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侵抗字第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國宏上列抗告人因不服延長羈押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4月21日裁定(105年度侵訴字第2號、105年度聲字第2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涉強制猥褻罪、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情形,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105年1月26日執行羈押在案。茲經訊問後,認被告自103年10月9日起至104年4月5日止之未滿6個月期間,經起訴妨害性自主4 次,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2326 號、104年度偵字第5863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21 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參,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衡以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被告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屬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又被告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亦應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提出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詳實論證,亦未說明被告先前犯罪之外在條件未有改善,現仍存在,有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被告於案發後,並未接近甲女,亦無任何事證顯示被告有對甲女實施同一犯罪之可能性,被告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提出相當保證金後,即足以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並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云云。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 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經查:抗告人涉嫌對甲女強制猥褻、強制性交,業據被害人甲女指證綦詳,抗告人並自承在車上碰到甲女胸部,及在汽車旅館撫摸甲女陰部,復有相關手機簡訊、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按,足認抗告人涉犯刑法第221條之強制性交罪、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另案涉於103年10月9 日對A女強制性交,甫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於104年3 月17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32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抗告人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2 罪,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21號判決上訴駁回),又涉於104年4月2日、5日對甲女犯本案強制猥褻、強制性交罪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3 年度偵字第12326號、104年度偵字第5863號起訴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侵訴字第16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侵上訴字第321 號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按。抗告人涉嫌於短期內對A女、甲女犯攜帶兇器強制性交罪(2罪)、強制猥褻(1罪)、強制性交(1罪),顯然欠缺尊重他人性自主之觀念,且無自制能力,有事實足認抗告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抗告人人身自由之保障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羈押抗告人尚屬適當、必要,且非具保所得替代。原裁定認抗告人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5年4月26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