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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5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莊國明律師

林志忠律師林孝甄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張啟彬律師

彭上華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朱增祥律師

鄭佑祥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0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移送併辦案號:104年度偵字第5006號、第9487號、第14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寅○○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壬○○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3日及99年10月19日迄今為柏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寅○○於99年10月4日至99年10月18日擔任柏美公司之負責人,壬○○則係海天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天公司)之負責人。緣柏美公司與案外人林建成於66年5月13日簽訂合建契約,共同在林建成所有之臺北市○○區○○段第132、132之1、132之7、132之10、120、119、119之1等地號(現改為臺北市○○段○○段○○○○○○○○○○○○○○○號等地號)土地上建造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嗣因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惟上開公寓大廈住宅群經案外人翁猜出售、轉讓或繼承,由丁○○取得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辛○○取得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己○○取得臺北市○○區○○路○○○號5樓,甲○○取得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戊○○取得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卯○○○取得臺北市○○區○○街○○號3樓,庚○○取得臺北市○○區○○街○○號4樓,丑○取得臺北市○○區○○街○○號3樓,徐德麗取得臺北市○○區○○街○○號4樓,施詩記取得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乙○○取得臺北市○○區○○街○○巷○○號4、5樓,然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柏美公司所有,住戶僅取得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嗣因房屋坐落土地價值飆漲,丙○○貪圖都市更新後可獲得之利益,欲以回購方式取得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然因部分住戶不願出售房屋,丙○○遂打算以強制執行之方式逼迫住戶出售房屋,乃夥同寅○○、壬○○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丙○○、寅○○、壬○○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

犯意聯絡,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壬○○保全費用,竟由寅○○先於100年8月16日前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票號為22107、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壬○○,寅○○再於100年9月2日前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票號為22106、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壬○○,丙○○則於101年10月22日前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票號為22103、發票日為100年5月1日、金額為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壬○○,而偽造壬○○對柏美公司有保全費用債權。嗣壬○○先後於100年8月16日持票號為22107之本票,於100年9月2日持票號為22106之本票,於101年10月22日持票號為22103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票號22107之本票部分由承辦人員於100年8月19日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民事裁定上,票號22106之本票部分由承辦人員於100年9月7日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民事裁定上,票號22103之本票部分由承辦人員於101年11月28日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柏美公司。壬○○復先後於100年10月13日持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民事裁定,於100年11月14日持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民事裁定,於102年3月28日、103年3月17日持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丁○○、辛○○、己○○、甲○○、戊○○、施詩記、乙○○之房屋,而據以行使之。

㈡丙○○、壬○○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明知柏美公司並未向丙○○借款以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竟由丙○○先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520萬元予柏美公司,虛構其借款予柏美公司,再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6日由柏美公司各匯款1,260萬元至海天公司,虛構柏美公司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丙○○復於101年9月24日前某日,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票號為22108、發票日為100年7月18日、金額為1,260萬元之本票1紙,由己收執,而偽造其對柏美公司有借款債權。嗣丙○○於101年9月24日持票號為22108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由承辦人員於101年9月26日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民事裁定上,均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對於本票裁定之正確性及柏美公司。丙○○再於101年12月20日持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卯○○○、庚○○、丑○、徐德麗之房屋,而據以行使之。

二、案經己○○、丁○○、辛○○、卯○○○、庚○○、丑○、甲○○、戊○○、乙○○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陳仲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責任後,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所為陳述,衡諸其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就卷證形式觀察該陳述情形,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傳喚到庭具結,經交互詰問而為證述,已確保被告3人之對質詰問權,是認證人陳仲明偵查中所為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明確。查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審判外之其他供述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間有證據關連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之情事,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未經用以作為被告3人有罪證明之證據資料部分,不另逐一敘明其證據能力之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以柏美公司名義開立金額6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被告壬○○及金額1,260萬元之本票1紙由己收執,再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嗣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被告寅○○固坦承以柏美公司名義開立金額600萬元之本票2紙交付被告壬○○,被告壬○○固坦承取得前開被告丙○○、寅○○所開立之本票3紙後,持前開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嗣後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犯行,被告丙○○、寅○○及壬○○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

(一)被告丙○○辯稱:⒈伊向被告寅○○買柏美公司之股權時,被告寅○○說之前有

委託被告壬○○處理地上物維護、柏美公司保全、被告寅○○及伊家人人身安全等事宜,故被告寅○○需支付2,000萬元予被告壬○○,因伊向被告寅○○買柏美公司之股權,所以伊需概括承受柏美公司所積欠之債務,而被告寅○○已經開立600萬元本票2張予被告壬○○,伊就開立600萬元本票1張予被告壬○○,另交付200萬元現金予被告壬○○,伊承接柏美公司後,委託被告壬○○之海天公司處理地上物維護及伊自己人身安全等事宜,價格為2,400萬元,加上5%之營業稅,共計2,520萬元,伊就匯款2,520萬元借給柏美公司,再由柏美公司匯款支付2,520萬元予海天公司,故伊開立1,260萬元本票2張予自己,後來柏美公司只還1,260萬元,伊就拿另外1張1,260萬元本票去強制執行云云。

⒉本件都更標的金額高達數十億元,像告訴人這般難纏之占有

人如此之多,又有黑道介入圍事,各方勢力鳩集,不斷威脅被告寅○○,則被告寅○○以兩千萬元之代價聘請被告葉海端提供人身保全服務,範圍及於全家人,自有必要,而被告壬○○係以其自身安全護衛受保護之對象,隨時均有性命之憂,是保全費兩千萬元,尚稱適當、合理。被告丙○○以九億元買受柏美公司股權,同時承擔柏美公司對被告壬○○之兩千萬元保全債務,而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予被告壬○○,亦屬合情合理,自非通謀虛偽簽發本票者可比云云。

⒊柏美公司為給付被告壬○○保全酬金,而簽發並交付上開3

紙面額均為600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壬○○,本票債權真實,並無虛構保全費用情事,已據被告於105年9月5日之答辯狀中舉證說明綦詳,原判決徒憑與被告丙○○嚴重對立之陳仲明一人之供詞而為上開事實認定採證顯有違誤。

⒋原判決既已明白認定被告丙○○確有匯款2520萬元予柏美公

司,因而持有柏美公司名義之本票,且經原審詳查結果,該筆資金確實均已支付被告壬○○,並未回流至被告丙○○處,則柏美公司即有返還上開款項予被告丙○○之義務。縱令原判決認定柏美公司給付海天公司負責人被告壬○○2520萬元之原因與當事人辯解之內容不同,然就民事關係而言,被告丙○○匯款給柏美公司,即對柏美公司有借款返還請求權,不因柏美公司給付海天公司款項之動機是否純正而受影響。換言之,柏美公司對於被告丙○○有返還款項之義務,否則柏美公司豈非受有不當得利?被告丙○○持柏美公司簽發之1260萬元本票請求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進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實施強制執行,即不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問題。原審判決被告丙○○有罪,有適用法律錯誤之違法云云。

⒌法院依票據法第123條所為就聲請提出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

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換言之,法院僅係依票據法第120條所規定本票之款式為審查,若符合即應予以准許,至於就債權存否及實際數額之主張,則應另循民事訴訟為之,亦即法院在本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認定之事實是「債權人對本票發票人持有多少額度之本票,就該本票之額度同意強制執行程序」而已,而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僅在同意被告壬○○與丙○○之強制執行,不在確認被告壬○○與被告丙○○對柏美公司之債權額度。是被告壬○○、丙○○持柏美公司所簽發之上述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法院依法裁定准許之,實難謂有何「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情事,此與明知為偽造、變造之本票仍持之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而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名者不同。縱使柏美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壬○○保全費用,縱使被告壬○○之債權並非真實,又縱使被告丙○○對柏美公司之借款債權亦非真實,然上開本票均為被告丙○○有權製作,而上開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僅在同意被告壬○○、丙○○之強制執行,自不能因之認定被告丙○○之行為該當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構成要件云云。

⒍本件無論被告壬○○或被告丙○○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之本票皆屬真正,並無偽造、變造情事,則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所持見解,認定被告丙○○觸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法律見解即有可議。

(二)被告寅○○辯稱:⒈從96年起土地及建物一直有糾紛,97年8月11日陳仲明闖進

其岳父林添福家,其就委託被告壬○○處理自己、岳父及其他家人人身保全事宜,並承諾柏美公司之股權順利移轉予被告丙○○後,會支付被告壬○○2,000萬元,待柏美公司之股權移轉後,其就開立600萬元本票2張予被告壬○○云云。

⒉柏美公司與被告寅○○及壬○○98.6.17委任書之內容為「

全權處理中泰花圔住宅群停車場土地及現住戶安全防範管理等,所衍生之糾紛。」,而柏美公司自己也是住戶,98年6月26日和解書僅解決停車場之問題,其他之糾紛直至98.10.14丙○○與寅○○簽訂買賣合約書,由丙○○向寅○○以九億元購買柏美公司股份及地上物,糾紛才告一段落。於此期間,壬○○均須負責寅○○一方相關人員之安危,直到糾紛順利解決。因此,檢察官以停車場糾紛已解決而質疑壬○○並無提供保全服務之必要,顯有誤會。更有甚者,柏美公司乃委託壬○○全權處理糾紛,壬○○所負責者,不僅要維護寅○○一方相關人員之安全,更要確保寅○○在協調談判時,不因有人恃強凌弱而簽下城下之盟,已是俗稱之「維事」、「喬事情」,自不得以一般之保全契約視之。此觀壬○○身為保全公司老闆,並非保全人員,98年6月18日壬○○自己衝鋒陷陣,而保全人員只能在旁邊排排站,且壬○○還與對手折衝談判,亦非保全人員所能為,即知原審以一般保全契約檢視委任書而論斷其真偽,實乃不諳世事又輕率不察,殊不足取。

(三)被告壬○○辯稱:⒈從96年起至被告寅○○將柏美公司股權移轉出去之期間,其

受被告寅○○之委託處理被告寅○○及其家人人身安全事宜,約定報酬2,000萬元,後來被告寅○○開立600萬元本票2張給其,被告丙○○開立600萬元本票1張給其,並支付200萬元現金給伊其,之後伊拿這3張本票去強制執行云云。

⒉98年6月17日之委任契約,乃柏美公司委任壬○○全權處理

糾紛之委任契約,此自98年6月18日壬○○親自衝鋒陷陣折衝談判即可證明,是該委任契約與柏美公司和海天保全另行簽訂之保全契約乃屬二事。原審以委任契約並非與海天保全簽訂,且未記載保全契約應行記載之事項,與一般保全契約不符,而認98年6月17日之委任契約乃為合理化本票強制執行所虛構,實有誤認。再者,委任之報酬,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壬○○在98年6月17日委任契約所訂委任期間一年後之99年10月向柏美公司請求,而由柏美公司開立本票收執,於法並無不合。

⒊柏美公司與海天保全每月簽訂之臨時勤務合約書,已載明值

勤地點為臺北市○○路○○○號等都更區,乃保全業法第4條第1款處所安全維護之保全,100年5月30日柏美公司與海天保全簽訂之安全顧問合約,約定要排除強迫談判、派遣隨扈護送,乃保全業法第4條第3款之人身安全維護之保全,二者乃保全業不同之業務。柏美公司就保全業不同業務而與海天保全分別簽定維護處所安全之臨時勤務合約及維護人身安全之安全顧問合約,並分別計價,乃於法有據。原審於保全業務有所混淆,以二者有所重疊,而認安全顧問合約乃為合理化丙○○匯款予柏美公司之原因,為虛構,毋乃恣意任性,毫無足取。

⒋陳仲明證述丙○○、葉瑞棋及寅○○三人共謀製作假債權,

其亦有參與討論,然壬○○持有系爭三張各六百萬元之本票,為債權人,可知渠等若係要製作系爭三張本票之假債權,則非壬○○參與其中不可,而參與渠等討論者,並無壬○○。尤其,葉瑞棋、丙○○均證稱,乃丙○○囑癸○○向壬○○協商拿壬○○收執之本票強制執行,亦可知未參與討論製作假債權之壬○○,本即持有柏美公司開立之本票,而與製作假債權無關。足見陳仲明所證,顯非實情,或壬○○之債權,並非渠等所討論製作之假債權。

⒌本案壬○○所持有之系爭三張本票,乃柏美公司有權開立而

應依本票文義負責之本票,並非無效之本票。本票上並未記載本票原因債權,而法院依壬○○之聲請所為之本票裁定上,亦無記載本票之原因債權。是於本票裁定,並無不實事項之記載,而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壬○○既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則其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即無施用詐術而使執行法院陷於錯誤可言,亦不該當詐欺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丙○○於99年9月7日至99年10月3日及99年10月19日迄今擔任柏美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寅○○於99年10月4日至99年10月18日擔任柏美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壬○○擔任海天公司之負責人;柏美公司與案外人林建成於66年5月13 日簽訂合建契約,共同建造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惟因故無法請領使用執照,而未辦理保存登記,嗣由丁○○、辛○○、己○○、甲○○、戊○○、卯○○○、庚○○、丑○、徐德麗、施詩記、乙○○取得上開公寓大廈住宅群中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房屋,然因無法辦理移轉登記,前開房屋之所有權仍屬柏美公司所有;被告寅○○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本票2紙予被告壬○○,被告丙○○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本票1紙予被告壬○○,復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520萬元予柏美公司,再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6日由柏美公司各匯款1,260萬元至海天公司,並以柏美公司名義簽立如犯罪事實(二)所載之本票1紙交己收執,嗣被告壬○○、丙○○持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裁定,經承辦人員將本票所載之債權金額登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民事裁定上,被告壬○○、丙○○再持前揭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上開房屋等情,業據被告3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原審卷七第83、84頁),核與告訴人己○○、丁○○、辛○○、卯○○○、庚○○、丑○、甲○○、戊○○、乙○○及被害人徐德麗、施詩記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68號卷一第62、143、144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第436頁,原審卷一第69頁,原審卷五第51至62頁),復有合建契約書影本、柏美公司變更登記表、柏美公司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匯款申請代收入傳票、上開住戶與柏美公司間之民事判決暨柏美公司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之行政判決在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68號卷一第7至21頁,同署102年度他字第5568號卷二第492至496頁、同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16至29頁,原審卷二第57至238頁),並經原審及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卷宗及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卷宗核閱無訛,上開事實應堪認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犯罪事實(一)被告寅○○開立予被告壬○○之600萬元本票2紙、被告丙○○開立予被告壬○○之600萬元本票1紙及犯罪事實(二)被告丙○○開立予自己之1,260萬元本票1紙,是否以真正債權債務關係為基礎,或係偽造之假債權。

(二)就犯罪事實(一)被告寅○○開立予被告壬○○之600萬元本票2紙、被告丙○○開立予被告壬○○之600萬元本票1紙部分:

⒈被告3人雖於原審先辯以:陳仲明於97年8月11日侵入林添福

住處,並以暴力脅迫林添福出售柏美公司,被告寅○○遂透過子○○之介紹,委託被告壬○○進行安全維護,雙方於98年6月17日約定若被告寅○○順利出售柏美公司之股權,則給付被告壬○○2,000萬元,期間自98年6月17日至99年6 月16日止,後被告寅○○、丙○○於98年6月18日進行談判,陳仲明言行恫嚇,現場氣氛緊張,足見被告寅○○確有委託被告壬○○處理保全事宜之必要,嗣於98年10月14日被告寅○○將柏美公司之股權出售予被告丙○○,即由被告丙○○概括承受上開債務,因被告壬○○索討債務,被告寅○○遂先於99年10月15日開立600萬元本票2紙予被告壬○○,被告丙○○再於100年5月1日開立60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壬○○,並於102年7月19日、102年8月12日支付被告壬○○現金200萬元,以清償上開債務;嗣於本院辯稱98年6月17日之委任書實係俗稱之「喬事情」屬於委任契約,而非一般保全契約,故委任事務及報酬給付方式、數額自與一般保全契約不同,難以相提並論云云。然查:

⑴陳仲明固於97年8月11日進入林添福住處並對林添福為強制

犯行,有本院98年度上易字第1741號判決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88至93頁),惟此事距離被告3人所指被告寅○○承諾給付被告壬○○2,000萬元一事(98年6月17日)已達近1年之久,二者間有無合理關聯性,已屬有疑。又證人即被告寅○○之前妻林淑嬌於偵查中證述:柏美公司還沒有賣給丙○○之前,沒有受到黑道人士的騷擾、恐嚇,我跟我父親除了陳仲明那件事之外就沒有,我的兄弟姊妹也都確定沒有;我跟壬○○沒有任直接接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207頁),核與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我們有提供24小時的保護,還包含保護寅○○及他太太等語相左(見同上偵查卷第35頁),是被告寅○○、壬○○辯稱係因受黑道騷擾為了保障人身安全始簽立委任書云云,實有疑義。

⑵被告寅○○、壬○○雖於98年6月17日書立委任書,其上記

載被告寅○○委任被告壬○○全權處理中泰花園住宅群停車場土地及現住戶安全防範管理等所衍生之糾紛,委任書自98年6月17日至99年6月16日止,為期1年等情,有委任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51頁),然該委任書中僅空泛表示被告壬○○負責處理上開土地之糾紛,並未明確記載被告壬○○所提供服務之具體項目、對象、範圍、值勤時間、人數、各項價格明細、總價計算方式、付款方式等節,核與一般保全契約之記載內容及簽約過程不符,且此筆款項高達2,000萬元,就被告寅○○身為公司經營者之立場,對於金錢支出之必要性理當審慎考量,於簽約時對於服務內容之具體明細及價格計算,應有明確可資參考之依據及說明,始可能達成契約內容之合意,而就被告壬○○身為服務提供者之立場,對於對價金額之收取自當積極索討,於洽談時對於付款方式係現金、匯款或開票支付,付款期間係月繳、季繳或年繳,倘非事前給付,被告寅○○可提供如何之擔保等節,亦應積極磋商,乃被告寅○○、壬○○竟捨此不為,且自始至終均無法明確指出其等所稱保全契約之具體服務項目、價格明細及付款方式,益徵其等所稱之2,000萬元保全契約係其等為合理化本票強制執行一事所虛構。至被告寅○○、壬○○辯稱:被告壬○○係提供自身安全以保護寅○○等受保護對象,其所受之報酬自不能與一般保全契約等同視之,惟查:被告壬○○與柏美公司間就其等所稱之2,000萬元保全契約報酬,於103年7月31日以850萬元達成和解,此有被告壬○○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195頁),然在被告壬○○與柏美公司達成和解之前,系爭本票均已完成查封程序,被告壬○○如認其以生命為代價所付出之努力值得高額之報酬,何以不透過強制執行之換價程序,使其債權獲得滿足,反而令受強制執行人得以將房屋賣給柏美公司,進而撤回執行?如此亦證明系爭委任書僅係為了開立本票而存在,而嗣後對於保全報酬之和解,僅係為了將其等所稱之2,000萬元保全契約債權合理化,是被告寅○○、壬○○上開辯解實與事實有違,難予採信。

⑶至證人子○○雖於偵查中證稱:98年間伊帶被告寅○○去找

被告壬○○,當時被告寅○○說柏美公司順利賣掉的話,就給付被告壬○○2,000萬元,當時並未說要怎麼給錢,只有簽委任書,沒有開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207、208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衝突完畢之後,丙○○在喜來登飯店請教我很多事情,他問我有無聽到寅○○要給壬○○2,000萬元,我回答說有,有中泰花園處理完畢後,我有聽到說確實寅○○要給壬○○2,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五10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6頁),然依據子○○所述,被告寅○○係以附條件之方式委任被告壬○○,並未明確表示委任壬○○之項目、期間、價格及付款方式,已與被告寅○○、壬○○所稱委任期間係98年6月17日至99年6月16日一節不符,且此一附條件之約定是否已使契約合法生效,亦非無疑,是證人子○○所為之證述尚不足以對被告3人為有利之認定;又經原審及本院勘驗被告寅○○、丙○○、陳仲明、壬○○於98年6月18日於停車場爭執及事後於室內之談判過程,其等於停車場雖有以三字經互相謾罵,陳仲明與他人組成人牆阻擋車輛進入停車場,而寅○○提出停車場營業執照主張其有利用之權利,現場氣氛緊張,惟並無肢體衝突,在警員到來後,能聽從警員建議至室內協商,嗣後其等就停車場事宜進行協商,其間雖有意見爭執,陳仲明亦有提高音量,惟整個過程中並無任何肢體衝突,氣氛尚稱平和,最終其等亦達成共識,同意1週後去律師那裡討論,之後大家互相握手致意,表示要好好講,談判過程中時有警員站在門口觀察現場情形等情,有原審104年5月26日、本院106年9月6日勘驗筆錄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8至51頁、本院卷四),是當日並無被告3人所指遭到陳仲明恫嚇之情形,其等上開辯解顯非可採;參以倘如被告3人所述被告寅○○於98年6月17日委託被告壬○○進行保全維護,並以被告寅○○順利出售柏美公司之股權為要件,則被告寅○○理當於98年6月17日保全契約成立時支付款項,或至遲於98年10月14日將柏美公司之股權出售予被告丙○○後支付款項,被告壬○○亦應於前開時間積極索討債務,乃被告壬○○竟拖延1年始向被告寅○○索款,被告寅○○亦於99年10月15日始開立600萬元本票2紙予被告壬○○,被告丙○○更遲至100年5月1日始開立600萬元本票1紙予被告壬○○,並於102年7月19日、102年8月12日支付被告壬○○現金200萬元,則被告寅○○、丙○○完全清償債務時距離保全契約之成立時間已有4年之久,核與市場行情及商業習慣不一致,況且,被告寅○○於開立本票時,柏美公司於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68號卷一第99頁),於99年11月4日前尚有現金8千萬1千元,倘系爭委任書所彰顯之債權為真,被告壬○○直接查封該帳戶之現金,豈不省事,何需查封柏美公司之房屋,進行拍賣程序;況查封拍賣依理而言,會針對柏美公司已買回之房屋,遭受阻饒之機會較小,何以違反常理專找不同意出售戶為強制執行;足證被告寅○○並無付款之真意,始迂迴開立系爭本票;佐以被告寅○○所簽立發票日為99年10月15日之本票票號分別為22107、22106,被告丙○○所簽立發票日為100年5月1日之本票票號則為22103,核與先開立之本票票號應當在前,後開立之本票票後應當在後之一般本票交易習慣不符;再參酌被告寅○○既係委託被告壬○○之海天公司提供保全服務,自當開票予海天公司,而非被告壬○○本人,惟被告寅○○、丙○○竟開立本票予被告壬○○本人,亦與業界交易慣例不合;另縱如被告寅○○所言其與岳父林添福有遭到陳仲明威脅恐嚇之情形,故有委任被告壬○○進行保全之必要,然其等與被告壬○○間之保全契約究係屬於其等個人之保全需求,抑或屬於柏美公司之保全需求,是否應由柏美公司支付保全費用,尚有疑義;又柏美公司於97年11月11日至99年9月29日處於停業狀態一節,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同稽徵所96年10月30日、98年10月2日函存卷足考(見原審卷五第28至30頁),益徵柏美公司於98年6月17至99年6月16日期間並無保全需求甚明。

⑷被告寅○○、壬○○雖於本院復以98年6月17日簽立之委任

書係委任契約,非一般保全契約,係為「喬事情」而訂立等語置辯,惟查:被告3人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係人身保全費用(見原審卷一第68頁背面、第138頁);再者,被告壬○○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在寅○○家族與丙○○談妥股權買賣之前都沒接觸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35頁),然寅○○所代表之柏美公司與丙○○間既因中泰花園公寓大廈住宅群都市更新案彼此間需整合,倘被告壬○○於寅○○家族與丙○○談妥股權買賣前都未曾接觸,又何來「喬事情」一說;又倘壬○○係為寅○○「喬事情」,在98年6月18日停車場衝突後,何以寅○○與丙○○就返還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號土地及拆除坐落土地上建物糾紛於98年6月26日成立之和解書,未於見證人處簽名,甚且,於98年10月14日就買賣土地及股權之買賣合約書上,亦未擔任見證人,是被告寅○○、壬○○上開辯解,實係臨訟飾詞卸責,難以採信。

⑸末以證人陳仲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於97年間受被

告丙○○委任處理中泰花園廣場地上物事宜,與被告丙○○、寅○○、癸○○3人經常開會,其於98、99年間聽到被告丙○○、寅○○、與癸○○他們在討論製造假債權之事,柏美公司沒有支票,就用假的本票,因被告丙○○認為住戶要求之金額過高,但事實上被告丙○○所取得之利益是住戶的數百倍,當時討論要如何突破住戶,要先找比較難纏的下手,以假債權拍賣住戶之房屋,讓住戶心生恐懼,逼迫住戶搬離或出售房屋,達到殺一儆百的效果,再查封其他住戶,各個擊破,當時只說要做假債權,並未提到債權人為何人,後來被告丙○○有請其擔任柏美公司之總經理,任職期間為99年8月20日至99年10月8日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第470、471頁,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原審卷三第141至146頁),而陳仲明於97年5月25日受被告丙○○委託處理柏美公司地上物事宜,於99年8月20日任職柏美公司總經理,並於99年10月8日辭任,斯時被告丙○○尚未終止對於陳仲明地上物整合之委託,至99年12月5日被告丙○○始終止委託等情,亦為被告丙○○所具狀自承,並有董事監察人辭職解任同意書在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一第44頁,原審卷三第

97、170頁),足見陳仲明確曾在柏美公司擔任重要職務,且早於任職前即受被告丙○○委託處理柏美公司地上物協調事宜,自有與聞柏美公司重要決策之機會,參以其對於製造假債權之緣由、目的、討論情形等節均為具體明確之敘述,堪認其係親身見聞被告丙○○、寅○○之討論過程,其所述足供採信。又事後也印證確由被告壬○○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而被告壬○○聲請強制執行之相對人為柏美公司,則雙方應屬對立的關係,但被告壬○○聲請強制執行時,卻能提出之台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91年4月1日北市稽松山乙字第19160878500號(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卷),關於房屋稅課徵依據內容之函文,然該函之受文者為柏美公司,只有柏美公司有此資料,而被告丙○○、寅○○先後為柏美公司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且被告寅○○代理柏美公司林淑嬌名下及林添順股權,丙○○亦先買入柏美公司股權,均共同掌控柏美公司,若非被告丙○○、寅○○提供上開資料,被告壬○○不可能有此文件?在在均足以顯示被告丙○○、寅○○、壬○○3人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⒉至辯護人雖以:陳仲明與被告丙○○嗣後決裂,與被告丙○

○間有多起訴訟,陳仲明所為證言係挾怨報復,且陳仲明之證言前後矛盾云云,惟縱陳仲明與被告丙○○嗣後發生仇隙,其與被告寅○○、壬○○間並無冤仇,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寅○○、壬○○之動機,且陳仲明業經當庭具結擔保其陳述係屬真實,自無擔負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尚不能僅以陳仲明與被告丙○○間有訴訟糾紛一情逕認其所述為虛偽。再者,陳仲明雖就寅○○有無告知製造假債權之事,先於偵查中證述:寅○○在不經意中跟我講過,98、99年寅○○、丙○○、癸○○他們在討論假債權的事情,但是我不置可否等語,嗣於原審到庭證述:他(寅○○)個人沒有跟我講過,但是用假債權來處理住戶的事情是事實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第470頁背面、原審卷三第143頁背面),前後有所不一致,然對於寅○○、丙○○等人製造假債權來處理住戶之事則屬一致,再參酌被查封之住戶確係於查封後,大多將房屋出售,且出售後執行程序即於當日或隔日具狀撤回(見本院卷三、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卷一第82頁、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卷第29、59、66頁、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卷一第110頁、同司執卷二第9、14頁),益徵陳仲明上開證述為真。

(三)就犯罪事實(二)被告丙○○開立予自己之1,260萬元本票1紙部分,被告丙○○、壬○○雖辯以:陳仲明於99年11月間對被告寅○○及癸○○亮槍恐嚇,並於100年5月1日侵入柏美公司之房屋,威脅被告丙○○及柏美公司之安全,被告丙○○遂於100年5月30日與被告壬○○簽訂保全契約,期間自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金額100萬元,加上5%營業稅,共計2,520萬元,因柏美公司現金不足,被告丙○○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520萬元借給柏美公司,並於同日開立1,260萬元本票2張予自己,再由柏美公司分別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6日匯款各1,260萬元予海天公司,後來柏美公司只還1,260萬元云云。惟查:

⒈被告寅○○以證人身分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有一次陳仲明與

癸○○在咖啡廳發生衝突,陳仲明就從桌上拿起尖筆作勢要刺癸○○,後來離開咖啡廳,陳仲明之車子停在外面,並故意把後車門打開,裡面好像有槍云云(見原審卷四第11 頁),證人癸○○則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陳仲明找其與被告寅○○,說被告丙○○應該要支付3億元報酬,但並未支付,並說自己是竹聯幫大老,有能力對被告丙○○不利,還把車子後車廂掀開,讓其和被告寅○○看到槍枝云云(見原審卷四第6、7頁),則陳仲明亮槍之緣由究係對癸○○或被告丙○○不滿,其恐嚇之對象究係癸○○或被告丙○○,證人寅○○與癸○○所述已不一致,再者癸○○自99年11月起為被告丙○○處理柏美公司事務一節,業經被告丙○○所具狀坦承(見原審卷四第22、23頁),且癸○○曾向被告丙○○建議請柏美公司之債權人強制執行住戶之房屋,並經被告丙○○同意向被告壬○○取得本票拿去強制執行等情,亦據證人癸○○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見原審卷四第7頁、本院卷五106年11月22日審判筆錄第9頁),另依卷附資料顯示癸○○亦為柏美公司監察人(見102他字第5568號卷第32頁),是癸○○與柏美公司及被告丙○○間有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亦曾參與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之過程,涉及本案之程度甚深,尚無法排除其為維護被告丙○○利益及避免自己涉及本案訴訟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其所述自難盡信。

⒉另被告丙○○就陳仲明於100年5月1日進入柏美公司之房屋

一事提起竊佔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二字第38號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一節,固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4至20頁),惟被告丙○○於該案僅指訴陳仲明涉嫌竊佔罪嫌,並未指稱陳仲明涉有任何強制、恐嚇或脅迫犯行,是被告丙○○、壬○○辯稱陳仲明此舉威脅被告丙○○及柏美公司之安全,故有委託被告壬○○維護保全之必要云云,核與被告丙○○於該案之指訴情節有所出入。

⒊又柏美公司與海天公司於101年12月1日至103年9月1日每月

簽訂臨時勤務合約書,由柏美公司委託海天公司進行柏美公司及指定人身安全維護、緊急狀況處理、現場安全維護、預防不明人士滋擾等事宜,值勤時間為每月1日至最後一日,每日24小時4.5人次(含日班2名、夜班1名),每人次4萬元,每月合計18萬元,加上5%營業稅,共計18萬9,000元,值勤地點為臺北市○○路○○○號等都更區,派駐人員為45歲以下、身心健全、具備武術基礎之人,付款方式為簽約時以即期支票或現金支付等情,有上開臨時勤務合約書在卷足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第446至466頁),且柏美公司於99年11月5日至100年12月5日每月匯款10多萬元至20 多萬元不等之金額予海天公司等節,有柏美公司存摺影本附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68號卷一第229至258頁),而被告丙○○(代表柏美公司)於100年5月30日與被告壬○○(代表海天公司)所簽訂之本件保全契約,服務內容為海天公司為柏美公司所屬標的物提供安全諮詢及排除危害,如有第三者以非法手段強迫或強佔談判,海天公司得協助排除,柏美公司如上法庭需人陪同,海天公司得派隨扈送回安全地點,期間自100年6月1日至102年5月31日,每月金額100萬元,加上5%營業稅,共計2,520萬元,付款方式由柏美公司匯款予海天公司等情,有安全顧問合約書在卷足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第445頁),則本件2,520萬元保全契約之時間不僅與前開每月定期之常態性保全契約時間重疊,本件保全契約之服務內容亦與前開常態性保全契約之服務項目並無二致,又前開常態性保全契約之金額僅18萬元,就值勤時間、地點、人數、保全人員資格、費用計算方式等節均有明確記載,並約定簽約時即支付款項,然本件保全契約之金額高達2,520萬元,卻未記明上開各情,且不僅未約定簽約時立即付款,更未約定明確之付款時間並提供擔保,二者間顯然輕重失衡,足認本件2,520萬元保全契約係被告丙○○、壬○○為合理化被告丙○○匯款予柏美公司之原因關係(即被告丙○○借款予柏美公司,供柏美公司支付海天公司保全費用)所虛構。

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丙○○於100年7月18日匯款2,520萬元

予柏美公司,再於100年7月22日、100年7月26日由柏美公司各匯款1,260萬元予海天公司,而海天公司於100年7月27日轉匯1,200萬元至海天公司另一帳戶,並於100年8月1日由海天公司上開2帳戶各匯款1,200萬元予被告壬○○,再由被告壬○○於100年8月3日轉出2,271萬9,294元,並開立金額均為7,70萬4,147元、受款人分別為吳賦、周筱嵐之支票2紙及轉匯631萬1,000元至被告壬○○另一帳戶,是被告丙○○匯予柏美公司,再由柏美公司匯予海天公司之2,520萬元,最終並未回流至柏美公司或被告丙○○,可見被告丙○○匯予柏美公司之款項確係供柏美公司支付保全費用所需。惟前開2,520萬元最終有無回到柏美公司或被告丙○○,核與判斷本件2,520萬元保全契約是否屬實並無直接關連性,縱此筆款項嗣後並未回到柏美公司或被告丙○○,亦無從逕認本件保全契約係屬真實,而推翻本院前開認定。再者,在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中,為了確保將來債權得以實現,除了令債務人開立本票外,多要求債務人提供擔保品,以免求償無門;本案柏美公司向被告丙○○借貸金額為2,500萬元,金額甚鉅,依柏美公司在合作金庫自強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示,柏美公司於100年7月18日帳戶中僅有28,098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他字第5568號卷一第99頁),實任柏美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丙○○應知之甚深,在柏美公司欠缺資力之情形下,被告丙○○仍將鉅額金錢貸予柏美公司,卻未令柏美公司提供擔保品,實與常理有違,是被告丙○○將金錢貸予柏美公司以訂立保全契約,應是對保全契約係屬虛偽有所知情,而其目的在於取得柏美公司開立之本票,以立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得以對柏美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進而逼使取得房屋事實上管領權之住戶出售房屋。易言之,被告丙○○開立本票之原因關係雖名為借款,然此筆借款之原因關係既係保全契約,在保全契約係屬虛偽之情形下,亦無從認定此筆借貸關係確係屬實,是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丙○○、壬○○之認定。

(四)就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部分,被告丙○○取得柏美公司之股權後,欲回購住戶之房屋,惟因價格無法達成共識,被告丙○○遂聽從癸○○之建議以柏美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查封拍賣住戶房屋之方式,促使住戶出售房屋,並要求被告壬○○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由癸○○向被告壬○○拿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並負責撰寫強制執行聲請狀,寫完後再交由柏美公司人員統一送狀,而被告壬○○聲請強制執行之標的都會告知柏美公司,被告丙○○聲請強制執行時就與被告壬○○所執行之標的錯開等情,業經被告丙○○所具狀自承,並經其於原審審理中供述甚明,復據證人癸○○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一第189頁,原審卷三第171頁,原審卷四第7、8、19頁,原審卷五第74、75頁),參以被告丙○○或柏美公司人員曾多次向住戶表示要購買房屋,惟部分住戶並未同意,之後房屋就遭到查封,部分住戶因而同意出售房屋等情,亦經證人丁○○、己○○、辛○○、徐德麗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五第51至63頁),又於被告丙○○、壬○○聲請強制執行查封住戶之房屋後,施詩記、徐德麗、辛○○、甲○○、戊○○、庚○○、卯○○○陸續於102年4月12日至103年6月16日與柏美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嗣後被告丙○○、壬○○即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有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四第24至221頁),堪認被告丙○○為迫使住戶出售房屋,打算以柏美公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住戶房屋之方式,遂行其回購房屋之目的,其因而夥同被告寅○○、壬○○共同製造假債權並開立本票,尚非無可能,是被告3人應有動機為本件犯行,亦堪認定。

(五)辯護人等雖另以:住戶張耀麟對被告3人提出刑事告訴及民事起訴,認被告3人以偽造假債權及開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之方式查封拍賣張耀麟之房屋,嗣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以104年度訴字第1639號判決張耀麟敗訴在案,刑事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偵續字第1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張耀麟聲請原審法院交付審判,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判字第240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因認本案之本票債權係屬真實云云,惟該案被告丙○○係以其貸款另一筆2,000萬元予柏美公司,因而取得柏美公司之另一張本票,再持以聲請強制執行為由,查封拍賣張耀麟之房屋,其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所開立之本票、本票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案號等節,均與本案不同,自難援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仍應探究本件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作為本件判決之認定基礎,是辯護人前開主張,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四、按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事件,屬非訟事件,法官僅據執票人之聲請為形式上審查無訛,即將本票內容登載於裁定書上准予強制執行,無須為實質上審查,以判斷本票內容之真偽,故以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符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虛捏債權簽發本票之情形,實務上見解一貫認定若債權不存在,即使本票無偽造變造,仍然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87號判決、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930號、第1351號判決參照)。查被告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壬○○、丙○○任何債務,即通謀虛偽簽發系爭本票,推由被告壬○○持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司法事務官於形式審查後,將本票所表彰之不實票據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已足以生損害於法院非訟事件裁定之正確性。此尚不因該本票係由被告簽發而非屬偽造之有價證券,而異其評價。辯護人主張:本案系爭本票並無偽造、變造情事,且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並未就實際債權是否存在、其面額與現存之債權數額是否一致為登載,僅在同意被告壬○○、丙○○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785號判決所載「倘本票非偽造或變造,持之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不該當於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見解為據。惟查,辯護人所舉之案例,係法院認定本票表彰之債權存在,而數額多寡有爭執,與本案債權為虛捏之情形不同,無比附援引之餘地,所辯自無可採。被告3人明知柏美公司並未積欠被告壬○○、丙○○任何債務,竟成立虛偽債權,以虛偽不實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均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而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本票裁定)後,進而以之為執行名義,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行使之,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被告丙○○、壬○○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犯罪事實㈠被告3人於102年3月28日、103年3月17日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屬數行為,然其等行為動機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之公信力),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丙○○、壬○○以犯罪事實㈠3個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及犯罪事實㈡1個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票字第13998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各應分論併罰,論以4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寅○○以犯罪事實㈠3個民事裁定(100年度司票字第8635號、100年度司票字第9529號、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亦殊,亦應分論併罰,論以3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006號、104年度偵字第9487號、104年度偵字第1454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件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暨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壬○○於103年3月17日持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受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與前開已起訴之被告壬○○於102年3月28日持101年度司票字第15659號民事裁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原審認被告3人罪證明確,據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援引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未翔實摘錄原文字,誤將「故以偽造之本票」等文字,記載為「故因虛偽債權所簽立之本票」(見原判決第16頁第11行),難謂相符。㈡原判決就被告等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乙節,另認有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承辦人員將不實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上,亦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似有未當(理由詳如后述)。㈢關於證人陳仲明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其於98、99年間聽到被告丙○○、寅○○、與癸○○他們在討論製造假債權之事」(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255號卷三第470、471頁),而原判決引用該證述內容,卻記載:「………其於98、99年間聽到被告3人多次討論製造假債權之事」(見原判決第10頁倒數第3行至倒數第5行),顯將「葉瑞琪」誤為「壬○○」,其採證與卷內資料不符,自非允洽。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否認犯罪,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雖均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為獲取都市更新之利益,不思以正當途徑與住戶談判洽商,竟夥同被告寅○○、壬○○以偽造假債權並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方式,利用法院強制執行程序遂行其等逼迫住戶出售房屋之目的,濫用國家司法資源,破壞司法公信力甚鉅,嚴重危害住戶之居住正義及居住安寧,其等手段實屬惡劣,且被告3人犯後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一再飾詞狡辯,亦未與住戶達成和解、取得住戶之原諒或賠償住戶之損失,堪認其等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悛悔之意,另衡之被告壬○○參與製造假債權固有不當,惟考量其僅受託處理紛爭,並非主導本件犯罪之人,其惡性較之丙○○、寅○○為輕,再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所得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且就被告壬○○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壬○○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及丙○○分別於100年10月13日、100年11月14日、101年12月20日、102年3月28日具狀以前揭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上揭土地上之建物(臺北市○○區○○路○○○號5樓、臺北市○○區○○街○○巷○○號3樓、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臺北市○○區○○街○○號3樓、臺北市○○區○○街○○號4樓、臺北市○○區○○街○○號3樓、臺北市○○區○○街○○號4樓、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強制執行而行使之,經承辦人員形式審查後,並經該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0962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及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受理在案,並將不實債權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等公文書,進而辦理查封等程序,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地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及己○○、丁○○、辛○○、卯○○○、庚○○、丑○、徐德麗、甲○○、戊○○、施詩記。嗣本案偵查中,柏美公司向辛○○、卯○○○、庚○○、徐德麗、甲○○、施詩記、戊○○等人購買渠等上開房屋,壬○○亦以丙○○已清償上開本票債權之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撤回辛○○、丁○○、甲○○、施詩記、戊○○之強制執行,丙○○原以併案方式,向該法院對丁○○及己○○部分聲請強制執行,因該法院民事庭判決渠等應拆屋還地而撤回,致未完成強制執行程序,而詐欺取財未得逞。因認被告等均另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云云。

七、經查:

(一)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向有製作權人為虛偽不實之報告或陳述,使該有製作權人據以製作不實之文書,始足成立。又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以書狀表明左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執行法院為之: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實現之權利」;「書狀內宜記載執行之標的物,應為之執行行為或本法所定其他事項」等,足見在強制執行程序中聲請人即為債權人,相對人即為債務人,其債權人、債務人乃強制執行程序中對當事人之稱呼,為法律規定之用語。本件被告等既持本票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其承辦人員依法登載債權人、債務人為何人,並非登載內容不實之文字。又原判決事實欄僅汎稱「由承辦人員將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民事執行案卷上」,即併論此部分亦犯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但並未具體說明究竟將不實之債權金額登載於執行卷內何處?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執行卷詳加審酌,均無從認定,而此部分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本院實無法評斷。至告訴代理人林永頌律師等,雖以書狀指稱使民事執行處承辦人員登載於民事執行卷內「查封筆錄、囑託查封登記函、拍賣公告」云云,惟查,執行查封不動產,囑託地政機關辦理查封登記,係在禁止債務人就特定財產為自由處分,其查封筆錄之製作,查封登記之囑託,及拍賣內容對外公告,均屬強制執行之必要程序及作為。而查封筆錄、囑託查封登記函、拍賣公告等除記載債權人、債務人為何人外,並無任何債權金額等相關內容之登載;況本件各該強制執行之進行,除因第三人提起訴訟提供擔保停止執行外,均已撤回執行,並無完成分配表之製作,有上述民事執行處100年度司執字第99103號、100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102年度司執字第41321號、103年度司執字第33254號、101年度司執字第142565號卷宗可憑,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此部分尚難成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原審併予論罪,似有誤會。然此部分與上述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故必行為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並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始能成立,如所交付之物係屬行為人自己所有,縱以詐術為之,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偽造假債權並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上開房屋,其等目的在於迫使住戶出售房屋,讓柏美公司取得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惟因上開房屋係由柏美公司原始取得,本屬於柏美公司所有,被告3人縱以詐術使住戶將房屋交付柏美公司,其等所交付之房屋既屬柏美公司所有,並非住戶或第三人所有,自不構成詐欺取財罪。至告訴意旨雖另認:被告3人以假債權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進而持前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已取得本票強制執行之不法利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惟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第2項所稱之「財產上不法之利益」限於可實現之財產利益始足當之,倘所得利益並非可實現之財產利益,縱有不法,亦不屬於本條所規定之範疇。查被告3人偽造假債權並向法院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縱已取得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之執行名義,然此一執行名義僅係法律利益,且被告3人此舉目的在於迫使住戶出售房屋,讓柏美公司取得房屋之事實上管領權,至住戶是否因而出售房屋,仍繫於其等自主意願,尚非強制執行之當然結果,此由己○○、丁○○、丑○、乙○○歷經強制執行程序仍未出售房屋一情即可得知,足見取得本票強制執行之利益與可實現之財產利益尚屬有間,尚無法認定被告3人有詐欺得利之情形。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偽造假債權後聲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嗣後強制執行之行為,係取得何種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即不能證明其等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法 官 莊明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