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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侵上重訴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侵上重訴字第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郭金運指定辯護人 王福民律師(法律扶助)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04年度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652號、104年度偵字第2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司發薪日,自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戶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於同日下午2時許,攜帶其中 1萬元之現金至位於基隆市○○區○○街○○巷○○號之「OO小吃店」飲酒唱歌消費;席間由該小吃店內花名「亮亮」之服務小姐(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大陸籍女子,下稱甲女)、花名「高梁」之清掃人員曹O寬及花名「晶晶」之甲女友人袁O梅等人作陪。嗣於同日下午6 時許,乙○○於該小吃店內飲宴完畢離去前,甲女提議以2000元之價格,邀約乙○○至小吃店外闢室為性交易。乙○○同意後,即與甲女一同至位於基隆市○○區○○○路○號之「OO飯店」,二人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在OO飯店櫃臺登記「休息」,由乙○○支付二小時之休息費用 300元予當時飯店值班人員簡O妹後,偕同甲女搭乘電梯至606號房內從事性交易。乙○○與甲女進入606號房後,由甲女替乙○○套上甲女自備之保險套,二人即先於房內進行合意之性交行為。因乙○○先前有飲酒(尚未達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致性交過程中,雖曾一度以性器微淺插入甲女陰道,然始終無法勃起射精。乙○○經多次嘗試後,仍無法勃起,此時二小時之休息時間屆至,櫃臺值班人員簡O妹電詢提醒乙○○休息時間已到,是否要退房或辦理住宿登記,乙○○因無法順遂其與甲女之性交行為,又欲再嘗試,乃於晚間 8時37分許下樓至櫃臺處將休息改為住宿,而乙○○恐其買春行為為家人親友知悉,不敢顯露真實年籍資料,乃隨手在簡O妹交付的紙張上書寫與自己姓名音似字異之「郭O韻」,及臨時編撰之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後,將紙張交給簡O妹登記(惟因乙○○字跡較為潦草,簡O妹於登記簿上,登記為「郭O顏」),並補交住宿與休息之差額1000元後,先外出買菸,再返回606 號房,欲嘗試再與甲女為性交行為。

二、乙○○返回606號房後,即繼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至晚間9時20分許,乙○○仍舊無法勃起,甲女感到不耐,心生離去之意,遂對乙○○表示既然一直無法勃起,雙方原約定之性交易取消,今日不收取任何費用,並起身著衣欲離開。乙○○聽聞後心有不甘,在甲女已明白表示不願繼續從事性交易,亦不願與其為性交行為後,仍違反甲女意願,而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強暴手段強行將走到房門口、打開扣有鍊鎖之房門的甲女拉回,並將甲女抱到床上,以身體壓坐於甲女身上,欲對甲女為性交行為,甲女復出言拒絕,並扭動身體掙扎抗拒;乙○○雖預見頸部為人體重要部位,如施力扼壓,將使呼吸道受到壓迫阻塞而窒息死亡,仍認縱有此情亦不違反本意,因不滿甲女抗拒,並為壓制甲女使其就範而得以遂行性交行為之目的,基於不確定之殺人故意,以雙手用力掐扼甲女頸部,以此強暴手段著手對甲女強制性交,因甲女極力掙扎反抗,二人因此滾落床下,惟乙○○仍持續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甲女因頸部遭到扼壓而痛苦掙扎,四肢揮踢碰觸房內桌椅,造成臉部及手腳多處瘀挫傷。乙○○持續掐扼及壓制甲女數分鐘之久,直至晚間 9時30分許過後,甲女已因呼吸道受壓迫阻塞窒息死亡,因此完全停止掙扎,身體毫無反應後,乙○○始行鬆手。惟乙○○患有弱視(領有輕度殘障手冊),誤以為甲女僅係昏厥,乃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女抱回床上,嘗試再以自己性器插入甲女陰道,仍舊無法勃起而不能插入,且因甲女當時已死亡,致其強制性交行為未遂後,乙○○乃改對甲女身軀以撫摸、親吻胸部、下體等方式滿足其性慾。嗣甲女仍未醒轉,乙○○於房間內洗澡休息後,見時候已晚,乃將用過而丟棄於房間垃圾桶內之保險套,撿拾並丟擲於浴室馬桶沖水滅失,再至房間內為甲女穿上內衣褲並蓋上棉被。乙○○臨離去前,見甲女隨身攜帶之藍色側背包一只(內有甲女行動電話一具及甲女在OO小吃店之個人置物櫃鑰匙一支)置放於房間內,因誤以為甲女尚未死亡,唯恐甲女甦醒以後使用手機通知親友或報警,乃取走甲女所有之側背包並隨手放置於當日所穿休閒長褲口袋內,於翌(6)日凌晨1時許,向一樓值班人員趙O弘表示外出後離去。嗣OO飯店房務員年O華於 6日上午11時20分許,欲至606 號房間打掃時,發覺有異報警。經警方到場發覺甲女已死亡多時,乃報請檢察官相驗,並經警訪查飯店值班人員及住宿房客、OO小吃店人員、調閱飯店及路口監視畫面後,循線查悉乙○○涉有重嫌,乃於同(6)日下午6時10分許,持拘票至乙○○位於基隆市○○○路○○○巷○○號3樓之住處拘獲乙○○,並當場在乙○○住處房間電視櫃下方,查獲甲女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一具,另於乙○○房間外二樓遮雨棚上,查獲遭乙○○丟棄之上開甲女之藍色側背包及置物櫃鑰匙,經乙○○坦承,始悉上情。

三、案經甲女之夫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之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不爭執,且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2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原與被害人甲女約定外出性交易,後因其一直無法勃起,甲女不耐即取消二人原本性交易之約定並起身欲離開飯店房間,因其不願作罷而將甲女強行拉回,甲女反抗,其為使甲女就範並防止甲女呼救,遂以雙手扼掐甲女頸部,因而致甲女窒息死亡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殺人之故意,辯稱:因為我一直不能勃起,甲女後來不願與我發生性關係要離開,但我仍想嘗試,我把甲女拉回來,甲女就反抗,我才用手掐勒甲女的頸部,我是為了壓制甲女的反抗,並沒有要讓甲女死亡的意思,我知道掐勒人體頸部可能會造成人窒息死亡,但我沒有要殺甲女的意思,當時我以為甲女只是被我掐昏過去而已,不知道甲女已死亡,所以我繼續對甲女為性交,但因仍然無法勃起,所以才以親吻甲女嘴唇及胸部、撫摸下體等方式,滿足性慾,我承認有對甲女為性交行為,但沒有殺人故意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4652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㈠】第6頁反面至第 8頁、第90頁至第92頁、第120頁至第121頁,原審聲羈卷第6頁至第7頁,原審卷㈠第10頁至第12頁、第41頁至第45頁,原審卷㈡第70頁、第76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77頁至第178頁、第272 頁)。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始終未否認有掐勒被害人頸部之行為,本件係因被害人邀約被告至OO飯店性交易,被告因飲酒不舉,被害人拒絕再為性交易,被告因認其男性自尊受到傷害,欲證明其男性雄風猶存,又在酒精作用作祟下,始掐勒被害人脖子,目的是為求發生性關係而阻止被害人離去,主觀上不知道會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是一時「失手」掐死被害人,當時又以為被害人只是昏倒而已,故被告自始即承認有掐被害人脖子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殺死被害人之故意,故本件被告應僅成立「傷害致人於死」罪等語。

(二)本院之認定:

1.被告於前開時地至OO小吃店時,係由甲女作陪飲酒,嗣由甲女提議以2000元之價格,邀約被告至OO飯店從事性交易,二人原擬短暫休息從事性交易後即離開,惟因被告一直無法勃起,乃延長時間為住宿後,甲女又因不耐被告久久不舉,不願繼續耗費時間與被告從事性交易,而表示取消約定交易,並表示不向被告收費而欲離去,惟被告心有不甘,為使甲女就範及阻止甲女離開,乃以強暴手段拉回被害人,並為壓制甲女抗拒掙扎,而以身體壓制甲女,並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數分鐘之久,直至甲女停止掙扎反抗,身體完全靜止不動為止,又於甲女毫無反應、不再抗拒後,再度嘗試以性器插入甲女的陰道,惟仍無法堅硬且因甲女已死亡而未遂,始承前性侵害犯意,改對甲女為猥褻行為,而以前述強暴手段對甲女實施強制性交未遂,又誤以為甲女僅是昏厥過去,唯恐被告清醒後報警或通知親友報復,臨走之前,始順手取走甲女隨身攜帶內裝有手機及置物櫃鑰匙之側背包一個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前後始終供述一致,復有證人即當時一同划拳陪酒之OO小吃店員工曹O寬(偵查卷㈠見第34頁至第35頁、第115頁至第116頁,原審卷㈠第156頁反面至第166頁)、一同陪酒之甲女友人袁O梅(見原審卷㈠第177頁至第179頁反面)、接待被告與甲女休息、辦理被告住宿登記之OO飯店副理簡O妹(見相字卷第7頁至第9頁)、被告離開時為其寄鑰匙之OO飯店經理趙O弘(見相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70頁反面)、案發時隔壁房間房客簡O宇(原名簡O祥,見相字卷第31頁,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77頁)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103年度相字第418號偵查卷【下稱相字卷】第12頁至第21頁、第36頁)、基隆市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位置圖、示意圖,見原審卷㈠第89頁至第100 頁)附卷可憑,並有在被告住處扣得之甲女所有的側背包、行動電話、鑰匙等物可資為證。被告有在OO飯店對甲女為強制性交而未遂之行為,首堪認定。

2.案發後,甲女之身體經法醫師相驗後,其眼瞼結膜有輕度瘀血、右額、右眉尾、右顳、鼻樑右側、左眉尾、左顴、左嘴角均有瘀挫傷,上下唇內緣挫傷,右乳房內側擦傷、右肩外側、右肘、右髖及左肩頸、左肩胛、左肘、兩膝前、左踝外側均有瘀挫傷,右手食指指甲斷裂,陰道6點鐘方向有新鮮擦傷紅腫,頸部散布指頭大小點狀瘀傷,排列於頸前至左耳後,兩鎖骨位置瘀傷、頸部兩側肌肉及甲狀腺組織瘀傷出血,其體表有多處毆打壓制外傷,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含照片)(見相字卷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5頁至第178頁反面、第125頁至第128頁反面、第131頁至第160頁)等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其於與甲女第二次(經甲女反抗)為性交行為前,曾有稍微插入甲女陰道之事實及第二次性交時,因甲女抗拒而出手掙扎抓掐,遂壓制甲女,甲女手腳曾碰撞房內桌椅,被告並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使甲女無法抗拒求救等情相符。又甲女係因遭掐扼頸部,使呼吸道外部壓迫阻塞導致窒息死亡,本件為「他殺」等情,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暨照片、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4年1月12日出具之(103)醫剖字第00000 00000號解剖報告書及104年1月14日出具之(103)醫鑑字第0000000000 號鑑定報告書、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照片、現場示意圖、證物清單採驗紀錄表、104年3月30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憑,均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證相符,堪以憑信。

3.甲女初至OO飯店時雖係與被告間有性交易之合意,而當晚第一次(約103年12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至7時許)與被告為性交行為時,係出於向被告收取對價之性交易合意,然因被告歷經約 2小時,仍無法勃起射精,乃於延長休息為住宿並外出購買香菸返回OO飯店606 號房後,約同日晚間近 9時許,再嘗試與甲女第二次性交欲插入其性器時,仍舊無法勃起,甲女即向被告表示取消本次交易,且明確表達不願再為性交行為之意,惟被告心有不甘,乃強行拉回欲離開之甲女,且強行壓制甲女身軀,造成甲女身體四肢多處瘀挫、擦傷等抵抗傷勢。是縱初始是甲女自願合意為性行為,然嗣後甲女既已向被告明確表達拒絕再與被告為性行為之意思,被告猶不顧甲女反抗,施以強制力,足徵此時被告顯係違反甲女之意願,並已著手實施強制性交之強暴行為無疑。又被告強拉甲女及壓制甲女身體,徒手掐扼被害人頸部,均係出於與甲女性交之意所實施之「強暴」行為,是前開種種行為,均係強制性交犯行構成要件之「強暴」行為,而甲女因此所受之臉部、四肢瘀挫傷等傷害,亦屬強制性交犯行「強暴」手法所造成之當然結果,被告並非單純出於「傷害」甲女身體之犯意而造成甲女傷勢。是辯護人稱被告此部分行為僅係成立「傷害」犯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係成立「傷害」致死),核無理由,無法採憑。

4.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

又殺人與傷害致人於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不以使用手段、工具種類及傷痕之多寡為「絕對」標準,亦不能因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原無宿怨,事出突然,即認為無殺人之故意。而加害人有無「殺人」之犯意,乃其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欲判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究係殺人或傷害,應就外在之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舉凡其犯罪之動機、兇器類別、行兇之具體過程、傷痕之多寡輕重、傷勢程度、案發當時之情境、犯後態度等,綜合研析,作為認定之基礎;亦即在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即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並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道之輕重、行為時現場爭執之時空背景、被害人受傷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加以研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 718號、48年台上字第33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頸部為身體之要害,且屬非常脆弱部位,一般人遭他人手扼頸部,極可能導致甲狀軟骨、舌骨骨折及呼吸道阻塞,阻絕氧氣供應,大腦神經呈缺氧狀況,因此窒息昏迷喪失意識,如窒息昏迷長達數分鐘,即可能導致死亡結果,此為具通常知識之人所知悉,且被告亦自承其知悉用手掐人脖子,可能會「掐死人」(見原審卷㈠第12頁)。是被告對於其使用雙手掐扼緊勒甲女頸部,將可能導致甲女死亡結果一節,當可預見。被告雖辯稱其與甲女當時僅係初識,素無仇怨,之所以掐扼甲女之頸部,係因甲女反抗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所以一時失手掐死甲女,事實上其並無故意殺害甲女之意思等語。然被告與甲女雖結識時間甚短,並無宿怨,但觀諸卷內甲女死亡照片,其頸部之壓頸扼痕至為明顯,且從頸部延伸向後,頸部有指頭大小點狀瘀傷,自頸前排列至左耳後(見相字卷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遺體相驗」情形、解剖及鑑定報告書),足見被告當時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用力非輕。又被告自承因甲女反抗欲逃離房間,乃以雙手掐扼甲女脖子,因甲女反抗激烈,兩人從床上滾落地板,期間甲女一度扳開其一隻手,其再繼續用雙手掐住甲女脖子,甲女繼續掙扎抵抗,手腳揮舞亂踢,而踢到房內桌椅,伊乃繼續以雙手掐扼甲女頸部數分鐘,直至甲女毫無抵抗、不再有任何動靜為止(見偵查卷㈠第6頁至第8頁反面)。且被告於甲女全然無反應動靜後始行罷手,於甲女未再抵抗、毫無反應後,亦未對甲女施以任何救護措施,是雖其縱無致甲女於死之動機與直接故意,惟主觀上當可預見其上開所為可能造成甲女死亡之結果並加以容認,其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而其所為亦確導致甲女死亡之結果,被告自難辭殺人罪責。是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甲女無冤無仇,本件因一時失手,導致甲女死亡之加重結果,並無殺人故意,應僅構成傷害致死罪,並無理由。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所謂結合犯,係將兩個獨立之犯罪,依法律之規定結合成為一個新罪名,僅須結合之二罪係相互利用其時機,在時間上有銜接性,在地點上有關聯性,亦即二行為間具有密切之關連,事實之認識,即可與結合犯之意義相當;至行為人究係先犯基本罪,抑或先犯結合罪,並非所問,亦不以行為之初具有相結合各罪之包括犯意為必要,是他罪之意思究係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初,而為預定之計畫或具有概括之犯意,抑或出於實施基本行為之際,而新生之犯意,亦不問動機為何,均不生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94年度台上第7288號、93年度台上字第 947號、90年度台上字第4216號、77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226條之1之強制性交而故意殺害被害人罪,係法律界定之結合犯,係將強制性交與殺人二個獨立犯罪行為,依法律規定結合為一罪,並加重其處罰,祇須相結合之殺人行為係既遂,即屬相當,其基礎犯之行為,不論是既遂或未遂,均得與之成立結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預見如用力掐扼甲女頸部一段時間,可能將致甲女窒息喪命,惟因甲女不願與其繼續發生性行為,為達其強制性交之目的,仍基於強制性交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以雙手力掐甲女頸部及壓制甲女身體之強暴方式,壓制甲女之反抗能力,而著手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其上開行為並致甲女呼吸道受到壓迫阻塞因而窒息死亡。核其所為,已達強制性交行為之著手階段。再按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污辱屍體罪,以行為人知悉其加害之對象係屬屍體而予以污辱,始克當之,若行為人並無屍體之認識,即無構成本條之罪之可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313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103年12月5日夜間 9時30分許,掐勒甲女致甲女毫無反應、全然靜止後,直至被告於翌(6)日凌晨1時許離開OO飯店期間,甲女未曾醒轉,亦未再有任何反應,業據被告供承無誤;是堪認甲女於12月5日夜間9時30分許時,遭被告掐扼而無任何反應時,已然窒息死亡;而被告於甲女全然靜止不動已然死亡後,因患有弱視(有輕度殘障手冊附於偵查卷㈠第84頁可憑),未即時察覺,誤認甲女僅係一時昏厥,而承前強制性交之犯意,對甲女之屍體為性交,惟仍因無法勃起,故其性器未能插入甲女陰道,又因其時甲女已死,其強制性交之犯行亦未能得逞,是被告強制性交犯行,應屬未遂;又被告強制性交未遂及殺害甲女之行為間,顯係利用同一時機為之,具有時間銜接,地點同一之密切關連,自應成立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害被害人之結合犯。至法醫解剖及鑑定報告書雖指稱死者甲女陰道發現新鮮擦傷紅腫(陰道 6點鐘方向),然死者陰道棉枝精斑試驗結果為陰性〈見前述鑑定報告書六、鑑定研判經過(五)其他及七、死亡經過研判(三);解剖報告書三、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此與被告所述其在第一次與甲女為合意性交時(約同日下午6時30許至7時30分許),其生殖器曾稍微有插入甲女陰道一點點,但無法射精,嗣後即因飲酒過多之故,生殖器變軟無法勃起、射精,且剛開始性交時,甲女有替其套上甲女自行攜來之保險套、隔壁房客說聽到有碰撞聲響,是我第一次與甲女合意性交之聲響等語(見偵查卷㈠第6頁反面至第7頁反面),核與證人簡O宇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5日晚間6時許入住OO飯店607 號房後,有聽到隔壁606 號房間內傳來「不要那麼猴急」的女性聲音,約於晚間7時許時,有聽到606號房有碰撞聲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31頁,原審卷㈠第171頁至第177頁)。是甲女之陰道雖有經被告插入生殖器欲性交而造成的之紅腫擦傷,然應係與被告上開為合意性交時所造成,被告後因無法勃起,且甲女實際上亦已死亡,被告強制性交行為即屬未遂無疑。是法醫解剖及鑑定報告,與本件被告供述之情,並無扞格,應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犯同法第221 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而殺被害人罪。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強盜殺人之結合犯,無非係以被告於甲女死亡後,帶走甲女藍色側背包,而該側背包內有手機一具及現金100 元、鑰匙等物,並推論被告於遭甲女拒絕為性交易而尚未對甲女施以強暴致死亡之前,即萌生「強盜取財」之意,而認被告對甲女施以掐頸等強暴行為,係為「強盜」取財之目地。惟按刑法之強盜罪係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而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自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稱:我不是一開始就想拿走甲女的手機,更不是為了要取走她的手機而致她於死,甲女的藍色側背包只是一個小手機袋而已,裡面只裝了甲女的手機及一把鑰匙,並沒有 100元,12月5日當天是公司發薪日,我自己當天有領出2萬元,其中1萬元於當天早上交給我母親,我帶了1萬元去OO小吃店飲酒消費,至OO飯店性交易,也是甲女提議的,我以前雖有到OO小吃店消費過幾次,但從來沒有與小姐作性交易,也不認識甲女,我自己有手機,當天在小吃店消費及飯店住宿費用都是我支付,我從未想過要將甲女手機據為己有,我是怕甲女醒來以後會用手機通知親友或報警,才會於臨走前將甲女裝有手機的側背包整個帶走等語。經查,

1.檢察官認甲女側背包內有100 元之紙鈔,無非以證人曹素寬於偵訊時之證述「(檢察官問:死者跟被告出去時,死者皮包內有多少錢?)只有100 元,死者(按:書記官誤繕為「被告」)其他的錢放在店內,大約2000元」(見偵查卷㈠第116 頁),而證人曹O寬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可以確定甲女當天有攜帶100 元出去,是因為被告在該店飲酒唱歌消費,我與甲女及「晶晶」作陪,席間被告有給我小費200 元,但不給甲女及「晶晶」小費,我就說200元算是被告借給我的,我就再當場將200元發給甲女及「晶晶」每人各100 元,所以我認為死者皮包內應該有100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9頁正反面、第162頁至第163頁反面)。然本件僅是證人曹O寬認為其於飲酒時曾當場將被告給的小費拿100 元予甲女,甲女後來與被告外出為性交易,甲女放有較多較貴重財物之紅色大包包仍置放於店內甲女的個人置物櫃內,因而「猜測」甲女的側背小包內,除了店內置物櫃鑰匙、個人手機外,尚有100 元現金。惟證人曹O寬並未親目目睹甲女確實將100 元小費放進其攜帶外出之側背包內(見原審卷㈠第162 頁反面),亦未跟隨被告與甲女一同至OO飯店606 號房,則甲女是否已將該100 元放置在大皮包內或他處?或是否在前往OO飯店的途中已將該100 元花用?凡此在在均無法證明。

是本件尚無從依證人曹O寬之推測即證明甲女身上或置放手機之側背包內,確有100 元現鈔存在,檢察官僅依證人個人「猜測」之詞,即遽行推論甲女的側背包內,尚有100元現金,並認被告有強盜取財100元現金之犯意,即屬率斷而無憑據。

2.又甲女的側背包內,雖放有手機一具,並經被告帶走而置放於其住處房間乙情,雖堪認定,然被告取走甲女的手機後,並未使用、撥打,亦未將甲女手機內的電話晶片卡取出丟棄而僅留置手機使用,是被告辯稱其取走甲女手機係唯恐甲女醒來後報警或通知他人報復,並無據為己有之意一節,尚堪採信。

3.證人曹O寬於原審審理時另證稱:OO小吃店本來就有提供店內二樓房間,供店內小姐與來店男客進行色情交易,但當天是甲女認為被告應該是 5號領薪,身上會有一筆錢,故甲女為多賺點錢,特別帶被告至店外從事性交易,甲女平常財物及用品均置放於她的紅色大包包內,當天甲女外出後她的紅色包包仍放在店內甲女的個人置物櫃內,後來警察來店內調查,有查看甲女的紅色包包,裡面有2000多元現金,故甲女並沒有攜帶什麼財物出去;當天被告在店內消費金額是3100元,老闆娘優待被告,向被告說只收3000元即可,但被告說不差那100 元,拿出4000元給老闆娘,老闆娘找了被告900元,被告取其中200元要給我作小費,因為被告叫的酒,幾乎都是被告跟我喝的,二位大陸籍陪酒小姐都沒喝到多少,後來我自己將被告給我作小費的200元,各分100元給甲女跟「晶晶」,當天反而是被告身上有錢,甲女身上沒有什麼錢,甲女的手機雖然是新辦的,但是也沒值多少錢,甲女當天急著跟被告外出,因為甲女很認真賺錢,甲女就是要向被告撈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1頁頁反至第164頁)。是可證甲女在OO飯店遇害當時,身上除手機外,並無其他財物,且被告與甲女至店外進行性交易,係甲女主動提議,被告除支付小吃店消費3100元外,尚主動給予陪同之清掃人員曹O寬200 元作為小費,且亦自行支付OO飯店住宿費用1300元(休息 300元、住宿1000元);而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當天,確實自其所有華南銀行帳戶領出 2萬元,亦經原審調取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提款明細確認無訛,有華南銀行總行於 104年12月30日出具之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又被告至OO飯店闢室休息,如僅為取走甲女之手機或區區錢財,何需再另行花費1000元住宿費用,又何須耗時數小時拖延至需補貼差額費用?此均足證被告辯稱於103年12月5日當天,係至OO小吃店飲酒消費,因甲女提議而臨時至OO飯店為性交易,於甲女嗣後改變意思不願繼續性交時,始起「強制性交」之犯意而施予「強暴」行為,其「強暴」手段非為「取財」,而係為「性交」目的之詞,與常理無違,並與事證相合,堪信屬實。是被告事後取走甲女之手機,顯係臨時之舉,非始於施行強暴手段之時,且亦無據為所有之意,尚不能以被告於甲女死亡後,另取走甲女之手機、置物櫃鑰匙(本院認無證據證明被害人側背包內有100 元現金,業如前述)之行為,即反向推論、往前延伸被告主觀上自始即有強盜取財之犯意。核其所為,即與強盜犯行構成要件有間。

4.按法院之審判固應以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範圍,但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原則,仍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所謂事實同一,乃指刑罰權所以發生之原因事實係屬同一,亦即其基本事實相同者而言,非謂罪名必須同一,亦非全部事實均須一致。是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如與檢察官所起訴者,其基本事實相同,即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若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經法院變更起訴法條,而為有罪之判決時,該事實既構成犯罪,且已變更罪名,即不能再就檢察官所引用之罪名諭知無罪,或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879號、92年度台上字第6902號判決意旨及本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意見參照)。本件認被告所為係成立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之強制性交未遂而殺被害人罪,已如上述,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2條第1項之強盜殺人罪,然依上開判決意旨,公訴人起訴法條雖有未當,惟因此部分業經記載於起訴事實,而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涉犯法條(見本院卷第274 頁),不影響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公訴意旨指強盜部分與前開有罪之「殺人」部分,具有結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雖有微疪,惟此部分對原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此敘明。

(四)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47條第1項之污辱屍體罪,惟被告自始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雙手掐頸及身體壓制之強暴方式,對甲女施以強制力,致使甲女不能抗拒,且依前所述,行為人需知悉其加害之對象係屬屍體而予以污辱,始構成污辱屍體罪。被告於以雙手掐住甲女頸部時,已屬著手於強制性交犯罪之實行,嗣因當時尚不知甲女已死亡,主觀上仍係承前單一強制性交之犯意,並於密接之地點實施其性侵行為,而於無法性交得逞後,改以猥褻甲女之方法滿足性慾,其猥褻行為自包括於性交犯意內,而為性交之部分行為。又被告並非於先行殺害甲女後,始另行萌生對甲女強制性交或污辱甲女屍體之犯意,故被告對於甲女屍體為性交、猥褻,應與前述其以強暴方式壓制甲女反抗能力部分評價為一強制性交未遂之行為已足,被告於甲女死亡後,承續同前強制性交之犯意,主觀上並無性侵對象係屍體之認識,實際上被告亦無污辱甲女屍體之故意,自不成立污辱屍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污辱屍體罪,容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有罪之強制性交部分,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參見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再,被告於100 年間,利用擔任社區大樓保全人員職務之機會,竊取大樓住戶之女用馬靴,分別經原審於 100年10月11日以100年度易字第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十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及於101年2月13日以100 年度基簡字第1878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共六罪)、四月(共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二案復經原審以101年度聲字第7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於 101年3月8日入監執行,102年8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然因其所犯強制性交未遂而故意殺被害人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依刑法第64條第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均不得加重。

(六)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1.被告因長期罹患強迫症及憂鬱症,本件案發時,又於OO小吃店飲用大量威士忌酒,此可從證人曹O寬、袁O梅證詞及被告與甲女步入OO飯店時,腳步有踉蹌不穩之監視錄影畫面可證,是被告行因自身精神疾病及飲酒影響,在服用精神病藥物及酒精作祟下,造成判斷力及控制力減低,此部分請援引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被告刑責等語。然查,被告對於本件案發經過,自其於公司發薪日,領出薪資2萬元,取出1萬元予母親作為家用,另攜帶 1萬元至OO小吃店飲酒唱歌消費,再應合甲女外出性交易之提議,與甲女一同至OO飯店「開房間」為性交易,原擬短暫休息作性交易,後因飲酒遲遲不舉,乃親自下樓補貼差額改為住宿,並外出買煙後返回606 號房,因甲女不欲繼續與其性交易,且起身欲離去並打開606 號房門,然門上仍有鎖鏈鏈條扣上,其始以強暴手段制止甲女離開,並因甲女掙扎反抗,乃動手掐勒甲女頸部,直至甲女靜止不動為止,就整個案發、性交過程、細節,自警詢、偵訊,至移審至原審後進行訊問、準備程序為止,均始終供述甚詳,且前後一致,記憶清晰,條理分明,未見有何意識或判斷不清之處(筆錄內容均詳如上述)。且被告於中途下樓至櫃台改住宿時,唯恐其與茶室小姐「買春」行為為家人親友知悉,尚知以音似、異字之「郭O韻」登記,並能信手隨意編撰身分證號及電話號碼,有OO飯店103 年12月 5日住宿登記表影本(因被告的字跡潦草,簡O妹將郭O韻記載為「郭O顏」)及被告親手寫下之便條紙各一張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2頁、第23頁),被告於臨走前,又可預想到為防止甲女清醒時報警或報復,而順手帶走甲女的手機,並清理房間內使用過的保險套,觀諸被告種種行徑跡象,顯見被告行為當時,並未因酒後而有喪失辨別是非、控制行動等能力或該等能力有顯著減低等情況。

2.被告之辯護人於原審主張被告罹患強迫症等精神疾病,就此部分是否影響被告於行為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是否有顯著減低之情形部分,經原審送請被告過去就醫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過去與目前展現有較多焦慮、憂鬱等情緒性症狀之反應,但無明顯精神病症狀的特質,對於性加害行為,犯行等相關社會規範展現的理解以及接納規範程度高,整體而言,被告在行為時之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雖有較一般正常人減低,但未達「顯著減低」之程度,此有基隆長庚醫院於 104年11月13日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22頁至第26頁)。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與本院之認定相同,從而原審採認基隆長庚醫院之鑑定意見,即核無不合。

3.被告上訴至本院後,辯護人復主張被告有戀物癖等精神症狀,基隆長庚醫院被告對鑑定時並未將被告在喝酒狀況下之行為能力為評估,聲請增加此部分之鑑定;並提出被告於104年1月12日、同年月26日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之門診處方明細,聲請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詢問,被告過去在基隆長庚醫院看診六年,診斷其為精神幻想症,則被告在該院精神科門診時服用藥物的種類及藥效是否會影響被告的日常生活能力及判斷力云云部分。惟查,⑴經本院向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函查結果,被告於103 年

12月 5日(即本案發生日)前並未至該院精神科就診,故該院無法提供就醫紀錄,已據該院於 105年5月9日以基醫醫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本院(見本院卷第14

3 頁),是被告既於案發前未曾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就醫、領藥服用,辯護人聲請詢問被告服用醫師開立之藥物的種類及藥效是否會影響其日常生活能力及判斷力部分,本院即無從調查。

⑵本院復依職權向基隆長庚醫院調取被告於103年12月5日

前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之病歷資料,惟被告僅於100年6月1日(即西元2011年6月1日)、6月15日及10月18日至該院精神科就診三次,其後並無就診記錄,有基隆長庚醫院於 105年5月4日以(105)長庚院基法字第078號暨檢附之病歷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7頁至第141頁),是被告於案發前最後一次在基隆長庚醫院就醫的時間距離案發日已有二年以上,主訴內容亦與上開其於 101年間涉犯之竊取女鞋案有關(詳見前開「累犯」部分),被告認為自己無法控制衝動,則被告於案發二年前服用藥物後縱使會影響其當時日常生活能力及判斷力部分,然究與本案發生時相隔甚久,二年前基隆長庚醫院所開立之藥物對其於案發當日行為之影響應趨近於零。況,被告係於本件案發後被逮捕、羈押,於羈押期間至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就診時,向醫師主訴其「在基隆長庚看六年,診所為精神幻想症」(見本院卷第121 頁病歷影本),惟此乃被告個人向醫師所為之陳述,亦與本院向基隆長庚醫院函查之結果不符,是辯護人以此為據聲請醫師說明被告事實上於案後發在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精神科門診時服用藥物的種類及藥效是否會影響被告的日常生活能力及判斷力云云,顯與本案無關。

⑶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患有戀物癖,認戀物癖已影響被告於

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惟戀物癖所造成的影響似偏向於行為人有特定目的之竊盜行為,與被告犯本件強制性交、殺人等行為應無關連,且辯護人亦未提出任何資料佐證被告有其主張之情形,至於辯護人聲請考量飲酒之情形對被告再為行為時之精神鑑定,因本院認被告於案發時及案發後有上開縝密的思考,並能於將休息改為住宿時編纂出假名、假證號、假電話等,詳如前述,從OO飯店監視錄影畫面亦看得出被告進出OO飯店的態度從容不迫,於登記住宿後,仍能外出買煙,離開房間前,尚能整理房內、清理保險套等性行為之證物等情況,是被告於行為當時之辨識力及行為能力等,顯均未因飲酒或自身精神疾病影響,而有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是辯護人聲請對被告再為鑑定,認無必要。

從而被告既無前開情形,自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適用。

4.被告所犯之本件犯行非屬輕微,情節重大,只因被害人不耐其一直不舉,抗拒不願再為性行為而欲離開房間,即動手勒斃被害人,非因被害人挑釁或刻意招惹激怒,被害人甚且表示該日不必收取費用,然被告因不願放棄而犯下本案,是其犯罪情節實查無有何可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是被告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有刑法第59條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而主張予以酌減其刑部分,亦無理由。

三、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第 221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夙無怨隙,竟因被害人拒絕繼續為性交易,即以強暴手法強制性交而殺害被害人,惡性非輕;又審酌被告犯後迄未能賠償告訴人即甲女之夫甲○,使告訴人所受痛苦,不能獲得彌補等情;惟另考量被害人確實於OO小吃店從事陪酒服務及性交易行業,且戶籍早於 101年10月間即遷離其夫甲○住處,而於103年1月14日起即不告而別,失去聯絡,甲○雖於該時通報甲女失蹤,然於轄區派出所員警在 103年 4月12日通知甲○已尋獲甲女時,甲○未予理會,並未至派出所詢問關切甲女,此為甲○所自承,此有卷附之甲女、甲○戶籍資料及甲○之警詢筆錄(見相字卷第38頁、第40頁、第42頁、第43頁至第46頁),衡諸甲○所受痛苦程度,及本件被告家中有母親及 8歲稚女待扶養,其無法賠償告訴人甲○,乃因經濟狀況不佳之故,而被告非全無彌補悔過之意,被告曾具狀表示因經濟狀況不佳,無法一次賠償鉅額款項,但願意每月給付告訴人2、3000元,作為彌補(見被告104年 3月31日書具之悔過書,原審卷㈠第46頁至第48頁);且被告犯後多次表示後悔及歉意,並知悉其行為「應受得懲罰之程度高」,而具有「較強之罪惡感」(參見基隆長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原審卷㈡第25頁),足見被告並非惡性深重、不知檢討、毫無悔意之冥頑之徒;且被告雖有竊盜前科,然近來之竊盜僅係偷竊女用靴鞋,並非重大財物,又除此前科外,並無暴力型、性侵害或其他犯罪紀錄,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而刑法第226條之1之罪,其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本件犯行為偶發,非被告自始預謀,又依被告前述情形,本院認被告犯後已深表歉意,並知己行罪責之深重,且懷抱對被害人極深之愧疚感,良心已深受譴責,被告非無悔過之心,亦有彌補之意,是被告尚非無教化遷善之餘地,爰審酌上情,兼衡被告智識(國中畢業)、經濟、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所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尚未達於須剝奪生命之程度,求其生尚非不可得,就本件犯行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 1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至告訴代理人到庭表示告訴人甲○之意,以被告犯後未賠償告訴人甲○,且未坦承殺人故意犯行,造成告訴人家庭、心理痛苦折磨,應永生與世隔離,請求判處被告極刑(死刑)部分;惟按刑罰之目的,學說分為「報應」與「預防」二個基本思想,乃建構刑罰意義與目的的二大支柱,報應思想是人類相當古老的想法,原始社會中的「殺人償命」、「以牙還牙」、「以眼還眼」的觀念或做法,即是報應思想的行為準則。但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無論如何以刑罰加以報應,終究無法對既成事實的惡害有所彌補,或回復犯罪行為尚未發生時的原狀,因之預防思想乃應運而生,認為刑罰不應一味地從已經違犯的犯罪行為去加以懲罰,而應該如何從防止犯罪行為的角度去思考與設計,所以刑罰不是為了過去,而是為了未來,刑罰能防患犯罪於未然。以上兩種思想各有其應然與實然,刑罰依公正報應的原則,定出一個刑罰範圍,而在這個刑罰範圍內,再作預防目的的考慮,以兼顧兩全。是生命之存在本有其價值,如倘有教化遷善之可能,國家不宜輕易以刑罰權予以剝奪。而死刑之剝奪生命,具有不可回復性,且現階段刑事政策,非祇實現社會正義,更重視教化功能,期行為人能重新適應社會生活,除非犯情節最重大之罪,手段兇殘,罪無可逭,顯然無從教化矯正,否則不得科處死刑。換言之,死刑之諭知,係剝奪人民之生命,使之與社會永遠隔離,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等自由刑,犯罪行為人尚有重返社會之可能,兩者迥不相同。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及責任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外,尤應考量犯罪行為人何以顯無教化矯正之合理期待可能性,非永久與社會隔離,不足以實現社會正義,維護社會秩序等情狀。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祇在實現以往應報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之功能,立法者既未將刑法第226條之1前段強制性交而故意殺人罪之法定刑定為唯一死刑,而將無期徒刑列為選科之項目,其目的即在賦予審判者能就個案情狀,審慎斟酌,俾使尚有教化遷善可能之罪犯保留一線生機。故除非係泯滅天良,窮兇惡極,且事後確無悛悔實據,顯無教化遷善之可能,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實考量,均有必須剝奪其生命權,使與社會永久隔離必要之徒,始有判處死刑可言。是死刑之諭知,為生命之剝奪,具有不可回復性,應極為慎重看待,基於對生命價值、生命權及人道之基本尊重,法院對於重罪案件,應就個案整體觀察,除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舉科刑輕重之事項外,並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事後對於犯行之真誠坦白,悛悔實據,能否加以教化遷善,以及從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加以確切考量,俾使有改過遷善可能之犯罪行為人保留一線生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5 66號、第4074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綜合本案被告犯行、主觀意思及犯後態度、刑法第57條各種情由,認被告並非毫無悔意,且非不思彌補,並非無悛悔之意,而有教化遷善可能,是依本件被告犯行、案情,本院認被告天良未泯,亦非十惡不赦之輩、殘忍極惡之徒,故尚非達需剝奪被告生命權令其永世隔離社會必要之地步,是本院認本件量處被告無期徒刑已足儆懲。復說明扣案之手機、鑰匙、藍色側背包,均係被害人甲女所有之物(扣押物品清單誤植為被告乙○○所有);其餘扣案上衣、長褲、外套、黑色背包,雖均係被告乙○○所有,然係用以證明被告犯案當日穿著,非供被告犯罪所用或預備、亦非犯罪所得或所生之物,與本案無直接關連,是該等扣案物品,均不予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25 日附錄本案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6條之1(強制性交猥褻等罪之殺人重傷害之結合犯)犯第221條、第222條、第224條、第224條之1或第225條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使被害人受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