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抗字第5號抗 告 人即受處分人 馬世澤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准予強制治療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裁定(105 年度聲療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101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進行評估,認受處分人有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1 日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處遇記錄通用表格、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Static-99 評估量表及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量表等可資佐證;另受處分人於上開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課程期間,復再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9811號、第10014 號),足認有令入相當處所強制治療之必要,爰依法聲請裁定許可強制治療等語。
二、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前因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嗣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02 年3 月20日第
112 次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有新北市政府102 年4 月1 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相關評估報告資料1 份(含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處遇成效評估報告、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紀錄表、處遇記錄通用表格、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Static-9
9 評估量表、明尼蘇達性罪犯篩選評估量表)等資料可參。原審並參酌前開Static-99 評估量表內已記載受處分人總分為4 分,屬「中高危險」;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8分,屬「中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7 分,屬「中高危險」;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中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高」;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中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四)說明受處分人衝動控制不佳、社交功能不足,其再犯可能性偏高等情,暨前開評估結果係該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被告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受處分人之人格特質、性犯罪類型、治療成效等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受處分人有無再犯危險之依據。因認檢察官聲請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核於法要無不合,予以准許。
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前所犯強制猥褻案件已於101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雖102 年4 月1 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相關評估報告中評估為「高危險」,但亦評估可治療性為「高」,而受處分人在103 年、104 年間皆有持續在新店耕莘醫院接受社區身心治療,因此受處分人此時之身心狀態應已與102 年評估時相較有所差異,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並給予受處分人至新店耕莘醫院繼續接受治療云云。
四、經查:
(一)按加害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命其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加害人依第20條第1 項規定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經鑑定、評估其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相關評估報告,送請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治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亦有明文。查受處分人於97年10月26日下午1時許犯加重強制猥褻罪,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4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101 年10月3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由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
1 項規定,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仍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02 年3 月20日第112 次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之聲請,原審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並審酌卷附Static-99 評估量表內已記載受處分人總分為4 分,屬「中高危險」;穩定動態危險評估量表評分為8 分,屬「中高危險」;急性動態危險因素量表評分為7 分,屬「中高危險」;性侵害加害人整體性評估表中之再犯可能性評估為「高危險」,可治療性評估結果為「高」;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處遇再犯危險鑑定評估報告書中之綜合結論與建議欄(四)說明受處分人衝動控制不佳、社交功能不足,其再犯可能性偏高等情,因予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受處分人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要屬適法。
(二)本件受處分人雖稱102 年4 月1 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社區處遇相關評估報告中評估為「高危險」,但亦評估可治療性為「高」,且其在103 年、104 年間皆有持續在新店耕莘醫院接受社區身心治療,因此受處分人此時之身心狀態應已與102 年評估時相較有所差異云云,惟原審裁定綜合審酌卷內各項事證後,仍認受處分人再犯可能性偏高,有如前述,尚無從僅憑其評估可治療性係「高」為由,即認定原審裁定有所違誤。又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就受處分人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後,仍經新北市政府「性侵害犯罪加害人評估小組」102 年3 月20日第112 次會議評估結果,認受處分人係屬高再犯危險且自我控制再犯預防仍無成效,決議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提報強制治療,是依法規定,倘受處分人有強制治療之必要,即應經法院裁定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但本件受處分人因前開加重強制猥褻罪行,曾經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對受處分人施以強制治療,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療字第2 號裁定准許,惟經最高法院以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2條規定司法機關對於性侵害犯罪之加害人施以強制治療之案件,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之地方法院聲請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02 年度台抗字第736 號裁定撤銷前開本院102 年度聲療字第2 號裁定,後經本院以無管轄權為由,而以102 年度聲療更(一)字第1 號裁定駁回聲請等情,有前開裁定各1 份在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前尚未經法院裁定命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並於執行期間進行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自難以受處分人自行在外所進行之治療,作為認定其現今身心狀況有無停止治療必要之依據。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謫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陳美彤法 官 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育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