已達妨害A女自由離去之程度,是此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因此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諭知罪名進行辯論,爰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為論罪,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時間明顯可分,行為亦有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法第19條責任能力(精神狀態)之判斷:
⒈被告、辯護人雖主張被告受有精神人格障礙等影響,自
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之人明顯減退,辯護人並為被告辯稱:原審鑑定人於鑑定結論中,指出本案成因,非全然得由被告所決定,並以被告因過往之家暴經驗,影響其與他人之依附關係,且人格特質類似邊緣性及依賴性之人格障礙特質,犯案疑似具有憂鬱情緒之適應障礙症,且經心理衡鑑認定被告自我控制力缺損,思考邏輯有時會有明顯的困難,以致不能對事件之關聯性有合理推論,並引用被告班達測驗、艾德華個人編好量表、健康性格習慣量表、貝克憂鬱量表等心理測驗結果,認被告於案發前及案發時,受有人格障礙及精神重度憂鬱症之干擾,致造成以性幻想方式逃避分離焦慮,以自殺行為逃避因之而來的壓力,且在案發之前,因重鬱症發作,對外在環境視若無睹,與其他人互動減少,自絕於世界之外,且日益加據等語,主張被告有刑法第19條無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規定適用云云。
⒉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
之規定,係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之立法體例,區分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其就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在未具前述辨識能力缺損要件之前提下,關於行為人人格特質、情緒狀態、犯罪心理機轉等,僅屬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範疇,合先敘明。
⒊經核:
⑴台大醫院受原審囑託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進行鑑
定後,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及疾病史,並綜合被告之身體及神經理學檢查、腦波檢查、腦部磁振攝影、血液、生化、內分泌及免疫等實驗室生物標記檢查、心理測驗、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等資訊,認被告雖可能易有不合社會期許之言行反應,但其表現並非明顯之精神病反應傾向;又被告智力為優秀程度偏高,具有敏感、衝動、空虛、依賴、自卑及執著等人格特質,但不符合人格障礙症之診斷,且被告過去本即有衝動、依賴、執著、敏感之人格特質,此等人格特質展現在過去被告受他人挑激時(例如過去同學或朋友對於被告之惡作劇行為或言語)、感到被他人「看輕」時(例如因第一任女友<下稱女友1>對之言語讓被告感到沒面子、A女與被告同遊日本之言行),有破壞物品或攻擊之行為(身體傷害或性侵害),是以因憤怒而產生攻擊破壞行為本即為被告行為模式之一。而被告在與A女分手後,憂鬱情緒上升,同時也有憤怒及自責情緒出現(在網路通訊上,指責A女之態度與行為;但是,被告也會承認自己也有做錯,尤其是與A女之通訊時),呈現出對於A女態度搖擺不定之情形,然而此種情結反應在「因交惡而分手」之情侶,乃屬常事,並非因為被告有精神病而產生之特異反應。是被告基於其執著之人格特質,在其失戀(喪失人生重要的支柱)後,於憂鬱情緒、人生空虛及自殺意念之作用下,持續想像自殺之情景(再與A女見面,與A女最後一次親密行為,希望A女見到被告因A女分手而自殺留下深刻印象),進而有條理、有組織地實施其接觸並控制A女之計畫(上網搜尋自殺相關資訊、購買鈦鋼刀並將之藏在樓梯間<避免被發現而受到攔阻>、在網路上追蹤A女之活動,或到A女住處附近觀察A女之活動情況,在A女上班日之清晨守候、確認A女無法看到被告而從A女背後跟上A女,告知A女自己有刀以造成A女之恐懼而配合被告等等),即使被告計畫之執行,係基於其憂鬱情緒、人生空虛無義及自殺意念,惟除卻被告憂鬱情緒(從客觀之精神病理學評估而言,被告之憂鬱情緒尚未達嚴重之程度),其自殺計畫仍具有某種「人生哲學」之意涵,而非必然屬於嚴重精神病理學之展現。因此,被告在執行自殺計畫時,以持有鈦鋼刀威嚇控制A女,希望達到自殺計畫場景之安排,言語中透露「可能傷害」A女之方式,欲藉此達到控制A女目的,均仍具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而,A女並未聽從被告之要求,進而反抗(言語上表示不要,動作上甩開被告之手),被告表示當時沒有多想,也不知情緒狀態如何,就抽出鈦鋼刀不斷砍刺A女至少達47處(其中6處為致命傷),乃屬於一種「過度殺戮」行為。又參考國外殺死親密伴侶之研究文獻,「過度殺戮」通常是指殺死被害人時,使用的暴力超出導致被害人死亡必須的程度,或是過程中導致被害人過度的痛苦;其例子包括:折磨、不斷毆打、多處砍/割/刺傷、使用多種武器等等。在本案中,A女之致命傷口共有6處,另有41處大小不一之傷口,即為典型之「過度殺戮」行為。此等「過度殺戮」並非專屬於某些特定犯罪或犯罪者之現象。另被告在砍刺A女多處之後,脫下A女之褲子,親吻A女下體之行為,可能具有幾種符號象徵意義(不一定是被告意識層面表示的動機),其中包括再度宣示其與A女關係之獨特性之意涵;或者被告與A女之性關係帶來被告特殊之滿足與人生之勇氣,被告對於A女之下體具有種特殊主權(「聖地」)之接觸,能夠強化其自殺勇氣之意涵;被告犯案當日原先計畫與A女發生親密行為後再自殺,因此被告親吻A女之下體具有某種替代性關係之意涵。而上述幾種可能親吻A女下體動機之解釋中,並非基於有精神疾病之特異精神病理之想法,該行為亦非受到精神疾病之妄想或幻覺所影響。另被告發現A女倒地已無反應時,留在犯意現場持續以鈦鋼刀砍刺自己,並未脫逃,乃出於原本自殺意念之實踐,亦非特別受到妄想或幻覺等影響;其無欲脫逃並基執著而在公開場所完成上述親吻A女下體3次之符號象徵意義之行為後,仍主動將A女褲子穿上,亦具有基本之性道德(關於性與風化)判斷能力。職是之故,被告依其性道德行為及違法性之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未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以上有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憑(見原審卷㈡第74至97頁)。是依鑑定人所為檢查、鑑定結果,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生理上並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狀況,堪予認定。
⑵詰之鑑定人吳建昌,亦就前開鑑定說明如下(詳原審卷㈡第158至163頁):
①鑑定過程中,有對被告進行腦波及身體檢查,腦部
磁振攝影沒有異常,並蒐集被告哥哥、大學同學、女友敘述之被告成長歷程、與被告過去之暴怒反應與行為等,進行綜合評估後,依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辨識違法能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進行判斷。
②關於被告人格障礙之評鑑依據為美國精神醫學會的
診斷及統計的手冊,經與被告及其他關係人會談、心理衡鑑所蒐集的資料,所得到關於被告個性特質的資訊與診斷準則進行比對,本件比對結果並未符合人格障礙症的診斷。
③被告先前暴力行為之出現,依被告友人所稱只是被
告個性特點,對照前開所蒐集資料顯示,尚未達於臨床上必須立即處理之狀況。
④所謂容易敏感、跳躍性推論、與現實解離且無法控
制衝動做出自我傷害或傷害人之破壞性行為並不是邊緣性人格異常的主要判斷準則的內容;所謂屬於憂鬱神經精神病之間的邊緣,是一種另外所謂邊緣狀態的精神病病理學描述,與邊緣性人格障礙症的邊緣概念亦非完全一致。依本件鑑定所得資料,被告雖有某些特質,但非完全符合邊緣性人格障礙症患者之判斷,足認前述鑑定過程與評鑑標準均有所據,確堪採憑。
⑶詰之鑑定人陳若璋,亦以其在訪談過程對被告所為之
行為觀察,認被告神情輕鬆,語言流暢,且侃侃而談、思路清楚、音量足、語調適當、少有悲戚跟哀傷,雖有幾次在面對跟父母直接的狀況時,流露哀傷情緒,但其他的情緒是非常穩定,訪談過程未見有何幻聽,妄想或解離狀態等精神異常現象,其未展現出精神異常,復無不適宜的情緒反應,且沒有一般典型的憂鬱症者沒有精力、講話緩慢等情形,認乙○○之精神狀態是正常的(詳本院卷㈢第16頁背面),並有鑑定訪談報告書之記載可憑(見本院卷㈡第182頁)。至於被告一再思考與A女之關係,難以割捨部分,情緒也是起起伏伏、愛恨交織,且在106年2月9日接受心理鑑定晤談時,就其在103年9月22日上午跟蹤A女時的想法,清楚回答是因為曾在家中因失戀而產生許多性幻想並自慰,所以在當天清晨找A女希望能有最後一次美好的性行為,渴望特定之性愛姿勢並嘗試未曾有過的性愛活動等語。被告當時具有清楚的想法去找A女,希望找到A女時能夠強迫A女回到彼等租屋處,然後跟A女有性愛行為,未料A女未予同意,並推擠被告,讓被告憤怒爆發。是以被告尚能清楚回答當時的情況,足認其殺害A女行為時的意識是清楚的,亦經鑑定人陳若璋說明綦詳(見本院卷㈢第19頁背面)。
⑷末核,被告辯護人所爭執,關於被告心理與人格特質
部分,除經台大醫院鑑定認被告具有敏感、衝動、空虛、依賴、自卑及執著等人格特質,歸類上比較類似邊緣性及依賴性之人格障礙特質,但不符合特定人格障礙症之診斷外(見原審卷㈡第96頁)。亦據鑑定人陳若璋為相同之鑑定意見,並具體說明意見如下:
①DSM-5邊緣型人格障礙症(Borderline Personalit
y Disorder)的診斷準則中共有9點,需有5點符合,才能下此診斷,本案被告雖有:Ⅰ瘋狂努力以避免真實或想像中的被拋棄、Ⅱ自我認同的困擾,自我形象或自我感受持續明顯不穩定、Ⅲ一再自殺的行為、姿態、威脅或是自傷行為、Ⅳ長期感到空虛感等現象;但僅符合4點,不足以診斷為邊緣型人格障礙症(見本院卷㈡第200頁)。
②被告雖自稱過去有經常性之鬱悶、自殺意念,心理
測驗亦反應其憂鬱特質;但訪談中,被告精神佳、音量足,面容未有悲戚、哀傷之情,其行為表現不似典型之憂鬱病患(見本院卷㈡第200頁)。③心理衡鑑之測驗部分:Ⅰ愛德華個人偏好量表顯示
被告具有關懷照顧、求助、隸屬與卑屈之高度需求,較不重視秩序、支配、攻擊;Ⅱ班達測驗顯示被告就短期工作尚有條理,可以做的很好,但缺乏安全感,比較緊張、焦慮,會認為自己是不適任的,但以其快速、能量完成測驗之情形,並不符合憂鬱症者的現象(見本院卷㈢第17頁背面、100頁背面至101頁);Ⅲ羅夏克墨漬測驗中,顯示被告基本上有長期的壓力,有些憂鬱特質,但不明顯,會在過量或模糊情境壓力下,容易不安、焦慮與混亂,造成自我控制力缺損,惟此所謂缺損並不代表是疾病,必須累積到很多缺損才會成為疾病。被告在羅夏克墨漬測驗中,具有良好的現實判斷力,可以常規方式瞭解事務而不會失去自己的獨特性,只是思考邏輯有時會有困難,以致不能對事件間的關聯性有合理推論,此測驗顯示較多的是被告對於外界或他人具有潛在的憤怒與憎恨,包含對於權威的否定,極重視自己的需求而不顧他人之需求,難與人有親密的聯結,人際關係是缺乏效率性與不適應性(見本院卷㈢第17背面、第99頁背面至100頁)。Ⅳ健康、性格、習慣量表顯示被告心理狀況之絕望、空虛、悲傷、罪惡感強烈,且悲觀、消沈,有自殺念頭,會焦慮到無法自控去重複想法與動作,過度求全,辦事常仰賴他人,害怕不受到支持,自我中心,情緒化(見本院卷㈢第17頁背面、102頁背面);貝克憂鬱量表(貝克憂鬱量表第2版、貝克焦慮量表、貝克自殺意念量表)分數雖然較高,被告也確實具有憂鬱特質及一點點中度焦慮,並有自殺的意念,但未達典型憂鬱症者之型態,因為憂鬱有兩個部分,一個是認知的部分,一個是心理動能,在心理動能部分,鑑定結果認其並未達到憂鬱症程度,從班達測驗及羅夏克墨漬測驗中,也看得出來。又心理衡鑑本非只看單一個測驗,而應就訪談、瞭解及行為觀察進行結合,方能確認心理衡鑑的有效性,本案依訪談過程中,對被告行為觀察及意識,其神情還算輕鬆,語言也非常流暢,且是可以侃侃而談、思路清楚、音量足、語調適當、少有悲戚跟哀傷的狀況,只有幾次在面對跟父母直接的狀況時,有流露出哀傷情緒,其他的情緒是非常穩定,而在訪談過程沒有看到有任何精神異常的現象,比如幻聽、妄想,也沒有解離的狀態,此外,被告意識狀況清楚,沒有精神疾病症狀,雖較少有立即且直接的情緒,讓人覺得他是謹慎小心,會用理智化的方式來詮釋其不滿的事件,但綜合而言,被告並未展現出精神異常,無不適宜的情緒反應,也沒有典型的憂鬱症者情況,且無任何解離的狀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卷㈢第16頁)。是依該等測驗結果,仍與被告經鑑定之人格特質相符,且未及於精神病症之表現,亦不足為被告有何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精神或心理疾患之認定。
⒋綜觀被告與A女感情生變後,雖因分手壓力產生負面情
緒,而在出國期間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2次,然此部分過程中意識清醒,確知自己所為,事後除向A女表示歉意外,亦向友人提及此事。其侵入A女住處部分,係以忘記帶鑰匙為由,要求不知情之吳○○為其開啟1樓及4樓大門後,進入A女房間,期間尚與吳○○短暫交談,意識清醒且有明顯之計畫性。出示裸照對A女出言恫嚇之行為,亦有其條理邏輯,事後並可詳細記述經過。至於被告在103年9月22日雖出現較為駭人之行為外觀,並有自殘舉動,然其清晨尚可預想說詞後,以自己持刀、要A女勿輕舉妄動、配合當「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等涉及安全利害關係之說詞,推斷A女可能舉止;動手砍殺A女時,復以涉及情感背叛與欺騙等道德層面之事由,責備A女:你知道我是用生命愛你嗎、你竟然騙我、分手一個禮拜後就連續2天跟男生出去約會等語(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6頁背面),並記憶「因為當時她(A女,下同)有點斜站著面對我,左邊比較靠近我,所以我舉起刀子,第一刀就揮向她的左頸部」等情(見相字不公開卷第50頁背面),此部分並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之鑑定結果相符,訊之被告更自承「有像電影情節一樣用手去闔她(A女)眼睛,但沒有闔上,我怕她不瞑目,我就一直對她道歉」(見相字不公開卷第51頁),足認被告行為時之意識清醒,且具道德判斷能力,準此,自難認有不具辨識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明顯減低之情形;又被告就其自殘期間,基於先前之預想,褪下A女褲子,親吻A女私處等行為,記憶清晰,並於親吻後再為A女穿上,益見其意識清醒,且具道德判斷能力。以上均未見被告有何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欠缺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該等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至於被告殺死A女之結果,縱不在被告初始之預謀計畫內中(臨時起意),且出現駭人之過度殺戮情形,然其殺人之暴怒展現與親吻屍體行為,仍屬被告衝動、敏感、執著之人格特質,未見有何精神疾病之妄想、幻覺情形,因認本案並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
⒌被告辯護人徒執前詞,引用被告心理測驗結果與鑑定書
之片斷文字,逕指被告當時重鬱症發作,且事發後無法記憶判斷行為經過,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已跨越精神病理門檻,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控制能力違常且顯著降低,應有刑法第19條第1、2項規定之適用云云。
除與前述精神及心理鑑定結果,暨被告行為及意識狀態之情形不符外,亦與刑法第19條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非僅以罹患病症即認有該條適用之立法體例不合。遑論台大醫院之鑑定意見中,係就被告是否具有修正行為模式之可能時,說明被告之行為成因中,兼及於男性對於女性親密伴侶暴力行為之生物演化及社會文化結構因素,與經發生之事情(如過往之家暴受害、感情失敗經驗)等等無法改變之事項(非可調控)「並非全然能由張員所決定」(見原審卷㈡第96頁背面),是此部分亦與辯護人所指被告辨識能力之認定無涉。因認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採憑。
㈢刑法第59條酌減刑度之要件判斷:
⒈被告辯護人另以前開事由,併主張被告自幼遭受家暴、
承受自覺生命無意義之苦折磨,卻未即時接受輔導治療,其後雖找到愛情作為支撐生命之浮木,但屢受失戀打擊,害怕分離,患有憂鬱、焦慮等症狀,自陷負面情緒中,無法尋得有效對策解決所面臨之困境而不自知等情,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⒊本案被告雖因人格特質及後天學習之被動攻擊行為模式
,致以掌控、性幻想、暴力等方式處理與A女間之關係,然被告僅因A女要求分手,感情不順即犯本案各罪,並在A女拒絕與被告「當最後一天男女朋友」後,憤而砍殺A女死亡,核其所為,顯難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衡諸被告犯罪情狀,於其所犯各罪之法定刑範圍內,亦足為適當量刑,並無即使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堪憫恕之事由,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被告辯護人徒執前詞,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減被告之刑,為無理由。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㈠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判決就被告事實肆之一、二(原判決
103年9月22日恐嚇罪及殺人罪)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核:
⒈事實肆之一強制罪部分,被告係基於將A女帶回原租屋
處之意,趨前以手摟住A女肩膀,並出言恫嚇,造成A女行動受阻,妨害A女行使其自由行動之權利,應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原判決疏未審酌前情,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有未合。
⒉事實肆之二殺人罪部分,被告業與A女父母達成和解,
並依約履行中,有原審案號(103年度侵重訴字第1號)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㈡第234至237頁)、和解筆錄(見本院卷㈡第3、4頁)、匯款申請書(參加和解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部分,見本院卷㈢第161頁)、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㈢第162頁)等件在卷可憑,並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本案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對刑事審判部分,告訴人業已表明請法院依法審判外,別無其他意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233頁),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與告訴人意見,以作為該罪之量刑事由,容有未洽。
⒊被告指摘原審量刑太重,並主張事實肆之二部分,應有
刑法第19條、第59條減輕規定之適用,請求從輕量刑;檢察官就事實肆之二部分,依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前之請求,以被告惡性重大,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危害至鉅,有與社會隔絕之必要為由,提起上訴,雖無理由(量刑審酌另詳後述),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審酌:
⒈經查:
⑴被告於103年9月22日之前,已因面對感情生變之分手
壓力,在2週的時間內,先後於日本旅遊期間,違反A女意願,強制性侵A女2次;嗣返國並搬離A女租屋處後,復侵入A女住處,且在A女斥其離開後,恐嚇A女,導致A女身心受創,惶惶不安,而在友人協助下,另行尋覓租屋處所(以上各罪量刑,如理由壹之五㈠所述)。詎仍未能罷休,執著在與A女當「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之單方想法,於103年9月22日清晨,前往A女住處附近,伸手強摟A女肩膀,並表示自己持刀,警告A女不要輕舉妄動之方式,阻止A女行進,妨害A女之行動自由;嗣見A女掙扎拒絕,並奮力將其推開後,更持刀砍殺A女,造成A女身上47處銳創傷,剝奪A女生命,造成永遠無法回復之損害結果,並使A女家屬承受難以弭平之痛。
⑵被告下手殺害A女後,亦當場持刀自殘,造成自己頭
皮、頸部、四肢及軀多處切割傷,經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送醫,有三軍總醫院松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處103年9月23日被告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㈠第68頁),及同院103年10月3日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及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3年9月22日救護紀錄表(見偵字卷㈠第178至184頁),並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前開身體部位仍留有刀傷疤痕在卷(見原審卷㈡第193頁背面)。⑶觀諸被告在前述事件發生前約1週,即在與友人邱聖
望之臉書對話過程中,於103年9月15日、16日反覆提及與A女間之情形,除訴說自己與A女間之相處、付出外,並表示A女在赴日旅遊前,已嫌被告太黏,對被告態度冷淡,直到出國後也將被告「當空氣」,出國期間不拍合照、不牽手、手機還上雙重鎖,至於被告雖在日本性侵A女,但自己也不開心,並敘及「灰心」、「自我了結」、「我恨自己」、「她啊.對我來說.我當然是願意付出任何代價挽回.就算不是挽回.我說.說不訂(定)三五年後還有可能有機會.她直接說不可能.不要再見面了」、「所以很恨自己」、「強顏歡笑第一名」、「只能假裝的開心然後在(再)自己偷哭」、「今天又再找他講一次.結論是永不見.哈.全心全意換來這樣子的話.超可悲.分手四天.金(今)天地(第)五天.我像過了五年一樣.真的過的很掙扎啊」、「靠自己想開.很難很難.很苦很苦」「看著她以前寫的生日卡片已無法呼吸」等心情感受,業經證人邱○○證述在卷(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196號至198頁),並有彼等臉書對話列印資料可憑(見偵字卷㈠第200至227頁背面)。詰之證人甲○○亦證述被告當時心情低落,並透露與A女分手後尋短之意(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5頁)。此外,被告在扣案之訣別信中,以極大之篇幅向A女傾訴心意,細述彼等相識、交往細節及日期,且一再表示對於彼等交往時光之眷念(見偵字不公開卷㈠第161至162頁)。足認被告確實深陷感情困境,難以自拔。
⑷被告當街砍殺A女致其受有銳創傷47處,復於殺害A
女後親吻A女下體之行為,雖然駭人視聽。然被告殺害親密伴侶(A女)後自殺之行為,乃殺人後自殺行為模式中最常見之類型。「此種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之行為,分為兩種,第一種,經常發生在年紀較大者,當男性擔任照顧者,卻遭遇身體健康惡化、經濟困難等因素,而無法良好照顧其女性親密伴侶時,導致此一親密關係受到威脅時,該男性照顧者可能殺害其女性親密伴侶後自殺。第二種,基於加害人對於被害親密伴侶之控制欲,若加害人具有憂鬱、情感上依賴,當其感受到親密伴侶關係受到威脅(來自於不忠、嫉妒、排斥或分手等),則可能誘發此種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之行為」,被告情形與後者類型較符合。另參考國外殺死親密伴侶之研究文獻,「過度殺戮」通常是指殺死被害人時,使用的暴力超出導致被害人死亡必須之程度,或是過程中導致被害人過度的痛苦。本案中,A女致命傷口共有6處,另有41處大小不一之傷口,為典型之「過度殺戮」行為。而依目前實證研究資料認為,對於被殺者不必要或過度的身體傷害,其可能之原因包括:⑴加害人具有嚴重之反社會人格特質(或稱為心理病質);此類人士犯罪時,具有特定目的性(暴力只是達到某種目的的手段),欠缺憐憫心,可能為了追求刺激或快感(例如,性侵害殺人),而對於被害人使用各種凌虐手段。⑵個人暴怒(rage)之展現,至於導致暴怒原因則不一而足。本案被告在與A女分手之前,自覺付出甚多,但遭A女輕忽,甚至感受到A女的排斥與厭惡,內心開始怒意之醞釀,並在日本對A女為性侵行為並結合自責情緒後,怒意仍持續累積,直到A女斷絕被告之網路聯繫,被告又觀察到A女由男性友人接送,終在最後欲與A女為親密行為(最後一天的男女朋友)之願望遭A女抗拒而破壞後,做出暴怒之攻擊殺人舉動,導致本案殺人罪之過度殺戮行為(詳原審卷㈡第74至97頁,台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是與暴怒展現之類型相符。
⑸歸納被告之犯罪心理機轉,與下列因素有關:被告自
小聽母親轉述其樣貌不佳,遭保母嫌棄的經驗,因而存在隱藏的自卑感,擔心被人嫌棄、拋棄;另一方面,由於被告自小發現智力較其他孩童優秀,可透過自己摸索解決問題,因而發展出過度自信之狀態,因此,被告個性常在自卑與自大中擺盪。再被告成長家庭父母重視學業成績,被告因國小階段學習成就良好,成為父母關注重心,然而被告之父酒後會以莫名的方式暴怒、體罰兒子以宣泄其壓力,形成被告某種程度的心理創傷「我沒有作錯事,為什麼要對我這樣」,並經由社會學習(social learning)的方式,學習到父親衝動、暴怒,然後再後悔道歉的因應模式。國中階段,被告仍從學業表現中,得到一定的自信心,並發展出追求完美的傾向,惟在面對高中資優班考試時,因僅0.5分之差落榜第一志願時,此對被告自尊心造成重大打擊,其後雖因家人堅持,仍以考試方式進入該校,然被告原以學業為主的生命目標因此崩解,並開始出現累積壓力後暴衝失控的行為反應模式。在高中時期發展出「不能拿第一,就不願意用心投入」的處事方式,逃避面對課業與生活,將重心投入在線上電玩遊戲,在其中追求完美的表現與自信,家庭關係自此產生疏離,被告母親的關心方式,亦造成被告無形壓力。大學時間,被告仍延續高中不願全力付出、生命無方向及意義感的狀態,直到認識女友1,被告將其生活重心放置在異性關係後,因該女友生活能力及情緒控管較佳,而維持一定的穩定性,嗣因女友1無法接受被告生活態度,提出分手,被告害怕回到過去疏離與空虛的狀態,企圖自殺後復合,之後女友1正式提分手時,被告再度企圖自殺,而形成以自殺企圖回應生命(情感)挫敗的反應模式。此後再與生活態度與之較為相近之第二任女友(下稱女友2)交往一段時間後,因女友2態度轉為冷淡後分手,被告疑女友2另有交往對象,亦出現企圖自殺之行為。此後之第三段感情即為A女,因A女年紀輕且社會經驗較為不足,被告轉為完全付出、絕對掌控的交往互動模式,雖仍希望維持完美的形象,然亦累積許多憤怒,終至與A女前往日本旅遊期間,懷疑A女可能另有交往對象之情形下,在A女提出分手要求後,不滿「我對你那麼好、你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因而以兩次性侵害方式報復及企圖挽回關係,此等行為較接近所謂之權力型性加害者,其動機是想以性侵之方式挽回喪失的權力。回國後,被告變本加厲持續監控A女生活及異性交往情形,並有侵入住宅與恐嚇行為,此後被告除回到過去以自殺方式回應感情挫敗外,同時持續幻想與A女發生性關係,並且發展出3個幻想劇本,惟皆不脫強制將被害人帶回租屋處,要求或逼迫A女承認劈腿並說明事實,再發生其幻想中完美的性關係,若無法復合則再自殺,並在103年9月22日早上前往A女住處附近,欲完成其幻想之時,因A女的反抗而觸發其累積的憤怒,下手砍殺A女47刀,在A女死亡後,亦持刀企圖自殺,最後發現未完成其案發前之性幻想,遂當街親吻被害人私處,完成原先計畫,達到完全掌握的象徵。整體而言,其犯案與人格特質及後天學習之被動攻擊(passiv e-aggressive)的行為模式,暨以掌控、性幻想、暴力方式處理A女之關係,加上其過去常以自殺面對生命之不順,故因而犯下本案之罪。以上有鑑定人陳若璋出具之鑑定意見(乙○○先生鑑定訪談報告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139至208頁)。
⑹本院囑託進行被告犯罪心理機轉與再犯風險評估等心
理衡鑑結果,認被告在與A女交往不順時,常壓抑自己真實的想法與情緒,致累積相當多的憤怒且渾然未覺;當憤怒在心中累積至臨界點,再以性及暴力之形式宣洩。此「性暴力加害者之犯罪循環路徑」,如當感受到壓力(A女準備與其分手)→產生負面情緒(我對你那麼好、你為什麼要這樣對待我)→而後出現扭曲認知(當我們發生性行為後,我們也可能就會和好如初/我要你用性來補償我的損失)→預謀犯案(準備性侵)→犯案(性侵)(詳本院卷㈡第184頁)。至於被告殺人犯行之暴力風險評估部分,經綜合HCR- 20架構與結構式臨床判斷之結果,暨被告過去並無傷害或傷人之行為等情形,認此部分之未來再犯之風險較低,業據鑑定人陳若璋說明在卷,並有鑑定資料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5頁背面至16頁、第130至141頁、第19頁、卷㈡第189至197頁)。⑺綜合文獻理論所描述之殺害親密伴侶後自殺企圖行為
之成因,包括被告過往之家暴受害經驗影響其與他人之依附關係,目睹家暴之社會學習經驗,皆對於被告人格特質之養成具有重要關係,在針對導致被告行為模式之各種可調控因子進行介入時,精神治療或心理治療仍有修正被告未來行為模式之可能。所謂可調控因子,如被告之人格特質及價值判斷與對人生的看法,有藉由認知心理治療加以調整之可能;關於被告之衝動行為模式,也可能再加上行為治療協助進行衝動行為的管理;至於處理與異性相處的感情部分,則前述兩種治療都可以結合。以上亦有台大醫院作成鑑定結論在案(見原審卷㈡第96頁),並據鑑定人吳建昌說明綦詳(見原審卷㈡第162頁背面)。
⑻被告已就殺人罪部分,於105年8月22日與A女父母以
1,145萬元(不包含犯罪被害補償金所給付)成立和解,其中450萬元已當庭交付台灣銀行即期支票1紙(發票日期:105年8月22日),餘額695萬元,則自106年3月1日起,分695期,於每月1日以匯款方式給付1萬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另就被害人補償金部分(A母先前已受領之118萬1,394元),則與參加和解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成立和解,並依和解內容於105年8月23日匯款60萬元、106年2月22日匯款58萬1,394元至中央銀行國庫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帳戶,以上有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和解筆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郵政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㈡第234至237頁、第3、4頁,本院卷㈢第160至162頁)等件可憑。並據告訴代理人具狀陳報本案告訴人業與被告達成民事和解,對刑事審判部分,告訴人表示請法院依法審判外,別無其他意見在卷(見本院卷㈡第73、233頁)。
⑼被告智力優秀偏高,自幼學業表現優異,為台灣大學
土木工程學系研究所碩士,就讀期間對研究工作態度認真,並能虛心接受師長檢討;曾任職結構技師事務所,工作上沒有困難,且與同事相處融洽,惟先後因與女友相關之考量及分手問題,未繼續攻讀博士,亦未再繼續上開工作。嗣經兄長建議後,前往臺北大學進修(會計師學分班),並自101年10間前往會計師事務所上班,於受雇期間發生本案(詳本院卷㈡第149至166頁)。
⒉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案件紀錄,素行非惡,並斟酌上述
事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刺激、犯罪手段、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與A女關係、犯罪所生危險損害暨其犯後供認錯誤,並在家人援助之情形下,極力與A女父母就殺死A女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犯強制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折算1日;犯殺人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5年,並依其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予宣告褫奪公權6年。
㈢沒收:
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
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又刑法第2條第2項明文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以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再修正後即現行刑法(以下以刑法記載,並與「修正前刑法」區別)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⒉經查,扣案鈦鋼刀1把,為被告購買所得,於103年9月
22日上午,持往A女住處附近,向A女恫稱:「我手上有刀,妳不要輕妄動」等語,而犯事實肆之一強制罪;嗣並用以砍殺A女死亡,犯事實肆之二殺人罪。是屬被告所有,供犯前述2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五、上訴駁回部分:㈠原審就被告犯事實貳之一、二強制性交罪2罪(原判決附
表一編號1、2)、事實參之一侵入住宅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事實參之二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事實肆之三污辱屍體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2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A女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卻於交往期間違反A女意願而為性交行為,嗣經協議分手後,又擅自侵入A女住處,以持有裸照恐嚇A女,未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名譽,致生危害於A女之安全,復於A女死亡後,褪去A女褲子親吻下體,污辱A女屍體,惟依被告所書絕筆信內容,除表達歉意之外,大篇幅細數與A女交往細節、表述情感並希望回到過去等語,另以被告所述其與A女交往期間,協助A女租屋、負擔A女餐飲、交通、房租、衣服、手機、相機等費用及香港、日本旅遊花費,用光儲蓄且積欠卡債,努力照顧A女等相處情形,雖見被告對A女愛意甚深,但其以強烈之自我付出以求完全占有、控制A女之表現,仍屬自私,暨台大醫院鑑定報告所載與鑑定人所證:被告智力為優秀程度偏高,惟過去生活在家庭暴力之陰影下,逐漸形成其特殊之敏感、衝動、空虛、依賴、自卑及執著等人格特質,長期有空虛感、自殺意念、陣發性情緒波動、憂鬱、衝動及憤怒,欠缺平和處理人際重大衝突之能力,且因被告係以父權態度與A女相處,是當遭遇A女分手要求,並疑心有第三者介入時,生存意義所在之親密關係遭破壞,出現自責與憤怒情緒交錯,並兼衡被告素行,及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事實貳之
一、二強制性交罪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事實參之一侵入住宅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事實參之二恐嚇危害安全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事實肆之三污辱屍體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事實參之一、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又被告所犯強制性交罪2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年2月,已屬極為低度之刑;其餘犯各罪部分,亦均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仍執前詞上訴,請處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強制性交罪部分,雖以被告經鑑定後認其
性暴力再犯風險程度為高風險,認應依刑法第91條之1送強制治療(見本院卷㈢第26頁背面)。惟按刑法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之規定,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現行現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1、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2、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95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已將於性侵害犯罪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由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主義,自毋庸於判決時諭知。至於被告是否應受強制治療之保安處分,則由權責機關適用上開規定另行鑑定、評估被告是否有再犯之危險,併予敘明。
六、定執行刑:㈠經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別就:
⒈撤銷改判之殺人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與上訴駁回
之強制性交罪(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共2罪)、污辱屍體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之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1年6月,褫奪公權6年。
⒉撤銷改判之強制罪(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與上訴駁回
之侵入住宅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主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刑法修正後(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105年7月1日起施
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並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關於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中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規定;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是本次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前開宣告沒收之物,自應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日本旅遊期間,在103年9月10日晚上11時許對A女為強制性交後,在藝術飯店房間內,基於妨害秘密犯意,以手機拍攝A女裸照1張,認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起訴書誤載為同條項第1款,嗣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為第2款)等語。
二、按被告之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條前段規定:本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前2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是以我國人民在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且其最輕本刑非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行為應屬不罰。
三、核被告所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秘密罪,並非刑法第5條、第6條列舉之犯罪;且法定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亦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該犯罪係以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為其構成要件行為,立法目的在於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是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拍攝A女裸照之犯罪行為與結果地,均在我國領域外(日本國大阪府○○市○○區島內之0-00-00之○○○○飯店),此不因被告是否將拍攝所得照片攜回國內,持有該犯罪所生之物;或另供犯罪使用而有不同,是此部分亦無刑法第4條規定,犯罪之行為或結果,有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內者,為在中華民國領域內犯罪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疏未審酌前開規定,逕就被告此部分行為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被告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
五、末按刑法第40條規定:「(第1項)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第3項)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其立法說明略以:「因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爰增訂第3項規定」。是扣案存有A女裸露照片之筆記型記型電腦(廠牌:ASUS、型號:A53S)及被告存有A女裸露照片之手機各1台,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單獨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正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汪怡君法 官 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強制性交罪、殺人罪、污辱屍體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嚴昌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