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35號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潘虹汝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28號,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調偵字第1572、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潘虹汝犯侵占罪,拾壹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共新台幣貳仟零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虹汝前與有婦之夫王崇文交往,因王崇文獨身居住在台灣地區,二人交往後進而同居,潘虹汝且因此故進入王崇文所獨資經營之雋亞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雋亞公司)任職,惟雋亞公司其他職員並不知悉潘虹汝係王崇文之婚外情女友。二人同居期間,自97年3月間起,王崇文經潘虹汝之分析建議,出資委託潘虹汝代為買入特定股票投資,並約定「只准買入,不得賣出」。王崇文並自97年3月間至同年9月間止,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雋永公司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潘虹汝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潘虹汝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前後5次合計新臺幣(下同)1225萬元(其中附表編號3部分係同日分二筆匯款);另於98年6月間起至100年8月間止,於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時間,以王崇文名義匯款如附表編號6至1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潘虹汝所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下稱潘虹汝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前後6次合計786萬元,以上11次共2011萬元。
詎潘虹汝於每次收受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款項後,或以現金提領方式供己花用,或供作自己投資股票之資金所用,並未依約買入王崇文所指定之股票,而將王崇文每次所匯買股款項均予侵吞入己。王崇文因基於情感因素及信賴關係,未與潘虹汝確實對帳,惟二人於101年年底感情生變,王崇文察覺有異,多次要求返還前開款項或將股票過戶予雋永公司及王崇文,潘虹汝均一再推諉拒不返還,復於102年1月2日無故不來雋亞公司上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崇文、雋亞公司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人證、文書證據暨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亦均未提出異議,故均得引為本案證據,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潘虹汝固坦承係王崇文之婚外情女友,並自97年至101年底間與王崇文同居,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確有收受王崇文之匯款共2011萬元,且未用以投資股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因為王崇文當時很信賴伊,向伊借用帳戶處理公司業務所需支應佣金等費用,執行的單據都有交給公司的會計黃資惠,錢也已經付給買方採買人員指定的人,所以伊提不出證據,但是王崇文真的從來都沒有叫伊幫他買股票云云。
三、經查:㈠告訴人王崇文以雋亞公司或自己名義前後匯款11次共2千萬
以上予被告,委託被告為其買入股票投資等情,為王崇文一再指證明確,核與雋亞公司員工黃資惠、邱怡庭所證相符,內容如下:①王崇文於102年1月8日警詢時指稱:潘虹汝為公司資深員工,公司欲投資金融行業(投資股票)委由其處理,陸續從97年至100年間公司共匯款2281萬元至潘虹汝帳戶,由潘虹汝代為操盤投資(按王崇文於97年9月10日、97年10月6日二筆匯款共270萬元部分,本院認被告並不成立侵占犯行,理由詳如下述。故本院認定被告侵占金額為2011萬元〈0000-000=2011〉),豈知潘虹汝自102年1月2日起無故未至公司上班,經電話聯繫均不接,亦避不見面等語(3936號偵卷第10至12頁);②王崇文於102年8月20日偵查中證稱:我是雋亞公司的負責人,潘虹汝在公司負責行政及財務等工作,因為她已經跟我工作了10年,深得信任,甚至可以在告知會計後領取公司的款項,我要投資股票,並委託潘虹汝操盤,資金來源是我本人的,我將資金匯入潘虹汝的帳戶,再由潘虹汝以其帳戶操盤等語(16325號偵卷第8頁);③王崇文於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陳稱:我10年前在酒店認識潘虹汝,最後變成男女朋友,之後我請潘虹汝到我的公司上班,並支付她生活費,我是具體指示潘虹汝購買哪一支股票,並非概括授權潘虹汝自行決定,購買股票的目的是為了投資,授權當下沒有文件,一開始我有要求潘虹汝回報交易內容,潘虹汝即提出1份單據給伊,但之後即未再回報,我沒有確認當初指示潘虹汝購買之股票的漲跌狀況,因為我僅投資,且需長期投資,只進不出,故不需一直關注漲跌情形;我是於101年12月底要求潘虹汝返還款項或將股票過戶等語(16325號偵卷第18頁正、反面);④王崇文於103年8月5日偵查中證稱:「(你要提告的帳戶,是哪一個帳戶?)兩個帳戶,因為兩個帳戶均是委託被告處理股票用」、「(為何你知悉富邦銀行帳戶是被告個人處理股票用?)我匯款時即知悉,因為潘虹汝是我的親信,所以我有先問過被告,另國泰世華是處理公司一般業務,包含收款、指定客戶匯貨款之用,這兩個帳戶都有委託潘虹汝處理股票用,要匯到哪一個帳戶,完全看潘虹汝的方便,這方面我沒有任何指示,因為我相信潘虹汝等語(1572號偵卷第14頁反面至15頁);⑤證人黃資惠於103年8月5日偵查中證稱:我是告訴人公司會計,工作內容為作帳、接受員工請款;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告訴人之私章都是由我保管;我曾將告訴人公司資金匯到潘虹汝的帳戶內,因為自97年起,王崇文即表示,要匯款到潘虹汝的帳戶(國泰世華、富邦,共2個),匯款原因為操作股票,王崇文僅向我表示這些錢要買股票,請我匯款給潘虹汝,但沒有向我表示具體詳細的股票操作過程,陸續匯款後,最後共約2,000多萬,潘虹汝曾請我匯款到其上開國泰世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1至2次,當時潘虹汝向我表示,王崇文要買股票,但金額我均不記得,匯款後,我都有向王崇文確認,而王崇文確係為請潘虹汝購買股票,告訴人公司及王崇文帳戶轉帳至潘虹汝帳戶事宜,皆係由我處理,因為公司會計只有我1人等語(1572號偵卷第11至13頁);⑥證人黃資惠於原審證稱:我於97至100年間曾協助王崇文把公司的資金或王崇文個人的資金匯到潘虹汝國泰世華及富邦銀行的帳戶,因為老闆想要買股票; 102年度他字第1260號卷第8至21頁存款存根(即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匯款之存款存根及匯出匯款憑證)都是我做的,這是老闆要請潘虹汝買股票用的,所以匯款給潘虹汝國泰世華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老闆親自跟我說他要買股票,請潘虹汝幫他買,所以要我匯款給潘虹汝,此外,潘虹汝曾因為要幫王崇文處理股票的事情,請我匯款到上開兩個帳戶,她說因為老闆請她買股票,要我匯款到該2個帳戶內,老闆是從本件匯款給潘虹汝之後開始買賣股票,因為公司當時有一點賺錢,所以想說想要再投資一些,匯款那幾天老闆有說他只想買股票,不想賣股票,他想做投資,老闆會指定潘虹汝買哪些股票;老闆除了匯款給潘虹汝買賣股票外,沒有自己從事或委託他人股票買賣,潘虹汝在公司是老闆的左右手,只受老闆的指示辦理職務,本件附表所載之款項只有1、2次是潘虹汝要我匯的,但是確切是哪一筆及金額多少我不記得了,大部分是老闆要我匯的,匯款的目的都是買賣股票,沒有其他目的,這些款項之後沒有再回流到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⑦證人黃資惠於本院證稱:「(妳替王崇文匯款給被告,王崇文是如何交代的?)王崇文說要買股票,要買什麼股票我不知道」、「(有無用其他理由?)沒有。都是用買股票的理由」、「(有無交代如何買?)沒有。只有說是給她買股票,沒有說要買股票的類別及張數、單價。那是他們兩人的事情」、「(常常匯款還是不常匯款?)就是那幾筆,我有提供出來」、「(妳有無考慮到妳老闆只有匯款給被告去買股票,而沒有叫妳去替他買股票?)她是他信任的人」等語(本院卷第75頁正面、反面、76頁正面);⑧證人邱怡芳於偵查中同證稱:我是告訴人公司之技術經理,潘虹汝在公司沒有明確職務,工作內容為處理公司大小事,公司之大小章、存摺、告訴人之私人印章由黃資惠保管,但是公司大小章和存摺,有另外1份在潘虹汝處,因為處理廠商事情,需要蓋公司大小章,有時會向潘虹汝取公司大小章;公司資金有匯到潘虹汝的帳戶,因為97年至98年我自己有在玩股票,我和潘虹汝一起出差時,會聊天聊到股票事,所以我知道潘虹汝有在玩股票,且王崇文有委託潘虹汝買股票,但王崇文不知道如何玩股票,潘虹汝曾向我表示,王崇文玩股票方式不聰明,因為王崇文只買進,沒有賣出,且當時股票在跌,王崇文認為越跌越要買等語(1572號偵卷第13頁反面至14頁);⑨證人邱怡芳於原審證稱:97、98年主要是我跟潘虹汝負責拜訪客戶,因為我和潘虹汝都有買股票,所以我們常常聊到股票,潘虹汝會提到老闆請她買股票,說王崇文買股票的方式不正確,股票不像基金一樣只能一直買,潘虹汝認為股票應該要買低賣高,另外在公司,老闆會常常看股票哪些要買,老闆有把我及潘虹汝兩個找進去詢問我們哪些股票不錯可以買,所以我知道潘虹汝有幫老闆買股票等語(原審卷一第126頁正、反面)。復有上開被告潘虹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在卷可稽(22888號偵卷第81-89頁、原審卷一第147-172、179-222頁)。
㈡被告雖否認所收受如附表所示11次匯款係王崇文委託其買股
票所用,並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此部分辯解,與告訴人王崇文及證人黃資惠、邱怡芳等人所證不符。衡情,被告與證人黃資惠、邱怡芳二人與被告僅為一般前同事關係,彼此間並無恩怨仇隙或重大之債權債務關係,其等於偵查、原審或本院作證時,復俱依法具結擔保所為證詞均屬實在,實無虛構事實藉以攀誣被告之動機或必要,所為證詞當有相當可信性,足以佐證告訴人王崇文前開指述之真實性,堪認王崇文確曾委託被告代為購買股票,並約定「只准買入,不得賣出」之事實。反之,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就其收受匯款之緣由,其前後辯解明顯歧異,於102年11月13日偵查中先供稱:該等款項係處理公司業務用,相關單據均已繳回公司,故細節伊不記得,即領出錢支付貨款或業務相關款項,惟內容涉及公司和第三方隱私,伊不便回答云云(16325號偵卷18頁);於103年4月7日偵查中供陳:告訴人自97年起陸續匯款給伊是因為執行公司業務,內容關係第三人故不便透露云云,雖經檢察官告以告訴人已表示同意其透露,被告仍堅持不願透露,且陳稱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款係其本身之存款,與公事無關,內容為其個人投資行為即股票交易,至該帳戶有告訴人王崇文匯款之紀錄,係因公司業務臨時急用,故匯款至該帳戶,再由其領出用於公司業務,業務內容與第三人相關,縱使告訴人同意,其亦不便透露,其執行之業務,包含佣金、稅務、貨款,進一步詳細內容其保持緘默,告訴人公司之會計黃資惠可以證明告訴人匯款予其係讓其執行上述佣金、稅務、貨款業務云云(16325號偵卷第38至39頁);於103年8月5日偵查中又稱:伊在國泰世華有2個帳戶,但是卷附24471帳戶(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是伊在告訴人公司的薪資轉帳及伊和告訴人公司請款往來(申請佣金)帳戶;另一國泰世華帳戶,是存票用,目的是處理告訴人公司稅務云云(1572號偵卷第12頁反面);於104年8月24日、104年9月2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辯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係其提供予告訴人雋亞公司用於操作佣金、稅務或其他業務之用云云(原審卷一第39頁、第74頁正、反面);上訴本院後又改稱與王崇文係男女朋友關係,且於本案期間同居,所以本案的2個帳戶幫王崇文處理公司的佣金、稅務等項目云云(本院卷第35頁正面、反面)。可知,被告就本件國泰世華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資金來源,及如附表所示匯款之用途,前後供述不一,且就相關款項之去向,不僅無法提出任何單據以實其說,亦無法提供任一其執行佣金、稅務、貨款業務之相對人資料以供檢察官及法院調查,僅一再以涉及第三人為由,拒絕透露,顯與常情有悖。且經核對卷附被告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王崇文所匯入被告該帳戶如附表編號7至11之匯款,被告均於1、2日內均用於股款交割所用(詳原審卷一第182-200頁交易明細表。惟被告否認該等股票買入與王崇文有關),顯非如其所辯係用於與公司業務有關款項之支出。至被告另又辯稱有些款項是王崇文資助伊買房,大約4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除於97年9月10日、97年10月6日收受雋亞公司名義匯款200萬元、70萬元,確有全數匯款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作為用於購買不動產之支出以外(此部分理由詳以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論述),及王崇文匯款至被告台北富邦帳戶如附表編號7至11款項幾全用於被告個人買股之支出外,就附表編號1至6部分匯款究何筆與資助買房有關,被告於本院庭訊時則供稱:王崇文資助買房子的錢,因為都沒有明細,伊沒有辦法指出是哪幾筆等語(本院卷第33頁背面)。是本院依現存卷證,縱然採認被告之辯解,認定王崇文確有資助其買房,惟除97年9月10日、97年10月6日之二筆匯款共270萬元以外,就其他匯款部分實難認定與買房饋贈有關。再被告於97至100年間有於雋亞公司係擔任總務、業務之職務,其工作內容縱可能確有包括處理雋亞公司之佣金事宜,但公司尚有其他職員,被告職務內容是否確有包含處理稅務及貨款支付等事項,非無疑義。雋亞公司固曾將款項匯入本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用以供被告支付公司佣金,每個月亦會固定將被告之薪資存入本件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然附表編號所示款項確係為王崇文操作股票使用,及被告從未因使用附表該11筆款項有繳回任何相關單據憑證給雋亞公司等情,迭經證人黃資惠於偵查中及原審時證述綦詳(1572號偵卷第11至13頁,原審卷一第121至122頁反面、第123頁反面至125頁反面)。況告訴人王崇文於偵查中即同意被告可以說出如附表所示匯款與何筆佣金有關,被告均拒不回答及解釋,被告之辯解至有可疑,本院不能輕信。又縱然被告真有為雋亞公司處理佣金或逃漏稅事宜,此等不法情事應多以現金往來支應處理即可,雋亞公司或王崇文個人焉須一再將該等款項匯入被告私人帳戶,再由被告提領支應?被告所辯情節,顯與常情有違。綜上,被告以上所辯各節,均無憑無據且顯違常情,自難採信。
㈢又雖告訴人王崇文未能提出其每次匯款委託被告買入股票之
明細為何,惟王崇文有提出被告於2008年6月2日下午8點51分40秒所發內容為股票交易明細之電子郵件1份為證(本院卷第54-56頁),並於本院證稱:「這是潘虹汝交給我的報告,時間是在2008年6月2日下午8點51分40秒,潘虹汝以電子郵件傳送給我的。我買賣股票,我交代只能買,不能賣,買的結果要給我看,我催她好幾次,這是她給我的唯一的報告。後來我屢催,她不肯給,我們兩個人還吵架」、「(依照你所告訴的內容是你從97年3月開始匯錢給她,叫她幫你買股票,你提出的郵件是97年6月的事情,97年6月以後還有無一直催她?)有。但是他不肯給」、「(為何她沒有給你明細,你在97年6月、97年10月、98年6月、99年8月、99年9月、99年12月、100年8月間,還陸續匯款壹仟多萬給被告,叫她幫你買股票?)我跟她維持良好關係,我在生病期間她照顧我,她還替我發號司令,我對她照顧有加,因為當時股票震盪很大,我認為還要繼續進場,我跟其他同事討論,認為還要繼續買,但是達到我沒有辦法容忍,每次催都吵架,最後一次我對她發出通牒,在101年12月,我逼她一定要交出明細,她就捲款而逃」、「(所以你每次匯款給她,你都有懷疑她是否有買?)當時沒有懷疑,我只是覺得她以業務繁忙的理由拒絕給我明細。因為當時股票看起來是很好的投資,這是人性的弱點,我幾乎無法選擇,我旁邊沒有任何親信,我如果要做股票,我就是把錢交給她」、「(你為何不自己買?或者她沒有拿明細給你,你就不要買?)我自己從來沒有操作股票的經驗,我也沒有開戶,我也不會買。我向她要單子,她以各種理由推託,還繼續鼓勵我買,她沒有告訴我有無賺錢,她就是說很好叫我逢低買入,買股票時,我們也會討論」、「(你每次匯錢給被告買股票時,有無記帳說叫被告買什麼股票,用多少錢買?或者買到沒有?)完全沒有紀錄,因為我都是相信她,但是我們事前會討論以多少價格買」、「(為何你匯錢給她都是匯整數?)因為操作員有手續費,有時股票操作員會趕,要搶著買入,買入的金額不確定,所以我會給被告一個整數」、「(所以你現在講不出叫被告買什麼股票的種類、數量等等?)是」、「(被告說你匯款到她的國泰世華及富邦帳戶,是為了要處理跟客戶的佣金及稅務的事情?)沒有,這些錢都是當作買賣股票」等語(本院卷第77頁反面、78頁正面、反面、79頁正面);及被告亦向本院承稱:「(之前開庭都沒有講出,妳和告訴人是男女朋友關係?)是,因為我們之間的關係是只有我們兩個認識的朋友知道,其他人都沒有公開。而且我和他是地下情,我也怕他太太告我,所以偵查原審開庭,我都不想講。因為已經查出買房子的事情,所以我現在只有把我跟他真正的關係講出來」、「(你們兩人男女朋友關係到何程度?)因為告訴人的太太、小孩長期在加拿大,我和他交往前後10年,之前6年我和他原本在淡水住處同居,97年我才買房,他到八里來跟我住,八里同居了4年」等語(本院卷第35頁正面、反面)。可知,因為被告與告訴人王崇文當時係同居之男女朋友,有事實上之夫妻關係,二人至為密切,王崇文出資委由被告代為買入股票投資,並約定「只准買入,不得賣出」,前後金額達2000萬元以上,且無證據證明王崇文有贈與此等款項之意,而王崇文基於情感因素,待被告如同家人及配偶般,於此等情境下完全相信被告,並未要求被告書立證明為憑,亦未確實記帳及與被告對帳,實屬人情之常,即使王崇文於提出告訴後未能明確指出委託被告買股之明細,尚難因此即不採認告訴人王崇文對被告之指訴。再參以被告確於2008年6月2日下午8點51分40秒有寄發內容為股票交易明細之電子郵件1份予告訴人收受,及依證人黃資惠、邱怡芳所證情節亦與王崇文所指訴內容亦相符合,本院綜合以上卷證,仍認告訴人王崇文所證本案匯款係委託被告買入股票一節,應為真實,縱然王崇文未能提出確切書面記錄為憑,仍不足動搖其等證詞之憑信性,併敘明之。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並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理由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十一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各次犯行,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惟查:依告訴人王崇文歷次所證,其係每次與被告討論後始決定買入特定股票再予匯款,已如前述;且對照附表所示各次匯款時間,前後長達3年半以上,每次匯款時間亦均可區隔,甚至有相距數月以上者,顯然每次匯款都是個別委託買股,被告所犯上開11次侵占犯行,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難以區分情形甚明,自應單獨評價,個別論述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侵占每次匯款犯行應全部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是被告所犯本案以上普通侵占罪,十一罪,應分論併罰。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王崇文於97年9月10日、97年10月6日
以雋亞公司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70萬元,至被告潘虹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委託被告為其買入股票投資,且約定「只准買入,不得賣出」。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01年年底前某日,分別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款項易持有為所有而各別侵占入己。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32年度上字67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參照明文。
㈢訊據被告固承稱有收受以上二筆匯款共270萬元之事實,惟
堅決否認有侵占犯行,辯稱:當時與告訴人王崇文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原來和他同居在他的淡水住處,因為他的家人都在外國,後來伊想買房子,王崇文答應資助,伊就在八里地區買了一間房子,王崇文有付部分款項,二人後來就同居在此處,這二筆匯款就是王崇文資助伊買房子的錢等語。
㈣經查:告訴人王崇文於97年9月10日、97年10月6日,確有以
雋亞公司名義分別匯款200萬元、70萬元款項至被告潘虹汝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有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證(22888號偵卷第89頁)。雖依告訴人王崇文歷次所證其係為委託被告代為買入股票投資而匯款,及實際經手該匯款之雋亞公司會計黃資惠亦證稱係依王崇文指示要委託被告買股票而將公司款項匯至被告帳戶等語。惟告訴人王崇文與被告二人於97年間已有多年之婚外情,二人並且同居之事實,已如前述,則被告所辯於與王崇文同居期間,王崇文同意資助其部分購屋款一節,尚非全然不可相信。再被告於97年9月10日收受告訴人王崇文匯款200萬元後,即於97年9月10日、同年月15日,分別匯款150萬元、50萬元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公司)花旗銀行敦化分行帳戶;於97年10月6日收受告訴人王崇文匯款70萬元後,即於同年月7日匯款70萬元至上開僑馥公司花旗銀行帳戶內等情,有有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105年1月14日國世天母字第1050000005號函及後附之交易明細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天母分行103年9月24日國世天母字第1030000090號函及後附97年9月10日、同年月15日、97年10月7日交易傳票等件在卷可稽(1572號偵卷第40頁、第42至44頁),是被告收受以上款項後,確實用於購屋款項之支出無誤。而依證人陳緯綾於本院證稱:「我認識王崇文,我在林森北路酒店認識,差不多是2003年左右,確實時間我不記得,他是我們的客戶,我知道被告和王崇文的關係,從被告進來公司(酒店)第一天就認識他」、「被告和王崇文是親密的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會從土城家裡到王崇文的公司,晚上再到我們酒店兼差,晚上又回去王崇文關渡的家」、「我去過王崇文跟被告同居的關渡住處,是三層樓的房子」、「我知道被告後來在八里有買房子,我也有去過。八里的房子有裝潢,也在八里的房子看過王崇文,王崇文有住在那裡,我有看到他的衣服都放在那裡,還有一次我去那裡,他穿著內衣褲不方便出來」、「被告有跟我講買八里的房子王崇文有出錢」等語(本院卷第76頁正面、反面、77頁正面、反面)。再參以告訴人王崇文委託被告代買股票金額高達2000萬元以上,且係「只買不賣」之長期投資方式,足見王崇文確有相當資力,則其於與被告同居期間,就被告購買房地一事出資270萬元,且與之繼續在該新購房屋處同居,亦非顯違常情,告訴人此部分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訴,是否真實可信,非全無疑問,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論述,被告辯稱:王崇文有資助伊買房的部分款項,所以匯款給伊,伊再匯至僑馥公司作為購買新屋支出一節,應可相信。㈤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此部
分97年9月10日、97年10月6日之侵占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論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原判決對被告所為侵占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原審判決就被告本案犯行,以告訴人之匯款帳戶以為罪數計算之標準,及就前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一併論述處罰,均有未洽;⑵、又被告於與告訴人王崇文交往及同居期間,利用告訴人王崇文之感情,長期侵吞告訴人王崇文所交付用以投資股票之款項,金額高達2000萬元以上,且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一再飾詞狡辯,迄今仍未返還分文,犯後態度可謂不佳,原審以二罪論處,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尚嫌過輕;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詳如後述),原審未及適用新法,未就被告之犯罪所得為沒收、追徵之諭知,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檢察官以原審就被告量刑過輕上訴,認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僅因一己貪念,罔顧告訴人之信任,利用告訴人對其感情而犯本案,高額達2000萬元以上,情節非輕,且犯後復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可謂不佳,兼衡其並無前科紀錄、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所犯本案普通侵占罪共十一罪,其各次犯罪所得詳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並未扣案,且均未歸還,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四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江翠萍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真逸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主 文 │├──┼──────┼──────┼────┼─────────────┤│ 1 │97年3月20日 │潘虹汝所有國│170萬元 │潘虹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泰世華銀行帳│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戶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97年3月26日 │同上 │200萬元 │潘虹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台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3 │97年4月14日 │同上 │380萬元 │潘虹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於同日│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分2筆匯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入) │得新台幣參佰捌拾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97年5月6日 │同上 │100萬元 │潘虹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台幣壹佰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5 │97年9月8日 │同上 │200萬元 │潘虹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台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6 │98年6月10日 │同上 │175萬元 │潘虹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台幣壹佰柒拾伍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99年8月17日 │潘虹汝所有台│344萬元 │潘虹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北富邦銀行帳│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戶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台幣參佰肆拾肆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99年9月10日 │同上 │200萬元 │潘虹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台幣貳佰萬元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9 │99年12月7日 │同上 │31萬元 │潘虹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台幣參拾壹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0 │99年12月21日│同上 │61萬元 │潘虹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台幣陸拾壹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11 │100年8月9日 │同上 │150萬 │潘虹汝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 │ │ │ │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 │ │ │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 │ │ │ │得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