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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4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顯光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340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顯光犯傷害罪,免刑。

事 實

壹、李顯光於民國105年1月間,前往基隆與性服務工作者李珮清從事性交易,2人進一步交往,並論及婚嫁,於李顯光表示願意給付生活費用後,李珮清原答應不再從事性交易。雖然李顯光除幫忙繳交信用卡費新台幣(下同)2萬2,000元、採買年貨費用5萬餘元、給付過年紅包5萬元外,並按月給付生活費1萬元,但因為李顯光所給付的款項,不足以因應李珮清家庭生活所需,李珮清遂返回基隆市○○區○○○路○○巷附近的私娼寮,繼續從事性服務工作。李顯光對此深表不滿,在喝酒澆愁後,於105年2月19日20時30分許,前往基隆市○○區○○○路○○巷○號,意欲勸諭李珮清。李顯光抵達上址後,一看見李珮清猶在該地候客賣春,深覺感情遭背叛,悲憤難抑,一時衝動,竟基於傷害的犯意,以右手打李珮清一耳光,並強拉李珮清左手,意欲將李珮清拉離上址,經雙方相互拉扯,致李珮清受有臉部左側顴骨挫傷、左手撕裂傷約3公分、4公分的傷害。

貳、案經李珮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據以認定被告李顯光犯罪事實有無而屬傳聞證據的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沒有任何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的情形,也沒有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的情況,因此認為適當,故均認為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被告的辯解:被告雖坦承:我因為性交易而認識告訴人李珮清,我有於前述時間、地點,打她臉頰一下等情,但否認因此造成李珮清傷害的犯行,辯稱:我跟李珮清認識之後,買了5、6萬元的年貨給她,還帶她跟她的朋友去吃東西,李珮清說她要嫁給我,她答應我不再從事性服務工作,其實她是騙我,不到1個月騙我15萬元的錢及感情,我於105年2月19日要找李珮清時,她不接我的電話,我想說什麼工作不能接電話,就跑到私娼寮去找李珮清,事發之前我有喝酒,當時看見李珮清站在房子裡面,我很生氣,我不知力道有多重,我打她的臉頰後即走出屋外,在屋外叫她出來,李珮清沒有出來,所以我才再進屋內叫她回家,但我並未強拉她的手,該私娼寮有保鏢、小弟,我怎可能動手打她,李珮清的傷是案發前她自己跌倒受傷云云。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一、李珮清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客戶,我平時上班的地點是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他不讓我上班,他於105年2月19日20時30分許又看到我在該處上班,就很生氣的動手打我,以致我受有臉部左側顴骨挫傷、左手撕裂傷的傷害等語(偵卷第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是性工作者,被告是我的客人,之前被告叫我不要工作,他每個月要幫我付2萬元的房租,但我有其他負擔,所以105年2月19日我又回到基隆上班,被告發現了,衝到我上班的地方,在店門口看到我,之前他喝了點酒,就打我的左臉,我有舉起左手擋,他就拉我左手等語(偵卷第21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在我工作地點的屋內,遭被告打一巴掌,他打完後就走出去抽一根煙,然後再走進來拉我的手,要拉我出去,要我跟他回家,導致我左臉及左手受傷等語(原審卷第14、15頁)。綜此,李珮清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的證言,互核一致,顯見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右手打李珮清一耳光,並強拉李珮清的左手,從而導致她左臉及左手受傷的情事。

二、由卷附的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第26、37頁),顯見被告確有以右手揮掌、李珮清則是人朝右傾斜並以左手撫左臉頰的情形。就此,李珮清也證稱:「【提示偵卷第37頁】問:右邊監視器翻拍照片,這個地方是成功一路47巷5號你所稱遭被告打的地點嗎?)是的。我是在房屋內被打的,被告衝進來打我。(問:請你說明翻拍照片當時的情況?)當時我在等客人,被告喝了酒,突然衝過來,沒有跟我講話,就從我左臉頰打過去,我很痛,我就用手摀著臉。【提示偵卷第21頁】問:你之前於偵訊時稱被告是用拳頭打你,究竟被告是用巴掌打你還是用拳頭打?)應該是巴掌打的,被告突然間衝過來,速度很快……被告打一下,我的臉都麻掉。(問:你左手的撕裂傷是如何受傷?)被告打完我的左臉頰後,他就出去抽根煙,再又進來,這時我們店裡顧門口的小弟看到被告進來,小弟連忙進來擋住被告,被告拉我的手,要拉我出去,要我跟他回家,我的左手是這樣受傷的」等語(原審卷第14頁)。又由卷附被告發送予李珮清的簡訊內容(偵卷第37頁),先後顯示有:「今天聽到妳說歡場無真愛,所以認識妳對我說的一切都是在騙我,能請妳告訴我這是真的嗎?」、「第一次打的女人居然是妳,妳可知道我的心有多麼痛嗎」、「從來沒有打過女人,希望能把妳打醒」等內容。此外,李珮清因此受有臉部左側顴骨挫傷、左手撕裂傷約3公分、4公分的傷害等情,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以下簡稱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於105年2月23日出具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偵卷第7頁)。綜此,由前述監視器翻拍畫面、簡訊內容、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足資佐證李珮清的證述情節為真實,堪以採信。

三、被告雖於原審辯稱:我之前有喝酒,當時僅以手摸李珮清的臉頰,李珮清的傷勢是案發前她自己跌倒受傷;上訴意旨也表示:李珮清的傷勢不是我造成的,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民有派出所員警有去處理我們的糾紛,李珮清說有受傷,但是一個禮拜內都沒有腫脹,派出所員警有看到,我沒有拉她的左手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實有於前述時間、地點,以右手打李珮清一耳光,並

強拉李珮清的左手,從而導致她左臉及左手受傷的情事,已如前述。而被告雖於案發前有飲用酒類,但依照前述被告於案發後同日23時許所發送予李珮清的簡訊,顯見被告明確知悉他毆打李珮清的原因及過程,則被告於本件案發時並無因飲用酒類,致不能辨識自己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也沒有因此導致自己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有顯著減低的情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又由被告所提他與李珮清的LINE通訊內容(偵卷第23、24頁),顯示李珮清確有於105年2月6日11時許,告知被告有關她曾於前一晚因跌倒、撞到鼻子而流鼻血的情事。但此事距離被告於105年2月19日毆打李珮清臉部一事,已有相當的時日,且受傷部位不同;何況李珮清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提示今日被告庭呈LINE紀錄)問:105年2月6日你與被告的LINE紀錄,你說『我昨晚跌倒,撞到鼻子,流很多血,滿地都是血』,所以你有受傷嗎?)因為我有去美容,半夜起來,不小心摔倒,鼻子流血,臉部沒有受傷,2月6日跌倒跟2月19日臉部、左手受傷是沒有關係」等語(原審卷第15頁)。綜此,由李珮清的證詞及LINE通訊紀錄,顯見被告在原審審理時所為的辯解,即非有據。

㈡李珮清所受臉部左側顴骨挫傷、左手撕裂傷等傷勢,與她於

105年2月5日晚間跌倒,撞到鼻子而受傷,兩者之間並無關連等情,已如前述。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在當天晚上20時左右,到基隆市○○區○○○路去找李珮清,並打了她一巴掌,之後就回臺北市內湖區的住處,後來我又去李珮清位於復興北路231巷的住處等她,之後她打電話叫我去民有派出所,說如果我沒有去,她就要告我等語(本院卷第15頁)。又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即承辦員警乙○○,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李珮清報案時,你是否有看到李珮清臉上有無受傷?)受理當時狀況我忘了,因為時間太久了。(問:你受理本案後,有無依李珮清請求到李珮清家中?)沒有,李珮清沒有要我去她家,反而是本件被告有要去李珮清家裡搬電視,請求李珮清返還電視,被告說電視是他的」等語(本院卷第23頁),顯見乙○○的證詞不足以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何況依照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於105年2月23日所出具的診斷證明書,「醫矚」欄載明:「病患曾於000-00-00、01:47~ 000-00-00、02:55至本院急診治療」、「病患曾於000-00-00至本院門診治療」等內容。綜此,由被告供稱事發當日的行程及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出具的診斷證明書,顯見李珮清於105年2月19日在基隆市遭被告毆打成傷後,不久即返回臺北,並於翌日深夜1時47分前往臺北長庚紀念醫院就診,則被告上訴意旨指摘李珮清的傷勢不是他造成的,請求撤銷改判云云,即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由李珮清的證詞、被告的供稱、監視器翻拍畫面、簡訊內容、LINE通訊紀錄及診斷證明書等證據,顯見被告確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的犯行,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肆、論罪: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的傷害罪。

伍、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原審基於相同的事實認定與論罪,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李珮清是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認識李珮清約1個月的時間,即為李珮清花費10餘萬元,因希望李珮清不要繼續從事性服務工作,而李珮清因故未能如被告所願,被告因酒後衝動,致犯下本案,因認被告犯罪動機尚非不可原諒,兼衡被告犯罪手段、李珮清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從事郵務業務、家境勉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以示懲儆。

二、撤銷改判的理由:本件原審於審酌前述情事後,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按刑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再按「犯下列各罪之一,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但第132條第1項、第143條、第145條、第186條、第272條第3項及第276條第1項之罪,不在此限……」,同法第61條第1款也有明文。本來,刑法是以維護和平與法益保護等為其追求的目標,國家制定刑罰規範的目的,就是因為反社會的行為需要被處罰,如果一個有責的行為被確定,基於「法律之前,人人平等」的原則,本就應予以處罰;而有鑑於古代人類社會的刑罰,多不由法定,法官得以自由科刑,以致發生危害社會等流弊,近世各憲政民主國家大都採取法定刑制度。如今,何以在法定刑之外,再度賦予法官自由裁量之權?此乃因行為人犯罪而有惡性者,科以法定之刑可矣;如犯罪而無惡性者,其情節不一,科以法定之刑,或過於嚴苛,或有違一般的人情事理,遂賦予法官於個案中得為裁量、衡平的權限。「衡平」的思維,在於要求審判者(甚至是所有的執法者)對於公平正義的追求,不能僅停留在抽象的原則或形式的公平,而必須在個案適用法律的時候,留意有無特殊的情況需要考量,而做相對應的調整,才是真正的公平。因為真正的公平,在於「相同(類似)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司法正義的實踐,在於面對個案中活生生的人,都是有血有肉,有人生的甘苦、悲歡離合,執法者自應正視具體個案的獨特性,整理、區辨個案事實與其他案件事實(或判決先例)的異同,以更細膩、具體、合理的方式實踐正義,而不應拘泥於抽象的原則或法原則的抽象演繹,也不該陷入抽象的形式主義或概念法學。

㈡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

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一般而言,可以認定該當「情堪憫恕」者,是指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而有其適用。在適用情堪憫恕條款後,什麼情況下仍得依刑法第61條對行為人免除其刑?由條文內容可知,行為人無論違犯何罪,如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者,法官即得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但行為人如違犯特定的輕罪,而其犯罪情節輕微,又顯可憫恕,法官雖依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仍有過重之嫌者,法官才得享有免除其刑的裁量權。而更具體的操作標準,本院斟酌前述立法意旨,認為至少下列情況即有考慮適用的餘地:一、如果該犯罪行為已經給予行為人帶來受到如同與刑罰相似的嚴重後果(如酒後駕車造成自己受有重傷;或因為自己養育、照顧的過失行為,失去了近親屬),以致於再科處其刑罰,不僅失去刑罰的目的,而且明顯不適當;二、如果行為人致力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對其行為所生危害全部或大部分予以補償,或是為補償而曾作出真誠的努力;三、「法」既然不再是專制威權時的「主權者命令」,而是人們的「共同生活規則」,是解決人際衝突的公平合理規則,自然應「法不外人情」,則在輕微不法或較小罪責的情況下,由於該符合構成要件的不法行為在具體情況下遠遠低於「通常的程度」,甚至是彰顯、傳達某些利益或價值,依照一般的人情事理(common sense),顯可憫恕,也就是以刑罰去回應其所犯的錯誤並不適當時,因為刑事程序的進行與形式上的有罪判決,已表明國家對該犯罪行為的非難─即使刑罰被免除,行為人畢竟被認定「做了違法犯紀的事」─卻因為特殊的原因,缺乏對破壞法秩序的行為人進行制裁的必要性。

㈢本件被告所犯是刑法第277條第1項的傷害罪,為最重本刑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之罪,顯見被告所犯之罪,乃屬得為免刑判決的案件,合先敘明。而被告於105年1月間,前往基隆與性服務工作者李珮清從事性交易,2人進一步的交往,被告因不滿李珮清繼續從事性服務工作,意欲阻止李珮清在該私娼寮工作,才徒手毆打、拉扯李珮清等情,已如前述。又李珮清於原審審理時也證稱:「(問:案發前,妳跟被告有何糾紛?)被告有來我們店消費,後來快過年了,被告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去上班,陪他去買年貨,說要給我錢,問我收入多少,我說1萬,他就給我1萬,後來他給我過年的紅包5萬。被告有我幫繳信用卡2萬2,000元,及買一些年貨花費1、2萬元,被告還有帶我跟我朋友吃飯1萬多元。(問:被告為何105年2月19日突然衝到你工作地點打你耳光?)我剛認識被告時,覺得他人不錯,被告本來說要跟我結婚,後來又講說先不要結婚,他說他怕他老婆、兒子無法接受,叫我給他時間,被告本來答應要給我家用1個月5萬元,叫我不要再做性工作,我說好。但後來他又說他一個月薪水6萬,他有他的支出開銷,只能給我1個月2萬,我說我家裡支出開銷這樣沒有辦法支付……我有去找正當工作,但是收入不理想,就再跑回去上班。(問:所以你跑回去工作,被告認為你在騙他嗎?)對」等語(原審卷第15、16頁)。另由被告所提他與李珮清在案發前的LINE通訊紀錄(原審卷第21-28頁),顯見2人不僅互以「老公」、「老婆」稱呼對方,且對話中被告多處談及:「愛妳!!」、「那妳不要去」、「因為妳去那,我會心疼」、「愛妳,想妳」,而李珮清也提及:「那麼我們結婚」、「但是婚後。我要做什麼呢」等內容。綜此,由李珮清證稱、LINE通訊紀錄,顯見被告雖明知李珮清是性服務工作者,但在認識她之後,並未嫌惡她原本從事的是不為世俗眼光中所接受的職業,反而一心關心、呵護、疼愛李珮清,並給予李珮清信用卡費2萬2,000元、採買年貨費用5至6萬元、過年紅包5萬元、生活費1萬元等共計10餘萬元的費用,甚至雙方一度論及結婚之事。是以,被告既然是因不滿李珮清繼續從事性服務工作,自覺情感遭到背叛、錢財被騙,意欲阻止李珮清在該私娼寮工作,才徒手掌摑、拉扯李珮清,並造成李珮清受有前述傷勢,則法院在決定給予被告何種刑罰時,自應特別審酌這些事由,才能符應本件真正的公平與正義。

㈣綜此,原審未具體衡酌被告明知李珮清是性服務工作者,但

在認識她之後,一心關心、呵護、疼愛李珮清,並給予李珮清信用卡費、採買年貨費用、過年紅包、生活費等共計10餘萬元的費用,甚至雙方一度論及結婚之事,並且是在自覺情感遭到背叛、錢財被騙,意欲阻止李珮清在該私娼寮工作,才徒手掌摑李珮清、強拉她的左手,意欲將她拉離私娼寮,則依照一般的人情事理,被告的行為應認符合前述伍、二、㈡所舉「三」的情況,也就是他的罪責輕微、可責難性甚低,即應引用刑法第59條或第61條第1款前段等規定,為有利於被告的處遇。從而,本件被告上訴仍執前述辯詞否認犯行而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經本院一一論駁如上,他提起上訴否認犯罪雖然並無理由,但原審既有上述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的理由:本院審酌被告明知李珮清從事的是性服務工作,仍不顧世俗眼光,不僅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而且互以「老公」、「老婆」相稱,並進一步論及婚嫁事宜,甚至於認識短短1個多月內,在自身經濟狀況也不佳的情況下,猶交付10餘萬元的款項供李珮清解決財務問題,無奈因被告答應給付的費用,仍不足以支應李珮清家庭生活所需(仍須扶養家中子女),遂繼續前往私娼寮從事性服務工作,被告在不滿、為阻止李珮清繼續在該私娼寮工作,自覺感情遭到背叛、錢財被騙,悲憤難抑,於飲酒後一時衝動,才徒手掌摑、拉扯李珮清,並造成李珮清受有前述傷勢等情狀,顯見被告所為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顯可憫恕;同時,由於被告所為造成李珮清的傷勢尚屬輕微,而且李珮清於原審審理時也供稱:「我也沒有一定要告被告,可是我不喜歡被告的態度是這樣。被告兩三天就我家樓下騷擾我,搞我的精神都要崩潰了……被告後來知道我告他之後,被告就不敢來找我了」等語(原審卷第16頁);再者,被告雖然迄未與李珮清達成和解,但依被告所稱,實是因為李珮清向他要求賠償200多萬元,而以被告離婚、父母雙亡、育有1名罹患自閉症的兒子、經濟狀況勉強支撐等狀況,如本院仍然對被告量處刑罰,對被告及其獨子的生活、經濟狀況無異雪上加霜,終非實現刑罰正義的表徵;何況,被告不再與李珮清見面,不會對李珮清再犯傷害罪的可能。綜此,本院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伍、二、㈠、㈡),並依照應報、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刑事政策精神,認為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而且依據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也屬過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1款規定免除其刑,避免無意義的刑罰執行,耗費國家資源與違反一般的人情事理,以示憫恤,並昭衡平。至於被告與李珮清間的損害賠償事宜,因李珮清已另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原審審理中,也就是李珮清的權益已有相關機制可資保障,自不影響本院免刑的決定,附此敘明。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61條第1款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唐道發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李釱任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