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79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朝觀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洪千惠選任辯護人 陳錫川律師
丁志達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秋杏選任辯護人 郭運廣律師
石宜琳律師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弋彬選任辯護人 羅惠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易字第1617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4613 號、104 年度偵字第3276、265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朝觀、洪千惠、張秋杏、何弋彬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朝觀於民國93年間,代表道地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道地林公司)擔任該公司轉投資、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 段○○○ ○○ 號8 樓之逸園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逸園公司)之董事長,被告洪千惠、張秋杏則於93年間,擔任逸園公司之董事,何弋彬則係道地林公司之財務會計處處長。緣逸園公司於93年12月25日解散,被告王朝觀、洪千惠、張秋杏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擔任逸園公司之清算人,負責出售逸園公司之資產、清償逸園公司之債務,並將剩餘財產分配予逸園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受逸園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處理清算事務之人,詎其等明知逸園公司所有嘉義市○○段○○○○○號土地(下稱北園段土地)及嘉義縣○○鄉○○段000 0000 地號等3 筆土地(世興段土地)之帳面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竟與被告何弋彬共同基於意圖損害逸園公司利益之犯意聯絡,未經逸園公司之其他股東之同意,亦未取得本件土地之鑑價報告,即於94年5 月9 日,依何弋彬之指示召開清算人會議,並依何弋彬之指示於會議中通過將上述北園段土地及世興段土地(下稱本件土地)以240 萬元出售予黃月麗,致生損害於逸園公司。因認被告王朝觀、洪千惠、張秋杏、何弋彬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以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王朝觀、洪千惠、張秋杏、何弋彬共同犯背信罪嫌,係以被告四人於偵查之供述及證述、證人林麗鈴、林純精、黃月麗於偵查中之證述、逸園公司94年5 月9 日清算人會議紀錄、簽到簿、逸園公司彰化銀行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影本、本件土地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書、印鑑證明及逸園公司財產目錄各一份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四人均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被告王朝觀、洪千惠並辯稱:伊2 人原任職道地公司,道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純精要求伊二人掛名逸園公司董事,伊二人迫於生計無法推卸,但未曾參與逸園公司實際業務經營,且本件清算程序係依林純精指派之何弋彬指示辦理,伊二人未因此獲得利益,欠缺賤賣系爭土地損害逸園公司利益之背信犯意或意圖。又伊二人未參與製作逸園公司之財務報表,無從知悉系爭土地之帳面價值;系爭清算人會議決議以24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雖較鑑定系爭土地於94年5 月間之價值0000000 元略少,顯然無價格過低情形云云。被告張秋杏則辯稱:伊不清楚公司法及相關法令對於股東會或清算人會議決議或追認之程序規定,系爭不動產經鑑定於94年5 月間之價格應為0000000 元,但鑑定人並未考量94年間正逢SARS,全國不動產之價格全面下降,因為急於出售,買受人會要求降價出售,且司法實務上,如法院進行不動產拍賣會以實際鑑定之價金打八折,故鑑定價格289 萬3112元打八折是231 萬4506元,低於240 萬元,再者系爭土地當初出售與黃月麗時,實拿24
0 萬元,關於逸園公司應負擔之土地增值稅由買受人自行負擔,加上土地增值稅一定超過240 萬元,足證伊無不法之意圖云云。被告何弋彬則辯稱:伊非逸園公司之清算人,亦未參加系爭清算人會議,雖受託提出出售系爭土地之議案,但未要求或命令清算人必須按照提案通過,伊與王朝觀、洪千惠、張秋杏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系爭土地經鑑定於94年5 月間之價格雖為289 萬3132元,惟眾所皆知,如法院拍賣委託鑑價其價格皆高於市價,故法拍案件幾乎第一拍皆無人投標,於第二拍甚至第三拍以後才會拍定,而系爭土地出售價格240 萬元,高於前開鑑定價格之八折,顯與法拍鑑價案件相似,由此可見,240 萬元為系爭土地於94年間合理之成交行情,並無違背任務之行為云云。經查:
㈠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
盈餘或虧損及分派剩餘財產;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公司財產不足清償其債務時,清算人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同法第84、第87條第3 項、第8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逸園公司於93年12月25日解散,被告王朝觀、洪千惠、張秋杏依法擔任逸園公司之清算人,負責出售逸園公司之資產、清償逸園公司之債務,並將剩餘財產分配予逸園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受逸園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處理清算事務之人。
㈡依公司法第334 條準用第84條之規定,應經同法第185 條第
1 項特別決議行之,係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讓與公司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而言,此觀諸公司法第18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逸園公司所有嘉義市○○段○○○○○號及嘉義縣○○鄉○○段○○○ ○○○○ ○號等3 筆土地之帳面價值共計1200萬元,但經臺灣大華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認為北園段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5 月9 日之正常交易價格為185 萬3 67元,而世興段土地所有權於同日之正常交易價格為155 萬3 318 元,合計系爭土地於同日正常交易價格為
340 萬3685元,系爭土地於同日包裹出售之特定價格則為28
9 萬3132元,有該事務所編號00000000之估價報告書在卷可參(見該估價報告書第45頁反面估價結論)。再觀諸北園段土地,現況閒置中,地上有部分雜木;世興段土地,現況有地上登記、未登記建物及閒置土地等,有現況照片在卷可稽(見該估價報告書第12至16頁),足見上述北園段土地及世興段土地為閒置土地,且北園段土地為持分土地,尚難認定該等土地俱屬逸園公司公司或主要部分之財產。是清算人即被告王朝觀、洪千惠、張秋杏三人開會決議出售上開北園段及世興段土地是否須經過股東會特別決議,非無疑義,自難據此遽認被告王朝觀、洪千惠、張秋杏主觀上有損害逸園公司之意圖。
㈢被告王朝觀係依被告何弋彬之指示,於94年5 月9 日召開清
算人會議,被告洪千惠、張秋杏均出席,會議中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之鑑價報告,即依被告何弋彬之指示通過以240 萬元出售系爭土地,北園段土地應有部分於94年5 月19日以買賣價金177 萬5321元移轉登記予陳椿全所指定之黃月麗(按黃月麗係陳椿全之員工),世興段土地所有權則於94年5 月20日以買賣價金56萬3598元移轉登記予陳椿全所指定之黃月麗(按系爭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共計240 萬元,黃月麗已於94年5 月11、18、26日各匯款80萬元,總計240 萬元入逸園公司帳戶)等情,業經被告王朝觀、洪千惠、張秋杏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供述明確(見24613 號偵卷第59頁背面、141、279 至280 、283 頁,原審卷第91至93、180 至182 頁)。而被告何弋彬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土地以240 萬元出售之議案係伊提供予王朝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82 頁背面)。本件土地清算人即被告王朝觀、洪千惠、張秋杏雖未委託第三人進行鑑價或估價即共同決議出售予陳椿全,然公司法並無股份有限公司於清算程序出售土地,須由第三人進行鑑價或估價之規定,且清算人進行清算職務,為了結現務,以儘速消滅逸園公司法人人格。又本件土地買受人陳椿全與逸園公司及被告等人間無利害關係,陳椿全身為代書,買賣價格240 萬元應為被告何弋彬與陳椿全間多次協商決定之價格,另土地買賣價格本有高低,本件土地出售價格240 萬元固較鑑價公司估價289 萬3132元為低,但92年間因SARS關係,往後多年全國不動產價格全面下降,為眾所皆知之事。自難因本件土地未經第三人書面鑑價或估價及售價較鑑價略低,即遽認被告四人主觀上有損害逸園公司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四
人主觀上有損害逸園公司之意圖,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仍無從形成被告四人有罪之心證,是不能證明被告四人犯背信罪。
四、原審不察,認被告四人共同犯背信罪,事證明確,遽以論罪科刑,容有不合。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被告四人堅決否認犯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判處有罪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四人無罪之判決。
五、被告王朝觀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俊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楊皓清法 官 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雪紅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