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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5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08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代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330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3062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周代璿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代璿知悉現今社會犯罪集團收集人頭帳戶從事犯罪之態樣層出不窮,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出售、出租或提供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欺他人使用之虞,並能預見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7月15日起至8 月10日前之間某時(原判決記為104 年8 月10日前某日,茲予更正之),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經從事詐騙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104 年8 月10日下午1 至2 時許,以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國鎮持用之行動電話,對蕭國鎮佯稱為其高中同學陳榮宗,因亟需用錢,欲借款新臺幣(下同)17萬至18萬元,致蕭國鎮陷於錯誤,同意借款8 萬元、3 萬元,並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55分許、2 時54分許,在彰化銀行北投分行先後臨櫃匯款8 萬元、8 萬元(其中5 萬元係銀行作業疏失誤匯)至上開周代璿所提供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嗣經蕭國鎮求證後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國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周代璿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1頁反面至22頁),且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復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而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自然之關連性,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為周代璿申用,而蕭國鎮於104 年8 月10日遭詐騙而匯款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一情,迭據周代璿供承在卷(偵卷第4 至5 、40頁,原審卷第32、33頁)。惟周代璿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把存摺、金融卡、密碼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機車借給陳皓群、吳智勇後,才發現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不見了云云。

二、經查:

(一)周代璿曾向中國信託銀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周代璿供承不諱(偵卷第4 、40頁,原審卷第32頁),復有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狀態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9 月2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客戶地址條列印、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

LOG 資料- 財金交易、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周代璿之存摺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4 年12月8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偵卷第9 、10、11、13、20至21、46頁),自堪認定。

(二)實施詐欺人員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1 至2 時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蕭國鎮使用電話,對蕭國鎮佯稱為其高中同學陳榮宗,亟需用錢,欲借款17萬至18萬元,致蕭國鎮陷於錯誤,同意匯款8 萬元、3 萬元,先後於

104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55分許及2 時54分許,在彰化銀行北投分行臨櫃匯款8 萬元、8 萬元(其中5 萬元係銀行作業疏失誤匯)至上開周代璿之中國信託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蕭國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 頁正反面),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蕭國鎮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金額8 萬元、3 萬元)及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偵卷第14、15、16、17、18、19至21頁)。

是蕭國鎮遭人詐騙共11萬元乙節,堪可採信。

(三)周代璿雖以:伊將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放入機車置物箱內,其後機車出借給陳皓群、吳智勇,還車之後,伊當天就發現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不見了云云,惟查:

1、周代璿於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把機車借給朋友陳皓群,陳皓群還車時,伊有問為何置物箱裡面的存摺、金融卡不見了,陳皓群說可能是放東西時不小心掉了云云(偵卷第40頁反面)。然查,證人陳皓群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曾向周代璿借用機車,借了2 天就還,伊沒有打開過機車置物箱,還車的時候,周代璿也沒說存摺、金融卡不見了等語(偵卷第52頁正反面);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向周代璿借過機車,還車後過了1 、2 個月,伊收到本案的傳票,打電話問周代璿為何要去作證,周代璿才說存摺放在置物箱內不見了等語(原審卷第74頁反面、76至77頁)。就陳皓群返還機車時,周代璿是否表示機車置物箱內之存摺、金融卡遺失一節,其2 人所述相悖;倘周代璿於陳皓群還車時,即發現中國信託存摺、金融卡遺失,卻未即時報警處理,究明是否遭竊或為陳皓群拿取,所為異乎常情。是周代璿所辯前詞,是否屬實,尚非無疑。

2、周代璿嗣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另外把機車借給吳智勇云云(原審卷第77頁反面)。然周代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曾經將機車借予吳智勇使用一事,且周代璿於檢察官訊問時陳稱:伊只有把機車借給陳皓群,並沒有借給其他人使用等語(偵卷第40頁反面),則其於原審審理時突而提及機車曾借給吳智勇云云,自難遽採。是周代璿所辯前情,尚不足採。

3、個人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知應妥善保管帳戶之金融卡,若不慎遭竊,亦應立即向警方報案,以免帳戶遭他人盜用為是,故倘如周代璿所言,其金融卡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將機車借用他人後,該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即不見蹤跡,周代璿當應即時報警處理為是,然卻捨此未為;而周代璿於104 年7 月15日即中國信託帳戶內款項提領至僅剩68元,有中國信託商業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卷第29、34頁),此與一般賣出帳戶前先清空帳戶之情節相符。且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甚微,而使用存摺領取款項者,亦需同時持有存摺、印章,並填寫或輸入正確之密碼,始可順利領得款項。故一般帳戶持有人均知應將存摺、印章或金融卡、密碼分別存放,以免存款遭盜領,豈有故意將金融卡密碼抄於紙條上,再和金融卡置放於同一處所,甚而將存摺、金融卡、密碼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隨意將機車借用他人之理,周代璿所辯顯不合常理。

4、周代璿雖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6 時16分許、23分許掛失中國信託帳戶之金融卡、印鑑、存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個人金融客服部104 年11月12日函1 件附卷可考(偵卷第28頁),其卻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12分許,隨即持新換發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操作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將中國信託帳戶內剩餘之8 萬元款項提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補發金融卡、存摺、更換印鑑申請書在卷可佐(偵卷第29、35、36、37頁),而周代璿於104 年8 月11日至中國信託銀行領款8 萬元時之攝錄光碟,亦經原審於105 年4 月14日勘驗明確(原審卷第48頁反面至49、52頁正反面)。倘周代璿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鑑、金融卡等係遭竊或遺失,則周代璿發現該帳戶內有異常現金進帳,更應立即報警處理,以利循線查知擅取存摺、印鑑章、金融卡之人,方為正辦。惟周代璿竟於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及更換印鑑章翌日,即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來路不明之8 萬元全部提領而出,益徵周代璿就其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乙節,應非全然不知,周代璿所為,顯與常情有違。

5、周代璿雖在蕭國鎮受詐而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匯款後,隨即於同日晚間6 時16分、23分許掛失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已如前述【貳、二、(三)4所載】。惟周代璿事後掛失存摺、金融卡動機,或有避免檢警追查、或為申辦重領使用,不一而足,無從據此即認周代璿所辯遺失存摺、金融卡等情屬實。況以,就取得上開帳戶之實施詐騙行為人而言,其既有意利用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為確認帳戶可供使用、提領,自無使用他人遺失帳戶之可能,以免詐欺款項存入後無法領取,而周代璿辯稱其遺失存摺、金融卡、密碼後,蕭國鎮即於104 年8 月10日遭人詐騙,實施詐欺之行為人亦於同日下午2 時36分許領取款項,此有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卷第34頁),顯非偶然,堪認周代璿係將其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印鑑等交予他人供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又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經本人授權使用者,難為他人自由流通使用;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金融卡、存摺、印鑑等之認識,縱特殊理由偶須交由他人使用,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再該等存摺、印鑑、金融卡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能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由使用他人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隱匿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故周代璿交付中國信託帳戶存摺、印鑑章、金融卡等予他人時,依其為高職肄業(偵卷第3 頁所載周代璿之教育程度)之智識程度,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周代璿將其所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可能以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一節,應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卻仍提供其所有中國信託帳戶予他人使用,是周代璿具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周代璿否認犯行,顯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另周代璿雖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12分許提領中國信託帳戶內之剩餘8 萬元款項。然參之周代璿係於104 年8月11日補發新卡後再領取帳戶內之8 萬元款項之情,故周代璿辯稱:係辦理補發存摺、金融卡後發現帳戶內有剩餘款項,方起意領取之等語(原審卷第32頁),尚非全然無據;況依卷內資料尚無證據顯示周代璿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取款事宜,亦無證據顯示周代璿係擔任車手而為實施詐欺之人提領款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法理,應認周代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予詐欺集團,係涉犯幫助詐欺犯行。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周代璿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周代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得收受中國信託帳戶之實施詐騙之人向蕭國鎮詐騙財物後,得以使用周代璿中國信託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蕭國鎮匯款至周代璿之中國信託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則其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周代璿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周代璿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二、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以周代璿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行,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尚非無見。惟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下稱修正後刑法)。依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中華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二月十七日及一百零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之刑法,自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是上開刑法關於沒收修正規定,於105 年

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

105 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沒收部分,一律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第2 項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第5 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因此,修正後刑法擴大沒收之主體範圍,除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查周代璿提供中國信託帳戶存摺、金融卡等,供他人犯詐欺取財罪行使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惟其就蕭國鎮受詐而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2 時54分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8 萬元中之3 萬元(此部分係因銀行作業錯誤匯款8 萬元),業經周代璿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12分許提領,且此屬周代璿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未依法就周代璿犯罪所得之3萬元諭知沒收等,自有未合。

(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略以:周代璿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追徵之規定,已有變更,應就周代璿之犯罪所得予以調查後,依法沒收。原審未予適用,於法有違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上訴意旨認周代璿取得蕭國鎮受詐匯款之16萬元一節,因蕭國鎮受詐後,第1次於104 年8 月10日下午1 時55分許匯款8 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隨即經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2 時15分許提領8 萬元,蕭國鎮第2 次受詐同意匯款3 萬元,惟因銀行人員操作失誤,於同日下午2 時54分許匯款8 萬至中國信託帳戶,由周代璿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12分提領8萬元,此據蕭國鎮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卷第7 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11月1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及存款交易明細附卷可考(偵卷第29、34至35頁)。是周代璿之本件犯罪所得,應為3 萬元,而非16萬元,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周代璿將其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予他人犯罪之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蕭國鎮之損失,其嗣後未與蕭國鎮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之標準。又就周代璿於104 年8 月11日下午2 時12分許領取蕭國鎮匯入之8 萬元中之3 萬元(蕭國鎮此部分係受詐3 萬元,但因銀行人員操作失誤,而匯款8 萬元。是蕭國鎮此部分受詐欺金額應為3 萬元),屬周代璿因詐欺集團成員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2 款、第3 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2 項第2款、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