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1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木乾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林木乾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林木乾犯刑法第
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其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吳松保達成和解,雙方並再續訂租約,此有被告、告訴人提出之書狀暨租賃契約之影本在卷可參,被告經此科刑判決,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為緩刑2年之諭知,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崔玲琦法 官 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于耀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侵入住居罪)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