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國章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9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06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
1 條、第362 條前段及第367 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67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以:㈠被告楊國章係新北市○○區○○路○○○○號「弘昇汽車商行」 (屬順心優質車商聯盟) 之實際負責人,從事中古車銷售業務,其友人朱家慧前即向楊國章表明有購買中古車意願,嗣於民國104年3月左右,朱家慧至「弘昇汽車商行」經由「弘昇汽車商行」不詳員工上網至順心優質車商聯盟網站查看售車資訊,朱家慧瀏覽不知情之曾昱翔名下,廠牌為三菱、型號為VIRAGE、排汽量為1834CC、里程數為23萬餘公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有意購買,遂透過「弘昇汽車商行」以新臺幣(下同) 5萬餘元購買該車,該車在南部而委託貨運行運回後,楊國章陪同朱家慧至新北市板橋區大漢橋下取車,朱家慧取得該車後,即發現車內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為11萬餘公里而與前開網站資料不符,惟朱家慧慮及若詢問楊國章里程數疑義,恐遭楊國章以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僅11萬餘公里而要求加價,遂未詢問楊國章車內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與網站刊登之里程數不符之原因,而朱家慧購買該車本欲交與其子使用,惟其子無使用意願,朱家慧即於不久後之104年4月16日,以 9萬元將該車售與楊國章。㈡嗣楊國章購回本件汽車後,並未立即過戶,而係將本件汽車置於「弘昇汽車商行」待售,嗣蔡秋梅於104年6月22日,在「弘昇汽車商行」查看該車車況及車內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已增為12萬餘公里後,向楊國章以12萬元購買本件汽車,並由「弘昇汽車商行」人員,於104年6月24日將本件汽車辦理由朱家慧過戶至蔡秋梅之子郭子興名下,蔡秋梅購得本件汽車後不久,返回三菱汽車原廠保養時,經不知名之廠方人員告知本件汽車之原廠保養紀錄之里程數為23萬餘公里,而非車內儀表板顯示之12萬餘公里,蔡秋梅遂告知楊國章上情,並報警提告詐欺,後楊國章與蔡秋梅達成和解,並購回本件汽車。(楊國章涉嫌詐欺蔡秋梅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㈢楊國章明知中古車之里程數為影響消費者意願及購買價格之重要交易因素,且前於 102年間因擅自調降二手車里程數出售之詐欺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其於蔡秋梅告知保養廠告知本件汽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短少與實際里程數不符,並購回本件汽車時,已知悉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應有短少情事,竟未向三菱汽車原廠查證實際里程數,亦未調降售價,反基於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本件汽車以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12萬餘公里狀態,置於「弘昇汽車商行」待售,且於劉邦安、曾月琴夫妻於104年8月初左右,同至「弘昇汽車商行」看車而有意購買本件汽車時,隱瞞上開儀表板顯示里程數瑕疵情事,致劉邦安、曾月琴誤信本件汽車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12萬餘公里為真實,而以15萬元購買,「弘昇汽車商行」因而先於104年 8月3日,將本件汽車自郭子興過戶至不知情之楊國章兒子楊育昇名下,再於104年8月4日、同年月5日將本件汽車先後過戶至曾月琴、劉邦安名下,楊國章因而詐得上開售車價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並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之事證可稽,事證明確。㈣審酌上開事實足見被告楊國章就上開車輛實際里程數明知為23萬餘公里,儀表板顯示里程數12萬餘公里之價值出售劉邦安、曾月琴,且於被害人過戶取車時,係楊國章所辦理,上開儀表所顯示不實里程應即時更正,竟然隱瞞上開儀表板顯示里程數之情事,即該當上開詐欺取財刑責,事後雖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二人與被告胞兄楊國禎事後虛偽袒護被告之證詞,而違背經驗法則認定,輕率以賣車者非被告即遽為無罪判決,顯見原審判決係謬見,不合經驗法則,甚為顯然,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本件原判決以證人劉邦安、曾月琴偵查中證詞及中古汽車買賣合約書3 份,認渠等前往弘昇車行選購車輛時,負責介紹車輛、出賣車輛及首次簽約之人,均非被告本人;且劉邦安、曾月琴第一次前往弘昇車行時,即決定購買本案車輛,並簽訂合約書,故被告就系爭買賣,僅參與後續收取尾款、交車及變更車輛登記名義人等階段,此際劉邦安、曾月琴早已決意購買本案車輛,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對於劉邦安、曾月琴之購車決定,有何影響。則被告究竟以何方式隱瞞重要交易訊息,是否有與第一次接洽、銷售汽車之人有犯意聯絡,以詐欺劉邦安、曾月琴?仍屬有疑。況依被告所辯及依劉邦安於原審中之陳述,被告胞兄楊國禎即係劉邦安第一次前往弘昇車行時,與接洽、銷售系爭汽車之人,而當天楊國禎有跟劉邦安說該車實際里程數是23萬多公里等語。足見劉邦安、曾月琴於偵查中所證「如果該車實際里程數是20萬公里,伊等不會願意用15萬元去買」等語,並非毫無瑕疵。進而認檢察官所舉證據,對被告是否涉犯起訴書所指之詐欺犯行,尚有合理懷疑,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從形式上審查,原審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四、檢察官固以前詞提起上訴。惟經核上訴意旨㈠至㈢所載,僅係全文照抄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無非就起訴事實再次重申,顯非上訴理由甚明;且起訴書所載該等事實,經原審詳為審理後,認不成立犯罪,業於判決理由內論述明確。至上訴意旨㈣所指,亦係就原判決已論述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所指證人劉邦安、曾月琴因已與被告達成和解,故出言袒護云云,亦未提出任何事證,僅係檢察官揣測之詞。從而,檢察官所執上訴理由,或係照抄起訴書,或係對原判決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任意指摘,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有未及審酌之事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經核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尚有違誤等語,自非具體理由;且本件檢察官於原審未聲請調查證據(原審卷第45、66頁),復草率上訴,卻指原判決輕率、謬見,猶非可取。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邱忠義法 官 宋松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