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7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嘉豪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04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50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嘉豪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量處有期徒刑7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以:㈠被告係剪取價格較便宜之PVC電線而非XLPE電線。㈡被告攜帶剪線鉗係為工作需要,且該剪線鉗把柄有塑膠包覆,前端為鈍型,並非尖銳鋒利,非屬兇器。㈢被告剪取益鼎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鼎工程公司)之PVC電線丟棄,係為警惕益鼎公司未能督促其下包西門子公司給付工程款給被告任職之萬豪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豪工程公司),非為變賣銷贓,被告並給付益鼎工程公司高額和解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獲得益鼎工程公司原諒。
被告犯罪情節實可憫恕,情輕法重,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刑,有違比例原則。請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云云。經查:㈠證人李萬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無法辨識監視錄影翻拍畫面上被告剪取之電纜線規格係屬PVC電纜線或XLPE電纜線,當時有失竊PVC與XLPE電纜線,PVC電纜線價格每公尺在1百元以內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第56頁)。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係竊取PVC電纜線。原判決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竊取「電線」並無錯誤,僅該「電線」種類,應係PVC電纜線。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被告攜帶之工業用手剪(剪線鉗)是否可供其工作使用,並不影響兇器之認定。又該工業用手剪(剪線鉗)既為金屬材質,且能用以剪斷電線,無論前端是否呈鈍狀(照片顯示手剪由握把至頂端係呈狹長狀,見105年度偵字第5007號卷第24頁),在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確屬兇器無訛。㈢按「刑法第59條之酌減其刑,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徒以被告年輕識淺,且係初犯,一念之差,觸犯刑章,情節又非重大,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作為酌減其刑之根據,尤難謂當。」、「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刑法上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得為之,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至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或犯罪後之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00號、70年度台上字第2511號、75年度台上字第7號、77年度台上字第43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倘因工程糾紛為教訓益鼎工程公司,讓益鼎工程公司無法施工,僅需破壞益鼎工程公司之工地設備即可達目的,何需大費周章將完整之大綑電纜線剪下後,搬上小貨車,再帶往遠處之工地丟棄,又無法說明其丟棄電纜線之詳細地點,所述有違常理,已難採信。況縱認被告係基於報復動機竊取電纜線,其犯罪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被告坦承犯行,力謀賠償被害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又被告係屬累犯,原審已量處有期徒刑7月之最低度刑,自無量刑過重可言。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潘翠雪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秀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