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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5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潔

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代 表 人 李國祥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濬理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所為105年度易字第18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怡潔為被告法倈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法「徠」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倈麗公司)負責行銷業務之職員,於民國104年9月21日,未經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即自日本輸入CRYSTALLIZING STRAIGHTα(H) STRAIGHTENER及CRYSTALLIZING STRAIGHTα(N) STRAIGHTENER含藥化粧品(下稱系爭含藥化粧品,原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發給衛署粧輸字第000000號許可證,有效期間於104年9月6日期滿),並委由大春報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春公司)代理報關,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五堵分關於同日查驗時發覺,因認被告王怡潔犯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罪嫌,而被告法倈麗公司亦應依同條第3項(嗣該條例於105年11月9日修正後移列至第4項)之規定,處以第1項之罰金刑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輸入化粧品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者,應提出載有原料名稱、成分、色素名稱及其用途之申請書,連同標籤、仿單、樣品、包裝、容器、化驗報告書及有關證件,並繳納證書費、查驗費,申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經核准並發給許可證後,始得輸入」。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妨害衛生之物品沒收銷燬之」;且法人或非法人之工廠有違反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並對該法人或工廠之負責人處以該項之罰金」,同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項(嗣該條例修正後移列至第4項)亦規定明確。查上揭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未設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自應祗處罰故意犯,亦即必須行為人是「故意」未經許可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者,始得依該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論罪科刑。倘行為人並非故意,其輸入含有醫療或毒劇藥品之化粧品縱有過失,充其量為應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因現行刑事法律並無處罰該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本於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自無成立刑事犯罪之餘地。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故意,應由檢察官負舉證及說明責任,自不待言。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怡潔及法倈麗公司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王怡潔之供述、證人即大春公司負責人林潮雄之證述、林潮雄所提出報關編號AW/04/3216/0057進口報單之相關資料、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10月1日(04)基五進一估(二)傳字第182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衛署粧輸字第000000號含藥化粧品許可證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王怡潔、法倈麗公司之代表人李國祥對於被告王怡潔是被告法倈麗公司負責行銷業務的人員,有以法倈麗司名義從日本輸入系爭含藥化粧品,於104年9月21日貨到入關時,其原經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證的有效期間(即至104年9月6日止)已經逾期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故意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犯行。渠等及辯護人所辯略以:㈠被告法倈麗公司是「台灣資生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資生堂公司)的子公司,被告王怡潔則是從104年7月31日起到任法倈麗公司的行銷副理,負責行銷計畫、確認存貨及向日本總公司(指「株式会社資生堂」,下稱資生堂總公司)訂貨等工作;㈡系爭含藥化粧品先前已有申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於104年9月6日期滿之前,法倈麗公司負責許可證管理之職員姜義盛有於104年6月22日向當時負責行銷之黃馨瑩(即被告王怡潔之前手)詢問是否仍要繼續進貨販賣該商品,倘是,就要辦理原許可證的展延申請,詎因系爭含藥化粧品的中英文名稱於許可證核發後有所變更,但法倈麗公司的內部建檔資料未一併更新,姜義盛不慎誤用舊名稱來詢問,黃馨瑩亦誤認該舊名稱所示商品已不再進貨販賣,而回答不需要辦理展延,致系爭含藥化粧品未能及時於原許可證104年9月6日到期前辦妥展延;㈢嗣黃馨瑩於104年7月30日離職,由被告王怡潔接手其業務,惟黃馨瑩未曾向被告王怡潔交接系爭含藥化粧品的許可證相關事宜,故本件被告王怡潔是在不知道該許可證即將逾期之情況下,於104年9月4日向日本資生堂總公司訂購包括系爭含藥化粧品合計156項商品,而於104年9月21日自日本以貨櫃進口,導致逾期;㈣被告法倈麗公司發現上情後,已重行申請系爭含藥化粧品之許可證,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1月27日以衛部粧輸字第023204號核發許可證,故被告王怡潔及法倈麗公司實非蓄意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王怡潔是被告法倈麗公司負責行銷業務的人員,有以法倈麗公司名義,從日本輸入系爭含藥化粧品,於104年9月21日貨到入關時,其原經主管機關發給之許可證的有效期間(即至104年9月6日止)已經逾期等情,均據被告王怡潔、法倈麗公司之代表人王國祥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受被告法倈麗公司委任處理報關事務之大春公司負責人林潮雄於偵訊時之證述可憑(見他字卷第22頁正、反面),並有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104年10月1日(04)基五進一估(二)傳字第182號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簽覆聯絡單、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輸字第017357號含藥化妝品許可證(發證日期99年9月6日,有效日期104年9月6日)、被告法倈麗公司委任大春公司代理報關編號AW/04/3216/0057之進口報單暨相關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等影本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5至9頁、24至6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及渠等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在:本件行為人即被告王怡潔當時是否故意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

(二)本件被告法倈麗公司是台灣資生堂公司所轉投資的子公司,此觀法倈麗公司變更登記表有關其董事、監察人及所代表法人之記載甚灼(見他字卷第12頁正、反面)。而被告王怡潔當時是以法倈麗公司名義,向日本資生堂總公司整批下單訂貨洗護乳、護髮乳、染髮霜、燙髮劑等合計156項商品(其中80項屬於含藥化粧品),因而從日本同時輸入該等商品乙節,觀諸上揭進口報單暨相關提單、商業發票、裝箱單所載內容亦屬明確(見他字卷第24至56頁)。據此,堪認本件應是國內公司為在臺灣販售國外製造之商品,而向國外總公司整批訂貨進口之例行性商業行為。

(三)被告及渠等辯護人前開所辯:系爭含藥化粧品先前已有申請許可證,其有效期間於104年9月6日期滿之前,法倈麗公司負責許可證管理之職員姜義盛有於104年6月22日向當時負責行銷之黃馨瑩(即被告王怡潔之前手)詢問是否仍要繼續進貨販賣該商品,倘是,就要辦理原許可證的展延申請,詎因系爭含藥化粧品的中英文名稱於許可證核發後有所變更,但法倈麗公司的內部建檔資料未一併更新,姜義盛不慎誤用舊名稱來詢問,黃馨瑩亦誤認該舊名稱所示商品已不再進貨販賣,而回答不需要辦理展延,致系爭含藥化粧品未能及時於原許可證104年9月6日到期前辦妥展延;嗣黃馨瑩於104年7月30日離職,由被告王怡潔接手其業務,惟黃馨瑩未曾向被告王怡潔交接系爭含藥化粧品的許可證相關事宜,故被告王怡潔是在不知道原許可證即將逾期之情況下,於104年9月4日向日本資生堂總公司訂貨;嗣被告法倈麗公司發現上情後,已重行申請系爭含藥化粧品之許可證,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於104年11月27日以衛部粧輸字第023204號核發許可證等情,業據證人姜義盛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26至128頁反面),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衛署粧輸字第000000號含藥化妝品許可證、證人姜義盛與黃馨瑩間之往來電子郵件、被告王怡潔訂購系爭含藥化妝品之往來電子郵件及訂貨單等附件、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衛部粧輸字第023204號含藥化妝品許可證、104年7月30日黃馨瑩與王怡潔之移交清冊、被告王怡潔104年7月30日後訂貨資料等文件影本存卷可證(見原審卷第47至55頁、91至116頁),洵屬有據,衡情尚非全然不值採信。據此,本件被告法倈麗公司為在臺灣販售日本製造之商品,由其承辦人員即被告王怡潔以法倈麗公司之名義,從事向日本資生堂總公司整批訂貨進口156項商品之例行性商業行為,其中2項商品即系爭含藥化粧品,發生超過原許可證的有效期間15天之情形,洵不能排除是法倈麗公司內部溝通管理上的疏失,以及承辦人員業務交接未盡詳實所導致,而非出於故意違法之合理可能性。

(四)此外,遍閱全案卷證資料,均不能排除上開合理之懷疑,而檢察官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以證明被告王怡潔當時主觀上確實有違法之故意,則被告王怡潔、法倈麗公司縱有可責,應認僅屬過失類型,揆諸前揭說明,充其量為應否受行政裁罰之問題,因現行刑事法律並無處罰該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本於刑法之謙抑性及最後手段性,尚難以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刑事責任相繩。

五、從而,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調查結果,認不能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王怡潔是故意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1項之程度,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王怡潔之認定。又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行為人即被告王怡潔犯罪,則被告法倈麗公司亦無從依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第27條第3項(嗣該條例修正後移列至第4項)處以罰金刑之餘地。故原判決因而為被告王怡潔、法倈麗公司均無罪之諭知,自無違誤可言。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王怡潔既負責產品行銷、上市規劃、與日本資生堂總公司所有品牌聯繫及下單訂購等業務,對於系爭含藥化粧品之成分且應經申請許可、確認許可證有效期間等情,自應知之甚詳,否則,所有化粧品公司均可以訂購下單者無須確認商品是否經主管機關許可、內部分工等理由,而為規避法律免除其刑責之藉口,如此我國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豈非形同具文;㈡被告法倈麗公司雖然販賣之商品種類眾多,不能做為其進口商品時可以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藉口,否則,每一家公司均以公司進品商品種類、數量、金額龐大,不會注意到小小日常化粧品之成分、許可證有效期間,而解免刑責,則一般消費者之權益何在?㈢依證人林潮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佐以被告王怡潔於偵審中之供述,可知被告王怡潔向大春公司提供之報關文件,包含系爭含藥化粧品之許可證,是被告王怡潔於報關前已知悉該許可證之有效期間,其主觀上有犯罪之故意云云。惟查:㈠被告王怡潔依其業務範圍,對於系爭含藥化粧品之成分為何、是否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許可始能輸入、其原許可證之有效期間於何時屆至等節,是否「應」知之甚詳,充其量為有無注意義務之問題,亦即是探究其有無「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要件之一,不容混淆,於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之下,不能憑此逕行推測或擬制被告王怡潔主觀上有違反化粧品衛生管理條例之故意;㈡公司是否刻意以內部分工、輸入商品種類眾多等做為藉口,以圖規避刑事責任,仍應本於證據並審酌個案具體情節認定之,洵難單憑此疑慮,或諸如維護一般消費者權益之堂皇理由,即無視法院應謹守之「證據裁判原則」,而當然推斷被告應一律科以刑事責任;㈢證人林潮雄於偵訊時乃證稱:王小姐打電話給我們台北的公司,我們公司派人到法倈麗公司拿文件,拿文件之後寄到基隆來,我們才報關等語(見他字卷第22頁反面),所稱文件,應指該次整批訂購156項商品之明細清單等資料,至於是否尚包含其中多達80項含藥化粧品之全部許可證資料?顯然有疑,亦未據檢察官進一步訊問釐清。而被告王怡潔、法倈麗公司之代表人李國祥自始至終均不曾表示被告王怡潔於訂貨時有向大春公司交付任何許可證,其等辯護人更已明確辯稱:系爭含藥化粧品之原許可證非由被告王怡潔負責交給大春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89頁反面),故上訴意旨所謂被告王怡潔向大春公司提供之報關文件,包含系爭含藥化粧品之許可證,並憑以推論被告王怡潔於報關前已知悉該許可證之有效期間云云,洵無任何證據足以支持,洵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無理由,其上訴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宋松璟法 官 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怡君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