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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2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吳輝盛被 告 劉永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375號,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吳輝盛與鄭文達同為新北市○○區○○街○○○巷○○○○○號之臺北瑞士荷風社區住戶,吳輝盛使用其所有之該社區地下一層停車場編號34號之機械停車位(下稱編號34號停車位),鄭文達則使用其母親張櫻寶所有之該社區地下一層停車場編號9號之停車位(下稱編號9號停車位),惟編號9號停車位之車輛出入須先將編號34號停車位之車架升起,始可穿過編號34號停車位下方進出。吳輝盛不滿編號9號停車位之使用違反建築法規,且與鄭文達之舅舅張力夫因機車停車位承租事宜素有糾紛,遂於民國101年12月26日晚上9時36分許,在上開社區地下一樓停車場,與斯時即將上任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劉永富(劉永富部分無罪,詳見後述)在該層停車場就編號8、9號之平面停車位拍照蒐證時,見鄭文達欲前往編號9號車位取車而啟動編號34號停車位控制盤,並將編號34號車位之停車架升起過程中,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同日晚上9時37分起至同日晚上9時39分許止,接續以站在編號34、35、36號停車位(下稱編號34、35、36號停車位)紅外線感應器前方稍微移動之強暴方式,故意數次觸發編號34、35、36號之停車位紅外線感應器,使編號34號停車位之車架因感應器遭觸發而數度暫停上昇,致鄭文達無法將停放在編號9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由編號34機械停車位駛出,而妨害鄭文達使用該自用小客車之權利。

二、案經鄭文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吳輝盛於本院審理時業具狀爭執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告訴人鄭文達以證人身分到庭具結作證,前開告訴人鄭文達之警詢陳述,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所定要件,且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告訴人鄭文達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輝盛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59條之1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偵查中,檢察官通常能遵守法律程序規範,無不正取供之虞,且接受偵訊之該被告以外之人,已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如有偽證,應負刑事責任,有足以擔保筆錄製作過程可信之外在環境與條件,乃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另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則以「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5之相對可信性)或「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第159條之3之絕對可信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係以具有「特信性」與「必要性」,已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而例外賦予證據能力。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因欠缺「具結」,難認檢察官已恪遵法律程序規範,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有間。細繹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有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告訴人鄭文達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經具結(見102年度偵字第529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61、87-89、125-126頁),而被告吳輝盛於本院審判程序業具狀爭執其證據能力,依上揭決議要旨,自應考量該陳述是否具有「特信性」、「必要性」,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審酌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告訴人鄭文達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難認告訴人鄭文達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具有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且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情形,則告訴人鄭文達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吳輝盛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各項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吳輝盛於本院審理時對其餘各項證據資料等證據,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就證據能力未予爭執,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9-63、93-94頁),本院審酌其餘各項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吳輝盛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張櫻寶101年11月15日聲明書,因本院並未引為認定被告吳輝盛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贅予論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輝盛對於編號9號停車位之車輛,必須先將其所有編號34號停車位之車架伸起,始可穿越編號34號停車位下方進出,及其於上揭時、地,站立在編號34、35、36號機械車位前方之柱子旁(該柱子設有編號34、35、36號機械車位之感應器)等事實,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⑴伊於101年12月26日晚間9時許駕車返回住處,車進B1停車場,適巧看到社區新任主任委員劉永富因原停車庫驟然終止契約、住戶怨聲載道,基於職責站在伊所有編號34號車位前,拍攝、勘查後方編號7、8、9停車位違法使用現況,伊唯恐操作機械危急劉永富安全,乃將車子暫停在臨時空停車位,禮貌性走過去一起站在編號34號車位前,共同討論編號8、9號停車位之使用爭議,並隨手按下編號34號按鈕降下停車板備妥倒車入庫,告訴人鄭文達不顧先來後到,以所有編號52、53號停車位鑰匙強行插入編號34、35、36號車組鑰匙孔,罔顧非所有權人不得使用、機械週遭有人必須停機之機械操作守則規定,將已降下之編號34號停車板強制啟動昇起,伊因突遭告訴人鄭文達侵襲,即倉促從編號36號車位走向後方逃生門,以便往守衛室求援,因此在編號36號停車位側猶疑,絕無任何抗拒、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更不敢有妨害告訴人鄭文達行使權利之故意,⑵告訴人鄭文達於案發時並不是要開汽車,而是要把機車停到編號8號停車位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吳輝盛於上開時、地,明知告訴人鄭文達係為前往編號9號停車位取車,竟在告訴人將編號34號停車位車板上昇過程中,以站在編號34、35、36號機械車位感應器前方稍微移動之方式,多次觸發編號34、35、36號之停車位紅外線感應器,使編號34號停車位之車架因而數度暫停上昇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的車位是編號9號之平面車位,需要經過被告吳輝盛所有之編號34號機械停車位才能開車出來,要先把編號34號的機械停車位停車板昇起來,車子才能通過,我案發當天有先將車輛停放在編號9號之平面停車位,我當天是要開車出來,我抵達現場時,編號34號之機械式停車位車板在下方,被告吳輝盛與劉永富已經在現場拍照了,當我要把編號34號之機械式停車位移上去,被告2人走動後編號34號車位之車架就停止上昇,我又再按一次開關使車板再度上昇,然後被告2人又進去,反覆動作之下,編號34號機械停車位之車板才上昇至一半高度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171頁正面)。而告訴人於案發時確係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而在案發現場操作升起上開編號34號停車位之車架一節,除經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達於原審證述:「(問:既然你原本是要去停車位取車,為何當時會把控制面板中的鑰匙拔出來?)因為我跟朋友約9點,當時已經9點多了,我已遲到了,被告他們就擋在我車的前面,不讓我順利取車,而編號34之機械停車位的車架就在中間,我的車無法開車來...。(問:案發當天你從機車下來按控制面的目的為何?)將編號34機械式停車位之停車板移上去,我去開車出來,順便將我的機車停進去。(問:你真正想要使用的停車位為何?)編號9之車位」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171頁反面-172頁正面),且經被告吳輝盛於偵查中供承:「...在警察來之後,張力夫、鄭文達兩人跟警察說他們是要出去,我當時跟劉永富兩人就說你要出去,我們兩人就讓你們先出去,我當時車子還沒有開過來停,但是警察跟我說張力夫、鄭文達他們兩個後來又不出去了」等語(見103年度偵續一字第13號卷〈下稱偵續一卷〉第37頁正面),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劉永富於偵查中結證:「(問:案發當天情行為何?)...吳輝盛想要停車,而鄭文達想要開車出去。...(問:按照你所說,當天鄭文達無法將車輛開出,是因為他與吳輝盛兩人一直站在34號停車位前吵架?)是」等語在卷(見偵續一卷第37頁),堪認屬實。被告吳輝盛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告訴人於案發時並不是要開汽車,而是要把機車停到編號8號停車位等語一節,與上開事證不合,顯非事實。

(二)查編號34、35、36號停車位之紅外線感應器,其外觀為黑色盒子,以肉眼即可看見,紅外線感應器共有8個,分別架設於停車塔前、後、左、右之鐵柱,每根鐵柱裝設2個紅外線感應器用以感應停車塔四面,一旦有人經過或物體觸發紅外線感應器,停車塔之車架將會停止運轉(停車塔車架運轉時之警示燈亦會熄滅),且會發出類似警報器之聲響,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達於原審證述:「(問:描述紅外線感應器如何運作?)有一個紅外線的盒子,有一條肉眼看不見的紅外線,只要人經過該處會發出類似警報器的聲響。(問:針對編號34之停車位,是否知道紅外線感應器裝設位置?)前後左右各兩兩成對,總共有8個紅外線感應裝置,我用筆在紙上繪出紅外線感應器於編號34機械式停車位的位置。...(問:是否紅外線感應器感應到有人經過,不只會發出警報器的聲音,機械式的停車板也會停止運轉,是否如此?)是」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且經被告吳輝盛於偵查及原審供承:「(問:為何那個停車位會卡在一半?)設計就是感應器感應到有人就會停」、「紅外線感應器每一個地方都有,因為那是怕小孩子或是小貓、小狗鑽進去機械車位而設的,所以只要經過該感應器的附近就會停止。外觀上肉眼是可以看得出來有機械裝在上面,而紅外線是看不見的,我知道有這個裝置...。車子在動的時候,燈會閃爍、會響,...車子包括往上昇正常昇的時候會響,怕站在板上被壓到,紅外線感應器是安全設計,也確實有8個感應器...」等語甚明(見偵續一字第54頁正面、見原審卷第167頁反面、181頁反面),並有編號34、35、36號停車位之紅外線感應器照片13張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60頁-261頁)。以被告吳輝盛自承自90年間即使用編號34號停車位,對此停車塔所設置之紅外線感應器功能,絕無不知之理。

(三)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規定「強暴」之構成要件,以所用之強暴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該罪之強暴行為,亦不限以直接施諸於他人,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該當於於強制罪之「強暴」構成要件,其判斷關鍵在於施暴者有無施加使被害人感到心理或生理受到強制之手段,亦即行為若具有強制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即屬該當於本罪之構成要件。徵之本件案發過程,業經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並作成勘驗結果略以:

┌───────┬──────────────────┐│監視器計時器進│鏡頭所攝現場實況概述 ││程 │ ││(時:分:秒)│ ││ │ │├───────┼──────────────────┤│21:36:38 │播放畫面之始,監視器畫面顯示為臺北瑞││(畫面起始) │士荷風社區地下停車場,畫面右側為系爭││ │案發車位編號34-36號之停車塔。 │├───────┼──────────────────┤│21:36:38 │1.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見1名身著深 ││ ∫ │ 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吳輝盛、1名身著 ││21:37:04 │ 淺色長褲之男子即被告劉永富站立於車││ │ 位編號34號處之停車塔前,吳輝盛、劉││ │ 永富均持手機往車位內部拍攝,於21時││ │ 36分41秒許,吳輝盛往後退一至二步,││ │ 同時見1名騎乘機車、身著短褲之男子 ││ │ 即告訴人鄭文達出現於畫面右側,騎乘││ │ 機車往前開停車塔方向,並停於該停車││ │ 塔之控制面板及吳輝盛中間。【如原審││ │ 卷第183-184頁之附件圖1-3】。 ││ │2.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1時36分50││ │ 秒許,見鄭文達舉起左手伸向控制面板││ │ ,停車塔警示燈開始轉閃;於21時36分││ │ 59秒許,吳輝盛繞過劉永富,往車位編││ │ 號36號處走去,於21時37分04秒許,見││ │ 停車塔警示燈停止轉閃,同時吳輝盛站││ │ 在編號36號車位前的柱子旁。【如原審││ │ 卷第184-186頁之附件圖4-7】 │├───────┼──────────────────┤│21:37:04 │1.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1時37分06││ ∫ │ 秒許,見鄭文達將手伸向控制面板後,││21:38:20 │ 停車塔警示燈開始轉閃,於21時37分12││ │ 秒,見吳輝盛手持手機後退一步,面向││ │ 鄭文達,停車塔警示燈持續轉閃;於21││ │ 時37分16秒許,見劉永富繞過吳輝盛從││ │ 車位編號36號處走進停車塔中,於21時││ │ 37分19秒許,停車塔警示燈停止轉閃,││ │ 同時吳輝盛走到36號停車位前面,手持││ │ 手機朝36號停車位拍攝。【如原審卷第││ │ 186-188頁之附件圖8-11】 ││ │2.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1時37分22││ │ 秒許,停車塔警示燈開始轉閃(未見鄭││ │ 文達手觸控制面板),於21時37分23秒││ │ 許,見吳輝盛從車位編號36號處走進停││ │ 車塔內並停留在36號車位,警示燈停止││ │ 轉閃。【如原審卷第188-189頁之附件 ││ │ 圖12-14】 ││ │3.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1時37分30││ │ 秒許,見鄭文達手按控制面板後,停車││ │ 塔警示燈開始轉閃,於21時37分35秒許││ │ ,見車位編號34號停車架向上移動,於││ │ 21時37分39秒許,見吳輝盛從車位編號││ │ 36號處走出停車塔,此時警示燈仍持續││ │ 轉閃;於21時37分42秒許,見吳輝盛轉││ │ 身面對車位編號36號,警示燈停止轉閃││ │ ,車位編號34號停車架則停在半空中。││ │ 【如原審卷第190-191頁之附件圖15-18││ │ 】 ││ │4.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1時37分42││ │ 秒許,見鄭文達手按控制面板後,停車││ │ 塔警示燈開始轉閃;於21時37分47秒時││ │ ,吳輝盛站在36號車位柱子旁,有手舉││ │ 起的動作;於21時37分55秒許,見吳輝││ │ 盛退後一步,停車塔警示燈停止轉閃。││ │ 【如原審卷第192-193頁之附件圖19-21││ │ 】 ││ │5.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1時38分02││ │ 秒許,見鄭文達手按控制面板後,停車││ │ 塔警示燈開始轉閃;於21時38分07秒許││ │ ,見吳輝盛轉身面向鄭文達,停車塔警││ │ 示燈停止轉閃。【如原審卷第193-194 ││ │ 頁之附件圖22-23】 ││ │6.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1時38分09││ │ 秒許,見鄭文達手按控制面板後,停車││ │ 塔警示燈開始轉閃,吳輝盛轉身面向停││ │ 車塔,警示燈仍持續轉閃;於21時38分││ │ 20秒許,見劉永富從停車塔後方走出,││ │ 警示燈停止轉閃。【如原審卷第194-19││ │ 6頁之附件圖24-27】 │├───────┼──────────────────┤│21:38:20 │1.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1時38分24││ ∫ │ 秒許,見劉永富停留在車位編號36號處││21:39:17 │ 。【如原審卷第196頁之附件圖28】 ││ │2.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1時38分24││ │ 秒許,見停車塔警示燈開始轉閃(未見││ │ 鄭文達手觸控制面板),於21時38分29││ │ 秒許,見劉永富走出停車塔至吳輝盛身││ │ 側;於21時38分30秒許,見吳輝盛身體││ │ 微傾向劉永富後,停車塔警示燈停止閃││ │ 轉。【如原審卷第197-198頁之附件圖2││ │ 9-31】 ││ │3.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1時38分31││ │ 秒許,見停車塔警示燈開始轉閃(未見││ │ 鄭文達手觸控制面板);於21時38分38││ │ 秒許,見吳輝盛靠向劉永富1 步後再回││ │ 原位,停車塔警示燈停止閃轉。【如原││ │ 審卷第198-199頁之附件圖32-33】 ││ │4.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見21時38分41││ │ 秒許,見鄭文達手按控制面板後,停車││ │ 塔警示燈開始轉閃:於21時39分07秒許││ │ ,見吳輝盛靠向劉永富1 步後再回原位││ │ ,停車塔警示燈停止閃轉。【如原審卷││ │ 第199-200頁之附件圖34-35】 ││ │5.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1時39分14││ │ 秒許,見吳輝盛身體往停車塔移去時,││ │ 停車塔警示燈轉閃一下(未見鄭文達手││ │ 觸控制面板);吳輝盛身體往劉永富移││ │ 動後,警示燈停止轉閃。【如原審卷第││ │ 200頁之附件圖36】 ││ │6.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1時39分17││ │ 秒許,見吳輝盛身體往停車塔移去時,││ │ 停車塔警示燈開始轉閃(未見鄭文達手││ │ 觸控制面板);於21時39分19秒許,見││ │ 吳輝盛身體往劉永富移動後,警示燈停││ │ 止轉閃。【如原審卷第201頁之附件圖 ││ │ 37-38】 │├───────┼──────────────────┤│21:39:17 │1.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1時39分22││ ∫ │ 秒許,見吳輝盛身體往停車塔移去時,││21:41:13 │ 停車塔警示燈開始轉閃(未見鄭文達手││ │ 觸控制面板);於21時39分33秒許,見││ │ 吳輝盛身體往劉永富移動後,警示燈停││ │ 止轉閃。【如原審卷第202頁之附件圖 ││ │ 39-40】 ││ │2.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1時39分44││ │ 秒許,見劉永富持手機向右側轉一圈拍││ │ 攝停車場他處,於21時39分56秒許,見││ │ 鄭文達拿出手機拍攝吳輝盛、劉永富2 ││ │ 人。於21時40分11秒許,見劉永富走回││ │ 吳輝盛身側,於21時40分22秒許,見鄭││ │ 文達左腳踢機車腳架,將機車向左傾斜││ │ 置。【如原審卷第203-205頁之附件圖 ││ │ 41-45】 ││ │3.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1時40分28││ │ 秒許,見停車塔警示燈閃轉2 秒後停止││ │ (未見鄭文達手觸控制面板)。【如原││ │ 審卷第205頁之附件圖46】 ││ │4.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1時40分35││ │ 秒許,停車塔警示燈開始轉閃(未見鄭││ │ 文達手觸控制面板);於21時40分41秒││ │ 許,見鄭文達手按控制面板,面板燈滅││ │ ,於21時40分45秒許,停車塔警示燈停││ │ 止轉閃,鄭文達手持手機下車。【如原││ │ 審卷第200-207頁之附件圖47-49】 ││ │5.由播放畫面顯示之內容,於21時40分48││ │ 秒許,見鄭文達持手機拍攝吳輝盛、劉││ │ 永富2 人;於21時41分13秒許,見淺色││ │ 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即張力夫出現在││ │ 監視器畫面右側。【如原審卷第207-20││ │ 8頁之附件圖50-52】 │├───────┼──────────────────┤│21:41:13 │ ││ ∫ │ 略 ││22:12:19 │ │├───────┼──────────────────┤│22:12:19 │ ││(畫面結束) │ │└───────┴──────────────────┘此有原審勘驗筆錄暨附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64頁反面-167頁正面、183-208頁)。細繹上揭勘驗結果,自監視器計時器進程21時36分50秒許,告訴人鄭文達操控編號34、35、36號停車位之控制面板昇起編號34號停車位車板開始,被告吳輝盛隨即走至編號34、35、36號停車位停車塔左前方(即編號36停車位前的柱子旁)站立,另於監視器計時器進程21時37分23秒許走入編號34、35、36號停車位停車塔內,再於21時37分42秒許走出編號34、35、36號停車塔,進出時均觸發紅外線感應器,致編號34號停車位車板停止上昇,並再度走到編號34、35、36號停車位停車塔左前方(即編號36停車位前的柱子旁)站立,比對原審上開勘驗筆錄附件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原審卷第262、263頁上方之編號34、35、36號停車位左前方紅外線感應器照片,被告吳輝盛所站立位置正為該處紅外線感應器之感應範圍,只要被告吳輝盛稍作移動肢體,即可輕易觸發裝設於該處之紅外線感應器,致使編號34號停車位車板暫停上升,而監視器計時器21時36分50秒許起至監視器計時器21時39分22秒許,因被告吳輝盛站立於該處微幅移動,而多次觸發該處之紅外線感應器,使編號34號停車位之車板一再暫停上昇,同時亦使編號34號停車位車板上昇時停車塔警示燈停止轉閃高達11次(監視器計時器進程分別為:21時37分04秒許、21時37分23秒許、21時37分42秒許、21時37分55秒許、21時38分07秒許、21時38分30秒許、21時38分38秒許、21時39分07秒許、21時39分14秒許、21時39分19秒許、21時39分33秒許),證人即告訴人鄭永達終不堪其擾,而於監視器計時器21時40分41秒許,關閉編號34號停車位車板操作開關(此際操作面板燈滅),而使證人即告訴人鄭永達無法駕駛停放在編號9號停車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苟非被告吳輝盛故意藉由移動肢體之方式,多次觸動紅外線感應器之干擾行為,告訴人鄭永達自可順利操作編號34號停車位車板上昇至頂而駛出上開汽車,被告吳輝盛之行為與告訴人鄭永達無法自由行使其使用上開車輛之結果,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案發時被告吳輝盛既刻意選擇站立在紅外線感應器之感應範圍,並以微幅移動肢體而觸發紅外線感應器之方式,妨礙告訴人鄭文達順利將編號34號停車位車板昇起,以俾駕駛上開汽車,所為顯係基於強制之犯意,縱非直接施加強暴手段於告訴人鄭文達,其經由對物施加強暴手段,而妨害告訴人鄭文達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權利,仍無解於強制犯行之成立。

(四)被告吳輝盛固辯稱:伊於101年12月26日晚間9時許駕車返回住處,車進B1停車場,適巧看到社區新任主任委員劉永富因原停車庫驟然終止契約、住戶怨聲載道,基於職責站在伊所有編號34號車位前,拍攝、勘查後方編號7、8、9停車位違法使用現況,伊唯恐操作機械危急劉永富安全,乃將車子暫停在臨時空停車位,禮貌性走過去一起站在編號34號車位前,共同討論編號8、9號停車位之使用爭議,並隨手按下編號34號按鈕降下停車板備妥倒車入庫,告訴人鄭文達不顧先來後到,以所有編號52、53號停車位鑰匙強行插入編號34、35、36號車組鑰匙孔,罔顧非所有權人不得使用、機械週遭有人必須停機之機械操作守則規定,將已降下之編號34號停車板強制啟動昇起,伊因突遭告訴人鄭文達侵襲,即倉促從編號36號車位走向後方逃生門,以便往守衛室求援,因此在編號36號停車位側猶疑,絕無任何抗拒、施用強暴、脅迫之行為,更不敢有妨害告訴人鄭文達行使權利之故意等語,然如前所述,被告吳輝盛長年以來使用編號34號停車位,對於機械停車位之操作方式及紅外線感應器功能,絕無不知之理。觀之上開勘驗結果,自監視器計時器進程21時37分04秒起至21時39分33秒許止,被告吳輝盛站立於紅外線感應器前方,移動其肢體而觸發紅外線感應器,而使停車塔警示燈停止轉閃,高達11次之多,其顯非無意之偶然觸發,而係故意以此對物之強暴手段,達到妨害告訴人駛出上開汽車之目的,益證被告吳輝盛確有強制之犯意。尤以依原審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吳輝盛當時並無駕駛車輛或操作編號34號停車位控制面板之動作,自無與證人鄭文達互相爭取使用編號34號停車位之情事,堪認被告吳輝盛上開辯解,應係臨訟卸責避就之詞,尚非可採。

(五)被告吳輝盛另辯稱:告訴人鄭文達停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編號9號停車位,係非法使用一節,固有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三、按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略以):『建築物應依核定之使用類組使用,其有變更使用類組或有第9條建造行為以外主要構造、防火區劃、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停車空間及其他與原核定使用不合之變更者,應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但建築物在一定規模以下之使用變更,不在此限。』。四、本案經本局103年6月30日至現場勘查,其車位編號7、8、9原核准為機械車位,現況已變更為平面車位,涉及違反上開規定,本局已依建築法及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令其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於103年8月10日前陳述意見(或改善完竣),屆期未陳述意見或陳述理由不正當者,得依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在案」等語,及臺北縣政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平面配置圖、現場會勘照片、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4年10月7日新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3年7月8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勘查紀錄表可稽(見偵續一卷第79-84頁、原審卷第144-151頁),堪信編號9號停車位確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惟此僅係被告吳輝盛得依法舉發,並促請相關機關或單位依法酌處,要非被告吳輝盛可得自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正當事由,況被告吳輝盛所為係阻礙證人鄭文達將停放於編號9號停車位之上開車輛駛出,而非勸阻證人鄭文達將車輛駛入編號9號停車位停放,益徵被告吳輝盛之行為目的,無非係為妨害證人鄭文達使用該車輛,並非基於正當目的而為之,亦非合乎日常生活之合理行為。被告吳輝盛此部分辯解,至多為犯罪動機之科刑審酌事項,尚無從阻卻強制犯行之責任。

(六)被告吳輝盛聲請調查證據略以:⑴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永富,待證事項為:被告吳輝盛係被害人或加害人,有無起訴書所指妨害告訴人鄭文達行使權利之犯行,⑵函詢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待證事項為:上開編號7、8、9號停車位是否合法使用,目前辦理進度及結果,⑶函詢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待證事項為:上開編號7、8、9號停車位擋住逃生出口,依法得否設置停車位,有無違反相關建築消防法令,應否裁罰或命其改善等語。經核此等調查證據之聲請,或係就業已明確之事實或係就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之事項,聲請調查,本院認均無必要,應予駁回。

(七)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輝盛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輝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二)被告吳輝盛多次以站在編號34、35、36機械停車位紅外線感應器前方稍微移動肢體之強暴方式,數次觸發編號34、35、36號停車位之紅外線感應器,使編號34號停車位之車架因而數度暫停上昇,妨害告訴人鄭文達使用停放於編號9號停車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權利,其目的同一、手段相同,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之情形下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觸發紅外線感應器行為之獨立性甚低,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的一罪。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富與同案被告吳輝盛見告訴人鄭文達欲前往編號9車位取車,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接續以站在編號34號車位與編號35號車位前方阻擋停車位感應器,使編號34號停車位無法上升之方式,妨害告訴人鄭文達將其停放於編號9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出之權利,因認被告劉永富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叁、公訴意旨認被告劉永富涉犯上開強制罪嫌,無非係以:①被

告劉永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②同案被告吳輝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③告訴人鄭文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④證人蔡家勇於偵訊時之證述,⑤同案被告吳輝盛、告訴人鄭文達所提供之現場錄影光碟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告訴人鄭文達蒐證影片等,資為論據。

肆、訊據被告劉永富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在場,惟堅詞否認有何強制之犯行,辯稱:伊是社區主任委員,在場是要拍照蒐證,檢舉編號8、9號停車位違規停放之車輛及放置之雜物,並無阻礙告訴人鄭文達自由之意思等語。

伍、經查:

一、本件同案被告吳輝盛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以站在編號34、35、36號停車位感應器前方稍微移動肢體之方式,接續觸發編號34、35、36號之停車位感應器,使編號34號停車位之車架因而暫停上昇,致告訴人鄭文達無法順利將編號9號停車位之車輛經由編號34機械停車位駛出,而妨害告訴人鄭文達使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權利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徵之被告劉永富於案發時,僅於監視器計時器進程21時37分16秒許,穿過編號34、35、36號停車位停車塔前往編號8、9號停車位,及於監視器計時器進程21時38分20秒許由編號8、9號停車位處返回,穿過編號34、35、36號停車位停車塔時,觸發編號34、35、36號停車位紅外線感應器2次(即一進一出),此有原審上開勘驗結果暨附件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佐,足認被告劉永富僅此2次穿越停車塔時觸動紅外線感應器,其餘停車板停止運作,均係被告吳輝盛前述行為觸動紅外線感應器所致。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罪之成立,除客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外,並須主觀上有使人形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始為該當,而該項主觀犯意之認定,自應依嚴格證據法則認定之。是本案應予究明之點為:⑴被告劉永富2次穿越停車塔之行為有無強制之主觀犯意,⑵被告劉永富與同案被告吳輝盛有無強制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茲分述如下:

(一)告訴人鄭永達停放上開車輛之編號9號停車位,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勘查後,認定涉嫌「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而有違反建築法第73條規定乙節,業見前述,且有告訴人鄭文達之母張櫻寶與和群建設股份有限公司93年11月18日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約定:「...特別條款:本賣賣之共同部份即地下室一層編號7、8、9號車位,此車位原為機械式,後與社區管委會協調暫行拆除,此車位之使用方式由買方自行與管委會協調使用,賣方盡力協助買方,但不負使用之責」等語及車位平面配置圖可稽(見偵字卷第30-4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被告劉永富於案發時即將接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參之上開監視器勘驗結果,被告劉永富當時確係持手機往車位內部拍攝,此有勘驗結果略以:「(21:36:38~21:37:04)...吳輝盛、劉永富均持手機往車位內部拍攝...」、「(21:37:04~21:38:20)...於21時37分16秒許,見劉永富繞過吳輝盛從車位編號36號處走進停車塔中,於21時37分19秒許,停車塔警示燈停止轉閃,同時吳輝盛走到36號停車位前面,手持手機朝36號停車位拍攝」等語足憑,堪認被告劉永富於原審審理時供稱:101年12月26日晚間9時許,我與被告吳輝盛在地下停車場用手機拍照蒐證,目的是要檢舉編號7、8、9停車位違規使用,我們要拍編號8、9車位違規停放的貨車、腳踏車、機車與雜物,我們走動是為了要拍照,沒有故意觸發紅外線感應裝置,我不是編號34、35、36號機械停車位車主,我連機械停車位控制面板怎麼操作我都不知道,我都是停平面車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76頁反面-178頁),應非子虛。

(二)揆此,被告劉永富因認告訴人鄭文達使用之編號9號停車位,係屬違反建築法規之非法使用,為就編號8、9號停車位之使用現況進行蒐證照相,而於穿越編號34、35、36號停車位,因而觸動紅外線感應器,而造成停車架2度暫停運作,尚屬符合當時採證必要範圍之相當行為,此外並未見被告劉永富有何故意觸發紅外線感應器之行舉,堪認被告劉永富當時確係因蒐證照相而偶然觸發編號34、35、36號停車位之紅外線感應器,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主觀犯意。

(三)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達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要移升降板,他們就去擋,我無法開車,被告吳輝盛、被告劉永富兩人走過去以身體故意經過紅外線感應器,只要有人經過感應器,機械式車板就會停住。我當時看到被告劉永富穿過去機械式停車位,我就按下開關使車板上昇,他看到後又從後方走回來,故意經過紅外線感應器」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反面),惟姑不論其所謂「故意經過紅外線感應器」之說,乃純屬個人臆測之詞,且查編號34、35、36號停車位之紅外線感應器係設置於停車塔四周,僅有經過紅外線感應器之感應範圍,始會觸動紅外線感應器,站立在編號34、35、36號停車位之停車塔內或其他區域,均無觸發紅外線感應器之可能,此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達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問:描述紅外線感應器如何運作?)有一個紅外線的盒子,有一條肉眼看不見的紅外線,只要人經過該處會發出類似警報器的聲響。(問:針對編號34之停車位,是否知道紅外線感應器裝設位置?)前後左右各兩兩成對,總共有8個紅外線感應裝置,我用筆在紙上繪出紅外線感應器於編號34機械式停車位的位置」等語及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達於原審當庭繪製之紅外線感應器配置圖(見原審卷第172頁反面、182頁),暨現場照片2張及編號34、35、36停車位紅外線感應裝置照片13張附卷可佐(見偵字卷第142頁、原審卷第260-266頁)。觀之上開照片,可知編號34、35、36號停車位緊鄰編號8、9號停車位,編號34、35、36號停車位與編號8、9號停車位之間,幾乎已無立足空間,在此拍攝編號8、9車位之使用現況亦有鏡頭焦距不足而無法達到蒐證照相目的之困難,自難期被告劉永富在此停留拍照,是被告劉永富辯稱其於穿越編號34、35、36號停車位後,站立在編號8、9號停車位側面拍照一節,衡情應屬可信。

(四)被告劉永富與同案被告吳輝盛係為勘查編號8、9號停車位之違規使用現況,而於上開時、地拍照蒐證,告訴人鄭文達其後才騎乘機車到達現場,且告訴人鄭文達於案發時並未與被告劉永富等人交談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鄭文達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到達案發現場時,現場有幾人?)被告劉永富與被告吳輝盛2人,他們站在控制面板前大約90公分左右,當時他們在拍照」、「(問:你看到被告吳輝盛、被告劉永富站在該處,有無與他們打招呼?)沒有。...(問:有無告知被告劉永富你要取車?)沒有」、「(問:被告劉永富穿越機械式停車位後,你是否仍能看見他站在何處?)可以,...被告劉永富就在該處走來走去都在拍照。(問:這時被告劉永富是否有與你交談?)沒有」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68頁反面、170頁反面、173頁)。被告劉永富當時既係正進行蒐證照相,即無從事先預見告訴人鄭文達會前往編號9號停車位取車,就妨害告訴人鄭文達使用車輛一事,與同案被告吳輝盛自無共同謀議之可能。而被告劉永富於告訴人鄭文達到場後,僅有穿越編號34、35、36號停車位,拍攝編號8、9號停車位使用現況之情事,客觀上就同案被告吳輝盛上開強制行為之實行,亦無何參與或助勢,基於「事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要不得僅因被告劉永富當時在場,且有上開觸動紅外線感應器之一進一出動作,遽指被告劉永富與同案被告吳輝盛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五)又被告劉永富除上開穿越編號34、35、36停車位之一進一出過程外,並無其他觸發紅外線感應器之行舉,而以當時情況觀之,被告劉永富一進一出該停車塔復有前揭合於正當目的之採證必要,益徵被告劉永富辯稱其無妨害告訴人鄭文達自由之意思一節,確非子虛,自不得僅憑告訴人鄭文達之單一指述,驟認被告劉永富有強制之主觀犯意。此尚不因被告劉永富案發時對於上開編號34、35、36號機械停車位之操作方式及紅外線感應器之設置,是否已有相當熟悉程度,而異其評價。檢察官上訴指稱:被告劉永富自承為臺北瑞士荷風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其對於該社區機械停車位之操作自應有相當熟悉程度,依原審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劉永富雖僅2次觸發編號34、35、36號停車位之紅外線感應器,然當時被告劉永富已可見同案被告吳輝盛已使編號34號停車位車板上昇時停車塔警示燈停止轉閃之次數計有9次,且被告劉永富並見告訴人鄭文達將鑰匙插入編號34號停車位車板操作開關,其對於告訴人鄭文達將欲取車或停車一事亦可知悉,竟為達拍照蒐證之目的,仍進入觸發停車位之紅外線感應器,致使告訴人鄭文達無法使用停放於編號9號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權利等語一節,尚嫌失之臆測與擬制,自難憑採。

三、綜上,被告劉永富穿越編號34、35、36號停車位,而觸發紅外線感應器,既係出於蒐證照相之合理目的,其手段復未逾越相當性及必要性,而難認其主觀上有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自不得僅因告訴人鄭文達上開指證及同時在場之同案被告吳輝盛有上開強制行為,而對於被告劉永富上開行為以刑責相繩。而檢察官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又均無法令本院確信被告劉永富確有起訴書所指之強制犯行,不能證明被告劉永富犯罪,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劉永富無罪判決之諭知。

丙、本院不採被告吳輝盛及檢察官上訴之理由及依據:

壹、被告吳輝盛上訴部分:原審調查審理後,因認被告吳輝盛上開強制犯行之事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輝盛僅因編號9號停車位係違反建築法規而使用,且與告訴人鄭文達之舅舅張力夫因機車停車位承租事宜有所嫌隙,即以前開強暴方法,妨礙告訴人鄭文達駕駛自家車輛之權利,所為顯欠缺法治觀念;復參酌告訴人鄭文達編號9號停車位確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現場勘查後認定違反建築法規,固非足取,惟被告吳輝盛亦不思循法律途徑處理,始屬捍衛自身及住戶全體權利正途,反自力救濟,以此方式,令告訴人鄭文達無法將車輛駛離,其犯罪之手段與目的之關連性上,仍具有社會倫理上之可非難性,又被告吳輝盛始終未能坦認犯行,惟念其妨害告訴人使用車輛之權利時間尚屬短暫,犯罪手段亦非屬人身自由之妨害,其因鄰里間停車糾紛而為之強制行為固非成熟、理性之舉,然衡其犯罪情節甚屬輕微,兼衡其年歲已高,患有中風之疾,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商,家境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字卷第8頁、原審卷第23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而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即300元×30倍=9000元)以下罰金」,原審詳為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後態度等科刑情狀事由後,僅量處罰金5,000元,已屬從低度量刑,並無過重之不當。被告吳輝盛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無足採,此業見前述,而有關科刑情狀事由,又無任何具體改變,被告吳輝盛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檢察官上訴部分: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劉永富無罪部分,有認事用法未洽之違誤,無非係就業經原審及本院論駁如上之相同證據,再事爭執,所指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違誤一節,難認有據,業見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王國棟

法 官 楊智勝法 官 吳秋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傅國軒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