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105 年上易字第 16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163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廖翊妡即廖利芬選任辯護人 翁詩淳律師(扶助律師)

莫詒文律師(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5 年度易字第445 號,中華民國105 年6 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54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相姦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暨應執行刑均撤銷。

廖翊妡被訴相姦部分,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翊妡(即廖利芬)與沈宏城相識多年並進而交往,因懷疑江佳蓉(當時為沈宏城之配偶)註冊數個FACEBOOK臉書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帳號以查看其臉書個人網頁張貼之文字內容,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散布文字以誹謗江佳蓉之單一決意,於民國103 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其暱稱「廖利芬」註冊之帳號登入臉書,在其公開之動態消息個人網頁上,接續發布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具體指摘江佳蓉係窺看其個人網頁之偷窺狂等足以毀損江佳蓉名譽,僅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事項之言論,供不特定人瀏覽,散布於眾,致江佳蓉之名譽受損。

二、案經江佳蓉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亦有明文。本判決有罪部分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以及辯護人就證據能力均無異議,經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意旨,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廖翊妡固坦承其於103 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以其暱稱「廖利芬」之臉書帳號,在其動態消息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辯稱:貼文所稱之「江大嬸」,係指之前遭被告封鎖過臉書,且曾在LINE通訊軟體貼文辱罵之人,而非指告訴人江佳蓉;登入臉書搜尋暱稱「江佳蓉」之帳號至少會出現40個以上,一般人尚無從據此推論「江大嬸」即為告訴人,且告訴人並非被告之臉書好友,亦無遭封鎖之可能;告訴人並無「江大嬸」之綽號,其亦稱係於103 年底才關閉帳號,與附表編號2 貼文所稱「PO完後馬上關閉自己臉書帳號」有間;被告對「江佳蓉」之帳號係何人所有並不知悉,主觀上亦欠缺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故意,附表編號2 之內容僅係被告對於「江佳蓉」帳號發文所為之評論,並未涉及毀損告訴人名譽之情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同年月29日分別利用電腦網路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以其申辦暱稱「廖利芬」之帳號登入臉書網站後,在其公開之動態消息個人網頁上,張貼如附表所示之文字內容,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參(偵查卷第50、51頁),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貼文內容之「江大嬸」實非指涉告訴人云云,惟

被告自承:我收到朋友轉發「江佳蓉」張貼之臉書文章,朋友看到「江佳蓉」之配偶是標註沈宏城、已婚,覺得奇怪,說「江佳蓉」是在講我等語(偵查卷第70頁),又被告於臉書張貼如附件編號2 所示文字內容時,其下方係引用帳號「江佳蓉」之人於同年月18日發表載有「你要是學不會不要臉,那你就該會如何忍受別人的不要臉」之圖片,有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可稽(偵查卷第51頁),告訴人亦證稱:上開暱稱「江佳蓉」之帳號係其所使用之臉書帳號,而其於103 年10月18日張貼之圖片,係轉貼自平台上他人分享的圖片等語(原審卷第143 頁);參以被告張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文字內容:「不是學會不要臉~是那張臉根本無法見人…悲哀!(PO完馬上關閉自己的臉書耶~所以真的是無時無刻開好幾個假帳號的偷窺狂…幫忙江大嬸在10/18 罵人文發揚光大)」,其「不是學會不要臉」之用詞,顯係援引並回應告訴人張貼之上開圖片文字內容;所載「江大嬸在10/18 罵人文」,亦與下方告訴人之姓氏、發文時間、內容相符,而此段文字與附表編號1 所示文字指涉之對象均為「江大嬸」,並稱其係偷竊狂,顯見附表內容所指涉之對象均係同一人即告訴人。況被告於103 年1 月18日、19日、24日、28日、2 月12日傳予沈宏城之簡訊內容分別亦載有「明年7 月和江大嬸離」、「叫江大嬸來告我擺平我」、「一個江大嬸,一個廖利芬,鬧的不夠大不夠煩所以再來個毛長老鼠眼短手指短腿的宋醜人也好」、「我陸續寄還你內衣褲和照片資料,但我收件人寫成你又不在台灣我應該改寫江大嬸的名字才對」、「還敢自導自演和江大嬸連(應為「聯」之誤載)合對付我,說要告我什麼通姦和恐嚇」、「到底是你心狠還是你是被你媽和江大嬸逼的」、「小眼看不見鼻子那天在門口自稱是沈太太的江大嬸」等語(偵查卷第20、22、24、30、33、98頁),均不斷使用「江大嬸」此一稱謂以指涉告訴人,核與沈宏城證稱:大概是在103 年10月以後,被告就開始叫告訴人「江大嬸」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39 、140 頁),足認被告前揭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於附表所示之臉書文字固記載:「之前被我封鎖臉書

還敢白目到在LINE上PO文罵我說我心裡有鬼不給她看我的臉書動態的間接承認自己是偷窺狂」、「PO完馬上關閉自己的臉書耶~所以真的是無時無刻開好幾個假帳號的偷窺狂」等文字內容,惟告訴人證稱:我有加過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一次,然後來遭被告封鎖,我不是被告的臉書好友,除「江佳蓉」帳號外,沒有其他臉書帳號,我在103 年年底時有關閉臉書帳號一陣子,當時是因為被告這樣鬧,朋友都看的到等語(原審卷第146 、147 頁),是告訴人即否認有被告所指涉之上開具體行為,自被告所發表之前揭言詞以觀,在客觀上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令其產生羞辱感,當已致告訴人社會上評價受有貶損無訛。再者,上開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告訴人既非屬公眾人物,被告指摘如附表所示之具體事項,顯涉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無論真實與否,被告均無從援引刑法第310 條第3 項前段規定,主張免責不罰。

㈣辯護意旨雖以附表編號2 之留言僅係對於「江佳蓉」發言之

評論云云,然參諸被告發表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其真意洵在指告訴人申設多個假帳號,欲窺看被告之臉書個人網頁內容乙節,已如前述,此係屬事實真偽之描述,與意見表達無關,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以前揭方式散布文字誹謗告訴人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自103 年10月27日某時許起,於附表「發表時間」欄所示之密切時間散布如附表「發表內容」所示之留言內容,數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加重誹謗舉動為加重誹謗犯罪行為之一部,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五、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上揭犯行,除構成散布文字誹謗犯行外,尚有對告訴人公然侮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然查,刑法之公然侮辱,係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倘係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則屬是否成立刑法第310 條誹謗罪之範疇,並非公然侮辱(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申言之,倘若僅係公然謾罵,而未指有具體事實,僅屬公然侮辱罪;惟若意圖散布於眾,而已指出具體事實,則屬誹謗罪。是以二罪之行為雖均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但兩者本質上截然不同,自不可不辨。若行為人業以具體事實指摘特定人或可推知之人,其行為已非公然侮辱罪所可相繩,縱其指摘內容佐以若干謾罵言詞,衡情仍僅係欲突顯、強化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而應整體視為誹謗之言行,自無一方面構成誹謗,另一方面卻又構成與誹謗本質相反之公然侮辱之理。本件被告接連以前揭張貼臉書網頁之方法,使不特定人得以見聞,毀損告訴人之名譽,已如前述;而被告藉此指摘告訴人之內容應屬具體事件,依法自應構成誹謗罪,縱然被告於此內容中夾以嘲諷或貶低告訴人人格之謾罵文字,其作用亦應係在突顯、強化其所指摘之具體事實,而應整體視為誹謗之內容,自無再構成未指出具體事件之公然侮辱罪之餘地。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以被告上開散布文字誹謗犯行之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臉書社群網站,毀損告訴人之名譽,以今日社會網路發達之現況,被告之犯行易使告訴人之名譽受有難以回復之侵害,其所為實屬不該,又衡以其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取告訴人之原諒,態度非佳;復衡以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可,兼衡其研究所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5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等語;復就公訴意旨指稱被告同時構成公然侮辱罪部分,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無不當。被告雖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但其所執各項辯解不足憑採之理由,均經詳敘如前,其所為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沈宏城(所涉通姦罪嫌部分,業經江佳蓉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相識多年,於

103 年7 月間開始交往,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見告訴人江佳蓉之臉書網頁標註配偶為沈宏城,而知悉沈宏城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自103 年10月27日起至104 年1 月19日止,接續以約每兩星期1 次之頻率,與沈宏城在新北市○○區○○路○ ○○ 號8 樓(下稱龍安路住處)、新北市○○區○○街○○○ 號等住居所發生性交行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39 條第1 項後段之相姦罪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

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聚合犯、對向犯)。共犯之自白,性質上仍屬被告之自白,縱先後所述內容一致,或經轉換為證人而具結陳述,仍屬不利己之陳述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自不足作為證明其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犯相姦罪,係以告訴人、沈宏城之證述以及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同年12月6 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 誤載為104 年10月27日、104 年12月5 日)傳送予沈宏城之簡訊內容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04 年1 月19日,在龍安路住處與沈宏城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但否認於103 年10月27日至

104 年1 月18日間,有與沈宏城發生任何性交行為,並辯稱:我與沈宏城相識已有10多年,於102 年底開始交往,交往期間並不知沈宏城係有配偶之人,而沈宏城曾於103 年9 月間拿其配偶欄空白之國民身分證給我查看,我直到104 年3、4 月間收受本件偵查庭開庭通知始確悉沈宏城為有配偶之人;又因沈宏城有在外嫖妓而傳染人類乳突病毒給我,我因此於103 年11月15日進行子宮頸切除手術,是於103 年10月27日至104 年1 月18日間根本無法與沈宏城發生性行為等語。經查:

㈠沈宏城於88年5 月12日與告訴人結婚,嗣於97年4 月9 日離

婚,復於98年1 月21日再為結婚,於103 年、104 年間婚姻關係均仍存續,而為有配偶之人等事實,業經沈宏城證述在卷(原審卷第117 頁),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第5437號偵查卷第150 頁);又被告坦承於104 年1 月19日在其龍安路住處,與沈宏城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核與沈宏城之證述內容相符(原審卷第115 頁),以上均堪認定屬實。沈宏城雖證稱其與被告於98年間相識之初,被告即知悉其為有配偶之人,後來在103 年2 月間重新聯絡上,大約在同年6 至8 月間開始密切來往,平均每兩個星期會發生一次性交行為,最後一次是104 年1 月19日等語(原審卷第114 、115 、130 至132 頁)。但沈宏城為有配偶之人而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沈宏城與被告分別犯刑法第239 條前、後段之通、相姦罪,兩人屬對向犯之共犯關係。沈宏城雖自白(或具結證述)被告明知其為有配偶之人,仍於上開期間與之為性交行為等語。惟被告既否認上情,自應究明有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沈宏城前揭自白(或證述)之真實性,尚不得以沈宏城前揭自白(或證述)作為被告犯相姦罪之唯一證據。

㈡又刑法第239 條後段相姦罪成立之故意,係以行為人具備與

有配偶之人相姦之認知與決意為要件。婚姻關係存續中的一方,通常可以推定其對於自己係有配偶之人有所認知,但無配偶之人倘不知其相姦對象係有配偶之人而與之相姦,因不具備相姦故意,且本罪不罰過失犯,自無成立犯罪之餘地。查沈宏城於88年5 月20日、95年9 月13日、97年4 月9 日、97年4 月25日、97年12月19日、98年1 月21日、101 年3 月

2 日、104 年11月19日,均有申請換(補)國民身分證,有相關異動資料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4至46頁)。比對沈宏城與告訴人離婚、再為結婚及換(補)國民身分證之日期,堪認沈宏城與告訴人離婚時,確有換發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佐以沈宏城證稱:我只將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給被告查看一次,即被告錄音該次,係於被告住在新北市○○區○○路期間,該身分證係我與告訴人離婚期間,我做工程進出大樓警衛室換押證件時,警衛弄丟我的身分證,後來我補辦一張,過

一、兩個月後警衛找到該身分證,通知我拿回去,因此我多出一張身分證,當日我將該身分證出示予被告查看時,是要安撫被告希望她不要再吵了,把工作做好,否則投資在她身上的心血即像投在河裡等語(原審卷第130 頁)。足見被告辯稱沈宏城曾經對其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用以表明其當時並無婚姻關係乙節,應堪信實。再者,沈宏城證稱其出示配偶欄空白身分證之時間約為103 年8 至11月間(原審卷第129 頁),核與被告供稱之出示時間為「被證1 號」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7頁)之發生時間即103 年9 月28日乙節(本院卷第55頁),亦無齟齬之處。本於「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在檢察官所指相姦期間即「103 年10月27日至

104 年1 月19日」之前,確有親身見聞沈宏城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則被告辯稱其主觀上並未認知沈宏城當時係有配偶之人乙節,即非無據。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見告訴

人臉書網頁標註配偶為沈宏城,復援引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傳送予沈宏城之簡訊內容載有:「和江大嬸分不了就不要再害我」、「年底前不和大嬸斷乾淨,什麼都不用說了」,以及103 年12月6 日簡訊內容載有:「你就是要全世界都知道你沈宏城已婚我廖利芬是小三,是個不要臉被妳白幹的小三就對了」(偵查卷第13、82頁)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而卷內104 年1 月18日簡訊內容亦載有:「什麼一生?都是騙就是騙永遠騙~ 我媽說的沒錯,明年7 月和江大嬸離,妳別作夢了等著看~ 懷到現在你負責過一次沒?千萬個理由就是變心了何必再騙~ 」等語(偵查卷第20頁),認定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與沈宏城發生性交行為期間,並非不知沈宏城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然沈宏城確曾與告訴人一度離婚而再為結婚,復自承其為求安撫被告、避免投資心血白費而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供被告察看,足見被告對於沈宏城之婚姻狀態確實有所質疑,且沈宏城曾刻意以欺瞞方式對被告謊稱其並無配偶(法律狀態),則被告於交往過程中屢屢質疑被告實際上並未與告訴人徹底分手(事實狀態),亦屬男女交往之常情,尚難憑此逕認被告知悉沈宏城為有配偶之人而故為性交行為。

㈣被告於103 年10月16日簽發票據號碼為CR0000000 號,發票

日為103 年10月16日,票面金額為1 百萬元,受款人為沈宏城之本票乙紙,且於本票存根備註欄上記載「105 年10月15日支付借款只要江佳蓉知情,本票作廢」等情,固為被告自承在卷(原審卷第175 頁),並有本票存根照片附卷足參(原審卷第87頁)。告訴人據此主張被告倘非知悉沈宏城當時配偶即為告訴人,何需特於本票存根備註欄為上揭文字註記。惟被告辯稱此係因沈宏城一再聲稱前妻(指告訴人)及其家人一直跟他要錢,伊認為這只是單純的投資關係,如果讓告訴人知道,表示沈宏城騙伊,才會為上揭文字註記等語(本院卷第54頁);參以沈宏城甫於103 年9 月28日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以取信被告,則被告於簽發票據之際,不願意讓所謂「前妻」(告訴人)知悉其等投資借款關係,亦屬合理,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於簽發票據之際即知沈宏城與告訴人間具有婚姻關係。

㈤沈宏城雖一再表示友人李承仲、陳聖薇可以證明被告早已知

悉其為有配偶之人,然李承仲證稱:我和被告、沈宏城都是扶輪社社友,是在103 年年底認識,大概認識2 、3 個月後,有聽其他社友聊過沈宏城的婚姻狀況是已婚,但沒有跟被告聊過沈宏城的婚姻狀況,也沒有聽過被告提及此事;扶輪社聚會時好像沒有社友在被告面前提到沈宏城的婚姻狀況,也沒有印象沈宏城曾經在公開聚會中提及自己的婚姻及家庭狀況,印象中告訴人沒有陪同沈宏城出席過扶輪社聚會等語(偵查卷第77、78頁),實不足以認定被告知悉沈宏城之婚姻狀態。陳聖薇雖證稱:我是扶輪社社友,103 年4 、5 月間先認識沈宏城,過1 個多月經沈宏城介紹認識被告,被告曾在103 年7 月間在電話中跟我說她怎麼可能跟沈宏城在一起,因為沈宏城有老婆等語(偵查卷第102 、103 頁)。但沈宏城曾於103 年9 月28日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供被告確認,縱使被告於同年7 月間曾經一度認知沈宏城係有配偶之人,既經沈宏城嗣後以前揭「自清之舉」表明其無婚姻關係,則被告在此之後並未認知沈宏城係有配偶之人,亦屬合理。

㈥被告雖辯稱其直至104 年3 、4 月間接到本案偵查中傳票,

才知悉沈宏城係有配偶之人云云。然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傳送予沈宏城之簡訊內容載有:「…通姦罪的定義只有配偶告配偶江大嬸告你無法告我」,此有簡訊內容翻拍照片存卷可佐(偵查卷第95頁),則被告至遲應於當時已知沈宏城係有配偶之人甚明。被告此部分辯解雖有不實之處,但公訴意旨既認被告與沈宏城最後一次性交行為時間為104 年1 月19日,則被告在此之後始知沈宏城確為有配偶之人,亦無從援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五、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出之事證,尚不能證明被告於「103 年10月27日至104 年1月19日」之期間確實知悉沈宏城係有配偶之人,縱使被告確有與沈宏城於上開期間發生性器官接合之性交行為,亦不構成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相姦罪。此部分因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又被告聲請調閱另案妨害秘密偵查案卷、子宮頸切除手術病歷等(本院卷第57、58頁),擬證明其主觀上知悉沈宏城係有配偶之人的實際時點、手術後不可能與沈宏城發生性交行為等對己有利之事實,但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訴訟義務,檢察官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相姦犯行,本院依法即應為無罪判決,此部分證據調查,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原判決未察上情,逕認被告於103 年11月15日至同年12月中旬間某日、104 年1 月19日各為相姦1 次之有罪認定,其餘被訴部分則因罪證不足而敘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云云,疏未詳究被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沈宏城係有配偶之人,自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此部分有罪判決(含不另為無罪諭知)暨執行刑,而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

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呂寧莉法 官 楊皓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文傑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發表時間 │ 發表內容 │├──┼───────┼───────────────────┤│ 1 │103年10月27日 │眼睛下三白眼,身形肥胖,手臂壯碩,長相││ │某時許 │真的超級抱歉會嚇人,之前被我封鎖臉書還││ │ │敢白目到在LINE上PO文罵我說我心裡有鬼不││ │ │給她看我的臉書動態的間接承認自己是偷窺││ │ │狂..... 人說:相由心生用在妳身上真是再││ │ │貼切不過~我沒有批判妳是恐龍妹卻客氣的││ │ │尊稱妳" 江大嬸" 不為過了~不用再生一堆││ │ │是是非非......我才懶得跟從頭醜到腳還外││ │ │加到心也醜外加自己才是不要臉的人糾纏~│├──┼───────┼───────────────────┤│ 2 │103年10月29日 │不是學會不要臉~是那張臉根本無法見人..││ │某時許 │....悲哀!(PO完馬上關閉自己的臉書耶~││ │ │所以真的是無時無刻開好幾個假帳號的偷窺││ │ │狂......幫忙江大嬸在10 /18罵人文發揚光││ │ │大) │└──┴───────┴───────────────────┘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10-05