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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59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597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儷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46 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23375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撤銷。

高儷瑛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高儷瑛於民國104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6 法庭內,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易字第942 號案(下稱妨害名譽案)公開審理。高儷瑛對於妨害名譽案證人即告訴人吳鈺潔進行反詰問時,因到場實施公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碧玉聲明異議,竟心生不滿,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當場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黃碧玉接續辱稱:「你太沒有良心,竟然禁止我詰問」、「這個司法這麼齷齪」、「我被你們這樣欺壓」等語,足以生損害於當場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之社會評價與人格。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檢察官、被告高儷瑛就本件判決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7頁),而本院審酌前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高儷瑛固坦承因妨害名譽案件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審理時,蒞庭檢察官黃碧玉於高儷瑛對證人吳鈺潔進行反詰問時聲明異議,高儷瑛因此出言稱:「你太沒有良心,竟然禁止我詰問」、「這個司法這麼齷齪」、「我被你們這樣欺壓」等語(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當時伊要詰問吳鈺潔關於妨害名譽案為何會罵她惡霸、囂張、跋扈、為非作歹之事實,但檢察官一直以與案件無關為由異議,偏袒吳鈺潔,伊才會說她太沒有良心,伊沒有要侮辱公務員的意思;伊說司法齷齪,是因為伊有很多冤案云云(原審卷第158 頁,本院卷第38頁)。

(二)經查,妨害名譽案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6 法庭審理,由高儷瑛對吳鈺潔進行反詰問時,該妨害名譽案法官諭知請高儷瑛「遵守法官之訴訟指揮,切勿任意打斷訴訟程序進行,目前程序係由被告對證人進行反詰問,當檢察官認為詰問不當提出異議時…」,高儷瑛即拍桌後接續稱「你們直接判好了」等語,又對檢察官稱「太沒有良心」、「你太沒有良心」、「你有沒有偏袒」、「這個司法這麼齷齪」、「我被你們這樣欺壓」等情,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84、85頁),且經高儷瑛供承為上開言詞不諱(原審卷第64頁,本院卷第37頁反面)。堪認高儷瑛於妨害名譽案審理時,曾對實行公訴之檢察官為前揭言詞。

(三)檢察官之職權包括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協助自訴、擔當自訴及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等,此參之法院組織法第60條規定即明。而檢察官倫理規範第2 條:「檢察官為法治國之守護人及公益代表人,應恪遵憲法、依據法律,本於良知,公正、客觀、超然、獨立、勤慎執行職務」、第8 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時,應致力於真實發現,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並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以實現正義」、第9 條:「檢察官辦理刑事案件,應嚴守罪刑法定及無罪推定原則,非以使被告定罪為唯一目的。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均應詳加蒐集、調查及斟酌」。是檢察官實行公訴時,應本於良知、公正、客觀執行職務,且應兼顧被告、被害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參與刑事訴訟之權益,維護公共利益與個人權益之平衡,對被告有利及不利之事證,應予斟酌。而高儷瑛所述前詞,係漫指檢察官未本於良知、公正執行公訴職務,偏袒吳鈺潔而欺壓伊,不值得尊重,客觀上足以貶抑檢察官人格、社會、經濟地位評價之侮辱言詞。

(四)高儷瑛雖否認上開犯行。惟查,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之陳述證明力所必要之事項行之;又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不得詰問,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之2 第1 項、第166條之7 第2 項第1 款規定明定此旨。是檢察官於高儷瑛對吳鈺潔行反詰問時,以問題與本案無關為由異議,尚非無據。且該妨害名譽案法官當庭諭知請高儷瑛遵守法官訴訟指揮,切勿任意打斷訴訟程序進行等語,而高儷瑛仍不顧法官訴訟指揮,逕自一再指摘檢察官「你太沒有良心,竟然禁止我詰問」、「這個司法這麼齷齪」、「我被你們這樣欺壓」等語,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83頁反面),而於檢察官實行公訴職務時,當場貶抑檢察官人格、社會、經濟地位客觀評價,是高儷瑛否認侮辱檢察官,當非可採。至高儷瑛所辯:因在妨害名譽案件中受委屈,勘驗妨害名譽案之相關光碟時,情緒激動哭到無法自己,不懂反詰問不能跳脫主詰問範圍,檢察官排除伊為何辱罵之主因,程序進行不利於伊為反詰問云云(本院卷第43至44頁)。然此檢察官於進行交互詰問時聲請異議,係依刑事訴訟法進行程序,且妨害名譽案之法官亦當庭表示:「高小姐我跟你說,交互詰問是有一定程序的,你不能問所以我幫你問,…」、「我這些讓你問好不好」,業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93頁反面)。是高儷瑛雖因檢察官異議而經法官多次裁定異議成立,但妨害名譽案法官亦運用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第4 項關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完畢後,由審判長訊問證人、鑑定人之規定,為高儷瑛適當發問。是高儷瑛以不懂交互詰問規定,另有許多冤案為詞置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以觀,高儷瑛所為侮辱公務員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論罪科刑部分:

1、高儷瑛於檢察官依法實行公訴職務時,當場出言侮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2、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是高儷瑛以「你太沒有良心,竟然禁止我詰問」、「這個司法這麼齷齪」、「我被你們這樣欺壓」等語,當場侮辱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係在時間、空間密接情形下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一罪。

(二)撤銷改判部分:

1、原審就侮辱公務員部分不察,遽為高儷瑛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自有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以:高儷瑛對公訴檢察官所為前揭「你太沒有良心,竟然禁止我詰問」、「這個司法這麼齷齪」、「我被你們這樣欺壓」等辱罵言詞,已屬侮辱依法實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且高儷瑛所辯不瞭解刑事訴訟所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制度,聯想其另案遭法院判決有罪而口出此言等情,均屬犯罪動機問題,核與構成要件無關,檢察官就此侮辱公務員部分,請求撤銷改判等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應予撤銷改判。

2、爰審酌高儷瑛曾有妨害名譽、個人資料保護法等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0至28頁),其與吳鈺潔等人因纏訟多時,未以理性方式解決,於法庭上不為適當之攻防,竟以上開言語當場侮辱檢察官,足以貶損實行公訴檢察官之名譽,然究因一時情緒失控始出此言,惡性原非重大,兼審酌其之犯罪動機、手段、犯後態度,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高儷瑛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6 法庭內,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公開審理。高儷瑛對於吳鈺潔進行反詰問時,因到場實施公訴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黃碧玉聲明異議,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當場執行公訴職務之檢察官黃碧玉辱稱:「檢察官偽造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檢察官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因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二)高儷瑛固坦承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妨害名譽案開庭審理時稱「檢察官偽造文書」(原審卷第64頁),惟堅詞否認此係侮辱公訴檢察官,辯稱:因為妨害名譽案起訴之慕股檢察官一向袒護社區管理員徐祥富,伊所稱「檢察官偽造文書」就是指慕股檢察官偽造筆錄,伊也去廉政署提告,不是指妨害名譽案之公訴檢察官等語(偵卷第34頁,原審卷第64、158 頁)。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慕股檢察官曾以103 年度偵字第9828號、第24766 號;104 年度偵字第6136號;104 年度偵續字第126 號、第13296 號、第20986 號,以高儷瑛犯妨害名譽、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對之提起公訴,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頁反面至23、25頁反面至27頁)。再參之妨害名譽案之檢察官,僅係到庭實行公訴,並無高儷瑛所指偽造文書行為。高儷瑛所辯伊非指妨害名譽案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偽造文書,而是指承辦起訴之慕股檢察官等語,堪可採信。是高儷瑛此部分既無侮辱妨害名譽案蒞庭檢察官之犯意,自無從就此部分論處侮辱公務員罪。然此與前揭經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高儷瑛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6 法庭內,因涉犯妨害名譽案件公開審理時,明知妨害名譽案件開庭時,法官張耀宇依法院組織法第88條、第89條規定,有訴訟指揮及維持秩序之權,並已因其任意發言打斷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出言侮辱當場執行公務之檢察官等擾亂法庭秩序行為,而依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要求不得再有類似行為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高儷瑛竟基於妨害法庭秩序之犯意,違反法官所發上開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續以打斷檢察官發言、大聲喧嘩等方式中斷審理程序,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並經制止不聽。因認高儷瑛涉犯法院組織法第95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及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且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第816 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再按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經制止不聽者,處3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固為法院組織法第95條所明定,而該條係規定於法院組織法第7 章「法庭之開閉及秩序」,該章第89條並明訂:法庭開庭時,審判長有維持秩序之權。參諸法院組織法第95條規定係於78年12月22日制定公布(當時罰金刑部分為「三千元以下罰金」,其餘法條文字均相同),當時司法院與行政院提案時,該條(草案條號為第84條)之立法理由即闡明:增列藐視法庭之刑罰規定,俾對於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行為,經審判長或受命推事、受託推事制止不聽者,予以適當制裁,以維護法庭之尊嚴。有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行為經制止不聽者,實為藐視法庭,應予以適度之刑罰制裁,爰參酌英美國家法制之藐視法庭罪、日本裁判所法之審判妨害罪、韓國法院組織法亦有相同規定等立法例,增訂此一條文,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11 頁反面、114 頁),且配合此條之增訂,將原第69條「有妨害法院執行職務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除命退出法庭外,並得酌量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一、命看管至閉庭時。二、處三日以下拘留或十圓以下罰鍰」之規定,亦相應修訂為草案第80條(最後修正通過條號為第91條)第1 項:「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者,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此條修訂理由即謂:對於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審判長得禁止其進入法庭或命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時,以維護法庭之尊嚴。現行條文之「拘留」涉及人身自由,宜慎重其程序,且「罰鍰」之處罰過輕,已不合需要,故予刪除,另於第84條規定對於妨害法庭執行職務之嚴重犯行,予以刑罰之處罰,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可佐(原審卷第113 頁)。而因當時第84條草案之規定刑度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在委員會討論過程中,有立法委員質疑是否刑度過重,出席之司法院秘書長答覆:此條規範意旨係因法院威信及法庭秩序乃各級法院都很重視的問題,且本條藐視法庭罪之構成要件有三:一、須違反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二、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三、經制止不聽者;並非一有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即受此刑罰制裁,且尚須送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法院還要審判,1 年以下之刑度於刑法上尚屬輕罪,且配合此條制訂,為了慎重起見及保障人身自由,亦將原第69條規定之審判長得逕行處罰之「拘留」行政罰刪除,改為須經偵查審判之草案第84條藐視法庭罪等語,出席之法務部長亦回應表示:草案第84條之立法重點在於,法官應依法獨立審判,不受任何干涉,一個寧靜審判環境之維持,使法官能心平氣和,保持高度理性,心如秤地公平調查,以發現真實、認定事實及妥當適用法律,乃法官獨立審判之最起碼要求等語。嗣有立法委員質疑,維護司法尊嚴是否須建立於嚴刑峻法之上?若旨在維護法庭秩序,是否即須以刑罰制裁?又當時甫解嚴未久,應先建立司法絕不受行政系統干預之公信力,尚非得逕與他國之司法公信力程度等同視之等語,司法院秘書長則再回應重申此條藐視法庭罪之上開三個構成要件,並非一有妨害法庭秩序之行為即構成此條犯罪等語,法務部長亦回應藐視法庭罪之立法亦能重塑司法威信等語(易字卷第115 至123 頁立法院公報),嗣因立法委員仍對於草案第84條之刑度質疑過重,最終委員會通過之草案版本即將該條刑度修正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並改列為第94條,上開草案第80條之規定則改列為第90條,有立法院公報附卷足考(原審卷第124 至

126 頁)。在院會討論過程中,有立法委員發言肯認應賦予審判長執行審判工作時維持秩序之權,然因當事人往往係因遭到冤屈或對於所判本刑不滿、不服,一時激動而情緒失控,始有擾亂法庭、違反法官命令之行為,若因此課予6 個月刑罰,實有過重,且未必能收到建立司法威信之效,建議應下修刑度,並輔以法治教育,經過廣泛討論結果,最終下修刑度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而決議二讀通過該第94條條文,有立法院公報可參(原審卷第

127 至129 頁,嗣三讀時改列為第95條)。由上開第95條藐視法庭罪制訂之立法意旨及修法討論過程可知,此條係為維護法庭尊嚴及建立司法威信,並兼衡人身自由之保障,將對於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之處分(即舊法第69條規定,78年修正後為第91條規定),刪除原先「法官得逕處以三日以下拘留或十圓以下罰鍰」之行政罰規定(惟仍保留得禁止進入法庭或命退出法庭,必要時得命看管至閉庭之處分規定),對於妨害法庭秩序之嚴重犯行,亦即: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予以制止後,猶違反該命令(即上開第1 個構成要件),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即上開第2 個構成要件),經制止仍不聽者(即上開第3 個構成要件),課予刑罰,其所謂「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自不僅限於第91條「禁止進入法庭或命其退出法庭、必要時得看管至閉庭」之處分,而應係包含法官基於第89條之「維持法庭秩序權」,對於第91條之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此乃法條之文義及體系解釋之結果。立法者因慮及當事人於開庭時往往因對於案件不滿而一時情緒激動,作出妨害法庭秩序、違反法官命令之失控行為,乃將原提案草案之刑度予以下修之立法原意。嗣第95條於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提高罰則,當時司法院、行政院提案時之說明亦指出:法庭秩序之維持,乃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所必要,且法庭之莊嚴肅穆,亦應予以維護,以建立司法威信,為維護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增進審判效能,爰對於違反法官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者,參酌外國立法例有關藐視法庭罪之相關規定,適度提高罰則等語。當時提案原擬提高罰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惟於委員會討論時,即有立法委員認刑度過高,且疑慮此條可能遭濫用,如:於辯護人欲行辯護而遭法官制止發言時,亦為適用,致妨害辯護人之辯護權等情,經出席之司法院秘書長回應表示實務上未見有法官對律師行使辯護權以藐視法庭罪處理,仍須對維持法庭秩序有一定規範等語,最後經討論結果,決議僅就罰金刑部分提高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其餘刑度仍維持相同,有立法院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公報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30 至133 、134 至143頁)。從當時修法討論過程可知,立法者對於第95條規定亦仍認包含法官基於「維持法庭秩序權」所發之制止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行為之命令範圍。惟由上開第95條於78年制定及104 年修訂時之修法討論過程亦可知,立法者對於該條適用時,是否會遭濫用,致妨害辯護人之辯護權或當事人於案件審理時之答辯權益,仍多有疑慮,提案之司法院乃多次強調該條構成要件嚴謹,必須有妨害法庭秩序或其他不當之行為,經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予以制止後,猶違反該命令(即上開第1 個構成要件),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即上開第2 個構成要件),經制止仍不聽者(即上開第3 個構成要件),始會成立,立法者乃於權衡法庭秩序維護及人權保障之下,通過制定。參酌該第95條係針對違反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致影響法院執行職務且經制止不聽之嚴重犯行,始課予刑罰之立法意旨,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自須具體特定,使命令對象已知悉所受制止之妨害法庭秩序或不當行為為何之情形下,其猶為違反該命令之行為,該行為並須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且經法官再度制止後,仍不聽從命令,而再有違反該命令並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行為,始克當之。

四、檢察官認高儷瑛涉有違反法官所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之犯行,無非係以高儷瑛之供述及妨害名譽案件104 年11月4 日審判筆錄為其論據。然高儷瑛否認有何違反法院組織法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會打斷程序,是因為檢察官主詰問吳鈺潔時,一直問伊是否有罵她的事情,這些當天勘驗光碟時就已經很明顯了,檢察官為何還要一直強調這些,待伊反詰問時,吳鈺潔答不出來,檢察官就幫她解圍,說跟本案無關,這就是在包庇、袒護她,伊當時覺得整個程序都對伊不利、不公正,就要離開,要他們直接判,後來伊試著詰問,結果都被一一異議,讓伊無法接受,伊是在表達不服、抗議,不是要打斷,沒有故意要擾亂法庭秩序等語(原審卷第64頁反面至

65、102 、157 頁反面至158 、159 、160 頁反面,本院卷第38頁)。

五、經查:

(一)查妨害名譽案件於104 年11月4 日上午開庭審理時,檢察官對吳鈺潔主詰問完畢,而進行反詰問時,高儷瑛詰問第

7 屆7 名社區管理委員之姓名,吳鈺潔表示沒有背名字,法官則詢問高儷瑛委員姓名與本案有何關係,高儷瑛表示有關係,因為不是合法的管委會,就是為非作歹等語,經法官告以是否以職位代替,高儷瑛同意後,吳鈺潔始以職位作答,高儷瑛即稱這7 位社區管理委員不是合法的等語後,檢察官以此問題與本案無關為由聲明異議,高儷瑛因此情緒激動起身表示:「我罵她為非作歹,為什麼罵她為非作歹」,法官請高儷瑛坐下、不要激動,但高儷瑛情緒則更為激動稱:「你們不能這樣斷章取義,法院給我冤案很多」等語,雖經一旁法警安撫入座,高儷瑛仍一再重複稱「冤案很多」,法官告以「請你尊重我的訴訟指揮」,並命書記官於審判筆錄記明:「法官諭知被告請遵守法官之訴訟指揮」,惟高儷瑛於此時仍自顧自陳稱「只是你們不能判我死刑而已」、「你們這樣一直在欺負我」,法官即命書記官將高儷瑛所述記明筆錄,高儷瑛則仍繼續重複「只是不能判我死刑」、「欺壓到不行了」等語,法官繼續諭知「請遵守我的訴訟指揮,切勿任意打斷訴訟程序進行,目前程序係由被告對證人行反詰問,當檢察官認為詰問不當,提出異議時…」等語,高儷瑛又拍桌打斷法官,起身要離開,並重複陳稱:「你們直接判好了,你們直接判」、「你們一直在對我不利」等語。一旁法警及法官請高儷瑛坐下,高儷瑛仍繼續自顧自發言:「你們一直在對我不利,一直在對我不利,我還高興你要讓我提問、詰問」、「結果你限制我」、「我請你們直接判,判我死刑都沒關係」、「太沒有良心」等語。經法官問「你說什麼沒有良心?」高儷瑛稱:「為什麼她為非作歹我不能講」、「她講不出委員的名字,她作主委講不出委員的名字」、「她有沒有為非作歹」、「你就直接判我死刑」、「我很多案子已經是冤案」等語,法官命書記官將高儷瑛發言記載筆錄,且表示高儷瑛當庭辱罵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要依職權告發等語。惟在法官命書記官記明筆錄之過程中,高儷瑛仍重複陳稱:「她當主委,委員的名字講不出來…有沒有偏袒,你有沒有偏袒,你有沒有偏袒,你有沒有偏袒,有沒有偏袒」等語。法官稱:「我諭知一句,你打斷一句,我諭知第二句,你打斷我第二句」等語,高儷瑛復激動地起身重複稱:「你們用權力」、「我就讓你們判」、「我已經很多冤案」、「這個司法這麼齷齪」、「我講的是事實」、「連檢察官都可以偽造文書」等語,並述及其對於所涉他案審理結果之不滿後,稱「我被你們這樣在欺壓」等語。經法官詢問欺壓什麼,高儷瑛即稱「她當主委為什麼講不出委員姓名」、「我要講她如何亂搞,為什麼會罵她為非作歹」、「我要讓你們知道,你們片面在袒護她」等語,法官又接續諭知「如果你不聽從法院訴訟指揮,我會請法警帶你下去,看管到閉庭為止。你可以看筆錄,我諭知還沒有諭知完。當檢察官認為詰問不當提出異議時」,高儷瑛又插話稱「怎麼會不當,為什麼會不當?」法官則接續諭知「檢察官認為詰問不當提出異議時,請停止詰問,待法官為裁定後再為詰問,另請被告遵守法官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發出之上開命令,若被告再任意發言打斷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出言侮辱當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本院將依法處理。高小姐不管你覺得偏袒不偏袒,把案件審理完再說,對本案判決結果不服的話可以上訴,現在在進行訴訟程序」等語,高儷瑛即稱「直接判好不好,我不服再上訴,直接判,你們直接判」、「我不坐,我要走了,你們直接判」等節,此經原審勘驗明確(原審卷第82頁反面至85頁)。嗣高儷瑛反詰問之問題,續經檢察官多次聲明異議,高儷瑛則以先前提問均被認定與本案無關,不要問了等語,法官則諭知反詰問結束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86至93頁)。

(二)基此,高儷瑛對吳鈺潔進行反詰問時,因檢察官以與本案無關為由聲明異議,致高儷瑛情緒激動,法官亦諭知「被告請遵守法官之訴訟指揮,切勿任意打斷訴訟程序進行,目前程序係由被告對證人行反詰問,當檢察官認為詰問不當,提出異議時,請停止詰問,待法官為裁定後再為詰問,另請被告遵守法官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發之上開命令,若被告再任意發言打斷訴訟程序之進行,以及出言侮辱當場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本院將依法處理」。可見法官因高儷瑛有多次任意發言,打斷訴訟程序進行之不當行為,而發「當檢察官認為詰問不當提出異議時,請停止詰問,待法官為裁定後再為詰問」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其後高儷瑛仍多次出言打斷法官說明,而有違反維持法庭秩序命令。惟就高儷瑛違反命令之行為,法官雖一再稱:「坐好」、「請你坐下來」、「被告,目前法院在進行反詰問的程序,你是否要進行?還是要繼續這樣鬧下去?」「法官還沒有裁定,我什麼時間不讓你問,你給我坐好,你在幹什麼,這不是菜市場」等,並續就妨害名譽案指揮訴訟,此經原審勘驗甚詳(原審卷第83頁反面至92頁),並未依前開「當檢察官認為詰問不當提出異議時,請停止詰問,待法官為裁定後再為詰問」之命令,再為明確制止高儷瑛於檢察官聲明異議時,未待法官裁定,即為發言或詰問。是難認高儷瑛此時有再度違反法官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並經「制止」不聽之行為。至於高儷瑛前揭表明離去之舉時,檢察官尚未接續說明其先前異議理由,則高儷瑛此舉難謂有打斷公訴檢察官說明異議理由。又高儷瑛復座後,亦表示「第一個問題要問就不能問,我不問了」等語,自無「不停止詰問且經制止不聽」之情形。

(三)上開妨害名譽案進行交互詰問完畢後,由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第4 項規定訊問證人時,高儷瑛對吳鈺潔之回答,認有不實而表達不滿,經法官對高儷瑛稱:「請你尊重法庭的尊嚴,不要打斷我講話」、「我在進行法庭訴訟指揮,請你坐好」、「等一下我問完證人,我會請你表達意見,你不要再打斷我補充詢問證人的部分,交互詰問已經結束了」等語(易字卷第93至95頁),然此諭令高儷瑛不得打斷法官補充訊問證人一節,已與先前諭知之「當檢察官認為詰問不當提出異議時,請停止詰問,待法官為裁定後再為詰問」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內容有異,法官亦未明確地對高儷瑛另發「不得任意打斷法官訊問證人」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復未於當日審判筆錄中記明此維持法庭秩序命令,此觀諸當日審判筆錄即明(偵卷第17至19頁),難認高儷瑛受有「不得於法官補充訊問證人時任意發言」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又於法官為上開說明後,高儷瑛雖續於法官補充訊問證人過程中插話,且經法官諭知高儷瑛「多次違反法官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發出之命令,經多次制止不聽,已影響法庭正常程序之進行」、「違反法院法庭命令之罪嫌,本院依職權告發,請法警將被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語,其後高儷瑛情緒激動,表達不能反詰問證人之不滿,然法官即未再理會,對於高儷瑛此後發言,亦未再以命令制止,而完成訊問證人及審理程序等情,此經原審勘驗在卷(原審卷第95頁反面至98頁)。故高儷瑛雖於妨害名譽案法官訊問證人及嗣後進行審理時未經許可發言,惟法官既未就此部分高儷瑛任意發言,另發維持法庭秩序命令,難謂高儷瑛有違反法院組織法之犯行。

六、綜上以觀,依卷內所存之證據,高儷瑛前開所為,尚不成立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高儷瑛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應認既不能證明高儷瑛此部分犯罪,自應就此違反法院組織法部分,為高儷瑛無罪之判決。

七、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以不能證明高儷瑛犯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罪,而為高儷瑛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即核無不合。

(二)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略以:高儷瑛自承為大專畢業,有國中教師證書,曾在國中當過2 年半公民與道德老師等語(原審卷第162 頁),其對有無違反法庭秩序之判斷,是否可謂較一般人為弱,尚非無疑。又妨害名譽案之法官已諭知:「被告於中華民國104 年11月4 日上午11時56分多次違反法官為維持法庭秩序所發之命令,經多次制止而不聽,已影響法庭之進行,是有違反法院組織法違背法庭命令之罪嫌,且多次出言侮辱現正執行公務之公務員,亦涉刑法侮辱公署之罪嫌,本院依職權告發,請法警將被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記明於筆錄(偵卷第17頁反面)。堪認高儷瑛種種干擾法庭秩序之脫序行為,已導致妨害法院執行職務之結果,經法官制止不聽,法官遂發出維持法庭秩序命令,並記明於筆錄,惟高儷瑛仍置之不理,續為出聲打斷法官訊問證人之情,堪認已屬「再有」違反法官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偵卷第19頁正反面)。高儷瑛所為,已該當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構成要件等語。

(三)經查,妨害名譽案件法官對高儷瑛所發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為「當檢察官認為詰問不當提出異議時,請停止詰問,待法官為裁定後再為詰問」,而未明確發出「不得任意打斷法官訊問證人」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而高儷瑛所為,固有違反「當檢察官認為詰問不當提出異議時,請停止詰問、待法官為裁定後再為詰問」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行為,然未經法官明確制止;而高儷瑛嗣於承辦法官訊問證人及進行後續審判程序時,雖有出聲打斷程序之行為,然此部分欠缺「不得任意打斷法官訊問證人」之維持法庭秩序命令。是高儷瑛所為,不該當於法院組織法第95條之違反維持法庭秩序之命令罪。第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不足證明高儷瑛確有違反法院組織法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提起上訴,仍執前開陳詞以高儷瑛有違反法院組織法第95條犯行而為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高儷瑛有何違反法院制止命令之犯行,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 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賴邦元法 官 高玉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姿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 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