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7號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坤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佔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5年度易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調偵字第32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坤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李坤海知悉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係朱應龍、朱應舞繼承取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未經朱應龍、朱應舞之同意,擅自於民國103年5月間之某日,在上開土地放置貨櫃屋,並搭建鐵製柵欄,排除他人支配使用,而竊佔約 300坪之土地;嗣於同年8月1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租金,將上開土地中之200坪出租予順華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華公司),供該公司停放車輛之用,並已向順華公司收取1年之租金共12萬元之不法利益。嗣經朱應龍於104年6月 5日上午前往上開土地查看,始悉上情。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經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全部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坤海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應龍指訴、順華公司經營者曾雍泰證述情節相符 (他字卷第40-46頁,調偵字卷第31-32頁,偵字卷第4-65頁) ,復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現場勘查圖、電力設備申請同意書、臺灣電力公司 103年12月電費收據、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順華公司支票影本在卷可佐 (他字卷第5、7-11、61-66、70-78頁,調偵字卷第17-27頁,原審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10-11、33-42、56-60頁) ,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被告知悉上開土地係朱應龍、朱應舞繼承取得而共有,其以一竊佔行為,同時侵害朱應龍、朱應舞之土地,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一竊佔行為同時侵害朱應龍、朱應舞之財產法益,原判決疏未論以想像競合犯,不無疏漏。㈡被告竊佔告訴人土地面積達約 300坪,並將部分出租牟利,且迄本院辯論終結,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依告訴人要求回復至可供農用狀態,此據告訴人代理人陳述在卷,並有庭呈相片附卷可稽 (本院卷第73、78-92頁) ,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尚嫌過輕。㈡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 1日施行。原審未及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沒收規定,亦有未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未沒收犯罪所得12萬元為由提起上訴,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亦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竊佔告訴人土地面積甚廣,除供己使用外,並出租牟利,竊佔時間長達 1年,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回復土地原狀,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妻子、母親同住,打工為業,收入不穩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 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且依刑法第2條第 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避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新法明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均應沒收之(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所稱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如其範圍認定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1第4項、第38條之2第1項)。本案被告竊佔告訴人土地面積約300坪,嗣將其中200坪出租予順華公司,並已收取1年之12萬元租金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本院卷第
21 -23頁),核與證人曾雍泰證述相符(偵字卷第6頁),並有土地租賃契約書、租金支票收據、支票影本附卷可憑 (他字卷第55-60頁)。是被告竊佔告訴人土地,其犯罪所得,除使用土地之財產上利益外,另有孳息即租金收入,堪以認定。又被告出租與順華公司之租金每坪每月為50元 (1萬元÷200坪) ,與告訴人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陳述該土地附近之行情相同(本院卷第73頁),以此估算被告使用土地之利益,每月為1萬5,000元(50元×300坪)。而被告竊佔時間自103年 5月間起迄104年6月5日止,因103年 5月及104年6月均未滿一月,爰從被告有利之12月(即103年6月至104年5月)認定之。從而,被告竊佔告訴人土地之使用利益係18萬元 (1萬5,000元×12月) ,併同孳息即租金收入12萬元,俱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 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2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