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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5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財產所有人 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莊永富

蕭欣欣劉奕志林仁祥梁昆得本院105 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被告莊永富詐欺案件,裁定如下:

主 文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第三人未為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莊永富涉嫌詐欺取財案件,依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所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得新臺幣8千萬元,係為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行詐欺取財犯行,由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而該公司未具狀聲請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復未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但書規定,向本院陳明對於沒收其財產將不提出異議。是為保障該公司財產可能被沒收之所有人程序主體地位,使其有參與本案程序之權利與尋求救濟之機會,本院認有依職權裁定命該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之必要,爰依職權裁定命其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查依「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卷」顯示,該公司早於103年間已因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之事由,經經濟部依公司法之規定命令解散,由於該公司未依命令申請解散登記,經該部於103年10月22日依同法規定廢止其登記。按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另依經濟部93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9300161820號函所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是光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既經廢止登記,依上開案卷所附之該公司章程,就清算人一節復無特別規定,該公司亦未向法院聲請清算,其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即應以該公司最後登記之全體董事為公司清算人,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334條、第84條第2項前段、第85條第1項規定,以該等清算人為該公司之代表人,於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遲中慧法 官 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