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抗字第7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孫廷熙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1日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在卷足憑,至堪明確。且查,受刑人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驅逐出境替代保護管束方式,復未聽檢察官告誡,未經同意即將戶籍遷出國外,致無法為保護管束等情,亦有刑事執行陳報狀、聲請暫緩執行狀、執行筆錄、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戶籍資料、遷出戶籍登記申請書、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自將戶籍遷出國外,已致保護管束完全無法執行,足認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情節重大。雖然,受刑人並未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尚不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情節重大,檢察官仍得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長期住居國外,且仍在美國就讀,受刑人於臺灣之戶籍地址根本找不到受刑人,此為觀護人及承辦員警所知悉,受刑人確有遵守規定完成保護管束報到流程,嗣依員警指示將戶籍遷出國外,受刑人之觀護人亦同意受刑人每3個月回來報到1次(下次報到時間為105年5月31日),每個月應向其提出書面報告,受刑人並遵守與觀護人之約定,回美國後即訂定5月20日返台機票,於3月份遞送書面報告,時常與觀護人保持聯繫,並無在保護管束期間未經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之情,且受刑人將戶籍遷出國外乙事,亦無導致受刑人之保護管束無法執行,受刑人仍與執行保護管束者保持聯繫,並遵守命令,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所稱違反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顯不相當,為此請求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第5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上列各項情形之一是否確屬「情節重大」,自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再者,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作為審認標準。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4年7月9日以103年度侵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嗣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255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上開判決於104年11月30日確定,而受刑人於105年2月5日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出國外登記等情,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5年2月16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暨相關附件在卷可參,惟受刑人係美國籍華人,在美國仍就學中,因回台灣省親期間觸犯本件刑事案件,而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4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為繼續完成學業而離境返回美國,抗告意旨亦陳稱其有完成保護管束報到流程,並與觀護人保持聯繫,觀護人亦同意受刑人每3個月回來報到1次,每個月應向其提出書面報告,受刑人並訂定5月20日返台機票準備回台報到履行保護管束等情,業經其提出保護管束新案報到流程表、105年5月20日機票電子資訊螢幕截圖、其與觀護人於105年3月15日之電子郵件,及於軟體「LINE」上之對話視窗截圖為憑,則抗告人所辯上情苟屬實,受刑人雖將戶籍遷出國外,然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而合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所謂「情節重大」?非無研求之餘地。原法院未予詳察,僅以受刑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離開受保護管束地,且未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擅自將戶籍遷出國外,即認定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5款規定,且屬情節重大,乃逕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容有率斷。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維護抗告人之審級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法院再為適當之調查與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壽嵩
法 官 黃惠敏法 官 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品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