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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4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38號上 訴 人即自訴人 高閬仙自訴代理人 林怡蒼律師

謝時峰律師葉慶元律師被 告 童仲彥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洪士傑律師王莉雅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自字第2號,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童仲彥部分撤銷。

童仲彥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童仲彥係臺北市議員,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故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臺北市議會於民國101年11月13、15日進行市政總質詢,童

仲彥對於其經檢舉會同消防局、警察單位、勞工局、商業處、衛生局等單位至前考試院長關中上班期間前往按摩之按摩院稽查,發現該按摩院未經合法登記、報稅不實、未確實投保、消防安檢不合格、發現藥品等事,質詢時任臺北市長郝龍斌,於101年11月15日延續前次議題續行質詢過程中表示「…我今天要在這邊爆料」,即以未經查證,且與正進行質詢內容無關之事詢問郝龍斌:「你老婆有沒有收過人家的鑽石?」、「你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你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接著說「我在這邊舉發,我會將相關的證據送特偵組」,旋即播放某不詳男子指陳有關工信潘董贈送郝市長之配偶高閬仙價值新臺幣4、500萬元鑽戒之錄音內容後,即以「…工信潘董,當初是不是承包我們花博、新生高…講到您的夫人,是不是有收了他的鑽戒?這個地點,我為什麼說這個地點那麼重要,就是在這裡,潘董透過一位劉姓的珠寶商,她的珠寶店就在『關中按摩院』附近,也許您的夫人不知道有沒有收?還是藏起來?」等言論,在多數人得以見聞之情況下,指述郝龍斌市長的配偶高閬仙收受廠商高價鑽戒,致使高閬仙之個人名譽、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足以毀損高閬仙之名譽。

㈡於101年11月15日臺北市議會進行市政總質詢結束後,童仲

彥承前誹謗之接續犯意,在議會外接受媒體採訪、電台記者電話採訪時陳述「…右手第二間…工信的老闆在那邊送…郝龍斌的老婆鑽戒…房間男女分開…劉姓珠寶商開三間鑽戒…說來恐佈…鑽戒每只都四、五百萬…買四、五十只…(你說誰送她們?)工信啊呀、董董呀…」等語,及於媒體記者索取時提供「右手第二間,工信的老闆在那邊送李永萍、郝龍斌的老婆鑽戒,房間男女分開,劉開三間,鑽戒說來恐怖,鑽戒每只都四、五百萬,買四、五十只,(你說誰送給她們)工信呀潘董呀」等內容更詳盡之文稿給媒體記者,使平面、電台等媒體據以報導,接著於翌日在服務處再次接受電視媒體採訪時,手持標題:「問政有所本、法院問清楚」、「童仲彥:本於議員職責,於議會質詢…」之新聞稿,對現場媒體發表「我向來問政有所本」、「…錄音帶,我要在這邊、我要在這邊強調絕對真實,而且有證人、有地點,錄音清清楚楚…」等內容,使電視媒體向眾多不特定之收視觀眾報導前揭新聞,繼續指述及散布文字指稱郝龍斌市長的配偶高閬仙收受廠商高價鑽戒,致使高閬仙之個人名譽、社會評價,受有負面貶抑,足以毀損高閬仙之名譽。

二、案經高閬仙提起自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高閬仙、自訴代理人、被告童仲彥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就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68頁,106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75頁,107年1月16日,本院卷㈡第363頁反面),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之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用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並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訴人、自訴代理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亦均表示沒有意見(105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68頁至第73頁反面,106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75頁反面至第286頁,107年1月16日,本院卷㈡第363頁反面至第376頁),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童仲彥否認有上述誹謗犯行,辯稱在議會總質詢關

於花博、新生高弊案對市長郝龍斌的相關詢問,均有進行相關的查證,且有消息來源的錄音,其對自訴人絕對沒有惡意;離開議會後並未在議會外進行散布,媒體記者是引用總質詢內容撰寫新聞,沒有超出總質詢範圍,且自由時報記者於原審審理時亦作證稱其不願意接受進一步採訪,一切以總質詢為準,翌日接受採訪的新聞稿內容是其對於郝龍斌市長前揭質詢內容不會再講了,其要到法院講清楚,因此標題是「問政有所本、法院說清楚」,而其是被動接受電視媒體記者採訪,是前一天郝市長接受採訪時說要對其訴諸訴訟,其因郝市長前揭回應而接受採訪等語(105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67頁反面,106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74頁至第275頁反面,106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347頁,107年1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377頁至第378頁)。

㈡經查,

⒈被告係臺北市議員,101年11月15日臺北市議會進行市政

總質詢,被告對於當時臺北市長郝龍斌質詢時表示「…我今天要在這邊爆料」,即問郝龍斌市長:「你老婆有沒有收過人家的鑽石?」、「你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你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接著說「我在這邊舉發,我會將相關的證據送特偵組」,旋即播放某不詳男子陳述有關工信潘董贈送郝市長之配偶即自訴人價值新臺幣

4、500萬元鑽戒之錄音內容後,即以「…工信潘董,當初是不是承包我們花博、新生高…講到您的夫人,是不是有收了他的鑽戒?這個地點,我為什麼說這個地點那麼重要,就是在這裡,潘董透過一位劉姓的珠寶商,她的珠寶店就在『關中按摩院』附近,也許您的夫人不知道有沒有收?還是藏起來?」等之事實,有被告102年1月6日刑事自訴答辯㈡狀檢附之101年11月15日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16組議員即被告、張茂楠、王孝維質詢過程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㈠第97頁至第98頁反面),被告承認於101年11月15日臺北市議會進行市政總質詢有為上述言語及播放錄音內容等行為(105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66頁至第67頁反面,106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74頁正反面、第287頁,107年1月1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77頁至378頁,102年6月17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原審卷㈠第182頁反面、第1185頁至第186頁、105年3月29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235頁、第236頁反面)。

⒉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臺北市議會進行市政總質詢結束後

,在議會外接受媒體採訪、電台記者電話採訪時陳述「…右手第二間…工信的老闆在那邊送…郝龍斌的老婆鑽戒…房間男女分開…劉姓珠寶商開三間鑽戒…說來恐怖…鑽戒每只都四、五百萬…買四、五十只…(你說誰送她們?)工信啊呀、潘董呀…」等語,及平面媒體記者依據被告之助理提供相關內容文稿,報導工信潘董送郝市長的配偶鑽戒等內容之新聞,接著於翌日在服務處接受媒體記者採訪,手持標題:「問政有所本、法院問清楚」、「童仲彥:

本於議員職責,於議會質詢…」之新聞稿,對現場媒體發表「我向來問政有所本」、「錄音帶,我要在這邊、我要在這邊強調絕對真實,而且有證人、有地點,錄音清清楚楚…」等內容,已據被告供明在卷(106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74頁反面、第275頁反面、第276頁反面,106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卷㈡第345頁正反面、第346頁至第347頁,107年1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77頁反面),且據證人黃忠榮(自由時報記者)證述甚詳(104年3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有自由時報101年11月16日A6版新聞報導、蘋果日報同年月日A16版新聞報導、三立新聞台新聞播放錄影畫面、香港商蘋果日報出版發展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02年3月26日102蘋文字第0024號函(原審卷㈠第10頁、第11頁、第13頁、第14頁、第145頁)、106年11月7日本院勘驗筆錄(年代新聞、民視新聞報導錄影光碟)在卷可稽。

⒊前揭蘋果日報102年3月26日函覆「…報導中『由助理提供

錄音檔譯文等內容,係本公司記者許麗珍依據童仲彥助理所提供之錄音檔譯文所為…」及自由時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02年4月10日(102)自由行字第036號函覆:「本報採訪童仲彥記者為黃忠榮已離職,採訪當日,有要求童仲彥提供錄音譯文,未獲提供…」(原審卷㈠第145頁、第146頁),證人黃忠榮亦證稱不是議員即被告主動提供,是其後來與被告辦公室助理聯絡,助理整理出文字檔交給其(104年3月6日原審審判筆錄,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然證人黃忠榮同時證稱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完畢當天其在被告議會辦公室、研究室有遇到被告,提到報導的質詢事件,被告有提到消息來源是他的好朋友在按摩院聽到按摩小姐說的,時間很短,被告就離開,因為在議會質詢過程中以筆記錄跟不上發言的速度,怕記錄的不夠完整,向被告的助理提出要求,希望能夠取得文字檔等語(原審卷㈡第122頁反面、第123頁),被告亦供稱於議會市政總質詢時在議場採訪的記者,都會一再的確認質詢內容,要求能提供文字檔,交付質詢內容的文字檔給記者,是議會新聞處理的慣例等語(原審卷㈡第123頁),是被告知悉於101年11月15日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完畢後,在場採訪記者會向議員助理要求提供文字檔,倘若被告稱市政總質詢之後,其本人不願意接受進一步的採訪,僅就該次議會市政總質詢內容,接受極有限度的查證,當會吩囑助理不要將在前揭市政總質詢時播放之錄音交談內容譯文交給媒體記者,顯然被告之議會助理將被告於前揭總質詢時播放之錄音交談內容等相關之文字檔交給媒體記者是經被告同意,此由證人黃忠榮證稱其向被告之議會助理要求提供文字檔時,該助理非一應要求就交付即明(原審卷㈡第123頁)。

⒋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

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如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受到社會一般人負面之評價判斷,則可認為足以損害被指述人之名譽。而行為人對所指摘關於被害人之具體事實,足以損害被害人名譽有所認識,且知悉就其所認識之事加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的名譽,而指摘或傳述此事,即具有誹謗故意。本件被告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時,總質詢結束後在臺北市議會外接受電視媒體記者電話訪問、提供文字檔與媒體記者及在服務處接受到場多家媒體記者採訪方式,指述自訴人收取花博廠商所贈之鑽戒,顯然暗指身為市長配偶之自訴人與廠商有不正當之利益輸送關係,衡諸社會常情,客觀上確足使一般人對自訴人產生品德、操守不佳之負面觀感,而對自訴人之品德、身份、人格、地位造成相當貶抑,足致自訴人之名譽受損。被告雖稱其係以質詢提問方式,向市長郝龍斌求證,並無誹謗之主觀故意云云,惟觀諸上述質詢過程被告提問遭郝龍斌市長否認後,並未進一步就本案細節為確認,而逕以播放未經合理查證之變聲錄音帶,指控自訴人收受廠商鑽戒之事,顯與提問求證之情形相違,且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結束後接受電視媒體記者電話訪問時直接陳述自訴人收受廠商工信公司贈與之鑽戒、是長期到考試院長關中前往之按摩院消費之人提供之訊息等語,翌日在服務處接受到場多家媒體記者採訪時更表示:「…錄音帶,我要在這邊、我要在這邊強調絕對真實,而且有證人、有地點,錄音清清楚楚…珠寶店我有確切的地址、有地點、有名稱、有負責人,都有證據…」等內容,被告直接指控自訴人收受廠商鑽戒之事,益見被告辯稱在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時是向郝市長查證等,顯然不足採信。又被告身為臺北市議員,其應有相當之社會經歷與智識程度可知其散布上開言論將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是被告對於上開指摘之具體事實確足使自訴人之人格為社會大眾所輕視而貶損應有所認識,並知臺北市議會開會期間,議場均開放媒體旁聽採訪,接受媒體電話採訪,提供文字稿給媒體記者,及在服務處接受多家媒體採訪,經媒體記者撰寫新聞於報紙及透過電視播放前揭內容,會使眾多不特定之閱聽民眾得知該內容,仍決意公開傳述前開自訴人收受廠商鑽戒之事,其主觀上具有散布於眾而損害自訴人名譽之誹謗故意甚明。

㈢至於,

⒈被告雖辯稱已就質詢內容為必要查證,其提出過程並非因

惡意或重大輕率,且未虛捏事實,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不具誹謗之真實惡意等語。惟,⑴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就此而言,刑法第310條第3項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旨趣並無牴觸,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可參。是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個人法益,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有關行為人所為「事實陳述」之阻卻違法事由,乃係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中舉證責任之轉換,間接擴大行為人免責範圍,惟究上開解釋意旨,僅在減輕被告證明其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之舉證責任,被告仍須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有理由確信所為言論(即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為真實,否則仍有可能構成誹謗罪刑責。而「證據資料」係言論(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依據,此所指「證據資料」應係真正,或雖非真正,但其提出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前提下,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者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證據資料,雖非真正,但其提出過程並非因惡意或重大輕率,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正,且應就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說明依何理由確信所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始可免除誹謗罪責;若行為人就其發表言論所憑之證據資料並非真正,或其提出過程有惡意或重大輕率情形,只憑主觀判斷而杜撰或誇大事實,公然以貶抑言詞散布謠言、傳播虛構具體事實為不實陳述,而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自非不得律以誹謗罪責。另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之閒談聊天,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8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就查證義務之標準,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並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

⑵被告就其陳述自訴人收受花博廠商透過劉姓珠寶商所給

予之鑽戒等言論,雖提出檢舉人邱彥博談話錄音光碟、服務案件表、邱彥博名片在卷為據(原審卷㈠第164頁至第167頁),然而,①經本院於106年1月16日準備程序勘驗播放該檢舉談話

錄音光碟,錄音對話內容如下,

A:他那間店是三、四十年。

B:那間店三、四十年。

A:你知道他這間土地和房子是多少,那個女人,許水德、黃大洲都嘛捉(台語按摩之意)很久了。

B:嘿,阿關中勒?

A:關中後來抓(台語按摩之意)(停頓)去關。

B:這樣差不多幾年?

A:兩年多而已。

B:兩年多阿。

A:金溥聰被人檢舉?他是被刑警抓,在那個國民黨部旁邊抓,也是都叫去他家抓…

B:那一進去是什麼樣的狀況?

A:進去就很大間,他那個100坪嘛,他進去就是右手邊一間,左手邊兩間,右手邊前面小間的,左手邊3間,男生就,他一間躺2、3人,他那個不是,他在床鋪上抓,阿床鋪一間房間可以躺很多人。

B:阿我如果現在過去我說我要抓,他也會幫我抓嗎?

A:會阿…你現在打電話,00000000,你說蔡正元介紹的,你隨便給他吹一下,連戰現在進去還要,ㄟ這個,刑警大隊還派一個兩塊三的,還派一堆人在那邊顧,ㄟ,他領我們的錢還在那邊顧耶,你們市議會都還不知道這個耶,你像那個關中,他爆的,他老婆也出事,他老婆沒工作耶。

B:他老婆在做什麼?

A:他老婆大眾的董事長,一個月領21萬。

B:喔喔。

A:阿又,他又公務人員退下來,自己又做董事長,1個月領21一萬呢,阿人國民黨誰去把她倒下來,說你退休又在那邊,大眾賠錢又領,大眾百貨阿,那以前翁大銘建的阿,國民黨國華人壽都把她吃下來,大眾百貨也把她吃下來,他也沒繳勞保,你們勞保局XXX(聽不清楚)(你們勞保局教的,沒繳勞保),員工用10多個沒勞保。

B:嗯嗯恩。

A:最主要刻薄,刻薄員工什麼,那魚阿,13個吃飯魚阿這樣,兩尾,小小尾這樣,買兩尾。沒人敢講。

B:哼哼哼。

A:吳育昇那天看他這樣,要幫他出口氣,吳育昇也不好意思,他說你們就不敢檢舉,他也不敢阿。

B:哼哼哼。

A:老實說他們去那邊…抓,吳育昇去那邊他老婆也都去那邊抓,吳育昇去那邊就是用好的來掩蓋壞的,阿知道吳育昇…他們知道聰明不敢給他賣藥。

B:那藥是放在哪裡阿?我如果進去可以看的到藥嗎?

A:他放在,你進去在右手邊電話旁邊那裡,放很多怎麼沒有。

B:喔這樣。

A:阿骨精,什麼精,那就沒,藥喔,食品有食字號。

B:對。

A:醫生出來是衛字號,那叫醫生研究的,食字號是食品的,營養師研究的,不用醫生,衛生字號都沒有(它都沒,什麼字號都沒有),工信的頭家要送給李永萍、要送郝龍斌他老婆,要送吳敦義他老婆,這鑽戒,都嘛在那邊喬,房間進來,我們男生哪可以進去女生那裡,那女生賣鑽戒那個,他大安區都開三間鑽戒,我跟他說這個事情給聽你會恐怖,花博那個事情阿,那鑽戒李永萍大家都有,一個都4、500萬呢,一次買20個呢。

B:嗯嗯。

B:那都誰送給他們?

A:工信阿。

B:喔。

A:潘、潘董阿,潘董說。

B:阿你怎麼會知道?他們是在哪裡裡面說?

A:在裡面說阿,阿裡面的師傅我就久久請他們一次,師傅出來就告訴我阿,阿那個劉寶珠,人家也很緊張,一個女人沒丈夫也沒什麼,兒子在外國讀書,很辛苦耶,怕人家抓,以前正在抓,不敢在店裡睡來那裡睡耶,劉寶珠阿,來按摩院那邊睡。

B:嗯嗯恩。

A:那現在過了,人家就沒有事情了,知道去躲上海,上海就有白狼,這白狼和馬里蘭(音譯)在喬,這牽涉很大,不是這樣子,以前朱入新(音譯)調警察局長,今天晚上晚報就你拜託朱入新(音譯),明天警察局長就換人,現在簡又新18標跑路,也都在那裡睡,那裡沒人敢去抓。

B:嗯。

A:○糖,去買○來賣,裡面糖果,中醫師幾天下去作的而已,叫你照每天吃,三餐吃,像原住民去學三天而已,學徒變師傅(聽不清楚)。又沒勞保,勞保局也不敢抓(聽不清楚)。北投,一些地方,土地買多少,賣藥好賺,只是是賺國民黨的錢。此有本院106年1月16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可知檢舉人本係談論一些國民黨籍立員、官員等人經常至前考試院長關中前往消費之按摩院按摩,及該按摩院非法販賣偽藥之事,卻突指「工信頭家…要送郝龍斌他老婆(即自訴人)…」,及按摩院內有「喬鑽戒」、「買鑽戒」等事,其上下語意無從連貫,意義邏輯均有不明,且亦難從上開對話明確推知「劉寶珠」即為珠寶商,其資訊來源之可信度,實有可疑。

②被告既身為臺北市議員,應可知依其身分及社會地位

具有相當公眾影響力,又利用媒體及其他市府官員、議員在場之總質詢場合傳述上開言論,散布力強大而可能迅速形成社會輿論,其在發表言論之前,自應謹慎篩選,而具較高之查證義務。依被告提出查證過程說明,「邱彥博」自101年5月15日起密集前去被告位於臺北市○○街服務處,提及「朱素心按摩院」不正常政商關係,一再強調花博幣案相關事件及前考試院長關中上班時間前往按摩,其有拍攝到關中上班時間按摩畫面,按摩院之預約名冊有「邱彥博」口中所提經常前往按摩院之許水德、吳育昇、蔡正元等人預約記錄、「邱彥博」敘述關中配偶任職狀況,事後壹週刊也報導為真,查證期間,確實有「邱彥博」所言之交付花博案相關珠寶之劉寶珠經營之珠寶店,且其會同轄內派出所及相關局處前往該按摩院稽查,亦有查緝到「邱彥博」檢舉按摩院報稅不實、未確實投保、消防安檢不合格、發現藥品等事,及前臺北市副市長李永萍因花博幣案下台,其胞弟更被媒體質疑承包花博工程等(原審卷㈡第31頁、第32頁),上述查證內容均與其所指自訴人收受廠商工信公司負責人贈與鑽戒無關,並由該查證過程說明表示有關「邱彥博」各爆料事項,只有郝市長妻子收鑽一事,需於議場上向郝市長查證(原審卷㈡第31頁反面)觀之,足見被告所指查證過程中,除「邱彥博」爆料之錄音光碟外,並無其他證據佐證。

③被告事先除未與自訴人本人及工信工程相關人員確認

外,其提出佐證之邱彥博名片所載之松江路地址並非醫院、診所或生技公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於104年3月18日前往查訪,租住上址之人葉韋志表示未曾聽聞邱彥博之人,另被告服務處之服務案件表有關邱彥博登記之「貴陽街二段32號1樓」地址亦為「吃吃看小吃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警員至該址查訪,據在上址工作之楊姓員工表示,其在該店工作4、5月期間未曾見過邱彥博出現該址或住該址,且經原審依卷內所有可查得之地址合法傳喚、拘提邱彥博到庭作證說明,均無所獲,邱彥博未到案且亦無法足認確居於該等地址,再依名片電話號碼撥打,手機無人接聽,市話則轉由元大證券公司使用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04年3月23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10431118300號函暨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訪查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萬華分局104年3月18日北市警萬刑字第10430938300號函暨寄存領取表、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查訪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3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09108號函暨該局新莊派出所查訪表、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4年3月2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43329346號函暨司法警察報告書、訪談紀錄表(原審卷㈡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55頁至第159頁)及原審公務電話記錄(原審卷㈠第204頁)在卷可憑,然依被告提出之邱彥博名片,邱彥博之頭銜為「前中華民國移植醫學會『器官損贈中心』顧問」、「振興醫院院長」、「宏恩醫院院長」(原審卷㈡第167頁),為具有相當社會地位之人,被告卻始終無法提供可供聯絡其到案作證之地址,殊難想像,是否確有前揭頭銜「邱彥博」之人,實令人存疑。又,被告雖稱其有提供珠寶商劉寶珠之名片供查證,然據卷內資料並無劉寶珠之名片,被告至今均未提出「劉寶珠」或相關大安區珠寶店之具體資料供本院傳訊查證。可知,被告是否確實有為其所述之查證,並無證據證明。而爆料之錄音內容,無證據證明其確係邱彥博所陳,且無證據證明內容具真實性。

④此外,縱被告依「邱彥博」指述內容查證確實有關中

至按摩院按摩之情形,然該事所涉事實及指稱之對象與本件俱屬不同,自不能因此而迴避減免本件之查證義務。何況被告查考上開資訊應無特別困難之處,則其未於發表言論之前合理查證其指謫內容之真實性及消息來源之可信性,僅以「邱彥博」之單方說法,即憑主觀判斷恣意誇大事實,率予對外指摘自訴人有受贈花博廠商鑽戒一事,自達於誹謗他人名譽程度。⑤綜上,依被告所提證據資料,難認被告已善盡查證義

務,而有相當理由確信其所指摘之內容為真實,無從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阻卻違法。

⒉被告另辯稱其據邱彥博之談話得知自訴人涉及不法情事,

乃基於監督之目的,就可受公評之事,基於善意而發表言論云云。惟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不同,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而刑法第311條第3款「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罰」之規定,乃係保障人民對於與公眾事項之「意見評論」表達自由,蓋在民主多元社會,各種價值判斷皆應容許,不應有何者正確或何者錯誤而運用公權力加以鼓勵或禁制之現象,僅能經由言論自由之機制,使真理愈辯愈明而達去蕪存菁之效果。故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項,尤其對政府之施政措施,縱然以不留餘地或尖酸刻薄之語言文字予以批評,亦應認為仍受憲法之保障(釋字第509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參照)。是在審酌被告是否符合刑法第311條第3款之規定時,應先辨別其發表之言論究屬「陳述事實」或「發表意見」,僅後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阻卻違法。本件被告上開指涉自訴人受贈鑽戒之事,乃對於具體事實而為指摘,自屬客觀之「事實陳述」,並非刑法第311條第3款合理評論原則之保護目的所及,則無論本件言詞所涉事項是否屬可受公評之事,因被告所言並非意見評論,衡諸前揭說明,自無援引該款規定阻卻違法之餘地。

⒊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主張被告為臺北市議員,負有監督市政

職權,行政官員及其親友、配偶是否有利用行政官員之職權與廠商有不正當利益輸送,進而圖利廠商之作為,攸關市政推行是否公平合法,是否有人謀不臧之情事,本為市議員監督市政無法切割之一環,是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議會進行總質詢時,對時任臺北市長郝龍斌之配偶即自訴人收受廠商贈與鑽戒一事,提出質詢,為行使民意代表監督行政權之職權行為,自有言論免責權之適用,媒體本來就在議會對議會進行之總質詢過程為報導,媒體於議會總質詢結束後,根據質詢內容報導,不能認為是被告對外散布,至於媒體進一步之採訪,不超過總質詢的內容,仍在監督市政,此為臺北市議會新聞運作之常態、慣例,被告沒有誹謗自訴人名譽之故意(105年11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㈠第66頁,106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74頁正反面、第290頁反面,107年1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77頁正反面,童仲彥;106年1月16日刑事答辯旨狀,本院卷㈠第143頁反面至第144頁反面、第145頁反面至第147頁反面,106年7月27日刑事陳報狀,本院卷㈠第260頁,106年8月8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273頁反面、第274頁,106年11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㈡第347頁正反面,107年1月16日本院審判筆錄,本院卷㈡第362頁反面,107年1月16日刑事辯護意旨狀,本院卷㈡第390頁至第394頁,刑事補充言詞辯論意旨狀,本院卷㈡第399頁至第400頁反面,辯護人)。惟,⑴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

憲法第73條定有明文,此言論免責權之規定旨在保障立法委員代表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立法院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而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就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雖於我國憲法未設規定,但在憲法保障民意代表之精神下,依法予以適當之保障,俾能善盡表達公意及監督地方政府之責此,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5號解釋及理由書意旨可參,是地方議會議員在會議時之言論及表決自由之保障,在憲法精神上係與立法委員一致,而與立法委員同受保障。地方制度法乃於第50條本文規定,直轄市議會開會時,直轄市議員對於有關會議事項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外不負責任。又就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而言,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5號解釋揭櫫之意旨,為確保議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議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均屬之,惟越此範圍,與議事內容無確切關聯的「附隨性的行為」,例如惡意誹謗、暴行、傷害等犯罪行為,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地方制度法第50條但書亦規定,就無關會議事項所為顯然違法之言論,不在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內。至於具體個案中,議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準此,我國關於言論免責權採「相對保障制度」,其要件及保障範圍仍有一定限制,亦即民意代表是否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司法機關仍可介入審酌,並非其有一概不受審判或不成立刑事犯罪之特權。

⑵自訴人固然為時任臺北市長郝龍斌之配偶,依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將公職人員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所有之不動產及具相當價值之財物、債權、投資等財產,納入公職人員申報財產範圍之規定,其財產狀況,與公職人員操守之廉潔性、及施政有無弊端或不當利益輸送等節,均無從截然劃分。然而,臺北市議會於101年11月13、15日進行市政總質詢,被告與張茂楠議員、王孝維議員排為第16組進行市政總質詢,於13日被告對於前考試院長關中上班時間前往按摩之按摩院未經合法登記,其會同消防局、警察單位、勞工局、商業處、衛生局等單位前往稽查之事,對於當時臺北市長郝龍斌提出質詢,於101年11月15日延續前次議題續行質詢,過程中表示「…我今天要在這邊爆料」,接著問市長郝龍斌:「你老婆有沒有收過人家的鑽石?」、「你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你夫人有沒有收過人家鑽石?」,及表示:「我在這邊舉發,我會將相關的證據送特偵組」,旋即播放某不詳男子陳述有關工信潘董贈送郝市長之配偶高閬仙價值新臺幣4、500萬元鑽戒之錄音內容後,即以「…工信潘董,當初是不是承包我們花博、新生高…講到您的夫人,是不是有收了他的鑽戒?這個地點,我為什麼說這個地點那麼重要,就是在這裡,潘董透過一位劉姓的珠寶商,她的珠寶店就在『關中按摩院』附近,也許您的夫人不知道有沒有收?還是藏起來?」等語,經議長制止後,被告則繼續對原先質詢前開按摩院有無違反醫師法執行醫療行為、違反藥事法販賣藥物等行為進行質詢等節,此有被告102年1月6日刑事自訴答辯㈡狀檢附之101年11月13、15日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第16組議員即被告、張茂楠、王孝維質詢過程錄音譯文可稽(原審卷㈠第57頁至第85頁、第86頁至第103頁),由上可知,被告於質詢過程中提出與進行中質詢內容無關之事質問市長郝龍斌,並使用「爆料」字眼,且稱:「我在這邊舉發,我會將相關的證據送特偵組」,接著播放陳述工信老闆送鑽戒給市長老婆之錄音帶,指述:「…工信潘董,當初是不是承包我們花博、新生高…講到您的夫人,是不是有收了他的鑽戒?這個地點,我為什麼說這個地點那麼重要,就是在這裡,潘董透過一位劉姓的珠寶商,她的珠寶店就在『關中按摩院』附近,也許您的夫人不知道有沒有收?還是藏起來?」等(原審卷㈠第97頁至第98頁),又如前所述,有關自訴人收受廠商鑽戒之爆料錄音內容,無證據證明其確係被告所指「邱彥博」所陳,且無證據證明內容具真實性,被告所為,顯非對市政進行質詢,而係在爆料未經合理查證之足以貶抑自訴人品德、操守之事實,難認係與原所進行市政質詢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具有誹謗之惡意至明,已逾越保障之範圍,自不在議員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內。而被告於議會總質詢結束後接受媒體記者採訪、電話採訪,提供文字稿給媒體記者,及在服務處接受多家媒體採訪陳述有關自訴人收受廠商工信公司贈與價值4、500萬元鑽戒等內容,非屬執行職務所必須,僅為議員之個人行為,不受言論免責權之保障。

㈣綜上論述,被告辯解均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關於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在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時、議

會市政總質詢結束後在接受媒體記者採訪、電視記者電話採訪時陳述有關自訴人收受廠商工信公司潘董贈與價值4、500萬元鑽戒等內容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關於被告於臺北市議會市政總質詢結束後當日提供有關自訴人收受廠商工信公司潘董贈與價值4、500萬元鑽戒等內容之文字稿給媒體記者及翌日在服務處接受電視媒體採訪時,手持標題:「問政有所本、法院問清楚」、「童仲彥:本於議員職責,於議會質詢…」之新聞稿,對現場媒體發表「我向來問政有所本」、「…錄音帶,我要在這邊、我要在這邊強調絕對真實,而且有證人、有地點,錄音清清楚楚…」等內容,核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㈡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

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98號、82年台上字第3695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於101年11月15日在台北市議會進行市政總質詢、於議會市政總質詢結束後接受媒體記者採訪、電話採訪,提供文字稿給媒體記者,陳述有關自訴人收受廠商工信公司潘董贈與價值4、500萬元鑽戒,及於翌日在服務處接受電視媒體採訪時,手持標題:「問政有所本、法院問清楚」、「童仲彥:

本於議員職責,於議會質詢…」之新聞稿,對現場媒體發表「我向來問政有所本」、「…錄音帶,我要在這邊、我要在這邊強調絕對真實,而且有證人、有地點,錄音清清楚楚…」等足以毀損自訴人名譽之事,乃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相同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

㈢自訴人於原審自訴時雖未對被告於議會市政總質詢結束後接

受媒體記者採訪,陳述有關自訴人收受廠商工信公司潘董贈與價值4、500萬元鑽戒,及於翌日在服務處接受電視媒體採訪時,手持標題:「問政有所本、法院問清楚」、「童仲彥:本於議員職責,於議會質詢…」之新聞稿,對現場媒體發表「我向來問政有所本」、「…錄音帶,我要在這邊、我要在這邊強調絕對真實,而且有證人、有地點,錄音清清楚楚…」等部分提起自訴,惟與經自訴且經本院判處罪刑部分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辯護人辯護主張前揭未經自訴人提起自訴,屬犯意各別之犯罪,自訴人不得主張,且非本院審理範圍,尚有未洽。

三、撤銷改判之說明:㈠原審未審酌上情,而以被告雖於議場內發表足以毀損自訴人

名譽之言論,然因與議員職權及會議事項相關,受憲法言論免責權之保障而阻卻其違法性;又無證據足認被告有於議場外散布誹謗文字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故均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就被告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臺北市議員,且曾為

媒體人,對於查證義務應有更高的認識,卻未經合理查證下,於開放媒體旁聽採訪之議會市政總質詢時,以爆料之心態,指述自訴人收受廠商鑽戒,難認有何善意存在,更於議會市政總質詢結束後反覆主動、被動接受採訪、散布新聞稿,已嚴重貶損自訴人格及社會評價,行為應予非難,且被告迄今仍主張其是基於善意提出質詢,未向自訴人道歉,填補自訴人所受損害,反而以自訴人係政治人物之家屬,就是需要被檢驗,承受極高的壓力,難認其犯罪後態度良好,暨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9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吳冠霆法 官 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麗津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