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莊錫彬上 訴 人即 被 告 胡聖鑫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正雄上列被告共同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677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8119號、103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丙○○、乙○○、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丙○○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乙○○、甲○○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7 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甲○○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等主觀上不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本案之發生係源起於同案被告彭士華向高利貸業者丁○○借款144 萬元,並提供詠瀚公司面額84萬支票擔保,且言明不得提示;嗣彭士華僅清償80萬元,所餘64萬元遲未償付,丁○○卻毀諾提示上開支票,導致詠瀚公司留下跳票紀錄,被告丙○○乃於102 年初邀約丁○○北上洽談協商後續處理方式,但協商未果,遂又於同年3 月間,由彭士華邀約丁○○北上協商債務及和解事宜等情,既為原審所認定,足見被告確實係因跳票導致詠瀚公司債信不佳,而邀約丁○○見面,渠等間確實發生丁○○應否就跳票之事負責之糾紛,被告要求丁○○負賠償之責,並非憑空捏造債權債務關係,要難謂渠等主觀上存有不法所有之犯意。原審判決以被告等明知對於丁○○並無債權存在,因而產生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云云,尚有違誤。㈡被告等客觀上無恐嚇行為:被告甲○○於涼亭內時,固有如原判決所載之言語,然觀諸丁○○搭乘被告甲○○駕車前往社子公園路程中,同車之人包括蔡楨宏、彭士華及甲○○女友王利榮,其間被告甲○○於車內並未以言語及舉動恫嚇丁○○,閒聊中主要以到公園後雙方再好好談談為訴求,是被告甲○○若存有恐嚇之意,不必等到人來人往的公園涼亭,其於丁○○在其駕車掌控之情況下,焉有不極盡恫嚇之理?倘係事先謀議,絕不會偕同女友前往,還請女友幫忙泡茶;又丁○○自願性的到達社子公園涼亭(其虛與委蛇之目的,係為取得彭士華簽立之債務和解書,以於檢察官偵辦中之重利案達成和解而獲得不起訴處分)後,斯時涼亭內尚有其他為數不少之民眾,且人來人往,被告丙○○、乙○○均未有以言詞或舉動恫嚇丁○○,被告甲○○學歷不高,講話粗俗,三字經口頭襌經常脫口而出,其個人一時氣憤之情緒性發言,焉能以被告丙○○、乙○○未馬上制止,即認係渠等基於共同之犯意所為?再原判決認定被告等身邊尚有多名年籍不詳之小弟在側,人多勢眾云云,要與實情不符,徵諸彭士華於10
3 年6 月12日偵訊時供稱:「(問:你們共有幾人到社子公園?)有我、丁○○、蔡楨宏、乙○○、甲○○、丙○○,丙○○還有帶2 名員工,共7 、8 人」等語,及證人李靜陽於103 年6 月24日偵訊稱:「. . 我是跟丙○○一起搭計程車到社子公園,乙○○則搭另一台計程車到公園,甲○○開車載丁○○、蔡楨宏、彭士華一起過去。」等語,顯見當天在涼亭內參與協調者,除甲○○女友外,僅約7 人,原審偏採丁○○片面之說詞,無視其他證言及客觀事證,率然認定被告等有偕同多名小弟到場助勢云云,立場顯已偏頗,失之公允。㈢告訴人並未因被告等在社子公園涼亭內之言詞舉止而致生恐懼並影響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丁○○及蔡楨宏於審理中均證稱:其等在社子公園開放性空間之涼亭內時,並未遭限制行動自由,亦未求救或試圖逃跑,之後是到數分鐘距離的代書事務所內簽定協議書等語,核與被告等所供之情相符,並有前開原審蒐證錄音檔之勘驗筆錄足憑,倘斯時丁○○心中產生畏怖之心,何以未明確表達立即離開之意?又豈有不趁隙逃跑及呼救,反而與被告到代書事務所繼續協商之理?丁○○從頭至尾都沒有明確表達不願協商想要離開回台中之意,且依當天在涼亭之狀況,丁○○及蔡禎宏若要呼救,甚至逕自離去,毫無困難可言,殊難想像渠等有何不得不與被告協商之理?另由證人張駿彥結證陳:「(問:他們當天協調債務的過程中,氣氛如何?)寫完之後有說有笑出去外面抽菸,我之後把他們協商的內容打字下來,給他們簽名。(問:當天協商過程中,有沒有發生口角或是肢體的衝突?)完全沒有。(問:當天協商過程中,有無任何人表示不想簽署這個協議書?)當初我打得都是他們討論的內容,要不要簽署是他們權益及選擇。(問:於他們到場寫協議書前,有無什麼人跟你說他們到場前發生什麼事情?)沒有。我去公園找他們,從公園走路到我事務所約10分鐘,這10分鐘沒有什麼事情發生,只是到我事務所我才知道要幫他們做什麼。(問:你剛才說於事務所有說有笑,是何人?)就協商那些人,我記得談完協議書內容,我去打字,他們就去外面抽菸。(問:你說你打字時,他們去抽菸,他們抽完菸才簽署協議書?)是。(問:他們於你事務所前後待多久?)一個半小時左右,從五、六點弄到七、八點。(問:協議書內容不會很長,但是為何談一個半小時這麼久?)賠償金額的問題,當時在喬什麼時候付多少錢,對方有答應甲○○所開的條件,當時我的印象沒有發生恐嚇的事情,我知道對方確實有欠錢還是怎樣,讓甲○○損失。我只認識甲○○,我是接到甲○○的電話我才去公園。」等語,核與丁○○於原審105 年4 月20日審理時已明白表示:「被告於整個過程中,並無對我施以暴力,會害怕主要是因為在85度C 咖啡店看到彭士華及蔡禎宏被打,在那個時候嚇到,後面才會簽那份協議書」等語,顯見丁○○並非因為被告甲○○在涼亭內所為言語而感到害怕進而簽立協議書甚明。衡情,若丁○○斯時心生畏懼,理應虛應故事,隨即簽署協議書後以求脫身,焉有與被告在代書事務所長時間協商之理?其目的不外手取得彭士華簽立之和解書,以於重利案件解套獲取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何來心生畏懼可言?是丁○○簽立賠償1 千萬元之協議書,不論係基於取得和解書之企圖,又或為暫時息事寧人之後再提告否認該協議書之合法性,均顯與丁○○有致生恐懼而影響其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原審判決未就證人張駿彥所為證言詳加斟酌,亦有未洽。㈣最高法院所揭櫫恐嚇取財及恐嚇得利罪須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之主觀構成要件之重要性。本案乃肇因於告訴人提示詠瀚公司支票導致跳票,被告因公司債信受損而邀約告訴人見面協商賠償問題,俱如前述,且為告訴人所是認,姑不論被告所提之賠償金額是否的當,仍係以談判協商之方式處理,究非憑空捏造、強索債利可比。㈤告訴人於原審105 年4 月20日審理庭交互詰問程序完畢後,已向合議庭明白表示:「被告等人於整個過程中,並無對我施以暴力,會害怕主要是因為在85度C 咖啡店看到彭士華及蔡禎宏被打,在那個時候嚇到,後面才會簽那份協議書。」等語,顯與其於偵查及審理中陳證之情扞格。考其真意,告訴人事後簽立協議書與是否在涼亭內遭被告等恐嚇無關,即告訴人並非因被告於協商過程中之任何言語或舉動感到害怕因而簽立協議書,如此即與恐嚇得利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間,惟原審就此有利於被告之事證卻未為任何論述,要有違誤。又告訴人於105 年3 月2 日審理中結證稱:「(問:於簽署協議書之前已經簽署好跟彭士華和解書?)當時是已經簽署好和解書,但是還沒有拿到。」、「(問:如果你沒有簽署協議書就拿不到和解書?)應該是吧。」等語,足徵告訴人之所以願意北上與被告見面協商,其意在於取得和解書以於重利案件解套,若於案發當日告訴人堅決不簽署協議書,亦無法取得和解書,其絕非因遭受恐嚇而心生畏懼才不得已簽署協議書,否則不會於案發數日後才於同年3 月15日至派出所報案。㈥原審認定被告恐嚇得利之犯罪地點在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涼亭內,然前開場所係開放性人來人往之公共空間,該涼亭空間廣,擺放數張桌椅,可容納之人數甚多等情,有被告自行至現場拍攝之照片數張可稽,且犯罪時間又係下午
3 至5 點人潮眾多之時間,被告若存有恐嚇得利之不法意圖,既已將告訴人控制於被告甲○○所駕車內,大可將告訴人載至私密處所,更足以達到威嚇逼迫告訴人簽署協議書之目的,又何須大費周章及耗時至涼亭及張駿彥開設之代書事務所協商?倘斯時告訴人心中產生畏怖之心,何以未明確表達立即離開之意(告訴人於錄音譯文中從未表達想離開之意)?於涼亭之開放性空間且民眾往來之際,又豈有不趁隙逃跑及呼救,反而於未受任何行動限制之狀態下甘願,與被告到代書事務所繼續協商逾1 個小時之理?告訴人從頭至尾都沒有明確表達不願協商想要離開回台中之意,且依當天在涼亭之狀況,告訴人及蔡禎宏若要呼救,甚至逕自離去,毫無困難可言,殊難想像渠等有何不得不與被告協商之理?告訴人所證:沒有簽協議書,他們不讓我走云云,要不足取,由此更足證明告訴人本意是要取得和解書方而簽立協議書,並非心生畏懼而簽署甚明。㈦綜上所述,被告於談話過程中,一再強調渠等知道丁○○不能作主,請丁○○詢問其老闆意見,毫無逼迫丁○○簽立協議書之舉;且案發當日,丁○○亦順利取得彭士華簽立之和解書,未遭被告等刁難,所涉重利案件嗣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雙方你情我願,足徵被告等主觀上不具有不法利得之意圖,客觀上亦無恐嚇行為而致丁○○心生恐懼,進而影響丁○○之意思決定及行動自由簽立協議書。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丁○○虛與尾蛇簽立協議書並取得彭士華簽立之和解書後,旋即報警提告,以脫免該協議書之協議,其所為指訴當然係以羅織被告等於罪為重點,無奈原審全然以丁○○之指訴為主而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並未詳加斟酌前述主、客觀之構成要件是否確實該當,祈請貴院明察,賜與被告等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為詠翰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詠翰公司)負責人,被告乙○○係詠翰公司股東,被告甲○○則係乙○○友人。彭士華前與詠翰公司因業務往來而取得詠翰公司所開立僅供擔保使用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支票乙紙。
俟102 年4 月間,彭士華為週轉向丁○○借款144 萬元,並提供上開詠翰公司開立之84萬元支票供作擔保,嗣彭士華僅清償80萬元,尚餘64萬元未清償,丁○○遂將上開支票持以提示惟因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致詠翰公司留下跳票紀錄。彭士華嗣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丁○○涉犯重利罪嫌,並與丁○○相約於103 年3 月12日15時,至臺北市○○區○○路○○○ 號85度C 咖啡店內商談渠等間因重利案之和解事宜,乙○○經彭士華通知後再轉知予丙○○、甲○○等人,同日15時20分許,彭士華、丁○○暨其友人蔡禎宏與乙○○、甲○○、丙○○等人先後到場。其後甲○○提議到另處協商,丁○○、蔡禎宏與彭士華共同搭乘甲○○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涼亭內,丙○○、乙○○則各自驅車前去會合。乙○○、甲○○、丙○○與丁○○、彭士華等人在上開涼亭內,由乙○○、甲○○分坐丁○○兩旁,丙○○坐在丁○○對面,甲○○先對丁○○恫稱:「小蘇喔,我現在公司1,200萬,我要求1,000 萬,你們一人500 萬,你有什麼意見,這樣比較快,你可以做主嗎」、「恩啦,你去問呀,我真的要1,000 萬,你趕快給我,不然我把你綁在樹底下,手腳給你拗起來」,乙○○亦在旁表示:「不是啦,不是說我要1,000 萬,很簡單,我這間公司,你有在放款,我跟你借1,000 萬,你1,000 萬借我,照銀行的利息,很簡單,我不是說要跟你們要什麼,借1,000 萬」,甲○○接續恫稱:「我就堅持要1,000 萬呀,你不要當作我開玩笑,我說的是事實,他500 萬只要是沒有,我手腳就把他壓斷,叫他路邊分也要分來給我,我當場就可以做給你看,綁在樹上,叫少年的,隨便叫1 個就來,我都沒有在準備的,我都沒有說打電話說少年ㄟ先準備,沒有不用,不然老身的出馬就給你押了,你們的要商量多少,我們另外商量,他的500 萬,就要拿得到,我不會騙你,你不要當作我開玩笑,我說話算話的,我可以笑笑的講,也可以翻臉跟你講,我身分證號碼順便給你啦,我的資料,資料沒有差. . ,10,10條喔,9 條是壓斷人家手指頭,1 隻賠10萬啦,我還跟你說價格,10萬就和解了,我真的是這種人,我是每年管訓的,我也沒有在怕,我們最後能不能解決完畢,但是針對事情解決,我真的要500 ,要不然你們公司和我個人,我名字給你,也可以用機關的啦,我沒有在怕這個的,今天我要求的是你給我1,000 萬我就放過你」等語,乙○○復在旁答腔:「一般我在處理,我插話啦,現在說一說不夠,我現在跟你說完的時候,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寫,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寫,你要給我簽名蓋章,當然這是算一個協議書也好」等語,甲○○繼又恫稱:「. . 我現在需要你給我交代,你的交代到那裡,我能不能接受,我不接受,要怎樣就怎樣,大家槍開下去都不用濠洨啦,
500 萬也解決不完,不要再那裡濠洨啦」等語,丁○○遂同意與乙○○、甲○○共同前往社子公園附近由不知情之代書張駿彥所開設代書事務所,簽下內容為「立書人彭士華(以下簡稱甲方),丁○○(以下簡稱乙方),乙○○(以下簡稱丙方),茲因甲方拿丙方之票據向乙方借貸利息12分導致甲方無法償還,且導致跳票造成丙方損失。甲乙雙方造成丙方詠瀚實業有限公司的票據信用跳票實屬抱歉,今日甲乙丙三方相約協商之損害票據信用之賠償問題,乙方並返還第五信用合作社支票號碼CH0000000 金額新台幣84萬元整,甲乙雙方並承諾共同負擔賠償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賠償丙方並無異議,雙方同意於中華民國103 年
3 月12日協商償還細節。(備註:甲乙丙三方同意日後協商償還方式)」之協議書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丁○○(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36至39頁、第90至92頁、偵續字第
655 號卷第33至35頁、第66、74頁、第77至78頁、原審卷㈡第69至74頁、第103 頁)、證人蔡禎宏(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34頁反面至35頁、第75至78頁)、證人彭士華(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
8 至11頁、第116 至117 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1至44頁)、證人李靜陽(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32至34頁、第12
3 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9頁反面至50頁)、證人張駿彥(見原審卷㈡第79至82頁)、證人王利榮(見原審卷二第100 至102 頁)證述詳確,上情並為被告乙○○、甲○○及丙○○所不爭執(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14至16頁、第20至22頁、第26至28頁、第121 頁反面至124 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8至49頁、第54至55頁、第60至61頁、原審卷㈠第37頁、原審卷㈡第36至37頁、第111 頁反面至114頁、第119 頁反面至120 頁、本院卷第73頁反面至75頁、第77頁、第104 頁反面至105 頁、第106 頁反面至108 頁),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及原審勘驗丁○○所提供現場錄音光碟無訛,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110 至113 頁、原審卷㈡第51至55頁),此外復有和解書、協議書各乙紙存卷足憑(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42至43頁),上述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 . 我不認識男子就要我與
彭士華、蔡楨宏一起搭他們的車去公園繼續討論,我出於無奈就與彭士華、蔡楨宏一起上車,下車之後才發現我們人在台北市士林區的社子公園(台北市○○區○○街上),當時約當(12)日16時20分,我們在公園內聊天,(外號賓哥)的男子就向我與彭士華說要我們共同賠償他新台幣1000萬元,並簽下協議書後才要讓我們離開,那群人又突然要我們與他們一起走去公園旁的一間代書公司(公司名稱與地址不詳)寫協議書,到了該公司,公司裡一名男子就幫我們寫協議書內容,等我們都簽名後,(外號賓哥)的男子才將和解書給我,以及剛所簽立的協議書給我」(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38頁);於偵查時證述:「. . 我跟彭士華、蔡楨宏就被其中1 名男子帶到車上,到車上後,我假裝要看時間,就開始用手機錄音。在車上的男子就跟蔡楨宏聊一些黑道上的事。過20分鐘到達士林社子公園後,我跟蔡楨宏、彭士華被帶到公園涼亭,當時涼亭內有很多人在聊天、泡茶、下棋。我看到被告等人到場後,有跟涼亭的人打招呼,似乎很熟,後來我瞭解開車的男子是甲○○。甲○○表示我害他們公司跳票,公司損失約1000萬元,要我跟彭士華分別負擔500 萬元賠償,我表示無力負擔。甲○○表示他之前有犯重傷害等案件,還被管訓過,他不怕惹事情,他要把我吊在樹上。不管情況如何,我跟彭士華就是要各賠償500 萬元。乙○○在旁表示今天一定要寫個協議書,才讓我離開。在公園約談30分鐘後,他們帶我跟蔡楨宏、彭士華到一間代書事務所,一到事務所後,乙○○請代書幫忙擬一份協議書,內容是我跟彭士華要共同賠償1000萬元,並說簽完協議書後才讓我離開。因為當時有6 、7 人在事務所門口,我怕他們對我不利,我就簽了協議書才離開」、「(問:知否至代書事務所目的係為簽署協議書?)知道,因為在公園,乙○○就有說了」、「(問:在85度C 、公園時,為何未呼救?)因為他們人很多,我擔心他們會對我不利」、「(問:當時在車內甲○○又跟你說『我就堅持要一千萬,你不要當作我開玩笑,我說的是事實,他伍佰萬只要是沒有,我手腳就把他壓斷. . ,今天我要求你給我一仟萬,我就放過你』這段話是何意,為何要跟你要一千萬?)這段話是甲○○在公園跟我說的,當時旁邊有乙○○、彭士華、丙○○、李靜陽。因為彭士華拿了壹張票跟我借錢,我拿去提示結果跳票,造成丙○○的詠瀚實業有限公司,公司票信受損,因為那張票是丙○○的公司票,甲○○、乙○○就說是丙○○公司的人,我不知道他們到底是否是丙○○公司的員工,但是甲○○就叫我賠償詠瀚實業有限公司的損失,他說他們要跟銀行貸款幾百萬,但因為票信受損,無法貸款,他就直接喊出一千萬的數字,當時口頭上是要我付伍佰萬,另外伍佰萬是要叫彭士華負責」、「(問:當時甲○○跟你要伍佰萬的這段對話,你是否會感到害怕?)會」、「(問:當時甲○○在跟你說這些話的時候,丙○○、乙○○在場會讓你感到更恐懼?)因為他們人就站在旁邊,感覺我不給他們一個答案就不讓我走,我有錄到乙○○說,他有表明當天如果沒有簽下白紙黑字他就不讓我走」、「(問:當時在公園你為何沒有離開,反而簽下和議書、和解書給乙○○等人?)因為當時對方人很多,且甲○○也對我言語恐嚇,我害怕他們對我傷害或身體不利,所以我必須跟他們行動,配合簽文件,因為他擺明我不簽就不讓我離開」、「(問:是在甲○○的車上,甲○○才開始對你出言恐嚇讓你害怕的話?)甲○○是車上是開始說他的背景,我那時當然就害怕了,到公園後他就接著跟我要五百萬元的賠償,如果我不拿出來就要綁在樹上打或斷手指,我害怕就簽了協議書,要和彭士華共同賠乙○○一千萬」、「到公園時人數約有10幾位。除了同案其他被告還有好幾位,但我都不認識,他們到的時候就跟甲○○、乙○○打招呼,之後就站在旁邊,也一起過去代書那裡,我和乙○○等人進去簽協議書的時候,其他人就站在代書的門口等」、「(問:對於被告丙○○辯稱你在簽和解書、協議書之前有先打電話問老闆,你並沒有被恐嚇,有無意見?)我沒有打電話問任何人。我簽和解書時有被恐嚇,在公園的時候他們就有說要拿一千萬才能解決,不然很難收拾之類的話,我才去簽協議書」、「(問:你簽這份協議書是要與彭士華共同負擔一千萬元賠償給乙○○代表的詠瀚實業公司,這是因為先前在社子公園被乙○○、甲○○、丙○○等人恐嚇後,才被迫簽的?)是」(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90至91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33反面至35頁、第74頁反面、第7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問:你為何會跟乙○○及彭士華他們簽下這份協議書?)因為那時不簽的話,他們不讓我走」、「(問:依據勘驗的結果,甲○○及乙○○有跟你說如起訴書所載的話語,這些話,對你簽下協議書有無影響?提示起訴書第2-3 頁)有。我聽到這些話會害怕」、「(問:不管你覺得你該不該賠償這個錢,你當時是想要取得和解書,來再重利罪取得解套,所以就配合被告簽署協議書是否如此?)我簽署的原因,只是想要離開現場,因我被限制,我沒有簽署,他們不讓我走」、「他們那麼多人,且說要簽署協議書才讓我離開,我當然不可能跑掉,之後被他們抓回來,傷害我」(見原審卷二第71至74頁)等語詳確。
⒉另證人蔡禎宏於偵查時證稱:「. . 後來跟我一起抽煙的其中1 名男子就說要請我、丁○○、彭士華去公園泡茶。
因為他們人很多,且把我們圍住,只好跟他們去。我跟丁○○、彭士華坐上叫我們去公園泡茶那個人的車。一上車我就跟他們說不要再動手,因為今天是來談和解,他沒回答我,一路上我們就閒聊。後來到社子公園,公園裡有很多人,乙○○就代表丙○○跟丁○○談條件。約談了20分鐘,他們再把我們帶到公園旁的代書那裡。到代書處後,乙○○表示丁○○害他們跳票,要丁○○賠償1000萬元。
我想說跟我沒關係,我就走到外面抽煙,抽完煙再走進來,進來後我有聽到他們叫丁○○簽協議書,並要我當見證人,我聽聽認為不合理,但迫於無奈,我就簽了見證人,簽完協議書後,我們就離開」(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於偵查時證述:「. . 到了公園裡面他們人越來越多,不只是在85度C 的那些人,而且到了公園、在代書那裡簽協議書時,對方的人就有十幾位,而且長的絕非善類. . 」(見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35頁);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問:你當時為何願意於見證人處簽名?)他們叫我簽名,當時人那麼多,我能不簽嗎」、「(問:你們於公園時怎麼坐?)當場是公園涼亭的桌子,我對面是丙○○,我右手邊是丁○○,丁○○右邊是甲○○,其他都是被告他們人,我不認識,乙○○比較慢到,他到時我們就去代書那邊」、「(問:於涼亭時,除你、丁○○及彭士華外,其他還有幾個人在場?)十幾個人跑不掉」(見原審卷㈡第76頁反面至78頁)等語綦詳,參諸證人蔡禎宏與被告間並無嫌怨,衡情自無甘冒偽證風險任意攀誣被告之理?其所證各節復與證人丁○○所證上情大致相合,益徵證人丁○○、蔡禎宏證述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⒊復觀諸卷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暨原審勘驗筆錄所載:
乙○○:你不可以說給我弄成這樣,然後你說一句我票還你就好了(12:46)。
丁○○:好啦。
乙○○:這樣你想我情何以堪,不然你死給我看我就不要討了,很簡單呀,你還笑得出來。
. . . .甲○○:小蘇喔,我現在公司算你1200萬,我要求1000萬
,你們一人500 萬,你有什麼意見,這樣比較快,你可以做主嗎。
丁○○:你是說金額嗎,我要問啦。
甲○○:嗯啦,你去問呀,我真的要1000萬,你趕快給我
,不然我就馬上把你綁在樹底下,手腳給你拗起來。
. . . .甲○○:啊這樣你感覺怎樣,你要打電話去處理,你打電
話. . 你打,我們要求是這樣,你要是認為要輸贏,就來輸贏,這樣講都沒關係,沒關係,要輸贏你要講,如果要約束。
丁○○:不是啦,應該是說。
乙○○:他說半年啦。
丁○○:你現在開這個條件出來,我覺得是應該要再商量,這時間。
甲○○:我就堅持要1000萬呀,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
說的是事實,他500 萬只要是沒有給我‧我手腳絕對把他壓斷,叫他去路邊分也要分來還我,我當場就可以做給你看,綁在樹上,叫少年的,隨便叫一個就來,我都沒有在準備的,我都沒有說打電話說少年的先準備沒有不用,不然老身的出馬就給你壓了,你們的要商量多少我們另外商量,他的500 萬,就要拿得到,我不會騙你,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在說話是算話的,我可以笑笑的講,也可以翻臉跟你講,我身分證號碼順便給你啦,我的資料沒有差. . 10條喔,9 條是壓斷人家手指頭,一隻賠10萬啦,我還跟你說價格啦,10萬就和解了,我真的是這種人,我是每年送管訓的,我也沒在怕,我們最後能不能解決完畢,但是針對事情解決,我真的要500 ,要不然你們公司和我個人,我名字給你,也可以用機關的啦,我沒有在怕這個的,今天我要求的是你給我1000萬我就放過你,因為我貸款1200。
某男子:我已經賠200 萬了。
乙○○:一般我在處理,我插話啦,我們雄哥是這樣,講
一講,但是現在講一講不夠,我現在跟你們說完的時候,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們寫,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們寫,你要給我簽名蓋印章,當然這算是一個協議書也好,像我說的,之後看你們有什麼人,還是一個窗口出來說沒關係。
甲○○:找人出來說沒關係,時間地點給你們約。
丁○○:賓哥是今天就要簽一個東西出來的意思嗎?甲○○:當然是。
乙○○:不然一般我們講一講之後,大家變成現在講一講
,我就還要再去找人家,這樣很累,不是說簽一個什麼,就是備忘錄,備忘錄算說一個會議還是什麼,一個備忘錄,備忘錄和契約書不一樣,簽一個備忘錄。
丁○○:備忘錄,內容大概是。
乙○○:內容大家可以討論。
甲○○:大家下去協調,你給我跳票,你造成我公司的損害嘛。
. . . .甲○○:沒有,他算是被害到的,不是,我們也是被他害
到的,但是你這一回對我公司不能交代,你要給我一個交代呀,我這樣說有道理沒道理,現在就是這麼簡單,我現在需要你給我交代,你的交代到那裡,我能不能接受,我不接受,要怎樣就怎樣,大家槍開下去都不用濠洨啦,500 萬也解決不完,不要在那裡濠洨啦」等內容。被告甲○○、乙○○復就渠等確有對告訴人丁○○為上開對話等情不諱(見原審卷㈡第36頁、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60頁反面),佐以證人丁○○前揭所證其對上開甲○○恐嚇言詞感到害怕,因為當時他們人多就站在旁邊,甲○○又說其如果不拿出5 百萬就要綁在樹上打或斷手指,其因害怕就簽了協議書,要和彭士華共同賠乙○○1 千萬等語綜合以觀,告訴人丁○○若非囿於被告甲○○等人前述恫嚇言詞及人多勢眾環繞之強大壓力之下,何以告訴人會同意簽立其與彭士華共同負擔賠償高達1 千萬元之債務,故告訴人在上開社子公園涼亭內,遭被告甲○○、乙○○、丙○○等人以前揭言詞恐嚇致使其心生畏懼,始與乙○○及甲○○前往張駿彥所開設代書事務所簽下前開協議書交付予乙○○等人各情,足堪認定。
⒋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所稱之「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
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84年度台上字第8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6 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恐嚇行為,係指以將來惡害之通知恫嚇他人,或以強暴脅迫為手段,而被害人未達於不能抗拒程度者而言,要之受恐嚇人尚有自由意志,不過因此而懷有恐懼之心,故與強盜罪以目前之危害脅迫他人,致喪失自由意志,在客觀上不能抗拒者不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0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乙○○、丙○○等人為向告訴人索討詠翰公司因跳票遭受之損失,在上開社子公園涼亭內,由甲○○、乙○○分坐在告訴人兩旁,丙○○坐在告訴人對面,再由甲○○對告訴人為前揭「把你綁在樹底下、手腳給你拗起來」、「我手腳就把他壓斷」、「綁在樹上,叫少年的,隨便叫一個就來」、「老身的出馬就給你押了」、「我說話算話的,我可以笑笑的講,也可以翻臉跟你講」、「我的資料,10條喔,9 條是壓斷人家手指頭,1 隻賠10萬啦」、「你的交代到那裡,我能不能接受,我不接受,要怎樣就怎樣,大家槍開下去都不用濠洨啦」等顯有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恫嚇言詞,客觀上已足使一般人心生畏懼,自屬惡害之通知而為恐嚇行為無訛,且揆之上揭說明,被告以前揭惡害通知恫嚇告訴人,客觀上足使告訴人心生畏佈已足,縱認告訴人未因此達於不能抗拒程度,甚或仍能在現場與被告協商達數小時,亦難憑此認其內心未有恐懼之意,而得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等辯稱伊等並無恐嚇行為,告訴人亦非因此心生恐懼而簽署協議書云云,洵非可採。
⒌又本案係因證人彭士華與詠翰公司間之業務往來而取得詠
翰公司所開立系爭面額84萬元支票。彭士華嗣因向告訴人丁○○借款144 萬元,並提供上開84萬元支票予丁○○供作擔保,惟丁○○因彭士華僅清償80萬元,尚餘64萬元未清償,遂將上開支票提示因未獲兌現,以致詠翰公司留下跳票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彭士華、丁○○證述在卷,並為被告丙○○、乙○○、甲○○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復依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 . 彭士華在未告知下,原票據遭錢莊軋入,我持有彭士華的票據也遭拒,因此造成我公司甲存帳戶無現金可兌現、信用受損」(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28頁);於偵查時供稱:「(問:詠瀚公司的票經丁○○提示後,造成何損失?)公司與銀行的信用有瑕疵,無法融資貸款,造成公司無法週轉。公司只能向民間借款,利息比較重,現在公司負債很多,負債兩千多萬」(見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9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丁○○把詠瀚公司84萬支票,向銀行提示跳票的結果,詠瀚公司的損失有多少?)公司都有標公家機關的工程,銀行債信不好,有跳票紀錄就不能去標,公司損失金額多少我們沒有講,是彭士華自己建議他跟丁○○各自負擔500 萬元和解,是暫定的金額,之後再繼續協調」(見本院卷第107 頁反面),暨原審勘驗上開告訴人提出之錄音光碟:「甲○○:小蘇喔,我現在公司算你1200萬,我要求1000萬,你們一人500 萬,你有什麼意見,這樣比較快,你可以做主嗎」、「甲○○:我就堅持要1000萬呀,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說的是事實,他
500 萬只要是沒有給我‧我手腳絕對把他壓斷,叫他去路邊分也要分來還我,我當場就可以做給你看,綁在樹上,叫少年的,隨便叫一個就來,我都沒有在準備的,我都沒有說打電話說少年的先準備沒有不用,不然老身的出馬就給你壓了,你們的要商量多少我們另外商量,他的500 萬,就要拿得到,我不會騙你,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在說話是算話的,我可以笑笑的講,也可以翻臉跟你講,我身分證號碼順便給你啦,我的資料沒有差. .10 條喔,9條是壓斷人家手指頭,一隻賠10萬啦,我還跟你說價格啦,10萬就和解了,我真的是這種人,我是每年送管訓的,我也沒在怕,我們最後能不能解決完畢,但是針對事情解決,我真的要500 ,要不然你們公司和我個人,我名字給你,也可以用機關的啦,我沒有在怕這個的,今天我要求的是你給我1000萬我就放過你,因為我貸款1200」等內容(見原審卷㈡第54頁反面至55頁)相互佐參,堪認告訴人丁○○所簽署系爭協議書應與彭士華共同賠償1 千萬元之金額確係被告甲○○所提出無訛。惟被告等人以詠翰公司因前開支票遭告訴人丁○○持以提示而跳票,因而債信不佳,致無法向銀行融資貸款或向政府機關投標工程造成詠翰公司之損害云云,並未據被告提出所指上述因跳票紀錄遭拒申請融資或投標公共工程致受有何實質上損害之證據資料以供審究,所指上情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豈能以詠翰公司因跳票紀錄蒙受上述不確定利益之損失,向告訴人強索賠償?遑論告訴人係因貸款予彭士華而取得系爭支票,難認非無正當權源取得系爭支票,不論告訴人有無經彭士華告知系爭支票僅供擔保不得持以兌現乙情,被告等人理應以合法方法向告訴人或彭士華請求損害賠償,被告等人竟共同以前揭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恫嚇言詞,強要告訴人應允簽署應與彭士華共同負擔賠償1 千萬元之協議書遂行詠翰公司因跳票受賠償之目的,自難謂被告等人主觀上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灼(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838號判決參照)。被告等人所辯不論伊等所提賠償金額是否的當,仍係以談判協商方式處理,究非憑空捏造、強索債利可比,並無不法所意圖云云,亦非可採。
⒍末按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客觀上為
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始足當之。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另辯以丙○○、乙○○均未有以言詞或舉動恫嚇丁○○,焉能以其等未反對或為制止之表示,即認渠等係基於共同犯意所為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甲○○以前揭恫嚇言詞恐嚇告訴人時,被告乙○○非但在旁且附和甲○○以:「不是啦,不是說我要1,000 萬,很簡單,我這間公司,你有在放款,我跟你借1,000 萬,你1,00
0 萬借我,照銀行的利息,很簡單,我不是說要跟你們要什麼,借1,000 萬」、「一般我在處理,我插話啦,現在說一說不夠,我現在跟你說完的時候,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寫,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寫,你要給我簽名蓋章,當然這是算一個協議書也好」等語幫腔助勢,復依被告乙○○於警詢時所供:「因為丁○○、蔡楨宏及彭士華先行約好要前往85度C 咖啡討論請彭士華撤回重利告訴案和解,因為涉及到我老闆丙○○的票據,所以蔡楨宏主動打電話給我老闆丙○○到場取回票據,我當時受老闆指示前往拿票」(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15頁);於偵查時供稱:「(問:當日為何甲○○在場?)甲○○是我們公司員工,公司則在85度C 附近。我打電話給甲○○」、「(問:你只是股東,為何在代書事務所是由你代表詠瀚公司簽協議書?)是丙○○叫我進去簽」等語(見偵字第8119號卷第122 頁反面、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8頁反面);暨證人彭士華於偵查時證稱:「(問:S 男說『賓哥是今天就有簽個東西出來嗎』D 男說『當然是』賓哥是何人?)這裡的賓哥應該就是丙○○」等語(見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7頁),被告乙○○於偵查時供稱:「(問:S 男說的賓哥是何人?):我的綽號也是賓哥,但丙○○也是賓哥,這裡的賓哥說的是丙○○」等語(見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8頁)觀之,被告丙○○在現場縱未對告訴人為言詞恐嚇,然被告乙○○顯係受被告丙○○指示處理本件跳票事宜,被告甲○○則係經被告乙○○通知到場,渠等復同在上開社子公園涼亭內,與告訴人談論跳票賠償之事,丙○○非但親耳聽聞甲○○對告訴人為言詞恫嚇不為反對或為制止之表示,復指示被告乙○○為其代表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丙○○就本件恐嚇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一事,主觀上與被告甲○○、乙○○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灼。被告等辯以丙○○、乙○○與甲○○並無共同犯意云云,自非可採。綜佐上情,被告甲○○、乙○○、丙○○等人明知丁○○並未積欠渠等債務,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推由甲○○以前開言詞恫嚇致丁○○心生畏怖簽立系爭協議書,而取得法律上無適法權源之債權之財產上利益,揆諸首揭說明,自已該當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實至灼然。至本件依卷存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於上開社子公園涼亭內除被告3 人外,其他站立在涼亭附近之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與被告3 人間就上開恐嚇得利犯行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亦同此認定,併予敘明。
四、綜上所陳,前開被告丙○○、乙○○及甲○○共同犯刑法第
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犯罪事實明確,已經原審判決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俱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說明,並敘明被告乙○○、甲○○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就被告丙○○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就被告乙○○、甲○○各量處有期徒刑7 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業於10
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依同時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之規定,故關於沒收法律之適用,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 人共同犯本件恐嚇得利犯行之犯罪所得即系爭協議書暨其上所表彰債權1 千萬元部分,業據被告3 人與告訴人丁○○於104 年11月5 日調解成立,由被告3 人將系爭協議書返還告訴人,並同意拋棄對告訴人系爭協議書之1 千萬元債權,告訴人丁○○並當場取回系爭協議書等情,有原審104年度司北調字第139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39至40頁》,堪認被告3 人因犯恐嚇得利罪所得之不法利益業已實際發還被害人,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其上開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是原審雖未及適用現行刑法沒收規定而敘明應否沒收協議書意旨,惟不論依修正前後刑法沒收規定,系爭協議書均毋庸宣告沒收之結果既無不同,亦不影響判決本旨,於法並無不合,尚不構成撤銷之原因,附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建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王世華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莫佳樺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5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易字第6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4樓甲○○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甲○○共同犯恐嚇得利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8 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4月
10 日執行完畢;甲○○前於100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簡字第8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年6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為詠翰實業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
6 樓之2 ,下稱詠翰公司)之負責人,乙○○係詠翰公司股東,甲○○係乙○○友人。緣彭士華前與詠翰公司有業務往來,因而取得詠翰公司開立之面額新臺幣(下同)84萬元之支票1 紙,彭士華並應允詠翰公司上開支票僅供擔保,不能予以提示。俟於102 年4 月間,彭士華因向丁○○借款144萬元,提供上開詠翰公司簽發票面金額為84萬元之支票1 紙供作擔保,嗣彭士華僅清償80萬元,尚餘64萬元未清償,丁○○遂將上開支票予以提示而未獲兌現,致詠翰公司留下跳票紀錄。彭士華乃於103 年3 月12日15時20分許,邀丁○○前往臺北市○○區○○路○○○ 號之85度C 咖啡店內商談債務及和解事宜,丁○○偕同友人蔡禎宏到場,乙○○知悉彭士華及丁○○要在該處談判,遂通知甲○○及丙○○,並先後到場,甲○○到場後,要求到另處協商,丁○○、蔡禎宏與彭士華共同搭乘甲○○駕駛之自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公園涼亭內,丙○○及乙○○亦前來會合。丙○○、乙○○及甲○○因不滿丁○○將詠翰公司開立之上開支票予以提示,導致詠翰公司跳票,明知其等對丁○○並無債權存在,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誤載為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將丁○○帶至涼亭圓桌,由甲○○、乙○○分坐丁○○兩側,丙○○坐在丁○○對面,其他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士則站立周圍,由甲○○對丁○○恫嚇稱:「小蘇喔,我現在公司1200萬,我要求1000萬,你們一人500 萬,你有什麼意見,這樣比較快,你可以做主嗎」、「恩啦,你去問呀,我真的要1000萬,你趕快給我,不然我把你綁在樹底下,手腳給你拗起來」,乙○○在旁表示:「不是啦,不是說我要1000萬,很簡單,我這間公司,你有在放款,我跟你借1000萬,你1000萬借我,照銀行的利息,很簡單,我不是說要跟你們要什麼,借1000萬」,甲○○續恫嚇稱:「我就堅持要1000萬呀,你不要當作我開玩笑,我說的是事實,他500 萬只要是沒有,我手腳就把他壓斷,叫他路邊分也要分來給我,我當場就可以做給你看,綁在樹上,叫少年的,隨便叫1 個就來,我都沒有在準備的,我都沒有說打電話說少年ㄟ先準備,沒有不用,不然老身的出馬就給你押了,你們的要商量多少,我們另外商量,他的500 萬,就要拿得到,我不會騙你,你不要當作我開玩笑,我說話算話的,我可以笑笑的講,也可以翻臉跟你講,我身分證號碼順便給你啦,我的資料,資料沒有差,10條喔,9 條是壓斷人家手指頭,1 隻賠10萬啦,我還跟你說價格,10萬就和解了,我真的是這種人,我是每年管訓的,我也沒有在怕,我們最後能不能解決完畢,但是針對事情解決,我真的要500 ,要不然你們公司和我個人,我名字給你,也可以用機關的啦,我沒有在怕這個的,今天我要求的是你給我1000萬我就放過你」等語,乙○○旁稱:「一般我在處理,我插話啦,現在說一說不夠,我現在跟你說完的時候,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寫,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寫,你要給我簽名蓋章,當然這是算一個協議書也好. . . 」等語,甲○○續恫嚇稱:「我現在需要你給我交代,你的交代到那裡,我能不能接受,我不接受,要怎樣就怎樣,大家槍開下去都不用濠洨啦,500 萬也解決不完,不要再那裡濠洨啦」等語,共同以上開加害身體、生命之言詞,致丁○○心生畏懼,遂同意與乙○○、甲○○共同前往不知情之張駿彥所開設之代書事務所,簽立「甲(即彭士華)乙(即丁○○)雙方並承諾共同負擔賠償新臺幣1000萬元整,賠償丙方(即乙○○)無異議」為內容之協議書,使乙○○因而獲有上開債權之利益。
三、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因公訴人、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㈡第37頁至背面),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丙○○、乙○○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丁○○進行協商,被告乙○○及甲○○並坦承客觀上確實有說事實欄二、所示之話語,然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之犯行。被告丙○○辯稱:103 年3 月12日伊後來才到85度C ,當天下午有去公園涼亭,但伊沒有說恐嚇的話,簽署協議書時,伊沒有在場云云;被告乙○○辯稱:當天伊有去85度C 咖啡店談和解的事情,之後有去公園涼亭,伊有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但伊的意思是說雙方可以協商,不是表示這樣就定局了,伊沒有恐嚇丁○○的意思云云;被告甲○○辯稱:103 年3 月12日當天伊是帶女友去85度C 喝咖啡,剛好遇到丁○○,後來伊有開車載丁○○等人去社子公園,伊有說起訴書所載的那些話,但伊的用意是說希望丁○○好好的跟人家講,害人家公司跳票,伊是講道理的,就是知道彭士華借錢借到跑路,才會這麼生氣,伊本意是要丁○○跟人家好好談事情,沒有恐嚇的意思云云。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3 人辯護稱:被告甲○○與本件糾紛完全沒有關係,也沒有得到好處,被告甲○○個性比較土直,因為丁○○是高利貸業者,被告甲○○認為這樣不好,當天因情緒關係,遣詞比較超過,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甲○○說的這些話與其他2位被告有犯意聯絡,或是受其他2 位被告指示所為,且當天丁○○在車上與被告甲○○都有說笑談天,丁○○顯無受有恐懼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有說事實欄二、所示之話
語(見本院卷㈡第36頁);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均供稱:有對丁○○說錄音內容之話語等語(見103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60頁至背面、本院卷㈡第36頁背面)。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音檔案,勘驗結果:「甲○○:小蘇喔,我現在公司算你1200萬,我要求1000萬,你們一人500 萬,你有什麼意見,這樣比較快,你可以做主嗎」、「甲○○:嗯啦,你去問呀,我真的要1000萬,你趕快給我,不然我就馬上把你綁在樹底下,手腳給你拗起來」、「乙○○:不是啦,不是說我要1000萬,很簡單,我這間公司,你有在放款,我跟你借1000萬,你1000萬借我,照銀行的利息,很簡單,我不是說要跟你們要什麼,借1000萬」、「甲○○:我就堅持要1000萬呀,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說的是事實,他500 萬只要是沒有給我,我手腳絕對把他壓斷,叫他去路邊分也要分來還我,我當場就可以做給你看,綁在樹上,叫少年的,隨便叫一個就來,我都沒有在準備的,我都沒有說打電話說少年的先準備,沒有不用,不然老身的出馬就給你壓了,你們的要商量多少我們另外商量,他的500萬,就要拿得到,我不會騙你,你不要當做我開玩笑,我在說話是算話的,我可以笑笑的講,也可以翻臉跟你講,我身分證號碼順便給你啦,我的資料沒有差…,10條喔,9 條是壓斷人家手指頭,一隻賠10萬啦,我還跟你說價格啦,10萬就和解了,我真的是這種人,我是每年送管訓的,我也沒在怕,我們最後能不能解決完畢,但是針對事情解決,我真的要500 ,要不然你們公司和我個人,我名字給你,也可以用機關的啦,我沒有在怕這個的,今天我要求的是你給我1000萬我就放過你」、「乙○○:一般我在處理,我插話啦,我們雄哥是這樣,講一講,但是現在講一講不夠,我現在跟你們說完的時候,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們寫,我會白紙黑字跟你們寫,你要給我簽名蓋印章,當然這算是一個協議書也好」、「甲○○:. . . 我現在需要你給我交代,你的交代到那裡,我能不能接受,我不接受,要怎樣就怎樣,大家槍開下去都不用濠洨啦,500 萬也解決不完,不要在那裡濠洨啦」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4頁背面、55頁至背面)。足認被告甲○○確實有以事實欄二、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情事恫嚇丁○○,被告乙○○亦在一旁表示要丁○○簽立協議書,此部分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⒉又依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甲○○是在去
公園的路上,一上車就說他的背景,到社子公園後,是在公園涼亭內的圓桌談判,被告丙○○坐伊對面中間,伊兩側分坐被告乙○○跟甲○○,被告甲○○要伊跟彭士華各賠償50
0 萬元,說如果伊不拿出來就要綁在樹上打或是斷手指,說這些話時,旁邊有被告乙○○跟丙○○,被告乙○○在旁表示今天一定要寫協議書,才讓伊離開,因為彭士華拿一張詠翰公司的支票跟伊借錢,伊提示後跳票,造成詠翰公司票信受損,被告甲○○要伊賠償詠翰公司,直接喊出1000萬元這個數字,口頭上要伊賠償500 萬元,另外500 萬元由彭士華負責,現場被告丙○○沒有說話,被告乙○○有說要伊賠償,他們都叫被告丙○○莊董,伊聽到被告甲○○說這些話,而且旁邊還有被告丙○○及乙○○等人,伊覺得很恐懼,感覺不給他們一個答案,不會讓伊離去,當時對方人很多,而且被告甲○○又言語恐嚇,他們擺明不簽就不讓伊離開,伊害怕被告他們會對傷害伊及對伊不利,就簽了協議書,內容是要跟彭士華共同賠償1000萬元,伊和被告乙○○簽協議書時,其他人大概4 、5 個,就站在事務所門口等著等語(見
103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33頁背面至34頁背面、35、77頁背面、103 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91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3 月12日下午3 點多,因為彭士華有告伊重利案件,所以當天伊跟蔡禎宏一起到臺北市○○區○○路○○○ 號之85度C 跟彭士華要談和解,之後被告乙○○跟甲○○有帶4 、5 個人進來,之前伊有把1 張彭士華給伊被告他們公司開的支票去提示跳票,被告乙○○跟甲○○要伊把支票還給他們,被告乙○○有說要伊賠償的事情,之後就說要換地方談,走出85度C 有遇到被告丙○○他有帶3 、4 個人,被告丙○○有問蔡禎宏昨天在電話中嗆什麼,那時站在蔡禎宏後面的人就往蔡禎宏的後腦勺打下去,之後伊就上被告甲○○的車,車上還有蔡禎宏跟彭士華,上被告甲○○的車後,伊看到對方人那麼多,之前又有動手打人,覺得事情不太對,於是開啟手機錄音,到社子公園的涼亭後,現場約有7、8 人,被告3 人都在涼亭裡面,伊等坐在涼亭裡面的圓桌旁,被告丙○○坐伊對面,被告乙○○坐伊左邊,被告甲○○坐伊右邊,其他3 、4 個人就站在桌子旁邊,被告甲○○及乙○○有跟伊說錄音內容裡面的那些話,伊聽到這些話會害怕,他們說伊害他們公司跳票,要伊跟彭士華共同賠償1000萬,之後伊被帶去一個代書事務所簽協議書,一起去的有彭士華、蔡禎宏、被告乙○○,被告甲○○及丙○○沒有去代書事務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9至71頁背面、73頁背面、74頁背面)。是證人丁○○對上開事發經過證述綦詳,前後證述一致,尚無矛盾瑕疵之處,核與上開錄音內容相符,並有協議書1 紙在卷可證(見103 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43頁),足見其證述尚屬有據。
⒊又依證人蔡禎宏於偵訊時證稱:伊當天和丁○○去85度C 跟
彭士華談和解的事情,坐下來沒多久,被告乙○○就進來問說誰是丁○○,後來他們就在談票的事情,被告乙○○要丁○○把詠翰公司的支票拿給彭士華,彭士華一拿到支票被告乙○○旁邊的男子就動手打彭士華,伊很錯愕,後來伊到外面抽煙,被告丙○○就帶3 、4 個人過來,他們都叫被告丙○○「董仔」,被告丙○○一來就問誰是蔡禎宏,伊回說是伊,被告丙○○身旁的壯漢就從後面打伊一拳,並說伊在嗆什麼,此時被告乙○○、丁○○及彭士華都從店裡面走出來,其中一名男子就說要請伊跟丁○○、彭士華一起去公園泡茶,對方人很多又把伊等圍住,伊跟丁○○只好上車,後來到公園時,對方人越來越多,被告乙○○代表被告丙○○跟丁○○談條件,被告乙○○表示丁○○害他公司跳票,要丁○○賠償1000萬元,還要丁○○簽協議書,並要伊當見證人,伊覺得不合理,但迫於無奈,就在協議書上見證人處簽名等語(見103 年度偵字第8119號卷第91頁背面至92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3 年3 月12日15時20分許,有陪同丁○○到臺北市○○路○○○ 號之85度C ,是要跟彭士華談重利案件的和解,去之前不知道被告等3 人會到場,被告3 人還有帶至少4 個人一起到場,被告甲○○跟丁○○說要拿票,後來在85度C 店外面被告丙○○帶來的人有打伊,之後被告甲○○說要去別的地方談,才去公園,在公園的時候,除了伊、丁○○跟彭士華之外,還有10幾個人,後來有去代書事務所去簽署協議書,因為對方人很多,叫伊要在協議書上見證人處簽名,伊沒有辦法只好在協議書上見證人欄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5至77頁)。又證人彭士華於偵訊時證稱:
當天去85度C 是要跟丁○○談和解的事情,因為丁○○有一張伊交給他被告丙○○詠翰公司的支票,伊跟丁○○談和解就是要拿回那張支票還給被告丙○○,所以被告丙○○等人會到場,在85度C 寫完和解書的時候,被告乙○○就說被告丙○○的公司信用受損,問伊跟丁○○如何賠償,被告乙○○就說要去社子公園,伊跟丁○○都說好,在公園的時候,被告乙○○有說要簽一個備忘錄,被告甲○○有說要1000萬元,沒有的話要把手腳壓斷,對方至少有5 、6 個人,伊後來就跟丁○○去代書事務所簽協議書,伊跟丁○○、蔡禎宏及被告乙○○在事務所裡面,外面坐了2 個人,應該都是被告乙○○帶來的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45頁背面至47頁背面)。經核,證人彭士華就當天在公園時,被告甲○○有對丁○○為上開恐嚇話語,並要求丁○○簽立賠償1000萬元之協議書等情,與證人丁○○證述之內容相符,而證人蔡禎宏證述當天其有遭被告方的人打,在公園時對方人多勢眾,被告甲○○又對證人丁○○恐嚇等節,亦與證人丁○○上開證述一致。亦徵證人丁○○前開證述其係因為對方人多,且被告甲○○又說有黑道背景等恐嚇的話,因為害怕不得已才簽立願意共同賠償1000萬元之協議書一情,應與事實相符。
⒋復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社子公園時,被告丙
○○坐伊對面,被告乙○○坐伊左邊,被告甲○○坐伊右邊,其他3 、4 個人就站在桌子旁邊,被告甲○○及乙○○有跟伊說事實欄所載的那些話語時,說的時候被告丙○○坐在伊對面,沒有說話,也沒有制止被告甲○○及乙○○說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3頁背面至74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初是詠翰公司要跟彭士華買東西所開立預付貨款的公司票,後來彭士華沒有將貨給公司,彭士華說是請丁○○保管票,丁○○卻將詠翰公司的票拿去提示,對詠翰公司影響很大,詠翰公司持股的大股東是被告丙○○,最後決定都要請示被告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2頁背面)。證人甲○○(即同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說1000萬元這個數字是在公園講的,大家都沒意見,而且是大家一起喬的,不是伊說了算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14 頁至背面)。且查,在社子公園時,被告甲○○有對丁○○表示,係丁○○「讓董仔生氣」;被告乙○○亦對丁○○說「董仔人家一看就像是一個彌勒佛,可以把他弄到生氣不簡單」等語,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4頁及背面)。而證人丁○○於偵訊時證述:被告甲○○、乙○○在錄音中提到「董仔」指的就是被告丙○○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77頁背面)。是被告丙○○固未對證人丁○○為恐嚇行為,亦未開口要求丁○○簽立協議書,然依上開證人之證述,被告丙○○係詠翰公司之負責人,本件又係因詠翰公司支票遭到退票所引起之糾紛,被告丙○○既全程在場且知悉就是要處理票據糾紛一事,被告乙○○亦證述最後決定權均需請示被告丙○○,被告甲○○及乙○○顯係為被告丙○○處理本件糾紛,參以被告丙○○於被告甲○○、乙○○為上開話語時,亦未為反對或制止之表示,是被告丙○○就本件恐嚇證人丁○○簽立賠償協議書一事,主觀上與被告甲○○及乙○○有犯意之聯絡至為明灼。被告丙○○辯稱其沒有恐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無法採信。
⒌又被告乙○○固辯稱:伊要求證人丁○○簽協議書,意思是
說雙方還可以協商云云,然查,依證人丁○○於偵訊時證稱:協議書的內容是被告乙○○講給張駿彥製作的,當時被告乙○○身旁還有7 、8 個看起來像小弟的人等語(見103 年度偵續字第655 號卷第6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去社子公園也是半強迫的,當時被告他們人那麼多,伊會害怕,之後有去代書事務所簽協議書,那時不簽的話,被告等人不會讓伊離去,在事務所的時候,伊在裡面簽,他們很多人圍著,門口站著4 、5 個人,伊簽協議書是為了能夠離開現場,伊沒有簽,被告等人就不讓伊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1至72頁背面)。又依證人張駿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有經營代書事務所,103 年3 月12日下午,伊接到被告甲○○的電話才去公園,從公園走到伊事務所約10分鐘,到伊代書事務所還有其他6 、7 個人伊不認識,說是要來協調債務糾紛,在事務所大概待了1 個半小時,都在協商要賠多少錢,在事務所裡面協商的時候,有1 、2 個人站在門口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9頁至背面、80頁背面、81頁背面)。堪認當天被告3 人身邊尚有多名年籍不詳小弟在側,人多勢眾,被告甲○○還以黑道背景恫嚇證人丁○○,依此情狀,衡情尚難認證人丁○○可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等人協商,是被告乙○○辯稱:伊僅是開出條件與證人丁○○協商,並無強迫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⒍被告甲○○固辯稱:伊沒有恐嚇證人丁○○的意思,伊說那
些話本意只是要證人丁○○好好跟對方談云云,然查,被告甲○○當天係與被告丙○○、乙○○一同前往處理本件糾紛,顯非以中立第三人身分發言,其在社子公園有以上開話語恫嚇證人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事後辯稱主觀上沒有恐嚇犯意,並無其他有利證據可佐,自難採信。
⒎又選任辯護人固以證人丁○○於離開85度C 時並無拒絕上車
,且在社子公園涼亭公開場所時,證人丁○○亦無求救,而謂證人丁○○並無心生畏懼,然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對方很多人,被告等人說要簽協議書才要讓伊離開,伊當然不可能跑掉,之後被被告他們抓回來,會傷害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2頁背面)。且參以當時證人丁○○僅有其與證人蔡禎宏2 人,而對方人多勢眾,且被告甲○○又以黑道背景恫嚇,證人丁○○惟恐自己遭受不利,而未呼救或逃離現場,尚與常情無違。至證人王利榮於本院審理時僅證述:伊不記得到社子公園後,被告甲○○或乙○○說些什麼話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1 頁背面),是證人王利榮對於事發經過已稱不復記憶,其餘證述內容與本案無涉,自難據為被告等3 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⒏綜上,被告3 人明知其等對證人丁○○並無債權,竟夥同多
名男子,先由被告甲○○先以上開言語恫嚇證人丁○○,復由被告乙○○要求證人丁○○簽立協議書,使證人丁○○心生畏懼,因而簽立願意共同賠償1000萬元予被告乙○○為內容之協議書。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丙○○、乙○○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又被告丙○○為詠翰公司負責人,且為本案帶頭之人,被告丙○○等3 人對於現場係要處理丁○○票據一事均知悉,且均有在場,被告丙○○、乙○○對於被告甲○○為上開恐嚇言語時均未表示反對,被告乙○○亦有告知丁○○需簽立賠償1000萬元為內容之協議書,是被告等3 人就上開犯行,主觀上有犯意聯絡,客觀上有上述之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乙○○有基於恐嚇恐嚇得利之犯意,對丁○○恫嚇稱:「你不可以說一句,我票還你就好了。」等語,因認被告乙○○就此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46 條第2 項之恐嚇得利罪嫌。然查,依上開被告乙○○陳述之內容觀之,被告乙○○此部分僅係單純陳述,尚難認有何以生命、身體、自由情事恫嚇證人丁○○,是被告乙○○就此部分行為應不構成恐嚇得利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之犯行苟成立犯罪,與上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又被告乙○○前於98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
0 年度上訴字第5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 1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被告甲○○前於100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更名前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
0 年度簡字第85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
6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等3 人與告訴人丁○○本不相識,係因告訴人丁○○將詠翰公司票據提示未獲兌現,致詠翰公司票信受有影響,竟不思正途解決,竟夥同其他不詳年籍人士數人,為上開恐嚇得利犯行,衡其等犯罪手段,亦影響社會治安,並侵害告訴人法益,所生危害非微,然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業與告訴人丁○○成立調解,並將上開協議書返還予告訴人,此有本院104 年度司北調字第1394號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40頁),告訴人並具狀表示不願追究本案(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本院考量上情,及被告等3 人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 條第2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拔群法 官 陳諾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