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49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寶誼選任辯護人 游敏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6 月16日所為105 年度易字第84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4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寶誼與告訴人陳國祥間有債務糾葛,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的民事訴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認為案情對己不利,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的犯意,分別為下列公然侮辱及誹謗的行為:
一、於民國104 年2 月25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宜蘭縣○○鎮○○路○ 段全家便利商店前,公然於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坑人的專業代書」、「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陳國祥,足以毀損告訴人的名譽。
二、於104 年4 月28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宜蘭縣○○鎮○○路公有停車場內,公然於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如上所述(壹、一)的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的名譽。
三、於104 年5 月4 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宜蘭縣○○鎮○○路與公正路口的彩券行前路邊停車格,公然於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如前所述(壹、一)的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的名譽。
四、於104 年5 月15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宜蘭縣○○鎮○○路○○號前的路邊停車格,公然於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霸吞客戶委託款」、「黑心代書陳國祥」、「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坑人的專業代書」、「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文字,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的名譽。
五、於104 年5 月22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宜蘭縣○○鎮○○路與南門路口的路邊停車格,公然於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如前所述(壹、二)的文字,供不特定之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之名譽。
六、於104 年6 月10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宜蘭縣○○鎮○○路○ 段冬山鄉農會廣興辦事處門口,公然於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如前所述(壹、二)的文字,供不特定的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的名譽。
七、於104 年7 月3 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宜蘭縣○○鎮○○路○ 段○○○ 巷口,公然於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如前所述(壹、二)的文字,供不特定的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的名譽。
八、於104 年7 月8 日,在同上的巷口,公然於系爭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如前所述(壹、二)的文字,供不特定的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的名譽。
九、於104 年5 月31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宜蘭縣○○鎮○○路中山公園旁,公然於自有的三輪車上,懸掛寫有「霸吞客戶委託款、股東資金」、「陳國祥黑心代書」文字內容的廣告看板,供不特定的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的名譽。
十、於104 年6 月1 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宜蘭縣○○鎮○○路○○號巷口,於如前所述的三輪車上,懸掛如前所述(壹、九)的看板,供不特定的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的名譽。
十一、於104 年6 月12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宜蘭縣○○鎮○○路○ 段○○○ 巷口,於如前所述的三輪車上,懸掛如前所述(壹、九)的看板,供不特定的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的名譽。
十二、於104 年6 月10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宜蘭縣○○鄉○○路○ 段路邊,公然於自己所有的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張貼寫有:「陳國祥代書侵佔股東資金」、「陳國祥代書客戶委託款下落不明」文字內容的廣告看板,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的名譽。
十三、於104 年6 月26日,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的宜蘭縣○○鎮○○路等地,公然於自己所有的腳踏車上,懸掛寫有:「陳國祥代書客戶委託款下落不明」、「看到賺到、不要上當」文字內容的旗幟,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足以毀損告訴人的名譽。
十四、綜上,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所為的前述各項行為,都是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10 條第2項的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嫌。
貳、無罪推定、證據裁判、舉證責任等原則及證據能力的處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的證據」,是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的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的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的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的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的實質舉證責任。如果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的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的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的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的諭知,方符憲法保障人權及審判獨立的意旨。
二、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刑事訴訟法第
308 條定有明文。據此可知,無罪的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的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的證據資料,也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的傳聞證據,也可以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的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原則上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基此,本件被告所為,既然經本院認定不能證明她犯罪,自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問題。
參、本件偵查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前述罪嫌,是以告訴人於偵查中的證述、被告的供述及現場照片30張為其主要憑據。而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我確實於前述時間、地點,分別於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三輪車及腳踏車上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坑人的專業代書」、「騙學生的社大講師」、「霸吞客戶委託款、股東資金」、「黑心代書陳國祥」、「陳國祥代書侵佔股東資金」、「陳國祥代書客戶委託款下落不明」等文字,但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公然侮辱及加重誹謗的犯行,辯稱:我所指述的內容均經查證或有事實為據,而且是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的言論,並非基於損害告訴人名譽為唯一目的;就「侵占客戶售屋款」部分,告訴人確實有侵占我投資房地的資金,我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售屋款的訴訟,已經鈞院判決勝訴;而就侵占股東資金部分,證人陳裕長、林淑惠於另案證述確實遭告訴人欺瞞;就「騙學生的社大講師」部分,證人鄭新薇於另案證述告訴人有在社區大學教課,我怕有其他人受害,所以才會張貼這些文字等語。
肆、經查:
一、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言論所憑的證據資料,如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又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
㈠按言論自由為人民的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的維護,俾人民得以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的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的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的限制。而由誹謗行為所引起的社會爭議,基本上便是一種典型的基本權衝突問題,因此時表意人所得向國家主張的言論自由防禦權,將與人格、名譽、隱私受侵害者所得要求國家履行的基本權保護義務,發生碰撞衝突。面對這項難題,立法者一方面須給予受到侵擾之人的權益以適當的保護,滿足國家履行保護義務的基本要求,他方面也須維持言論自由的適度活動空間,不得對其造成過度的干預限制,立法者即藉由刑法第310 條規定,進一步設定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刑法第310 條明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第1 項)。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第2 項)。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第3 項)」。本條文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即是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的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的意旨;至於同條第3 項前段「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乃是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的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的範圍,並不是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的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的刑責加以處罰(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簡言之,立法者是以言論事實陳述的「真實性」及「公共利益關連性」兩項標準,對於此際所涉及的基本權衝突情形作類型區分,並分別作不同的價值權衡。作為社會正義最後一道防線的司法,法官在從事個案審判時,自應具體衡量案件中法律所要保護的法益與相對的基本權限制,據以決定系爭法律的解釋適用,追求個案中相衝突之基本權的最適調和。是以,行為人就其發表非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有關的言論所憑的證據資料,至少應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主觀上應有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的認識;如行為人主觀上並沒有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即不成立誹謗罪。也就是說,行為人如無法證明所發表的言論為真時,基於憲法保障言論自由的目的,以及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保障間的平衡,應視言論對象的身分與言論內容的性質,依其涉及公共性的高低,設定不同程度的注意義務,就行為人違反義務的情狀定其責任。至於行為人是否已踐行所應為的查證與合理判斷,法院應依具體個案的事實,斟酌行為人與被害人的身分、名譽侵害的程度、所涉言論內容的公共利益大小、時效性與來源的可信度、查證成本及查證對象等,綜合判斷之。
㈡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其構成要件以「公然
」及「侮辱」為必要。所謂「侮辱」,是指以粗鄙的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等,對他人予以侮謾、辱罵,足以減損或貶抑他人在社會上客觀存在的人格地位,始足當之。本罪的規範作用,是在保護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的人格法益,則是否構成「侮辱」的判斷,除應注意行為人與被害人的性別、年齡、職業等個人條件外,尤應著重行為人與被害人間的關係、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行為地的方言或語言使用習慣等事項,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的認知,進行客觀的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的用語文字,率爾論斷。又是否屬於足以貶損他人評價的侮辱行為,應參酌行為人的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慣用的語言、當時所受的刺激、所為的用語、語氣、內容及連接的前後文句綜合觀之,不得以隻言片語而斷章取義。此外,個人名譽究竟有無受到減損或貶抑,更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的感情為斷。也就是說,即便行為人所為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上的情感,但客觀上對於被害人的人格評價並無影響時,尚不得遽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論處。再按刑法第309 條所稱的侮辱,是指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不指摘具體的事實,而以言詞、文字、圖畫或動作,為抽象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的意思,達於對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的程度;至於刑法第310 條第1 項的誹謗罪,是指行為人知其所指摘或傳播轉述的具體事項,足以貶損他人名譽者,而仍將該具體事實傳播於不特定之人或多數人,使大眾知悉其內容而指摘或傳述之者而言。亦即,公然侮辱與誹謗二罪雖均在侵害對方的名譽人格法益,但誹謗罪所指摘傳述者為具體足以損及他人名譽的事實,公然侮辱則是指未指定具體事實所為抽象的謾罵、侮辱而言。如「對於具體的事實有所指摘,並有與誹謗事件毫無語意關連的抽象謾罵時」,固可同時該當侮辱及誹謗的構成要件(例如公然在媒體上以毫無根據的想像,指摘某政府官員與財團掛勾,旋即對該官員以髒話三字經為抽象謾罵);然而,如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或評論,縱使尖酸刻薄,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更不在公然侮辱罪的處罰範圍。
二、以下事實,業據告訴人、證人陳裕長、曹秀慧、鄭薪薇、林淑惠等人於本件偵查或另案審理時分別證述屬實,並有現場照片30張、不起訴處分書、本院105 年度重上字第391 號民事判決、告訴人營業招牌照片、名片、財團法人宜蘭社區大學教育基金會105 年2 月2 日105 財社羅字第105003號函檢附的「陳國祥於宜蘭縣社區大學授課紀錄」等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這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㈠被告於97年間在宜蘭縣羅東鎮興建「一品金鑽」房屋建案(
以下簡稱系爭建案)出售,告訴人為「陳國祥地政士事務所」的地政士,被告因有資金需求,遂委託告訴人辦理系爭建案的金融貸款、代書業務、代收、代付款項等事宜。其後,系爭建案完成後,被告認為扣除金融機構貸款、相關稅費、代書費及清償對案外人陳裕長的借款後,告訴人應將代收餘額返還被告,告訴人卻拒絕返還,被告因此認為告訴人侵占她的款項,遂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宜蘭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告訴;另於102 年7 月24日向原審民事庭提起返還售屋款的民事訴訟,請求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312 萬9,000 元及遲延利息。其中刑事部分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3 年度偵字第31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民事部分經原審以102 年度重訴字第56號案件審理後,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916 萬4,200元及遲延利息,經當事人上訴後,由本院以105 年重上字第
391 號判決除原審認定被告勝訴的金額之外,告訴人應再給付被告1,017 萬4,800 元。
㈡告訴人在宜蘭縣社區大學擔任不動產專任講師,在該校講授
「房地產實務」、「不動產投資理財」等課程。證人曹秀慧於102 年間與告訴人合夥投資壯圍鄉堡冠工程所興建的集合住宅,共有6 位股東,每人出資400 萬元,告訴人、陳裕長也是股東,陳裕長負責興建房屋,告訴人負責工程帳款資料;林淑惠曾在宜蘭縣社區大學上過告訴人的課,並與告訴人合夥投資在壯圍的集合住宅。又告訴人與陳裕長曾合夥投資福山段某農舍的工程建案㈢被告與告訴人因前述債務糾葛,於對告訴人提起返還價金的
相關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於前述壹、一至十三所示的時間、地點,於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三輪車及腳踏車上,張貼所示的文字或懸掛寫有所示文字內容的廣告看板。
三、被告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霸吞客戶委託款、股東資金」、「陳國祥代書侵佔股東資金」、「陳國祥代書客戶委託款下落不明」等文字內容部分,核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有間: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地點指述告訴人「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
屋款」、「霸吞客戶委託款、股東資金」、「陳國祥代書侵佔股東資金」、「陳國祥代書客戶委託款下落不明」等內容,是具體指摘事實,而非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為抽象的侮蔑、謾罵,而足以減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地位與社會評價。是以,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肆、一),即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的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有閒,而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㈡查被告曾因系爭建案而委託告訴人代為收受款項,嗣後認為
告訴人未返還她委託的售屋款項,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並涉有民、刑事訴訟等情,已如前述。而告訴人與案外人陳裕長合夥投資福山段某農舍的工程建案時,告訴人曾將實際成交價額1,038 萬元短報為958 萬元,以此方式侵占當中的差額80萬元,遭陳裕長質問後,告訴人即傳送簡訊向陳裕長坦承上情並表達歉意,陳裕長並將這些情況轉知被告等事實,業據陳裕長於原審104 年易字第27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因為他(指告訴人)跟我合夥的工程,有些售屋價最後總結時不實在,我打電話問他,他當天晚上就傳給我這簡訊向我道歉」、「因為是陳國祥以同一簡訊發給我,我直接拿簡訊給被告黃寶誼看」等語(原審卷第30頁),並有告訴人傳給陳裕長的簡訊內容截圖1 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40頁)。該簡訊內容載明:「阿裕,我知道你當是兄弟但有一句話我一定要說,我唯一對不起你是福山段農舍成交價1,038 實收款我跟你說958 差額款為80萬,我真的對不起你,另外大媽借款現有未清償金額連同利息你我共計14,508,100元整,你的金額為8,553,800 元整,我的金額為5,954,300 元整,中間差額我已先行領去取,我同意將我已領去金額一半交付與你,金額共計1,299,750 元整請你見諒我的貪心及無意因為有些資金是我媽媽退休金拿出來……」等語;就此,告訴人於原審104 年易字第27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也承認該簡訊是他寫的(原審卷第32頁)。據此,可知告訴人確有在與陳裕長合夥某農舍的工程建案時短報售屋款,並經陳裕長告知被告這些情事。再者,證人曹秀慧於原審104 年易字第27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102 年間我與告訴人合夥投資壯圍鄉堡冠工程所興建的集合住宅,共有6 位股東,每人出資400萬元,告訴人、陳裕長也是股東,陳裕長負責興建房屋,告訴人負責工程帳款資料,後來分紅時,我只分得19餘萬元,我覺得分得太少,我與陳裕長要求查帳後,發現有金額不符的情形,後來告訴人有再補給我160 幾萬元,當時我有將此事告訴被告等語(原審卷第48-52 頁)。是以,可見被告不僅自陳裕長處得知告訴人涉有侵占款項的事實,並自曹秀慧處得知告訴人在前述工程案中也有帳目不清、金額不符而對股東分紅短少等問題。
㈢綜上各情,顯見被告在委託告訴人代為收受系爭建案的售屋
款項後,因認告訴人侵占款項,遂對告訴人提出民、刑事訴訟,其後她告訴告訴人涉犯業務侵占、背信罪部分,雖經宜蘭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但此並不妨礙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有侵占其款項事實的認定;而且這項爭議的民事訴訟部分,並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售屋款;何況被告經陳裕長、曹秀慧的告知,得知這2 人有遭告訴人侵占資金,並發覺告訴人就合夥投資的工程有帳目不清、金額不符等情。據此,被告以這些事實為依據,於前述車輛上張貼「侵佔股東資金、客戶售屋款」、「霸吞客戶委託款、股東資金」、「陳國祥代書侵佔股東資金」、「陳國祥代書客戶委託款下落不明」等文字,顯屬有所根據的事實描述,尚非虛構事實、無的放矢,則依上述證據,已足認定她主觀上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並不存有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的惡意。又告訴人為掛牌營業的地政士,已如前述,就他身為地政士的執業範圍內是否有違法不當等情,當屬關係公共利益之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她所指述的內容為真實,又與公共利益相關,則被告前述所為言行,即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尚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四、被告張貼「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文字內容部分,核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有間:
㈠被告指述被告「騙學生的社大講師」等內容,乃具體指摘事
實,而非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詞、文字為抽象的侮蔑、謾罵,而足以減損他人在社會上所保持的人格地位與社會評價,即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有異,尚不得以公然侮辱罪相繩。又證人林淑惠於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7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我在社區大學上過告訴人的課,有與告訴人合夥投資在壯圍的集合住宅,當時帳冊及工程款都由告訴人負責管理,案子要結束時,告訴人給我70幾萬元,我覺得告訴人好像算錯了,我找朋友去問告訴人,告訴人才補給我100 多萬元,我在104 年間去吃米粉羹的時候遇到被告,我在聊天時向被告說過這件事等語(原審卷第92-98 頁)。據此,可見被告因曾與林淑惠聊天,而得知林淑惠為告訴人在社區大學的學生,並曾和告訴人一起投資集合住宅,在分紅過程中告訴人原僅給林淑惠70多萬元,其後林淑惠察覺有異,請友人去瞭解後,告訴人才補給林淑惠100多萬元的事實。是以,被告綜合前述證據,主觀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前述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真實,即非毫無憑據的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難認被告有虛構事實誹謗告訴人的故意。
㈡證人鄭新薇於原審104 年度易字第273 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有一位張淑麗小姐請我幫忙找房子,我覺得宜蘭縣○○鎮○○○路○○○ ○○ 號房屋適合張淑麗,就問張淑麗要不要買,張淑麗與她先生林世揚看過後,有意購買,請我向賣方陳秀桔斡旋,買賣成交後,張淑麗指定要告訴人辦理過戶事宜,我問張淑麗為什麼要指定告訴人做,張淑麗說她是告訴人在社區大學的學生,後來要交尾款的時候,張淑麗說賣方的身分證有偽造過,她說她很害怕,要解約不買了,告訴人就叫買賣雙方到他的事務所辦理解約,事後我在電話中告訴被告這件事,我記得契約已經完成,為什麼到一半沒有成交,我在電話中有說「陳國祥可惡」、「陳國祥不知道怎樣給她洗腦的,說的她怕得要死」等語(原審卷第66-69 頁)。
又該房地嗣後由吳俊明買得,而吳俊明是告訴人的小舅子之情,亦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原審卷第37頁)。
據此,可見鄭薪薇曾經告知被告有關張淑麗為告訴人在社區大學的學生,並因告訴人向張淑麗說了一些話,以致張淑麗不敢購買前述房地。而鄭薪薇是為張淑麗仲介購買該房地之人,並非無關的第三人,就被告而言,鄭薪薇依其親自見聞所為的說法,應有相當程度的可信度,則被告採信鄭薪薇的說法,認為告訴人在前述房地交易過程中有以不實資訊告知、欺瞞張淑麗,而使張淑麗不敢購買該房地,再轉由告訴人的小舅子買得前述房地的事實,尚非無憑。是以,被告依據前述事證,主觀上即有相當理由確信自己所傳述的事實為真實,自難認其有何加重誹謗的故意可言。
㈢綜此,告訴人既為社區大學不動產專任講師,則他就不動產
投資的相關事項是否有欺罔學生之情,當屬關係公共利益之事。被告有相當理由確信她所指述的前述內容為真實,又與公共利益相關,則被告前述所為,即合於刑法第310 條第3項規定,而不得以誹謗罪相繩。
五、被告張貼「坑人的專業代書」、「黑心代書陳國祥」等文字內容部分,核與公然侮辱、加重誹謗罪的構成要件有間:查被告張貼前述文字內容,並未指定具體事實,而僅為抽象的謾罵,核其所為,應與「對於具體事實有所指摘,而損及他人名譽」的誹謗罪責顯不相符,即無從以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相繩。又依據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的記載,所謂「黑心」,是「比喻人陰險狠毒,泯沒天良」;「坑人」,是指「設計害人」之意。本件被告雖有在前述車輛上張貼前述文字,於各該時點將該車輛停放於各地點,並公開展示的客觀事實,但被告是因本身與告訴人間發生侵占委託售屋款爭議,經告訴人拒絕返還,而分別向原審民事庭提起訴訟、宜蘭地檢署提出業務侵占、背信等刑事告訴,其中民事部分已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告訴人應返還被告近2,000 萬元(含原審判決告訴人敗訴部分)的售屋款,加上聽聞告訴人有前述涉嫌侵占股東資金及欺騙學生等行為,則被告以她本身及他人遭騙的經歷,認定告訴人前述所為是足以評價為「黑心」、「坑人」,被告顯是針對這些具體事實,依其個人價值判斷提出主觀且與事實有關連的意見及評論,因告訴人如確有被告所稱的前述情事,依照一般社會大眾所認知的人情事理,也會認為告訴人確屬「黑心」、「坑人」。再者,告訴人為具備專業技能的地政士,受民眾委託辦理土地登記等業務,又在社區大學講授不動產相關課程,則被告所發表的前述意見、評論,雖屬個人價值判斷,但仍屬與公共利益有密切關係的公眾事務,難認被告為前述言論的動機,純粹是以損害告訴人個人人格名譽為目的。是以,被告所為前述文字、廣告看板的用字遣詞縱使尖酸刻薄,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但綜合整體客觀情狀而為判斷,被告顯是針對具體事實,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主觀且與事實相關的意見或評論,而非出於貶損他人評價的唯一目的而為,即難認有何妨害名譽的犯意,則被告所為這部分的言論,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外,也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的程度,尚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之加重誹謗罪的有罪確信,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的原則,即應為對被告有利的認定。是以,本件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貳、一)所示,自應為被告無罪的諭知。
伍、駁回上訴意旨: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憲法雖然明文保障個人有發表或不發表言論的自由,但也明文保障個人的名譽、隱私、人格權利不受到他人的侵害,而且人性尊嚴(個人尊嚴與自主)更是憲法所必須保障之最高基本人權價值。為保障權利不受侵害,避免緊急危難,保護國家安全,維持公共秩序,國家可設立法律規範限制個人權利與自由。故刑法設有公然侮辱、侮辱公署與誹謗罪,民法設有侵害名譽人格權利的賠償請求權規定,以規範行為人,使其行使言論自由權利時必須遵守不能侵害他人自由權利的行為限界。若要免責,行為人必須有「出自善意」且「為公益目的」,更須符合「真實言論」、「合理查證」、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等條件,才能享受刑法為了保障言論自由所特設的免罰規定(刑法第310 條3 項、第311 條)。本件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的時間、地點,分別於系爭自用小客貨車、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三輪車及腳踏車上張貼各該文字,就其文字內容以觀,顯難認係出於善意,或就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的言論,且對告訴人名譽造成損害。是以,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的判決。
二、經查:㈠刑法第310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是為保護個人法益而設
,同條第3 項前段「對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規定,則是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的保障,藉以限定刑罰權的範圍,並不是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的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為免人民的言論自由遭受國家無端以刑罰權加以干預或限制,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援引同條第3 項前段規定,表示:「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等語,亦即賦予刑法第310條第3 項規定具有類似(民事上)舉證責任及(刑事上)舉證義務轉換的效果,因此刑事審判的公訴檢察官、自訴人,如欲提出此項誹謗罪的刑事追訴,應負有舉證責任,證明被告具有「故意毀損他人名譽」的意圖。換言之,大法官認為名譽受到某發表言論之人侵害者,必須能夠證明發表言論者具有「真正惡意」,亦即發表言論者於發表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則此種不實內容的言論才應受刑事制裁。
㈡我國在面對言論自由保障與有效名譽保護的基本權利衝突時
,刑法分則第27章有關妨害名譽的處罰類型,只有侮辱罪與誹謗罪。兩者的主要分別,在於意見與事實,亦即侮辱所屬欲規範者為損害他人名譽的「意見表達」,誹謗罪所欲處罰為損害他人名譽的「事實陳述」,因此證明真實條款規定在誹謗罪,而與侮辱罪無關。「真實」是指現在或過去的具體歷程或狀態,並且具有可以驗證其為「真」或「偽」的性質者,唯有「事實」才有所謂「真偽」之別;相較於此,相對於事實的概念,可以泛稱為「意見」,無論是純粹的價值判斷或單純的意見表述,欠缺可資檢驗真偽的性質,意見可說是見仁見智的「個人品味」問題,因此即便尖酸刻薄,亦不在誹謗罪的處罰範圍。又有無某種名譽,應聯結「事實」始得存在而加以判斷,如認為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則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即應該是「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盜名」的權利。當「名譽」構築在事實之上,則陳述真實之事的言論,即不認為是侵害名譽,因為法律並無理由限制任何人說實話的權利。如果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只能解釋成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此種名譽感情,充其量只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並無理由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換言之,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而提出主觀的意見或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因欠缺社會「名譽」檢驗,仍不致構成誹謗罪,亦即沒有事實為基礎的「評論」或「意見」,無從判斷被害人享有或不應享有某種評價。至於涉及事實的言論,必須是不實的言論才涉及誹謗,又因為主觀上必須「惡意」,即相當於刑法上的「直接故意」,而不包括「間接故意」,亦即言論內容如證明為不實,行為人的故意必須包括對「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的認識及意圖,如行為人主觀上非明知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為不實,即欠缺構成要件故意,亦不成立誹謗罪。
㈢本件告訴人不僅為地政士,且擔任宜蘭縣社區大學不動產專
任講師,則他就身為地政士的執業範圍內是否有違法不當、就不動產投資的相關事項是否有欺罔學生之情,當屬關係公共利益之事。而依照證人陳裕長、曹秀慧、鄭薪薇、林淑惠等人的證詞及本院民事判決等相關書證,顯見告訴人確實發生:在為被告處理系爭建案事宜時,拒絕返還代收餘額而遭法院判決敗訴;在與陳裕長、曹秀慧等人合夥投資壯圍鄉堡冠工程所興建的集合住宅時,就所負責的工程帳款資料有帳目不清、金額不符;在受託處理鄭薪薇仲介張淑麗購買的房地過戶事宜時,因故致使張淑麗反悔,而該房地嗣後並由告訴人的小舅子吳俊明購得等情事,均已如前述。是以,告訴人身為地政士、社區大學講師,卻有前述引人道德非議的言行,參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伍、二、㈡),本容易引起世人的物議,而無「欺世盜名」的權利;又被告以告訴人所經歷、參與過的這些爭議事件,於前述車輛上張貼各該文字或廣告看板,縱使因用語尖酸刻薄而引起告訴人的不快,檢察官也未能舉證被告於發表這些言論時「明知所言非真實」或「過於輕率疏忽而未探究所言是否為真實」;何況被告顯屬有所根據的事實描述,尚非虛構事實、無的放矢,並不存有臆測杜撰、傳播虛構事實的惡意,則被告所為本件相關言論,除應認為不成立誹謗罪外,也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三、綜上所述,本院逐一剖析本件偵查檢察官起訴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參互審酌後,仍無從獲得被告犯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有罪心證。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的判決,經核尚無違誤。公訴檢察官並未提出新事證,猶持憑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撤銷改判云云,乃就原審採證的職權行使徒憑己見再為爭執,應認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以駁回。
陸、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
本件經檢察官劉惟宗偵查起訴,於檢察官張立言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東焄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林海祥法 官 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偉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