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0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范文樺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周嘉鈴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25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范文樺前於民國96、97年起迄102年3月間,任職於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5樓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負責催收車輛價款及保管相關附條件買賣設定文件,係為和潤公司處理事務之人。緣百宣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百宣公司)於100年7月21日,向和潤公司購買廠牌MERCEDES-AMG、型式:SLS、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車輛,約定頭期款價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另行交付外,其餘價款750萬6,000元分期給付,百宣公司在價款全部付清前,僅得先行占有使用本件車輛,和潤公司仍保有所有權,並就本件車輛辦理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由范文樺負責催收本件車輛價款,及保管相關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等文件(下稱原始設定登記文件)。詎范文樺明知應待百宣公司結清價款後,始得開立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下稱註銷申請書)、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下稱拋動證明書)等文件(註銷申請書及拋動證明書2文書,以下合稱註銷登記文件),供百宣公司辦理註銷附條件買賣登記,且明知百宣公司尚有458萬7,000元價款未給付完畢,竟意圖損害和潤公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於102年2月4日前之不詳時間,利用職務之便先行領取空白表單,將本件車輛之註銷登記文件填載完畢後,再於102年2月4日將原始設定登記文件及註銷登記文件交與高大永,並提供收據1紙由高大永簽立,另由不詳代辦人員於同日辦妥動產擔保塗銷登記,及繳銷原車牌,再將前揭車輛移轉過戶至不知情簡苡晴名下,足生損害於和潤公司。嗣范文樺於102年3月間離職後,和潤公司清查范文樺所負責案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童威齊於偵查中以告訴代理人身分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且辯護人復代被告爭執此部分供述之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6、56頁),經核證人童威齊於偵查中之陳述與其在本院審理時具結所為證述情節一致(詳下述),是其於偵查中所述,自非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者,檢察官復未證明上開陳述具有何「特信性」及「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證人童威齊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告訴代理人童威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359號民事事件(下稱民事事件)審理時之供述,有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 條之3 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和潤公司對被告另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證人童威齊於該民事事件審理時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認證人童威齊未經具結,且係審判外陳述為由,爭執無證據能力,尚非可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其餘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業據被告范文樺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詳後述),經查並非違法取得,亦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范文樺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和潤公司,負責催收本件車輛價款、保管相關原始設定登記文件及簽寫註銷申請書及領取空白拋動證明書,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告訴人和潤公司於101年11月間,與百宣公司間,共有10臺車輛逾期放款,均由伊負責處理,伊當時認為10臺車都可以完成處理,所以就事先把10臺車的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註銷登記申請書都事先寫好,也依照公司規定,一次領取10張空白的動產物權證明書,並將這些資料放在公司配置的案件資料櫃裡,並予以上鎖,前面9臺車處理完畢後,才把最後一張空白的拋棄動產物權證明書放入本件車輛的資料袋裡,直到我離職後,才被告知車輛被過戶一事,並不曾把本件車輛相關註銷登記文件交付他人,也不曾書寫或保管過高大永簽立收受車輛相關文件之收據云云(見原審卷一第55頁正反面);辯護人則略以:告訴人和潤公司管理資料方式極為鬆散,並無標準流程,且與被告位於同一間辦公室之同事多達百位,因此本件車輛相關文件並非僅有被告可以調閱,其同事與上司皆可能接觸到該等文件,本案並無明確事證可證係被告將本件車輛相關文件交予高大永,且相關拋棄動產擔保物權證明書及收據均非被告製作等語置辯(見原審卷二第80至86頁)。經查:
㈠被告前於上開期間,任職於告訴人和潤公司,負責催收車輛
價款及保管相關附條件買賣設定文件。百宣公司於前揭時間,以前揭方式,向告訴人購買本件車輛,並由被告負責催收本件車輛價款,保管原始設定登記文件,期間被告利用職務之便先行領取空白表單,將車輛之註銷申請書填載完畢,並領用拋動證明書,嗣於102年2月4日,百宣公司就本件車輛尚有458萬7,000元價款未給付完畢,即遭人取得本件車輛原始設定登記文件及註銷登記文件,進而辦理本件車輛之動產擔保塗銷登記,並繳銷原車牌移轉過戶至簡苡晴名下,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迄102年3月被告離職後,告訴人清查被告所負責案件,始知本件車輛已於上開時間遭過戶等事實,業據被告是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童威齊於本件民事事件及本案審理時、證人即監理代辦人王秀英於偵查中、證人即簡苡晴配偶江明學於偵查中、證人即承接被告職務後手王世堃於偵查中及民事事件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車輛附條件買賣契約書1份、交機實地勘驗單1份、臺北市監理處公告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1紙、註銷申請書1份、拋動證明書1紙、動保章領用表單1紙、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告訴人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2年9月23日中監車字第1020014608號暨所附車輛汽車車籍資料影本1份及汽車車籍、異動歷史、車主歷史等查詢資料計3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年9月24日北市監牌字第1020031080號函暨所附車輛重領為AAD-6160號自小客車之領牌登記書影本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102年10月7日北市監牌字第1020033242號函暨所附本件車輛異動登記書1份、百宣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查詢資料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1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告訴人公司關於拋棄動保權利標準之流程資料1份、本件車輛收據1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11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百宣公司應收展期餘額表1份、證人王世堃員工服務證明1紙、被告移交證人王世堃之移交清冊1紙、告訴人所陳報設備案件報表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至11頁、第14至15頁、第18至24頁、第33至34頁、第38頁、第47頁、第57至65頁、第69頁;原審法院民事庭10
2 年度訴字第2359號卷〔下稱民事卷〕第14至16頁、第75頁;原審卷一第76頁、第103 至105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件原價係屬800餘萬元之賓士超級跑車,非一般人會探詢
購買之車輛,又該車輛之車款尚未給付完畢,尚餘450餘萬元未給付,若有人欲購買該車,需確定該車型號、車輛狀況及車款繳付情形堪認始有意願支付數百萬元購買該車,是顯然買家已確定車輛堪用無虞,且其上債務負擔狀況,始與賣方議價談論購車事宜。是與本件車輛相關之文件絕非偶然流出,而係已確定該車之車號、引擎號碼且知悉有關該車其上之債務註銷狀況,該車已得成為多少價格出售之狀態,亦即相關車輛、車輛拋動證明書、註銷申請書三者缺一即無法為該車之買賣。經查,證人高大永於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卷附車號0000-00號的收據是我的簽名,但車號不是我寫的,我之前是和新公司的法務,我們公司被百宣公司倒債10臺車左右,我們法務之間會聯繫,該收據應該是和潤公司拿給我簽的等語(見民事卷第68至69頁),證人高大永於民事事件時固證稱:本件車輛收據是我的簽名,但車號不是本件車輛,是另一臺保時捷休旅車。我和被告接觸好幾次,有可能當中不小心多簽收據,但領到拋動資料只有保時捷那臺車而已等語(見民事卷第68至70頁);於原審審理時則改口證稱:
本件車輛收據應該不是我簽名的,字跡不太像是我的,被告曾經提供收據讓我簽收,基於同業默契,彼此信任,我在簽名時不會刻意去看上面記載的內容是否完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至43頁反面)。惟本院經送車輛收據上之「高大永」字跡鑑定,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以:該字跡係與高大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40號卷及同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5000號卷內所簽名相符,有該局106年5月18日刑鑑字第1060042755號鑑定書在卷可參,堪認車牌號碼0000-00之動保資料及車籍文件之收據上簽名確係高大永所簽無誤,而該收據上除高大永簽名及其身分證字號外,唯一表彰該收據之重要內容及需要以文字書寫之處即係與該等文件相關之車號,有該紙收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65頁),否則顯無簽寫該紙收據之必要,是高大永於簽寫收據之時,該車號0000-00號業已書寫其上,應堪是認。再收據簽立之目的係為表彰收受相關文件,以免將來產生糾紛之用,是高大永亦顯無於尚未取得任何文件時簽寫該收據之理;又該收據上區分打勾及未打勾處,是亦堪認高大永於簽寫收據之時,確係有收到相關收據上打勾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保註銷資料」(含註銷申請書、清償證明書/物權拋棄證明書)及「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無訛。
㈢又車輛註銷申請書為被告所親自填載乙節,業據被告坦認在
卷;又本件編號0000000之拋動證明書亦係由被告於101年11月27日所領用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動保章-領用表單一紙在卷可參,而被告雖辯稱前揭註銷申請書是事先寫好放著,又該拋動證明書上原已蓋好大小章,其上資料並非其所寫云云,惟本件車輛應支付之分期付款款項需至108年7月20日始支付完畢,於此期間被告有可能業已離職或顯有可能產生無法支付而無法註銷動產擔保之情形,況該註銷登記申請書上所需填載之欄位並非一處,其廠牌欄需填載11個英文字母,引擎號碼需更填載17位英數字夾雜之字元,若非有意完成該文件,顯無先行於6年前即填好之理;又拋動證明書亦同,該證明書上有載有領用編號,若非被告需使用該證明書亦顯無早先6年前領出之理,而該證明書上需填載車身號碼17位英數夾雜之字元,而非單純車號,若非有相關資料抄寫,顯難單憑記憶或隨意書寫得出;又若不相干之旁人即使隨意書寫該證明書,若無持有車號0000-00號之車輛或取得註銷登記書亦毫無所用;再者從前揭動保章-領用表單即可看出和潤公司經管之車輛多達千餘台,若非有意針對某車,顯無可能隨意書寫得出恰與本件車輛相符之資料,是堪認該證明書確係由持有相關文件資料之被告製作無訛。
㈣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我因為處理百宣公司的業務
,而認識證人高大永,離職後,有跟證人高大永有所接觸,但沒有很熟,我陸續借了證人高大永300多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8頁正反面),且被告於另案民事訴訟中,亦曾主張證人高大永曾簽發票面金額36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及提供案外人飛盛設計工程有限公司、陳俊成、張雅惠所簽發面額400萬元本票與被告收執等情,此見原審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34號民事判決即明(見原審卷二第64至79頁),顯見被告與證人高大永間有鉅額金錢往來關係,而非毫不相識之人。則參酌證人高大永稱收據係和潤公司之人讓其簽寫,又其收受之文件全曾由被告經手,再前揭收據上打勾文件之標示,堪認證人高大永所收受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動保註銷資料(含註銷申請書、物權拋棄證明書)、動產擔保交易設定登記申請書均係由被告交與證人高大永無訛。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㈥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測謊,及聲請傳喚證人黃識宇、李
佳峰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按測謊鑑驗是就受測人對相關事項詢答,對應其神經、呼吸、心跳等反應而判斷,鑑驗結果有時也因受測人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鑑驗結果固可作為審判參考,但非屬判斷的唯一及絕對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仍應由法院斟酌取捨,測謊結果能證明犯罪事實達於如何的程度,屬於併同全部卷證判斷的證明力的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7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憑上揭事證,已足以證明被告之犯行,且測謊既屬針對被告進行證據資料蒐集,因其結果未具有全然的準確性,且不得作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是辯護人聲請對被告測謊一節,核無必要。又證人黃識宇業經偵查庭傳喚作證,且其非第一手而係輾轉取得車輛之人,自無再行傳喚之必要。又本案相關文件應係由被告保管完善,且相關事實已認定如前,亦無何憑據堪認李佳峰有何取走本案相關文件之相關事證,自難僅憑被告稱告訴人之經理為李佳峰並臆測其取走相關文件,即認有傳喚李佳峰之必要,是關於被告及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均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上訴駁回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日起生效,該條修正前、後之構成要件文字均未變動,僅將法定刑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修正後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非損害本人利益所為背信犯行,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㈡原審以審酌被告受雇於告訴人,本應為告訴人忠誠執行業務
竟損害告訴人將近570萬元以上之交易價值,造成損害甚鉅,又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品行,素行尚佳、自陳具有大專畢業學歷,智識程度非低,目前待業中,家有父母及胞姊,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無非係就業經原審逐一審酌論駁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改變,是被告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周明鴻法 官 呂寧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資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