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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號上 訴 人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晉資選任辯護人 簡翊玹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易字第643 號,中華民國104 年12月9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066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晉資為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

000 號「泰勒先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勒先生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係以銷售手動刮鬍刀組等清潔保養用品為所營事業項目;至於告訴人周惠華因曾於民國95年7 月間,前往泰勒先生公司所屬門市店消費購買親人禮物,進而加入成為該公司會員。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及泰勒先生公司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以下犯行:㈠先於95年12月上旬某日,在泰勒先生公司上址仁愛路4 段辦公室,除對告訴人訛稱:知名藝人蔡康永是公司第二大股東,公司現正開放讓會員出資認股成為股東云云外,並出示「泰勒先生公司九十五年度(甲種)普通股」申購書1 紙,施此等詐術手段,造成告訴人對於締約基礎事實產生錯誤認知,誤以為蔡康永係該公司大股東,且交付所謂「認股款項」後,即可成為泰勒先生公司股東,遂於95年12月13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以跨行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5萬元,匯至泰勒先生公司開設在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嗣後被告並郵寄「泰勒先生公司九十六年度甲種普通股附買回協議書」1 紙讓告訴人收執,致使告訴人相信自己已經具備泰勒先生公司股東身分,得以自己名義行使股東各項權利。㈡另於100 年2 月上旬某日,被告在告訴人位於新北市○○區○○○街住家,除對告訴人表示:泰勒先生公司經營績效良好,經營業務範圍擴大,將改組為東方泰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等語外,復對告訴人謊稱:原股東除可將所持股票換成新公司股票外,公司更保留增加持股機會給原股東云云,並於100 年2 月15日,在告訴人夫家位於○○區○○路住處,交付予告訴人「泰勒先生公司10

1 年度新股轉讓證明書」(載稱「股東(甲方)《按:指告訴人》…第一次認股日期:95年12月13日,第一次認股金額: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整。…第二次認股日期:100 年2 月10日,第二次認股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整」、「甲方將可於

101 年2 月15日後行使新股轉換權利,如到期時甲方放棄轉換新公司普通股,泰勒公司無條件以每股18元買回甲方所有股權《按:即54萬元》」等字樣),以及由臺灣泰勒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勒百貨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段○○○ 巷○ 號5 樓之1 ,登記負責人為蔣忠良,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簽發、票載發票日101 年2 月15日、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北仁愛分行為付款人之票號BJ000000

0 號支票1 張(面額54萬元)等文件資料,藉此讓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以為交付前列款項後,可以讓自己在泰勒先生公司所持有之股份數量增加,便信以為真不疑有他,而於100年2 月17日在臺灣土地銀行三峽分行,將30萬元跨行匯至泰勒百貨公司開設在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嗣於101 年2 月間,因告訴人不願行使所謂「轉換權」,便透過臺灣土地銀行提示前述面額54萬元之支票,然屆期卻因該支票帳戶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遭到退票不獲兌現,泰勒先生公司上址仁愛路4 段辦公室並人去樓空,且被告亦聯絡無著,經告訴人調閱泰勒先生公司登記資料後,赫然發現自己及藝人蔡康永從未列明該公司之股東登記名單中,至此告訴人方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兩度遊說投資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刑事訴訟法基於證據裁判主義及嚴格證明法則,明定得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者,以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而「傳聞排除法則」中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係針對證據目的在於證明犯罪事實爭點(issue on fact )之證據資格而言,若證據之目的僅係作為「彈劾證據憑信性或證明力」之用(issue on credibility),旨在減損待證事實之成立或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者,其目的並非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成立存否之證據,則無傳聞排除法則之適用,此即英美法概念所稱「彈劾證據」(impeachment evidence),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8 條亦已就此項「彈劾證據」予以明文規定,基於刑事訴訟發現真實及公平正義之功能,於我國刑事訴訟上亦應有其適用。故於審判期日證人所為陳述與審判外之陳述相異時,仍可提出該證人先前所為自我矛盾之陳述,用來減低其在審判時證言之證明力,此種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之傳聞證據,因非用於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或減損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79號、第2896號、第4029號判決參照。本件以下其餘所引有關上揭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非直接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依前開判決意旨,皆不受證據能力規定及傳聞法則之限制。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足資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等判例意旨亦可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又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相繩,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至於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行徑時,自不該當刑法第339 第1 項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行詐術。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然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主觀上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行為人於交易之初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

四、檢察官認被告羅晉資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含告訴狀資料)、證人蔣忠良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泰勒先生公司96年度私募增資普通股說明書、泰勒先生公司95年度甲種普通股認購書、臺灣土地銀行95年12月13日告訴人入戶電匯申請書、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簿及內頁登錄資料、泰勒先生公司

101 年度新股轉換證明書、臺灣票據交換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泰勒先生公司96年度甲種普通股附買回協議書、臺灣土地銀行100 年2 月17日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12月10日北富銀延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泰勒先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102 年6 月27日一劍潭字第00060 號函暨泰勒先生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泰勒百貨公司98年至10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書相關資料、泰勒先生公司及泰勒百貨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與登記案卷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泰勒先生公司之負責人,且告訴人於95年7 月成為該公司會員,其於95年12月上旬時(下稱第一次投資)向告訴人出示並交付泰勒先生公司普通股認購書及泰勒先生公司96年度甲種普通股附買回協議書,告訴人即匯款15萬元至泰勒先生公司之帳戶,另於100 年2 月上旬(下稱第二次投資)其告知告訴人泰勒先生公司經營良好,欲改組為東方泰勒先生精品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可將新股所持股票換成新公司股票,告訴人事後亦匯款30萬元至其公司帳戶,其即寄送54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其並未將告訴人列在公司股東登記名單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詐騙告訴人,伊確將告訴人第一、二次之投資各15萬元、30萬元均投入作為公司營運之用,伊是因為經濟不景氣始發生公司經營困難,伊在新光三越、誠品等據點均有努力開專櫃,但因為經營不善,造成投資人損失,伊盡力償還債權人,伊已跟告訴人達成和解,付清60萬元,洵無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第一次投資部分:

1.被告羅晉資為泰勒先生公司之負責人,亦為泰勒百貨公司實際負責人,且告訴人於95年7 月成為該公司會員,另被告向告訴人出示並交付泰勒公司95年度(甲種)普通股申購書1紙,告訴人於95年12月13日匯款15萬元至泰勒先生公司前揭富邦商業銀行延吉分行之帳戶,嗣被告亦郵寄泰勒先生公司96年度甲種普通股附買回協議書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供述無誤(見原審卷第24至25、39至40頁) ,並經證人即泰勒百貨公司名義負責人蔣忠良於偵查中證稱:「泰勒百貨公司實際是被告為負責人。」等語(見偵卷三第4 頁背面至6 頁),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5年8月時因想送我公公禮物,故至泰勒先生公司買父親節禮物,因而加入該公司會員,後來在12月底時,被告向我秀出其公司將來會有所成長之分析資料,向我說蔡康永為其公司第二大股東,又交給我一張入股紙張,稱若要投資,就請我匯款看要購買幾股,被告尚稱若入股我就是股東,會有紅利分配給我,我因而決定匯款15萬元,當作小額投資,且被告確實有寄上開泰勒先生公司96年度甲種普通股附買回協議書,我會投資主要是基於對被告之信任,也包括我有與泰勒先生公司、被告往來幾次,至其店內看經營狀況。」等語(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89頁背面) ,且有泰勒先生公司96年度私募增資普通股說明書(見他字卷第11至30頁)、泰勒先生公司95年度甲種普通股認購書(見他字卷第31頁)、臺灣土地銀行95年12月13日告訴人入戶電匯申請書(見他字卷第32頁)、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簿及內頁登錄資料(見他字卷第34至第45頁)、泰勒先生公司96年度甲種普通股附買回協議書(見他字卷第66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行財富管理101 年12月10日北富銀延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泰勒先生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見他字卷第92頁背面至109 頁)、泰勒先生公司及泰勒百貨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偵卷四第1 頁)、泰勒先生公司登記影卷(置於卷外)及泰勒百貨公司登記卷影本(見他字卷第67至84頁)等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於95年12月間遊說告訴人投資泰勒先生公司15萬元乙節,可信為真實。

2.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按股東之出資除現金外,得以對公司所有之貨幣債權,或公司所需之技術抵充之;其抵充之數額需經董事會通過,不受第272 條之限制;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公司法第165 條第1 項、第156 條第

7 項、第272 條分別定有明文。

3.檢察官固主張被告以蔡康永為其泰勒先生公司之第二大股東及交付認股款項後即可成為股東,而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被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乙節。然:

⑴就該次投資之原因,前揭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華於原審訊問時

亦明確證稱與被告告知蔡康永為其公司股東有關等語,然其亦證稱:「我雖因蔡康永為股東而受吸引,但事實上蔡康永是否為第二大股東並非我投資之主要因素。」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是吸引告訴人投資之因素固有信賴被告、蔡康永為該公司之股東等因素,然主要並非因蔡康永為泰勒先生公司第二大股東始令告訴人投資,故檢察官欲以查無蔡康永為泰勒先生公司第二大股東之事證作為認定被告施以詐術一事,已非無疑。

⑵況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4 年3 月13日金徵(業)

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內容(見原審卷第110 至112 頁),可知泰勒先生公司股東名單並未包括蔡康永,惟依前揭公司法規定,公司須將其股東登記在股東名簿並非生效要件,而僅為對抗要件,在最大股東即被告有充裕股份可供轉讓予小股東即告訴人之情況下,檢察官徒以泰勒先生公司並未將蔡康永甚或告訴人登記在股東名簿,即認定被告施以詐術一事,猶嫌速斷。

⑶再證人即泰勒先生公司品牌經理周典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是98年開始至泰勒先生公司任職,在我進入公司後,我也有聽過被告跟我講蔡康永是我們公司之前的廣告代言人,也說他是股東之一,且我有看過蔡康永與我們公司簽的宣傳合作合約即與蔡康永之專業股東入股合約影本,該合約上簽名為蔡康永之字跡無誤,因為我有買他的書,該合約簽名與書本簽名相符。」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背面至173 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股東為「蔡康永」之股票影本、股票存根影本(見原審卷第49至第51頁)、蔡康永之專業股東入股合約影本(95年7 月14日)、蔡康永身分證影本、網友分享之蔡康永簽名題詞影本、陽光基金會拍賣蔡康永簽名藏書網路新聞影本(見原審卷第99至第103 頁)及原審依職權查詢97年2 月4 日臺灣泰勒先生宣傳及品牌等部落格文章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143 至146 頁)附卷可佐,是依上開證言及相關股東為「蔡康永」之股票、股票存根及專業股東入股合約等書證,兼參酌被告供稱:「蔡康永代言費比較貴,當時請他在我們年輕人創業的份上協助我們,所以他願意把他的代言費一部分轉成股份。」等語(見原審卷第182 頁),被告已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被告除請知名藝人蔡康永代言泰勒先生公司外,尚確與其約定以其代言費為代價入股,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被告與蔡康永約定以蔡康永代言泰勒先生公司作為勞務出資,並未違於法律或一般商業運作模式,且依證人周典瑜之前開證言,亦確實見過蔡康永之專業股東入股合約,其更證稱上開「蔡康永」之署名為蔡康永之簽名,而卷附聯大法律事務所之回函(見原審卷第109 頁)固無法確認其事務所之劉昌崙律師確有見證泰勒先生公司95年7 月14日與蔡康永簽訂之合約,然觀諸上開合約之見證人欄上律師之印文即「劉昌崙律師」(見原審卷第100 頁),尚與聯大法律事務所之回函之「劉昌崙律師」印文樣式大抵相符,是被告辯稱確有請蔡康永入股當其股東一事,尚非無據,反觀檢察官就蔡康永並未入股僅為代言人一事,並未提出相反事證足供法院查明,自難遽認被告有偽稱蔡康永為其公司股東對告訴人施以詐術。

4.至檢察官認定被告以上開言語令告訴人誤以為其僅投資即可成為股東,然被告卻未在股東登記名義簿上登記告訴人為股東云云,惟:

⑴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華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被告從未跟我

說我尚非股東,我後來到泰勒先生公司稱我是股東無人反駁我,我在第一次投資時,確實有收到被告所稱會給我的股利,確切時間我忘記,此外,我自己也不知道股東有分出名、隱名股東,我只是後來去臺北市政府查詢泰勒先生公司之資料才知我並未被登記成股東。」等語(見原審卷第85、88頁),並有告訴人整理之「告訴人存款簿與泰勒先生公司的金錢流向表」及其存簿內頁明細附卷可徵(見他字卷第33至45頁),依前揭證據記載,被告至少於96年2 月2 日、7 月6日、10月8 日、97年1 月9 日、4 月2 日、7 月3 日、10月

7 日、98年9 月10日均有發放5,460 元至12,000元不等之紅利予告訴人,而被告自98年10月8 日起則改為每月發放1,

840 元股利予告訴人至99年8 月間止,告訴人既尚有收受被告所持續發放之股利,復參前揭公司法規定可知,縱被告並未在股東登記簿登記告訴人為股東,亦不代表告訴人並非為泰勒先生公司之股東,況被告自偵查至原審審理時亦從未否認告訴人為泰勒先生公司股東之身分,是檢察官徒以並未查得告訴人為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乙事即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即嫌率斷,殊無足採。

⑵況依前揭被告所交付告訴人之泰勒先生公司95年度甲種普通

股認購書可知,該認購書上之注意事項第4 點亦有明載「受益人(即申購人)同意成為上載證券投資契約之受益人,依契約行使權力、負擔義務,並已詳閱本公司之私募說明書,並據以向本公司提出本認購受益權單位之申請」之字句,證人即告訴人亦證稱確實有仔細看上開文件(見原審卷第89頁),是告訴人既有詳閱上開認購書,縱其已匯款15萬元予被告,尚須待告訴人向被告申請移轉股份,始得為出名之股東並取得相關股份,在此之前僅為隱名股東之身分,則告訴人自身是否不知尚須再行向被告提出受益權之申請後始得自被告取得相關股票而陷於錯誤,檢察官對此並未提出解釋,況告訴人對於自身究為隱名股東與否一事,亦不甚了解,被告亦未詳細告知差別所在,告訴人更係因事後查閱始知自身並未被登記為泰勒先生公司股東,然告訴人在匯款15萬元後亦於相當期間內多次自被告處收受股利,告訴人實際上已享有股東之權益,顯見被告辯稱:「我自己認為除蔡康永先印製股票存根外,其他人包括告訴人是待時間到我再轉股份給有簽上開文件之人即可,該文件等於是認購憑證,我也以為不須再印製實體股票予告訴人,我認為協議書就可以證明告訴人股東身分。」等語,並非全然無據。故被告對於告訴人取得上開普通股申購書及其向被告匯款投資即可證明股東身分,但後續有關股票印製、移轉方式等在公司法上之規定,或確未有正確法律觀念,惟尚無從因此認定被告自始積極施用詐術或有何不法所有意圖。

5.另證人周典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98年進來公司任職時,我是負責百貨公司之部分,當時廠商貨款我們都有正常支付。」等語(見原審卷第173 頁),核與證人蔣忠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因為籌措泰勒百貨公司之設櫃資金,而需要資金,但後來經營不善陸續撤櫃。」等語(見偵卷三第5頁背面)相符,復依卷附之臺灣票據交換所之泰勒先生公司退票理由單影本共26紙(見他字卷第112 至117 頁背面)、泰勒先生公司退票之票號及金額整理(蔣忠良102 年11月13日手寫)(見偵卷三第31頁)、原審依職權查詢之泰勒百貨公司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見原審卷第73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2 年11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泰勒百貨公司98年至10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相關資料(見偵卷三第9 至28頁)暨兩公司登記資料,被告所實際經營之泰勒先生公司及泰勒百貨公司,其票據退票之時點,除泰勒先生公司曾於98年1 月退票外,均多數發生在100 年、101 年左右,而泰勒先生公司係100 年12月31日至101 年12月30日停業,泰勒百貨公司則係100 年12月12日解散,與告訴人第一次投資時點相去甚遠,自難認被告在95年請告訴人投資15萬元之時即自始具不法所有之意圖,況衡情,被投資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非一未有給付即認定被投資人自始出於無意履行支付投資股利義務之不法意圖,更遑論被告於告訴人投資後尚持續給付股利予告訴人,檢察官對此部分之公訴事實,自舉證不足,尚難以被告5 年後公司經營不善即認定其自始具有詐欺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

6.從而,告訴人此次投資,並非出於被告施用詐術,被告亦無詐欺犯意及不法意圖,是此部分被告詐欺之事既未見檢察官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論證上開構成要件事實,依據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詐欺罪嫌自屬不能證明。

㈡第二次投資部分:

1.被告於100 年2 月上旬有告知告訴人泰勒先生公司經營良好,要改組為東方泰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也有告知原股東可將新股所持股票轉換成新公司股票,其亦有簽發54萬元支票予告訴人,告訴人另有於100 年2 月17日匯款30萬元至泰勒百貨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劍潭分行帳戶,但於101 年2 月上開支票跳票,後來被告公司經營之店關門等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24至25、40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周惠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此次有跟我說泰勒先生公司這次會有一位英國老老的先生,不知道是否是總裁,被告稱他來巡視臺灣這邊的營運狀況,他很開心也很欣賞泰勒先生公司,但他來台期間時好像有發生意外,在他們店裡面的樓梯撞到頭,被告還去醫院照顧這位老先生,讓他非常感動,而且說仁愛路門市的旁邊要變成泰勒先生公司的倉庫,有點像門市擴大的意思,被告還說他有去南部視察,想跟南部做雨傘、做腳踏車的公司合作開發商品,之後泰勒先生公司除了男性精品、保養品外,還會擴充販售一些其他配件,還有跟我提到之後泰勒先生公司經營的規畫及走向,最後就說那位英國的先生同意他除了臺灣之外,擴展版圖到亞洲其他地區國家,所以公司要改組,變成東方泰勒精品股份有限公司,股權的部分會重新整理,問現有的股東是否願意追加投資,被告說這是一個轉變,如果到時候一年的時間我覺得我不想要投資了,他們同意無條件1 股以18元買回,而原本1 股是15元,我想說他們對轉變的這件事情還蠻有信心的,所以同意考慮,在我匯款30萬元後,被告也有給付我1 張54萬元之支票,並稱若我不要再投資可拿該張支票去銀行兌現,但後來並未兌現。」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3頁背面至第89頁背面) ,並有泰勒先生公司101 年度新股轉換證明書影本1份(見他字卷第46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票號BJ0000

000 號影本(見他字卷第46頁背面)、臺灣票據交換所第00000000號退票理由單影本(見他字卷第47頁)、臺灣土地銀行100 年2 月17日告訴人匯款申請書影本(見他字卷第65頁)、前揭告訴人臺灣土地銀行存款簿及內頁登錄資料、臺灣票據交換所之泰勒先生公司退票理由單影本共26紙、泰勒先生公司退票之票號及金額整理(蔣忠良102 年11月13日手寫)、原審依職權查詢之票據信用資訊查詢明細表(被告上開提供給告訴人之支票於101 年2 月15日跳票)附卷可證。此部分被告向告訴人請求第二次投資,且告訴人匯款30萬元予被告並自被告處收受54萬元支票之事實,亦堪認定。

2.檢察官認被告前揭向告訴人陳稱國外之泰勒先生至臺灣參觀,但因病住院,另公司經營良好,欲再擴展,均屬不實,被告係施用詐術云云。然:

⑴證人周典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於99、100 年我任職期間

,被告有跟我說會跟英國洽談品牌整合的事宜,就是跟英國原廠泰勒公司的CEO 即泰勒先生之女婿Barry Klein 談這方面的事情,後來英國原廠泰勒公司創辦人泰勒先生與CEO 即Barry Klein 來臺灣,我有查過網路照片確實就是泰勒先生本人。我負責接洽,所以我有帶他們去百貨公司看專櫃如在台中勤美誠品及中友百貨的專櫃,這大約是99年的事情,不過詳細時間我不太記得,但我們有拍照,在他們來臺期間,第一天他們還滿開心的,但是第二天我們有請他們到我們位在臺北市○○路的旗艦店參觀,因為旗艦店有個地下室,有樓梯可以走下去,泰勒先生竟然從這個樓梯跌下去,算是很嚴重的意外,當時他頭撞到,後來馬上送國泰的加護病房,他腦部有血塊,所以他在加護病房住了快兩個月,因為他們是家族企業,所以這對他們來說是很大的意外,不過我也不清楚有沒有因此而影響雙方合作,因為這部分我並沒有過問或經手,我記得意外發生的隔天,我們就迅速通知泰勒先生的太太,後來還幫她在國泰醫院旁邊租了一個房間讓她休息,而且泰勒先生的兒女也有先後陸續來臺探望,但他的女婿何時離境或離開我不記得,另外我們公司在我任職期間有在新光三越天母店、信義店、臺北誠品信義店、臺中勤美誠品與中友百貨及SOGO復興店設據點,且大部分均是我任內的櫃點。」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背面至173 頁),並有設櫃之櫃點列表(見偵卷三第34頁)、新光三越天母店、新光三越信義A11 館、臺北誠品信義店、台中勤美誠品園道店、台中中友百貨等設櫃租約影本、臺北仁愛旗艦店設櫃照片、臺北SOGO復興店設櫃照片(以上分別見偵卷三第34頁背面至44頁)、泰勒先生公司於各百貨公司之專櫃人員名單(見偵卷四第6 頁背面)、被告提出之商標移轉合約影本、英國TAYL

OR OF OLD BOND STREET 公司網頁列印資料(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 、台北君悅酒店104 年1 月7 日回覆確有Barry Kl

ein 於99年4 月住宿之函文(見原審卷第94頁)、被告陳報證人周典瑜與泰勒先生於00年0 月00日參訪臺灣臺中專櫃及因傷住院時探訪之照片(見原審卷第189 至第195 頁)、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記帳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97 頁)附卷可憑,其中觀諸上開照片確有外國籍人士與證人周典瑜合照,且一併包括該外國籍人士傷後合照,另上開國泰綜合醫院之醫療費用記帳明細表之時間亦為99年4 月至5 月之期間,自益認證人周典瑜上開有關99年接待泰勒先生,且泰勒先生因傷住院之證言可信,殊難認被告為提供此等照片而臨時作偽,足見被告於99年時確實有邀請英國原廠之泰勒先生至臺灣參訪,且被告亦確實有擴展事業版圖,重組公司之想法,並非不實。

⑵況被告經營之公司是直至100 年10月起才有陸續跳票、經營

不善之情況,而上開據點亦多為99年前後擴店,是被告辯稱:「我後來一直在開發新東西,專櫃也一直開,但找資金速度沒那樣快,公司營運出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83 頁),自非虛假,是公訴人既未能進一步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向告訴人陳稱欲再擴展經營一事屬訛詐告訴人,自難認定被告此次有向告訴人施以何詐術遊說其投資,且同上開㈠3.、4.之理由,亦難認告訴人實際上並非為股東之身分,更殊難認被告在100 年2 月第二次邀集告訴人投資之時,即自始可預見泰勒百貨公司將在100 年10月起陸續退票而有何詐欺之犯意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是依現有卷證,被告上開請告訴人投資之行為,與詐欺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有違,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本院認檢察官舉證程度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有罪之確信證明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⑶至國泰醫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103 年11月11日(103 )

管歷字第2221號函、台北君悅酒店104 年1 月7 日安基0000

000 號函文(分別見本院卷第68頁、第94頁)固未查得泰勒先生在該醫院治療或在該飯店住宿,惟依前開㈡2.之理由可知,被告應有於99年4 月時邀請泰勒先生至臺灣參訪,且泰勒先生確有受傷住院之情事等節,況被告亦補陳泰勒先生在國泰醫院就診之姓名應為「L .TAYLOR 」,且住院時點亦為99年4 月28日至5 月23日,此亦有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記帳明細表附卷可徵( 見原審卷第197 頁) ,是應認被告此前提供法院用以函詢之泰勒先生之本名應係有誤,國泰綜合醫院始未能查得泰勒先生有至其醫院就診,至台北君悅酒店固回覆並無泰勒先生入住記錄,惟亦已回覆當時確有Barry Kl

ein 於99年4 月入住飯店,又證人周典瑜於原審亦證稱君悅的回函所提到的Barry 就是泰勒老先生的女婿等語(見原審卷第171 頁),更足以證明證人周典瑜所述非虛,應認Barr

y Klein 當時與泰勒先生一同入住,是在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以說服本院上開事證均非屬實情況下,檢察官欲以上開回函進而認定被告向告訴人請求第二次投資一事所述理由均屬虛偽,舉證顯有不足,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3.另證人蔣忠良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有向其稱因向告訴人借款,所以簽發前揭54萬元之支票。」等語(見偵卷三第5頁背面),惟本案重點實係被告究有無因泰勒先生來臺,捏造欲再擴大經營版圖或隱匿經營狀況(包含票信)之情事,然遍觀全卷,檢察官亦未能對此提出足夠之事證足以說服本院被告向告訴人請求第二次投資之時已有施用詐術或詐欺犯意,故縱被告係向蔣忠良稱告訴人所匯款項實屬借款,但亦未能以此認定被告取得告訴人款項當時已有施以詐術或有詐欺之犯意,況投資及借款在外觀形式上實難區分,自無從逕以上開證詞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之犯意。

4.從而,檢察官就上開被告向告訴人請求第二次投資部分所陳述欲擴大經營、確有泰勒先生來臺參訪、受傷等節,並未見提出足夠之事證足以認定被告當時確有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或有何詐欺犯意或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對上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並無明確舉證,依據首揭說明,自難以前揭卷證作為不利於被告論罪之依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應可採信。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羅晉資施用詐術遊說告訴人投資而有詐欺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羅晉資確有上開犯行之有罪心證,況被告與告訴人業以60萬元和解,被告並全數給付完畢,業據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2頁反面),益徵本件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投資糾紛,屬民事糾葛。此外,本院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詐欺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羅晉資犯罪。

六、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依原審查證結果,知名藝人蔡康永對泰勒公司而言,確實僅係產品代言人而已,並非公司股東名簿上之股東,從而股東資格之認定仍應以正式之股東名簿記載為準,尤其被告係向告訴人陳稱蔡康永係泰勒公司第2 大股東,告訴人始有投資之意願(雖非主要因素之一,但仍為重要因素),況即使被告所提出之蔡康永代言合約書為真,依上開契約以觀,蔡康永之代言期間亦僅3 年,在99年7 月之前即已代言期滿,本案不僅查無蔡康永有無任何出資成為股東,亦查無被告有何實際支付任何金錢給予蔡康永之事證,從而無法得出蔡康永亦有實際將代言費轉為股東出資之情事,原審認知名股東蔡康永確為公司股東一事,容有誤會;㈡被告自始無意讓告訴人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被告若有意使告訴人成為公司股東,以被告手中所持有之股票直接轉讓予告訴人即可,又何必再大費周章的要求告訴人以出具申購書之手法掩人耳目,足見被告自始即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之犯意及施用詐術之行為;㈢告訴人於第2 次投入金錢至被告公司之行為,係被告以泰勒公司即將改組為由,始告訴人繼續有所期待,惟在此一時期,被告之公司早已經營不善,所開之票據不斷退票,詎被告又向告訴人稱保留持股機會給原股東,又使告訴人受騙繼續匯款給被告。實際上告訴人迄今亦不曾成為被告公司之任何股東,遑論被告交付給告訴人之支票亦遭到退票,又查無任何英國泰勒公司有曾經來台之事,足證被告自始至終即以施用詐術之意思,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原審不查,即遽為被告無罪之認定,難謂適法。」等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原審已詳敘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及何以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羅晉資係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而有檢察官所指之詐欺犯行之理由,況本件告訴人固有匯款投資於泰勒先生公司,雖未登記股東登記簿上,然在告訴人匯款後亦於相當期間內多次自被告處收受股利等情,業如本院認定如前,則告訴人實際上已享有股東上之權益,自無從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業如前述,仍無從獲得被告有詐欺犯行之有罪心證,業如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羅晉資涉有上揭詐欺犯行,自難率以該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猶執前詞上訴,尚難採信。是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黃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