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書緯選任辯護人 李珮琴 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宗鎧
連姵茹李 岳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一號,中華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四號、第一一五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李宗鎧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暨執行刑部分、李岳部分均撤銷。
李宗鎧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岳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李宗鎧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與第四項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連姵茹緩刑貳年。
張書緯緩刑參年。
事 實
一、曾德訓(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確定)自民國九十年間起即任職設於新北市○○區○○○路○段○○○號八樓之宏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碁公司),負責銷售業務中與電信公司等通路商或政府機關等終端客戶間之直銷部門業務,並自九十七年起接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等電信業客戶業務,其訂貨方式係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客戶透過電子採購系統提出訂貨需求,再由曾德訓將客戶訂單編號及所需產品型號、數量、單價、送貨地址及是否隨貨附發票等資訊以電子郵件通知宏碁公司訂單管理中心,由訂單管理中心發出貨單安排後續出貨事宜。曾德訓因任業務副理且負責如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電信客戶之業務,乃意圖從中獲利,而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在前開上班處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假借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之名義,以「WE」、「FET」等字母為開頭編造如附表一「虛設之客戶名稱/訂單編號」欄所示訂單編號,及如附表一「詐得財物(即出貨品名)/數量」欄所示商品型號、數量,而向宏碁公司訂單管理中心發送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客戶向宏碁公司訂購各該商品之訂貨訊息,使訂單管理中心負責出貨事宜之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等公司確有各該訂貨需求,而依曾德訓於各該電子郵件所載訂單內容及送貨地址等指示寄送各該商品,曾德訓因此詐得如附表一「詐得財物(即出貨品名)/數量」欄所示之商品等財物,並將所詐得之商品分別販售與張書緯、李宗鎧、連姵茹等人。
二、張書緯於九十年間曾任職宏碁公司擔任工程師而與曾德訓認識,離職後經營微特電腦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微特電腦),負責電腦銷售與維修。宏碁公司為其公司生產之電腦商品銷售擇定經銷商,凡通過該公司財務信用調查並於公司內部系統建檔後之公司,即可成為宏碁公司經銷商,原則上給予月結三十天,以匯款方式支付貨款為付款條件,而微特電腦於九十二年間經宏碁公司財務信用調查、建檔後成為其經銷商,並有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之信用額度(即放款額度),其後於九十三年間因應出貨量增加而經宏碁公司提高信用額度為十五萬元。張書緯乃對於電腦商品之市場行情、銷售方式、宏碁公司與經銷商間交易往來事務均有認識,其明知曾德訓所販售與其如附表二「故買之物(即出貨品名)/數量」欄所示之電腦商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出貨日期」欄所示時間,向曾德訓故買如附表二「故買之物(即出貨品名)/數量」欄所示之商品,並由曾德訓於前開寄送予訂單管理中心之電子郵件內記載如附表二「收貨人收貨地址實際收貨人/公司」欄所示張書緯指定之微特電腦等之收貨地址、收貨人,而將以前開方式詐欺所得之贓物寄送至上開指定處所,供張書緯販售。
三、李宗鎧自九十三年間起任職宏碁公司品質暨服務總處之產品設計驗證部擔任經裡,負責產品開發時期之測試驗證,其妻連姵茹則先後曾任職統霖電腦有限公司(下稱統霖電腦)負責採購業務,及其他電腦銷售通路之內勤人員,李宗鎧、連姵茹乃對於電腦商品之市場行情、銷售情形均有認識,而李宗鎧因為親友代購電腦商品而結識同任職宏碁公司之曾德訓,李宗鎧、連姵茹均明知曾德訓所販售與其等如附表四「故買之物(即出貨品名)/數量」欄所示之電腦商品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分別共同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四「出貨日期」欄所示時間,向曾德訓故買如附表四「故買之物(即出貨品名)/數量」欄所示之商品,並由曾德訓於前開寄送予訂單管理中心之電子郵件內記載如附表四「收貨人收貨地址實際收貨人/公司」欄所示李宗鎧、連姵茹指定之統霖電腦等之收貨地址、收貨人,而將以前開方式詐欺所得之贓物寄送至上開李宗鎧、連姵茹指定處所,供其等販售與不知情之統霖電腦負責人林伯超。
四、李宗鎧因涉上揭故買贓物犯行,經宏碁公司於一0一年十二月六日對其及曾德訓等人提出刑事告訴,宏碁公司法務總處處長郭劍成並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二日以李宗鎧涉前開犯行為由邀其至法務單位說明,李宗鎧知悉宏碁公司業已察覺本案,並已擬採取民事法律行動,恐其所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街○○○號六樓)(起訴書漏載「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將來宏碁公司勝訴將遭強制執行,詎李宗鎧竟與其父親李岳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李宗鎧自己對父親李岳並未負有債務之關係,李宗鎧自無提供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李岳以擔保所負債務為原因登記予李岳之意思,然李宗鎧與李岳為圖免將來李宗鎧民事判決敗訴後可能上開房地遭扣押或拍賣,竟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游添明持李宗鎧、李岳二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將此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向設址於新北市○○區○○路○號一樓「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以李宗鎧為債務人,李岳為債權人,為擔保李岳對李宗鎧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生之一千五百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就李宗鎧所有上開房地辦理虛偽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致使「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且不具實質審查權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五分許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並於完成前開虛偽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再據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四分許,以核發登載有上開不實內容之「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游添明再轉交予李宗鎧收執,足以生損害於宏碁公司與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案經被害人宏碁公司告訴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被告李岳四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被告李岳四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被告李岳四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則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被告李岳四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既出於任意性供述,且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二、末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詳最高法院一0四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被告李岳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據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資為證據核無不當之處,揆諸前開說明,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關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張書緯故買贓物之犯行,如事實欄三所示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二人故買贓物之犯行,及如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分據被告張書緯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及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一0五年八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至第三頁、本院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二頁至第三三頁)、被告李岳於本院審理時(詳本院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本院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三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曾德訓之證述(詳易字第三六一號卷三第一六五頁至第一八0頁背面、易字第三六一號卷四第九頁至第十頁)、證人即統霖電腦負責人林伯超之證述(詳易字第三六一號卷三第一九八頁背面至第二0一頁背面)、證人即現任告訴人公司行銷部分處長之王文華之證述(詳易字第三六一號卷三第一二七頁背面至第一四二頁背面)、證人即前自告訴人宏碁公司市場產品企畫部副總經理一職退休之張敬仁之證述(詳易字第三六一號卷四第三頁背面至第八頁)、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經銷商合縱電腦有限公司(下稱合縱電腦)負責人林江政之證述(詳易字第三六一號卷三第一九0頁背面至第一九四頁背面)、證人即展碁國際公司(下稱展碁公司)產品經理游永慶之證述(詳易字第三六一號卷三第一九五頁背面至第一九七頁)、證人劉錫昌之證述(詳易字第三六一號卷三第二0二頁背面至第二0九頁背面)、證人郭劍成之證述(詳易字第三六一號卷三第一五二頁背面至第一六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前揭如附表二、四「出貨單號」欄所示送貨單、林伯超故買贓物案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四年度偵續字第一九七號不起訴處分書(詳易字第三六一號卷三第七九頁至第一一七頁)、告訴人宏碁公司一0五年三月八日碁函字第一0五0三二三號號函(詳易字第三六一號卷三第二四四頁至第二五一頁背面)、證人郭劍成前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前往刑事警察局提出刑事告訴狀之調查筆錄記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九六號卷面、裁定及送達證書影本(詳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卷一第三四頁、易字第三六一號卷一第一四二頁至第一四四頁)、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新北重地籍字第一0四三八三三三0六號函(詳易字第三六一號卷一第二五六頁至第二六0頁、第二二一頁至第二二三頁,函內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其背面「本案處理經過情形」各「登簿」、「交付發狀」等欄位用印、時間記載、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被告李宗鎧、李岳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五號卷所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一0二年一月十四日新北重地登字第一0二三六00七四四號函所附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法院囑託限制登記網路作業登記完畢通知清單上分別記載上開土地及建物均另有「權利人:李岳」、「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權利價值:新臺幣00000000」元整、登記日期為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之登記、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等附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被告李岳四人前揭於本院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被告李岳四人之犯行明確,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三人如事實欄二、三所示行為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於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規定:「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修正後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則將第一項、第二項合併並提高刑度而規定:「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刑度較修正前為重,上開新法即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三人,揆諸前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行為時之法律即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三、按刑法上之贓物罪,原在防止因竊盜、詐欺,侵占各罪被奪取或侵占之物難於追及或回復,故其前提要件,必須犯前開各罪所得之物,始得稱為贓物(詳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三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如附表二、四所示電腦商品等物分別係被告曾德訓以前揭詐術詐取所得之財物,自屬贓物無誤;次按「被告既係以謊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申請地政機關補發房地所有權狀,據以申辦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以此方法做為達成背信之手段,其所訴犯罪事實,假設能夠成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與背信罪之間,顯係具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詳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六八號判決意旨)、「被告以自訴人須負支票背書責任為由,擅自設定三百萬元之抵押,以圖確保其對賴清洋之債權,其未經自訴人同意,擅以上開房地設定虛偽抵押權,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自足生損害於該地政機關登記資料之正確性及自訴人本人。」(詳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0四號判決意旨),故明知未負有債務,而虛偽設定普通抵押權,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詳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一0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詳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應檢附原發土地所有權狀及地段圖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聲請為土地權利變更登記之文件,經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審查證明無誤,應即登記於登記總簿,發給土地所有權狀或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將原發土地權利書狀註銷,或就該書狀內加以註明。申請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時,登記機關應於登記簿記明擔保債權之金額、種類及範圍;契約書訂有利息、遲延利息之利率、違約金或其他擔保範圍之約定者,登記機關亦應於登記簿記明之,土地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十一條之一均定有明文。
準此,地政機關一經受理,即應依當事人之申請將抵押權設定意旨及擔保債權範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製作登記簿之公文書上,就當事人是否確有債權存在及抵押權設定之真意,並無實質審查之權限,僅得形式審核所應檢具之契約書記載內容。是核被告張書緯就如事實欄二所示八十四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李宗鎧、連姵茹就如事實欄三所示一百六十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李宗鎧、李岳就如事實欄四所示犯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張書緯、李宗鎧、連姵茹分別於附表二、四「出貨日期」欄所示同一日期有接續多個故買贓物行為部分,分別係同一日期之犯罪時間、被害人相同,應係各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各僅侵害一法益,均僅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李宗鎧、連姵茹就如事實欄三所示共一百六十二次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就如事實欄四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分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游添明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公務員提出申請,均為間接正犯。被告被告張書緯如附表二所示各編號之八十四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連姵茹如附表四所示各編號之一百六十二次故買贓物犯行、被告李宗鎧如附表四所示各編號之一百六十二次故買贓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不同,均應各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書就被告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各自故買贓物部分雖均認係接續犯之一罪,惟依前述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等人間之交易模式係雙向互通,於各有需求時始下單詢問,且其等犯行分別長達一年五個月、二年七個月,是除犯罪日期為同一日者外,難認均係基於接續犯意為之,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一併敘明。
四、駁回上訴部分(即被告張書緯部分、被告李宗鎧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一百六十二次故買贓物罪部分、被告連姵茹部分):
關於被告張書緯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二所示之故買贓物罪共八十四罪部分、被告李宗鎧及被告連姵茹所犯上開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故買贓物罪共一百六十二罪部分,原審詳為調查後,認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三人此部分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三人前均未曾因犯罪經判決執行,有其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均素行尚可,被告張書緯、李宗鎧、連姵茹等人貪圖小利而各犯本案,犯罪時間各長達一年五個月、二年七個月,故買之數量各總計達一千六百九十四台、三千九百六十八台,其等犯行對於告訴人宏碁公司所生損害不可謂不大,暨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犯罪後之態度,兼衡被告張書緯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卷一第十四頁)、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分別自陳碩士、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詳偵字第一四七四號卷一第十九頁、第二七頁)等一切情狀,乃就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三人所犯故買贓物罪、共同故買贓物罪部分,分別量處被告張書緯如附表二編號1至8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日;量處被告連姵茹如附表四編號1至16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量處被告李宗鎧如附表四編號1至162主文欄所示之刑,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三人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雖以業經與告訴人宏碁公司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乙節。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詳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七0三三號判例、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00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經審酌原審就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所犯前揭故買贓物罪各八十四罪、一百六十二罪、一百六十二罪,均已經從輕量刑,是被告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三人請求再予減輕乙節,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所犯如事實欄四所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定被告李宗鎧應執行刑部分,暨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被告李岳四人均為緩刑之宣告部分:
(一)撤銷改判部分及被告李宗鎧定應執行之刑部分:原審調查後,認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認定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除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並同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共同損害債權罪,並認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二人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共同損害債權罪二罪間,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關係等語,惟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被訴共同損害債權罪部分,尚與構成要件不符(此部分詳後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審就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部分,遽予認定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共同損害債權罪,即有不當,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此部分認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共同損害債權罪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為父子關係,二人均明知彼此間無債權債務關係,得知告訴人宏碁公司將對被告李宗鎧提起民事訴訟,為避免將來被告李宗鎧所有之房地將來可能遭扣押或拍拍,遂將登記於被告李宗鎧名下之上開房地委託代書辦理不實抵押設定,而為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告訴人宏碁公司,兼衡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之素行均良好、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經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已與告訴人宏碁公司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九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稱:「告訴人和被告雙方已經達成和解。告訴人這裡已經和李宗鎧、連姵茹、李岳這三人達成和解。」等語、本院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稱:「四位被告都達成和解,其中李宗鎧,連姵如、李岳已經履行完畢,張書瑋部分已經達成和解,同意給他緩刑。」等語),暨本院認定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此部分構成犯罪部分,業較原審認定之範圍稍微減縮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各改量處如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之有期徒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李宗鎧部分於撤銷改判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上訴駁回即共同故買贓物罪共一百六十二罪部分,於主文第四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被告李岳四人均諭知緩刑部分:
1、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被告李岳三人部分:查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被告李岳三人已經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宏碁公司達成和解,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被告李岳並已分別於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給付和解金二百萬元、一0五年九月三十日給付和解金二百萬元、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給付和解金二百萬元予告訴人宏碁公司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詳本院一0五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並有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被告李岳三人與告訴人宏碁公司之一0五年七月二十日和解書、刑事陳報狀、給付和解金明細表等附於本院卷可稽,且據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沒有意見,同意給予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被告李岳三人緩刑之機會。」等語(詳本院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筆錄第三頁),本院認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被告李岳三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宏碁公司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已取得告訴人宏碁公司之諒解,告訴人宏碁公司所委任之代理人律師復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告訴人宏碁公司願意給予被告三人重啟自新之機會等情,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被告李岳三人經此偵、審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被告李岳三人經此次刑之宣告,爾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策自新。
2、被告張書緯部分:查被告張書緯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本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失慮而犯本案,惟犯後業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全部犯行,並於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與告訴人宏碁公司簽立和解書,盡力賠償,又告訴人宏碁公司亦於上開和解書第五項中載明告訴人宏基公司對被告張書緯之犯罪行為不再追究,有卷附之上開被告張書緯與告訴人宏碁公司和解書一份可參,告訴人宏基公司委任之告訴代理人並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同意給予被告張書緯緩刑之機會等情(詳本院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審判筆錄第三頁),堪認被告張書緯犯後態度尚佳,頗具悔意,茲念其僅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再者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公法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認被告張書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部分之說明:
(一)被告張書緯、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已於一0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一0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三第一項規定,並自一0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一0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本案自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三十八條之二規定以為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之依據。又一0四年十二月十七日新修正之刑法刪除原第三十四條規定之從刑種類,另於第三十八條增訂第一項,規定「從刑為褫奪公權」,參照修正總說明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堪認新法所規定「沒收」之性質已非屬「從刑」。
(二)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有明文規定。查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二人就所犯如事實欄三所示共同故買贓物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因與告訴人宏碁公司達成和解而返還予告訴人宏碁公司六百萬元,業如前述,故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二人之犯罪所得,應已實際因和解金額之給付而發還予被害人即告訴人宏碁公司,依前揭規定,自不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普世基本法律原則,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不問成本、利潤,固均應沒收。惟仍須考量沒收犯罪所得是否造成被沒收人過度的經濟後果,尤其該不法所得事後倘已被支出於日常生活所需,窮盡剝奪不法利得反而使被沒收人生活陷入困頓,提升其再犯之危險,故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張書緯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八十四罪,為修復被害人即告訴人宏碁公司所受之財產損害,節省告訴人宏碁公司民事訴訟賠償之勞費,與告訴人宏碁公司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中第四條約定同意於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本院民事庭審理一0五年度重上字第一0四四號損害賠償案件時,向本院民事庭表達願意依雙方和解之條件做成和解筆錄之意旨,有前揭被告張書緯與告訴人宏基公司間之一0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和解書附卷可稽,則被告張書緯既已經與告訴人宏基公司達成和解條件,並願由本院民事庭做成和解筆錄,自應以彌補告訴人宏碁公司所受損害為優先,讓被告張書緯得將其收入優先支付被害人,達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目的,倘再就其本件不法利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會造成其生計難以維持之後果,而有過苛之虞,況如被告張書緯確實履行和解金額,不僅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被告張書緯未能履行,因被告張書緯與告訴人宏基公司於本院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民事庭做成之和解筆錄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告訴人宏碁公司得持上開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張書緯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本院審酌上情,爰就被告張書緯部分,認就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顯有違比例原則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李宗鎧涉有上揭故買贓物之行為,告訴人宏碁公司遂於一0一年十二月七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就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聲請對被告李宗鎧為假扣押,嗣經該院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九六號裁定,准許告訴人宏碁公司供擔保後,對於被告李宗鎧之財產於三千萬元之範圍內得為假扣押。詎被告李宗鎧與其父被告李岳竟基於損害宏碁公司債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於告訴人宏碁公司取得上揭執行名義後,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被告李宗鎧明知其與被告李岳間並無任何債權及債務關係,竟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前往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將被告李宗鎧所有如事實欄四所示房地,設定一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被告李岳,並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人員將上揭不實事項登載於建物登記文件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宏碁公司及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除涉犯前揭本院認定有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外,另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共同損害債權罪嫌云云,且與二人所犯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具有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三號判決、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末按告訴人之指訴,既係以使被告受有罪之判決為目的,從而,不得以告訴人之指訴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主要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與事實是否相符。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究明前,自難遽採為被告有罪之根據(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參照),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無非係以:1、被告李宗鎧、李岳於偵查中之供述;2、告訴代理人陳儷卿於偵查中之指述;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十二月十一日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九六號裁定影本;4、被告李宗鎧所有前述不動產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資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固坦承係父子關係,且有委由不知情代書游添明持二人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被告李宗鎧為債務人,被告李岳為債權人,為擔保被告李岳對被告李宗鎧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所生之一千五百萬元金錢消費借貸,就被告李宗鎧所有上開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且「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並據此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而於完成前開虛偽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後,交付「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予游添明再轉交予被告李宗鎧收執等情,惟於上訴理由狀中一致否認有共同涉犯損害債權之犯行,均辯稱:依閱卷後查知宏碁公司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由代理人律師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九六號假扣押裁定,並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宏碁公司依上開裁定內容對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提存擔保金一千萬元,則在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前,被告李宗鎧及被告李岳並無法得知宏碁公司已經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為假扣押裁定及宏碁公司為查扣其財產而提存保證金之事,更何況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辦理前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收狀,並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五分許完成登簿,且於同日下午十四時三十四分許,核發新的權狀,益見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並不知道宏碁公司業已取得假扣押之執行名義並即將辦理提存保證金,足見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於委託代書辦理時,主觀上尚乏明知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的損害宏碁公司債權意圖,因此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之行為,與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等語(詳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一0五年六月四日刑事上訴理由狀第一一七頁至第一一九頁所載)。經查:
1、告訴人宏碁公司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由代理人林俊吉律師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九六號假扣押裁定後,告訴人宏碁公司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依據該裁定為相對人即曾德訓、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提存擔保金一千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0三號卷所附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一0一)存字第一四0三號函稿、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在卷可稽(詳易字第三六一號卷一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又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委託不知情之游添明辦理前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日時則係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十二時六分,並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下午十四時五分完成登簿、下午十四時三十四分交付發狀,亦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一0四年八月二十六日新北重地籍字第一0四三八三三0六號函所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蓋用收件章戳及其背面「本案處理經過情形」各「登簿」、「交付發狀」等欄位用印、時間記載,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四年十月三十日公務電話紀錄存可資佐證(詳易字第三六一號卷一第二五七頁至第二五七頁背面、易字第三六一號卷二第七十頁),復為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於上訴理由狀內載之甚明,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惟按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是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為:(1)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2)債務人須有毀壞、處分或隱匿財產之行為;(3)須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本件被告李宗鎧固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委由不知情代書,將其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岳,惟損害債權罪之構成要件尚須具備:客觀上處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主觀上須有「意圖損害債務人之債權」,始符合本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1)就本案客觀上被告李宗鎧是否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
①所謂債務人者,係指在執行名義上負有債務之人,因此本
罪必須以債權人業已取得執行名義為其前提條件,而執行名義,則以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情形為限(詳最高法院五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判決、五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四三號判決參照)。又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之裁判均得為執行名義,是有關假扣押程序,同為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指之強制執行,並無疑義。
②惟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
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亦有明文規定。故依前揭法令規定可知,債權人如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者,法院即應命裁定債權人為擔保後假扣押,且須債權人提供擔保後始得進行假扣押,是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權人對債務人所欠之債務,業已取得執行名義,或已經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尚未執行完畢之前之情形而言(詳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三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五二一九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三五0號判決意旨及三十年六月十日刑庭庭長會議決議及五十三年十月二十七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參照),而假扣押裁定雖得為執行名義,然如債權人表明願供擔保聲請假扣押者,仍須於法院所裁定之預供擔保後始得開始假押之強制執行程序,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時,經法院裁定債權人須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則在債權人未依該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前,尚難逕依該假扣押裁定對債務人實施假扣押,而無執行力,並參酌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因而附提供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於債權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三十日未聲請執行者,該假扣押裁定即失其效力,故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假扣押,而經法院裁定以債權人提供若干擔保後,始得對於債務人財產於若干財產範圍內為假扣押時,則就此附條件之假扣押裁定,必債權人依該裁定內容提供擔保後,始得對債務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而具有執行力,刑法三百五十六條損害債權罪之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就附擔保條件之假扣押裁定而言,應係指債權人依裁定意旨提供擔保後始屬之,難認債權人於取得假扣押裁定後,即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謂「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相當(詳本院九十三度上易字第一四四四號判決、本院一0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一號裁定及本院一0四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三號判決內容)。
③查本件告訴人宏碁公司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四日由代理
人林俊吉律師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九六號假扣押裁定後,告訴人宏碁公司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依據該裁定為相對人即曾德訓、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提存擔保金一千萬元,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存字第一四0三號卷所附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存所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一0一)存字第一四0三號函稿、國庫保管品經收通知書在卷可稽(詳易字第三六一號卷一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故本案客觀上處於「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應以告訴人宏碁公司提供一千萬元擔保金之時間,即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
④又被告李宗鎧處分其不動產之時間,即委由代書將其所有
房地辦理前述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日期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收狀,可證被告李宗鎧處分其財產之時間即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早於告訴人宏碁公司可以開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之時間即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四十五分許,已難認被告李宗鎧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中午十二時六分許,處分其所有不動產之行為時,與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所稱「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客觀要件相合。
(2)就本案主觀上被告李宗鎧是否符合「意圖損害債務人之債權」之要件:
①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須債務人於將受強
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始足當之,而查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依此項規定,假扣押債務人於受假扣押之執行前,應無法知悉債權人已聲請假扣押,更無法知悉法院已裁定准許債權人假扣押債務人之財產,藉此規定避免債務人脫產,即假扣押制度之秘密性。故「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準此,相對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駁回之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未使再抗告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尚無違誤。」(詳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抗字第八五一號裁定意旨),亦即假扣押之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須於假扣押之裁定送達予債務人前或同時為之,縱使債權人就法院的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亦毋庸通知債務人使其知悉。次按「既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係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始對楊瑞益上開房屋之租金債權發出禁止及支付轉給命令,卻謂楊某及被告於同月五日,已明知於此,乃意圖毀損宋月英之債權,將該房地移轉予被告及吳鳳霞等人,不啻認被告與楊瑞益二人有預知未來之能力,則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此項殊與吾人現實經驗法則顯然有悖之事實認定,自難認為適法。依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與楊瑞益移轉上開房地所有權之行為,既係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發出執行命令之前,則所為與毀損債權罪所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是否相符,以及其主觀上是否具備毀損債權意圖?均有待事實審詳查根究明白,俾正確適用法律。」(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六三號判決意旨),亦即倘若債務人無從知悉債權人對債務人發執行命令,而於執行命令前為處分其財產之行為,難認債務人有何主觀上具備毀損債權之意圖。
②查本件告訴人宏碁公司係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十
五時四十五分許,提供擔保金後,始能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九六號假扣押裁定進行假扣押之強制執行,而被告李宗鎧所有之上開房地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亦即執行標的物係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告訴人宏碁公司乃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九六號假扣押裁定強制執行,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分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五號執行案件,且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發執行命令查封登記函予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辦妥假扣押之執行查封登記後,再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發函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上開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九六號假扣押裁定送達予債務人曾德訓、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三人,而被告李宗鎧係於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始收受前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九六號假扣押裁定等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新北院清一0二司執全蘭字第二五號函、曾德訓、被告李宗鎧、被告連姵茹三人收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九六號假扣押裁定之送達回執三紙(詳易字第三六一號卷一第一四五頁至第一四八頁)在卷可稽,則告訴人宏碁公司係於一0二年間始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司裁全字第九九六號假扣押裁定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此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執行案號為一0二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五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即知,可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係直至一0二年間始發執行命令,並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辦妥查封登記後,始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將假扣押裁定送達予被告李宗鎧,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李宗鎧雖係在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將其所有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李岳而處分其財產,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係遲於一0二年後始核發執行命令,被告李宗鎧之處分行為,既係在法院發出執行命令之前,已難認被告李宗鎧主觀上具備毀損債權意圖;更何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係於一0二年四月十二日始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於告訴人宏碁公司聲請執行完畢後,由執行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二日通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將假扣押裁定正本送達於被告李宗鎧,職此,尚難認被告李宗鎧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行為前業已知悉其財產已因告訴人宏碁公司之聲請假扣押及執行之程序,屬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而意圖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宏碁公司之債權。
(五)綜上事證,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縱於一0一年十二月十八日,將上開不動產虛偽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惟本案客觀上被告李宗鎧並不否符合「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之要件,另被告李宗鎧主觀上亦難認符合「意圖損害債務人之債權」之要件,自難遽認被告李宗鎧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本件尚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等法理,即不得為不利於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確有檢察官起訴之損害債權犯行,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說明,應認尚屬不能證明被告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此部分之犯罪,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此部分所犯共同損害債權罪嫌部分,與被告李宗鎧、被告李岳二人被訴前揭如事實欄四所示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一併敘明。
七、有關被告張書緯被訴如附表五所示部分,即原審不另為被告張書緯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原審判決書第四三頁至第四六頁),並非被告張書緯上訴效力所及部分,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張書緯明知或可得而知曾德訓於附表五所示出貨日期時間所交付之商品係向告訴人宏碁公司詐得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五所示出貨日期前數日,向曾德訓下單,而以市價約五五折至六折之價格購得如附表五所示之電腦後,在其所經營之微特電腦銷售。而曾德訓於收到被告張書緯之下單後,即向告訴人宏碁公司訂單管理中心發送電子郵件,輸入附表五所示訂單,佯稱台灣大哥大、遠傳電信向告訴人宏碁公司訂購如附表五所示數量之電腦,由曾德訓親自交與被告張書緯或透過告訴人宏碁公司之配送系統送往附表五所示「收貨人收貨地址」欄所示被告張書緯所指定之地點,因認被告張書緯如附表五所示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其中所謂「有關係之部分」,係指犯罪事實具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依上訴不可分之原則,就其中一部上訴之效力及於全部而言。而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然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此際,於認係屬單一性案件之情形,因其起訴對法院僅發生一個訴訟關係,如經審理結果,認定其中一部分成立犯罪,他部分不能證明犯罪者,即應就有罪部分於判決主文諭知論處之罪刑,而就無罪部分,經於判決理由欄予以說明論斷後,敘明不另於判決主文為無罪之諭知即可,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反之,如認起訴之部分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其他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者,即應就該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後者之情形,法院既認被告被訴之各罪間並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間不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部分(詳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0號、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九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九二號、一0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五八號判決意旨)。經查:
1、被告張書緯被訴有關如附表五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業據原審認定不能證明確屬被告張書緯故買之物,故如附表五部分不能證明被告張書緯犯罪。
2、又依前述最高法院判解說明,因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為可分之併罰數罪,抑為具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檢察官起訴書如有所主張,固足為法院審判之參考;縱公訴人主張起訴事實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案件,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應屬併罰數罪之關係時,則為法院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並不受檢察官主張之拘束,因原審法院及本院經審理結果,均認為被告張書緯被訴故買贓物部分,並非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屬實質上接續犯之一罪,而應論以數罪分論併罰,則起訴之如附表五所示之被告張書緯故買贓物部分事實,既係不能證明被告張書緯犯罪,且依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觀之,亦與如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張書緯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本即應於主文就如附表五所示故買贓物部分另為無罪之判決,不得以公訴意旨認有上述實質一罪關係,即謂應受其拘束,而僅於理由欄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3、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示,第一審應於主文欄內諭知無罪,而不能於理由欄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際,倘若被告提起上訴,是否有前述上訴不可分之關係,即被告僅就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效力是否及於原應於主文欄諭知無罪而第一審法院卻於理由欄內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法院經調查之結果,認為有罪之部分,與應諭知無罪之部分,兩者間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其間並不發生上揭所謂之上訴不可分關係,則被告僅就其中有罪部分提起上訴,自無從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認其對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及於應另諭知無罪之部分,此際,第一審判決雖就應諭知無罪部分,未於主文欄內記載,而係於理由說明該部分因公訴意旨認與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之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云云,與上開說明不合,但要為第一審判決關於該
部分判決格式正確與否之問題(詳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五九號判決意旨),基此可知,本案因被告張書緯被訴有關如附表一所示故買贓物罪應諭知無罪部分,與如事實欄二所示有罪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縱使第一審法院係於理由欄內記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然亦不因此使有罪部分與應諭知無罪之部分,產生具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則被告張書緯因僅就其中論罪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就該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揆諸首揭說明,被告張書緯上訴效力並不及於第一審原應於判決主文應另行諭知無罪之部分,可證原審就被告張書緯被訴有關如附表五所示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即應於主文欄內諭知無罪之部分,未據被告張書緯及檢察官上訴而業已確定,自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圍;再依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二八八號、一00年度台上字第四八九0號判決意旨所示,倘若第二審法院誤再就上開業已經確定,即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業已經確定部分,即被告上訴效力所不及之部分,誤認亦為被告對第一審判決有罪部分之上訴效力所及,而併為實體上之判決,則屬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書緯因僅就其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就並無實質上一罪關係之如附表五所示故買贓物罪嫌部分,原審應於主文欄內諭知無罪而誤於理由欄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並未提起上訴,且檢察官亦未對被告張書緯提起上訴,足見上開有關如附表五所示被告張書緯故買贓物罪嫌,業已經判決確定,不在本院審理之範圍,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江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美玲法 官 楊秀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麗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