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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侵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蘇奎安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30日所為之裁定(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判決後十日內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349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46 條規定:「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依司法院院解字第3027號解釋:「刑事被告之原審辯護人,雖得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38 條,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但既非獨立上訴,無論是否為公設辯護人,其上訴均應以被告名義行之。」因而辯護人之上訴權係代理權性質,既謂之代理權,其存在自須依存於被告本人,若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辯護人即不得再行上訴。此與同法第34

5 條:「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之規定,係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名義獨立行使上訴權者迥異。換言之,辯護人之代理上訴權係依附於被告之上訴權之內,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起算,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最高法院102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侵重訴字第 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在案,該判決正本已於 105年1月8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被告簽名蓋印收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8 頁)。準此,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即同年月 9日)起算十日,其上訴期限末日應為105年1月18日(星期一)。惟上訴人遲至105年1月19日始具狀提起上訴,復有刑事上訴狀上之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63 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被告雖於 105年1月8日經監所長官收受原審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書正本,然被告之辯護人乃遲至同年1月11日方收到判決書正本,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被告之辯護人於收受判決正本後十日內為被告利益聲明上訴,上訴應合於程式,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原審法院於 104年12月30日以103年度侵重訴字第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十一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六月在案,原審於 105年1月8日將該判決書正本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由被告簽名蓋印收受,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8 頁)。又被告不服該判決,由辯護人以被告名義代為提起第二審上訴,雖被告人在監所,但未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而係由辯護人代為具狀後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期間,應自被告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 105年1月9日起算,至同年月18日(為星期一)即屆滿十日(然因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地址設於桃園市○○區○○街○○○ 號〉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間並無在途期間可言),而辯護人遲至105年1月19日始代被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第二審之上訴,復有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收狀戳章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 163頁),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從而,原審以被告之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並無不合。另按刑事訴訟法第227 條第 1項已修正為:「裁判制作裁判書者,除有特別規定外,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其他受裁判之人。」惟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會議意旨敘明,其並未改變、影響辯護人代理上訴權之本質,故法院對辯護人為判決送達,僅為一種便利行為,不生法律上起算上訴期間之效力,辯護人為被告利益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計算,仍應以被告收受判決之日為標準,是被告之上訴權既已喪失,其辯護人即不得再以被告名義代理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職此,原審上開判決書依法送達於被告,已為合法之送達,被告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陳春秋法 官 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鄭巧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