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正福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815號、10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正福(被告另被訴於民國102年6月7日竊盜飲料店捐款箱及於102年8月侵占曾健維遺失物部分,均經原審判刑確定)於102年8月29日下午2時46分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在新北市○○區縣○○道○段○號「板橋火車站」,徒手竊取證人高德璇置放於車站大廳旋轉樓梯之皮包1個【內含新台幣3,000元、SONY手機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機)、MP4隨身碟1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無罪所引用之證據,部分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然仍得資為彈劾檢察官所提證據不具憑信性之彈劾證據使用,本院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加重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高德璇之母邱倖辰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德璇於偵訊之證述、卷附贓物領據(保管)單、系爭手機翻拍照片、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等件為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系爭手機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102年8月間伊沒有去新北市板橋區,伊都在桃園市中壢區及楊梅區一帶,系爭手機是一位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裕」的同事在楊梅工地贈送給伊的等語。經查:
㈠證人邱倖辰於警詢及證人高德璇於偵訊之證詞,均僅能證明
高德璇於上開時、地失竊皮包1只含內容物及警方將系爭手機交由邱倖辰領回等情(見偵字第22798號卷第37、82、83頁),而贓物領據(保管)單及系爭手機翻拍照片(見第22798號偵卷第38、42、43頁)等件,亦僅能證明被告持有系爭手機及嗣由邱倖辰領回之事實。
㈡起訴書雖以被告前於103年2月20日偵訊時供稱:伊與綽號「
阿裕」之人,是在楊梅工地認識的,伊之前有打過「阿裕」之電話,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見第374號偵緝卷第26頁);嗣於同年5月14日改稱:伊與「阿裕」是在新屋鄉的一個小工廠認識,認識半年(見上揭偵緝卷第42、43頁),被告就其與綽號「阿裕」之人認識之時間、細節供異其詞,且查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請登記人資料,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1份(見上揭偵緝卷第34頁)在卷足按,因認被告辯稱系爭手機係「阿裕」贈送,應屬卸責之詞,被告竊盜犯嫌堪予認定云云。惟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持有他人之物原因多端,或為合法之買賣、贈與等,或為違法之竊盜、侵占遺失物、故買贓物等類型,尚無法以被告持有系爭手機之事實,遽論系爭手機係被告所竊取。本案被告辯稱系爭手機係「阿裕」贈送乙節,縱因查無「阿裕」所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登記人資料,而認被告所辯不能成立,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竊取系爭手機之犯行,而認不能證明被告有上揭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竊盜犯行為真實之程度,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阿裕」係被告臨訟捏造、被告平日未使用手機,他人豈會將具市價且完好之手機平白贈與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猶爭執被告之辯詞能否成立,仍未提出積極證據以盡實質舉證責任,應認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