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7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嘉和
廖凱蓁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4年度易字第179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6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 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2人於本案發生後,迄今仍未彌補告訴人張月蘭所受財產上及精神上之損害,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 2人明知本件房屋仍在告訴人使用中,自該屋之窗戶即可窺見屋內均為告訴人之物品,並得知告訴人無任何危急情形,若被告廖凱蓁係擔心告訴人安危,何以於侵入住居後,即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顯見被告 2人於犯後在法院審理時猶飾詞狡辯,不認過錯,原判決在未得有告訴人之宥恕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之情況下,僅判決各處被告 2人拘役20日,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似有不當裁量之違法,而有再審酌謀求救濟之必要云云。
三、經查:被告廖嘉和、廖凱蓁於民國103年9月15日上午,未經告訴人張月蘭之同意,由被告廖凱蓁攀爬窗戶進入屋內,再開啟大門門鎖讓被告廖嘉和入內,而共同無故侵入張月蘭使用之住宅等犯行,雖據被告 2人否認在卷。然原判依憑依告訴人張月蘭之指訴(原審卷第167-170頁)、證人黃平之證詞(偵字卷第83-84頁、原審卷第107-173頁) 、卷附屋租賃契約書、協議書(他字卷第10、12頁),佐以被告廖凱蓁自承當日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攀爬系爭房屋大門旁之窗戶進入屋內,再開啟大門門鎖乙節(原審卷第118頁正反),認定被告2人未經告訴人同意,無故進入其住處;並就被告之辯解,逐一說明不足採信之理由。原判決因認被告 2人罪證明確,係共犯刑法第306條第 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審酌被告2人僅因租賃糾紛,不思理性平和處理,竟恣意侵入告訴人之住處,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皆否認犯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廖嘉、廖凱蓁各拘役20日、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妥適。
四、檢察官固以前揭理由提起上訴。惟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審已就量刑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如上,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裁量權限,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 2人均否認犯罪、未獲得告訴人原諒並達成和解給付賠償金等情,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規定,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